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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征精选(九篇)

家庭暴力的特征

第1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何为家庭暴力?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从世界其他国家制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来看,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加拿大曾于1994年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常常是晚辈家庭成员如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伤害包括弃之不顾、经济伤害,还常伴有情感伤害。对配偶的伤害,包括对配偶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伤害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对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包括对儿童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还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住房、衣物、食品或医疗照顾等。英国在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法案》第四部分关于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的内容中,虽然规定了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家庭法救济,但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位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新西兰在1995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案》第三条内容中仅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也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有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必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故我国有的学者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外国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概括性的解释。虽然二者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对家庭暴力作出解释的角度不同,而且在界定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外国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是否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它不仅包括有婚姻关系的人,而且包括曾经有过两性关系的人。我国学者根据国情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家庭成员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较客观准确的。理由是:该司法解释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作出的;再则因为人的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情感伤害较之身体伤害更难以认定,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在定义中使用“伤害”一词比“强暴行为”一词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1、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2、家庭暴力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指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身体完整的生理机能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3、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4、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视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所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况而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轻微伤害行为,还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曾于1992年1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国对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修改之前,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许多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提出许多宝贵的修改意见,大多数意见都要求把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条款写进《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并颁布实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许多新规定。

    1、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没有说明无过错方是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就该权利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没有必要对此类损害赔偿进行规定,因为这在《民法》中早有规定。如果上述权利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操作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下列要件。

    (1)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如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重婚行为和长期的婚外同居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的身份权,这一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婚姻法》与《民法》对过错概念的认定不同,《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而《婚姻法》上所说的过错,则是指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暴力等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意图是指家庭中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一方造成对方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赔偿?《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从法理上讲,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夫妻虽然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各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权利,权利受到损害自然可以要求赔偿。在实际操作中,则首先需要确定用于赔偿的财产和赔偿所得财产的归属。如果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财产归属可以通过约定来解决,即从夫妻一方的财产中拨付出赔偿费用,在约定所得的赔偿归受害人所有。但是,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没有析产以前,是无法确定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赔偿仍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样的赔偿失去实际意义。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2、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但在一般的观念里认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家务事”,该观念往往导致救援单位的迟延介入,使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扩大。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救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救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如果在接到受害人的求助后,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扩大,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

    3、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被害人或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这自然加强了对家庭犯罪,尤其是对重婚罪的打击力度。但对重婚案件提起公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

第2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一、应当提高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对当事人自行搜集的证据和自己主动依职权搜集的证据要进行审查、质证,证据只有经过审查、质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最高院的关于证据的适用规范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第64条②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依照该法条的规定,法官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法条的明确规定,而且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不同的,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不仅要考虑证据本身的特点来判断其证明力而且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证据。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与当事人息息相关,于是当事人在陈述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往往进行夸大,对其不利的部分只字不提,其陈述具有片面性。基于当事人陈述的该特点,其证明力相较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家庭暴力案件有其特殊性。首先,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比其他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在我国,家庭暴力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是私事,外人不方便介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诉诸法院的很少,大多数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选择隐忍、沉默。其次,我国有耻讼的传统,去法院打官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尤其是家庭内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的龃龉更不愿意公之于众。再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不能得到社会的有效庇护。最后,在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即使鼓起勇气诉至法院也会因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其权益得不到维护,对受害人而言得不偿失。因此,法官在认定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考虑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受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同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相较其他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如果法官在认定其证明力时与其他民事案件区别对待,就能使受害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侵害人做斗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家庭暴力中的侵害人起到威慑作用,间接地维护了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应适当提高其证明力。

二、增加新的证据种类

家庭暴力案件不仅仅是法学问题,而且是涉及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因此其解决除了靠法律的有力保障外,还要结合其他学科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来予以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征求意见稿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即专家证词和品格证据。

专家证词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主要是指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专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以及侵害人的行为予以的合理分析《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①,当事人就案情可以申请一到两名专业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官根据专家的分析能够理解受害人以及侵害人行为的产生、发展以及相应的结果,但是专业人员没有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意见与见解,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就会匪夷所思,对案情就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品格分析,可以有助于法官对其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例如为什么受害人能够长期忍受折磨?为什么受害人长期忍受折磨而不进行反抗?为什么侵害人对自己的亲人能痛下毒手?通过品格证据的分析进而帮助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判,同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精神暴力、性暴力案件取证难也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增加专家证词和品格证据。

三、法官运用裁量权对证据进行采信

自由裁量权指特定情况下按照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考虑实情作出决定的权力。通过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自由的裁量,而是在公平、公正、正义和合理的前提下所做的裁量。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周期性和特定性等特点,因此其证据的收集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有很大困难;还有受害人出于对家庭或子女等方面的考虑,在各方面都有与通常受害人不同的反应。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担心遭受进一步的伤害,有时会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或收回其证据等。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必须综合案情考虑其陈述或相关证据,在证据采信时适用裁量主义,即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确定证据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够公正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降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采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要合法及证据的形式要合法。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最高院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②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①不得使用侵害他人权益或者禁止的方法取得证据。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批复》中认为没有经过相对人同意而录音的,由于收集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相对于《批复》而言,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经过他人的同意而录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法院对于受害人通过私下录制的方式得到的证据,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不能认为其证据不合法而不予以认定。因为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性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很少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再严格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将导致侵害人无从制裁、逍遥法外,受害人有冤无处伸。这样便会助长家庭暴力案件的升级,家庭的和谐稳定将无从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注重其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手段的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满足《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即可。

第3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原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

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2、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3、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5、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1、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长远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3、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4、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法制,消灭文盲与法盲,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5、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2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J.政法论丛,2004。

第4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儿童;父母;CPV;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684(2009)06-0018-03

近年来儿童对父母的暴力行为甚至虐待行为受到了越来越多研究者的重视。原因有三点:其一,儿童对父母暴力行为的发生率较高并呈逐渐上升的趋势[1],但国内外对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少;其二,这是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哪些因素会导致这种行为的发生?其三,此方面的研究对帮助父母与儿童建立和谐的亲子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儿童对父母暴力

