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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论文精选(九篇)

社会经济论文

第1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为了更好地掌握“90后”大学生经济价值观现状,探讨大学生经济价值观实现的方法与途径,我们对河北省部分高校在校大学生进行了“当代大学生经济价值观”的抽样调查。此次调查以问卷调查为主,笔谈和访谈为辅。运用典型抽样方法,在河北省内抽取了河北联合大学、河北师范大学、石家庄铁道大学、河北科技大学、河北大学、河北农业大学六所本科院校进行问卷调查,所做问卷调查的对象覆盖文科、理科和工科专业的各个年级,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注意性别比例、政治面貌比例等情况。问卷调查采用不记名填写方式,共发放调查问卷数量3000份。回收问卷2850份,回收率95%,问卷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问卷总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反应被调查者的性别、专业类别、政治面貌、年级等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为问卷的主体,涉及经济价值观取向、诚信观、竞争观、金钱观、消费观五个方面内容,每方面三个问题,每个问题分为赞同、基本赞同、不赞同三个答案,如表2所示。

(一)当代大学生价值观现状

受社会转型的影响,当代“90后”大学生的经济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对“90后”大学生今后的生活、学习既有积极又有消极的影响,根据整理的调查结果,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1.经济价值观取向功利化,理想模糊化在对待金钱和理想、实现自我价值、社会地位的问题上,分别有51.56%、69.41%、58.81%的大学生反对“一切向钱看,理想是次要的”“改善经济状况是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经济条件的优劣是社会地位的体现”这些观点,这说明大部分“90后”大学生有自己的理想,有自己的追求,他们希望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同时不断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分别有48.44%、30.59%、41.19%的大学生赞同或基本赞同这些观点。说明当代“90后”大学生充分认识到必须通过自身的不断努力,才能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2.诚信观念深入人心对“诚信是一切价值的根基”“言必信,行必果”“宁可失钱,不可失信”问题的回答中,有89.36%、93.78%、88.29%的大学生给予了赞同或者基本赞同的回答,有10.64%、6.22%、11.71%的大学生给予了否定回答。说明大部分大学生都能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认识到诚信在学习、生活中的重要性。3.竞争观念不断增强在对“在竞争中求生存”“实现经济目标的最好方式就是竞争”问题的回答中,有98.33%、77.75%的大学生给出了赞同或基本赞同的答案,充分说明大多数学生有较强的竞争意识。但仍有1.67%、22.25%的学生对这些问题持否定态度。在回答“公平是竞争的必要条件”这一问题时,99.03%学生持赞同或基本赞同的态度,0.97%的学生持否定态度。说明“90后”大学生认识到公平是竞争得以顺利开展的先决条件,只有公平的竞争环境,才能挖掘自身的潜力,才能充分实现自我价值。4.金钱观趋于理性对“钱不是万能的,没有钱是万万不行的”的回答上,有96.07%的学生给出了赞同或基本赞同的答案,只有3.93%的学生持不赞同的观点。说明“90后”大学生已经认识到物质基础的重要性,这对于其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处理好物质和精神的关系有着重要影响。对“努力寻找各种赚钱的方法”这一问题的回答,77.87%的学生持有赞同或基本赞同的看法,22.13%的学生持不赞同观点,说明在如何采用合理和合法的途径和方法获取经济利益,很多学生认识不清。在“收入水平体现个人能力”这一问题的回答中,84.23%的学生给出了赞同和基本赞同的观点,15.77%持不赞同的观点。说明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把收入看成了衡量自身能力的重要标准,这可能导致大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平衡。5.消费观念多元化在“只要有钱,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追求时尚和名牌消费”问题的回答中,72.34%和84.76%的学生持有赞同或基本赞同的观点,27.66%和15.24%的学生持不赞同的观点。说明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勤俭节约意识淡薄,攀比、享乐思想严重。在对“毕业后考虑贷款买车、买房”这一问题的回答中,84.76%的学生给出了赞同或基本赞同的答案,15.24%的学生给出了不赞同的答案。说明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已经充分的认识了社会现实,并做好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准备。

(二)“90后”大学生经济价值观出现这些特点的原因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90后”大学生经济价值观产生了双重影响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效率经济、竞争经济、法制经济,但是市场经济也有盲目性、自发性和逐利性的特点。所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对“90后”大学生经济价值观产生了双重影响。(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的积极影响从微观角度看,市场经济强调每一个经济主体的价值和独立性,这就为大学生追求自我价值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能够充分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重视自我、追求自我的过程中完成社会所赋予的责任。从宏观角度讲,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这种竞争已经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调查结果来看,“90后”已经明白“适者生存”的道理,他们通过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积极参与竞争,在竞争中求得更深、更广的发展。“90后”大学生的公平意识在不断增强。市场经济是公平经济,它为每一个经济主体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平台,每一个经济主体根据自身经济利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就能够使经济主体的效率尽可能发挥到最大。正是市场经济的这种本质要求为“90后”大学生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使得每个人平等的享有抓住机遇的权利。(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新旧体制转型过程中,传统的经济体制模式存在很多限制自由竞争的因素,比如原有的国有企业垄断带来的行业间的资源占有、员工收入差距等问题,在社会中产生了不良影响。这些现象使“90后”大学生的竞争观念发生了扭曲。导致很多学生在入党、评奖过程中寻找各种捷径。2.高校教育方式、方法的影响学校教育是大学生经济价值观教育的主阵地。高校教学中,教学内容要根据实际变化不断调整,如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的企业失信问题、国有企业改革问题、反腐败问题、就业问题等等。学生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公平、竞争等相关内容,帮助其树立正确的经济价值观。教学方法上,仍然以传统的灌输方式为主,缺乏增加师生的互动,实践教学模式陈旧,学生仅限于课堂学习,不能真正将理论应用于实践,学生不能够独立的运用相关知识去分析各种社会现象,不能将书本知识转化为自觉的意识。考核方法上,大多数学生都可以通过突击的方式过关,影响学生平时学习的积极性,达不到应有的教学效果,使得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达不到应有的效果。3.“90后”大学生自身的特点从人的成长角度来看,“90后”大学生价值观体系正处于形成的关键时期,思维较为活跃,敢于创新,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所以成长环境的不同和个性化差异都会导致其产生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如不同的消费观念、不同的金钱观等等。从青少年思想形成过程来看,“90后”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比较强烈,他们注重学习生活的独立性、追求自我、要求公平竞争,这是他们思想逐渐成熟的表现,但是崇尚独立、追求自我容易形成以我为中心的个人主义,这与社会主义价值观体系背道而驰,只有不断加以正确引导,才能真正形成适应社会需要的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在现行的高考体制下,中学阶段的学习模式,让他们在经济价值观的形成上存在很多弱点。进入大学校园,各种环境都发生了变化,他们在价值观念方面的弱点暴露无遗,显示出与社会现实的不协调。这也是很多大学生已有的价值观体系和社会现实格格不入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90后”大学生树立正确经济价值观的对策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90后”大学生经济价值观是比较健康成熟的,但也存在着官本位至上、拜金主义等不良风气。因此,应加强对大学生的经济价值教育,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金钱观,正确处理好金钱、权力与理想的关系。帮助大学生分析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经济现象,树立正确的经济价值评价标准。帮助他们培养经济自控能力,强调获得财富的合理化和合法化,形成正确的经济价值手段。

(一)加强信仰教育

针对“90后”大学生理想模糊的现状,高校应加强信仰教育,帮助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远大理想。教育他们将个人理想和社会需要相统一,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服务社会。对“90后”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使他们能够适应未来社会的需要。同时,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充分利用高校各种校园文化形式、网络等手段提升他们的道德水准,以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主体的需要。

(二)转变经济价值观教育的方式、方法

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大学生经济价值观形成的主要途径,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的转型,社会的方方面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任务就是将这些变化通过课堂传达给学生,并转化为学生的思想意识。因此,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内容要根据实际变化不断调整,使学生能够理解什么是适度消费,什么是正确的金钱观,如何正确处理公平和竞争的关系等等,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经济价值观体系。从教学方法上来看,改变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方法,加强师生的互动,探索创新实践教学模式,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河北大学开展的微电影实践教学模式。考核是对教学效果的检验,可以将考核和实践教学紧密联系起来,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并掌握知识。

(三)拓宽高校进行经济价值观教育的渠道

加强高校校园文化建设,借助于宿舍文化建设、学校网络平台等多种途径开展经济价值观教育,加强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积极开展各种文体活动,提升学生的竞争意识和集体主义精神。采用“引进来”“走出去”的方法,“引进来”即采用报告和讲座的形式,将学者、知名企业家请入校园,以亲身经历讲述市场经济为企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帮助学生加强市场经济意识。“走出去”即走出校园,深入企事业单位,亲身体验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的决策过程,感受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正确认识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四)引导自我教育,挖掘受教育者的内在潜力

第2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1.列宁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思想

在1921年前,列宁把商品生产、交换同私有制、资本主义剥削制度联系在一起,认为它们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是社会主义的对立物。比如1906年他在《土地和争取自由的斗争》中指出“只要还存在市场经济,只要还保持着货币权力和资本力量,世界上任何法律都无法消灭不平等和剥削。只有建立起大规模的社会化的计划经济,一切土地、工行、工具都转归工人阶级所有,才有可能消灭剥削。”在《19世纪俄国的土地问题》指出:“至于社会主义,那么大家都知道,就是消灭商品经济。”他还多次说过“,贸易自由就是资本主义”“,没有一个使千百万人在产品的生产和分配中最严格遵守统一标准的有计划的国家组织,社会主义就无从设想”。“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实行了禁止自由贸易的政策。然而,余粮收集制和完全禁止任何商品流通的政策引起了农民的强烈不满,这种不满最终导致严重的政治经济危机。列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像俄国这样一个经济落后和小农经济占优势的国家里,必须发展商品经济,利用商品货币关系,并将这个思想付诸新经济政策的实践。在“新经济政策”列宁首次提出了国家资本主义思想,国家资本主义是受苏维埃政权控制,是不会葬送社会主义的。在无产阶级掌握政权和主要生产资料的条件下,通过国家调节商业和货币流通,商品经济完全可以被用来为无产阶级国家服务。社会主义的大工业获得高度发展过程中,在把整个小生产全面地彻底地改造过来以前,无产阶级国家有必要把商品经济作为自身的“社会经济基础”,作为各种过渡的经济形式的“中心环节”。

2.斯大林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思想

斯大林也曾经认为:“实现社会主义就要消灭商品生产,就要废除货币经济,就要彻底破坏资本主义而使一切生产资料公有化。”后来斯大林虽然承认了必须保留商品货币制度,但却认为这种关系是“外来的”是社会主义格格不入的。关于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商品生产的原因问题,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指出,“在当时的苏联,‘存在着社会主义生产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叫作全民形式的集体农庄形式”,这种情况就使得国家所能支配的只是国家企业的产品,至于集体农庄的产品,只有集体农庄才能把它当作自己的财产来支配。然而,集体农庄只愿把自己的产品当作商品让出去,愿意以这种商品换得它所需要的商品。现在,除了经过商品的联系,除了通过买卖的交换以外,与城市的其他经济联系,都是集体农庄所不接受的。因此,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目前在中国———仍是必要的东西。“”将来在两种基本生产成分即国营成分和集体农庄成分由一个包罗一切而有权支配全国一切消费品的生产成分来代替的时候,商品流通及其‘货币经济’就会作为国民经济的不必要的因素而趋于消失。但是只要这个条件还不具备,只要还存在着两种基本生产成分,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便应当作为中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必要的极其有用的因素而必须保存着。”但斯大林对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斯大林不仅要“把所有一切资本家从商品流通中排挤出去”,而且认为:“在中国,商品生产没有象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那样漫无限制和包罗一切地扩展着,它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雇佣劳动制度的消灭和剥削制度的消灭这样一些决定性的经济条件而受到严格限制。“”无论如何不能把中国制度下的生产资料列入商品的范畴”,“不仅国家企业的生产资料不是商品,而且集体农庄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机器)也属于国家所有,不能卖给集体农庄,只归农庄使用,庄员不能出卖、购买、出租或抵押,因而也不是商品。”生产资料“仅仅保持着商品的外壳”苏联的商品生产“并不是通常的商品生产,而是特种的商品生产,是没有资本家参加的商品生产,它所涉及的基本上都是联合起来的社会主义生产者(国家、集体农庄、合作社)所生产的商品。它的活动范围只限于个人消费品”。

二、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贡献

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利用商品生产,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大胆的探索。

1.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命题

1958年“郑州会议”期间提议在起草的会议文件中写上“必须生产适宜于交换的社会主义商品”,要“有计划地大大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生产”。他还指出:“历来就有商品生产,现在加一种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认为社会主义不能废除商品生产。他说:“中国原来是商品生产很不发达的国家,比印度、巴西还落后———商品粮还不到全国粮食总产量的1/4,粮食之外的经济作物也很不发达。”郑州会议上指出: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有些人怕商品,无非是怕资本主义,不了解排除了资本家可以大大发展商品生产”,“对商品生产不要怕,不会引导资本主义,因为已经没有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商品生产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现在是国家同做生意,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没有了,不但不要怕商品生产,而且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商品生产可以乖乖地为社会主义服务”。从中国商品生产不发达的历史现实出发,指出,中国“很需要有一个发展商品生产的阶段”。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命题。

2.把握了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区别

在学习《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和《马恩列斯论共产主义社会》等著作的《读书笔记》中,他赞同斯大林提出的“决不能把商品经济看作是某种不依赖周围经济条件而独立存在的东西”的观点,指出:“商品生产不能与资本主义混为一谈”。他说:“中国现在的情况是,已经把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所有制变成了全民所有制,已经把资本家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中排挤出去,现在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领域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国家和,这同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是有本质差别的。确定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原则界限。这个原则界限就是:“不能孤立地看商品生产,要看它是同什么经济制度相联系,同资本主义制度相联系就是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同社会主义制度相联系就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应当着重指出:在今后一个必要的历史时期内,的商品生产,以及国家和公社、公社和公社之间的商品交换,必须有一个很大的发展。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因为它们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的,而不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无政府状态地进行的。继续发展商品生产和继续保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是两个重大的原则问题,必须在全党统一认识。有些人在企图过早地“进入共产主义”的同时,企图过早地取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早地否定商品、价值、货币、价格的积极作用,这种想法是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不利的,因而是不正确的。”把商品生产与资本主义区分开来,商品生产的性质是由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初步意识到商品生产只是一种“中性”的经济手段

3.界定了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范围

第3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社会经济相关论文范文一:财产保险公司参与社会经济建设的探讨

