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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制度管理论文

第1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1、有利于实现企业管理的战略目标

企业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方方面面的经营和管理目标。健全而合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不仅可以大幅提升企业的管理沟通效果,将企业长远战略发展方针政策溶于管理制度中,使得内部信息传达和沟通准确顺畅;而且还可以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所偏差的经营问题予以向上反馈,有助于管理层及时调整及时改进,从而实现企业系统目标。

2、有利于营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围

完善而健全的制度建设过程可以有效保护企业的管理者和员工的切身利益,有效弥补管理上的不足和漏洞,从而杜绝贪污寻租的现象发生。企业的管理制度稳定而健全并且地位在领导职权之上,这样的科学而规范的管理形式使得员工在心理上有所保障,职工的业务行为和操作只要是在企业的管理制度范围之内的,就可以不必按照领导的喜好而行事,便于员工发挥自身主动性,从而拥有工作职权。对于经营管理者而言,可以按照管理制度来行使职权,从而有利于形成自我约束,相互监督的行为处事方式,避免个人主义和官本位现象的出现,有利于营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围。

3、有利于形成良好企业文化

当一个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会开始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的制度建设过程一定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经之路也是基础管理规范。拥有现代化的管理规范制度体系,企业在流程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升员工的业务素质,从而营造出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塑造出高效而有绩效的企业管理形式,从而提升社会评价和口碑。

二、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原则

制度建设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得以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企业管理制度应具有合法性、可行性、严肃性和先进性,为满足“四性”要求,管理制度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1、系统原则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来阐述企业管理制度体系,深入分析各项管理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功能作用,从而从根本上揭示了作用于企业管理效率的要素和内涵。在企业内部控制和管理过程中,业务流程的长短和效率决定了各个部门的运行效率。将企业的管理活动按照业务的开展进行设计,以流程为导向进行管理制度建设,从而满足了系统性流程管理的原则和思想。

2、以人为本原则

在企业的组成成分中,最重要关键也是最具有可变性的就是员工。但是企业管理是否能取得成功、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功能都是通过“人”来实现的,可见只有在各个业务环节都充分发挥了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能力,企业才能够取得经营目标。3、稳定性与匹配性相结合原则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对于不利消极因素总是要进行不断否定的过程,保留和发扬其中的积极因素,并在学习过程中,不断吸收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进行自我调整自我完善,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部环境。这就从客观上需要遵循和按照稳定性和适应性相匹配的原则。

三、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宏观对策

做好企业管理制度建设从宏观上来说需要关注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增强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科学性

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包括了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单项制度,它们共同组成了有机整体,这就需要各个单项制度之间彼此关联相互支撑,既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发挥有效作用,有所侧重,同时也要组合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只有在科学性的基础上建立起的管理制度,才能使得各个管理制度合理配合,自然衔接从而发挥制度的整体协同作用,保证管理制度的积极性和合理性得以发挥。

2、增强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实用性

在企业制度方面,每个企业各有千秋,由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和规律性,因此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过程中,除了要符合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和行业属性之外,还要求制度和企业的长远发展相契合,只有符合自己的发展道路才是最合适的。如果企业不顾客观情况而照搬其他成熟管理制度生吞活剥,轻则会使企业正常的作用无法发挥,重则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投入。

3、提高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可操作性

现代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了如下特点:问题要尽量简化,形式不宜繁琐,体系建设不宜复杂。相应的管理制度应当是详略得当,简化有效。根据企业不同的实际情况,对于当前急需执行的任务,优先发展的制度予以制定并执行,同时随着企业的业务需要和制度需求的认识加深,再根据重要性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完善和更新,从而逐步有步骤地建设完整完善的管理制度。循序渐进的流程和完善的体系建立过程可能会起到更加明显的效果。

4、确保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时效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一体化不断推进,现代企业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相应地,企业管理理念、方法等也要发生相应变化,这就使得原有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产生了滞后性、不适应。因此,企业在制度建设过程中,一定要遵循与时俱进的提升和改善。与时俱进就要求管理制度建设和企业组织建设相结合,管理制度随着组织架构的变动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只有在不断地变化中进行完善,才能够从性质上实现企业人员、制度和职能的相互搭配从而提升企业的管理竞争力。

5、保持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先进性

美国宏观经济学家熊彼特认为,创新是企业增长利润的来源。企业要对于瞬息万变的市场进行适应,就需要进行持续创新和学习,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有所创新的行为模式是企业想要得到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国内企业还处于快速发展期,同时也碰到了良好的机遇和发展机会,企业必须以开拓创新和勇于发展的进取精神,落实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从而全面综合的提升企业形象和潜力,以迎接新任务,适应新变化。

四、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微观流程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一定的程序,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管理制度的优劣,进而影响到企业管理活动的成效,整个企业的存亡兴衰。因此,在进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时一般要遵循以下流程。

1、进行企业管理制度的调查研究

制定和计划企业管理制度,需要做好准备工作,首先,安排企业中涉及制度建设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对于现状进行充分的调研。在结合国家大形势及方针政策路线的基础上,学习其他优秀先进企业的管理制度经验上,进行分析,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2、管理制度的起草拟写

在进行了前期调研的基础之上,就要进行制度的起草阶段。起草阶段的工作可以根据各个部门具体工作进行,组织不同领域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在进行资料草拟阶段,可以多准备些相关的资料以便开展后续工作时有大量的资料进行整合。管理制度的规章内容是由标题、发文时间和正文三部分组成。其中主要的标题内容通过事项和文体进行组合。发文时间写在标题下面(也可以写在正文之后),有时还要写上经什么会议通过。正文一般有三种写法:

(1)条目式。即整个规定从头到尾部都以条目的形式反映。一般前一、二条写制订本制度的原因、目的、依据等,中间写具体内容,末尾几条写实施说明,如适用范围、执行日期、解释权、与原有关制度的关系等。

(2)总则、分则、附则式。其中总则要写明制定该制度的依据、目的、意义、原则;分则要写明该制度的具体内容;附则要写明该制度的生效时间、适用范围、解释权等。

(3)前言、主语、结语式。其中前言写制定制度的目的、依据、原由;主体部分写规定的具体内容,一般分条写,可以列若干个小标题,小标题下用序码排列条目内容;结语部分写实施说明、执行日期、解释权等。一般来说,内容比较简单的用前言、主体、结语式;内容比较复杂的用条目式;内容复杂、层次较多的用总则、分则、附则式。不论采用哪种形式,一般都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即总则或前言或条目式的前一、二条,都是说明制定该制度的依据、目的、意义或适用范围(也有的把适用范围放在最后一部分);第二部分,即分则或主体或条目式的中间部分,这部分是制度的核心内容,要写的周密、准确,层次清楚、条理分明;第三部分,即附则或结语或条目式的最后一、二条,都是写该制度的实施说明,如执行日期、解释权等。

3、管理制度的讨论审议

草稿写成以后,应进行讨论审议。讨论审议应在拟稿人员中间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中进行。并报请有关部门会签和专家领导审定。讨论审议是制定制度、完善制度的重要环节。对制定的管理制度应进行充分讨论,集思广益,查漏补缺,精益求精。讨论审议可先在拟稿人员中间进行,在草稿初具规模后,再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一道进行会签、修改,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最后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对于涉及企业整体利益或职工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如工资、住房、医疗、职工教育等,需提请有关会议审议通过。

