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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述职报告精选(九篇)

食品销售述职报告

第1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保健品应用 高职 课程建设 中药专业

1 背景

《保健品应用》是我院中药专业新开设的一门实用性课程。中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之一,即使学生毕业后可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销售以及药学服务工作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我院中药专业教师对学生就业单位进行调研时,药品经营企业提出,近年来我国保健食品行业持续快速发展,保健食品在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量可占到总销售额的30%。因此,《保健品应用》课程是为学生毕业后适应社会零售药店的相关具备职业岗位需要而设置的课程。

2 课程结构和内容建设

2.1 课程内容描述

保健品,即保健食品。《保健品应用》课程教学任务要求学生掌握保健食品的定义 、特点、分类、质量管理及各类保健食品的应用。要求学生掌握各种保健食品的作用机理、配方与应用实例。了解国内外保健食品发展概况,保健食品产业的发展趋势和市场动态。

2.2 课程结构设计

按照课程描述的要求,本课程在建设中设置了如下模块:

2.2.1 保健食品通识:包括保健食品的定义、特点、分类、功能和国内外保健食品行业的发展以及中国保健食品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这一部分内容以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内容为基础。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等内容,则以行业及相关企业最新调研报告为基础进行撰写。

2.2.2 营养保健基础知识:这一部分内容的设置是为学生补充人体主要构成和功能系统,特别是消化和吸收的过程及其功能的实现。通过这些知识,使学生更好地理解保健食品的功能及功能的实现。

2.2.3 保健食品功能各论:本模块内容是基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7种保健食品功能,将每一种功能进行详细阐述,包括:功能原理、相关生理学和营养保健知识、适用人群和不适用人群、注意事项和相关产品举例。通过这一模块,学生将掌握常见保健食品的功能、成分和适用人群,并在销售过程中为消费者正确推荐产品。

2.2.4 保健食品行业法律法规:本模块为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介绍。重点在于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对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保健食品宣传、营销的要求。该模块属于拓展模块,目的在于提高学生职业素养,为规范我国保健食品经营销售环节打下基础。

2.2.5 保健英语:本模块属于拓展模块,以保健食品常用单词和短语为主,包括常见保健食品功能、成分、剂型、生理学和营养学常用词汇等。学生通过这一模块的学习应能对英文保健食品说明书进行翻译,并为消费者进行说明。

3 教学方法与手段

3.1 理论教学方法建设

《保健品应用》课程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不能单纯依靠传统课堂讲授,还要使用直观性的教学手段来增强教学效果,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在授课过程中采取多媒体教学手段弥补传统授课方式信息量有限的不足,以各种保健食品基本知识配以真实的保健食品商品图片、产品信息以及广告宣传等实例,让学生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直观地接触更多保健食品知识与市场信息。

3.2 实训教学方法建设

现场参观的教学方式往往信息量更多、印象深刻,同时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授课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结合参观我院模拟药品超市和模拟药店等实训场所,可让学生的学习过程更加生动,从而提高学习效率。

同时,学生实训报告不采取传统的“实验报告”形式,而采取对特定保健食品整体情况进行调研,并根据调研材料撰写报告的形式。学生采取分组进行的方式,由教师规定调研项目,指导学生通过网络数据库、市场调查等多种途径获取相关材料,最后按照规定格式将材料整理成报告。

4 成绩评定方法建设

根据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和课程特点,考试形式应该是灵活多样的。在《保健品应用》课程考核改革基本思路是:总成绩=30%平时成绩+70%考核成绩。其中:平时成绩=30%课堂表现+30%平时作业+40%分期调研情况汇报。考核成绩=20%笔试+80%调研报告。

总成绩中,调研报告部分占到将近70%的比重,体现了本课程注重实用性和以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为目的的特点。

5 学生综合能力培养

加强对高职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激发学习兴趣,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基于这一思路,我们将调研报告作为成绩评定的主要部分,教师在其完成过程中只起引导作用,具体内容由学生分组操作完成。这一方式既培养学生运用已有知识和各种现代化手段获取信息并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培养了学生团队协作的能力,为今后的就业打好基础。

综上所述,《保健品应用》作为我院中药专业新开发的一门课程,是立足高职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目标,顺应用人单位人才需求而开设的一门课程,注重实践性和实用性。上述课程建设思路还需要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进行反复验证,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参考文献】

第2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四月中下旬,正是灰枣萌芽时节,正常条件下,灰枣栽后两年就会结果。而以灰枣为主要产品原料的“红枣第一股”好想你枣业,宣布转型改革已经三个年头,却依旧看不到预期的效果。

4月17日,好想你枣业(下称“好想你”)2015年一季报。报告称,2015年第一季度公司净利润约为3490.97万元。然而,一季报中对2015年1-6月份净利润预计区间为3498万元-3886万元,好想你二季度盈利成了大难题。

好想你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净利润、每股收益下滑近五成,与此同时,库存激增、投资活动难见收益等问题逐渐成为好想你的业绩掣肘。

转型改革迟迟难见成效

2012年前后,受国家严控“三公”消费影响,高端枣礼市场遭遇“滑铁卢”。这让高度依赖高档礼品市场的好想你营业收入和利润双下滑。而电商的兴起和房租涨价,对于销售情况不佳的专卖店更是雪上加霜。同年,好想你枣业宣布由商务礼品向大众休闲食品转型。

然而,“断腕式”的转型如火如荼地进行了两年之后,业绩难题依旧凸显。2015年一季报显示,公司营收约为3.85亿元,净利润约为3490.97万元,净利润较上年同期上涨10.85%。另一方面,一季报中针对1-6月份的盈利预期为净利润预计在3498万元-3886万元。

这是否意味着,好想你二季度净利润将十分“难看”,一季报中3490.97万元的利润又从何而来?新华食品就此连系好想你董秘石聚领,截至发稿前,对方仍无人接听。

业绩不仅难见实质性的好转,更是出现了“开倒车”的现象。好想你2014年年报称,公司2014年净利润约为5370.08万元,较2013年同期下降47.37%,较2012年同期约下降46.53%。

方正证券的研报显示,尽管原料成本下降和自动化水平提升带来毛利率提高6个百分点,由于销售费用的大幅上升,造成2014年净利润率大幅下滑。

年报显示,2014年好想你销售费用约为2.61亿元,较上年同期大涨52.72%。对于上升的原因,上述研报称,由于好想你2014年进行的专卖店渠道升级调整,开拓商超等大终端门店,以及空中品牌推广等多项措施提升了公司的销售费用。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曾以关闭600家专卖店为标志、为优化提升公司营销渠道的改革,却在2014年出现了戏剧性的“重蹈覆辙”。年报显示,2014年公司共升级378家店面,新开店面186家。

好想你在转型改革驱动下的销售网络建设成效如何?

据了解,好想你的转型改革主要针对两方面,一方面对产品进行重新定位,由商务礼品向大众休闲食品转型,另一方面由单一的专卖店渠道向专卖店、商超、电商以及流通四大渠道转型。年报显示,2014年好想你斥资2695.76万元建设销售网络,却亏损1705.47万元。

另一方面,库存激增也牵绊着“枣业第一股”业绩宏图的实现。年报显示,好想你2014年红枣库存量达1665.2吨,较2013年的库存量918.85吨激增81.23%。

巨资押注新项目

记者梳理好想你近两年来产销量发现,2014年公司红枣销售量为17226.29吨,较2013年的16354.59吨仅上涨了5.33%;2014年生产量为17972.64吨,较2013年的16579.69吨上涨了8.40%。

值得注意的是,由2014年红枣生产量减去销售量得出的是746.35吨,那么,2014年库存量1665.2吨又是由何得来?

对于库存激增,好想你年报中是这样解释的,“主要系2014年集中采购季原材料集中采购比例增加所致”。从行业角度来看,“在需求下滑、产能过剩、成本过高、融资困难、传统营销困局等复杂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艰难前行,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低于原来的预期,从而使得公司的盈利低于预期”。

在如此背景之下,好想你的在建工程却并没有受到影响。根据公司年报,2014年好想你的在建工程项目投入金额约为2.93亿元。面临产能过剩、需求下滑等行业难题,斥巨资建设了年产5万吨红枣及其制品深加工一期项目,“盈利低于预期”或许会是一个长期的状态。

一面是库存高企、销售量增长疲软,另一面是年产量相当于目前年销售量近3倍的生产加工项目正在上马。沈云昌表示,市场环境的巨大改变,使得大多数行业变成了买方市场,因此市场决定生产,不是生产决定市场,能否打开市场才是关键。“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成长史看,在没有打开市场的情况下,就盲目生产,是非常危险的”。

不仅如此,据好想你年报,公司2014年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大涨272.93%,达到约5.33亿元,大涨的原因主要系“年产5万吨红枣及其制品深加工项目(一期)投入增加以及购买2亿元理财产品导致投资活动现金流出增加所致”。公司是否在通过购买理财产品“缓解”转型改革的阵痛,同样成了未解之谜。

职业经理人作用何在?

2014年10月,好想你公告称,公司聘请原洛阳杜康控股销售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苗国军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市场、生产方面工作,进行全新管理格局,从内至外的提升企业的发展步伐。不仅如此,同时聘请的还有在零售行业十多年经验的谢宥霖和熟悉快速消费品行业市场营销模式的曹晓春,分别担任公司销售中心副总经理和公司市场中心总监。

由此,这支职业经理人团队正式登台亮相。此举一度被外界认为是为好想你注入新鲜的“血液”。

而对于那时的好想你,自石聚彬创立已走过了17个年头。17年中,家族化管理已渗透到企业管理的每一个角落,而苗国军团队更多的只进入了内部产业链条的下游,即销售和市场环节。

记者梳理了公司的2015年一季报及2014年年报发现,身为公司总经理的苗国军至今没有进入董事会,且不拥有公司股权。前述的公司董秘石聚领,身兼董事会成员、董秘及副总经理,相比之下,更加实权在握。

年报显示,好想你董事会共有8名成员,董事5名,独立董事3名。5名董事中,有2两名并非专职,即并不在公司任职。剩下的三名董事则为石聚彬、石聚领以及张艳菊,张艳菊现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总经理非董事会成员,且在公司高管层中排位不靠前,苗国军和他的团队,至多只能是一群高级别的打工仔,难以完成去家族化管理的使命。

“八项规定”出台以后,对食品型礼品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由礼品转向休闲食品的战略方向既是时势所需,也符合市场趋势。沈云昌说,休闲食品行业每年平均保持高速的增长,市场空间巨大,成长潜力无限。

第3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严打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加强非法添加行为监督查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实行网格化监管,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落实查验、记录制度,并作为日常监管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完善监督抽检制度,强化不定期抽检和随机性抽检,特别要针对生鲜乳收购、活畜贩运、屠宰等重点环节和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等薄弱部位,加大巡查和抽检力度,提高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推广应用快检筛查技术,提高抽检效率。

依法从重惩处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惩处。有关部门要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

完善非法添加行为案件查办机制。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公安等部门通报,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对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早介入,及时立案侦查,对影响重大或者跨省份的案件由公安部挂牌督办。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加强非法添加行为源头治理。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加强对化工厂、兽药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要严密监测,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各地要组织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清剿违法制造存储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坚决捣毁地下销售渠道。

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

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从严惩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企业;加强原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规范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工商部门要监督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销售台账制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厉查处制售使用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行为,督促企业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和进货查验的重要内容,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各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尽快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明确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重点加强对提供火锅、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服务的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完善食品添加剂标准。卫生部要从严审核、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国家标准,2011年年底前要制定并公布复配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关企业或行业组织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参照国际组织或相关国家标准指定产品标准的申请,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快食品添加剂标准指定。卫生部、质检总局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措施,做好标准指定完成前的生产许可和监管衔接工作。质检总局要及时审查公布获得进口许可的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单,拟生产同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制定标准立项建议,在卫生部制定并公布该标准后,按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

