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精选(九篇)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

第1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资产证券化20世纪70年源于美国,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其发展与巴塞尔资本协议有密切的关系。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次征询意见稿正式将资产证券化列入监管范围,再到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处理几易其稿,资产证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讨论之中。巴塞尔资本协议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又引发了对巴塞尔资本协议本身的不断修订。实际上在早期阶段,巴塞尔资本监管框架并没有把资产证券化列入,但随着监管框架的不断完善,巴塞尔监管委员会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该部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在监管框架中的相对地位的变化由此可见一斑。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nextpage]

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方法(sfa)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会认为资产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证券化风险分散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5.将调整一些风险权重。

第2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国际银行监管;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风险管理

一、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建立的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频发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体系及其监管系统存在诸多不协调处。这些不协调之处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 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的不协调。银行已充分国际化,但大部分的监管活动仍集中在国家主权范围,监管主体的权利局限于一国境内,而监管的客体的业务却早已跨越国境,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与发展业务。这种不对称的监管体系导致的结果是监管效率的低下及出现监管盲区,为次贷危机的发生与国际传导创造了条件。

2 国际监管合作困境。各国监管主体为各国金融管理当局,在制定本国金融监管政策时,必然从本国利益角度出发,参与国际监管合作。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纳什均衡对松散组织下各国参与积极性进行分析:

在集体理性中,无论是A国还是B国,从个体理性角度出发,纳什均衡为(W,w),也就是如果在国际监管合作中,如无明确时间表敦促参与国实施相关政策,参与国都会采取观望态度拖延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相关合作监管政策。

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由于国际统一监管体系的缺位,各国监管政策存在差异,而跨国银行往往倾向于选择监管较松的国际和地区拓展业务,而金融业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政府为了本国利益在过去三十年内争相放松监管。即使在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后,仍有国家试图拖延相关政策的实施以为本国金融业谋求额外的利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本在2004年颁布并要求十国集团于2006年实施,但新协议在美国却获准推迟执行,导致欧盟银行强烈不满,认为美国获得额外的准备时间不利于公平竞争,有损于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而事实证明美国此举对欧盟的影响远远不止恶化了银行业的竞争环境。

二、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设

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国际化日趋深化,导致金融体系风险加大,出现了德国herstatt银行等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导致严重的银行危机。为营造新的银行业经营环境,控制银行业国际化下导致的新风险,制定统一国际银行监管原则,1975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卢森堡、意大利、荷兰、瑞士、瑞典和美国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一个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协调委员会,这就是巴塞尔委员会。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核心内容为:针对银行国际化后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规定任何银行其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应共同负其监管的责任。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对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但该协议只是提出了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第一次提出使用资本监管方式进行银行风险控制是在1987年,1988年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此协议影响深远,改变了世界银行业监管格局。该协议至今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纳,而8%的核心资本率已成为国际银行应遵循的通行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核心是最低资本要求,而进行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分母战略”使银行达到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目的,促使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为限制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4年6月出台,新协议延续了旧协议三大支柱的结构,首次将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列入第一支柱,在风险计量方面倡导内部评级法,强化信息披露,使国际银行业监管走向完善。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特点

2006年6月,国际清算银行正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稿完全版》(以下简称新协议)。

1 新协议第一次提出“资产证券化框架”,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新协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如能在国际范围内广泛使用,将有利于形成相对公平的竞争与发展环境。除了信用风险的计量外,从操作风险、市场纪律、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方面,也做出了改善。

2 新协议对比旧协议而言,在风险计量方面敏感度更高,能更有效地约束监管资本套利行为,有利于引导银行稳健经营。新协议在风险计量方面,提出三种方法:标准法、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采用IRB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的目的是希望能更准确地反映资本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银行采用该方法,可将自己估算的借款人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等估计值转换成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并依此计算出监管部分规定的最低资本,加强了风险敏感度,针对旧协议监管中突出的监管资本套利问题做出了改善。

3 在风险计量方法上有较高的灵活性,引入了激励相容监管的概念。新协议同时允许使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推动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采用“激励相容监管”的方式,运用在资产证券化风险和监管资本要求的评估中,有利于加速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发展。

4 加强了信息披露。新协议将市场约束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其作用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规定监管当局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必须及时、全面地公布各方面信息,使市场交易者能及时判断作出反应。

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进程看,一直在被动适应银行国际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国际银行风险监管的范围不断扩大,对金融创新工具越来越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将成为未来国际银行监管的重点。此外,内部评级法的推行,也昭示了未来监管工作的趋势是银行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结合。

四、《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缺陷

1 新协议的亲周期效应。新协议要求金融机构对风险度量和处理采用同一方法,各机构采用类似的方法度量风险及配备相应监管资本和计提减值准

备。金融资产(或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无论是抵押品,还是证券化产品,当市场处于繁荣周期时,价值趋向一致,市场各个参与者对风险认识趋同,削弱了市场分散风险的作用,容易导致亲周期效应。

2 新协议过于细化,容易出现漏洞。此外,由于新协议对于信用风险部分的监管过于详细,建立新的强制执行系统成本太高,新规则提出的建议过于细化。充斥着繁文缛节的体制一定会存在漏洞,可能被银行加以利用。如果执行这些条款,可能助长银行在经济景气时放贷、经济低迷时惜贷的倾向,从而恶化经济周期。

3 内部评级法过于复杂,执行成本高。新协议内部评级法的风险计量模型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覆盖的银行范围相对狭窄。事实上用新框架计量信用风险只有大银行才可能有资源和专业能力建立、维持复杂的风险管理体系并采用高级的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也只有跨国银行才有资金和人力资源去实施IRB法。而一般中小银行要实施则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成本积累风险管理的专业技能及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据测算,按这种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平均每家银行每年可能会发生50万美元至1500万美元的额外成本。

4 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关注不够。虽然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框架为各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提供了较为一致的指导意见,但新协议对证券化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关注仍然不够。在计量方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说明。

5 信息披露要求会给未建立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增加更多管理负担。新协议的第三大支柱是市场纪律,其目的是通过要求银行披露信息提高市场力量的约束力。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新协议要求银行对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及资本充足率四个方面进行披露。核心信息披露适用于所有银行,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则必须披露其他有关信息。银行要在提高透明度及提供有关资料的成本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是比较困难的。

6 资产证券化框架不能完全避免资本套利。新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本意是为了限制资本套利,但市场永远走在监管的前面,由于对于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可采用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和高级法三种,在不同的风险处理法中依然存在资本套利机会。比如说,新协议鼓励银行采用先进的内部评级法以加强银行风险管理,而内部评级法所需持有的监管资本将少于使用其他方法所持有的监管资本,这产生了新的监管资本套利机会。银行也可采用适合运用内部评级法的合成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来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即使现在设法对监管框架进行改进,在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下,套利机会就总是存在的,这使通过资产证券化框架消除资本套利的目的无法实现。

