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城乡规划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城乡规划处罚条例

第1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一、基本情况

市规划局严格按照方案明确的工作原则、工作任务、清理范围和清理标准,对照城市规划专门法规、条例、“三定”规定,结合规划工作职责,对行政权力逐项认真梳理,没有取消、下放、转移、整合的行政权力。清理保留的行政权力有3个权种类别23项。即行政处罚16项、行政强制2项、其他权力5项。其中行政处罚类设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5项,《省城乡规划条例》3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5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项(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项(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行政强制设定依据是《城乡规划法》2项;其他权力设定依据是《城乡规划法》4项,《省城乡规划条例》1项。以上23项行政权力2012年办理29件,其中:罚款4件,限期拆除6件,查封现场4件,其他权力15件;2013年办理30件、其中:罚款4件,限期拆除8件,查封现场5件,其他权力13件;2015年办理22件,其中:罚款8件,限期拆除6件,查封现场0件,其他权力8件;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健全组织,明确责任。一是加强组织领导。为抓好行政权力清理工作,规划局成立了由局长为组长,领导班子成员,各股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权力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各级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了清理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各项顺利有序推进。二是认真研究部署。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认真学习文件精神,严格把握工作内容和标准,研究制定措施、明确责任和完成时限。三是明确责任分工。确定由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抓落实,各股室负责人参与配合,人秘股负责统筹协调各股室抓好清理工作落实。四是严格标准依据。严格根据规划局工作职能和各股室职责,对照权力清理类别,认真梳理规划业务范围内行政权力事项,界定并提出权力依据,确保各项行政权力有法可依。

(二)全面梳理,逐项分析,严格界定。一是抓好法规条例清理。根据清理实施方案要求,规划局多次召开了行政权力清理专题会议,研究清理方法,明确工作思路,由人秘股负责全面梳理城市规划相关法规,涉及到规划部门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5部,并列出法规依据,建立权力清单。二是深入研究法规内容。组织相关股室人员对5部法规、条例规定逐条逐款研判,深入分析法规内涵,准确把握条款法律边界,确定行政权力范围,区分行政权属类别,经全面梳理,行政权力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权力3种类别23项。三是严格界定权力标准。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照相应的法规条例,对3类权属23项行政权力逐项与相关法规对照,确定以上行政权力具有国家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依据,符合职权法定原则,结合规划部门职能和行政权力执行情况,按照取消、下放、转移、整合四项标准,逐项归类分析,认为以上行政权力都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明确的行使部门,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必须予以保留。

(三)科学设置,简化环节,规范流程。按照清理工作任务要求,分别制定了行政权力流程图。一是严格遵照法规。坚持以法规为指导,法规明确的必要规定必须纳入执行环节,坚决不设置无关联的前置条件,确保每个步骤和环节符合客观实际和法规标准,以使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规精神。二是突出执法效率。根据行政权力涉及领域和特点,科学设置每个权力运行环节。以充分保障执法客体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为原则,优化执行步骤,形成相互协调,程序严密的执行流程。三是突出执法公正。各项行政权力的执行必须以法规为根本依据,首先要做到程序的公正,确保每个执法环节都围绕主体进行,符合整个执行要求和最终目的,不仅在执法裁定标准上保持公正,更要把程序制定的公正公平,让执法主体与对象在平等的条件和环境中履行职权。

三、主要成效

(一)全面熟悉掌握有关法规条例,进一步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以行政权力清理为契机,组织机关人员系统学习有关法规条例,全面理解把握法规内容和内涵,准确把握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标准,通过全面系统学习,干部职工对城市规划法规有了深入的认识理解,强化了贯彻落实法规责任意识,增强了抓好规划执行的主体责任。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权力秩序,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效率。通过全面清理,规范了部门职责权限、严格界定了行政权力行使办界,彻底纠正了履行权力不严格、不规范的问题。通过规范完善权力行为和运行程序,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行协调、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行政权力秩序,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流程,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了运行机制,制定并公布了覆盖行政权力运行全过程的工作流程图,明确权力事项和工作过程,实行阳光运作,做到了简化程序,公开透明、便于监督,便民高效。

