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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环保方案精选(九篇)

家庭环保方案

第1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这并不是某个渔业部门或者环保机构的公益活动,而是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万州法院”)环保审判庭监督下进行的“赎罪行动”――3名因违法捕鱼而被的被告人,用“以补代罚”的方式,修复长江生态。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长江三峡地区人地矛盾突出,环境压力加剧,非法捕鱼、污水排放等问题屡禁不止。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王金生表示,国家环保投诉电话12369每年平均接到38万件投诉,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每年有3万多件,长江三峡是被关注的重点流域之一。

为此,重庆市万州法院于2011年底成立了长江三峡库区唯一的环保审判庭,并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对环境司法专门化机制的探索实践,通过环境司法为长江三峡筑起一道绿色屏障。

环保法庭不以“罚”为主,

注重补偿、回访、教育

重庆万州法院环保审判庭庭长陈伟对《中国经济周刊》说:“环保审判庭与行政机关组织非法捕鱼人员进行增殖放流,既是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实践需求,更是修复长江生态的审判探索。”

“组织非法捕鱼人员进行增殖放流,是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污染者付费、损害者补偿的体现,旨在通过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方式来达到防止污染、保护资源的目的。”环保咨询专家陈亮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中国经济周刊》了解到,万州法院环保审判庭成立以来,并非就案审案,而是注重以案讲法,进行环保引导,该案的处理就带来了示范效应。在随后的另一些非法捕鱼案件中,被告人也主动要求放养鱼苗,以示悔过自新。环保审判庭不以“罚”为主,而是使用回访、教育等方式,配合行政执法。

对已发现的污染源进行回访,是万州法院环保审判庭杜绝污染源再次出现的好方法。在一次回访排污人员时,该院环保审判庭庭长陈伟向忠县忠州镇新桥村加工豆腐排放污水及烟煤的眭某说明来意,随后,法官一行在环保执法人员的带领下对该豆腐加工厂污水处理和排污情况进行了回访,到加工房下水道、锅炉排污口一一进行了查看。大家看到,原来的排污情况已经得到整顿,通往粪便池的下水道进行了检修,回访结果让大家都比较满意。像这样的回访,环保审判庭的法官已经进行了很多次。

万州法院环保审判庭庭长陈伟告诉《中国经济周刊》,在环保理念的教育方面,环保审判庭会将实际案例和教育结合起来,做到以案说法。比如,2013年12月4日,他们审结了一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件,3名被告由于其养牛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化修建,粪便未经任何处理进行排放,对原告的承包田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原告多年无法耕种,因此要求3名被告予以赔偿。万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判处3名被告给予赔偿。尽管赔偿数目不大,但是也教育了当事人,提高了他们的环境保护观念,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污染、破坏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

环境司法

“要用老百姓体会得到的方式”

2014年2月25日上午9点30分,重庆万州法院的一间普通会议室里,坐满了国家环保咨询专家及环保组织负责人,“重庆长江三峡库区环境司法座谈会”在此举行。与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吕克勤,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王金生等专家学者结合三峡库区环境生态保护实际,就持续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积极建立环境保护司法新机制等问题,畅所欲言。会上,由万州法院推出的《重庆长江三峡库区环境司法情况白皮书》获得了专家的普遍肯定。

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王向红庭长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万州法院的环境司法工作带给我们很大的启迪和思考,也提醒我们人民法院,不要去单一地审理和裁决案件,而是要用老百姓体会得到的方式,以人为本,维护生态环境。”

第2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司法保护;司法建议;环保法庭

一、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以行政执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形式,依法保护国家环境的行为。环境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我国司法部门的有效审判或者作为最大限度地惩戒破坏环境的行为,减少环境问题,或者使已有的环境问题逐步得到缓解和解决。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在实践中根据受案范围划分为民事诉讼司法保护、行政诉讼司法保护、刑事诉讼司法保护三种类别。

二、环境司法保护现状中的一些问题

环境司法保护,还必须取决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所构建的环境保护系统、保护机制的配合与完善。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保护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第一,与立法的配套衔接还有待加强。首先,保护环境法律系统复杂,且实施细则较为庞杂,总体而言较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发展落后。目前《环境保护法》还是1989年通过并实施的,对于当前社会发展很多具体的操作已不再适应,2012年出台了新的修正案草案,希望能够尽快正式出台。

第二,司法队伍建设不足。环境问题不仅仅依据法律作出审判即可,而是涉及到了具体的环境标准、相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污染源鉴定、损害评估。走到审判的环节后,对法官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考量各项指标,对于具体的污染范围造成的损失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台建议,这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战性,其基层条件艰苦,很多环境污染的案件还是跨区域作业或犯罪,往往鉴定机构的意见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负起责任,同时还在判决中面临着平级单位的行政干预。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多,意味着法官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后果认识不足,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兼具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性质不明,对于如何维护正常的环境法律秩序的后果还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再次凸显。

第三,进入审判程序难。如对于毁坏林木等行为,要根据损坏数量或者平方米来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对于损害额度较小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理,很容易出现多头并管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就消化在了行政系统内部,真正走入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的少之又少,据环境部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8年环境司法案件判决的只有2件,2009年只有3件,2010年只有11件,再后面就没有了公开的信息。这也说明了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行政机构并没有持续的有效作为。对于环境保护信息不能公开,会更容易造成环保案件的不重视。环保部门若不主动移送那些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难及时掌握并加以处理。

