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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精选(九篇)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第1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建设完善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制体系是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经程序。近年来,我国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相继出台了一批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柱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已成当务之急。

一、构建社会保障法的重要性

(一)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是依法建立的,在社会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时,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由国家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形式,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补充保障等。社会保障法最早产生于英国,1601年英国颁布《济贫法》,该法律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保障从临时性走向制度化,从随意性走向法制化。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是由社会保障基本法和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待抚恤法等社会保障单行法规所构成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社会保障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涉及全民,在全社会范围内实施的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刑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一样,同属于宪法之下的第二层次的部门法。社会保障法必须借助法律制度,以法的强制性作为制度实施的基本保障,社会保障法是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市场失灵”、实现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

1.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社会保险法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雇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双方的实力不对称,一方是强势主体,另一方是弱势主体。

2.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同质性。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崇尚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将社会责任法律化,以保障社会责任的全面实现。二者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益作为其立法宗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法具有很强的经济职能,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3.社会保障法不同于民商法。

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内容来看,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与民商法几乎没有什么相同之处,仅在社会保险法和商业保险法在保险原理和保险机制上存在一定的共性特征。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

1.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劳动岗位,或因年老、急病、自然灾害等导致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于生存危机。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保障其基本收入,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解除其后顾之忧,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2.调节社会收入,实现社会公平。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对社会保障关系进行调整,对社会成员的收入实施再分配,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转移给贫困者、低收入群体,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作用,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3.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基本权利,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取得了长足进步,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法规或条例,特别是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提出在全国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与快速发展时期,加之以前欠账较多,社会保障水平仍不能满足人民物质文化发展的客观需求。

(一)社会保障法律立法层次低。

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次上来讲分为:宪法、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以下的各层次的社会保障法规。目前除宪法外,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只有《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少数几部特殊群体法律,社会保障制度多是以行政法规出现,还有更多的项目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命令的层次上,导致社会保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律体系,社会保障立法缺乏整体规划,临时性政策多,长期性政策少。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上,国家立法滞后和地方立法分散,民政、农业、卫生、人事等立法主体责任不清,权限不够明晰,政出多门口径不一,甚至造成冲突矛盾,不同制度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社会保障领域还有许多立法空白地带,导致社会保障立法基础稳定性不足,社会化程度低,规范性和强制性不足,缺乏权威性。

(三)社会保障法律效力不足。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管理机制、筹资机制、保障机制、监督运行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非法挪用、挤占、套取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由于历史欠账和经济体制改革等因素,社会保障资金亏空日益扩大,处于空账运转状态。急需出台相关的社会保障法,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社保资金来源和征收渠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有稳定的来源。

(四)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需完善。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层次比较低,大多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散乱于法规政策之中。我国对最低生活保障采取的是一种城乡分治的制度格局,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城乡二元结构,无法发挥社会保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先导性作用。我国城市社会保障建设已相当完备,包括养老保险等五险、社会救助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却严重滞后。由于城乡收入存在剪刀差,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也相差悬殊,特别是,农村贫困人口享受的保障待遇连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农村社会保障基金被挤占、挪用甚至被贪污现象时有发生,进一步扭曲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原则。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注意的事项

(一)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立法工作。

一是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建设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支持、监督和引导。制定《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等法律社会保障基本法,明确实施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范围及项目;加快各类社会保障专项法规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职能,保障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侵犯。二是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应借鉴发达国家长期协调发展的社会保障观念,把社会保障制度由被动、事后的补救性机制,转变为积极、注重过程管理的保障机制,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解决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效率低下问题,从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制度基础;三是做好社会保障立法及与其他立法的配套衔接。特别是要做好与经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形成合力。改变社会保障即简单的施舍的认识误区,保护和扶植弱势群体的同时,形成由输血变为造血的能力。

(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要考虑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必须建立在国情的基础之上。我国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若社会保障水平过高,政府财政背上了沉重包袱,势必影响经济发展和国家综合竞争力。保障水平过低,则难以维系弱势群体和低收入社会成员的生存质量。由此可见,建立怎样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既不能依照人们的主观意愿,也不能简单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而是根据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

(三)社会保障法应做到普遍覆盖。

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积极扩大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直至全部覆盖。要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社会救助等法律体系的实施范围切实扩大到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者,使所有劳动者都能享受社会保障;统筹城乡发展,大力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依据社会保障“普遍性原则”,将城乡居民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强化对低收入阶层的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最终建立一个统一的能够满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健全司法机制确保社会保障执行到位。

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需强力部门贯彻实施,从而能够公正地维护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益。建议我国建立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对社会保障领域发生的违法侵权案件,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使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获得司法保护和司法救助。总之,建立健全一套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工程,需要有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发展程度作为立法基础,这个过程绝对不会一蹴而就的。我们应下大气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兼顾公平与效率,建立强有力的制约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刘俊,林俊岚.浅析构建我国社会保障法的重要性及其完善方式[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

[2]刘军.浅析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集体经济,2011

第2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法立法

社会保障法是指根据社会政策制定的,帮助公民克服生存风险、扶助弱势群体生活安全或促进大众福利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目前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以上,但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体制以外。因此,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的需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偏低,使得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为必然要求:第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社会分配、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宜采取统一的模式,但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样都需要发展。第二,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不到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太小,使得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仅靠政策难以使社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大。第三,农民觉得“保险无保障”,不能解决基本生存问题,缺乏参保积极性。例如:按民政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每月交2元,交费10年后每月可领4.7元,15年后每月方可领取9.9元。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新时期农民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在计划体制下的农村以集体保障为主体,家庭保障和国家救济为补充,随着农村市场改革深入,迫切需要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据立法享受的,由社会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逐渐瓦解;工业化与城市化使很多农民从第一产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往往没时间照顾家庭;生育观念的转变使家庭规模逐渐缩小,传统的农村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其次,土地保障功能降低,农业的收益小,在遇到自然灾害和年老、疾病时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特别是对于被征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外,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再次,社区保障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社区保障适用于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社区,其实施范围比较窄。虽然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社区保障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仍然发挥主导的作用,但从长远规划来说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为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提供法律保证。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维护人权的需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要实现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

察员队伍的建设和执法环境建设,提高农民维权意识,是改善农村社会保障执法环境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建议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村的社会保障放在与城市同等重要的位置,有了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才可以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然后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急需的《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立法工作。以及农村社会救助;农村社会福利;农村军人及军属优抚等单行法规、规章的制定。其次,建议在修改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时,将能够适用农村的内容包括进去。将其中歧视、排除农村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加以删除、把农村和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如修改《劳动法》时,适用对象包括农村生产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2.强化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既可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加强对农民解决纠纷的法律援助和律师协助。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中,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困难农民望而却步,法律援助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以上难题。

3.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增加对于企事业单位拒不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致使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员工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交付。

参考文献:

1.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崔秀荣。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环境条件[J]。当代经济,2004(1)

3.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4.申长永。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J]。集团经济。2006(26)

第3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我们看到,近几年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经过共同努力,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需要不断完善。