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强化监测预警。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建设,强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监测,及时开展安全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滥用的添加剂,要立即通报卫生部。卫生部应及时组织研究更新非法添加物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强化协调联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强化联合执法,规范信息。发现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要及时将信息通报给相关地区和部门。相关地区和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细化完善规范信息通报和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的具体措施。

强化诚信自律。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在食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2011年年底前,各监管部门按系统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内部监督,加强行业监督和培训,及时发现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要通报批评。

强化社会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完善工作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队伍建设。积极支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认真追查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同时,要打击虚假新闻,对造成社会恐慌的假新闻制造者,要严肃追究责任。

强化科普宣教。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要宣传至农户、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各地要特别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教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严格落实各方责任

企业要切实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所属公司产品出现问题的,要暂停本企业所有同类产品的销售并向社会公告,经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将其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负责。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障监管工作需要。

第4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一、总体要求

坚持统筹协调、形成合力、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科学治理的原则,确保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中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确保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确保辖区内不发生因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而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严打范围及重点

对所有涉及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一切可能存在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单位、个人和场所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要突出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餐饮消费、生鲜乳收购、畜禽、水产品贩运、屠宰、食品进出口和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馆、集贸市场、农村食杂店、学校和工地食堂、学生小餐桌等为主的重点环节,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以及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为主的重点部位,米、面、淀粉类、食用油、奶及奶制品、肉及肉制品、豆制品、禽蛋类、儿童食品、膨化食品、酒、饮料、冷冻饮品、调味品、进出口食品、保健食品、食用菌、蜜饯以及地方特色食品等为主的重点品种,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同时,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对本辖区、本系统食品领域进行全面细致的拉网式排查,不放过任何一个可疑之处和食品安全隐患。

三、职责分工

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加工环节(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要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登记报告制度,严防生产加工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要强化对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的监管,特别是对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企业的监管,严格落实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生产许可条件,规范食品添加剂标签和说明书,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严厉打击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行为。

农牧部门负责对种植养殖和畜禽运输环节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排查,依法收缴违禁农业投入品。加强对水产养殖环节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使用沙丁胺醇、盐酸克伦特罗和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行为。强化对奶站的日常监管,严厉查处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流通环节(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的现场制售食品行为以及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以外的糕点店、面包房、炒货店、烤肉店等现场制售食品行为)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开展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根据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依法查处已被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已被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法登记注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流通环节的行业指导和宏观管理、畜禽定点屠宰和酒类监管。要重点组织开展好对定点屠宰单位和酒类经营单位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整治。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能未划转的由卫生部门负责)负责对餐饮消费环节(包括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以外的冷热饮品店、快餐外卖服务、简易小吃部等现场制售食品行为)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餐饮业及学校食堂、工地食堂等集体餐饮单位采购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严厉查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要求索证索票等行为。

城管部门按照市、县区执法范围的界定,负责食品摊贩(含早市、夜市食品摊贩)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环节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进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治理。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宣传报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职尽责及其行政效能情况;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责任。

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支持力度,及时落实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维护行政执法秩序,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工信部门负责加强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监管,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理念。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科技攻关,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监测与筛查方法研究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性评价方面的研究。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因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而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国家、省、市要求,做好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各项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省、市的总体部署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及本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实施方案于月日前报市食安办备案。

四、工作措施

(一)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1.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加强非法添加行为源头治理。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工信、农牧、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职能未划转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加强对化工厂、兽药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要严密监测,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组织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清剿违法制造存储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坚决捣毁地下销售渠道。

3.加强非法添加行为监督查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实行网格化监管,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落实查验、记录制度,并作为日常监管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完善监督抽检制度,强化不定期抽检和随机性抽检,特别要针对生鲜乳收购、活畜贩运、屠宰等重点环节和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馆等薄弱部位,加大巡查和抽检力度,提高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推广应用快检筛查技术,提高抽检效率。

4.依法从重惩处非法添加行为。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惩处。各监管部门要尽快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于月日前报市食安办备案。

5.完善非法添加行为案件查办机制。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各监管部门发现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当地公安等部门通报,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要及早介入,快速立案侦查,并及时向食安办报送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市域、跨县区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市食安办,市食安办要会同公安部门挂牌督办;对于跨市域以上的案件,市食安办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食安办及公安部门。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二)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行为

1.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质监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从严惩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企业;加强原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规范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工商部门要监督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销售台账制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职能未划转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等部门要严厉查处制售使用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行为,督促企业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和进货查验的重要内容,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2.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能未划转的由卫生部门负责)要尽快制订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相关规定,明确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严禁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同时,要重点加强对提供火锅、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服务的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3.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标准。各监管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已经制订的各项食品添加剂标准,在既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卫生部门也没有指定标准之前,任何企业一律不得擅自无标生产,严厉打击违反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三)严格落实各方责任

1.企业要切实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所属公司产品出现问题的,要暂停本企业所有同类产品的销售并向社会公告,经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2.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负责,并将其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指标体系。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障监管工作需要。

3.严格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实施岗位责任制,细化、明确各级各类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切实加强本系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素质,增强监管责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4.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监察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失职、渎职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行政区域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出现非法添加行为且未及时有效查处的,或者行政区域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法添加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及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监督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的公职人员,要从严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开除公职;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为切实加强对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承德市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安办。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强化集中整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月日至月日、月日至月日期间,分两次集中开展拉网式排查活动,全面梳理本辖区、本系统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相关食品类别,全面清除非法食品添加物加工销售黑窝点,切断非法食品添加物的供应渠道,依法严厉查处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并分别于月日、月日将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阶段性总结上报市食安办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时,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探索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管工作的有效措施和办法,建立长效机制,实现监管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强化监测预警。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建设,强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监测,及时开展安全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各级各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滥用的添加剂,要立即报告市食安办,市食安办要及时向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强化诚信自律。工信、商务等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在食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各监管部门要监督所有食品企业于年月日前,在企业显著位置全部悬挂样式规范、内容统一的食品质量安全承诺标志牌,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年底前,各监管部门按系统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内部监督,加强行业监督和培训,及时发现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要通报批评。

(五)强化社会监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完善工作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安全监管员、协管员、信息员“三员”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安全“三员”队伍建设。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相关宣传报道工作。要支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认真追查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食品安全案件。同时,要打击虚假新闻,对造成社会恐慌的虚假新闻制造者,要严肃追究责任。

(六)强化科普宣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要宣传至所有农户、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以及所有从业人员,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要特别针对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馆进行集中宣教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5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一)缺陷食品召回的概念

概括地说,缺陷食品就是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的食品。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收集、分析、处理、报告食品安全危害信息,调查、评估、确认食品缺陷,消费警示,对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缺陷食品予以退货、换货,对收回的缺陷食品加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或者做出补充、修正消费说明等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缺陷食品造成的损害。

缺陷食品召回的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而且包括食品销售者、储运者。由于食品的后续销售、储运环节导致食品缺陷的,应当由食品销售者、储运者承担召回义务。作为召回对象的缺陷食品是已经进入市场流通的食品,其缺陷是系统性缺陷。而非偶然性缺陷,即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食品中普遍存在的缺陷。缺陷食品召回的行动不仅包括直接收回缺陷食品,而且包括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等。

(二)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意义

缺陷食品召回需要立法加以确立和规范,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降低执法成本。缺陷食品召回具有消除缺陷食品危险、防患于未然的功效,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害。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害怕暴露自己商品的缺陷给自己带来负面影响,使生产经营受到挫折,而采取隐瞒、拖延的办法。缺陷食品召回立法通过建立缺陷食品召回的行政管理制度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快捷、最有效地通知、缺陷食品信息,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同时,缺陷食品召回立法还对缺陷食品召回采取鼓励措施。对于及时、有效地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行政处罚。缺陷食品召回制度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的行动消除、减少缺陷食品的损害,可以有效地降低执法成本。

2、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缺陷食品召回立法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也要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召回行动的范围、信息等应当与缺陷食品的危害性相适应,生产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也要看到,缺陷食品召回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有利的,可以避免和减少缺陷食品的损害,从而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赔偿,重塑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因此。缺陷食品召回也可以认为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权利,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权。

(三)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的立法概况

我国《食品卫生法》第42条和第43条对缺陷食品的公告收回作了原则规定。2007年7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9条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基本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1月30日公布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30条对食品主动召回作了规定,第37条、第44条、第62条对食品责令召回作了规定。2007年11月30日公布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在第四节规定“食品召回”,从第38条到第43条。共有6条,第44条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我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52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2006年6月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按照我国《立法法》,该《规定》不属于规章,只是规范性文件。

二、完善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国家质检总局目前已经推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使将来通过该《条例》,我国仍有必要对缺陷食品召回进行专门立法,可以先制定《缺陷食品召回条例》,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缺陷食品召回法》。现对完善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缺陷食品召回的统一监管机构

根据国发[2004]2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实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为:卫生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农业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为食品生产者食品召回的监管机构,《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为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召回的监管机构。笔者认为,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的监管不宜采取按照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由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而应当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下,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负责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缺陷食品召回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目标是使消费者及时、有效地获取缺陷食品的信息,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而不是限制缺陷食品信息公开和食品召回行动。因此,对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明确监管机构缺陷食品信息收集、分析、处理、上报、通知、公布的监管职责。缺陷食品信息的获取、披露是缺陷食品召回的前提,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缺陷食品信息收集、分析、处理、上报、通知、公布职责,明确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责任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缺陷食品召回信息系统,主要信息来源有投诉信息和卫生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消费者协会、医院、科研机构、食品生产商、批发零售商等的食品安全信息等。地方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食品信息向上级报告,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食品信息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缺陷食品分级的基础上,明确对于不同级别缺陷食品信息公布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

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监管机构加强政府网站等信息平台建设的职责,统一向社会食品缺陷调查、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等相关信息,规定对于达到一定级别的缺陷食品信息必须向大众媒体通报、召开新闻会。

2、明确监管机构对于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的监管职责。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的义务,具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档案,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事故等,不得瞒报、少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实:在确认食品缺陷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缺陷食品,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缺陷食品,向社会警示信息,对于达到一定级别的缺陷食品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召回通知书。对于不依法履行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义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给予刑事处罚。

3、明确对于缺陷食品召回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目标在于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最大程度地避免、减少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监管机构对于召回文件的审查是为了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加及时、有效的召回行动,而不是限制缺陷食品召回行动,对于召回行动可能对他人、社会造成的危害,完全可以采取事后的法律救济,而无需采取事先审查,在责令召回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因此,不论是主动召回还是责令召回,对于缺陷食品召回文件都应当采取备案审查制,而不是核准制。在缺陷食品召回文件的核准制下,监管机构对于召回文件的审查核准必然会延宕时间,不利于最快捷地采取召回行动,而采取备案审查制。一方面不会妨碍召回行动的及时开展,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同时对召回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可以保证召回措施的及时、科学、合理、有效,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进一步的召回措施。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对于缺陷食品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的召回文件采取备案审查制。

(三)实行食品溯源制度

可追溯性概念引自用于质量保证的ISO8042标准,其定义为:通过登记的识别码,对商品或行为的历史和使用或位置予以追踪的能力。欧盟委员会2005年1月1日起生效的《通用食品法指南》关于食品可追溯性所作的定义是: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禽畜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部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能力。食品溯源制度是缺陷食品召回的基础,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按照从原料供应到成品最终消费过程中所记载的信息,追踪流向,回收未消费的食品,切断源头,消除、减少损害。我国食品溯源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对部分出口食品建立的追溯体系还很不完善。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逐步建立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产品可召回的食品溯源制度。

(四)加大对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未及时报告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立法层次的限制,该《规定》对于缺陷食品确认后的违反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食品生产者违法成本过低,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不足以形成威慑。《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召回义务,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该规定加大了对于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今后,我国应当进一步提升立法层次,加大对违反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6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年至20*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年食糖进口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复印件和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审验的“20*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需提供以上1-4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配额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7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安全标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目次

一、引言79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相关罪名80

(一)针对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的罪名80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80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83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85