7 新协议可能导致银行竞争环境恶化。由于内部评级法技术、数据要求高,中 小银行受条件限制,很难达到要求,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前所述的激励相容监管,使用内部评级法比使用标准法更具优势,而使用高级法又比使用初级法有更低的资本要求,目标是促进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技术。但由于内部评级法高级法技术复杂,许多中小银行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从规模效应上讲,大银行采用高级风险计量方法的成本收益比例比中小银行低,这将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使银行的竞争环境恶化。

此外,如果新协议在世界范围内实施,由于发达国家在风险计量与管理方面的技术也优于发展中国家,也将使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五、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次贷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在2008年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报告》,针对金融创新产品多样化、复杂化的问题,提出公允价值评估有待提高的四个方面:管理与控制过程、风险管理与度量、价值调整和财务报告。出台《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旨在提高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能力。

2009年,委员会对表外业务杠杆率问题加强了关注,提出应强化银行资本和流动性储备管理,先后了《新资本协议的框架完善建议》、《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和《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四个征求意见稿,对新资本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以强化”三大支柱”的资本监管框架,增强新资本协议的风险捕捉能力。

《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提高了“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对使用外部评级计量证券化资本要求设定了额外限制条件,提高了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流动性便利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要求银行将新增违约风险资本纳入到交易账户资本框架体系中。针对危机情况下证券化产品流动性短缺现象,提出重新评估这类产品在不同情况下的流动性差异,对交易帐户新增风险计提资本。

此外,了《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对监督检查流程、信息披露要求和缺乏流动性头寸的处理等进行了修改,强化了资产证券化及交易账户的信息披露。《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提出压力测试应成为一家银行整体治理和风险管理文化的组成部分,应具备可操作性,相关分析结果应用于管理层决策,此外,还对银行压力测试方法和情景选择提出了具体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还将积极推动银行建立资本缓冲(CapitalBuffers),以降低新资本协议“亲周期”的负面作用,提高银行资本质量,扩大资本所覆盖风险的范围,同时引入其他补充性资本要求。

如前所述,针对新协议在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针对其中突出处做了改进,但这些改进基本围绕资产证券化产品,除证券化问题外,新协议仍有不少缺陷仍需改进,巴塞尔委员会应有长远的眼光,争取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中提前做出适应性调整,防止新危机的发生。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的落足点有如下五个方面。

1 应继续落实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新协议对正常情况下的三大类主要风险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为此,新协议应寻求在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共同建立一种新的协调机制,改变单纯依靠公开市场操作和贴现窗口来缓解流动性压力的传统做法。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新协议必须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此外,针对衍生产品大多为场外产品容易在极端条件下发生流动性缺失的问题,虽然委员会对此以表示重视并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但这个文件仍只落足于概念化的原则,而并没有提出实际可操作的方法,因此,委员会下一步应在系统性风险管理这方面拿出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计量与管理办法。

2 风险计量的模型与方法须改进。迄今为止,本次金融危机中损失最大者几乎全是顶尖金融机构,这些机构

拥有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雇用大批专家运作高度复杂的风险模型。然而,包括JP摩根在内的众多机构都未能探察到2007年发生的次贷风险。这次危机中新协议所涉及的计量模型暴露出了缺乏前瞻性、未对极端条件进行分析等缺陷。此外,还不应忽视定性分析的重要作用。

3 继续增强对创新金融工具资本约束的有效性。新协议出台后的修订基本集中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上,难免让人产生“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感觉。而除了证券化产品外,其他创新金融工具也应引起足够重视。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参与方多、交易环节复杂、流动性低、二级市场不发达、信息透明度低和更多依靠模型定价等特征,由此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因素:使银行放松了信贷标准和风险控制,使基础资产质量趋于下降;表外资产的风险更加隐蔽难以察觉;衍生资产与基础资产分离,使交易者难以了解基础资产状况,一旦基础资产质量发生问题,交易者更容易采取拒绝所有同类资产的方法自我保护,市场也更容易丧失流动性;衍生工具并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并且衍生资产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放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此,新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

4 要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监管合作。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势,新协议的适用对象却局限于商业银行,而由银行集团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例如保险、证券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却难免波及到银行,混业经营的银行与分业监管的监管机构之矛盾必然导致难以覆盖的监管盲区。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讲,巴塞尔委员会应考虑扩大监管范围,或加强与保险、证券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共同对金融业系统风险进行管理。

5 将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纳入资产证券化化框架,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巴塞尔资本协议进一步改善的核心思想之一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虽然在监督检查与市场纪律两大支柱中对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做出了有关规定,但在资产证券化框架中并未对这两种风险的关注有所体现。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资产业务更高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委员会应考虑将其纳入资产证券化框架中考虑,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体现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

从这30年的演进过程看,巴塞尔协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管理框架,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巴塞尔委员会应不断继续修订与完善,建设有效的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黄光凌,新资本协议再反思[J]中国金融,2009,(15):30-33

[21姜鹏,国际间统一银行监管:形成、缺陷及改进[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9,(241:59-65

[3]王光宇,金融危机后新资本协议改进及对银行业的启示[J]银行家,2009,(12):13-16

[4]温晓芳从《新资本协议》看国际银行统一监管的发展[J],国际贸易问题,2004,(10):94-96

第3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在企业资金周转存在一定问题、面临现金流不足时,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资金利用效率最大化是有效手段之一。企业应收款的资产证券化(ABS),是企业将其享有合法债权的应收款,转让给代表投资人的计划管理人,由计划管理人在资本市场以发行证券方式出售。ABS项目面临最基础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可纳入转让的基础资产以及转让后的基础资产是否能实现与作为出售方的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隔离,避免投资人风险。

[关键词]

基础资产;合格标准;风险隔离

一、背景

2014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譹上述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当年2月取消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许可的监管转型方式相对应,明确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事后备案与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方式。2014年12月24日,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定的要求,基金业协会基于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及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管理工作等要求,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规则与文件。由此,资产证券化业务拉开了备案制的大幕。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支持计划的服务机构,在计划管理人发行产品时,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发表专业意见,并披露包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内的文件。因此,律师事务所就专项计划发表专业意见,是资产证券化项目不可或缺的环节。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在各种类型的资产支持计划中,属于交易结构、法律关系等方面较为简单的产品。从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来看,2015年1月至6月已备案的64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约有15项计划属于以企业应收款或小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譻本文拟针对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涉及的若干问题法律展开探讨。

