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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

第1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会计法;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

新《会计法》针对我国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原《会计法》做出了多处重要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突出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会计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强调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意味着如果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不能依法有序展开,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披露的会计信息不规范、不公允,单位负责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何切实履行新《会计法》所赋予的神圣职责,规避因违反新《会计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风险,是每个单位责任人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根据新《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袭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费人。”新《会计法》 明确规定7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单位负责人首先要承担法律责任。

2.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管理者,必须对本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对会计报表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领导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只是“被动地”在会计报表上签名或盖章,认为“我签字盖章,一旦财务帐目出了问题会计人员会负责”,这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单位负责人必须依法提供一切物力、人力、财力方面的支持,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会计监督的重要方面,也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更是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重要法定义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单位内部制约的机制,能有效控制和防范会计违法行为和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4.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规定表明: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为会计人员撑腰,帮助解决会计人员在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单位内部为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自己要以身作则,带头支持会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尤其不应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进行干扰、阻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依法接受监督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置会计人员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以保障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

二、单位负责人违反新《会计法》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

1.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2)私设会计帐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计帐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丢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3.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责任、防范法律责任的举措

新《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履行其会计责任,防范由于违反新《会计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风险,单位负责人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学好新《会计法》,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必须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会计工作对完善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性,真正树立起依法公正处理国家利益、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关系的信念,在认真学好《会计法》、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中以身作则,改变“外行”领导“内行”的状况,确保各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

2.遵循新《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新《会计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因此,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单位的财务会计信息真实而全面地得到反映,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才能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防范法律责任风险。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有利于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从而有利于企业有效防范财务管理风险。健全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内部牵制制度。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作用;(2)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制度。它是指对单位利益关系重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投入的、牵涉重大盈亏或负债的事项,如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和资金调度,对该类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3)财产清查制度。指对财产清查范围、组织、期限、方法及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等都必须有明确的制度来规范,以确保财产安全;(4)内部审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必须依法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规范和约束单位的会计行为,把虚假的会计信息消灭在萌芽状态。

4.重视会计机构建设,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会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新《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在法律上限制了任用会计人员的随意性。因此,单位负责人既要重视会计机构建设,又要重视会计人员的配备,坚持道德品质好、业务素质高的用人标准,并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培训的要求,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5.积极配合外部会计监督。有效的全方位的外部会计监督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根据新《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因此,单位负责人必须积极配合外部会计监督工作的执行,如实提供相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在接受社会审计监督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

总之,《会计法》作为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单位负责人权力在手,责任重大,切不可,违法乱纪,必须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强烈的责任感,认真学好、深刻领会《会计法》精神,依法履行各项会计责任,确保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把因违反《会计法》而引发的法律责任风险降低到最低限。

第2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第二条审计对象

1、县直部门、单位分管经济、财务工作的副职拟提拔为正科级的;

2、乡镇主管经济、财政工作及其他履行经济职能的副职拟提拔为正科级的;

3、县直部门、单位所属有独立经济业务活动或直接履行经济职能的股级部门、单位的正职拟提拔为副科级的。

第三条审计的主要内容

1、县直部门、单位分管经济、财务工作的副职拟提拔为正科级的审计内容:(1)任期内负责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2)任期内负责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情况;(3)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登记、管理、使用情况;(4)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5)任期内遵守政纪、廉洁从政情况;(6)为领导提供经济决策及建议采纳结果情况;(7)本人主要经济责任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2、乡镇主管经济、财政工作及其他履行经济职能的副职拟提拔为正科级的审计内容;(1)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主要审计负责的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虚报收入、虚列支出,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2)税收收入情况。重点审计完税凭证,检查有无虚增税收问题;(3)任期内负责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情况;(4)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登记、管理、使用情况;(5)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6)任期内遵守政纪、廉洁从政情况;(7)为领导提供经济决策及建议采纳结果情况;(8)本人主要经济责任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3、县直部门、单位所属有独立经济业务活动或直接履行经济职能的股级部门、单位的正职拟提拔为副科级的审计内容:(1)任期内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重点审计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转移资金、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问题,有无贪污、私分、侵占公有财物问题,有无违反规定发放资金、津贴、补贴和实物问题,有无违反规定吃喝招待、请客送礼、挥霍浪费问题;(2)任期内资产、负债情况。主要审计核实任职初、离职时部门、单位会计核算的各项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3)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4)代上级部门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及效益情况;(5)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登记、管理、使用情况;(6)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7)任期内遵守政纪、廉洁从政情况;(8)任期内经济决策执行情况;(9)本人主要经济责任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第四条审计程序