摘要:从未来发展的大趋势看,保险经营将从产品时代逐步过渡到解决方案时代。保险业要以更广的视野,从社会管理的角度,从与各项改革任务互动的角度,去观察改革发展和社会进步需求,并提出基于保险参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实现各项改革任务的同时发展保险业。

关键词:财产保险;社会经济建设

一、为改革配套服务,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新国十条强调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将商业保险机制各个重点行业的方式和途径正在被积极探索。保险业应当认真研究社会风险管理的现状与需求,政府的职责边界在哪里,保险业能够承接的区域是什么。近年来,有关电梯事故屡屡发生,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发很多关注和争议。

根据这一风险保障需要,保险公司可在深入研究了电梯事故的特性(涉及主体多、责任难以认定、损失情况复杂)基础上,针对传统电梯安全责任险存在的诸多不足,建议政府相关部门以电梯维保和检验工作为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并且在统颁条款基础上积极改进,开发了新的条款,把被受害人群涵盖至操作人员和维保工人,保险责任扩展至自然灾害,赔偿项目延伸至急救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在保险产品设计上充分体现轻责任划分和认定,重补偿额度和范围这一经济补偿思路,关注社会热点,争取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利用现代保险制度,开展管理制度创新

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型中,要求加强改革的协同性,改变原来部门单打独斗的思维定式,用一种整体合作的态度,实现一举多得的效用。而利用现代保险制度,开展管理制度创新,无疑是破解改革难题的重要模式。医患纠纷问题就是一个长期困扰社会的问题,医责险一直以来发展迟滞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医责险专业性强且经验积累不足、责任认定耗时耗力、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逆选择风险、保险赔付额被认为相对偏低等,导致医疗机构参保率过低,保险大数法则和规模效应难以发挥。实践表明,单一手段不足以化解医患矛盾,政府综合治理与市场化补偿机制两种力量结合起来方能显效。

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医责险业务,积极探索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相衔接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体系,通过政府搭台、各方参与、全省统保、市场运作,专业调解、调赔结合、调援结合的模式,将医患矛盾从院内转移到院外,采取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方参与、专业调解的运行模式,通过制度创新,探索医责险发展新思路。

三、提升社会风险管理水平,扩大社会风险管理服务领域

从未来发展的大趋势看,保险经营将从产品时代逐步过渡到解决方案时代。保险业要以更广的视野,从社会管理的角度,从与各项改革任务互动的角度,去观察改革发展和社会进步需求,并提出基于保险参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实现各项改革任务的同时发展保险业。

以海南互联网农业休闲小镇建设为例,作为海南互联网+农业战略的一部分,将以现代农业建设为依托,以镇为中心,以镇带村、村镇融合,拓展互联网+金融+全媒体+文化+旅游等服务,搭建互联网平台,结合物联网、农业示范基地、休闲农业等特色,打造互联网农业小镇。政府希望随着互联网农业小镇的建设推进,不仅仅是简单地将互联网和三农两者相叠加,而是希望能够实现深度的产业融合,使网络金融、农技农资、代购代销代办服务、现代物流等能够逐步进村入户,贯穿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服务全产业链。

根据以上案例,财产保险公司可积极探索以下业务:针对小镇建设中各参与主体的融资质押及担保需求,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提供信贷保证保险、农业保险成本保单、农机综合保险、农资质量保证保险等;结合不同小镇的功能定位,提供赛事综合责任保险、农产品食用安全责任险;结全小镇居民及游客的需要,提供农居财产综合保险、游客个人意外及三者责任险等,产品全部在网上投保平台上线,只需扫描二维码,通过网上支付即可完成投保手续。通过探索以上业务的积极建设,打造面向农村保险市场的平台建设。

四、思考和建议

1.目前保险公司对市场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对真实需求不甚了解,相关产品不够丰富,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参与社会管理的业务还只是零星和小范围的,监管机构应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重点业务领域发展。建议监管机构牵头,根据政策导向,紧扣全省发展的重点,积极组织研讨,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根据省情,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险种,推动保险业积极参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

2.引导构建政府主导型保险业务的共保机制,建议监管机构与相关政府部门来统一协调沟通,共同制定统保方案、统保策略,组织有经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共同参与共保项目。同时,监管机构配合政府职能部门,针对共保业务的整体风险情况、参保覆盖率、发生重大灾害后共保体能否形成较好的保障机制等各方面进行有效评估。

作者:项勇

社会经济相关论文范文二:市区社会经济发展年度工作计划

2012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1周年,做好全年工作,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对于实现全区率先突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2012年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2012年,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市委二届九次全会、区委十六届九次全会的部署,抢抓国家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和部级关中天水经济区、省级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全面启动建设的机遇,以科学发展、富民强区为主题,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主线,以工业园区建设为重点,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继续实施五大战略,突出重点抓项目,关注民生抓实事,扭住机遇抓招商,扩大投资抓增长,调整方式抓质量,全力推进一心三域五区建设,进一步加快区域经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产业化进程,确保全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推进一心三域五区经济发展框架建设的基本思路是:依托中心城区,以华润万家、肯德基、农特产品物流园、商山铁路物流园、南秦翠竹园为龙头,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餐饮住宿等第三产业;依托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以氟硅产业园、万吨硫酸锌、百万吨胶凝材料项目为龙头,发展循环工业经济,加快丹江流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实现城乡一体发展;依托西商高速二线,在邻近西安的荆河流域打造生态工业园板块、周岭山地旅游运动板块、江山生态游板块、庙湾水库大溪谷生态养老休闲板块,形成农特产品、食品、医药产品、畜产品加工和现代物流五大产业体系,将大荆镇建设成为一个规模为5万人的副中心;依托沪陕高速,在乳河流域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和休闲度假产业,开发秦王山生态旅游和南秦河宜居房产,建设秦岭最佳生态居住区,全力加快部级生态示范区、经济核心区、循环工业聚集区、西安第二生活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建设步伐。

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全区生产总值增长14%左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5%以上;财政总收入增长18%左右,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18%以上;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9%以上;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16%以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5%以上;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4%;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控制在4%左右;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5.5以内。

二、全年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思路和重点

(一)突出抓好项目建设,不断扩大投资规模

牢固树立抓项目就是抓发展、抓大项目就是抓率先突破发展、抓好项目就是抓科学发展的理念,坚持精力向项目上集中、财力向项目上倾斜、资源向项目上配置,强力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用项目扩大投资,靠投资拉动增长。

力促重点项目建设上台阶。今年全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84个,总投资75.3亿元,年度投资23.67亿元,同比增长12.55%。其中市级重大项目18个,总投资63.36亿元,年度投资13.3亿元,同比增长12.01%。总投资18.6亿元,年度完成投资2亿元,建设氟硅产业园3条生产线。特别要强调的是,2010年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抓好十个骨干项目,即:筹资2亿元,年度完成投资4000万元,建设荆河生态工业园堤防、主干道和标准化厂房;总投资1.89亿元,年度完成投资1.1亿元,建设关天经济区配套项目商山铁路物流园;总投资2.5亿元,年度完成投资1.2亿元,建设丹江中学;筹资1亿元,加快建设板桥、侯塬、岔口铺、生王、郭涧等6个社会主义新农村重点示范村;总投资7700万元,年度完成投资2400万元,建设2.2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围绕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筹资2600万元,建设百亩以上标准化设施蔬菜基地10个;总投资4亿元,年度完成投资1.2亿元,建设金凤花园四星级酒店;总投资1.6亿元,年度完成投资5000万元,建设秦岭花园;投资6200万元,开工建设服务三农的聚丰冷链物流中心;总投资4.8亿元、年度完成投资4000万元,建设大溪谷生态公园。全力配合建设宁西铁路复线、西商高速二线、洛商高速、环城北路、莲湖公园东侧和西街旧城改造、丹南新区建设、比亚迪公司太阳能电池生产线扩建、炼锌厂扩建等省、市在商重点项目。力争辖区内开工建设投资千万元以上重点项目35个,总投资达到40亿元。

提升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提高到1000万元,实行以奖代补,鼓励全社会策划项目、建设项目。围绕十二五规划,策划论证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投资方向、适合东部产业转移、能够支撑发展的大项目,策划论证一批延伸氟硅化工、万吨硫酸锌废物利用、尧柏尾矿综合利用等拉长产业链条的好项目,确保项目建设有续衔接。全年完成100个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着手做好土地储备工作,提前预留项目建设用地。

加大项目建设推进力度。完善重点项目四个一包抓责任制,着力为项目建设协调解决用地、规划、融资等难题。加大目标考核和奖惩力度,定期观摩通报项目建设进度,强力推进项目建设。加强项目争取,全年争取国家各类投资3亿元以上。

(二)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

牢固树立三农工作是重中之重的理念,坚持用现代基础条件支撑农业,用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中着力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产业化。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严格落实土地保护政策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全年耕地保有量达到50.4万亩,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45.5万亩。大兴农田水利,实施40个村口粮田项目建设,新修改造基本农田1.3万亩,新增节水灌溉面积0.5万亩。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完成三岔河项目区农业综合开发任务。

发展农业产业。以农民增收和确保中心城市农产品有效供给为目标,安排500万元农业产业发展专项配套资金,大力实施粮食单产提高、良种核桃建园、畜牧业收入倍增、设施蔬菜扩张、秦岭洋芋高产基地创建、中药材面积稳定等富民工程。全年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54万亩,总产稳定在11万吨,新建核桃基地3万亩、水杂果基地2000亩,新发展畜牧养殖小区5个,设施蔬菜1000亩,秦岭地膜洋芋8万亩,中药材种植面积稳定在10万亩以上。突出抓好东梓公司荆河500亩、腰市屈村100亩、夜村杨塬100亩设施蔬菜标准化基地建设。大力扶持苗木花卉等新兴产业。

转变农业经营方式。以工业理念谋划和发展农业,加快健达公司保健品及中药材深加工、君威公司板栗加工、商丹农贸蔬菜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建设,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引导农民依法、有偿、自愿流转承包土地,启动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促进农业专业化分工、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培育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5个。积极实施商标战略,新注册农产品商标2个。

强化农技推广工作。实施种子工程、植保工程、沃土工程,力争良种覆盖率达到90%以上,测土配方施肥面积达到45万亩。选派200名科技人员,继续实施科技承包和科技特派员制度。以核桃科管及高接换优技术、设施蔬菜栽培技术为重点,加大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力度。建立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体系。实施杨峪河、麻池河等9个乡镇畜牧站建设。

(三)加快发展工业经济,着力推进区域经济工业化

牢固树立调整结构转型发展的理念,坚持大企业引领、大项目支撑、园区化承载、集群化发展的工作思路,抓住关键,突破重点,加快推进工业发展,提升工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促进工业聚集发展。开展工业园区建设年活动,依托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加快氟硅产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按照区委常委会既定方案,落实相关部门责任,实行项目向园区布局、资金向园区捆绑、政策向园区倾斜,举全区之力建设荆河生态工业园,拓展发展空间。运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手段建设标准化厂房,加快园区建设进度。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聚合生产要素,形成规模优势,吸引企业进驻工业园区发展。

做大工业总量。配套安排企业贷款贴息资金500万元,帮助重点企业和中小企业获得项目建设贷款,突出抓好氟硅公司年产2万吨氟化氢、10万吨硫酸、3万吨氟化铝、1万吨冰晶石、杨斜萤石选矿厂及鑫丰源公司有色金属整合开发、化工公司新型环保发泡剂中试、丰源矿业钨制品深加工、博泽公司尾矿加气砌块等年度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支持东梓实业、丹东建材等骨干企业加快基建技改,力促今汇公司硫铁矿采选、尧柏水泥公司百万吨胶凝材料等工业项目尽快达产达效,力争全年规模工业总产值增长30%以上,增加值增长20%以上。

培育工业体系。安排300万元工业发展基金。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引导企业加快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改造提升化工、矿产、建材等传统工业,加快形成精细化工、现代材料产业。开发生物资源和优势农特产品,加快形成农特产品加工、现代中药产业。紧盯省、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千方百计争取项目布局。紧抓市上将全市新型材料、生物医药、重大装备、重大物流等项目集中向商丹园区布局的机遇,围绕延长产业链条,依托龙头布点企业,发展优势配套产品,促进产业互动联动。加大对建筑安装企业的扶持力度,引导建安行业在中心城市建设中发展壮大。鼓励引导东梓实业、长江实业、晨光集团等现有优势企业在融合三次产业中进一步发展壮大,发挥龙头作用。

优化工业结构。培育循环经济龙头企业,打造循环经济产业链,加快形成园区、企业、产业链三个层面互动促进的循环经济发展新格局,增强区域经济竞争能力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策划建设一批资源再生项目、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和工业大宗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形成有价元素回收、新型材料、新型建材、尾矿水泥、尾矿陶粒、建筑砂石料等产业。

(四)力促三产持续发展,增强经济发展拉动力

牢固树立发挥优势特色发展的理念,坚持大背景审视、大力度挖掘的工作思路,在比较优势转化为发展成果上下功夫,以建设西安居民第二生活区为目标,全力发展三产、扩大消费,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力。

大力发展生态休闲旅游。发挥生态优势,抓住省委、省政府力推秦岭旅游和市委、市政府力创秦岭最美是品牌机遇,顺势借力,强化推介,全力打造秦岭秀地、山水生态旅游品牌。积极发展旅行社、星级酒店、旅游纪念品、旅游购物中心、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和文化休闲娱乐等旅游配套产业,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全年接待游客220万人次,实现旅游综合收入10亿元。积极推进仙娥湖度假区、大秦岭秀绿色主题公园、牧护关旅游度假区、秦王山森林公园、大荆周岭山地体育运动中心、马角江山风景区建设。进一步加大乡村旅游建设力度。

积极发展服务业。发挥区域中心优势和市区共建优势,以市区为重点,集中发展商贸流通、中介服务、酒店宾馆、餐饮娱乐等城市配套服务业,重点发展现代物流、连锁超市、广告创意、文化演艺等现代服务业。强化现代物流项目策划,争取更多物流项目进入《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鼓励引导乡镇加快农贸集市市场建设,加强商业网点和新网工程建设,发展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全面搞活商贸流通。

扩大城乡消费需求。坚持把促进城乡居民收入较快增长摆在经济工作的首位,全面落实惠农补贴政策,加快培育农业产业,大力发展劳务产业,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工资集体协商为主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完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农村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群众的补助。发挥区域中心优势,积极配合市上策划举办第二届中国秦岭生态旅游节、核桃节等特色性节会。继续做好家电、摩托车、建材、农机具下乡工作。强化市场价格监管,维护好居民的消费预期。