第四,司法建议的尴尬地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发现的有关环境治理等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平级机构,很多司法建议是在审理案件之中才出具的,而此时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司法建议的效用不大。对于一案一审理的司法建议而言,具体行政行为的干预也往往不能产生真正的效力。这体现出法院的协调难度。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工作,不可能脱离整个国家或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或法律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活动,也不能脱离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的司法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在面临协调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当地政府的意见,这对基层法院审理、判决、执行产生了很大的阻力。

第五,审判组织形式多样性。目前我国倡导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形式对于我国环境的复杂性还需要很长时间的适应过程。如云南省独立建制的环保人民法庭、无锡各区的环保合议庭,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案件分配至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或在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来针对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审理,大多都不均匀地分配到了民庭、行政审判庭、刑庭,而且也是根据审判后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很多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我国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理,在执行上由行政主管,司法上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环境司法保护建议

第一,加强环境立法,明确司法审判的鉴定标准,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为我国环境污染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同时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规定了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这为我国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照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前仍然沿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必须予以革新。笔者认为,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我国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明确规定环保诉讼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包括被告应该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环境污染、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定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保障在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真正进行下去,否则,只能停留在呼吁和纸面上。

第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建立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检察司法保障的立体模式。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稿中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却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一规定没有将环保行政机构、检察机关纳入到启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环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应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拓宽环境保护的有力形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了司法审判程序的门槛,对于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都将起到震慑作用,有利于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到环境的司法保护中来。但是,我们除了建议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参与的基本模式之外,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当前的司法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保障中,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起诉等多种方式参与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可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以此来丰富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找到最佳的保护路径。比如,向环保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环境等检察建议;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等。当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此还可避免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不畅或不作为。

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和有关环保行政机关、经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法律监督检察建议,可以支持、督促有关主体提起诉讼。其他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加强环境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整个参与环节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能力。在审判环节中,有很多问题涉及到专业知识,这需要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合作才能判断清楚案件事实,所以,在加强建设司法队伍的同时也要注重与专家人才的合作。应建立专家人才数据库,当面临司法案件时,可随机抽选专家人员进行配合。在检察机关在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特别是应通过参加调查和提供环境技术监测数据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诉。检察机关应当考虑设立“非刑事公诉人制度”或者“环境公益责任公诉人制定”,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可以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刑事公诉外,还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使非刑事公诉职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水平的提高。

第3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进一步夯实环境保护工作基础

一是建立机构,为做好社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组织保证。城建东逸花园社区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了党委工作的议事日程。社区成立了以社区党工委书记、副书记为组长,物业公司、社区委员和居民代表参加的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建立以居民骨干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注册志愿者服务队,在社区进行环保巡视,制止乱扔垃圾、乱涂乱画等环境违规行为。同时成立了由老专家、老教师、老干部参加的环保讲师团,适时开展社区环保宣传。

二是建章立制,为做好社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证。为规范社区环境保护工作,社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拟定工作方案,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居民骨干配合抓,社区成员及物业公司人员具体抓的工作机制。社区党委建立了先后建立了例会、督查、宣传等工作制度,组织全体成员认真学习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指示精神,解决园区建设遇到的环保问题。社区还大力开展保障居民环保权益活动,开通了环保热线,实行专人专管,保证了居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解决。

三是强化宣传,不断提高居民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社区以科普大学为阵地对广大居民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各级科普讲师团成员进行专题辅导讲座。近年来,结合环境日、科技周、科普日等时机先后开展了“我爱我家园,绿色进社区”、“绿色阳光工程”、“关爱小草在行动”、“为东逸环保献一计”、“签约承诺,承养到户”、参观花卉市场、人工湖垂钓比赛等活动,增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越来越多的居民加入到社区环保志愿者队伍中来,并主动为社区环保工作献计献策。为建立绿色社区网络通道,社区于2006年筹措资金10万余元,新建了一站式服务大厅,安装了宽带,通过微机就可以浏览、查阅到省市环保网信息,在全市率先引进了三色滚动电子屏,专人专管,全天候滚动播放垃圾分类、节能减排等环保信息,深得社区居民的欢迎。

二、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不断完善社区环境保护工作硬件设施建设

一是设计新颖,为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特有的资源。早在园区建设时就将环保理念融入了社区规划,在沈阳同类园区里率先引进了中水利用、人车分离、地源热泵、垃圾分类等环境保护设施。园区建有东北首例全玻璃棚壁的“透光花廊”,800米长大型人工湖开创了平地造湖、南景北调、室内园林等胜景。千余平米的大型会所,容纳阅读室、室、健身室、幼儿活动室,购物超市、生态洗衣店、社区医疗站等,不仅为居民提供了全方位休闲、服务,而且使居民即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欣赏到绿色美景。

二是完善设施,为社区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社区多方筹措资金先后建成了双色垃圾箱、塑胶运动区、楼道公示栏、环境保护宣传画廊等硬件设施。社区还在邻环城路段斥资修建了噪声隔离墙,最大程度的减少噪声对居民生活带来的影响。为方便居民出行,社区为居民配置了3台专用代步电瓶观光车。

