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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护理论文精选(九篇)

家庭护理论文

第1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作者:戎艳鸣 楼建华 徐红

护理部更新了责任护士的岗位职责,在原有常规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工作内容,包括:①正确评估家长参与患儿照护的意愿、能力和合作性照护项目的必要性;②积极鼓励家长参与患儿合作性照护,让家长知晓其重要性;③根据家长意愿、能力和合作性照护项目必要性,有效协助、支持和指导家长参与患儿照护;④及时评价家长参与合作性照护项目的效果;⑤及时告知患儿及家长病区的护理服务内容;⑥根据患儿风险,提供风险告知和知情同意;⑦根据患儿疾病和治疗进展,向患儿及家长提供及时、正确的专科健康指导;⑧及时评价健康指导效果。对全体护理人员进行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教育和培训项目小组成员制定课程目标、设置课程内容、编写培训手册、编制考核试题、评估试题的性能。课程内容包括: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定义、核心概念、医院政策、好处以及具体做法。任课老师由在美国辛辛那提儿童医院接受过以家庭为中心护理培训的护理人员担任。所有临床护士都必须接受培训,新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培训或在进入医院后6个月内接受培训。任课老师对全院18个科室的334位护士分3次进行了滚动式培训。在培训开始前进行一次前测,在培训结束后立即进行第一次后测,评价即时培训效果。结果显示,培训前测平均分为51.11,而培训后测平均分为68.20,有统计学差异。在分析了培训效果后,项目组把培训手册发到每个科室,让护理人员结合实践学习,增强培训效果,在一个月之后进行第二次后测,平均分上升至77.70。落实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具体措施(1)把有关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好处及具体实施方法告诉所有的患儿及家长。(2)促进家长掌握必要的照顾患儿的知识与技能,帮助家长有效地、持续地参与患儿的护理。护理部将所有的护理操作进行了分析,列出家长可以参与的合作性照护项目18项,编写各照护项目的目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并制成健康教育单页发给家长,责任护士鼓励、支持、指导家长参与合作性照顾,并评估家长的执行力和效果。这18项合作性照护分属于5个方面,分别为安全:跌倒/坠床的预防、烫伤的预防、窒息的预防;卫生:洗手、沐浴、擦身、更换尿布、会阴清洁、肛周清洁、足部清洁;活动:维持舒适、上下床、协助坐轮椅;营养:各年龄段营养、进食(喂食、喂水、喂奶);治疗:口服给药、测量体温、雾化拍背等。(3)为患儿和家长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信息和支持,使他们有效地参与医疗护理决策。我院每个病房配备总责护士1名,承担医生和患儿家庭之间沟通桥梁的角色,参与医生查房,了解每个患儿目前的诊疗计划,并与责任护士和患儿家长沟通,提供及时的医疗护理信息。(4)创造条件和途径,使患儿和家长对医疗护理工作提供建设性意见。除了传统的每月2次的工休会,我们还通过每月对患儿家长进行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满意度测评,了解患儿及家长对护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院社工部工作人员还经常进入病房,了解患儿家长的意见,并把与护理相关的建设性意见反馈给护理部,便于我们及时改进。(5)各病房根据患儿疾病的特征,促进不同的出院患儿随访、支持系统的建立,并把出院的患儿转给这些系统。血液科已构建了成熟的肿瘤患儿标准化随访系统,有专职护士负责预约患儿后续化疗和随访的时间;骨科患儿的出院随访系统由总责护士负责预约患儿康复训练、石膏处理等事宜;心胸外科则创建了自己的网站,由医生或护士与出院患儿家长保持联系,预约后续的手术或随访,解答出院患儿家长在居家照顾方面的问题,对于没有条件上网的家庭,也由总责护士负责登记、电话预约后续的随访、解答问题等。其他科室有门诊随访需要的患儿,责任护士可以为其进行网上预约门诊。

以家庭为中心护理量表项目小组根据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4个核心概念,针对责任护士提供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具体措施,参照美国波士顿儿童医院的工具[10],研制了“以家庭为中心护理量表”,共10个条目,评价患儿家长对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满意度,每月一次对出院的患儿家长进行测评。研究者做了探索性因子分析评估量表的结构效度,提取3个因子,分别为因子1(条目1、3),因子2(条目4、5、6),因子3(条目2、7、8、9、10),3个因子能解释56.56%的变异。抽取30个符合抽样标准的家长做信度测试,内部一致性信度Cronbach’sα系数为0.71。我院已把“以家庭为中心护理量表”作为测量工具,常规对出院患儿家长进行测量,作为评价病房护理质量的一个指标,每月分析、总结一次。2.1.2意外事件报告我院常规收集给药错误和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报告。效果评价一般资料2011年1月参加以家庭为中心护理培训和测试的临床护士334位,平均年龄(28.94±6.64)岁,护龄(8.05±7.34)年,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6.6%,护师及其以上职称的占54.4%。在干预方案实施6个月后,于2011年6月底选取我院所有11个病房,以病房为分层变量,采用方便抽样的方法在每个病房抽取30名患儿家长,共计330名,对其进行问卷调查。受试者中父亲占26.7%,母亲占60.3%,祖父母占9.4%;在文化程度方面,大专及其以上占30.1%。在330例住院患儿中,年龄为1个月至16岁,中位年龄2.5岁;男孩178例(53.9%),女孩152例(46.1%);自费患儿101例(30.6%),医保患儿153例(46.4%),其他76例(23.0%);来自上海的85例(25.8%),外地245例(74.2%)。家长对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满意度研究显示,家长的总体满意度为93.5%,仅对第5条“护士能告诉您,孩子病情发生变化时可能有哪些表现”的满意度最低,为82.4%,。患儿安全指标给药错误和跌倒/坠床是患儿安全的重要指标,研究结果显示给药错误发生率从2010年1-8月的平均0.21例/千病人住院日下降至2011年1-8月的0.10例/千病人住院日,实践前后有统计学差异(P<0.05)。跌倒/坠床发生率从2010年1-8月的平均0.12例/千病人住院日下降至2011年1-8月的0.11例/千病人住院日,实践前后没有统计学差异(P>0.05)。

以家庭为中心护理模式能提升患儿及家长的满意度我院从1998年建院至今,一直奉行以家庭为中心的护理理念,探索如何把理念转化为实际行动,转变为具体的护理措施。我院在世界健康基金会(ProjectHOPE)的帮助和支持下,选送护理人员去美国知名儿童医院进修的目标中都涵盖了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理论和实践。何萍萍等[10]在2005年运用美国波士顿儿童医院的以家庭为中心量表测量我院护理人员实施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情况;冯芳茗等[15]于2010年运用美国测量83所医院实施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工具[16]测量我院实施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现状,发现我院在咨询服务和家属参与医疗护理决策方面处于初级阶段,而医院硬件处于高级阶段,因此,为患儿家长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咨询,帮助他们参与医疗护理决策和活动是干预的两个重点。以家庭为中心护理模式的核心概念是尊重、信息分享、参与、合作,这4个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医护人员只有尊重患儿家长的价值观和权利,把他们作为医疗团队的合作者,才可能为他们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鼓励他们参与到患儿的医疗护理决策和照顾中。在本研究项目中,这种尊重、合作的护理理念体现在我们配备的护理人力、制定的政策和岗位职责、提供的资源等方面。研究结果显示,我们的努力得到了绝大部分患儿家长的认同,总体满意度达93.5%。有96.1%的家长认为患儿从入院到出院都有固定的责任护士为他们提供持续全程的照顾,94.5%的家长认为护士帮助他们感到自己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非常重要,97.0%的家长认为孩子得到了很好的照顾。本项目干预措施的重点之一是落实对患儿家长的信息分享,鼓励他们参与到医疗护理决策中。研究结果显示,有99.4%的家长认为护士向家长解释他们所提供的护理工作;91.8%的家长认为护士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目前的情况;93.0%的家长认为护士让家长了解到孩子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和随访方法。但是对“护士告知孩子病情发生变化时可能有哪些表现”这一条目的满意度仅为82.4%,这一点是实施以家庭为中心护理中的难点。每个病房在执行时存在差异性,分为以下3种情况:①骨科、外科、胸外科等以手术为主的科室,患儿诊断、治疗方案以及预后比较明确,且医生忙于手术,总责护士和责任护士在告知病情和病情变化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②血液科患儿诊断、治疗方案比较明确,住院时间较长,家长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准备,责任护士有较从容的时间与患儿家庭建立信任关系,也能比较明确地告知患儿病情变化时的表现;③在内科,很多患儿疾病诊断尚未明确,需要很多检查,治疗方案也随之改变,而且病情反复,所以责任护士在告知病情变化时确实存在困难。本项目干预措施的重点之二是通过指导家长必要的照顾患儿的方法,鼓励他们参与到医疗护理活动中。研究结果显示,96.1%家长认为护士向他们解释由家长参与护理是对孩子最好的照顾;94.8%的家长认为护士教会他们一些必要的照顾孩子的方法;90.3%的家长认为护士帮助他们参与照顾孩子。以家庭为中心护理模式能更好地保证住院患儿的安全朱海英等[17]总结了我院住院患儿跌倒/坠床的原因,发现家长疏忽是主要原因之一。本项目中责任护士对家长进行预防患儿跌倒/坠床的宣教,增加家长的安全意识,指导家长掌握预防患儿跌倒/坠床的措施,所以跌倒/坠床发生率有所降低。陆秀文等[18]总结了我院2005-2009年护士给药错误的原因,发现护理人员知识缺乏、人力缺乏、工作繁忙、不了解患儿病情等占10%,而本项目中护理部增加了护理人力,每个患儿都有其固定的责任护士,他们对患儿的治疗护理方案非常熟悉。另一方面,在本项目中,口服给药是合作性照护项目,责任护士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目前的情况和治疗护理措施,帮助家长参与到孩子的照顾中,使家长有能力对错误的给药产生疑问,及时向护理人员提出,而护理人员对任何患儿家长提出质疑的医嘱都会进行再次复核,因此家长可在给药的最后一步杜绝错误的发生。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可以解释在项目开展后给药错误发生率的明显下降。局限性与不足美国从提出以家庭为中心的护理理念到在儿科医院全面贯彻执行,经过了50年的努力[1-2]。目前,我院在实施以家庭为中心护理模式中的最大挑战是:①在患儿接受有创医疗护理操作时,允许家长和孩子在一起;②允许家长进入NICU、PICU、CICU等重症监护室陪伴并参与危重患儿的照顾。我们将通过后续的研究,了解家长的需求、医生的担忧、环境的配合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让孩子在危机时刻也可以和家长在一起,减少患儿的恐惧和家长的担忧,使以家庭为中心护理的核心概念深入到专业实践的方方面面,把支持和促进患儿的身体、情感和心理的健康成长作为护理人员的责任和目标。