全力应对西商高速开通。筹措资金,加强组织,切实抓好西商高速沿线民居环境整治和绿化、美化、亮化工作,不断放大交通区位优势。

(五)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

牢固树立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理念,坚持做美城市、做强集镇、做精社区、做好农村的工作思路,按照城乡政策一致、规划建设一体、公共服务均等、收入水平相当的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促进农村与城市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切实推进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建设。

积极参与城市建设和管理。实施好市区南门口商品住宅楼二期、贺咀新村、房地大厦、桂园望江楼工程,加强城市教育、卫生、文体、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强化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和管理,不断巩固省级卫生城市、省级山水园林城市创建成果。

加快小城镇建设。实施乡镇整合,扩大中心镇。全力抓好杨峪河、沙河子、大荆、白杨店、牧护关、杨斜等重点小城镇建设,完成投资3500万元。结合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拆迁安置、宅基地集中规划定点,鼓励农民到小城镇统建、购置房产定居落户。

加强城乡社区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围绕50万人中心城市人口规模目标,加大村改居力度,完成村改居15个。优化居民点布局,集中财力发展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完成17个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任务。

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安排1000万元新农村建设引导资金,启动建设10个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制定和实施未来10年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实施2条流域10个村的连片开发、整村推进工程,完成扶贫和工赈移民搬迁420户1780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加快发展农村客运,实现85%的行政村通公交车。巩固电气化区建设成果,继续实施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进一步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加快农村文化阵地建设。

(六)强化人口环境资源保护,保障持续协调发展

牢固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坚持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的工作思路,加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不断积蓄和放大生态环境竞争优势,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稳定适度的低生育水平。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三个一领导体制,不断巩固省级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创建成果。继续抓好计划生育新农村新家庭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奖励扶助政策,积极实施农村母亲健康工程、优生促进工程和计生家庭创业工程,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1以内,出生人口政策符合率达到95%以上。

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巩固部级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果和退耕还林成果,推进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林业生态重点工程建设,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抓好高速路沿线、城区周边、312国道沿线直观坡面造林绿化,全年完成各类造林7万亩。加快推进丹治项目建设,启动实施南秦河重点段防洪工程、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治理水土流失120平方公里。配合市上做好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展区布展工作。

节约利用能源资源。全面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城乡新建筑65%的节能设计标准。大力推广利用沼气,建设农村户用沼气2000口,在养殖小区和设施蔬菜基地推广畜沼菜三位一体生产模式。围绕产业园区和重点项目,建设一批水资源利用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强化土地属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乡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监管不力的乡镇负责人严肃问责,对违法用地业主单位严肃查处。加大对闲置土地、空心村清理和土地整治工作力度,做到增减挂钩、占补平衡。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整合开发工作。

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切实做好减排工作。全年二氧化硫排放控制在3307吨以内,化学需氧量控制在2605吨以内,氮氧化物和氨氮排放控制在考核指标以内,城市空气质量达到或好于二级以上天数不少于356天。加强区域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完成10个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分工作。启动农村清洁工程,抓好生态镇、生态村的创建工作,实行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严格控制农村污染。

(七)扎实实施民生工程,着力保障改善民生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坚持为了人、依靠人、发展人、富裕人的工作思路,顺应群众期盼,为民办事谋利,力争在改善民生方面迈出更大步伐,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尊严感。

加快建设民生财政。加强财源建设,强化税收征管,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确保全年地方财政收入任务超额完成,增强财政保障能力。严格预算约束,强化审计监督,优化支出结构,将新增财力的80%用于培育富民产业和实施民生项目。

办好民生实事。加大民生项目争取和实施力度,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实施好7大类281个民生八大工程项目,完成年度投资2.2亿元。继续为民办好十件实事,一是筹资4000万元,实施新农保制度,为5.6万名农村老人逐月发放养老金;二是筹资1亿元,建设板桥、侯塬等10个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三是筹资9400万元,启动廉租住房二期工程和东店子统建楼工程,解决800户住房困难;四是筹资1600万元,建设区中心幼儿园和10个乡镇中心幼儿园、30个乡镇办事处留守儿童成长中心;五是筹资5500万元,建设3万亩秦岭牌马铃薯高产示范基地和3万亩良种核桃基地;六是筹资2600万元,建设百亩以上标准化设施蔬菜基地10个;七是投资1400万元,解决边远山区2.6万人安全饮水问题;八是投资2400万元,实施南秦河重点段防洪工程;九是投资3000万元,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十是全面落实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政策,完成农村居民进城落户1万人。

做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工作。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引导企业履行好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继续实施人人技能工程,持续加大就业扶持力度,促进创业就业,重点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落户农村居民、农村退伍军人和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新增城镇就业2000人,完成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4000人次,农业劳动力转移11万人次,其中就近转移2.5万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将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人均分别提高20元,将新农合住院报销比例提高到60%,实现更高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覆盖。做好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扩面提标工作,在职职工参保人数增加2%,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增长5%,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保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提高到70%和50%以上。推进政策性农房保险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政策性农房保险参保率达到80%。实行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高龄老人发放生活保健补贴制度,加大城乡医疗救助力度。完成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敬老院建设任务,将五保集中供养率提高到35%。扩大残疾人特惠政策覆盖面,使7000名残疾人直接受益。逐步建立乡镇基层红十字会组织,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组织的作用。加快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做好老龄、青少年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力度。积极争取国家投资,加快建设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加快改造农村危房,鼓励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筹资建设职工公租住房。全年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1.7亿元,建设廉租房2.2万平方米、公租房2.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2.5万平方米、限价商品房3万平方米。

加快发展社会事业。巩固省级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合格区创建成果,积极开展双高双普工作,继续推进校点调整、校舍改造和学校标准化建设,统一城乡中小学生均经费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争创省级教育强区。加强体育设施建设,积极开展全民体育健身运动。巩固创卫成果,继续抓好五小行业整治、健康教育、除四害、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和创建卫生乡镇、村及卫生单位工作。加强卫生医疗机构标准化建设。继续对65岁以上老人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开展农村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普查和治疗,搞好地方病、重大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稳步推进文广体制改革,大力培育文化产业,打造文化品牌。加强文广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扩大有效服务面。

深化平安建设。以创建全国平安建设先进区为目标,强化政法三项重点工作,始终保持对各类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增强和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健全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增强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提高各级做好群众工作的意识和能力,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信访三无县区和乡镇创建活动,健全信访联合接待工作机制,完善领导干部下访约访接访制度,着力解决信访积案和重访、集访、越级上访问题,确保一控四降目标顺利实现。推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约谈告诫、矿领导带班下井、目标责任考核四项制度,强化责任落实,狠抓基础管理,搞好专项整治,严格依法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八)着力深化改革开放,不断增强发展活力

牢固树立解放思想创新发展的理念,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不动摇,认真研究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积极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通过深化改革破解发展难题,通过开放赢得发展机遇。

积极推进改革创新。适度合并减少乡镇、村组,实施乡镇机构改革,强化乡镇社会管理职能,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深入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非税收入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药品三统一制度,合理调整补偿标准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改革财政资金投入方式,产业项目逐步采取资本金注入、贴息、担保等方式投入,事业性投入要打破部门分割,进行适当整合。抓好土地经营权、林权、采矿权质押贷款试点。鼓励社会企业出资组建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引导国有企业树立早改早主动,真改真主动的观念,通过引进投资者、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抓好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区创建工作,完善政府科技投入引导机制,实行中小企业首席工程师制度,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兼职,加快推进科技进步。

全方位招商引资。把优化投资环境作为生命线工程来抓,继续深化企业服务年活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着力解决办事拖拉、吃拿卡要等问题,切实保障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发展靠投资、投资靠项目、项目靠招商的观念,抓住东部产业加快转移机遇,以抓好园区招商为重点,做好西洽会、农高会和各种旅游博览会的参会参展工作,加强同长三角、珠三角等地的交流合作,提高叩门招商、以商招商、定点招商、产业链招商的实效。加强招商签约项目的跟踪落实,提高招商项目的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扩大招商引资实效。全年合同引资50亿元以上,到位15亿元以上,力争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2个。

加快发展非公经济。强化投资靠民间、活力靠民营、发展靠民力的观念,政策上放开,机制上放活,发展上放手,着力推进全民创业。坚持非禁即入、降低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商贸流通和社会事业发展领域。全年发展私营企业30户,新增个体工商户400户,非公有制经济对全区地方财政收入贡献率达到45%以上。

(九)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确保全年目标任务完成

牢固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理念,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不断解放思想、开拓视野,把全部心思放在发展上,把全部精力用在落实上,努力建设负责任、有作为、高效率的政府。

解放思想,提高推进发展的创造力。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紧跟时展步伐,用开放的理念和科学思维,结合当前与未来,兼顾现实与可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新理念研究新问题,以新招数落实新任务,以新举措破解新难题,以新思路开创新局面。围绕政府职能转变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促进政企、政资、政事以及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坚持用市场化的理念、经济的办法、法律的手段处理好社会事务。

依法行政,提高施政行为的规范性。坚持把依法行政作为为政之纲,严格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制度,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积极支持人民政协履行职能,主动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的建议和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和新闻制度,主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努力建设阳光政府。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

以人为本,提高亲民为民的公信力。坚持把改善民生作为为政之本,尽心竭力为民办好事、谋福祉,努力做到善于学习、善于创新、善抓机遇、善抓实事、善聚人心。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谋划发展思路向基层问计,衡量发展水平由社会评判,分配发展成果让群众共享。创新联系群众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便民利民惠民体制,对基层和群众提出的问题,变上级督促处理为提前主动解决,在惠民服务中赢得民心。

第4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关键词:知识经济;产业结构;经济增长;调整

1知识经济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形式下,经济增长是经济结构(核心是产业结构)的升级,经济增长的实质性内容是结构高一档次的优化,经济增长是结构升级的一种表现。

1.1需求结构变化快,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知识经济是以高科技知识产业为主导产业的经济,不仅使增长高质量,人均收入水平也稳定快速提高,从而导致了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和消费方式、消费结构的变更。需求结构的变化通过市场这个中介环节影响生产和供给。对生产的直接作用就是资源配置结构发生变化,在总产值来源的产业分布上知识密集的高科技产业和知识密集的服务业的份额相对上升,农业和传统制造业的份额相对下降。可见,需求结构的快速变化加快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1.2科技发展迅速,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的基石。知识经济时代,教育、研究与开发、在职培训的投资不断增加。由于教育的发展,不仅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人才,而且提高了全体劳动者的素质,因而知识的生产、分配和应用具有可靠的人力资源保证。由于研究和开发活动积极活跃,经费也充足,使新知识、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科技进步速度加快,而技术进步是影响产业结构的首要因素,技术进步与产业结构正相关,科技进步越快,产业结构调整的速度就越快。

1.3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知识经济,加快了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经济一体化,使国际间的经济联系很紧密。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加快各类要素、商品在国际间的速度,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国外消费示范作用的冲击和带动下,必然引起国内消费需求结构的变化,从而导致企业的生产、技术结构的变化,引起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一国对于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发生变化时,不仅推动了本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而且由于国际贸易活跃,引起其他国家出口导向型企业的生产的变化,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2知识经济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2.1知识经济时代下高新技术发展迅猛,为经济可持续增长提供了可能知识经济时代下高新技术产业不仅起先导作用,而且将成为第一支柱。高新技术产业由于其高附加值有力地支撑着知识经济时代的经济增长。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决定着知识的生产、传播及应用的能力和效率。知识的生产是无穷无尽的,非消耗的,通过知识、信息和技术的投入,带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使高新技术产业无可非议地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下的第一支柱产业,从而改变了工业经济时代下经济发展从萧条、复苏、繁荣到衰退的周期性,使经济可持续增长成为可能2.2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成为主体资源,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知识经济时代下"资源"这个概念的内涵被大大地扩展了,工业经济时代,资源原来是指自然资源,随后扩大到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等。在知识经济时代下,资源已经成为生产活动和经济活动得以进行和开展的外在条件的总称,可分为信息资源与实物资源两大类。经济活动是永远离不开实物资源的,但信息资源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实物资源,信息和知识不仅成为辅助资源,而且成为主导资源,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成为主体资源。信息和知识不仅用它来辅助与支配物质生产,而且本身就是一种独特的资源,进行独特的生产,形成独特的产业即信息产业和知识产业。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经济资源,遵循效益递增规律,即在提高资源效率方面投资越多,获取的边际效益越多。知识资源与物质资源相比,具有四个特征:①非消耗性。知识可经无数次使用而自身并不减少,在使用过程中还会增值,可以被用来创造新知识,知识越用越多,使用的成本越来越低。②共享性。知识较少受时空的局限,可为公众共享并可反复使用和同时使用而价值不被削弱,与其它生产要素结合可大幅度提高劳动力和资本的使用效率。③非稀缺性。物质资源是稀缺的,尤其对不可再生资源来说,它们只能绝对地减少,而知识则可以在使用中产生知识,人类可以无穷尽地创造知识。④易操作性。知识更易于传播和处理等等。

3经济增长推动了技术进步,加快了知识经济的发展

经济增长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第5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干预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域划分问题是近几年来经济法学界与社会法学界探讨较甚的一个问题。在经济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现象;[①]而在社会法学界,有学者从社会法视角对经济法之本质与存在进行了检视,此以董保华先生为代表,他在其著作《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和论文《论经济法的国家观-从社会法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中以其社会法的视野阐述了他所理解的经济法观点。在这种阐述过程中,我们惊讶地发现董先生对李昌麒教授的经济法观点“需要国家干预论”产生了许多重大的误解,与此相适应,他所提出的有关社会法的立论也是建立在对经济法理论的误读的基础上的。我们是赞成学术批评乃至批判的,因为真理总是愈辩愈明的,但是我们又认为,学术批评应当建立在对被批评者的观点的真正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如果离开了被批评者的观点的原意,这种批评往往达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反而还会引起一些学术混乱。因此我们在讨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时候,也有必要对董保华先生的批评作出相应的回应,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讨论。

一、社会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误读

董保华先生的研究成果中,对经济法的误读倾向极为浓烈,其基本分析立场是国家干预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对于这种误读,我们觉得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董保华先生的误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经济法的控权观误读为滥权观

董保华先生指出:现代行政法的本质是控权法,而现有经济法理论所总结的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须是控权法,经济法理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经济法将其调整对象概括为“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为了给政府一个随心所欲的空间;他进而总结出经济法存在着理论危害,这种危害性表现为要让政府权力摆脱控制,使经济法脱离行政法。[1]

董保华先生的上述论点是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所明确提出的“国家有限理性假设”与“控权观”视而不见的情况所作出的误读结论。

