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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范式精选(九篇)

社会治理范式

第1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想政治教育学科从1984年建立之初到现在,一直没有自身的范式,所以基本上可以划归为社会学的范式。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一直从宏观的国家、集体等切入点出发,也取得了理论成就。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大环境和人民群众间的小环境都发生了变化,社会学的范式已经不能满足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所以思想政治教育范式的人学转换迫在眉睫。首先,思想政治教育范式的人学转换是本学科适应时展的需要。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性强,需要以人为本,从每个个体出发,只有这样才能切合在时展的背景下,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需要。其次,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教育人学范式的转换,是对旧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超越。“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在于社会与个人的统一。”以前的思想政治教育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灌输,而忽略了个体的主体性。思想政治教育的人学转换更加关注个人,从人的需要出发,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结合,使其协调一致。最后,思想政治教育的人学范式转换是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重大调整。由于经济制度的转变,上层建筑也发生了变化,所以思想政治教育的学科任务也相应的有所改变。思想政治教育向马克思主义的人学范式转换,是根据党的指导思想而进行的调整,是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科学发展。

2、范式与范式转换概念界定

目前,各类学科中都广泛使用“范式”这一词语。托马·库恩是美国的科学家,它认为:科学研究中大家共同认同的科学成就,而实践共同体也能在某段时间内获得问题与答案,且问题与答案具有代表性,这就是科学研究中的“范式”。这也是最早提出的“范式”。托马·库恩在研究文献中提出:科学发展的历史是由于科学本身和科学革命的相互交替所创造的,科学革命的过程就是“范式”创新的过程。即曾经的“范式”创新后,被新“范式”所取代。通过了解这一理论得知,“范式”能对科学发展阶段进行评判,也可以用来说明某种科学的基础研究方法与本质。范式转换的概念:库恩认为,对于科学历史的考察,需要去研究范式的转换,由于范式的转换会带来科学革命,所以探究科学史,也要去探究科学革命。范式的转换之所以能演变为科学革命,是由于范式转换会创新科学方法,使得它能依据时代的特色进行整体性的改变。库恩提出,根据当前的范式进行科学研究,这是“常规科学”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常规科学”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常常会遇到一些用现在的范式无法解释的现象,这说明这种范式已经不能去用在新的问题和情景中。因此,对于范式都不能解释的问题,科学家们在进行解读时应该跳出局限,利用革新后的范式对问题进行剖析。所采用的新的范式,便地取代了原有的范式,这个过程就是“范式转换”。库恩认为:任何科学理论体系完善的历史都是范式转换的历史。当这种科学理论体系能够很好的解释和指导现实问题和状况时,它就是相对科学完善的;否则就需要进行范式转换,形成一种新的范式。

3、思想政治教育学社会学范式的转换

3.1社会学的研究范式。

风笑天的译作《定性研究:方法论基础》中认为,目前社会学的研究中存在三种最为常用的范式:一是由孔德、斯宾塞和帕森斯为代表的功能主义范式,研究的对象为不同社会单元之间的关系,如经济组织、政治组织、文化组织之间的功能依赖关系。他们认为社会是由基于共识而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各个单元构成,每个单元都对社会的稳定起积极作用;二是冲突论范式,代表人物为马克思、韦伯等,研究社会组织体系中不同类型的人与人的关系,认为社会是一个由不平等和冲突驱动的复杂系统,分析任何一个层级、类型的组织体系中不同类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压迫性关系,如世界体系中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男性和女性、组织中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三是互动论范式,主要研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互动如何形成结构,结构和人际互动又是怎样相互影响的。从自我、角色定义、角色扮演的角度分析人际互动的一般规律。思想政治教育学中对社会学范式的借鉴也来源于这三种范式,尤其是互动论的范式,思想政治教育学中对主体与客体的研究范式与互动论相似,都是对人际互动的相互影响的研究。

3.2思想政治教育学社会学范式的人学转换。

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学范式,要求我们从社会需求的角度出发,从社会学的角度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模式创新。因此,它表现为我们的某种认知结构或者是某种研究方法。但是,张耀灿提出社会哲学范式对于需要和价值着重进行了分析,这是由于时代特色所决定的,符合当时的国情。但是这种思想政治教育并不是一些人口中所说的什么是“无人的思想政治教育”,而是“人学的空场”。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思想政治教育是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小系统,它保证了社会的正常良好运作。因此,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实践的过程,包含在这个社会系统之中。因此,我们要研究思想政治教育,就必须把他放在社会系统的大环境下来看待,不能片面割裂它与其他系统的联系,从社会需求出发,通过思想政治教育系统的功能与作用,研究社会需求发生的变化,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开展提供更加好的生存环境。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中提出的人学转换是在社会哲学的基础上进行的创新,是符合新时期发展的产物。这种人学转换在继承和发展社会哲学的基础上,对社会哲学范式进行扬弃,吸收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是全盘接受或者否定,是对旧有理论的创新与发展,让理论更加贴合实际,更加符合时代特色,从而为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开发新的视野、寻找到新的思路、开辟出新的话语,总之,是继承基础上的创新,在全面深化中实现超越。“社会本位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最高的原理,他把人看成是社会中一个分子,社会的组成是人,和其他动物最本质的属性不同在于人具有社会性。”其中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现实的人”,“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最高命题和归宿。基础是社会,最终的归宿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他们既相互联系,又存在辩证性。只有在基于社会主义理想实现的前提下,人的自由发展这一目标的才能得以完全实现。历史阶段中存在许多的点,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仅从一点就推断整个历史,也不能把思想政治教育的两个功能割裂开来,否则必然会出现错误。在历史中出现的某些社会学中的范式,在其时代是符合时代特色的,促进过时代的发展,虽然不一定适合现阶段的历史,但我们不能将范式与其时代性分割开来,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历史的进步。我们的思想认识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进步,如果固步自封,不思进取,那么我们就会落后,被时代所抛弃。所以,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应该以人为本,不但要促进社会的大发展,还要促进人的进步,当双方条件都做到时,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就在社会哲学的基础上实现了突破与创新,是新的人学范式。

4、思想政治教育之范式转换视角下的研究方法变革

4.1风笑天社会研究方法的理论。

风笑天提出这样一种理论,即社会学相对于其它学科而言,其研究方法是整个知识体系的支撑,也是本学科的优势所在,体现出独有的特色。国内社会学界对方法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对方法的研究和探讨也逐渐深入。风笑天在《社会学方法研究概述》中提出如何使社会学研究方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一是在在政府决策中,社会研究方法要怎样才能展现自身的能力,在他的理念里:第一要做的事情就是要理解学术价值是否存在,同时积极应对和分析应用性范式;二是在社会学学科建设中,社会学研究方法如何表现自身的作用。社会学的责任是要发现并解释社会世界中客观存在的规律性,并为其他学科提供经验和研究方法。因此,只有对现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并对规范性事情进行充分理解和探析,才能让社会学研究水平得以快速提高;三是在社会学研究方法中,要进一步分析中国化问题。要想作用得以彻底展现,中国化是最终之路。我们不能直接拿来来自国外的方法,相应只能进行不断的学习并引以为鉴。必须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进行改进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四是在社会学研究中,也要研究方法论问题。方法论直接导致出现不同的方法,至于选择哪种方法,要依靠理论的不同以及现象的差异化来进行合理选择。