今天,我就《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个题目,向各位领导同志汇报三个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体会: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发展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系由英语中“Social Security”一词翻译而来的,亦可译为“社会安全”。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各国社会保障的项目广泛繁杂,各有差异,概括起来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和优抚安置等几大体系。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部门的划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这是因为,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国家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给予的帮助只有通过建立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强制施行。因此,国家制定和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都被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建立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第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即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殊贫困人员救济等制度。

第三,社会福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不同的社会成员在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方面获得的经济帮助,即建立老年福利、托幼福利、残疾人福利、社区服务、城镇居民福利津贴等项制度和设立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社会公益设施。

第四,社会互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建立其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如工会组织建立的工会会员互助金制度。

第五,社会优抚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和其家属提供社会优待和经济帮助,即建立优待军人和军人家属、军人转业和退伍安置、军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等项制度。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现代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开创了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先河。国家通过立法使社会保障成为政府管理的社会事务,并使之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和社会性。起源于19世纪末叶欧洲工业社会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行到世界16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带有国际性的一项制度,成为各国政府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已经成为体现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转贴于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历史进步过程中不可逾越的经济发展阶段,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于生存危机;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成为可能。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劳动力合理流动机制,社会保障通过建立全社会统一的保障网络,打破了劳动者自我保障或企业保障的局限,使劳动者在更换劳动岗位和迁徙时没有后顾之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的社会保障项目,必然给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服务,而社会保障的服务性工作的增多,也会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必然会因此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社会保障基金经过长期的积累,会形成庞大的资产,成为投资融资的一大财源。如果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比例,指导投资的方向,会促进社会保障基金向国家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投资,从而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同时,社会保障基金的有效投资收入,也会使社会保障基金本身保值增值。目前,国际社会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即社会保障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对国家的一种负担,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为了在经济中使工作能力、效率和动力保持高水平的一种手段;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缺少产业工人的社会保险,那么,这个国家构建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可能的。这种认识,值得我们深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份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提供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社会保障又被誉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二、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类型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等,文化历史各异,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时间先后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按照通常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传统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选择性”的保障原则,即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适用不同的保障标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社会保障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交费相联系,强调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为“福利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英国、瑞典、挪威等西欧和北欧部分国家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的待遇标准是统一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过高,国家负担过重,正在被迫进行调整。第三种类型:为“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前苏联以及东欧等国家都曾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国家统包”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必缴纳保障费用,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组织经办,职工参加管理。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揽,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个人树立自我保障的意识。

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曾经实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属于该种类型。

第四种类型:为“储蓄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大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行“个人帐户积累”的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劳资双方按比例交纳,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帐户,在职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时,将该费用连本带息发给职工个人。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树立自我保障意识,鼓励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对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使用调剂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

(二)国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与调整现在国际上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调整的最新提法叫作“机构、制度和待遇重组”。一些国家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的调整措施主要有:

第一,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如对养老保险的改革:一方面,严格控制社会统筹式的国家养老金的给付对象和给付标准;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将个人帐户储存基金制的养老金计划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法定强制执行计划,与国家的养老保险计划并行。另外,国家还鼓励开办个人养老储蓄制度,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欧洲各国在养老保险体制方面所普遍采取的“三柱体系”,正是这个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改革的典型代表。在该体系中,第一柱是采用现收现付(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供养已退休的一代人)方式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第二柱则由雇员所在公司和雇员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入雇员个人帐户进行养老保险金积累;第三柱是实行商业性的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计划,政府对个人自愿养老保险金的储蓄实行一定数量的免税政策。由这三根支柱撑起养老保险体系。采取这种筹集模式,使养老保险金积累的规模在国内生产总值(GDP)所占的比重大大增加,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影响。

第二,通过立法和严格执行措施,改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例如,削减社会公共福利开支,限制国家退休金发放数量,严格审查领取社会救济、医疗补贴的社会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纠正社会福利全民享受的传统做法。 转贴于

第三,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完善并增强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使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事务经办和监督控制分开,确保社会保障活动有效、依法进行。

第四,通过立法调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各国为了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并更好地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纷纷通过立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和运营管理采取新的措施。例如,德国原来是利用保险法律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约束的,但从1998年4月1日开始改由投资公司法进行调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可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2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个养老保险基金计划灵活掌握;可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可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德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资产总额目前已达到3000亿美元,其投资结构的实际状况是:投资于债券占75%,投资于房地产占13%,投资于股票占9%,投资于现金储蓄占3%。英国、瑞士、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智利等国家也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

(三)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尽管当代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类型不同,但却显示出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

1、在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过程中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是由政府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政府本身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追求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平。国家应当而且也能够主动地利用对社会的干预手段,通过立法,调整利益冲突,推动建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从“家庭自我保障”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的结果。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立法所确定的社会保障对象、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社会保障项目由少到多、社会保障标准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例如,德国于1883年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其保障对象仅为工商业和手工业工人。美国1935年公布《社会保障法》以后,到1950年通过立法确定了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从1950年到1998年,根据美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此标准先后被修改了32次,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新加坡经济衰退,1998年11月24日,新加坡政府宣布从次年1月起两年内把雇主向国家交纳的养老抚恤基金缴款数额由工人工资的20%下降到10%;工人和政府官员的薪水削减5%到8%。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和模式选择,具有鲜明的国情特点。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一不是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立法和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例如,美国根据联邦制这一国情,国会通过的联邦统一立法所规定的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适用于全国,但允许各州通过立法增加保障内容。世界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日本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日本政府率先作出反应,通过立法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增大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应对养老保险的各种需求,同时延长退休年龄,推迟支付养老金期限。有些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把义务教育和就业培训列入社会保障项目之中。有的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就业、消除“养懒汉”现象,不搞失业保险制度。

4、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要求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甚至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要求各国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互相签订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两国劳动者在对方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还有的国家为了增强本国对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其他国家的经济竞争力,采取了削减本国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做法。

三、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第一,依法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和提高保险费征缴率。在城镇强制推行以养老、失业、医疗为重点的社会保险。这既是增加社会保障资金的重要途径,又是建立新体系的重要条件。同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要适当调整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比例。还要采取多种措施,开辟新的筹资渠道,补充社会保障基金。

第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逐步使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转向享受失业保险,走向劳动力市场就业。这项工作先在东部沿海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城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稳步推开。第三,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退休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脱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积极开展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服务的试点。要加强对社区的领导和管理,强化社区服务功能。同时,注意做好社会保障体制转换过程中的工作衔接。

但是,应该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化程度较低,尚不能给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严峻而复杂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支持。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4、欠缺与WTO的社会保险规则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加入WTO,必定会对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所应当进行的法制建设的准备。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要在这样一个具有12亿人口的大国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我们建议,当前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

3、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根据过去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债,这样做虽然能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无风险,但却难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目前,我们国家已经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证券基金的方式进入证券市场,这是中国社会保险资金投资方式改革的创新措施。

5、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

第4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 法律 制度

一、当前我国社保制度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一项长期的过程,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不健全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由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

2.具体目标还是不明确

(1)保障层次目标不明确

保障和保险还没有有个明确的界定这是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公民应该享受的权利没有能够特到明确的界定,公民有什么权利,应该享受什么保障,哪些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哪些有个人来承担,这些都没有一个好的规定,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这样就导致应该被保障部分的权利没有被保障,不该由社会保障的却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来保障。

