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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约解决方案精选(九篇)

电子签约解决方案

第1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及实务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现状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顾名思义是指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狭义:电子商务也就是电子交易。广义:EC,即企业内部、企业间、各种商务主体间的商务活动,是把买家与卖家、厂家与合作伙伴借助通讯网络(Internet、Intranet和Extranet)与原有的系统结合起来进行业务活动(购物、服务、娱乐等)。

中国电子商务的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7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根据商务部信息化司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04-2005)》,截止2005年11月27日,全世界网民数量为9.73亿,网民平均普及率为15.2%,目前我国网民数量达到1.1亿,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了7400亿元,比上年增长50%;网上购物用户数量达到2200万,比2004年增加600万。中国社科院《2005年电子商务调研报告》显示,淘宝网占据国内C2C市场72%的市场份额。在全球权威Alexa2004年排名中,淘宝网在全球网站综合排名中位居前20名,中国电子商务网站排名第1名。截至2005年12月31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663万件、注册会员数突破1390万、2005年第四季度成交额达30.3亿人民币。

二、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交易的立法现状、司法判例

(一)、立法态度和现状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

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最近两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作出了数条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须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在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2004年8月28通过的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商务奠定了法律基础,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首先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并且明确规定了具备这样效力的电子签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其次,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并对数据电文如何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的条件,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考虑其真实性,数据电文的发件人的多样性、数据电文收发时间、地点等问题做了规定;再次,在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最后,规定了电子签名各方违反本法案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案附则部分对法案涉及的专门术语做了明确的解释,并为、司法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运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时的规则适用留下了空间。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使用在电子商务中的典型代表就是C2C的代表eBay易趣、阿里巴巴淘宝网上的个人开店和交易,每天淘宝网目前有5万人注册成为新会员参与交易,会员如果要出售商品必须经过数字认证,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提现或者付款时也需要使用数字证书加密认证,以确保交易支付的安全。

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2号],陕西省今年初也了相应的意见。

2006年5月24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规避交易风险有指导意义。

(二)、司法判例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判例来看,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关于电子交易的典型案例不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中国首例网上拍卖官司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网上侵权官司这类官司案例较多,主要集中在实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以擅自刊载侵权资料、链接侵权内容、使用侵权域名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隐私权等专属权利,以下仅列举两例:(1)、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络侵权案1999年5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等6位著名作家的允许,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他们的作品,供上网者浏览和下载。6作家以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区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一审判决6作家胜诉告终。该案确立了传统权利在网络上应当同样受到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

(2)、IKEA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IKEA及图形”为世界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及其图形。但当英特艾基公司准备在中国注册以“.cn”为后缀的互联网域名时,发现已经被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抢注,于是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KEA属驰名商标,被告将该英文组合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与IKEA商标有某种关系,也使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受到妨碍。而且被告还注册了大量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该案的解决意义在于回答了传统商业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商业活动时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问题。

3、关于电子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未提及电子证据的类别和效力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当中,电子证据形式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判案的关键。以下两个例子是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著名的判例:

(1)、1996年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推辞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搞鬼,于是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四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到北京市*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北京市*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虽然该案并不是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必然对日后类似的电子交易案例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中国第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案1998年5月,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被告《电脑商情报》于1998年10月将该文刊载。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北京市*区法院。该案是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重要司法判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证明原告陈卫华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文章作者“无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电子证据——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无方”的《3D芝麻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采取了“排除法”的认定技术,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作者“无方”。该案是中国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第一案,确立了网络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则,对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该案也对如何认定网络上虚拟主体身份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司法范例。

三、电子商务交易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当事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通信手段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上交易按主体一般可分为:

1、企业间交易(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

2、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

3、个人间交易(ConsumertoConsumer,简称C2C)

4、政府和企业间交易(GovernmenttoBusiness,简称G2B)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出卖人,买受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

出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出售商品或服务。

买受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购买商品或服务。

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是为各类网上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信息技术、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安全认证、信用评估、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第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各方并不面对面接触,多通过互联网谈判、签约,借助第三方物流或直接利用网络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但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和基本的交易行为并未发生本质改变,因此,开展网上交易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开展网上交易离不开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保证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网上交易提供必需的技术支持,确保交易安全,网上交易参与方,尤其是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

交易各方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交易信息,洽谈签约,履行合同,上述行为对互联网络安全有直接影响,并可能间接影响国家经济运行和国家安全,交易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互联网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的方式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网上交易的注意事项

(一)网上交易参与方防范交易风险

1、了解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上交易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的开放性、国际性和自由性,洽谈、签约乃至履行合同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二,交易各方很少真实接触,在了解他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

第三,较之传统交易方式,网上交易更易发生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货到不付款、款到不交货、合同欺诈等风险。

交易参与方要保持警惕,了解网上交易的特点,通过多种渠道积极采用多种手段获取必要的交易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2、掌握交易各方真实情况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积极采用多种方式掌握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对方主动告知,可以向交易服务提供者查询,必要时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

网上交易参与方也要主动把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网下的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交易一方拒绝提供基本信息,其他参与方要谨慎对待,尽量不与其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滞后性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

3、缔结合同要充分协商

网上交易参与方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网上谈判的方式订立合同,要对下列事项协商一致:(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电子自动交易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网上交易参与方如约定采用格式合同,制定合同的一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其他各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网上交易参与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并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大宗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建议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保证交易安全。

5、建设高效的配送体系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采取有效措施,建设网上购物的配送支持体系,降低物流成本,提高配送水平,保证商品的准确、顺畅、及时送达。

6、注意网上支付安全

网上交易参与方选择网上支付,要通过网上商业银行等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确保网上支付的安全。

7、依法网络广告

网上交易参与方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隐性广告。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注意保存交易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数据、文件资料,尤其是大宗交易,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交易者身份等基本信息,保存期限建议不少于交易完成之日起的2年;日常交易信息,保存期限建议不少于交易完成之日起的60日。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规范服务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

针对特定购买人自主开发网上B2B交易平台的企业,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2、不断提升技术水平

服务提供者要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和软件,提高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应用软件、终端设备等关键产品的开发能力和装备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服务支撑体系。

3、规范服务,健全制度

服务提供者要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1)用户注册制度和用户协议,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4、规章制度公示

服务提供者要以合理的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规章制度,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条款,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网上交易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未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参与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要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出卖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以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出卖人。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服务提供者要积极协助消费者采取法律措施。

6、维护用户利益

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注意监控用户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尽力杜绝垃圾邮件的传播。

7、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要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和资料,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8、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公平、公正、公开以及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要件

电子交易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除了沟通媒介不同之外并无本质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关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何谓“书面形式”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内容明确,有据可查。口头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但缺乏证明,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仍为广泛采用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之内,在《合同法》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彻底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因此,在中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书面合同”。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

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相对于承诺而言,是法律当中对签订合同磋商过程的定义,其具体含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要约的作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要约邀请,则仅仅是指发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人不负有上述义务,可以随时撤销已发出的意思表示。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法律区分,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同时特别指出,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特征的也视为要约。