4.2研究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发展和变革。

它的最终目标就是运用社会学方法来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活动给予充分的指导,理解和分析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思想政治教育使用的理论是社会学理论。在传统的观念里,思想政治教育所关心的是心理和认识因素的影响,并不十分在意社会因素,在提高其水平的上更是很少使用社会学因素。所以说,只有认真进行社会学研究,并对存在的多种社会因素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进行全盘考虑,在提高科学化的进程中,将会带来很大益处。但是与此同时,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范式转换一定会带来研究方法上的转变与发展,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方法并不是全部社会学的理论,而是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为基准,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和变革,形成思想政治教育学自身独有的方法创新,进行拓展和深化。第一,基本理论需更加深化。研究方法在思想政治教育中需确定它们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论中的重要程度,并与方法划分的客观标准有着直接的联系;第二,研究领域需要继续开拓。包括: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新拓展,如危机干预方法的研究,某些具有突然性、复杂性特点的时间,给思想政治教育学带来新的挑战。在此可以借鉴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对政府决策的作用,但是思想政治教育学不只是像社会学一般仅仅提供理论解释支持,而更需要的是在价值观和实效性上提供具体的方式方法;怎样运用网络拓展传播思想政治教育,发掘更多的教育途径是当前教育工作中的一个重点,也是一大难题。网络信息繁杂、随意,而规范研究方法是社会学和思想政治教育学都亟需的自我完善;第三,研究方法应该把理论的、抽象的和实践的、实证的实效性研究相结合。风笑天认为,社会学研究方法指的是社会学“经验研究”的方法,而不是“理论研究”的方法,社会学更强调实践结果带给社会问题的收益。在这一点上,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发展应该给出逻辑起点、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使学科建设不陷入纷繁杂多的现象而不得要领。思想政治教育学更需要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以适应社会实践发展和学术发展的需要;第四,研究方法的拓展应该依据“人学范式”的转换。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研究方法上应该更注重人的发展和个人在社会价值中的体现。而不是把整个社会群体作为研究对象。

5、结束语

第2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校 思想政治理论 范式转换

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是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也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重要途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的优劣对大学生的成长及国家的未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给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但意识形态的多元化和文化的多样化也给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带来了严峻的挑战。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给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带来了多重压力,社会转型时期教育价值观念面临着冲突与整合,在时展的机遇和挑战面前,只有审时度势,主动求变,转换范式,才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发展的根本出路。

一、教育范式转换的含义

为做好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工作,各高校都在竭力进行理论探讨和教学实践,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研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其研究仍缺乏宏观的视野、哲学高度上的提炼与标本兼治的气度。要提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实效性,就必须实现教育范式的转换。

“范式”是由美国科技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来的,他认为:“范式主要是指科学研究中,那些公认的科学成就,它们在一段时间里为实践共同体提供典型的问题和解答。”也就是说,范式是指一套被普遍接受的信念、理论或世界观,是一个在新的、迫切的环境下进一步清晰和细化的对象,它可以为实践者提供主题、工具、方法以及前提。当各种情况发生变化,原有的范式不再适应新情况便需要与新的思想整合形成一个新的范式,这就是“范式转换”。它是哲学观点、理论体系、研究规范和研究方法进行整体性改变的一种革命过程。受库恩的影响,人们常用“范式”来衡量学科发展的水平,界定某种基本的研究方法等。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在从事教育活动过程中,都遵循着一定的思维方式、教育思想和教育模式,或者学习他人成功的经验和典型范例。这些规范、范例、模式、模型、经验、思维方式等通常都称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是对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规律性认识的结果,是人们对思想政治教育领域内发生的现象所持有的见解、思维方式及思维框架的总称。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随着时代的变迁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其核心是思维方式的转变。历史和现实生活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形成了以封闭性、知识化、教条性、理想化、泛政治化为特征的文本教育范式,它的“唯上”“唯书”使得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一直没有完全脱离实际、脱离生活、脱离学生的消极倾向。社会转型期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以及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使得文本思想政治教育范式的弊端日益凸现,迫切要求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实现范式的转换。“以人为本”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的价值观,正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也必然以其为指导思想。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转换的必然性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随着时代的变迁、教育实践的不断深入,其范式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拓展。

1.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转换的哲学依据。教育范式密切依赖于哲学思维方式,哲学思维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思维方式,它包含着基本价值态度的世界观的核心,从根本上规定着人们的认知取向和实践态度,哲学上由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到生成性思维方式的转换必将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发生根本转变。所谓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即先设定对象的本质,然后用本质去解释对象的存在和发展。这种思维方式认为,一切事物都只有一个本质,一切存在物都由它构成,最初都从其产生,最后又都复归于它,事物的本质对事物具有终极的、绝对的意义,认识了事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认识的完成,从而使这种思维方式有了绝对化的倾向。实际上这种思维方式,是用片面的、静止的、孤立的眼光看事物,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所谓生成性思维方式,即认为事物没有一个固定的本质,一切都是未完成的,都处于永恒的变化之中。这种思维方式认为事物、人、世界的发展是一个过程,认为事物没有先在的本质,不存在预定,一切都在完成中,一切都是可能的,是一种用变化发展的眼光看问题的思维方式,即辩证的思维方式。正如马克思所说:“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说来的生成过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向生成性思维方式的转变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是时代的要求。生成性思维方式已成为当代哲学的主导思维方式,必然体现在其他理论体系中,因此,哲学上的思维方式的转变要求思想政治论教育的范式也必须转变。

2.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转换的价值基础。在大力提倡创造教育的今天,立足生命存在,提升生命质量成为现代教育的基本内涵,从社会需要出发规范教育活动的同时,关注个体需要,实现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统一,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创新的必然要求。传统的文本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教育,它是以社会,特别是以国家的需要为导向的价值定位,认为社会才是真正的存在,人实际上因为生活在社会中才是人,社会的价值高于个人的价值,教育应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为首要目的,服从于社会的意志,为适应社会塑造“社会我”而不是“个体我”,使年青一代社会化,并且将个性化完全看成为社会化的绝对对立物。社会本位论忽视个体所存在的独特、内在的需要,割裂了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内在联系,忽视了社会要求还必须通过个体的认知和内化才能真正转化为个体的社会素质和道德修养。个人本位论则把个体的人作为社会问题的出发点,突出个人价值,强调个人的发展,认为在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个人是始点、核心和目的,反对具体的社会现实对个人的压抑和限制。但它没有看到人的社会制约性和社会发展对人的发展提供的支持,而片面追求个体发展。社会本位论偏重人的社会属性,个人本位论则偏重人的自然属性,都有相对真理性,但各自又都有偏颇,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周全的,都会直接影响人的全面发展。个人的发展一方面是社会化的过程,另一方面又是个性化的过程,因此,面对新的发展形势,我们在研究和确立思想政治教育的价值基础时,既不能独睐个人偏废社会,也不能独睐社会偏废个人,应当使二者相互融合、相互统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要承认社会需要,同时提倡以人为本,从个人和社会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上来寻求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

3.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转换的时代要求。21世纪,信息化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主要潮流,打破了传统教育中“你讲我瞬”的单一被动的信息接收方式,尤其是互联网以信息传播新媒锋的身份出现,打破了传统媒体垄断信息资源的局面,网络信息传播的超地域性客观上加剧了不同文化价值体系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引发一些人思想混乱、价值转向、道德失范,部分人开始对社会主义理想信念产生怀疑、动摇,甚至否定。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正以经济全球化为契机,利用经济上的强势和主动权,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强行推行其政治制度,有意识地灌输和渗透其价值观、意识形态,从而严重冲击着发展中国家的国家主权、主流文化,进而威胁其国家利益。这些变化对人的素质,尤其是对思想政治素质的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独立个人的出现,用自己的眼光看待一切,始终保持一种清醒的批判姿态。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就是对人的“物化”,使人成为物质人、经济人,使人片面发展。它对人的发展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市场经济要求并实际造就了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又容易使人们走向对物质的过度追求,导致物欲主义膨胀,沦为物质的奴隶,形成物对人的主宰和奴役。市场经济的物质主义的冲击使教育变得功利化,思想政治教育为经济发展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没有为人的发展服务,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都是以物为本,而不是以人为本,人本思想政治教育以发展人为旨趣,可以引导人们关注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走出被“物化”的迷途。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作为推动大学生成长与发展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必然要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实现教育范式的转变。

三、转换的途径——从文本到人本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范式只有实现从由守旧、专断、片面的文本教育范式向创新、民主、全面的人本教育范式的根本转换,才能使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取得实质性突破,符合社会的发展,顺应时代的需求,让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真正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

1.状态的转换。要从封闭式的文本教育范式向开放式的人本教育范式转变。传统的文本教育范式是一种封闭系统,有 自说自话的倾向;而现代人本教育范式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向世界、社会、每个个体、其他学科开放。此外,文本教育范式是一种平铺性的发展,其评估标准往往采用作报告的数量、开会的次数、学科点发展的数量等量化指标,属于传统的外延型思想政治教育;而人本思想政治教育范式是一种递进式的发展,是以提高大学生实际思想政治素质和认识水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性、促进大学生的真正发展为中心的内涵型思想政治教育。

