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义务兵安置条例精选(九篇)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1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2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20xx年最新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置

第一节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20xx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2020年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20xx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一、接收情况和时间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和部队兵员状况,今年我市共接收退役士兵278人、转业士官3人,伤病残退役士兵1人,进藏退役士兵15人,共计297人,其中农村退役士兵90人,城镇退役士兵207人(包括哈尔滨铁路局41人,苇河林业局27人,亚布力林业局27人),需政府一次性安置城镇退役士兵112人。按照省政府要求,全市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在2011年7月底前完成。确保当年安置当年上岗。

二、严格落实政策法规

全市今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城镇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继续执行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坚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文件精神,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根据“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凡在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行业、系统和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必须从国防建设、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主动承担国防义务,认真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机关、事业单位要在编制限额内积极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无条件接收,任何行业、系统和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本部门接收退役士兵的数量,也不准只接收本系统职工子女。严禁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转移1个安置指标需向政府交纳有偿转移金4万元。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所有接收单位必须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安置下岗。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再就业。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其复工、复职,军龄连同工龄合并计算。适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社会公益岗位应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生活困难且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退役士兵,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生产服务、教育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支持;对生产、生活、住房方面确有困难的,要予以帮助。要继续贯彻实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推动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实行市场就业。要提供优惠政策和相应条件,积极扶持退役士兵创办、领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选拔高素质的退役士兵作为农村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的事务力量,有针对性地培训,并有计划地推荐他们担任基层干部。

三、拓宽安置办法,积极推进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的方针,在强化指令性分配、保证妥善安置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对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市政府不再负责安置。在我市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入学前为尚志市户籍),享受我市城镇退役士兵优待安置政策。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费年限合并计算;如被用人单位录用,要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党、团委或社区接收管理。

四、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

按照退役士兵城乡一体化培训原则,将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本市、本部门的教育培训规划,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的资源优势,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思想教育和技能培训,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培训工作。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树立自强、自立精神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认真组织城乡退役士兵免费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促进其充分就业,并及时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人才交流等服务。要做到退役士兵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相结合,既要抓好上岗前的短期培训,又要抓好长期的职业技能培训。市政府采取职业技能培训、定向培训、学历教育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办法,与我市职业技能技术培训学校联合,对退役士兵进行城乡一体化专业培训。

第4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府〔〕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接收安置对象

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对象为:符合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府〔〕80号)规定的年冬季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安置原则

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扶持就业为主,重点安置为辅”的安置原则。对重点安置对象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一次性安置就业,并务必于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开出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待安置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者,政府不再负责安置。本人选择自谋职业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一般安置对象,没有选择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选择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没有选择自主就业的农村退役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金,选择自主就业的农村退役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一般安置对象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扶持就业。

(一)重点安置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且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者自谋职业的方式安置)。

1、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

2、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

4、烈士子女士兵;

5、服现役满10年、11年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

6、服现役满上士军衔规定年限的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士官;

7、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

8、退出现役前父母已双亡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前父母已双亡的未婚退役士官。

(二)除重点安置对象外,其余的退役士兵为一般安置对象。

(三)年冬季开始,在退出现役1年内,退役士兵可自主选择参加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最短不少于3个月职业技能培训,每人只能选择其中1项,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36号)规定执行。

三、补助金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和区补助金标准

1、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根据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即中心城区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基本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发放,转业士官基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发放,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的补助。

2、农村退役士兵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农村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基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发放,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一个月纯收入。

3、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烈士子女、弟妹接枪入伍、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退役士兵,以及七、八、九、十级残疾军人增发20%的补助金;五、六级残疾军人增发50%的补助金。

(二)、和区经费来源

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及市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培训标准每人按800元计),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负担。农村退役士兵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由区财政负担,省财政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50%给予补助。

