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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精选(九篇)

私募基金的监管

第1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具体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议:所有管理一定资产以上的基金管理人,须向美国证监会注册;所有在美国证监会注册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都应符合监管机构在投资者及交易对手方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美国财政部的上述提议,无疑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重要影响。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4月2日,G20伦敦峰会发表声明,决定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涵盖在内,并首次覆盖对冲基金。预计某些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PE和对冲基金,将被纳入监管体系。

美国伦斯勒理工学院(Lally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Technology)的Douglas Cumming教授在Journal ofBanking and Finance上发表的《一致性监管和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The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Markets)以荷兰市场为样本的研究认为,有效且一致性的监管已经被证明对股票交易有促进性作用,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对股票市场的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私募基金,根据针对荷兰机构投资者的调查和实证研究,研究人员得出了与股票市场相似的结论。

通过筛选。研究人员选取了100个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来研究监管与私募基金投资的关系,其中包括56家养老基金、25家保险公司和19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这100家机构投资者在2005年平均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占他们总资产的1.09%,2006年至2010年这个值为1.44%,其中有19家机构投资者把超过其总资产的2.5%投资于私募基金,而超过5%和7.5%的分别有10家和6家。

并且,这些机构投资者有在未来投资于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大型的机构投资者。他们表示出在2006年至2010年有强烈投资于荷兰以外国家私募基金的想法,其中有3家准备把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投资到荷兰以外的欧洲,有1家计划将所有的私募投资于美国,还有一些投资者计划将他们私募基金的1/3投资于亚洲。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热情上升与监管准则的变化显然脱不了关系。在荷兰,近几年有过调整修改,且较有影响的金融市场监管规定主要有三个,包括2004年6月26日最终定稿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2005年修改完毕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2006年修改完毕的新财务评估标准(FTK)。

BaselⅡ主要是针对银行体系的监管,通过对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虽然BaselⅡ对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等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利,但它同样可以给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带来影响。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在考虑其投资的效率时,肯定会考虑风险,这样就会有多样化投资的要求,而私募投资比股票市场有更高的收益期望。另一方面,按照BaselⅡ的要求,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即使机构投资者对BaselⅡ嗤之以鼻,比如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不必遵守BaselⅡ,但这些资金的提供者和利益相关方却可能是BaselⅡ的拥护者,为了使他们的资产更加安全,他们也当然会要求这些机构投资者在做资产分布和投资决定时参考BaselⅡ的相关规定。因此,BaselⅡ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都对私募投资产生影响。

IFR s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ASB)所颁布的一项全球公认的、易于各国在跨国经济往来时执行同一个标准的制度,用于规范全世界范围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会计运作的指导性原则,使各国的经济利益可在一个标准上得到保护,不至于因参差不一的准则和不同的计算方法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1日开始,IFRS要求欧盟的上市公司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进行审批。在这一点,荷兰走在了前面,从2005年2月起,在欧盟中率先要求所有的非上市公司也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审批。

制定报表的标准不同可能影响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有些私募公司在评估其资产时相对稳健,他们只有在投资收益确保的情况下才将其计人资本;但有些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第一次投资的公司在处理其报表时显得比较激进,他们将其糟糕的投资表现略过不谈,而夸大其正在投资项目的价值。这样就使得私募公司提供的IRR缺乏可信度。当IFRs定下统一的财务报告标准后,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按照IFRS的要求相对公正地记录其公司资产。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仍未退出项目的私募公司的可信度得到增加,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加乐意投资私募基金。

FTK是与荷兰的机构投资者最直接相关的监管制度之一,实施的目的是将国际上或者欧盟中的一些标准引人荷兰,FTK第一次要求在评估资产风险等级时,不能由单个评估主体完成;风险评估模型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机构整个的投资组合。因此,在FTK框架下投资组合的多样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肯定会刺激机构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私募基金与传统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关联性不大,因此,FTK的变化将会刺激机构投资者加大对私募基金的投资。

实证的结果也支持了这一判断,FTK监管加强了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包括基金的基金和跨境投资。数据显示,如果将监管一致性的重要程度分为5个等级(1为最低等级,5为最高等级),每上升1级,机构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可能性将增长20%,投资量增长O.9%。BaselⅡ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影响类似,不过没有FTK的明显。IFRS在多元回归的条件下不支持这一论断,但在单变量回归时,也可以得到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有影响的结论。

对于监管,机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的态度是对立的。一般说来,私募基金更加乐意将他们投资的项目对公众保密,不希望其财务报表被监督。他们认为,尽量少的监管可以使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金更加充足,因为在决定投资项目时,他们不

需要考虑来自监管方的因素,可以专注于项目本身,更容易带来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认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缺乏与私募基金财务报表的不规范是他们考虑不投资私募基金最重要的因素。

事实上,私募基金受到的监管要比共同基金少得多,私募基金在投资一个项目时,不太愿意将他们投资的详细情况透露给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那些还没有退出的私募投资。私募基金受到的唯一监管是,如果基金具有一个公司实体,或者有有限合伙人,那么私募基金将受到他们的监督。或者,有些私募基金为了税收上的利益(比如以研发成本抵税)以某些政府部门的名义注册时,就将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共同基金的最大不同是,在实际投资操作中,私募基金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

虽然私募基金更多地披露其信息有助于加大机构投资者对于私募投资的投资力度,但私募基金的经理还是强烈反对更多地披露信息。首先,披露信息需要成本,可能这些成本会超过由于披露信息而带来的投资增加所产生的收益。私募基金投资的那些公司(项目)也不愿意将他们的信息公之于众,这样可能会导致其现金的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相对于较成熟的私募基金来说,信息披露更可能给新的私募基金带来好处。在风险资本市场,对于未来的预期往往来自于过去的表现。成熟的私募基金如果在过去有一个良好的投资记录,根本不用担心他们的资本状况。对于这些表现优良的私募基金来说,有一大批的机构投资者希望向他们注资。因此,信息披露不会给他们带来额外的好处,并且,基于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等原因,他们也不愿意更多地披露其信息。

监管的缺乏往往伴随的是高风险和流动性的不足。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可以持续10年的时间,而私募投资的项目带来回报的过程也很长,因此流动性很差。另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时面临着比其他投资更大的监管和管理成本,要求他们拥有更加高超的私募基金资产评级技术。相对于投资私募基金的可能高收益,机构投资者往往更在乎其投资资产的安全性,因此在投资私募基金时慎之又慎。