二、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概述

1.何为“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在全球债务融资市场上,资产证券化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常规业务,其概念是:机构将其拥有的可形成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另一个专门成立的公司,然后由后者发行证券。《管理规定》第二条对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也就是企业将流动性较差但预计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企业资产,通过精巧的结构安排,将组合资产的预期现金流收益权转换成可出售和流通、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或收(受)益凭证型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ABS)。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则是以持有应收款债权的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以原始权益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出售给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以发行证券的方式,实现证券市场融资。当然,该交易结构中还涉及监管银行、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多重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2.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的通常交易结构通常来说,企业应收款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操作模式为:认购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订购协议》,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资产,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与持有应收款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订立《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计划管理人运用专项计划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实现提前回收应收款,计划管理人从而取得应收款的债权;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服务协议》,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基础资产及回收的管理服务;监管银行与计划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订立《监管协议》,在基础资产回收款产生现金后,确保现金流划入约定的专项计划监管账户或计划账户内;计划管理人按计划说明书的要求,在约定的分配日或专项计划到期日,按约将基础资产收益分配给专项计划的证券持有人。下图所示即为通常模式下的应收款资产支持计划的交易结构。

三、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

《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是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律基础,即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合同权利义务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交易结构来看,企业应收款资产专项计划中最重要环节之一是如何确定纳入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对于基础资产在交易结构中的重要性,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尽职调查指引》《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可显见:《尽职调查指引》以专节明确了“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的范围,包括了对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等譾;《信息披露指引》则对律师就专项计划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应当涉及的内容中,指明应包括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1.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在简单交易结构下的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一般可采取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应收款的模式,也就是双方仅针对已发生的应收款债权订立《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在合议确定转让价格后,原始权益人向计划管理人一次性出售应收款债权。此后,双方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就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并达到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目的。此种交易结构下的基础资产,通常在交易前,计划管理人需对应收款债权的情况进行分析,这些分析包括预期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量记录、持续时间、同质性、分散化、规模、期限等各个方面。讀同时计划管理人一般也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进行核查、审计,结合律师的专业意见后,计划管理人将明确基础资产的范围与条件,如:基础资产应当是原始权益人真实、合法、有效拥有的;未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未发生逾期或违约的情形等等。由于这些基础资产在转让前已发生,且由原始权益人如实披露,且经中介机构确认,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或其附件中对该基础资产明细内容也予约定,所以在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时,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约定事项通常不会存在太多设计或障碍。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了基础资产并支付了对价、通知债务人,表面上来看,双方已经完成了基础资产转让的交易手续,但计划管理人为确保基础资产回收款的安全性,通常会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要求设定不良基础资产与不合格基础资产,并将不合格基础资产纳入原始权益人赎回的范围。此时“,合格标准”将构成赎回约定的基础。因此,采取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虽看似简易,但对原始权益人并非产生一劳永逸的后果,“合格标准”的界定,将对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执行期间是否承担赎回责任构成质的要素。

2.循环购买基础资产除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外,目前已备案的企业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计划中,大量采取了“循环购买”的模式。循环购买基础资产,是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用前期基础资产回收款,向原始权益人滚动购买符合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而这些基础资产通常是首次购买后新发生的企业应收款。在循环购买模式下,由于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发生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因此在协议中界定“合格标准”、确定哪些基础资产可纳入后续购买范围,相较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更为敏感和重要。就企业应收款的循环购买来看,一般以圈定应收款债务人的范围、单笔后续发生应收款的余额作为基础标准。如以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阿里巴巴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以借款人在专项计划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且该借款人在原始权益人支付结算平台上未发生不良贷款记录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则以销售合同中买受人不应为政府或事业单位、基础资产分布于单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占比不超过20%、单个买受人占比不超过15%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当然,在循环购买模式下,将不符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列入原始权益人承担赎回责任的范围的操作方式,与一次性购买模式下的处理,无太多差异。

3.哪些应收款不宜作为基础资产作为债权性的基础资产,交易行为真实与合法、预期回收能予以确定、债权能实现真实转让,是纳入交易的基础资产基本要求。但对于《负面清单指引》中列入的基础资产,应明确排除,与企业应收款相关的负面清单基础资产主要涉及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如以地方政府为直接为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以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均列入负面清单。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证券化进行负面清单管理的条件上,与此类基础资产相关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将不予备案。

四、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的另一项核心要点是风险控制问题,如何设计足够的风险隔离手段,使投资者的风险被限定在产品范围内,而不受原始权益人自身资信情况的影响,是产品能否吸引足够投资者的前提之一,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要点,更是该产品能否在形式多样的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风险隔离,是指计划管理人在代表专项计划投资人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后,如发生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情形时,该基础资产不能归于其破产财产。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投资者来说,将投资风险最小化,是投资者的最初级目标。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无论是计划管理人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计划说明书、还是律师事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均应对风险隔离的效果予以说明。

1.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实现风险隔离的最重要手段,只有真实出售才能保证计划管理人代表投资人取得的基础资产完全实现了转移,而这种转移意味着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无权对该基础资产进行追索,也无权要求宣告该交易无效或要求撤销、变更该交易行为。在资产证券化已成熟的美国市场,判断“真实出售”的基本标准包括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风险与受益权均转移给计划管理人、基础资产的转移是不可撤销的、交易价格合理等等。讁对于我国“真实出售”的判断,应结合《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事实上与上述标准并无太大不同,若《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等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基础资产本身是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真实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应确认基础资产具备了“真实出售”。

2.破产财产如上所述,判断风险隔离有效性的另一项重要标准是,如果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形时,该资产是否会列入破产财产。该事项则应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核查,即原始权益人是否涉及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

五、结语

第4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融资 财务风险

一、中集集团的相关背景资料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集集团”)作为海运集装箱生产商,其实力在国际处于领先水平,制造、设计、推销干货集装箱的设计、制造和推销,货运站、旅客登机桥的设计和建造,都是中集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

中集集团和荷兰银行于2010年3月达成了一项应收账款证券化项目协议也就是ABCP协议,总金额高达八千万美元的,协议规定,在三年的有效期中,后者下属的资产购买公司将收购前者所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并按照协议规定金额发行面向世界商业票据市场的商业票据,从而完成应收账款的证券化。在协议有效期内,前者会获得后者支付的资金,这些资金来自前者发行的商业票据,而前者的应收账款的收款人也随之发生变化,变为双方约定的信托人。同时,进行商业票据投资的人们,能够得到一定数额的利息,其利息率与伦敦拆借市场的利息率相比要高出一个百分点。