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争持不下的问题。一派主张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派认为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具体确定,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判别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的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由于网络赋予广告人充分的信息空间,广告人为了更加吸引顾客,往往将品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易期间、送货办法等详细内容均一一列出,最后还附有一份电子订购单或者合同,可以说,上述内容是完全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的,当然,有些比较简单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头上的横幅广告就往往不包含上述内容。因此,一般的网络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特征的网络广告则属于要约。

2、要约的生效

要约一旦作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由于要约通过通讯手段(如:邮寄、电报等)发出直至到达受要约人处时,中间有一段时间差距,此时要约在何时生效,是在发出时生效?还是在受要约人收到时生效?就成为区分交易双方法律责任的关键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对要约的生效时间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是,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网络进行,要约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地收到要约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到达的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关于要约生效的立法是比较明确的,但关于由何人来证明“特定系统”这个问题,目前司法界尚无统一做法。

就技术而言,由于“特定系统”一般由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提供,因此由ISP提供上述证明是最直接和简单的方法,但在实践当中,ISP往往与电子交易的一方有合作经营关系,因此由ISP提供的证明其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政府部门牵头制定技术规范和统计软件,统一安装在各ISP的网络服务器上,专门用于记录各种电子信息的到达时间和来源,这种方法不仅可以解决要约生效时间的问题,同时对下述的承诺、撤回、撤销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有重要证明作用。

3、承诺的生效承诺的生效关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之时即为交易双方合同的生效之时。对于承诺的生效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分别是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作出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第一种是最普通的形式,对于采取电子交易方式的,《合同法》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指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方反悔的情况,因此在《合同法》上分别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制度。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当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在对方作出答复之前,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应当明确的是,撤销制度仅适用于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作出,就不需要对方再行答复。在电子交易当中,由于意思表示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速度极快,因此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变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5、关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对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条款往往由单方制定,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有些网站的格式条款甚至规定:

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俟通知即生效;有些则规定,消费者必须事先作出承诺后方可知晓内容;还有些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重要或者免责内容未以强调或者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问题都构成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和对电子交易的声誉的损害。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就立法而言,我国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内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等等,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信息为表现形式、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为目的的系列数字组合。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理论构成很大冲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定证据共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上述规定并未考虑电子证据在内。

关于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的问题,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未决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焦点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其理由是:但凡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根据传统证据法理论,该种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可以被视为视听资料一类。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至于对何谓“视听资料”的解释方法,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扩张式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书证一类,因为《合同法》等法律已经对书面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书证是各项证据之首;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视听资料则必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书证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就其表现形式以及对事实的还原程度而言,视听资料和书证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数据电文似乎同时具备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等技术保障,数据电文对事实的还原性还是较有保障的。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在法律上亦无不妥。就保护和发展电子交易的角度而言,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也是合理的。当然,电子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这是一个需要技术和主观认识不断提高的问题,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统一的结论。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效力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解决此问题将是对发展电子商务的有力法律保障。

当然在证据的收集方面是需要企业和具体操作电子商务的人员特别注意的,由于电子邮件证据的易修改性和对电子载体的依赖性,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需要注意:

1、事先约定使用某种电子方式传递交易文件;

2、尽量使用企业自己的网站邮箱,不要使用免费邮箱,以免数据丢失;

3、保管好电子密钥;

4、保存全部与交易有关的电子邮件在邮箱服务器中,绝对不能使用OUTLOOK等桌面邮件工具下载删除服务器内容,特别是有争议的交易,在保存的同时还要打印出纸质档案保存,交易履行完毕继续存档;

5、取证时必须通过公证机关登录邮箱服务器或在线网站浏览、下载取证。

(四)、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

电子商务中的争议处理和法律保障问题一直都比较棘手,目前国内尚无一部法律法规来规范,因此,发生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后目前还只能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出台以后,又一个新的概念“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为这一难题提供了思路,但我认为,这种方式的推行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其民间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可能是最大的弱点。

简单说,ODR是利用网络解决各种争议的总称,它主要包括在线仲裁(OnlineArbitration)、在线调解(OnlineMediation)和在线和解(OnlineNegotiation)三种方式。虽然ODR行业已经兴起,但绝大多数ODR提供商都在于美国和欧洲,在中国它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中国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还刚刚起步,也仅仅只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提供针对网上域名争议的在线解决方式,几年来裁决了不少域名争议案件,但并不是真正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2004年6月,我国第一个专门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正式成立,但该中心目前也仅仅处于逐步完善各项解决机制的阶段,还不能真正为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服务。从总体上来说,我国ODR的发展还面临许多法律和技术方面的难题。

五、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著作权问题

主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来了解。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保护的电子形式的著作权包括:

1、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对“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即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赔偿标准: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域名问题

2004年12月20日生效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域名争议的解决机制及其效力:

规则一、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规则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规则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规则四、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3月7日实施)对域名争议的具体解决规则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目前国内域名的争议解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裁决。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对审理涉及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规定:

管辖权: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认定构成侵权的标准:

司法程序对域名纠纷定性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认定驰名商标的突破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裁决的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商标权问题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管辖权:

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原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及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四)、商业秘密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中也可能会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问题。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年6月12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第2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8. 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提供合同期间的详细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表,并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第六条 违约责任1. 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及社会原因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 约责任。2. 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乙方设计工作所需的各类资料,或未能在约定时间 内对乙方提出的策略、创意、设计方案签字认可,乙方完成工作时间可相应顺延。3. 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 送达甲方时生效。第七条 转让条款 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10的违约金。第八条 合同终止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 本合同因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2. 本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而终止;3. 本合同因一方违约或因一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因一方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而终止;

第九条 保密条款1. 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和各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 5 业秘密、技术资料、图纸、数据、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客户的信息及其它信息等)负保密责任, 并不得向任何人披露上述资料和信息,但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除外。 2. 任何一方泄密导致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泄密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 20向合同其它方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合同其它方损失的,应按合同其它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3. 本保密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影响。

第十条 不可抗力条款 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遇到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合同其它方,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合同其它方提供经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的有效证明文件。由合同各方按事件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解决争议的办法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呼和浩特市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它 1. 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双方履行完本合同的职责后,本合同即自行终止。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3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摘要:网络平安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靠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安新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新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实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拟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和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定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欧盟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闻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和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摘要: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和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有关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有关合同订立、效力的新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实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和欧盟的认证服务供给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和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摘要: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摘要: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有关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假如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实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和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平安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和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办法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平安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办法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公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摘要: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楚、协调和可猜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和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和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和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策略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和平安认证新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和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平安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实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和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假如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实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实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楚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新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功能,对于确保网络的平安,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探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第4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XML签名; 多重签名; 公文流转;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25-5608-03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办公自动化己经成为企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办公效率的主要方式。公文流转系统作为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核心部分,打破了传统公文流转方式易受办公资源、时间、空间等因素的制约。在开放的互联网环境下,保障电子公文在传递过程中的安全性及实现多方签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XML(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技术近年来得到迅速发展。XML文档作为高度结构化的数据具备很好的扩展性,已广泛应用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1,2]。针对XML数据存储和传输的安全性需求,W3C(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和IETF(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联合了XML数字签名规范[3,4]。与传统签名一样,XML数字签名可以应用于任意类型的数据,以提供消息来源的正确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但和传统签名技术不同的是,XML签名允许对XML文档进行细粒度签名,甚至可以对单个元素进行签名,在基于网络平台的公文流转系统中,当某些公文需要多方签署方可生效时,利用XML多重签名来实现也是非常有效的。该文主要讨论将XML多重签名技术应用于公文流转系统中时要解决的问题。