4、管理制度的试行修订

第2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一)高校行政色彩浓厚

高校行政化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权力泛化,学术权力弱化。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是大学内部的两大主要权力。学术权力是指学术人员负责管理学校的学术事务,并做出相应的决策。拥有学术权力的主要是教学和科研人员。行政权力则是行政人员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学校的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行政权力的主体是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人员。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是大学的三大职能,学术性是大学的特征之一,然而,目前,在我国高校中内部管理体制中,大学的学术性却被忽视,行政权力处于主导地位,凌驾于学术权力之上,使得学术权力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严重失衡。在高校中,学术事务主要由行政人员操持,“教授治学”名存实亡。前南开大学校长饶子和曾对记者说过:“在全校召开了中层干部新学期工作部署会,许多学术带头人、骨干教师、实验室主任都没有参会。‘办公室同志告诉我,因为这些教师都不是副处级以上,所以未能参会。’”此外,行政工作人员还掌握着学术人员聘用、晋升、考核、评价的权力,学术人员的职业发展掌握于行政权力中,高校的学术权力失去了其学术代表性。学术权力行政化导致学术人员更愿意向行政管理职位发展,大学教师更为关心权术而非学术,学术失去了其原有的庄严性、神圣性。二是领导体制行政化。在我国,大学校长、书记具有行政级别。包括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在内的32所高校的党委书记和校长行政级别都为副部级,其余的本科院校的校长和书记为厅局级,专科院校则为副厅局级。领导体制的行政化使得高校成为巨大的官场,行政级别高的学术人员和行政工作人员拥有更大的权力和更好的福利待遇。高校浓厚的行政色彩,使得高校失去了本应具有的自由、民主、平等的学术氛围,改变了大学组织成员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扼杀了学术力量在高校中的能动性,对高校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阻碍了高校的健康发展。

(二)高校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教师和学生是高校的主体,只有教师与学生积极投身于高校的管理中,参与高校管理,才能使高校得到更好地发展。“大学的前途应多取决于成千上万个别教师的价值观,而很少取决于大学的理事或校长。因为思想与创造不能由行政部门以命令方式向下推行,大学必须由下而上的工作”。尽管高校明确规定进行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也明文规定高校应设立赋予教师参与学校管理权力和地位的学术委员会,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高校,民主管理仅仅流于形式,只是一句口号而已,高校的决策权依旧集中于一些行政部门手中。高校的各项决策、规章制度都是由校长、各院的领导制定的,并没有经过学术组织,教师没有发言权,广大师生的意见被置之千里。即便经过学术组织,高校学术委员会作出的决策也无法得到真正执行。无论这些规章、决策有效与否,有用与否,师生只能被动地服从和执行。高校形式化的民主管理则导致高校丧失了学术自由的氛围,高校民主管理成为空谈。

(三)高校学术风气腐败

我国高校将科研能力的高低做为考核教师绩效的重要标准,根据教师的多寡、优劣,科研获奖的数量来决定教师职称的评定和经济收入的多少。这种评价机制固然可以调动教师学术研究的积极性,提高其学术能力,可是将教师的自身利益与学术直接挂钩,使得学术丧失了其庄严性与纯洁性,导致高校教师失去了对学术的敬仰与耐心,怀着功利主义作学术。并且,我国高校在学术评价上往往只关注的数量、论文的字数、出版社的名气,致使教师进行学术研究并不是真正热爱其所研究的领域,而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很少有人能耐住寂寞,踏踏实实做学问。学术评价机制的缺陷导致教师逐渐形成了浮躁、功利的治学思想,学术造假现象频频出现。据统计,“2009年,我国中文‘产业’近10亿元;“最近两年,每年有近100人买卖SCI,有4700至14000人买卖英文论文到国外发表”。高校每况愈下的学术风气,愈演愈烈的学术腐败之风破坏了学术的纯洁性,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完善我国大学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尊重大学的组织特性,学术和行政合理分权

大学组织模式具有学术性、教育性、民主性等特点,其中学术性是其最主要的组织特性。学术是大学的起点,大学的一切问题都需要从它的学术性上出发,高校理应尊重大学本身具有的组织特性,应认识到学术性是高校的本质属性,分清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职权范围,减少高校行政系统对学术事物的干预。正所谓“术业有专攻”,高校应用制度规范行政权力,明确行政人员和学术人员的权责,尽量避免行政部门的职员参与学术事务。厘清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界限,有利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各自负责的领域发挥其作用,有利于二者的和谐发展。高校只有重新认识和界定学术与行政的权限,不让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所承担的责任混淆,才能使高校良性发展。

(二)深化高校民主管理制度

“实行民主管理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也是西方大学制度的基本内核”。高校应落实民主管理和决策制度。广大师生参与学校管理是大学民主管理的基础。高校应充分认识到师生是大学的主体,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以确保教师、专家学者以及学生参与学术事务的权力落实到实处,保障师生对学术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发言权、决策权,鼓励教师和学生参与到学校管理中来。此外,高校应建立民主监督机制,推进民主监督。在行政干部的选拔任用、教师聘用、教师职称评定、科研经费、教学资源配置等方面,由教师、学生和社会上相关部门进行全程监督,做到校务公开化,透明化,从而保障师生对校务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优化学术评价体系,整学术腐败之风

第3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现代汉语词典》对“业主”的解释是:“产业或企业的所有者。”从法律的角度看,这里的业主可以认为是一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无论是在《物权法》中还是在《物业管理条例》中,业主都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生活中对于物业所有者的习惯性叫法。在房地产行业中的业主通常指那些购买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即物业的所有者。

关于业主的权利,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这一概念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社会生活中所称的“业”不相对应,可能会在具体的适用上产生歧义,也会使得相关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产生思维混乱,导致民法理论与社会生活出现裂痕。因此,建议用“业”替代“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含混的语词。[1]

业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2]。业可以说是基于对物(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产生的权利,更狭义地说,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及相关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业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较,既有相通的地方也有其特有的性质。从学界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来看,许多学者赞同德国学者贝尔曼提出的“三元论说”,其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份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要素所构成的一种特别所有权。国内学者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依其应有部分对独自占有、使用的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互有权,以及相互之间对建筑物的整体享有成员权,而构成的建筑物所有权的复合共有。[3]而业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并关联到债权、继承权,以救济权为保障的多结构的权利体系。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不能概括现代业主的所有权利,其内涵尚显狭隘:业的权利主体除了包括区分所有权人,还包括居住权人、承租人等其他与房屋占有、使用相关的主体;业客体除了包括在整幢建筑物内业主的区分所有部分、共有部分外,还包括在整个规划小区范围内的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道路、标识、空间甚至小区整体环境等。因此,业除了包含区分所有权外,还包含非所有权形态的权利因素,例如基于租赁关系或居住权而获得的对小区内物的占有与使用权。如果把业的概念界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会缩小业主的范围。“业”事实上可以成为囊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4]

业实质上是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的管理权利的统一体。一般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旨在规定静态的物的归属问题,不应包含成员管理权这一混合性权利,而平时在物业管理中使用的“业”则是以成员权为核心的权利,强调的是动态的权利运行。