二、中集集团资产证券化融资存在的相关方财务风险

(一)容易引发相关方财务风险的交易步骤

1、建立特设信托机构(SPV)

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SPV是重要的主体,作为一种特殊的实体,SPV的设立主要是基于风险隔离的原则,让发起人证券化的资产和其余资产之间存在"风险隔离",这是其特设信托机构建立的具体目的。成立SPV以后,发起人会把资产池里面的资产向SPV出售,使风险会一直局限于SPV名下的证券化资产相关范围内。中集集团是证券化资产销售商,而荷兰银行扮演着特设信托机构的角色。中集集团作为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受益人,将其设计的资产组合销售给荷兰银行,荷兰银行受其委托进行相关管理,利息与到期本金的支付以此得到保障。但是中集集团对客户所承担的支付责任没有变化,所以无法彻底摆脱与信托机构的利益关系,并未达到应有的独立程度,因此可能引发证券化相关方的财务风险。

2、资产的真实销售

为了保证金融资产买方的利益,“风险隔离”的实现是进行金融资产销售的前提条件。证券化资产独立性的相关保障,即发起人的债权人无权对该资产进行追认,SPV的债权人也没有权利对发起人的其他资产进行追索。中集集团的一个子公司与特设信托机构订立协议,出售未来若干年的运输收入,该资产的所有权随之转移至特设信托机构。然而该子公司对客户负有的责任却未发生转移,如果资产池所提供的现金流量少于到期债权的本息,则中集集团有义务予以补足。由此可见,该项资产并未满足“真实出售”的条件,相关风险也无法真正转移。

3、信用增级

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在取得证券化资产之后,不仅仅为了吸引投资者,同时也出于降低融资成本的目标,SPV应该通过提高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以此来保护和实现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集集团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事实,其实行内部信用增级的方法,一旦资金池所提供的现金流量低于支付到期证券本息所需的金额,则中集集团必须予以补足,以保证对投资者本息的支付。这无疑提高了其未来的财务风险水平与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4、破产隔离

资产证券化融资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最为独特的方面,就是破产隔离。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独特的技术,它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向具有特殊目的载体进行真实销售,破产隔离发生在资产出售之后,公司破产将不会影响证券化的资产,由于证券化的资产不包含在这些主体的破产财产范围之中,所以其不用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在本案例中,中集集团虽然出售了相关资产组合的所有权,但其对客户负有的责任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仍然承担着和该资产组合相关的财务风险,显然特殊载体的破产隔离并未实现。一旦中集集团遭遇危机,必然波及该资产池的现金流量,从而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

(二)资产证券化相关财务风险分析

融资运作风险是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中的核心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与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融资过程中各个方面产生的风险都属于融资运作风险的范畴。

在融资运作风险中,中集集团主要违背了其中的“真实销售”原则。“真实销售”原则主要在发起人和SPV这一环节中产生。为了达到在发生破产清算时,发起人出售的基础资产不被列人破产财产的目标,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发起人转移资产的形式必须符合“真实销售”的原则。由中集集团案例进行分析,第一,中集集团和资产对应的管理权没有发生转移,未做到真实销售。中集集团与特设信托机构达成应收账款的资产交易,该项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三、结束语

总之,中集集团通过利用国外成熟的融资系统,将应收帐款成功证券化,提升了自身财务状况,推动了其业务的进一步扩大和进一步的融资。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经典案例,对我国其他企业的资产证券化进程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肖锟.基于风险驱动的企业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构建[J].计算机安全,2010

第5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徐工机械

一、引言

资产证券化首创于上世纪的美国,之后便迅速在全球扩张。作为一种创新型的金融工具,其与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共同构成了当前三大主流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含了金融、会计、税收、法律等多个层面,发展受多重因素影响,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是当前我国众多企业值得思考的问题。近年来,由于宏观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我国众多企业遭遇了严峻的资金压力和沿产业链扩散的市场压力,造成了应收账款高企,流动资金紧张,生产难以为继的局面。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运用应收账款证券化这种新式外部融资方式逐渐得到了企业的重视,以达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补充自身流动性、降低应收账款管理风险、加快资产周转速度等多重目的。目前,我国的部分专家学者也对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中国证监会也于2013年3月15日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代表着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在未来会有更宽广的发展空间。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先进的融资模式和技术,对应收账款实行表外融资,一方面可以为众多企业提供一种新型融资渠道与应收款管理方法,有效地化解企业巨额应收账款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能够促进证券公司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我国当前关于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方面的研究还比较浅显,不够深入。在我国现行准则下,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原始权益人的会计处理会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基础资产转移作为销售终止确认还是作为担保融资处理;二是原始权益人是否需要对SPV合并财务报表。第一个问题关系到应收账款转移的经济实质,不同的认定结果涉及到应收账款证券化是属于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而现行规定下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相应的方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对原始权益人是否对基础资产保留控制权进行职业判断。第二个问题也关系到资产证券化表外融资的效果,该问题的核心是原始权益人对SPV的控制,而现行准则下存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2014版合并报表准则两套不同对“控制”的解释,这也给实务造成了很多困难。同时,在税务方面,原始权益人对所得税、印花税的处理并无实质,主要困难在于2016年营改增带来的不确定性。本文从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情况出发,探讨我国企业在应收账款证券化中面临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旨在为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二、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一)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简介

(1)设立、发行概况。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设立并发行,设立基准日为2015年11月1日,发行资产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基础资产为徐工机械应收账款,涉及销售合同290份,涉及债务人62户,其账面价值合计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

(2)交易结构。在此次专项计划中,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与专项计划管理人———东吴证券签订认购协议,成为资产证券化持有人。东吴证券与原始权益人签署了《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资产买卖协议》”),以认购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此次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中,东吴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负责本专项计划的设立和管理。徐工机械和重型机械(徐工机械全资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基础资产项下应收账款转让至专项计划,并作为该计划资产服务机构依据相应《服务协议》要求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相关管理服务及其他服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托管人,为本次专项计划提供托管服务。

(3)信用增级安排。此次专项计划信用提升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安排。一方面,通过优先级/次级支付机制,其中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金额为19000万元(按到期日长短进一步分为优先01、优先02),次级资产支持证券金额为1000万元,次级证券为优先级证券的偿付提供一定程度的内部信用支持,同时约定次级证券由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全额认购。另一方面,徐工机械出具《差额支付承诺函》,承诺在任何一个托管人核算日,如专项计划账户内可供分配的资金不足以支付优先级证券的预期收益或本金时,由徐工机械对相应的差额无条件进行偿付。经过上述信用增进手段,初始基础资产池的信用评级由BBB/BBB+上升到AAA。

