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常识范文

法律常识精选(九篇)

法律常识

第1篇:法律常识范文

一、改变课前预习方法

1.自主预习

法官在裁判中,律师在处理案件中,学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现失误,往往源于没有掌握好这套概念体系或者发生了概念混淆。因此,学习法律的方法,在于完整的概念体系一定要记牢。特别对于刚学法律常识的初中生而言,更要努力记住法律常识中的概念。

课前预习有利于增强记忆效果。预习时,无论对看得懂的知识还是看不懂的知识,学生都经过独立思考,有了初步印象,再加上课上学生间的讨论、教师的分析讲解和学生自己的进一步学习,理解会更为深刻。理解了的知识很容易记住,特别是经过努力而攻克的知识更容易记牢。

2.合作预习

法律概念有其专门含义,相互间有其逻辑关系,因此,不能单凭死记硬背。在记忆的基础上要加强对概念的理解,要重视记忆和理解这两个环节,边阅读,边记忆,边理解,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强记忆,在记忆的基础上加强理解。合作学习可以很好解决这个问题。

例如:学习《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这部分内容时,学生合作探究学习,并完成课前预习题。1.隐私和隐私权的含义。2.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3.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4.家长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隐私。5.公民必须尊重他人的隐私权。现代社会是 、 ,公民必须尊重他人的隐私权。采取揭露他人隐私的手段,破坏他人名誉和人格,都是 行为。6.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绝对的隐私权。尊重他人隐私,不等于 。公民维护隐私权的时候,不得 。

二、主动总结

课堂小结是对所学内容的概括,使之条理化、系统化,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用于指导学习;是提高认识的重要工具,并为以后的学习提供方向;是将所学知识和技能进行归纳总结和转化升华的行为方式。

课堂小结有许多种方法。如:归纳总结法、首尾呼应法、比较异同法、拓展延伸法、画龙点睛法等,不论是哪种总结方法,都要针对所学内容,恰当选择。不论是哪一种总结方法,都要主动参与,这样不仅有利于领悟所学的知识,更有利于发展总结概括能力。

三、学以致用

1.课内用法律的思考方式进行实战演练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做题目实练,可进一步掌握知识点,同时感受到成功的喜悦,有利于激发学习法律常识的兴趣。

例如:学完八年级下册《违法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分内容后,可以找一些中考试题练习。2008年11月18日,年仅15岁的小丽因考试成绩不理想被父亲严厉训斥,只因口角之争就将邻居家6岁孩子用石头打晕后沉入粪坑淹死。小丽投案自首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据此回答:

(1)小丽之所以被判刑是因为她的行为( )

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②违反了《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③违反了我国宪法 ④触犯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④ D.①②③④

(2)小丽的行为给我们的启示有( )

①每个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后果,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②要锻炼自己的心理品质,勇敢地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挫折 ③不必在乎父母对自己的期望 ④要正确对待学习压力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通过做题,让学生体会到法律常识学有所用,学有所获,学有所感。

2.课外坚持“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使法律常识通俗化

我们学习法律的目的是依法律己;懂得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养成自觉守法的好习惯,做到法律允许做的才能去做,法律不允许的坚决不做,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我们应该崇尚法律,学习法律,做知法、守法的好公民。

第2篇:法律常识范文

以下内容由收录,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第一章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简介

一、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

1、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式的规定

2、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3、土地承包的原则

4、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程序

5、结合相关案例谈谈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1、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流转

2、转让与转包、出租的区别

3、对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等应如何流转

4、土地流转纠纷解决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

1、什么叫土地征用

2、土地征用特征

3、国家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4、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二、农村婚姻法律制度

1、《婚姻法》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

2、结婚的法定条件

3、 婚姻法的“四个禁止”

4、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5、在哪种情况下婚姻是无效的

6、《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受害人的救助

7、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留在男方村中居住是否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8、结合事例谈谈农村彩礼的问题

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1、人民调解的性质

2、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

3、如何健全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增强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5、如何强化指导保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