(三)、、区和县可根据上述(一)、(二)原则,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资金来源按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5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关键词】:改革、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引言】:建国以来,我国退役士兵安置一直沿用指令性办法,由政府直接派遣岗位,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安置模式。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出台以后,如何适应社会形势,破解困境实现妥善安置的目标,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笔者认为,扎实做好改革后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就要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必要性出发,不断完善适应形势需要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

【正文】:

我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伴随着时代的变迁,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新中国成立以来,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即:1950年至1958年的复员军人安置阶段;1958年至1980年以退伍义务兵为主的安置阶段;1980年至1998年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顺利阶段;1998年至2011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探索阶段;2011年以后进入全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阶段。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是对《兵役法》的修订,旧条例中,我国在征兵方面分农村兵和城市兵,这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城市兵在退役后可以由地方政府给安置工作,而农村兵则需要自己择业。就笔者所在的县级市来说,体现为城镇居民踊跃当兵,而农村适龄青年大都选择外出打工的局面,这是导致我国农村兵源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城市兵退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已不能适应目前用人制度的实际情况。此外,由于每年需要由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数量大,地方就业形势本身已很严峻,政府大量安排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实际上难以落实。

党的决定组建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这是新时代强军思想的体现,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军队建设和全体退役军人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最大的关怀;这是退役军人工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过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对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解除军人后顾之忧,发挥退役军人传承红色基因、发扬光荣传统、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增添正能量,促进军队和社会大局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作为一名县级新组建成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一名普通干部,由衷地拥护这一决定。同时,对如何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及其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伟大事业中充分发挥退役军人生力军的作用等问题进行了认真地思考。

一、当前退伍军人就业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法规上的缺陷

    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独立的有关军人社会保障法规制度,更没有制定《军人社会保障法》,缺乏系统性和总体宏观性的规范。对军人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也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必要的补充,部分法律法规陈旧.更新缓慢,一些制定得较早的法律法规如《军人抚恤待遇条例》部分条款己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

(二)、就业市场形势严峻

    退伍军人文化基础差异较大,总体水平不高,知识和技能的欠缺与不对口,又使得退伍士兵畏惧参与竞争,依赖国家安置,并且对政府安排工作有很高的期望值。但是,就目前来看,政府可以动用的行政性安置资源已越来越少,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人员安置上的“机动能力”都越来越小。

(三)、企业用人观念的狭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根据市场状况随时调整劳动力的数量和结构,需要什么样的劳动力和人才,由市场需要决定。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推进,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生力军,而他们对于用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求显得较高。有企业主认为“退伍军人不具备社会所需技能。像狙击、拆弹这样的技能,用人单位根本不需要。”这就造成退伍军人到企业就职的困难。

(四)、退伍军人自身素质的限制

    首先,退伍军人大多是初中或高中毕业,教育程度比较低。同时,他们缺乏必要职业技能。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和各行各业发展迅猛,部队里一些专业软件或电子技师都有可能难以胜任退伍后的新工作,更不要说那些不具备职业技能的普通士兵了。其次,退伍军人长期的部队生活,使部队官兵的专业技能与社会需求相脱节,导致退伍官兵的就业心理受挫折,更让退伍士兵缺乏在职场上竞争的优势,即使他们纪律严明,训练有素,但却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就退伍人员自身来说,大多退伍军人青睐政府事业单位,而这类单位就业岗位有限,而长期的部队生活使得官兵有一定的优越感,军人社会地位也较高,而退伍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可以提供的工作岗位与退伍军人的心理预期差距较大。最后,退伍军人在军队里面强调绝对服从,性格逐渐磨砺的刚毅直率。其正派的行事作风也许并未能获得所有人的认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让人觉得“不近人情”。缺乏行业规则的了解,使得退伍军人的优秀品格难免在某些情况下失去“魅力”,就业也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

