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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全文(5篇)

私募证券投资

第1篇: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组织结构设计;税收政策研究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论述

近年来,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益兴起,它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了新途径和新渠道,一度成为金融市场中强大的资本力量。起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理论上是对非公开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资本投资。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资金来源于特定人,以资本运作行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赚取收益,实现资产增值的公司。当前,我国市场中存在公司型、信托型和有效合伙型三种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于不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税收规划了各自的税种、税目以及税率,因此,笔者站在企业组织形式和结构上,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法规定制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与结构设计

(一)公司型的组织结构

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具有代表性的私募股权组织形式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其中,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有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等主要组织机构,通过召开会议来制定或决定该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相关职责和实际业务执行措施。这种形式下,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一般来源于投资者(股东),但投资者一般并不管理公司,而由董事会聘请的基金管理人(职业经理人)专门管理基金资产,对于基金的保管,也是由专业资格的商业银行保管、保存。

(二)信托型的组织结构

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办法,允许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信托形式设立,可以从事权益类投资业务,该规定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信托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益与义务。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投入资本,即投资者;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经营管理资产,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管和监督资金,三者依据信托契约各自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相互监督,而后两者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和管理费。

(三)有限合伙型的组织结构

在我国合伙制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型,而后《合伙企业法》不断修复完善,制度上有限合伙型企业有着更多的优越性,如解决委托、避免重复征税等方面,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在法律环境下签署合伙协议,确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入者,他们只限于出资,不参加企业经理管理,承担有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基本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3年03月,它是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资源和完善的业务流程,各个层级都具备资深的基金管理者,致力于权益类业务投资,即是一个在当地资金规模庞大,投资范围广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对于浙江省宁波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涉及公司记账方面,如固定资产折旧、递延所得税资产等方面,就不予展开论述,本文只针对税收法规方面进行研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论述:

(二)对比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都有纳税义务,然而势必会因主体性质不同征税存在差异。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可以通过被投企业取得权益性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第一、对于取得被投企业权益性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应以“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按25%征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重点扶持高新技术减按15%征税。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都为自然人合伙人时,LP按照20%征收个税,GP按5%-35%征收个税,公司合伙人按企业所得税缴税。在税收政策研究方面上,根据(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允许代扣代缴个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被投企业在之后上市,则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10%税率缴纳个税。第二、对于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GP按5%-35%征收个税;或公司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就应从公司实际状况出发,无论是在个税还是所得税方面,企业都要做出合理避税,既要选择税率相对较低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又要选择有地域特殊的税收政策省份。

(三)增值税方面的税收政策研究

对于身为服务业的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在我国除了所得税以外,还有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等小税种。一是投资收益时,对管理费收入、自身证券利得、咨询收入等都要交增值税;二是基金在退出的时候经过新三板的转让或所有企业上市后基金进行解禁减持,以上两种情况转让退出股权时,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交增值税,涉税税率为6%。在私募股权企业缴纳销项税的同时,该企业就涉及抵扣进项税,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为一般纳税企业,销项税率为6%,但对于该企业进项税率会有所不同,主要对方企业的增值税率,如有3%、6%或16%,均属可抵扣进项范围。这就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要根据公司营业现状和税收政策研究,如何抵扣哪些进项,都是由公司自行把握。

(四)税收政策筹划方向

根据财税(2015)116号和税务总局(2015)81号规定,有关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项,投资公司的法人、合伙人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投资额70%,若当年不够抵扣,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抵扣,直到全部抵扣。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投资战略,在结合相关的税收政策研究,倾向于投资一些未上市且已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若作为权益类投资并持股2年,即可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企业就达到合理、合法的税收政策研究。另外为吸引投资,很多地方的金融办或当地的金融小镇对基金的GP和LP采取不同程度的基金优惠政策。一是奖励、补贴,包括落地奖励、租房补贴及人才补贴。二是税收返还,所得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60%,市留存和去留存比例因地而异。增值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底50%,市留存和区留存比例也因地而异。因此,针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财政或区财政的留底部分进行不同程度的税收返还。

四、结束语

综上论述,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国内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组织结构设计上呈现多种形式,涉及税收政策研究也是各有千秋,本文仅仅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基础性地研究和分析,其中部分法规存在着不足,如合理公平征收政策等,有待完善,势必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良好、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以此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顾宁,孙彦林.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小企业股权结构优化研究[J].经济视角(上旬;刊),2014(09):62-66.