4.投放危险物质罪87

5.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88

(二)针对非法生产违禁原料行为的罪名89

1.非法经营罪89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1

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1

(三)针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罪名92

1.假冒注册商标罪92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93

(四)针对虚假广告行为的罪名94

(五)针对监管渎职行为的罪名95

1.食品监管渎职罪95

2.商检罪96

3.动植物检疫罪97

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97

5.不移交刑事案件罪97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关系98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98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102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105

1.生产、销售食盐的情形105

2.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情形107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107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110

四、余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111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苏丹红”、“地沟油”、“病死猪”等一批危害食品安全恶性案件的揭露,食品安全问题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秩序,而且还直接关涉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不可不审慎应对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对此,政府应当承担起调控市场的职责,避免政府失灵。{1}在政府调控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发挥其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而刑法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后盾,在其他部门法不能发挥或不足以有效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时,应当挺身而出,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重任,自不待言。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1)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2)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3)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展期。而且,晚近以来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呈现出介入时间提前、介入范围扩展以及介入力度趋严的趋势。{2}经过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已经基本形成了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3}的罪名体系。而在此罪名体系内部,不同罪名的内涵(构成要件)相似或相近,外延(成立范围)重叠或交叉,相互关系较为复杂,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准确打击,也不利于对相关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将全面梳理我国刑法中与危害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罪名,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似罪名的相互关系进行细致考察,明确各自的构成要件与成立范围,从而厘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相关罪名的理解与适用。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相关罪名

在危害食品安全的众多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无疑是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而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又常常与非法生产、销售违禁原料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相伴出现。此外,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还可能与相关监管主体的渎职行为有关。针对上述这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下面以行为类型为线索,逐一分析与这些行为对应的罪名。

(一)针对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的罪名

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核心行为。针对这一行为,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兜底性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适用于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此外,理论还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下面对这五个罪名分别予以论述。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其前身是《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确立了生产、销售食品所需遵循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而问题食品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所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最初规定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后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为了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并适应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对构成要件及刑罚作了一定的修改。{5}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6}本 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7}至于何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刑法》本身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确定。《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据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8}本文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每一种食品都有其必须遵守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形—某些食品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却不符合国家为这类食品具体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9}毫无疑问,这些食品同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文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判断某个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要看其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而且还要结合这类食品所应遵循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加以考察。

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危险犯,需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在理解“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把握以下两点。其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会被认为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换言之,判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哪些机构或人员具有判断食品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资格,换言之,判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主体是什么?针对第一个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以下5种情形:(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10}针对第二个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11}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除了作为基本犯的危险犯以外,本罪规定了两个刑档的实害犯,分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2}的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13}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过程中,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降低成本,会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其中,有一部分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是有毒的或有害的,若将它们掺入食品中,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或隐患。为了惩治这些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4}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最初规定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后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为了适应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作了一定的修改。{15}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16}本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3种类型:(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不仅没有任何营养价值,而且对人体具有生理病害,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原料,如工业酒精、工业染料等。{17}其中,“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质,才是“有害”的物质。{18}“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方面要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被行为人“掺入”的,如果是食品本身含有毒素,行为人未清理干净的情况下就进行销售,不能被视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而不构成本罪;{19}另一方面要求被掺入之前的物品属于“食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在上述情形中,作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盐酸克伦特罗是被掺入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之中的,而饲料和动物饮用水并不属于“食品”。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在动物食用的饲料或饮用水中掺入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并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扩大解释。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有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除了作为基本犯的行为犯以外,本罪还有两个刑档的实害犯,分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1}的情形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2}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基本犯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属于产品中的一种,而问题食品则一般属于伪劣产品,因而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3}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4}本罪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产品”。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25}实际上,这里的“产品”与“商品”的含义是一致的,之所以称谓不同,主要是为了将本罪与节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加以区分。{26}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以下4种行为方式:(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2)以假充真;(3)以次充好;(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27}显而易见,上述四种方式是对“伪劣”的具体描述。其中,“以假充真”对应着“伪劣”之“伪”;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对应着“伪劣”之“劣”。{28}通常而言,在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的过程中,“伪”与“劣”是相伴而生的,假冒产品往往是劣质产品,反之,劣质产品也常常是假冒产品。这些既假冒又劣质的产品属于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当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假冒但不劣质(“伪而不劣”)的产品,还可能出现一些劣质但不假冒(“劣而不伪”)的产品,那么,这两类产品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呢?{29}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与“劣”的关系。单纯从语义逻辑的角度来看,根据刑法分则对本罪构成要件所作的描述,四种行为方式似乎表现为一种选择性的关系,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并且在满足数额要求的情况下,即可构成本罪。换言之,本罪的“伪”与“劣”是一种选择性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即属于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但是,本文认为,无论是从本罪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还是从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本罪所要规制的核心行为都应是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据此,“劣而不伪”的产品属于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相反,“伪而不劣”的产品不属于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伪而不劣”的产品的行为不会构成本罪。{30}本罪是数额犯,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若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则不构成本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即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31}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4个刑档,并对犯罪者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食品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因而食品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因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与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关系最为密切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32}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不同于前述三罪分布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第3章)之中,本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分则第2章)之中。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33}“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引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不限于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的容器、场所内,还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释放)于土地、大气中。因此,非法开启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投放”危险物质。{34}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产、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35}本罪的基本犯是危险犯,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或实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或实害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除了作为基本犯的危险犯以外,本罪还有实害犯的情形,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针对本罪的危险犯,《刑法》规定了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针对本罪的实害犯,《刑法》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5.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般而言,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所以生产、销售问题食品,是为了非法牟利。这一行为动机决定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问题食品是知晓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可能出现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问题食品毫不知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就无法构成上述故意犯罪,但如果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并且造成了实害结果,可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36}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害犯完全一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个刑档,本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针对非法生产违禁原料行为的罪名

由上可知,所谓问题食品,既可以表现为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也可以表现为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无疑问。而这一行为的上游行为,即为不法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同样具有法益侵害性,需要《刑法》加以规制。

1.非法经营罪

若生产、销售问题食品及相关原 料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37}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由于条文过于原则,包括范围较大,形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这样既不利于严格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此,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具体分解,本罪就是分解之后的罪名之一。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第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行政许可;“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上述物品的具体种类,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主要涉及非法经营食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以及非法经营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种空白规定,哪些行为属于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加以确认。{38}截至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下列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非法买卖外汇;{39}(2)非法经营出版物;{40}(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41}(4)非法传销或者变现传销;{42}(5)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43}(6)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44}(7)非法经营;{45}(8)非法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46}(9)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47}(10)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48}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而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文已述,非法经营罪涉及食盐、烟草、外汇、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结算、出版、电信、等多种经营行为。其中,只有当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食品或食品原料,才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要有两类。其一是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9}其二是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50}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给食品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些行为既不能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能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还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此时司法机关会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1}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该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罪,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52}因此,需要对“以其他危险方法”作限制解释,将其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53}本罪的基本犯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倘若造成实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为本罪规定两个刑档。针对本罪的危险犯,《刑法》规定了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针对本罪的实害犯,《刑法》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既然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上述行为就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司法实践中鲜见对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完全一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 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个刑档:本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针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罪名

问题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为了使自己的食品能够得以顺利地流向市场,有时会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从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54}

1.假冒注册商标罪

问题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若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55}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特征:(1)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里的“使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56}是指将注册商标或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同一种商品”,是指同一品种或者完全相同的商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57}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为标准。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所谓“相同的商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58}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3)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未得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经得到了注册商标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59}

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需要“情节严重”;此外,本罪还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事由。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60}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个刑档: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实际市场经营过程中,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密切相关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后一行为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61}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体相同,都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这里的“销售”,是指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各种出售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金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62}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罪是数额犯,分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情形。至于如何理解“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63}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64}

本罪根据数额多少设置了两档不同的法定刑: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针对虚假广告行为的罪名

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进行了虚假广告,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65}所谓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66}本罪的行为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所谓“虚假宣传”,是指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真相,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内容作不符合实际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的规定。{67}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广告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针对监管渎职行为的罪名

食品安全的维护,不能仅仅依靠市场主体自觉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还必须要求有关监管主体严格执法。以往的经验表明,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往往和监管主体的失职密切相关。因此,加强对有关监管主体的失职行为的打击,是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1997年《刑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和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构成犯罪的,原本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在食品领域又屡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群众反响强烈,故而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专门设立了食品监管渎职罪。{68}当然,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外,还有其他一些涉及商检、动植物检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不移送刑事案件等方面的渎职犯罪,也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

1.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就可能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69}所谓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本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行为是或者。这里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这里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本罪是结果犯,构成本罪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或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物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问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70}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或过失。其中,在构成本罪的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在构成本罪的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71}

《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个刑档:构成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刑法》还规定,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2.商检罪

有些问题食品需要进口或出口,因而需要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若在商检过程中,可能构成商检罪。所谓商检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商检活动。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的行为是,伪造检验结果。这里的“伪造检验结果”,是指对商品检验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和商品的质量、数量、规格、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指标等内容作不真实的记载。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动植物检疫罪

某些供食用的动植物也属于食品,这些动植物在出入境时需要接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如果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供食用的动植物的检疫过程中,可能会危害食品安全。对于动植物检疫过程中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动植物检疫罪。所谓动植物检疫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动植物检疫活动。本罪的主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在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若相关监管的工作人员在发现了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后,,不追究制售伪劣商品的主体的责任,可能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所谓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是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为。本罪属于情节犯,构成本罪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72}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若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主体的行为涉嫌犯罪,而行政执法人员却,未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可能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所谓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公安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等。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实施本法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73}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即不履行移交义务。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74}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刑法》为本罪设置了两个刑档: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单纯从构成要件来看,负有监管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除了可能构成上述五个罪名以外,还可能构成罪、罪、商检失职罪以及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一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5}而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相比,罪、罪、商检失职罪以及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法定刑较轻,因此,在《刑法》已经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情况下,罪、罪、商检失职罪以及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便没有适用的余地。据此,本文未将上述四罪列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之中。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关系

上文对我国《刑法》中与危害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罪名作了一个全面的梳理。不难发现,在这些罪名中,有些罪名在构成要件内容上相似或相近,在成立范围上重叠或交叉,相互关系较为复杂,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为了厘定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罪名体系,有必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罪名的罪名关系进行考察。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最为核心的两个罪名。该二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存在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因此二罪之间的关系需要在理论上加以厘定。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食品”仅指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仅指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食品,因而二罪是并列对立的关系。这种观点代表了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76}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并列对立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成立后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前罪的构成要件。{77}换言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独立竞合关系。{78}据此,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独立竞合说。本文认为,无论是并列对立说还是独立竞合说,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考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考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之间的关系。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显然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为,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有毒、有害食品”不可能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厘清两罪之间的关系,不能仅看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而必须结合该二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加以判断。根据《刑法》第143条、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所以,考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的关系,即是要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二者之间的关系。

本文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首先,通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仍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作为供人食用或饮用的物品,既包括实际上适合人食用或饮用的物品,也包括实际上不适合人食用或饮用的物品。{79}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尽管已不适合人食用或饮用,但其被预设的功能仍是供人食用或饮用,因而仍然属于食品的范畴。这一点也可以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身的罪名中得到印证。其次,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对于何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本身并没有作具体规定,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确定。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食品。{80}尽管本文对于这一理解不完全赞同,在本文看来,即便是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也有可能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没有疑问的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11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中就第1种即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很显然,根据这一规定,所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遑论是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最后,不能根据《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反对解释。尽管《刑法》第144条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中既没有出现“非食品原料”的字样,也没有出现“食品原料”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44条的内容而对《刑法》第143条作反对解释,从而将其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解释为在食品中掺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这种解释本身即是以二罪是对立的关系为前提,但这种论证前提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既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言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是并列对立关系的观点便无法成立。此外,如果坚持并列对立说,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刑事处罚漏洞。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引起了危害食品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坚持并列对立说,上述场合下的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又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涉及非食品原料),这显然是难以被接受的。据此,并列对立说是不妥的。