二、推进退伍军人就业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军人权利

    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由于过于笼统和缺乏具体规定,在一些地方流于形式”,具体完善的保障退伍军人权益的法律法规能给军人退役后的生活提供法律保障,可以用来“定”军心和“吸”民心。近年来,党、政府和军队相继台了一些军人退役安置的政策法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和地方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一些政策法规已经严重滞后于国家和军队改革发展的步伐,必须进一步研究论证,逐步制定、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人退役安置政策法规。

(二)、加大宣传,转变就业观念

    大力宣传政策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强对新修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宣传力度、深度和广度,使广大公民对安置改革的主要精神家喻户晓,使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为执行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模范单位。加强对退伍军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将由政府安排工作的观念转变为自主择业的观念,发扬部队的光荣传统,积极投身经济社会建设中。有效利用各新闻媒体和相关部门加强宣传退役士兵献身国防建设的精神和事迹,以及退役士兵的就业竞争优势,为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退役士兵的生活、就业问题营造浓厚的氛围,为他们的就业创造条件。

(三)、加强资金投入,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专门机构

    为使退伍军人更快、更好地实现从部队到地方的转变,参与日益激烈的就业市场竞争,立足于社会,人社部门应依据国家政策,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培训中心和人才交流市场,不断扩大培训范围和就业范围。认真抓好教育培训。积极宣传动员退役士兵参加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可以采取给予考上大学的退伍士兵提供学费资助,组织即将退伍的军人到地方院校进修,或邀请驻地高校专家学者来军营办班讲授通用的专业技术,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等做法,优先安排其再就业。

(四)、退伍军人要发挥自身优势,努力提高和加强自身素质

    退伍军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个体,也需要根据市场和社会的价值需求,主动地迎接这一变化和挑战,自主地选择体现自身人才价值的工作和岗位。退伍军人要注重心理素质和应变能力的锻炼,能随时经受住新环境的考验。到地方后要保持和发扬从部队锻炼出的坚忍不拔、意志坚定、纪律性、有勇气、集体主义、团队精神等优良传统和作风,要有敢为天下先的创新精神,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打出自己的新天地。退伍军人要充分看清自己的强项和弱项,不等不靠,主动出击,一定能再创一番业绩。

三、新时期安置工作的对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赋予新时期安置工作更艰巨更繁重的任务。以往单纯安置的做法远不能适应新时期的要求,观念需要更新,内容需要拓展,目标需要定在一个新高度。

(一)、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必须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对做好退役军人服务管理保障工作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指出,退役军人管理保障是关系军队稳定和社会大局稳定的大问题。军转安置工作是实现“两个一百年”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工作。坚如磐石的军政军民团结,永远是我们战胜一切艰难险阻、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重要法宝。的指示不但阐明了做好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重大意义,而且对退役军人工作进行了政治定位,为开创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新局面提供了根本遵循和重要指引,必须坚决认真地贯彻落实。

(二)、全面了解所有退役军人的信息和诉求,综合分类,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这项工作各地虽然均在进行中。但因为这是做好退役军人工作的基础性工程,所以,必须要求工作人员热情、严肃、认真、细致地做好,绝不能大而化之,敷衍塞责,马虎从事。

(三)、要把退役军人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力军和重要力量进行管理和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发他们的责任心、事业心和勇于担当的精神。绝不能把他们看成包袱、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对退役军人的定位,对于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十分重要。

(四)、要把退役军人生力军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放在首位,加强退役军人的思想教育,教育退役军人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教育退役军人树立退役军人的荣誉感、自豪感、责任感,使退役军人自觉做到离军不离党,退役不褪色,处处以共产党员和革命军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做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参与者、践行者、推动者。

(五)、要合情合理地解决退役军人的合理诉求。

如,企业军转干部的身份明确、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和“解困型待遇制度”问题;参战参试人员的待遇问题等。国家对这些问题要有一个统一的、合理的、与有关法律文件相互衔接的法律、制度。不要使这些同志有一种政治上被歧视、经济上被照顾的感觉。在处理退役军人的问题时,从思想和工作上,必须把绝大多数退役军人与极个别违纪违规的人区别开来;把退役军人合情合理的诉求与极个别无理取闹的人区别开来;要坚信绝大多数退役军人是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和人民的,是能够做到“离军不离党”、“退役不褪色”的,是通情达理的,政治上是可以信赖的。

