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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自查报告精选(九篇)

技术监督自查报告

第1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一、领导重视,组织精心

为全面贯彻县委、县政府《关于开展效能建设实施意见》,我局党组及时召开党组会议,对我会的机关效能建设活动进行了专题研究,成立了效能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实施意见,并于4月20日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会议,进行总动员,以统一全局的思想,使全体干部职工明白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同时,制订各个阶段的实施细则,确定学习内容、重点,使全体明白具体学什么,怎么学,学习目的等情况都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使得效能建设得以顺利开展。

二、贯彻落实,有序开展

(一)抓学习教育,刷新观念、强化主体,努力营造效能建设的良好氛围。4月份以来,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原原本本的学习了《徐水县机关效能建设实施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有关文件,深入开展“讲认识、找差距、谈体会”活动,形成了全局一盘棋,上下一个调,人人讲效能的良好氛围,使全体干部逐渐认识到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并要求每个干部都写出学习体会和剖析材料。通过学习,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明确了职责,激发了全体干部参与效能建设的热情,积极争创“学习型机关”,争当“高效廉洁公务员”的积极性。

(二)强化机关效能建设,创建优质高效服务型机关。结合我局实际,认真开展八项“整治”:整治政令不畅、文山会海、作风不端正、办事难、行为不规范、检查评比过多过滥、公款大吃大喝、公款出国热等问题。通过自身找、群众提、认真查问题,坚持有什么问题就查找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尤其注意解决影响我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关注、反映强烈涉及效能方面的问题,全面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抓制度建设,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确保效能建设取得成效。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以来,我会从两方面入手加强了制度建设,以机关效能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为目标,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制度。一是深化机关“周一学习日”制度,坚持每星期至少学习一次,每月集中学习至少二次,并建立学习汇报交流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学习政治理论、法律法规、经济管理等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二是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等机关管理和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定,理顺机关职能,规范运行机制,将每一项工作责任到人,继续推行首问责任制。深入到企业中进行调查研究,了解他们的需求,切实帮扶企业,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三是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等科学民主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进一步建立绩效考核制。四是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狠抓工作落实,强化检查考核,严格责任追究,认真落实责任制,认真抓好落实,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促进党内监督的有序开展和执行纪律的严肃性,执政为民,立党为公。通过建章立制,以岗位责任制明确了工作职责,以承诺服务制明确了为民服务内容,以公开办事制推进了政务公开,以民主决策制强化了群众监督,以绩效考核制评价了工作实绩,以纠错追究制严肃了工作纪律,进一步量化了工作标准,规范了工作程序,堵塞了管理漏洞,完善了工作运行机制,实现了以制度规范行为,以制度管人管事。

(四)抓督查,推动效能建设的巩固和发展。为实现有效监督,扎实推进效能建设工作。我局进行“查办事拖拉,促优质高效;查作风飘浮,促求真务实;查敷衍塞责,促勤勉敬业”等“五查五促”的督查,推动效能建设深入发展。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工作上的相互交叉,确定专人抓督查,加大检查力度,不定期对各股室进行工作检查,督促他们不断提高工作效能。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整改措施

虽然我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离上级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距离,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制度建设执行上还不够到位。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以来,相应制定了一整套规章制度,但有的制度缺乏检查监督机制,执行起来随意性较大;有的只把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讲在嘴上,没有落到实处,出现了有章不循,制度落实不够到位的现象。

二是工作开展还不够平衡。有的股室对机关效能建设较重视,工作抓得紧,行动快,落实较好。有的股室抓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识不强,对效能建设长期性、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缺乏主动性、存在着应付检查的现象。有些干部对效能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思想上缺乏主体意识,没有从“要我抓”转变到“我要抓”,致使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受到影响。

三是政务公开还不够规范。主要是做法不规范、不完善;标准不高,要求不严,存在着公开不齐全、不及时现象;注重事后公开,事前、事中公开较少,公开的内容过于简单;群众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等。