四、贵州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1、新农保的基本原则

2、目前新农保每年缴费

3、政府对新农保的补贴

4、个人账户

5、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贯彻执行农村法律法规 树立依法治村的理念

一、依法治村的重要性

二、依法治村的含义和内容

第3篇:法律常识范文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四、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产品主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该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五、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包括以下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经认证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

3.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国家规定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4.标准化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是指产品质量标准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标准的制定、实施活动的总称。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国家监督;(2)社会组织监督;(3)消费者监督。

六、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装或者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如下重要规定:

1.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

1.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

(1)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上述三点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除了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以其过错的存在为要件。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范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1)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3.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八、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求教获知权

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的另一方,因此,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不作虚假宣传。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九、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法律责任

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的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

2.行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4篇:法律常识范文

关键词:常识;改革;思考

一、目前大学生法律教育存在在问题

(一)定位不清。法学教育应当如何定位?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是大众教育还是精英教育?是人文教育还是科学教育或者是二者兼有?现在把法学教育当作通识教育的做法,使法学教育脱离了职业特性。高水平的法学教育理应保证相当比例的高层次的人才培养机制,即法学硕士、法学博士以及博士后的学历教育,这是正规法科院校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里的“高层次”主要指的是相关课程的精专,以及培养方案的学术化和专业化,而绝不仅指硕士、博士、博士后这些表面的层次。

(二)独立发展程度不够。中国法制建设中存在大量的本土因素,纯粹的“法律移植”多存在于法律规则领域,却无法与法律规则一同进入人们的交往行为领域,取得大众的心理认同。尽管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不可避免地仍然在借用来自西方的法学术语、法学分析工具,但在解决中国问题的过程中寻求着新的法学学术范畴和研究模式。这一事实强烈地刺激着一些法学家开始关注中国问题,研究中国法律,创造有别于从西方引入的“中国法学”。

(三)职业技巧培训不足。中国法学教育还没有系统地对受教育者进行足够的从业技能的训练,在教学中主要采用填鸭式教学方式,而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讨论式教学这些教学模式还在初步尝试阶段;各类考试中的案例题的比例还不高;由于课堂教学的安排和实施,或操作上的不便,实习课普遍不被重视。法学教育目前的低起点与法律职业高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如何克服这个矛盾还没有找到更好的解决之道。没有很好掌握职业技巧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就难以适应法律职业的相应要求。

二、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构想

(一)改革现行教学体制。高等法学教育改革不仅要缩短学制,还要改革教学内容。首先,法学院毕业生应该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应当是适合现代职业要求的复合型人才。合格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与非职业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并非在于掌握法律条文的多少,而在于是否理解法律原理、原则和把握思想的精髓,并能熟练加以运用。一个现代的高等法学教育系统不仅要造就社会急需的应用型人才,还必须为在科研上有发展前途的学生提供深造和专门培养的可能性,以保证法律基础科学研究后继有人。其次,在法学教育中要引入互动教学模式,并贯彻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原则。核心是所有的课堂活动都可通过利用学生自己带进课堂的信息来完成。先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通过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

(二)改革法学教材体系,重视教材编写。现代科学知识周期越来越短,要求教育内容不断更新。教材守旧现象不改变,要改革教学就是一句空话。改革、更新教材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要特别着眼于最新的自然科学成就和最新的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知识。要使学生既获得最基本的、最新的法学知识,又大大减轻繁重负担,能有富余时间多读自己需要的、感兴趣的读物。组织系统翻译国外优秀教材。国际法专业,要提倡使用原文教材。同时,应积极鼓励学有成就的法学家把自己的成熟的研究内容编写成教材。这样,既做到知识传播的全面,又避免现在许多教材粗糙、肤浅、错漏的缺陷。

(三)构建实用型法学教学体系。摆正教学与科研的关系,实现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一体化。科学研究应服从教学的需要,要密切地结合教学,研究教学中提出的学术问题,以促进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一要注重实用研究与教学;二要结合高校所在地区的实际;三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企业的横向联系。教学与实际相结合,这是我国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则。培养出的人才,既有书本知识,又有实践经验,才能成为合格的国家建设人才。

