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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精选(九篇)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

第1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关键词】合并范围;问题;建议

合并范围是指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编报的子公司的范围。正确确定合并范围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重要前提。研究合并范围可以规范投资企业的合并行为,减少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的主观随意性,提高合并财务报表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本文将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合并范围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合并范围的理论基础

目前国际上有三种合并理论,即母公司理论、实体理论和所有权理论,三种理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企业集团的界定、合并范围的确定和合并方法的选择方面。如何确定合并范围主要取决于合并财务报表采用哪一种合并理论。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母公司理论。新会计准则改变了原来的做法,以实体理论作为编制合并报表的理论基础。按照实体理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控制意味着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经营、资产运用和财务上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就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主体,从这个整体角度考虑采用什么合并方法,如何进行处理。

(二)确定合并范围的关键是控制

按照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的原则,凡是能够被母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和一些非企业形式的、但形成会计主体的其他组织,如基金等都应纳入合并范围。控制,是指投资企业能够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控制通常表现为权利和利益标准两个方面。所谓权利标准是指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控制是一种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控制一般是通过表决权来决定的,也可以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授予的权力。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投资企业控制被投资单位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为了增加经济利益、维持经济利益、保护经济利益或者降低所分担的损失等。

1.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被投资单位应当纳入合并范围

投资企业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就拥有对该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能够主导该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特别是董事会,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是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的最明显标志。表决权不等于股权投资比例。表决权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持有的表决权。表决权比例一般情况下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

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投资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二是投资企业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三是投资企业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持股比例可以直接获得,后两种情况下持股比例要进行计算才能获得。我国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在控制权数量确定上采用的是加法原则。如P公司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S1公司为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P公司共拥有S2公司90%的表决权,从而S2公司属于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也应当将S2公司纳入其合并范围。加法原则立足于母公司在子公司中通过自己控制的股权影响控制和支配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份的表决权,考虑的是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体现合并范围的确定基础——控制的实质内涵。

2.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

实际工作中,投资企业如果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这些被投资单位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范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1)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4)被投资单位的董事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3.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被投资单位

投资企业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即,只要是由投资企业控制的子公司,不论子公司的规模大小、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能力是否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论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是否特殊,都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下列被投资单位不应当纳入母公司的合并范围:(1)共同控制的主体。如果合营双方投资各占50%,投资企业只能实施共同控制而无法进行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就不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不能纳入合并范围。(2)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指在当期宣告被清理整顿的被投资单位,该被投资单位在上期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因为不能再控制该被投资单位,不能纳入合并范围。(3)已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子公司。已宣告破产的原子公司是指在当期已宣告破产的被投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该被投资单位的日常管理已转交到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投资企业实际上已经不能控制该被投资单位,因此不能纳入合并范围。

二、合并范围确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为了了解和掌握新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财政部2008年《非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研究》①课题组,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北京市1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涉及到合并财务报表中有关合并范围的问题如下:

(一)对控制的判断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判断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是企业和会计人员面对的一个新课题,尤其是不能仅根据股权投资比例判断是否属于子公司,对管理层和会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1.投资企业按股权投资比例确定子公司的占到42%,其中有3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比例在半数以上;另有1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属于第一大股东。2.有48%的企业是通过法律或协议形式确定的子公司,其中按照半数以上表决权确定的子公司占25%,按照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确定子公司的占23%。3.按有权任命董事长的标准确定子公司的占8%。4.其余2%是按除上述标准以外的因素确定的子公司。

从调查问卷的结果可以看出,按股权投资比例占半数以上数量标准直接判断为子公司的大约有三成,另一成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不到半数但属于第一大股东,其余约六成均采用实质性控制标准判断。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成熟和完善,股权投资结构会日趋分散,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绝对控股标准会越来越少。因此,必须重视合并范围确定中实质性标准的运用。

在具体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形成控制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特点等情况,从数量和质量标准两个方面严格把关。对于拥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一般均要纳入合并范围,如果不纳入合并范围,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明确无实质控制权。对于拥有半数以下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要分析其股权结构、公司章程或协议、潜在表决权等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由于实质性控制标准赋予企业管理层及会计人员较大的判断空间,投资企业很可能根据子公司的业绩好坏来改变符合实质控制的条件进而进行利润操纵,因此必须加强监管,防止投资企业通过增减合并范围粉饰合并财务报表。(二)合并范围的变动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在被投资单位投资情况不变的情况下,有21%的企业表示合并范围不能保持前后期一致,而且这种变化并非源于调节利润需要。另外根据对北京市2008年已执行新会计准则的15家企业的调查,其中有11家企业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合并范围不完整的问题。

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年度内增加和处置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投资企业仍可以通过合并范围的变动操纵利润。比如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其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使其成为控股子公司,扩大合并范围;通过转让所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缩小合并范围;将子公司关停、清算、拟出售、拟清算、拟减持股份等,使其在形式上不符合纳入合并范围的条件,从而达到扩大或缩小合并范围的目的。合并范围的变动,必然会对合并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指标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合并财务报表信息的可比性。因此建议:对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动的操作空间加以限制,对允许合并范围变更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定性和定量规定;在报表附注中增加合并范围变动的披露内容,要求披露所有本期增加或减少的子公司的资料,包括有关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合并范围变动对合并利润的影响,以便报表使用者对变动的影响做出合理的判断。

(三)特殊对象是否纳入合并范围

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对象如托管经营或承包经营企业需要判断是否应纳入合并范围。如果是托管经营,判断时要考虑性质、能否控制、期限长短、获利方式、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再将这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因为在对子公司进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后,母公司对其经营活动实际上已不再拥有控制权,也不再承担主要的经营风险,仅拥有一定的收益权。而且收益基本上是固定的,与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关系不大。如果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子公司较大或母公司获得的利润相对较高,按照重要性原则,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资产、经营状况以及合同或协议的内容,满足有关方面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公司作为某一企业的受托方或承包方,根据托管或承包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能对托管或承包的企业进行实质控制,应将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第2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关键词 新准则 合并财务报表 合并范围 控制 子公司

合并财务报表是集团化企业整体财务状况的反映,为全体股东利益服务。合并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合并财务报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正确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前提。合并范围的判断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2006年的会计准则对控制的定义是“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2014年的新准则对控制的定义是“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准则中所称的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从控制的定义变化来看,新准则更强调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并通过控制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获取回报的权力,对控制的判断更趋于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基于此定义,合并范围的判断基础有以下方面:

一、表决权的数量判断

(1)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在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投资方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否则视为投资方享有权利,被投资方将被视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这就是说,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直接控制实务中比较容易判断,只要投资方直接持有被投资方50%以下表决权,一般就视为控制;但间接控制实务中判断就没有具体的规定,包括间接控股和交叉持股两个方面,由于对间接控制采用加法原则还是乘法原则未作具体规定,既可依据加法原则也可依据乘法原则,导致同一持股关系的合并业务由于会计人员的理解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做出不同的判断。新准则强调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为间接控制提供了有力的判断依据。如果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一般将判断为控制,纳入合并范围。如果不作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必须有确凿的证据,比如虽然公司章程规定投资方董事人数占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但实际上投资方未派董事到被投资方参与经营活动,日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被投资方负责,投资方实际上没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表决权影响其回报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50%以上表决权,但也不能判断为控制,纳入合并范围。(2)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一般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不能拥有权力,不视为控制纳入合并范围。