业如果能明确地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定权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公民(业主)的财产权,有利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首先,业的权利主体具有“私人”属性,是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当我们充分维护保障了社会私人权利尤其是自然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时,社会利益本身便当然地得到了有力的维护与保障。[5]其次,业只有受到宪法、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才具有合法性,因此,将业法律化有利于进一步保护私人财产权,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再次,业的法律化可以使得法律规范更具有“亲民性”。业主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概念,长期以来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相关权利人的代称,已被群众广泛接受和使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习惯名称。法律作为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关系的主要载体,将社会生活中被反复使用的“业”引入民法制度之中,是立法机关尊重社会生活中的风俗习惯、顺应经济民主、遵从经济生活条件的恰当行为,也是立法者关注民生,关爱普通百姓生活,促进、发扬民法制度“亲民性”风格的重要举措。[6]

总之,业法律地位的确立,可以使业得到更好的行使与保护,可以使其与相应的权利更好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

二、业与物业管理权的冲突

目前,对于业的立法保护已经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围绕业出现了一系列纠纷和冲突,其中以业与物业管理权的冲突最为明显。

(一)物业管理的困境及制度缺陷

近年来住宅区中不同利益主体引发的摩擦和矛盾不断增多,有的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其中有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有业主与相邻业主之间的矛盾,有业主与小区公众利益的关系协调问题,但最具代表性和普遍性的利益冲突,多发生在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

物业管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中新兴的一个行业。这个行业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工作环境的改善以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促进住宅小区的规范化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由传统住房管理机构发展而来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其服务对象——业主的矛盾却日趋紧张。以上海市静安区为例,2003年静安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159件,较2002年的65件上升了144.62%。这一行业在经历了二十多年的立法混乱之后,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7]《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得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它较好地明确了业主与业主、业主与开发企业、业主与物业企业、物业企业与开发企业、业主与相关部门、政府部门与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业主在物业活动中的权利作出了一些规定。

从《物业管理条例》的总则当中可以看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立法目的,体现了《物业管理条例》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提高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工作环境方面,物业管理具有以下功能:(1)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质量。物业管理企业通过规范化的管理为小区提供了较好的服务,如绿化、维修、保洁等,使得生活环境和质量有了较好的改善和提高。(2)有利于构建和谐社区。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加派保安以及设置安全防控系统使小区更为安全有序,从而保障了社区的稳定和谐。(3)推动小区的精神文明建设。物业管理企业在努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同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丰富了居民的业余生活,促进了居民的身心健康,改善了邻里关系,使人居环境得到了较大改善。

然而,综观我国现有的业及物业管理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的状况,可以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导致业利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依我国现行法,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实体法的权利能力,真正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是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的代表机构。因此,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妥当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全体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合同。[8]二是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难以保障。《物业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该条虽然规定了业主选择物业管理者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的目的本来就是要细致精确,具备操作性,只“提倡”而不做硬性规定,会在操作过程中带来麻烦。三是业主委员会的登记机关缺乏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性社团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非商业性社团应该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管什么社团都不应当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四是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机关缺乏合法性。《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而我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国家机关,所以它没有权力指导和监督另外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缺陷的存在,必然导致业与物业管理权之间产生冲突。

(二)业主与物业公司利益冲突的主要类型

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是一种委托服务关系。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有些得到了消除或缓解,有些仍然尖锐地存在着。总的说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矛盾:

一是新老体制交替导致的建设与管理的矛盾。随着大规模住房建设的兴起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在物业管理这一行业得到迅速发展的同时,住宅建设与管理逐渐形成了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联体经营的模式。到《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70%的物业管理企业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派生出来的。这种建管不分的体制决定了物业管理依附于房地产开发,导致重建设和销售、轻管理的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很多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就埋下了很多隐患。这种建设与管理的矛盾,除了少部分属于质量问题外,更多的是在移交物业管理时,没有或缺乏严格的承接验收手续,业主被动接受开发企业制定的业主公约中所包含的物业管理内容而产生的产权归属、维护、使用与收益处置等一系列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这一矛盾虽有所缓解,但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二是由市场理念与物业管理消费观念冲突导致的服务与收费的矛盾。在服务与收费方面,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常常互相侵权:业主以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服务不周的名义拒绝交纳本应交纳的费用,致使物业管理费收费率低;物业管理企业则巧立名目多收费、少服务、质价不符,以押金、罚款等乱摊成本,以停水停电相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对业主进行强制管理,挤占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搞经营创收,挪用维修基金等。这些使得物业管理陷入“管理不善就拒缴费,费用不足就管理不善”的恶性循环之中。

三是由物业管理活动中相关责任主体缺位所导致的权利与义务的矛盾。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业主对其物业进行管理的活动,是产权人对其财产特别是共有财产进行处置的活动。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前,业主的这一权利是被剥夺的,这是导致物业管理实践中矛盾重重的主要原因。业主管理权的缺位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职责不清、关系不顺,导致在物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事业收费的代收代付与公摊,小区公共设施与公共场所的产权归属以及维护、使用和收益的处置等方面矛盾很多。这些矛盾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有的得到了明确,有的得到了化解或缓和,有的仍不明晰。

(三)当前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矛盾难以解决的原因

物业管理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目前这一矛盾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原因,主要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位。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而出现一些矛盾和分歧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导致矛盾难以解决甚至进一步激化的原因主要在于分歧和纠纷产生之后,没有一个比较好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矛盾冲突时,由物业管理公司出面疏导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让矛盾的一方当事人来沟通往往会使人产生不公和偏袒的感觉。而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解决的话,行政主管部门也往往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甚至常常以“发生矛盾的双方民事主体协商不成应该通过法律诉讼”为由而退到后面。至于法律诉讼也并不是有求必应,由于物业管理纠纷常常社会危害性小,经济损失少,诉讼处理时间长,因此法院一般也不太愿意受理。这样,由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位,处于弱势地位的业主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无法讨回公道,往往会采取一些比较过激的方法,结果是矛盾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更加尖锐。

三、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对策

目前我国虽然颁布了《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但是有关业制度的立法还相当缺乏。为了使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对业予以明确保障和规制。根据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现状和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业及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物业管理制度不仅要保护行业的健康发展,更重要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每一位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人的正当权益均不受侵犯,一切活动均应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使业主的权利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使业主不再处于弱势地位。

事实上,《物业管理条例》已确立了业主与物业管理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及权利运行规则。《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双方通过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它们是被委托方和委托方的关系,是合同双方的主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有法律效应的合同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9]。“物业服务合同”的称谓更能体现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平等地位,增强业主的权利意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意识。由此可见,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是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

第二,从实际出发,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就要从我国物业管理现状和发展目标出发,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法制建设又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可以说,我国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与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有着必然的联系,专业化、企业化和社会化的现代物业管理模式的形成,皆有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没有市场经济,也就没有现代物业管理。因此,在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时,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且具有实用性。