四是机关办事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办事程序还有些过于繁琐,有的机关干部服务态度欠佳,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对个别机关干部工作作风还有所反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机关形象。

五是督促检查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大。机关效能建设整体性强、覆盖面广、工作量大与专职人员少、督促检查力度小、整体素质提高慢的矛盾还比较突出;效能监督员队伍和投诉中心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等等。

针对上述不足之处,局党组把机关效能建设,与各项工作部署相结合,与完成全年经济目标任务相结合,一是加强学习型机关建设。深化“周一学习日”制度,做到集中组织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并做到常年坚持,持之以恒。二是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完善《2005年度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将机关作风建设与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紧密联系,与机关干部的使用、奖惩相挂钩。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实行重要岗位干部承诺评议及交流制度,实行局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拓展干部培养新渠道。

四、下一步效能建设工作的打算

机关效能建设是一项牵涉面广、影响深远的系统工程。今后,我会将不断加强思想教育,加强业务培训,依法行政,规范行为,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巩固效能建设深化成果,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端正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扎扎实实抓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机关效能建设是一项牵涉面广、影响深远的新系统工程,不是哪一个股室的职责所能完全承担的,要形成“局党组统一领导,股室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良好的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确保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二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就整体工作而言,宣教工作仍是一个薄弱环节,仍未形成整体合力。我们将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组织好全局机关效能建设的学习。积极应用各种渠道,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宣传力度,强化机关干部法规意识,营造“人人懂效能、人人讲效能”的高效工作氛围。

三要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要继续对政务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方法进行规范。要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送审制度,灵活公开方式,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咨询会、设置办事场所等简便易行、灵活多样的公开形式,增进政务公开的实效性。要注意收集、整理、处理、反馈群众意见,充分发挥效能监督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政务公开栏公开内容真实性、有效性的监督。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公开、假公开等问题,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严格依法行政。逐步建立行政服务信息系统,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咨询和投诉,逐步实现部门对外业务办理的网络化。

第2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3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监督员。

第五条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第七条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三条对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四条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药政部门的指令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的任何单位,有权作出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的规定,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的问题。

第四章药品监督员的条件

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员应在副主任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应在主管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地(市、州、盟)及县(市、旗)药品监督员应在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从事药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药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条药品监督员必须: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2.掌握有关药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知识。

第4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国质检监函〔〕840号)精神和全省质监工作会议对检验机构监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目标

强化安检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完善监管工作机制;进一步严格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和资质认定;督促安检机构落实检验工作主体责任,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为机动车安全运行提供有效服务。

二、主要任务

(一)做好安检机构规划设置和行政许可工作。省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州(地、市)质监局,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管理规定》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检机构。严格依据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和资质认定相关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安检机构行政许可证工作。

(二)加强安检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质监局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要求,深入开展“三查三看”,即,查资质,看安检机构资质是否合法有效,重点是计量认证证书、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超过资格许可范围检验的行为;查能力,看获证安检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发证时的条件,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重点是规章制度是否健全,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检验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检测仪器设备是否检定/校准,检测环境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已按要求安装了视频监控装置等内容;查条件,看获证安检机构是否存在检测条件变化的情况,重点是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新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等情况。

(三)依法开展安检机构执法检查工作。各级质监局要组织对辖区内安检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安检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采取定期巡查,不定期暗访,查阅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调看检验监控视频,约谈安检机构相关人员,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查处;对检查中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及时移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四)安检机构强化自身建设。各安检机构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一要加强检验人员培训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三个意识”的专题教育,强化“谁检验、谁负责”的责任意识,持续加强国家机动车相关检验标准的再培训,提高检验人员整体素质,严格依据相关检验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杜绝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切实落实检验工作主体责任人的责任。二要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GB/T26765—)要求,完善检验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检验涉及的登录、签发报告、外观检查、底盘动态检验和检测车间内各检验过程都要实时视频监控,视频清晰度应能满足人工认定各工位检验过程的要求,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三要主动接受,积极配合当地质监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检验记录情况、档案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拒绝当地质监局的监督检查。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是质监部门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安检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获证条件,依法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关系机动车运行的安全性。因此,安检机构承担着很大的社会责任,做好安检机构监督管理任务艰巨。各州(地、市)质监局要高度重视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将安检机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切实落实工作职责。