2.本质的转换。传统的文本教育范式是规范性思想政治教育,强调思想政治教育的工具价值,注重教育为政治服务,强调构筑思想防线的价值意义,强调人的驯服性;而人本教育范式是发展性思想政治教育,强调思想政治教育要为人的全面发展服务的价值意义,着重培养人的主体精神和创新素质,在教育本质上强调人的发展性。

3.方式的转换。由教育者为中心的灌输式、注入式转换为以学生为中心的、平等对话的双方互动式,说教法与体验法相结合,改变过去以单向互动为主的教育方法,积极拓展以双向互动为主的教育方式。将专题讲座、课堂讲授与瀑堂讨论、教《摹导学和学生自学结合起来,师生可就重点、难点和热点闻题避行深人交流和探讨,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把所学理论用于实践,锻炼和提高自己的能力。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育心、育德、育人的“文化——心理”活动,是一种人与人心灵的沟通,其过程不仅仅是一个认知信息的传递、加工过程,同时也是情感信息的交流、感染的过程,是教育主客体在认知和情感两个方面同时进行的交互作用过程。教师的职责现在是越来越少地传授知识,而越来越多地激励思考,教师将逐渐成为顾问、交换意见的参与者、帮助发现矛盾的人。要改变传统教育中灌输与被灌输、征服与被征服的不平等关系,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学生主体性,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

第3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关键词:元治理;城市社区治理;运作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1.0017

作为一种社区管理机制,社区治理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成为推动社区建设的重要方式。当前,我国城市社区建设进入稳步发展阶段,与此同时,各地区在社区管理、社区治理、社区服务等方面已探索出诸多特征鲜明的城市社区发展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社区治理运作机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政府、社区居民、社区居委会、社会组织、驻区单位等治理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欠缺,呈现出一种“集体失联”的形态,各主体在参与社区治理时缺乏必要的积极性和有效性。社区治理运作机制的碎片化困境已成为制约社区实现善治的瓶颈。在此背景下,如何克服城市社区治理运作机制的缺陷、摆脱困境,就成为完善社区治理、走向社区善治的重要命题。

一、文献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元治理理论在提出后的20多年时间内,以其独到的解释力被广泛运用于不同国家诸多领域的治理进程之中。它在各种治理范式框架中具有代表性,既能在宏观层面重塑政府、市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又能在微观层面上指导某一具体领域的治理行为。元治理理论范式与当前我国城市社区治理的现状具有高度契合性。通过构建元治理模型,用于指导我国城市社区治理实践,并完善其运作机制,是实现城市社区善治的绝佳路径。

(一)城市社区治理

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早在《共同体与社会》这部著作中最先使用了“社区”(community)一词,用于描述那些存在于前工业社会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国内学界将社区界定为地域性社会,其中既有社区研究历史方面的渊源,同时也是社区研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应用与实践的必然结果。[1]自“社区”的概念引入国内学界以来,学者们对社区的理解和阐释普遍具有地域性因素。例如,徐勇认为,“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由一定的人口、地域、设施、管理机构、文化现象和社区意识等要素构成的小社会”[2]。又如,唐忠新认为,“社区指的是由居住在某一地方的人们结成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群体,从事多种社会活动而构成的社会区域生活共同体”[3]。就“社区”的一般内涵来说,“社”即为人群,“区”就是地区、空间、环境,可以简单将其理解为聚居在一定地域上的人群生活的共同体。城市社区是相对于农村社区而言的,是指在一定的城市地域范围内,由一定规模的人群按照某种社会关系组成的、具有综合性社会功能的社会区域共同体。

治理理论早先由英国学者罗德・罗茨提出,他认为治理“意味着统治的含义发生变化,意味着一种新的统治过程得以产生,意味着有序统治的条件已和以往大相径庭,是以新的手段来统治社会”[4]。法国管理学家让-皮埃尔・戈丹认为,“治理可以用来破除陈规,冲破保护的围墙;治理具有现代性,它对旧有的社会关系提出质疑,同时,治理可以代替公共干预主义”[5]。美国管理学家库伊曼和范・弗利埃特指出,“治理所构建的社会结构与秩序不能依赖外部强加,它需要依靠诸多行为者之间的互动来发挥作用”[6]。可见,治理理论旨在重新调整和塑造政府、市场与社会等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为治理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和利益分配等体制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指导。参考治理的内涵来界定社区治理,我们可以将社区治理理解为治理主体共同参与社区治理事务,为社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行为。

1.关于城市社区治理的规范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城市社区治理展开规范研究。例如,吴光芸、杨龙基于社会资本的视角来解读社区治理问题,他们认为,“社区居民之间互惠的、普遍的信任,以及通过社区组织而构建起来的社会参与网络构成了社区的社会资本;社区治理的实质就是信任、互惠与合作;社会资本理论范式下的社区治理包括三个维度:社会网络、互惠规范和激励监督”[7]。张洪武聚焦于社区治理的秩序问题,他指出,“社区治理的多中心秩序不仅依赖于社区之外更高层次的顶层设计和制度供给,还依赖于社区内部各治理主体之间通过互动博弈所构建的规则体系;由公共责任理念指导、公共规则约束的社区多中心治理秩序,是摆脱‘公地困境’、改善集体行动并实现社区善治的基本前提”[8]。陈伟东、吴恒同探讨了城市社区的治理方法和路径选择,他们认为,“建国后,城市社区治理方法实现了由经验方法向行政方法的过渡,当前仍以行政方法为主;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型,使得缺乏弹性的行政方法已无法有效完成社区治理与居民自治的使命;基于居民需求结构和特点,当代城市社区治理应选择以精细化和理性化为特征的专业化道路”[9]。张平、隋永强在元治理视阈下论述了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的主体结构,在他们看来,“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主体结构呈现出‘一核多元’的特点,‘一核’是指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领导核心,‘多元’主体包括政府、社区居委会、社区社会组织、驻区单位和社区居民等;依据元治理理论范式,在党的领导与政府主导下,构建社区治理主体协同共治的局面”[10]。隋玉杰纳缁嵯低忱砺邸⑿枰理论和抗逆力、充权与优势理论出发,对当前社区治理结构方面的某些创新性举措进行审视,探求其背后的运作机制、动力机制和可持续性发展机制;他将当前社区治理结构划分为功能对位型、需求满足型和自力更生型等,并指出理想型社区治理结构的构建需权衡各种治理结构类型的利弊[11]。陈亚辉着眼于社区治理的模式,他认为,“随着社区治理方式的转型,网络化伙伴关系已成为社区发展的大势所趋;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关键是通过管理网络使社区快速反映公民诉求,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未来的社区发展应注重实现社区公共价值,连接社区公共服务伙伴关系,强化政府责任,提升社区公共服务能力”[12]。

2.关于城市社区治理的实证研究。近年来,实证研究已成为城市社区治理领域研究的热点。例如,唐文玉基于社区个案研究城市社区中的权威效能治理指出,“‘权威效能治理’展现了社区中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之间的‘权威―服从’关系,社会力量充当着国家渗透社会生活的功能性和结构性的‘基础设施’;在‘权威效能治理’范式下建构起来的是一种有限社会公共性和能动性的‘管理型公共领域’,其职能主要是拓宽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以便国家对社区实施‘柔性控制’” [13]。冯猛以北京东城区6号院的环境整治行动为例,从社区治理的基本要素出发,构建了一个研究社区治理困境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基于社区困境发生的原因,针对治理行动规则、行动结构和行动过程,提出本质困境、结构困境和过程困境三种理论范畴,并提出摆脱以上困境的若干途径[14]。张红、张再生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运用AMOS 17.0软件对调查数据与假设模型进行了结构方程的拟合检验,在他们看来,“完善居民社区治理参与的条件,提高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便利度,提升社区治理参与的效率,是推进社区治理、实现社区善治的有效路径”[15]。吴晓林基于台北市社区的调查,指出“台湾城市社区治理呈现出以半官方性质的‘里组织’、社区发展协会和官方力量为主体的三角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打破了‘恩庇关系’对社区的影响,试图将微观层面的政府干预赶出社区,为社区自主发展创造更多空间”[16]。李晓壮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分析框架出发,通过对北京市社区调查来分析政府、市场和社会三大社区治理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发现其处于非良性的运行状态之中,存在“社区居委会行政化趋于严重、行政区划体制改革滞后城镇化、社^共享部位产权不清晰等比较突出的体制性问题”[17],进而指出体制改革创新是破解社区治理问题的当然路径。