(六)、要充分发挥退役军人的积极作用,均衡负担安置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使之真正成为党和国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力军和重要力量。

1、按系统按单位建立退役军人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党对退役军人的领导。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成立退役军人党的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退役军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纪律建设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对退役军人工作的战斗堡垒作用。

2、在退役军人中大力开展“传播红色基因、发扬光荣传统、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增添正能量和争当优秀退役军人”的活动。要经常收集退役军人在各行各业、各单位的先进事迹,适时举办退役军人新成就的“成果展”、“报告会”、“表彰会”、“书法展”、“摄影展”,组织“退役军人合唱团”和各种健身、体育活动,以退役军人新成就的力量引导退役军人发挥正能量,把退役军人的积极性、创造性调动起来。

3、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开设一个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开辟 《退役军人之窗》或《退役军人之家》栏目,刊载退役军人的先进事迹以及开展“传播红色基因、发扬光荣传统、增添正能量和争当优秀退役军人活动”的情况,发表退役军人的文稿,交流做好退役军人工作的经验等,使之成为教育、引导、推进退役军人工作的阵地。

4、树立退役军人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并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用典型的力量正面引导退役军人发扬光荣传统、增添正能量,真正成为党和人民进行伟大斗争、开辟伟大事业、建设伟大工程、实现伟大梦想的生力军和可靠的重要政治力量。

综上所述,退伍军人安置问题是很敏感的政策问题。由于安置工作关系到军队建设,进而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因比国家采取了极其慎重的态度。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巨大変化而言,安置工作的改革步伐是很小的。目前安置工作出现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一快一慢所引起的。这种格局很难长期维持下去, 解决二者的矛盾,从长远看,不能让经济体制来适应安置体制,而是相反,应让安置体制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因此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加快安置体制的改革。也是探索退役军人就业安置工作道路上的重点。

四、总结

第6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征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市人民政府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兵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各级武装部是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兵工作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市委书记、市长分别任征兵领导小组第一组长和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人武部部长、政委任副组长。

乡镇、街道征兵工作在同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下,成立征兵工作站,由书记、乡镇长(主任)任第一站长、站长,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兵工作,根据市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本单位党委领导下,责成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承办。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办公室,由市人武部、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和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对征兵法律、法规、命令以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征兵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犯兵役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指导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搞好病史调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准确提供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有关证明材料,督促各学校落实征兵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的经费保障。

人劳社保部门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职工的征集、退役后的复工、复职工作,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会同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八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至21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代登。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征兵办公室参照上年度征兵任务数,于每年3月份按人口比例将征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村屯。

第十条乡镇武装部应在经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于每年6月底前按上年度征兵任务数的3倍组织兵役登记,建立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条入学前是本市籍应届大学生,通过互联网可报名入伍,经市人武部初审合格后确定为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市征兵办公室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在当年9月30日前分别造册统计并录入征兵工作管理系统。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卫生部门具体负责。基层武装部在市征兵办的指导下,对报名的预征对象进行目测和初检初审,并按照预分任务数的2.5倍的比例确定上站体检人员。

第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卫生部门负责保障。

第十五条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部门,自觉接受省、市体检组检查。检查组抽查体检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1/3,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政审程序,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填写《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

第十八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审定新兵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参加,集体审定。除对政治和身体有特殊要求的兵员外,接兵人员不参与定兵,不得随意调换兵员。

第二十条市征兵办公室对预定新兵进行公示,对反映有问题的预定新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有关意见,由党委会、定兵会决定更换人员。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交接运输新兵