第2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一、社会背景

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社会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不多。而现在,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它是一个跨越种族和阶层的全球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i

美国社会学家的调查研究表明:在美国,近1/4的被谋杀者与自己的家庭成员的暴力有关,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会发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亚新-几内亚,67%的农村妇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妇女遭受过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个妇女就有一个人可能会在其一生中的某个时刻遭到扰。在法国,95%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国,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20世纪90年代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国妇联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案件12.89万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约占30%左右。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iv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v联合国健康与人权委员会总干事唐·沙拉拉指出:当今妇女所遭受的最大灾难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须尽快在法律及社会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会上宣传并唤醒广大受暴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防治家庭暴力。

在国际上,开始关注并探讨家庭暴力问题,是从70年代开始的。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一个涉及妇女权益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书。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暴力的条款,但它把对妇女的暴力当作一种歧视形式。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对关于妇女所遭受的暴力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包含的内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强调应给予受害妇女以特别关注和综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预防暴力及帮助受害妇女方面的作用。这一文件为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采取反暴力行动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对妇女施暴问题的决议;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又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妇女人权写入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二是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这是妇女运动中带有里程碑性质的文献,它标志着维护妇女人权有了突破性的进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继续高举反对对妇女施暴的旗帜,其《行动纲领》将这一主题列为12个关切领域中的第四项。这表明,反对对妇女施暴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优先领域。vii

许多国家对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经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卓有成效的社会救助体系。虽然我国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为了维护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权益,由妇联和民政部门倡导,在全国各地区的社会救助管理站内设立反家庭暴力的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处于探索的阶段。

二、学术背景

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对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两种取向:一是从宏观的角度,要求在社会、政治及法律改变的前提下,探讨如何尽量从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惩治家庭暴力;二是从微观的角度,主张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护所等直接针对案主的服务。

1.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过文献检索表明,我国正处于反对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级阶段。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论文形式公开发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从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类型、表现形式、消极后果和对策来探讨家庭暴力。关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实证研究以书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学刘梦的博士论文《中国婚姻暴力》,其系统地运用质性研究方法,对婚姻暴力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为中国的婚姻暴力现象提出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但是刘梦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妇女自身的主观因素,并没有涉及到社会力量怎样帮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妇女脱离困境。厦门大学的蒋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实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以在福建五地实地调查所获数据为主要依据,分析了大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及对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响;但蒋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没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会救助方面的内容。

2.关于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机构的研究

国外学术界和法学界,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一整套系统和较成熟的理论、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

西方国家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多由民间组织办在高度保密的隐蔽处,并有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医疗、心理治疗、技能培训等全程服务,令受害妇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从而对受害妇女起到切实的帮助作用。但是,受害妇女入住庇护所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必要时,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以论文公开发表的相关文章,主要有:上海社会科学院陈琪的硕士毕业论文《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陈琪通过对南京、徐州、郑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实地调查研究,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现状、运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且与一些西方国家的家庭暴力庇护所进行了比较。陈琪将我国现在存在的受暴妇女庇护所形式分为四种:(1)无固定场所的庇护所。我国无固定场所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模式在总的妇女庇护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陈琪收集的资料中仅仅有两所流动庇护所—河北迁西县法律服务中心和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无固定庇护所的运行机制为由妇联组织出资为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提供一个短暂的住所。(2)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庇护所模式,大多由妇联组织依托民间企业而创建的。所依托企业的负责人大多为女性。(3)社区庇护所。社区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主要是由妇联牵头,依托街道和社区成立。妇联主要负责妇女庇护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导,而社区负责住宿、饮食、简单的心理疏导、调节和联系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4)妇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护所一般是由妇联组织和民政局联合创办的。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为受害妇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简单的医疗服务,而妇联组织主要负责夫妻调解,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以及协调相关机构。ix曾雪凤《浅谈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医疗社会救助》,从医学社会学的角度论述了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医疗救助现状的不足之处,并为医疗救助的发展提出了建议。刘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研究》,针对我国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以形成一个配套、较为完善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护制度,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研究》,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在概述家庭暴力问题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及公共干预的现状,比较借鉴国际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做法与经验,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的对策。xi

三、文献简评

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仅仅是探讨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层面上,2001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将“家庭暴力”规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导致法律实践中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尚未解决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学的领域内有所建树,但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内容,并且没有与其他如法律、医疗机构、政府部门等联系起来,也没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护所方面的内容,而现存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却缺乏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者。

第三,少数研究我国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资料显示,并没有对设在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有专门系统的研究。

我国众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却没有学者对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做过专门系统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比较丰厚的背景知识与研究启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由社会历史的、现实和个人的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和施暴主体亲属身份性,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对防治家庭暴力有显著的疗效,以社会救助作为法律手段的补充则是挽救婚姻、稳定社会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释:

i高小贤.“扩大社会支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

iiJ.罗斯·埃什尔曼.家庭导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iii白洁.家庭暴力若干问题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iv吉朝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9,27(9).

v张红艳.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论政法论坛,2007(1).

vi倪婷.关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权问题的国际法研究[J].妇女权利,2006(2).

vii巫昌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况[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主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viii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ix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第3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

护士;工作;家庭;冲突

现代社会,女性要同时扮演好工作和家庭角色往往容易造成角色间的冲突。有研究指出,工作和家庭冲突会造成女性个人生理及心理的负面影响,包括个人身体健康受到威胁、情绪低落、无法称职地扮演母性的角色,从而造成女性在家庭婚姻和工作方面的问题[1]。本调查希望通过护士与其他职业女性的横向比较,寻找护理职业已婚女性面临的家庭和工作之间冲突的情况,为科学解决护士家庭和工作冲突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研究对象为已婚职业女性。将她们分为两组:已婚护士作为护士组,其他已婚女性作为对照组。选择对照组的目的是为了将护士与其他职业女性的情况进行横向比较分析,以发现他们之间的差异。所调查护士平均年龄为34岁,文化程度高中及中专占20%,大专57.2%,本科及本科以上22.8%。其他职业女性平均年龄为36.1岁,文化程度初高中及中专占29%,大专41%,本科及本科以上30%。两组在统计学上没有明显差别。

1.2 测量方法 运用“工作与家庭冲突量表”。这个量表共有14个项目,其中1~4项是时间冲突,5~8项是精力冲突,9~14项为行为冲突。

1.3 资料收集 护士组调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从各个科室中随机抽取160例已婚护士进行自填式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151份,有效回收率为94.4%。对照组调查以“滚雪球”方式非随机地将调查问卷发放到其他已婚职业女性手上,由她们当场填好问卷,并由调查员收回,这样共发放问卷400份,收回有效问卷336份,有效回收率为84%。

1.4 统计学方法 调查资料录入计算机运用SPSS11.0软件进行描述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无论是护士还是其他女性职业者都经常感到在努力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上的压力。重新对量表中的肯定陈述项(3,4,9,10,11)进行编码,即7=1,6=2,5=3,4=4,3=5,2=6,1=7,以使所有陈述项的赋值方向一致,然后将14项得分相加,得出工作与家庭冲突的总指数值。研究发现,护士和其他职业女性的总指数均值分别是(55.67±11.84)和(49.41±11.56),这么高的总指数均值说明,现代职业女性在平衡工作和家庭时都面临着很强的压力。

2.2 同其他女性相比,护理职业女性受到的家庭与工作之间的冲突更强。

2.2.1 职业女性工作与家庭冲突的总体情况 如前文所述,护士和其他职业女性的总指数均值分别是(55.67±11.84)和(49.41±11.56), 两组均值得分有显著性差异(P

2.2.2 护士与其他职业女性相比,工作占用了她们更多的时间,给她们的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冲突因素。表1是重新赋值以前两组样本在14个方面的均值得分及差异水平。否定陈述项的平均得分越高,说明工作与家庭的冲突越大;肯定陈述项则相反。从表1的分析结果中可以看出,护士与其他职业女性在14项中有4项有显著性差异(分别为第2、4、7、12项)。其中,第2项说明工作占用了护士更多所时间和精力,因而她们与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更少;第4项表明护士职业女性更难处理好事业和家庭的矛盾;第7项说明护士职业严重影响了她们与配偶及子女的关系;第12项说明护士职业影响了她们在家庭中承担的角色。