(二)元治理理论

目前,“元治理”(Metagovernance)已日益成为国内外学界讨论的热点理论之一。英国学者鲍勃・杰索普是最早提出并界定“元治理”概念的学者之一。关于元治理兴起的原因,杰索普指出,“元治理是为了克服治理失灵而进行的对自我管理的管理或自我组织的组织,追求科层制、市场和网络三种治理的协调”[18]。杰索普将自组织作为一种治理机制,认为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自组织比传统的立法等级机构和行政手段更为有效。同时,他还指出自组织也可能出现治理失灵,进而提出“元治理”目标:设计更合适的制度规范,设想更合适的远景,从而促进各个领域的自组织发展,协调组织之间的目标、空间和时间尺度、行动及后果等。由此杰索普提出国家在治理中依然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比如制定规章制度、督促制度实施、创新制度等,但国家必须提供治理的基本规则,保证不同治理机制与规制的兼容[19]。元治理旨在寻求控制和自治的平衡。治理意味着分权、自治、多中心与公民参与等要素,元治理则是对这种去权威化、去中心化的治理趋势的控制。凯里・多贝斯泰恩指出,“元治理要求在治理体系内确保政府的影响力、控制和命令;元治理的掌舵功能指的是国家为实现各治理主体的利益和权力的平衡制定基本规则”[20]。

元治理理论引入国内学界之后,学者们结合中国治理现状对其进行了本土化的理解和阐释。例如,于水等在元治理视域下研究政府的治道逻辑和治理能力,他们指出,“现代政府的治理应以政府的‘元治’为主体范式,以政府和社会的良性互动为前提条件,以政府能力的提升和善治为目标;元治理范式力图通过国家治理体系的建构,重塑政府、市场与社会的三维关系,探求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可行路径”[21]。唐任伍等在元治理视阈下研究中国环境治理的策略选择问题,他们指出,“在我国环境治理的传统模式下,政府以‘统领’而非‘治理’的姿态出现,各种治理模式、市场与社会网络机制无法有效运行;根据元治理范式,强化自治理,强调与政府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通过保持治理模式的多样性来增加治理弹性,从而有效应对环境治理这个复杂系统”[22]。郭永园等认为,“强调国家在公共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元治理理论相比于治理理论更契合中国‘强政府’的现状以及对科层治理传统偏好,可以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23]。李剑在元治理视角下探讨地方政府创新问题时指出,“‘元治理’范式重塑了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中轴角色,但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对国家(政府)作用的推崇并非是向科层等级治理模式的回归,更不是传统的‘国家中心论’的重复,元治理提出的‘将国家请回中心’的理念更加侧重于政府的责任而非权力”[24]。

通过梳理和归纳国内外学者关于元治理理论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元治理”的内涵界定为:在多个治理主体所构建起的治理网络中,政府充当“协调者”、“责任人”与“监督者”的角色,政府利用科学合理的议程设定、良好的沟通协调以及精心设计的组织安排,构建一个健康而有序的治理机制,进而实现公共价值和公共事务的善治。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运作机制的元治理模型

我国城市社区治理模式和结构变化的基本趋势是从单一治理主体逐步转向多元主体协同共治。城市社区治理本质上就是在城市社区范围内,依托多元治理主体和多元化的治理方式,协同治理社区公共事务,进而增强社区凝聚力,实现社区善治。为了克服治理失灵的风险,元治理理论旨在对政府、市场和公民社会等治理形式、机制或力量进行一种宏观把握和设计,调整各种治理机制之间的平衡,重新整合各种治理机制之间的复杂合作。

(一)元治理视阈下城市社区治理主体结构

第4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关键词:社会化网络;品牌治理;治理规范;治理方式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6006802

1引言

随着品牌价值内涵及来源的探讨逐步深入,学科间理论的融合,品牌价值研究从消费者视角及利益相关者视角共同肯定了品牌消费者及更为广泛的品牌利益相关者在品牌价值创造中的作用,社会化网络环境凸显品牌利益相关者在品牌建设中的影响力。然而由于品牌治理相关理论研究开展时间尚短,企业品牌建设实践中的品牌治理行为也未提炼成为系统的品牌治理理论,因此,根据社会化网络的特征,从现有零散的研究中进一步解构品牌治理概念及其构成要素对于品牌治理的研究与实践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主要概念内涵确定

2.1社会化网络

伴随互联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渗透,不同学科的学者从各个角度对社会化网络、社会网络、社交网络、社交媒体等概念及内涵进行解读,综合前人的研究成果,本文将社会化网络界定为借助社交媒体等互联网平台搭建起网络虚拟社会,同时由此实现真实社交联系的扩大化与虚拟社交关系的真实化后形成的新型社会关系集合。即社会化网络是强联结与弱联结、虚拟社交与真实人际关系共同融合所呈现的社交关系形态。

2.2品牌治理

目前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品牌治理定义分别是“品牌治理是对品牌及利益相关者进行管理”,以及“品牌治理是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品牌共创的机制和制度进行设计,保障品牌控制权共享基础上各方的权、责、利对等”。王彦勇融合以上两种观点,认为品牌治理是在利益相关者参与品牌共建条件下,通过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保障合作过程有效、公正与合理运行的制度安排。本文结合社会化网络的特征,将品牌治理视为对品牌、利益相关者及网络关系而进行的多层面、全过程的品牌价值共创管理。

3品牌治理构成要素分析

从品牌所有者企业的视角出发,本文将品牌治理概念的结构按思想基础、制度规范、治理对象及范围,以及关系处理方式这四个层面,将品牌治理划分为:品牌治理文化、品牌治理规范、网络关系、治理方式。

3.1品牌治理文化

品牌治理中的治理文化是指企业具有品牌共创的意识,以及企业具有促进和维护内外部品牌合作的理念和行为导向。品牌治理文化代表着企业具备品牌价值共创所需的素质和基础。

企业的品牌共创意识,意味着企业认可内外部合作者在本品牌价值创造中的贡献作用,将合作者作为品牌价值的重要来源,将品牌合作作为品牌价值创造的重要方式。企业具有促进和维护内外部品牌合作的传统,意味着企业以开放的心态开展合作,倡导构建品牌共建合作网络,在品牌共建的合作中吸收不同观点进行合作创新,并在遇到问题时积极处理分歧,降低合作成本。因而合作的文化是品牌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品牌治理开展的成功与否至关重要。

3.2品牌治理规范

治理规范是围绕品牌开展的,对品牌共建网络及其他品牌利益相关者进行关系处理所依据的准则。关系治理理论研究认为,得到明确规定的制度和无形规则均能有效协调成员关系。品牌治理规范中,明确的制度主要作用于在品牌价值共创过程中联系紧密、合作关系相对稳固以及范围相对明确的品牌共建网络成员及组织间,本文以品牌治理中的关系处理内容为依据,结合网络治理机制的划分,将已被制度化的品牌治理规范归纳为:品牌共建合作者遴选规范、激励约束规范、决策协调规范和利益分配规范。而根据关系治理理论研究成果,处于隐性状态的无形规则以信任机制和声誉机制为主,它们在品牌价值共创依赖的多边网络和相对松散的关系网络中作用明显。

3.3网络关系

依据“网络特征优势”理论的思想,将品牌共建网络结构称为网络关系,综合Granovetter提出的节点间交互频率标准和Yang提出的社会关系亲疏远近标准,将品牌共建网络成员的网络关系分为强网络关系和弱网络关系。社会网络理论表明,强关系依存于联系紧密但范围较狭窄、涉及节点较少的关系网络,而弱关系则形成松散的社会网络,在参与者数量和网络所涉及的信息量范围方面具有优势。