第三,同社会主义法制相一致的原则。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循与社会主义法制相一致的原则。立法时既要符合宪法,也要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法律。同时要在《物权法》之中,强化对业的法律保护,使之有法可依。第四,借鉴国外经验的原则。完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既要总结国内各地物业管理立法的经验教训,又要比较研究并借鉴国外物业管理法律的成功经验,寻求科学的立法方法和途径。这样,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立法,又有利于我国的物业管理同国际接轨。例如美国的物业产权制度对于我国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根据上述原则,在完善业及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选择:一是民法典模式,把业和物业管理制度纳入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之中。二是单行法模式,在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基础上,制定《物业管理法》,强化对业的保护,规范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把物业管理进一步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对于以上两种模式,笔者更倾向于选择后一种模式,因为我国目前编纂统一的《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而物业管理制度中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又急需解决,必须要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同时,先行制定单行法也可以为以后编纂《民法典》积累经验,等到编纂条件成熟之时再将它纳入其中。二是立法的制度安排问题。由于业与物业管理制度关系密切,所以在制度的安排上应该把它们视为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其既要包含实体法的有关内容,如对于业利和义务的准确界定及法律适用等,又要包含程序法的有关内容,如对于业的取得及行使权力和维权的程序设计等。

此外,在完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时,要注意构建业与物业管理权的和谐体制。具体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制度设计上要兼顾业主、开发商、物业企业三方的权益。业主、开发商、物业企业之间的纠纷,有的是开发商的过错引发的,有的是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业主的问题所引起的。就此而言,在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应当平衡业主、开发商、物业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要确立、维护业主的诸多权益,也要关注、保护开发商、物业企业的财产权和管理权。在立法时,要避免因“业维护”这一浓烈的社会氛围而过分偏重对业的保护。

二是在制度运行时要平衡好各方利益关系。在构建良好的业及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要着力落实、解决制度运行上的问题,以保证相关主体的权益得到全面、公平的实现。在制度运行上,尤其要平衡好业主、开发商、物业企业之间的权利行使的关系,防止任何一方权利的不正常扩张或滥用。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相关纠纷而言,需要审判者、仲裁者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公平地进行裁判。

三是树立科学的业主维权意识。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纠纷的增多,业主维权意识日趋浓厚,加之媒体及社会大众的情感因素的推波助澜“,维护业”的呼声、诉求远远超越了法律维权之范围,甚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维权”。客观而言,由于前些年房地产市场的混乱、房地产开发的暴利取向、物业管理的“行政化”倾向,的确造就了一些霸道的、不讲规矩的开发商和物业企业,同时也形成了业主为“弱势群体”的社会现象。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秩序逐步稳定,制度逐步健全,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相关的社会现象,树立科学的权利观,特别是要把“业主维权”放置于创建和谐社会这一整体环境之中,避免一味地强调“维权”而忽略对他人权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更不应迁就业主背离法律的诉求。

总之,和谐秩序乃至和谐社会的创建,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健全,也需要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和主体权利观的更新。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构建业与物业管理权的和谐体制。

注释:

[1]参见眭鸿明、王媛《业概念及其法律化》,《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5页。

[4]参见眭鸿明、王媛《业概念及其法律化》,《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5]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6]参见眭鸿明、王媛《业概念及其法律化》,《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7]参见刘言浩《物业管理合同新问题之研究》,载蔡耀忠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8]参见谢增毅《论物业管理合同——兼论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载蔡耀忠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03页。

[9]《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4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一经济人假设的真实程度

“经济人”在学术界曾备受非难,皆因为传统经济学理论对经济人的特征---“自利”的动机和“理性”的行为的狭隘解释。批评者认为:(1)经济人模式只考虑个人主义的利益,从而排除任何利他主义的动机,因而是一种不完整的个人行为模式;(2)这种模式不考虑社会习俗与传统对个人的偏好和选择的影响,忽视了个人与他人所保持的社会关系。

作为对这类非难的反应,经济学家已经拓展了“自利”和“理性”的范围。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纳入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2.把尊循习惯、传统规范和法律等制度,视为一种有助于效用函数最大化的理。

这两种拓展无疑是有价值的。一旦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作为一个变量而纳入自利者的效用函数,我们就无需为了容纳“人们有时会把社会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的事实而以某种“伦理人”观念来取代“经济人”。我们在理论所需要作出说明的,仅仅是:(1)把名声、友谊、爱情、尊敬、自我表现、权力等等“非经济的”效用源泉解释为个人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种有约束的、开放的效用函数;(2)把诸如社会规范、道德准则等约束机制的存在视为是生产“受人尊重”这类个人的“社会价值”或“互惠”的方式和手段,因为遵守它们符合个人的自身利益。

严格地说,这里所谓“对他人福利的关心”是一种有条件的利他主义,或曰这种表面的利他主义行为源于个人的自利倾向。因此,这是一种“开明的自利”。在人类生活的“利他”领域中,得到极丰富表现的,正是这类行为。经济学家能够对这种行为作出很好的解释:这是一种自我强化的行为(杨春学:2001,)。

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真正利他主义行为,是不企求相等的回报、或者连任何期待回报的无意识举动都不曾有过的、纯粹为他人考虑的行为,是一种无条件的利他主义。无条件的利他主义行为只意味着自我牺牲(从而得不到强化),为什么也能存在呢?我们必须承认,经济学确实无法解释这一问题。不过,这并无损于“经济人”假说。根据这一理论的逻辑,我们应当竭尽全力来理性地支持与“开明的自利”吻合的立场(这类利益往往是微妙的、遥远的,而促进这些利益的政策往往是复杂的、甚至是尝试性的)。然而,自利的力量以及它在复杂的社会经济领域里几乎难以置信的精细微妙,一方面促使经济学家力图寻找明确的或隐含的价格在解决许多社会问题时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促进这种利益的政策努力有时往往会产生出难以预料的结果。尽管如此,人们仍然不得不面对现实,力图以“因势利导”的原则来设计制度,以阻止自利力量的放肆妄为。

对我们在这里的论题而言,经济学的现有解释已经足够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我们的意图,将借用HarsaynI的两个概念---个人的私人偏好与个人的伦理偏好,把理性概念从个人的私人偏好拓展到他的伦理偏好。私人偏好是个人用于作出日常决策的偏好;伦理偏好是个人必须权衡某一既定的决策对其他人的后果时所使用的偏好。

二经济人的私人偏好与制度设计

我们不敢说经济人可以解释人类的所有行为含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强有力的概念。特别地,设计制度时,只有假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进行纯粹个人主义的成本与收益计算的经济人,且缺乏足够的理性,我们才可能设计出一种一视同仁的正规制度。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预设,但这种设计绝然不同于直接了当地把人塑造为野兽的设计,不同于对追逐最大利益行为不加限制的设计。

在这里,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或应该是)完全由自利的动机所驱策,而在于社会能否让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所理解的自身利益。法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没有谁可以宣称比当事者能更好地判断其自身利益之所在。这不是说“经济人假定”认定人们有足够的理性去追求开明的自利。相反地,这一假定认定懒惰、目光短浅、恣意挥霍是人的本性,只有通过环境的力量才能迫使人谨慎地或经济地调整其手段来实现其目标。简言之,个人所获得的报酬不取决于其目的之好与坏,而仅仅取决于其行为结果对其他人的价值或贡献;而且,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受到他人的检验和纠正。在这种强制的行为限制中,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可能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把关于经济人的假设从市场扩展到制度环境的分析,旨在估价强制的结构(即“规则”),最终目的是重新设计和改革,以确保在利用明显的互利关系上增强制度的效率。只有假定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并分析经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关系,才能规定出适宜的法律限制,从而把追求私利最大化的行为纳入互利的界限之内。特别地,赋予统治者之权力的规模与范围绝对取决于对相互作用模式的分析结果。以这种经济人观念为原则推论出的社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最小化的制度。这种社会制度的功能并不取决于我们能否找出道德高尚的“好人”来操纵政府和治理社会,也不依赖于个人的偏好或好恶。这种制度将通过芸芸众生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来发挥其效率作用,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能给所有的人以“法治下的自由”的社会秩序,而不是只给“善良、聪明人”以自由。