二、表决权的质量判断

表决权在数量判断的基础上,更多地依据质量判断。

在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下表决权的情况下,还要综合考虑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当期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是否控制做出综合判断。例如,A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48%的表决权,数千名股东持有被投资方剩余表决权,但没有一个股东单独持有超过1%的表决权。没有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达成了协议或做出共同决策安排【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决策要求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在这种情况下,A投资方无需考虑任何其他证据,即可以其持有表决权的绝对规模和与其他股东持有表决权的相对规模为基础,断定其拥有足够的、具有决定性的表决权以达到拥有权力的标准。

对于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情况,当表决权不能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仅与被投资方的日常行政管理活动有关,投资方应当考虑其具有实际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证据,从而判断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这些证据包括:(1)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2)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3)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权。(4)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在具体的会计实务中,控制的质量判断依然更多地依赖于职业判断,对于同一股权关系的被投资方,不同的人员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只有真正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才能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三、子公司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含三种可能性:一是企业。二是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三是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

企业基于上述控制的判断,可判断为子公司。但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极个别情况下,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以下简称“该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单独主体):

(1)该部分的资产是偿付该部分负债或该部分其他权益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2)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例如,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目前的主营活动为在A地块上开发住宅和商业地产项目。A地块的开发分两期进行,各期地块的开发成本和销售收入分设两个独立子账套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但与各期开发相关的开发支出均由甲公司作为同一法人主体进行支付,各期项目相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等相关税收也均由甲公司作为同一纳税主体进行统一申报和清算。各地块的相关经营决策互相独立,其经营损益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本例中,虽然各项开发项目区分了两个账套进行独立核算管理,然而,这并不足以说明其中一期开发项目的有关资产、负债和权益均与其余各期的相隔离。各期开发支出和相应税负仍以甲公司作为单一主体进行支付就表明某期资产并非仅承担与该期资产相关的负债,这明显违背了单独主体的第一个特征――特定资产为特定负债的唯一支付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负债以外的其他负债。因此,本例中的各期开发项目并非可分割的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单独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与美国的可变利益实体相似。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使用的术语,指投资者对某一实体有绝对控股权,决策方面不需要依据大多数投票权。典型的结构化主体:部分投资基金、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工具/资产支持融资等。结构化主体如果具备以下特征,也应作为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是母公司为融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二是母公司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或其资产的决策权。三是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四是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承担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大部分风险。

这些特殊目的主体中,母公司为融资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的特殊目的主体较为常见。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方式被逐步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融资主体甚至投资主体发挥作用。从形式上看,母公司仅拥有合伙企业少量的持股比例,合伙企业也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似乎不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这就类似2001年安然破产事件的表外融资。但从实质上看,合伙企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母公司融资需求,该合伙企业的大部分风险由母公司承担,合伙协议中权益比例和权益份额在表决权和收益分配条款中所起的影响相对较小,更加注重与该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剩余风险和报酬的享有和承担情况。因此,母公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范围,表外融资事项将减少并得到控制。

四、混合性投资业务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这是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底下发的《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或“41号公告”)明确的: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从技术的角度,如果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不能适用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的税务处理。

这个文件虽然是税局的税务处理文件,但与财务上的控制及表决权比例却有紧密联系。例如,甲公司是母公司,A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是信托计划设立的管理公司,丙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丙企业”)是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的。丙企业将资金作为投资投给A公司,同时甲公司也对A公司增资,投资后A公司的名义股东为甲公司和丙企业,名义上A公司成为甲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合同规定A公司按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丙企业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A公司收益分配。投资期满后,A公司偿还丙企业本金。

本例中,对于丙企业而言,名义上是投资,实质上却是债权;对于A公司来说,名义上是股本,实质上却是债务。从形式上看,A公司的股东有两个:甲公司和丙企业。但在甲公司合并A公司时,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丙企业的投资作为债务在合并报表上列报,甲公司对A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仍然是100%。

由上例可以看出,混合性投资业务不会影响母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表决权比例,对于合并报表而言实际上是增加了债务――借款。

五、结论

财政部于2014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重点修改了控制的定义,强调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并且有能力运用该权力决定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暂时性控制”的公司提供了合并思路。笔者认为,“暂时性控制”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项机会业务,系通过短期收购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但并不是通过经营来获取利润,而是通过在短时间内出售股权来获利的被投资企业,不需纳入合并范围。新准则对控制的判断要求更高,是否会成为企业利用控制粉饰财务报表还有待考验。

(作者单位为云南城投)

参考文献

第3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政策,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是不被允许的;21世纪初,政策略松,商业银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投行业务,如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之后,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范围逐渐扩大,可从事为企业发债融资、做企业重组的财务顾问、进行资产管理等业务。目前,除股票保荐上市,商业银行几乎可以从事其他所有投资银行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空间巨大,随着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越来越多的居民产生了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整个中国金融服务市场规模急剧扩张,金融服务的种类越来越多,越来越专业化。我国投行业务市场发展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包括国外知名投行、合资投行、国内券商及商业银行在内的市场竞争主体各展所长,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信托、基金,彼此竞争又彼此渗透,形成了混业经营的趋势。随着投资银行本身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商业银行引入的投行业务种类也可能增加,今后该业务的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从外部政策环境来看,商业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的条件日趋宽松。从宏观经济环境来看,商业银行发展投资银行业务存在较好的机遇。从商业银行自身来看,也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意义非凡,随着企业直接融资市场的迅猛发展,主要依赖利息收入的传统商业银行面临严峻挑战,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国内外商业银行不断地通过组织、技术和业务创新进入投资银行等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发展投行业务已成为现代商业银行适应经营环境变化,向综合化、全能化演变必然的战略选择。发展投行业务是优化业务和收入结构的需要,是化解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是维护客户关系的重要工具也是培育核心竞争力的需要。

一、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存在难点

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尽管开局不错,发展势头良好,但仍受到政策法规、竞争环境和商业银行内部条件的制约。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整体发展也面临着种种困难和矛盾。

(一)外部法律环境有待改善。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范围主要局限在债务融资市场,对股本融资市场只能做一些配套性业务,通过组建合资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证券化等投行手段处置不良资产,在出资、税收、会计处理、外汇汇出等方面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障碍。

(二)市场经济环境远不成熟。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存在规模小、成熟度低、交易工具单一、市场缺乏流动性和透明度、管理体系重监管轻创新等问题。整体来说,客户对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认知程度还不高,所以在产生直接融资、财务顾问等投行业务需求的时候,暂时不会将银行列为优先选择的合作对象。