三是加强管理,努力营造人人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社区在物业公司员工的努力下完全实现垃圾袋装化,定点存放,并保证社区内垃圾日产日清。在社区潜移默化的感染下,居民们逐渐养成了垃圾分类投放、废旧电池回收等良好习惯。社区实行人车分流管理、水的二次利用等重要举措,不仅有效的杜绝了车辆尾气污染和车辆鸣笛等造成的噪声污染,而且有效地节约了水资源。为解决社区友邻单位振东中学锅炉污染问题,社区组织召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社区圆桌会议,创造了双方友好解决环保问题的新模式。世界银行发展研究部的王华博士、国家环保局宣教中心陈瑶列席会议,并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立足家庭,突出重点,选准做好社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突破口

一是搞好试点,把家庭节能减排作为社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区工作的主体,环境保护需要每个家庭的共同参与。为此,社区党委首先在部分居民中进行家庭节能减排工作的试点。把家庭生活中衣、食、住、行的33项日常生活行为列为节能减排的主要内容,把如何进行家庭节能减排的151个小窍门制成小册子发放到居民家中,供居民学习,并召开家庭节能减排座谈会,畅谈体会,如电脑在什么样的情况最省电,怎样让节能灯管、节能冰箱、节能洗衣机走进日常生活,通过帮助大家算家庭水、电帐,看家庭节能减排对环境保护的影响。从而,使大家在算帐中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意识。

第4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环保法庭:

生态“保护伞”

10月29日,一场别开生面的协调会在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法院展开。当事双方分别是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和金沙县环保局,而主持协调会的却是仁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环保法庭庭长陈铭,备受外界关注。

据介绍,由于金沙县环保局怠于履行对辖区内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便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协调会召开之后,金沙县环保局对佳乐建筑安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随即递交了撤诉申请,仁怀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

“这是仁怀市人民法院自今年6月跨区域集中管辖赤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民事、行政案件以来,受理的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陈铭说,这既是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集中体现,也是对今后审理跨区域环保诉讼案件进行的有益探索。

4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同时指定在贵阳、遵义、黔南、黔西南4家中院设环境保护审判法庭,在清镇市、仁怀市、遵义县、福泉市、普安县5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率先在全国构建起生态环保案件集中审判的“145”格局,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绿水青山。

“由于环境资源固有的整体性,往往和行政区划人为的分割性存在着冲突,一旦发生区域性、流域性的污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程序,首先面临的将是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卫认为,贵州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在全国率先实行分区域对环保行政、民事案件集中专属管辖,是对跨行政区域环境诉讼的专属管辖问题作出的一个尝试性回应。

事实上,从2007年11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成立起,贵州就开始谱写拿起法律武器、强化环保执法司法体系建设的新篇。

据统计,2013年全省涉及环保、森林、生态方面的案件有1500多件,其中刑事案件700件,占了将近一半。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在生态文明保护中,我们还要在建立机构方面加以探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建说,比如乌江、草海、盘江等涉及贵州生态环境的流域,都要探索设立流域环保法庭、生态法庭。只要涉及这个流域的环保案子,环保法庭不仅要管好,而且要加大案件的审理力度。

“六个一律”:

利剑斩黑手

4月25日,江口县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联合江口县公安局对怒溪镇地楼村偏岩山红砖厂和梵星村黄泥沟两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捣毁土法炼汞灶台23个、蒸馏罐33个、简易冷凝设施23套;清理出汞触媒原材料16640公斤,蒸煮汞触媒半成品26260公斤,汞渣81.76公斤,毛汞18.3公斤。

根据《刑法》第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该案可能构成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省环境监察局、江口县环保局于是同步将该案向公安部门进行移交。

5月13日,贵州省“六个一律”环保“利剑”执法专项行动正式启动,省环保厅、省公安厅迅速衔接,展开联合执法办案行动,铜仁市江口县怒溪镇土法炼汞窝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成功告破。

“多彩贵州”拒绝污染,“六个一律”环保“利剑”以最强硬的手段和最严厉的措施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宣战。

各级环保部门深入一线,跟踪问题、查找问题、督办解决,对全省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采取最严格的监管手段,重拳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为加大打击力度,省环保厅将此项工作列入今年对各级环保部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日常巡查,对今后凡是省领导发现而环保部门没有事先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按照失职行为追究当地环保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个一律”环保“利剑”执法专项行动的开展,使一批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加工点被关停、取缔,一批环境违法行为被挂牌督办、限期整治,一批环境犯罪案件被刑法处置。

据统计,在历时半年多的专项执法行动中,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6759人次,查处环境违法案件510起,检查企业2662家,下达执法通知书1677份,执行处罚金额1898.46万元。

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全省关停128家厂矿、企业和生产作坊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污染源,取缔非法炼汞点、砂石厂19家、非法水晶加工设备3360台(套),挂牌督办违法企业47家,限期治理148家。

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贵州主要江河水体及流域生态环境得到保护,空气环境质量逐步改善,工业企业守法意识逐步增强,非法生产和排污行为有效遏制,全省经济发展环境得到有力保障。

联合执法:

合力出重拳

近年来,由于都柳江流域沿岸锑开采、浮选、冶炼企业的无序生产和当地部分村民私挖滥采,矿井水未经处理直排,造成了都柳江流域的严重污染。

2013年9月,贵州、广西联合监测发现贵州出境断面锑浓度猛增,超标最高达4.90倍,严重威胁了下游柳州市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今年4月,省环保厅联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林业厅、国土厅开展了都柳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对长期以探代采,无环保手续、环保设施,矿井废水锑严重超标的湖南曾洪源矿业开发公司进行查处,关闭了企业生产线,刑拘了违法当事人,并以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也就是在同一个月,省公安厅生态环境安全保卫总队、省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处、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审判庭同时挂牌成立,贵州构建起省级公、检、法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司法大格局。