不同于并列对立说,独立竞合说不仅肯定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且根据该说,可以对上述场合中的行为人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而有效地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因此,与并列对立说相比,独立竞合说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本文看来,独立竞合说也并非毫无值得商榷之处。独立竞合说认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这一判断显然是过于武断的。因为,就犯罪形态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犯是危险犯,构成该罪至少需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而无须该行为引起了危险或实害结果。在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却未引起具体危险的场合,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却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换言之,并非所有该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能该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据此,独立竞合说也存在不足之处。

那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首先,根据上文分析,该二者的外延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该二者存在竞合关系,而不像并列对立说认为的那样,二罪不能同时成立。其次,该二罪之所以存在竞合关系,是因为二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具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二者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二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而非想象竞合关系。最后,从二罪的构成要件外延来看,二者呈现出交叉重叠的关系,而不像独立竞合说认为的那样,一罪的外延完全从属于另一罪的外延,因而该二罪之间应属于交互竞合的关系,{81}而非独立竞合的关系。综上,本文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之间是交互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二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而消费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因此,该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同样会侵犯公共安全。由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能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发生竞合。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系最为密切的无疑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此,有必要对该二罪的关系作一个探讨。

考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二者的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是具体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后,还必须引起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方能构成本罪。其次,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既可以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自然人主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年满16周岁,而投放危 险物质罪则仅要求年满14周岁。再次,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多种多样,并不限于在食品中投毒,更不限于在食品中投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后,二者在时空条件上也有所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发生在生产法、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发生的时间与场所则不受任何限制。{82}然而,尽管二者存在上述诸多不同,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在犯罪形态上,还是主体范围上,抑或是行为方式和时空条件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存在重合之处。而在这些重合的范围内,我们依据上述认识仍无法区别二罪。例如,若一个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向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投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并引起了具体的危险,这个行为人构成何罪?上述诸多不同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在这里考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即是要问,该二罪能否构成竞合?进而,如果该二罪构成竞合,它们属于何种竞合类型?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主观目的不同,二罪不会发生竞合。具体而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行为人虽然对自己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其并不希望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目的就是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则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观点是我国学界的通说见解。{83}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竞合否认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84}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法条竞合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85}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想象竞合说。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本文赞同法条竞合说。一方面,无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都不是目的犯,主观目的的不同并不会对二罪的竞合构成障碍。诚然,在司法实践中,该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往往存在非法牟利的目的,而该当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社会的报复。但是,这种经验上的通常性并不构成上述二罪的教义学特征。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86}这种做法是我们需要警惕的。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根据《刑法》规定,其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包括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要求,因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法定的目的犯;而从刑法理论对该罪所作的教义学分析来看,本罪的成立也无需行为人具备特定的目的,因而本罪也不是超法定的目的犯。既然投放危险物质罪既不是法定的目的犯,也不是超法定的目的犯,那么“目的”就不可能成为它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正是因此,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若其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便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87}同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是法定的目的犯,也不是超法定的目的犯。既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都不是目的犯,那么所谓主观目的不同就不应成为二罪的本质区别。就此而言,作为我国理论通说的竞合否认说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所以会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发生竞合,是因为二罪在侵犯的法益上存在重合,因而二罪不是想象竞合而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理论上尚有争议。有学者指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竞合,这种构成要件的竞合是可以脱离具体行为而进行分析的,而想象竞合则是构成要件事实的竞合,这种竞合的成立不能脱离具体行为。要言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法律竞合,而后者是一种事实竞合。因此,当一个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二者便是法条竞合;相反,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时,二者则为想象竞合。{88}本文赞同上述标准。上文已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之所以竞合关系,是因为二罪侵犯的法益具有重合性,因而二者是法律上的竞合而非事实上的竞合。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应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89}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何种类型?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90}换言之,二者属于独立竞合,所有该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该当投放危险物质罪。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上文已述,在犯罪形态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是具体危险犯,而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或称抽象危险犯),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这一行为尚未引起具体的危险,这一行为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并不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外,在何谓“公共安全”的问题上,理论上尚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安全。{91}如果行为人在其生产的众多包装食品中的一份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在一瓶矿泉水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一般而言,由于一瓶矿泉水一般而言只能被一个消费者食用,该行为并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而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92}综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外延上并没有从属与包含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的关系。据此,本文认为二罪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二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均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二者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容易发生混淆的是两种情形:其一是生产、销售食盐的情况;其二是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面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罪名适用展开分析。

1.生产、销售食盐的情形

食盐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食盐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生产问题食盐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由于食盐是重要的生活物资,为了保障食盐的有序供应,我国对食盐实施了专营、专卖制度,因而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而生产、销售食盐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二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二罪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但是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生产、销售食盐,而且生产、销售的食盐属于问题食盐的情况下,二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下面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分别予以讨论。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93}对于食盐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的《食盐专营办法》作了严格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对食盐的专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食盐库存应符合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 0吨以上的;第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94}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进行销售。应当根据销售地区缺碘情况不同作区别处理。第一,若行为人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在非缺碘地区销售的,尽管该食盐属于非碘盐,但由于该地区属于非缺碘地区,其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危害有限,该非碘盐尚不足以成为“有毒、有害食品”,因而不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若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不够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但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了定罪标准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如果行为人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在缺碘地区销售,该非碘盐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会带来危害,因而对该行为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95}

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这一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被销售的非食盐的属性。具言之,若该非食盐中含有非食品原料且对于人体具有毒害性,则该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该非食盐不含有非食品原料,或者虽然含有非食品原料,但该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没有毒害性,则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如果生产问题食盐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对食盐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6}

2.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情形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而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上述行为的上游行为即生产、销售禁用药品的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而,在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场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可能发生混淆,应加以厘定。根据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情况,可分以下情况处理。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不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个一般性的罪名,还针对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特定的产品规定了专门的罪名。那么,这些专门罪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间是什么关系?具体到与食品直接相关的罪名,这个问题就具体化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关系如何?{97}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换言之,二者构成法条竞合中的独立竞合。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独立竞合说。这一观点是学界的通说观点。{98}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独立竞合关系,而是交互竞合的关系。{99}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为交互竞合说。

考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把握“伪劣产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四种行为方式,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100}《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显而易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无法满足《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产品”。换言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伪劣产品”是从属与包含的关系。进而,可以认为,《刑法》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特殊产品与1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都属于从属于包含的关系。

尽管如此,不能由此直接得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的结论。考察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不仅要看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看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关系。

根据《刑法》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与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无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可能出现该当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该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例如未引起具体的危险),也可能出现该当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无法该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例如销售金额没有达到要求)。据此,二者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在外延上存在交叉,属于交互竞合。据此,在独立竞合说和交互竞合说两种观点之间,本文支持交互竞合说。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无论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上持独立竞合说还是持交互竞合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二罪的情况下,只能对该行为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上述独立竞合说与交互竞合说之争没有任何意义呢?绝非如此。我们知道,独立竞合和交互竞合是法条竞合中的两种重要的类型。理论上一般认为,在独立竞合的场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在交互竞合的场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01}由于通说观点认为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者属于独立竞合的关系,而《刑法》明文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因而通说观点就不得不对独立竞合下的罪名适用原则进行修正,进而认为在独立竞合的场合,在《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的规定;如果《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102}但是,如上所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并非独立竞合的关系而是交互竞合的关系,因而尽管《刑法》第149条第2款对其规定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只不过是对交互竞合这一类型的规定,并不影响独立竞合场合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罪名适用原则。据此,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交互竞合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澄清理论上对该二罪关系的认识,而且还可以维护独立竞合场合下罪名适用原则的纯粹性,具有双重的理论意义。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实践中,行为人在生产伪劣产品的同时,往往又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对于这种场合中的行为人该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是否主张并罚的不同,可以将这些看法分为并罚论和一罪论两个阵营。并罚论认为,上述场合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两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种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且两个行为分别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而一罪论认为对上述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10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04}据此,并罚论失去了说服力,一罪论取得了支配性地位。而在一罪论阵营内部,又存在牵连犯说、吸收犯说、法条竞合说、想象竞合说等多种观点。其中,牵连犯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观点,{105}而想象竞合说也是一个有力的观点。{106}本文认为,探讨上述场合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者的关系。

单纯从罪名的内容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包含了“伪”的内容,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包含了“假冒”的内容。在语义上,“伪”与“假冒”同义。这似乎意味着该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然,考察二罪的关系,不能仅看罪名的内容,而要结合二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作具体判断。上文已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四种行为方式,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即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单纯从字面意思上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当然也属于以假充真。这是否意味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构成法条竞合中的独立竞合?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以假充真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以假充真的行为都能该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伪”与“劣”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偏正关系,本罪所要处罚的重心在于产品之“劣”而非产品之“伪”。换言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仅指产品质量上的“以假充真”,如果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并没有导致产品质量不达标,就不会构成本罪。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以假充真仅指在注册商标上的以假充真,与产品本身的质量无关。因此,二罪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在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之后,鉴于司法解释要求对同时触犯二罪的行为人择一重罪论处,随后需要讨论的就是,上述场合中的行为人实施的是数个行为还是一个行为:若是数个行为,则考虑牵连犯说或吸收犯说;若是一个行为,则考虑想象竞合说。本文认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还是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抑或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看,应当认为上述场合的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并且,一般而言,行为人之所以假冒注册商标,就是为了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能够顺利地流向市场,因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认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同时假冒注册商标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行为人销售的既是伪劣产品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销售行为,而该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107}

四、余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很多学者对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了批评意见和立法建议。其中,有些意见和建议切中肯綮、有理有据,直接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食品安全罪名的修正,从而使得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事制裁也更加严厉。早在上世纪末,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就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刑法罪名存在“厉而不严”的问题,而科学合理的刑事立法应当是“严而不厉”的。{108}按照这一标准,应当说,经过近年来《刑法》的修正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呈现出“既严又厉”的面貌。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食品安全事故的形势并未因刑事立法而得以明显的改善。对此,若将原因归结于现有的刑事立法仍不够完善,显然不具有说服力的。这倒不是说,现有的刑事立法体系已经尽善尽美了—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这一完美主义的立法状态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而是说,即便刑事立法趋于完美,食品安全事故多发的问题可能仍然得不到解决。事实上,与新闻舆论对食品安全事故作广泛报道形成鲜明反差的是,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极为有限,这直接制约了通过刑罚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效果。因此,对于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而言,最大的问题不在于其内容上的不完善,而在于其难以被全面地贯彻与实践,亦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难以被追究。原因何在?