品牌共建网络成员间通过互动积累关系资本形成强关系,使得节点之间相互了解程度、合作方式和节点状态都相对稳定。这种情感契约有助于形成成员间高度的内聚性与行动协调性。而弱网络关系成员各自所在主要领域存在差异,彼此间交互频率较低、品牌合作基础均较弱,与强网络关系成员相比,在未经干预的自然状态下难以集中于品牌建设。但从弱网络关系的整体结构角度出发,根据Granovetter的阐述,弱网络关系具有网络规模、网络范围和网络异质性方面的优势,因此经有效引导能为品牌价值共创提供数量、类型和途径丰富的资源及信息传递,能够通过提供不同于源自强网络关系的异质性资源和信息,从而贡献于品牌价值共创。

3.4治理方式

第5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第6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关 键 词】依法治国/宪法效力/宪法规范/界定

【 正 文 】

党的十五大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加以确认,标志着其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的重大进步。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第五条。自此,“依法治国”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政治规范,而且上升为重要的宪法规范。这一转变的核心是,“依法治国”不仅具有政治上的约束力,同时还具有了宪法上的效力。质言之,不“依法治国”既同党的方针、政策背道而驰,更是违背宪法的行为,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正如同志所言:“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融入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其规范的性质和范围怎样,它为何拥有应然的法律效力,其形式法律效力的内容又是什么?这些重大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追问、探析。本文拟从逻辑的、哲学的、实证的角度,解构“依法治国”这一宪法修正案的内涵,考查“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源流,辩析“依法治国”这一命题的误区,进而为这一宪法规范的实施提供理论准备。

一、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界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新入宪条款,我们首先面临定性上的两个问题:第一,它是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吗?即它具有构成一个宪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假定、处理和制裁)吗?(注:关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学者有不同理解,尤其对于制裁是不是构成宪法规范的必要要素及制裁要素是否在宪法典中存在,有诸多争议。但对于假定处理两要素是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却为多数学者所认同。本文的思路是暂时撇开有争议的制裁要素的探讨,而以其它的两要素作为定性的突破口。)第二,如它是的话,那么又是一个什么样的宪法规范,权利性规范或是义务性规范?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对这一宪法修正案的命题作些分析。“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语义和逻辑上的主语与作为规范层面权利义务的主体是相同的,它们是一种递进关系,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进一步说明“依法治国”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这里可能作广义的理解,或指国家、或指政府、或指人民、或指公民,主要原因是这一条款原则性甚强,涵义丰富,加之修宪技术的原因,对入宪的条款基本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时的表述,而作为严格意义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则反映不够,从而造成其法律规范上的意义不明晰。因此,界定该条款是否为宪法规范关键在于明确“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权利或义务的主体是什么。

一般来说,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和公民。首先看看“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权利或义务主体是国家的情形。也许有人会说,条文中不是已经很明确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吗,国家作为主体当是不争之论。对此我们提出以下疑义:第一,如承认国家作为主体,则意味着“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国家”,逻辑上同位反复,不严密。第二,如承认国家作为主体,即赋予其“依法治国”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国家作为一抽象政治实体,一般在法律上只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如剥夺国家“依法治国”的权利或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而不履行宪法上的义务,其宪法上的责任无法得到落实。第三,从的角度来说,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宪法中关于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由政府(国家机关)加以落实和承担。我国宪法中很多相关条文中行文上使用“国家”,但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政府(国家机关)。比如,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七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九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等等。(注:这种

情形多见于宪法总纲的有关规定之中:对“国家”在相关条文中的涵义可参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条文中是行文和语言上的主语,就认定它也必然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依法治国”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吗?这显然不妥,因为公民一般是指个体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是一治国方略,是国家整体的发展方向,它要求与之相配的是一群体的概念。仅此我们便可把“公民”排除在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意指其人民或政府吗?仅凭逻辑推理尚难加以断定,我们只有从“依法治国”内容和形式上的渊源里寻找答案。“依法治国”宪法条款是从政治规范而来,而它作为政治规范时表述为:“……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中最全面的表述是:“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参见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报告。)这句话的主语和所明确的“依法治国”的主体均是指“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因此,可以肯定地讲,“依法治国”的主体应是人民。相应的,“依法治国”的宪法条款应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实行依法治国的主体,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人民一般并不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去实现其权力,即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在人民授权范围内去行使国家权力,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政府的行为必须得到人民的授权,必须受到宪法与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人民有权要求政府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政府应当或(必须)依法治国。因此,我们得出结论,“依法治国”条款在宪法意义上的表述应为:

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二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的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其假定要素(该规范适用的条件或情形)为:在治国方式上,在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情形中;其处理要素(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和处理原则)为:人民有权要求政府,政府应当根据人民之要求,依法治国。在“依法治国”的两层含义中,第一层次是核心、基础,它是一权利性规范,即依法治国是人民的权利和要求;第二层次是引申和派生的,它是一义务性规范,即依法治国对于政府来说应是责任和义务。

对于这一规范同时蕴含两个层次的意义,在实践上反映出中国法治的道路带有政府推进型的特点,国家和政府在法治构建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要作用。(注:关于这个特点,参见有关论述:李林《实施依法治国的特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 9期,以及,刘海年等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59页。)就理论逻辑而言,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实现依法治国的整个进程应当由人民来推进,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从人治到法治转轨的历史时期,加之人民的法律意识总体上欠缺,因此中国法治的进程和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战略设计与实际运作。可见,我们在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主体的同时,不能忽视政府的作用和职责。

二、“依法治国”宪法效力的应然性

法律效力包括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应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可能性,其着眼于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效力的合理性基础,而实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现实性。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因为它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更因为法律是合理的、正义的。庞德指出,关于正义,“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需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是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作为宪法规范,“依法治国”内含着人类的理性选择,包容着社会发展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浸润着对人自身的尊严和价值的终极关怀,积淀着历史的智识和经验。

(一)有关宪法效力的理论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种最高法律效力的应然性是建立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衡量宪法正当性的决定性标准应当是看宪法的规定及其隐含原则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人民的要求,是否真实地遵循了保障基本人权及其它衍生权利的人权准则。人民对宪法正当性的认同是宪法能否得到最有力的支持从而赢得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并因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关键。

宪法能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上,有自由派和稳健派之争。(注: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8页。)自由派认为,宪法的最高效力问题紧紧地与宪法的先进性联系在一起,宪法的先进性是宪法正当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任何宪法如果没有超前于时代主流思想水平并符合人类发展进步趋势的预见性,就不能经受时代的考验,不能源远流长。而稳健派则认为,宪法首先是要与社会的发展相符合,这样才能保证宪法得到大多数人所认同,宪法应当适当放弃其超前性,而更多地顾及现实性,这样才能保证其得到稳定的大多数的支持,并因此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相应的实际效力。

这两派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宪法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因为:从形式上看,法律产生效力的基础是国家权力,国家运用国家权力赋予和保证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实质内容上看,一方面宪法的内容应建立在正当性、合理性基础之上,应当反映人类的理性价值,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宪法亦应反映其依赖的社会现实。一部优秀的宪法是超前性和现实性完美结合的典范。一部宪法是如此,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规范亦是如此。(注:我国理论界比较注重宪法作为整体效力的研究,而对具体的宪法规范的效力不够重视。我们认为,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和具体的宪法规范的效力同样重要,因为如果忽视具体规范的效力问题,其整体的效力则有落空的危险。这也是本文之所以探讨“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效力的一个动因。)

(二)“依法治国”宪法效力的价值取向

1.法治与民主。人类社会一直寻求更符合人类本性、更反映自然正义的理性原则、更科学合理的治国方案和社会运作方式。而迄今为止,法治是人类社会所能找到的比人治更为优越的方式;民主是一种比专制暴政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法治、和民主由于符合人类理性的共同点而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民主与都是现代政制的基础。然而,两者的内涵和侧重点有些不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程序,注重政府(国家权力)基于民主程序产生的统治权的合法性;而强调对政府(国家权力)的限制和防范,关注人权的保障和多数民主可能产生的对少数人权利的侵犯。但是,它们对于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观是相同的,那就是人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基于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人们意识到,民主选举权力机关和对于经民主产生的政治权力实行法律限制同样重要,理想的政制必须既是民主的、又是的,即所谓的民主制。(注:关于与民主的关系,参见墨菲:《普通法、大陆法与民主》;信春鹰:《寻求民主与的平衡》,均载《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刘军宁等编,三联书店,1997年版。)