1 XML数字签名原理

XML数字签名定义了一种用于加密认证数据的模式。充分利用了XML的灵活性和扩展性,不仅可以对整个文档签名,还可以实现对文档进行较细粒度的签名及多重签名。保障数据的完整性、不可否认性。W3C将XML数字签名解释为:定义一种与XML语法兼容的数字签名语法描述规范,描述数字签名本身及签名的生成与验证过程。在文献[3]定义的语法结构中,< Signature ID? >和是XML签名的根元素,< SignatureInfo >和是XML签名的核心元素,对使用何种签名算法、摘要生成算法进行描述,< CanonicalizationMethod />是规范化方法描述元素,即在签名之前需要对< SignatureInfo >元素做规范化处理。< SignatureMethod >描述采用何种算法将已规范化的< SignatureInfo >元素转换为数字签名值, < Reference >描述被签名对象的相关信息,< DigestMethod>说明使用的摘要算法,< DigestValue>记录具体的摘要值, < SignatureValue >接收最终的数字签名结果。

2 XML有序多重签名在公文流转系统中的应用模型

2.1 XML有序多重签名

在公文流转系统中,一些重要的公文通常需要多方签署方可生效,即需要进行多重签名。根据签名成员是否按序签名,多重签名又分为两种:有序多重签名和广播多重签名[5]。该文主要研究XML有序多重签名在公文流转系统中的应用问题。

XML有序多重签名可以解释为:消息发起者对待签署的XML文档进行规范化并计算其摘要值,按照既定的签名顺序,将摘要值发送给第一位签名者,第一位签名者完成签名后将签名结果发送给下一位签名者。其他每位签名者收到上一位签名者的签名文档后,首先验证部分签名的有效性,若有效,继续签名并发送部分签名给下一位签名者;若签名无效,拒绝继续签名,并终止整个签名过程。直到最后一位签名者完成签名,交由验证者验证无误后,即完成了XML有序多重签名。

2.2 应用模型

在实际的政务工作中往往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某部门起草一份提案,该提案需要其他各部门按照顺序进行批复,给出同意与否的意见,若有超过规定比例的部门同意,则提案通过。下面以一个典型的提案审批系统为例,研究XML有序多重签名在提案审批系统中的应用。

首先某部门秘书起草提案,系统将该提案内容转换为XML文档,对待签的XML文档进行规范化并计算其摘要值,然后确定签名的顺序,将摘要值发送给第一位签名成员(即提案部门主管),第一位签名成员用自己的私钥对提案摘要值签名后,发送给下一位签名成员(其他部门主管),以后每个签名成员收到签名文档后,用上一位签名者的公钥验证部分签名的有效性,若有效,继续签名并将生成的部分签名发送给下一位签名成员;若签名无效,拒绝对所收到的签名文档继续签名,并终止整个XML签名过程。直到最后一位签名成员完成部分签名,并由签名接收者验证无误后,即完成了XML有序多重签名。XML有序多重签名在提案审批系统中的应用模型如图1所示。

最后由可信的提案认定者计算总的通过率,如果通过率大于等于事先约定的值,提案通过,否则提案被否决。

3 方案实现

3.4 提案认定

提案认定者W根据收到的每个部门主管的审批情况,计算通过率,如果通过率大于等于事先约定的值,提案通过,否则否决提案。

4 结束语

本文主要讨论了XML有序多重签名技术在公文流转系统中的应用。基于给出的模型,将XML有序多重签名应用在一个典型的提案审批系统中,并对方案的实现进行详细描述。解决了公文流转系统中存在的多重签名的需求,为XML有序多重签名在公文流转系统中的应用提供了可行的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 傅德胜,王强.XML数字签名在工作流系统中的应用[J].计算机应用,2011,31(3):808-811.

[2] 白晨希,宋亚林,申石磊.基于圆锥曲线的XML数字签名应用研究[J].计算机工程与设计, 2012, 33(5):1739-1741.

[3] W3C XML Signature Working Group. XML Signature Syntxa and Processing[EB/OL].[2002-02-12].http://./TR/xml dsig-core.

[4] Canonical XML W3C recommendation [EB/OL]. [2010-07-19].http:///TR/2001/REC xml cl4n.

第5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一引言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7.5%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新加坡电子贸易法》第6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一个信息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就否认其效力、有效性、强制性。”可见,互联网合同是成立的。

在传统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法签订,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或其他接收者选择的非纸质媒介上,是一种“无纸合同”(paperlesscontract)。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纂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互联网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著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十六世纪杜摩兰(Dumoulin,1500-66)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

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於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都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订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但对於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项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因而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联网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於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此外,如果当事人采用互联网签订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协议”要求?而且《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四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

甲法院管辖

在国际私法中,各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地域为依据:合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国的管辖权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成为该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当事人住所、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等。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它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侧重於诉讼当事人的国籍。由於国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所以各国都不愿放弃属人管辖原则。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主要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是被告接受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上可见,当事人的住所、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国籍、意思均可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物理空间。互联网使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无任何边界,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系统,无法分割成诸多领域。要在一种性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限,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合同纠纷是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者之间产生的,如果当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当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的管辖权便不存在。因而,互联网进入国际合同领域,使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发生动摇。

乙网上仲裁与仲裁地的确定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可用它签订仲裁协议,也可用於仲裁程序。当前,网上交易正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作为网上交易产物的网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费用低的特点将越来越受到关注。“网上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个地点会合,也不需争议各方到某个地点进行协商。但要确定仲裁地是个问题。假设人们指定由三名分别位於巴黎、伦敦、柏林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时以首席仲裁员的从业地来确定仲裁地只能作为一种辅的方法,且该方法赋予首席仲裁员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许更为现实的是对於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以其从业地为准来确定仲裁地。但该仲裁员可能是位环球职业仲裁者,在不同地方从业,因此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确定仲裁地的方法。这样便会导致仲裁地空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包含实际仲裁所需的全部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仲裁地法将作为第二位的准据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确定甚么法院有权干预仲裁、有权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就必须确定仲裁地。如果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确定,将无法确认何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争议就得不到解决。

五从法理学角度认识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著传统的交易规则。但交易模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几乎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

从法律上讲,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关交易信息的沟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执行。因此,保证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一样可靠,是保证电子商务成功的关键。

由於互联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法律机制将在互联网上大打折扣。有鉴於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1996年12月制订了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都颁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六结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随著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采用互联网签订合同进行国际商业交往必将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我国的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充分运用和发挥互联网的全球信息网络作用。

对於日益发展的国际电子商务,我国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和措施?

第6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市场需求?