事实上,“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是建构在以下两个基本立论的基础之上的:(1)国家的有限理性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对经济法的哲学认识论基础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传统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完全的理性假设为立论基础的。完全理性假设认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由此导致传统经济法认为,由一批具备完全理性的人类精英所组成的政府是可以无所不能的,而这个无所不能的政府又是有能力左右社会发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从而主张国家应当全面干预经济。于是,传统经济法呈现出强烈的扩权趋势。而现代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从而认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的。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因而不应当全面干预经济;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而“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2]承认有限理性就意味着认同国家不可能完全代替市场并成为资源配制的主宰性力量,也就是说国家的干预是适度的干预,[3]政府的权力应当被控制,而并非像董保华所描述的是一种滥权观。(2)经济法是一种控权观。对于国家权力的认识,经济法理论从来没有认为国家权力应当不受限制,相反早就认识到国家权力可以从促进、破坏或者阻碍三个方面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国家权力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进和破坏经济发展的“二重性”。国家权力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通常是在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或者有利于调动作为生产力最活跃的因素人的积极性的时候才发生的,反之,则对经济的发展起阻碍或者破坏作用。[4]另外基于有限理性的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早就指出了政府失灵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如决策失误、运行效率低下、提供信息不完全等失灵现象,从而认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必须体现“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5]该说在批判了那种人们在谈论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的形式时,更多的是着眼于“政府如何干预”,而很少论及“怎样干预政府”的倾向,同时还指出了我国现行的涉及政府干预经济的立法也存在着这种倾向,进而认为“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是我国经济法必须正确处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偏向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影响经济法应当具备的功能的全面发挥。“[6]

(二)将经济法的“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有限干预观”和“适度干预观”误读为“全面干预观”和“随意干预观”

董保华先生认为“需要国家干预说”在于模糊政府责任,没有科学性可言,并认为“需要国家干预说”为了给这种理论找到根据,不惜将一部人类发展史描绘成一部国家干预史。[7]在董保华看来,“需要”两字是用来故意模糊干预的范围和条件的,以便为全面干预和随意干预找到理由。并且董保华先生还认为现今的经济法理论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强调国家可以对经济生活随意干预。[8]

董保华先生的上述论点是对“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科学性的严重歪曲,表现在对“需要”两字的任意解释和对“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有限干预观”与“适度干预观”的曲解。

⑴对“需要”所蕴涵的合理性的曲解。董保华先生认为“需要国家干预说”所言的“需要”反映出了经济法干预的随意性。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董保华先生对“需要”一词的过分简单和肤浅的认识。在我们看来,人类发展的历史从根本上来说是人们对需要的不断提高和满足的历史。“需要”从表面上看是模糊的,但实质上它是确定的,事实上,“国家需要干预说”中的“需要”二字正是基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对政府能力并非全能的客观认识所作出的科学界定。正如有学者评论的那样,“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特殊价值就在于:第一,有准确的切入点导入干预(市场缺陷理论)并运用了“需要”两字加以配合,这就使得该论十分得体;第二,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在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第三,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而“需要干预”的概念则能反映出经济关系的动态发展及干预环境的复杂性,有助于我们动态地把握市场和国家的职能边界,最终达到国家和市场之间的和谐。具体而言,“需要国家干预说”又从三方面界定了国家干预的范围:其一,市场失灵的范围就是国家干预的范围,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运作的空间范围;其二,并不是所有的市场失灵都可由国家干预,当干预成本过高或干预能力过弱时,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范围就要受到限制;其三,与法治手段相比,道德也有克服市场失灵的优势,在一定范围内,法治不能替代道德。[9]

⑵对有限、适度干预观的曲解。“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国家干预作为国家对经济的一种介入状态,在不同体制下应当有不同的表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全面的,它近乎于排斥经济民主的“经济专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干预是一种有限干预。[10]同时“需要国家干预说”还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这里所指的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衡量干预是否适度的根本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11]可见“需要国家干预说”绝非如董保华先生所认为的是全面干预和随意干预,相反“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的干预只能是有限的和适度的。

这里我们似乎觉得董保华先生并未了解“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全部论据,甚至极不严肃地“篡改”了(当然我们并不希望是篡改,而是笔误)李昌麒教授关于对国家运用经济法形式干预经济的五个阶段的概括。李教授在其《论经济法干预经济的历史》一文中,将经济法干预经济的历史概括为原始干预阶段、消极干预阶段、全面干预阶段和混合干预阶段等五个阶段,然而在董保华先生的《社会法原论》中,“混合干预”被“笔误”为“全面干预”。这一“笔误”非同小可,读过李教授上述文章知道其观点的读者也就罢了,未曾读过上述文章的读者还真以为李昌麒是一个极其顽固的“全面干预论”者。

如果我们全面了解了“需要国家干预论”所持的立论基础,我们就会发现,该论是有其科学性的,正如有学者所评价的那样:“需要国家干预说”内含均衡干预、有效干预、预者对干预者进行干预、经济民主、经济法权威的理念,可以克服“单纯干预论”的不足,并有助于确定国家干预范围,建立国家和市场的良性关系;有助于及时进行制度变迁,克服政府惯;有助于促进中国的政府体制改革和有助于改变国家完全理性之假设。[12]

(三)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误读为国家本位观

董保华先生认为:经济法是虚置的“社会本位”,实质上是“国家本位”;经济法所遵循的本位思想,是一种不受限制的国家本位观;经济法理论归根结底是要给国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经济法学是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国家(政府)摆脱社会的监督,通过“暗渡陈仓”的方式,使“国家本位”与“管制经济”联手。[13]这些论点无疑也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观的一种误读。

首先,从经济法理论的基本分析立场而言,“需要国家干预论”所认为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14]董保华先生在论述中引用了“需要国家干预说”理论中的一句话:“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据此就批评“需要国家干预说”所称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一致的,社会本位实质上就是国家本位。如果我们把与这句话紧接的前一句话和后几句话完整地引用出来,大家就会清楚地看到董先生是怎样的断章取义。这一句话的前句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15]后句是:“但是,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16]这表明“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其所主张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局限于国家与个体,而是强调公共与整体,强调利益分享机会的公众性。

在这里我们还不得不指出,董保华先生实际上是机械的认为社会利益是绝对独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事实上,利益的划分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利益可能相互沟通和转化,甚至同一种主张可以以不同的名义提出,庞德早就指出了“国家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两个部分,”[17]谁也无法否定政府在大多数时候是在提供社会利益,同时它所提供的社会利益又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所以如果客观和辨证地看待问题,我们就应当承认利益独立的相对性,相对独立的利益范畴并不影响作为法学研究的范式,相反在此基础上建构的法部门理论就会少几分霸气而多几分科学性。

其次,如前引文中所表明的那样,董保华先生对“管制经济”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的。我们不知道他是从何种意义上谈管制经济的,如果说管制经济是指把所有的经济都纳入管制的范围,那么对这种管制我们也是持反对态度的。然而管制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概念,在这里我们觉得至关重要的是要对“管制”本身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对于管制究竟是什么,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有一些界定。与管制相对应的英文为“Regulation”,对此有的将其译为“规制”,有的将其译为“管制”,这两种译法如果从语言学和文体学上去考察,它们并无多大差异。《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管制解释为某种规则或限制所支配的控制或过程,或者由行政机构或地方政府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命令。这大体上揭示了管制的内涵。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应当一般地去反对管制。管制是一个内容比较广泛的概念,包括政治管制、经济管制、社会管制等,但是人们通常是把管制一词使用在公用事业上,称为公用事业管制。董保华先生反对经济法与管制联手,而在我们看来,公用事业管制恰恰是经济法研究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围绕着公用事业管制,曾经出现了各种学说,比较典型的有公共利益说、自然垄断说、管制俘获理论说、管制经济说、公共选择说、新制度经济学等。综观这些学说,它们都不是一般地反对管制,它们都在力图构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管制的价值取向、管制的方式以及管制的范围。考察管制的发展历史,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管制绝非万能,管制也绝非有害。现在各国所追求的并不是取消管制,而是改革和完善管制,其基本目标是通过管制寻求一种利益平衡。现在我们姑且不说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因过度管制而造成的对经济的阻碍以及因适度管制而产生的经济奇迹,而只说911事件之后各国政府对管制的态度的变化。资料显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仅美国空军应航管机构的要求出动战机为可疑民航飞机警戒护航的费用就高达3.78亿美元;[②]美国安然公司、世通公司财务造假丑闻出现之后,美国政府为防止金融欺诈行为采取了若干加强管制的措施;美加大停电之后,在美国国内掀起了电力管制利弊之争,越来越多的美国人指责大停电的重要原因是电力行业解除管制而造成电网的不稳定。[③]就我国目前而言,面临着美日等国要求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仍然保持了对人民币汇率的管制。以上旨在表明,根据“需要”进行某种管制是必要的,或者说,经济法与管制是必须联手的。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殊别

当下学界对于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认识非常混乱,主要表现为对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认识上,两者是包容关系,还是等同关系,或是差别关系,存在着各不相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部门,二者是有区别的。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存在着经济性与社会性的区别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而“在社会法理论和实践相对发达的德国,一般理论认为,社会法的产生是福利国家推行的政策,保护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主体的结果。”[18]我国有学者将社会法的调整范围归纳为:社会保障关系、弱势权益保护关系、公益事业举办社会关系和教育权利保障社会关系,并明确指出这种新质社会关系不能由经济法来调整。[19]虽然对于社会法的界定和调整范围还有待深入的研究,但我们基本认同此种观点。我们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特征是不同的,前者具有经济性,而后者具有社会性。

1、经济法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特征与显著特征。经济法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经济关系。被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资本、价格、货币等多重要素的集合体与交互体,经济法的调整在于将这些生产要素在政府与私人间、国家与市场间以权利义务的关系形式配置得合理与和谐、公平与有效。

(2)法益目标的经济性。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促进经济快速、公平、安全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企业控制权,保障竞争机制的功能主导性;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发挥政府在资源与信息上的能力优势,通过将宏观调控政策置换为法律而发挥功效。在促进经济公平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注重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通过经济法制手段尽可能消弥地区之间自然资源分布不均衡及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现象,达到地区发展公平目的;另一方面,注重控制由于个人自利性的极度膨胀和竞争者的实力差异而给竞争机制带来的损害,通过竞争法来保护竞争公平。在促进经济安全发展方面,经济法着眼于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从国家的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同时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国家经济资源,营造符合国家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

(3)运行机制的经济性。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而对经济进行干预之法,经济法的运行仍然是为了使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在市场机制中,最核心的又是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

-竞争机制。竞争是一种比较法则与选优机制,使竞争发挥功效的核心因素是需求与价格。需求意味着商业机会,意味着生产目的。在一次性竞争机会面前,竞争机会的垂青机率应倾向于机会实力与机会能力强的竞争者,在这样的前提下完成的竞争可以称之为正当的商业行动。但也可以通过实力与能力外的一些手段,如商业行贿、巨奖销售、欺诈宣传等,改变竞争机会的安排,使本该正当的商业行动转为不正当的商业行动。而价格则是竞争的基本评价尺度,它通过生产成本反映可获利润的比率。在有效降低生产成本条件下的价格竞争可以称之为正当的商业行动。但基于价格竞争的正当商业行动是可以改变的,一些竞争者利用供求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状态,用假冒伪劣、谎称降价、虚假宣传等方式,一方面弥补生产成本比较的劣势,另一方面谋求与其他竞争者同样的对消费者的信息均势或信息优势。法律行动于竞争的作用目的在于使竞争机制能够发挥其固有的机制张力,使一切商业行动归于正当性目的之要求。而经济法则具备对因需求与价格等因素所致的不正当商业活动的纠错能力。

-企业机制。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其核心机制的替换在于市场经济以企业机制取代了自然经济的家庭机制,使生产真正成为一个社会化的概念。企业地位愈凸显,企业的社会化功能则愈强,经济效率也愈高。因此企业的发展一方面取决于市场对企业的拉动,另一方面现代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也比以往任何时候显得更加密切,企业的活动维度如贸易与投资要受到国家的节制,企业的活动成本如税收利润要受到国家的调节,企业的活动激励如政策支持则要取决于国家意志,企业不再是私人行动的区域,而是市场与国家共同作用的合成。以企业促进法、企业振兴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政策法最适合于为经济法所涵括,经济法从政策角度促进企业的发展是它的法律追求。

-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协同运行。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在运行至一定的区间时往往会产生相互排斥与相互压制。而市场经济的活力恰恰是通过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的交相辉映而形成的。要达致两种机制的平行功效与协调功效,一方面竞争法要允许有适度的企业规模,使企业的内在张力转化为市场动力;另一方面竞争法又要控制过度的企业规模,使企业的规模张力不致于压制市场中的竞争动力。两种机制的协同功效是否能够发挥出来,这就依赖于以“反垄断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法制度。

(4)效果评价的经济性。经济法制度的实施效果以经济效益是否得到提高来评价的。所谓经济效益,一般的讲是指经济活动中的投入与产出的比较。“经济效益包括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微观经济效益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宏观经济效益又是微观经济效益的总和。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2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调整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力配置的费用,而这些成本、费用的节约都有助于提高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体现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的要求。”[21]因此经济效益是经济法运作所追求的目的。

2、社会法的社会性。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指标决定了社会法具有鲜明的社会性。

(1)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在社会差异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分化与失衡现象在资本化与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已形成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社会危机性的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社会法方式被普遍采用。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22]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主要有:

-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法产生的目的是基于对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力的保障,其产生的社会背景是社会发展进入现代或‘后现代’之后,社会竞争必然产生弱者,必然产生弱势群体。”“社会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23]

-社会安全。“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必然存在着弱势阶层或弱势群体。可以说,弱势阶层的生存状况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稳定程度。任何统治阶级总是想方设法把保持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保持社会稳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高压控制获得的消极稳定,二是采取主动疏导形成的积极稳定。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社会稳定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和上层社会对弱势阶层的态度。”[24]保护弱势群体就可以缓解社会压力,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因此社会法的目标之一也就是维护社会安全。

-社会保障。当劳动者或全体成员中在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失业、灾害等危险失去收入或生活来源时,通过社会法的扶助向其提供物资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在一些国家,社会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甚至是可以相互置换的。

-社会发展。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的活的载体,个人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发展。而社会的发展首先是通过实现个人的发展来获致的。社会法通过卫生法维护公民健康、通过教育法提高公民素质,从而保证人的发展,并最终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此外社会法还关注人和自然的和谐发展,通过环境法保护生态环境从而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益。社会法通过保障社区服务关系、福利关系、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形成的社会关系、献血关系、见义勇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来促进公益。