3 讨论

3.1 护士工作和家庭冲突带来的负面影响。护士的工作和家庭冲突不容忽视。家庭需要个体承担相应的家庭角色和家庭义务,若家庭的过多要求会妨碍个体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影响个体的职业生涯发展,反之亦然。该研究表明,职业女性在工作中面临着许多家庭和工作的冲突,而且护理职业面临着比其他职业更多的家庭和工作冲突。这种情况将给护士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有些研究表明,护士的工作家庭冲突将影响到护士的工作倦怠和工作绩效[2],还会引起护士角色履行和身体及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导致护士普遍存在抑郁和焦虑[3]。

3.2 现代护士需要护理管理者、社会和家庭更多的理解和支持。护士的工作压力大,工作与家庭的冲突也明显大于其他职业女性,因此她们需要护理管理者、社会和家庭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就护理管理者来说,应该意识解决护理人员工作家庭冲突的重要性,多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关心护理人员工作和家庭的和谐和平衡,可以尝试建立一些群体组织(如护士俱乐部),加强护理人员家属对护理职业的认识和理解,以改善护理人员家庭工作冲突;就社会大环境来说,要提高社会对职业女性工作的认同感,倡导社会正确的性别观念和性别角色,理解女性从事职业工作的压力和难处;就家庭的角度来说,要培养一种健康的家庭环境,对护士家庭成员进行教育,对一些家庭问题通过专家进行辅导和咨询。只有取得家人支持,为护士从事护理工作创造一个轻松、自由的家庭环境,才能最有效地缓解护士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1] 成守珍,陈维清,陈妙虹,等.护士工作家庭冲突与工作满意度相关性研究.护理学杂志,2008(17):40-42.

第4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建立新型的家庭人际关系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为目标,通过广泛、深入、扎实、有效的“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以家庭的文明进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为改革和经济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则。“文明家庭”创建活动要立足于激发和调动广大家庭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引导家庭成员理解改革,支持改革,投身改革,为改革献技出力。

2、坚持促进社会稳定的原则。家庭是社会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在“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推动社会稳定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自觉树立维护社会主义意识,正确处理好社会、家庭、个人之间的关系,增强维护安定团结的自觉性。

三、活动内容

1、大力提高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坚持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对广大家庭成员要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马克思主义唯物论、无神论和科学精神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公民,引导家庭成员树立家庭美德、社会公道、职业道德意识。

2、大力提高家庭成员的科学文化素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在广大家庭中普及科学文化知识。要组织广大家庭成员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管理知识、法律知识和其他文化知识。培养家庭成员的读书兴趣,促进家庭成员读书看报的良好习惯,要通过举办科普知识讲座,帮助广大家庭成员掌握科谱实用知识,提高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3、大力提高家庭成员的身体素质。要在广大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广泛深入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和体育健身活动。促进健康的家庭文化、广场文化、社区文化活动。

4、建立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要引导广大家庭成员树立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崇尚文明,反对愚昧,崇尚进步,反对落后的意识。要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能力,培养好下一代。努力学习家庭教育的基本知识,提高自身的科学教育水平。坚持进行“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尊老爱幼、邻里团结、勤俭持家”的家庭美德教育。要规范道德行为,抵制陈规陋习,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树立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要增强家庭成员的生态意识、树立保护环境意识,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努力提高生活质量。

四、评比条件

1、爱国守法,热心公益,群众拥护;

2、学习进步,爱岗敬业,贡献突出;

3、男女平等,尊老爱幼,邻里互助;

4、相信科学,移风易俗,计划生育;

5、廉洁奉公,勤俭持家,保护环境。

五、主要目标

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使广大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有较大提高,家庭文明程度有较大的进展;群众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有较大的增强。

六、组织领导

“文明家庭”创建要在学校党总支的领导下进行。活动由学校负责“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组织评选工作。

七、创建措施

1、积极协调配合

“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进步的基础工作,我局要积极主动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争取相关部门,如交通、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司法、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保、工会、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新格局,以确保创建活动的顺利进行。

2、注重典型宣传

第5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辩护律师 职能豁免 基本人权 公平审判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6-0024-02

引言

依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卢庭规约》),在特权与豁免保护方面,法庭、法官、检察官等均根据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享有保护,而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国际辩护律师”)却并未明确包括在内。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这项重要权利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由此,本文试图根据有关国际文件和国际实践,论述关于国际辩护律师职能性豁免的存在根据。

一、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含义

学界对国内辩护律师豁免有不同定义:第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即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者追究律师法律责任;[1]第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2]

这些定义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有借鉴意义的。本文所指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是指国际辩护律师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履行辩护人职责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和从事的行为,只要与其职责相关,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还包括保密权、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问题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人权保护的国际文件。一方面,从国际法律文件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法律援助人进行辩护。另一方面,从区域法律文件看,《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包括:“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则》也有同样规定。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提及对律师的保护,但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它们都一致地尊重并确立一项重要的人权——公平审判权。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法律文件还进一步明确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因此,作为被告辩护权的延伸,律师也就间接受到了公约保护。二者共同构成公正审判的基础。[3]

2.前南刑庭和卢庭规约的有关规定。《前南刑庭规约》第21条及《卢庭规约》第20条的规定与上文提到的人权公约一致,同样强调被告有公平审判并可以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证明上述权利的保护不仅在国际性公约中得到体现,在国际刑庭诉讼过程中也应当被践行。在关于特权与豁免条款规定是否涵盖律师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前南刑庭规约第30条第4项中的应享有特权与豁免保护的‘other persons’包括律师等”。[4]本文也持相同观点。

(二)有关国内和国际实践依据

1.国内实践。在介绍国内实践之前,必须了解国内辩护律师与国际辩护律师的异同,以决定国内实践是否可以被类推适用。从区别上看,在律师行业准入方面,各国对辩护律师资格都有规定,国际法上不存在一套普适准入规定;在工作环境与条件差异方面,国内辩护律师主要在本国领土范围开展工作,案件局限于国内法应用,而国际辩护律师则大多需要跨国调查取证,要求对国际法的熟悉和运用;在律师队伍的管理上,国内律师协会或司法部门有权进行管理,但国际上并不存在相似的组织或机构,这种职能是间接地转移到书记员身上。从共同点上看,二者都要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其宗旨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国家的律师准入规定不足以影响这种类推。各国准入规定对律师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加之许多不同法系的国家都给予国内辩护律师特殊保护,也证明了法律文化差异的因素可以忽略。其次,律师队伍管理交由书记员负责的可行性也被法庭实践所证明。再次,国际辩护律师的工作环境与条件要比国内辩护律师可能更恶劣。可见,这种保护的类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第6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女性主义;方法论;社会政策;妇女地位

摘 要:作者认为目前中国涉及性别和女性主义研究的文章,有关妇女家庭状况的调查研究多,但理论阐释少;对问题的描述多,但系统分析少;关于性别的意识形态呼吁多,但把女性主义研究放到一个广泛的社会系统中研究少;在分析中,对文化规范注重得多,但与制度因素相关的理论解释少。有鉴于此,本文从五个方面阐述了西方女性主义的理论贡献,并阐释了研究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对中国性别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1―0053―06

一、引言

在中国,随着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女性主义研究对中国性别研究的影响力日益增大。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关于西方女性主义理论的论著逐渐增多。许多学者借用女性主义者所倡导的概念来分析中国社会的问题,或作为意识形态因素来推进争取妇女权力的努力。但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研究向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注重研究中国实际存在的问题,如妇女地位、妇女权益保护等。这类研究或许会借用一些女性主义者所倡导的概念,但总体来说,他们认为女权理论主要反映了西方社会的现状和价值观,对于分析中国妇女的地位意义不大。二是介绍各派女性主义理论的观点,诸如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激进主义马克思主义、生态主义女性主义,等等。然而,如何把理论介绍和实践研究这两方面统一起来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

要借鉴西方女性主义理论来分析中国的实际问题,就要探讨女性主义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并用这些方法去分析实际问题。事实上,尽管人们在性别研究中承认西方女性主义理论的价值,但由于对这些理论的理解常常流于表面,因此其对于分析中国社会的作用和意义往往被低估了。由此,本文由三部分构成:首先,本文将对女性主义的研究领域和研究重点作个概览,以使人们深入地理解女性主义理论的方法论;其次,本文将评估女性主义在研究性别规范和社会体制方面的理论贡献;最后,本文讨论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对中国妇女问题研究的意义。通过这些研究,本文将把握女性主义论争的焦点,帮助人们理解女性主义研究对探讨中国社会妇女、家庭、儿童等现实问题的价值。

二、女性主义的研究焦点

女性主义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和领域进行。它可以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妇女群体的社会地位,也可以从文化角度研究性别规范的内容和形成背景:在实践问题中,它可以从社会服务角度研究养老和儿童照顾问题,从社会工作领域研究性侵犯、家庭暴力等问题,也可以从社会政策领域研究母亲津贴和儿童津贴等等。面对如此广阔的研究领域和如此多样的研究方向,我们究竟该如何把握西方女性主义研究的主线和核心,进而理解女性主义的整体视野和基调呢?我们该如何把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统一起来,使理论研究对分析实践问题有益,并把实践问题的分析引申进理论研究中去呢?为此,我们将从女性主义者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入手来进行分析。通过这个角度,我们可以涵盖从社会结构到日常生活的各个分析层次,超越但也包含了女性主义各流派的争论,从而为人们了解女性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论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概览。在本节中,我们将从以下5个方面来阐述西方女性主义的研究焦点。

第一,西方女性主义者关心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对社会分工和妇女社会地位的研究,并把这一研究放到广阔的社会结构和功能分析的框架中进行。