(四)制定完善权力运行相关的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权力责任。为保证行政权力流程图实施的有效性和严肃性,积极研究并制定了行政权力部门的责任制度,明确了每个步骤和环节要履行职责,通过规范权力行为和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增强了行政权力部门依法履责,认真负责抓好法规贯彻落实的主体意识,促进了权力部门积极主动作为履行职责。

四、存在的问题

(一)通过行政权力清理,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存在对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处以罚款的,有时执行不坚决。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有时不到位,对违法违规行为监管不到位,处罚不及时。

(三)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不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不畅通,难以形成合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有关意见建议

第2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安排,继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集中修改一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清理标准和工作计划,提出集中修改第二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进行修改

1.《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止使用有关供热锅炉的行政决定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省条例的规定与之不相符合。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草案第1项、第2项)

2.《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违法经营的物品、工具的内容作了规定。由于除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查封、扣押权作出规定外,《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文化经营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有关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省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上位法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第3项)

二、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修改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对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的财物处理及查封、扣押的解除等内容作了规定。该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为此,建议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第4项)

三、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分别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有关市容管理领域行政决定的情形规定了代履行。《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对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情形规定了代履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形规定了代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替代义务。地方性法规不得对行政强制法规定情形以外的情形规定代履行。为此,建议删去上述条文中的代履行规定,同时增加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草案第5项、第6项、第7项)

四、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

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违法建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执行费用。为此,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第7项)

2.《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草案第8项)

3.《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由于在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实质就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省条例已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中有关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依照本条例执行即可,无需另行规定本款内容,为此,建议删去。(草案第8项)

第3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1,引言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 法律 属性及方式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 自然 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因城镇化、 工业 化的 发展 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关键词】收回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 计算 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因此。《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第一步:修改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组织编制机关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没有《实施情况总结》或《专题报告》组织编制机关不得编制修改方案。

组织编制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步:报批规划

规划的审批因规划内容和规划级别不同,审批的权限不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13、14、15、16条规定,国务院、省级、市级、县级均有批准权限:

国务院负责审批的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省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除省会城市以外的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政府负责审批的有:城市辖区内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县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除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

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步:公示规划

城乡规划直接涉及公众生产、生活,财产权益等问题。因此,《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8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步:实施立项

市县镇府为实施总体规划还应制定五年近期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根据本级财政投资能力和上级财政支持政策水平,编制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条件交给有关单位或公司实施。

第四步: 拆迁许可

项目承接单位或项目公司,按照《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有关拆迁程序办理拆迁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及时公告。

第五步:补偿安置

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和土地依法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确定的标准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安置。《城市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需要迁移的被拆迁 企业 还应当为其提供迁移场地,因迁移营业损失还应补偿。

有偿“收回”方式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市场价格 计算 、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 法律 规定。

第六步:拆除收地

实施补偿完毕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收回,注销登记。政府再依据新的规划确定土地用途,以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原使用人仍然有权参与招拍挂,但必须按照新的土地出让条件使用土地。

2,、“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第一步:查处违法用地立案

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职权或举报,发现土地使用人: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3,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应当按收回国有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

第二步:处罚前履行告知、听证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机关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义务,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第三步:下达无偿收回行政处罚决定

在履行了法定处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就有关补偿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步:执行决定收回土地

下达决定后,告知被处罚人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经复议或诉讼维持了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生效。生效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无偿”收回补偿原则

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如果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单独替政府承担了征地补偿费、征地规税费的,笔者认为;因为这些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因此,应按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费用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性“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来讲,该规定显然与现行《物权法》有抵触,依据《物权法》规定属于“自动续期”的使用权人,不应无偿收回应给予补偿。 【 参考 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4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

Abstract: It is inevitable necessary for promoting government by law to integrate legaliz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well-known cities’ conservation. As a historical city, Suzhou has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law system and achieved favorable effects through exploration of more than 30 years. The paper combing Suzhou’s relevant legislation involved conservation of historical city, and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legislative conservation for the city.