第二十三条新兵交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起运前应当将被服发给新兵,并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青年送到部队。

第二十五条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安全常识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八章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审、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经各大军区退兵仲裁办公室和专家鉴定组对拟退回本辖区有争议的新兵进行复查会诊和仲裁后,退回本辖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应准予接收。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对接收的不合格退兵,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二)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标准为每月200元;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服满义务兵役后由市民政部门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接收,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享受相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对入学前是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退役后3年内报考公务员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享受优惠政策。报考乡镇级的,笔试成绩加15分,报考市级的,笔试加10分。市公检法系统基层一线招收公务员的,优先录取。

第十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的;

(三)公民在服现役期间,成绩显著,立功受奖的。

第三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个人奖励:

(一)钻研业务,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的。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一)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的;

(二)严守纪律,坚持原则,无违犯征兵政策和的;

(三)新兵质量高,无责任退兵的;

(四)超额完成高学历青年和农村兵征集任务的;

(五)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落实的。

第三十四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战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收受请托人钱物、将不合格人员征入部队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应征青年体检、政审结论的;

(二)为应征青年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

(三)擅自为非辖区内青年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索贿受贿,,强行向新兵推销书籍、保险、生活用品的;

(五)出现身体责任退兵、政治退兵和非责任退兵超过2%的;

(六)兵役机关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换兵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第7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一、严格执行现行安置政策,扎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通知要求,今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继续采取安排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计划。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严禁任何部门、任何行业和单位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转业士官、二等功以上荣立者等重点安置对象得到优先安置。

(四)凡未实行人事(劳动保障事务)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人事(劳动保障事务)。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或整体改制、关闭、破产,接收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三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五)继续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比例内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纳有偿转移金。

(六)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继续大力推进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为主要内容的安置改革。积极创造条件,落实各项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力争自谋职业率达到65%。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一)今年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单位分别下达所需安置计划。驻鹰条管单位的退役士兵由驻鹰条管单位自行消化妥善安置。

(二)实行重点、双向选择和择优安置。对转业士官、荣立二等功以上退役士兵等重点安置对象要优先安置。在安置过程中,对转业士官除部分双向选择安置外,拿出部分事业单位安置计划重点安置,根据转业士官在部队服役时间长短,表现情况和文化考试成绩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排名择优安置。

(三)继续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比例内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纳有偿转移金,未获批准仍按计划接收退役士兵。

(四)继续推进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为主要内容的安置改革。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支持、引导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力争自谋职业安置率达到65%以上。市直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办法和补助标准,按市政府给市财政局《关于对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请示〉的意见》的批示精神执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扶持优惠政策,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府厅发〔2004〕68号)规定,继续实行有关项目减免费用和税收及贷款优惠政策。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提高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标准。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部门,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安置对象本人申请,通过签订协议,可采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的做法,鼓励系统内职工子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五)保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足额到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下达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率和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足额安排到位。安置保障金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审计。

(六)加强教育培训,为退役士兵开展就业服务。进一步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力度,增强他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竞争能力。各级政府要用好省里下拨的培训经费和各地安排的配套经费,扎扎实实搞好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培训规划,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利用现有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加大培训力度。退役士兵可以根据个人人生定位,就业需求和个人特长在退役后二年内,选择一至两项创业或职业技能参加培训,并享受政府培训生活补贴;有条件的可以参加学历教育和创业技能培训,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政策补助;中职学历教育自主择校免试入学,享受教育部门提供的政策补助。凡参加以上形式中短期培训的退役士兵,根据实际培训时间和学习证明,由民政部门发放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对已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退役士兵和今年符合统一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率要达到90%以上。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领导班子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评价、“双拥”模范城(县)评选结合起来。年是全国新一轮创建“双拥模范城”的一年,也是我市争创“双拥模范城”的一年,对因责任心不强、作风不实、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8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即将开始,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26号),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就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工作今年士兵退出现役的对象是: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和精简整编部队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13年以上和精简整编部队服现役满8年不满13年的志愿兵。退伍义务兵于12月离队(精简整编部队于9月离队,省民政厅已通知各地),由各地自行接收。转业志愿兵仍实行档案集中交接,由省军安办统一接收。