(二)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1)基础资产转移的性质认定。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的相关规定,需要对徐工机械转移基础资产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进而认定该转移行为是销售还是融资担保,采取相应的会计处理。在现行规定下,需要首先判断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全部转移或保留在原始权益人一方;如果不符合前述情况,则需要根据是否保留控制权进一步判断,若无控制权,视作销售,若保留了控制权,根据涉入程度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和受托管理人东吴证券签订有《基础资产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的具体条文分析,徐工机械认购了专项计划中的次级权益,并为资管计划提供差额支付担保,可以认为徐工机械并未转移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因此,需要进一步结合协议条文分析徐工机械是否对专项计划有控制权。在《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中,徐工机械将基础资产转让后应收账款的权属进行了有效的明确和公示,同时并没有对基础资产的转让进行特别约定,对专项计划也不具备潜在的控制权。总结以上分析,徐工机械对专项计划不具有控制权,相应应收账款的转移可以视作销售处理。相应的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减少,现金增加。应收账款的减少额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现金增加额为2亿元人民币(次级权益处理在下文分析),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和募集现金的差额(2723.31万元)应确认为当期损益。

(2)对认购次级权益的处理。徐工机械通过认购1000万元次级权益为专项计划提供了信用增进,同时徐工机械应收账款的转移应当视作销售。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次级权益处理的关键在于徐工机械支付次级权益的对价是否要计入应收账款的销售收入,即认购次级权益是视作基础资产销售的一部分,还是视作基础资产全额销售后发生的行为。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一般被认为对基础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权益,次级权益和优先权益的差异只在对现金流受偿顺序的先后,无法将优先权益、次级权益和基础资产的特定部分一一对应。从这个角度分析,应该将认购次级权益视作基础资产全额销售后的行为。徐工机械应该将认购的次级权益确认为一项1000万现金认购的金融资产,并在专项计划到期时,现金回流总额超过计划成立时募集现金总额的部分视作徐工机械以次级受益人身份获得的到期分配,计入投资收益。

(3)关于是否合并专项计划的争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对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的判断标准(经营活动、决策、经济利益和风险):一是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徐工机械为进行融资而创立的特殊目的实体;二是徐工机械参与对SPV(该专项计划)的决策,但决策权较为有限;三是徐工机械通过认购次级权益有获得SPV部分剩余利益的权力;四是由于认购次级权益、《差额支付承诺函》,徐工机械承担了专项计划的大部分风险。整体而言,依然难以判断徐工机械是否控制SPV。因此在2010年《讲解》的标准下,专项计划有可能被纳入徐工机械合并范围。然而,从2014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控制的定义分析,徐工机械由于不具备参与专项计划运营影响其获得回报金额的能力,不需要将专项计划纳入徐工机械合并范围。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同标准下对是否合并SPV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从企业的角度而言,表外融资、风险隔离是进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目标之一,毫无疑问企业更倾向选择不合并SPV。徐工机械披露2015年年报也显示,其并没有将此次专项计划纳入合并范围。然而就徐工机械是否达到未控制SPV的认定标准这个问题,从相关规定的角度分析仍然存在争议。

(4)税务处理的结果。第一,所得税方面,结合“基础资产转移的性质认定”的分析,徐工机械转移基础资产视作销售处理,差额需缴纳所得税或可在所得税汇算时作为抵扣项在税前列支。徐工机械转让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取得的转让对价为20000万元人民币,中间的2723.31万元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在税前列支。第二,印花税方面,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印花税暂免的范围内,因此需缴纳印花税。由于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印花税由徐工机械承担,因此徐工机械需缴纳10万元(20000万元×0.05%)印花税。第三,营业税方面,专项计划设立时,徐工机械不需缴纳营业税。但是专项计划存续期内涉及的营改增可能会对徐工机械的税收产生间接影响。结合前文的分析,专项计划增值税链条因SPV纳税身份的缺失而断裂,相应的税收负担将由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承担。目前营改增相关规定尚未细化到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环节,因此营改增对徐工机械税负的影响暂时还难以估计,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徐工机械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1)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过于依赖职业判断。徐工机械在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会计处理时,先对基础资产全部的风险与报酬转移情况进行了判断,并认为由于徐工机械认购了1000万元的次级权益并为优先全体提供了差额担保,实质上保留了部分风险和报酬。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转让应收账款的控制权情况进行职业判断,并根据《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的明细条款认定徐工机械与转让的应收账款之间形成了破产隔离,且无法限制转让应收账款的处置,徐工机械不具备对基础资产的控制权。最后得出徐工机械应收账款的转移应视作销售处理。现行规定下,是否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终止确认过多依赖于职业判断。在徐工机械的会计处理中,就需要对应收账款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徐工机械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权进行职业判断,如若控制权未保留,还要进一步分析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的涉入程度。仅仅是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就需要三环节的职业判断,而且由于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本身就比较复杂,很大程度上相关职业判断必须在会计人员全面、充分、深刻理解交易实质的基础上进行。在以上的情形下,应收账款终止确认相当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如果不把握交易的背景、条件、程序和实质,很难做出正确的处理。在错误职业判断基础上提供的会计信息,其决策有用性会大打折扣。

(2)合并专项计划的标准存在争议。从“关于是否合并专项计划的争议”的分析可知,现行规定下,存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和2014年新修订版合并报表两套关于是否合并SPV的判断标准。前者针对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却是建立在旧版准则关于“控制”定义的基础上;后者是新版准则关于“控制”的定义,但没有考虑应收账款证券化的特殊性。而徐工机械在实际进行会计处理时,若遵循《讲解(2010)》,SPV可能需要纳入徐工机械合并报表;若遵循新版准则,SPV不在徐工机械合并范围以内。从徐工机械的角度出发,基础资产出表是其进行证券化处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处理后,基础资产仍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那么证券化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徐工机械无疑会倾向于不合并SPV。上述争议的关键点还是落在对SPV“控制”的判断上,从会计信息相关性、可靠性的角度而言,上述判断标准目前仍然混淆不清,需要做出改进。

(3)营改增可能增加徐工机械的税务成本。结合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营改增不会对徐工机械产生直接的影响,但会间接影响其税务成本。营改增背景下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各参与主体会更加重视增值税进项发票的获取,但是由于SPV纳税身份的缺失,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增值税链条会发生断裂。原始权益人作为专项计划的发起人和融资方,这部分成本很有可能会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如果上述情形属实,将会削弱专项计划对徐工机械效用,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型融资渠道的积极意义也会大大减弱。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证券化进程中相关的发起机构、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各个阶段的会计处理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上并没有覆盖所有的证券化业务比如非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需要学习国外现行、更成熟的相关规定,改进国内现行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规定,建立更具体和充分的定性定量标准,提出一些更科学客观的会计处理方法,尽可能减少对职业判断的依赖。并且,要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上的再教育,使得其在实际工作中能做出更精准更科学的职业判断。

