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民事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民事纠纷案例

第1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少则几万,多则十来万、几十万元,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为根本,将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及适用《条例》的规定,这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或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法规,适用各个法律法规,不能相互统一。笔者从以下几方面阐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供大家参考。

首先,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说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同时《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再者,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出发,也应选择侵权责任来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其次,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消法》等内容,还有就是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解释》和《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解释》和《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目前的《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且《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

第2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体例调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体例编排上将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四大部、五十四类及三百种具体案由。原无大碍,但新法的颁行已经导致体例失准,故需调整。在保留原有大类外,增加公司类和其他类两大部份,由此形成的大类为六大部分:即合同纠纷类案由、公司纠纷类案由、侵权(权属)纠纷类案由、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类案由、适用特别程序类案由、其他类案件案由。之所以将公司类案件案由和其他类案件案由独立出来,是因为:第一,公司类案由因公司法有专门规定,且案由复杂而独特,因而独立成类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此大类案件的规范操作和审判管理。第二,设其他纠纷类,是考虑有些案件比较特殊,在前五大类中均不便包容和归类,而以其他类作为兜底类进行案由归类,同样具有独立成类之价值。至于体例调整后的具体案由种类,应当越细越好,因为越细即越明确具体而具备可操作性。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需要修改的案由

1、“撤销权纠纷”类的三种撤销案由(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低价转让财产),由于所针对的主体均为债务人这一特定主体,故案由中无须标明“债务人”三字。如此,三个案由可由15个字缩为10个字,比如“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缩成“撤销放弃到期债权纠纷”即可。

2、“买卖合同纠纷”类案由中的具体案由共6个,其中第④的“招投标买卖纠纷”和第⑤的“拍卖纠纷”不应归于具体细类案由,而应居于中等类案由用一、二、三等大写数字表示。理由在于:第一,招投标及拍卖纠纷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且纠纷日渐增多,应当在案由规定中突出其案件地位;第二,此二类案件中各自包容着不少细类具体案由,比如拍卖案件中的低于保留价拍卖纠纷、拍卖应价纠纷、拍卖佣金纠纷、恶意串通拍卖纠纷等,招投标案件中则更多,因此,此两类案件可以独立成“类”,而不宜独立成“目”。

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原案由281种)系作为具体案由(对非国有企业)加以规定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改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已以全新的面目出现,新增了诸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管理人、金融债权保护等一系列重要内容,而且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表明人民法院今后所受理的破产案件不仅仅只限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因此,应将第“281”修改为大写的“类”案之中,才能适应法院破产审判的形势发展需要。

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需要新增的案由

1、应当新增“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由。目前,全国各地因集资建房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的比较多,但原民事案由规定中都没有此种案由,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按“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立案后,微机上输不进去,只好采取两种办法,即在立案登记表(卡)上表明“集资建房合同纠纷”,而在微机上另输为其他案由。而且,“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究竟归入哪一类案件案由也有争议,有人主张归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原案由第一部份第五类)”之中,有人认为集资建房案件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纠纷的类型,应归入房屋买卖纠纷类。我们把握不准,修改案由规定时可以倾听有关专家的意见和看法。

2、应当新增“债务纠纷”案由。在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广泛使用“债务纠纷”案由,后由于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债务纠纷”案由,各级法院只好按合同类纠纷去套,但总觉不够妥贴。比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对部份工程款一时尚未结清的出具欠条,到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而提讼的,在过去法院一般以“债务纠纷”立案,但按民事案由规定则只能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立案。而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因合同所生之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案由立为“债务纠纷”应是妥当的。

3、应当新增“表见”纠纷案由。《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均规定了民事中的表见,但民事案由规定中却无此案由,而实际生活中因表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却不少见。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类纠纷案件中增设“表见”案由。

4、应当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细化增设若干具体案由。现行民事案由规定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只规定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保险代位求偿”四种案由,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还有很多未包容其间,诸如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即以“财产保险”论,亦可细化为家庭财产、企业财产、交通工具、货物运输等保险险种。由于保险纠纷越来越突出,确有细化之必要。

四、对民事案件案由修改的其他意见

第一,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很多民事法律关系难以理清,因此确立案由种类时要注重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前瞻性。因此,规定案件的案由应贯彻最高法院汪治平提出的三大原则,即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这样更贴近争议之实质。

第二、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案由应当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与实质,因而宁可细化而不可笼统。尽管有人主张“有些案件可以适用案由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案由或直接以某一类案由为其一具体案件的案由(比如“海事纠纷”),但毕竟有些具体案由与其同种类案由(此可称“口袋案由”)不太相符或易生歧义,因此,案由细化可满足其可操作性。

第3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本人就医疗纠纷的种类及其责任的性质、医疗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看法。

一、医疗纠纷的种类及责任性质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是医疗事故纠纷;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所构成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亦称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键就是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应为:1、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正是这种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对其产生了信赖。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2、行为的违法性。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所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操作。

3、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较难,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更强,故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往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弊端较多,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鉴定成为必经程序,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针对这一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将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还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这些权利时,是否会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损害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专家的责任中,存在违反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无论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还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均为行为人的过失。至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者,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出发,也应选择侵权责任来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其次,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内容。我认为,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解释》和《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解释》和《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条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 “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外《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四、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通知》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 中的“引用性法条”。而引用性法条则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的法条。其主要功能,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补充法律的功能。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即故意医疗纠纷),因其已超出医疗事故的“过失”范围,故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其民事责任按照“举轻明重” 的法学原理自不应低于因“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况且,就国家政策而言,国家对医疗事故实行限额赔偿的初衷不外乎医疗事业的公益性,避免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而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从而损害这种公益性。但是,该种限额赔偿决不是鼓励或放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对患者造成损害。因此,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就不应得到这种限额赔偿的利益,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故意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

对于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也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条例》主要是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虽因《通知》的发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也只是对人身损害而言的,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不应也不能对其参照适用。那么,对于过失医疗纠纷是否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呢?