(2)缺少不同阶段的目标设定

由于社会的发展,必定会出现不同的阶层,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能很好地分清这些阶层需要什么样的社会保障,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没有个一个长期的规划。这样很容易出现问题出来了,才想起来出台相应的政策,出现了“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面,这样没有一个长期规划和总体部署。临时性政策比较强,这样总会出现改动性比较强,导致执行成本越来越高,政策效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不能满足群众的需求。

3.实施机构比较薄弱

每项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个比较好的实施机构,这是一项好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一个好的实施机构往往都有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这些保障了制度得以很好的实施。对于一些失业人员和退休、离休人员的管理比较混乱,对于一些非法的占有社会保证金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对策

1.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

法律保障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正常实施的重要条件。为社会保障的制定和实施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统一治理,统一征缴,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机制,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到位、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让社会保障制度有个法律保障。

2.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包涵着健全、完善的司法机制,健全的司法机制可以化解日常的纠纷,为社会保障的正常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保障。在社会保障中主要在下面几个方面做足文章,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使社会保障有一个比较好的社会环境;严厉追究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和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以及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让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3.完善农村基层社会保障法

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因素的影响,农村在我国各方面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一个最重要的脆弱环节,由于农村人口仍占我国人口比重比较大,再就是农村好多没有社会保障这一块,很多领域处于空白状态,仅仅依靠家庭保险这一个方面,导致农村社会保障不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那么目前农村存在的这些问题很难得到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城镇化不断加快以及很多农村人来到城市打工,他们对于社会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原来的问题没有解决,又出现了新问题,新旧叠加导致问题更加复杂。我国地域广阔,农村分布更是比较分散,每个地区都有不同的特点,我们可与有选择地、逐步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由点到线,再由线到面逐步推进,逐步建立起农村自助性社会组织,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需要很长的路要走,不能操之过急,目前仍应以自愿、自助为主,但各级政府一定要积极鼓励和加强引导,切不可损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郭殿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发展农村社会保障的关系研究[J].当代经济研究,2003年05期

[2]俞元鹉:德国会计环境与会计模式[J].德国研究;2000年03期

[3]刘  诚: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面临的共同问题及趋势[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01期

第5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农村社会保障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问题也逐渐提上了国家日程,引起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我国的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在全国总人口为13.7亿人中60岁及以上人口1.77亿人,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1.19亿人,占8.87%。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9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1.91个百分点。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挑战,传统依靠政府、市场来提供民生服务的模式已经难以满足社会需求,我们只能通过开辟新的道路,来解决政府和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我们应该如何解决人口老龄化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目前的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为辅的模式,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这种养老保障格局是必将会被淘汰的,这种势态将是我国面临的巨大挑战。

在我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实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人们物质水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现如今中国发展的重中之中。党的十把社会保障全民覆盖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即将步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一、社会保障的概述

国际劳工局对社会保障的界定是:社会保障即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对其成员提供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由于疾病、妊娠、工伤、失业、残疾、老年及死亡而导致的收入中断或大大降低而遭受经济和社会困窘,对社会成员提供的医疗照顾以及对有儿童的家庭提供的补贴。①

我国对社会保障内涵的界定,葛寿昌教授认为:社会保障是社会(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种有组织的措施、制度和事业的总称。②童星教授也认为:国家或社会通过以社会消费基金的形式,向由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及其他不幸遭遇的发生而使生存出现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一定的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的措施、制度和活动的总称。③

综上所述,虽然各学者或机构对社会保障的内涵存在着不同的定义,但我们可从这些不同的内涵中得出其共同之处:(一)社会保障的主体是国家。社会保障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实施的,是由国家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二)社会保障的对象是全体人民。社会保障是面向全国基本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一定的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三)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人权,若是连最基本的生活权利都无法实现,那么无论社会保障体系在怎么完善,只不过是一副空壳。(四)社会保障主体通过立法和采取行政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维护人民基本生活权利。

二、我国农村养老社会保障的现状

从2011年到2015年,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将达到15.4%,全国水平高出2.14个百分点。鉴于 1960-1980 年间,中国人口的高出生率,未来 20 年,农村老年人口依然增长非常快。然而,在农村老龄化如此严峻的形势下,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仍很不完善。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的《2010 年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主要数据报告》中显示,社会养老保障的覆盖率,城镇达到 84.7%,每人月均退休金 1527 元;农村达到34.6%,每人月均养老金仅为 74 元,仅为城市老年人平均月退休金的近 5%;城镇老年人近 75%是离、退休职工。而在农村,有 44.3%的老年人仍在干农活。由此可知提前到来的老龄化不仅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徒增了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难度。加之城乡老年人保障水平的悬殊差距,导致社会保障体系公平价值和法律制度的缺失,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阻碍农村生活的发展。

有的学者根据养老资源④的不同,将我国的养老保障分为个人养老、家庭养老、集体养老和社会养老,对于这种四分法我们是不赞同的。因为,首先个人是家庭的一份子,有关个人的收入、储蓄与家庭的经济状况息息相关,没有明确的分界点,而且若是将个人与家庭分离就会很容易造成现如今的“空巢老人”的局面,所以我们将个人养老纳入家庭养老。其次,社会是由集体组成的,集体保障是指农村行政或经济集体,主要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农村老年人养老的保障措施、制度、政策,所以我们将集体养老纳入社会养老中。而且从我国农村养老实践中也可总结出,我国现行的农村养老形式可分为家庭养老和社会化养老两大类。虽然目前,家庭养老是中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依赖的养老方式,社会化的养老尚不完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这种养老保障格局难以解决老龄化问题,是必将会被淘汰的。

现如今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面对的问题是:(一)“421家庭”“空巢家庭”越来越多。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第一代独生子女的父母已逐渐迈入老年人行列,就逐渐形成两个年轻人供养四位老人与一个孩子的格局,尤其在农村经济比较落后,医疗水平又差的条件下,对于农村年轻人养老更是雪上加霜。迫于无奈,许多年轻农民只能外出打工,从而导致农村出现许多“空巢家庭”的现象,使农村养老雪上加霜。(二)收入低,保障水平低。按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农民交纳保险费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 2 元、4 元、6 元、8 元…20 元等 10 个档次缴费。大多数地区农民由于缺乏对保险的了解,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 2 元月的投保档次,这点钱对农民养老来说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如果每月投保 4 元、6 元甚至是 10 元,也仍然难以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农民每年交的保险费根本不足以满足其晚年的基本物质生活,但由于农村生活水平比较低,只能选择较低水平的社会保险。(三)国家责任不到位。农村人口老龄化已经是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只是重视城镇养老保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对农村养老却没有足够重视,这就使农村养老举步维艰,并加重农村养老的问题。

三、域外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制度研究

老龄化已经步入了全球化的趋势,并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国争先恐后的制定养老保障制度,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其养老保障制度也往往各具特色。由于我国起步较晚,我们应研究和借鉴域外的社会保障经验取长补短,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日本学者广井良典把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程度作为一个衡量指标,将世界各国现行的养老保障模式大致划分为以瑞典为代表的普遍主义社会保障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保险主义模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保障模式三种类型。⑤下面我们具体研究瑞典、德国和美国的农村养老模式:

(一)瑞典:普遍主义社会保障模式

瑞典的社会保障追溯于19世纪中后期,为了解决工业化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瑞典先后颁布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到20世纪20年代,社会保障框架基本形成,20世纪30年代的全球经济大萧条推动了瑞典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到二战结束,福利性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这种普遍主义的社会保障模式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普惠制。即所有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都可以获得养老保障,其相关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个人不需要缴费。由于有政府的统一管理,退休人员的生活都能得到保障。⑥但这种模式随着老龄化趋势的加重,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企业税收过重,导致国际竞争力下降,经济水平下滑;老年人口越来越多,容易引起政府财政赤字等等。

(二)德国:社会保险主义模式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19世纪中后期政府颁布的《疾病社会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老年和残障社会保险法》为标志开始建立的,迄今为止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已逐步建立起了“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体现为农场主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通过政策而不是法定强制性号召农场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由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形成养老保险基金;其受保对象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其一起劳动的家庭成员,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论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当然,农场主还可以选择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这种多样式的保险模式选择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化,促进农民产业的发展。

(三)美国:市场保障模式

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为了保证失业人口的基本生活,美国的《社会保障法》于1935年诞生。经过七十多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全方位、多样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从美国社会保障体制的发展进程看,目前美国的社会保障结构内容,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强制性的政府保障,企业或者政府机构以及国防部对特定人群的保障,商业保险和慈善机构的保障。⑦美国由于农村人口占总人口中的比例一直很低(大致维持在10%以下),城乡二元结构并不与突出,因此,美国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覆盖全国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明显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之分。⑧其老年社会保障由《美国老年、遗嘱和残障保险》、《美国老年社会保障残障保险》、《美国老年收入补充保障政策》、《美国雇主养老社会保障制度》及《美国老年和残障健康保险》等组成。

综上所述,我们可总结出域外社会保障对我国的启示:(一)与基本国情相适应。瑞典、德国、美国虽都是工业较发达国家,但根据自己国家的不同政治、文化等基本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养老保障模式,而鉴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基本国情,我们应大力发展工商业,着力破除城乡二元结构。(二)发挥政府在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制度中责任主体的作用。世界中,除了新加坡、智利等少数国家实行个人储蓄型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外,大多数国家都强调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筹资责任地位。(三)坚持立法先行,健全法律法规。由域外的养老保障制度可知,其之所以成熟一个关键的原因在于都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推进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农村责任意识较低,只有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才得以使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加以确立、规范和完善。

四、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完善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形式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变为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由封闭式逐渐转变为开放式,在这段社会主义转型时期,农村也受到了冲击。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导致了许多“421家庭”的出现;城市化、工业化的趋势,年轻农民进城务工,导致了许多“空巢家庭”的出现。而这些“421家庭”“空巢家庭”如雨后般春笋的出现,使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动荡不安。因此,我们应加快我国农村养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模式。而目前,我国城镇人口的社会保障率已经达到90%以上,而农村覆盖率还不足2.4%,明显的城乡二元趋势阻碍了前进的脚步。因此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刻不容缓,但在目前我国经济水平下,还有许多方面难以实现城乡的全面接轨,因此我们应在发展工业化的同时,加快实现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从而保证农村老年人的生活,促进农村发展,实现社会公平。

(二)完善农村养老社会保险法。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意见》确立了新农保,各省、市也积极响应新农保的号召,推行新的养老模式。但目前我国的新农保制度还是存在缺陷的:制度太多操作性较差,制度衔接难度大,无法提高统筹层次;授权性条款过多等等。即使是201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其中也只是原则性的提到新农保,也就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

(三)完善法律体系,规范相关立法和配套政策。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政策、标准、措施等大多数都是由地方政府制定,内容不统一,各地都存在明显差异,并且直接造成一些地方立法过盛的情况,使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中央没有切实可依据、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城乡统一的难度。制定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法是推进农村养老保障的重中之重。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政府责任。

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上与提供上,政府缺乏对农村养老保障的统筹规划,缺乏整体的思路和方案,没有使其法制化,不具有强制性,容易造成制度的混乱、不稳定。所以要靠法律的权威来支撑和保证制度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五、结语

老龄化是全世界人口发展趋势,但鉴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我们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我国虽是农业大国,但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因此提前到来的老龄化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徒增了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难度。加之城乡老年人保障水平的悬殊差距,导致社会保障体系公平价值和法律制度的缺失,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阻碍农村生活发展。

虽然目前,家庭养老是中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依赖的养老方式,社会化的养老尚不完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这种养老保障格局是必将会被淘汰的。因此,我们在积极倡导家庭养老模式的同时,开辟新模式大力发展社会养老,比如构建社会养老企业,社会企业由于经济与公益双重功能,其在就业、医疗卫生、教育、环保、慈善、公共服务等领域发挥了重大作用,逐渐受到世界各地的青睐,将养老企业化不仅促进养老市场的发展,还可解决家庭、社会养老的负担。不管采取何种养老保障模式,都应注重农村与城镇的社会保障公平,才能避免引起一些社会问题、社会矛盾。(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孟醒:《统筹城乡社会保障》,经济科学出版社,P6,2005版。

② 葛寿昌:《社会保障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P2,1990版。

③ 童星主编:《社会保障与管理》,南京大学出版社,P6,2002版。

④ 养老资源是指用来可以进行养老保障并能产生保障效果的东西。转自王思斌:《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山西人民出版社,P109,1999版。

⑤ 姚玲珍:《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P6,2011版。

⑥ 陈元:《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研究》,研究出版社,P29,2010版。

第6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Abstract:Legaliz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is of major significance in regard to improving market economy,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and public security. Although China's social security law construction has made some achievements, it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It includes low level of legislation, deficiency in authority and lack of necessary legal liability system and so on.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related concepts, and the problems in the system and perfecting measures described in this paper.

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问题

Key words:Social security law Legaliz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Problems

作者简介:刘佳莹,女,1986年8月,广西柳州人,南昌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障法典。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更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

社会保障法制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总和。它不仅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同时也是实现整个社会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必要保证。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是一种新型的社会法;(2)社会保障法是市场经济的支持法;(3)社会保障法是人权法,其使命在于确定和保障人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4)社会保障法是生存保障权法。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社会保障法制的框架体系,陆续颁布了一些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失业保险条例》(1999)、《工伤保险条例》(2003)、《就业促进法》(2007)、《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10)等。但是这一制度仍存有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

虽然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立法相对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过于滞后,必将带来许多不利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很快,但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却迟迟没有出台。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造成社会保障收、支、管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漏洞。

(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且杂乱

社会保障作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或颁布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而这也使得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基本上处于有法难依的状态。

(三)法律救济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滞后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法律监督程序等。由于社会保障法律中责任追究和制裁办法力度不够,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尤其是养老、失业保险费)。同时,对劳动者和退休、失业人员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如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救济等。2

(四)与WTO保险规则不相适应

在WTO这种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的积极作用下,社会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制度的需求日趋强烈。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还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的相关立法准备。