很多学者将矛头指向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认为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纵容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这种批评当然是有道理的。事实上,正是在这种指责的推动下,《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在本文看来,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并不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难以被追究的根本原因。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之所以难以被追究,归根结底,是因为这些行为有着异于传统犯罪行为的特点。本文认为,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它的隐秘性。一方面,就行为实施过程来看,行为人可以自由选择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时空条件,从而可以避免犯罪行为被发现;另一方面,从结果来看,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未必会直接引发实害结果,即便是已经引发了实害结果,该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被查证。犯罪行为具有隐秘性,加之犯罪行为能够带来丰厚的非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常见多发就不难理解了。为此,立法者将相应的罪名设置为行为犯或具体危险犯。而在判断行为犯或具体危险犯是否成立的过程中,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就成了重要的判断基准。因此,相关标准的确立与维护就显得格外重要。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在被严格执行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障食品的安全;相反,一个不合理的标准可能会引发负面的结果。{109}因此,确立一个科学、合理而又清晰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被追究的重要前提。

人类自诞生以来就离不开食品,但直至晚近以来,人类才开始面临食品安全问题的考验。尽管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生产、销售的食品由于变质、受污染等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可以表现为在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但近年来被集中曝光的、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是前者而是后者。这些被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掺入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原本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最后却沦为危害食品安全的帮凶。就此而言,当下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由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当下的食品安全问题是风险社会背景下诸多社会问题中的一个。{110}尽管刑法可以对风险社会作出一定的回应,{111}但是,单独依靠刑法乃至单独 依靠法律,显然不足以解决所有的问题。既然以非食品原料为代表的科技在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中扮演了一个负面的角色,那么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利用先进的科技成果,确立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找到便捷有效地检测食品安全的方法,从而使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无处遁形。也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

【注释】

{1}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角度对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参见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页39,39-45;张朝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下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重构》,《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页242,242-245。

{2}参见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4期,页109,110-114。

{3}作为一个类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统指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及相关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尽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表达形式上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似,但与后二者不同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一表达在刑法条文中并不存在。换言之,《刑法》并没有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罪名统一规定在一个章节之中。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和相关部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词频频出现于官方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据笔者考证,最早使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词的官方文件,应是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尔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和公布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及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使用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一表述。

{4}相关案例参见“龚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23号,资料来源:/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880159;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5}《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法条的修正内容体现为:(1)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3)取消单处罚金刑;(4)增加适用较重刑罚的“其他严重情节”;(5)将“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

  {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201。

{7}关于“食品”含义的详细考察,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2-653。

{8}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54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2;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5-49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188。

{9}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2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因此过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这一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

{10}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11}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虽然是就《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作出的解释,但从立法原意上进行分析,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2}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4}相关案例参见“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页65-70。

{15}《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四处:第一,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第二,将第二档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将第三档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将“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处罚金”。

{1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80。

{17}参见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6。

{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2。

{19}参见赵路(主编):《刑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页19-21。此外,也有相反的见解认为,对于本罪的“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而言,“掺入”不要求是行为人本人或者其他同案犯所为,还可以是他人所为抑或是该食品天然含有毒素的情形,参见孙建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页52,52-53。

{20}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止药品解释》)第3条、第4条。

{21}根据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本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以下5种情形:(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根据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本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以下6种情形:(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根据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本罪中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23}相关案例参见“王生平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03号,资料来源:/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257130;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2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75。

{25}《产品质量法》第2条。

{26}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分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页65。

{27}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

{2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45。

{29}“劣而不伪”的情形容易理解,无需解释,但“伪而不劣”的情形需要解释一下。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形,有些假冒商品的质量超过了被其假冒的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没有知名度,它要占有市场,因而便假冒他人的品牌。对于这一情形的讨论,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页65。

{30}当然,不排除这一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

{31}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32}相关案例参见“林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载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207。

{33}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近年来,学界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个有力的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详细论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01-603;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页131;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28-429。

{3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09。

{35}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140。

{3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8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193。

{37}相关案例参见“张某某非法经营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42号,资料来源:/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830448;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38}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39}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

{40}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5条。

{41}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42}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43}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 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44}200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45}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46}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47}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48}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49}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50}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51}相关案例请参见“张玉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一终字第57号,资料来源:/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40691;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52}相关分析请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页70;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页43。

{53}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10。

{54}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378页。

{55}相关案例请参见“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78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页89-95。

{56}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57}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58}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59}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379。

{60}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1}相关案例请参见“上海金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3号),资料来源:/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867269;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62}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63}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

{64}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65}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66}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723。

{67}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的规定,以下6种情形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5)造成人身伤残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8}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697。

{69}相关案例参见“任尚太、杨柏、黄磊食品监管渎职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99号,资料来源:/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CA%B3%C6%B7%BC%E0%B9%DC%E4%C2%D6%B0%D7%EF&RID=1615015#;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

{70}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697。

{71}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1189。也有学者反对将故意的与过失的统归于食品监管渎职罪,而主张将其分解为两个罪名即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1113。

{72}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7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687。

{74}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12)项,以下8种情形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7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8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193;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页238;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7。

{7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3。

{78}独立竞合是法条竞合的一种,指某一罪构成要件的外延是另一罪构成要件的外延的一部分的竞合类型。关于独立竞合,请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页693-694。

{7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3。

{80}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54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5-49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188。

{81}交互竞合是法条竞合中的一种类型,指二罪在外延上具有交叉关系的竞合类型。关于交互竞合,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页698-700。

{82}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207。

{8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8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193。

{84}参见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7。需要说明的是,黎宏教授并没有旗帜鲜明地主张这一观点。在其教科书中,黎宏教授首先充分肯定了通说见解的合理性,认为二罪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而只是在确实难以区分的场合,主张对二者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处理。

{8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653。

{86}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2版,序说,页9。

{87}参见“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页10-11。

{88}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页709-710。

{89}当然,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2版,页687。如果根据这一标准,生产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无疑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但是笔者并不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这一判断标准,因为这一标准将法条竞合限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独立竞合),而不承认其他类型的法条竞合,使得法条竞合的范围大为缩小。相关批评意见,请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页708。

{90}参见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7。

{9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页140;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73。

{92}当然,如果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权,则本案仍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9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94}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

{9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208。

{96}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97}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与之类似,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什么关系。鉴于这一问题与上述问题具有类似性,本文不再具体讨论。

{9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77;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18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534-535;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页179;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500-501。

{99}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195。

{100}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

{101}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页702-703。

{10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页179。

{10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598。

{104}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10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页376-377;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4版,页442-443;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2版,页535。

{106}参见王作富(主 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4月第5版,页598;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页732。

{107}参见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页491。

{108}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页54-67。

{109}例如,在“三鹿奶粉案”中,行为人之所以要向奶粉中掺入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就是想通过这种方法使得原本蛋白质不达标的奶粉能够通过蛋白质含量的检测。这反过来说明,一直以来被用于检测蛋白质含量的标准是有漏洞的。

第8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述职报告是干部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晋升的重要依据,述职者一定要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地陈述,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述职者在所在岗位职责的情况。对成绩和不足,既不要夸大,也不要缩小。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超市理货员的个人工作述职报告范文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超市理货员的述职报告1你们好!

本人现将20____年度工作历程做个简单的汇报,并对20____年工作作以简单规划,希望通过这次总结对全年工作作以回顾,并总结汲取经验,为今后更好的履行好自身职责奠基铺路。

时光匆匆而过,蓦然回首,超市在稳步发展,个人也在逐步成长。曾有过恍惚,也有过迷失,甚至堕落,可是每次都能从其中挣脱出来,只因为心中那不灭的信念: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为此,我不断从自身的知识储备和处事方法出发,以超市给予我的任务和职位职责为实践点,虚心学习,努力实践,力争自己能通过实际行动为超市 的发展壮大增砖添瓦。

通过一年的实践,自身综合素质和能力都得到了很大提升,具体如下:

首先,对超市行业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刚从学校大门走出的我,零售知识,业态分布方面的知识几乎为零。机遇让我走进忠恒,给了我人生的起步的基石。在这里,我学习了零售业态的分布(大型超市,百货店,会员店,购物广场等);学会了超市 的基本知识,比如商品陈列的一些基本原则,商品的基本单品分类,盘点的流程及过程控制。并从超市商品力、团队执行力、营销技巧三个方面展开了全面的学习。

其次,是为人处世能力的提高。在工作中我学会了很多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处理上下级搭档之间关系的能力等。毕竟刚从学校出来的我什么也不懂,而社会和学校又有很多地方不一样,所接触的群体各异,说话、做事都不能像在学校一样。起初和供应商交谈,和员工交流都大大咧咧,不注意表达方式方法,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而现在通过一年的磨练,为人处世方面我特别重视方式方法,而且得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三,管理能力的提高。在超市努力工作一年之间,主要担任了生鲜部主管职务,也短期担任百货部主管,管理能力得到很大的提升。主要包括商品管理及员工管理两个方面。刚做主管的时候,专业技能不够,管理能力不行,遇到过很多的问题,不知道怎么去管部内员工,和他们过于亲近,结果对管理带来不便,使整个区域松散。后来及时调整,上班时严肃认真,下班时朋友对待,不仅使部内纪律严正,而且跟员工们关系亲密,使整个部门关系融洽。所谓吃一堑长一智,在工作的平台上不断的磨练下,自身的管理能力也不断的提升。

第四,服务意识有了更全面的认识。零售业就是服务业,我们的主旨就是服务顾客,力争让每一个顾客开心购物。我们的目标就是创造一连串的顾客,形成稳定有力的市场。所以当我们站在卖场的一角,我们的一言一行将直接影响公司集团的形象。也许是地方原因,直接致使我们卖场员工极度缺少服务意识。所谓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因此,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将更加重视服务,把忠恒超市的脸面赢回来,为公司增光添彩。值得一提的是卖场的音乐不仅带动了卖场的气氛而且引导顾客心情刺激冲动性消费,为消费者购物提供愉悦的环境同时增加销量,是卖场不可缺少的元素。再者客服台不仅是超市的门面而且是做好售后服务的主要硬件设施,是不可缺少的,希望领导能予以重视,提供卖场音乐,重建客服台,增强服务意识,加大非价格竞争优势。

除力以上几点之外,同时也发现了自身的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专业知识不够,员工管理方面过于柔和,卖场布局控制不够精细不够及时,领导决策的执行不够及时,区域内各类商品分类不够明确。因此针对以上,对20____年工作作以简单规划。

首先,鉴于生鲜部在超市中的特殊地位,顾客对部内商品价格敏感,计划3月份和供应商协调沟通,以市场为导向,全面降低区域内商品价格,增大区域价格优势,使区域做到真正的物美价廉,为稳定超市客源提供保障。

其次,我深刻认识到商品明确分类的重要性。不仅方便顾客寻找所需商品,为顾客提供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而且方便管理,品类缺失一目了然,方便工作人员根据销售情况及时做出调整,为顾客购买提供丰富的货源。因此计划签订合同之际和各供应商沟通,按类供货,不得串货,同时计划4月份进行商品细分,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打造各类专区,如散称休闲区建立老北京特产区、儿童休闲区、无糖休闲区等。

最后,在价格控制和品类细分的基础之下,购物环境的打造将成为提高商品附加值的首要因素。计划5、6月份同供应商沟通将区域内专区进行简单装饰跟特陈,打造优美的购物环境,力争达到让周边居民不买都来转一转的效果。

同时,对于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纪律,卫生,食品安全等基础工作继续加大管理力度,同时完善部内奖惩制度,同所有员工一起努力,打造优秀团队,力争将我们超市打造成为周边小区的生鲜基地,为超市 做大做强做出应有的贡献!

我的述职完毕,谢谢大家。

超市理货员的述职报告 2时间总是飞快而过,一转眼间,新的一年悄然而至。在过去的____年中,不论功过与否,我都应该向服务台的妹妹们表示感谢,如果没有她们的积极配合与辛勤付出,很难让服务台的工作顺利进行。同时,也借此机会感谢店长,以及各楼层经理、各部门主管的大力支持与配合,让我们服务台员工能大胆的开展工作。

说到服务台20____年的总结,首先服务台要为整个卖场的顾客及整个超市的员工服务。顾客大大小小的包裹至少有一多半是由服务台员工手中存取。我们已经把弯腰、踮脚习惯的当成身体锻炼;我们又是“道歉专员”。无论是与非,顾客有什么不满意的,向我们反映、抱怨,我们都有责任和义务代表丰彩超市向顾客赔礼道歉。记不清楚有多少次,我们以身试法,喝下顾客认为过期了的饮料,来说服顾客;

其实,每次的总结是有必要的,只有静下心来去回首,才能发现自己工作上的成绩与不足,成绩是过去的,已经划上了一个句号,只有扬长避短,才能把来年的工作做得更好。

同时,我们在以下几个方面也有所失误。

第一,广播宣传较少。由于服务台工作较忙,处理的事务较多,而我又要到收银台值班,每个班不休假两个人上班,有人休假了就只有一个人上班。(到底有多忙?简单说一下要做的事,如;播音,开发票,换零钱,开换货单,赠品发放登记,办理会员卡,到各部门送顾客所换·退的商品,为顾客存取包裹等等)往往导致播音不能正常进行,不能很好的给各项促销活动帮忙,而作为负责人的我,深切体会到这项工作与服务台工作衔接的难处。

第二,与楼层及各个部门的沟通交流较少。因为忙而忽视了与各楼层之间的交流,有什么事都藏在肚子里,因而会出现你不了解我,我不理解你的现象。

第三,还有顾客丢失寄存牌不赔偿的,有时因为太忙就会与顾客发生争吵,以及有时顾客的背笼丢失,虽然我们给顾客做了赔偿,但顾客还是很不满意。等等·

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既然已经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我相信在今后的工作中不会犯同样的错误。在这里,我也希望各部门领导、各位伙伴多给我们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而我将信心百倍,全力以赴将20____年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到位。