过失医疗纠纷作为其他医疗纠纷的一种,从表面上看,似乎也应按《通知》所言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过失医疗纠纷如果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不妥当。因为《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要比《条例》的赔偿范围为广,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为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差异。也就是说,如果过失医疗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话,就会使得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在造成残疾或死亡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方可给予赔偿,对于未造成残疾或死亡而又确实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医疗事故纠纷则不能获得赔偿;且即使在给予赔偿的情形,其赔偿的最高年限也分别不得超过三年和六年。与此相反,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过失医疗纠纷案件,如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无最高赔偿年限的限制。 这种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仅是因是否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对鉴定结论法院是否予以确认的差异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也不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对过失医疗纠纷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对《通知》中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又作何解释呢?我认为,对于《通知》的该项规定,在适用过失医疗纠纷时应做“限缩解释”, 即将过失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则并不适用。至于其法律效果,我认为应类推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类推适用《条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释,《通知》的规定对于过失医疗纠纷而言,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却未作规定,因而出现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法律原则,过失医疗纠纷在事实构成上与医疗事故纠纷最为相近,所以应采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

这样解释,不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而且也消除了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法律适用得以统一、“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以贯彻。

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医疗过程中的纠纷,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二)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建立限额赔偿制度、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等。

第4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32-02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 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敏,邓虹.医疗事故争议与法律处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

第5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

2010年1月,我国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原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联合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以下简作《意见》),指出:“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经过六年的实践,国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意见》的实施情况如何?医患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效如何?截至目前,关于专家咨询制度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的研究并不多见。鉴此,笔者对上海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实施专家咨询情况进行介绍、总结,旨在引起相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的重视,从而更好地推进专家咨询制度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一、对专家咨询库建立的政策支持

2011年,上海市政府认真落实《意见》的精神,先后下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和《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工作的暂行规定》;2014年1月11日,又公布了《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咨询专家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任职条件、工作原则、工作纪律、回避制度等都有相应的规定。目前上海市政府已经建立起一个由医学、法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共900多人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以此来规范和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专家咨询工作。

二、申请专家咨询的相关标准

(一)简单医疗纠纷中专家咨询的适用情况

对于一般简单的医疗纠纷,调解时无须进行专家咨询。人民调解员对由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预先评估,对符合“申请专家咨询的标准”的医疗纠纷才提出申请,经所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讨论同意后,方可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二)申请专家咨询的条件

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申请专家咨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预估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的;患者已死亡的;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预估保险理赔金额超过10万元且承保机构建议的;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上述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申请专家咨询。

三、专家咨询的范围

在医疗纠纷中专家咨询涉及以下范围:病史资料的合法性、及时性、完整性;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形;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如果医疗损害涉及多种原因时,要对在产生损害结果的过程中各种原因的作用大小进行分析;要从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及其计算方式;要弄清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健康、心理治疗等问题。此外,在专家咨询过程中,如涉及医疗机构使用医疗用品后有不良后果发生的,咨询专家仅对医疗行为提供咨询意见。

四、开展专家咨询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上海市各区司法局都下属设立有一个专门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部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这不同于具体负责调解医疗纠纷工作的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笔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例,简要介绍专家咨询工作具体操作方法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开展专家咨询的方法

第一,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通过收集病史和调查确认医患双方各自对纠纷的陈述及处理意见。如针对比较复杂的医疗纠纷案件,经过初步评估属于专家咨询的情形,调解员须在每周五下午的业务学习疑难案例讨论会上,具体汇报该案件情况,供医调委集体进行讨论;如集体通过,该医疗纠纷案件方可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第二,对须启动专家咨询的案件,该案主办调解员应填写专家咨询申请单并准备专家咨询所需资料,拟定需请咨询专家的相关学科,上报医调委主任审核;待医调办主任批准后,主办调解员将相关资料提交到医调办负责具体与专家联络的工作专员处。第三,医调办工作专员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学科确定拟选的咨询专家委员和咨询日期;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中选取咨询专家;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第四,医调委调解员通知医方或医患双方参加专家咨询会的具体时间与地点。第五,在医调办分管专家咨询工作的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具体步骤:其一,专家咨询会原则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案情需要邀请相关学科医学专家1~2名、法律专家1名或医调委当值律师参加,特殊案例可邀请心理咨询专家1名;对复杂、疑难纠纷案件,可适当增加相关学科专家的数量,但受咨询的专家委员最低不得少于2名。其二,调解员代表患方汇报案例有关情况及患方诉求。其三,医方介绍患方诊治经过和医方对此纠纷的看法。其四,专家咨询委员审阅纠纷有关资料,对医方就患方诊治经过进行提问,并要求医方如实回答。其五,医方退席,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讨论。其六,专家咨询委员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

(二)专家咨询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开展专家咨询活动,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专家咨询会原则上只邀请医方参加;如咨询专家认为需要向患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或需要了解患者现状的,经医调办领导同意,可以邀请医患双方参加。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员对患方先行告知陪同进行,待咨询专家调查完患方情况后,再向医方了解相关情况。整个过程医患双方须分开调查。二是由咨询专家委员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仅供人民调解员在本案例调解中参考使用,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中一般以口头方式向医患各方传达专家咨询意见,不向医患双方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其目的是为避免专家咨询意见与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鉴定发生冲突时而引起不必要的情况。

五、专家咨询工作的成效

上海市于2011年8月起开始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行专家咨询制度,至今已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约2000余例。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例,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医疗纠纷案件受理数为2624件,其中444件案例进行了专家咨询,专家咨询率为16.92%;调解成功案例达2332件,调解成功率超过88%。与2013年所进行的有关专家咨询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相比较,在符合专家咨询案件中,实施专家咨询的比不实施专家咨询的调解成功率要高出33.58%。事实证明,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这不仅对医调委解决医疗纠纷中的难题起到了积极作用,还大大提高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成功率。

