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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精选(九篇)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1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近几年,昆明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在不断扩大,社保费收入保持了快速增长,近5年来平均年增长率超过15%。但是从统计数据看,社会保险费实际征缴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昆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综合参保比例超过90%,而其他非公经济单位参保比例不到40%。而以人数比例来看参保水平更低:2003年昆明市个体工商户人数为32.39万,同年参加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人数为5.87万,比例仅为18.1%。城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的一项。而这些单位一般经济效益好、职工工资高、有比较强的缴费能力。同时,非公有制经济所创造的GDP占全市GDP的42%,从业人员超过50万,所以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可行也是必要的。而存在的困难主要有:

(一)对社会保险认识上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不了解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往往同商业保险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就等于参加了社会保险,对于两者之间的性质、原则、保障水平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另外,有的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在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员工归属感和积极性方面的认识不足,认为参加保险会提高企业的人工成本,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使得参保热情不高。

(二)管理和制度上的缺陷。昆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再加上劳动就业机构和医保中心共同进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于征管户数日益增多、征管质量的提高,现有的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同时存在信息化水平不高、工作效率的问题,造成对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水平的核定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收费率难以及时确定,造成即使单位有参保热情,经办机构却无法及时给予其参保权利的情况出现。而地税部门作为征收部门就无法对其征收社保费。另外,这些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了社会保险的全部的基础性和事务性工作,除了征收由地税来管以外,前期的社保登记、企业及个人账户的建立、缴费申报的审核以及后期的缴费情况的汇总、记账和稽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这些社保经办机构要么有心无力,要么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无法对扩大征缴面工作做到全力的支持。

(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结构问题。目前,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职工中,农村人口占有比较大的比例。云南省规定签订3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部分农民工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同一单位的同事,相邻经营的同行执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有些经济单位对于临时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很多农村人员,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问题。由于非公经济从业人员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给社保工作管理带来困难。这些单位的业主和职工对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的报酬形式认可度都较低,双方都宁愿现金支付,且由于现有的个人账户缺乏灵活性和可移动性,使得人员即使在本地的工作岗位流动都可能续保困难、不能随着人员离开参加社保单位进入不参保单位而移动,造成经济单位主体和职工都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对策

(一)在没有相关强制法规出台的前提下,现在首要任务是加大社保的宣传力度。在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宣传中要突出重点费种,即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扩大作为五个费种中的重点。200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3680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4882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比例为75.3%;同期,昆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为10.17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17.03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其比例仅为59.7%,比全国的比例低了15.6个百分点。可见昆明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水平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来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和将来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以加大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加强宣传,要使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处和必要性。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成员中以中青年为主,他们对社会保险普遍忽视和规避,要用各种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劳动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参加社会保险以分散这种风险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在宣传中,要发挥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社保主管部门和其他宣传部门的作用,还可以在街道、社区开设社会保险咨询站点以开展咨询服务等。同时,在进行宣传工作时注意要根据人们关注的疑点、难点问题做出相应的侧重宣传。可以印制对应的具有启发性的宣传手册,专门去回答那些疑难问题;还可以借鉴商业保险的宣传方式以提高人们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实现“自发性”扩面。

(二)社保经办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力、财力的投入,尽可能避免因人员和效率问题造成扩面的瓶颈。一般正规的经济单位都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的那些规模小、很不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比较高的参保热情。要满足他们的参保愿望,要求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真正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扩大问题,了解到其紧迫性与必要性,对自己负责的相关工作要有更大的投入。要提高人员的工作效率,在必要时适当增加相关人员以取得效用的最大化。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量,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网点以完善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要保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在参保手续、各种咨询等方面的快捷、简便和准确。同时,要加快征管核定系统的信息化,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工作。另外,在社保局、劳动就业机构、医保中心、财政相关部门、地税局以及相关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地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需要提到的是,政府应该对社保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当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部门确实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满足社会需求时,政府就必须考虑如何去支持社保工作,能否在财政资金上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2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号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市区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缴范围和对象

*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须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城镇自由职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二、征缴方式

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现阶段,对市区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进行征缴,其他社会保险暂按原规定办法征缴。下一步,以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为龙头,依法将各类用人单位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力争用三年时间,逐步实现市区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费合征”。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1、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当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在起步阶段,除特殊行业外,允许按不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0%确定。确定后的缴费基数,若低于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确定缴费基数。若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月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其余按实确定。对于扩面企业参保职工,可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数建立个人帐户。