各安检机构要充分认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严肃性和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性的重要性,要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加强机构管理,切实做好人员培训,不断提升检验水平。

(二)落实职责,强化档案管理。各级质监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认真落实定期巡查制度,做好检查记录,特别是对检验人员违规开展检验工作的不良行为要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上报省质监局,注销相关人员检验资质。完善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档案,确保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省质监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开展安检机构监管情况进行督察。

各安检机构要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规范档案管理,做好管理体系运行记录和检验原始记录,维护好监控视频系统,确保实现检验工作可追溯。

第5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6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电监会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业服务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和电力可靠性技术标准;

(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三)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组织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

(五)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工作;

(六)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七)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

(八)组织电力可靠性培训;

(九)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规范;

(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

(三)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五)开展电力可靠性成果应用,提高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可靠性水平;

(六)开展电力可靠性技术培训。

第六条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主机、发电辅助设备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输变电设施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侧、电网侧输变电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直流输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四)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供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五)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

(六)重大非计划停运、停电事件的分析报告。

第八条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监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向城市电监办报送;城市电监办汇总核实后报电监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区域电网公司,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区域电监局汇总后报可靠性中心。

(二)中央电力企业、其他资产跨区域的电力企业向可靠性中心报送。其中,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同时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

第九条电力企业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发电主机可靠性信息;

(二)每季度的第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辅助设备、输变电设施、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

(三)每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电力可靠性技术分析报告;

(四)重大非计划停运、停电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报送事件分析报告。

第十条城市电监办应当自电力企业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3日内向区域电监局报送本省的汇总信息。区域电监局应当自城市电监办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可靠性中心报送本区域的汇总信息。

第十一条电监会对电力系统可靠性水平进行评价。电力可靠性评价工作由可靠性中心具体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电力可靠性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可以对电力企业报送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结果经电监会审核后统一。

第十五条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协助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第7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内容;控制

1工程施工监理的工作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可以看得出,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我们监理的工作是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程监理单位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该说不适用于本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所以对工地出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是我们监理的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从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得出,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对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什么是监督?汉语词典解释为“察看并督促”,所以我们监理的工作不是生产经营,而是监督。如何做好监督工作?也就是说要做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必须从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四个方面着手。

2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

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都会给使用者或多或少带来损失或伤害,一般产品都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而工程项目如果也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行,一是工作量大,二是很多隐蔽的内容无法检查,但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会给使用者造成更大的损失或伤害。因此,我国在1988年推行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就应该介入,对工程项目施工整个过程的质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特别是对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因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得到了明确的法规性质。对条文不执行就要受到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要做好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2.1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或经过修改后重新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2.2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查验放线精度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要求,施工轴线控制桩的位置、轴线和高程的控制标志是否牢靠、明显。

2.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白有试验室或外委试验室按规定进行审核。

2.4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必须拒绝签认(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并对撤出过程实行监督。

2.5定期检查施工单位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性能状况。

2.6监理人员经常地、有目的地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巡察和检测,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较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采取照相或摄影等手段予以记录。

2.7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禁止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8监理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检查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

2.9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2.10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督促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由于监理人员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所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

2.11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责令施工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并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3工程施工造价控制的监理工作

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的不明确,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资金、材料设备及施工图纸不到位,都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增加不必要的建设投资,所以要做好工程项目费用控制的监理工作,就要注意以下几点。

3.1专业监理工程师找出工程造价最易突破部分(如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不明确而造成突破造价的漏洞,施工图中的问题易造成工程变更、材料和设备价格不确定等)以及最易发生费用索赔的原因和部位(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施工图纸不到位,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到位等),从而制定出防范性对策,书面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报告。

3.2总监理工程师从造价、项目的功能要求、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审查工程变更的方案,并在工程变更实施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工程变更的价款。