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这些社会目标也并非由社会法所能全部满足,它只能满足其中的一些部分,有的还需其他法律部门包括经济法部门的合作,才能形成完善的对社会性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经济法的理论框架中,之所以也涉及到一些具有社会性的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2)社会法的社会效益指标。社会效益通常是作为与经济效益相对的一个概念而存在的,“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律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25]社会效益越高,表明社会公众分享社会成果的机会越多。我们认为就社会法这一特定语境而言,社会效益至少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这些指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数量与质量水平的评价尺度,经济法所指向的经济效益目标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应当由社会法所追求的目标。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存在着积极公平观与消极公平观的区别

“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经济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体现在和渗透在自身的规范结构之中。”[26]公平是人类与社会的道德容器与利益容器。作为道德容器,公平是社会承受差异与区别的道德底线,控制着人们的选择心理。作为利益容器,公平是社会分配水平的均势与平衡机制,控制着社会分配中的溢出效应。在讨论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时候,学者们大多认为民法保障的是机会公平(形式公平),而经济法实现的是结果公平(实质公平)。从这样的分类角度对公平进行讨论,的确可以非常成功地界分出民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但如果我们在界分经济法与社会法时,还是依据这样的分析进路来讨论,就会遭遇到困境。因为经济法与社会法两者均强调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这也是两者容易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公平观和社会法的公平观仍然是有区别的,因为前者的公平观是积极的公平观,而后者的公平观却是消极的公平观。

我们之所以认为经济法是积极的公平观是因为经济法的精神与核心是保障市场机制持续、高效地发挥作用,当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时,国家就积极干预经济,干预的目的是复苏市场和发展经济。而只要存在市场机制的运作,就会产生因竞争分化而形成的弱势群体,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竞争机制产生弱势群体,如果竞争产生效益,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那么,弱者的产生就是竞争的副产品,任何社会无法回避后竞争时代的弱者”。[27]强调对于竞争的保护、强调制度的实施效果是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经济法的公平观。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弱势群体利益分配的倾斜,则是社会法的公平观。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发展公平观,发展促进观,强调在经济更快的发展进程中用发展来积极地、动态地解决社会分化的矛盾。经济法所强调的发展要考虑弱者的付出与整体的和谐、合作与依赖,弱者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强者的支持与合作,强弱之间利益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经济法对优劣、强弱的评价有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其不仅不至于对市场机制造成破坏与损害,同时还应使市场机制继续发挥效率甚至更高的效率。但是经济法并非不考虑弱者的利益,只是经济法并非因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换句通俗的话说,经济法认为只有经济发展了,增量利益增加了,弱势群体才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社会法的公平观主要关注的是对已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扶助,因此它是一种弱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社会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对弱者保护的利益倾斜观,其目的在于避免利益的边缘性,控制利益边缘群落的形成,使社会利益心理控制在道德与秩序的承受底线之内。从此种意义上说,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动态的发展公平观,而社会法的公平观则是静态的扶弱观。

三、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进路

前面已经论述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那么经济法与社会法还有没有可能在发展中达到一种归并与融合,最终形成为社会法法域统率下的经济法部门结构态势。我们的结论是不可能,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进路。

(一)社会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域

社会法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现代社会的结构已由“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转为“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与之相对应的就应当是,政治国家由公法调整,市民社会由民法调整,团体社会则由社会法调整,而经济法就只能调整团体社会中的部分关系,当然经济法就属于社会法。这样的推论表面看无懈可击,但如果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一论证的不科学性。社会法学者的理论根源是政治学、社会学的三元分析范式,借用其他学科的研究范式本无可厚非,但社会法学者在使用中为达到自己的论证目的却扭曲了该范式的真实含义,依靠一个没有获证的研究范式而推论出的结果,它不仅会远离社会法所追求的的真正社会观,而且还会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造成某种混淆。我们认为社会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域,经济法的社会观与社会法的社会观存在着本质区别。

1、对社会法学者的社会观内在理路的检讨

社会法学者热衷于使用三元社会结构来研究社会法,这一研究范式的理论根源在于哈贝马斯提出的“公共领域”。董保华先生在对社会法所依托的“社会领域”探讨时就首先分析了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经济-国家”的分析框架,继而在分析柯亨和阿托拉的“市民社会-经济-国家”,赛拉蒙的“政府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部门”和康晓光的“政治-经济-社会”的三元分析框架后,总结出社会法所依托领域具有如下特征:(1)社会领域更接近私域;(2)社会领域特征是团体社会,实现的是团体利益;(3)社会领域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28]并认为把哈贝马斯的“这种‘公共领域’其实说成‘社会领域’恐怕更准确,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利益”[29]事实上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是这样概括的:“公共领域当然像行动、行动者、团体或集体一样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现象,但它是无法用表示社会秩序的那些常用概念来把握的。公共领域不能被理解为建制,当然也不能理解为组织;它同样也不能表现为一个系统;虽然它是可以划出内部边界的,对外它却是以开放的、可渗透的、移动着的视域为特征的。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30]哈贝马斯眼中“公共领域”也是不同于“社会”的,他指出公民实际上具有两个身份,一方面作为政治公共领域的承担者,一方面作为社会的成员。[31]社会与公共领域显然不能等而视之。由此可见董保华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与哈贝马斯所定义之“公共是作为恰巧与政府对峙的公共舆论的一部分而出现的”这个“公共领域”的一般特征相距甚远。[32]因此依据这样的理论路径难以探求到本质上的社会法的社会观,其得出的结论也更加混乱。2、经济法的社会观与社会法的社会观的界分

社会是什么?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讨论社会是什么应当置放在一个特定的语境下才有意义,换言之当我们欲追问社会是什么时,应当考量经济法的社会观是什么,或者社会法的社会观是什么,因为不同的法部门对社会的认识是不同的。我们认为经济法的社会观不是社会法的社会观所能替代的。

社会法学界对社会的认识向来有两种对立的观点:部分社会说和全体社会说。所谓部分社会说是将“社会”理解成“特殊的部分社会”或者“社会阶层”,亦即将之视为与全体社会相对的“部分社会”。[33]日本学者沼田稻次郎就曾明确指出:社会法所谓的“社会”,是指特殊部分的社会阶层,尤其是指在资本制度的经济法则下为生活所苦的社会阶层。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均有必要在承认此等集团的此种特征的前提下,建构顾虑到其生存权要求的社会法。[34]这种认识是有道理的,哈耶克就指出:“‘社会立法’(SocialLegislation)也可以意指政府为某些不幸的少数群体(亦即那些弱者或那些无法自食其力的人)提供一些对他们来说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服务。”[35]而全体社会说则将“社会”理解成“社会共同体”或是“组织化的共同社会”,亦即此时的“社会”意味着“全体社会”的含义。日本学者菊池勇夫就持这样的观点。[36]但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HelenClarke)在其所著《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曾评述道:“我们今天之所谓社会立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为防备劳工遭受疾病、伤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而立法。后来有些人限制其意义是为处于不利情况下人群的利益而立法,另一些人则扩大其意义为一般的社会福利立法。我们使用这个名词应该包含这两者的意义。”[37]因此我们赞成这样的观点:“社会法上之‘社会’,从历史趋向和当前实践看,则兼有‘全体社会’与‘部分社会’的两种观点的可能性与必要性。”[38]这也说明了为什么社会法既包括了维护整体社会利益的卫生法、教育法,也包括了维护弱者利益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对“部分社会”给予特殊关照是社会法重要的特征和历史传统,因此社会法的社会观必定要强调“部分社会”。

而经济法的社会观只能是一种全体的社会观,或称为整体的社会观,因为经济法是由于市场和政府失灵而由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市场失灵很容易导致整体社会经济功能的紊乱,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群体的利益而只能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参与此种社会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或者帮助某类弱势群体,而是为了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有学者就指出:经济法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即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的始点,奉社会共同价值目标为上,其深远意义在于实现社会整体控制与协调发展。[39]所以从经济法的视角看“在严格意义上,社会团体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团体利益具有相当的狭隘性,它不能与社会利益划上等号”。[40]并且社团的局部利益本身也可能相互排斥,甚至完全对立的。为了维护社团的利益就可能侵害整体的经济利益。因此社会法的部分社会观是不契合经济法的本质的,经济法的社会观只能是整体社会。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界分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社会观,二者相似之处在于经济法和社会法都从各自的追求出发,注重整体的社会观,所以他们都关注社会整体利益。但不同之处是社会法同时还把部分社会作为了其社会观,因此某些组织、群体、社团的利益也被视为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却不会从“部分社会”这一视角出发考虑社会利益,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范围则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特征,这就表明经济法考量的是整体社会。虽然经济法也考虑“部分社会”,比如在分配法领域,但经济法的着眼点仍然是因为分配不公影响了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才进行干预,而社会法干预的着眼点则是给分配关系中的弱势团体一种补助,两者出发点不同,因此部分社会观显然与经济法的品质不符,在这一点上经济法与社会法有着根本的差异。

(二)社会利益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利益

依据社会法学者的观点,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如果经济法也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当然就属于社会法。这样的逻辑推理犯了一个非常幼稚的错误,那就是社会利益并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利益,社会法可以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这并不妨碍经济法也可以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因为两者所指的的社会利益是有区别的。

相较“社会”而言,“社会利益”是一个更具争议的概念。但对于社会利益的内涵人们还是有一些基本的认识。对利益理论有专门研究的法学家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具体包括一般保障利益(一般安全、一般的健康状态、占有物的保障以及买卖的保障);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利益;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以及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这种要求使他获得了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个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41]我国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的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42]从上述可知社会利益的内涵极其丰富,任何一个法部门都不能完整地体现所有的社会利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各有不同的表现。”[43]因此任何一个法律学科都不可能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作为自己专利。但董保华先生却认为他所认识的社会利益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并以其社会利益观来指责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观。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他所认识的社会利益最多是社会法可能有的一种社会利益,但它并不适合经济法。正如本文前述,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性,而社会法是社会性,经济法的社会观是整体的社会观,社会法的社会观是整体和部份社会观的兼有,所以二者的社会利益的内容当然就不同。我们至少可以认识到的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强调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可持序发展,社会法的社会利益则着眼于社会稳定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三)社会公共干预不能替代国家干预

社会法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是社会法的调节机制,经济法也应当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44]我们的观点是“社会公共干预”是社会法学者“创造”的概念,这一概念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当然更谈不上替代国家干预。

1、社会法学者对其借用的理论渊源并没有真正的理解,就把“治理”直接转变为“干预”。社会法学者在使用“社会公共干预”一词时并没有对其理论渊源作出说明,但如果我们稍加检视就会发现这一概念的理论渊源是来自于政治学的“治理”(governance)。为了方便比较,不妨将社会法论者的观点作一列举:社会公共干预不同于国家干预,区别在于:(1)从干预的主体来看,国家干预主要是指政府机关所行使的干预,社会公共干预不仅包括政府机关的干预,还包括社会性团体的干预;(2)从性质上说,国家干预起源于纯粹的公法行为,社会公共干预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3)从干预者的身份来说,国家干预既可以社会管理者身份来实施,也可以者身份来实施,社会公共干预主体只能以社会管理身份进行;(4)从目的来看,国家干预主要以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安全,而社会干预主要是为了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5)从调节机制来说,国家干预在于建立国家调节机制,而社会公共干预在于确立社会调节机制。“[45]如果我们将其与”治理“的基本理论作一比较,就会明显发现两者惊人的相似。治理的主要观点有:(1)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动者。……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利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46].(2)治理意味着在为社会和经济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存在着界限和责任方面的模糊性。它表明在现代社会,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承担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这样,国家与社会之间、公共部门与私人之间的界限和责任便日益变得模糊不清。[47](3)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目的是增进公共利益。[48]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49]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社会公共干预的理论渊源是治理理论,但治理与干预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有学者就指出:“治理的概念是,它所要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之发挥作用,是要依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互相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50]而“干预”是指当某种组织、机制不能自行解决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障碍时,由外力介入加以解决的情形。[51]所以两者不能混用。此外作为一种管理方式的“治理”是与“统治”相对的一个问题,而国家干预是与市场调节相对的一个问题。但社会法学者却把“治理”的概念换成社会公共干预后与国家干预进行比较,这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社会法学者所谓的社会公共干预与国家干预的区别实际上是“治理”与“统治”的区别,这样的分析又怎么会有说服力呢?所以社会公共干预说是不成立的。

2、社会团体不是干预的主体。社会公共干预与国家干预最核心的区别是:后者的干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机关,还包括社会团体。如果社会团体不适格,那么这一理论当然也不能成立。我们知道干预的实质是一种外力的介入,制度层面的干预有四个特征:(1)存在一种基础关系。干预是外部力量对内部关系的一种介入,所以干预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两种异质的主体或关系。(2)基础关系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3)公权的形式。这种异质主体必然是国家,其干预的手段是与自然关系或私权的运行机制完全不同的公权。(4)其目的在于缓解或克服危机。[52]而社会团体,它只是市场体系这一基础体系中的一个普通主体,它与市场上其它的主体,如企业、个人、其他组织是同质的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地位是平行的,而国家是指居于社会成员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一套政治机构,其含义接近“政府”,[53]它显然是与市场经济体系中其它主体是异质的,它与市场经济关系也是相异的,“国家是人类社会中唯一能够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性组织,它的立法权能够强制性地促成私人间的合作;它的处罚权能够增大私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的成本,从而促使其作出正当的行为;它汲取财富的行为无须直接的对价而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使公权的介入有了财政基础”。[54]这些条件都是社会团体所不具有的,国家才是唯一的干预主体。有学者就指出在当今的世界上,“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逐步加深,国家已经成为与市场并驾齐驱的人类分配有限资源的另一种基本方式。”[55]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林德布洛姆甚至认为,在现代社会,“一个政府同另一个政府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市场取代政府或政府取代市场的不同程度。”[56]这充分说明国家干预的理论及实践的合理性,而社会团体显然不具有干预的资格。因此,社会公共干预替代国家干预这一论题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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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吴惕安,俞可平。当代西方国家理论评析[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239.

[56]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PoliticsandMarkets),纽约基础图书公司1997.转引自吴惕安俞可平当代西方国家理论评析[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239.