六、对开展专家咨询工作的经验总结

上海市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推动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取得了不小的成效,有必要对其相关经验进行总结,以有助于其他地区借鉴。一是就上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所开展的专家咨询活动,其本质属于一个小型的“医疗事件鉴定会”,但较传统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咨询程序具有简捷灵活、干扰因素相对少、可信度较高等特点,这不仅大大提高了医疗纠纷损害认定的效率,而且还有效地解决了医疗纠纷。二是调解员通过参加专家咨询,可以有效地弥补其医学和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可帮助调解员更好地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和调解金额范围,为人民调解员拟定调解方案提供了专业保障。三是专家咨询对医患双方完全免费,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深受医患双方的欢迎。经过不断地探索,目前上海市已将专家咨询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作为一项调解制度固定下来,这不仅为医疗纠纷调解提供一种高效权威的途径,而且还极大地推动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七、结语

当前国内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的研究及报道较少,一方面是因为医疗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工作是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模式和标准可以借鉴,因此这一制度由于存在较大难度而未得到较广泛的实施;另一方面是尽管国内有些省市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初步开展了专家咨询工作,但都存在“各自为战”的状态,一些做法还在逐步改进之中,专家咨询的效果有待验证。因此,须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调查研究工作,从多学科角度分析论证专家咨询制度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切实推动医疗纠纷的调解质量。

参考文献

[1]佚名.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制度[J].领导决策信息,2011(35):18.

[2]雷红力,商忠强,孙波.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

[3]雷红力,杨晓时,顾术理.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专家咨询制度的实践与完善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3,5(2):21-23.

第6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民事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医学技术专门性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定位、民事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律理解与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拟从法律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和思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之基础上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法意诠释,期盼对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责任性质之分析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要审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首先明确界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之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之前提,只有弄清了医患关系之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才能找到可供赔偿的法律依据。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与特征,正确理解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定位,是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与案由之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此案由的确定未能体现民事责任的性质,且不能涵盖所有此类纠纷,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领域对民事责任的界定应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更为准确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规界定行政责任的概念来确定和规范民事法领域民事责任的概念之内容,由此确定的案由缩小了此类纠纷的范围,容易给人造成只有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损害才能请示赔偿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医患类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

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何理解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契约责任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通过专业资格审查后获得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费用的资格和执业许可,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后,双方通过真实意见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当的合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具有福利医疗的特点,医疗行为不完全具备盈利性的特征,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备等价有偿性。况且医务人员的职权、职责建立在有关法律、规章的基础上,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特殊职业责任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只有由于医疗过失(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造成患者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时,患者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请行政部门解决或者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赔偿。此时医患双方形成侵权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竞合责任说,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分析,医患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现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约合同关系上的违约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提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是在请求权上的一种竞合,医疗机构由于过失或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之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患者方可选择行使其中任一种请求权。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讼,这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特征。

第四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选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正确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的权利,负有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负有正确、及时为患者医疗救治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挂号费、医疗费的权利。医疗机构因过失(包括过错或差错)发生医疗损害,明显是未尽到民事契约的义务。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机构因过失行为(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发生医疗损害事实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损害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因医疗机构特殊职业行为而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一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果适用契约的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这样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医疗事故以外因差错等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应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因来确定医患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性质,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诉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诉因,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并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大多数是因为没有以当事人的诉因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将医疗损害之民事责任一律依据《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民事责任构成之认定

(一)以过失侵权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而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条例》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严格按照上述四点来认定的,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根据上述四点构成要件来逐一对照比较,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二)以违约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因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点:1、构成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产生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视为默示合同,医方的合同义务为法定义务,即《条例》第2条所列举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在认定医方行为是否违约时,应以审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为主,这也是衡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由此可见,认定医疗机构违约与医方过失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除非医患双方之间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2、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

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3、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必须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要件,对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特别的意义和特殊的表现。 (三)以特殊侵权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因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实施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共有七类,其中并未包括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业属特殊的职业,在医疗过程中对医方的差错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方的损害事实,有时更接近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特征。对于医疗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五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五要件说”更为妥当,因为医疗损害侵权既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行为人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界定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需澄清的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之辨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在诉讼中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证据学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医疗机构承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同时降低了医患类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而矣。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方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还是有举证责任的,而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并且可以针对医疗机构的此类举证内容举出反证辩驳。

《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构成了医患类纠纷处理中证据制度的核心,因为举证责任制度不仅是证据制度,还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规定》的此条规定应从适用范围和证明内容两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患类纠纷案件可以依民事责任法律性质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的诉讼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二,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是否存在的范围,医疗机构按照该规定的责任分配,是负责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解决医患之间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是这种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问题,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三,《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从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对医患双方都是有利的。从患者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来说,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包括当事人自己的身份、与医疗机构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内容;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等,包括医疗机构的资格、医疗关系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

对于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通过民事法律条文具体规范的,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僵化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以此为据来强制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依据民法确立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及《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依民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和基本原则来合理分配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归责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依法调整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既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又是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时时扣问法律的终极目的,要从立法的宗旨和法律所体现的法律的精神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要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法规,而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类型来灵活运用,以充分体现司法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四、归责原则确定之选择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定位了因其权益争议产生的纠纷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性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责任方式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法律强制性,使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确定对医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故对作为民事责任制度核心内容的归责原则之选择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我国民法确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不能完成举证,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同时确定了医疗损害赔

偿纠纷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注意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患者作为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方更了解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显著特征,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所区别,其他的归责原则的内容与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二者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其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重要特点;其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过错的程度很难确定,也不容易确定过错的等级;其三,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是推定的,因此很难推定出被告的过错程度,并与原告的过错进行比较,特别是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一般存在,常常并不能对行为人的过错推定,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这也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较难解决的难题是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难以准确认定过错的程度。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医患类纠纷 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医患类纠纷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和并发症等原因产生的纠纷还应考虑民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五、法律理解与适用之诠释

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内容。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参照《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而且“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条例》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能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以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