目前,省环保厅与省公安厅建立起七个联动机制和制度,成立了“省环境监察局、省生态环境保卫总队联动执法办公室”;省环保厅会同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工作制度,使环保部门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衔接配合机制逐步形成。

“环保执法司法体系建设,为贵州的环保监督工作布下了天罗地网。”省环保厅副厅长徐毓贤说。

截至9月底,环保部门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案件15起,涉案37人,检察院批捕4人,刑拘10人,行政拘留1人,通缉6人;另有2个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正在取证、侦破中,有力地打击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环保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第5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坚持依法治理、持续治理和常态化管理的工作思路,在全市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七进”活动,通过活动进一步发动干部群众,最大程度的提高群众的参与率,充分发挥群众、机关、企(事)业单位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体作用,真正地让广大群众以主人翁的精神参与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中去,持续推进城乡环境清洁化、规范化、优美化。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七进”活动,全面提升城乡环境基础设施水平、城乡建设和管理水平、城乡居民卫生文明素质和道德修养,营造干净、整洁、文明的城乡环境,呈现城乡环境优美、生态良好、风貌协调、庭院美化、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的新气象,统筹城乡发展,创建“和美”。

三、活动开展内容

(一)进机关。在机关开展职工文明素质提升工程,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做到“三美、六不”,即工作环境美、居住环境美、家庭环境美;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不乱贴乱画、不乱停乱放、不乱搭乱建,形成文明、健康、有序的生活方式,从行为节能、办公节能等方面着手,号召广大职工艰苦奋斗,反对铺张浪费,做到“三节约”,即节约用水、用电、用纸,树立节约环保机关新形象。

主要内容: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定期开展大扫除,搞好责任区域清洁卫生,认真做好办公区亮化、美化,做到窗明洁净、环境整洁、物品整齐,继续抓好每周一、周五的“清洁日”活动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机关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市直工委

(二)进企业。在企业职工中普及卫生和文明常识,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形成“讲文明、讲卫生、讲和谐”的良好风尚。

主要内容:组织企业深入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定期对企业厂区、住宅区进行清洁卫生大扫除,绿化、美化、亮化厂区和住宅区,做到环境优美、秩序井然。督促企业做好工业污水、有害气体、垃圾的治理工作,按标准控制废气、废水、废料排放,有效治理污染,推进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市经信局

(三)进学校。以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校园,带动家长及社会成员积极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培养一个学生,影响一个家庭,带动整个社会”的目标。

主要内容:一是创建整洁优美校园。组织学校开展校园环境治理,净化、美化、绿化校园环境。实行每周定时大扫除和全天候保洁,做到洁净卫生、秩序规范、优美宜人,无垃圾纸屑、烟头痰迹、污水杂物,生活区基本做到无蝇、无鼠、无蟑螂、无污物、无异味;校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堆乱码物品、无乱摆乱设摊点、无乱张乱贴广告、无乱搭乱建房屋,教师和学生宿舍物品摆放整齐,努力营造环境优美、文化浓厚、特色鲜明的育人环境。二是创建节约环保校园。组织学校开展节能教育,树立节约观念,养成节约习惯,保护学校环境,增强环保意识,使用环保材料,减少污染排放,降低环境污染,净化学习、生活空间。三是创建文明和谐校园。提升文明素养,倡导“五讲四美三热爱”,严格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和学生守则,增强团结意识、文明意识,推进校园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市教科局

(四)进社区。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社区、家庭共树文明新风氛围,形成全体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的工作局面。

主要内容:利用公开栏、发放倡议书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组织开展文明卫生家庭、“星级家庭”创建和评选活动,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家庭和个人卫生习惯,倡导文明和谐新风,树立健康卫生意识,彻底改变陈规陋习。组织发动辖区内的机关单位、商户、居民对街前街后,街道、街巷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进行治理,彻底清除卫生死角和垃圾杂物,整治乱贴乱画和乱拉乱接,规范车辆停放和摊点秩序,推进社区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街道办事处

(五)进村社。使广大农村、场镇居民积极主动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优美、文明、和谐乡镇村庄。

主要内容:按照规范有序、环保整洁的要求打理居家环境,深入开展“讲清洁、爱卫生、倡文明”活动,重点治理柴草乱放、粪土乱堆、垃圾乱倒、污水乱泼、畜禽乱跑等现象,努力建设民居美化、庭院整洁、村庄绿化、场镇干净、道路通畅、管线规范、保洁及时、饮水安全、通讯便捷的生态家园,推进场镇、村庄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六)进景区。主要是加强景区环境综合治理,推动我市旅游景区上档升级。

主要内容:集中开展景区“四乱”(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放)治理,广泛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推进景区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市景区管理中心

(七)进家庭。引导家庭成员树立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使家庭环境明显改善,实现家庭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主要内容:一是召开好净化美化家庭环境工作会或现场会,交流环境整治进家庭的经验和方法。二是发放好环境整治倡议书,倡导全市广大妇女主动维护环境卫生。三是树立一批卫生示范家庭,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四是开展观摩评比活动,通过互学、互评、互检、互帮,达到“房间亮化、居室净化、庭院美化、环境绿化”,推进家庭环境综合治理。