Key words:Suzhou ; historical city ; conservation ;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 TU-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6)-05-88(4)

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的战略思想和战略布局要求之一,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要求。落实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就是要持续推动地方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建设,以法治方式将名城保护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苏州在30多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程中,在依法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多的经验,目前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法规体系。

苏州城始建于公元前514年,最初是春秋吴国的都城,由伍子胥“相土尝水、象天法地,造筑大城”,周围四十七里,建城后虽屡有兴衰,但迄今2500余年城址未变。历经发展,至唐宋苏州城水陆并行的双棋盘格局便已形成,北宋《平江图》展示了当时的城市布局和风貌:稠密的河道纵横交织成方格网,大量的桥梁穿越其间,街巷与河道紧邻和平行。改革开放以来,苏州古城的保护逐渐成为政府、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共识,古城保护理念经历了从点到面,再到“全面保护”的演进过程。进入新世纪后,随着苏州整体社会经济转型发展、城市行政区划的优化调整,古城在城市结构中的职能得到进一步优化,整体保护的效果越发明显。同时,在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苏州自身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条例、办法和规定,为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1]。

1 由政策主导转向法治引导

苏州对于名城保护的法制和制度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再逐步完善的过程,保护逐渐迈向系统化、大众化、法制化阶段,这期间政府的角色也开始逐渐由项目的直接参与者逐渐过渡为城市的监管者,从微观运作走向宏观调控[2]。

1.1 政策引导为主阶段(1978~1992年)

自改革开放至1990年代初期,特别是1982年国务院首批公布苏州为全国24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以来,苏州的历史文化保护主要是在政府决策的指引下通过规划引导进行的。关于城市保护方面,只有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和1990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这两部法律真正涉及城市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且多为原则规定,如《城市规划法》仅在第14条提到要“保护历史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的原则。在地方法规层面,江苏省在1988年出台了《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这一阶段城市保护规划的作用相当突出,主要是由政府根据规划制定保护政策,1986年编制完成“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了“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积极建设现代化新区”的指导思想,以政府为主导,通过规划编制,对一批文物古迹进行修复,并对文物、古迹、古建筑进行摸底调查,初步确定了古城保护的基本原则[3]。

1.2 法规体系初步形成阶段(1993~2000年)

这一时期,从国家到地方都开始重视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制建设。1993年4月,国务院批准苏州市为“较大的市”,使得苏州开始拥有地方立法权。

1995年通过《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针对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做出规定,明确古城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并提出保护要求,这是首次将古城保护纳入地方法规,影响深远。1998年国家文物局出台《考古发掘办法》,苏州市也先后出台了《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一些规章。此后,又针对园林、河道、古建筑、古树名木等条口,先后出台《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市区河道保护条例》、《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建立起名城保护的专项法规体系。

1.3 法规体系逐步健全阶段(2001~2011年)

这一阶段,古城保护的概念进一步拓展,更加整体、全面的保护业已形成,名城保护的法制体系逐步健全。特别是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同步推进,出台或修编了大量有关古城保护的相关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等地方法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2003年《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颁布,是首部针对苏州市域范围内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规章,进一步明确了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并对大市范围的保护提出要求。此后,又出台《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仅在涵盖面上,同时在纵深上也不断加强,形成当前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对完善的四级体系。

2008年以来,关于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建设又对原有的概念范畴进行了拓展。国务院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和苏州市也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法规,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出台了《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苏州市政府则出台了《苏州市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苏州城市保护的法规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1.4 法规体系补充完善阶段(2012年至今)

在这一阶段,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原有的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面临着覆盖面的变化问题,还有一些规章需要升级为地方性法规。苏州2013年颁布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作为苏州现行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完善和补充。同时,随着行政区划整合的到位,还会有更多的法规、规章需要调整和出台,以形成更加完善的名城保护法制保障。

2 多层次互补的名城保护法规体系

我国的立法结构是采用复合多级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现行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体系同样遵循这一模式(图1)。