按照美国法学家凯弗斯的观点,任何法律的选择都是一种利益和改革的冲突,法官选择法律,要透过法律的选择,体现出保护着的重点不同,法律的选择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对当事人要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 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充分保护了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六、完善立法建构之建议

(一)专门性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

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

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三)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

所谓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 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设立这一制度的原则包括四项:一是利益得大于失;二是有限地容忍失败;三是责任法定;四是意思自治。

(四)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加律师业、医疗业)或产业(如药品制造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五)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相统一

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之承担相统一考虑。对于一因一果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

对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厂和医疗器械生产厂经营状况好的可开增特殊行业增值税,所得税款设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基金,用于适当补偿未能或不能得医疗损害金额赔偿的患者方,以维护医患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参考书目:

高洪宾著:《民商事审判新问题探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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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芹著:《民事审判中适用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民商事审判研究)(2002-9-10)。

余能斌、马俊驹等著:《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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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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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元编著:《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王才亮著:《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2002年7月版

杨凯

论文提要:近年来,法院审理的大量医患类纠纷案件均是因为医疗过程中的损害事件而引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目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施行后,各地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普遍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寻找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然而,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观念认识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常出现差别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来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全文从六个方面进行论述和论证:1、民事责任性质之分析;二、民事责任构成之认定;三、举证责任分配之辨析;四、归责原则确定之选择;五、法律理解与适用之诠释;六、完善立法建构之建议。

关键词:民事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医学技术专门性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定位、民事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律理解与适用等

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拟从法律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和思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之基础上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法意诠释,期盼对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责任性质之分析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要审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首先明确界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之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之前提,只有弄清了医患关系之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才能找到可供赔偿的法律依据。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与特征,正确理解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定位,是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与案由之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此案由的确定未能体现民事责任的性质,且不能涵盖所有此类纠纷,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领域对民事责任的界定应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更为准确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规界定行政责任的概念来确定和规范民事法领域民事责任的概念之内容,由此确定的案由缩小了此类纠纷的范围,容易给人造成只有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损害才能请示赔偿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医患类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何理解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契约责任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通过专业资格审查后获得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费用的资格和执业许可,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后,双方通过真实意见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当的合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具有福利医疗的特点,医疗行为不完全具备盈利性的特征,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备等价有偿性。况且医务人员的职权、职责建立在有关法律、规章的基础上,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特殊职业责任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只有由于医疗过失(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造成患者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时,患者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请行政部门解决或者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赔偿。此时医患双方形成侵权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竞合责任说,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分析,医患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现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约合同关系上的违约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提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是在请求权上的一种竞合,医疗机构由于过失或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之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患者方可选择行使其中任一种请求权。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讼,这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特征。

第四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选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正确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的权利,负有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负有正确、及时为患者医疗救治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挂号费、医疗费的权利。医疗机构因过失(包括过错或差错)发生医疗损害,明显是未尽到民事契约的义务。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机构因过失行为(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发生医疗损害事实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损害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因医疗机构特殊职业行为而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一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果适用契约的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这样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

《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医疗事故以外因差错等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应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因来确定医患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性质,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诉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诉因,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并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大多数是因为没有以当事人的诉因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将医疗损害之民事责任一律依据《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民事责任构成之认定

(一)以过失侵权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而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条例》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严格按照上述四点来认定的,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根据上述四点构成要件来逐一对照比较,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二)以违约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因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点:1、构成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产生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视为默示合同,医方的合同义务为法定义务,即《条例》第2条所列举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在认定医方行为是否违约时,应以审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为主,这也是衡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由此可见,认定医疗机构违约与医方过失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除非医患双方之间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2、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3、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必须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要件,对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特别的意义和特殊的表现。

(三)以特殊侵权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因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实施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共有七类,其中并未包括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业属特殊的职业,在医疗过程中对医方的差错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方的损害事实,有时更接近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特征。对于医疗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五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五要件说”更为妥当,因为医疗损害侵权既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行为人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界定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需澄清的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之辨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在诉讼中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证据学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医疗机构承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同时降低了医患类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而矣。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方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还是有举证责任的,而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并且可以针对医疗机构的此类举证内容举出反证辩驳。

《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构成了医患类纠纷处理中证据制度的核心,因为举证责任制度不仅证据制度,还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规定》的此条规定应从适用范围和证明内容两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患类纠纷案件可以依民事责任法律性质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的诉讼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二,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是否存在的范围,医疗机构按照该规定的责任分配,是负责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解决医患之间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是这种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问题,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三,《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从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对医患双方都是有利的。从患者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来说,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包括当事人自己的身份、与医疗机构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内容;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等,包括医疗机构的资格、医疗关系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

对于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通过民事法律条文具体规范的,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僵化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以此为据来强制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依据民法确立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及《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依民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和基本原则来合理分配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归责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依法调整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既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又是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时时扣问法律的终极目的,要从立法的宗旨和法律所体现的法律的精神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要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法规,而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类型来灵活运用,以充分体现司法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四、归责原则确定之选择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定位了因其权益争议产生的纠纷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性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责任方式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法律强制性,使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确定对医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故对作为民事责任制度核心内容的归责原则之选择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我国民法确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不能完成举证,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同时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注意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患者作为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方更了解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显著特征,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所区别,其他的归责原则的内容与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二者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其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重要特点;其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过错的程度很难确定,也不容易确定过错的等级;其三,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是推定的,因此很难推定出被告的过错程度,并与原告的过错进行比较,特别是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一般存在,常常并不能对行为人的过错推定,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这也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较难解决的难题是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难以准确认定过错的程度。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医患类纠纷 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医患类纠纷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和并发症等原因产生的纠纷还应考虑民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五、法律理解与适用之诠释

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内容。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参照《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而且“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条例》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能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以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

疗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 按照美国法学家凯弗斯的观点,任何法律的选择都是一种利益和改革的冲突,法官选择法律,要透过法律的选择,体现出保护着的重点不同,法律的选择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对当事人要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 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充分保护了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六、完善立法建构之建议