[2]李鲜,钟霄鹏,曾江.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及监管研究一一以重庆发展为例[J].西南金融,2015(2):11-14.

第2篇: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作为一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在二战后起源于美国,随后传入欧洲各国,在推动这些国家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及提供增值服务,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不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在欧美国家其主要投资者为个人,投资模式灵活,投资方法多样,投资范围广泛,投资监管相对较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及开展并购业务。自2007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我国新设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由公司法进行规范,可通过设立专业管理团队的模式进行自我管理,也可以不设管理团队,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是在美国采用最广泛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前者作为出资人,仅提供资金,不参与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后者通常既是投资人又是管理人,按照基金募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约占1%)出资,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通过合伙契约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投资人仅获得投资回报,基金管理人因进行管理而获得管理费,同时获得回报分成。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非常重要,一方面因为组织形式会影响投资机构的运营效率,最终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效益;另一方面不同组织形式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不同,因此也产生了课税差异。

二、税收政策影响分析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需要大力支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各国政府普遍采用税收政策支持和促进其发展,给予多项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其他投资渠道拥有优势,给投资者良好的政策预期,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不完全有效,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存在外部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其所投资企业一般都是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的研发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业模仿而产生正的外部性。而正的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供给不足,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减少因此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其次表现为风险与不确定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大约有1/3以上会失败,投资失败的比例较高,总体来说属于高风险行业,收益又具有不确定性。而资本又是逐利的,高风险必然要求高回报,这会使得资金供给不足。而给予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在于此,通过税收优惠可以对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给予一定的补偿,降低其投资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国际经验也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更多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鼓励民间创业资本活动,建立各种所有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引进国外专业化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起源地美国,历史数据也表明,投资额和国家对资本利得的征税率呈现完全的反比例。资本利得税税率越高,投资额越小。因此美国国会数次降低资本利得税税率,最低降至20%,同时还规定满足条件的投资额可以抵免所得额,对持股时间超过一定年度的资本利得给予较低的税率等多项优惠政策。

三、我国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现有税收政策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作为主要的组织形式,前者是纳税实体,而后者不作为纳税实体,税收的缴纳分别由不同的税收法规进行规范,所以分别对其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在整理的过程中,分别投资人、基金、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四类纳税人,对其所得分类进行整理。

1.公司制相关税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税收同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相关收益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而投资人是否需要就取得的收益纳税取决于投资人是法人还是个人。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规范的,因此以该法为基础,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他的税收法规。

2.合伙制相关税收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实体,而是将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下表2为有限合伙制下各方所得及相应的税收政策。

(二)税收政策在各地的落实情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和税收空白,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较好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为例,查看上述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根据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三地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相关的政策文件,对三地相关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理。三地政策通知中税收政策部分都只是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围绕纳税义务的承担、具体所得税目和税率等问题展开,未涉及公司制基金。三地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的所得,均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各自缴纳税款。但针对某项所得属于具体哪个税目,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而税目不一致,税率相应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北京市规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上海市对合伙人进行了区分,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的所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后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纳税;深圳市的规定和上海一致。对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首先三地均规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可直接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其次对项目退出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三地均未提及。而法人合伙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可以同从其他法人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一样免税,无明确规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存在税收空白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三)存在的问题