在经济地位方面,他们比较各国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参与率,认为妇女的高市场参与率与妇女的高经济地位相关。例如北欧妇女的高经济独立性与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高就业率相关,而南欧社会中妇女相对低的劳动就业率增加了她们对丈夫的经济依赖程度。在政治地位的研究中,女权学者常用妇女在政府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反映妇女政治地位高低的指征。例如安东尼强调,北欧国家妇女参政程度很高说明在这些社会中妇女的政治力量很强。类似的研究也体现在女性在企业管理层中所占比重的比较分析中。在对各国妇女经济政治地位差异的原因阐释中,一些学者把它归之为各国工业化程度的不同,也有些学者运用功能分析方法,认为工业化的发展使妇女就业成为必要。另外一些学者则强调民主制的运作增加了妇女参政的机会。还有学者指出国家的社会政策制订对妇女解放的重要意义。

第二,关于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的研究

在女性主义的研究中,学者常常批评传统的研究强调市场劳动的作用而贬低妇女家庭照顾和家务劳动的意义,把妇女和儿童问题放在无足轻重的地位。与此相反,女性问题研究者则把关注点放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层面,倡导从家庭生活这一角度去研究国家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关系。正如森斯伯瑞所说,传统的社会分析注重国家和阶级阶层的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而他们则从公民社会(社会基础)的角度出发,分析家庭作为研究市民社会的基本单位与政府、社区和其他社会组织间复杂的制度关系。由此,他们研究妇女在家庭权力结构中的性别角色、角色认定、角色互动等问题,进而阐释妇女的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是如何互相影响的。更进一步,他们通过跨国比较,研究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与男性成员的分工情况。例如与劳动力就业情况相联系,学者研究“单职工”和“双职工”模式(one/or two breadwinner model)对妇女地位和规范的影响,并探讨一定的家庭模式在该社会形成的原因和后果。他们不仅仅描述妇女在“双职工”模式中的家庭地位要比在“单职工”模式中高这一现象,而且阐释为什么这一模式能在这些社会流行,而另一模式则在另一些社会占主导地位。

第三,对福利服务的研究

因为妇女在社会人口再生产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女权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很多就与老年和儿童照顾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当传统的社会研究把市场和劳动放到第一位时,女性问题研究者则把服务放到第一位,使儿童看护、老人照顾和儿童教育(以及与此相关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这些问题成为中心话题。例如一些学者通过考察儿童的托保率和老人在养老院的看护比率,来比较不同的家庭照顾模式。而且,因为家务劳动限制了妇女的社会参与,女权学者就倡导发展公共福利服务,并把它看作是衡量妇女解放程度的标志之一。再者,养老和托儿等方面服务的制度化水平也反映了社会对福利服务的供给机制、组织程度和国家的福利责任,从而反映出国家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在北欧,福利国家为了帮助女性参与公共生活和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在看护儿童等方面承担了许多责任。这些国家的政府不仅为儿童看护提供津贴,也为儿童服务提供支持,并形成了“公共父母亲”这样的观念。

第四,关于妇女社会问题的研究

女性主义研究也涉及到以妇女保护为核心的一 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家庭暴力,对青少年离异行为的控制,家庭对离异行为的规范,以及艾滋病的预防等。在这些方面,女性主义活动家做了大量的社会工作去争取社会生活中的男女平等,反对家庭暴力、强奸和性骚扰。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涉及到家庭中的男女平等、家庭权利的分配模式、代际冲突、家长对青少年和儿童成长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等问题。另外,在对妇女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研究中,儿童照顾和儿童福利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许多社会问题,都是女权学者从社会工作角度来研究妇女问题时常涉及的内容。他们的工作对于解决具体的家庭社会问题和女性权利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五,对家庭政策的研究

女性主义理论倡导国家通过社会政策的制定,特别是通过家庭政策的制定来保护妇女的利益。这些家庭政策包括儿童津贴、产哺假、母亲照顾儿童的津贴,也包括对儿童和老人照顾等方面的政策。这方面的研究中,卡默曼和卡恩的著作回顾了各国家庭政策的发展过程,并描述了这些国家家庭政策的晚近发展。蕾拉对各国儿童津贴的给付进行了比较研究,哈钦斯和莱塔比尔比较了欧洲各国的家庭政策。在这类研究中,米勒和沃曼的比较研究值得特别注意,他们的研究报告描述了欧洲福利国家的结婚离婚率、家庭政策的类型,并分析了欧洲各国的家庭规范。这些研究深化了人们对家庭妇女、儿童/青少年问题的理论探讨,强调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要考虑到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利益。

女性主义研究者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提出了新的研究问题。他们从独特的视角透视社会生活,关注妇女儿童在社会中的发展。对于性别研究而言,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做出了独特的贡献。这些贡献可以从三个方面概括:第一,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倡导关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实际政策问题的研究:第二,深入研究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角色规范、生活方式和地位;第三,它强化了女权理论的意识形态功能。然而,他们的工作不仅仅对性别研究做出了贡献,而且对社会分析和社会学理论的发展也有一定的贡献。他们提出的许多观点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在以下章节中,我们将评估女权研究对于妇女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从而来考察如何把女权研究的观点运用到对实践问题的分析中。

三、女性主义的理论贡献

女性主义研究在理论上的贡献是多方面的。

首先,他们研究妇女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从而扩展了女性主义的研究领域,并对传统的社会学和社会政策理论提出了挑战

他们认为,传统的社会分析注重对市场劳动和阶级进行分析,而女权学者则要求把眼光投到劳动力市场外的社会群体(如妇女儿童)的分析中。这样,他们要求把妇女研究的关注点从阶级阶层结构、政治经济权力这些问题拉向对生活方式的分析。他们认为,如果社会科学把研究的重点狭隘地放在社会生产体制上,那么它就无形中暗示了男性比女性拥有更强的社会权力,因为在生产体系中,男性占支配地位。即使女性主义者可以倡导提高妇女就业率,但这也是用男性的视野来看待女性地位,将男性的标准运用于女性。因此,女性主义者主张社会科学对女性地位的研究要放在社会再生产体系上,强调社会生产和再生产体系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女性在社会再生产体系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使她们能从中获得其独特的活动领域。只有从这一角度来看待妇女的地位,妇女才能真正被尊重。

其次,女性主义注重发挥市民社会的权力和强调社会民主,倡导妇女的政治参与

他们支持民主政治的政策制定模式,因为这一模式可以使妇女、老人、退休者都有权力影响国家的社会政策制订过程。同时,女性主义也采用大众参与的社会行动模式,强调在社会基层进行社会互动和社会运动的必要性,主张妇女要形成自己的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以便在社会生活中施加影响力。在社区活动中,他们主张妇女积极地组织起来,以集体的力量解决妇女在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并使妇女组织成为市民生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这样,通过对国家政策和基层社会活动两方面的影响来提升妇女的地位。

第三,女性主义研究深入探讨了福利国家制度与妇女解放的关系,认为福利国家制度对妇女解放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女性主义者呼吁国家通过社会政策的制定来保障妇女权益,强调发展制度性的社会服务,以便把妇女从家庭中解放出来。由此,他们支持福利国家体制的扩张,主张发展社会福利公共部门和制度化的社会服务。因为在公共福利领域(特别是在医院这些部门被雇用的大多是妇女),妇女具有很强的制度化权力,而公共服务部门的扩张,则会使更多的妇女在这些公共服务部门就业。由此,女权研究者例如普弗拉-爱费格等人认为福利国家是一个有助于妇女进步、妇女发展的工具,但他们也批评福利国家在制度化的社会服务方面发展得还不够,并认为现有社会仍存在着性别角色不平等的社会结构。

第四,女性主义研究把家庭制度和社会制度联系起来

例如斯姆在研究中强调,福利国家的发展使公民的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空间融为一体。因此在考察妇女地位时不仅要考察她们在社会公共活动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经济中所具有的地位),也要考虑他们在私人生活中占有的地位,因为妇女的社会地位高不能说明妇女的家庭地位高。只有同时关注社会和家庭两个方面,才能真正提高妇女的地位。为此,许多学者采取比较的方法研究家庭类型和妇女在其中的地位。例如特罗斯特讨论家庭理论和比较社会制度,哈钦斯和莱塔比尔对家庭模式进行了类型学研究,而林卡和阮塔拉湖的研究涉及家庭政策类型与社会体制背景的相关性。通过这些研究,女性主义者把妇女问题的研究和家庭体系和对社会体系的分析联系起来,并试图寻找家庭政策制定的依据。这样,对妇女问题的研究就涉及家庭政策的分析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政治背景的分析,并强调要通过国家的家庭政策制订去保护妇女儿童和支持家庭照顾。

第五,女性主义研究也具有意识形态的意义

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说,女性主义反对父权主义的权威,批判父权主义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并希望通过争取平等的性别权利来促进社会平等。在社会政策的制定上,女性主义支持国家干预。她们不赞同自由主义者认为国家对家庭生活的干预越少越好这种看法,而支持社会民主主义的普遍主义的政策观念,因为普遍主义的社会政策有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他们认为国家有义务为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的保障。由此,在北欧社会民主主义的福利国家,普遍主义的福利观念支持了女性主义发展,而女性主义意识形态又反过来支持了这一福利体制模式。