在这方面,中国的法家思想,西方从近代的霍布斯、休谟到现代的布坎南,都有不少精辟的解释。中国古代圣贤韩非子以朴素的语言指出,“今贞之土,不盈于十(这已是一个很乐观的估计棗笔者注),而境内之官以百数,必任贞信之士,则人不足官。人不足官,则法者寡而乱者众矣。故民主之迢,一法而不求智,固术而不慕信。”这种认识体现出古代法家的一种健全理智。在近代西欧,像休谟这样的经济学家已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休谟:P19)。

论文经济人与制度建设来自免费

在人类实践的历史中,对这种预设的清醒认识,首推美国开国元勋的制宪活动中。这些立宪者中有政务要人、商人、律师、种植园主兼商人、投资者等等。他们在市场上、法庭和立法机构内部、以及财富和权力受到青睐的幽径、通道中目睹了人类自利本性的各种表现,对人类的罪恶和无可救药怀着一种鲜明的加尔文教意识,并深信霍布斯关于人类自私好斗的判断。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无法改变的追求私利的动物,就不能求助于人类的克制能力,而必须以恶制恶。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设计出并实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政治决策过程不依赖于任何官员的单纯动机、意愿和道德品质。

即便如此,美国的宪法也是利益集团朴素斗争、讨价还价和妥协的产物。正如查尔斯·A.比尔德在其《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在制定和通过宪法的过程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的力量,而且比其他的力量更足以解释现实”。虽然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本身就不能摆脱自身利益的约束,但他们的伟大之处在于:承认自利的力量,并且巧妙地加以运用,从而把一个新政府建立在唯一稳定的基础——经济利益之上。

第5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学分制改革的不彻底及相应的配套措施未跟上同样是高校教学体制改革的另一大瓶颈,阻碍学分制的进一步完善,也对正在进行的高校教学体制改革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高校教学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的调整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与当时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鉴于解放之初我国所处的特有的国内国际局势,中央政府效仿前苏联组建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反映到教育领域,便形成了国家从招生到分配,统包一切的高教管理体制。在教学管理体制上,便形成了教学计划管理、课程管理、考试管理、学籍管理、学生日常管理都围绕“计划”转的单一机械模式。无庸讳言,在当时,这种高度集中计划管理的高教管理体制在为我国输送国家各部门急需的各种人才,有力地支撑社会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这种体制的弊端不断显现。很显然,市场经济是以资源配置来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竞争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不二法则。这样一来,人才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不再是由传统意义上的“计划”来操控,而应是面向市场,接受市场的检阅,这也为以人才培养为宗旨的高校教学管理体制的改革带来了契机。从学分制的历史演进来看,高校教学管理体制改革是与学分制形成互动之势的。众所周知,学分制产生于19世纪末的美国。之后,由于其对人才的培养有着相当多的优越性而被世界许多国家仿效并得以推广。仔细分析一下,人们也不难发现,“这一时期正是垄断资本主义代替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过渡期,垄断使竞争更加激烈,在高等教育体制内要求高等学校对人才的培养具有创新性的思维,有更广泛的社会适应性和竞争能力,以适应社会经济对不同规格人才需要和受教育者的自主发展。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学分制的教学管理制度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产生和逐步发展的”[1],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善学分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高校教学体制改革的应有之意。

二、完善学分制:高等学校教学体制改革的应有之意

(一)学分制的历史演进

学分制首创于19世纪末美国的哈佛大学。当时的学分制出发点是“只要求学生毕业时修满的学分总数,不绝对限制学习年限,给学生较大的学习自由,允许学生根据自己的志趣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选修课程,自己制定学习进度或转学”[2],学分制的这一优点受到了美国大学的普遍欢迎。许多大学随之仿效,推行学分制。随后,法、德、日、加等国家也相继实行(或部分实行)学分制,现在这种教学管理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我国首次采用学分制是在蔡元培主持北大时期,但解放后,这种教学管理制度被废止了。1978年在全国科学大会上有专家指出“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实行学分制”,紧接着,在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开始进行学分制实验。1983年,学分制由部分重点大学扩大到非重点大学,由综合性大学扩大到其他类别院校。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明确提出,要在高校中积极推行诸如“实行学分制”等各种教学制度改革。到1986年为止,试行学分制的高校达到200余所,现在,我国大多数高校均已实行了学分制。可以说,学分制从在我国的试行到大面积推广,本身就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思想转变的一个结果,而这一结果反过来进一步推动了思想的开放,促进了学分制的改革。但是,由于在推行学分制的过程中,“缺乏配套体制,管理制度仍搞学年制,课程开设按固定学期、学生自主选课的范围很小,学籍管理也很不方便,因而对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自觉性的作用不明显,学分制的优越性未得到充分发挥”[3]。人们不再仅仅局限于“中国式”的学年学分制,要求向“完全学分制”转变,在高校真正创造一个适宜于创新人才发展的空间。

(二)目前学分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学分制在我国应该说是“舶来品”,在引进之初,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学分制的高校,根据我国当时特定的国情,结合高校的实际,同时也为了方便,对国外引入的学分制这一教学管理模式进行了改革。其结果是我国出现了好几种风格不同的学分制。如学年学分制,计划学分制,“复合型”学分制,全面加权学分制,“特区式”学分制等[4]。尽管这些学分制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也为国家各类人才的培养打下了较好的基础,但是,这些学分制,究其实质而言,是“学年学分制”或其衍生,其中大多数高校教学管理仍按学年设定,班级授课,班级管理的模式并未从根本上打破,人才培养上“重专偏通”,“创新能力不足”的矛盾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与教学管理上过于看重学分制的各种形式,未能从根本上着手进行学分制的改革完善有关。人们一旦把眼光只投向学分制的实现形式时,便不会更好地去思考学分制改革与高校创新人才培养的问题,也就不会去思考与其相应的各种配套体制的改革与发展。近几年,尽管各高校在学分制的实行上都做过或大或小的改革或者调整,然而并未从一个整体的角度,从创新人才培养的角度将学分制的改革纳入一个体系中去考虑,只在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学籍管理、师资选聘、后勤管理、学校外部环境中的某一个或者两个环节进行变更,其结果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收效甚微。我国的中小学教学质量是举世公认的,但到了大学之后,学生的创造性却与国外大学生呈现出较大差距。作为以人才培养为宗旨的高校教学管理体制,更应从其根本的体制上进行反省。目前学分制的实行除了上面所论及的只重形式不顾实质,配套措施未跟得上等原因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学分制的实施缺乏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学分制的实施一旦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其效用性便令人怀疑。如有的高校为了能让学生按时毕业,对那些因在规定时间内拿不到足够学分的大学生网开一面,要么增加补考次数,要么实行“一次性全部通过”。其结果只能助长学生的惰性和考试的侥幸心理,不会真正用心求学。高校良好制度环境的缺失还表现在社会用工制度、政府人事制度等方面,长久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人们形成了“单一、机械、平均”的思维模式,缺乏求变心里,观念陈旧,变革缓慢,这也使得各高校教学管理体制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在知识经济时代不能很好地做出调整,明显地显示出滞后性。