(一)专门性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

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三)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

所谓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 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设立这一制度的原则包括四项:一是利益得大于失;二是有限地容忍失败;三是责任法定;四是意思自治。

(四)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加律师业、医疗业)或产业(如药品制造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五)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相统一

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之承担相统一考虑。对于一因一果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

对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厂和医疗器械生产厂经营状况好的可开增特殊行业增值税,所得税款设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基金,用于适当补偿未能或不能得医疗损害金额赔偿的患者方,以维护医患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参考书目:

高洪宾著:《民商事审判新问题探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张丽芹著:《民事审判中适用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民商事审判研究)(2002-9-10)。

余能斌、马俊驹等著:《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425页。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6页。

王才亮著:《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2002年7月版

高洪宾著:《民商事审判新问题探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

李双元编著:《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第7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一、契约经济进程中对合同解纷[1]提出的要求

从产品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体制转轨,我国社会经济变化纷繁激荡。在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变迁中,新生的经济契约关系构造着新经济秩序的框架,催发着我国新型经济组织和市场交易关系的生成。在改革不到十年的时间内,作为契约化经济的法律表现形态,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联营、合伙、科技协作、固定资产转让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我国经济契约化的进程。

经济合同总量的急剧增长和种类的不断增加,反映了合同对国民经济的覆盖过程和表观市场化的发展,而合同履约率的逐渐上升反映了人们在逐步接受市场活动的合同约束,反映了市场有序化的悄悄演进。一个值得注意和深思的现象是:在合同履约率逐渐有所提高的同时,诉讼到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却在急剧增加。据统计,从1984年到1986年,全国工商合同与农村承包合同总量约增加60%,而诉讼到法院的经济合同案件却上升了270%,由此揭示出市场契约约束的硬度在提高。违约合同中诉讼比例在上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和自然人维护自身经济权益和考量经济利益得失的动力在增强,计划背后的行政约束被与市场联系着的合同法律保障所置换,经济主体越来越倾向将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的利益置于彻底明确权益关系的法律保护之下,这就形成了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强烈而全面的要求,事实上,违约和合同纠纷作为契约运行的病变和断层,是市场交易中的自然现象,合同被违约后必然寻求纠纷解决的各种有效途径,因而违约补救自然成为契约法的重要内容,而合同解纷便成为契约规则运行的法律屏障。所以,对我国目前经济合同的解纷状况尤其是诸如解纷组织、人员素质、解纷方式等进行实证研究并予以评析,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共同任务。

二、对目前合同解纷特点的大致描述

这里所使用的解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简称。我国的解纷状况与世界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1.解纷机构的多元化和官方性。经济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都被法律赋予了解纷的职能,从而形成解纷机构的多元化格局。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接受或请求某一机构进行解决,平息他们之间的纷争。然而,这些机构都具有官方性,民间(包括行会、商会等)的中间解纷组织实际上还未出现,在法律上也未加肯定。[2]

2.解纷方式的多元化。由于传统文化的潜在作用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直接要求,形成了体现传统文化中“和为贵”和以责任模糊为特征的和解、调解的方式,与反映商品经济中责任细化和利害分明的判决、裁决方式共存的多元化格局。

3.调解方式独占鳌头。调解这种再现中国传统文化并被人们称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方式以其古色古香而被广泛采用,不仅有主管部门的调解、仲裁部门的调解,还有人民法院的调解。“着重调解”和“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使我国现阶段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大多数由调解解决结案。据我们对收集的2000余个合同案例的统计分析,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合同纠纷,其中约90%以调解结案。

4.司法机构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担当解纷攻坚战的主力军。从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制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使司法机关无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职能;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零星飘散的一点合同纠纷也基本上由行政机关加以干预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蜂涌而至的合同纠纷,使得原有的解纷机构和解纷方式难以适应,合同纠纷解决的事实彻底清楚和责任彻底明确的硬性要求,推动着具有刚性特点的司法判决解纷方式的出台。人民法院在经验、理论、人员“三缺乏”的条件下,无备而战,筑起了维护新经济秩序的一道基本防线。在不到八年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已多达70万件,占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总和的87%.

5.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时间逐渐缩短。这里所称的解纷时间是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从受案到结案的时间。通过对1416例经济合同纠纷随机统计,同期受案与同期结案,比例在逐渐上升:1979年以前为34%,1979年至11982年7月(即《经济合同法》实施前)以为51%; 1982年7月至1983年为67%:1984年为75%,1985年为77%:1986年为84%,这一倾向说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能力和水平在逐步提高,意味着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的预期成本的降低。

6.经济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交易活动的日趋科学化和技术化使经济合同也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从对产权风险转移的简单确定和价金支付的法律裁判发展到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和是非责任的技术鉴定,以至技术专利的卷入、质量标准的量化和联运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日趋困难。

三、解纷方式的演变与原因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最终结案方式,有调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三种。[3]这三种解纷方式在我国不同的经济体制模式下的运用,其所占的比重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在近十年中,这种变化更反映着经济秩序的演进过程。利益细化、责任明确的要求和我国传统的解纷方式对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不适应,是推动我国解纷方式演变的主动因,通过对1416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结案合同纠纷的统计分析,勾画出各解纷方式绪案的变化曲线:1979年以前,调解占80.5%,仲裁裁决占4.5%,法院判决占15%; 1979至1982年7月,调解占76.8%,仲裁裁决占7.2%;法院判决占16%, 1982年7月至1983年,调解占73.8%.仲裁裁决占8.6%,法院判决占17.6%; 1984年,调解占66.4%,仲裁裁决占9.3%,法院判决占23.8%: 1985年,调解占63.7%,仲裁裁决占11.9%,法院判决占24.4%; 1986年至1987年,调解占64.1%,仲裁裁决占10.1%.法院判决占25.8%.这是一组极有意义的数字。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比例逐渐下降和运用判决、裁决方式结案比例渐趋上升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演进。在产品经济体制下的利益不分和责任模糊使责任的承担与富有弹性的调解方式大体相适应,并为纠纷当事人所接受。随着经济利益不断细化和责任不断明确,纠纷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而使其越来越难于接受“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的判决方式则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