Ulman等人将儿童对父母暴力(child to parents violence, CPV)定义为儿童为了给父母造成身体上的疼痛或伤害而做出的行为[2]。该定义非常关注儿童对父母的躯体暴力,他们从该定义出发,发现儿童在三岁时就开始对父母做出暴力行为。但该定义忽略儿童对父母的心理暴力,例如,儿童故意长时间不理睬、讽刺或轻视父母从而使其感到挫折或无能,恐吓或威胁父母让他们服从或感到害怕等。加拿大家庭暴力预防中心将该类暴力定义为儿童为了获得权利和对父母的控制,故意给父母造成躯体、心理和经济上伤害的行为[3]。该定义强调了儿童对父母暴力的两个重要属性,即儿童有伤害父母的意图和父母因此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这个定义将经济暴力也作为儿童对父母暴力的一种,例如,偷父母的钱,或者欠债要求父母帮助偿还等,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还是儿童对父母的躯体暴力和心理暴力,而且对父母的心理暴力有可能比躯体暴力更为普遍,值得研究者关注。

二、儿童对父母暴力的特点

1. 儿童对父母暴力发生率

儿童对父母暴力是一种不容忽视的新型家庭暴力。在发生率方面,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统计结果表明,儿童对父母暴力的发生率为5%~18%[4-9]。其中在3~17岁的儿童中,一年内约有18%的儿童曾动手打过父母,而且研究者认为这还只是一个保守的估计[6]。在15岁左右的学生中,9%报告曾打过父母[7];在14~18岁男孩中,有10.8%报告在过去的三年中曾打过父母[9]。具体哪个年龄段的儿童对父母的暴力行为最多?由于青春期儿童的叛逆性较强、情绪不稳定,对父母的暴力行为较多。研究数据也表明儿童在10岁以后对父母的暴力行为逐渐增多,15岁的时候对父母的暴力行为最多,在17岁以后逐渐减少[10]。

2. 对父母暴力儿童的性别特点

男孩对父母的暴力行为要显著多于女孩。咨询师对来访案例进行统计发现,对父母施暴的男孩人数要显著多于女孩。对父母施暴男孩的比例,日本统计的数字为80%左右[11],澳大利亚统计的数字为86%[12]。此外,男孩对父母的重度暴力要显著多于女孩,尤其是杀亲者超过90%为男孩[13]。男孩和女孩对父母暴力的区别还表现在暴力类型的不同,女孩对父母多是心理和言语暴力,而男孩多是躯体暴力[14]。这与男孩的攻击性较强有关,同时也说明很多父母对男孩的教育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会处理与男孩的冲突,容易使冲突升级,转化为暴力。此外,女孩对父母的冷暴力,即心理暴力也是不容忽视的。

3. 受到儿童暴力的父母特点

父亲和母亲谁更容易成为儿童暴力行为的对象?Nock等人对74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93%的案例中,儿童施暴的对象为母亲[11],我国研究者对574名对家庭成员施行过暴力的大、中学生的施暴对象进行统计,发现其中母亲占18.7%,父亲占16.6%[15]。这可能是由于母亲与儿童接触的时间较长,并不断对儿童的行为提出要求和限制,而且母亲多是家庭中的弱者,因此容易受到儿童的暴力攻击。但是,在极端的杀亲案例中,受害者多是父亲,约为70%[16]。这说明儿童与父亲的冲突更为激烈,容易升级为暴力事件。

三、对父母暴力儿童的家庭特征

存在儿童对父母施暴的家庭具有哪些特征?总结国内外的研究结果发现这类家庭在经济地位、伴侣暴力、父母对儿童暴力和教养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以下特点。

1. 经济地位

在经济地位较高的家庭中,儿童对父母暴力行为的发生率要稍高。Gallagher对存在儿童对父母施暴家庭的特征进行总结发现,这些家庭多是中产阶级家庭,而且父母都受过良好的教育[12]。Cornell等人的研究也发现,职业为白领的父母要比职业为蓝领的父母受到青少年子女的暴力多,在其研究中职业为农民的父母报告未受到子女的暴力攻击[17]。这可能是因为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父母学历都比较高,对儿童多是高放纵、高满足、高要求、高期望,一旦儿童达不到父母的要求,父母则比较失望,这使儿童容易遭受挫折,有些儿童则采用暴力的方式对使其受挫的对象发泄出来。但我国儿童对父母暴力与家庭经济地位的关系如何仍有待于进一步的揭示。

2. 伴侣暴力

如果儿童生活在有家庭暴力的环境中,那么儿童对父母的暴力行为也会增多。例如,Cornell的研究发现,如果母亲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那么儿子或女儿对母亲做出严重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但是很少对父亲做出暴力行为[5]。而且当这类家庭的父母分居或离异后,儿童对母亲的暴力行为会显著的增多[18]。这有可能与儿童对暴力行为的观察学习有关,儿童也开始利用暴力来解决家庭中的问题,而且母亲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在暴力中多是消极应对,很少对家庭暴力进行还击,因此成了儿童暴力的对象。

3. 父母对儿童的暴力

父母对儿童使用暴力也容易导致儿童对父母暴力。在儿童期中期,父母如果采用如喊叫、威胁和打孩子这样的教育策略,能预测儿童在短期内的攻击和成年后的暴力和犯罪行为[19]。Pagani等人的研究发现,父母在过去半年内对儿童的言语惩罚和体罚与同一时期儿童对父母的言语和躯体攻击行为存在着显著的相关[8]。在很多杀亲案例中,儿童都曾遭受过父母的暴力行为。可见,暴力引发暴力,当父母运用暴力来解决冲突时,儿童也学会采用暴力来解决问题,并运用暴力对父母的暴力做出还击,从而导致暴力的恶性循环。