1.不同组织形式下同类所得税收政策不一致。对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公司制下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后还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直接按照分配所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同是个人投资者,却因选择了不同的组织形式,最终缴纳的税款不一致。另外,公司制基金如将资金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在投资满两年时,可以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且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根据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工商登记为法人企业。有限合伙制基金作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也就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其投资人也就不能以投资额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制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而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所以,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免税没有明确规定。

2.回报分成收入如何纳税。回报分成是GP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中获得的回报,一般是投资收益的20%左右,具体比例视管理人团队的业绩、口碑等情况而定。一般LP为了约束GP,要求GP以基金总额1%的比例出资,而且LP为了鼓励GP,同意将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给GP。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回报分成收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作为类似于管理费的服务性收入,还是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在GP是公司制的情形下,这部分收入是应该作为其他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是否应该区分GP因投入一定比例出资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GP是有限合伙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个人分得的回报分成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同时回报分成还存在回拨机制,即在基金最终清算时,若整体的收益率未达到事先约定的回报率,则GP需要将原先的回报分成退还,对这部分收入已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处理,税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3.亏损弥补问题。对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其亏损额会在以后年度得到弥补,公司按照弥补亏损后所得纳税。而税法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亏损如何及时弥补就成为一个问题。由于基金一般投资期限较长,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在基金成立初期,出现亏损的情形是常见的。目前政策对亏损弥补缺乏相关规定,不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该行业。

4.税负偏高且优惠政策单一。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没有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税负偏高,与国家大力支持该行业发展的初衷不一致。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用于创业投资和企业并购,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对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很大促进作用。在美国等私募基金发展较好的国家,都给予了该行业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对该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有一项,过于单一且条件严格,并没有对该行业的发展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我国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美国、英国、法国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一)基金本身均作为“投资管道”而非纳税主体

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基金本身都仅作为“投资管道”,而不是纳税主体。在基金层面均不缴纳税款,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由所得最终获得者也就是投资人按照所得类别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在这样的税制安排下,投资者在选择组织形式时,无需再考虑税收的影响,而仅仅按照运营效率等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这类似于国家对公募基金的税收政策。同时,这样的政策在欧洲部分国家是有先例可循的。根据税收的公平原则,应给予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等的税收优惠。因此,对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享受该优惠政策。这样才能让优惠政策惠及整个行业,促进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

(二)对涉及的所得按照不同类别征税

在基金不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形下,纳税义务均由最终的投资者来完成。在投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得包含以下几类:

1.股息、红利所得。这类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在基金分配给投资者后,由投资者直接纳税。对法人投资者,应明确该类所得在满足条件时免征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按照相应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被投资企业后,所获得转让收入或清算收入超过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对法人投资者,应视为财产转让收入,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按照相应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创投投资抵减的部分应直接由投资者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能够抵扣的额度并抵扣;对个人投资者,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法人投资者一样,也应该允许个人投资者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额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应根据持股期限给出不同的优惠税率,持股期限越长,税率越低,以鼓励长期投资。

3.管理费收入。基金按照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无论管理企业采用哪种组织形式,都不作为纳税实体,均由其投资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法人投资者,应并入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明确是作为劳务报酬,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4.回报分成收入。这部分收入的税收政策也是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税收政策中最不明确的部分,这部分收入到底是应该同管理费一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由于回报分成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人约束和激励基金管理人最主要的方式,所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助于更好的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同时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回拨机制下,已缴纳税款的回报分成退回时,已缴纳的税款如何抵扣。