法院和仲裁机构调解方式结案比例下降和判决、裁决结案比例上升还与我国的多重调解制度相关联。请求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调和多次而调解未成的案件,即经过了纠纷当事人的多次协商和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未成的“硬骨头”。既然纠纷双方已经撕下了温情脉脉的面纱,便坚定了其一见分晓的决心,因而,只有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才能结束其诉争。

故意违约比例的上升也反映出纠纷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的心理。因一方的无知或过失引起的合同纠纷容易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和宽容,调解结案自然易于实现。违约方的故意坑蒙拐骗,激起了受害方的愤慨,而违约方又往往为其故意违约百般寻找开脱责任的托辞和借口,纠纷双方的激烈冲突要求具有刚性的判决方式来明辨是非,划清责任。

四、解纷方式的评判

和解、调解、裁决、判决构成了解纷方式的多元化格局。对其各自的理论功能和实际效用,需要进行理论的评判和实际的把握。

和解,也就是人们通常称之为“私了”的解纷方式,在实际中被纠纷当事人广泛地运用着。和解方式的广泛运用除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外,大家宁愿忍一忍,尽量息事宁人,能不去法院就尽量不去法院。和解私了,往往是双方都作出让步,节省时间,又不伤感情,不影响以后的合作,这种解纷方式的低成本无疑是纠纷当事人考虑的更重要因素。在市场发育程度还较低的现实经济环境中,寻找新的交易伙伴的困难迫使他们放弃起诉的意图,以牺牲眼前的直接利益的代价来换取将来更大的预期利益。另一方面,对经济仲裁和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与知识的缺乏了解和由此引起的怯惧心里反过来强化了和解方式的运用。

调解方式结案比例独占鳖头格局的形成,除法律规定调解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的作用和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外,同样也不能低估调解方式具有较低成本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等长处。与裁决和判决相比,调解方式无论对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对于解纷机构来说都具有节时省力之优点,能够避免旷日费时和附带其他费用的诉讼代价,能使纠纷双力尽快地以全部身心投入到新的交易活动中去。然而,调解的理论功能并不等于其实际效用。虽然调解方式在我国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中颇具效益,但出于“调解第一”和“必须调解”理论和制度的支配和实际中存在的把调解率高低作为评先进和晋级增资条件的因素,使调解的性质变异,其功能大为减损。

变异之一:硬性调解。这种调解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和不顾当事人的意愿为代价。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进行威胁,采取拖延战术,迫使当事人就范。例如,1985年1月,某供销公司(供方)与某贸易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200吨精干麻合同,每吨单价7800元,货款总计为156万元。合同规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时间(3月中旬)、交货地点,并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额2%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月5日向供方预付货款4万元,并派人员前往检验。检验后,因需方代表无款提货,遂出具“购到精干麻100吨,欠款75万元,暂不提货”的便条后返回。3月7日需方再次派员前往验货,因货物质量与合同标准不符,需方拒收,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次纠纷系双方违约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各自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一半责任。最后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方退回需方预付货款4万元,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诉讼费各负一半。此案之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的失当:首先,没有明确责任(事实上供方是违约者),采取各打五十板的做法;其次,调解后对合同约定的2%的违约金没有提及。这种调解显然模糊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

变异之二:普遍存在的“和稀泥”方式。无论哪种解纷方式,都是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为功能的。然而,“和稀泥”的调解方式以是非不清、责任不明为代价,使受害方难以得到补救,对违约方不能给以惩处,牺牲了法律的威严。

仲裁作为介于调解和判决的中间解纷方式,兼顾着两者的优点,即一定限度内的尊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和具有较高程度的裁决约束力。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活跃在解纷的舞台上。我国仲裁发展大致可分成三个时期:50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时期,“文革”期间的基本消灭时期和三中全会以后的又裁又审时期。目前,仲裁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作用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极不相称,以1986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人均结案数为15件,而全国各级仲裁机构的人均结案数则为4件。

法院判决的解纷方式具有最高的解纷硬度,法院受理案件的成倍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比例的上升适应着商品经济模式下合同纠纷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在不到八年时间里的巨大成就和所进行的开拓性的努力。判决方式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吸引着人们对这一方式的选择,可以预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的上升的趋势还会持续下去。

五、公平裁决的困扰

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是保证契约按规则运行的最后屏障。在我国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公平裁决尤为重要,它不仅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在于促使新秩序的形成,加速市场化的进程,增强人们对改革和市场以及法律的信心。

公平裁决仰赖于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裁决能力、裁决素质和裁决所根据的法律的完备与协调等多种因素。然而,在目前状况下,公平裁决存在着由许多消极因素的困扰。

困扰之一:裁决机关独立地位的难以保证和人们对裁决机关公正性的信任缺乏。由于裁决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不是独立裁判,尤其是对地方政府的依附,使它们难以不受干扰地对合同纠纷进行公平的裁决,各种外来附加因素的干扰、威胁和利诱,也使得裁决的结果难显公平。一旦涉及到对本地的合同纠纷的处理会损及本地的经济利益或声誉时,其权力集团或利益集团就会以求情乃至威胁等各种手段,来影响裁决机关的裁决。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决机关的硬性调解和调解中的“和稀泥”方式的采用,是对各种势力的退却和妥协的表现,这种退却和妥协的结果,必然使裁决的质量降低,导致人们对其公正性缺乏信任。

困扰之二;解纷机构的承受能力与日益增多的合同纠纷的尖锐矛盾。据1986年统计,当年工商合同违约纠纷4000万份,如果其中有10%表现为合同纠纷,则有400万起合同纠纷。如果这400万起合同纠纷涌向裁决机构,落在2.8万解纷人员的身上,则平均每人一年需受理140起合同纠纷。如果再加上二审案件和裁决以后又诉至法院(根据目前的又裁又审制)的案件,则平均每人需承担的解纷任务会更大。而且,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尚未计入。繁重的解纷任务与有限的承受能力造成了今天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的局面,同时,也影响了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