(三)商业银行存在内部制约。一是商业银行的传统风险观与投行业务风险观存在分歧。二是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缺乏长远规划与资源支持。三是产品结构待优化,产品竞争力待提升,业务渗透度待提高。四是应避免与开展投行业务相关的声誉风险。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与投行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

首先,总行管理层应积极推动投行风险观的落地,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鼓励投行部积极创新和试验,设计出最符合客户的金融产品的同时、服务好客户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为了控制创新中的风险,可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并在总行风险管理层面专门建立投行创新专项风险准备金以增强商业银行对创新风险的承受能力。

其次,投行业务的部分服务工具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来获取超额收益,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风险特征不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应建立有别于传统信贷业务的投行业务配套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决策与投行业务相关的授信。投行业务作为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业务,其直接效应体现在能够取得中间业务收入,形成新的收入来源,间接效应体现在促进商业银行竞争高端客户。可借鉴瑞士信贷、德意志银行等综合化经营的成功经验,将投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及品牌进行重新整合,使投资银行业务拥有与传统银行业务共同的操作平台,一致的标准化的业务流程,从制度上使投行业务更好地融入商业银行体系。

再次,应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解释工作。如修订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理财产品创设、权益融资产品等各类管理制度,组织经营单位开展学习,加强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提高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在审批流程中,可将投行部门出具的投行审查意见作为必需的辅助审查环节,从投行业务角度防范担保业务风险。还可以合理利用担保资源配合直接融资业务的发展,为企业设计可以替代资产收益计划、企业发债等的融资方案,提升商业银行在企业直接融资中的参与程度和角色地位,提高银行的整体收益。

(二)调整投行业务定位,重视投行业务地位,提升投行业务效率

首先,目前商业银行通常将投资银行业务定位于服务传统业务发展的工具。从长期来看,这样的定位对投资银行业务成长极为不利,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投资银行业务发展工作,树立长远目标,制定适合本行实际的长期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金实力、客户资源、机构网络、市场声誉等优势,积极开展融资、并购、顾问等投行业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其次,商业银行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及分行应充分重视投行业务,形成统一认识,并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在考虑任一笔业务时,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单一主体,以获取整体最高收益为衡量基准,探索和创造很多办法促使不同部门进行合作。特别是管理层,应充分发挥出总行领导的协调作用,为投行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在组织建设方面,应在机构设置、人才引进、激励机制、业务运作模式等方面做出大胆创新,打破商业银行的既有陈规,为投行业务构架制度性基础。在业务营销方面,投行业务通常为高端客户服务,营销环节技术性强、难度大,在投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业务素质的同时,总行领导非常有必要投入适当的精力参与营销。

再次,投行业务要求极高的时效性,要求商业银行不断优化投行业务的流程,提升审批效率,以增强对客户需求的响应能力。谁能在第一时间,做出业务决策,在既定的风险容忍范围内对客户做出可兑现的承诺,谁就有机会赢得业务,塑造更强的竞争力,享有更稳固的市场地位。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审查审批标准,运用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投行业务评判体系来规范业务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标准及审批的流程,提高审查审批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三)加快队伍建设,深化业务管理

首先,应加快建立专业人才队伍,组建投行专业机构。投资银行最大的资产就是公司的品牌和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投行业务专业性强,要求营销人员必须具备财务、法律、税务、金融市场等多方面复合知识结构和较高的综合营销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先建立有竞争力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才队伍,制定下发投行业务管理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定岗定编、组建投行专业机构的工作要求,在完善投行专业机构的基础上,优化内部岗位设置,大力充实优秀人才。

其次,要形成一套缜密且有竞争力的薪酬体系。在薪酬的设计上,可借鉴国际投资银行的先进理念,要充分考虑投行业务高风险、高强度的特性,还要拓宽晋升通道,避免商业银行只有通过行政职务提升的弊病,让投行从业人员通过晋升得到组织的认同,从而吸引和留住优秀的工作团队。

再次,要建立导向性的考核机制,引导经营单位细化业务发展和条线管理的考核措施,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规范操作流程,健全投行业务管理机制框架,充分发挥“裁判员”的工作效用。如制定全面衡量和考核经营机构投行业务发展和条线管理成效的操作细则;使关键绩效指标与经营效益、客户和产品、业务成长等挂钩;使条线管理指标与机构设置、制度建设、队伍管理等挂钩。

另外,还应积极开展系统培训,设计投行业务人员短期培训计划和长期培养规划。如及时开展业务沟通,实现全行投行业务信息共享。如推出并不断完善《投行业务常见问题Q&A》,编制《投行业务知识题库》、《经典营销案例集》,定期开展案例式研讨和学习,提高营销人员的实战水平。还可以组织营销活动,如投行业务竞赛,鼓励经营单位争先创优,组织优秀投行业务人员交流培训,激发营销人员工作主动性。

(四)正确把握市场走势,谨慎深入开展产品创新

首先,要明确市场定位,主攻重点领域,加快产品创新,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投行业务体系,设计全方位综合化的营销方案,分层次搭建业务合作平台。要注意避免盲目从事自己不熟悉、没把握的投行业务,可以先暂缓从事或先小范围内试一下再推出,例如QDII业务。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形势的分析,正确把握市场走势,小心谨慎地做出可能涉及本行资金使用的承诺。

其次,应谨慎深入开展产品创新。一是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完善项目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成熟产品在成熟客户中的推广和应用,并培养专业的操作人员。二是丰富理财产品种类,优化产品结构,重点推进非保本理财产品的创设,提高理财业务的竞争力及理财业务对中间业务收入贡献度。创设多投资标的、多期限结构、多收益特征、多客户群体及多渠道营销的资产组合类理财产品。三是优化对理财资金配资结构,拓展资产配资范围,逐步加大对应收账款、资产收益权、信托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等多种资产的投资规模。四是创新产品运作方式,降低运作成本,如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系列产品,担任信托计划的推介人,收取中间业务收入;与券商的合作,根据融资方的需求,设计产品,募集资金投资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券商根据约定向融资方提供融资服务,满足融资方需求。

(五)提升服务水平,深化战略合作

首先,应充分发挥客户资源的优势,提升服务水平。注重在办理客户日常结算和信贷业务过程中,掌握企业的业务结构和发展方向,积极营销投资银行业务机会;设计全方位的服务方案,为客户的资本运作、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等活动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帮助客户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投资收益;支持优质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作为资金募集监管行,带动负债业务增长,拓展中间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提供存款、现金管理等其他配套金融服务,提高综合回报。要避免争议,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和义务,既按合同要求提供投行服务,也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对涉及客户损益的投行业务,要做好损失处理预案,避免为客户垫付资金。

第4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一、建筑业对外开放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

(一)关于外资设计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准入受到严格限制。

1986年,原国家计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主要规定,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该外国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2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设计企业。

1992年,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成立中外合营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已失效),允许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与中国境内设计单位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但对中外合营双方本身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原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