对帐证不全或拒不提供帐簿、凭证或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最低缴费基数,或直接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基数。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在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200%和300%中选择确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4、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今后逐步实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征缴。

5、缴费费率按现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四、征缴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征缴,并实行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制度。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计算出应缴费额,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在每月20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事项。

用人单位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养老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2、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缴费工资)为征缴基数,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费额与单位应缴额一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参保缴费的,由其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缴费标准后,直接向地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征缴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用人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地税部门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事宜。对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地税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2、地税、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对企业工资总额申报情况的检查,发现有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缴并处罚款。

3、对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地税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依法处以罚款。

4、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欠费单位予以曝光,同时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基金管理

1、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资金转入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要统一按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3、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享受待遇的对象以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人数为准。

七、工作职责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及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专款专用;镇(街道)继续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3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4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险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6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 社会保险 财务 最低缴费基数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由最初简单单一的形式渐渐发展到现在复杂多样的具有多方面保障功能的半成熟制度。然而,在这样具有生、老、病、残等多方面保障功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现在,根据笔者从事社会保险费数据整理及稽核的工作经验进行探讨,本文将通过针对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调查过程进行研究与探索,从中发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且根据这些问题得出可靠地解决方案。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定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的核查,目的是维护和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的问题

通过稽核调查这一环节,笔者发现了一些存在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过程中的问题:第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第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第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第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

(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

国内各企业参保的意识不足,对社会保险稽核的重要性认识更不到位。由此导致了国内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的诸多社会现状。再加上许多企业为逃避责任,经常会以各种形式逃避正式劳动合同,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多数职工由于对社会保险征缴稽核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很多时候不懂得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对于企业是否为自己参保,以及参保的情况了解不清,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长期的“重征收,轻稽核”的思想,占到个人账户累计记账额17609亿元的8.9%,缺乏了相应的数据,由此才导致了各种个人账户“空账”的现象,其金额甚至仍高达16039亿元,也给稽核过程带来了重重困难。

(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

国家统计局对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早有明文规定,社会保障部门也对缴费工资申报做出了明确要求,而企业为了少交保险费,在申报缴费基数时多采用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使得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应收尽收,长期下去,最终会影响参保职工的退休待遇。

(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

全国各地掀起招商引资热潮,地方政府成了招商引资企业的挡箭牌。稽核人员在进行企业稽核调查的时候也经常受到各种当地因素的干预,导致企业对经办机构稽核出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找关系说情,最终使得稽核结果不了了之,为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后期问题埋下了导线。

(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是一项范围广、要求高、层次深的工作,要求参与稽核的人员不仅要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也要熟练地掌握财务知识,但是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稽核人员缺乏足够的业务培训,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了稽核过程的诸多不便,最终影响到稽核结果的深度。

三、建议和思考

根据前面阐述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笔者综合了前人的论证和财务数据实例相结合,做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和反思:

(一)方格化管理加大稽核和扩面力度

成立专职的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将参保企业分块管理,每块有专职稽核小组管理,采取专职稽核部门掌握各片区的工作进度并对稽核结果的处理情况统一管理的模式。这样在达到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大前提下,既减小了稽核过程的难度,又加大了稽核力度和扩面力度。各专职稽核小组对片区内的企业的生产情况要能做到心中有数,要不定期的采用普查或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参保、缴费情况作出专门的稽核和监督,坚决杜绝企业投机取巧的行为。真正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

针对目前国内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的现状,只能通过加快制度建设,建立一个真正民众共和的社会稽核监督制度,杜绝社会不良现象。当完善的社会稽核工作规范出现以后,就能够切实做到稽核工作的程序合法、方法科学。这样才能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三)合理配置稽核人员

针对国内稽核结果水准不一的现象,其追根究底是稽核人员的业务层次水平不高。大多数是工作培训不够,不能很好地完成工作任务。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应当合理配置稽核人员,严格审核其上岗条件,并且定期办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关于教育和培训的方面,可以针对需要作出选择――选择资深的技术人员或者专业的审计、会计师,作出专业的学术论坛,辅导并培育出新时代的高素质稽核工作团队。这样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四)宣传国家相关法规

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稽核制度,严格执行其中的条款,加强信息建设,在稽核工作全面展开的同时,建立于财务、统计等部门的沟通来及时掌握动态。宣传弘扬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提高稽核工作的重要性。