3.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行审核时,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计量。

3.4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建立月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统计表,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制定调整措施,并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

3.5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3.6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4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

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它涉及到建设单位能否按时投入使用,对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非常重视,如何做好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4.1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建设单位。

4.2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施工单位采取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4.3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的预防措施及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

5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是工程咨询、服务单位,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安全生产要监理单位来做是不对的。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享有监督权和举报权,利用这两个权利,从以下几点来做好监理工作。

5.1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5.2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5.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5.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5.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5.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5.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5.9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5.10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1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超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5.12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13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8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锅炉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  安装  监督  检验

        0 引言

        安装监检工作的开展,明确了锅检中心和锅检站在全网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责任,使新建机组锅炉压力容器的法定检验工作落到了实处。在检验监督工作中,锅检中心的安装监检工作,对各公司锅检站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法规标准、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质保体系的实施等方面起到了监督、促进、完善的作用,在现场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对监督检验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检验结果的评定起到指导作用,各电建公司锅检站的检验工作,在执行国家和行业法规、标准方面的意识明显提高,检验工作的规范化明显改善,检验工作质量明显提高。

        1 监检内容与方法

        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过程中涉及其安全运行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对安装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两个方面进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装质量监检的三个阶段(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超压水压试验、机组整套试运前),公司锅监工程师必须参加,并在锅检中心监检组到达前组织项目工地锅检人员自检,并出具自检报告[1]。

        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自检项目和范围:包括现场条件,技术资料文件,汽包,联箱、减温器、汽-汽热交换器,受热面,锅炉钢架、吊杆,锅炉范围内管道、管件、阀门及附件;锅炉整体水压试验监检项目和范围:包括水压试验前承压部件缺陷整改情况,试验用水分析结果,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水压试验压力,再热器水压试验压力,保压时间,水压试验结果,锅炉机组试运前监检项目和范围:包括技术条件,技术资料,锅炉本体,管道、阀门,锅水循环泵,安全附件,热工仪表、自动保护,锅炉化学清洗,蒸汽管道的蒸汽冲洗[2]。

        压力容器自检项目和范围:包括制造厂资料,施工资料,设备名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外观质量,支座、管道膨胀情况,安装焊缝外观,安装焊缝探伤抽查,水压试验,保温、平台、扶梯。压力管道自检项目和范围:包括技术资料,管道走向、坡度、膨胀指示器、膨胀测点、蠕胀测点、监视段及支吊架位置,管道外观质量,管道安装焊缝质量,支吊架安装焊缝质量,管道膨胀状况,水压试验,蠕胀测点径向距离测量,蠕胀测点两侧管道外径或周长测量,管道的疏水、放水系统安装情况。

        监检还应对项目工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①质管人员落实情况及到岗情况:主要检查项目工地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保证体系人员任命文件和是否从事该岗位的工作。②无损检测人员资格管理情况:主要检查项目工地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焊接质量无损探伤的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资格证件,是否存在超出技术等级检验的情况。③焊工资格及管理情况:主要检查项目工地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焊接的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资格证件,是否存在超出资格证规定的项目施焊的情况。④其他人员资格与管理情况:主要检查项目工地的理化检验人员、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站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⑤技术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情况:主要检查项目工地的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是否符合有关技术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所有的设计变更是否都经过设计单位同意等。⑥工艺纪律与工艺管理:应重点检查技术文件质量(如:文件是否符合标准、图纸,准确性、完整性等)、设备状况(如:设备能力、装备精度等)、焊材发放回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图纸、工艺文件操作,使用的量具是否经周检合格,质量检验是否存在漏检、错检、检验滞后的情况。此外,还应审查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焊接工艺和焊接工艺纪律的执行情况,焊后对口错边量及表面质量与热处理工艺,各质量控制环节、控制点等。⑦金属材料、焊接材料存放环境:主要检查项目工地的金属材料、焊接材料存放环境是否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保证手册》及其体系文件和有关标准规定。⑧材料验收、保管与发放:重点检查材料、焊接材料、管件、阀门的原始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对需复验的材料,还应审查复验报告,材料代用必须办理代用手续。⑨无损检测管理:应重点审查探伤工艺、探伤底片,抽查的底片数量应大于底片总数的30%以上,审查底片质量和评片质量,还应检查探伤比例。⑩安装检验管理:应检查项目工地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质量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站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情况。 质量反馈与处理:检查质量分析会记录和施工过程中反馈的质量问题的处理记录、整改措施及执行情况。 设备及工装完好率:一般设备及工装完好率应达到85%,关键设备及工装完好率应达到100%。 设备专管情况及计量器具管理:设备专管率应当达到100%;计量器具必须在检定周期内(包括电焊机等设备上的电流表、电压表等)。