拟提拔对象在县委组织部考察预告后,由县委组织部向县审计局下达书面委托书,县审计局组织对拟提拔对象进行任前经济责任审计,并在干部任前公示期限内向县委组织部提供审计结果报告,县委组织部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任前公示情况向县委报告。

第五条审计结果的运用

县委对拟提拔对象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和任前公示报告进行研究分析,不影响任职的,正式决定予以任命。如有与拟任职务不相适应的问题的,视情况暂缓任命或取消任命,问题严重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各单位、乡镇要高度重视和支持任职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干部本人要正确对待、积极配合,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3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一、党政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审计中一般需查明如下事项:

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事业科学发展方面的情况。通过审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规划目标、制定的工作措施、重要经济指标完成的情况,核实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取得的成效。

重大经济决策的情况。通过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再以单位的大额专项支出为线索,审查相关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决策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预期目标。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收支的情况。结合所在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情况,查实其预决算编报、银行账户管理、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等方面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主要审查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单位的重要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资金管理是否规范并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以及所取得的成效。

单位内部管理的情况。主要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单位的内部重要经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对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重大经济活动的管理、监督情况。

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通过对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会计账表、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审计,查实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存在个人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可能面临的三种风险

从审计的角度看,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可能面临以下三种风险:

(一)决策风险

个别单位“一把手”缺乏民主意识,单位经济事项领导干部自己决定,在决策时搞“四不”,即不经过集体决策,不经过专家论证,不搞调查研究,不听取群众意见,这无疑会增加决策失误的风险,造成损失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界定中有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责任之分。如果由于领导干部个人独断专行,违反民主决策程序,或由于个人失职、渎职,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直接责任;如果主管的事项中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经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本人未能及时觉察和提出制止,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则承担主管领导责任。

(二)财务风险

如果领导干部缺乏财务知识、法律知识,容易忽视财务管理的重要性。现实中部分单位主要领导不太注重对财务管理及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研究,对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如在资金来源方面,忽视有关的规定,接受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渠道资金,认为不是领导装入个人腰包,就没有问题;单位基建工程不经招投标、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缺乏预算控制;在资金管理中忽视往来科目隐匿收支、专项资金临时拆借、结余资金擅自安排等,这些都可能形成财务风险。从近年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看,虽然大多数领导干部的财经知识不断提高,但是仍有一些领导干部对财务知识和财经纪律缺乏了解。一些领导干部虽然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十分重视,而且大部分干部还直接分管财务工作,但能够了解财务基本原理的却不是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水平,有的干部虽对本单位资金的大体情况心中有数,但却看不懂财务报表,对单位的收支、结余、资产、负债情况不甚了解。个别领导干部对有关财经纪律缺乏了解,片面认为只要管好用好资金就行了,而忽视了所有资金和负债均需纳入账内管理的基本规定,虽然不存在严重乱支滥用情况,但却违反了财经纪律。有的单位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合同及财务报销签字手续时,未能认清其中的责任,只是盲目签字,当审计发现失误、造成损失而需要界定其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时,却提出了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控制风险