(二)选择适合的会计确认方法

判断基础资产是否转移主要依据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等三种方法。而第一种方法存在三大明显的不足,其更多应用在交易结构相对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对复杂的情形在职业判断上可能存在较大困难。而金融合成分析法相比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较好地做到了“顺应了资产定义中的基本要求、较为公允地反映证券化交易的实质、符合会计前后一致性原则”等,对于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全面,对交易实质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准确,比较适合复杂的交易情况。后续涉入法目前而言是三种方法中最科学、操作性最强的方法,比较适合操作。因此,会计人员在会计处理中要依据不同的情况选择更科学更适合的会计确认方法,有效地避免各个方法在实际处理中的局限性。

(三)尽快出台母公司对SPV控制权确认标准的新规定

企业建立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破产隔离,来帮助自身实现表外融资,因此该SPV的运营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般企业在合并中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在合并SPV问题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对“控制”SPV的四个判断标准(经营活动、决策、利益、风险)是基于2010年版合并报表准则中“控制”的定义,在2014年新修订合并报表准则对“控制”提出了新的定义后,沿用之前的判断标准已不太合适。因此,有必要在“控制”新定义的基础上,针对SPV的特殊性,建议尽快出台新版母公司对SPV控制权的确认标准,对于新确认标准的内容,至少应注意以下四方面:一是延续之前标准对“实质性控制”的重视,可操作性要强;二是引入“控制”新定义中强调的“可变利益”这一概念;三是鉴于专项计划多为非标合同,确认标准应更多采用定性判断;四是根据与控制权相关性的程度,对并存的判断标准有所侧重。

(四)完善相关税收制度

一方面,给予SPV纳税人地位。我国当前增值税主要是以票控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都要基于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实现,否则无法抵扣。而证券化交易税收处理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证券化的交易各方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理论上各环节的抵扣链条可以连起来,交易各方可以仅就增值的部分交税从而避免重复纳税。但在现实情况中,因为特殊目的载体SPV更多为一种协议、契约模式,这部分税负的负担将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限制原始权益人在交易中的出表选择,从而降低证券化交易的流动性。因此,国家应该出台税法新规细则,比如可以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来开票或给予SPV增值税法定纳税人地位,甚至可以提供一些证券化交易税收优惠措施来弱化发票问题带来的多重征税问题,通过以上的措施来更好地降低原始权益人的税负,更有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推进。另一方面,营改增相关规定细化到交易的各个环节。营改增将会在几个方面对原始权益人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是原始权益人向中介结构支付的服务费可以由原先缴纳营业税变为缴纳增值税,而原始权益人可以对这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从而达到少纳增值税的目的。另一方面是给予SPV增值税纳税人的地位,使得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地连起来,减少原始权益人的税负。当然,在现实情况中对于原始权益人的影响可能远远不止这两点,甚至对于整个交易环节中的各个角色都会带来积极的影响。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必要尽快出台营改增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各个环节的新规细则,以鼓励这项金融创新在企业中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目前阶段构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对比较适宜的。为了更好实现破产隔离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内。其次,要从业务范围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规定受托人除非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负债;对受托人对于基础资产的处置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30条规定“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对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针对《信托法》第17条所列的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在发起资产证券化时就对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了解清楚,为此必须强化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并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为防止受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更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对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应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SPT运作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具备的业务能力、资信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等。

诚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设机构有其优势,但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现实金融发展状况和现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机构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过由于《公司法》关系到众多方面,如果仅仅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而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势必将导致《公司法》规定对其他方面的不适用,因此不宜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为实施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给予特殊规定,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入条件、行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对于仅为实现某次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来说似乎有些过于严格,因此可以在《公司法》、《证券法》对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等专门规定较低的标准;而在SPC的组织结构的设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设置一般的公司都应当具备的治理结构,但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可以在人数上、机制运行上相对简化;不过,对比之下,以资产证券化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因为其设立目的就是要达到破产隔离的要求,因此其在财务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SPC除了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资金流动也仅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公司所负债务仅能基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债权等等。

参考文献:

1.费婷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

第7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wto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金融自由化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助性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第8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关键词:wto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金融自由化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助性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wto有关金融服务协议确立了证券业自由化的原则和法律框架,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并未做直接规定,但wto作为影响全球经济运行的多边贸易规则,更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证券业自由化的特殊意义,倡导金融自由化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价值取向与具体规定都会对各国汪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wto推动的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促进证券业自由化发展与保障证券市场稳定的双重任务,要应对这一两难选择,就必须在wto有关金融暇务贸易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将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剐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使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价值目标与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完善与变革。wto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要求放松严格的行政管制,从而为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金融自由化在经济转型的发展中

国家实质上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要消除国内的金融抑制状态,即实现国内金融自由化,国内金融抑制主要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直接行政干预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封闭状态,国内金融自由化就是要放松管制,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第二层次为对外国金融业开放国内市场。为保障证券业自由化正确的发展方向,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播,在客观上要求其成员方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放松政府的行政管制与不必要的干预,以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基础。从而消除国内由于政府干预过多而造成的金融抑制状态。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限制市场在资金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导致证券业的效率低下,竞争力差,证券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场所无法发挥其作用,滋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政府过多参与到证券市场的具体运作与业务中,忽视了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一旦融入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极易暴露出其不足,受到冲击,诱发金融风险。因此,要融入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就必须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变革,放松政府行政管制,逐步开放资本帐户,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监管。此外,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风险,同时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威胁到各国的风险,加强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促进证券业自由化的健康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虽未对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做直接的规定,但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与证券业自由化的密切关系,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仍做出了影响到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从gats及其附件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w’lo对金融服务多边协议所保障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与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关系所持的态度。gaps的序言中即明文规定,“在适当尊重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双边谈判,以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序言中通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其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保证其成员方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基于国内特殊情况的考虑而适用法律的自主权,就证券业而言,如果成员方在履行gats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或承诺而使其国内证券业面临严重困难,则有权采取与该金融困难相适应的证券监管措施,以免证券市场的风险继续扩大。该规定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定位于“逐步地”。而不是不顾其成员方国内的现实情况“一刀切”,从而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消除了面对wto协议的忧虑心理,扩大了wto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