(五)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过窄

目前,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大多集中在城镇,尤其集中在城镇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中实行,只占城镇人口中的很少一部分,城市集体、私营和外资企业的职工也只是参照执行,而许多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劳动者和广大农民几乎没有社会保障,基本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适度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应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要对社会成员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使一切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权益,从而制定对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适用的相同的保障标准。特殊性,则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存在极大的贫富差距,所以在社会保障方面不能实行“一刀切"。而应以普遍性原则为出发点,以特殊性原则为补充,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他们作为社会成员应有的权利,社会保障是保障公平。效率,是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其生命力运动的最直接表现,提高效率不仅能够增加保障基金、扩大保障规模、加强保障力度,而且能使受保障的人们学习技能、提高能力,不需要再被保障,这才是真正有效的保障。

4、社会化原则

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事业,不是任何私人,国家所能独立完成的,必须是整个社会共同参与,实现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社会化、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社会保障责任的社会化。

(二)相关建议

1、在宪法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3

我国现行宪法涉及社会保障的内容主要是第44、45条的规定,只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物质帮助,而未能将失业、生育规定其中。因此,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应当对现行宪法作出相应的修订。

2、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性

我国已经走过了较长时期的行政立法阶段,现阶段可以也应该进入向全国人大立法发展的阶段。从长远来看,要制定《社会保障法》以统领整个社会保障法制体系,严格界定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标准、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组织结构、监管体系等内容,以保证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3、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权利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受到侵犯时,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由于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内容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有关,在实践中也要尽可能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最简单快捷、收费低廉的程序获得救济。

4、加强社会保障执法力度

立法只是完成法制的基础工作,法律作为一项条文规定是不能自主实施并产生效用的。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要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4

5、解决好各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衔接问题

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内容应与其他专门立法的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和制约,以保证社会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

注释:

[1]孙晓焱:《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硕士论文,2009年

[2]万敏 杨留强:《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现状及思考》,《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3期

第7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民面临的市场风险、生活风险日益加大,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却长期滞后。这种状况既不利于促进农村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不利于缩小城乡差别和确保农民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因此,为加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我们应该立足国情,大胆研究和借鉴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制的做法和经验,并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从而促进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德国的经验

德国社会保障的核心立法可追溯到19世纪末,当初对从事独立经营的农民社会保障需求没有予以考虑。20世纪中叶德国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后,农业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有所提高,而他们在年老时从转交农业企业中获得的现金补偿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使得他们不得不继续从业而拖延转交农场的时间。同时,欧洲一体化的推进也加剧了农业领域的竞争压力,而德国农业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较低的生活水平,难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为此,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适应于农民的《农民老年救济法》。这标志着德国向建立一个独立的、全面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其主要内容是:

1.保障对象。德国《农民老年救济法》规定,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共同劳作的家属,但大型农业企业的雇员不属于农村养老保险的范畴,而应投保于普通工人或职员的法定养老保险。

2.资金来源。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现收现付模式,资金来源于联邦政府的补贴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法律规定其缴费额统一标准等额上缴,不与收入挂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足支付时,国家给予资助。1982年德国用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为37亿马克,1996年增加至77亿马克。这表明该国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中,有很大一部分来源于政府补贴,且国家在这方面的投入在逐年增加[1]。

3.享受条件。德国农民享受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养老金的给付必须以农场主移交农业企业为先决条件;二是参保人的最低投保年限一般不得少于15年,但真正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最低投保年限可为5年;三是必须达到法定的65周岁退休年龄后方可全额享受,提前退休者将减少相应比例的养老金。  4.管理机构。宏观上由政府部门对农民养老金实行统一立法和管理监督。具体事务由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目前,德国有13家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组建了一个全国性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总联合会(GLA)。这些经办机构是具有自治特征的法人,并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二、日本的特色

日本的社会保障立法始于明治维新。首先并没有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日本政府越来越认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性。1938年日本开始制定保障对象包括农民在内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到20世纪60年代已基本建立起了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险体系。目前,日本有近百万家医院、诊所为医保患者提供服务,日本国民可持医疗保险卡到其中任何一家就诊。其费用的70%由国民健康保险基金支付,且对70岁以上老人实行完全免费就医。同时,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最具特色的是建立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具体包括:

1.日本的《国民养老金法》规定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等均必须加入国民养老保险。参保者每月定额缴纳保险费1.33万日元。凡缴纳有困难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属实后,可免缴国民养老保险费,但退休后其免缴期间的养老金只有原来的1/3。这样,日本以养老保险为支柱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并开始得到迅速普及,从而成为世界上较早的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农村人口、许多方面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保障待遇的国家。

2.1971年日本开始实施的《农民养老基金法》规定,投保人凡符合投保20年以上,年农业所得在900万日元以下,1947年1月2日以后出生三个条件,可享受保险费的国家补助。这样,投保人65岁以后除获得“农民老龄养老金”外,还可获得“特别附加养老金”。没有资格享受保险费国家财政补助者,可缴纳一定的“普通保险费”,65岁后除了“基础养老金”外,再得到一定数额的“农民老龄养老金”。

三、国际组织的规定

1.联合国的相关规定。1948年第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包括在内。”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①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这些条款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强调的是人人享受,当然包括了农民。

2.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1921年第3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规定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法时,应把农业的所有劳动者包括进去。1927年第10届大会通过了《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1933年第17届大会通过了《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和《农业工人死亡保险公约》;1952年第35届大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等。特别是《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还就社会保障问题对世界各国提出了最低要求,这无疑对社会保障制度在各国的普遍推行发挥出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被视为“社会保障的国际宪章”[2](P87)。可见,国际社会历来十分重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并注重从立法上承认农民应该与城镇居民一样,平等享有参与社会保障的各项权利。

四、借鉴和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世界各国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以法律形式确立并推进农村社保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西方各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历程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并推进其发展。1881年,德国首次以“皇帝诏书”形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首开法律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先河,并根据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法律,如《农民老年救济法》等;美国在1935年就制定了《社会保障法》;英国1946年制订了《社会保障法案》;日本1971年开始实施《农民养老基金法》等。以法律形式确立社会保障制度,一方面可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体现其权威性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可使社会保障主体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预期,有利于确保社会保障的稳定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进行引导,强调农民自愿参加。因为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等变化的影响,如果农村社会保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应像许多西方国家那样抓紧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通过走法制化之路,确保农村社会保障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使其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转贴于

2.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保体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有着“福利国家之父”之称的贝弗里奇,早在1942年就提出了社会保障的“全面普遍”原则,即社会保障要覆盖全体国民。综观国外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概况,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的广覆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是先工业后农业、先城市后农村,农民最后但最终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是历史的必然。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先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一般规律,没有必要纠缠于两种保障制度建立的顺序,更没有必要讨论是否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而是如何建立、如何将农民普遍纳入的问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农业及农村劳动者为我国的工业建设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积累和劳动力资本,为工业化进程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目前农民的生活状况令人堪忧:农民的生活困难,却没有最低生活保障;农村老龄化现象严重,却没有养老保险;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的现象十分突出,也没有医疗保险。从农民对社会保障的现实需求来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从先城市后农村的顺序来看,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经是时候了。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政府对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2007年5月23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紧接着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这使全体农民享受社会保障有了可靠的政策法规依据。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保障法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将不断扩大,广大农民充分享受社会保障将不再是一个梦想。