相比而言,机构投资者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比例受到严格的控制,他们还必须为其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负责。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客户更容易受到冲击,因为他们很大一部分的资产都在这些机构。因此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必然会很严厉,以防止他们拿普通老百姓的钱不顾风险地寻求高收益,机构投资者一般都被要求提供不同的合适的产品以适应不同顾客的需要。资产的分布应该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有能够应付各种期望到的以及没有期望到的债务的能力。

在中国,近年来高速发展的经济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本土私募基金也开始大力发展。2006年12月末,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唯一一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先后参与了中意曼达林基金、中国风险投资母基金、中非发展基金等3个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但总的说来,从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到市场机制和私募从业人员,中国的私募基金还存在很多问题,亟需大力改善。

从荷兰的例子来看,监管对于私募基金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中国政府的定位比较模糊,没有一个主导私募基金的管理部门,尚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在监管理念上,也主要偏重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忽视了私募投资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对金融体系所产生的冲击。而事实上,投资者的利益是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基石。由于投资者与私募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在把资金投入私募股权中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其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因为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投资人相比管理人和托管人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法律监督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监督环境,投资者才会对私募基金有信心,从而踊跃投资;同时,政府对私募投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私募投资业,在税收等方面没有相应的优惠和政策支持。

中国可以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标准,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建立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以来,各国都提高了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程度,提出了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新监管理念,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产品和市场均纳入相应的监管范围。虽然中国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场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相比,但也应未雨绸缪。将私募基金放在整个金融系统之中统筹监管。另外,中国还需加强与他国监管机构以及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共享、预防化解金融危机等方面多做努力。

第2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不过,从客观角度分析,私募基金本身是自由化市场经济的合理产物,如果以非自由化经济的本位出发去认识这一事物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偏差。换言之,如果我国经济体制对私募基金的接纳与融合存在问题,那么更可能是因为经济环境中某些内在机制(例如产权结构)的不适应作用,而不是直接源于私募基金自身的缺陷。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证券市场管理高层、投资者抑或学者都很少基于这一前提来评价私募基金,结果是有意无意地导致在私募基金的界定、运作模式、立法监管等方面的问题探讨缺乏客观性。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5)强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第3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8-0070-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8.16

私募股权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1]。我国有必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PE的优势,为国民经济服务。鉴于PE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态势,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PE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将PE纳入监管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PE具有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券商等金融中介的自身独有特点,在监管上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指监管者根据自身判断,借助监管制度的实施,达到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监管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原因,即为何要对PE进行监管?由于PE在运作中具有信息透明度较低、杠杆率较高、产品设计较为复杂、资产流动性和风险性较高等特点,如完全放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PE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借鉴其他国家对PE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PE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私募股权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如同普通产品市场中的消费者一样,其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则他们就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只有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应有保障,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到投资私募股权行业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功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不直接参与PE的日常管理,缺乏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信息的了解,同时由于PE通常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度也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些使得投资者难以甄别私募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难以准确判断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对外投资合约的优劣,因而可能受到基金管理人的盘剥和欺诈。而这其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无疑要由投资人买单。因此,应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PE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部分主体并非依靠自身资金或管理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提升企业价值,而是通过毫不透明的暗箱操作,突击入股Pre—IPO企业上市一夜暴富,以PE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攫取高额暴利,这就是引发社会公众投资者愤慨的“PE腐败”。还有部分机构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欺诈投资者;也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诋毁同行、刊登虚假广告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规则的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基石。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关规则、增加透明性、强化媒体等多方监督和严厉查处上述违规行为,净化PE市场。二是规范地方政府间的不正当竞争。目前,为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吸引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有些是属于正常的公共服务行为,有些则有“花钱买落地”的嫌疑。为维护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政策法规的公平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出台规范地方政府有关PE的竞争性优惠政策,淡化或取消“花钱买落地”的优惠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对外部环境要求较高,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具备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需要良好的诚信和法制环境。私募股权基金固有的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环节还是投资环节,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能有明确的预期,投资者才愿意承受相对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需要有较为活跃的市场环境。私募股权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溢价卖出,如果没有便捷的股权交易市场,股权难以交易变现,势必严重影响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再次,需要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私募股权基金所投的对象是企业,更准确说投资的对象是创业企业家。如果没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没有千千万万个愿意创业的创业者,私募股权基金将面临“无龙可屠”的局面。

(三)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与银行相比,作为股权投资方式的PE投资具有如下特点:投资的性质为股权投资,投资的风险较高,且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投资的对象多为处于成长期、高科技类型的公司,公司运营的风险较高,资产波动性较强;多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退出周期相对较长;常常运用杠杆操作,且杠杆比例较高,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2]。由于PE行业具有如上特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负外部性。2008年金融危机的起因也在于,美国的监管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没能及时识别风险,包括PE在内的大量金融交易处于监管真空中,美联储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也坦承这是“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我国目前PE发展的时间尚不长,但PE风险也已经开始呈现。2009年以来,为吸引PE落户,天津市出台了一系列针对PE的工商注册、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政策的吸引下,大量PE落户于天津,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打着PE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或实施诈骗。2012年4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处长出席上海创业投资高层研讨会时表示,目前天津成立的上千家合伙制基金竟然大多数都是“空头基金”,没有一分钱到账,或仅有管理公司少量资金到账。这些基金往往注册资本规模达数十亿元,然后再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到处诱骗老百姓。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强对PE的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监管原则

PE的监管原则,是指监管部门在对PE实施监管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标准和准则。与一般的金融监管相比,PE监管当然应当遵循其共性的监管原则,如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等。鉴于PE行业的内在特点,对其监管除应遵循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外,还应有适应其自身特点的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规则相比,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对PE的监管相对宽松。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PE监管成为全球共同趋势。各国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小心翼翼地寻求监管和市场的平衡,避免监管过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伤害。对PE的监管应立足于注重发挥市场的积极性,通过PE当事方之间充分的市场博弈来促进其发展,政府有形之手不要过深过细干预其内部运作,否则会制约了当事方的博弈空间,窒息了市场的发展活力,从长期看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PE监管有必要将适度监管作为首要原则,监管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监管的重心在于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PE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把住PE投资者准入关;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管,避免私募销售公募化;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恶意欺诈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严惩不怠。二是监管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对行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建立健全行业风险监测体系,加大对重点机构、高杠杆操作行为的监测防控力度,避免个体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三是监管的方式以消极监管为主。即在市场准入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事前许可经营不同的准入制度,以事后备案为主;在市场行为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主动检查不同的监管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监管方式,无投诉(举报)不行动、有投诉(举报)才核查。