很多财务分析报告仅仅局限于数据罗列,没能更好地阐述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人员应当不拘泥于财务分析、流于形式,应当在总结的基础上思考如何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分析的质量,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实际用处。本文通过针对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调查过程进行研究与探索,增强了笔者在财务分析方面的准确度、深度和广度,以此来真正发挥“财务参谋”,并从中发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第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第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第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并且根据这些问题得出可靠地解决方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定义和法定法规,笔者总结了前人论文中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自己财务知识和搜集到的数据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得出了一些可以着手进行的解决方案:第一,方格化管理加大稽核和扩面力度;第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第三,合理配置稽核人员;第四,宣传国家相关法规。希望上述解决方案能够引起社会和个人的高度重视,帮助解决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得到更好的完善,将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做到更好。

(作者单位为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参考文献

[1] 王.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J]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10(3).

[2] 李丽.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网络财富,2009.

第7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1999年1月22日,朱■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令,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这是两个十分重要的社会保险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巩固两个确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两个条例,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提出的任务要求,现就我市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范围对象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对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外埠员工以及各类临时用工。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上述城镇范围包括建制镇。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对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和对象待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定后,再予明确。目前,县(市)、区已实施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可按原统筹办法进行。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对象继续按我市有关规定实施。

二、主要目标任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1999年我市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要目标任务是:

(一)力争在1999年6月底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力争达到95%以上。

(三)力争在年底前对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追缴50%以上。

(四)力争年底前全部收回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

三、认真组织实施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社会保险宣传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与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创造各种条件,利用各种机会,采用多种形式,借助各种媒体,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党和政府的社会保险政策家喻户晓,普遍增强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性,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为使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舆论准备。

(二)全面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条例》规定,主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各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有关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登记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后,应发给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证件,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在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时主动出示。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工商、税务、人事、技监、统计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三)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制度。按照《条例》规定,严格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用人单位应主动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在省政府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缴工作未提出明确意见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要按照现行的征缴办法,承担起各自的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征缴办法,努力提高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条例》颁布前成立,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从《条例》颁布之月起,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条例》颁布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成立当月起,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或因各种原因未能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其职工人数,暂按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110%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 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

转制企业职工与原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与再就业中心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去私营、个体等经济组织就业或成为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用人单位和本人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有劳动收入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费的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劳动行政部门应适当核减其退休后的有关养老待遇。

各有关征缴部门要对企业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加大追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对过去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各地政府要采取强有力措施,落实责任,确保年底前全部清偿到位。

(四)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察力量,建立劳动保障监督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和职工群众的举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专项执法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要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情况要进行专案检查。

劳动保障监督机构依法有权到用人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可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曝光。

四、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国务院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是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大事、好事,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宁波市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工作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有关部门要派员参与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内。

各级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根据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分解目标,同时制订强有力的工作措施,健全各项考核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8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的范围外,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费基、费率。

养老保险费的费基无法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依照我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不同险种统筹管理范围,实行不同统筹层次的征缴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办法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管理,失业保险实行市地级统筹管理。

社会保险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并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具体承办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四、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承办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缴费单位和个人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不同险种社会保险费所占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比重分别记入相应基金。缴费单位和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欠缴。缴费单位和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份,暂不记入个人帐户,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七、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告当地上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9篇: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费 税式征管 必要性 可行性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2)税式征管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规范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安排导致企业申报核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以湖北省省直统筹为例,社会保险费申报不足核定不足情况普遍存在。没有做到应核尽核,应征尽征,30%费源流失(见表1)。国家政策规定了申报缴费的下限和上限,即参保人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参保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进行保底和封项。社保费实施地税全责征收后,通过实行“双基数”申报,能解决社保费旧征缴办法中基数核定欠规范的问题,并能按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应缴社保费数额,确保所产生的原始应征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有效抑制目前社保费申报和征缴中出现的费源流失问题。