        2 安装监检工作中主要常见问题

        2.1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普遍缺少承压部件强度 计算 书、热力计算书、水循环计算书、过热器和再热器壁温计算书;锅炉无产品制造监检报告,通过对电厂发送锅炉安装监检意见通知书,供应商已提供部分资料,但部分电厂仍缺少上述资料,我们仍将督促此项工作进行[3]。

        2.2 部分电建公司锅检站质保体系运转不完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无损检测人员持有电力部门资格证书人员少,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电力系统ⅱ级及以上资格证,不应只持有劳动系统资格证;焊工资格证不够全面,持有电力部门焊工考委会签发的有效证件少,不符合dl612—1996《电力 工业 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dl5007-92《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焊接篇);个别证件存在超期现象。

        2.3 水压试验措施不完善,对水质要求不全。

        2.4 无损检测t91材质焊口、射线透照底片有漏判缺陷情况,报告术语不规范。

        2.5 焊接方面存在焊接工艺评定部分参数不全,评定报告中部分缺少试验报告,有些报告书写有错误。有的作业指导书与评定报告中的内容不符。

        2.6 锅检站安装自检报告在锅检中心监检时不能及时提交,个别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对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检意见通知书处理不及时,不能够及时上交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检问题反馈单。

        2.7 锅检中心安装监检人员紧张,对安装监督检验工作投入人员少,特别是热工、化学安装监督检验工作人员投入少。

        2.8 部分安装单位的《锅炉压力管道安装质量手册》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差距,需进一步完善。

        3 体会和建议

        3.1 安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但要执行电力行业的规程、标准,还要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 法律 、法规,如:劳部发[1996]276号《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国家质技监局[1999]154号《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在今后安装监督检验工作中要重点搞好此项工作监督[4]。

        3.2 安装单位锅检站,对于安装监检的三个阶段,在其中一个阶段转入下一阶段验收前,应根据dl647-1998《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中关于安装质量监检规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全面出具前一阶段检验报告。

        3.3 锅检中心的安装监检工作,需要电建公司锅检站的大力支持,尤其是安装单位锅监工程师的支持,锅检中心在现场实施监检时,安装单位锅监工程师应在现场。

        3.4 今后安装监督检验工作中要重点加强焊口无损检测抽查、焊接工艺评定监督工作。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的监检应分为三个阶段,即安装开始前和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一个月与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其中安装开始前主要检查焊接工艺评定报告,作业指导书,需持证人员持证情况等,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前一个月主要对安装焊口进行抽查。

        3.5 要开展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监检工作,锅监工程师的地位有待进一步提高。锅监工程师是电力工业三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最后一级,对各项目工地的工作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其工作力度直接影响到锅检站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开展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监检工作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提高锅监工程师的地位。

        4 小结

        通过实施安装监检,确实提高了工程质量,提高了施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作是一个很大的促进。

参考 文献 :

[1]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9篇:技术监督自查报告范文

计划生育药械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运行,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事关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计划生育药械生产、流通、使用和广告环节中存在违法违规和成人“性用品”市场混乱无序等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国家7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非常及时,很有必要。省上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作了安排,提出了具体要求。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实际,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药械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和维护群众健康权益。