gats金融服务附录第二条规定,成员方国内可以基于谨慎原因采取相关的措施,而无须考虑是否违反有关的承诺或义务。作为gats下的金融服务附录,该条规定为各国国内证券监管的采用提供了直接依据,为保障金融自由化的主导方向,谨慎监管措施的采用也受到了限制,首先,有关监管措施的采用应保证出于谨慎监管的目的,至于是否实质上会对gats有关承诺与义务造成损害,不予考虑,仅从目的上加以限制,充分保障了成员方运用该条规定的权利与可能性,出于“谨慎原因”。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及其他出于谨慎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认定一国的某项监管措施是否出于谨慎目的,通常应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否则容易导致成员方无法运用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稳定或者阻碍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后果。其次,成员方采取有关谨慎监管措施不应被用来逃避该成员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判断成员方采取的有关谨慎监管措施是否被用来逃避其承诺或义务的标准同样应根据该成员方国内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直接目的是否为出于谨慎原因,若有关国家认为该成员方非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的监管措施,有权提出异议并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监管措施是否超出了谨慎范围。

实践中,很多非歧视性的规则及监管制度本身构成了贸易壁垒,对此,wto希望成员方对有可能构成服务贸易壁垒的监管措施做出例外承诺,例外承诺并非wto的强加义务,但成员方一旦通过谈判做出例外承诺后,就将消除本国非歧视性监管措施纳入了该国在wto下的强行义务,将由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其实施该承诺。此外,wto提出各成员方应当采用双边协调机制进行谈判,达成相互承认有关证书或资格的协议,并允许其他成员方通过谈判加入这种协议,从而为各成员方之问相互协调来逐步减少监管壁垒,促进证券业自由化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许多国家达成了双边合作监管的谅解备忘录与协助条约]wto还倡导采用多边谈判的形式来确立承认和协调标准,并通过成立与参加国际组织将这些承认与协调标准加以推广,最终确立为国际证券监管惯例或成文化的规则,区域性与国际性的证券监管合作组织已纷纷成立并为各国证券监管的协调做出了很多努力,制订了一些被公认的证券监管文件,证券监管国际惯例正在确立过程中。

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金融自由化的反作用

wto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作为其重要领域之一,并由于其对金融自由化的推动作用而奠定了其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基础性的地位,可以说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主要是在wto的推动下发展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影响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一定的反作用,从而影响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施。其反作用包括积极的正面作用和消极的负面影响。

从理论上讲,金融自由化可以提高金融业效率,降低服务成本,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并为客户提供多品种的服务,但金融自由化浪潮使得国际资本高度流动及金融衍生工具飞速发展。资本能在国际市场上高度流动及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产生本是金融界降低风险的举措,但事实上,大量国际资本的高速流动及金融衍生工具却促成了一系列的金融危机,不断爆发的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使金融风险的规模上升,金融自由化使得金融风险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与扩散,跨国境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监管法律制度仍限于一国国境范围内,因此,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要求各国变革与完善国内的监管法律制度,放松管制,加强各国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合作,从而保障金融自由化得以稳步发展并使各国分享其所带来的利益。金融自由化优势的发挥取决于金融自由化浪潮是否有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为基础,缺乏这一基础,自由化浪潮只会导致混乱与无序的状态。证券业的自由化是wto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证券业的高风险性在实现自由化后表现的更加突出,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严重损害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并迅速扩散到国际范围内,使金融自由化的成果遭到巨大的破坏,各国应通过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通过各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协调,加大共同监管和打击威胁到国际证券市场的证券不法行为,以避免证券业自由化过程中出现的不利因素。可以说,各国证券监管法律制

第9篇: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范文

证券担保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证券担保交易作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机制大量应用于证券回购交易、证券借贷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中,其数量和额度均在稳定增长。然而,受国内法制和法律传统的影响,各国在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种类、担保方式、担保权的实现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跨国证券交易的发展。在强调资源整合和成本效率的全球金融市场下,统一的实体担保规则有助于降低信用风险,鼓励跨境交易并促进市场的竞争力。为此,2002年,欧盟通过了《欧洲金融担保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力求在其内部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担保制度,但该指令属于区域性成果。2009年10月9日,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外交大会在瑞士日内瓦通过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中介化证券实体规则公约》(日内瓦证券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以《指令》为模本,将证券担保制度作为其中一章,明确了最基本的担保原理,并就担保交易建立了一套特别规则。本文以《公约》为视角,就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内容和适用性做出分析和研究。

一、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

依据《公约》,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规则适用于担保人为担保权人在中介化证券上设定权益以保证担保人或其他第三人履行现有、将来及或有义务的担保协议。该规则不影响缔约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非公约法)关于担保权人额外权利、权力及担保人额外义务的任何规定[1]。

(一)对人的适用范围

《公约》并未对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其措词,可以理解为包括任何人,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组织。由于《公约》以《指令》为模本,考察后者对人的适用范围,有助于理解《公约》的规定。《指令》在第1条第2款规定,该指令适用于以下机构:公共部门、中央银行、国际金融机构、受规制的金融机构、中央对手方、结算人和清算所[2]。自然人、非法人公司或合伙企业等主体可以适用该指令,但当他们作为担保人时,与证券公司等担保权人相比,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因此,《指令》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排除此类人的适用。《公约》也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或声明别指明的主体,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机制将此类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排除在外[1]。由此可预见,实践中,证券担保交易制度将主要适用于大型金融机构等主体。

(二)对担保物的适用范围

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所适用的标的物为中介化证券,而不包括其他类的担保物,如知识产权、机器设备或应收账款等。所谓中介化证券是指贷记至证券账户的证券或贷记至证券账户的证券所产生的权利或权益[1]。它是UNIDROIT为协调不同法系下不同法律性质的证券权利所创设的一个崭新概念,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证券和证券权利。证券权利基于证券而产生,在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本身就代表了所有的权利,担保人占有证券即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对中介化证券的担保即指对证券的担保;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担保人占有的不是证券本身,而是证券权利,因此对中介化证券的担保即指对证券权利的担保。这里的证券是指能够贷记到证券账户,取得和处分的股票、债券、其他金融工具或金融资产[1]。当事方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形式作为担保物。该担保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可交易的中介化证券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物之效用。发行人发行的某些非公开流通的中介化证券不能满足上述规定,可以不适用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因此,《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排除不在交易所或受管制市场交易的中介化证券适用该担保制度。

二、中介化证券担保的形式

中介化证券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确保相关义务①得以履行,转让中介化证券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于担保权人,当担保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则以担保标的偿还债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关于中介化证券的担保有两种形式:质押担保和所有权让与担保。