4. 教养方式特征

不恰当的教养方式也可能导致儿童对父母做出暴力行为。有学者对国内10例青少年杀亲案例进行分析发现,除了两个家庭的教养方式没有明确提及外,在剩下的8例中,父母都采用专制型的教养方式,要求子女绝对服从自己[20]。青少年在这一阶段,迫切要求独立,专制型的教养方式容易使他们的情绪过于压抑,与父母的冲突容易触发其压抑的情绪,从而采用暴力方式来解决争端。此外,溺爱型的教养方式也是不恰当的,Gallagher发现很多儿童对父母暴力的家庭都对孩子特别娇惯[12]。父母的溺爱容易使儿童觉得父母为他所做的一切都是理所当然的,他的需要应该得到优先满足,当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或遇到挫折时,则倾向于拿处于仆人角色的父母出气。

四、启示

第一,当前我国还缺少儿童对父母暴力的研究。此类暴力是一种不容忽视的新型家庭暴力,由于母亲是家庭中的弱者,因此常常成为儿童暴力的对象。当前的一些研究多关注儿童对父母的躯体暴力行为,而且当儿童做出这种行为时,父母也会向相关机构求助,但是在生活中,儿童对父母的心理暴力,例如长时间不理睬父母,对父母冷漠、轻视父母或威胁父母等,相对来说发生频率较高,也会给父母造成很大伤害,但仍缺乏相关的研究和干预。

第二,家庭的一些特征可能与儿童对父母的暴力行为存在着很密切的关系。首先,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例如,父母间的暴力,父母对儿童的暴力都可能增加儿童对父母做出暴力行为的几率,即暴力导致暴力。因此,父母要创建平和的家庭环境,相互尊重,采用理性的方式解决家庭争端。父母尽量不要采用喊叫、辱骂、威胁和体罚的方式来教育孩子。其次,父母不做专制型或溺爱型的家长,应采用民主型的教养方式来抚养孩子,过于严格要求孩子或者过于娇惯孩子,都会使儿童敌视或忽视父母,影响亲子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最后,父母要尝试了解儿童,尤其是青春期儿童心理的变化,学会和儿童沟通的技巧,尽量少使用命令式的语句,不要将自己的看法或价值观强加给儿童。

值得注意的是,当儿童对父母做出暴力行为时,父母要采用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能放纵儿童的暴力行为。例如,父母对儿童提出要求,儿童采用暴力的方式做出反抗,这时一些父母放弃了权威,做出无原则的退让,当下次再有类此情形的时候,父母又做出相同的行为,这就会形成一个不良的循环,容易使儿童形成一种采用暴力来应对父母的行为模式。

第三,心理健康工作者要关注此类事件的发生,为相关家庭提供心理干预和援助。由于此类暴力是严重违道德规范的行为,会给施暴人和遭受暴力者带来非常大的心理冲突和压力,因此在进行心理干预的时候不仅要为双方提供解决亲子冲突的策略,而且还要对施暴的儿童和遭受到暴力的父母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当前国外的做法是为受到暴力的父母提供团体咨询服务,缓解父母的心理压力,帮助他们认识并改变不恰当的教养方式和与孩子的沟通方式,提出改善亲子关系的策略和建议,此种方法很值得我国心理健康工作者借鉴。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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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池桂波,王声ィ董晓梅,荆春霞,陈青山,黄思敏. 广东省部分大中学生家庭暴力发生现况及相关因素分析[J]. 中国学校卫生, 2004, 25(2):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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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在实际工作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往往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受暴经历,有的认为对自己面子不好看,有的害怕丈夫知道了报复,还有的受害人对婚姻抱有期望,怕引起夫妻关系纠纷。通过对__乡进行了调查, 全乡有3900户,有3786对夫妻,在调查120对夫妻中,有50%关系不大和谐,偶尔吵架;有10%的家庭有暴力行为, 如:下小言村,有一位50来岁的妇女陈菊妹在近两个月来遭受丈夫打骂,每次丈夫喝了些酒就发火打人,有时甚至还把家里的东西摔了,要赶她出家门。有一次她的额头打出血,打到乡妇联。经过调查,原因是她老公每天喝药酒过量,酒醒后又认错了。还有些情况,有些妇女考虑到以后过日子,认为家庭暴力是阴暗面,是自己的“隐私”,并不希望外人了解,这样的认识也使我们的调解工作受到一些局限。家庭暴力就是这样在人们的不经意间被层层包裹着。

调查中我们发现,这些妇女原本都是善良、勤劳的,她们大多是长期遭受暴力,在受暴的过程中,她们中有些人曾经多方求助,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救助,面对丈夫的暴力,她们无能为力,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不肯走到离婚这一步。应该说这些妇女都具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特征。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妇女“以暴抗暴”在所有家庭暴力事件中仅占相当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受暴妇女并没有因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逾越法律。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通常分为3种类型:身体的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这几种暴力的表现形式,每一种暴力的手段都是多种多样的。身体暴力中拳打脚踢只是基础形式,针扎、火烧、刀砍、油烫这些极端的事例也不鲜见;在__乡如此恶劣的情况没有。精神暴力中常见的有恶骂、训斥、羞侮、冷漠、过度役使,同时还有各种手法的心理虐待和情感虐待。性暴力是一个更加隐秘的话题,即使在私访中也不便于直接问及,从中可以看出,性暴力可能更加普遍,它像是一条潜藏的河,被其他形式的暴力所掩盖。

对家庭暴力进行分类是理论上认识家庭暴力的需要,但在暴力发生时,很难截然地将几种类型的暴力分开。施暴者常常是几种暴力同时并施,殴打时伴有辱骂、恐吓,强迫性生活时又有殴打和谩骂,同时还有经济控制、人身自由控制等等,都是多种暴力手段交织在一起。

(二)家庭暴力发生发展的过程

家庭暴力具有如下几个规律性特点:

其一,婚后丈夫施暴,与婚姻基础没有明显关系,自由恋爱结婚的丈夫仍然可能施暴。这个发现打破了暴力是发生在婚姻基础不好或关系不和的夫妻之间的习惯认识,不恰当的爱有可能演化为更激烈的暴力。希望这个发现能够提醒未来的青年女性及早识别对方的暴力倾向。