3.政府财政投入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可靠保证。政府积极承担农村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是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的重要经验。正如温克勒(Winkler)在总结欧洲国家农民养老金的财政状况时说的:“没有一个社会保障机构能光依靠所缴费用来承担农民养老金的支出。它们都需要依赖政府补助和其他方式来补贴。”据统计,西方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投入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45%以上。德国从1971年到2001年的10年间,政府对农业人口社会保障财政补贴增长了5.5倍。日本建立农民基础养老金制度中,国库承担养老金开支的1/3,并对低收者免除其缴费义务。就连发展中国家印度在1988年也由国家为农村低收入者提供无偿人寿保险。

反观我国的做法,改革开放近30年国家关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明显存在着重视城镇忽略农村的现象。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l103亿元,其中城市社会保障支出977亿元,占支出总数的88.6%,农村仅支出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相差将近30倍。国家在卫生事业费用中用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1979年为l亿元,1992年下降到3500万元,仅占卫生事业费用的0.3%,农民人均不足4分钱[3](P356)。民政部1992年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筹资原则是“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予以政策扶持”。在这种国家只给政策、没有实质性的财政责任的情况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几乎成了“个人储蓄保险”。更有甚者,政府还要从农民所缴保费中提取3%用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这就使本来拮据的农村社保资金雪上加霜。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目前已经迎来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好时机,已经到了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经济发展新阶段。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增长步伐不断加快,从1万亿元到2万亿元,用了5年时间;从2万亿元到3万亿元,仅用了2年时间;2006年中央财政收入近4万亿元。这说明,现在开始大幅增加农村社会保障支出,不仅完全必要,而且完全可能。因此,我们应因势利导,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上的重大责任,切实增强投入,确保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

4.坚持低值起步原则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基本前提。国外发达国家执行的社保法,对维持社会稳定以及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等方面起到显著的作用。但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西方“普遍福利”政策却受到各方面的挑战,其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是社会保障标准太高,超越了国家的经济承受力,财政入不敷出,出现巨额赤字,不得不进行改革,降低保障标准,削减保障支出。如英国代表保守势力的撒彻尔夫人1979年上台后,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和调整,重点是减少政府对社会福利的供给。这一改革曾一度引起民众不满和社会混乱。

鉴于此,我国在设计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借鉴他们的教训非常必要。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看,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庞大,经济基础薄弱,社会保障制度残缺不全,加之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财政收入不高,综合实力不强,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供过高标准的保障。如果标准定得过高,一方面背离了保障基本生存权的社会保障本质,培养“懒惰情绪”,形成“寄生阶层”;另一方面还会给各级政府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但如果社会保障标准过低,就会失去社会保障的意义。因此,农村的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确定一个适度的标准,即社会保障的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既能够使社会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又不会丧失寻找新的工作的动力。总之,要坚持低标准、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值起步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标准,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5.提供多层次多功能社保模式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重要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兼顾公平与效率。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各国社会保障改革的共同趋势。例如养老保险在日本农村就有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第二层为农民养老金基金制度;第三层为自我储蓄制度。不同层次采用不同模式,第一层次为强制性加入;第二层次采用基金制,强调自愿原则;第三层次为可选择性的补充保障。同样,德国、法国等国也鼓励农场主自愿购买补充养老保险。我国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时也应借鉴这一经验,因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差别都很大。这就决定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标准完全相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取的,政府应为农民提供多层次的社会性保障,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三层:一层是全国统一的法定基本保障,含社会救助、基本卫生保健和基本养老保险,普通农民必须加入;二层是省(市)级统筹的补充保障,含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各省(市)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制定统一标准,不必强求全国统一;三层是以商业性保障为主的附加保障,即商业保险,个人自愿参与。这样,既有全体农民都适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有能满足较富裕农民的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多功能的社会保障首先表现在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维护农村乃至整个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上。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经济功能。如德国的农场主达到65岁就必须及时将农场移交给继承人,这是农场主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德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解决受保险人的养老问题,还实现了农场企业的及时移交,为实现农场主的年轻化、知识化作出了贡献。因此,我国在设计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应尽量体现其价值功能的多重性,找出农村社会保障与农业规模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及农村计划生育政策之间的内在联系。如社会保障法律可规定农民60岁或65岁以上者交出承包责任田,享受一定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国家或集体将收回的责任田租赁给种田能手(或称农民企业家)耕种。这样既能解决老年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有利于农村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又能实现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又如社会保障法对农村计划生育户以更多的经济保障,既有利于增加农民人均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又有利于少生优育、减轻人口压力、提高人口素质等。

[参考文献]

[1]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8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 本文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剖析了该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阐述了加速构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本文就如何构建一个适合中国农村经济现状、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论文关键词 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 法律保障

社会保障是国家的“安全网”和“减震器”,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长治久安。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治化”是其今后的必由之路。然而以《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下称《基本方案》)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严重制约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与此同时,中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即将掀起一股“白发浪潮”,如何构建一个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头等大事。

一、我国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现状

截止至2007年底,全国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为5171万人,共有392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共支付养老金40亿元,基金累计结存412亿元。而1998年参保人数有8025万人,2001年底有5995.1万人,2004年底有5378万人,2006年底参保人数是5374万人。可以发现自1998年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越来越少,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让农村居民不理解,也没有使农村居民得到实惠。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中央与地方立法难以形成贯通的配套体系

到目前为止,适用于全国农村人口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依据仅达到部门规章的层次,即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基本方案》,其他的法规大多是以通知、政策、会议决定等形式出现。其法律效力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同。由此构成的群龙无首般的“上下不连贯,左右不衔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缺乏可持续发展性,严重影响了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有序发展。

(二)筹资模式存在的问题

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共有三种:现收现付模式、完全积累模式、部分积累模式。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的是完全积累模式。《基本方案》规定“筹资模式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该模式运行十多年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

第一,集体补助缺失。《基本方案》规定“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但没有对集体补助标准和不给予集体补助或者只给予很少的补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此外,东、中、西部地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部分农村地区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的集体根本无力给予集体补助,最终形成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不愿给予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无力给予补助的局面,集体补助制度最终成为空话。

第二,“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流于形式。《基本方案》规定“国家给予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很明显这种“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目前也是一句空话。这样,在集体补助未能落实、国家政策扶持未能到位的情况下,农民养老金“以个人交纳为主”则变成“完全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演变为“个人储蓄保险” 。

第三,“保富不保贫”倾向严重。受到上述两个问题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的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导致产生“保富不保贫”的现象。“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基本上是在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开展,参加养老保险的几乎都是富裕的农民。他们即使不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也不会成太大问题”;而且根据“投保越多集体补助越多的原则”,假如集体补助落实到位,国家给予政策扶持也可以有效兑现,受益的也只是农村中高收入阶层,最需要得到保障的农村低收入阶层和贫困户的养老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三)基金运营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运营管理模式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保值增值困难。《基本方案》规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而通货紧缩或通货膨胀将使这种单一的投资渠道“失灵”。单一的投资渠道模式面临风险时不堪一击,使“保值成为空话,增值成为幻想”。此外,《基本方案》规定“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这种县级管理机制使基金难以形成规模效益,保值增值更加困难。