领导干部不注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容易造成内控执行中的不到位。有的单位内部管理薄弱,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约机制,使领导干部与内部各部门之间缺少相互的制约,无法保证本单位的各项经济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之下。大部分单位业务管理与财务管理未实现有机结合,不相容职责未由不同人员担任,单位在日常管理中不注重票据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公文管理等。有的单位虽然建立了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但有关人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有章不循,有规不守,使内控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这些都会增加责任追究的风险。从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看,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一些单位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购建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部分国有资产未纳入账内管理。二是部分接受捐赠或无偿转入的固定资产没有及时评估其真实价值,长期账外存放。不做财务处理。三是部分单位固定资产长期不盘点,账实不符情况严重。四是国有资产长期借给其他单位、个人无偿使用。五是资产报废不履行相关手续。另外,在审计中发现的单位票据没有指定专人保管;在财政领用的专用票据没有定期核销,没有妥善保管理存根及领用手册;使用外购的收款收据收取各项费用或收入,存根丢失等问题,都是因为忽视了单位的内部控制管理造成的。

三、“免疫系统”视角下防范经济责任风险、强化履职能力的对策与措施

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中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风险防范的关系,风险防范不是推脱、逃避责任,不是采取推诿、扯皮的方式避免承担责任。在工作上,依法行政是目的,风险防范是策略。依法行政是贯彻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准则。如果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到依法行政,就要承担党政纪律处分和法律责任风险。风险防范的出发点和目的也是促使我们尽职尽责地工作,更好地做到依法行政。在履行经济责任中探讨履职风险,是我们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提高的表现。

(一)不断强化风险责任意识

在新时期新环境下,由于各种文化意识和思想理念的影响渗透,社会环境日益纷繁复杂,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和监督体制还不尽完善,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面临严峻的考验。抵御诱惑,,关键在人,首先取决于人的政治与道德素质。权利靠自我行使,监督靠自我接受,欲望靠自我调控。在当前反腐倡廉的重要时期,领导干部在思想上要筑牢廉洁自律的防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风险责任意识,在履行经济责任时坚持做到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项目的安排集体研究,建立起良好的决策机制,避免个人决策失误的责任,是防范履职风险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加强对法律法规和财务知识的学习

领导干部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和法律意识,重视财务管理,才能有效地防范履职过程中的经济责任风险。在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质量起至关重要的影响,《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二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四是对各单位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另外,如果单位的会计信息失真,单位负责人同样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会计信息失真就是指会计信息没有如实地反映真实情况。《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若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此,领导干部懂一些法律和财经知识,对防范履职风险,强化履职能力至关重要。

(三)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时所采用的一种管理手段,是单位有效的管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一个单位,尽管规模大小不一,性质特点不同,都应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因分工而产生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基础上,采取一系列具有控制作用的方法、措施和程序,并加以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由此形成一整套严密的控制机制。

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一个内部控制制度能否得到实施,首先与其制定相关。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时,应特别注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各内设机构、下属单位、资金、业务、人员等之间良好的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监督的机制。

第4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5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是一对既联系紧密、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实务中,对于二者及其关系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理论上对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加以辨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系会计责任是指会计责任主体对其会计行为及会计活动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审计责任是指审计责任主体在审计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承担的责任,即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既相互联系,也存在差异。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一致性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受托责任关系的存在是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产生的共同前提。根据现代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在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与受托责任关系,所有者只享有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分红权而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经营,企业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则应尽力经管好所有者的财产,不断使其保值增值,同时,还要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通过会计报告说明自己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但会计报告所表述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是否属实,客观上需要由独立的第三者予以证实,这样产生了另一种受托关系—审计关系,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审计准则,对经营者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履行审计责任,可见,受托责任关系的存在是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产生的共同前提,但由于审计活动是要对会计责任履行情况予以审查证实,因此,审计责任的履行对会计责任主体履行会计责任是一种约束和促进。wWw.133229.cOM二是广泛的责任对象是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共同特征。责任对象即对负责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资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决策的基础,是评价管理水平和经营情况、防范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检查和监督经济行为的依据,会计责任主体不仅要对投资人负责,而且要对债权人、政府部门、职工团体和个人以及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尽管法律保护的责任对象主要是投资人、债权人、政府部门,但是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就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这样它才可以在人才招聘,产品销售、材料供应等方面取得一定优势,为此,向社会各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会计信息,以求得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就显得非常重要,因而,企业职工、一般社会公众、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财务分析和咨询机构等会计信息使用者都可能成为会计责任对象。