    退役士兵返乡途中,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接待运送工作,为他们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对退役士兵返乡途中购票、托运行李、进站(港)、中转换乘等要予以优先,并要留出机动车(船、机)票,确保零散退役士兵及时返乡。各地军供站、军人接待站要保证退役士兵转运途中的饮食供应。各级政府要安排好接待经费,确保接待运送工作顺利进行。

    退役士兵返乡后,各级政府要热烈欢迎,热情接待。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召开座谈会、欢迎会等形式,向他们介绍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宣传在乡退伍军人建功立业事迹,教育他们继续发扬部队的优良传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珍惜军人的荣誉,顾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分配,在新的岗位上再立新功。对退役士兵回乡后在生产、生活、住房中遇到的困难,各级政府要帮助解决。

    二、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确保今年安置任务的完成

    (一)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含三资、股份制、集体和私营企业)、人民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保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完成。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仍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安置条件好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安置,也可试行有偿转移或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自谋职业的办法进行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场地、技术、办证等方面要给予支持。

    (三)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社会就业计划和“双拥”工作内容。对今年抗洪救灾部队的退役士兵,特别是立功受奖的退役士兵一定要安置好。对未落实安置的退役士兵,当地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接收通知之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对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四)退役士兵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如分配的工种专业不熟悉,接收单位应进行技术培训。接收安置单位要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退役士兵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五)人事部门在下达增人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增人指标。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增人指标,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调剂解决。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应尽可能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在工资、福利和其他方面给予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不得以企业改革、优化劳动组合为由拒绝接收安置。

    (七)严格控制城镇安置数量。从今年冬季征兵开始,各地要按照省征兵办下达的非农户口数量征集,并严格使用省民政厅印发的非农户口义务兵安置卡。今后非农户口义务兵退役一律凭安置卡予以安置。

    (八)经省军安办接收的转业志愿兵,各地要妥善安置。异地安置的,当地公安、粮食、劳动部门凭省军安办签发的《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和当地安置部门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办理有关户口、粮食和劳动关系手续。省直、中央驻穗单位和驻穗部队单位接收的异地安置转业志愿兵,由省军安办开具安置介绍信。省军安办要将上述单位接收异地安置转业志愿兵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劳动厅。

第9篇: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军事立法 阶段 军事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军事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促进和保证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制度需要。历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善的军事立法体系。

一、三十年来我国军事立法回顾

三十余年来,我国军事立法建设经历了一段恢复、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恢复重建阶段(1977年—1989年)。

这一阶段的军事立法处于摸索状态,着眼于“立”,重在恢复。1977年12月,中央军委召开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草案)》等9个条例和决定,从此拉开了军事立法全面恢复的序幕。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为军事法全面发展提供了契机 ,我国军事立法工作进展加快。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原则,为军事法制建设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中国人民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中国人民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等6件关于军队和国防建设的法律及决定,这些军事法律的制定为部队建设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与此同时,中央军委、国务院通过联合或单独制定的方式颁布了一系列的军事法规,与军事法律形成配套。这些军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颁发,扭转了国防和军队建设许多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