而法治是民主最有力的支柱之一,相互之间有天然的相容之处。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表明,与一切其他形式的政体相比,民主是最适合、也是最需要法治的政体。法治是自由民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与分享共同的价值基础,这就是自然法的正义观与价值论。法治与民主都以尊重人、保障基本人权为根本原则。法治和民主是人类社会理性的选择,符合历史发展的价值取向,具有合理性基础,下面从法治本身的涵义和要求进一步分析。

2.法治本身的涵义。法治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之一。对法治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和199页。 )此后,对法治的理解产生了多种学派。 一个比较权威的解释认为, 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 也不能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述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包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中外学者对法治的释义丰富多彩,而法治本身又是一个开放、发展的概念,具有深刻的内涵,尽管如此,法治的以下几个原则和精神还是被众多法学家所强调。

第一,法为善法、法律至上。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法律应该是善意的、合乎自然正义原则、符合 人类理性标准的。这实质反映了自然法哲学的主张。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蕴藏在整个宇宙的结构或秩序之中的普遍性的法则,对所有人(包括统治者)都有约束力,而且可以通过人类理性思维而发现。自然正义原则高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法律必须反映自然正义原则和理性的精神。现代社会更强调自然正义原则与人的价值的内在联系。法治应是良法之治,良法应体现这些价值标准:人权、生存、安全、民主、自由、平等、正义、和平、发展、共同福利、人道主义等。(注:这些观点,见(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法治应当以这些正面价值为取向,充分维护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保障人民福祉的实现。如果法治依据之法违背这一准则,以负面价值为依归,那么法律将沦为推行专制、暴政,践踏人权,毁灭人性的工具(历史上出现纳粹法西斯便是典型的例子)。符合自然正义的法律才具有极大的权威,应当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不允许存在超然于法律之上的、专横的权力,在这样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有限政府。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运作,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现代民主国家都承认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而人民赋予政府以权力的最基本方式就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以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职权,使政府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便可以得出一条基本原则:政府权力仅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赋予的权力,政府不得行使;而且,政府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而法治的旨趣就在于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以法律支配权力。这与理论的核心“设防学说”和“有限政府”原理是相吻合的。“设防学说”和“有限政府”原理包括法治主义和制约与平衡原则,一方面由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的人的职权范围及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另一方面,通过权力的相互牵制,进一步削弱每一项权力绝对化的可能和趋势。“设防学说”和“有限政府”原理,要求通过法律以及分权制衡手段确立和维持一套对政治行为与政府活动给予控制的有效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因此,法治的要求是“在法治社会中,人民必须守法,政府更必须守法。”(注:刘军宁:《从法治国到法治》,载《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

书店,1997年版。)

第三,保障人权。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出于对人和社会的终极关怀,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现代人权是所有个人平等地、普遍地享有道义上的权利,并应由法律予以确认,不分贫贱富贵,不分阶级、种族、民族、性别等等,只因其为人,便有人的尊严和无上的价值。“而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注: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人权是现代法律体制、政治体制以至道德伦理思想体系的核心和基石,正是在保障人权上,、民主与法治找到了共同的归结点。

(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长期以来,中外学者对(依)法治国与法治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只具有形式意义,而法治才与实质正义相连,即它们之间存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区别;(注:支持此观点的有伯尔曼、刘军宁等,分别见其著述:《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从法治国到法治》,载《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而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与法治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且(依)法治国从词义的渊源和本义上是形式和实质法治的统一。(注:支持此观点的有Neil Mac Cormick和郑永流,分别见其著述: Der Rechtsstaat und die rule of law,Juristzeitung,1984.2.S.65;《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

根据差别论的理论,(依)法治国与法治之间,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存在以下一些根本分野:(1)前者起源于实证主义法学, 强调统治者的意志与权力,后者以自然法哲学为思想基础,要求依据主义限制政府权力。(2)前者偏爱于国家与统治者,它反映统治者意志,是其统治工具,后者关心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3)前者强调秩序,重在“治民”;后者强调权利,重在“治官”。(4 )前者注重法律的形式效率,而后者更关注法律的道德基础和精神要件,等等,差别论得出的一个结论便是:依法治国和法治国都不是法治。

那么,一个尖锐和有意思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宪法规范所确认的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而且在它所处的同一条文中,同时出现了“刀制”和“水治”,(注: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第二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样在同一条文中,同时出现“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制”不同提法,就显示出价值取向的双重性。)这更增添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疑虑。

首先,我们有理由相信,“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认同的是实质法治的精神。前文对“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的涵义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的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志十五大报告中对“依法治国”作为了科学定义,田纪云同志也指出:“我们所说的法治,不应是‘治民’,而应是‘民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治理国家。”(注:田纪云:《这次修宪的意义重大》,载《人民日报》(海外版),1999年3月14日。)这些都说明, 我国宪法确认的“依法治国”应当是符合了实质法治(rule of law )的价值取向。

其次,理论上可以对法治作形式和实质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仅凭语言上和字面上就将法治国、依法治国简单地划归为形式法治,而应观其精神实质。即不能仅凭我国宪法中采用了“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武断地推论这一规定仅停留于形式法治的层次。

再次,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确存在内涵和层次上的分野,但不能以此便将两者完全割裂了。对于法制与法治的关系也是如此。在一个后发达国家走向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在一个从人治向法治转轨的历史阶段,可能存在人治和法治、法制和法治、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共存。而当今中国便处于这种情形,“中国法治的发展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形式法治;另一方面需要从价值导向上把形式法治转化为实质法治。”(注:高鸿钧:《法治的两种类型》,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依法治国”宪法规范一方面体现了实质法治的价值取向和理想追求,基于此,我们将依法治国与法治等同而探讨其价值内涵;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形式法治的迹象,基于此,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亦应关注从人治—法制—形式法治—实质法治的历史进程。

三、“依法治国”宪法效力的内容

(一)“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法律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追溯力。本文侧重于分析“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时间效力的启动和发挥,及在此背景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性、阶段性。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此次含有“依法治国”条款的宪法修正案,并予以公布施行。自此,“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正式启动,中国法治之路有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自此,违背“依法治国”和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就不仅违的政策和基本方略,同时更是最严重的违法——违宪。然而,是不是“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一经启动,就意味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建构自然落成,人治现象从此销声匿迹、意味着中国法治现代化从此一路坦途?非也。

首先,必须注意宪法规范的特点。有些宪法规范带有很强的原则性,“依法治国”规范便是如此,它更多地反映的是一种理想设计、发展方向和制度选择,其精神的内化和具体化,即落实到法律制度的运作当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等诸环节有一个过程。

其次,“依法治国”是由人治向法治过渡和转变的过程。虽然“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应该已经发生了宪法效力,然而,其效力发挥的程度还要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环境因素。目前的社会形势是:历史上形成的人治体制的一些作法、观念仍有市场,法治意识淡薄,法律体系和立法技术仍有待完善和提高,宪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宪法监督保障体制仍不完善,行政机关、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徇私枉法、执法犯法也并未杜绝等等。这种现状决定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将处于人治与法治、法制与法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并存的局面,这是一个从人治到法治逐渐转轨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时期内“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的发挥应是一个不断强化的趋势。从人治到法治的抉择,党的核心人物起了决定性作用,其历史功绩不可磨灭,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国家领导人的民主政治意识来决定中国治国思想和治国方式的作法,本身就可以说是‘人治’的反映和体现。”(注:李林,《实施依法治国的特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9期。 )理解这一点,我们就能理解中国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和渐进性,就能理解邓小平、同志等党的领导核心在摒弃人治、选择法治时