再者,女性主义倡导社会服务的意识形态,强调家庭政策对社会服务理念的支持。女权研究者强调公民权和妇女儿童的福利权力。例如赫内斯等人把马歇尔(Marshall)的公民的一般福利权力理论扩展 到妇女和儿童的福利权力,并进而提出了北欧“公民权国家”(citizenship state)的概念。他们也倡导儿童权力的理念,强调儿童津贴的社会意义。在她们看来,国家给儿童提供社会津贴是基于保障儿童作为未来的国家公民所具有的权力,因为儿童既不具有影响政策制定的政治权力,也不是劳动力。这样,女性主义者通过研究妇女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地位这一问题,探讨了福利国家制度与妇女解放之间的关系,强调福利制度对于妇女解放所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他们这些研究所提供的视野、角度和观点,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妇女问题具有方法论的意义。

四、对中国性别研究的方法论意义

鉴于中国的公共福利服务体系尚不发达,妇女的家务劳动和福利照顾很少得到公共机构的支持这一情况。第一,女性主义理论向我们提出了发展社会公共服务的要求,以便把妇女从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女性主义者强调家务劳动、儿童看护、老年照顾这些与社会再生产过程相关的妇女工作的价值,认为妇女的家务工作应该得到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支持。他们强调由于妇女承担了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中劳动的双重任务,因而她们付出比男人更多的劳动。国家应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特别是家庭政策)来补偿妇女所从事的社会再生产工作。他们认为,男人在市场上劳动可以获得工资回报,而妇女却得不到社会的补偿,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这样,女性主义者要求我们从社会再生产这一角度去评估女性作用,国家也要对妇女的再生产工作予以政策上的支持。我们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发展家庭政策的可能性,尽管中国目前在这一领域中的政策制定基本上是空白(除了与独生子女相关的家庭政策)。

第二,妇女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也是性别研究的中心问题。在中国,妇女问题是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体制特征相关的。这一方面体现在中国女性就业和工资水平是由党和国家的力量来保证的,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中国妇女解放的道路上,国家通过政治运动和自上而下的方式把妇女组织起来,并使用“低工资、广就业”政策,使中国女性成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政府在妇女保护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例如实施女工保护制度和生育保障制度等。即使这样,妇女作为一个特定的利益群体,它的政治力量仍然很弱。因此,如何发展妇女的利益群体,推动妇女参加基层社会活动,维护妇女利益,并进而影响国家的政策制订,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在这些方面,西方女性主义理论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借鉴。这些理论论及公共领域与私权领域的关联,把市场、国家和家庭联系起来考察,并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特征。在这一意义上。女性主义理论为中国的性别研究提供了一个宏观的视野。它引导性别研究从狭窄的妇女保护问题扩展到对国家体制和政治力量的研究。在此,女性主义的研究对中国通过政策制定提高妇女地位具有意义。

第三,女性主义者批评至今为止人们对妇女地位的认识还是从男性的视野出发,即把妇女简单地理解为劳动力,并从这个角度来界定妇女的地位。他们提出要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重新评估妇女的地位和妇女家务工作的重要性。这种观点给中国的性别研究者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即去研究中国社会再生产体系的性质、特点及其对妇女解放的限制作用。事实上,在社会再生产体系中,中国妇女地位已经得到很大的提高,但在社会生活中男女不平等现象仍然广泛地存在着,人们在观念上对女性的歧视仍时常显现。导致这些现象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在于对社会再生产制度缺乏研究(甚至是忽视),从而低估了妇女所从事的社会再生产活动的价值和意义。把握了这个关键点,我们就容易理解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女性主义在中国从来都没有真正流行过,而妇女对于争取自己的权利的努力也没有得到社会充分地评估这些现象。

第四,在意识形态上,女性主义者倡导公民权理念,支持国家干预的社会政策,主张发展普及主义的、平等的、普遍的公民权的理念。他们批评父权主义的观点,主张重设家庭与社会界限,强调公共组织对家庭干预的必要性。因此,当自由主义者批评福利国家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时,女性主义者则认为社会政策的制定不应该屈服于市场的力量,社会政策不应该屈服于经济政策。女性主义者强调福利服务的市场化使人们依赖家庭福利和自我保护,这种观念不利于提升妇女的社会权利。因此,他们认为妇女地位提高的关键在于制度性服务的扩张以及国家家庭政策的保护。在这方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在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影响下给女性职工提供了生育保障制度,包含女性职工的产假制度、哺乳制度,以及农村妇女的生育补助制度等等,但中国目前对非劳动群体(例如家庭主妇)的保护问题则很少关注。这反映了在中国,生育保障还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妇女权利,而这一状况也反映在家庭服务方面缺乏公共服务系统的支持。在此,女性主义理论为我们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观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家庭政策和服务政策,提供了思考。

五、总结

本文从宏观的角度介绍了西方女性主义研究的焦点。这些研究涉及到社会分工和妇女地位,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福利服务和家庭政策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焦点问题的概述,本文揭示了女性主义的视角和研究意向。它超越了目前流行的对女性主义各流派介绍和背景分析这一层面,舍弃各流派间观点的差异和争议,而从整体上把握其核心内容和其总体意向。通过这一努力,本文进而讨论其对研究性别问题的方法论意义,也阐发了该理论对中国女权研究所提供的借鉴和启发作用。尽管中国所面临的问题与西方女性主义所分析的问题背景截然不同,但他们分析问题的角度和主张,他们对社会再生产活动、家庭中的性别合同、妇女与国家的关系这些方面的研究,仍然为中国女性研究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路。由此,如何把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与女性主义的基本点相结合,如何评估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流派和其他流派的关系,如何在此基础上形成与国情相应的妇女政策和意识形态理念来指导我们的家庭政策的制定和社会服务的发展,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第7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新发展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通过并实施了十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经过数年的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和听取意见,先后修改十余稿,经人大常委会修订正式通过,并于今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从原来的56条增加到72条,原有条文大多也有所修改。这些修改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理念和保护实践的巨大发展和进步,其中有几点特别令人鼓舞和关注,值得反复认真学习和深入解读。

一、未成年人权利和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法》总则第三条是本次修改中在总则中新增加的重要条款,国内立法首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以及受教育等权利,该条文中还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个人认为,这是本次修改中最具影响、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有性普遍指导的意义。这一规定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文件的法律应答和响应,是国际法国内化的实实在在的重要一步,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在具体法上的重要体现,可称是我国近15年来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最大的成就和发展成果之一。

《保护法》第一条开门见山指出,本法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有什么权利?是全社会或者说是全部有保护责任的人和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学校、家长等需要特别关注而且是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当然也是未成年人自己需要知晓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第一部分共41个条文中基本上都是规定需要尊重和保护的未成年人权利,从最根本的生命权到具体的如与父母一起生活、休息、游戏的权利,以及某些特殊未成年人(残疾人)、处在战争、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权利等,内容相当全面、丰富。社会现实中未成年人权利更是十分具体、多样、复杂,有的专家学者分类列出二、三十种甚至更多,《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一规定非常全面、概括、准确,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同条第二款又独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体现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特殊权利,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意义。

生存权的规定内涵极其丰富。未成年人生存权首先是生命权,生命是自然界发展的成果,人的生命更是自然界的最伟大创造,未成年人如果生命不存在了,其他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生命权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与其自身幼弱、无力自卫分不开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同于成年人,因为他们的生命、存活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控制在父母或有关成年人手中的。有时他们在危险面前连呼喊呼救的能力和可能都没有。父母或有关成年人由于自身的情感、矛盾、自私、困难……,都可以成为扼杀小生命的“理由”,无奈、疏忽、无知也会剥夺许多未成年人存活的权利,不当的英雄教育、道德宣传、法律规定也会使一些天真的未成年人失去生命。因此必须重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保护。生命权是生存权的根本,也是生存权、受保护权第一位需要受到关注的,这方面还未引起关注、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非常多,例如溺婴、弃婴、自杀、意外死亡、交通事故等。仅举全球儿童安全网络(中国)首次的《2000年至2005年中国儿童意外溺水状况调查结果报告》,我国平均每天有近150名儿童因意外伤害而失去生命,其中溺水死亡占一半以上,幼儿中有三成是由于家长看护不够造成的[1],可见生命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生存权还包括与父母一起生活、抚养、食品供给、疾病治疗、以及摧残、虐待、遗弃、伤害、贩卖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还有太多的保护工作要做,尤其是在农村、边缘地区。

发展权是由未成年人是处在成长、培育过程中的这一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发展权中受教育权居特殊地位。现代社会中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未成年人的前途和命运,这在我国各级学校升学中的激烈竞争和家长关注中充分体现,当然这还不仅是小孩个人发展问题,而且是国家、社会进步发展的大问题。发展权还包括受到良好生活照料,获得健康成长需要的物质营养、精神财富、信息资料、技能学习、友谊、和谐环境、不受不良信息的毒害以及不受到的毒害等。

受保护权。因为未成年人是易受到侵犯和伤害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命、生存、健康、生活、隐私、财产、知识产权等可以完全不为人们所重视、所尊重,这方面会涉及到个人或社会的各个方面。受保护首先是体现在国家法律的保护,应该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保护,最后的保障是国家机关的法律保护。其他生存、发展、参与权都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还有一些特殊保护,如犯过错时需要关心、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也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从宽等等。

参与权。这只有真正把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有自主能动性的主体,平等尊重,让其参与与其发育水平、身分、认知能力相适应的学习、文化艺术、社会生活、包括与其自身利益有关的各种活动,发表意见,批评建议,创作,维护自己个人、他人或未成年人集体以及社会、国家的权利、利益。从我国已有的实践经验,提升未成年人参与有关未成年人法的立法活动是未成年人参与权的高层次体现,值得认真总结推广。