第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部门独立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与支、基金的投资运营以及基金的监督,其集征缴、管理和使用三权集于一身,同时直接受制于地方政府。实践中经常看到地方政府利用职权挤占、挪用甚至挥霍农民养老金的情形。

(四)保障水平低,不能满足农村老人晚年基本生活需求

《基本方案》规定“月交费标准设十个档次,供不同地区以及乡、镇、村、企业和投保人选择”。根据《农村养老社会保险交费领取计算表》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投保最低档次2元/月,投保10年后可领取的养老金为7元/月,15年后可领取9.9元/月;如果投保最高档次20元/月,投保10年后可领取的养老金也只有70元/月,15年后也只有80元/月。由于多数投保人往往选择2元/月的最低投保档次。若再考虑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以及通货紧缩、基金流失等风险,投保人最终拿到的养老金根本起不到保障基本生活的作用。

三、构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旧农保”在立法层次、筹资模式、基金运营管理模式以及保障水平四个方面存在种种急需完善的缺陷,而当下我国又处在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土地保障功能削弱、人口老龄化加重的社会转型时期,构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家庭养老功能弱化

目前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仍然是农村养老的主要方式。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一方面,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资料显示,1980年农村居民户均人口为5.54人,1990年下降到4.80人,1998年下降到4.30人 ;农村家庭人口结构呈现“四、二、一”的倒金字塔形发展趋势,即一对夫妻要赡养四个老人和抚养一个孩子。与过去的多子多孙的大规模家庭相比,这种核心小家庭显然加重了子女的赡养负担,换言之就是削弱了家庭养老功能。

另一方面,城乡人口流动导致独居老人增多。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特别是青壮年人口向城市流动以寻找就业机会。进城务工人数逐年上升直接导致农村独居老人增多。由于子女常年在外,独居老人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状况受到严重冲击。

(二)土地保障功能减弱

随着农村社区的工业化和城镇化,人均耕地面积从建国初期的2.82亩减少到1995年的1.17亩 ,“失地农民”已成为普遍社会现象,失地农民增多,土地保障功能出现虚化,使他们失去了最后的“生命保障线”。

同时,农业已成为薄利行业。加入WTO后,我国农业自然而然的卷入国际市场的竞争浪潮中,但以小规模农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与国外规模经营的农业结构相比生产成本高,再加上我国入世后农产品的进口关税大幅下调,一些保护性措施也随之取消,我国农业明显缺乏国际竞争力。据华盛顿国际经济研究的评估,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关税的降低和农工产品进口的放开,将导致增加1100万人的失业 。此外,雪灾、火灾、洪水等自然风险也是农业的“致命伤”。市场和自然双重风险使农业的收益越来越低。

(三)农村人口老龄化水平加剧

随着农村人口出生率的降低、大量青壮年劳动力流入城市务工、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农村老龄人口比重和数量势必将不断增加。据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2000年农村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10.92%。预测2020年农村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上升到15.6%,2050年将上升到21.2%。到2030年前后将达到人口老龄化高峰 。农村养老形势十分严峻。

四、构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建立城乡有别的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

一方面要采取城乡有别的立法模式。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是与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的。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的国家,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有必要分步骤建立城乡有别的二元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构筑协调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国情,以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为初级目标,以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为终极目标,由全国人大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筹资模式、基金运营管理模式、保障水平、待遇给付条件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改革和创新。国务院以此部法律为依据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政府在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多层次综合养老保障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单行条例。

(二)建立新型筹资模式

1.定向强制投保,落实个人缴费责任

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暂时强制所有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没办法的。对于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的农民来说,他们可以将收入中一部分用于资金积累和扩大再生产,在这些地区推行“强制投保原则”是可行的,因为自愿性投保往往容易导致制定的目标与实施的结果不一致。实践中我国部分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如北京已开始推行该制度。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农民来说,他们不得不将大部分收入用于低水平的生活消费。这些地区应该继续推行原政策,继续坚持“鼓励投保原则”,积极稳妥的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最终实现“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初级目标。

2.规定集体补助标准,落实集体补助责任

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应该强制要求集体予以补助,具体的比例由各地集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继续推行原有的“灵活”政策,即由集体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的补助,并完善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3.落实国家的财政支持责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得到了国家充足的财力支持。目前,我国只有10%左右且10%的投入大部分给了城镇职工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见,国家有义务财政支持社会保障事业。针对农村传统养老方式受到种种挑战及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的现状,国家必须改变原有的“虚化”的扶持政策,转为务实的资金支持。例如可以采取“基础养老金”的补贴形式来体现国家的财政支持。同时,坚持“区域有别”的原则,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应当适当的多补贴一些,这样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至于补贴资金可以通过如:提取适当比例的税收收入、发行福利、适当提高农产品补贴等等。

(三)建立新型基金运营管理模式

1.基金的运营

过去中国资本市场不成熟,基于对基金的安全考虑,《基本方案》规定采用单一投资模式,基金的收益一直处于低水平。为了改变基金保值增值困难的现状,运用法律改革基金运营模式势在必行。

智利是世界上第一个采用“社保私有化”基金管理模式的国家,该模式对拉美国家、发展中国家乃至发达国家的社保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24年智利就建立了国家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1980年为了提高基金收益率,智利创新性的引入私营的基金管理公司,全权负责基金的收缴、支付、投资等具体事宜;政府则担任监管和担保的角色,即在基金管理公司不能保证最低收益时,由政府对投保人进行补贴。这使智利的社保基金收益在1981—1991年基金年平均收益率达到了14.4% 。我国可以采取“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严格监管之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定安全投资和风险投资的比例”的模式,使基金的运营逐步从依赖政府过渡为依赖市场,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具体步骤可以:

第一,提高管理层次,规定基金由省级管理,扩大基金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同时也有助于防范基金流失风险。

第二,规定安全投资和风险投资的比例、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选择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比例留足安全投资资金后,采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招投标方式,将其余的资金委托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一家或多家基金管理公司经营。

第三,规定风险投资的领域和组合投资的比例。随着我国的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通过投资多元化、限定投资领域和组合投资比例,可以保证基金风险的可控性。

第四,规定政府担保和基金公司反担保的责任。即规定投资运营机构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最低线,超过最低线以上的部分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投资运营机构和受益人之间的分成比例 ;而当投资运营收益率低于最低线时,投资运营机构有义务用自有资产来弥补差额,至于投资运营机构无力弥补的差额而破产,则政府应该启动准备金承担最后的“兜底”责任 。

2.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由国家财政划拨

过去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机构管理服务费也是采取“提取”的办法,1999年后改由财政划拨,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二十多年来却始终采取“提取”的办法。相对城镇而言,农村居民作为弱势群体不但没有享受到国民待遇,还受到歧视待遇,应该及时消除这种不正常的现象。