注释:

[①]将经济法归并于社会法的学者主要以王保树、王全兴、邱本、郑少华等为代表,参见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第6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关键字:经济法社会性社会公共利益

一、经济法社会性的内涵及价值

何谓“经济法的社会性”,学者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笔者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不能不认真加以对待。依笔者理解,经济法的社会性至少包含这样的含义: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①]经济法社会性的凸显,既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不断分化和完善的结果。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注重保护私人的利益,具有私人性;商法以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为已任,注重维护商人的营利,具有营利性。显然民法和商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新的法域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②]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的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③]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④]事实上,实践却证明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看不见的手”也无法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无论是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还是作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力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金泽良雄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协调性要求,认为,为了填补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状态,就需要国家的干预。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并不是‘无形的手’,而是通过‘国家的手’,实际的去弥补空白状态。”[⑤]“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的手’(代替‘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⑥]这些论述,精辟的指明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根源,并着力强调了经济法的社会协调性;换言之,即使是“国家之手”的运用,其着眼点仍是经济的社会协调性,而不是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或者利益,当然更非民法或者商法所竭力维护的个人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性或者社会法的性质凸显。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并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主张,我国于80年代产生的所谓“经济法”在观念上并不是真正的经济法,而是公法性质十分浓厚的经济行政法或国家经济管理法。由此带来一系列不正常的现象:我们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使经济法应有的社会利益本位异化成为“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把许多不属于经济法这个部门法的内容如合同法纳入到经济法里面,同时又把许多理当属于社会法体系的内容排斥在外……。中国应当充分意识到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这对于转变经济法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⑦]在此,笔者无意争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异同,以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是否合理,从作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的法而不是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的法的角度来看,作者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政府是仅仅把经济法作为其强化对经济的管理,扩大自身权力的工具,使其在“依法”的幌子下,“合法”的对企业施加非理性的干预和控制,满足自己的权力偏好;还是真正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又不致于过分限制私人自由及窒息私人活力着眼来设计经济法;显然是立法者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的问题;这也是经济法正当性与否的主要标准。“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⑧]经济法也必须奉行这样的原则。现实中,经济法的立法确实存在着一种异化的倾向,在强化政府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足够的防止权力滥用的法律措施,在设定市场主体义务的同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因此,尽管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法之法”[⑨],“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来统制经济生活,具有权力干预权利的公法特征”;[⑩]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性而不是国家性,强调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管理法而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法仍然意义重大,这将决定经济法存在的道义上的合法性,并决定其命运和实施效果。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体现

首先,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存在不同的学说,例如,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协作说和社会公共性说等学说;如果从实质内容上看,这些学说所展现的经济法体系和范围,则是基本一致或者正在趋向一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同时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又具有社会公共性。无论是市场规制关系,还是宏观调控关系,都具有社会性。前者并不在于规范具体当事人的交易关系,而主要着眼于构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矫正市场中的反竞争行为,以法律的手段为市场机制的发挥创造条件;规范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并且保证交易的公正。后者则侧重于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宏观调控的手段以及宏观调控的效力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实现国民经济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均是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体现,它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同时政府这种经济职能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虽然经济管理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但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管理已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而是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着眼于维护经济发展所需的秩序和共同条件的公共管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融社会性与管理性于一体;社会性寓于管理性之中,管理性是外观表现,社会性则是实质内涵。

其次,从调整机制上看,经济法采用社会整体调节机制,体现社会性。经济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11]经济法注重通过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以体现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并保证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的实现除了依靠当事人自觉守法外,政府的监督和强制是经常的;即通过行政权力监督市场主体遵守经济法的义务;同时,在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时要求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的经济法中表现尤为突出。经济法中也不排除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的损害赔偿。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美国反垄断法上所确立的所谓损害额三倍赔偿及其判例法中确立的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均体现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的理念。这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2]这种惩罚性的赔偿冲破了私法中等价有偿的价值观念,强调惩罚、教育、安抚等社会功能,显示了强烈的社会性色彩。在经济法的实施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认为,经济法作为调整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关系的实体法,需要有与自己精神完全一致的审判程序。[1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国家机关作为代表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使国家或者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将刑事责任引入经济法,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也是经济法社会性的表现之一;它表明了经济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疑,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与民商法主要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立民商事法律行为,依靠当事人发动争议、法院“不告不理”的纠纷解决方式等调整机制相比,更为丰富和灵活,也是其社会性而非个人性的重要表现。

最后,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看,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也凸现了其社会性。与民法、商法不同,经济法追求在协调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基础上,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益结构。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具有进步性。“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14]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法益结构中的首要利益,适应了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自然人、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体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干预以纠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主要不是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衡平,而是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也好,规范宏观调控也罢;其目标都是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15].如果说,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或者“帝王原则”是诚实信用,则经济法的“帝王原则”应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民法是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以调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其根本任务,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最能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利益的平衡。经济法为公私融合之法,或主要为公法,无论是对于执法者的国家机关而言,还是对于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而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无疑最能实现经济法的目标。

三、经济法社会性的制度保障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市场机制中最重要的机制是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前者表现为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从而实现交易的公正;价值规律主要涉及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关系。后者表现为卖方之间的充分竞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16]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保证价值和价格的基本一致,竞争规律主要涉及卖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法律也致力于保护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不受抑制或者破坏。对于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之前提的竞争规律而言,法律的作用在于提供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保证竞争的充分进行。作为价值规律自身,其涉及交易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客体(产品或者服务)、交易媒介(价格)等诸多交易要素;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规制交易主体的行为,规范交易要素,使交易符合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从而实现交易公正的法律目标;因此,法律的作用表现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规制或者保护,并通过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实现对作为交易要素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价格的规制。从具体的交易看,经济法只对交易的要素本身进行一般的规制,为当事人的公平交易设立最低的法律保障,以维护整体的交易秩序;至于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则交由民法中的合同法进行规范或者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具体而言,为了确认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和保证公正的交易,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经济法必须确立以下的制度或者规则: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或认可,为所有的商事主体自由的进入市场并公平开展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保护和促进竞争。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对产品的监督权力,以及经营者产品质量的义务和责任,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并保证交易客体的真实性和适用性。产品质量,从微观上讲,关系到交易双方的目的能否实现;从宏观上讲,则是影响一国资源优化配置、关系国民人身安全以及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其作为交易的核心要素,经济法不能不对其加以规制,以保证交易的公正。

4、规定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以及政府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具体措施,保证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交易的公正并且规范政府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行为。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最主要的构成部分,市场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的。价格法的作用即在于保障价格机制的实现。

5、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实现。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17]但是,无论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产品质量法、价格法都主要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为经营者设定义务,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从消费者的角度,具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这对于消费者知晓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保障交易对方即经营者知晓并且不侵犯消费者的权利,无疑是有益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纳入经济法的范畴,用经济法的理念来构造其内容和体系更能适应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例如,日本的消费者政策法[18]以及英国保护消费者的法规[19]都被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律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是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过程。”[20]宏观调控法或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具体政府部门的分工,明确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政策手段和工具,以及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实现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具体言之,宏观经济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主要制度: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以及国家通过财政和税收政策调控国民经济创造良好的法律条件。

2、确认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规则,以及金融当局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为产业结构的优化创造法律条件。产业政策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产业政策的一般原则例如产业政策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产业政策的类型、产业政策的实施及其监督、产业政策的调整程序以及具体的产业促进或者产业振兴的规则。

4、确认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计划与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都是资源配置、经济调节的手段。计划与市场相结合,就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的共性。[21]计划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计划的制定程序、计划的主要内容、计划的效力、计划的实施、计划实施的监督、计划的调整和变更程序,违反计划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计划制定的科学、民主,并保证计划的有效实施,使政府的计划行为受到法律的控制。

四、结语

民商法注重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体的利益,具有明显的私人性。经济法的社会性一方面为民商法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基础,另一方面也为其发生作用的范围提供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历史表明,要求承认个人权利的欲望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从人的头脑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22]由此也可以看出民商法的私人性和经济法的社会性是可以而且应当并存的。

注释:

[①]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63-64页。

[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③]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④]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8页。

[⑤][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页。

[⑥][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

[⑦]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⑧][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⑩]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11]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1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页。

[13]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页。

[14]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15]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第62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15页。

[17]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第65页。

[1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1-464页。

[19][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20]聂辰席等:《宏观经济运行与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7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通过对“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和体制的深刻反思,列宁坦言,不得不承认我们对社会主义的整个看法根本改变了。“没有一个社会主义者会不承认这样一个明显的真理: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之间,有一个无产阶级的漫长的、比较困难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形式,在很多方面将取决于占优势的是小私有制还是大私有制,是小农业还是大农业。”随着国内战争的平息,列宁领导苏俄适时推行了“新经济政策”政策。核心内容是恢复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调动农民、小商品生产者以及外资的积极性。该政策包括征收固定的粮食税替代余粮收集制,在一定范围内恢复贸易自由并放宽了对资本主义的政策,对国内外资本家实行租让制,加强同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交往与合作,并将雇工在20人以下的小企业退还原主,等等。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事实上承认了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多种所有制形式,其中也包括私有制的经济成分,承认并允许和鼓励多种经济成分之间发展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结合实施“新经济政策”,列宁指出了社会主义国家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好处和作用:一是通过迂回的路径向完全的社会主义过渡。从一定意义上说,无论“战时共产主义”政策,还是“新经济政策”,都是列宁领导苏俄向完全的社会主义过渡的具体措施,也就是过渡到完全实行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他指出,“我们不应该指望直接采用共产主义的过渡办法。必须以同农民个人利益的结合为基础。有人对我们说:‘同农民的个人利益结合,就是恢复私有制。’不对,我们从来没有废除过农民对消费品和工具的个人所有制。我们废除的是土地私有制,而农民并没有私有的土地,他们是在租来的土地上经营。”经过“战时共产主义”的挫折之后,列宁认识到,直接过渡到纯粹社会主义的经济形式和纯粹社会主义的分配,不是力所能及的事情。在社会生产力没有高度发展,群众文化水平尚未大幅提高的条件下,勉强追求社会主义经济的纯粹形态是危险的。列宁事实上已经明确,只能通过发展公有制经济占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迂回过渡到纯粹社会主义。二是建立社会主义所必需的强大物质技术基础。只有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存在,才能利用和发展商品货币关系与商品市场;而只有利用和发展商品货币关系与商品市场,才能建立起强大的物质技术基础。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只能建立在强大的物质技术基础之上,没有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没有社会化的大生产,就没有真正的社会主义。只要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公有制和非公有制形式都是可以利用的。对于发展公有制经济大家没有异议,因此,列宁特别强调要重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强调在有千百万小生产者存在的条件下,一些带私有性质的经济成分的存在与发展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试图完全禁止、堵塞一切私人的非国有的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发展,那就无异于“在干蠢事,就是自杀。说它在干蠢事,是因为这种政策在经济上行不通;说它在自杀,是因为试行这类政策的政党,必然会遭到失败。”三是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新经济政策改变了国内战争时期实行的工业企业国有化的做法,允许私人经营企业,并将一部分国有化了的企业退还给原主经营。在农村,国家允许并支持小农经济发展。在商业方面,支持和鼓励私人经营中小型商业企业。为了澄清人们的误解,列宁指出三点理由:第一,由于生产力水平落后,俄国的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经济基础并不牢固,需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商品生产。他指出:“只要我们还生活在一个小农国家里,资本主义在俄国就有比共产主义更牢固的经济基础。这一点必须记住。每一个细心观察过农村生活并把它同城市生活比较过的人都知道,我们还没有挖掉资本主义的老根,还没有铲除国内敌人的基础。”第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会危害公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制度。列宁认为,为了充分利用商品市场和商品货币关系,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只能建立由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他反对脱离生产力发展的具体现实对各种经济成分进行抽象的分析和比较,以“姓社姓资”或“姓公姓私”作为区分先进与落后标准的教条式做法。他说:“‘我们’直到现在还常常爱这样议论:‘资本主义是祸害,社会主义是幸福’。但这种议论是不正确的,因为它忘记了现存的各种社会经济结构的总和,而只从中抽出了两种结构来看。”事实上,“同中世纪制度、同小生产者涣散性引起的比较,资本主义则是幸福。”各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是与不同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他提醒人们不要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过分担忧,“应在不同程度上允许资本主义和私营商业的存在,不必害怕资本主义的某些滋长,只要能够迅速加强流转,使农业和工业得到发展就行。”第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为了消灭非公有制经济并壮大公有制经济。列宁分析了苏俄过渡时期的经济结构,认为现存的自然经济、小商品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等五种经济成分都需要发展。但是,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之外的非公有制经济是为了消灭非公有制经济。列宁告诫人们,国内敌人是靠私有经济和小经济来支持的,要粉碎它,只有一种办法,那就是把国家经济,包括农业在内,转到新的技术基础上,转到现代化大生产的技术基础上。“只有当国家实现了电气化,为工业、农业和运输业打下了现代大工业的技术基础的时候,我们才能得到最后的胜利。”

二、利用资本主义外资经济才能建成社会主义

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探索在实践中大致分为两个领域:一是恢复和发展国内的非公有制经济,如小农小商;另一块是发展外资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用列宁的话说就是利用资本主义来建设社会主义。在理论和实践最具创意的要算是发展外资经济这一点。列宁看清楚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割不断的联系,不仅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而且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也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他曾直截了当地说“社会主义无非是从国家资本主义垄断再向前跨进一步。换句话说,社会主义无非是变得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国家资本主义垄断”。因此,十月革命后列宁根据俄国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大胆提出要利用资本主义作为社会主义的“帮手”。列宁认为,在一个农民为主的国度里,“既然我们还不能实现从小生产到社会主义的直接过渡,作为小生产和交换自发产物的资本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应该利用资本主义(特别是要把它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作为小生产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中间环节,作为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方式。”他甚至说“谁能在这方面取得最大的成绩,即使是用私人资本主义的办法,甚至没有经过合作社,没有把这种资本主义直接变为国家资本主义,那他给全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的益处,也比那些只是‘关心’共产主义纯洁性的人要多得多”。社会主义如何利用资本主义?列宁视野非常开阔,主张充分利用资本主义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就当时苏俄的现实而言,利用资本主义主要是采用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就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范围的资本主义,这种国家资本主义是同无产阶级国家联系着的。”它是受无产阶级监督和调节的资本主义。列宁认为,国家资本主义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发展的最高形式,为无产阶级国家所承认,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其活动范围受国家限制,并为无产阶级国家服务。他提出了“国家资本主义是社会主义的入口”的论断。苏俄曾经实行的国家资本主义形式主要有四种,即租让制、租借制、合作制和代购代售制。当时的苏俄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外国的装备和技术,为了尽快恢复和发展经济,通过租让制、与外商建立合营公司等形式充分利用外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设备,以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国内有人对此表示担忧,列宁解释道:只要无产阶级牢牢地掌握着国家政权,把主要的经济力量操纵在自己手里,把一切有决定意义的大企业和铁路等等都操在自己手里,即使租借企业、合营公司有较大的发展,付给国际资本较多的“贡款”,也“不会葬送我们,反会使我们通过这一最可靠的道路走向社会主义。”