总体来看,苏州目前现行的与名城保护相关的法规体系,根据其立法的对象及其目标的不同,以“两法一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基础,大致可以将其分为5个类型:城乡规划法规体系、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规体系、配套保护法规体系和行政处罚法规体系(图2)。

2.1 名城保护的城乡规划法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母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苏州市及其职能部门先后针对自身区域或部门的管理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

由于城乡规划的相关立法覆盖面极广,包含城乡规划的各个方面,而历史文化保护问题仅是城乡规划系统中的局部问题,因此主要的上位法律和法规中对于历史文化保护问题的阐述一般都比较模糊,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城乡规划法”共70条,其中针对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有第31条:“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市级层面更为具体,如2013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内容共有17条,其中就有12条与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直接相关。此外,还有一些规划管理的法规或规章会部分涉及到名城保护问题,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等。

2.2 名城保护的文物保护法规

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比较完善,相关的法规和规章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为母法,目前已先后经过了5次修订,其中“不可移动文物”部分,重点是针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的管理规定。

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省、市所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关注的重点都是“不可移动文物”部分,既涵盖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问题,也涵盖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此外,还有一些与文物保护相关的派生法规和规章,如《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等,共同构成了针对世界遗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保护的法规体系。

2.3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规

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重要基础。江苏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对于江苏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2003年的《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对于规范苏州市域范围内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逐步深入,2014年开始生效的《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即是针对古村落保护的最新立法。

2.4 名城保护的配套法规体系

名城保护的配套法规是在对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法规体系下,对某些更加具体的保护目标制定的具有更强针对性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不同的保护对象,这些法规的类型大致可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园林、古树名木、古建筑、河道、世界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消防安全等八个专项保护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家、省、市级层面均有立法,江苏省、苏州市层面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定包括《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形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对于风景名胜区,在在国家、省、市级层面均有立法,如《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但目前仍缺乏相配套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细化。

2.5 名城保护的行政处罚法规

行政处罚的法规建设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母法,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依据该法律制定。在苏州地方立法方面,主要是针对城市违法建筑的拆除问题进行了立法,包括2000年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及2004年的修正决定、《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在部门规章方面,国家文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针对文物管理、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等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3 苏州名城保护及其立法成效

苏州古城保护的经验说明,因规划在管理实践中的约束力不足,要使名城保护规划真正落到实处,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必须及时上升到法律和规章层面,使保护规划成为具体的制度,用制度来约束名城保护管理的行为,才能保障古城持续健康的发展。

自1993年苏州开始拥有立法权开始,在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苏州自身的特点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了保护的法制化、规范化。目前,直接与古城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化文件共有28件,其中城乡规划方面有4件、文物保护方面5件、名城名镇名村方面8件、配套保护方面8件、行政处罚3件,此外还有一大批间接与古城保护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名城保护法规体系。目前,第五版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已经获批,这一版保护规划结合了当前国际和国内名城保护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也是在行政区划调整之后完成的,尽快将这一规划中的重要思想上升为地方法规正成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当前任务。

参考文献:

[1]邱晓翔. 苏州古城的保护历程[J]. 城市与区域规划研究,2009,(2),1.

[2]苏州市规划局,苏州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3-2030)[R].2013.7

第5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城乡建设秩序,有效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城建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违反有关公路建设控制区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四)违反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的建(构)筑物;

(六)违反施工许可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七)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以及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刚性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违办)组织协调全县违法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授权其行使对全县城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督查权;对涉及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拆违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建议权;具体承办县人民政府对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管辖权有争议的事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的监督规范权;对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预防、控制及拆除工作的检查考评权;组织协调整合力量协助乡镇对难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组织协调对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拆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违反《防洪法》和《水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六)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安全质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依法实施查处;

(七)公安部门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处置预案;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严格查处;

(八)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防止、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九)职责及分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可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乡镇长任组长,由分管城乡建设的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城建办、国土所、规划所、房管所以及乡镇的其他站所调剂,相对固定常设工作人员3-6名,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组织拆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涉拆违职能部门派驻在本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拥有年度考核不称职建议权和调出建议权。