2、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的可行性

(1)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具备“准税收”的属性。国家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管理主体,有比较完备而且具备一定立法层次的政策制度体系,确定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征收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固定性和规范性。从养老保险制度改为统账分离,统筹账户要向个人账户划拨的问题得到破解。社保费实行税式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据实征收,有效调节平衡参保人员利益分配,发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优势。现有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税务机关征收的实践为实行社保费税式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资源、优势和经验,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费式管理,建立费源台账,实行源泉控制;建立了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制度,开展征缴稽查,清收各类欠费;开发了征缴软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了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实行税务征收省市较之以前普遍征缴率和收入总量都大幅提高,即社保基金征缴率相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省份,其征缴率要高出10%以上,每年征缴率均高达95%以上。税务机关是专业化的、社会化的征收组织,基础设施好,管理规范,特别是“金税工程”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科技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征管信息网络。税务机关可以借用税收征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税务机构遍布全国,拥有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征管手段,便于规模化、集约化管理,降低税费征收成本。

(3)国内一些省份率先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实践为全面推行税式征管提出了可能性。如广东省于2005年就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劳动社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社保费的申报、核定、追缴工作,建立起了地税部门负责社保费申报、核定、征收、追欠、查处、统计和化解,社保部门负责社保费登记、计账、待遇审批和基金发放管理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社保费“收支两条线”。广东省还建立“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地税机关重点稽查、以查促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明确企业应按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和要求自行计算、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缴费人自觉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法律责任,理顺征缴双方关系。

(4)国际经验也证明了社保费税式征管在实践上的可行性。世界上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32个国家和地区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税或费。许多国家社保基金筹资形式的主要部分是“费”而非“税”,但征管体制则归属于税务部门。如英国上议院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将原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及其征收职能并入税务署,国家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缴款政策由税务署制定。俄罗斯也实行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改革。2000年8月5日普京签署新《税法典》,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付费部分改为统一的社会税,养老保险费由改革前的缴费形式变为以统一社会税形式缴纳,其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障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国外的经验为我国改革社保费筹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建议

1、理顺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

首先,要从国家决策层上统一认识,尽快改变目前在征管上的“双轨制”,在全国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其次,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按照谋其事、负其责、授其权的原则,实行事、责、权的高度统一,明确授予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以利于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征收管理优势,强化社保费的征收管理。

2、在缴费工资基数上,实行 “双基数”申报制度

分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中,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应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工资之和,实行保底不封顶进行申报核定,即取消按社会平均工资或按职工平均工资为核定依据的做法,改为以企业全部工资(包括各种津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薪等货币化收入)作为申报的依据,据实申报征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原政策规定,实行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保底和封顶进行申报核定。既避免高收入者逃缴个人所得税,也避免把初次分配的差距带入再分配领域。

3、实行社会保险费与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是强化登记管理。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时,应一并审查企业是否已纳入参保范围,加大强制参保的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强化征收管理。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一并对社保费的计费工资基数加强管理,确保计费工资基数的真实、准确,确保如实计算。三是强化稽查管理,把社保费一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查税必查费。

4、建立简洁、便民等多元化缴费方式

参保企业直接到税务缴费大厅申报缴费;对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便民原则,由税务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让参保者就地选档划卡缴费。即凡属参保范围的缴费人在社区区点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有效银行卡,实行划卡缴费,这样既可以方便缴费人交款,又可以节约征缴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5、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用省级统筹制度的步伐

不仅养老保险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也应当实行省级统筹,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的税式征管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选择、必然要求和必备条件。

6、加快社保费征收的信息化建设

特别是要借用税收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和费源管理基础信息体系,积极推进与社保、财政、银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税务征管)社保费奠定坚实的基础,为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充分的依据。还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完善管理职能,整合业务流程,完善征管统计软件,加强社保费申报开票、征、管、查之间的协调配合,各个环节和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紧密衔接。

7、建立社保费分类统计制度,完善计算统计管理程序

《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是按“五险合一、一票征收”的要求设置的,社保费的权属关系又分为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但在征收机关的征管软件统计功能中,按险种分项的统计功能有,而按基金的权属关系进行分类统计无(是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合二为一统计的)。为实行精细化管理,征缴环节应实行社保费分类管理,将缴费单位划分为正常缴费户和非正常缴费户,分别采取不同的征缴办法。对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和基金的权属关系进行分类统计、分类上报、分类核对。特别是要对养老保险费按权属关系进行分类统计,以便为做好个人账户记账的核对制度、做实个人账户奠定基础。征管软件应设置这样的程序,为各类社保费统计的准确性、真实性打好扎实基础。

【参考文献】

[1] 王文童: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及其税式管理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07(4).

[2] 庞凤喜:论社会保险税的征收与社会保障制度深化改革的关系[J].公共经济评论,200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