(三)制定亏损弥补办法

第3篇: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问题

从政策规定内容和具体适用情况来看,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投资收益环节上,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性质确认不明确。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收入仅来源于对外投资收益,现有政策规定未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因此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全部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问题上,判断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有分歧。第二,在退出环节上,合伙人权益处理适用规定不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退出为导向的行业,投资者采取出让股权方式退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现有文件仅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可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单独计算纳税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让股权取得的收入能否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单独计算纳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合伙人实际税负仍然偏高。从组织形式上,有限合伙企业解决了公司制模式下的双重纳税问题,也确实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据此认定有限合伙制模式下合伙人税负趋于合理还为时尚早。实际上,我们将不同模式下同一身份的投资人适用税率作一对比(见下表)后可以发现,有限合伙制下的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税负并不低于公司制模式下的个人股东。从适用税率角度分析,股权投资是资本运作,具有高风险、收入波动大的特征,所得收益既有别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收入,也不同于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等劳动所得,投资者需要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看,一般适用税率为35%,税负较高)。从企业留存收益纳税规定角度分析,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不进行利润分配,以避免或推迟股东个人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甚至直接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用于企业再投资。有限合伙制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无论是留存还是已经分配都需要缴税,导致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偏高,并且较公司制企业增加了再投资的成本。这种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带来的税收差异,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三)缺乏税收扶持政策。从国际惯例看,国家通常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适当政策扶持,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具有积极影响,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从我国现有规定看,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标准,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又如,国家已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对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中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发展。

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

由于有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采取了较为新兴的企业模式,资本运作周期较长(通常为5-7年),同时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尚未成熟,各方监管部门对于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和完善还在逐步探索阶段,税务部门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可以尝试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准确把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实际,明确不同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现有政策。首先,对于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在“先分后税”原则的基础上,要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职责、纳税义务做出区分。从企业运行实际看,普通合伙人负责资本运营和日常管理,其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比较类似,有限合伙人只负责投资入股,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所得则应属于投资收益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有着本质区别,不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纳税。建议明确为:“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出让被投资企业权益份额取得的所得,应当明确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4篇: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制;公司制;税收;政策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合伙制和公司制,合伙制和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税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对合伙制私募基金税收和公司制私募基金税收进行解析是为了更加清楚私募基金在税收方面的问题,通过对现有税收政策的了解和分析更好地实现政策方面的推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资本市场条件逐渐成熟,投资基金的改善有利于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向前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带来的税收影响

作为重要的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诞生以后推动了国家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施非公开的销售方式,主要是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在实施操作的过程中,主要是关注权益性投资,而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者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得收益的一类投资。投资主体主要是个人,投资方法和投资模式比较灵活,投资的范围更加广泛,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监管相对较少,对于创业投资和开展并购业务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式有公司制和合伙制。公司制形式的出资人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股东,这种形式需要设立专业的管理团队对资金进行规模化的投资运作。合伙制的基金主要采用的是有限合伙制,这种合伙制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组成。前者是出资人提供资金,是投资者不是管理人,其按照基金募资总额的比例出资,根据出资比例确定了利益关系,后者只提供专业技能对投资进行管理。在获得回报分成上,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

二、合伙制与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税收内容解读

(一)合伙制私募基金税收的内容解读关于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需要从基金层面、管理层面和投资层面进行分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需要按照利息征收5%的营业税。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没有法人的主体地位,按照税法的要求不必上交所得税,产生的损失或者是所得需要向合伙人传递。合伙人私募投资基金是遵循着先分后税的原则,无须上交企业所得税,进行自行纳税的方式,防止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征税的情况。从管理人层面进行分析就是在管理人在缴纳所得税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效的区分。税率和税目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费等收入情况在纳税上有一定差别。合伙人为公司的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来进行缴纳,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就需要按照劳务所得缴纳所得税,按照劳务收入的20%—40%进行征收,最高可以征收40%的所得税。按照投资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合伙类型的差异,导致纳税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收入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需要按照规定进行执行。如果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就可以免征所得税,如果是个人投资行为需要按照规定执行20%的税率,而公司制的企业就要缴纳所得税。从其他投资者的层面进行分析,被投资公司获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该类型的收入就要根据合伙人的类型差异进行操作。如果机构是投资者就需要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个人投资者要按照公司对外投资所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后,属于个人投资的要根据权益性投资收益税目确定个人上缴的所得,无论是利息、股息、红利都要执行20%的税率;如果合伙企业的,就要遵循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在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收益方面,需要明确合伙人类型之间的差异和纳税上存在的区别,要对收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整体上进行控制,如果是个人一般适用于20%的税率计算,实施先分后税原则。