同样,审计责任对象不仅局限于客户,还包括依赖和利用会计资料和审计意见进行决策的第三者,即债权人、政府部门、企业及职工、保险商、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公众,西方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有句谚语:“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的唯一委托人”莫茨.夏拉夫在1961年出版的《审计理论结构》中阐述到注册会计师“不仅对其委托人和信赖于他的意见的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恰当地说明了注册会计师对社会公众负责的显著特征,在国外及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对多元的审计责任对象都有相关的规定,实务中,由投资者以外的第三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及其判例已司空见惯,可见,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在对谁负责的问题上具有相同特征。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责任主体不同。会计责任是由各单位承担的,我国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等,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同时也明确了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在履行会计职责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责任是由依据约定承办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其次,责任性质不同。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报会计报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主要承担正确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全面完整反映企业经济业务的责任。审计目的是评价被审单位所作出的选择是否恰当,从而评价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主要承担评价鉴证责任,前者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负责组织目标产品的生产,后者是会计信息的检验者,负责目标产品的审验,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

再次,责任内容不同。会计责任的内容包括选择和应用适当的会计处理方法,保持完整的会计记录,建立健全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其中,真实性是指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合法性指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保证会计报表的质量,被审单位责无旁贷。审计责任的内容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真实性包括如实反映,可证实性和不偏不倚三个方面含义,如实反映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审计人员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可证实性是指事后可以验证,要求有根有据、脉络清楚,其他注册会计师需要时都可按既定程序与方法对审计证据进行重新处理,并获得相同的结论;不偏不倚是指审计意见的表达应不受任何偏见或成见的影响,对影响财务信息公允表达的所有重要信息均予披露。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可见,二者是两种不同内容的责任。最后,责任衡量标准不同。衡量判断会计责任履行程度的法律标准是会计法、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财务会计法规,衡量判断审计责任履行程度的法律标准是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辨析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现实意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系表明,虽然二者具有相同特征,但相互不可替代,我们既不应该由于其共性而将其混淆,也不应该由于其差异而过分强调一方忽视另一方。正确认识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对于消除有关各方认识误区,指导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有助于增强被审单位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近年来,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会计造假足以让人瞠目,其中原因不乏被审计单位对自身责任认识上的模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琼民源原董事长马玉和对公司造假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他仍然不服,认为“大家都这么干,为什么单单抓我”可谓代表了造假者的典型心态。2000年7月1日,尽管国家实施的新《会计法》进一步明确了各单位的会计责任,然而会计造假的大案仍有发生,表明会计责任主体意识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淡漠。此外,有的被审单位存在转嫁责任的不良心理,认为产品(会计信息)合格与否,全靠检验员(注册会计师)的检验,只要检验过关,产品出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在于检验员失职,大家会追究检验环节的责任。这种转嫁责任的心态会使其利用审计的自身局限以及注册会计师的疏漏挺而走险,助长其造假之风。正确认识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有助于被审计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明确自身职责,增强责任感,自觉接受会计法规的约束,提高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水平,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2.有助于增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执业水平。尽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将被审单位的会计责任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审计报告,并要求被审单位出具声明书以示对会计责任的强调,同时在业务约定书中强调审计的局限性及审计意见的“合理保证”作用,但这些防范责任风险的措施只能防范注册会计师承担不应承担的审计责任,并不能减轻其应负的审计责任、成为推脱责任的借口,规避责任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严格按照专业标准,规范执业行为,谨慎执业,只有正确认识和切实履行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事业才可能取得长足发展。

3.有助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公众合理确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控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急剧增加,人们称之为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时代。我国控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虽然始于近几年,但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注册会计师被控告的原因可能是注册会计师方面的责任,也可能是被审计单位方面的责任,也可能是使用者认识差异所致。如何合理确认各方责任,做到司法公正,把握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就显得尤为关键。