(二)柔性监管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降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成本,增进市场效率。但政府监管不仅意味着政府只是“板起面孔”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更多体现为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同时合理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有效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促进市场更好运行,行业更好发展。目前,PE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我国对PE行业不是考虑如何加强监管,而更多是考虑如何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因此,有必要将柔性监管作为一个监管原则,为PE发展营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柔性监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监管边界上,合理界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不予确立;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或自律组织完成的,放权于市场或自律组织。对那些确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制度公开、程序严密、环节简洁、公正高效。二是在行政管理上,建立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通过改革行政体制,整合行政资源,健全部门职责体系,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现象,改变目前我国PE监管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现状,建立职责明晰的监管体系,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提高政府透明度。同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取行政备案、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柔性的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刚性规定,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三是在行政服务上,建立友好型的政务服务体系。监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明确监管对象也是服务对象,在政策制定时要积极听取监管对象的意见建议,了解PE在做什么、想什么、想要什么。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提供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产业扶持等公共服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一起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金融环境、市场发展环境等。

(三)自律监管原则

PE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主、有限监管为辅的行业。由于股权投资在运作过程中信息相对不透明,在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监管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与强制监管模式相比,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制定准则时信息更充分;政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规范内容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具有更高的可行性;规章更容易理解;自律规章能够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等。欧美的股权投资市场相对于国内发展较早,运营模式也相对成熟。其中,除了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自律体系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欧美的PE监管经验来看,PE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金托管等被纳入到监管范畴,而股权投资常规信息披露、估值、利益冲突、公司治理和运营则保持在行业自律框架下。建议根据我国PE的发展情况,推动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切实承担起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职责,做到服务到位、沟通有效、监管有力。同时,监管部门要注意处理好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要信任、倚重、支持自律组织,坚持自律组织能接得住、做得了、管得好,坚决放手自律组织去管。改变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的独立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的问题,避免行业协会成为监管部门的附庸。

(四)原则性监管原则

近年来,与传统规则性监管方式相对应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日益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PE在我国的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还有待加深,在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如何发展自身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如何更好地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监管体系,都还需要探索和研究。PE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对一个变动不居的事物进行监管,原则性监管较之规则性监管,在监管的灵活性、适应性等方面有其明显优势。原则性监管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制度设计上,采取“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是指制度规定尽可能原则一些,不要过多地介入基金的内部运作,给行业和市场留足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宜少不宜多”是指对那些已经想清楚的、需要明确而且能够明确的制度可以先明确下来,对于那些还存在争议、还没有弄清楚的制度,先等一等放一放。二是在制度执行上,采取目标导向型,并充分发挥PE机构管理层的作用。由于PE机构投资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透明性,监管部门难以也没必要对PE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应坚持着眼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系统风险防范等监管目标,并将监管目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事后惩处等方式,内化为PE机构管理层的自主行为。

(五)协作监管原则

目前,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50%左右,2012年实际使用外资(FDI)金额1117.2亿美元,进出口总额已居世界第二,连续第三年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融为一体。PE方面,2012年我国PE募集资金总量中所募集的外币基金额占到27.59%,国际知名的PE机构如KKR、德克萨斯太平洋资本、华平投资、凯雷集团、黑石、淡马锡、摩根斯坦利、IDG等均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同时,各国为发展PE产业,竞相推出吸引PE投资落户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在设计PE监管制度时,必须考虑监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合作。具体体现在:一是PE监管制度的比较借鉴。监管制度实际上一个国家PE经营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条件较为苛刻、监管制度不友好,PE会将注册地等迁至其他国家;如果监管尺度过松,则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必须系统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支持发展PE的具体措施及规范的具体监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做好平衡。二是PE监管中的国际协作。目前PE在全球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对其主体和投资行为进行跨境监管,避免出现监管套利或监管真空,是我国PE制度设计中也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第4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关键词:PE;监管模式;自律监管;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48-04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是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出现的重要现象或耀眼的金融亮点,在国民经济中担任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继银行信贷和证券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市场。PE在上世纪80年代引人中国,其间一波多折,致使本土PE发展缓慢,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的仍是外资PE。中国经济正处于新兴加转轨的重要阶段,急需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实现经济增长模式战略转型,我国PE行业的监管与规范显得尤为迫切。PE起源于美国并在该国得到了充分发展,随后迅速扩展到欧洲大陆、英国以及亚洲地区,并相继出现了英国模式、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台湾模式。

PE监管模式分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两种形式。行政监管是由政府先立法,而后根据法律实行监管的模式。自律模式是指由行政制定行规来规制。本文首先对PE监管模式进行国际比较,提炼出经验借鉴,然后在监管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上,试图构建一套比较全面、清晰、完善的PE监管模式。

一、PE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PE的监管模式

美国PE业经过长期持续发展,以体系完备、模式成熟、机制灵活且监管得体成为PE业效仿和借鉴的对象,其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

截止目前,美国没有出台专门的PE管理办法,美国政府在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全国性的《199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它们构成了美国PE的现行法律框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小企业管理局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机构。监管理念是减少政府干预,美国的法律是“法无禁止即许可”,这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很好的空间。其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鼓励发展和放松监管。PE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美国证券法(1933)规定,如果PE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它内容不能豁免,此注册豁免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2)对PE投资者的要求非常严格,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和只能向“有资格的买主”募集才能获得豁免。(3)对PE行为的规制方面,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等。

对PE市场运行的监管则更多依靠私募股权基金协会自律监管,现在为主导的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成立于1973年,代表了在美国从事PE的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1996年NVCA了《美国风险投资协会交易标准》。NVCA要求:(1)会员应为专门从事VC或PE进行投资;(2)会员须雇佣至少一名全职直接从事PE投资的专业人员的专业团队;(3)对会员公司管理的专门用于PE数额做了最低限制,即不少于500万美元,以保证其主要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性质;(4)会员必须在美国有经营场所;(5)私募股权基金经理须为美国人或在美国定居的外国人以便实施有效的监管;(6)会员的行为必须遵守美国的税法和相关法令,会员在投资前后必须使用专业的方法等。

(二)英国PE的监管模式

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主要体现在监管主体和监管法律两个方面。监管主体包括PE的主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和自律组织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BVCA)。FSA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实行市场准入监管,成立或运作的PE公司通常需要经FSA批准,由FSA对申请设立的PE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PE才予以批准。同时英国更强调BVCA的监管作用。BV-CA的主要职能为业务培训、政策游说、行业研究和协调关系等。加入BVCA是自愿的,协会理事会自行决定是否接纳会员的加入,对会员的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