(三)完善学分制:高校教学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第6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美国质量管理专家休哈特博士提出的PDCA循环,又称“戴明循环”,即管理的方式为“计划(plan)—执行(do)—检查(check)—处理(act)”循环方式,这就意味着管理是要贯穿一个组织的全过程。学校的教育质量是决定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要素,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客观的质量管理体系可以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

1.1建立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意识学校管理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包括行政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等等,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如同多米诺牌的每一张,任何一个环节的坍塌都将危机全局,所以职业学校的领导者要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员工都有主人翁意识,积极参与学校的管理。

1.2建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理念中等职业学校管理的重点问题是过程管理,包括教育教学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层面的内容。这就要求学校的领导者要按照PDCA循环的原则,对于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层面的工作任务都要有规范科学的计划性,有扎实肯干的执行任务牵头人,有严谨务实的检查任务管理者,有严肃认真处理问题的执行者,才能使每一个工作任务都是有目标、有质量、能落实。同时还要认真处理好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问题,否则将出现各自清扫门前雪,久而久之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1.3建立全程性管理的方法对于目前的中等职业学校而言,大都采取第三年安排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很多学校疏忽了这一年的管理问题,使得学生既不是企业的真正员工,也没有得到学校的直接管理,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学生很容易随心所欲,使得学校教育因为这个环节的疏忽而功亏一篑。

2将现代企业管理元素引入学校,实施企业化管理

学校管理者要实施适度的吸收企业内有特色的制度和企业文化,使学生在学校不仅能学到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提升职业道德,同时也能够感受企业氛围,感知企业文化,感悟企业精神。

2.1感受企业环境职业学校要从现代企业管理的源头引进企业文化,创建企业化、职场化的教学环境,把企业管理的有效元素恰当地运用到学校教育管理中。把企业的核心价值、安全生产禁令、HSE(安全、健康、环境)理念张贴在学校的各个楼道、墙壁等醒目位置,在实训室内建设技能教室,其内部设施安装以及管理,都要遵循企业的HSE理念,使学生在校内就能感受到企业的氛围,在课堂能体验到职场化的环境。

2.2感知企业文化学校要构建“工业文化进校园”,“企业文化进课堂”这种校企合一的办学新模式。实施“教室与车间合一,教师与师傅合一,学生与学徒合一,企业与产品合一”的同时,将企业文化融入其中,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实际操作,使学生在学校就能感知企业文化,促进学生的道德素质、职业素质、员工素质、技能素质的全面提高,为企业培养更多更好的合格人才。

第7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一)缺乏国有资产理论准确认识

国有资产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应该紧紧围绕这一对象,从国有资产的属性、定义等方面做好对管理对象的认识。我国目前国有管理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缺乏对国有资产的准确认识。提起国有资产,中国公民都不陌生,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共存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承担了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然而现在存在的重大误区就是认为国有企业中的资产都是国有资产。从普遍的对国有资产的认识观可以发现,目前我们对国有资产的认识较为肤浅与表面,大而笼统的把资产化为了一类即国有资产,鲜有人能够细分国有资产。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首先必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认知,科学的、有效的对国有资产进行分类,便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分工,提高工作效率。首先从我国资产参与市场经济职能来划分,主要有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两类。进一步细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存在于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军工企业、研究所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类非常多,可以按照企业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的行业进行分类。对国有资产分类的意义在于突出了国有资产的效能,通过不同职能部门国有资产应该发挥的作用,有重点、有针对的做好管理工作,而不是像目前一样进行较为宽泛的管理。

(二)未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1.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较为分散的存在于许多法律中

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来源非常广泛,有宪法、预算法、公司法和刑法等。以上不同的法律由于法律级别和层次不同,其中涉及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侧重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宪法作为最高法,站在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角度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要求;预算法实质是对未发生经济事项的提前预测和指导,主要从国有资产的购置、租赁等角度来约束国有资产;公司法针对国有资产主要是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来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刑法主要是针对违规操作国有资产人员的有关处罚。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大多数法律都提到了国有资产管理的一些方面,然而因法律适用性不同对国有资产的规定较为零碎和分散。

2.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充满了争议性

作为我国专门规范国有资产的法律,从该法律名字的更换就可发现虽然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法律已经出台,但是该法律对纳入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国有资产法认为应当把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起通纳入到管理范围内,然而该观点又因为对国有资产基本认识的加强而被逐步否定,随着单独剔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观点又占据了上风,从立法的角度就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本身就充满着不确定性,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约束和指导能力得到了质疑。

二、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成因

(一)产权划分不清影响经济效益

国有资产同资产一样,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我们平常最熟悉的是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占有权强调对国有资产拥有的状态,由于国有资产通常规模较大且金额较多,因此较为便利的区分谁对国有资产行使了占有权。国有资产使用权更易于区分,谁正在使用或者通过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就可以辨别谁在使用固定资产。然而针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往往是最难以区分的。我们不能简单的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个概念太大,不易于管理。从基本层面上看,国有资产所有权有中央与地方之分。在地方上,国有资产还有级次之分,到底是省国有资产还是市国有资产,到底是上海的国有资产还是浙江的国有资产。通过举例可以发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非常复杂,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国有资产归谁所有,就会引起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除此之外,中央与地方权、责、利不匹配同样是导致国有资产管理的大问题。虽然中央和地方都拥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是中央的权限远大于地方政府,有时基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需要,中央会插手地方事宜,强制使用地方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来完成某项任务。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该类情况有时并不能给地方政府带来经济利益,却消耗了地方拥有的固定资产,使得地方政府缺乏对该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积极性。

(二)产权划分不清导致政企不分

目前国有企业的高层(尤其董事长和总经理)更多由政府指派担当,由政府指定人选,缺少职业经纪管理人员的加入,国有企业管理层人员缺乏市场性。政府官员担当管理层最大的弊端就是将企业行政化,政企不分是该类国企最大的问题。有政府资源的国企充分利用该背景,从资源的取得到产品的销售,都脱离了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使得部分民企无法与同行业的国企公平竞争,“国进民退”现象越发普遍。

(三)产权不分导致内部人控制严重

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较为复杂,政府、国资委、国企的多层次委托极易导致监督困难以及责任推脱。企业缺少良好的监督是企业经营的隐患,对于国企来说更是如此。国企本身因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复杂性使得制度管理存在漏洞,而多层次委托在监督和追责上无疑又增加了难度和成本。国有企业如果不能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内部掌权人必将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控制企业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在职消费,甚至走上的不归路。内部人控制已经成为了国有企业较为普遍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三、提高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相关建议

(一)明晰国有资产权利边界

政府、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国有资产的拥有单位,在行使对国有资产管理时,首先必须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力边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属性上往往偏“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存在着政资不分的特点。当今倡导政企分离,就是要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完全交由企业本身,让企业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充分利用好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同样如此,政府和公职人员应当减少对企业经营的插足,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占有人行使好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这既增加了国企在国有资产的管理能力,同样也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加强企业权利,并不是意味着政府退出舞台,相反,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的监督,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进行评定,组织国有资产管理交流会,做好监督和指引的工作。