3 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2000年,为了促进工程设计专业化的发展和设计水平的提高,原建设部了《关于国外独资工程设计咨询企业和机构申报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专项工程设计专业有: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建筑装饰专项设计和环境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中暂不包括通信、信息网络系统,安防系统应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原建设部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 允许设立外资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2002年2月,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114号令),明确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但需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5 允许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设计业务,但须同有相应资质的中国设计企业合作承揽设计业务,但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受此约束。

2004年,原建设部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暂行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提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等设计服务的,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且该项设计应在所选择的中方企业设计资质范围内。

(二)外资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2002年12月1日前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允许设立独资企业,并对拟设立企业的相应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严格规定。

1995年,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1日废止)以及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高于内资企业,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

2 1994年3月至2003年10月1日前允许外国企业直接进入中国市场承包工程,但承包工程范围受到限制。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企业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但承包工程地域以及承包工程范围限于: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3)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4)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3 2002年12月1日起允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筑企业。

其中,外商独资建筑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以下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三)外资项目管理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2007年3月26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2007年1月22日原建设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

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55号令),该《规定》于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它允许外商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但限于设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应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国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与此同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境外企业已经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除外商独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外商投资、国际金融机构投资等项目外,建筑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享受国民待遇。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最新发展

(一)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2006年7月以来,原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局等联合或单独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外资在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准入和管理,其中包括:

1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相关商业注册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2 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3 外商投资方不能是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4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5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需要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6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7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

8 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根据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

(二)严格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管理

2007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公布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2007年6月1日,下同)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括新设和增资,下同),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手续;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取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但未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及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的时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三)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程序发生了变化

第5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关键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关系、授权关系、信托制度

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中的地位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建立健全产权的责任制度。……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要确保出资人到位。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形式。”以这一规定为基础,我国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投资主体营运、多方分工监督、企业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总体框架。国家统一所有,是指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统一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不能搞部门所有、地方所有和企业所有。政府分级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授权,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具体行使所有者的管理职能。投资主体营运(即授权经营),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由他们进行持股,行使出资者的权利。多方分工监督,是指政府的各个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对有关国有资产的各种活动进行监督。企业自主经营,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而国家对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注:谢次昌:《国有资产管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这个框架形成了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再到投资主体,最后直至企业的一个层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往下一层,就越接近市场一步,最后到各个企业成为完全的市场主体。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整个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都是围绕着实现“国有资产从政府管理向市场运作转换”这一目标展开的。但是,国有资产“国家所有”的特性决定了,无论怎样转换,政府与市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口”,在“接口”以上属于政府管理的范畴,“接口”以下则属于市场运作的范畴。由此可见,“接口”处于整个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的核心和枢纽地位,它真正决定了国有资产能否最后进入市场。因此,探索和建立一个好的科学的“接口”,一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在上述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中,这一“接口”的职能是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承担的。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当中位于政府与市场的中介的地位。

正是由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上述中介地位,因而我们在考察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时,除了要了解其内部结构及运行外,还要准确把握它与政府的关系以及它与其持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关于授权经营公司与其持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市场主体之间控股、持股的关系是一样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及运行,由于其出资者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公司有所不同。因而,准确把握授权经营公司与政府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键所在。也只有理清了它们与政府的关系,才能使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在微观层次上的结合。因而,本文着重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可以划分成两类:一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一类是社会经济管理部门。因此,探讨政府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也应分开进行:一是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二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对于前者,即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一般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应同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一样,是对它进行指导、调控、提供服务,而不应有其他特殊之处。否则,就难以达到政企分开的目的。因此本文对这一关系不想作过多论述,而主要探讨后者,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

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现在在立法和理论上都不很明确。大体来说以下两种观点比较普遍:

一是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和被授权企业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投资于授权经营公司,而授权经营公司再把这些国有资产投资于被授权企业。他们之间的关系均为投资关系。由于被授权企业大多在授权经营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存在,因而,若要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单纯理解为投资关系,就必须作一个“虚拟”解释,即虚拟国家先把资产投资于授权经营公司,然后授权经营公司再投资于被授权企业。“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他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连结。”(注: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这一观点所理解的那种明晰而简单的关系。

二是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授权关系”。也就是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基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把国有资产授权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正是因此才拥有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目前多数研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文章都持这一观点。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讨论这一关系时没有明确一个基本的前提,从而使得讨论无法深入,更重要的是没能达到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与营运职能相分离的目的,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一些混乱。

笔者认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即投资关系和授权关系。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设立授权经营公司,同时被授权企业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设立,然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再把这些企业授权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国家有关文件中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定义也体现了这一点。“企业集团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注: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可以看出这一定义表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包含两个行为:投资设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把原有的国有企业授权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经营。

正是基于这一理解,笔者下面分别讨论

这两个关系。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首先是一种投资关系,只有明确投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相分离的原则。这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证明。

(一)理论论证

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来源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明确这种投资关系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它指出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的真正来源。也就是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是基于“国家依法独资设立”这一投资设立行为,才拥有了选任授权经营公司管理人员、对其经营运作进行适应干预的权利。同时,这也是符合公司法和市场经济规律的。以往的理论忽视这一问题,给人的感觉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基于“授权”行为产生。实际上,基于“授权”这一事实产生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还是信托(本文后面将详细阐述),都不可能派生出上述权利。

其次,明确投资关系有利于使授权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毕竟是一个政府部门,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政府部门是不参与市场竞争的。因此,有必要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划分为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两部分。管理职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机构来行使,这也是一种行政职能。营运职能则由授权经营公司来行使,这一职能完全是一个民事主体的职能。若不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源自于投资,那人们的理解只能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行政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管理也是行政管理。这样就使授权经营公司失去了民事主体的性质,成了一个政府派出机构。因此,正确理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之间基于“投资”而产生的关系的本质,有利于摆脱“授权”行为派生管理权利的这一错误认识,对此,下文将有阐述。

再次,明确投资关系可以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市场行为降到最低程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部门不能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要实现国有资产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连接国有资产的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毕竟得有一个“接口”。由授权经营公司来承担这一“接口”主要是因为授权经营公司数量少且一般只进行资本运营,从而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政府的市场行为。

最后,明确这两者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不造成“人格混同”。按照前面所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是投资者,即授权经营公司是属于自己的,又是委托者,即委托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经营,是否意味着自己委托自己而出现所谓的“人格混同”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授权经营公司依法有效成立后,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在选择管理者等问题上对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人格等同。

(二)实践论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投资这一关系。所谓“授权经营公司”必须有“授权”,而要“授权”则必先存在一个“授权对象”,即必须先成立一个授权经营公司,或先存在一个可以授权的公司。前者是相对于纯粹性控股公司来说的,它们一般的由原来的主管局转制而来的,主管局要转制为控股公司,除名称改变外,还应采取实质性步骤,按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投资、登记,建立公司化的组织机构。虽然在转制过程中,所谓的投资,都是由原来主管局的固定资产等来充抵,但毕竟也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投资行为。后者则主要是针对混合型控股公司而言的。混合型控股公司,一般是由原来同行业的一些优势企业经授权、改制而成。这类控股公司,原来就存在一个授权的对象,不需要重新成立。原来的优势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国家实质上早就对其存在投资行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广泛地存在着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关于这一点,我国许多理论论著中都是有体现的。如有的著作在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下定义就认为,它是由“国家依法独资设立”的,(注:谢次昌:《国有资产管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只是没有进一步研究这一行为的意义,在国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注: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文件指出“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授权经营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后,即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其经营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从而又产生了两者之间另一种性质的关系,即“授权经营”关系。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性质,现有理论没有明确,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模糊性及实践效果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剖析。