三、目前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

对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S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学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同时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理。而法律意识,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四、塑造“现代型人才”不可推卸的职责

然而,近年来一升再升的大学生犯罪数据,频频向我们告示:校园并不平静,大学生们的法律素养还十分贫瘠。浙江嘉兴市秀洲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两名公务员2003年4月3日下午在办公室里遇刺。警方确认,犯罪嫌疑人周一超时年22岁,是浙江大学农业与生物技术学院农学系应届毕业生。原来,他在该区公开招考公务员中,已通过笔试、面试,但健康检查不合格,未被录用。因情绪悲观,产生报复念头,遂迁怒于人事部门的招考人员,最终导致行凶杀人。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0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之所以要建立这个“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是因为该院通过调查分析发现,2001年该区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并且还得出结论,大学生犯罪大多是因为不懂法。

第5篇:法律常识范文

打借条需注意的法律常识案例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提醒:打借条时不妨请借款人把身份证号写上去,这样即使借款名字书写潦草,也可以凭身份证号确定其人。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后经法院查证,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提醒:借条书写现场完成、不得离开视线。

案例1:李某借周某1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9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提醒:借条内容应反复阅读,不留歧义。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提醒:写清借款原因,收借分明。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提醒:写明借款用途,事由列清。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20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丁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0000前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1。

提醒: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后面追加汉字大写,谨防篡改。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要求偿还18000元。

提醒:将借据遗失一事明确载明。

第6篇:法律常识范文

A.甲在与钱某争吵中,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钱某刺了一刀后扬长而去,致其重伤。

B.乙在非法拘禁孙某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其死亡。

C.丙在绑架李某向李某家属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李某。

D.丁对公共建筑物防火,大火烧毁该建筑物,并且烧死二人。

B,选项A中,甲的罪过形式明显是间接故意(放任)。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定性,因此,A为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B项应选。根据《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

A.走私

B.贩卖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B,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日內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的除外。

A.90

B.60

C.30

D.15

【答案】B。解析:《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4某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故意指使他人虚报保险事故,并由自己亲自理赔,骗取保险金20余万元与他人私分。张某构成()。

A.保险诈骗罪

B.虚假理赔罪

C.贪污罪

D.职务侵占罪

答案:C评析:考查要点是贪污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关系。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国有保险公司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故本题应当选C项。类似的规定还有184条关于、185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5根据我国宪法,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B.省、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C.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D.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正确答案是:d分析:《宪法》第10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107条: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第109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第117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人,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因此D正确。

6依《宪法》规定,明确限制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职位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

B国家副主席

C国务院秘书长

D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B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7下列哪种强制措施不是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A.取保候审

B.罚款

C.监视居住

D.逮捕

B【解析】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让刑事诉论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挽留和逮捕,据此,选项B为正确答案。

8某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省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与国家某部委制定的规章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在此情形下,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下列哪种处理办法是正确的?

A.由国务院决定在该地方适用部门规章

B.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该地方是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

C.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决定

D.由国务院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该地方适用部门规章

【答案】D。解析:《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此可知,本题的答案为D。

9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主要监督方式是()。

A:提讼

B:抗诉

C:参与诉讼

D:上诉

B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主要监督方式是抗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0下列哪种活动形成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A公安机关对交通秩序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B某市人大对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管理而形成的关系

C某县民政局对其所属公务员进行管理而形成的关系

D某省财政厅为采购办公用品而与一商场形成的法律关系

D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有以下特点:(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和授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即必须有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的当事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团体之间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外国有关机关之间可以依法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11社会保障中的最大项目是()支出。

A.社会福利

B.社会救助

C.社会保险

D.社会优抚

答案:C

12根据市政府整顿农贸市场的决定,某区工商局和公安局对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因某个体户乱设摊点,给予其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个体户不服,申请复议。此案应以谁为被申请人?