(二)释放国有企业活力

我国应当完善国有资产在管理方面的设计,以法律等形式规定政府和国有资产的占有者在国有资产使用上的权力,避免两者在实际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权力冲突和权力交叉。政府应当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之内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经营管理上拥有更多独立性的同时应当加强制度完善,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投资力度,在市场机会出现时果断投资,建立多层次、有深度的产权组织结构关系,充分利用市场展示国有企业强大的生命力。

(三)加强企业外部监督

第8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责任风险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商场、影剧院、运动场、各类职业人员等,均有可能因生产、营业等各种活动而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使责任人不得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索赔行为日益增多,法院的判决往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使责任者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旦发生责任事故,面对赔偿、诉讼,将致经营者陷入困境,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大不相同,对于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全部承担,有些小本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则可能根本无法承受,赔偿一次责任事故的损失就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破产倒闭。参加责任保险,将这些无法确定、巨额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责任保险通过集中风险、分散风险承担众多致害人的责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保持生活安定。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加快发展责任险,应加强国家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保险公司责任险经营水平;加强对责任险的风险分散支持;优化责任险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不仅为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也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自然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具体体现为: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其他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责任风险大小及实际需要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保。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

3、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上有关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三)除外责任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绝对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能承保的风险,如故意行为,依据法律的解释,故意行为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等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这类风险责任难以测定,一般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不为责任保险所承保。二是不能在本保险中承保,但可以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如雇员的人身伤亡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承保,而其他责任险是除外责任。三是增收保险费才能承保的风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锅炉爆炸系除外责任,但交纳一定的保费后可以作为附加险承保。归纳各类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都包括下列事项: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2、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4、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5、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7、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8、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特别约定的)。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议

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一)主要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国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和细化与责任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整。

1、雇主责任保险。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完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险实行强制投保政策,由于受雇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2、公众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要重点出台一些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

3、火灾责任保险。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公安部虽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

4、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明确归责原则。不仅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还要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使内容更加系统、完整,条文表述更加清晰。

5、医疗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

(1)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6、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环境法律的健全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规定标准的行为,法庭将对违反企业处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或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在建设之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应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加强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严格执法,对排污者客观上形成压力。

(二)简化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保证公民的权益能够依法得到及时补偿。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四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部分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面。实行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运动场所等行业。而在其他风险较小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使企业自愿购买责任保险。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第658页。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56页。

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第16页。

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第8页。

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6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蔡荫恩:《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4.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5.杨燕绥:《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第9篇: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当代全球化的制度创新主要表现在:

第一,当代全球化是以经济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为主导的,市场体制的有效性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同。在全球化过程中,市场规则和制度在世界各国进一步得到认可,各国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管制逐步放松,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断减少,“无疆界的市场”正在形成。如关税方面,二战结束时国际上平均关税水平约在40%左右,1995年乌拉圭回合后,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4%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4%左右。市场体制的普遍建立成为当代全球化制度创新的核心内容。

第二,当代全球化制度创新的主要表现和重大成就是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它大大推动了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普遍接受的规则,其所遵循的非歧视、更自由、可预见、鼓励竞争等原则,为全球贸易的发展规定了方向;世贸组织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贸易自由原则被拓展到了更多的领域。如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进行了一系列单项诸边谈判,达成了《信息技术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等,为这些领域的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清除了障碍;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为全球经济稳定做出了独特贡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平等、迅速、有效和双方可接受原则,减少了单边报复行动,使多边贸易体系更加安全透明。总之,世贸组织等一系列多边组织与协议的规范,作为重要的制度创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这一历史性潮流。

第三,当代全球化的另一制度创新是跨国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跨国公司的组织模式为全球化时代世界性生产和商业运行奠定了基础。众多超级跨国公司的兴起和他们在全球的大规模组织经营活动使全球化获得了最原始、最基本的动力。跨国公司掌握了世界生产的40%,国际贸易的60%,国际投资的90%,国际技术贸易的60%,国际技术转让的80%,世界科研开发的90%。这些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把资源配置空间扩大到全球范围,从而不断地优化全球经济的资源配置,突破了民族、国家的限制,超越民族国家的空间范围,不断地改变着各国的产业结构、整体的经济结构和布局。根据联合国《1997年投资报告》统计,目前世界已有44万个跨国公司母公司和28万个在国外的子公司及附属企业,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全球生产和销售体系。在美国,1995年最大的50家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占了美国对外投资的63%,英国占71%,德国占51%,澳大利亚占96%。这些跨国公司为了保持或垄断市场份额,追求更大的利润,不再满足于在某一个国家获得利益,市场竞争的激烈性迫使它们大量在国外投资,建立全球生产和销售体系,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

总之,全球化与制度创新密不可分,制度创新成为当代全球化的重要特征和主要内容,并成为全球化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

二、制度竞争与人事制度创新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不同的制度体系的竞争。如柯武刚、史温飞在总结了当今时代国际竞争的特点后认为,全球化直接导致了“制度(体制)的竞争”,并使各国政府也在不同程度上直接参与到国际竞争之中。制度系统由于影响到经济发展的成本水平,从而成为决定竞争结果的重要因素。他们说:“当我们分析比如说东亚国家与非洲经济间的增长经历何以如此大相径庭时,制度的关键作用是确凿无疑的。”[1]

对中国而言,一方面要在国际贸易中积极参与全球贸易规则的制定,以维护我国在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不断深化体制改革、调整结构、提高企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这是中国在全球化浪潮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障。

在与全球化有关的制度创新中,人事制度的创新至关重要。因为,制度作为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其核心内容是对利益的分配和协调。其中,包括物质利益、精神需求、政治权益、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分配规则。而这些都与人事制度密不可分,是人事制度所必然包含的重要内容。人事制度创新虽然仅仅是全部制度创新的一个部分,但由于它涉及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因而影响深远。在全球化条件下,人事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当代全球化的国际竞争是国家创新能力的竞争,只有加强人事制度的创新,才能提升全民族的创新能力,使国家充满活力。当代全球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全球化与知识化相辅相成,知识化为全球化提供了动力和契机。知识化以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为基础,包括经济和技术的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等,它为全球商品、资本的流动提供了物质条件。如远洋运输技术与航空货运技术的进步,大大降低了国际货物运输与信息交流的成本,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据世界贸易组织估算,1990-1997年间,世界出口商品的运输成本仅占其价值的2%;按1996年美元计算,1930年从纽约到伦敦的3分钟电话,话费为330美元,现在只需1美元。新的沟通技术使空前规模的资金流动成为可能。目前全球外汇市场一天的交易额已达15000亿美元,而1985年一天仅为1900亿美元。

知识化对全球化的推动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但是,知识化仅仅是为全球化提供了物质的基础和条件,它是全球化的硬件;而全球化还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扫除发展中的人为障碍,为之提供软件条件。现代制度创新所以能够刺激技术的创新,就在于通过现代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私人发明的个人收益率不断提高,从而大大激发了人类创新的积极性,使技术创新从古代个人的、零星的、凭兴趣进行的行为,发展成为全社会的、有组织、有意识的行为。诺斯说:“闲暇时的好奇和实践会产生我们在人类历史上所见到的某些技术变化。但是,就像我们在现代世界所见,改进技术的持续努力只有通过提高私人收益率才会出现。”[2]而私人收益率的提高,就是要建立有效的社会激励机制。这只有通过制度创新才能实现。