困扰之三:解纷人员素质的普偏偏低和经验的严重不足。在不断发展的商品经济面前,解纷人员和广大公众一样,处在一个学习和摸索的阶段。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把解纷人员推上了教练员和裁判员的双重“宝座”,尽管解纷人员尽了很大努力,还是一时难以弥补自身能力、经验与所扮角色要求的差距。1986年司法解纷人员人均受案15件和仲裁解纷人员人均受案4件的事实反映出解纷人员能力的欠缺。大多数不合规格的判决书和仲裁书反映了其素质的普遍偏低,相当数量的裁决和判决的严重失实和法律错误是客观的存在。

困扰之四:合同纠纷的日趋技术化与民间仲裁和行业仲裁的空白的尖锐矛盾。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以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充当公正的裁判者,法国巴黎商会、苏黎士仲裁委员会和斯德哥尔摩仲裁委员会以其享有的声望而深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他们作为解纷的中间组织解决了大量的合同纠纷,梳理了经济关系。而在我国,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使得很多解纷人员“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跟不上日益更新的知识,从专利技术的使用,到质量标准,到联营合资,到不动产交易,使普通解纷人员对其艰深的专业知识望洋兴叹。我国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机构的空白严重地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如何使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组织在商品经济的洪流面前应运而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任务。

其困扰之五:律师业务的开展不够和律师地位的低微。公平裁决的重要保障之一就是律师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真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卫士和代表,而现在的事实是,撇开我们的律师(或律师工作者[4])的素质和非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不论,仅举美国60万律师和我国现有的约2万律师(或律师工作者)的人数比较就足见我国律师业务开展之不够,专业律师和行业律师的发展还处于空白阶段,律师在法庭上公正辩护和诚恳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地位的低微使我国刚刚兴起的律师队伍大批转行,留下者也带有人微言轻的低落情绪。应该肯定律师在维护公平裁决进程中所做的努力,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带有浓厚的“官本位”或“权力本位”意识的我国,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利益的代表和公平裁决的卫士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困扰之六: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和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公平裁决的首要标志就是纠纷的解决切实依据法律的公正天平并以此为唯一尺度,法出多门的可怕结果-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使解纷机构和解纷人员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法条本身的过于原则和拙劣的通俗化,又为一些解纷人员的营私舞弊留下了缺口,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使大量新出现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解纷人员只能按照良心和自身的价值尺度加以处理。立法的前瞻性与法律稳定之间的关系、立法与社会背景的关系、立法价值取向的突破以适应于飞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的实际,是摆在整个法学界面前既棘手又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注释

[1] 此处的“解纷”是作者杜撰的一个词,其意为纠纷解决。

[2]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附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也大多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所以通过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还是行政解决途径,不像国外的仲裁机构是完全民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非官方的,但一则它不仅仅调解合同纠纷,二则更主要的是它的调解书不具有终局效力,所以其意义就合同纠纷解决而言是极为有限的。

[3] 此处的调解包括法院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

第8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虽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经有过判例,但总体数量并不多,而现有的这些判例中又大多集中在上述三类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关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则很少看到,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不重要,恰恰相反,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特点需要我们予以更多关注。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概念与法理依据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受到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威胁的行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便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首先,此类案件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滥诉行为,杜绝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促使权利人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其次,可以使被控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得以稳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因其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更容易使公众对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权属产生动摇。消除被控侵权人知识产权的不稳定状态,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投入生产经营,是此类案件存在的最主要原因。最后,此类案件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各方利益尽快得以平衡。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最早在苏州龙宝生物工厂实业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指出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由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此后,各地法院先后出现了此类案件的受理。例如: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2004年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6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等。

上述几起案件未涉及商业秘密类确认不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未列入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这一案由。这可能是因为商业秘密较之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处于保密状态,不具有为公众知悉的条件,无法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特征的比对。但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及上述几起案件的受理情况,笔者认为,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当作为一类案由,此类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归纳起来,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除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几点。

1、原告、被告主体资格条件

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销售商或其他中介组织,只要其生产、生活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被告是具体发出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的权利人,他可以是真正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享有者或合法使用者),也可以是表面上的权利人(即不真正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但谎称享有权利)。

2、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侵权警告

侵权警告是原告受到侵权威胁的标志,也是原告权利不稳定的开始和诱因。侵权警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中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警告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后又无故撤诉;向媒体或公众散播所谓的侵权事实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侵权警告。

3、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发出侵权警告后迟迟不采取进一步行动解决侵权纠纷,从而导致原告方的相关权利陷入不稳定状态。这其中包括:警告函发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暂未做出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后又无故撤诉并仍坚持侵权主张;不断向公众和媒体散播所谓侵权事实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等。上述行为都可以导致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有些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已经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此时原告应当等待行政裁决的作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问题,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是两条并行的程序,两者审查的客体不尽相同,不应相互干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被告方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权利尽早得到稳固。如果法律只赋予被告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侵权问题,而限制原告在行政裁决作出之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权利不稳定状态,那么,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

4、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权利的不稳定,导致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影响可以是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比如:导致

客户流失、商业谈判中断、经销商退货、生产停滞等,也可以是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遭遇不确定的损害风险,比如:原告在拟发行股份上市期间,会因侵权诉讼的提起而中断上市进程等。如果原告的生产经营未受到不利影响,则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以上4点是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受理时应着重考察的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因《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未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由,实践中可以上一级案由,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作为替代。笔者的上海首例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为案由,该案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此类案件的又一个难点。因为此类案件从属于确认不侵权纠纷,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我国已经基本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确认不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兔”商标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确认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行为地”是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即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而并非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由于此类型案件都是被警告一方提出,故大多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如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则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无区别。如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并不在同一地区,那么,原告多数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这实际上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避免了因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第9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人民调解;和谐社会;诉讼;机制完善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共分八个部分,分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坚持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巩固社会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激发社会活力,增进社会团结和睦;加强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领导。