第三章巡查与督查

第八条实行城乡建设日常巡查与定期督查相分离,两者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九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教育,开辟群众联防通道,将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日常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在辖区和办公场所,上墙公示防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组织网络、工作制度、责任人以及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鼓励群众参与防止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日常巡查分片包干,将区域划分成片,每片明确若干名巡查责任人,对责任片区定期实施防违巡查。片区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等建设苗头时,巡查责任人正常情况下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发现报告,乡镇和拆违职能部门必须派人当场调查情况,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劝阻,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跟踪监管,直至消除当事人违建行为,有效降低违法建设的发生率。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利等拆违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特点,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员,适时和乡镇组织的巡查进行联动、互动,做到及时发现,就地制止,快速反应拆除。各乡镇和各部门巡查中发现或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督查实行由县拆违办、政务中心牵头负责督查,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工作队,对全县城乡建设开展定期督查。联合督查工作队可分成若干督查组,每15天对城乡建设进行一次督查,和乡镇或部门核对一次台账,督查人员不参与案件办理,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报告县拆违办,县拆违办应予登记,并建好台帐。对发现的情况及时向乡镇和部门提出限期处理建议,对巡查不力、处置不力的视情况通报。做好追踪督查管理工作,在限期内没有处理到位的,书面报告有权机关按照程序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上级批办、日常巡查、定期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筑,按职责分工应予以受理,当日或次日派人调查取证、依法依规采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涉嫌违法建筑,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建设先行制止,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县拆违办,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派人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各职能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就拟处罚的内容通报给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工规定依法履职,积极主动查处违法建设。对管辖违法建设查处和制止有争议的,由县拆违办报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管辖。

第十六条坚决执行刚性处罚,杜绝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各拆违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拆违案件,报告县拆违办,需要县拆违办组织会审的,由县拆违办组织集中会审,形成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按意见执行,需经济处罚的,必须经县拆违办确认违法建筑物依法拆除或整改到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行罚款缴纳单复印件报县拆违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作出有罚款种类的处罚,但可责令当事人按决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县城规划区的案件并通报县政务中心;所有罚没所得统一缴纳至县财政,由县财政局与县拆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罚没款作出合理的分配比例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拆除管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年年底前本辖区内所有违法建筑进行详细排查登记、建立台帐、上报县拆违办。县乡组织联合会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先处罚后再责令补办手续;对整改后能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责令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法处罚,然后责令补办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对严重妨碍公众利益的,分批予以。

第十八条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查处,作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的,在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对接到举报、交办或巡查中发现,有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制止:

(一)获得信息,二小时内有关部门及乡镇必须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依法下发停工通知书,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施工和拒绝自行拆除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快速。

第二十一条加大拆违力度,提高拆违效率,建立行之有效的快速拆违联动机制。

(一)发现违法建设后,乡镇、管区、村(社区)及拆违部门在前期教育和制止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并通报县拆违办;

(二)对情况特别复杂的重难点违法建设,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拿出方案,申请县拆违办组织力量拆除。正常情况下,每次拆违行动,拆违执法实施主体单位不少于50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60人,县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干警不得少于30人,其它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拆违办临时调集所需人员参加;

(三)各拆违职能单位应明确拆违工作分管联系领导、拆违行动执行人员,所有拆违工作人员在各单位内部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册报县拆违办备案,确保能快速集结,迅速出动;

(四)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调整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确保该项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进行集中强制拆违行动时,不论涉及执行哪个部门的强拆决定,相关乡镇和部门都应听从拆违指挥部的指挥和协调,从人、财、物、事上给予全力支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拆违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加大拆违工作的考核权重,使防止违法建设、控制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真正成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拆违办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大调研力度,从领导重视、机构运转、案件处理、依法行政、违法建筑拆除量、违建防控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量化,科学的评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职能部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具体的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防控违法建设工作专项考核奖惩。如辖区内存在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当年未被拆除的,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按一处4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2/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按一处6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辖区内当年违法建设超过10起且未拆除,需申请县级规模强拆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强拆费用外,视具体情况,给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停职待岗、职务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每新增一起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未拆除违法建设,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每处追究责任金2000元,并应承担该起违法建筑强拆时1/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每处追究6000元的责任金,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责任金和强拆费用由县拆违办提供依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从各单位的账户直接划转。