牵头单位:市妇联

四、活动时间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七进”活动开展时间从2021年6月21日正式启动,共分三个阶段。2021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2021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全民动手清洁城乡大行动阶段;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查漏补缺,巩固提高阶段;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验收阶段。整个活动作为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长效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四、相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乡镇(街道)、市级相关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直接负责,细化方案,加强领导、指导和督促,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参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七进”活动。

(二)落实责任,制订方案。各乡镇(街道)、市级相关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深化,制定可操作性、针对性强的具体工作方案;于6月30日前将细化方案报市城乡环境治理办(市政府办公室,联系人:QQ:);同时,各参与单位要按照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大人、财、物的投入,精心组织实施,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第6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有学者从整体的视角,将困境家庭儿童视为困境儿童的一类。此种分类中,困境儿童所指向的儿童群体较大、类别较多。困境儿童面临的“困境”可能是由于儿童个人身体状况造成的残疾、大病,或者户籍制度下家庭劳动力的输出遗留的留守儿童,也可能是父母服刑、戒毒使得未成年人失去生活依靠成为流浪儿童等等。2013年,民政部的儿童福利制度试点,将儿童群体划分为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孤儿、普通儿童四类。困境家庭儿童分父母重度残疾或重病的儿童、父母长期服刑在押或强制戒毒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其他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儿童、贫困家庭的儿童4类。[1]

传统的儿童保护问题,针对的较多是缺失家庭关照的儿童,例如流浪儿童、孤儿、弃婴等。家庭是儿童社会化的场所,家庭的缺失使得政策逐渐关注儿童福利保障制度。当家庭功能无法继续维持正常运作时,可能使儿童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社会权益等受到威胁。

实际生活中,困境家庭的状况各异,并不能简单的归为上述的某一类。困境家庭儿童的需要和所拥有的的资源以及与各资源系统的互动情况也有所不同。例如本文分析的个案是父母采取封闭的方式戒毒,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对儿童的监护缺失或监护不足,使儿童面临困境状态这一类。大多数困境家庭儿童也身处学校这一场域中,从学校社会工作的视角,分析困境家庭儿童的问题,是本文试图研究的主要问题。

2 案例背景

张浩(化名,案主)今年虚岁10岁,就读小学五年级。可能由于孩子小时营养跟不上,父母照顾不周等原因,张浩在生理发展状况和接受教育能力方面都比同龄的小朋友差一点。通过张大爷(案主爷爷)了解到,张浩与班上同学关系疏离,由于其他同学说他的父母不务正业等,将案主在班级里边缘化,遭到歧视,使张浩的自尊受到创伤。张浩在学校被同学误伤过,他也跟不上现在班级上课的进度,以至于他觉得上学没劲,不愿意去学校。但他坦言喜欢学校的老师,班主任对案主的情况有一定了解,并很热心给予他关心。

张陆(化名,案主的父亲)和王玲(化名,案主的母亲)从2012年开始发病后就不吸毒了。此后一直属于半封闭的状态,社会支持网络几乎断裂,两人不与外界接触。吸毒后朋友逐渐疏远他们,这与以前张陆所建立起来的自我产生矛盾,导致他现在变得自卑挫败,不愿面对现实,无法接受现在的落魄。张浩小时候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自从张陆染上毒品后,对张浩的责任意识越来越淡漠,放学也不按时去接他,此后张大爷和老伴就承担了照顾孙子的重担。张大爷生活压力较大,家里的经济来源就是拆迁费和低保,差不多两千多元每月。在我们与张大爷的交谈中,他表现得很焦虑,没办法让儿子儿媳从阴影中走出来,也很担心孙子张浩的未来。

3 案例分析

通过对案主背景资料的了解,首先梳理出案主张浩及其家庭系统存在的问题,然后运用阿尔德弗尔的ERG理论分析案主张浩的需求情况。家庭系统是此案例中社工工作的间接对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需求:重新融入社会和教育子女能力培养。

3.1 案主及其家庭的问题

案主生理上的问题有因为贫困而导致的营养和健康问题;在儿童保护方面存在被父母忽视,以至于缺少良好的家庭监护的问题;在人际关系中被同辈群体排斥无法获得同伴认同从而产生的一些心理问题,如自卑、胆怯、封闭等,案主面临着学业困境,无法专心投入到学习中,在学校环境中适应不良。案主父母面临着戒毒后无法重新社会融入的问题,生活困难,对孩子的教育关怀不足、教养子女的能力较弱,亲子关系疏离、感情淡化等问题。

3.2 案主生存的需要

基本生存需求是儿童的一大需要。儿童有获得基本生活照料和健康照顾的需要。许多困境家庭的儿童由于其父母没有能力和资源承担照顾责任,使得儿童由亲戚或祖父母代养,而这些监护人会因为年龄较大、经济状况差等原因,使得儿童生活窘迫,健康照顾的需要得不到保障。案例中提到,张大爷经济负担重,照顾案主张浩的重担全落在他一人身上。张大爷患有慢性病,老伴也长期吃药,他们的体力和精力都不能保障孙子张浩长时期的照料需求。

3.3 案主关系的需要

对于案主来说,关系的需要不仅指案主与同辈群体建立良好关系获得认同的需要,也指案主与父母亲建立弹性亲子关系的需要。案主如今处于学龄时期,由于说话较晚,语言的发展比同龄孩子较晚,与同学交流不太顺畅,又因为家庭的因素被同学“贴标签”,不能获得同伴的认可与他们成为朋友,成为同伴排斥的对象。当这种情况长期持续,严重者可能会成为校园欺负的受害者,会出现焦虑、抑郁、低自尊等心理问题。在儿童早期,父母应是儿童最重要的联系。隔代教育在儿童性格养成、人格发展等方面具有局限性。所以,与父母建立融洽的亲子关系对案主也很重要。