超市理货员的述职报告3首先,专业技能和工作质量。这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环节,我认为我已掌握基本的业务知识,能够熟练操作办公、ERP、预算系统,熟练使用部门设施和工具。在最初两个星期的理论知识培训中,我们系统而全面的学习了有关零售业及佳惠集团的营运理念,更多的是如何作好超市工作,之后我们进入了下门店实习的阶段。根据分配,我到清洁用品部实习。

每天主要针对商品展开陈列、订货、补货、收货、以及退货等工作,跟踪查看商品的销售情况,在促销期做好商品调价和陈列工作。清洁用品部的订货主要分配送,直供和自采,一般由理货员对商品报缺货。在收货时需本部门理货员与供应商共同核对商品数量,同时我们要检查商品的条码,包装,生产日期,原则上超过三分之一保质期的商品不予接受,之后在防损员的审核下,由三方确认无误签字后方可报信息部入库。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要每天跟踪查看,如有畅销品出现缺货时要及时用标签提醒顾客,并作好补货;如发现包装破损的要马上撤下排面,保管好,以做退货;如有商品临近保质期或已经过期,要马上进行整理退货。一般情况下,退货可由理货员和课长决定,填写退货单,形式分为直退和配退:直退即部门通知供应商直接来提取,单据必须有财务室的签字;配退即部门主管发邮件给总部,得到审核同意后方可退货。最后当供应商来提取退货时,与防损员和部门理货员共同核对单据,无误签字,方可退出卖场。

每个超市在每个月都会开展促销活动,主要由企划部策划,根据季节和节日等差异选择敏感商品或按供应商要求指定出促销海报。各部门主管首先对海报样本进行校对核实商品形象,价格与实际是否相符。在促销期前两天组织促销员按不同路线发放DM彩报,确保宣传有力度;促销前一天,将商品陈列到位,一般是做堆头或陈列端架,堆头要成正方体,端架品项不超过两种;重要的是设置pop。还有就是对促销商品及时调价,当原进价与现进价不一致时,要注明库存调整,特殊商品注明实销补差,通过课长,处长签字交信息部调价。以上工作是围绕商品展开的各项流程,这些决定着销售业绩,虽然有些程序是比较简单而又经常操作的,但不能忽视每个细节,佳惠的理念之一就是细节决定成败。

其次,主动性和跟进能力。应该说实践过程是艰辛又充满乐趣的。开始的几天到门店上班真的不习惯,总是因为惰性来不及吃早餐就已经开早会了,但我总是劲头十足得迎接第一批顾客的到来,忙着帮理货员整理商品,扫特价,打扫卫生等。这样几天下来,我逐渐适应了超市工作。我始终告诫自己不管做什么样的'事情,我都应保持满分的热情,对工作负责,对员工负责,对顾客负责。作为部门主管,要清楚当月的销售预算,并落实销售,提高商品的毛利率;要熟悉本部门销售额和销量前30名的商品;熟悉主要供应商。同时应充分利用促销员资源,带动他们分工合作。

第三,判断和决策能力。在销售过程中,商品价格是一个重要因素,怎么定价和调价对我来说还不是很熟练,对商品价格不够敏感,我会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改进,积累经验。

第四,服务意识。零售业就是服务业,我们的宗旨就是服务别人,力争让每一个顾客开心购物。我们的目标是创造一连串的顾客,形成稳定且有力的的市场。所以当你站在卖场里时,你的言行举止代表的是集团的形象,也影响着集团的利益。这一点要在细节中体现并坚持,比如增强促销员的工作热情和服务意识,减少在工作时间内扎堆闲谈;将商品做美观的陈列,并保持干净整齐;认真为顾客介绍商品,激起其购买欲;在看到顾客手拿商品时要主动递上购物篮等。当顾客与我们发生纠纷时,我们要分清责任,尽快解决,尽量满足顾客的合理要求,使其满意。

第五,团队合作精神。一个企业的成就是团体共同努力的结果,不可能一个人完成。在实践期间,我团结部门员工,互帮互助,配合课长处理工作中的问题,使商品运营通畅。当察觉员工不良情绪及对工作抱怨时我会细心引导,增强他们的工作热情度。当员工之间出现小摩擦时,我会主动调解,站在企业整体利益的制高点让员工齐心为工作,努力为顾客。

第六,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实习期间,我不断挑战自己,接触到许多新的专业知识,虽然理解能力有限,但我从不畏惧,坚持向上级学习,并善于总结和创新。通过观察反思,我认为做好零售业的重点包括:

1,完善的企业管理体系。首先建立一个系统的服务台,包含开发票,广播中心,顾客投诉中心,商品退换这样一个多功能的枢纽之地。

2,规范卖场价格标签与海报。标准的标签除要表明商品价格,商品名称,规格,产地外,还要注重标签的颜色,或用字母代替,以区别不同销售状态。这一点我们还需改进。

3,办公室管理。各门店办公室要统一布置,室内要整洁;比如在墙上挂钉,文件资料要分类明确,方便查找,使用。

4,低价格策略。这似乎是零售商的竞争核心,也是未来零售业的主线,应该形成效率和成本意识,所以要把它贯彻到经营活动的每个细节中去。例如沃尔玛,他们的成本意识几乎每个员工都具备。

5,降低缺货率。有调查显示中国零售业的缺货率为10%,每年畅销品未能及时补充上架销售的损失高达830亿人民币。分析商品缺货的瓶颈有5个方面:一是商品品种过多,货架排位太少,造成陈列不足;二是门店后仓太小,影响周转;三是缺货缺乏补货支持信息系统,导致漏订,晚订和非最优批量订货;四是零售商与供应商缺乏诚信与沟通;五是供售双方的物流配送质量不能保障。

以上是本人在实践期结束后的总结和对自身能力全面的认识与分析。由于时间有限,经验欠缺,有不到之处望您指正。

超市理货员的述职报告4一年的时间稍纵即逝,转眼间就要结束了,我在____超市的工作也要告一段落了,为了我来年的工作能更快的进入工作状态,更好的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优缺点,我觉得我十分有必要趁这个年终之际,把自己今年在超市的工作,做一下简单的总结:

一、个人方面

我于今年的年底,超市的领导基于我的优异表现给我颁发了优秀员工奖以及进步奖,双荣誉加身让我对自己今年的表现十分的满意,当然这些离不来领导的关照和同事们的配合,否则靠我一己之力是不可能会这么优异的表现的,这点我的心里还是有自知之明的,所以我不会骄傲自满,反而会更加的努力,这样才能对得起领导以及同事对我工作的肯定。今年一年过去了,我的觉得个人进步的地方,就是对工作的熟练度是越来越高的,以及能够用很短的时间就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了,果然还是熟能生巧,自己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方式,就能事半功倍。

二、工作方面

我今年在工作方面的表现还是非常不错的,至少全年我都没有让我负责我区域出现过问题,身为超市 的一位理货员,这是个人的岗位职责,但是能做到一点失误的都不犯,那就是很厉害的了。我每天都会去打扫我负责区域的卫生,保证没有一点的灰尘,并且保证每个商品的价格都是跟超市的价格是一致的,价格标错这是在我们超市有发生的,当然是除了我这个区域,因为也有样子接近的商品被顾客拿起来没放回到原处,导致价格混淆。由于我的商品摆放问题。

我的区域至今也还没出现快过期的商品,这些都是需要经验去累积的。每天我都会保证自己的微笑服务,自己的服务态度非常深受顾客的满意,所以我每天选择在我负责的区域来购买东西的顾客也是络绎不绝,但是我也从来么出现过手忙脚乱的情况,越是人多越是要镇静,从容不迫的应对,这样才能让自己不出错,一般错误是怎么犯的,就是忙中错!

三、展望20____年

我一直坚信着一个道理那就是“人无完人”,我在工作中一直还有进步的空间,我将在来年仔细的寻找自己在工作中仍存在的不足,只有一心先把自己的工作干好,才有资格想升职加薪,那些都不是我现在的可以奢望的,我现在就是想着多汲取一下前辈们的工作经验,他们肯定还有着许多值得我学习的地方,我希望我能在明年做的更好,为超市奉献自己的所有的个人价值,为顾客提供更好的服务。

超市理货员的述职报告5不知不觉,步入华联超市已经三个月了。三个月的时间说长不长,因为自己还不够成熟,在有些问题的处理上还不能独当一面;说短也不短,自己在慢慢的成长,从只片面的在工作到可以顾全大局,成为代班,这也算是一种成长。

以下就是我对每天工作的详细汇报:

每天早上六点半到达门店,开始巡查卖场,在这段时间中,工作日志、防火日志、全民付的签到即可完成。统计好全场的缺货状况,然后开始核对调价单,并且把改价商品的价签放好。前面款台的热食也要开始加热。

等到了七点钟,商场里的电源要打开,冷柜里的照明灯、灯箱、排风扇以及广播要打开,伴着好听的音乐,开始新一天的工作,用好心情来迎接每一位顾客。

七点半开始核对昨天的收银,并做好现金报表。紧接着开始订货,面包面点(民天馒头、稻香园面包采购订货;桃李面包配送订货)截止到九点半之前,然后每周周一、周三、周五十一点之前必须统计好配送中心的缺货。银行的存款也要在这期间完成,并且开始整理昨天的单据,整理好信差袋。蔬果区的也要随时检查,以保持新鲜度,一些不新鲜的蔬果可以选择打折的方式处理。但处理时应注意时间段的安排,一般在人较多的10:00——11:00、17:00——18:00当天的蔬果卖不掉的当天报损。

下午两点开始,早班和晚班的人员比较齐全,这时就始整理牌面、上货、检查价签的摆放还有整个卖场的卫生,巡场检查,发现上午出现的问题,做好会前的准备。

两点半开始开会,做好上午班下午班的交接。核对上午的收银报表。下午三点多开始准备好热食,一般四点至五点左右,学生放学的较多,热食在这一时间段销售还算不错。五点开始,门口的招牌灯要全部打开,以便吸引顾客。上午需要打折的蔬果也可以在这个时间段,趁着人较多的时候多多推销一下。

晚上七点以后,登入后台系统看总部是否有变价的通知,有变价及时打印出价签。整理好全卖场的牌面,及时补货。八点开始以后,统计好一天需要领用和报损的单子,录入系统,做好热食区的清洁工作。

第9篇:食品销售述职报告范文

写述职报告时应认真总结出限定时期的工作特点,抓精华,找典型,以这段时期工作中突出而富有典型意义的事件来反映一般。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酒店销售的个人工作述职报告范文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酒店销售的述职报告1首先,向各位作一个自我介绍,我叫__,是__酒店的销售经理,现在我把自己七个月来的工作情况作一下汇报。

一、履行职责情况

从20__年3月4日任职后,前几个月(3、4、5月)主要是协助餐厅经理做好前厅的日常内部管理事务,后几个月(6、7、8、9月)因工作的需要及领导的信任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主要负责__酒店的营销工作。

回顾这几个月来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抓学习教育,激励奋发向上从任职以后,我在__酒店分管内部管理工作,了解__酒店员工多数来于__等不同地区,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有很大差异,业务水平及服务意识不高,针对此种状况,我把自己所看到的不足一一列出病单,进行全面性的培训和现场督导。

纠正错误的管理方法,进行理论的讲解及实践的练习操作。从宾客一进店的规范礼貌用语、微笑服务以及职业道德的观念、菜品搭配,规范八大技能实践操作程序,通过学习,使员工加强服务质量,提高业务服务水平,当宾客进店有迎声,能主动、热情地上前服务,介绍酒店风味菜,当宾客点起烟,服务员应及时呈上烟缸等。