(二)公司制私募基金投资税收的内容解读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税收需要从基金层面、管理人层面和其他投资者层面进行解读。在基金层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来要求,所得的各种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一部分人不需要上交。基金从被投资公司获得的各种股权投资收益,无须上缴所得税,税收问题比较频繁就需要按照税法的要求执行所得税的收取方法,一般是按照25%的税率缴纳。在利息收入方面征收5%的营业税需要征收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总体的税收比例为25%。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有明显的优点,如果是回报率高前景广阔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就会成为焦点。在国家推行结构改革的过程中高新企业属于国家支柱型产业,在税收方面就需要加大对该类型企业的扶持制度,在一系列优惠政策上,需要按照15%的税率进行征收,上市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一旦满足税收的标准要根据投资额抵扣应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法相关内容需要从各个类型的投资收益进行确认。根据投资双方使用的税率差补税的条款。从基金管理人层面进行税收管理就要求管理咨询收入根据管理人的类型进行不同的规定。公司制的投资基金按照5%的营业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如果是合伙企业需要上缴营业税,部分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如果是个人要根据劳务所得征缴40%,如果是股息分成就按照管理人的类别进行规定。公司制的按照居民企业所得税实施利润分配免税的原则,如果是合伙企业就要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个人需要缴纳20%,关于其他投资收益要根据管理人的类别进行不同的规定。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合伙企业就免征所得税。个人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其他投资者的税收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免征所得税,个人投资者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投资者缴纳20%,机构投资者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制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对比分析

基金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基金的税收政策是由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各个国家采用的税收政策都不同,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比其他渠道拥有更多的优势,在良好的政策预期方面可以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让更多的资金纳入到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投资的一般都是高新技术产业,这些产业容易迅速产生市场效益。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进行减免就可以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项目获得更高的成功。税收方面的控制就是为了使资本市场获得高风险的高回报,资金方面可以有效地应对投资者提供的风险,引进更多的资金活跃市场。在投资的征税比例方面,资本税率越高投资额就越小。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税收政策能够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合伙制和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发展建设的过程中,需要以现实性发展为基础,更要创新模式,构建起在我国经济模式发展过程中的新形势。合伙制和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对比上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基础上的差异和形式内容上的不同。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根据经济形势和各个时期的动态变化制定和调整策略。在资本市场不断变化的时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要符合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探索未来发展的道路过程中,不断地根据经济变化而丰富机体制和机制方面的建构。

结语

经济的繁荣发展依靠资本市场的全面进步,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资本市场的整体运营决定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模式,私募投资基金作为重要的资本市场的运营类型,在运行和管理过程中需要政策性调整,也需要制度上的改善。合伙制的私募基金税收政策符合当前我国国家发展的要求,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存在着极需改善的部分,公司制的私募投资基金税收需要从基金层面、管理层面和投资者层面进行整体的分析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优势或者弊端。公司制和合伙制的税收政策和结果进行对比和分析可以发现合伙制和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股息红利以及相关的收益方面都需要进行整体性的制度性改善才能够更好地突出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以此推进资本投资市场有效地规避风险,实现资本市场对于经济发展的全面促进。

参考文献:

[1]张若楠.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问题研究[D].四川:西南财经大学,2017.

[2]阚吉娜.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研究[D].四川:西南财经大学,2016.