三、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局限与反思

列宁根据苏俄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国情,克服了对马克思主义教条式理解的认识误区,提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构想,并付诸实践,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一种创新,又体现了从实际出发的可贵精神,对当今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仍有重要启示。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的思想以及实践探索,开启了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探索之门,在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要看到,列宁对社会主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思想及实践探索还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从认识上看,过分重视国有经济为代表的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把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两类经济同等对待,非公有制经济始终没有被看作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基于两个目的:通过迂回的方式向社会主义过渡;壮大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其次,从地位上看,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一种补充或从属的地位。除了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只是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始终没有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经济主体;而且过分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要加强控制,过分强调要通过共产党国家政权让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许可和需要的范围内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事实上被人为限制在一些有限的领域和范围,公有制尤其是国有制经济因强势的垄断地位对非公有制经济形成压制和排斥。再次,从发展空间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受的限制太大。在新经济政策实施之后,列宁明确强调:“在这种自由贸易的土壤上不可能不滋长资本主义。……这是经济学初级读本教给我们的最基本的经济常识”。他认为“,既然有交换,那么,小经济的发展就是小资产阶级的发展,就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这是无可争辩的真理,这是政治经济学的初步原理,而且被日常经验甚至是普通百姓的观察所证实。”列宁强调,必须对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国家资本主义的发展确定范围和界限,必须“加以控制,规定它这样做的限度。”同时,非公有制经济还“必须是处在工人阶级的国家政权监督下”。他也承认“,给予资本主义活动的范围,是相当狭小而‘适度’的。”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事实上被人为设置了许多不必要的条条框框,从而也大大限制了非公有制经济积极作用的发挥。综上所述,当然不能苛求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们对社会主义条件下非公有制经济有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位,也不能苛求他们充分估计到落后国家向社会主义过渡以及建成社会主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令人遗憾的是,不仅列宁经济建设道路的探索在苏联没有深入下去,而且许多宝贵思想也未能得到传承和发展。在他去世后不久,斯大林就背离了列宁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理论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和固化成一整套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形式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模式,私营、个体和外资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空间几乎完全被挤掉了。这种单一所有制结构长期被视为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结构的主要甚至惟一模式,对世界各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也为后来剧变埋下了祸根。

当前,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新阶段,重温列宁关于社会主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思想和实践探索,对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的“毫不动摇坚持、与时俱进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不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也促使我们结合实际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反思:反思一:科学把握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所有制理论,切勿把消灭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私有制简单理解为,社会主义就是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代表的公有制“一统天下”。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然而传统理论对此解读有一定误差,导致实践探索也走入误区。事实上,马恩主张消灭私有制,并非是从一般意义上笼统地谈论消灭私有制,而是指消灭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私有制,消灭被少数人垄断的私有制。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不可能是纯粹的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代表的公有制“一统天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绝不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不仅要平等看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而且也要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也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共生共荣,混合所有制才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主要实现形式。

反思二:立足于社会主义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认清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将贯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全过程。198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提出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正确结论。今天看来,我们仍然要清新地意识到,尽管取得巨大的发展成就,但距离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制度仍然存在巨大差距,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这也是现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我们要清醒地意识到,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也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必将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因此,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可能贯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全过程。

第8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1)以人为本原则。确切地说,这里的“以人为本”是指以“劳动者为本”。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的本质区别之一是立场不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根本方法论是唯物史观和唯物辩证法,它强调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强调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强调在阶级社会,人总是从属于一定阶级的人。因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在经济关系中不存在孤立的、抽象的人,而是从属于一定阶级利益的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起点是人的劳动不断生产和再生产出供人类消费的物质资料,终点是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物质资料极大丰富的前提下,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劳动者在不同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始终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动力源泉。西方经济学则是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出发点形成的理论逻辑,这一理论体系的逻辑实质上就是资本发展的逻辑。所以,在西方经济学逻辑中存在悖论:一方面把人假设为可以按照最大化原则进行理性选择的“经济人”,另一方面又把劳动者仅仅视为与资本、土地相同的生产要素,根本无视与其他生产要素相比,劳动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这一事实本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更是强调以人为本,以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本,理应成为它的首要原则。我国实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将涉及多方面深层矛盾和利益关系的调整,这种调整甚至会带来社会阵痛。我们的各项改革措施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阵痛、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应该成为深化改革坚守的重要理念。

(2)满足需要原则。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需要”(need或want)和“需求”(demand)有重要区别。“需要”通常是指人的生存和发展对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客观要求。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构成时指出,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由生活资料的价值表示的,而劳动者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构成具有层次性,包括劳动者自己和家属所需要的“生存资料”,如衣、食、住、行等,也包括教育、文化、健康保健等“发展资料”。因此,“需要”是以使用价值来衡量的。而“需求”概念则不同,它用以描述市场中的交换行为,只要有货币、有购买力,就形成“需求”,“需求”是从价值实现角度分析的。“需求”不一定是客观“需要”,比如市场上有1万套商品房,从客观需要即使用价值角度来说,可以满足1万个家庭的需要,但也许由于房价过高,1000个家庭购买了这1万套商品房,从市场的角度看,商品房的价值得到了实现,也就形成了市场“需求”,但显然这些买房者不是为了“需要”,而是为了资本的价值增殖,其后果必然是房价虚高,一方面是需要房子的人买不起房,另一方面是不需要房子的人囤积大量房源。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其他公共产品中。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表明,我们的生产是以“满足需要”为根本目的的。当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还要利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借助价值规律来满足需要,但这不妨碍“满足需要”理应成为指导我们各项经济工作的重大原则。就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来说,化解产能过剩,可以以“满足需要”为原则制定相应政策,比如化解商品房过剩,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百姓廉租的形式;化解钢铁、水泥等过剩,可以考虑增加基础设施尤其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型、结构升级,可以考虑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不同消费群体的消费能力、消费需求差异性问题;等等。

(3)共享发展原则。共享发展理念是我们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理念之一。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指出,“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这表明共享发展已经属于社会制度深层内容。共享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追求的理念,这一理念与以劳动者为本理念一脉相承。马克思在科学揭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运动规律基础上,指出了共享是未来社会的重要制度特征。我们党从强调“共同富裕”到强调“共享发展”,在理念上是一个新发展。共同富裕的实现途径强调先富带动后富,这在一定历史时期有其必然性,但今天,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了新阶段,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们有了较好的经济实力,强调“共享发展”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增强发展动力,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提到共享发展,人们往往想到劳动成果分配方面的问题。其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的共享发展包含的内容很丰富,从微观领域看,企业层面的共享既包括分配领域的共享,如提高工资,也包括生产领域的共享,如劳动条件、劳动资料、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在宏观领域,不仅包括基础设施、公共资源的共享,还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的共享;在消费层次上,不仅包括生存资料的共享,还包括发展资料的共享等。就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而言,共享发展意味着在微观企业领域,不能一味把降低工人工资作为提高企业效率的口实。影响企业效率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技术高低、生产资料的性能好坏、企业管理的先进与否、工人积极性创造性的高低等。尽管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新创造的价值是V+M,二者之间存在此消彼涨的关系,降低工资就可以提高利润。这是一种静态认识,马克思这一公式揭示了劳资之间的对立关系。但利润和工资之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因此不能用线性思维套用马克思这一思想,认为降低工资就能提高利润,即提高企业效益。

(4)公有主体原则。“公有”是指公有制,“主体”是指主体地位,即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原则。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在研究对象上有根本区别。西方经济学是把资本主义私有制作为理论前提,认为市场经济与私有制是孪生兄弟,并把二者看作是人类社会永恒的制度,整个理论体系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源配置问题。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则是把资本主义所有制以及由其决定的社会生产关系作为研究对象,认为资本主义所有制只是人类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的产物。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方式,可以与不同所有制相结合。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特征是公有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资源配置方式上,也是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要原则,它是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满足需要原则和共享发展的制度保障和物质基础。同时,坚持公有制主体性原则,也就坚持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9篇:社会经济论文范文