(二)有组织、有计划发展阶段(1990年—1999年)。

从1992年起,中央军委开始推行“五年立法规划”,军事立法进入有组织、有计划发展阶段。同时,理论研究的繁荣也牵引着立法的发展。继1990年2月17日北京市军事法学会之后,中国法学会军事法学研究会于1991年12月30日宣告成立,成为第二个旨在组织、协调、推动我国军事法学研究活动的专门性学术团体。它的成立对繁荣我国军事法学,促进军事法制建设的发展,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进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993年国防法的起草工作启动后,军事法研究会先后于组织召开了1993年12月的“国防法座谈会”和1994年11月“国防法立法学术研讨会”,提出并界定了国防、国防行为,国防资产、国家订货制度等一系列概念,在国防基础理论、国防基本制度、国防基本法立法技术等方面都取得了重要成果,为制定国防法奠定了理论基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公布施行,确立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的国防和军队建设全面步入法制化轨道。这部"母法"的诞生,不仅推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军事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工作,也推动了《中国人民司令部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工作条例》、《中国人民后勤条例》、《中国人民装备条例》等一系列军事法规的问世。 ①1998年7月,我国政府《中国的国防》白皮书首次向世人宣布:中国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主要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法规体系。

(三)创新发展阶段(2000年至今)。

为实现军队建设战略目标和有效履行我军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这一阶段的军事立法在促进和保障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政治工作条例(修订)》、《中国人民军事训练条例(修订)》、《中国共产党军队党委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法规的制定确保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进一步促进了军事斗争各项工作的落实;《征兵工作条例(修订)》、《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中国人民装备采购条例》等法规的制定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形势的要求,有效地保障了军队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内务条令(修订)》、《中国人民纪律条令(修订)》、《中国人民队列条令(修订)》、《中国人民监察工作规定》、《中国人民安全工作条例》、《中国人民预防犯罪工作条例》等法规的施行强化了部队的管理,加大了从严治军的力度,确保了军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士兵安置条例》、《军人保险法》等法规的制定维护了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广大官兵的凝聚力。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长期以来未能出台的重点、难点立法项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军队支援地方抢险救灾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也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陆续颁发实施,填补了国防和军队建设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反响。②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军事法律18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军事行政法规99部,中央军委军事法规228部,各军区、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军事规章3000多件,有力地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

可见,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军已经“形成了反映现代军事发展规律、体现人民军队性质和优良传统的军事法规体系”。③一个以宪法为母法、国防法为龙头、条令条例为主体,涵盖了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兵役制度、国防动员、战备训练、军事勤务、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保障、人民防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军费管理、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等各方面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法体系框架基本形成。

二、三十年来我国军事立法发展的特点

三十余年来我国军事立法始终维护党对军队绝对领导为根本使命,以提升军队战斗力为出发点,以推进军队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为目标,以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为价值追求,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立法。

(一)我国的军事立法以维护党对军队绝对领导为根本使命。

党对军的队绝对领导是我军永远不变的军魂。1997年我国第一部《国防法》将这一原则通过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程进行活动”。这为我军在新时期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提供了根本保障,实现了依法治军与党的领导的高度统一。2010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政治工作条例》,为党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军队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军队支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等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有力地保证了军队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政治上坚强有力,永远听党指挥。

(二)我国的军事立法以提升军队战斗力为出发点。

我国的军事立法要不断加强和完善体制编制,使军队的编成结构更加科学合理,促进战斗力的生成。2002年9月,新的《军军事训练条例》开创了依法治训的新局面,建立和完善军事教育训练法规体系,实现依法按纲施训,通过平时的教育训练不断提高部队的战斗力;2006年4月,《司令部条例》明确规范了司令部组织指挥作战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强化了司令机关的组织指挥能力,提高部队联合作战的能力和水平;中央军委先后对共同条令进行了多次修改,通过健全军事管理法规,使部队基层建设的各项工作更加正规有序,不断提高军队的正规化水平,实现管理出战斗力的目标。

(三)我国军事立法以推进军队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为目标。

从汶川抗震救灾到处突维稳,从亚丁湾护航到国庆阅兵、服务世博,我国军队随着使命的扩展承担多样化的军事任务。为提高我军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近年来国家和军队加强军事立法工作,着重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军队履行使命任务,成效明显。在处理突发事件方面,2006年11月颁布的《军队处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使人民和武警部队参加突发事件处置行动有了行动准则。2007年8月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使人民军队处置突发事件有了法律依据。2010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标志着我国国防动员建设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随着我国军队执行涉外军事任务的不断增多,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期间其部队临时处于对方领土的地位的协定》,200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这些都为我军日后走出国门,与他国军队举行联合军事演习在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方面预置了立法平台和参考模式。④