(一)质押担保协议

质押担保协议(securitycollateralagreements)是指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订立的,为确保相关义务得以履行,在中介化证券上设立转让部分权益而非所有权的协议。中介化证券从本质上说,是包括投资者和中介人在内的账户持有人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对于中介化证券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为绝大部分国家所承认并加以规定。根据标的物表现形式的不同,其质押方式也不一。在一些国家,证券凭证代表了所有的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在大部分国家,证券实现了非实物化和非移动化,其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担保权人希望能够及时的买卖中介化证券,以套取利润或规避风险,而中介化证券质押担保的局限性在于,其手续复杂,成本较高,不利于担保权人合理使用担保物,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因此,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所有权让与担保得到了发展,并被《公约》所承认。

(二)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

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titletransfercollateralagreement)是指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签订的,为确保相关义务得以履行,将中介化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转让与担保权人的协议,包括两者之间的出售或购回证券的协议。在此协议下,虽然中介化证券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担保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优先获得清偿;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信托终止,债权人应当将中介化证券返还债务人。所有权让与担保适用的范围甚广,且标的物被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可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且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适应了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3]。但所有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风险。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如果担保标的由让与人占有,且违背诚信义务擅自处分该标的,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可能使其丧失该担保;但若担保权人占有担保标的,且违背诚信义务擅自处分担保标的,则让与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将丧失。同时,由于担保标的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容易订立某些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嫌疑的苛刻条款,可能严重损害到担保设定人的权利。我国有学者指出,让与担保实质上有可能会成为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为“债务人和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移转给债权人,这与事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4]。因此,很多国家并不承认所有权让与担保。《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允许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根据其措词生效,即要求缔约国应允许依据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的“全部所有权转让”是有效的,其目的在于减少法律风险。《公约》起草组认为,一些法律对担保权益的规定过于保守,阻碍了以所有权让与为基础的回购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交易,从而易在实践中发生违反该法律规定的情形[5]。

三、担保权利的行使与保障

(一)质押担保下使用担保证券的权利为增强市场流动性和促进金融担保,在一些国家,法律允许当事方通过协议赋予担保权人抵押或处分担保资产的权利,使担保权人最大限度地把握交易机会,发挥担保物的价值。《公约》就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做出了进一步的确定和保护:如果经质押担保协议许可,担保权人就可以如担保证券的所有人一样有权使用和处分担保证券。但担保权人需提供等价担保物,以确保担保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地位。所谓等价担保物,是指与担保证券同类的证券[1]。当担保权人使用担保人的担保证券时,他负有向担保人交付等价担保物的义务,该义务不应迟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时间。如果担保期间因破产或其他违约事件,担保权人尚未履行完毕交付等价担保物的义务致使担保人无法取回其提供的担保物,依据《公约》规定,担保权人提交等量担保物的义务将和相关义务的履行通过轧抵了结条款实现。如果等价担保物的价值高于相关义务的价值,担保人应补足差额。

(二)维持或替换担保

很多担保协议规定了维持担保或替换担保条款。由于金融市场的价格波动,或当事方信誉等级的改变,均会导致当事方之间义务的不平衡,因此,实践中双方往往采用盯市的方法及时调整抵押品的数额。中介化证券属于种类物,也便于担保人实行替换担保。《公约》第36条规定了维持和替换担保制度。维持担保被视为履行担保协议的行为,担保协议的存在和担保人已交付担保物是维持担保的前提。在原有的担保物之外附加新的担保,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其一,交付的附加担保物应是为了适应依担保协议所交付的担保物的价值变化或相关义务的变化。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汇率价格的变动均会影响原始担保物的价值,当原始担保物价值低于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价值时,担保人或相关义务人应补充相应的担保。其二,为了适应担保人承担的基于客观标准确定的信用风险增加,该信用风险涉及承担相关义务的担保人或其他人的资信、财务状况、财务条件等。当出现担保人或相关义务人信誉降低或恶化的现实时,其应提供附加担保物。其三,在各国国内法许可范围内的担保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替换担保则是指依据担保协议,担保人有权取回担保证券,而代之以其他本质上相同价值的证券或者财产。理论上,不动产抵押也可以作为替换担保物,但由于《公约》规定了替换担保以担保协议的存在为前提,而担保协议中的担保物指向的是中介化证券,因此替换担保物也应是中介化证券或类似的财产,替换担保物的价值不应低于原始担保物,至于如何估值,《公约》没有规定,通常由担保协议加以明确。

四、中介化证券担保权益的实现

担保权的实现是指担保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担保标的物以优先受偿的行为。统一的执行制度是实现担保权人担保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消除了因内国法差异而产生的法律障碍。

(一)质押担保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公约》就质押担保协议下担保权人如何实现或执行担保证券权益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卖出担保证券并以卖出之净收益折抵债务。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其净收益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于担保人,不足部分仍应由担保人清偿。担保权人就担保证券之权益实现、估值和任何义务估算,必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第二,直接将担保证券划拨归担保权人所有并抵消相关债务,或按其价值折抵相关债务。在市场扭曲或存在大量特殊金融担保物的特定情形下,划拨相比出售而言更为可行与便捷。然而,该技术的实行需有客观的估值依据,以保护担保人的权益,因此,该方式应取得当事方所同意并订立于质押担保协议中,且当事方应列明担保证券估值的依据。若担保证券的估值超过其所担保的义务总量,担保权人应将超出部分返还担保人。

(二)轧抵了结条款

根据《公约》规定,无论是质押担保,还是所有权让与担保,担保权益均可通过执行轧抵了结条款得以实现。轧抵了结条款(close-outnettingprovi-sion)作为一项执行技术常出现在市场参与者实行回购、证券拆借或其他担保协议的标准文件中。当事方既可将其作为一项条款规定在回购协议或证券拆借协议中,也可单独达成一项对不同协议下的不同金融产品进行轧抵了结的协议。此外,在执行事件中,依据担保协议担保权人使用了担保人的担保证券却未完成交付等价担保物的义务,该义务和担保人的相关义务则可成为轧抵了结条款的对象。轧抵了结执行可以通过执行净额结算、抵消、或其他方式,自地轧差以实现最大程度的清偿。双方在交易中多次、双向的支付被转化为一个概括性的单向付款,完全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轧抵了结可以有效减少信用风险、结算和流动性风险,从而减少系统性风险,同时,也降低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使担保权益的实现更为方便易行。考虑到大部分国家破产法律机制的形成均早于现代证券和衍生品市场的诞生,该领域内可能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与之相伴的不确定性,因此,金融市场将因明确承认和规定轧抵了结条款而从中受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