一)规范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械行为。

二)规范使用计划生育药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和技术服务质量。

三)查处生产、销售伪劣成人“性用品”行为,规范广告宣传,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严厉打击计划生育药械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

五)构建诚信氛围,增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诚信守法意识、质量责任意识,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六)廓清执法体系,提出建立完善计划生育药械和成人“性用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建议,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监管能力。

二、工作内容和重点

一)查处计划生育药械生产企业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生育调节药物行为,以及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的行为;查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生产妊娠控制类医疗器械的行为,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开展计划生育药械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专项检查。

二)查处计划生育药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生育调节药物的行为,以及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经营销售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促排卵等药品的行为;查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妊娠控制类医疗器械;查处计划生育药械经营企业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允许他人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

三)查处违法计划生育药械和技术广告。严肃查处未经审查批准计划生育药械和技术广告的行为。查处篡改或超出批准内容对计划生育药械和技术进行虚假违法宣传的行为。

四)查处违法使用计划生育药械和技术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使用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使用终止妊娠药物、促排卵药品的行为。

五)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经营、使用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成人“性用品”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计划生育药械的违法行为,打击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销售计划生育药械的违法行为;打击无照生产、销售成人“性用品”违法行为;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及无相应行医资质的人员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和使用促排卵药品的行为;重点查处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强制性认证证书产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仿造或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六)查处生产和销售有质量问题并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成人“性用品”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成人“性用品”广告。

七)建立完善计划生育药械和成人“性用品”监管机制。调查研究计划生育药械和成人“性用品”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使用中存在突出问题,提出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为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奠定基础。

三、组织领导及部门职责

专项整治行动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人口计生部门牵头组织,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卫生局、工商局、公安局参加。市上成立陇南市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

各县(区)专项整治行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牵头,负责起草行动方案,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通报制度,掌握各部门工作进展;协调并负责向政府领导汇报工作进度和向社会相关信息,定期公布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成果、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组织各部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规范使用计划生育药械科普宣传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清理整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人员使用终止妊娠、促排卵药品的行为;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研究计划生育药械使用中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擅自生产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查处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查处药品生产企业违法生产假冒伪劣生育调节药物行为,以及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的行为;查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为标准生产妊娠控制类医疗器械的行为,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开展计划生育药械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专项检查;查处药品经营企业违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生育调节药物的行为,以及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经营销售的行为;查处违法经营终止妊娠、促排卵等药品的行为;查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妊娠控制类医疗器械;查处计划生育药械经营企业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允许他人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研究计划生育药械生产经营违法问题,提出完善法律法规的政策性建议。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擅自生产、销售、进口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产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仿造或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配合,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及无相应行医资质的人员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和使用促排卵药品的行为;清理整顿医疗机构使用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械的行为,规范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使用终止妊娠药物、促排卵药品的行为。研究医疗机构中计划生育药械使用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

五)工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配合,查处无照生产、销售成人“性用品”违法行为;查处虚假违法的计划生育药械和技术广告,查处违法成人“性用品”广告。

六)公安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配合,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计划生育药械等犯罪行为。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时间安排

全市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于年集中开展,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部署队伍

制定印发《陇南市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对本县(区)本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动员和部署。各县(区)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年月底以前,各县(区)要将落实全市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情况、组织机构建设情况、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上报市计划生育药械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整治阶段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开展整治工作。各县(区)对本地区的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对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整治。

各县(区)及市级相关部门汇总当月本系统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并填写专项整治行动工作进展报表和执法监督报表报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级办公室汇总后于每月28日前报送省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级相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报送各自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各县(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市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督查总结阶段

月份市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部门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县(区)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此基础上,查漏补缺,迎接月份国家、省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七部门的督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计划生育药械的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抓好这项工作,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围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将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这次专项整治行动要组织督查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县(区)和单位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县(区)和单位要通报批评。

对计划生育药械市场的专项整治是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整治工作情况市上将纳入对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各县(区)和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狠抓落实,抓出成效。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县(区)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地抓好关键环节。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大案要案做到案件调查清楚,依法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各县(区)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查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