“网民之所以不愿意在网上购物,其中最症结的缘由就是没法肯定对于方是谁。他所关切的是你凭甚么让我相信你的货物确切存在;你手上有我要的东西,我付了钱以后能不能收到我要的东西,如果收不到我找谁要回我的钱。”

自一九九0年代internet盛行以来,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给人们的交易带来极大的利便。但也存在不少的隐忧,妨害了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其中,对于签名的确认便是1个核心的方面。

显然,突破电子商务的信任瓶颈症结就在于用1种便捷可靠的办法肯定交易双方的身份,这1办法就是电子签名。

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情势所含、所附用于辨认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点说,电子签名包含用于辨认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程序或者者符号、声音等数据,签名人加密后把签名文件发送给交易对于方,交易对于方收到的签名文件是1堆“乱码”,需解密后验证。也能够说它就是电子印章。

依据联合国贸易以及发展会议《二00二年电子商务以及发展讲演》显示,二00二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到达六一五三亿美元,比二00一年增长七三.一%;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讲演显示,二00三年全世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估量到达一.二四万亿美元。

在此电子商务的强劲的需求下,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也就应运而生。一九九六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二00一年,该机构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首要的立法文件;一九九八年新加坡颁布了《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签名的相干问题做了详实规定;二000年,美国批准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允许消费者以及商业企业使用电子签名填写支票、贷款典质服务和使用买卖合同,它几近涵盖了所有传统签名利用的规模;二00一年二月一六日德国通过议案,使电子签名拥有与手写签名一样的法律效率,德国同样成为第1个使电子签名合法化的欧洲国家;二00二年八月,波兰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

可以说,现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一样如日中天。据统计,截至二00四年四月,我国有四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以及七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量,二00三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六00亿美元。

然而,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以前,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率无明文规定,造成为了法律障碍,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以及电子政务的发展;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责任不明确,致使产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于电子签名人的行动缺少规范,产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另外,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网上数据、资料常被滥用,交易中的欺诈行动时有产生,消费者权益患上不到维护,普遍对于电子交易安全缺少信念。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就认为,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首要手腕,在广泛利用的同时也遇到了良多问题,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以及电子政务的发展,因而制订1部电子签名法是10分必要的。

安全困惑!

对于于《电子签名法》施行的踊跃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钻研所传媒与信息法钻研室副钻研员沈卫利表示了确定,但同时提示“不要太高期待”。他认为,制约中国网络交易发展的基本瓶颈—信誉、法律、结算体系、物流配送等实际上并无患上到实质解决,而这个链条中任何1方的缺失均可能影响到“电子签名”的效率。而且作为1种加密技术,电子签名的使用还会进1步增添在线交易本钱,仅此1点就会降低人们对于使用电子签名的兴致。

《电子签名法》能否真正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大开绿灯也不是1个简单的话题。在现在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政府以及企业对于电子签名的认知度以及适应性还不够,电子签名的普及还需要1段时间。

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荣辉博士流露,浙江省平湖市以及中关村海淀数字园区都在做办公自动化系统,履行网上办公,然而面临两个问题:1是使用者觉患上难用,2是申报材料通过网络提交给政府时,由于不具备法律功效,还患上打印成文件,盖章、签字,电子申报材料以及纸质材料要逐一对于应,才能进入相干程序。“这乃至比单纯提交纸质材料更麻烦。”良多人有这样的感叹。从企业对于电子商务运用的功能上来看,目前还只是停留在网上信息阅读的阶段,通过网络的情势来传递电子文件和电子合同

1时还没法让企业适应,这需要1个适应与习气的进程。

在美国,当其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律制定出来之后,1些商界人士曾经经欢欣鼓舞,可是他们很快发现,经由加密的数字签名以及手写签名1样可以被捏造以及仿冒,所以纽约1家法律公司的律师无奈地说,“等人们吃够了电子签名法的亏,美国国会才开始对于电子签名法进行修正”。因而中国在制订草案的时候,1些委员就提出,《电子签名法》在施行进程中必定要谨慎小心,不能低估现今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正反两方面的问题以及效应。

的确,依据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摩尔定律,计算机的芯片运算速度每一一八个月提高1倍,这样,目前被认为是难以破解的电子签名密码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很容易被解开,而这将动摇整个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基础,进而给经济安全带来危机。

尽管现在《电子签名法》能在必定程度上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展开,但它距人们可以完整放心的进行电子签名还有1段路要走。因而,易趣、阿里巴巴等1些大型电子商务网站,都对于是不是将引导用户使用电子签名维持着小心的态度。

第7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1999年12月3日

欧盟和欧盟议会,

基于建立欧盟的合约,特别是第47(2)条,55条和95条;

基于委员会的提议;

基于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基于区域委员会的意见;

基于符合第二百五十一条:

(1). 1997年四月十六日委员会与欧盟,欧盟议会,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和区域委员会开展了对于在欧洲开展电子商务的讨论;

(2). 1997年十月八日委员会于欧盟,欧盟议会,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和区域委员会面向欧洲数字签名和加密的框架,对于保证电子交流的安全和信任进行了磋商;

(3). 1997年十二月一日欧盟议会请求委员会尽快向欧盟和欧盟议会提交一个关于数字签名的草案;

(4). 电子交流和电子商务使“电子签名”和相关允许数字身份鉴别的服务成为必要;欧盟成员国各自的针对各国法律对电子签名的认知和证书颁发服务组织的不同规定成为成员国之间电子交流和电子商务的障碍;另一方面,一个针对电子签名实施情况和清晰的框架可以在成员国之间增强信心,促进对新技术的认同。成员国之间的法制不能阻止因特网上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

(5). 电子签名产品的协助发展应该得到加强;合约14条也指出,因特网市场是由一个保证商品自由流动的没有内部界限的区域构成的;应该达到电子签名产品特殊的要求来保证因特网内部的自由流动,以及建立对电子签名的信任,而不损害1994年12月19日达成的欧盟议会规程(EC)No 3381/94中有关建立管理控制多项用途用品出口的共同领域的规定和1994年12月19日达成的欧盟议会规程94/942/CFSP中有关多项用途产品出口的共同行动的规定;

(6). 这个法案没有就信息机密性服务的提供达成一致,因为它们是由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公共安全提供的;

(7). 内部市场保证人员的自由流动,以致欧盟成员国的人民越来越多需要和其他成员国的人民交流和交易而不是仅仅和本国人民交易;电子交易的可得性极大的方便了这方面的交流;

(8). 因特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化使能电子化认证数据的各种技术和服务成为必须;

(9). 电子签名会在极大范围内被利用,会产生与之相关的很多新服务和产品;对那些产品和服务的定义不能仅仅局限于证书的颁发和管理,而是应该包含其他辅助电子签名的服务和产品,比如与电子签名有关的注册服务,时间印记服务,目录服务,计算和咨询服务;

(10). 内部市场使证书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发展有助于增加他们竞争力的跨国界活动,因此可以提供给企业和消费者新的在安全方法下的交换信息和开展贸易机会,而不受国界限制;为了刺激整个联盟中开放网络的证书服务,证书提供者应该可以自由提供服务而不需要有之前的授权;之前的授权不仅仅意味着证书提供者需要从国家权力机关获得的关于获准提供证书的允许,还意味着其他有相同效用的措施;