其二,家庭暴力几乎和婚姻关系的建立同时发生。大部分第一次暴力行为在婚后半年之内发生,还有些妇女婚后三四天开始挨打,甚至有婚前就开始受暴的。由此可见,配偶间的权力关系在婚姻初始即已建立。从男性施暴的动机看,施暴者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女性,而不是让她离开自己。所以,一旦妇女表示要离婚,施暴者就会认为是对其权威的挑战,从而施以更严厉的暴力,包括威胁恐吓。但在男方有了婚外恋,以离婚为目的的情况下,暴力发生发展的情况又有所不同。这时的暴力是以离婚为目的,实质仍是控制受暴人,依照施暴者的意志行事。

其三,家庭暴力很难自行结束。原因有二:第一,如果妇女没有打算离婚,她对自己受暴的事实更加避讳,或是怕丈夫报复,或是顾及面子,她们接受访谈的可能性很小;第二,在调查中我们逐步了解到,妇女在脱离暴力的控制之后,会对家庭暴力有新的觉悟,她们更有勇气控诉暴力。在这类家庭暴力中,男女权力关系暂时达到了某种平衡,暴力还没有激发出尖锐的冲突,但暴力并没有消失或结束,它只是被掩盖着。我们可以这样的认识:家庭暴力必须干预,妇女一味地忍耐,不可能制止家庭暴力,只会纵容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三)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

家庭暴力不仅让妇女身心备受摧残,还彻底改变了她们的人生轨迹。第一,暴力对她们躯体的伤害是看得见的,而对她们精神和心灵的伤害更加深刻和久远。

第6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 精神暴力 界定 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以及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方式,一种新的精神暴力家庭“冷暴力”正悄然滋长和蔓延。家庭冷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通常表现为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行为方式导致的精神伤害。家庭冷暴力已经成为当今中国一个新的不容忽视的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家庭冷暴力的界定

家庭冷暴力,作为破坏婚姻家庭的一种新生事物,其内涵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界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庭冷暴力从字面看有三层含义,即冷酷、暴戾、杀伤力。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指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时,通过非暴力的形式对对方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歧视疏远、侮辱恐吓等,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没有言语交流,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家庭及成员不管不问等。与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相比,冷暴力主要以语言为工具或不作为方式,如用侮辱性的言语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用讽刺挖苦言语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停止彼此之间的语言交流;对经济进行控制、拒绝支付家庭日常开支、限制对方自由等,使对方长期处于精神折磨状态。

家庭冷暴力是家庭矛盾长期无法调和引发的一种不健康的应对方式,与普通家庭暴力相比,属于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具隐秘性和持久性的精神暴力。尽管传统的拳打脚踢身体暴力也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但它主要是通过加害身体进而伤害精神的,而冷暴力行为是直接指向对方精神的不作为暴力。因此,冷暴力给受害者的精神伤害程度更深,它已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的一个新型病毒,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的高学历性。家庭冷暴力多出现在文化程度较高的知识分子家庭,这部分人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职业身份。当矛盾产生时,他们碍于面子不会轻易厮打怒骂,对传统的暴力行为都比较能克制,有的则是熟悉法律规定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不采取直接肉体伤害的方式,而是较“理智”地采取冷暴力这种消极应对的方式,实行不沟通、不理睬、不关心的“三不政策”,即使说话也常是嘲笑、挖苦、讽刺等语言伤害或折磨对方。

对象的特定性。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关系、婆媳关系等,其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

行为的不作为性。家庭冷暴力是精神暴力的一种形式,其行为特征是一方以不作为方式或言语攻击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遗弃等消极方式来伤害对方,使对方内心和精神受到伤害。

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由于不同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成员不同的个性特征,家庭冷暴力的行为方式有多种表现,有的表现为言语上的讽刺挖苦、恶语攻击、人格贬损,伤害对方自尊心和自信心;有的表现为互不理睬、有病不给治、不关心家庭和对方、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常常无故地“失踪”。

表现的隐蔽性。家庭冷暴力常常表现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语言交流,对另一方冷落、漠视,很难界定其是性格孤僻还是有意实施家庭冷暴力的精神虐待,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精神世界是人的主观意识,缺乏外在表现和测定标准。冷暴力是一方消极的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伤害,它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作伤情鉴定,没有明显的发展过程,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受人们“死要面子”观念和“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思想的影响,夫妻矛盾常常被掩盖;住宅的相对独立性、对他人私生活的尊重使得家庭冲突不易为他人所发现;再加上大多数人对于家庭冷暴力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在遭受冷暴力侵犯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使得家庭冷暴力不易被发现。

危害的持久性、严重性。施暴者冷落家庭成员,常常是一个月或更长时间不与对方说一句话,更严重的常年不回家、不顾家。由于家庭冷暴力的受害者与施暴者长期共同生活,对首次的冷暴力如果没有认识,长时间反复、持续的漠视,伤害就会达到一定程度形成家庭冷暴力。热暴力的危害有目共睹,但长期冷战造成的精神上的折磨远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具危害性。冷暴力的受害人由于长期受到歧视、挖苦、冷落、漠视,感情变得脆弱、自卑、多疑、消极,产生委屈感、被控制感、挫败感,心理上常伴有空虚、孤独、抑郁、消沉、痛苦甚至绝望,很容易引发生理和精神疾病,出现抑郁、性格扭曲、精神分裂症、自残、自杀、以暴制暴等无法挽回的后果。

证据较难认定性。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家庭冷暴力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统一的识别和鉴定标准,法院无法可依据,常常出现冷暴力界定难,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如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另一方面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受害人举证困难,常常使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

家庭冷暴力的现状

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根据中国法学会对全国三千多个家庭的调查数据表明三种家庭暴力发生率排名依次为冷暴力、身体暴力、性暴力。在存在矛盾的家庭中,有60%以上的家庭存在丈夫冷落漠视妻子、对妻子实行经济上控制、限制妻子同异性朋友往来的现象;有88%的夫妻双方互不理睬。

2005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的调查节目《历程》中,做了一次城市家庭婚姻现状遭遇家庭冷暴力的问卷调查,心理学家刘黠博士历时16个月,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城2000多个家庭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结果表明,冷暴力已经成为现代家庭中常见的生活方式。