的魂力

和坚定的信念。

关于“依法治国”时间效力不断 强化的过程,关于中国从人治向法治转轨的进程,有学者提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办事;第二阶段是将党的意志依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由国家来负责法治建设事宜;第三阶段国家必须首先依法办事,即中国法治有一个“党治——国治——法治”的过程,与之对应的是一个“提倡依法办事——主张依法治国——实现理想法治”的过程,我国目前正处在由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转换的历史时期。(注:参见卓泽渊:《中国法治的过去和未来》,载《依法治国论》,李龙等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二)“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空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和区域有效。宪法是根本大法,作为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当是不争之论。“依法治国”作为一个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亦是肯定的。但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依法治国”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在起草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指出,除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外,其它的宪法条文规定都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种观点当然是不正确的,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只是由于“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适用时有其特点。关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原则,有四点可以明确:(1)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别行政区适用。(2)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要遵循“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3 )凡是宪法关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必须适用于特别行政区。(4 )在“两种制度”方面,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规定,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注:参见王叔文主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依照上述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规范不适用特别行政区,原因是:(1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显然属于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规定,(2)客观地讲,关于法治的进程, 特别行政区早就已经走在我们的前面,其法治现代化程度比大陆要高,不过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法治。而社会主义法治和资本主义法治“当然有不少共同点,例如,都要依法行事,都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普遍性等等,但由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在同一问题和同一原则上,它们往往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理解。”(注: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3)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后,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因此,我们不能依据“依法治国”的宪法规范要求特别行政区实行社会主义法治。

2.关于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村

第7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关键词】法治警务 法治精神 警务规范 警察职能

警务是指通过一系列的行动确保特定社会秩序或一般社会秩序的安全。在警务发展中,法治警务已经成为当前世界警务改革的共同方向,是警务活动的形式和实质的体现。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法治警务概念的提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导公安工作的一种理论思考”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大方面,这五个方面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理论体系。同时,它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那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到底应当如何具体引导我国当前的法治警务建设呢?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拙见。

法治警务应当尊重法治精神,倡导法治信仰

哲学上把人的世界分为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认为这两个世界既相互联系又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在主观世界的独立性上,人应有一种价值的追求,一种精神的信仰。法治作为一种精神,一种理念,最早形成于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期,到十八、九世纪,其经历了由神的理念到人的理念,从永恒不变的理念到历史的理念的转变。柏拉图称其为善,西塞罗称其为理性,中世纪神学家称其为神的意志,黑格尔称其为历史的绝对精神。社会发展到今天,法治已经成为一种基于人的理性,通过民主的方式,达成的一种逻辑上合乎情理的社会认同感,是一种价值层面上的事物,这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理念。

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的背景下,法治警务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无疑应当成为当前我国警务建设的一种指导理念成为所有警察主体和对象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所有警察的主体和对象必须保持对法治的认同感,认同法治化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智慧,认同法治警务能满足对象的需求,能够协调、平衡、分配各自的利益。伯尔曼认为“法律不被信仰,如同虚设”。法治警务也需要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一方面,需要人们对法治警务本身的信仰,即要支持、认同警务法治化这种总体发展方向,相信警务法治化是现代警务改革的必然;另一方面,需要人们对警务法治化过程的认同,即要理解、认可依法进行的警务活动的具体过程,尊重合法警务活动结果的结论性和有效性。

当然,在警务法治化过程中,不同的群体对法治的认同和信仰的角度和重点可能有所不同。执政党信仰警务法治,需要通过法治化的行为获得合理性、合法性,需要通过法治化的警务活动维护国家的统治权,维护国家政权的合法性。社会大众信仰警务法治,希望通过法治化的警务活动维护其生命、财产等生活权益,以获得生存需求的合理合法性。警察主体信仰警务法治,除了获得个人需求的合理合法性外,还希望警务活动能够得到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尊重和认可。这些警务对象和主体的理念信仰的形成是警务活动的实现,也是警察职能的实现。

法治警务应当着眼现代民主思想,完善警务规范

法治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对权力的制约,所以说法治是利益确定、平衡、利益协调、利益分配、恢复的规则的总和。而规范又是法治的具体形式,是行为规则的系统,通过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体现一定的需求满足和需求冲突。规范是人制定的,是在理念多元化、利益多元化中,理念冲突、利益冲突的产物。警务活动是满足多元理念、多元利益的活动,在理念冲突、利益冲突时,其也必须寻求调和冲突、整合利益的依据,即警务规范。

那么,什么样的警务规范才能切实发挥作用呢?我们不妨着眼现代民主思想,去寻求完善警务规范的最佳选择。民主理论有两类:“一是共和主义取向的,直接民主、参与民主理论均属此类,主张公共事务有公民直接介入决策,这是民主制的原型;二是自由主义取向的,或称代议制民主理论,倡导由经选举产生的‘官员’在严格界定的地域内行使权力以‘代表’公民的利益或主张并坚持‘法治’。”②前种民主模式推崇公民等警务对象直接参与警务规范、警务政策的制定,以满足警务对象的需求,推动警务活动的民主化。其符合理性和经验被许多学者赞同,体现了最大的民主。但是近代政治共同体的公民数量庞大限制了该民主形式的发展,被证明只适合于“小国寡民”。后者主张精英主义,由选举产生的精英们以其智识、理性制定警务规范、警务政策,间接地满足、调和警务对象的利益。作为近代、当代的主流模式,它有利于精英们的睿智的发挥,自上而下引导庞大的共同体向前发展。但是,却被批判“精英民主对个人自由的压制……社会政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不平等性……集中关注国家层面上的民主建构……。却刻意忽略了公民个人的民主参与能力以及相应的条件培养”③。这两种警务活动规范形成模式实际上体现的是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两种警务规范模式。前者适应了最大参与利益诉求的要求,但适应小范围的地域,具有微观民主的功能;后者能够体现较高的理性,具有很好的引导能力,可以把握整体的需求满足,适应大范围的地域,具有宏观民主的功能。

笔者认为,在完善警务规范的过程中,可以兼用这两种模式的优点。在警务活动中,社区警务模式正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警务模式,通过这种自下而上的方式,在社区的小范围内实现直接的民主,充分地满足社会的需求,形成、调整警务规范、警务政策。另外,警务活动是国家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把握整个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要求,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引导警务活动的大体方向,使其不偏离社会发展的轨道。整个警务规范体系则需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模式的共同作用,这样才能使警务活动既通过社区警务考虑到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又在国家警务活动的引导下顺应这个社会的整体要求,实现微观需求和宏观方向共同和谐发展。

法治警务应当拓展警察职能,兼顾各方利益

政党、国家、社会对警察的期待不可或缺,警务体现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利益的确认与分配。因此,从现实需求来讲,现代法治警务应当能够满足警察的特殊性和警务需求主体的诉求,而诉求的内容则是警务活动的内容。

纵观近代警察制度史,先后出现了四次警务革命:“第一次警务革命阶段,警察的职能坚持打击犯罪与社会服务并重,但以社会服务为主,警察的角色定位主要是公仆;第二次警务革命阶段,进入专业警务时代,专业化运动虽然使警方增加了一些社会服务职能部门,但警察的总体功能是朝着有力打击犯罪的方向挺进,其扮演的角色也主要是打击犯罪的战士;第三次警务革命阶段,为了应对呈爆炸式增长的犯罪率,打击犯罪战士的角色达到了巅峰;第四次警务革命阶段,进入了社区警务时代,警察承担着通过加强社区服务等综合治理手段来达到预防。”④从警务革命的进程来看,随着警务法治化水平的提高,现代警务越来越关注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兼顾。

一般来讲,警务活动涉及三个关系范畴,即政党与警察组织的关系范畴,警察组织与社会的个体、非警察组织之间的关系范畴,以及警察组织和作为社会个体的警察市民之间的关系范畴。那么,社会的诉求主体就主要体现为政党、社会个体和群体、作为社会个人的警察等。因此,在当前我国法治警务建设中,一切警务活动至少都应兼顾以下利益诉求:

一是执政党的诉求。执政党是影响警务活动和警务模式的一支强有力的力量。为了维护国家政权,需要武装性的、具有强制性的警务力量,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等等,以维护国家稳定。如果警察维护政权的期待没有达到,不能满足执政党的诉求,执政党就通过颁布或修改制度的形式来推动其实现诉求。

二是社会大众的诉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是大众进行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基础。在稳定的社会中,大众才能使自己的生命、财产等生存条件有所保障,并且在自己生存条件存在某种“不适”时,能够排除这种“不适”。因此,社会大众期待警务活动能维护社会秩序和提供公共服务。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作为公权行使机关,不仅肩负起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还要肩负起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私权的任务。