实务中,受“深口袋”理论及法院判例的影响,往往会加重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理论问题并非只有职业界才予关注。明确二种责任及其关系,能够为司法部门合理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提供前提,同时可以减少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的误解,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海民.对单位负责写作论文人和会计人员行为责任的经济学分析.当代经济科学, 2000, (3)

2.葛家澍,刘峰.会计学导论(第2版).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9-08

第6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审计机关通过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后,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对其应负的经济责任作出的结论性评语。它是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审计结果利用机构和部门的重要参考依据。因为评价归根到底就是对被审计对象的经济责任下结论。因此要写好审计评价,必须把握好审计评价的内容、范围和原则。

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执行财经法规和经济政策等情况进行的审计,同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按此审计内容,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财政财务收支和主要经济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重大经济决策的合理合法性,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经济政策情况,经济管理和内控制度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等。

审计评价的范围,现阶段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现阶段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一般要求,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范围应满足经济责任审计自身的合理要求,二是要符合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内容的要求。

审计评价的原则是依法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因此,审计评价既要肯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职责、财政财务收支及管理方面取得的成绩,也要指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存在的问题,并分清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的界定,是依据审计查证的问题,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经济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担或履行的与经济相关的职责或义务。

怎样区分主管责任与直接责任也是审计人员应把握的重要环节。在被审计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经济活动,由于执行被审计领导干部认同或批准的决定、规定和制度;或直接经办,直接签署意见、直接签字报销;或被明确告知又无反对意见的事项形成的经济责任,都应确认为直接经济责任。对于非直接决策或直接经管的经济行为,应确认为负有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属分管人员经办,被审计对象不清楚,又不属集体决策定案的事情造成的损失,被审计对象只负主管责任,不负直接责任。比如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将款汇出,结果具体办事人员私自用公款炒股票、搞其他非法活动,该领导干部只负主管责任。如果是领导干部点头批准(有足以证明其知晓的资料)造成的损失则属直接责任。在评价分析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时,应注意既要防止单位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又要防止无人承担责任。在审计过程和审计结果报告中对所查证的问题要依据重要性原则,对认为重点、重大、重要问题都要注意将责任认定清楚,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主管责任都应定位到责任人。

在审计评价中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审计评价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行为和事项不评价;(二)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行为和事项不评价;(三)审计评价要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四)审计评价要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问题可不作评价;(五)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问题,又要反映其相关业绩,审计评价要避免相互矛盾;(六)审计评价要注意用语规范,表意明确。如,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评价用语主要有:财务收支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经济活动合规合法、基本合规合法、不合规合法;内控制度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任期内国有资产增值幅度大、小、没有增值或减值;资产负债率高、低、资不抵债;经济效益好、较好、差;对某些问题该领导干部应负直接责任、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一般责任;履行经济职责较好、未履行、失职等等。总的要求是,用语表述要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表意清楚易懂。

审计评价的一个典型事例。

《关于××县原县长××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的审计评价部分:

第7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8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作为政府特设机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正在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中试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其核心是强化董事会职责、实行外派董事制度。

为此,笔者建议在此项改革中,应考虑用财务总监制度取代现行的总会计师制度。

所谓财务总监制度,是指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及多层次管理的治理结构下,由企业所有者在企业内部建立的、旨在保障所有者利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并由特定专业人员、机构、制度和措施等因素组成的财务监督与管理机制的总称。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设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代表出资人,由董事会委派,是董事层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后者代表企业管理当局,是经理级财务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命,对总经理负责。二是职能不同。前者强调监控,更多的是实施企业的外部资本控制,对企业运作则是进行过程控制;后者强调的是企业的日常管理,负责企业内部管理控制。三是工作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价值管理、财务监督、财务审计;后者侧重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一、财务总监制度使出资人意志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得以充分实现