贯彻执行《保护法》不仅要明确强调上述权利,更要强调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是非常必要不可忽视的原则,它基于未成年人是成长中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人的科学论据之上,建立在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能力还比较低,幼稚弱小易受欺骗伤害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由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地位、易受伤害的特殊弱势,党和国家重视和肯定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原则,认为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原则问题,也是我国实践证明正确、受到公众支持的社会政策,现在通过立法成为是保护法的基本理念与指导思想。这一原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中表述为:不论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被国际社会称之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修订后的《保护法》有关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的上述规定完全一致的。

特殊保护规定先于、重于一般保护,一般保护规定服从特殊保护规定。特殊保护特殊在优先考虑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就可以遵照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的规定精神,依法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建议向主管部门或领导报告请示。

二、司法机关扩大收办权益保护案件

《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这一条修改中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一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增加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二是在“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之后,增加了当然也说是特别强调了“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充分评价这一条修改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保护法》总则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权利要特殊保护,具体的要在有关保护的具体各章节条款中落实,司法保护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1)司法保护是其他保护不可少的配套和延续;(2)司法保护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他保护提供保障和最后保证;(3)司法保护还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特殊对象具有特殊意义的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司法保护就不能全面、有效、持续落实其他保护。司法保护是不同于其他保护的独立的、特殊的保护,具有其他保护无法代替的作用和地位。

但是,修改前司法机关只接受刑事犯罪案件,保护实际上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涉及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而多数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大量其他非刑事的权益受损案件,都不在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之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和矛盾。这一次修改中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有直接干预的权力,而且同条款中突出强调了“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保护法》从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到具体司法保护实施中全面体现、始终贯彻落实。这条规定是我国实践中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力的推动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开拓发展,如法院试建综合性少年法庭,接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案件,有的地方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内部探讨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与民事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机制等就是很重要的开拓性实践活动。

为了与此条规定相配套,一方面是在司法保护的其他条文中相应有许多新规定,如第五十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等”。

另一方面是增加了许多具体的保护条款,使司法保护具体化具有了可操作性,如:第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五十六、五十七条,等等。

三、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保护法》总则第六条第三款在“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面,增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规定,是建立在未成年人是成长中的独立主体和未成年人具有自觉能动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是吸纳我国理论研究和地方立法的原创性成果[2],总结、提升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的创造性规定,不仅对构建我国完整有效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丰富充实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参与权的概念,为儿童参与权增添极其重要的内容,并更加具体化、科学化。

长期以来,从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到近现代的儿童法律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关注点、着眼点,都是关注外在环境或力量的保护,把未成年人看成消极被动受保护的对象。这在历史发展上是巨大的进步,但认识上并非完美而是有缺陷的,我在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多次通过论文或讨论论述过未成年人是必须受到尊重的具有自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3],旨在建立外在保护与自我保护协调、结合的完整保护体系。修改前的《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这些都是外在力量的保护,是改善外在环境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这些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非常必要的、不可少的,但是,只规定外在力量、外在环境的保护,把未成年人仅看成被保护者是消极的、片面的,要充分的、足够重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作用,把自我保护开发、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科学的、可操作的基石性保护系统、培育系统。

当今实践和理论研究证明,未成年人成长进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矛盾,是与社会进步发展所展现的复杂性、多元化分不开的,我国近二十余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这一点看得愈来愈清楚,社会进步发展带来生机勃勃、多姿多彩的生活的同时,社会上不良事物与现象也是常常是闻所未闻、防不胜防。24小时不间断的影视、媒体、信息网,既有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也有引人堕落的暴力、色情、灰色、颓废、诱惑等等腐蚀毒害的内容;丰富多彩、遍布角落、诱惑力极强的广告和商品,既丰富美化生活,又煽起贪婪淫欲;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疏忽、矛盾、摩擦、纠纷、不满,有时是家长、老师、有关人员怎么想、怎么防都想不全、防不了的。如此种种,家长、学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全都看得到、管得住吗?因此,只有外在的多方面保护还是不完整、不安全、不可靠的,只有在承认未成年人是独立能动的权利主体前提下,尊重、相信未成年人在成长中的体力、智慧、品德、知识、水平及其社会责任感,发挥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才能以保持未成年人的良好素质“不变”来应对外在不良事物因素的“万变”,才能变消极保护为积极保护,变单一保护为全面保护。通过提高未成年人的全面的良好素质、正气、能力,与其他保护相配合、协调,可有效、有力地防止无孔不入、不断变化的不良事物的影响、冲击。主客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够保证未成年人保护形成一个全面完整的、积极有效的、先进科学的、有法律依据的保护体系。

自我保护要与增强社会责任感相结合,相辅相成,社会责任感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成长成熟、自我完善、自我保护的重要品质和体现。完整的保护体系是外在保护与主体自身保护两方面的有机结合,需要主体方面积极参与,特别需要未成年人自我教育,提高认识、识别能力,提高社会责任感;培育自我调节、自我规范、自我控制、自我防范、强化意志、抵制诱惑或不良侵害能力,使社会责任感成为自我保护和社会保护的人格力量。这样,与外在方面有政府、家庭、社会、学校、司法各个方面的保护力量改善环境、条件相结合,形成多方面协调的科学严密的保护体系,具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战略作用和地位。

早在1987年上海市人大通过实施的我国第一部保护青少年的地方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中,“自我保护”曾专门规定一章,具体规定“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2004年通过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仍旧充分肯定并保留“自我保护”这一章,尽管在内容、手段、可操作性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但是其科学性、必要性是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发扬、借鉴的。

为了让这一修改在实践中真正能发展成内容丰富、科学的、可操作的基石性保护系统、培育系统,在涉及保护战略、理论、指导思想的完整性、能动性、科学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更需要在内容、制度、手段、办法等许多方面实践探索,仅提出以下十个问题性纲要和个人设想、意见,促进共同考虑:

1.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是指:未成年人提高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或通过集体组织的力量,积极参与与自己有关的政治、社会、文化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素养,增强社会责任感,拒绝诱惑或抵制不良环境、不良影响;学法知法,加强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控制不良行为,防止伤害,避免罪错,健康成长。

2.尊重和承认未成年人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和希望,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依靠和根本力量。充分认识增加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素质教育的战略要求,是形成全面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基本构成。

3.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内容包括:从小加强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参与有关自身权益的立法、司法活动;保护或保障未成年人根据自己年龄和认识水平积极参与与自己相关的立法调研、咨询、建议、评议、审议的权利;了解社会动向,组织自我保护学习和自我保护活动的权利;提高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或通过集体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呼吁、声援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的权利;提高素养,拒绝诱惑或抵制不良环境、不良影响;学法知法,加强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控制不良行为,避免罪错,健康成长。

4.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形式主要有:参与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关的活动、组织维权、请求援助、自主报告、检举控告、申诉辩护、接受管理指导、开展自我教育活动等。

5.自我保护能力需要培养和随着年龄逐步提高,学校、家长要学习和掌握培养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方法、途径;政府鼓励、支持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积极性与能动性,要有措施提高未成年人识别、自控、自制、抵制能力;通过规定制度确立:提高和培养未成年人独立的自我保护能力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家长及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6.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有渠道、有帮助力量实现向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请求援助,被请求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并在责任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或提供具体指导与建议。

7.做到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其人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应当及时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8.总结经验,创造办法,让未成年人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实践遵纪守法,防止不良行为是重要的自我保护手段。

9.未成年人增强社会责任感,自律、互律。做到:不吸烟、饮酒;远离;不携带管制刀具;不打架骂人或强索他人财物;不;不逃学逃夜;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活动场所;不携带、不传送、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不参加组织、不良团伙及其任何活动;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这是自我保护和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具体表现。

10.共青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是未成年人的代表、朋友,带领未成年人维权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有机组成部分。自己如何代表并指导未成年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关心社会,关心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映未成年人合理要求;如何经常性正常组织立法调研、咨询与援助活动,同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作斗争;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自我教育及其他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随着我国自我保护实践的发展、创造,理论研究的深化,内容、程序的日益丰富、完善、具体化,我建议专门研究制定一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法。

四、家庭教育

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中一个特殊重要的领域,《保护法》在总则后紧接着就是第二章家庭保护,其中第十二条增加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扶养教育未成年人”,还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这也是在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值得深入解读的新内容,具有深远的、极其重要的意义,在贯彻实施中有许多工作急切需要在实践中开拓、探索。

未成年人保护从家庭开始,其基础将追溯及未成年人出生前的父母甚至更早,总体上说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保护是天性的、无私的、全面的,但是悲剧在于未成年人受到侵犯、伤害,最早、最严重、最无情、最无奈也大量是来自父母及家庭。家庭、家长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未成年人保护中如此重要和特殊,在未成年人伤害中也是如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来到人世,生命、生存、健康、教育、发展、成长,首先就是家庭、家长的保护,而且时间长达整个未成年人关键成长期,这在目前情况下还是无法由别人代替的,这就是家庭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初始性、基础性、重要性,小平同志在好些方面都说过“从娃娃抓起”,我理解是包括强调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有教有育,涉及做人行事、待人接物的方方面面,是一个需要国家花大力气开拓的领域,良好的家庭教育无论是物质的、精神的,指导的、管理的,支持的、限制的,正确的、科学的,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科学的、错误的都是有损的、侵害的。我国家庭教育千百年来靠父子传袭、社会道德习俗影响,长期处在自发性、经验性的状态下。由于经济文化发展落后,尤其是广大农村十分封闭、现代化进程缓慢,现代科学教育的发展似乎对家庭教育的影响、改变不大。长期封建家长专制统治主义的传统,把子女当作个人财产的观念根深蒂固,“棍棒底下出孝子”是许多家长教育子女的信条和原则,而家长似乎个个结婚生子后就由上天赋予了教育子女的权力与能力,实际上是父母们基本上克隆自己父母怎样对待自己的那些方法,按自己个人的感觉、情绪、认识水平、道德标准走。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专制的家庭习俗受到批判和改变,新的社会主义的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原则、方法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的破坏更是雪上加霜。当今我国面临社会转型的巨大变化,科学技术急剧发展,社会竞争空前激烈,独生子女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独有的特点,使我国家庭教育存在重大的误区和许多问题,如:经济发展,生活提高,独生子女的背景下,普遍存在的过分呵护、疼爱,以爱代教,甚至溺爱、纵容;社会转型、科学发展、竞争激烈,家长对子女期望不符合实际,不断增加学习压力,压抑未成年人个性发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请人代管代教,或者交给学校,以他人、学校教育代替家庭家长自己的关心和教育;以钱代教、以学代教、以罚代教。棍棒教育仍有相当的影响和市场,体罚在有些家长心目中仍是教育孩子的唯一手段或认为是最有效、最后的法宝。凭经验、凭主观愿望、凭社会风向,自以为是放任自流,不负责任,甚至以自己的不良行为为子女作出不好的、消极的、负面的榜样。