据陕西省妇联权益部资料显示,2003~2009年,陕西全省县级以上妇联组织受理各类家庭暴力投诉16132人次。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弱者几乎不同程度地都遭受过家庭冷暴力。在施暴者的群体类别中,城市知识分子居多,农村往往表现为拳脚相加的热暴力。但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进城务工人数的激增,农村出现不理睬甚至遗弃的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现如今,家庭冷暴力已演化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其范围远不止于我国,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冷暴力,无数人都遭受过或正在遭受这种暴力行为所带来的巨大创伤,深受其害,倘若再不对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和制度保障,必定还会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被沦为家庭冷暴力的牺牲品,悲剧的重演定会成为必然。①

对家庭冷暴力状况认识不足。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许多夫妻常常白天忙于工作而缺乏交流,很晚回到家时往往因疲劳倒头便睡,不知不觉便冷落了对方。双方大多意识不到这是“冷暴力”的开始,长此以往,双方便会一步步从缺乏交流、到情感焦虑、最后陷入情感淡漠的家庭冷暴力的困境,最终导致冷暴力升级。但许多人还没有认识到双方无话可说、不关心对方和家庭、对对方视而不见、限制对方与异性朋友交往、在经济上控制对方、长期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辱骂或耻笑对方等行为都属于精神层面的暴力,即家庭冷暴力。

据2010年《中国区域性妇女受暴力侵犯研究报告》对四千名受访者的调查数据显示:受访者中很同意和同意属于家庭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猜疑杀害妻子为88.02%;因不能生育虐待妻子为87.5%;爱情自私残害妻子为86.91%;拳打脚踢妻子为85.88%;喜新厌旧坑害妻子为84.63%;妻子不同意强迫发生为78.96%。不赞同是婚姻暴力的比例最高的依次是:对妻子视若无人为31.6%;经济上限制妻子为30.86%;对妻子说粗话、辱骂为24.51%;羞辱妻子为23.54%。前几项是用武力伤害妻子,后几项是在精神上伤害妻子。这些数字告诉我们,许多人还没有意识到精神层面的暴力,属于家庭冷暴力。

家庭冷暴力多发生在城市高学历家庭中。受家庭内部矛盾的多元化、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影响,伤害对方精神和心理的家庭冷暴力现象正逐渐侵入城市一些高学历、高职位、高收入的知识分子家庭和白领家庭,成为城市家庭的一种“流行病”。由于他们文化程度较高、收入高,有一定社会地位,很顾及自己的脸面,不愿大吵大闹。这些人大多认为拳脚相加的暴力不符合自己高学历的身份,同时会留下伤痕证据,很容易鉴定,也容易引起社会的重视。有所顾忌,所以冷落、漠视、讽刺、挖苦成为他们对付对方常用的手段。根据山西省妇联调查的数据显示,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家庭承受着家庭冷暴力,其中25%发生在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中。

家庭冷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2012年广州、佛山两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不断上升,而家庭暴力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仍占绝大多数,其中拳打脚踢的身体暴力正逐步减少,以讽刺、挖苦、冷落、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语言和不作为方式表现的精神暴力却有逐年上升趋势,并逐渐成为家庭纠纷、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冷暴力已成为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最大杀手。

据《长沙晚报》2007年11月27日报道:近两年来,随着“零暴力社区”和妇女维权工作的推进,家庭暴力投诉现象明显减少,但冷暴力日渐突出,冷暴力问题占据了婚姻咨询案件的四成以上。年轻夫妇发生矛盾时惯用冷暴力,冷暴力正逐渐成为离婚的主凶。

预防家庭冷暴力的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更不用说专门预防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且《婚姻法》中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不健全,司法部门对家庭冷暴力难于把握,使得冷暴力的实施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008年两会期间,重庆人大代表严琦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预防和遏制家庭冷暴力的建议》,呼吁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建议将以隐蔽的方式实施的家庭冷暴力纳入反家暴法调整的范围,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防止家庭冷暴力。随后各地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目前已经有20多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条例,针对冷暴力的维权投诉和求助越来越多。

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随着社会的变革,家庭功能的转变,家庭冷暴力日益增多,且逐渐由由高学历家庭发展到普通家庭,由城市家庭蔓延到农村家庭。从我国目前家庭冷暴力的现状看,家庭冷暴力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它不仅给家庭成员带来精神伤害,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已成为现代我国婚姻家庭的重要“毒瘤”。家庭冷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与一般的家庭暴力侵害的分类客体一样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暴力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方面,与主要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其他暴力形式不同,它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及其所造成危害更为复杂。

对家庭的危害。家庭冷暴力使受害人精神遭受伤害、人格尊严遭受侮辱,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造成受害人情绪不稳、焦虑、抑郁、无助、恐惧等,并产生畏缩、孤立、人际交往障碍,生活工作受到影响,有的甚至失去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通常身体上的创伤可以愈合,而内心的创伤难以抚平。所以,家庭冷暴力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比拳打脚踢的显性暴力更严重,冷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有的积愤难消选择逃离、自杀、杀人等方式寻求解脱。长期存在家庭冷暴力的家庭,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婚姻关系发生扭曲,没有人愿意在这种冰冷的、僵死式的家庭中生活,因此大部分夫妻选择离婚。虽然有些存在冷暴力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面子并未选择离婚,但并不幸福,在痛苦中煎熬,家已经名存实亡,这给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了隐患。

生活在冷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学习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美国一位心理学家曾做过一个实验,将实验的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对第一组的学生经常给予鼓励和表扬,对第二组的学生则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对第三组学生常常给予批评、指责。实验显示,备受关爱的第一组学生成绩进步最快,常遭批评的第三组学生也有一些进步,而无人关心的第二组学生几乎无任何进步。婚姻家庭咨询师将此理论移植到家庭建设中,认为夫妻之间的冷落、歧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负面影响较大。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在家庭冷暴力家庭下的未成年子女,大多性格怪癖、消极、自卑、冷漠、残忍、焦虑、沮丧自私、行为怪诞、难以与人沟通,甚至自我封闭,不相信任何人,并容易表现出对同龄人的攻击,敌视社会、报复社会,严重的会自杀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统计显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青少年中绝大多数是由于父母间的家庭冷暴力进而对自己施暴或冷落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引诱、利用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家庭冷暴力在给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自己也会带来严重危害,导致家人对施暴者的怨恨和疏离,使其变得孤立无援,可能因此失去家庭,变得无家可归,精神上遭受痛苦,自身的生存受到威胁,并可能因受害者的报复反抗而遭遇生命危险。冷暴力会使施暴者变得对社会仇恨、对他人更冷漠,甚至变态,影响施暴者人格的健康发展。