目前较为流行的理论认为,两者之间基于“授权”而发生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注:如敖华先生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控股公司之间是国有资产的二级委托-关系”,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几个问题》(载于《甘考理论学刊》1998年1期)。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笔者不一一列举。)。并从委托这一观点出发,或讨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度”(注:盛毅、顾宇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1期。),或讨论“授权的权限范围”(注:程国平:《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研究,载《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热烈地争论究竟是“让渡使用权”、“让渡收益权”、“让渡处置权”,还是这些权利一起让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如果将授权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那么进行这些讨论是必要的。因为的特征之一就是要求被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所以确定给予授权经营公司哪些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样一来,岂不和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一样,处于一种“放权”的状态下,想放给企业多少权就授予他们多少,不想放的话,就收回授权。这样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也违背了推行授权经营制度的初衷。

其次,从的法律特征来分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基于“授权经营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而产生的关系与关系的性质并不相符。一些学者所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名词(注:经济学上的委托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得的交易。交易中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agent),另一方成为委托人(principal)。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由于没有弄清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才造成了这种混乱。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一种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关系,从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从事一定的事务的角度来看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与关系仍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关系要求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授权经营公司,对于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

第二,制度要求的后果直

接归属于被人。而实践中并非如此。一般来说授权经营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自身,由授权经营公司自身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要求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制度中,人只能在被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而授权经营公司的权限则大大超过人的权限,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际上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部分收益权。

第四,它也不能归属于广义的任何形态。所谓广义,从英美法系的角度来说包括显名、隐名和不公开身份的三种。显名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由被人承担权利义务的。隐名是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人表明关系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不公开身份的是指人不公开存在关系,而以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显然,三者都不能用于描述授权关系。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广义的也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与我们上面讨论的为同一概念。间接是人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活动,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人。行纪合同是间接的主要形式。行纪与授权关系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行纪还是不能概括授权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行纪范围很小。行纪合同一般局限于贸易活动领域,而授权关系中授权经营公司活动的领域非常广泛。

2、行纪合同调整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法。而授权关系中,二者间主要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涉及物权、债权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授权关系也不属于广义中的任何形式。

由此可见,以“关系”来定位或者描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不够正确的,它并不能揭示这种关系的实质,也不能正确处理两者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以信托关系来定位“授权经营”关系是合理和清晰的。

四、以信托制度来构建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一)授权关系是信托关系

首先,两者制度设计的目标相同。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收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委托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从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制度。可见这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转移和管理财产。

其次,授权关系的构造与权利状态与信托关系一致。就其构造来说,授权关系与信托关系一样也存在着委托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托方(授权经营公司)、受益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都有一定收益分配)等三方主体。同时,授权关系中还存在着授权关系成立的依据(即信托设立依据),授权进行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信托财产),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信托目的)(注:信托关系一般包括六个要素:信托设立的依据、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和信托目的。)。

就其内部各方的权利状态来说。在信托关系中,按照英美法的体系,存在着“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当然受托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也不能随意毁坏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的权利则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受益权”。同时,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从委托人的角度,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受益请求权,在信托关系存续其间受益人不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而在“授权关系”中,授权方(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法律角度来说,被宣布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但授权以后,对这些国有资产就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了,不能直接占有、使用、处分。而授权经营公司则享有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利(但无进行破坏性处分之权利)。另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又都有一定的收益权,这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性。由此可见,授权关系与信托关系中的权利状态是一致的。

再次,授权经营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自身,这也与信托制度一致。

由此可见,授权关系具备信托关系的外部表征和内部权利构造,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

(二)授权经营信托设计的意义

授权经营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明确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意义。

首先,由于信托财产的权利状态和性质(即前面述及的信托关系的“双重所有权”和“独立性”特征),决定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委托出资的财产不能直接经营,从而有利于在政府与授权经营公司这一层次上实现政企分开。

其次,可有效解决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无需考虑国有资产原来的所有者是否到位。

再次,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一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的债务人均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进行赔偿,这显然有利于保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二是信托关系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从而不致于因为一处国有资产发生问题,而涉及整个国家资产,有利于保持整个国有资产的安全性。

最后,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使国有资产管理保持了稳定性、长期性、连续性,不至于因授权经营公司(受托人)的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中断。这也是“关系”理论所不能克服的,关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具有解除的随意性,从而具有不稳定性。

(三)授权关系的信托制度设计

经过上述分析,使我们看到了授权关系的本质。这对我们以信托制度为基础重新设计授权关系极为有用。我们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两者基于“授权”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应该是如下关系:即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受托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契约,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受益人,以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和国家增产保值增值而设立的信托关系。

对于这一设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设立依据来说,这一信托是明示信托,即通过双方意思表示设立。这更能体现出授权经营公司的民事主体性。若采用法定信托形式,似有不妥。

第二,这一信托既非自益信托也非他益信托,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为受益人,兼具自益和他益性质。这种设计既符合信托法理,又符合授权经营公司(以上海市的授权经营公司为例(注:本文是在笔者承担的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立法研究》课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与政府部门关系》分课题)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而成的。))所收红利的分配情况,实现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收益权。他益

性(这里即受托人为受益人)的特点能调动起授权经营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在委托人不可能付给信托费的情况下,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报酬。另外,信托契约的受益条款中应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本金的最终受益者,以保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所有权。

第三,对于信托财产,即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而且一般应做整体信托,也即把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信托,这样有利于这些资产的重组。

第四,关于信托期间,为防止短期行为,应做长期或永久的规定。

第6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区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搞活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明确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和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与职责,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政发〔〕32号)、《关于印发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府〔82号)及《关于印发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府办〔〕105号)等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经区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是区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区国资委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财务总监等所有者权利,具体工作由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区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区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机构;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四、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五、区国资委批准其公司章程。

第六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调拨;

三、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四、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五、政府批准的其他资本来源。

第七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不得抽回。

第八条设立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及审批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九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应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对区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区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一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区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区国资委对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参照《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五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区国资委授权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的职权;

三、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及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四、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五、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六、享有法律、法规及区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区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区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及其他关于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区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运资产的授权事项,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公司重大的对外投资活动;

六、公司重大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事项;

七、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八、区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计)划、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和总结;

二、公司年度审计、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收益收缴等报告;公司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及分析;

三、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出售、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一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二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等经营层人员的报酬由区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区国资委向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区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动、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区审计局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区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结合,由区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九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结合,具体办法见《区国有经营性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及《区国有经营性企业负责人实行年薪制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区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区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由区国资委与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批准。