(11). 为了改善服务提供水平的自愿认证模式可能会为证书提供者提供适合的框架来发展网络所要求的信任,安全和质量的进一步服务;这样的模式应该鼓励证书提供者之间良性的发展;证书提供者应该可以自由选择那些模式并从中获利;

(12). 证书可以由公共机关和法律或自然人提供,只要他们是按照法律设立的;但是成员国不应该阻碍证书提供者在自愿认证模式之外操作;认证模式不能减少证书服务的竞争力;

(13). 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如何确保对本法案的遵守的监管;本法案不排除私人基础上建立的监管系统的设立;本法案不迫使证书提供者加入任何可实施的认证模式;

(14). 在商务和消费者之间保持平衡是至关重要的;

(15). 附录三是有关为保证高级电子签名的功能的安全创造签名工具的要求;它没有包含那些工具运行的整个系统;内部网络的正常运行需要委员会和成员国快速行动认证机关负责安全签名工具与附录三的一致;为了达到市场的需求,一致性评估必须及时和有效;

(16). 本法案确立欧盟之间电子签名的使用和法律效力;在一个系统中使用的数字签名不仅仅需要一个基于在参与者之间达成的私法下的自愿协议;有关在什么情况和状况下成员国承认和接受电子签名的数据的自由,应由成员国按各自法律被采用和遵守;在那些系统中运用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它们在法律程序中的效力应该被认同;

(17). 本法案不寻求调和各国国家法律有关合同法,特别是合同建立和实施或者其他有关签名的非合同的建立的条约的不同;因为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有关的条款应该没有偏见的看待存在与国家法律中的关于合同终止或是判定合同何时终止条款中的不同的形式要求;

(18). 签名创造数据的保存和复制会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用产生威胁;

(19). 电子签名会被用于国家和欧盟公共机关和欧盟行政管理机会之间的交流,还有欧盟人民的交流中,比如公共购买,税收,公共安全,健康和司法系统;

(20). 有关电子签名法律效用的一致性标准会保持欧盟成员国中间的法律框架的一致性;国家法律为手写签名设立了不同的要求;然而证书可以用来证实用电子方式签名的人的身份;基于有资格的高级电子签名以更高级别的安全为目标;只有当对于手写签名的所有要求都履行后,由安全签名创造工具产生的基于有资格的高级电子签名才在法律上认为是可以等同于手写签名;

(21). 为了电子授权的普遍承认,必须保证所有成员国均以电子签名作为法律程序上的证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用应该基于客观标准而不被联系于证书服务提供者的权力;国家法律控制电子文档和电子签名可以运用的范围;本法案对国家法庭对于对本法案的遵从的裁决的偏移,也不影响国家有关自由司法证据考虑的规定;

(22). 为大众提供证书的证书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在义务方面作修改;

(23). 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跨国界的包括第三世界国家的安排;为了保证国际协作,涉及第三世界国家的关于相互认可证书服务公共规定的合约应该是有利的;

(24). 为了增加用户对电子交易和电子商务的信心,证书提供者必须遵守数据保护机制和个人隐私的规定;

(25). 证书中的假名的提供不能阻止成员国按照欧盟或者是本国法律要求个人提供身份认证;

(26). 对本法案实施的必要措施应与委员会1999年6月28日的决定1999/468/EC规定的由委员会授予的实施权力机构的程序一致;

(27). 颁布后的两年委员会会采取对本法案的执行进行检查,以保证技术的进步或法律环境的变化没有造成达成本法案目标的障碍;相关技术领域必须被检查,一个相关正式报告必须提交到欧盟和欧盟议会;

(28). 基于合约15条有关比例和下属关系的原则,为提供电子签名和相关服务创造一致的法律框架的目标不能仅由成员国达到,而要通过整个欧盟才能更好的做到;本法案不会超出为了达到那个目标的而制定的必要措施,

采用本法案

第一条范围

本法案的目标是推动电子签名和促进它们的法律效力和认同性。本法案建立了电子签名的框架和一些相关的证书服务来保证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本法案不包括全部有关合同或其他欧盟或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结论和有效性,也不影响有关文档使用的欧盟和国家的规定和限制。

第二条定义

为了本法案的目的:

1. “电子签名”是指电子形式的附于或逻辑上与其他电子数据关联数据,起到身份鉴定和验证的作用;

2. “高级电子签名”是指达到以下要求的电子签名:

① 签名人使用唯一签名且仅能由签名人使用;

② 可以通过它确认签名人;

③ 签名的创造使签名仅仅能由签名人控制;

④ 签名以可以追踪数据变化的形式与数据关联;

3. “签名人”是指拥有签名创造工具的代表自己或代表其他法定自然人或其他的实体的人;

4. “签名创造数据”是指唯一的数据,诸如密码或者个人的私密密钥,这些都被签名人用来产生电子签名;

5. “签名创造工具”是指用于执行签名创造数据的配置软件或硬件;

6. “安全签名创造工具”是指符合附录三所有要求的签名创造工具;

7. “签名认证数据”是指诸如密码或公钥等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

8. “签名认证工具”是指用于执行签名认证数据的配置软件或硬件;

9. “证书”是指将签名认证数据与一个特定的人联系起来并确认他身份的电子证明;

10. “资格证书”是指符合附录一所有要求并且是由符合附录二的所有要求的证书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证书;

11. “证书服务提供者”是指发行证书或提供其他与电子签名有关的服务的实体或法人或自然人;

12. “电子签名产品”是指证书提供者用于提供电子签名服务或用于创造或确认电子签名的硬件或软件;

13. “自愿认证”是指任何由认证服务供应商或是从事经营和监管遵守该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所要求的许可,这些许可由证书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开始,而证书提供者在得到这些机构的允许之前,不能行使这些权力;

第三条市场准入

1. 成员国不应该让证书服务提供商享受优先授权;

2. 对第一段的规定没有异议,成员国可以引用或维持用于提高证书服务提供水平的自愿认证模式。所有与模式有关的情况必须是客观的,透明的,成比例的和非差别化的。成员国可以不限制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合格证书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3. 每个成员国应该保证建立一个合适的系统以便对在它的领域内建立和向公众发行合格证书的认证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管;

4. 符合附录三要求的安全证书创造工具的一致性应该由成员国指派的合适公共或个人决定。委员会应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建立成员国是否应指派一个机构的标准;

5. 委员会可以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欧盟官方期刊中建立和发行参考数目和普遍承认的电子签名产品标准。只要电子签名产品符合那些标准,成员国应该假定那些产品符合附录二第f点和附录三;

6. 鉴于附录四的建议与顾客的利益,安全签名认证成员国与委员会应该协作来促进签名认证工具的发展和使用;

7. 成员国可以在还有其他要求的公共机构利用电子签名。那些要求应客观,透明,成比例和非差异化,而且应仅与具体的应用相关联。那些要求不能对跨国界的服务形成障碍。

第四条内部市场原则

1. 每个成员国应该实行其国家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其国界内的证书服务提供者及其提供的服务依照本法案监管。成员国可以不限制本法案中的其他成员国在本国内提供验证服务。