这些问题怎么办?出路何在?靠什么办法来解决?科学的办法只有一个:就是提高家长素质,加强和改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家庭保护的关键,说到底都在于家长,在于家长的素质、品德、能力、水平,提高家长的素质、教育水平、能力、沟通方法是保护的关键之关键,这方面我国立法还是空白。有人甚至于认为家庭教育是家庭、个人的私人领地,法律不能干预。其实笼统绝对的不能干预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早已为立法、司法实践所否定,我曾建议先要在理论上、立法上有突破、创新,要破除家庭教育涉及私人领域是国家不可干预的观念,要科学解决哪些方面国家必须干预、怎样干预、界入或干预的程度等问题。[4]《保护法》在这一条上的修改又是一个突破,具体落实这项规定有大量实实在在的工作要做:

首先要宣传,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解一个人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能力水平都不是与生俱来的,要学习、帮助、指导,这方面我国还处于自发、落后的不自觉状态,因此,要做合格的父母或监护人,就要自觉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家庭教育知识。当出现问题时,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扶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其次,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要有专门的独立的研究开拓,界定科学的家庭教育的基本内容,个人认为至少应有以下内容:

(一)家庭教育的目标定位、指导思想。主要是以品德行为为主的综合素质教育,从出生开始就有习惯、爱好、行为规范、做人的认知标准、待人处世原则方法、社会责任等的启蒙、塑造、养成、认识、理解,要与社会道德、法律协调吻合统一。教育者首先要受教育,上述内容先要成为家长的认识和行动准则。

(二)有关家庭教育的现代科学知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良好的家庭教育不是文盲、半文盲能够胜任的。虽然家庭教育的知识结构,不可能象教师那样具有专业性,但需要学习掌握一些必要的社会学、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学、教育学、其他综合基础科学知识。如对子女独立主体、独立性的认识;对子女成长规律性的认识,尤其是对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不同时期变化特点的认识与行为表现的理解;家庭教育特殊方法的学习、掌握、运用;现代科学文化的基础等等。

(三)家长的自身素质与日常行为榜样。家庭教育不是说教,不是特定时间教育,也不是单纯讲理或知识文化教育,而是全天候教育,榜样教育,真情实感教育,滋润渗透性教育。把教育溶合在每时每刻、一言一行、喜怒哀乐、处世待人之中。因此,教育子女先要正已律已。

(四)亲职教育的特殊方法与实践训练。教育方法的亲情、求实、针对性、创造性,不拘一格,讲究有效等。

再次,各级政府要组织、建立、推进、管理教育指导工作实体,提供物质条件等,把家庭教育列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实事工作之一。教育行政部门是承担家庭教育管理、指导的重要责任部门,需要具体策划建立各级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与家庭教育指导网络,负责规划、协调家庭教育指导及管理工作,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家庭教育研究和教材编写工作。

第四,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与妇联等群众团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保证有专门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家庭教育工作。如建立家庭教育指导专门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站、家庭保护指导中心等。

最后,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学校有特殊的优势,学校应承担有关责任,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组,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与咨询等。

有必要为此制定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操作规程,这样才能配套,否则《保护法》的这一条规定是会落空、难以实际实施的。

此外,修改后的《保护法》还有许多值得仔细学习、深入研究、认真贯彻的重要内容,本文文字有限未加详细论述,如政府领导纳入规划和财政预算的规定,重点追究国家机关的责任的规定,都值得全面关注,不下大力气研究吃透,就不能真正理解,也谈不上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儿童意外死亡之溺水占6成.青年报[N]. 2007-6-5.

[2]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我国第一部保护青少年的地方法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第8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现实需求

(一)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立法空白亟待填补理论上,吴洪教授早在1998年就在《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上发表文章,提出了应在婚姻法中增加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原则,因为在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问题上我国历来都是给予保护的,他们是弱者,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然而残疾公民也是弱者,也需要给予特殊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相关的保护其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唯独在残疾人保障法中未对残疾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作出规定。因此,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订,应弥补这一缺陷,使残疾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得到特殊保护。[7]夏吟兰教授也认为应加强对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但其认为应当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增加有关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内容。[8]残疾人保障法是一种基于宪法平等保护理念之上的对权利的再分配,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显然,残疾人保障法属于社会法、公法的范畴,主要侧重于对残疾人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保护,而婚姻家庭权属于私权,不宜放在其中进行规定。因此,2008年新修改的残疾人保障法仅在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该法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六个方面的专章规定,主要突出对残疾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益的保护,而对于家庭生活权的保护,具体规定只有一条,即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以上规定,显示了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的明显不足:其一,该条只涉及扶养监护等家庭权益,并未涉及婚姻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二,家庭权益仅作原则性规定,且保护水准是“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保护权”,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仅平等保护是不够的。由此,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只字未提的情形下,造成目前我国立法领域关于残疾人婚姻权益的保护几近空白。(二)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是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有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1日零时,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推算,全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有残疾人的家庭户共有7050万户,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17.80%,残疾人家庭的人口占全国总人的19.98%。根据世界范围内残疾人人数增长的规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增多,人们面临致残的风险不断增大,残疾人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会随经济发展不断提高。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转型期,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老龄化,残疾人人数还将会有一个较大的上升空间。残疾人虽然身体、智力、精神等方面有缺陷,但他们身残志坚,与健全人相比,更加需要家庭的关爱和照顾,更渴望爱人的呵护和不离不弃。残疾人属于社会,更属于家庭,婚姻家庭对残疾人的意义是社会福利机构无法取代的,因为家庭的人文关怀更加人性化,体现了作为一个自然人最本真的情感需求。家庭作为残疾人基础的生存环境,特别是在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总体还不太富裕的情况下,不能将保障残疾人的全部的责任都放在国家福利上。法律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所不能做到的,就有必要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来实现。“十二五”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总的要求是,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建立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使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基本需求得到制度性保障,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残疾人的状况改善和全面发展。[9]为残疾人基本生活提供制度保障,首先要强化家庭的责任,家庭是残疾人权益保护的起点和归宿,婚姻家庭权益是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权益。为了让残疾人更加有尊严地生活,实现残疾人的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法所应当发挥的基础规范作用应当受到重视。残疾人靠家庭供养和邻里接济。[10]由此可见,家庭对于现阶段我国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在婚姻法增设残疾人保护制度,是现实的必然选择。