中国作为科技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在全球化条件下,只有加强包括人事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创新,充分调动全社会创新的积极性,才能为科技进步和科技实力的发展提供恒久动力和肥沃土壤。

第二,全球化过程中的国际竞争同时也是人才的竞争,只有通过人事制度的创新,才能创造人才脱颖而出的制度机制,为中国参与全球竞争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正如党中央在“十五”计划建议中所指出的,当今时代,人才是最宝贵的资源。当今和未来的国际竞争,从根本上看是人才的竞争。而要造就一大批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国际水平的人才队伍,就必须通过人事制度的创新,改革传统的人事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打破束缚人才成长的条条框框,以市场为基础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机制的形成,维护人才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人才基础。

第三,加强人事制度的创新是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中国在国际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竞争能力的需要。在全球化过程中,每一个劳动者都面临着国际人才、劳动力市场的激烈竞争,他们的工作机会、福利保障等受到国际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冲击和影响。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言:“全球化对许多人意味着更容易受到不熟悉和无法预测的力量的伤害,这些力量有时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造成经济不稳和社会失调。……甚至在最强大的国家,人们不知道谁是主宰,为自己的工作而担忧,并担心他们的呼声会被全球化的声浪淹没。”由于担心全球化会使发达国家部分低素质劳动者的收入及就业机会减少的原因,在发达国家,反全球化的运动不断高涨。

然而,作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全球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要应对全球化挑战,与其怨天尤人,不如修炼自身。我们要通过人事制度的创新,建立人才培养和训练的终身教育体系,完善人力投资、配置、评价的各项制度,提高全体劳动者的素质,以抵御国际人才、劳动力市场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内在制度创新与外在制度创新

制度作为人类交往的规则,一般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风俗习惯、价值观念、道德信条等非正式制度;其二是由国家、政府制定的正式的行为规范。前者是社会自发形成的,主要依靠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只能进行非正式的处罚,由此被学者们称为内在制度。而后者主要由政府制定,并由政府自上而下强制推行,因而被称之为外在制度。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相互联系,构成社会的制度体系。制度创新不仅是政府制定的正式的外在制度的创新,还包括内在制度的创新。

人事制度的创新同样也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

内在制度创新的核心是价值观念的更新。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过程中,中国肩负着完成工业化、实现信息化、迎接新工业文明三重重任,在社会价值观念方面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从内在人事制度创新的角度看,主要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调整:1.要通过舆论引导、政策指导和利益诱导,真正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2.要克服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等传统观念,形成竞争择优、奖勤罚懒的社会风尚;3.破除“皇粮”观念、“官本位”观念,鼓励人才自主创业、发明创新;4.弘扬宽容精神,尊重个性,反对盲从;5.反对人情至上,树立契约观念和信用观念。

内在人事制度的创新可以为我国的人才成长和科技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和社会基础。但作为后发展国家,中国现代化的重要特点是政府主导的现代化,政府外在人事制度的创新,对于中国参与全球化时代的制度竞争更具有决定意义。

从外在人事制度的创新看,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要建立符合市场规律、富有激励性的人力资本投资与回报制度。人力资本是经过训练和开发的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是现代社会经济增长和科技进步的重要引擎。人力资本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不仅有一般的生产要素所具有的“生产功能”,而且具有其它生产要素所不具备的“效率功能”:即人力资本具有提升自身及其它生产要素质量和效率的神奇功能。简单而言,人力资本不仅可提升劳动者的生产效率,还可以降低其它生产要素如物质资本的成本,提高物质资本的技术含量。人力资本是技术发明、传播和应用的前提条件。在全球化时代,人力资本对技术进步有双重促进作用:一方面它直接促进本国的技术发明;另一方面,它影响着国家从国外引进技术的能力和速度。因此,人力资本成为衡量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指标。

中国是人力资源大国,但人力资本存量却有待提高,人力资本投资与回报制度尚不完善:一是人力资本投资不足,投资渠道单一,主要依赖政府投资;二是人力资本投资方向与经济需求经常发生偏差,学非所用、用非所学现象严重,有限的人力投资浪费严重;三是人力资本投资的回报率较低,影响了社会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四是社会人力资本投资的“制度性供给短缺”问题严重,如受传统高等教育体制的限制,社会对高等教育的投资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这些问题的存在,降低了中国人力资本的积累速度,影响到中国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要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本投资与收益制度,提高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率,消除社会人力资本投资的制度障碍,提高全社会(个人、家庭、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

第二,要建立科学有效、奖优汰劣的激励制度。根据人才学原理,在同样的环境条件下,一个人的作用和成就同时取决于他的能力和受激励的程度:即成绩=能力×激励。有效的激励可使死水复活,枯木逢春,充分调动人的潜能,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个有效的激励制度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物质激励。要通过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使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激励优秀人才发奋创新;二是精神激励。要通过人才培养、选拔、晋升以及荣誉奖励、资格待遇等制度的改革,激励人才求知上进。

第三,要建立公正透明、竞争择优的人才评价制度。人才评价制度是人才培养和人才成长的指路牌。社会评价体系提倡什么,人们就会朝什么方向发展。如果我们以官职高低作为人才评价的最高标准,社会上谋官求禄的人就会增多;如果以创新作为人才评价的最高指标,社会就会充满创造和活力。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制度和指标,能够为人才提供值得追求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人生目标,优化社会的人才资源结构;而过时的、形式的、脱离社会实际需要的人才评价标准,则会带来人力资本的巨大浪费。人才评价制度的建立,要求我们改变传统评价制度中存在的论资排辈、长官意志等现象,设立科学规范的人才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对人才进行评价。

第四,要形成功能完善、机制灵活的人才市场体系。灵活有效的人才、劳动力市场是全球化条件下提升国家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未来中国人事制度创新的核心,就是要坚持以市场为基础配置人才资源。要通过改革户籍制度、档案制度、住房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打破人才的身份界限和所有制界限,建立功能完备、机制灵活的人才市场体系,消除阻碍人才流动的物质和体制壁垒,为人才的无障碍流动创造条件。

第五,要建立平等规范、以契约和信用为基础的人事聘用制度。在人才市场上,人才和用人单位是两个平等的权利主体。要实现以市场为基础配置人才资源,必须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市场原则,通过规范的契约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双方的行为,建立以契约和信用为基础的人事聘用制度。

第六,要建立法制完备、执法严明的人才权益保障制度。在全球化条件下,国际、国内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人才市场的风险因素增加,与组织严密的企业组织或其它用人单位相比,人才和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政府还要秉行机会均等的原则,对女性、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特殊的关怀和帮助。

人才权益保障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健全法制,加强对人才和劳动者基本的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以及安全、受尊重等精神权利的保护;二是要通过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保护人才的创新成果不受侵害。

总之,在全球化时代,在一个包含着制度竞争、科技竞争、人才竞争的国际竞争的新时代,政府人事制度的创新,其意义和影响将不仅局限于人事领域。它将会极大地提高整个民族的知识素养和创新能力、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繁荣和科技进步。可以预言,科学有效的人事制度创新,将会造就大批适应全球化要求的卓越人才,孕育出巨大而非凡的创新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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