3.4 案主成长的需要

ERG理论中成长的需要是指个人自我发挥潜力和才能,不断完善自我和发展的需要。对案主来说,需要外界为其提供资源,保证案主享有充分的就学机会和良好受教育的环境。较低的文化水平会导致个人在社会上的竞争力越弱,不应因为无法支付上学费用而使案主失去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满足儿童社会化的需要也是必不可少的,协助案主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促进其发展良好的自我观念。挖掘案主的资源,使其发现自己的优势,激发其内在动力。

3.5 案主家庭的需要

案主家庭结构的残缺导致家庭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无法提供充足和持续的关爱给案主,使得案主的性格出现偏差、认知出现错误。家庭作为间接的工作对象,是案主问题的根源。帮助案主恢复其家庭功能,首先帮助张陆和王玲在戒毒5年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使得长时期的自我封闭能够得到正确的引导,并重拾断裂的支持系统或构建新的社会支持网络。再者,由于案主父母有特殊的吸毒历史和长期的封闭经历,会导致案主的父母在许多观念上较为落后,教育知识和方法略显匮乏,需要社工帮助提升案主父母教育的能力,以满足案主家庭教育的需求。

第7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关键词]环保审判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 发展困局

一、我国环保审判组织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人类在不断获得大量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逐渐意识到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随着环境问题在不断加剧,环境纠纷也与日俱增。为解决环境纠纷,自2007年以来,我国陆续在贵州、江苏和云南3省设立了4家环境保护审判庭和若干环境保护合议庭,建立环境保护审判组织已经慢慢成为一种趋势。但在现实中一些瓶颈问题却制约着环境司法保护的进程,环保审判庭和基层环保合议庭门庭冷落,面临着无人喝彩的境地。

二、我国环保审判组织所面临的问题及其成因

我国环保审判组织在实践中仍然面临无米下炊之境,针对其所面临的问题和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环保审判组织设立于法无据

目前,设立环保审判庭也非我国独创,新西兰、南非、美国和澳大利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纠纷的案件。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在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并不是需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创新;但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对于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审判庭,法律尚没有明确授权。尽管第十九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但人民法庭只是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关,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与按业务划分的环境法庭有着本质区别。因此,立法上对于环保审判组织设立依据的空白确实是环保审判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之一。

2.部分地区的各行其是对我国司法公正性的影响

自2007年以来,贵阳、清镇、无锡、昆明等地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环保审判庭和基层环保合议庭,应该说为破解环境法律、法规实施中面临的困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环境司法保护的大门终于打开了,这本来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情,但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部门地区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局面对我国司法公正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我们不禁反思,这种各地方法院根据自己的情况“创造经验”、形成“地方特色”的做法有利于我国司法统一的体制发展吗,现行司法体制能够允许各地方法院自己规定某类案件的管辖、规定某类案件的原告资格、决定案件适用的法律程序吗?种种疑问都指出了这种地方设立审判庭各其为政的现象与我国司法统一性相悖的问题。

在肯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挥能动性在加强环境司法保护所做出的努力以外,我们也要看到,个别的地区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多只有示范的作用,不能真正达到环境司法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运行的目的。因为任何一项诉讼制度,它都是一个完整的环节,而整体的制度设计不是一个地方法院可以做的事情。根本问题还在于我们的环保审判组织没有法律保障。从根本上讲,环保审判组织的具体制度必须专门立法,并且把它的整个运行机制、程度等都要考虑得非常周全。

3.原告诉讼资格受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资格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这些有关“资格”的规定排除了公益诉讼存在的余地,而在环保审判组织与环境公益诉讼向捆绑设计的背景下,这个原因也间接导致了环保审判组织无米下锅的困局。很多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受害人做出,而且环境问题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累积性、滞后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或者不知或不能通过环境司法途径来救济环境权益。这种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相矛盾直接成为了阻却环境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的一大障碍。

4.环保案件的审判适用法律难

环保审判组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法律难也是其存在的问题之一,首先,受我国传统的“厌诉”思想的影响,大多数的中国人在遭遇环境侵害之后往往会寻求行政途径解决,很少会提起环境诉讼,在环境污染事件面前,“法律”这种现代社会最文明的武器,却被视作最“下策”的选择,因此由于环境诉讼案件较少,直接导致了相关立法的空白和缺失。其次,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侧重于污染防治,很少涉及到自然资源保护,有关土壤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还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参考文献:

[1]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2]马世俊著,《中国生态学透视》,北京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洪大用,《当代中国环境问题》,载《教学与研究》1998年8期

第8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保护伞条款”是指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缔约国签订旨在要求“缔约方应当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之国民、企业等所做出的任何承诺”的专门条款。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其实就是要求一方缔约国的国民、企业与另一缔约国签订的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条约下投资合同),应当像履行国家间投资条约一样去履行,这无疑是一种类似于法律拟制的做法,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就“保护伞条款”的作用效果而言,更加离不开“等同视之”四个字,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那么投资条约将会产生怎样的作用效果,当然会对条约下投资合同产生相同或至少是相同的作用效果,其矛盾之处就在条约下投资合同能否真的“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而风险的产生,也正是根植于这“等同视之”四字之中。