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冷暴力导致家庭破裂,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长期遭受冷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常常把对配偶的不满发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如打骂、伤害孩子,使得未成年子女流落街头,增加犯罪率,或寻求外遇、、吸毒等不道德或不法行为,甚至自杀或伺机报复对方、杀害对方,给社会的安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个成员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而那些身处家庭冷暴力困境的受害人,在其人格、尊严、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去,影响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导致其社会和政治参与度下降;而且因冷暴力而产生的各类救助制度和惩戒措施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作者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山西省法学会2012年资助项目“家庭冷暴力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XLS(2012)B242012)

【注释】

第7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社会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安宁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在我国,家庭暴力古已有之,只是这种暴力以“家庭”为庇护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家庭暴力不仅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中国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造成了受害人生理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如何遏止家庭暴力、制裁施暴者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述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推残和压迫等方面的强暴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性虐待等。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婚姻法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大体上可分为情感暴力,性暴力,躯体暴力和家庭冷暴力。以上情况若单独发生被称为单一家庭暴力;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同时发生被称为综合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家庭暴力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冻饿、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

第三,家庭暴力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的暴力、持续性的暴力、长期的暴力,以及偶尔性的暴力,它们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特定性。

第四,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家庭暴力危害后果尽管绝大多数表现为伤害,但显然也存在着比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伤害一般可分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有;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的特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制订《反家庭暴力法》,才能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基基础。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家庭暴力的数量逐渐增长,它已成为人们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封建传统的思想根深蒂固。历史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复苏和抬头,男女不平等观念在事实上仍然存在。贯穿数千年的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将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并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父为妻纲”“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至今,依然崇尚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家庭。

第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完全平等。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标准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比自己各方面优秀的男性,而自己心甘情愿地默默奉献于家庭。

第三,残酷的现实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方面原因。离婚的妇女在社会上依然遭受社会的歧视,尤其是带着小孩的单身妈妈,既当爹又当娘的角色冲突。毫不留情的事业竞争,使他们心里交瘁。这种残酷的现实使具有离婚年头的女性望而却步。生活节奏的加快带来的情感交流减少也是暴力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罪魁祸首。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是家庭暴力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之一。丈夫在外寻欢作乐,丢下妻子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离婚不成时,丈夫单独或与第三者共同对妻子进行人身伤害,甚至实施杀人犯罪。

第五,法治原因。一是立法上的缺失,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措施,有些规定可操作性、针对性不强。二是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节薄弱,相关保护法没有相应的执法保障机制。

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甚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法制宣传和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法律援助力度不强。

第六,父母对子女的溺爱是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有许多家庭中的父母对子女过分地溺爱,孩子要什么就给什么,导致孩子目中无人、养成好吃懒做的坏习惯。当父母对其管教时就对父母顶嘴、谩骂,甚至实施严重的暴力。

三、现行法律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缺陷

1、缺乏整体、系统性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制裁措施不利,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一些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处理。真正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也很少。

3、欠缺预防措施。现行法律大多是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而且常常是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拒绝给与救助。200

4、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暴力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即使能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实际执行。

四、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几点措施

之所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下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尽快制定《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制订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实践证明,家庭暴力立法时控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已具备了制订《家庭暴力防制法》的条件。

第二,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含义与范围。现实中,家庭暴力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表现为对肉体的伤害,大多数情况下还表现为精神上的折磨和压抑;不仅有作为的手段,还有不作为的手段;不仅表现为肉体、精神的伤害,还表现为性暴力;不仅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更表现为持续性、不严重的暴力行为。

第三,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加之受社会舆论、传统文化、资源匮乏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认定、处罚“三难”。虽然离婚是摆脱暴力的一种有效办法,但对于我国女性而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事情。

第四,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法律意识。首先要大力开展尊重人权,保护个人权利的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女权意识和男女平等意识。其次是要全面提高女性的素质,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先决条件。

第五,应建立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应做以下努力:要建立社会求救系统,须设立妇女避难所,须建立妇女技能培训基地,还须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伤情鉴定,同时对“软暴力”问题,更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家和万事兴”,有效制止家庭暴力,有利于构筑和谐社会。我们要全方位、多层次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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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美娟.试论家庭暴力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5,(1)

第8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同居关系 近亲属

作者简介:朱妍、杨光,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我国《婚姻法》中共有九处使用了“家庭成员”的概念,却无一就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律界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与施害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未就“家庭成员”作法律界定。家庭成员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是家庭暴力的定义域和发生域,因而准确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的核心前期。而目前,国内“家庭成员”的内涵和外延的标准尚未获得统一,这给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笔者发现法律层面明确使用“家庭成员”的情形较少,集中于《婚姻法》、《保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各法律规范虽明确使用“家庭成员”概念,却无一就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将“家庭成员”明确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另一方面采用法律拟制手段,将与家庭存在合法寄养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受害主体保护的范围①。该草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家庭成员”的外延进行界定。不难发现,该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法律领域“近亲属”与“家庭成员”混用的惯常手段,并强调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要素。

二、国外国际法律法规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表现出非常浓厚的女性权益保护特征,认为现任妻子、共同居住的前妻、前伴侣及同居女友、其他女性亲属以及其他的女性家务工作者均属于家庭暴力立法范畴。《国际妇女百科全书》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成年亲密伙伴关系之间,由其中一个亲密伙伴对另一个亲密伙伴实施的,且不论性倾向如何以及是否结婚。

世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均就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外延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定,具体体现为在认可传统家庭成员范畴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进行作出相应扩张。具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关于非法定配偶的保护