监管法律对PE监管最大的特色体现在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上,信息披露是英国PE监管的一大特色,通过信息披露,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实现全程和实时监管。为此专门出台了《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指引》,强制要求PE披露其投资的信息、规定披露的内容等,给私募股权基金明确的法律指引,从而保证较高透明度的投资和运作过程,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FSA对PE的市场行为并不过多进行限制和干涉,保证了严格自律基础上的有效监管。

(三)日本PE的监管模式

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较之英美两国都更为严格。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基金,但对于PE法律并未予以禁止,由于PE的来源主要是政府和金融机构,因此在PE监管中政府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大藏省下设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以《证券投资信托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并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

PE的发行和审核等制度都受到严格监管,虽然一再修改的法律对于行业自律等监管方式予以肯定,授予了其后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大藏省的完全监控权使其难以发挥,PE的运行和发展都是在政府的宏观调节和直接引导之下,同时其取得的成果与政府精心培育、努力支持和严格监管等密不可分。

(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启示

综上所述,美英日三国因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发展程度、法律体系、文化差异和市场差异等因素在PE监管模式上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模式。美国的监管模式启示我们,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英国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易于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的监管模式;日本的监管模式启示政府调控能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单纯依靠法律难以达到最好的监管效果;我国的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因而采取自律监管的模式与我国PE初级阶段不相适应;我国的资金来源单一程度不如日本,日本严格的政府监管模式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一定要结合我国PE现实,审慎前行,不宜完全照搬发达国

家的监管模式,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二、PE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

要采取何种模式为主对PE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监管的直接成本和监管失效后给社会带来的事后处理成本的比较。一般而言行业自律监管的成本比政府监管的直接成本要低得多,但行业自律监管模式要做到行之有效,前提是声誉机制能产生约束作用。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法律法规比较健全和完善,诚信和声誉是个人和企业的重要生存资本,因而可以实行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的模式。但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导致市场失灵,如果要采取行业自律监管,前提是行业自律监管要有效且监管失效后带来的事后处理总成本要低,否则应进行模式切换,采取行政监管模式为主。

根据PE的自身特点,其运作的失败不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事后处理成本较低,较适于行业自律监管,其原因:(1)私募股权资本的来源是使用其部分资金的少数富人和机构投资者;(2)理性与成熟并重的少数富人和机构投资者有着较好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内部沟通和合作能力很强,可以对私募股权投资家进行有效监管,而减少被欺诈的可能性;(3)投资期限较长,不会对短期的市场产生冲击;(4)获利方式是在目标企业的价值提升后通过退出来实现,实现价值挖掘和价值创造的统一;(5)每一支基金都是有限生命,PE投资家必须在市场中进行无限次博弈,博弈生存并壮大者必定是具有良好业绩和重声誉的投资家。综上所述,PE大规模发展一般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国外也未产生过因PE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PE适合于行业自律为主的模式进行监管。

但在市场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体制下,政府有必要进行适度监管。监管的重点是构建和规范PE的支撑环境,清理不合规的PE发展模式,防止将PE公募化、非法化和关系化,以免造成系统性风险,进而阻碍整个行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无论是政府监管为主还是行业自律为主,上述两种监管形式本身并不冲突,而且相辅相成,互相补充。

三、PE监管模式的中国选择

PE监管指PE监管主体,通过设定一定的行为标准、规则和准则,依法利用一定的监管手段对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托管人等市场参与主体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私募监管体制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基金及其经营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管理体系、管理机制、管理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总称。PE监管体制包括内部监管体制和外部监管体制,内部监管体制实质属于治理机构的范畴。外部监管体制主要包括政府立法、自律组织和行政管理等部门所发挥的作用。

中国PE监管模式的现状是监管的思路不清晰,监管的理论目标、原则与内容、监管的机构均不明确。结合我国国情、监管现状以及国际经验,应当建立起法律约束下的政府监管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建立健全PE的法律体系

在目前已施行的法律中,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为外商股权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股权基金的设立与备案、投资运作、政策扶持、管理部门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2007年2月7日施行《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明确了税收优惠;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为有限合伙投资基金的设立和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6月25日施行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操作指引等。

总之,国家各监管部门分别出台规章,并且实行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使得投资监管处于无序模糊状态。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修订和规范,但其工作量大,难度高,在调整过程中,建议订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目前,国家发改委(2010)已正式上报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虽然有关政府部门还有不同意见,但应该搁置分歧,求同存异,使其尽快出台。

(二)明确PE的监管主体

行政监管主要包括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学的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其指导思想是监管的妥当性。监管的妥当性是政府干预的核心价值并且是政府机关监管的最高行为准则,目的是克服PE自治的盲目性和市场的不完全性。

由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不完备,明确监管机构对于促进PE的健康持续发展十分重要。PE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是监管机构有效实施监管的基本前提和金融监管有效的保证,巴赛尔协议的权威表述是“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金融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属于金融监管机构,发改委对PE也有监管职权,由于PE是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金融机构,建议纳入证监会统筹管理。

(三)明确廓清PE的监管客体

PE监管的客体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作等。对基金投资人主要是建立合格投资人和谨慎人观念,并制定相应的规则;对基金管理人由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并监督执行,由市场优胜劣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基金公募行为和杠杆率的使用上;对基金托管人,现在国内主要是托管银行,有的忽视其存在,有的忽视其资质,有的忽视其功能;对基金运作的监管,包括基金设立、发起、募集、企业估值、投资监督、财务核算、业绩报告、信息披露和纳税义务等。

(四)支持设立PE的行业协会

在国家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作为我国首家PE协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2007年9月成立,随后相继成立了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上海股权投资协会、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等10家以上省级PE协会,为全国性的协会推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会长邵秉仁说:“在谈到筹备两年多的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将何时挂牌时,目前相关的协会筹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有望20lO年年内挂牌”。当全国性的协会宣告成立,将实现中央与地方的顺利对接,甚至进行更一步延伸到地级或发达县级城市,形成全国性股权协会网络。

第5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接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按照2016年年初决策层的部署规划,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框架正渐次清晰。目前由证监会负责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已基本成型,待上报国务院并进行意见反馈、修改后,有望于年内推出。

另据记者了解,目前针对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备案登记等环节的规范均已制定完毕,但未来私募投资基金发展与监管的博弈,也将继续下去。

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初成

2016年4月13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了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证监会牵头起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

这是“十三五”开局之年,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急需完成的项目之一,要求有关部门根据改革进程和改革方案,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早在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2013年6月,中央编办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职能调整到证监会。

彼时开始,为统一监管思路,给日后的监管提供依据,证监会一直致力于推进相关法规建设。2014年1月,在与国务院立法部门沟通基础上,证监会上报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但未能如期面世。