二、“保护伞条款”的风险

(一)挑战国际法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国家最高,这项原则的主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国家权利,国际社会也必须尊重一国之的完整,不干涉别国内政等一些国际社会基本政治礼仪,而“保护伞条款”规定了这样一种可能,即一方缔约国之个人或企业在与另一方缔约国签订合同之后,一旦发生违约,无论哪一方都将产生国际法上的责任,这无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人或企业将享受到国家权利,变相地上升为与国家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第二,条约下投资合同将享受到投资条约的待遇,变相地上升为国际投资条约性质的合同。该风险的危害在于模糊了国家的排他性,国家排他性的模糊,将会进一步导致国际法制环境的倒退,使得国家不再至上,为干涉他国内政等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二)干涉一国国内司法国际投资条约的目的在于促进两国经济往来,所以当一国违反条约义务的时候,缔约国将一致同意把争端交给国际仲裁庭解决,因为“平等主体间无管辖权”。然而条约下投资合同,往往会单独规定争议解决方法,其中就有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者仲裁庭解决。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上升为具有条约性质的合同,那么将合同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也不无道理。于是将存在这样的矛盾,如果东道国违约了,当然愿意把争议提交国内解决,这样争议具有可控性,作为投资者当然会愿意把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以追求公平公正;反之亦是如此。这就导致了原本签订的条约下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被架空,从而干涉了一国国内的司法。

(三)过分扩大仲裁庭管辖权,剥夺意思自治由于“保护伞条款”赋予条约下投资合同以条约的性质,这将导致很多条约下投资合同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因此国际仲裁案剥夺了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类似案件不同仲裁尽管国际仲裁庭的仲裁结果不具有既判力,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庭的结果都具有独立性,然而条约下投资合同均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难免会产生同案不同裁的可能,例如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和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就是背道而驰的,两个案件将在下文进行分析。不同的仲裁结果,就导致了条约下投资合同的不稳定性,阻碍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保护伞条款”引发的四种风险,每一种风险的危害性都是相当巨大的,因此在援引“保护伞条款”的时候,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时刻提防可能会发生的风险,有意识地通过排他性条款,尽可能规避由其引发的危害,这将是未来国际投资条约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限制“保护伞条款”的对策

虽然保护伞的条款危害甚大,但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既然是条款,那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害者,对于缔约方皆有害;利者,对于缔约方皆有利。所以如何利用好这柄双刃剑,想出关节之处的对策,方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掌握主动权。“保护伞条款”之所以会存在,其深层原因在于发达国家的法制环境相较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环境先进,在发达国家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很大的保障。发达国家作为投资国时,其并不信任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环境,要求保护伞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如果东道国能够完善国内法制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稳定的投资环境,并以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国际救济的前提,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规避掉笔者所述的前两个风险带来的危害。在解决了投资国的后顾之忧后,我们再回头看国际仲裁庭方面所存在之风险带来的危害。这里笔者将对比两个仲裁庭案例进行分析,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和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这两个案例之间,因为这两个案件的仲裁结果完全相反,因此很具有代表性。由于“保护伞条款”在国际仲裁庭方面带来的是管辖权不适当扩大的风险,因此笔者在这里不讨论仲裁理由与结果的适当性。首先是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所谓PSI合同就是pre-shipmentinspectionservices,是提供货物装运前检验服务的合同,由于巴基斯坦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了争端。该案仲裁庭认为,违反条约下投资合同所构成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保护伞条款”而上升为违反条约。仲裁庭给出的理由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确立的解释规则,巴基斯坦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确实被“等同视之”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仲裁庭从缔约方原本意图出发,认为这种解释扩大了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同时这种解释也不适当地扩大了国际仲裁庭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即仲裁庭否定了自身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是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因菲律宾减少给付合约金额而产生争端。

菲律宾方面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根据是CISS合同中规定由当地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本协议在所有方面应受菲律宾法律规制并根据菲律宾法律加以解释。涉及本协议任一当事方义务的争端,应该在马加地或者马尼拉地区法院。”但是该案仲裁庭驳回了菲律宾方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瑞士-菲律宾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以及“保护伞条款”对SGS的CISS合同主张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两个案例仲裁庭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不难看出,仲裁庭存在扩大自己管辖权的可能,也存在着剥夺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更加存在着同案不同裁的可能。仲裁庭方面带来的这种风险,其危害结果是确定的,但是危害结果指向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如上述两个案例同案不同裁的情况,尽管国际仲裁庭的仲裁结果不具有既判力,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庭的结果都具有独立性,可是国际社会仍会对国际仲裁庭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在这样的风险下,笔者认为美国学者提出的“司法礼让原则”与(防止)“权利滥用”方案具有可行性。司法礼让原则在于如果法庭认为能偶促进公平、减少当事方的程序负担、促进多个裁决间的协调,仲裁庭可以暂停仲裁程序。即国际仲裁庭礼让一国国内法庭,这样不仅解决了国际仲裁庭不适当扩大管辖权的问题,也同时保护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致使当事人权力被剥夺。(防止)“权力滥用”方案旨在解决恶意重叠管辖权,即当事方恶意地使用多种争端救济方式时,国际仲裁庭可以根据该方案拒绝接受案件,这种办法也能够解决上述危害。