第二十八条所划转的责任金归入拆违奖励与补助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项奖励和补助拆违工作开展得好的乡镇;所划转的强拆费用专项用于强拆违法建筑。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实施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所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建立举报或批办快速反应机制,未明确相应的巡查或处置责任人员;巡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敷衍了事,巡查不力,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故意瞒报、谎报;接巡查处指令后,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甚至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二)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决定施行会审规定的;不经会审而单独执行处罚或会审执行处罚后又擅自执行处罚的;对违法建筑应作出拆除决定而未作出或以罚代拆的;

(三)各单位不履行查处、支持、配合职责;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而推诿或因其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违法建筑未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条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或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二)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煽动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供水和供电部门凭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供电、供水业务。对私自搭水、搭电的,坚决拆除水电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违法违章建筑,依据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对违法建筑停电、停水。房产部门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堵和疏应当有机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加大控制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阳光收费。涉及道路沿线建房的,按《县道路沿线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县城规划区的建设报建审批按相关法律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为申请人依法及时快捷的办结审批手续,杜绝被动违法建设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拆违工作由县拆违办督查,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国土部门协助,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配合;其余区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县涉拆违职能部门配合。

第6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规划管理 执法 问题

中图分类号:F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1-229-01

一、山西规划管理执法问题的现状分析与兄弟省市的借鉴

城乡规划是引导城乡有序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科学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对于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确保城乡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城乡建设中处于龙头地位。城乡规划管理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依法查处来保障规划实施的权威性、严肃性,确保城乡建设的有序发展。违法建设的存在干扰城市秩序破坏城市规则,对城市构成建设性破坏,浪费社会资源,加大了建设管理成本,形成社会不公,毒化社会风气,激化社会矛盾,降低政府公信力,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十分巨大。因此城乡规划管理执法在整个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在城乡规划管理执法中出现难题,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甚至部分地区呈现高发态势,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划管理立法方面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许多规定过于原则化,为自由裁量留有较大空间。例如我省在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方面中处罚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北京市按照违法建设所在区域及违法建设的性质,制定出了处罚标准。根据土地地价情况,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七类,其中,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被定为A类区域。依据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影响程度、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设置固定的系数,相应减轻或加重处罚。二是我省规划编制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比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一些地区的总体规划已经严重落后于经济发展,而新的城市总体规划还未制定,同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未做到全覆盖,甚至一些地区并无编制控规,导致规划管理执法无规划可依,规划管理执法成为一句空话。三是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尤其是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未建立。广州市在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中在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四是在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力度过小,导致违法建设的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尤其是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不断出现越证,擅自加高、加胖。重庆市为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提高违法建设成本,在建设工程规划违法建设处罚标准中对主城区(2737平方公里)内的商品房工程违法建设行为,按违法建筑每平方米500元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0%罚款。对主城区外的商品房工程违法建设行为,按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不低于400元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按不低于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40%罚款。五是部门联动机制并未建立。规划管理执法与土地、建设管理有密切关系,尤其是在城乡结合部区域更加明显。六是行政执法部门在采取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时缺乏切实的执法保障。七是相对注重对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力度,缺乏对建设单位守法的激励

二、破解规划管理执法难题的措施与对策

鉴于上述城乡规划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难题,导致我省规划管理执法工作不容乐观,最近几年一些地区违法建设呈现高发态势。如何破解规划管理执法难题,建立具有山西特色的规划管理执法机制,从源头上遏制违法建设的蔓延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完善相关法规制度

加快制定与国家《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提高其科学性和适应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制约规定,清晰准确界定法律责任与义务。