2. 成员国应该保证符合本法案的电子签名产品能在欧盟内部市场自由流通。

第五条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1. 成员国应该保证基于资格证书的由安全签名创造工具创造的高级电子签名:

(a) 满足有关电子形式数据签名的法律要求,就像手写签名满足纸质数据的要求一样;且

(b) 在法律程序中是可以被接受的。

2. 成员国应该保证电子签名具有不可否认的法律效力且能够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只要它是:

--电子形式的;

--不是基于资格证书的;

--不是基于合格证书服务提供者发行的资格证书的;

--不是由安全签名创造工具创造的。

第六条责任

1. 成员国最低要保证证书服务提供者发行证书使之作为一个公共资格证书或向公众保证一个证书的有效性,该提供商要对任何有理由信赖证书的实体或法人或自然人付有责任:

(a) 在发行时对资格证书包含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对证书细节中有关资格证书的指示的事实负责;

(b) 在证书发行时保证,资格证书中确认的签名人持有的签名创造数据与证书中给出的或确定的签名认证数据是一致的;

(c) 保证签名创造数据和签名确认数据可以以互补的方式运用,在证书服务提供者产生它们二者的情况下;

除非证书服务提供者证明他没有粗心大意。

2. 成员国最低要保证向公众发行了作为资格认证证书的证书服务提供者对任何有理由信任证书的实体,法人或自然人对证书撤销的失败负责任,除非证书服务提供者证明他没有粗心大意;

3. 成员国应该保证证书服务提供者可以在证书的运用上指出资格证书的局限,如果第三方可以认识到这个局限。证书提供者不应该对因超过局限的资格证书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4. 成员国应该保证证书服务提供者可以指出资格证书在价值交易使用中的限制,如果第三方可以认识到这个限制。

证书服务提供者不应该对超出最高限制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5. 第一段和第四段的规定不应该与欧盟议会1993年4月5日的有关消费者不公平合同的法案93/13/EEC有差异。

第七条国际问题

1. 成员国应该保证第三国向公众发行的资格证书在联盟中能被证书服务提供者承认在法律上与联盟内部的证书等同,如果:

(a) 证书服务提供者完成本法案的要求以及已经在联盟建立的一个自愿认证模式下被接受;或者

(b) 证书服务提供者建立在一个已经实现了法规所有要求的联盟内;或者

(c) 证书或证书服务提供者在是联盟内部国家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双边或者多边协议下的被承认的。

2. 为了推动和第三世界国家跨国界的证书服务和对第三世界国家的高级电子签名的法律认证,委员会应该在适当的地方提议签订对证书服务努力达成标准的有效执行和国际化认证服务的合约。特别地,在必需的地方,应该向欧盟议会提交建议为了与第三世界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双边或多边合约的合适的要求。欧盟议会的决议应该让符合要求的多数决定。

3. 当有关成员国进入第三世界国家市场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向欧盟议会申请适当的权利以便在第三世界国家内进行商务谈判。欧盟议会应该让符合要求的大多数决定。

按本法案采取的措施不应偏离欧盟的义务和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协议。

第八条数据保护

1. 成员国应该保证证书服务提供者和国家对1995年10月24日95/46/EC欧盟和欧洲议会法案关于认证和监督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获得和自由流动的条约负责任。

2. 成员国应该保证向公众发行证书的证书服务提供者为了发行和维持证书仅可以直接从数据主体那里获取数据,或在数据主体同意后获得数据。不可以因其他原因不经过数据主体的同意收集和拥有数据。

3. 不和自然法赋予假名的权力相偏离,成员国应该不妨碍证书服务提供者在证书中使用假名而非签名人的真名。

第九条委员会

1. “电子签名委员会”辅佐委任这些事宜,在下文中简称为“委员会”。

2. 当参考本章时,应该遵从1999/468/EC法案,并参考第八条的规定。

1999/468/EC法案第四章(3)中应该将时间期限设定为3个月。

3. 委员会采取其拥有的程序规则。

第十条委员会的责任

委员会应该按照第9(2)条中的程序,阐明本法案附录中的要求,第3(4)条的标准和按照第3(5)条建立和发行的电子签名产品的普遍接受的标准。

第十一条通告

1. 成员国应该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以下事宜:

(a) 关于国家自愿认证模式的信息,包括按照第3(7)条的其他要求;

(b) 认证和监管负责的国家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第3(4)条涉及的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c) 所有国家证书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和地址。

2. 任何补充第一章以及涉及第一章的变化应该由成员国尽快通报。

第十二条检查

1. 委员会应该检查本法案的实施,其后在2003年7月19号之前汇报给欧盟和欧盟议会。

2. 检查应该在内部对到技术,市场和法律发展进行评估,决定本法案是否应修正。报告应该包含一个基于所获经验的关于和谐性方面的评估报告。报告应该在合适的地方配合加上法律提案。

第十三条执行

1. 成员国应该合力在2001年7月19日之前将与本法案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和管理规定付诸实施。在此过程中他们应该与委员会保持密切联系。

当成员国采取这些措施时,他们应该包含对本法案的参考或应该于他们的正式官方出版物保持一致。成员国应该规定有关参考的方法。

2. 成员国应该于委员会交流讨论本国国内法律与法案有交叠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始执行

本法案自在欧盟官方期刊中公布日期开始执行。

第十五条受众本法案的受众为成员国。

于1999年12月13日在布鲁赛尔颁布。

欧盟 欧洲议会

主席 主席

N. FONTAINE S. HASSI

附录一资格证书的要求

资格证书必须包含:

(a) 指出证书是作为资格证书发行的;

(b) 指明证书服务提供者和其建立所在的国家;

(c) 必须指明签名人或者假名的名称;

(d) 根据证书的使用目的,规定签名人的相关属性;

(e) 签名人控制的相关签名认证数据;

(f) 指明证书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g) 证书的验证码;

(h) 证书服务提供者的高级电子证书;

(i) 可能的证书使用上的限制;

(j) 可能的证书使用中价值交易的限制;

附录二对于发行资格证书的证书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证书服务提供者必须:

(a) 证明与提供证书服务所必需的可信度;

(b) 保证快捷安全的提供服务和快捷安全的撤销服务;

(c) 保证正确标明证书发行和撤销的日期;

(d) 采用与自然法律相一致的合适方式验证发行资格证书的人的身份,可能的话,和一些具体属性;

(e) 雇佣对于所提供的服务必要的拥有专业知识,经验和资格的人士,特别是在电子签名有专业才能和熟悉适当安全程序的管理层人才;他们还应该实施与公认的标准相一致的适当的管理和行政措施;

(f) 使用受保护抗修改和保证技术和密码安全并由它们支持的程序的可信赖的系统和程序;

(g) 在证书服务提供者产生签名创造数据和担保机密性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防止伪造签名;

(h) 保持充足的财务来源以满足与本法案要求,特别是对损失的义务风险,例如:购买保险;

(i) 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记录资格证书的有关所有信息,特别是为了法律程序提供证书的证据。那些记录可以是电子形式的;