(四)适度提高保障水平和退休年龄

《基本方案》规定的缴费档次在中国经济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之后已证明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因此在落实集体补助责任和国家财政支持责任的基础上应合理提高养老金支付水平。提高之后的最低缴费档次应保证最终领取的养老金至少达到退休当年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另外,受人口老龄化的威胁,法国已将退休年龄普遍从60岁提高到65岁,挪威提高到67岁,美国2005年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5岁零6个月,2027年将提高到67岁 。我国是一个“未富先老”的国家,而上述几个国家都是在积累了一定的财富才进入老龄化阶段的,因而我国受人口老龄化的冲击将更严重,更加有必要合理提高退休年龄以削弱老龄化危机带来的种种养老挑战。

第9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 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 法律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正处在快速的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伴随这一进程,城市住房和非农业用地的需求也随之增加,大量的农业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失地农民——这个新的社会群体迅速形成并扩大。他们的特点是: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它不仅会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不仅会影响农村的稳定与进步,而且关系到全社会稳定发展的大局;不仅会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影响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努力探索有效的解决途径。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概述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涵

1.失地农民概念

所谓失地农民,主要是指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因建设征用、占用农用地而失去土地的特殊农民群体。作为失地农民,绝大多数居住在城市郊区,少数居住在农村,但是已无地可耕,他们面临的问题,是当前我国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根本性的社会难题。在现有体制与政策背景下,农民失地不只是失去土地本身,还可能包括其他一系列权益。比如在有的地方,一些缺资金、无技能的农民群体失去土地后,很容易陷入投资无门、打工无路、种田无地的困境。从某种程度上说,很多地方的农民失地就等于失业。

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失地农民不仅需要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障,还需要就业教育培训保障、就业制度保障以及就业权益保障,更需要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既应当保障失地农民的生老病死,又能够使广大农民规避就业中遇到的种种风险,保护工作权利,还可以与其他公民一样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要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应包括建立适当水平的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就业保障,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等,消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欧美国家的土地征用情况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现状

1.设立专门保障基金

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是欧美国家对失地农民所做的通行做法,多数国家社会保障基金一般交由多家私营机构经营而非独家垄断,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在全世界范围内除美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外,在大部分国家,由私营机构经营的社会保障基金收益率普遍高于由政府部门经营的收益率。从资金监管角度看,建立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刻不容缓,还必须有依法赋予监督职责的监督主体,欧美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分开设置,前者负责对后者的监管和对社会保障市场的调控,后者负责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和保险金的发放等,并保证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和独立性。

2.征用土地审批严格

在欧美国家,征用土地必须是因为公共利益,审批非常严格。在美国,土地征用必须具备3个条件,即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公共使用;在德国,土地征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资格的单位;在英国,征地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才可以进行,征地部门必须证明该项目符合公众利益。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并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加以补偿,因此给予被征地者的补偿往往要超过土地的市场价值,而且征地程序必须公开、透明,接受政府、法律、新闻媒体和国民的监督,社会保障体系也比较健全。

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容具体

国外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第一,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是国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非常重视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第二,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失地农民由于文化素质较低,面临很大的失业风险,因此,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对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第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第四,为失地农民提供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提升再就业能力,美国、英国等国家都非常重视职业培训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以发挥非物质性的社会保障对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重要作用;第五,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即可使农民获得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又可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二、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状

“三成失地农民就业难”,湖南省统计局曾的《湖南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现状调查报告》显示,就业难、补偿低、社保不健全等成为城镇化过程中困扰失地农民的突出问题。失地农民问题之所以成为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关键在于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失去了集就业、养老、最低生活保障为一体的土地后,不能像城里人一样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成为种地无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特殊群体,很多人没有工作,整天喝酒闲逛,有一部分人在就业无门的情况下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党中央、国务院大政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认真贯彻“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在一定程度和较大范围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得到了缓解。但从总体上看,由于受政策法规滞后及多方面条件的限制,以及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因素影响,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现状仍不容乐观。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征地补偿费偏低,难以解决长久生计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如果支付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种补偿标准过低,而且计算也不够科学。

2.安置方式单一,实习一次性货币安置,不考虑长远

因沿用多年的“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事实上已经难以执行,各地开始普遍采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模式,即征地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这一政策在推出之初,曾受到了征地农民的普遍欢迎,但这种安置方式却给被征地农民未来的生活与就业埋下了诸多隐患。

3.社会保障制度缺失

(1)基本生活缺乏保障,生活水平下降。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大国,而土地是农业之根基、农民之根本,是农民多功能社会保障的载体。虽然农民在被征地时得到了一部分补偿款,但由于大多数农民没有理财观念,在两三年内就把钱给消费完了。农民失去了耕地收入,农民的日常生活更是捉襟见肘,生活水平下降。

(2)养老无依靠。

自古以来,中国农民的养老一直都是家庭养老模式,农民种地一辈子攒下一点养老钱,再有子女扶持。但在被征地后没有了耕地收入,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使独生子女家庭增多,家庭规模的缩小,进一步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据调查,80%的失地农民最担心养老问题。

(3)医疗保障被边缘化。

失地农民在被转为城市居民之后,多数已不再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而传统的城市低保、养老和医疗保险对象又大多未延伸到失地农民。这就在客观上造成大量失地农民失地后又失医保,在医疗保障方面被严重边缘化。即使还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但因为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技术落后,农民只能去大医院看病,而大医院的医药费报销额只有50%甚至更低,农民没有收入来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

三、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缺陷

1.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专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而现有的地方政府出台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大多是以“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较低。而且当前农民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多数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除残疾人保障外,均由政策指导,并且政策层级也不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一般由县、镇政策指导。而由于受领导重视程度和政府财力的影响,决定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多变性和不稳定性。

2.社会保障机制的缺陷

由于我国当前没有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二元化城乡经济结构,城市实行的是高补贴、广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保障水平大大低于城市。从各地情况来看,失地农民中只有极少数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失去土地后,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他们既不享有土地的保障,也不享有同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

(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缺陷

1.农村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之名被滥用

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界定较为模糊,直接导致了集体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而该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那就意味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征用后,可以为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使用。而何种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国家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导致了公共利益的外延极为膨胀,这直接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2.征地补偿费用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3.征地补偿救济程序不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第30条第2款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的决定为最终裁决。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同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对不服征地决定的仅有行政复议一种救济方式,而对不服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的裁决能否进行司法救济,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没有统一的安置办法

当前失地农民的主要安置措施有:一次性货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就业安置、农业生产安置、入股安置等。但各地政府普遍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虽然操作方便,农民也比较容易接受,但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问题。这是因为货币安置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国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农民直接的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机制是低水平、不全面的,难以完成征地后遗留下来的所有问题。可见,现行普遍采用的货币安置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安置方法,不足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不能为失地农民解决后顾之忧。

综上所述,农民是国家的命脉,一脉连一脉。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是我国保障制度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而由于我国目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他们的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出现困难。建立完善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经济发展,对解决农民后顾之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关注农民土地问题,切实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利益。保护这些原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新的生活长期稳定,必将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的繁荣昌盛、和谐和睦!

参考文献:

[1]彭聪.失地农民的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大学,2008

[2]李倩.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2008.

[3]韩学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D].黑龙江:东北林业大学,2009.

[4]刘晓霞.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问题研究[D].黑龙江:东北师范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