2014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在监管规则尚未出台之前,先对私募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和信息监测。同年8月,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不设行政审批、适度监管为原则,为各类私募投资基金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

此后,在证监会指导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出台《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一系列规则,引导私募基金行业规范运作。

此外,证监会还倡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三大类私募基金专业化发展,指导基金业协会分别成立相应专业委员会,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目前天使投资专业委员会、创业投资基金专业委员会等都已设立。

私募投资基金业在此期间得到蓬勃发展。截至2016年4月末,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开展业务的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投等私募基金管理人8834家,备案私募基金28534只,认缴规模6.07万亿元,实缴规模5.02万亿元,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超过40万人。

据不完全统计,创业投资基金参与为沪深交易所输送了655家上市公司,参与为新三板市场输送了1596家挂牌公司。

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潜在的风险也愈发突显。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提出新挑战。如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有待进一步规范,非法集资问题呈频发态势,私募投资基金这一特殊业态的税收问题尚未从根本解决。

据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透露,仅从当前金融非法集资整顿现象来看,此次私募基金管理的顶层设计需着重考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资金端)、投资方向监管套利(资产端)、定向推介界定(募集环节)、备案登记和份额转让(过程管理)等多个方面,私募基金如何监管、监管边界如何界定,需要重新勾勒。

而面对私募基金野蛮生长的现实,私募基金从准入端就需要重新规划。“私募基金分类及相关考试,目前分类只包括股权、创投、证券、其他四类,但是针对当下债权等非标类基金异常火热的态势,有关考试暂未对该类基金分类管理。这是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比较突显的问题,后期有关部门或可酌情考虑是否设限,又或重新勾勒基金从业考试的框架。”一位基金公司负责人如是建议。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虽然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反复强调严管私募拆分,但目前通过委托定向投资等方式进行私募产品拆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仍然存在。

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一方面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对其无监管权(目前监管模式下难以对行为进行监管,只能对主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则是这些平台的侥幸心理作祟。“下一步,监管层确实需要适用实质大于形式的监管规则进行管理。”上述基金公司负责人表示。

谈到监管统一协调的问题,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按照法理,期货类资管计划应当属于私募产品,但目前该产品仍归属于期货业协会监管,根据新的基金法原则,私募产品应当统一监管,协调监管。扩展到私募基金大行业,其背后既有不同监管部委下协调监管的难题,也有同一部委不同部门间的利益纠葛,这一问题能否统一,在考验着未来私募大监管框架的搭建。

为私募机构“去泡沫”

《条例》呼之欲出,解决不规范问题刻不容缓。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在咖啡厅,还是酒吧里,谈PE,谈私募的人群比比皆是。人人“讲故事”、谈盈利,但对市场风险知之甚少。所谓投资人,其个人融资能力和人脉资源情况往往当成首要问题,而项目本身的优劣却放在了次要位置。

这是当下私募投资市场一个常见的怪象。

2015下半年,从泛亚危机,到e租宝事件,延展至私募市场,如果不能有效监管这个正在迅速膨胀的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事件会时有发生,对行业的伤害重大。

和君集团合伙人马振亚对记者表示,市场需要私募机构,它们可以配置优质资源,把资金、好项目、产业资源和富余人才整合起来。从长期看,私募基金以产业为本整合所投资的细分产业市场,是大方向。如此,私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可期。

从年初私募注册收紧、到从业人员门槛约束、再到机构备案核查,实际上也是对行业之前过度膨胀进行“挤泡沫”的过程。未来,行业加强培训,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同样需要跟进。

针对当下私募监管从严收紧的态势,多家私募机构表示“要挺过去”,但也有个别私募基金选择“离开”。

“目前主要是‘窗口指导’形式。让大家入市速度放慢脚步。”有私募机构人士说,由于目前监管权限问题,目前创业投资市场涉及多部委协调监管的问题,随着《条例》出台,未来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有望更加明确。

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对记者表示,2015年以来,在经济面临增长放缓压力的背景下,私募资管、通道业务、基金子公司业务的风险苗头已经初步显现,卷钱跑路、兑付违约等情形时有发生,随着国家“去产能、去库存”和清理“僵尸企业”深入推进,今年的形势不容乐观,从监管层角度要提前做好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准备。

他进一步表示,既要注意防范个体自身的风险,也要分析对市场全局的影响,研究风险传导机制和路径,防止风险外溢;既要及时切断风险传递链条,防止“多米诺效应”,也要注意保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

据了解,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已牵头组织系统内单位,认真梳理机构条线可能爆发的风险点,锁定重点机构和重点业务;派出机构则加强辖区机构风险监测,做好预研预判和压力测试,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按照监管层设想,一旦风险爆发,机构部将统筹协调,快速响应,相关各方联动,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各方诉求,防止风险蔓延。

疏堵结合

有堵亦有疏。

5月30日,证监会副主席李超在“中国私募基金业2016论坛”上称,政策扶持和加强监管是促进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规范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既是培育私募基金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更是需要从促进创新创业、支持实体经济、扩大民间投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高度,来全面认识。

另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本质上属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着信息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因此需要适度监管,确保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健康规范。

在政策扶持方面,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正积极推进包括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参与新三板做市交易、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牌照、优化私募税收环境、鼓励企业年金等长期资本投资创业投资基金、鼓励股债结合的产品创新、适时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等七项措施。

按证监会部署,还将在私募基金备案、合格投资人准入基础上,加强和完善风险监测,加大执法力度,着手建立私募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多位PE投资人士均表示,对私募投资基金来说,未来都是产业化大方向,如与上市公司、与产业深度合作,把一二级市场真正打通。短期看,监管过于严格或对PE投募资带来一定影响,反之,市场发展本身也在对监管平衡产生影响。

私募机构参与新三板市场即为实例。先有九鼎集团、中科招商登陆新三板市场并借此扩展了资本蓝图,又有天星资本登陆遇阻的现实,监管层对于PE机构挂牌新三板的相关规定与约束,体现了动态平衡的管理理念。

第6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于8月初结束了第一轮征求意见,之后,该修订草案将再次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层面的审议通常进行三次,俗称“三读”。

“修订草案”拟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围。这一条款的出现意味着始终处于监管真空地带的私募基金的成立与运作将有法可依。

就在以二级市场为主要业务领域的阳光私募基金为自己被纳入监管振奋之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却发出了质疑的声音。据悉,8月12日,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对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这是“修订草案”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后一直饱受争议的问题。