在四月份时,举行了技能实操比赛,服务员__获得了技能比赛第一名的好成绩。其他服务员通过活动比赛,养成了一个好的习惯,不懂就问,不懂就学,相互求教,也学到了很多知识,精神风貌也越来越好,提高了工作效率,不足的是操作细节还有待改善。

二、抓管理建章

立制前期,__餐厅很多工作存在问题,主要的毛病存在于没有规范的制度,员工不明确制度,一些制度没有具体的负责人进行落实等。

通过质检部领导的指导,我对罗列出卫生工作制度上墙、音响的开关时间及负责人以及各岗位的服务流程、个人卫生要求标准、收尾工作的注意事项,每天进行现场督导检查,对员工加强工作意识,明确工作责任有很大帮助。后期电话费用高,配合高层经理配置电话机盒,规定下班时间将电话锁上,以及任何服务员一律不允许打市话等,杜绝了下班时间打市话的现象。

三、抓内部客户的沟通

真诚地与客户沟通,听取他们的宝贵意见,不断改进并协调,及时将客户反馈的信息反馈给厨房,如,有时客户反馈“阿美小炒肉”分量不足,“沸腾鱼”不够香等等,通过客户的真诚反馈,再加上我们认真的讨论、修改,不断地提高菜肴的质量,令顾客满意。

四、抓宴席的接待及管理宣传工作

金秋十月是婚宴的黄金季节,制定婚宴方案,向周边的单位发放宣传单进行走访工作,目前,我承接了10月份的五场婚宴工作,向前来的宾客介绍__餐厅的各种优势,对婚庆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对外宣传酒店规模等,计划性地对宴席接待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五、深入市场调查,密切配合销售部,抓市场经济

__演唱会期间,密切配合销售部承接组委会场地职工餐盒饭,创收了__万元的盒饭记录。在__期间,多次配合出摊工作及配合内部管理督导,通过__,我感受了团队精神,在__演唱会期间,多次与组委会领导沟通场地人员的用餐,协调菜式,为酒店创收了万多元的餐费,再到__演唱会,承接了自助餐280人用餐,其中餐标80—100元标准等。

六、抓团队用餐

利用每周六、日、周一与30多家旅行团电话沟通及接待团餐,目前前来旅行团消费最多的是旅行社、旅行社、国旅、旅行社等,通过接待团餐,第一为餐厅增添了人气,第二为厨房减少了成本费用。并利用接待团餐的机会,认真咨询反馈,做好信息的反馈统计工作。

总之,在这平凡而又不平凡的七个月里,我感受很深,同时也深感自己的不足,目前,外面的市场还没有完全打开,需要我继续努力,我将朝这几个方面努力:

1、不断学习,提高自己,加强销售的业务知识及各方面的知识学习。

2、认真做好本岗位工作的同时,不断开发新的客户群体。

3、做好内部客户的维护及沟通工作。

4、有计划性地安排好营销工作。

5、做好客户统计资料,不断地加强联系,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及反馈信息工作。

6、密切配合酒店销售部接餐及接待服务。

十分感谢各位领导!谢谢!

酒店销售的述职报告2非常荣幸今天能够代表__酒店销售部做今年的述职报告,下面分几点来分别谈一下今年的各项工作。

一、酒店业绩稳步增长

20__年,我与全体员工一道开拓进取,迈出了多元化发展坚实的一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主要是“抓住了一个中心、实现了两个亮点,搞好了三项基本建设”。

抓住了一个中心:

就是紧紧抓住营销这个中心,整合成立市场营销部,打造一流销售队伍。整合后的市场营销部,新的人才梯队为20__年经营收入的圆满完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今年,酒店相继举办了五届美食节,为酒店餐饮收入提供了新的增长点,突破以往的经营传统、在汲取其它酒店的特色餐饮精髓的基础上做了大胆尝试,也使广大宾客在酒店享受了五次美食盛宴。

实现了两个亮点:

就是实现了酒店客房收入最大化和餐饮收入最大化这两个效益亮点。

今年,客房平均房价达__元/间,较20__年上浮__元,客房收入预计较去年增长__万元;餐饮日均收入__万元,餐饮收入预计较去年增长__万元,成绩非常喜人。

特别是清餐厅结构调整后,餐饮收入突飞猛进,这些都得益于新项目的引进、硬件设施的改进、菜品质量的提高。尤其是百味源肥牛以其优良的品质、低廉的价格形成每日宾客等候就餐的喜人局面,保持了餐饮良好的发展势头,形成了酒店餐饮名牌特色。

搞好了三项基本建设:

一是硬件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强化执行力建设,三是员工队伍建设。

1、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20__年上半年,酒店自筹资金对三个餐厅后堂、清餐厅前厅、洗衣房进行了全面改造,更新了电动伸缩门、装修改造了__美食超市。

根据指挥部投资计划,完成了客房、夜总会、桑拿的品质升级改造,使客房的硬件设施更舒适,适应了当前宾客娱乐消费的需求,为夜总会、桑拿今后的经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季度,为解决长期以来宾客投诉居高不下的网络问题,改善酒店网络运行环境,酒店对客房网络进行了一次全方位的优化改良,投资__万元将__台客房电脑更换为19寸液晶电脑,使各区域的网络运行环境得到了实质性的提升。

率先在全集团的成员酒店中推广使用西湖管理软件。新版的酒店管理软件以科学的方法,将酒店所有的管理纳入到了一个可以控制、监督的范围之内。

通过硬件设施的改造和更新,使酒店进一步适应酒店发展的需要,满足了宾客对酒店硬件日益多元化的需求,为酒店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经济效益的持续提高奠定了基础。

2、不断加强员工队伍建设。

开展竞聘上岗活动,不拘一格选人才是我一直倡导的人才选用方式。根据任人唯贤的原则,适时调整充实了新的管理力量。今年,通过几次竞聘活动,使一部分优秀的领班、主管、部门经理脱颖而出,走向了管理岗位施展才华,为酒店管理层注入了新活力,带来了新气象。

企业要发展,关键是人才,而人才往往就在你面前,看你善不善用,敢不敢用,大胆使用塔里木自己培养的人才,是我们的一大收获。

二、实施绩效考核改革是酒店人力资源建设的一项重点工程。

今年通过绩效考核改革,实现了企业效益和员工收入的同步增长,员工的平均工资额占到了酒店总收入的__,而一般民营企业员工的工资额最多占收益的__,仅此一点,酒店今年在员工待遇上的投资就比去年增长了__万元。而用于增加员工伙食标准、改善员工居住环境的投资更是酒店长期坚持不懈的举措。

在以提高员工满意度为中心的基础上,今年组织了全体员工赴苜蓿台国家森林公园郊游、优秀员工赴南疆考察学习、发放防暑降温慰问品、设立网络留言版并及时回复,这些实质性的举措,激发了全员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的热情。善待员工,不仅仅体现在员工工资的按劳取酬、多劳多得方面,更重要的是让他们感受到企业大家庭的温暖,让有才干的人在__酒店的大舞台上得到充分展示。

业绩稳步增长20__年酒店计划经营收入指标为__万元,预计完成__万元,超额完成__万元,实现利润__万元。预计较上年增长__。

见证一年辛勤喜获多项殊荣。

通过全员一年的艰苦努力,酒店获得了诸多荣誉,这些光环见证了我们抓服务、重管理、求发展的坚定信念与不懈拼搏。

在荣誉面前,我们长期的辛苦与一直以来的坚持不懈都是有价值的,都是值得的。荣誉,它给了我们前进的勇气与动力,也是我们今后要以更多的努力去超越的目标。

借服务创新东风谱酒店发展新曲。

为积极响应集团公司“服务创新年”活动,酒店召开了服务创新年活动动员大会,举行了“迎店庆、全员大练兵”活动,成立了督导员队伍了别开生面的摆台创意大赛,征集优秀服务案例,积极开展“用心为您服务活动”,在旺季每月开展“名牌系列”评比活动,系列活动为“服务创新年”活动增添亮彩。

通过进一步挖掘酒店个性化服务的内涵,激发酒店员工在服务创新方面的热情,逐步培育具有酒店集团公司特色的创新文化体系。

拓宽经营领域多元化发展迈出坚实步伐。

为拓宽酒店经营创收渠道,一季度酒店成立了酒店管理公司,向多元化发展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管理公司的两个项目__工会干部培训学校、__宾馆当年就创收__万元。

6月,__超市的营业,标志着酒店餐饮开始向社会餐饮挺进。目前,__的经营已逐步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20__年,在集团公司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我们在经济效益、酒店管理、服务水平、文化建设、品质升级改造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__酒店的品牌效应大大增强,__馆地位更为突出,美誉度不断攀升。

可以说整个酒店,每位员工每时每刻都在用心工作,以积极乐观的态度面对宾客、面对自己一天的工作。为了这些可爱的员工,我必须努力,带领大家下定决心,越是在紧要关头,我越是要身先士卒,排除万难,把企业做的更好,来回报企业,回报全体员工。

通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我们的经营业绩保持了增长率。在我取得上述工作成绩的背后,更多的是酒店全体员工集体付出的辛劳。

酒店销售的述职报告3一、认真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障酒店的按时开业。

从20__年2月21日市局党组确定筹建酒店至4月16日正式开业,其间只有短短的40多天时间,在酒店一无所有的情况下,员工需要招聘,物品需要采购,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需要建立。面对这些方方面面的大量准备工作,加之筹建人员又缺乏经验,可以说是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能否按时开业,像一块石头压在酒店领导的心上,但又毫不犹豫的达成了共识,市局党组的决定就是命令,时间再紧,任务再重,一定要坚决按时完成。为此饭店领导一班人积极动脑筋想办法,认真研究领会筹备方案,并带领临时招聘来的几个人员加班加点,夜以继日的开展工作。

首先成立了筹建领导小组,先后四次召开小组会议,研究制定了筹建工作方案;研究制定了采购物品计划;研究制定了临时用工人员招聘和培训方案;制定了临时用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制定了当前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并将这些工作分阶段制定出时间进度表,逐日抓落实,保障酒店的按时开业,得到了省市局领导的好评。

二是成立了物品采购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物品采购方案的'落实。在董事会的支持帮助下,在短短的十多天时间里,会同机关监察、计财等有关科室同志一起对十三大类两千多个品种的筹建物品进行了外出集体采购,按照廉政规定的要求,对需要政府采购和控办批办的大宗商品,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并组织人员及时组织到位。

二、制订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健全内部管理。

规章制度是加强酒店管理的重要保证。为此,酒店非常重视这项工作,及时制定了各部门的岗位职责、工作服务流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开业之初由于酒店专业素质管理人员缺乏,个别部门的规章制度不很切合实际,有工作漏洞,还有的部门规章制度一直不健全,酒店就在工作运行中结合实际情况,不断的进行调整,并与“省开来大酒店”、“航天大酒店”“景福大酒店”等同行互相交流学习,借鉴经验,取长补短,弥补漏洞,使酒店的规章制度不断得以健全和完善。酒店财务部门最先制定出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财务制度,健全并完善了酒店财务部门各岗位人员的岗位工作职责,使整个酒店的财务、供应、保管、领用等各项工作开展的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他们还根据酒店会计核算的实际需要,经过不断的讨论、修改和反复的实际应用,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合本酒店财务核算和管理需要的电算化财务记帐系统。为了便于酒店的每一位员工都能详细了解酒店的规章制度,酒店又编制了《__大酒店员工手册》,发放到每一位入店员工的手中,使其能够照章办事,时刻用规章制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明确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使酒店的的管理水平更上一个新的台阶,在12月份酒店还特意高薪聘请了专业的管理人员,对酒店进行了全面的改革,推出了早例会制度、质量检查考核办法、经理考勤签到制度、部门工作日志等一系列新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加强了对各级人员的管理,起到了“以制度管人”的良好效果。使酒店全体员工的精神面貌、举止言行、环境卫生等很多方面都提高了一个层次。