(j) 不保存或复制由证书服务提供者提供关键管理服务的人的证书创造工具;

(k) 在与一个寻求证书来支持电子签名的人签订合同之前必须用可持久的交流方式告知他证书使用的准备条件和情况,包括证书使用的任何限制,自愿认证模式的存在和处理投诉和争议的程序。这些信息,可以电子传送,但是必须有手写版而且由对方能懂的语言书写。依赖证书的第三方可以得到这些信息的相关部分。

(l) 使用可信系统采用不同方式存储证书以便:

--只有授权的人才能记录和修改,

--信息授权可以被检验,

--只有在证书持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证书才可以被公开收回修改;

--操作者了解任何有关安全的技术上的改变。

附录三安全证书创造工具要求

1. 安全签名创造工具必须通过合适的技术和程序方法最少保证:

(a) 为产生签名使用的签名创造数据在实践中只能产生一次,且它们的安全是有保证的;

(b) 为产生签名使用的签名创造数据被保护而不能被其他人获得,签名通过现在可得的技术保证不被伪造;

(c) 为产生签名使用的签名创造数据在法律上受到不让其他人使用的保护。

2. 安全签名创造工具不能改变被签名的数据,并且防止签名人在签名程序前接触那些数据。

附录四安全签名验证的建议

在签名验证过程中,必须以一定的合理程度保证:

(a) 验证签名的数据与验证者使用的数据一致;

(b) 签名可以被验证且验证结果可以被正确显示;

(c) 验证者在必要时可以可靠地建立已签名的数据的内容;

(d) 验证时要求的证书授权和有效性是经过可靠验证的;

(e) 验证和签名人的身份可以正确显示;

第8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讯:6月2日报道:作为“欧洲足球频道”及2007-2010赛季英超联赛的内容服务商,天盛公司就网上服务合作事宜与网尚公司签订了《运营合作协议》。网尚公司在通过中国网吧院线平台及中国电信渠道进行销售运营获利后,却未按协议约定与天盛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为此,天盛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由网尚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东方网记者了解到,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协议被判令终止履行,网尚公司需支付天盛公司77万余元。

2008年8月13日,天盛公司、网尚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天盛公司将其拥有的“欧洲足球频道”和“英超直播”体育节目内容授予网尚公司独家拥有的中国网吧院线和中国电信渠道联合运营。在为期1年的合作中,网尚公司负责天盛公司节目内容在网尚公司中国网吧院线应用推广及中国电信渠道的合作推广并定期提供天盛公司节目内容的运营数据、收入数据。双方在除去渠道及成本以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方案进行收入分配。天盛公司有权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中国网吧院线和中国电信渠道的运营方案进行考核。当达不到运营方案所提出的目标时,天盛公司有权解除与网尚公司的独家运营合作权。天盛公司有权获得网尚公司渠道拓展进度及合作节目内容的收益数据。

同年9月26日,网尚公司向天盛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提供了业务进展情况和结算单。10月6日,天盛公司按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此后,网尚公司只在2009年2月、3月向天盛公司提供了业务进展情况。2009年4月1日,天盛公司向网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但网尚公司未支付。同年4月21日,天盛公司致函网尚公司认为,在过去8个多月运营期内,网尚公司未向天盛公司支付任何节目版权收益,要求网尚公司在收函后于该周内支付版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等,并要求在同年4月24日之前给予明确书面答复,逾期则将在该日17时起暂停提供全部节目信号,并将宣布与网尚公司的合作中止。4月24日当天,天盛公司向网尚公司发函称,由于网尚公司无任何履行付款义务的实质行动,天盛公司已暂停提供全部节目信号。若收函后3日内改正违约行为并付款,将恢复信号提供,否则《运营合作协议》立即解除。

后因认为网尚公司始终没有任何实质改正的行为,天盛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运营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网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天盛公司还要求对网尚公司i-watch产品销售收益进行结算。审理中,经天盛公司申请,受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就网尚公司履行协议的收入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网尚公司(网络院线)英超节目内容销售金额为994066元;网尚公司频道(网吧院线)88个网吧激活使用销售英超卡,279个网吧激活使用直销英超卡。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天盛公司和网尚公司所签的协议,网尚公司有义务向天盛公司定期提供节目内容的运营数据、收入数据,并就收入分配与原告及时进行结算,但网尚公司实际未能如约履行,故已构成违约。天盛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网尚公司解除协议,网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据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网尚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方案,支付给天盛公司相应分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现有财务资料基础上作出,故天盛公司如发现网尚公司尚有未列入双方收入分配范围的销售收入,可另行主张。有关i-watch产品的问题,并非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节目内容使用方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所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终止履行,网尚公司向天盛公司支付合同分成款人民币775084.17元。(来源:东方网)

第9篇: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 CA PKI

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被普通百姓所接受,它将逐步取代传统商务活动,并有可能彻底改变贸易活动的本质,形成一套全新的贸易活动框架。但由于多种原因,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世界各国经过多年的研究,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解决方案,即公开密钥基础设施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PKI是基于公开密钥理论和技术建立起来的、提供信息安全服务的具有通用性的安全基础设施,可以保证网络通信、网上交易的安全。它采用证书进行公钥管理,通过

第三方可信任机构———认证中心CA(Certificate Authority),把用户的公钥和用户的其他标识信息(如用户名、Email地址、身份证号码等)捆绑在一起,从而实现用户身份的验证、密钥的自动管理等安全功能。而电子商务它本质上仍是商务,只是在资讯媒介这一交易手段上有了创新,即以网络数据传递方式代替传统的纸介质的书面形式。电子商务仍须严谨地按照传统交易规则进行。与传统交易模式相比较,除了利用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网络媒介手段外,整个交易流程没有改变,交易各方仍须经过互相确认身份、邀约及承诺、合约履行三个环节。

在商务活动中,公证司法证明权也必需在网上的实现,而这种在网络上进行的证明,有别于纸介质的书面证明方式,我们称之为“网络公证”(CyberNotary)。

一、国内CA的现状

CA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各级CA认证机构的存在组成了整个电子商务的信任链。如果CA机构不安全或发放的数字证书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赖性,电子商务就根本无从谈起。自1998年国内第一家以实体形式运营的上海CA中心成立以来,全国各地、各行业已经建成了几十家不同类型的CA认证机构。从CA中心建设的背景来分,国内的CA中心可以分为三类:行业建立的CA,如CFCA,CTCA等;政府授权建立的CA,如上海CA、北京CA等商业性CA。不难看出,行业性CA不但是数字认证的服务商,也是其他商品交易的服务商,他们不可避免的要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交易过程,这与CA中心本身要求的“第三方”性质又有很大的不同。就应用的范围而言,行业性CA更倾向于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内开展服务。例如,外经贸部的国富安CA认证中心适当完善之后将首先应用于外贸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政府授权建立的第三方认证系统属于地区性CA,除具有地域优势外,在推广应用和总体协调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不过需要指出地区性CA 离不开与银行、邮电等行业的合作。