在联合国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许多国家修订本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时,陆续将配偶的范围进行扩大至前配偶和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庭暴力规制立法中认为前任配偶属于“家庭成员”;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立法在承认前配偶的家庭成员地位的同时,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与法定婚姻之夫妻关系等同的地位,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南非家庭暴力立法则不考虑双方婚姻属于法定婚姻、习惯婚姻或宗教婚姻,只要现在或曾经共同居住即受到立法保护。日本也承认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配偶的地位。

(二)对同居者的保护

针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共同居住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保护范畴的问题,各国做法稍有不同。如日本在立法中明确强调,配偶应当至少具有事实上婚姻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也要求至少曾有或现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则未强调同居关系双方须形成事实夫妻关系。德国立法则极大地扩大了家庭暴力保护范围,认为即使夫妻或同居者已经离异或长期断绝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日本并未对“曾经的同居关系者”做出规定。

此外,恋爱等亲密关系人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仍待考究。南非现行家庭暴力立法则将存在亲密的或性关系、近期共同居住的人纳入家庭成员范畴。恋爱关系虽不同于普通同居关系,南非立法上并未做区分,只要双方存以“共同居住”事实即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对于同性伴侣的保护

由于世界各国对待同性婚姻的态度不一,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规定大有不同。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同性伴侣配偶的地位,无论其属于法定婚姻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抑或是同居关系。 南非立法承认同性伴侣的地位,认为不论婚姻形式,只要曾经或现在居住在一起,就应当享有与传统异性伴侣相同的法律保护。澳大利亚关于家庭成员中配偶立法上承认了“民事结合关系②”的法律地位。“民事结合”是伴随社会时展而新产生的民事法律术语,现阶段主要用于表示认可同性恋伴侣与通常异性恋伴侣享有相同的权利。

此外,共同居住的家务劳动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分歧。基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联合国文件认定应当将家务劳动者纳入立法保护范畴。在此影响下,新西兰和英国秉承该理念,扩展了本国立法上家庭成员的外延。

三、建议

科学合理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内容,更是反家庭暴力立法保护主体的边界。纵观国外立法,不同国家反家庭暴力立法体系对构建我国系统化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示范作用。国家在借点他国经验的同时,更应考虑本国国情,结合本国法治观念、社会文化等背景,实现立法理念和技术的本土化。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不单是维护狭义层面的家庭关系的和睦,而是保护具有隐蔽性的家庭暴力不随意施加于弱势一方,保护弱势一方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明确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将“家庭成员”与“近亲属”做出区分

现代社会,至子女成人,分家析产、兄弟分爨,家庭模式已由传统家庭转化为个体家庭,具体表现为户口的分开。中国家庭文化视域下,家的范围具有非常重大的模糊性,家庭成员往往存在多重含义,如单个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家族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而家族的边界又催生出不同的家庭成员外延界定标准。个体家庭的独立存在与经营,已严重削弱了家族的意义。如兄弟分家之后,人们对于两家之间的矛盾属于邻里矛盾、家族内矛盾还是家庭内矛盾看法往往也不甚一致。在中国社会环境下,立法上就“家庭成员”与“近亲属”概念进行明确划分至关重要。

(二)对于非法定配偶的共同生活关系人的分类保护

第9篇: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治疗干预;女性;心理健康

近年来,被称为“沉默的文化”的家庭暴力问题,渐为国内外学者所关注。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对方身体、精神和性的强暴行为。其手段有殴打、侮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自由以及性虐待,也包括经济上的虐待和冷落。[1]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的重要的危害大众心理健康的社会问题,也是最为广泛的并且得到公认的对人权践踏的社会问题。一系列研究表明:在北美、南美、欧洲、亚洲、非洲、澳大利亚,家庭暴力发生率都很高。尽管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父母和孩子、兄弟姐妹之间、妻子对丈夫施暴,或者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施暴,但大多数家庭暴力是由男性配偶向女性配偶施暴。本文拟就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治疗干预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会导致女性受害者在医学、行为和心理三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医学方面的后果包括死亡及肉体创伤(如淤血、撕伤、咬伤、烧伤、刺伤、骨折、牙、头,眼等部位受伤)。性侵犯可导致性疾病的传播、非计划怀孕、尿路感染、不孕、生殖器创伤以及长期的骨盆疼痛。

家庭暴力还会引发受害者许多行为障碍,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性功能障碍等等。[2,3]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可能出现一系列与压力有关的心理症状,如:背痛、头痛、高警觉(hyper-alertness)、睡眠障碍等等。[2,3]

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心理后果会随家庭暴力的类型、持续时间、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以及受害者处在家庭暴力过程的各个阶段、女性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以及女性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不同而有所差异。[4]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最初反应是震惊、否认、麻木、退缩。女性受害者可能会为她们的安全受到威胁而感到恐惧,为将来可能的伤害事件感到担忧或者试图对家庭暴力进行反击。在家庭暴力发生的最初阶段,受害者经常会回想起被施暴的场面,会做噩梦,而这些症状要在以后的几个星期才可能消失。长期的心理后果包括广泛的精神症状,比如:创伤后的压力障碍、长期抑郁等。这些受害者将会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方面存在障碍。受害者经常会感到愤怒、无助、绝望,还会经常表现出与具体情境无关的焦虑,包括恐怖性焦虑和回避性焦虑。受害者由于感到恐惧、耻辱、内疚而经常将自己进行社会性隔离,这样以来又会进一步引发她们的抑郁情绪,会产生一种广泛范围的失控感、低自尊以及自我谴责。[2]有关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调查表明:18%的患者报告有被虐待的历史[5],这些病人的自杀行为、药物滥用、临界性个性障碍(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的比例比较高。有虐待史的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更长,他们更可能以自毁的方式进行自我攻击。[6]创伤后压力障碍或许是对许多被虐待者最准确的心理诊断,84%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符合创伤后压力障碍的心理诊断标准。[7]一些受害者表现出以下症状:精神麻木、反复体验所遭受的创伤、强烈的精神压力、持续的高唤醒状态以及对有关创伤事件的回避。[8]家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9,10]