第七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四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计)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省、市及本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八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净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七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按核定比例上缴区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八条经区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情况纳入对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区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区国资委应责令其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7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关键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关系、授权关系、信托制度

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中的地位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建立健全产权的责任制度。……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要确保出资人到位。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形式。”以这一规定为基础,我国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投资主体营运、多方分工监督、企业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总体框架。国家统一所有,是指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统一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不能搞部门所有、地方所有和企业所有。政府分级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授权,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具体行使所有者的管理职能。投资主体营运(即授权经营),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由他们进行持股,行使出资者的权利。多方分工监督,是指政府的各个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对有关国有资产的各种活动进行监督。企业自主经营,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而国家对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注:谢次昌:《国有资产管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这个框架形成了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再到投资主体,最后直至企业的一个层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往下一层,就越接近市场一步,最后到各个企业成为完全的市场主体。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整个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都是围绕着实现“国有资产从政府管理向市场运作转换”这一目标展开的。但是,国有资产“国家所有”的特性决定了,无论怎样转换,政府与市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口”,在“接口”以上属于政府管理的范畴,“接口”以下则属于市场运作的范畴。由此可见,“接口”处于整个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的核心和枢纽地位,它真正决定了国有资产能否最后进入市场。因此,探索和建立一个好的科学的“接口”,一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在上述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中,这一“接口”的职能是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承担的。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当中位于政府与市场的中介的地位。

正是由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上述中介地位,因而我们在考察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时,除了要了解其内部结构及运行外,还要准确把握它与政府的关系以及它与其持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关于授权经营公司与其持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市场主体之间控股、持股的关系是一样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及运行,由于其出资者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公司有所不同。因而,准确把握授权经营公司与政府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键所在。也只有理清了它们与政府的关系,才能使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在微观层次上的结合。因而,本文着重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可以划分成两类:一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一类是社会经济管理部门。因此,探讨政府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也应分开进行:一是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二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对于前者,即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一般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应同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一样,是对它进行指导、调控、提供服务,而不应有其他特殊之处。否则,就难以达到政企分开的目的。因此本文对这一关系不想作过多论述,而主要探讨后者,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

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现在在立法和理论上都不很明确。大体来说以下两种观点比较普遍:

一是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和被授权企业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投资于授权经营公司,而授权经营公司再把这些国有资产投资于被授权企业。他们之间的关系均为投资关系。由于被授权企业大多在授权经营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存在,因而,若要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单纯理解为投资关系,就必须作一个“虚拟”解释,即虚拟国家先把资产投资于授权经营公司,然后授权经营公司再投资于被授权企业。“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他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连结。”(注: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这一观点所理解的那种明晰而简单的关系。

二是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授权关系”。也就是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基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把国有资产授权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正是因此才拥有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目前多数研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文章都持这一观点。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讨论这一关系时没有明确一个基本的前提,从而使得讨论无法深入,更重要的是没能达到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与营运职能相分离的目的,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一些混乱。

笔者认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即投资关系和授权关系。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设立授权经营公司,同时被授权企业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设立,然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再把这些企业授权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国家有关文件中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定义也体现了这一点。“企业集团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注: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可以看出这一定义表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包含两个行为:投资设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把原有的国有企业授权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经营。

正是基于这一理解,笔者下面分别讨论这两个关系。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首先是一种投资关系,只有明确投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相分离的原则。这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证明。

(一)理论论证

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来源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明确这种投资关系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它指出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的真正来源。也就是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是基于“国家依法独资设立”这一投资设立行为,才拥有了选任授权经营公司管理人员、对其经营运作进行适应干预的权利。同时,这也是符合公司法和市场经济规律的。以往的理论忽视这一问题,给人的感觉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基于“授权”行为产生。实际上,基于“授权”这一事实产生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还是信托(本文后面将详细阐述),都不可能派生出上述权利。

其次,明确投资关系有利于使授权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毕竟是一个政府部门,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政府部门是不参与市场竞争的。因此,有必要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划分为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两部分。管理职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机构来行使,这也是一种行政职能。营运职能则由授权经营公司来行使,这一职能完全是一个民事主体的职能。若不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公司的管理权利是源自于投资,那人们的理解只能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行政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管理也是行政管理。这样就使授权经营公司失去了民事主体的性质,成了一个政府派出机构。因此,正确理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之间基于“投资”而产生的关系的本质,有利于摆脱“授权”行为派生管理权利的这一错误认识,对此,下文将有阐述。

再次,明确投资关系可以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市场行为降到最低程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政府部门不能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要实现国有资产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连接国有资产的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毕竟得有一个“接口”。由授权经营公司来承担这一“接口”主要是因为授权经营公司数量少且一般只进行资本运营,从而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政府的市场行为。

最后,明确这两者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不造成“人格混同”。按照前面所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是投资者,即授权经营公司是属于自己的,又是委托者,即委托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经营,是否意味着自己委托自己而出现所谓的“人格混同”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授权经营公司依法有效成立后,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在选择管理者等问题上对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人格等同。

(二)实践论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投资这一关系。所谓“授权经营公司”必须有“授权”,而要“授权”则必先存在一个“授权对象”,即必须先成立一个授权经营公司,或先存在一个可以授权的公司。前者是相对于纯粹性控股公司来说的,它们一般的由原来的主管局转制而来的,主管局要转制为控股公司,除名称改变外,还应采取实质性步骤,按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投资、登记,建立公司化的组织机构。虽然在转制过程中,所谓的投资,都是由原来主管局的固定资产等来充抵,但毕竟也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投资行为。后者则主要是针对混合型控股公司而言的。混合型控股公司,一般是由原来同行业的一些优势企业经授权、改制而成。这类控股公司,原来就存在一个授权的对象,不需要重新成立。原来的优势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国家实质上早就对其存在投资行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广泛地存在着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关于这一点,我国许多理论论著中都是有体现的。如有的著作在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下定义就认为,它是由“国家依法独资设立”的,(注:谢次昌:《国有资产管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只是没有进一步研究这一行为的意义,在国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注: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国资企发[1996]115号文件指出“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授权经营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后,即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其经营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从而又产生了两者之间另一种性质的关系,即“授权经营”关系。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性质,现有理论没有明确,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模糊性及实践效果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剖析。

目前较为流行的理论认为,两者之间基于“授权”而发生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注:如敖华先生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控股公司之间是国有资产的二级委托-关系”,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几个问题》(载于《甘考理论学刊》1998年1期)。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笔者不一一列举。)。并从委托这一观点出发,或讨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度”(注:盛毅、顾宇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1期。),或讨论“授权的权限范围”(注:程国平:《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研究,载《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热烈地争论究竟是“让渡使用权”、“让渡收益权”、“让渡处置权”,还是这些权利一起让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如果将授权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那么进行这些讨论是必要的。因为的特征之一就是要求被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所以确定给予授权经营公司哪些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样一来,岂不和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一样,处于一种“放权”的状态下,想放给企业多少权就授予他们多少,不想放的话,就收回授权。这样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也违背了推行授权经营制度的初衷。