目前,酒店已制定下发了各类职责、规定、办法、流程等规章制度40余个,对每一个人的岗、责、目标都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对超越和违反的都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做到了对每项工作、每个工作环节都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三、加?a href='//xuexila.com/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钡乃刂逝嘌担μ岣叻裰柿俊?/p>培训是提高员工素质的有效手段,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基础性工作。酒店刚成立时,首批进入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没有从事酒店工作的经验,高层次的管理人员就更加缺乏,加之酒店又是一个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餐饮服务员,素质高的人才难以找到,素质低的人员又难以满足酒店上层次的需要,在实践中酒店领导意识到,加强人员的培养与教育是酒店提高服务质量关键,也是促进酒店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为此,在酒店开业之初就对所招聘员工进行军事化、规范化的培训和系统的理论授课,并到四星级酒店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和实习,取得了培训合格证书。

这对酒店开业以后能够迅速获得三星涉外酒店起了一定的作用。平时工作中各部门也根据各自工作特点经常组织内部培训、考核和技术比武,例如:英语培训、普通话培训、微笑服务培训、餐饮客房业务培训等。新老员工之间还注意搞好传帮带,实行“一对一”的培训,这对新进员工快速熟练掌握工作业务起了很好的作用。酒店还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派酒店管理人员赴__学习,邀请省开来的专业管理人员来酒店进行指导培训,这些措施不仅极大地调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而且进一步全面提高了酒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酒店销售的述职报告4一,以效益为目标,抓好销售工作

1、人员调整。

酒店将销售部人员进行调整,不断扩充销售队伍,增强了在岗人员竞争上岗意识和主动销售的工作责任心。销售部领导班子分析,提升销售业绩主要是管理好销售人员,下达科学、合理的销售指标,激励大家的工作责任心和主动性。

2、客源构扩展。

酒店在原有协议单位、上门散客、国际卡等自然销售渠道的基础上,拓展增加了团队房、网络订房等渠道,并按各渠道客源应占酒店总客源的比例,相应地按比例分解指标。这样,下达给销售员的指标才有据可依,分解指标合理,能促进销售业绩的提升,进而能使酒店下达的经营指标如期完成。

3、餐、房提成奖励。

根据本酒店市场定位的特色,以接待协议单位商务客人、上门散客和国际卡客人为主,以网络订房、团队房等为辅的营销策略,制定了对销售部人员按高出每月销售指标后给予以一定比例提成的奖励。这一奖励政策,极大地调动了销售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增强了服务意识。

4、投诉处理。

销售部直接服务客人,也是客人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投诉不满等较为集中的地方。本着"宾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销售部接待并妥善处理宾客的大大小小的投诉,为酒店减少了经济损失,争取了较多的酒店回头客。此外,销售部按酒店领导的要求,开始从被动销售到主动销售、从无序工作到有序工作,直接赢得了销售业绩的显著回升。

二,根据客户反馈,酒店仍存三类问题

一年的工作,经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成绩是明显的。但不可忽略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自于客人投诉等反馈意见,有些是酒店质检或部门自查所发现的。

1、设施设备不尽完善。

尤其是客房的桌椅棱角破损、墙纸发霉、浴帘发霉、地毯污浊、地砖裂缝等情况较为严重。

2、服务技能有待提升。

一表现在服务技能人员文化修养、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和服务能力等综合素质高低不一、参差不齐;二表现在酒店尚未制订一整套规范的系统的切实可行的"激励模式";三服务技能随意性等个体行为较严重。

3、服务质量尚需优化。

从多次检查和客人投诉中发现,酒店各部门各岗位员工的服务质量,横向比较有高有低,纵向比较有优有劣。反复出现的问题是,有些部门或岗位的部分员工,仪容仪表不整洁,礼节礼貌不主动,接待服务不周到,处理应变不灵活。此外,清洁卫生不仔细,设备维修不及时等,也影响着酒店整体的服务质量。

通过对酒店全年工作进行回顾总,激励鞭策着全店上下增强自信,振奋精神,发扬成绩,整改问题。并将制订新一年度的治理目标、经营指标和工作计划,以指导__年酒店及部门各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和具体实施。根据目前酒店情况,首先树立"以市场为先导,以销售为龙头"的思想;为了更好的开展销售工作,我们销售部制定了__年的工作计划,并在工作中逐步实施。

针对营销部的工作职能,我们制订了市场营销部__年工作计划,现在向大家作一个汇报:

一、建立酒店营销客户通讯联络网。

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详细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定期拜访新老客户,维护好客户关系。

二、开拓市场,建立灵活的激励营销机制。

营销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以月度营销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营销代表。

三、热情接待,服务周到。

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注意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制作宾客意见反馈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

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掌握其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五、密切合作,主动协调

与酒店其他部门接好业务合工作,密切配合,根据宾客的需求,主动与酒店其他部门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最佳效益。

市场营销部是负责对外处理公共关系和销售业务的职能部门,是酒店提高声誉,树立良好公众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制订营销方案起起到参谋和助手的作用,它对酒店疏通营销渠道,开拓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到重要促进作用。在新的一年里,希望各部门在工作中合作愉快,携手为酒店创造佳绩。

酒店销售的述职报告5一、营销部主要完成工作

1、会议接待方面

营销部至成立之初,酒店领导就将会议接待的完成情况确立为考核营销部工作的重要指标,为此营销部力求重点突破,全力以赴以确保全年经营目标的完成。营销部克服了人员不足,工作量大,会议场地局限及相关设施设备老化等诸多困难,圆满完成年初制定的11万的经营目标。截止到11月30日,会议的总收入达到167469元(会议场租164100元、横幅及水牌1370元、其它1999元)12月会议收入参照11月估算,全年会议收入有望突破18万(在会议接待量上升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全年的会议量相较上年却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共计消费1.5万左右)。这一成绩的取得除了营销部两位成员之间的精诚团结与密切合作之外,离不开酒店所有领导的正确领导与关心,更离不开其他部门同事的大力支持与帮助。20__年围绕更好地吸引顾客,引导顾客消费,在征得酒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营销部在会议接待的硬件配置方面做了如下努力:

A、由于会议室的桌椅大部分已经破顺,加之原有的桌椅数量也无法满足大型会议的需求,为改变现状添置了80把新的会议椅、10条会议桌、18块新台布。

B、电器方面添置了一组无线话筒、一个投影仪、两个无线路由器。

C、培训会议期间,由于需要多个分组教室,我们将闲置的办公室(包括自己的办公室)及时清理出来,以保障会议的成功举行。

2、客户的开发与维护。

A、客户开发:20__年营销部新开发个人和商务公司协议客户30个,与13个协议到期客户续签了协议。重新签订了3家单位的资信协议。新签订5家网络订房公司艺龙网、移动12580、电信118114中国航信、亿客栈等(网络订房这一块,主要的客源还是来自三大巨头即携程、艺龙、同程。20__年1至10月份,酒店通过订房网预订入住的各类房间总数为249间)。

B、客户的维护:首先将原有的客户资料进行分类存档,对处于休眠状态的协议客户一一进行电话拜访。通过拜访了解到顾客不来消费的原因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于是就近选择合作的酒店、二是公司更换了负责外联的负责人、三是主观觉得酒店设施设备过于陈旧而放弃合作、四是只为某一次合作的优惠价格而临时签订协议,之后并无继续合作的机会。

其次我们将积分兑房的面延伸到,使得长期在消费的宾客也能通过积分兑换的方式获得实惠。截止11月30日,客房发放积分卡240张,积分兑换的客房为129间。给宾客办理积分卡在吸引回头客,稳定客源方面取得一定的效果。

第三个方面就是在符合条件的宾客中,选取部分忠实客户发展成金卡客户。20__年共计发放金卡17张(工行王俊、陈艾云、北科公司陈洪伟等)

3、旅游市场的整体开发

一直以来,酒店与旅行社几乎不存在合作,今年营销部在这一方面可谓取得重大突破。四月份开始酒店陆续开始与中青旅、景湘国旅、湘西国旅合作。截止11月30日,酒店共接待旅行社用房383.5间(旅行社一直实行的16免1,全陪半价,所以旅行社实际使用酒店客房400间左右),共计为酒店客房带来的收入为57929元(平均房价约为145元/间)

除旅行社外,20__年营销部与普通商务公司间的合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四月份起,陆续接待了诸如阳光人寿、采煤技术研讨、萧氏宗亲会、舍得酒业等先后19批次的团队,共计使用酒店客房1034间。实现房费收入206655元(平均房价为199元/间)

20__年1月至11月期间,通过营销部预订的各类宴席,团队用餐共计在餐饮消费的金额为286000余元(其中由会议所带来的餐饮收入为131484元)。全年必将超过30万。这一成绩为酒店整体经营目标的完成做出了相应的贡献

二、营销部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在把握市场动向,应对市场变化方面的能力有所欠缺

营销部是负责对外处理公共关系和销售业务的职能部门,是酒店提高声誉,树立良好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它对经营决策,制定营销方案起到参谋和助手的作用。然而由于不善于扑捉市场动向,加之获取信息的渠道单一或者是对市场信息的关注度不够,所以在应对整个旅游市场的变化方面显得比较生涩。最突出的例子是失去20__年长沙市政府采购会议定点单位的资格。主要就是由于没有关注到相关信息的而直接错失投标的机会。在此,我们要作深刻的检讨。另一个方面的不足表现在无法根据目标市场、季节的变化制定出相应的营销策略。

2、与宾客间的互动不足

营销部在日常的工作中,除了会议接待的过程中有较少的与顾客面对面交流的时间,其它几乎没有机会与宾客交流。或者说存在这样的机会我们在无意间就放过了。我们无法知道顾客需要什么,无法获得宾客在酒店消费的直观感受,甚至有投诉或建议宾客都有可能找不到表达的对象。这样就很难给宾客创造宾至如归,温馨如家的消费体验。这一方面恰恰被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忽略掉了。

3、新兴市场与新客户的开发力度不够

20__年营销部虽然在旅行社团队与会议团队的接待量上相较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总体而言力度不够,还应该有较大的上升空间,旅行团的房费收入占全年房费收入的比例还不到1%,会议团队与旅行团共同的房费收入占酒店房费收入的比例也不到3.5%,全年开发新协议客户的数量更是屈指可数。在长沙酒店业竞争白热化的情况下,原有的目标消费群体几乎被瓜分殆尽,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要不遗余力开发新的客户,寻找新兴的消费市场。很显然,营销部在这方面投入的精力是不够的。

三、20__年工作计划

1、努力使散客的入住率上一个台阶

20__年,营销部的主要工作之一将放在提高散客入住率上。我们拥有大多数酒店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良好的区位优势与便利的交通条件。我们会利用所有可能的工具(网络、报刊、杂志及短消息的应用)加大对酒店的宣传力度。力争全年在散客的入住率上有较大提高。

2、加强与各大旅行社间联系

20__年营销部拟定在旅游黄金周到来之前,利用周末的休息时间,到省内几大著名的旅游城市(张家界、吉首、衡阳、岳阳、韶山等)进行走访,与地州市的各大旅行社之间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使得这些旅行社有意向将团队安排到我们酒店,以确保酒店客房的收入。

3、加强主题、价格、渠道营销策略的应用

20__年营销部会根据不同的节日、不同的季节制定相应的营销方案,综合运用价格、产品及渠道策略将酒店的客房,餐饮组合销售。使酒店在竞争中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最大限度的吸引顾客,从而保障酒店经营目标的完成。

4、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

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是有效实施营销方案和完美服务顾客的保障。因此营销部会一如既往地积极主动地与各部门进行沟通协作,相互配合。以一个整体面对顾客,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最佳效益

5、具体的目标明确

A、会议计划收入为13万,理想目标是完成15万。

B、会议团队、旅行团队的总收入力争达到45万。

C、由营销部带来的餐饮收入突破40万。

新的一年,我们必将继续探索,继续学习,我们希望又会有忙碌而充实的一年,但是明年再回过头来总结的时候,我们希望不再留有遗憾。我们不奢望尽善尽美,但希望营销部在新的一年里,各项工作都有起色,有突破,有创新,最终当然要有不错的业绩。我始终坚信“天道酬勤”,有付出,就一定会有丰硕的成果等着大家。

20__,我们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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