(二)加强宣传教育

开展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专题学习教育,加强对城乡规划龙头作用和违法建设危害的宣传,提高规划管理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和全社会规划守法意识。同时注重规划管理执法人员的双重作用,既要充当法律的执行者、违法建设的斗争者,也要充当规划管理知识的传播者,深入建设工地、深入到老百姓中间,宣传规划的龙头作用和违法建设的危害性,使全社会形成规划守法意识。

(三)建立规划、国土、建设和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

1.建立规划、国土、建设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在土地储备阶段,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梳理形成储备土地数据,房屋管理部门提早介入,预测远期市场供应量。在土地出让阶段,由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共同参与形成出让合同数据,明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及时将出让合同内容、约定的开竣工时间等各种技术参数抄报房屋管理部门。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屋管理部门及时将实际开竣工情况、开发进度情况反馈至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由其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加强监管,同时将房地产市场分析情况及时反馈给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为下阶段科学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提供依据。

2.建立规划公安联动机制。一是规划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公安部门介入的,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对涉嫌规划犯罪的案件,规划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便于公安部门尽早掌握案情,做好刑事侦查工作。二是对规划违法案件每月会商一次,通报近期规划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在查处规划违法案件上寻找合力点。

(四)建立规划守法激励机制

从经济学角度上看,任何行为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守法行为也需要成本,守法成本是指遵循法律所需要付出的代价。守法成本具体包括行为成本和机会成本,行为成本的大小一般由法律自身所决定,一般情况下,以作为的方式履行守法义务的行为,需要付出行为成本,比如给车辆上牌、缴纳行政收费、工厂安装使用治污设备等等。机会成本是人们被迫在稀缺物品之间作出选择时所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将资源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它方面所放弃的收益,或者说,机会成本是采取某种而非另一种行动所放弃的机会的成本。在存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人们的行为决策通常只有两种可能即守法和不守法,从一种极端的机会成本角度上看,不守法的收益即为守法的成本。因此,守法意味着承担守法的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补偿,“经济人”不会有守法的动力,所以需要我们探索一套规划守法的激励制度。比如,对于需要付出高额守法成本的守法行为,给与适当补偿;对于长期守法的公民或社会组织,适当给予一定的奖励作为激励,努力构建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基金项目:2010年度山西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山西城乡规划管理执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02224)成果之一]

第7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征收,是宪法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征收的本质是强制性,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依照正当程序、依法补偿、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是完整遵循依法行政程序、确保宪法法律完整实施、维护宪法法律完整权威的法治保障。无论是无视法定要求的野蛮执行、乱作为,还是片面追求维稳的不敢执行、不作为,都是对宪法法律权威的粗暴损害,都不可取。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科学态度,依法、正确适用执行程序,是推进法治征收的必然选择。

二、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强制执行的设定依据

综合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征收的强制执行,归纳起来主要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解除租赁关系限期迁出三大类五种具体情形,其设定依据分别如下。

(一)对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强制执行的设定依据

1.基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责令交地决定》的强制执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设定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征收程序中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执行的设定依据

1.基于非法占地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处罚程序,《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执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基于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构筑物)行政处罚程序,《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执行的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基于征收程序中解除租赁关系的民事判决、责成承租人迁出的民事执行程序的设定依据

在征收程序中有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征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指市场租赁行为,不包含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福利租赁行为),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出租人)已经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且交房用于拆除,征收人已经就租赁合同的解除事项给予了合理、适当的补偿并告知了所有权人(出租人)、使用人(承租人),但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搬迁腾退房屋。为保证征收实施,应当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搬迁。

三、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分类适用。

(一)对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强制执行的具体适用

1.无强制执行权的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地决定》的程序

土地行政部门的《责令交地决定》依法生效后,被征收人不履行《责令交地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应当在《责令交地决定》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条件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规定。具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执行,具体包括催告、申请、法院受理、审查、执行程序。

2.无强制执行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生效后,被征收人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具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执行,具体包括催告、申请、法院受理、裁定、政府执行程序。