二、国内CA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系统中,CA 安全认证中心负责所有实体证书的签名和分发。CA安全认证体系由证书审批部门和证书操作部门组成。就目前的情况而言,CA的概念已经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层面,但就其应用而言,还远远不够,都还存在一些问题。

1.在技术层面上

标准不统一,既有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又有自主研发的标准,这必将导致交叉认证过程中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2.在应用层面上

一些CA认证机构对证书的发放和审核不够严谨。从法理上讲这些审核人员不具备法律上所要求的审核证明人资格,也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现在的CA中心本身往往也是交易或合同的一方,难免存在不公正性。在分布格局上,很多CA认证机构还存在明显的地域性和行业性,无法满足充当面向全社会的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而就互联网而言,不应该也不可能存在地域限制。

三、认证的解决方案

在传统的商务贸易中,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以交易信用的第三方中介行使国家证明权,其权威性与统一性历来为法律所确认。公证证明属国际惯例,中国加入WTO后,在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中,公证机构的证明效力日益显现出来。正因如此,将权威的国家证明权引入虚拟的网络世界,实行网络公证能够彻底填补网络世界的法律真空,解决目前国内CA认证的弊端,使现实世界的真实性向网络世界延伸。

网络公证方案首先从网络身份的真实性证明入手,在确认网络主体的真实身份的基础上,对网络交易内容以公正的第三方的角度加以证据保全,对交易履约中的资金支付采用公证行业特有的第三方安全支付加以解决,因此,我认为网络公证方案是电子商务安全与信用的一个整体解决方案。

1.网络中真实身份审核的解决

一个安全、完整的电子商务系统必须建立一个完整、合理的CA安全认证体系。以PKI技术为核心的CA证书能解决网络数据传输中的签名问题,日益显现出其确认网络主体身份的优越性。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网络CA电子身份证书仍然为大家所怀疑。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网络中的CA证书持有人与现实世界中的真实身份是否一致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如不解决这个前提,则用CA证书所做的任何签字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没有一个现实世界的主体与之相对应,并承担网上义务,而法庭更是无从受理。

纵观诸多国家的电子交易,数字证书的发放都不是依靠交易双方自己来完成,而是由一个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来完成,该第三方中介机构以提供公正交易环境为目的,应具有中立性。因此,银行所办的CA中心以及其他纯商业性的CA中心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一个身份认证必须满足两种鉴别需要:当面鉴别和网上鉴别。当面鉴别以生物特征为主,网上鉴别则以逻辑特征为主。在CA证书的发放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RA(Registration Authority)证书离线面对面审核,交易当事人最关心的基本信息,如网上的对方究竟是谁,真实的身份与信用状况如何等。然而,目前相当多的CA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或多或少地存在随意性,并未建立起严格的审核要求与流程。申请数字证书的用户只要在网上将相关的表格随意填写后,即可从CA公司那里获得个人CA证书。异地申请的企业只要将相关资料盖上公章邮寄过去,并交足相关费用即可获得CA证书。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要在全国建立几千个面对面的审核点,目前还具有很大的难度,因而建立严格的审核流程是十分困难的。然而网络公证可以彻底解决这一困惑。网络公证可以将传统的公证证明应用到CA证书的身份审核上。其具体解决办法是:将遍布全国的数千家公证机构通过因特网联成一个统一的网络—中国公证网络,以实现将社会公众、公证客户、公证机构与公证相联结。也就是说,通过中国公证网,将遍布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有机地联在一起,彻底解决了异地审核的难度,并确保了网络身份的真实性。当用户需要申请CA证书时,即可到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离线的面对面审核,也即RA审核。该审核严格按照公证机构的审核要求与流程进行,公证机构自然地对所审核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RA审核后的资料统一进入公证机构的中心数据库中进行安全存放。这样,经网络公证RA审核后所颁发的CA证书就自然地与其真实身份相对应,以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网上签名行为即为其真实持有人所为。进行 RA审核的人员不是普通公民,而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承担法定审核工作的公证员,他们负有审核身份的法律责任,行使的是国家的证明权。由此可见,网络公证所构建的网络真实身份审核体系,可以与CA中心以及其他公司相配合,为其发放CA 证书提供审核环节的服务,以解决其审核布点困难以及审核者身份不合法的问题。

转贴于  就技术而言,CA在现阶段的应用已趋成熟,PKI 公钥管理体系也很实用。它通过给个人、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机构签发公用密钥与私人密钥组成的数字证书,来确认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的身份,并通过加解密方法来实现网络信息传输中的签名问题,以确保交易安全性。

2.网络中的交易数据的安全保存

在确定网络身份后,交易双方就进入了实质谈判,以达成双方认可的条款。在传统交易中,协议的合同化过程是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一旦交易双方日后在履约中出现争议,就可以以当初所签署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来解决存在的争议。与此对应,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也必须能让虚拟的交易数据得以固化并在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中作为证据为法院所采证。网络公证方案可以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提供第三方数据保管服务。当交易双方在网上达成协议后,各自用CA证书对合同进行加密签名,并将合同的电文数据内容提交到网络公证的数据保存中心。由于进行了加密签名,数据保存中心也无法打开并知悉当初的交易合同,这就真正确保了其安全性。事实上,由于第三方公正方的参与,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在制度层面得到安全保障。交易双方一旦出现纠纷,通过解密打开的合同将由公证机构出具其保存的公证书证据。而公证文书在法庭上是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被采纳的。

3.网上合同履行的提存服务

电子商务交易的信任危机除了主体身份确认危机、交易数据的证据危机外,网络交易履行中的支付信任更是阻碍网络交易发展的阻力。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买家担心的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收到货物;卖家担心的是交了货后能否准确、快捷地收到货款。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双方共同关心着网络合同履行中的信用安全问题。网络公证可以依照传统的提存公证思路,结合网络技术展开网络提存业务。在网络电子商务交易中,买方不必将货款直接交付卖方,而是将货款提存到网络公证提存中心,在其收到货物并签署完相关单据后,提存中心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这样,网络公证提供的第三方提存服务彻底解决了网络交易双方对网上合同履行的困惑,尤其是支付的担忧。法律制度和传统贸易中早已有的公证提存方式对网络世界中的交易尤为适用。

可以预见,随着信息安全领域的标准化、法制化建设的日益完善,网络公证依托中国公证网络,运用公证的国家证明力所构建的第三方信用与安全服务以及网上合同履行的提存服务,将彻底解决网络交易主体对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小结

总之,通过向网络主体在经过RA审核后发放CA电子身份证,解决了网上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及网上签名问题,并通过网络公证的数据备份中心为交易双方的网上电子合同提供了证据保全,最终以网上提存电子合同的履行来提供网上支付信用服务。“网络公证”作为一个第三方法律服务平台,以其几个有机连结的在线服务系统、完整地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安全及信用问题,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构建起一座沟通双方的真实桥梁。

参考文献:

[1]谭卫:电子商务中安全技术的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06

[2]卢震宇戴英侠郑江:基于认证中心的多级信任模型的分析与构建仁[J].计算机工程,2001

[3]Mclaughlin. L, Holistic security IEEE Security and Privacy 3 (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