三是作为市民警察的诉求。警察虽然是公务行为代表,但同时也具有普通市民身份,因此,每个警察也应当与其他大众一样,有着对自己的社会生存条件的诉求。所以,为满足个体警察的生存条件,法治警务建设应当关注警察的职务晋升、待遇等提高方面的诉求。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王鹰:“论法治警务”,《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8页。

第8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关键词:政治学;社会科学;研究范式

在对当前政治学两种范式进行研究时,我了解到其中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本质是运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步骤,并且通过这种方式促使对人类的发展研究更加符合科学性。在传统政治学研究范式中主要是通过读书的方式,又或者是通过对现代社会的观察,对社会中的现象进行了解和思考,最后得出自身的见解或者是将自己对现代社会的观察现象转述给他人。

一、政治学两种研究范式概述

(一)社会科学研究范式

我们在对这项知识的了解主要是通过课堂的学习和相关资料的查询,知道了我国当前的一种政治研究范式,即社会科学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主要是通过现代自然科学的步骤,运用理论对人类社会中的客观存在进行解释,促使最终研究的科学化。从本质上来说科学也是一种理论。或者是换一种说法科学是通过不断的实践最终形成的。如:我们在很小的时候就学习到牛顿的万有引力,这一理论的提出的原因是牛顿被苹果砸中。但是后来经过系统的学习才发现这是运用科学的研究之后才得以实现的,即通过提出问题、提出假设、证明假设成立最终得出科学化的研究结果。

(二)传统政治学研究范式

在书本资料中发现传统政治学研究范式主要是通过间接的读书方式对现代社会中的现象进行了解,从书本中可以通过前人对这些现象的了解,我们也减少了时间对这些解释进行再次验证,又或者是通过对社会的直接观察,通过结合书本中的知识和自身对这种现象的了解形成自我的见解,最后运用自己得出的见解去反驳前人所提出的观点。最后将自己新得出的观点传达给其他没有准确认识到这种现象的其他人。

(三)科学政治研究范式与传统政治研究范式的差异

我们在对这一问题探讨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方面在形式上,传统范式不要求对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因果进行解释,在观察中如果有新的发现和见地都可以受到肯定。但是科学研究范式不认为对现代社会发生的现实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是主要的任务和目的。同时科学研究范式还要求具有创新性,促使把自己的研究成果与已经体现的前人研究成果进行明确区分。相反传统的政治研究范式主张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综合,促使前人的研究成果展现到现实中。简单的说就是发生问题,可以运用前人的智慧进行解决,就运用前人的智慧,没有可以借鉴的智慧就会通过自身的创新对问题进行解决。这种方式在我看来也是具有可行性的。主要是由于科学范式在理论要求上需要更加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我们社会中不会是各个方面都是相同的。传统的研究范式更加具有针对性,根据具体的问题实事求是、就事论事。

二、政治学两种研究范式的对立形成

经过对现代政治学相关知识的学习和了解,我还是认同政治学研究者所说的:人类对事物认识的习惯不同,促使人们最后的结论也不同。即造成两种研究范式对此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我们对事物的认知习惯。

1.首先我们人类在进行思考时所运用到的感性和理性这两种思维,不管运用哪一种思维,最终得到的结果都会有差别。其中科学的研究范式就比较偏向于理性思维的运用,运用现代科学的工具对人类历史和社会进行丈量。而传统的研究范式就比较偏向于感性的思维对人类社会和历史进行观察和感受。我们运用自身的知识和思维进行思考,我们能够完全的理性对事物进行判断吗,现实中应该不具有完全理性的人,因此对事物进行判断时都是理性和感性相互掺杂,体现的不同知识理性和感性所占有的分量多少而已。

2.造成这两种研究范式对立的形成还包括我们对事物的整体认识或者是局部认识、联系的观点和孤立的观点、统一性和差异性等。对事物的认识我们有时会通过一部分的了解概括出整体的局势,科学研究范式更加注重对整体的肢解,运用科学验证的方法对结论进行再次验证。在联系和统一性方面我也同意书本中的观点,事物本身就存在于一个整体当中,同时事物的发展都具有连续性。由于我们之间对事物认识和研究的方法和方式的不同,促使最终得出的结果不同。

三、关于两种研究范式的思考

我们的社会和自然之间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将研究自然的方法运用到对我们人类社会的研究当中,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出研究结果。通过对我国社会学和自然学的学习和研究就会对其中存在的矛盾发现,对社会研究促使最终具有科学化是不明智的。其中又特别是将社会科学作为我们对当前社会研究的唯一范式,这一研究范式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们对人类智慧的追求。我们在建立政治学时首先就需要建立在对智慧追求的基础上,对其他人的研究成果进行尊重,其次是注重对我国当代历史的研究,促使我们在对智慧的追求中将这些前人的智慧运用到当今现实中。最后是政治学应当向现代的人文学科中的知识进行获取,促使知识的延伸和拓展。

第9篇:社会治理范式范文

一、要善于培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的法治思维

法治是依据法律的治理。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指出:所谓“法治思维”是指公权力执掌者依其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和所要处理的问题(包括涉及改革、发展、解纷、维稳等各领域、各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而法治理念,即在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等方面的思想观念的总和。它是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以及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决定的基础,法治理念的不同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治思维,形成完全不同的法治实践,也必然获取不同的法治效果。要培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治思维,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

二、要从四个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建设

法治理念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们培养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建设法治中国的根本前提,其决定的是思想观念的问题。而基本法理知识、基本法律规范、基本法律体系观念等则从内容上提供了依据和基础,其决定的是法律基础的问题。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关系上,法治思维支配法治方式,法治方式体现法治思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实现依法治国指明了路径,共同统一于法治建设的生动实践。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建设,应当从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运用社会主义法治方式四个方面循序渐进,相互影响,共同推动,全面落实。

(一)要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法律工作者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必须坚守的精神内核,也是指导检察工作、强化法治思维建设的基本原则。要在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中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再学习再讨论,深刻把握其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深刻把握其精神实质和根本核心,是强化法治思维的根本前提和必由之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具体内容,是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牢固树立和深入骨髓的理想信念和价值抉择,是培养健康、理性、正确的法治思维的坚实基础。

(二)要进一步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中深深扎根,坚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得以强化和巩固,就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建设,提高深化检察机制改革、推动检察工作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推动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要在检察干警中广泛开展法治思维和人治思维大讨论、社会主义法治和资本主义法治大比较、法治方式和其他方式大区分等活动,坚定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决心和信心。要通过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以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指导案件办理、开展法律监督,强化法治方式的全面运用和全程监督,不断丰富、完善、充实、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增强检察执法的公信力,彰显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效果。要通过查办案件、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管理等,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宣传和影响,加大释法说理力度,不断向社会和公众传递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正能量,增强全民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意识。

(三)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方式的广泛运用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指出:所谓“法治方式”,是指公权力执掌者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创制的制度、机制、设施、程序处理各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争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方法、手段。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如果是运用法治的思想的、动态的逻辑过程,那么法治方式则是这一逻辑过程的具体结果,是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综合运用的表现,它反映了法治的程度、效果和人们的信仰指数。检察机关进一步推进法治方式的广泛运用,使检察执法活动、法律监督工作都以法治的方式得以进行、得以体现、得以推进,使人民群众普遍感受到公平公正、理性良善、不偏不倚的法治效果,不断增进全社会的法治信仰。

三、要以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规范检察权运行

(一)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党的十首次确立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16字方针,这为我们推进法治建设、打造法治中国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目标。而法治的第一要义是良法之治,16字方针对立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即科学立法,包含了立法活动的科学、理性、良善、符合人民意愿等要求,这为推进和实现法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就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良法之治,当然包含法律之外的司法解释的理性与良善,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司法解释权力的时候,要本着忠实于宪法、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意愿、科学理性良善地进行司法解释,确保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司法理性和司法规律,科学关切司法需求和人民利益,充分体现和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二)规范和加强法律监督工作

党的十首次将“法律监督”写进党的报告,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肯定。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效力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者、执法者进行监督,就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通过严肃公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偏差和方式不当,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都公平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使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公平地受到法律的平等制裁,从而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关注点作为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着力点,针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不断加大监督力度,要切实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与审查工作,切实加大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力度,努力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真正做到所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