二、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文化标准可能引发对女性的家庭暴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妇女一直被认为是她们丈夫的财产并且家庭暴力经常得到社会认可。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 of thumb)”。男性的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11]一项对14个不同社会研究的综述表明,妻子遭到丈夫的体罚在这些社会里都能得到许可,并且其中有些社会甚至认为对妻子的体罚是必须的,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率以及严重程度在这些社会里是极不相同的。[12]那些较少发生家庭暴力的文化中,法律规定男性不允许超过某种所允许的界限对待妇女,在这些社会里,政府为试图逃避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避难所,人们有一种体面对待妇女的名誉感。[13]

在中国,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全国妇联2002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 在中国217 亿个家庭中, 约30 %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 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14]

(二)与女性自身心理有关

过去的心理学理论通常指责家庭暴力受害者,这些理论认为这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行为是激惹性的,他们嘲弄自己的丈夫,过于争辩、懒惰或者潜意识里渴望做一个受虐者。这一看法使得人们忽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对这些受害妇女产生误解。[13]

也有学者指出,女性的懦弱使施暴者有恃无恐。有些妇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观念陈旧,深受“嫁鸡随鸡”、“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束缚,从未想到反抗,也不愿对外人说,只是默默地祈祷丈夫能回心转意,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有些妇女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者恐惧施暴者事后报复,在执法机关对施暴者依法论处时不愿或不敢指证,甚至为丈夫“说情”。因此,女性的懦弱也是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15]

(三)与施暴者个性特征、行为和早期经历有关

临床资料表明许多男性施暴者的心理特征为:较强的占有欲、心理不独立、有不安全感、冲动以及低自尊。药物滥用与家庭暴力有关[16], 滥用药物会降低施暴者对其攻击行为的控制或者使施暴者对自己的施暴理由合理化,从而使得他们对自己的施暴行为不负完全的责任。虽然家庭暴力与滥用药物有关,但是药物滥用并不能充分解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模式理论(the modelling theory)假定男性经常对女性施暴源自男性童年时期所目睹的家庭暴力场景。[13]在童年期目睹家庭暴力的男性更可能在成年以后对其配偶施暴。[17]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8]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许多有关家庭暴力研究的综述表明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都在童年目睹过父母之间所发生的家庭暴力。[17]几乎40%的女性受害者报告说他们的孩子曾目睹过她们遭受家庭暴力的场面,因此减少这种可能会引发跨代遗传的对女性所实施的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另外还有研究者认为,攻击自己妻子的丈夫在幼年时多数曾是受虐儿童。研究发现, 家庭暴力男性躯体施暴者较对照组有更多的低教育水平者; 更多的嗜烟者, 且每天抽烟量大; 且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对、偏执分值显著高于对照组。[18]

三、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预防

(一)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

许多研究表明心理治疗对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十分有益的。这些治疗方法包括:心理动力学治疗方法[19]、认知行为疗法[20]催眠疗法[21]、药物疗法[22]以及自助组织疗法。尽管这些疗法的理论倾向或技术不同,但是它们都遵循以下原则:

1.治疗者应当常规性地、主动地、全面地询问家庭暴力受害者过去曾遭受的暴力伤害以及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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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疗者应当知道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创伤后压力障碍的表现。

3.治疗者必须能够理解和解释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还能提高受害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4.治疗者应当向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环境直到受害人建立起自我支持功能为止。

5.治疗者不应当只让受害人精神宣泄而不对受害人的防御机制和内心冲突进行探索和解释。

6.治疗者应当探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中所出现的创伤性人际关系的个人看法。

7.在诊断、治疗中必须谨慎地尊重受害人的自主权。[4]

有时,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者会出现强烈的反移情现象,比如,治疗者感到很气愤、出现侵入性好奇(intrusive curiosity)、勃然大怒、或者以受害人自居等等。有些治疗者或许会强迫受害人报道她们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或者与施暴者对抗。我们必须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除非司法需要,否则我们不能随意报道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不然会让受害人对心理治疗这个职业失去信任。频繁地报道家庭暴力会将受害妇女置于更危险的境地,使她们遭受更多伤害。有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者仍然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关系就会变的不耐烦,但是治疗者应当明白摆脱这样的婚姻关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其他一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人如此抑郁感到十分担忧,于是他们就擅自作出一些不明智的决定,比如对这些受害人进行抗抑郁药物治疗或住院治疗。尽管在治疗过程中这些治疗措施有时是需要的,但治疗者擅自决定治疗方案实际上侵犯了受害者的自主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治疗者和受害人共同决定治疗方案。[23]如果将家庭暴力事件报告给警察,在司法诉讼中,治疗者的角色会变的复杂起来,治疗者不仅仅要作为专家证人而且还要以一个精神病医生的角度提供证据,一定要避免将治疗者职业角色弄混乱,以免使这个职业出现信任危机。

(二)家庭暴力的预防

因为家庭暴力根源于社会对妇女的歧视态度,因此社会学者应当首先认清这些社会问题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政策的制订和教育当中,通过个人的努力减少社会对妇女的歧视。在治疗中,心理治疗者要尊重这些女性受害者,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社会工作者提出引发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的原因,反对歧视妇女,虐待妇女是不允许的等观点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要及早发现家庭暴力事件,鉴于许多精神疾病都与家庭暴力有关,因此在治疗精神病患者的时候,询问患者是否曾遭受过家庭暴力应当是常规诊断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训精神病医生识别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出现的医疗和情绪方面的症状是十分必要的。及时、有效、安全、支持、接纳的家庭暴力干预措施将会得到受害人的认可。在社区机构内设置有效的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将有利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及时的干预。精神病医生也可凭借自己的心理健康的专业知识而作为社区心理健康顾问,以此作为社区的一种重要的资源来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服务。

最后通过使用个人、家庭和团体心理治疗可以有效地缓解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长期不良影响。精神病医生在家庭暴力的预防、识别、治疗方面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通过个人或者团体心理治疗方法,治疗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的特殊治疗计划也可以有效控制虐待者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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