私募纳入监管

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首先解决了私募身份尴尬的问题,有利于私募以平和的心态从事长期的事业。目前,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推出产品和客户合作方面会遇到各种障碍,整个行业充满了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频繁出现短视行为。比如,为了抓住来之不易的机会,勉强自己无原则地迎合渠道和客户的需要,违背自己的投资风格,高位“冲业绩”或低位“砍仓”,而事后又很难调整心态,形成恶性循环。其次,解决了私募和客户之间的诚信问题,有利于行业中的佼佼者迅速脱颖而出。由于行业进入门槛较低,目前全国有成千上万家私募公司,没有统一的规范管理,有些非法集资和诈骗活动都假借私募之名进行。所以,客户对私募,尤其是小型私募,充满了不信任感。星石投资总裁杨玲认为,正是无法建立互信导致新进入行业的佼佼者短期内难以被认同。

纽银梅隆西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斌认为,将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更多类型的资产管理人开展业务提供法律框架和操作依据,有利于促进基金行业的转型,推动整个行业朝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修订草案”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杨玲认为,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针对的客户一般是“合格投资人”,对产品的风险有相当的认识能力,因此监管上可能会尽量宽松。她强调,监管者的责任主要是监督投资管理人是否向投资人诚实表述,是否存在欺诈等违规行为。

公募基金面临新挑战

自2004年6月1日实施《基金法》以来,该法对基金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经过14年的风雨历练,公募基金正在遭遇发展“瓶颈”,此时将私募纳入监管范畴,会不会改变现有的市场格局?

“修订草案”主要有两个变化,一个是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二是私募基金经审批后可以发行公募产品,后一个变化意味着打破了公募的垄断局面。

南方基金首席策略分析师杨德龙认为,公募的优势是客户群比较广泛,准入门槛低和渠道的相对完善,这个优势是私募目前还无法比拟的。私募属于定向募集,客户要求门槛很高,至少100万元,有的甚至要求500万元以上。但在具体操作上,公募规定有60%的仓位限制,而私募没有最低仓位限制,相较之下,私募的操作会更加灵活。

杨玲表示,星石对于“私募发行公募产品”的关注度不高,原因是私募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发行公募产品,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所以很难衡量自己是否适合发行。

胡斌则认为,公募的专户业务实质上就是公募里的“私募基金”,通过专户业务平台,公募可以进行创新的空间将被逐一打开,这对传统公募业务的影响可能更明显,公募基金产品同质化的现象将被逐步改变。公募在合规、风控、运营、营销、规范管理等方面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具备相当的优势;而私募在策略开发、细分领域的专注性以及操作的灵活度上具有优势。他相信,以后的行业格局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大家发挥各自所长。

长期而言,“修订草案”对基金业的发展有何影响?

杨玲认为,此次修订对“地下私募”的影响巨大。按照公开募集业务和非公开募集业务来区分监管标准,意味着私募基金在非公开募集业务领域可以与公募公司平等竞争。如果资质优良的私募今后可以进入公募领域,那么整个行业将迎来重大改变,整个行业的竞争会大幅加强,会有更多的公司愿意冒险去做产品创新;市场细分会加剧,区域型基金公司或许会出现。

胡斌认为,资产管理行业的总体趋势是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市场化的特征会愈加明显,竞争也将越来越激烈,这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从《基金法》修改的内容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是把它“管起来”,对公募基金的监管思路是“变堵为疏”,这也许代表了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基金业管理的总趋势。

监管范围存争议

7月底,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实施《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在向公众解释该规定时,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作为资产管理机构申请QFII资格。如果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因涉及二级市场交易也应被纳入监管?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俊认为,我们目前所讨论的是在证券基金法项下的公募和私募,核心落在证券投资下,而不是股权投资。

“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在由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投融资工作委员会行业政策研究组提出的关于“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中提出,“目前国家发改委通过出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等规范性文件以强制备案方式,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及运作进行监管。《基金法》出台后,私募股权基金将因从事证券投资行为,被纳入证监会监管范畴”。如果发改委和证监会两个部门都来监管,究竟谁说了算?

第7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我国就实际情况而言,目前的监督手段还有待于进一步创新,监督机制也有待于健全。本文就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现状和发展历程进行了探讨,并就其监管原则和方向展开了思考,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改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有关措施,旨在全面提升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水平。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法律体系;监管原则

随着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逐渐兴起,并成为新形势下一种常见的金融工具,在其运营过程中隐藏了一定的风险,所以要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监管。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监督管理机制,包括注册备案机制、基金组织形式以及涉外监管机制等。

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现状及问题分析

1.1 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国家相关部门也结合市场形势和自身发展需求,制定了一定的管理方案。但是现行的监管规则由于缺乏制度支撑,执行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我国对于合格投资人、法律性质以及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缺乏明显的界定,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导致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并不明确,对投资者的判断极为不利。所以一旦基金募集人在遭遇到投资困难后,犯罪的可能性较大,而且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基本保障,投资者的既得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1.2 监督管理呈现多重化、低效化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较为广泛,除了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外,还存在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它们缺乏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所以在运行和设立过程中自由放纵。现在国家已将一部分地区设立为试点地区,出台了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并进行招商引资,引进大批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当地的税务局、工商局、发改委以及财政局等多部门都可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但是,管理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思路并不明确,各地的政府部门自行监督管理,导致多头监管的现象屡见不鲜,抢权避责现象盛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造成极大的困扰,限制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效率的提升。

1.3 监管目标的划分不明确,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够

是否要强化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理论派和实践派一直持相对观点。一方观点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核心是保证融资条件的便利,所以要进一步放宽市场限制,为私募股权基金创造轻松和谐的市场环境。但是笔者就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相对发达,他们建立了严格的私募基金监管机制,《投资公司法》和《证券法》明确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要有一定的防范风险意识,能够识别和规避安全风险,这两项法律与其它法律条文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私募股权投资保护制度和基金制度。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遍面临资金募集难度大,资金来源不足等诸多问题,所以违反现行规则非法募集也是迫不得已,事实上这种情况屡见不鲜,许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并不具备一定的承担风险能力,蒙受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对象要有明确规定,避免普通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风险系数,从而形成系统性风险。相关部门要始终以融资便利为出发点,明确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投资契约自由分配的方式。[1]

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国际监管趋势

以下内容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微观及宏观情况进行了分析,全面指出其国际监管存在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旨在全面提升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效率,提升全行业的自律意识,以便于不断约束业内机构和工作人员,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跨越式发展。