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1)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啰政权兴起以后,尚无完备的成文法律,而是通过“盟誓”“祭天”的形式来维持王权与部落之间的臣属关系,以确保王朝的政治经济利益。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 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 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 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 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 、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政权格局的变迁,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逐渐在西藏确立。,萨迦政权的建立结束了西藏地方长期各自为政,不相统属的局面,为藏族统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础。该政权要求下属各部落“尔可令尔所部七蕃民户善习法规,吾当使其乐业安居者,”以达到“自觉奉法,邦土叨光。”随着萨迦政权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 ,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并使各部落相继臣服纳贡。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整顿法度,他又根据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萨迦政权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简明的《法律十五条》,又称《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无《十五法》详细内容的记载,但《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等史料记载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对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带有当代经济法中“社会保障法”的性质。《使者脚钱律》是对贪污的官吏予以处罚的法律。但根据日本学者山口瑞风的研究,认为它是关于因怠交缓交或拒交赋税和罚金时,官吏出差强制执行时,其经费负担的范围。⑥《盗窃追偿律》主要是关于对盗窃者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更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然而,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由于受所有制性质的制约,法律主要保护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经济法性质是极其鲜明的。《半夜前后律》实际上是关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经济法。也有学者⑦根据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后肆》是有关借贷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权被推翻,彭措南杰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权,又称噶玛政权。社会变革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使法制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因此,噶玛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长官贝色利用藏族传统法律资源、伦理道德资源、宗教禁忌,并直接参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体例上,《十六法》直接继承了《十五法》的传统体例,甚至许多律名都是从《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来。(清代为藏地区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为蓝本,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为论述方便,一并列入对照表中。)见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镜面国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地方官吏律 地方官吏律 4 听讼是非律 听讼是非律 听讼是非律 5 逮解法庭律 逮解法庭律 拘捕法庭律* 6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7 警告罚锾律 警告罚锾律 警告罚锾律* 8 使者脚钱律 胥吏供给律 使者薪给律* 9 杀人命价律 杀人命价律 杀人命价律* 10 伤人抵罪律 伤人血价律 伤人赔偿律* 11 狡诳洗心律 狡诳洗心律 狡诳洗心律* 12 盗窃追偿律 盗窃追偿律 盗窃追偿律* 13 亲属离异律 亲属离异律 亲属离异律* 14 奸淫罚锾律 奸淫罚锾律 奸污罚锾律* 15 半夜前后律 半夜前后律 半夜前后律* 16 异族边区律 《十六法》秉承中国法律传统,具有诸法合体之特征,既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也有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 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中。《地方官吏律》:它本是典型的行政法,但包含若干经济法规范,该法规定除个别因战乱而流浪者之外,不许发给有关减租免税的凭照;对手欠债务者要按规定征收,不得随便没收财产。《警告罚锾律》规定了实物与银钱的换算比价,带有货币法的特点,同时又有价格法的影子。该法也详细地记录了西藏各地的度量衡法律制度,体现了藏族经济法渊源的多样性。《胥吏供给律》与《十五法》的《使者脚钱律》大致相当,只是律名不同,它是关于藏族人民对官吏下乡强制执行案件时提供食宿、支付费用的法律,它规定:凡属官府派出的讨价人员,偿还债务的户头对主要人员每两天送给两条小羊腿和一条大羊腿,其侍从人员,每三天送一条小羊腿。此外要送五碗茶和酒等物;骡马等牲蓄供应二升饲料。同时还规定了免除义务和追加义务的条款:对按期缴纳者不得借口索取脚力,每拖延一天要加收五升脚价。这些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可以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半夜前后律》是关于农牧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根据藏族习惯法,农牧民在生产生活中相互借用牛、马等牲畜,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是一种极其普遍的现象,然而牲畜死亡等突发事件必然引起纷争。对此,《半夜前后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所借牲畜死于借者手中,要照价赔偿,如完好地交还过一夜后死亡,借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借牲畜在前半夜死亡,则由借用者赔偿。如果所借牲畜死于鞍疮等病因,则依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赔偿。当然,该法律也对商业活动和农田管理等活动也作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成为调整藏族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 清初,集西藏政教权力于一身的五世达赖喇嘛为了确保西藏封建农奴主阶级在西藏的政治经济统治,决定制定法典。他命令第巴索南饶丹修订法律。第巴索南饶丹对《十六法》进行了调整、补充和重新解释,删去第1条《英雄猛虎肆》,第2条《懦夫孤狸律》和第16条《异族边区律》,最终编纂成《十三法》,又称《十三法典》。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与《十六法》十分接近,主要包含在《盗窃追偿律》和《半夜前后律》之中。 三、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从国家政治与民族关系的角度看,宋朝以前,主要的藏族地区仍然游离于正统的中史政权的控制之外。直到唐朝,松赞干布娶文成主以后,吐蕃与唐朝才结为友好关系,但双方的友好与臣服是表面的,双方争夺吐谷浑和西域四镇的斗争一直在进行。①可以说,在政治上唐蕃之间甥舅关系的建立密切了吐蕃民族与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的关系,为后来吐蕃地区纳入中国版图,藏民族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员奠定了基础。②因此,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 应当从宋代起论。 (一)宋朝对藏区的经济立法 十世纪,由于赞普达摩被佛教僧侣刺杀,吐蕃社会处于封建制度状态。嘶啰政权建立后,与宋修好,宋朝对嘶啰等各加封号、给赏赐,双方基本上确立了一种臣属关系。宋朝在处理民族关系上,推行“以夷制夷”,“联蕃制夏”(西夏:笔者注)的策略,同时重注通过经济法律来调整双方的经济关系,进而实现其政治目标。据《长编》卷384载,公元1086年的一道诏令明确指出:“国朝置蕃官必沿边挖扼之地,赐以土田,使自营处……”这种土地法律制度是与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啰“宁远大将军”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现。为加强与蕃部之经济联系,通过“茶马互市”来规制宋蕃之间的茶马贸易。其立法过程大致相当于现代立法体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 政官员以“奏折”形式对茶马贸易提出建议草案,然后皇帝以“诏”的形式批准。例如,嘉佑七年,陕西提举买马监牧司奏:“旧制,秦州蕃汉人月募得良马二百匹至京师,给彩绢、银碗、腰带、锦袄子。蕃官,四鹘隐藏不引至者,并依汉法论罪。岁募及两千,给赏物外,蕃部补蕃官,蕃官转资回鹘百姓加高给赏。今原、渭、德顺军置场马市、请如秦州例施行。诏从之”。③熙宁三年,“时诲上《马政条约》诏领行之。”④对违反“茶马互市法”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京畿转运使吴择仁“擅改茶法,夺职免。”⑤其实,宋代的茶马互市法是宋代统一的茶法的特别法,宋代的“盐茶专卖法”十分完善,设立专门的“榷货务”主管此事,凡匿不交产物而私贩者,茶叶没收,计值论罪。持杖贩私茶为官司捕获者,皆处死刑。⑥ 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施行。公元1026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①1052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③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买卖”、“质押”“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 由于藏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④。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 (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1253年,蒙古军人进入西藏,结束了西藏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西藏,从此,西藏成为中国版图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贵族为首并包括汉族地主阶级和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分子组成的政权。大统一造就了民族之间的大融合,也推进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并蓄。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藏,负责征收赋税、收纳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元朝统一中国以后,由于游牧经济冲击前中原的封建农耕经济,专制的封建军事政权,使得宋代曾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出现了衰退。与此相适应,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起宋代没有辉煌的成就,⑤在对藏区的经济法立方面,主要体现在籍户、置驿和茶马互市三个方面。 1、籍户法 籍户的目的在于征收赋税,这也是征服的标志。1247年,宗王阔端通过萨班颁布于乌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领籍户。在当时,“圣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渊源。史载1260年忽必烈即位后,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区清查户口,1268年又派阿衮、弥林等官员抵乌思藏,进行更大范围的户口调查,包括前藏、后藏以及阿里和拉达克地区。籍户的同时,从法律上确定了各封建领主向朝廷交纳贡物的数量和品种。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贡物主要有金沙、银、颜料、羊毛、兽皮、广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银、硫磺、青稞、盐货等土产品。 2、置驿法 与籍户同时进行的是设立驿站。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设立驿站的目的是为了“通达边情,布宣号令”。吐蕃的驿站与内地的驿站相连,直通元大都。通过籍户,可以确定各地方首领统辖户口的多寡和资源情况,以便确定支差的人数和赋税的数量。法律规定,每一冒烟的烟孔为一户,每户要派出1人支应差役,并为驿站提供物资,牲畜。史载答失蛮等在籍户与设置驿站时,“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众,颁发堆积如山的赏赐品,宣读诏书与法旨”①。驿站的管理权并不属于藏区的十三个万户,而是统归宣政院和中书省。各万户负有提供运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义务。沿驿各万户领民也负有接站传送文书,为过站官员提供马匹和食物住宿的义务,此役称为“乌拉”。乌拉作为一项经济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区推行。乌拉也叫“外差”或“其差”,专指藏族人民对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各种差役,与其相对应的是“内差”,指西藏农奴无偿地为三大领主耕种自营地。关于外差法律制度,由于明清两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详述。 驿站的设立为元朝的统治带来了极大方便,但同时,驿站本身的开支成为藏区人民的沉重负担。元政府立法规定:每当遇有灾乱,致使站赤消乏时,立即予以赈济。1292年“乌思藏宣慰司言”,‘由必里公反后,站驿遂绝,民贫无可供乙。’命给乌思藏五驿各马百匹,牛二百,皆以银;军七百三十六户,户银百五十两。②1296年7月,“以钞十一万八千锭治西番诸驿”③。1297年6月,“赐朵思麻一十三站贫民五千余锭……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贫乏,赐马牛羊有差。”④。元朝皇帝也以圣旨的形式颁行赈济法。1319年,宣政院使奏请赈济乌思藏的撒思迦、答笼,宋都思,亦思答在后藏的四站,“奉上命,每站予马一百二十匹,准支价钱”⑤ 3、茶马互市法 元朝继承了宋朝的茶马互市法,并加以发展,规定:“置榷场于碉门、黎州、与吐蕃贸易”⑥。对犯私茶者,处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财物一半没官,并于没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赏”。茶马互市对元朝和吐蕃均有好处。一方面,元朝政府通过控制茶专卖,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从藏区获得马匹,大量用于征战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马匹、氆氇等土产换取内地的茶、绢、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区与内地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茶马互市法的作用是较大的。 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 (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发展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最高峰。尤其是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经 济在宋元基础上取得了新发展,明中后叶甚至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旧律、下启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诰》的颁行,《问刑条例》的修订,《明会典》的问世,注释律学的兴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辉煌。伴随着新兴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原有经济关系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变化,明朝的经济法律日渐精密和具体化。其农业法和工商法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财税法保证了国家财政的来源。可以说,明代的经济法在铸就明代繁荣的社会经济方面贡献很大。明朝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要包括赋税法和茶马互市法。 1、赋税法 明王朝按照唐时两税法核定田亩,并制定黄册和鱼鳞册作为征收田赋和丁税的根据。法定的税粮期限是:夏税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为期,秋税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终为期,不得超过期限。如超过规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调官吏,里长和欠粮人分别处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如违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吏处絞刑。法律规定:凡十六岁至六十岁的丁男均须承担徭役。“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②。在藏族地区,主要通过土司来征纳贡赋和征调。法律规定:“每年应纳粮石,应赴河州仓完纳,不得延缓逾期;如遇都统过往,所用人夫马匹地方,即速应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禀知副将、守备、文官完结。”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征调为士兵和向驿站支力役。显然,由于藏族社会经济薄弱,广大人民绝大多数处于封建农奴、牧奴的经济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难直接向其征纳赋役,只有通过其机构土司来行使权力。土司往往将取之于民的财产进贡给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绸缎、茶、钞等予以回赐。这种你来我往式的交换从表面上看是“贡”与“赏”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明王朝对藏族的统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经济利益。由于赏赐的物品经常远远超过了贡物的价值,而藏地方乐于进贡,进贡越多,藏族百姓的负担就越重,内地人民负担也越重,中央赏赐也渐渐成为明王朝的负担,只有藏族的上层分子从中得利。于是,通过立法规制“进贡与赏赐”这种新兴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关系显得十分迫切。皇朝颁布法令规定西番入贡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贡,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余遣还。同时还对进贡的年月,进贡者的身份,人数等加以规定。还规定贡使既不得出卖牲畜,也不能换取内地物资①。明王朝在给甘肃总兵官任礼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宁等处蕃僧喇嘛来朝贡者甚众,沿途军马供给烦劳。……今至者惟远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尔处,照旧管待,听候所进之马,就彼给军骑操,方物俱贮官库,第具数来闻,用偿其值。凡彼情有欲言,尔等研实,即为条陈,听候处置、庶偿此两便。②”这样,将那些通过进贡谋取利益者拒之门外,规范了贡赏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当时的经济法律仍没有摆脱“因事制法”的落后状态,而皇帝随时颁发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2、茶马互市法 明代继续推行茶马互市来控制和安抚地处边陲的藏族,加强明王朝的政治经济统治。茶马互市对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义非同寻常。由于“番人恃茶以生,故严法以禁之,易马以酬之,以制番人……壮中国之藩篱,断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论之。”③因此,“唐宋以来,行以茶易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马互市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大明律》专列《茶法》,二是在《问刑条例》中专列《私茶条例》。显然,这些法律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由于茶为“民所不可无”,“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积极组织与藏族进行茶马贸易,并从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国家的赋税收入。法律还规定在杭州,江宁等地设立“茶引所”,在产茶地还设产课司,立仓收储茶叶,以专市马。为了防止私市交易,设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将刻有“皇帝圣旨”,“合当差发”、“不信者斩”字样的金牌发给甘青纳马之族,作为互市和征调征购马匹的凭证。 同时,还在川陕等地设立“茶马司”,来检验“符牌,以听各蕃纳马易茶”。法律还规定:贩茶者必须请买“茶引勘合”,如不请买或使用过期的“茶引勘合”,按贩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兴贩私茶、潜在边境,与番夷交易,”“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而充军。”《私茶条例》规定了“行人”视察和“御史”视察制度,并规定了对贩卖私茶者和失察者的处罚,但比《大明律》规定的处罚要轻一些。这主要是由于汉藏人民茶马交换和其他物质交换的扩大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历史潮流。茶马贸易的实施客观上促进了汉藏人民之间的社会经济联系。作为经济法的“茶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茶马贸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贸易的发展,它的历史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清朝在藏区的经济法律 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对达赖册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于1642年消灭了藏巴汗,成为掌握西藏军政大权的真正统治者。1653年,清政府除册封宗教领袖达赖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领天下释教普通瓦赤喇怛喇达赖喇嘛”。⑤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历史与现实,决定又以金册、金印册封西藏的实际政治领袖固始汗,嘉奖其“尊德乐善,秉义行义,惠泽克敷,被于一境,”“倾心归顺”,封其为“遵行文义敏慧顾实汗”(固始汗),期望他能够“益矢忠诚”,“作朕屏辅”,以“带砺山河,永膺嘉祉。①”而固始汗为了利用达赖在宗教方面的影响巩固其在西藏的地位,“把全藏的赋税送与达赖,作为达赖个人费用和黄教的活动经费”②这也客观上为西藏政权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清政府默许了达赖征收赋税的权利,使之成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赋税与差役法 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继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确立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继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清政府十分重视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采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则,承认了 藏族地区原有的一些经济法律的效力。然后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专门法中。《藏内善后章程》就是这样一部针对藏族社会的专门法律。它的内容主要包括: (1)整顿税制、依法纳税的法律规范。各村落应交政府之赋税、地租以及物品,邻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较远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见在当时的藏族社会,存在着拖延缴纳赋税的现象,这也许与藏族社会下层对中央政权的认同程度低有关。于是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了,明确了赋税催交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征税人员依法征税的规范:近查僧俗官员和宗本中有少数坏人,将所收赋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积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赋税时,强加给住地户负担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强佐派人催交赋税时,应按规定期限办理。僧俗官员及宗本等只准催清当年赋税,不得提前催收来年赋税。 减免差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此次廓尔喀侵犯藏地,西藏许多村落废墟,人民饱偿痛苦,因此对于所属人民应大发慈悲,予以爱护。最后决定济咙、绒夏,聂拉木等三个地方免去两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达、从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铁猪年(1791年笔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员各宗谿负责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减免一半。1795年,为落实《藏内善后章程》,八世达赖强白嘉措在驻藏大臣松筠授意下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 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口粮籽种,各务农业。三年之内,免其交纳钱粮,不派各项乌拉差事,用示体恤。”③这些法律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于稳定人心、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维护清朝在西藏的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当然,根据皇帝圣谕:“军差、驿站和宗站等差役,对谁也不准减免”④ (3)平均赋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西藏之税收,乌拉等各种差役,一般贫苦人民负担苛重,富有人家向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领得免役执照,达赖喇嘛之亲属及各大呼图克图亦领有免役执照。各噶伦、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领得免役执照。今后所有免役执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负担。在专制的封建时代,在封建农奴制的西藏地区,清王朝能够在法律中体现出这种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义价值,当然,其阶级局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货币法 法律明确规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统归驻藏大臣稽查总核,”并设立机构,铸造藏银元,由管财政的“商上”负责鼓铸工料役夫,但由驻藏大臣派遣人员“督同监造”,如果有掺杂锡、铁等假料而被发觉时,所有由汉官及噶伦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员以及工匠人等,一并治罪,并依所铸假币数目加倍罚款。法律同时还统一了货币的成色与折算比价。对于货币的质量,由驻藏在臣派汉官合同噶伦进行检查,并用汉银换回藏政府和尼泊尔政府曾铸造的假币,规定比价是汉银一两换一百枚假章卡,并规定藏地方政权以后不得私自铸造章卡。中央政权在藏区实施的货币法,扭转了藏族地方政权利用假币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财政权力归中央,由中央的人驻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与内地的经济纽带得以确立和加强。 3、限制对外贸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闭自守的方针。早在顺治十二年,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重罪。之后虽曾开海禁,但有诸多限制,如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员随船携带的粮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余米一升,以防风阻。如有越额之米,查出入宫,船户、商人一并治罪。①与海禁相似的是陆禁。西藏地区与外相接,《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来藏,令边界营官禀明驻藏大臣验放。有禀驻藏大臣者,由驻藏大臣给谕。有呈达赖喇嘛者,俱禀送驻藏大臣译验,商发谕贴。在藏地边界,各设关卡,不得私越关卡与外交易。以后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边界者,即行从重惩办。”②当然,限制对外经济交流有时只是一个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确规定不准噶伦与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无论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对外贸易是不争的历史事实。 余 论 通过以上对藏族经济法的述论,我们不难看出藏族经济法的多元性特征。这种多元性表现在:藏族经济法不但包含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权③的经济立法,还包括藏区纳入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央政权对其专门立法。其实,法律是从属于社会的现象。藏族经济法从属于藏族社会,同时受其历史上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受制于控制藏族社会的体外因子-传统中国社会。毫无疑问,藏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会、汉族社会、蒙古族社会等其他民族社会的烙印。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经济法是藏、汉、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的多样性特征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① 吴从众《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 7页。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1页。 ② 张济民主编/《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③ 陈光国/《论藏族部落习惯法的刑法规范》,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87页。 ① 徐澄清/《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页。 ②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0页。 ① 笔者认为,《以万当十万之法》和《王朝准则之法》是松赞干布时期制定当属无疑,其法律框架也 许在芒松芒赞时期予以继承、修订,由于史料所限,故为推测。 ② 《敦煌吐蕃文献选》,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页。 ③ 转引自《敦煌吐蕃文献选》,王尧、陈践译注。大藏,似为粮食与农事的基层工作人员。“蛮貊”为 藏称南方泥婆罗人。“囚徒”为被俘虏的外族成员。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4月第1版,第60页。 ② 参见中央民族学院语文学藏语组编译,《吐蕃金石录》,第155页。 ③ 参见《吐蕃简牍综录》第1页。 ④ 同上,第32页。 ⑤ 同上,第33页。 ⑥ 参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51页。 ⑦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2001年,4月,第1版,第151页。 ① 参见《旧唐书。吐蕃传》和《新唐书。吐蕃传》 ② 卢勋,《隋唐民族史》,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06页。 ③ 参见《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长编》卷104. ① 《长编》卷5. ② 参见《宋史》卷328. ③ 《长编》卷252. ④ 《长篇》卷106. ⑤ 宋代的经济法律十分繁荣,涉及众多经济法学部门:土地法,奖励开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农田水利法,市场管理法,盐茶专卖法、钱法、财政法等。元朝致力于开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滞后性,在“以少临众”的统治过程中法制建设也无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许多经济法律如税 法,茶法,盐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陈庆英译,《汉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纪》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 ⑤ 《永乐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纪》 ① 史载管辖十三万户的第七任本钦曾协助朝廷籍户,改组地方行政机构并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参见《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转引自陈光国:《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①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页。 ② 《明实录》卷13 ③ 《西宁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①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② 《清代民族史》杨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达赖剌嘛传》,牙含章编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页。 ④ 参见《水牛年决定》汉文译稿。转引自《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文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2页。 ① 《清圣祖实录》卷271 ② 《清仁宗实录》卷31 ③ 笔者认为,局部政权即包括了藏族社会纳入中国前的王朝政权,也包括了藏族社会融入中国社会后的地方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