企业活动大致可分为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两部分,与之相对应,企业内部权利也分为经营权和财务控制权。财务控制权既反映出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资本”的控制关系,也反映了资本所有者对管理者的“委托-”的控制关系,还反映了公司内部会计系统对业务系统、会计人员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控制关系。

(一)财务总监制度是“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有机统一体

企业的会计系统是唯一的,对会计人员的委托权也因此成了稀缺资源,成为公司各利益关联方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焦点。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财务总监制度”与“财务总监主导下的会计委派制度”相结合的出资人财务监管体制,才能真正达到“管人、管事、管资产”的目的。这是因为,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派、代表所有者、对上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又是企业管理层成员,为企业资本的保值增值履职尽责;对下则主导企业的会计及其组织体系,领导会计人员充分发挥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公司价值管理活动中,财务总监又是公司财务资源调配的第一把关人,对公司现金及中长期投资握有集中控制权,其工作是相对独立于公司管理层的。

(二)财务总监制度使出资人财务监管职能拓展至事中控制

财务总监制度是为克服和解决现代企业“委托-”关系下,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应运而生的。由此,在公司治理层面出现了一种董事会主导、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双轨”运行的格局,所有者监督职责得到大大加强,信息不对称现象得到大大改善。主要表现在:董事会在公司日常运作中的财务知情权得到了保障;董事会决策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掌控及纠偏成为可能;使多元投资主体下的“委托-”风险能够及时发现并有可能制止;为解决“财务活动结果的不可挽回性”而可能造成损失的问题,前置了事中控制关。

(三)财务总监制度将价值管理真正置于企业管理的核心地位

一般意义上讲,现代企业生产经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实现股东财富值的最大化。这就决定了企业管理的核心是价值管理:把资本投入到收益率高且财务风险小的领域,以尽可能少的消耗换取尽可能多的产出,广辟筹资渠道以充分获取“财务杠杆效应”,充分利用会计信息并使之生成有附加价值的财务报告以提升管理效益等等。所有这些,无一不与企业会计系统、尤其是会计系统负责人有着紧密联系:企业唯一的会计信息生成源;企业现金循环的检查、监督和把关人;企业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的实施者;企业资本运作的主力军。财务总监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其在董事会上,利用掌握的详尽财务会计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可以使其自始至终围绕“股东财富的最大化”履行职责;可以使其组织和带领全公司会计人员为实现董事会确定的经营战略目标而奋斗。

(四)财务总监制度与出资人外派监事会制度相得益彰

目前实行的出资人向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外派监事会制度,对于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变资产运营的结果检查为过程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行财务总监制度,将会与出资人外派监事会制度相得益彰: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发挥外派监事会的作用,这是因为,相对于企业而言,外派监事会是“外部人”,而财务总监是“内部人”,外派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大量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的会计信息,任何人都不如财务总监清楚;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财务总监履行所有者监督职责。财务总监所肩负的财务监督、财务审计职责与外派监事会的监督职责是一致的,而同为出资人利益的维护者,外派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对财务总监职责的履行无疑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财务总监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

从本质上说,财务总监制度是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质上代表着所有者利益,属于财务监督范畴。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

(一)财务总监制度奠定了企业财会工作独立、客观、公正的体制基础

企业所有者对经营者的财务控制是现代公司财务治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即所有者通过激励和约束来控制经营者,以保障获得最大化的资本收益;经营者通过正确决策和有效经营,获得约定的经济利益。财务总监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和经营团队中控制资金活动的成员,其地位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奠定了企业财会工作独立、客观、公正的体制基础:能够有效解决会计信息披露不透明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做假账问题;能够有效解决受制于强势经营者而丧失原则、不执行财经政策法规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集团公司多层次管理链条上,可能存在的财会人员工作被不同管理环节经营者干预、束缚甚至胁迫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能够有效解决重大事项擅自作主、架空出资人的问题。