(二)对违法建筑(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的强制执行程序

1.无强制执行权的土地行政部门,对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

对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非法占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后,被征收人不履行《非法占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具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执行。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主要程序有催告、申请、受理、审查、执行,具体程序与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相同。

2.有强制执行权的相关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依法强制执行《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经认定为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此类强制执行,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对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实施,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具体程序包括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三)达成补偿协议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人(所有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迁出的民事判决》的程序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的,在判决履行期限内,承租人拒不履行迁出义务,出租人(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主要程序有:所有权人申请、法院公告责令限期履行、法院强制执行。

第8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仪;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9篇:城乡规划处罚条例范文

《城乡规划法》中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城市规划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1.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训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是人民政府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的决定。这类行政行为没有对某个具体对象的特殊针对性,而是在一定范围和管理领域内对一切单位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因此,它虽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2.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也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因此,对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

1.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相邻权人造成损害的,通过私法救济,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相邻权人可以对规划许可行为行使救济权。《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了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合法行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责任。《城乡规划法》在立法时也忽略了对相邻权的公法保护。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可以将补偿的司法救济与行政许可的公法救济同步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中,可以规划局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在判决规划许可合法的同时,可以判决第三人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2.行政强制措施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政府的名义查封施工现场,以城管局的名义检查审批文件、进入现场勘查、发出停止施通知书等。《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临时性的强制手段,无需进行听证。当政府或者城管部门实施强制措施后,行政相对人仍然继续施工的,城管部门不能直接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就属于以违法制裁违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通过公安机关配合依法对相对人进行治安处罚,有利于维护城管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重任,协助城乡规划执法,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内容之一。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全力配合人民政府组织的违法建筑的以及城管部门规划执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后强制措施后仍然继续施工的,城管部门无权直接拆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3.行政处罚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常常会遇到违章建筑的拆除及其补偿问题,《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人们普遍认为,这些规定遏制了违章建筑的蔓延。然而,以行政法比例原则来衡量这些执法和立法,人们不能不质疑目前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妥当性、可行性和合法性。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未作明确界定,因此,许多地方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利用国家尚未立法

明确规定的间隙,独揽违章建筑界定规则。同时,土地、房屋管理、规划、建设、市政、环保、防洪、消防、公路、铁路、航空等主管部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涉及违章建筑界定规则。违章建筑界定规则的随意性,虽然加大了城市管理的力度、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降低了征收补偿成本。但是违章建筑界定直接否定社会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即违章建筑界定的宽严直接决定社会成员财产权保护范围,因此,从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推理出否定物权也应当法定,即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4.行政确认

在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危旧城区改造中,土地来源合理或者合法,征收是否进行补偿取决于是否符合规划,而符合规划的标志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规划法律体系完备的今天来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建造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是,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违章建筑问题与法律制度不完备、执法缺失、住房保障缺位、相对人过错等多重因素有直接联系。因此,在房屋征收补偿中,不能简单地认为无证房屋就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能简单地认为不予补偿。《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这里的“调查”就是对房屋建造的时间、当时的规划、当时的执法、相对人的过错等情况进行查证;“认定”就是对房屋是否符合规划以及相对人过错进行判断;“处理”就是划分责任,而后在征收补偿中是否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作出决定。上述工作需要土地、规划、城管、住房保障等部门的通力协助,也是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协助配合的体现。从这个角度看,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直属于政府,更加便于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对于无证房屋在征收时应当区别对待。(1)1987年房屋普查之前建造且已经成为居民生活的必需,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认定其合法性;(2)1987年之后建造仅取得部分审批许可的,只要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这里的“适当补偿”应当理解为假定合法的市场价扣除补办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建议给予80%的补偿;(3)1987年之后建造没有取得任何审批许可的建筑物,只要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这里的“适当补偿”应当理解为假定合法的市场价扣除补办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及罚款,建议给予70%的补偿;(4)1987年之后建造取得部分审批许可但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征收时适当补偿,建议给予50%的补偿;(5)1987年之后特别是征收范围确定后建造没有取得任何审批许可的建筑物,征收时不予补偿。

5.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