    《周礼》云:“以和邦国,以统百官,以谐万民”;柏拉图认为:“公正即和谐”;空想社会主义者则提出:“和谐制度”。足见建立和谐的理想国是古今中外千百年来的梦想。从中共十六大论述要建设“更加和谐”的小康社会,到十六届四中全会完整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再到此次六中全会对“和谐社会”议题进行专题研究,标志着中共中央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总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六个特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显而易见,现代和谐社会首先奉行的是一种法治氛围,而法治氛围的客观再现就是能够坚持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地处理各种纷争,使社会始终保持一种平稳和有序。然而就解决各种纠纷的手段而言,归纳起来有两大类:诉讼和调解,调解有着诉讼不可替代的优势。

    二、人民调解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理应发挥“第一防线”的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这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在依法设立的人们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遵循纠纷当事人自愿地原则,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通过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协议解决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性活动。调解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但由于中立第三方已经介入,则调解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并因调解组织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力性质。换言之,民间调解并不完全属于私的范畴,有些调解组织虽属民间性质,但也有一定的公力因素,如人民调解、社区调解。[1]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在我国的法治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法律年鉴的资料统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调解、诉讼的比例为10:1,最高达到17:1。调解具有重构国家、社会、民间秩序、国家秩序关系,削减法治危机和增进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化。当前,社会稳定的主要矛盾纠纷,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中涉及民事权益的部分(约占总量的75%以上),人民调解应当发挥“第一防线”的作用。

    三、当前人民调解被边缘化的原因分析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我国,且为全世界树立了成功的范例,但是在调解理论的研究方面却落后于法治发达的国家,纵观我国人民调节制度走过的历史,经过过分强调和极力淡化调解,然后又转而重视调解的“否定之否定”的全过程,这种经历都是“一阵风式的运动化”,在理论上很少有全方位的反思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调解的实践也缺乏理论的及时总结和指导。而西方国家对中国的调解极为重视,誉之为“东方一枝花”、“东方经验”,并且将这种经验加以总结和实践甚至取得了令人惊异的成果。在美国,向法院诉讼的案件中有90%~95%都是通过调解方式加以解决或在审判前撤回的面对着“诉讼爆炸”的批评,1998年美国通过了《替代纠纷解决法》,鼓励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和社区调解中心。正如一些学者指出:这种“墙里开花墙外红”的教训可谓多矣!值得我们深思。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很长时期以来,它也面临着各种问题,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充分发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不断加强,我国诉讼案件逐年递增,而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则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的民间纠纷平均不到1件。据统计,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1980年初的17:1,降至约1.7:1[2];2003年曾大幅低于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2004年基本持平,改变目前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困境,必须摆脱人民调解虚化的状况。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是“和稀泥”是非不分,责任不明,只是片面追求提早结案;二是人民调节员的法律地位、经费和知识和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严重制约着调解工作的开展。《人民 制度若干规定》第8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42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落实人民调节员的补贴经费。但这些规定是对调解经费在形式上的保障,加快调解立法,努力实现调解工作法制化;三是有些调解人员没有严格遵循“自愿合法”。这种现象,不仅无助于尽快解决纠纷,而且严重损毁了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声誉,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人们会选择比较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司法解决方式,人民调节也就自然而然被冷落、被边缘化了。

    四、未来人民调解立法的构想

    (一)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业务学习和培训,民间纠纷排查,免费和补贴,回访,业务登记,统计,档案,考评,表彰和奖励等各项规章制度)[3],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来全国各地创造和总结出了各种各样的经验。比如“陵县经验”;上海市对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进行整合,成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等。这些都可加以推广。

    (二)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业务范围

    《人民调解制度若干规定》20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比《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范围有所增加,将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也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拓展工作领域,其范围应当包括:(1)一般民事纠纷。(2)行政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3)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比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4]。《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自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行以后,“轻微刑事案件”不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但笔者赞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自诉,当事人对自诉案件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调解,这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民间纠纷中引入调解前置的程序

    一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可以考虑规定强制调解,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如相邻关系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尤其是家事(如婚姻、恋爱、抚养、抚育、分割、继承等)纠纷等;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的民事纠纷。挪威、菲律宾等国就有调解前置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劳动争议等纠纷设置了仲裁前置程序。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把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世纪末英国实行诉前议定书制度,规定就许多类型的纠纷而言当事人在诉前须进行一定的磋商程序,潜在的原告应向被告提出请求函,此后3个月方得起诉,当事人违反规定不必要提起诉讼的,法院有权在诉讼费用、利息、诉讼时效等方面予以制裁。

    (四)强化人民调解法律效力

    从《民诉法》和《人民调解委员组织条例》都规定了:凡达成了协议以及协议后反悔可以起诉的规定,可见这种协议不具有法律执行力。这实际上是对这种协议法律效力的否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最高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们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明确公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强化了法律约束力,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法律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从长远来说,可以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直接的法律效力。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一样属于民间机构,世界各国皆承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西方国家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也有一部分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比如法院附设的ADR、私人法官的裁决等。日本1951年《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

    (五)人民调解立法势在必行

    1989年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0年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民调解立法基本上没有进展,但人民调解的实践早已突破了法律规定。直至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2年司法部公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但这两项规定一项是规章、一项是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只是行政法规。可见,人民调解仍然没有与其重要性相称的法律保障,所以制定《人民调解法》势在必行。众所周知人民调解工作做好了,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顾骏等.社区调解与社会稳定:上海卢湾区五里桥街道研究报告[M].上海大学出版社,2000.

    [2]做好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Legalinfo  gov  cn/zhuanti/

    tihy 0927/ti10 ,htm.

    [3]徐昕.中国司法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5.

    [4]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M].法律出版社,1994.

    [5]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06-10-11.

    [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强世功.法制与治理—— 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扎,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