(二)财务总监制度使企业财会工作对经营者的服务与监督职责融为一体

财务总监制度既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是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结构层次,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主要履行监督职责;而作为企业会计系统的第一领导人,财务总监又必须全面、全过程地参与并主导企业的管理控制系统,为企业价值最大化做贡献。在财务总监领导下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下,各层次财会负责人员既对经营者履行服务职责,又对上级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

(三)财务总监制度打通了出资人对企业监管的阻滞环节

在我国公司财务治理结构中,当前存在的主要症结之一就是:在不干涉企业经营自的呼声下,形成了一种董事会软弱、监事会虚挂、经营层“内部人控制”的反常现象。出资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董事会决策的贯彻执行有了财务监督者、多了财务把关人、设了信息反馈岗,使董事会及时了解、发现并解决出资人关心的问题有了体制保障。

(四)财务总监制度强化了对企业财会人员队伍的集中统一管理

财务总监可以通过集团公司总部财务经理直接领导总部会计人员;可以通过财务中心经理直接领导集团公司全部会计人员;可以对分公司、事业部实行会计委派、会计轮岗和直接任命会计负责人;可以通过子公司董事会任命子公司财务总监。这些都保障了将企业财会人员队伍置于财务总监的有效管理和领导之下。在此基础上,通过会计人员的招募和保有、会计人员的统一培训、会计人员的培养与干部选拔、会计人员的评价与激励等一系列工作,确保企业财会人员队伍按照出资人意志,履行好服务与监督的职责,彻底解决不同管理层次的会计人员各自为政、企业会计系统被肢解扭曲的问题。

三、财务总监职责的充分发挥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

如前所述,财务总监的职责主要是实施企业的外部资本控制,对企业运作进行过程控制,侧重于企业的价值管理、财务监督和财务审计。所有这些,不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上讲,都远重于目前总会计师的职责。财务总监职责的充分发挥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

(一)代表所有者的监督职责,对出资人资本安全及发展战略实施的保障作用至关重要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派、代表出资人行使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审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规定,监督子公司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与总经理联签限额内的企业经营性、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境外汇款及担保贷款事项;参与审定公司重大财务决策;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及可能造成出资人重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董事会报告;组织公司各项审计工作;审定财会负责人的任免、晋升、调动和奖惩事项等。

(二)身为经营者所承担的价值管理职责,对出资人资本的增值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从价值创造过程来看,一般包括决策未来、监控过程、关注结果三个基本环节,而这也正与财务总监工作中的融资投资、控制财务风险、获取利润职责相吻合。财务总监凭借其深厚的财务和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对企业经营情况和环境的准确理解,通过实施包括产权管理、营运资本管理、现金流量管理等在内的价值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制订工作中,成为企业价值创造队伍的主导者和重要推动者。

(三)不断完善管理控制系统职责的履行,为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企业的正常营运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管理控制系统:它以企业资源和环境管理为起点,依次历经战略管理、业务规划、经营计划、预算管理、偏差管理、绩效考核、薪酬激励等环节。正是由于价值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财务总监将公司战略与财务责任融为一体,将公司内部会计控制体系拓展延伸至企业的整个管理控制系统,并结合企业内部环境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完善企业的整个管理控制系统,为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四)不断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职责的履行,为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会计信息报告系统,即企业内部生成会计信息并编制会计报告的管理系统;二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即在业务控制的基础上,围绕资金运动所设计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三是财务管理体制,即将潜在的、法律上的控股权转化为现实的财务控制权的制度规定。

这些都是企业的基础性“内功”,万丈高楼的平地“基础”。恰恰是这样的“内功”、“基础”,才实实在在地为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四、试行财务总监制度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出资人意志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得以充分实现;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因此,财务总监制度势在必行。而试行财务总监制度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健全制度与积极稳妥推进相融并举

财务总监制度在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中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管理体制。我国的财务总监委派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实践,已由一种与国有企业改革相配套的经济监督制度,逐渐演变为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一方面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另一方面也要抓紧制定规范财务总监制度的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据了解,国内一些省市已经或正在制订规范财务总监制度的法规及办法。