第5篇: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建议

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私募股权投资指的是以私募基金的方式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权益性投资。目前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有有限合伙制、信托制、公司式三种组织形式。其中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的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种私募基金形式。由于有限合伙制具有许多优势,因此成为了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模式。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特点:

(一)设立门槛低、程序简便相比较于信托制和公司式,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并没有太多强制要求,其设立主要采用了准则制,即只需要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便可,不需要经过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审批,设立门槛较低,而且设立的程序较为简便。

(二)科学的治理结构普通合伙人出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仅仅以自身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做到了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尊重专业、权责分明。

(三)出资灵活性较强,且激励到位合伙企业设立时,不需要合伙人实际出资,同时也不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其实施的是承诺出资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各合伙人能够根据根据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随时缴付、撤退出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约定业绩报酬,目前业内一般采用“20%的业绩报酬+2%的管理费”模式,灵活有效,避免公司制同股同权的约束。

(四)避免重复征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能够避免重复征税。一方面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从税法层面上看其不属于独立的纳税主体;另一方面是因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纳税管理上采用的是“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获得利益分配后进行所得税的缴纳,不需要合伙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非自然人合伙人的免税和缴税规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条件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非自然人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进行投资,是否可以免税,目前出台的税收政策,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现实中的税务部门处理方式并不一致,出现了缴税和免税并存的差别待遇。多数税务当局不予免税,导致重复征税。

(二)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第91号和《个人所得税法》条款规定,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人投资者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于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这一应税项目进行,并且采取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计算。通常私募股权投资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转让,而且应纳税所得额金额通常都大于50万元,适用税率35%,税负偏高。

(三)亏损弥补及亏损转结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同时如果投资多支基金的,也不能用一支基金的亏损抵扣其他基金的盈利。在合伙企业层面能否将亏损弥补结转呢,根据财税[2000]第91号文,允许合伙企业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弥补本年度的亏损,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不足时,可允许逐年延续进行弥补,但最长的弥补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说明我国的亏损弥补不能向前结转,只能向后5年。而且91号文主要适用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以投资活动为主的私募股权基金并不十分明确。

(四)税收优惠政策从目前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来看,关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不多,比较典型的是针对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上的规定,如果创业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且投资年份超过2年,则在缴纳所得额时可使用投资额的70%进行抵扣。根据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适用于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合伙人不在此例。

三、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税收政策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统一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属于居民企业,基于有限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税收特点,应该进一步出台规定,统一税收政策,执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收益为免税收入”,对法人合伙人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收,消除税收差别待遇。

(二)降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税负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股权转让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税负过高的问题,也引起了各地方的重视,因此也有部分地区,比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发达城市制定了地方法规,普遍倾向于个人合伙人投资利润按20%的税负来执行,减轻投资者负担,助推经济发展。因此国家应该进一步考量自然人合伙人的税负水平,明确并全国统一政策,消除各地方政策杂乱不一的问题。

(三)增强亏损弥补的力度股权投资本身风险较高,投资人根据投资组合理论,分散投资于不同的基金项目本身是基于风险控制的角度,但根据目前的税收政策,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盈利的项目利润足额缴纳所得税,亏损项目不能抵扣,造成税负过高。国家层面应该考虑矫正这方面的政策,其他类别的公司生产不同的产品,盈亏是打包计算所得税,投资公司也是公司,不同基金项目也应该盈亏品迭后缴纳计税。股权投资还有另一个特点就是期限长。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项目,需要长时间的孵化,5年之内都不一定有收益。针对此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议亏损弥补年限适当延长。为了防止税收优惠的滥用,税法可以作出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基金才适用。

(四)完善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较少,且门槛较高,各地区不均衡的现状。增强政策的普惠性,比如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不同纳税人都可以享受符合条件的投资额部分抵扣与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从发达城市执行成熟的优惠政策中筛选部分适用于全国,让全国特别是落后地区更能有效的通过市场得到资本的补充。颁布实施更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此促进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比如为鼓励新兴行业,或孵化长期项目,根据行业类别或投资期限实行差别税率政策,达到资本引导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春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问题研究[J].财会学习,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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