2.1 基金筹集阶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较为重视基金规模的扩大。扩大基金规模能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丰厚的利润,但是在无形中也会降低投资者的利润。要有效应对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可以投入一定量的自由基金;第二,明确规定投资者的收益率范围并以契约形式规定下来;第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上限进行规定,假如一方违反此协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比例会得到相应的降低。

2.2 投资阶段

目前,同一家企业受多家基金投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各投资基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时,极易容易发生利益方面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第一,各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机构要加强交流合作,事先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事宜;第二,要保证基金的正常安全运行,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冲突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隔离;第三,一旦发生冲突,投资者咨询委员会要对事件进行详细披露,以明确是否违背了当初的约定。

2.3 管理阶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公司产生关系的时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基金,要想有效缓解这种状况也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实现确定基金所需承担的费用范围,同时对可用基金及基金管理费用也要有明确界限;第二,将核算权交由第三方;第三,对相关信息要及时披露。

2.4 退出阶段

按照惯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效为5-7年,但是为了尽可能延缓时间,给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足够的退出时间,可以实现征得投资者的同意,然后适当延长投资基金的有效年限。但是这也会造成一定的缺陷,有些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为了赚取更多的管理费用,会故意拖延存续期限,要有效解决此种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必须征得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第二,对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用必须在基金设立初期进行规定,以便于限制管理机构的牟利行为,减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获取暴利的机会。除此之外,一部分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调整了管理费收取的依据,将基金的市值作为收费标准,所以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舞弊的行为屡见不鲜,要解决此项问题也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对投资基金的市值计量方式要事先确定;第二,由第三方审核计算结构,同时要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第三,加强外部监督和审核。[2]

3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政策的建议

3.1 明确监管原则

3.1.1要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要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稳定运行,必须分离投资者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投资者未参与基金的实际管理中,但是他们享有一部分的财产收益;而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员未投入资金,他们主要以经营管理活动来获得一定的管理费用。所以相关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3.1.2把握好监管尺度。目前,过度监管的现象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过程中层出不穷。所以监管部门要转变观念,进一步强化适度监管的理念,同时从我国国情出发,将规避风险和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3.1.3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基金自治以及政府监管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要全方位、多层次的协同管理,有效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基金自治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制定切实可行的契约和条例,对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不断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效率;政府监督是指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功能,对市场风险进行调节,以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良好运行;行业自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行业准则和监管惯例为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3]

3.1.4坚持实事求是。要最大限度的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需要营造适合的市场环境。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缺乏相对发达的市场环境,自律监管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所以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制定符合实际的行业监管措施。

3.2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要建立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贯彻落实权责制,充分调动监管机构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提升监管效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所以监管机构应以证监会为主导,同时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协调作用。例如,证监会主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设立以及运作,商务部管理外商投资,而外汇管理局主要负责外汇的相关事宜。除此之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的建立要严格遵循市场化原则,尽可能降低金融风险。

3.3 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管理团队

要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良好运行,必须以专业的管理人才为支撑。现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乏投资知识功底扎实的专业人才,极大的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由此可见,要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推动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立,形成优胜劣汰的人才考核机制。除此之外,要借鉴并吸收外国先进管理经验,实现国内PE管理和境外基金管理机制的结合,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水平。[4]

【参考文献】

[1]黄秀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2012(04)

[2]姜玉琼.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J].湖南大学,2012(04)

第8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基金 非信托契约私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特点及当前问题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私募基金强调绝对收益。私募基金通过分配基金收益获取收入。通俗地说,私募基金必须为客户挣到钱自己才能分到钱。而公募基金不参与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规模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获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视收益相对排名,排名高则会有更多的投资人选择该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规模增大会导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购买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保证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有利于募资过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经理人一般没有这么大的市场压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没有直接利益,有时会出现公募基金经理人利用基金资金高位替他人接盘,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选择更自由,投资决策更快,操作更灵活。公募基金对投资股票的仓位、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受限制。公募基金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一次投资往往要经过研究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投资总监等多个环节。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场机遇。此外,阳光私募基金规模不大,通常是几千万至一个亿,相对于公募基金动则百亿的规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资金进出,建仓成本低,操作也更灵活。

合法性问题是当前私募基金最大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已出台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能给予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在2004年正式颁布时被全部删除。对此,阳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的形式,保证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国暂停了信托的证券开户,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发行就严重受限。与阳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为更是处在法律空白地带,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合法性缺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与健康发展,也会导致监管困难等次生问题。比如,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既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标准,也没有权威的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趋势探析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它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并没有被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启动;2011年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其对现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在:

《征求意见稿》给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开募集资金”即为私募所涉及的范围。除第二条外,《征求意见稿》还单独开辟了第十章为非公募基金作出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界定法律适用范围并为私募单独开辟章节,意味着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这样一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将大部分集中于证监会,证监会成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其意义在于,统一监管范围和确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避免金融风险发生,而统一监管标准也将促进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同一平台下相互竞争、协调发展。

《征求意见稿》通过拓展“证券”内涵,扩大了未来投资范围。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仅能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此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条修改,将基金投资范围扩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种”。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被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表明《征求意见稿》为其他基金投资品种留存了空间。这既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灵活的特性。

《征求意见稿》丰富了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稿》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并在第六条明确了三种组织形式的责任范围。这三种形式为私募基金的独立发行开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来可以遵循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旦阳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拥有同样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地位,阳光私募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发行从而避开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据《征求意见稿》享受与公募同等的待遇,暂免缴纳个税。即是说,组织形式的确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竞争力。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发展格局分析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细化为以下五种类型:信托契约私募、非信托契约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见稿》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信托契约私募发展速度将减缓。信托契约私募依照《信托法》进行发行管理,纳入正常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最常见的阳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约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银行+私募公司+投资人”的模式,具有规范化、透明化的特点。但是,信托契约私募的关键问题是中介费用过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竞争力。一般情况下,私募从客户处收取的管理费在2%左右,但托管银行、信托平台和渠道方费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费。此外,信托契约私募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个人纳税等环节,粗略计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这种私募模式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绕开信托平台,规避信托平台费用,降低发行费用。

非信托契约私募将快速发展。依据《征求意见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财计划,将托管交给用以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的银行,但同时避开信托公司渠道,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获得大约1.5%的管理费作为维持基金运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这种信托契约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来显示其强劲的竞争力。

合伙制私募将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存在,是未来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种模式具有门槛低、费用低、投资广、税负低等优势。合伙基金投资标的非常灵活,既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也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有利于投资人合理避税。