(二)处理好所有者监督职责与经营者理财职责的关系

正是由于财务总监所肩负的双重职责,处理好所有者监督职责与经营者理财职责的关系就尤为重要。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是承担公司价值管理的最重要的两个主角,二者之间的默契与协调是非常重要的。财务总监既要履行出资人的监督职责,又要为股东财富最大化而与总经理共同奋斗。

(三)严肃财务总监履职情况的考核和奖惩

为确保财务总监忠于职守、恪职尽责、发挥作用,必须严肃财务总监履职情况的考核和奖惩,尤其要强调财务总监应承担的责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与总经理共同承担责任;对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决策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9篇:财务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三、在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3、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5、不予受理、许可,又不告知理由的。

6、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7、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8、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9、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事结果的;

10、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的。

11、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12、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13、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局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14、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2、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3、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4、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5、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专用票据的。

6、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7、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8、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9、违反规定减、免费税和财政资金的。

10、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五、在实施财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违反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擅自扩大财政预算负担范围,提高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定额标准的。

2、未经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擅自调整预算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变更、分配上级专项资金指标的。

4、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安排和突破专项资金指标的。

5、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6、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调度资金的。

7、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追加或调减转移支付资金的。

8、未按规定办理预算退库的。

9、违反规定开设、撤销、变更银行账户的。

10、违规公款私存、一款多存、多头开户,违规将各种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财政代管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采用定期存款的。

11、未按规定管理和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财政资金和财政代管资金的。

12、违规“戴帽”安排资金的。

13、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批准国有资产处置和国有股权设置的。

14、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15、违反国有企业改革规定,擅自扩大财政负担范围和提高标准,资金不专款专用,造成财政挂账和兜底的。

16、违反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对“三无”工程安排资金、拨付款项、办理工程预决算的。

17、违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参与、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行为和擅自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

18、违反控购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控购手续的。

19、违反一般增值税退税政策,擅自扩大退税范围和不及时办理退税的。

20、违反会计管理规定办理资质、资格证书的。

21、违反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规定,擅自申报项目、改变资金投向,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回收到期资金的。

22、违反农业开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申报立项,违规使用农业开发资金的。

23、违保障资金管理的规定,多头开户、擅自拨付社保资金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24、违反国外贷款管理规定,擅自拨付贷款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25、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财政行政执法的。

26、指派没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财政行政执法的。

27、需经审核、报批程序而不履行审核、报批程序的。

28、收受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业务费不入账的。

29、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行为的。

六、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事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3、不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5、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6、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7、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8、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9、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假账真算、真账假算行为有举报而不及时查处的。

10、违反工资统发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工资调资、人员变动工资异动,不及时查处单位吃财政“空饷”举报,擅自增加扣款事项的。

11、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12、其他违反财政行政检查规定的。

七、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蓄意从重处罚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7、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在实施财政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5、超出职责范围或者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6、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在履行财政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在实施机关内部事务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的和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3、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4、对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局办理的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5、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6、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7、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8、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十一、行政过错责任划分:1、直接责任;2、主要领导责任;3、重要领导责任。

十二、承办人的直接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十三、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或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十四、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十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经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十六、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七、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行政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十八、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参与研究、决策的全体人员(明确提出反对或保留意见且有据可查的人除外)负直接责任。

十九、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二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5、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6、责令辞职或辞退;

7、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十一、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l、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2、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有权钱交易情节的。

二十二、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l、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积极配合过错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3、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的;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的。

2、对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明确表示反对且有据可查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追究的。

二十四、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2、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4、在上级机关、人大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6、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二十五、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相关具体工作归口纪检室负责。

二十六、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将有关投诉、检举,控告情况告知监察室。

二十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室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二十八、对决定进行受理调查的行政过错事项,纪检室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应会同财政监督股、人事股、办公室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和局党组。没有时限规定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二十九、对纪检室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局党组在5-10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处理,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由局党组作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三十、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局党组成员及纪检书记、相关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三十一、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级机关投诉、检举、控告。

三十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