四、结语

第9篇:家庭环保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专家辅助人 诉讼地位

目前,环境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但很多地方行政机关仍然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允许某些企业过度开采资源,对环境污染、生态恶化等问题视而不见或不予治理。这就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遏制行政机关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侵害。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如学界所盼规定公益诉讼,这是因为该类诉讼的实施尚存在一些困境,比如污染损害成因难辨、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难定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鉴定,但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很不健全,如果没有相应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将会影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正确判断和采纳。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虽然增加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这会影响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概念界定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检察机关、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当事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针对技术问题实现诉讼对抗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法条中所称的“专业人员”就是专家辅助人。2014年7月,最?人员法院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环境诉讼领域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通常,按照我们的理解,专家就是拥有较高学历,擅长某类技术,在某一领域里有深入研究,能够在社会中拥有很高权威的那类人。在西方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专家人的认识不同于我国。《布莱克法律词典》里这样定义专家:接受到某一学科教育,或者通过自身实践经验而积累了特殊或者是专有技能与知识的人。从中可以得出,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范围更加广泛,在一个领域里,只要具备常人不曾具备的能力,这类人就可以帮助法庭就案件中有争议的证据、事实给出解释和意见。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是具有环境污染认定方面的相关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并经法庭准许或在必要时由法庭通知出庭,向法庭就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行政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帮助法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从而有助于法庭查明涉案事实的人。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的特性分析

专家辅助人之性质和他参与诉讼的作用以及目的存在着本质关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制约不当司法鉴定,以准确认定行政机关侵害公众环境权益的事实,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过就目前我国司法理论来说,其性质本身就还不够明确,制度运行尚有困难存在。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具备如下几大特性:

(一)地位独立性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污染损害成因、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在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按照案件的基本事实、自身积累的理论知识、技术和经验来帮助当事人开展诉讼工作,但在这个过程中不应被当事人所约束,可以独立表达观点和意见。唯有确保专家辅助人诉讼环节的独立性,才可以确保其能够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客观且真实的分析,然后遵循自己的思路给出相关意见与见解,满足其基本职责要求。

(二)意见科学性

专家辅助人的工作内容就是充分发挥自己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借助一些设备或者科学仪器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案件的相关专业问题做出科学判断,帮助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理性以及真实性进行审查,协助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环节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在此过程中要避开一些主观因素,其发表的意见具有科学性的特点。

(三)身份可替代性

证人就是那些在诉讼活动前了解案件情况,将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呈现给法院的那类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专家辅助人则是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有关机关的指派后才能在诉讼程序中了解案件事实,其与证人最大的不同就是没有亲历环境污染案件。所以,只要具备该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就可以获聘成为专家辅助人,其身份具有可替代性。

(四)立场倾向性

专家辅助人要秉承客观中立的态度来参与诉讼,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科学意见。但与此同时,专家辅助人受聘于当事人,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发表诉讼意见,因为该类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则应让位于中立性,不能违背科学精神提出虚假的专家意见。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辨明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核心问题,但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分析专家辅助人的特性可以得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不同于鉴定人、诉讼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确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就要首先将其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比较分析。

(一)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均可以在法庭上发表专家意见,都具有可替代性。两者的差异性则主要表现为:第一,资格要求不同。前者受聘于诉讼当事人,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往往会以个人名义来表达专家意见。而后者的身份具有严格要求,即必须归属于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且与鉴定单位一样都需要在从业资质上满足行业要求,鉴定人发表的鉴定意见以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才生效;第二,出具的意见效力不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一种法定证据,证明力较高。专家辅助人作出的意见则通常不具备法定效力;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专家辅助人意见范围远不止鉴定业务,还可以对其他专门性问题给出专家意见,但是鉴定人的鉴定业务相对确定,不能超出鉴定范围,否则无效。

(二)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人

专家辅助人和诉讼人均受到了当事人委托才能参与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来。因此,两者的诉讼立场都具有倾向性。两者的区别表现如下:第一,参与诉讼的身份不同。前者以个人名义独立表达专家意见,后者则要完全以委托人名义展开诉讼活动;第二,具有的知识领域不同。前者在法律专家之外,可以存在于各个专业性领域,只针对专门问题发表意见,后者则要根据自身的法律业务知识来就案情事实以委托人利益来陈述其意见;第三,行为的目的不同。专家辅助人是基于其对科学、自然规律以及相应的经验法则等,发表对专门性问题的具有专门性、独立性的意见。而诉讼人的所有意见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三)专家辅助人与证人

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之所以参与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目的都是帮助法庭尽快查明环境污染的事实真相。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资格条件不同。证人是感知案件事实的人,被要求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而专家辅助人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环境污染事实认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解释的人,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必亲历案件。第二,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不同。证人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已经了解了案件事实,其向法庭陈述的是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才参加进来,只要具备这方面知识的专家都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具有可替代性。第三,是否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不同。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并不是其法定义务,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经由法院准许,或者是基于法庭的通知。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以及诉讼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认识有几种学说:

1.证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3 日公布的“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直接引用了“专家证人”这个概念: “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此答复把我国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英美法系的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利用其所掌握专业知识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其陈述属于证言。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却是为了弥补鉴定制度的缺陷而产生的,其主要作用是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阐释和说明,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

2.诉讼人说。此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委托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要最大限度的帮助当事人,因而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该观点忽视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初衷。专家辅助人要利用其专业知识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和质疑,帮助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其发表的意见应尊重事实,尊重科学。

3.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此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因而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地位具有附属性。但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专家意见,应具有独立性,只是其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