公司型私募更可能成为一种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公司型私募采用公司式组织形式,参与者必须成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运作。在私募基金运营模式中,公司型私募基金模式税负最高,管理最为繁琐。从现行《公司法》和《企业合伙法》的法律框架分析,公司制私募证券投资要面临33%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此外,如果投资者不稳定,股东会出现频繁的变换,法律程序也更繁琐。因此,公司私募更可能发展成为一种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以公司制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建立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可以规避无限连带责任,也方便基金管理人成立多支性质不同的基金。

第9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面对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呼声,一些市场人士认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应当无为而治。《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3部重要法律起草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王连洲则表示,“无为而治”并非成熟的市场,在成熟的市场,对每个组织都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管,当然也不能为了监管而监管,否则会扼杀私募基金的市场活力。还是要给私募基金宽松的环境。

让私募基金浮水水面,事实上也得到了很多市场人士的认同,一些私募基金的业内人士也表示,只有让私募基金浮出水面,才有可能形成良性竞争,才能让有能力的投资天才显露出来,提高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规范监管是大发展前提

私募基金有优势也有劣势。私募基金的优势在于:私募基金的利益机制比较平衡,可以充分调动基金管理者的积极性;私募基金投资机动灵活,监管限制较少,运营成本低,投资回报的空间大。

但私募集金的劣势也非常明显,例如缺乏合法的地位,必然存在着风险,一旦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发生纠纷,缺乏合适的法律裁决;另外就是以往私募集金出现过的坐庄和利益输送的问题。

伴随着本轮大牛市,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是大势所趋,可以预期,私募基金的市场占有率将会进一步提高,影响力也将会进一步增强。而要想兴利除弊,针对私募基金目前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需要立法建制,将私募基金纳入适度监管的视野。

王连洲也告诉记者,私募基金有利有弊,需要立法建制,将其纳入适度监管的视野。当前,私募基金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等制度保障。应当说私募基金直到现在被还排除在法律之外,处于“地下”状态,难以避免侵害投资者利益风险的可能性。

事实上,私募基金要规范发展,才能做大做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很多主流私募集金人士的认同。中投普信投资基金总经理张坤在一次演讲中表示,私募基金如果想要长久发展,一定要从遵守法律法规入手,使募集资金的渠道合法化,同时也要做到运作合法。要做到合法运作化,有两个“雷区”决不能碰,即不做庄,不参与利益输送。利益输送是指与公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与庄家之间的利益输送。

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私募集金经理告诉记者,私募基金要想长远发展,就必须做品牌,必须将自身规范和稳定摆在第一位,要有文化内涵,要有正确的财富观、投资价值观。

如果私募基金要想长期发展,一定要杜绝做庄。不管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操纵市场都是违法行为,虽然做庄可以获得暴利。第二就是不要参与利益输送,不要和庄家进行利益输送,即使是在去年、今年的大牛市之中,一些长庄还是没有解套,原因就在于私募集金和庄家或者上市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接盘行为,而这样做只能是把自己的品牌做死,把客户吓跑。

监管着眼于制度创新

那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私幕基金经理告诉记者,他一直在思考私募集金的未来发展问题。他介绍,中国私募基金的形成和发展先于法律、先于监管,是在特殊的市场环境下,适应市场的环境,自己发展壮大的。

因此,监管不应限制其发展,也不应去追究它的“第一桶金”的合法性,而应在市场化和法制化条件下,引导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因此,应当承认私募基金现在的生存环境与行为模式具有合法性,面对现实。

私募基金自身的优胜劣汰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来调节,过去的实践也证明,该行业优胜劣汰完全取决于市场而非监管。监管者要做的事情只是去掉法律上对私募基金的限制与捆绑,推动其进一步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法律、监管者与私募基金为达成的“妥协”,但这种“妥协”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制度创新或制度完善。

他介绍,监管层希望能给私募基金一个合法的名分,让其不再从事“地下活动”。但是私募基金则考虑的是如何在这个充满博弈的市场中活下去,越做越大。一些私募集金也担心“招安”后,其“阳光下的活动”将受到严厉的监管,而不能自由运作。 另外,一旦私募基金“阳光化”,其收益必须按规定纳税,而不像现在这样将代客理财分成收益全部归入自己的腰包。

因此, 监管最好顺势而为。过去没有强力监管,私募基金发展得很好,今后,也没有必要强力监管,市场的问题让市场自己去解决。私募基金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交易欺诈等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予以查处,无须专门制定法律。

上海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振宁也建议,对于私募集金的监管应当着眼于制度创新。例如,在税收制度方面,无论是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和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一家今年赢利了,利润很高,可以多交税,第二年也许是亏损,在税收方面是否就应该给予优惠,用之前交的税进行抵扣。对于私募集金的监管,应当从鼓励投资、鼓励交易的角度给予足够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扶植政策,利用税收杠杆发挥监管作用。

经过不断地沟通,市场人士和监管层的想法正逐步趋于 接近。央行副行长吴晓灵日前谈到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环境时表示,管理层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目标应是:减少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

吴晓灵认为,对于私募基金的设立,按照一般企业登记,按章程运行即可。“《民法》完全能够约束投资人各方的关系,不需要特别限制。”她说。但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巨额持仓有可能波及二级市场,有一定的外部性。吴晓灵建议,可在法规中限定投资人资格;可由注册机关抄报监管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大额交易进行监管。此外则不做特殊要求。

获得阳光也获得权利

2006年10月,中央财经大学课题在对北京、石家庄等十个城市私募基金的规模及影响进行了调查之后,了一个报告,报告称私募基金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它在活跃证券交易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而缺少法律保障是其目前最不稳定的因素。

监管私募基金必须有法可依,加快证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形态转变为地上金融形态,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课题组专门为私募基金的立法提出了5点建议:

第一,由于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所以应该考虑私募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于个人而言,应该规定投资额的下限;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规定相应的投资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

第二,财务杠杆系数的控制,即借款融资的数量应该规定一定的范围,如规定其占基金净值的比例,以控制私募基金的风险。

第三,私募基金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以增加透明度。

第四,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

第五,私募基金应该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内部管理章程,以强化其内部控制,并明令禁止银行贷款、国有资产等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社会资金投向私募基金。

王连洲则认为,不一定要出台专门的《私募集金法》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针对私募集金的相关的规定中,必须保证私募集金有合法融资的权利、投资的权利、自由选择标的的权利和法律没有禁止的其他权利。

而私募集金必须遵守的义务则应该包括,管理者需要有一定的资质;要对成立私募集金进行备案;要遵守订立协议的严肃性;不操纵市场;定期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以及遵守其他相关法律等等。

与大部分市场人士不同的是,监管层更注重推动私幕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目的是想加快推动中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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