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制度设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变化、补充和完善。不管婚姻法如何变迁,坚守婚姻的伦理性,提倡法律的道德化,把握身份法的特性,是婚姻法始终不变的本色。残疾人权益保护写入婚姻法完全契合婚姻法的以上特色,并将使婚姻法更加体现以人为本。婚姻法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贯穿于整部法律中,具体设计如下:(一)在婚姻法总则中予以原则性规定在婚姻法中,其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中,第四个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1980年婚姻法补充了保护老人权益的内容,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重申了这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体现,规定这一原则的原因在于妇女、儿童、老人处于弱者地位,为建设文明家庭、保护祖国未来、弘扬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应当特别保护。对这一原则,笔者认为还应当进一步扩充,即应当将婚姻权益的特殊保护扩大至残疾人。残疾人作为家庭中的特殊一员,生活上会遇到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无论社会还是家庭都应当给予更多的关照。保护残疾人权益应当在婚姻法的总则中给予宣示性的规定。因此,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予以补充完善为: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以此在家庭中倡导平等对待、残疾人优先和特别扶助的基本理念。(二)在婚姻法分则中予以具体规定在总则规定的同时,婚姻法分则应当结合残疾人的特殊困难予以具体规定。夏吟兰教授认为残疾人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结婚自由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真正解决,离婚时没有特殊保障措施。[8]对于婚检和孕检的问题,由于先天缺陷的残疾人生育时容易发生出生缺陷,应当在《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免费体检制度,婚姻法作为基本法律不必专门作出规定。对于残疾人的监护制度,修改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已经给予了规定。随着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残疾人养老问题正在逐步加以解决。所以,笔者认为,从婚姻法角度来保护残疾人权益,应主要突出强化对残疾人婚姻权利的保护。首先,在结婚制度中应当保护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有学者对残疾人婚姻家庭状况进行实证研究后认为,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他们的主要需求没有得到充分满足。通过对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结果进行分析后发现,残疾人在婚率低、离婚率高、丧偶率高、结婚难、初婚时间晚、婚姻状况会显著影响到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社会参与能力,随着残疾人生活活动能力的降低,未婚的人所占比例逐渐升高,残疾人面临的结婚成家的困难会越来越大。[11]因此,保护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首先应当保护其结婚自由的权利。婚姻状况始终是影响残疾人心理差异的一大显著变量,不论精神健康还是生活满意度,不论自尊感还是驾驭感,已婚者的变量值均高于未婚者。[6]85因残疾人在婚姻问题上容易遭到歧视,择偶难,结婚自由容易受到干涉,婚姻法第五条应当特别规定保护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其次,在家庭关系中应当强化残疾者一方的扶养权利。就夫妻的扶养权而言,因为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扶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中残疾一方在自理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豁免其对配偶的扶养义务,优先保护其扶养权的实现。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应当修改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残疾人扶养权优先受到保护。另外,由于我国老年残疾人在残疾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尊老爱幼是中国传统美德,老年残疾人权益保护也要重点在婚姻法中体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这一条当然适用于父母为残疾人的情形,但仅给付赡养费对于身体残疾的老年人来说,不能有效保护残疾老年人权益,应扩大赡养的方式,因为扶养(包括赡养和抚养)作为一项婚姻法中的法定义务,其承担义务的方式不限于财产义务,还包括劳务成分和精神内容,因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应增加规定老年残疾人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予生活照顾的权利。再次,切实保护残疾儿童的权益。近年来,我国因出生缺陷产生的残疾儿童增长较快,残疾儿童出生后容易遭到家庭和社会的歧视,面临最恶劣的生存环境,是弱者中的弱者,婚姻法应当给予特别保护。所以,应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增加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疾儿童。最后,在离婚制度中,应当切实考虑残疾人的处境和困难,给予全面的制度保护。残疾人的离婚率较高,残疾人在离婚后很可能面临生活困难、情感缺失以及再婚的难题,在财产分配和子女监护权方面,应适当考虑照顾残疾人,可以适当考虑残疾人可以得到较多的财产,并且得到子女的监护权。[11]具体设计如下:其一,对于婚后致残的残疾人,应当适当限制非残疾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8]当一方在结婚以后遭遇不测而身残时,非残疾的另一方,无论基于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都不应当草率向对方提出离婚,以避免给受残一方造成更大的打击。因此,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应当增加一款:对于婚后致残的残疾人,除其久治不愈的情形外,非残疾配偶一方在残疾一方治疗康复期内不得提出离婚,残疾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其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增设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因为一般情形下,残疾人的收入往往不容乐观,为避免离婚导致财产分割会使残疾人生活难以为继,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婚姻法应当规定对残疾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特别保护。当夫妻都是残疾人时,可适当照顾残疾程度较重和条件较差的一方。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增加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困难的残疾人权益优先给予保障。其三,子女抚养是离婚的主要法律后果,为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家庭养老问题,子女抚养人的确定除照顾子女利益外,还要适当考虑残疾人一方或残疾较重一方的意愿。从1950年至今,我国婚姻法已走过了61年历程,其每一次完善都刻上了深深的时代印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以人为本,促进家庭和谐稳定是婚姻法的根本任务。以保护弱者的名义让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拥有更多的人文关怀,是立法者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期望本文能引起婚姻法学界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的重视,期望残疾人保护能成为未来婚姻法完善的新亮点。

作者:马海霞 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讲师

第9篇:家庭护理论文范文

摘要目的:探讨家庭护理指导对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康复效果的影响。方法: 将2010年1月~2014年1月我院收治的88例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等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观察组家庭护理指导小组每周去患者家中进行护理指导,对照组患者每两周接受责任护士电话随访1 次。结果:观察组的用药正确度、生活质量及对医院满意度均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对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进行家庭护理指导,有助于满足患者及其家属对疾病相关知识的需求,提升家庭护理水平,促进患者康复,提高患者生活质量。

关键词 :系统性红斑狼疮;家庭护理;生活质量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4.11.089

作者单位:528400中山市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

王芹:女,本科,主管护师

系统性红斑狼疮(SLE)的恢复受患者生活方式、性格特点、休养环境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患者出院后,家庭成为其康复的主要场所,家属作为护理照顾的提供者,其支持功能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康复水平。对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家庭照护进行顺应性指导,能有效控制患者病情,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家庭护理指导是将护理工作从医院延伸到家庭,是近年来提倡的一种人性化服务模式,完善了整体护理的内涵,补充了出院后护理支持不足。我院将家庭护理应用在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中,效果满意,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选取2010年1月~2014年1月间我院收治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88例,男22例,女66例。年龄13~37岁。纳入标准:所有病例均符合美国风湿学会的诊断标准[1],有一定的读写能力,无精神障碍,自愿参加本次研究。将患者随机等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两组患者性别、年龄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对照组每两周由责任护士电话随访1次,以后每次到医院复查时再根据患者具体情况进行健康教育指导。观察组成立家庭护理指导小组,选择相关临床护理经验丰富、理论知识扎实、具有良好的交流沟通技巧的3名专科护士组成。指导小组每周到患者家中1次,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护理指导。指导内容主要有:

1.2.1心理疏导患者出院后易因病程迁延反复、脏器功能受损、身体外观改变、活动受限等原因而形成心理负担,使患者产生紧张、焦虑、悲观等情绪。护士将患者的病情、心理特点、护理注意事项等告知家属,并取得配合。同时指导家属在患者面前学会控制情绪,经常和患者在一起及时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增强患者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减轻患者抑郁、自卑心理[2]。

1.2.2饮食指导嘱咐家属加强患者的饮食营养。患者要多吃高热量、高蛋白质、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易消化饮食,可少量多餐,合理搭配,促进食欲。注意多进食新鲜蔬菜、水果,不吃或少吃辛辣、煎炸、高脂、油腻等食物[3]。

1.2.3皮肤护理最重要的是注意防晒,室内挂窗帘,减少紫外线的照射,外出时穿长衣长裤,撑遮阳伞或戴帽子。避免接触刺激性的物品,如染发剂、发胶等。对有雷诺现象的患者,四肢末端加强保暖,禁用冷水,可经常行局部按摩和温水浸泡手脚,促进局部血液循环,同时注意观察四肢末端的颜色、温度、知觉等。

1.2.4用药指导用药前须向患者或其家属做详细的用药解释,包括所用药物的名称、剂量、给药时间和方法[4]。患者要坚持长期服药,严格按医嘱执行,不可自行停药或增减药量,保证治疗计划得到落实。服药期间,家属应注意观察患者有无真菌感染、溃疡等不良反应,并定期测量其血压,观察血糖、尿糖的变化,出现症状及时咨询医护人员。

1.2.5预防感染患者因病情或类固醇、免疫抑制剂的不良反应影响,免疫力普遍较低,容易发生感染,感染会诱发狼疮活动或使病情加重,因此预防重于治疗。需加强患者的抗感染意识,密切观察患者皮损及溃疡的部位、范围、末梢循环情况,有无伴随症状,如咳嗽、关节痛等,如有须立即去医院就诊,以免延误诊治。平时要注意个人卫生,保持口腔、皮肤清洁,勤换衣裤,注意保暖,防止受凉,避免去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

1.3评价方法患者出院半年后,采用自行设计的调查问卷和标准化量表对两组患者进行调查,共发放问卷88份,回收88份,回收率100%。内容包括:(1)正确用药。编制问卷对患者是否根据医嘱正规化用药,有无擅自停药、减药及滥用药品等进行调查,按患者的完成度进行评分,得分在95分以上即是正确用药。(2)生活质量。采用生活质量综合评定问卷-74(GQOLI-74)对其进行测评。(3)对医院服务的满意情况。编制问卷要求患者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医护人员服务态度与技术等进行评分,评分在85分以上即为满意。

1.4统计学处理采用PEMS 3.1统计软件,计量资料采用两独立样本的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两独立样本的χ2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两组患者正确用药、对医院服务满意度比较(表1)

2.2两组患者生活质量比较(表2)

3讨论

家庭为患者提供经济和物质等支持,不仅直接影响患者的治疗依从性,而且使患者认识自己被关心、爱护和有价值的,助其克服对人生失望、灰心的负面情绪。因此,护士要重视家属对促进治疗依从性的重要作用,引导家属帮助和督促患者坚持长期治疗。家庭护理指导是基于人文关怀和整体护理理论之上,为满足出院患者的持续性护理需求而开展的延伸服务,这使优质护理服务不再局限于患者住院期间,而是延伸到其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和康复中。本研究中,观察组正确用药、按时复诊及保持良好的生活方式均优于对照组,通过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家庭护理进行指导,使患者了解关于疗养和保健知识,降低疾病复发几率,并防范并发症的发生,提高了患者生活质量。

家庭护理指导是“医院-社区-家庭”一体化的全程护理干预途径,通过电话、信函、电邮、探访等方式进行的一种开放式、延伸式护理,将护理服务向医院外延伸,在护士和患者乃至家庭成员间建立有目的的互动,从而促进和维护患者的健康[5]。表1显示,通过开展延伸护理服务,患者对医院的满意度达到97.73%,扩大了医院的社会效应,深化了优质护理服务内涵。医护人员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实用的家庭护理指导和咨询,能使患者及家属对医护人员产生信任感,从而主动将医护人员的指导和建议内化为自觉行动,提升康复水平和速度,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易著文.儿童系统性红斑狼疮整体诊疗思维建立[J].中国实用儿科杂志,2012,27(9):64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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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聂畅莉,彭先芬.系统性红斑狼疮39例护理干预[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12,21(18):2021-2022.

[5]申宏.制约医护人员开展家庭护理的原因及对策[J].护理研究,2013,27(33):3747-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