其次,从的法律特征来分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基于“授权经营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而产生的关系与关系的性质并不相符。一些学者所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名词(注:经济学上的委托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得的交易。交易中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agent),另一方成为委托人(principal)。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由于没有弄清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才造成了这种混乱。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一种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关系,从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从事一定的事务的角度来看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与关系仍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关系要求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授权经营公司,对于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

第二,制度要求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而实践中并非如此。一般来说授权经营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自身,由授权经营公司自身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要求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制度中,人只能在被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而授权经营公司的权限则大大超过人的权限,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际上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部分收益权。

第四,它也不能归属于广义的任何形态。所谓广义,从英美法系的角度来说包括显名、隐名和不公开身份的三种。显名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由被人承担权利义务的。隐名是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人表明关系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不公开身份的是指人不公开存在关系,而以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显然,三者都不能用于描述授权关系。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广义的也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与我们上面讨论的为同一概念。间接是人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活动,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人。行纪合同是间接的主要形式。行纪与授权关系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行纪还是不能概括授权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行纪范围很小。行纪合同一般局限于贸易活动领域,而授权关系中授权经营公司活动的领域非常广泛。

2、行纪合同调整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法。而授权关系中,二者间主要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涉及物权、债权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授权关系也不属于广义中的任何形式。

由此可见,以“关系”来定位或者描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不够正确的,它并不能揭示这种关系的实质,也不能正确处理两者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以信托关系来定位“授权经营”关系是合理和清晰的。

四、以信托制度来构建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一)授权关系是信托关系

首先,两者制度设计的目标相同。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收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国有资产委托给授权经营公司经营,从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制度。可见这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转移和管理财产。

其次,授权关系的构造与权利状态与信托关系一致。就其构造来说,授权关系与信托关系一样也存在着委托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托方(授权经营公司)、受益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都有一定收益分配)等三方主体。同时,授权关系中还存在着授权关系成立的依据(即信托设立依据),授权进行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信托财产),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信托目的)(注:信托关系一般包括六个要素:信托设立的依据、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和信托目的。)。

就其内部各方的权利状态来说。在信托关系中,按照英美法的体系,存在着“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当然受托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也不能随意毁坏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的权利则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受益权”。同时,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从委托人的角度,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受益请求权,在信托关系存续其间受益人不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而在“授权关系”中,授权方(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法律角度来说,被宣布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但授权以后,对这些国有资产就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了,不能直接占有、使用、处分。而授权经营公司则享有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利(但无进行破坏性处分之权利)。另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又都有一定的收益权,这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性。由此可见,授权关系与信托关系中的权利状态是一致的。

再次,授权经营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自身,这也与信托制度一致。

由此可见,授权关系具备信托关系的外部表征和内部权利构造,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

(二)授权经营信托设计的意义

授权经营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明确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意义。

首先,由于信托财产的权利状态和性质(即前面述及的信托关系的“双重所有权”和“独立性”特征),决定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委托出资的财产不能直接经营,从而有利于在政府与授权经营公司这一层次上实现政企分开。

其次,可有效解决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无需考虑国有资产原来的所有者是否到位。

再次,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一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公司)的债务人均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进行赔偿,这显然有利于保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二是信托关系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从而不致于因为一处国有资产发生问题,而涉及整个国家资产,有利于保持整个国有资产的安全性。

最后,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使国有资产管理保持了稳定性、长期性、连续性,不至于因授权经营公司(受托人)的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中断。这也是“关系”理论所不能克服的,关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具有解除的随意性,从而具有不稳定性。

(三)授权关系的信托制度设计

经过上述分析,使我们看到了授权关系的本质。这对我们以信托制度为基础重新设计授权关系极为有用。我们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授权经营公司两者基于“授权”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应该是如下关系:即委托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受托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契约,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受益人,以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和国家增产保值增值而设立的信托关系。

对于这一设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8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企业法人被撤销后其未能清偿的债务应否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认为不应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的财产不在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第二,认为应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以促其尽到主管的职责。第三,认为应有条件地追究上级主管部门有限制的责任,即在其未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追究责任。上述观点虽各有其理由,但均有不妥之处,且这些观点本身的不妥之处给人造成民法通则与其他法律相互冲突,在实践中无所适从,这种理论上的棍乱也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案件审理上的执法不一与失当。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必须肯定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这是法人制度的核心,不容动摇,所以对法人的债务不应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仅因作为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便要追究其债务责任的作法与法相违,以此来促使其加强对所属企业监督管理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在市场经济竞争的条件下,企业总是有盈有亏有胜有负的,总有欠债还不起乃至破产的,这是客观的经济规律。指望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就使独立经营的企业避免失败、不欠外债,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据此便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而这种思想必然导致上级主管部门以加强行政手段去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也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相违背。过去我们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有行政上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作法本身就不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逐步取消,还企业以真正独立的经营法律地位。

但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对投资者包括上级主管部门等人追究民事责任。首先,在上级主管部门应向企业投入注册资金,而实际未投入或暂时投入验资后又非法收回抽逃的情况下,该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承诺投入资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企业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现投资者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企业法人自然也就无法做到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负责,因本应属企业的部分资产尚在投资者手中,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投资者必须在其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注册资金投资额限度内承担企业的对外债务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正是实行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主张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所属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收取管理费与承担部分债务责任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但问题的关键应弄清因收取管理费而产生的义务是什么,以及违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要求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有一个行政上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管客观上是否真有此必要,对企业经营管理是否真有益处,这种作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它迫使一些企业不得不寻找上级主管部门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取得生存的合法条件。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盈与亏主要是自身的经营问题,靠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可能杜绝企业亏损欠债的,所以,只要企业的亏损债务是在正常经营风险范围内,尽管上级主管部门收取了管理费,也不应产生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亏损欠债是因企业违法经营所致,而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在监督管理上又确有失职之处,那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主要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行政责任,而不是对企业法人的对外债务责任本身直接的承担,只有在因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时,上级主管部门才同企业对外共负民事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故在责任范围上可以有所限制,限定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内也无不可。不过这种责任与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关,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无冲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债务清偿责任方面要想真正做到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公平合理,除遵循上述原则外,关键还在于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撤销清算中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立即适用破产程序。前,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已有《企业破产法 (试行)》调整,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也有《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乙章调整。故尽快全面实施破产法,是彻底公平解决我国债务问题,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

第9篇: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

银行业在各国都是受到严格管制的行业,是否放松对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许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上。为论述方便,在不加说明的情况下,本文中混业经营的概念,是特指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的相互融合。混业经营,是指在金融监管当局的许可下,金融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项金融业务,有的国家还允许银行参股非金融企业。混业经营对银行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探讨混业经营下银行的风险问题。