(四)我国军事以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为价值追求。

军人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往往要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而牺牲个人的利益,在国家利益面前毫不犹豫奉献自己的一切。改革开放以来,军事立法不断探索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的体制、机制和方法,使我国军事立法的人性化关怀程度空前提高,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军事法制建设"以人为本"的文明与进步。为了能将军人合法权益落到实处,我国在军事立法过程中注重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之间的衔接与配套。201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完善了我国的兵役基本制度。与之相配套法《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军委、总部调整军人工资、住房、医疗,对士兵的相关基本待遇作了补充完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退役士兵安置的制度措施,规定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休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继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后,与之相衔接的《军人保险法》于2012年7月1日施行,各地政府正在积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这对完善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心士气具有重大意义。

三、我国军事立法发展的展望

回顾过去,中国军事立法虽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仍存在种种制约军事立法发展的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去解决。新世纪新阶段,军事立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军事立法的规范性、科学性、民主性,全面提高依法治军的质量和水平,有力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一)加强完善军事立法体制。

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中央军委以及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限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得到了明确的规范,军事立法纳入到国家立法框架内。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限的规定, 2003年4月中央军委颁布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划分了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权限。但在实践中,我国军事立法体制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从立法权限来看,军事机关的立法权主要包括中央军委单独或与国务院联合的军事立法,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单独或与国务院各部委联合的军事立法。这种体制容易出现立法权限的不明确、冲突或重叠,导致军队与地方、军队内部的立法项目相互冲突、交叉和不衔接,法规体例结构不配套、不协调等失衡现象。从军事立法监督机制的设置和运作来看,虽然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行使监督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的职权,但具体如何监督,目前在我国的立法方面仍是空白。因此,要进一步充实完善现行的立法体制。一方面,明确不同立法机关的权利和范围,进一步合理划分国家立法与军队立法、军队内部立法的权限;另一方面,具体落实军事立法的执法监督权、法律解释权等相关职能,从体制和职能上的确保军事立法的良性发展。

(二)加强统筹军事立法规划。

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起中央军委先后出台了“八五”、“九五”、“十五”、“十一五”、 “十二五”五个“五年立法规划”,但由于我国军事立法的科学筹划水平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导致规划的立法项目中一些重要的综合性项目因协调难度大而迟迟不能出台;一些法规制度缺乏前瞻性,滞后于形势和任务的发展;一些军事法规规章的内容过于强调军事活动特殊性而与有关法律规定相矛盾。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完善军事立法规划的编制程序,使立法规划更加符合客观实际,通过立、改、废并举的方式,对现有军事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整合,促进军事立法工作的协调发展、同步推进,使得军事法律法规既具有相应的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充分体现鲜明的时代特色。

(三)加强扩大军事立法民主。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20条规定: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主要内容直接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应当听取基层单位和官兵代表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可见,军事立法要遵循民主性原则,对于涉及广大军职人员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尽可能透明、公开,不宜过于强调军事立法的保密性,而使广大官兵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坚持广开言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询基层部队和广大官兵的意见建议,例如在《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起草和审查过程中,立法部门先后听取了40多个团以上党委机关和120多个基层单位官兵的意见建议,既有效保障了基层"三大民主"建设,又切实保证出台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操作性,真正为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队、军人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撑。

(作者:中国人民空军预警学院人文社科部讲师,空军少校,法学硕士)

注释:

①靳桦之.构筑钢铁长城--中国特色的军事法规体系建设纪实.报.2007年10月13日 .

②张建田.新中国军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阶段划分.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