混业经营是否增大了银行的风险

通常认为,投资银行业务和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在基本流程、利润来源和经营风格等各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别,前者的收益水平较高但同时风险也较高。事实上,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和商业银行业务相比,并没有人们想象中那么高。而且,不同的投资银行业务所涉及的风险大小和风险种类都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例如,对美国银行的实证研究表明,1990��1997年间,银行通过其子公司从事的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和盈利水平都显著高于传统银行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的风险高于传统银行业务,但盈利水平低于传统银行业务(kwan,1997)。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ecb)的报告列示了包括投资银行业务收入在内的非利息收入的来源、规模、盈利能力和风险。结果表明,资产证券化、证券托管、证券经纪等业务的风险低于证券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一些投资银行业务(如证券承销)的风险低于一些商业银行传统收费业务(如贷款承诺)。即使银行经营的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高于商业银行业务,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混业经营会增加银行的整体风险。事实上,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混业经营不但不会增大银行风险,还有助于降低和分散其整体风险。

如果把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分别视为银行投资组合(portfolio)中的两项单独资产,设其收益率和收益方差分别为ri和σi(当i=s时,代表投资银行业务;当i=b时,代表商业银行业务)。根据现资组合理论(modernportfoliotheory),银行整体收益率rp和收益方差σp分别为:

rp=wrb+(1-w)rs(1)

σp=wσb+(1-w)σs+2w(1-w)ρσbσs(2)

其中,w为商业银行业务所占比重,ρ为rs和rb的相关系数。

如果通过混业经营能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就意味着要使当w取某些值时,σp<σb。设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较高,即σp>σb,则σp<σb的必要条件为ρ<1。此外,商业银行业务所占比重w不能太小,否则(2)中第二项就会偏大,可能导致σp>σb。

因此,在投资银行业务风险高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假定下,若两种业务收益之间的相关系数较低,且投资银行业务所占比重相对较低,则银行可以通过混业经营分散风险。对美国银行业的实证研究表明,银行通过成立银行控股公司(bhc)开展证券业务并没有增大其整体风险(wall,1987),银行控股公司证券子公司的自营和承销收益和商业银行子公司业务收益的相关系数很低,说明银行通过控股公司开展混业经营可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kwan,1997)。

混业经营是否会引发银行危机

从理论上说,如银行大规模开展那些风险较高的投资银行业务,就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但实证研究表明,混业经营和银行危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反而容易使银行收入来源过于单一,风险过于集中,增大危机发生的概率。

对混业经营持反对意见者常以1929~1933年美国银行危机为例,说明混业经营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危害。但是对当年美国银行的实证研究显示,银行混业经营和银行危机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1930~1933年的银行危机中,活跃在证券领域的207家国民银行中只有15家倒闭,比例大约为7.3%;而在这3年间倒闭的国民银行占全部国民银行的26%。这15家银行的倒闭不可能是当时发生银行危机的主要原因(white,1986)。

对其他国家的研究也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对20世纪德国经历的3次银行危机进行分析,发现其全能型银行体制和银行危机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canals,1997)。barth和caprio等学者(2000)选取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质量作为控制变量,采用多种计量经济学方法,对1970~1999年间60个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进行研究,结果发现对银行经营范围的管制越严,发生银行危机的概率越高。学者们还对样本区间涉及的250个银行危机案例进行个案研究,观察危机发生后监管当局是否加强对银行经营范围的管制,结果发现,在141个案例中,监管当局对银行经营范围的管制没有变化,在14个案例中,监管当局放松了对银行经营范围的管制,只在3个案例中监管当局加强了对银行经营范围的管制(另外92个案例由于缺乏数据,无法判断);银行危机发生后,监管当局通常会采取措施限制安全网(safetynet)的范围及加大对银行冒险经营的惩罚,而不是加强对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

混业经营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

一、我国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

目前我国投资银行业务可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经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投资自营业务。不同种类业务的风险&#0;&#0;收益特征不同。

1.经纪业务属低风险甚至无风险,收益较稳定。该业务有规模效益问题,并要求定期投入、更新、扩充,但受大势影响较大。收购兼并、资产重组、财务顾问等资产经营业务是有一定收益、风险较低的业务。

2.证券承销业务是有一定风险、又有一定收益的业务。目前我国股票首次发行主要采取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向机构投资者寻价的定价方式。与过去采用的按固定市盈率定价方法相比,新股市盈率更高,但对一级市场申购收益率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一级市场申购踊跃。对于承销商而言,承销股票既可以获得较高的手续费,又几乎不存在发行不出去的风险。但随着核准制下新股发行制度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价差将越来越小,这也意味着券商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承销风险。

3.证券自营业务是高收益、高风险的业务,特点是收益大起大落,而且一旦投资决策失误或受大势影响很可能亏损。我国投资银行的自营业务的操作理念目前主要仍以大自营投资“坐庄”为主。其基本操作策略是:自营商利用其资金优势、持仓账户分散隐蔽、研究宣传机构等对某些个股进行深度投资操作(“坐庄”),促使中小投资者跟风买进。在各种题材的促成下价位达到市场认为的风险区后,大、中、小投资者根据内幕信息外传的顺序以及对价位控制力度的差异,分层次卖出。操作结果一般是自营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中小投资者利润有限甚至发生亏损。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未来中国股票市场的暴利机会会逐渐消失,继续玩高仓位持股“游戏”的自营商将面临“杀机四伏”。事实上,目前已有许多自营商开始重新调整投资理念,将投资方向重新定位在股票的内在价值上。

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经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投资自营业务上的不同风险&#0;&#0;收益特征说明,以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高为由,对银行经营范围进行全面管制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有限制地允许混业经营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资金来源以存款为主,资金运用以贷款为主,存贷款利差收入构成我国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在经营范围过窄、收入来源单一的情况下,银行承担了较大的信贷风险。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例,与西方主要国家开展混业经营的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令人担忧,在资金实力和盈利能力方面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因此,在银行利润来源单一、风险较高且过于集中的情况下,有限制地允许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将有利于银行扩大收入来源,提高盈利能力,分散经营风险。

之所以建议“有限制地允许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是因为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如允许银行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的投行业务(如证券自营业务),将可能不利于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这是因为:

1.追逐价差是投资我国股市的主要动力。股市兼具投资和投机的双重功能,但中国股市投资价值低下。以国外的股票市场市盈率为参照系,美国除了网络股、高科技股在40~50倍左右,生物科技股在23倍左右,传统产业股没有超过16倍的。香港股市市盈率通常在20倍以下。然而我国深沪股市在2000年底的市盈率一般是60多倍,有的达到百倍甚至上千倍。过高的市盈率说明,从投资价值来看投资股票所得到的分红派息相对于投资成本而言远远偏低(远低于储蓄存款,大体只有一年期储蓄存款利息的1/5)。

2.银行直接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将增大其风险。我国银行体系受到了政府有形或无形的担保(胡祖六,1998),因此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负盈不负亏的银行往往有强烈的投机动机,加上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允许它们直接参与证券交易,必然导致大量银行资金涌入股市,进而引起股票供求关系的严重失衡,增大股市泡沫。一旦泡沫增长破灭,银行资产必将大幅缩水,引发银行流动性危机,直接危及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