A.某区工商局

B.某区公安局

C.某区工商局和公安局为共同被申请人

D.某区工商局和公安局共同的上一级机关为被申请人

A.【答案及解析】A《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题中,虽然区工商局和公安局共同对农贸市场进行检查,但因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局的职权,公安局无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作出吊销执照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也只能是某区工商局。

13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向上级请示为由一直未予任何答复,吴某应当如何处理?

A.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B.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C.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D.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答案及解析】A《行诉解释》第32条第3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可见,本题中法院一直未予任何答复,吴某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

14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存在的期间。

A.民事诉讼权利

B.民事实体权利

C.民事请求权

D.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B【解析】考查要点是除斥期间的概念。法律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某些权利特设民事权利预定存续的一定期间。该期间在民法理论上称为除斥期间。如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从除斥期间所适用的范围来看,其消灭的民事权利主要是形成权。与形成权相对的,还有请求权、抗辩权和支配权,这些权利都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进行的分类,体现了

15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的下列经营行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

A.在帐外暗中给予买方回扣

B.因为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C.以明示方式给买方折扣并如实入账

D.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积压商品

A[解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2)强制易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8)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诋毁商誉行为;(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对照题目可知选A

16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受到欺诈的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则该合同()。

A.是无效合同

B.未成立

C.是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

C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合同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损害,或损害较轻,应当不做为无效处理(52条第1、2、3项规定除外),“无效制度是解决严重欠缺有效条件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制度”,至于一般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它的存在与否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是否公正,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无损害或损害较轻,即使按受害人的意愿使合同生效履行,也无碍大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7国家教委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之间属于()。

A.平行关系

B.不相隶属的关系

C.业务指导关系

D.隶属关系

C业务指导关系最准确的说应该是业务上的领导关系。他们分别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人事、财政上主要由本级政府决定,在业务上则要执行上级单位的指示。另外,教委是以前的叫法。现在,国家叫教育部,省、自治区叫教育厅,直辖市叫教育局。

18.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是()。

A.原告

B.被告

C.谁主张谁举证

D.人民法院

B解析:《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9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

A.诈骗罪

B.信用卡诈骗罪

C.盗窃罪

D.侵占罪

C此题测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性质问题。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方式有四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和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20下列有关我国国家公务员的论述,正确的一项是()。

A.国家公务员就是我国行政机关的一切工作人员

B.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C.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

第7篇:法律常识范文

【关键词】 高校;法律常识教育;目标教育;考核体系;纳入;对策

一年内,发生在西安两所大学校园内的学生因恋爱失败而杀人的事件,和药家鑫杀死车祸伤者的案件,以及许许多多发生在高校的大学生违法事件一样,凸显了大学生法律基本常识的缺失,这也是造成当代大学生犯罪高发的根本原因,也影射了我们目前高等教育在法律常识普及的缺失问题。

一、当前大学生法律常识现状

1、法律常识淡薄

目前大学设置了关于法律知识的课程,各专业都会学习《法律基础》或者是《法律概论》,但是学时不太规范,基本情况就是本科32学时,专科28学时,有限的时间所能获得的知识也是有限的。包括思想政治教育以及法律常识、法律政策在内的课程,形式比较单调,内容相对僵化,很多学生将此课程划归到看闲书或者是睡觉的课程,尤其扩招以后,针对学生的日常以及听课管理松散,加上学生自觉性差以及忽视非专业课程的学习,基本就是考试前熬夜突击。因而大学生无法获得扎实的法律基础常识,导致学生法律知识空白,很容易走上犯罪的歧途。

2、维权意识缺失

由于传统意识的思维影响,同时也因为教育和舆论的局限,当前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状态且狭义的守法,认为遵纪守法的意义只是针对的刑法。大学校园的宣传栏以及舆论的网页中内容大多数是因一些恶性伤人或者是违法犯罪所受到的惩罚,更多宣扬的是法律的无情,大学生也并没有真正理解法律所谓的权利与义务,公民有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权利,法律既是行为准则也是利益维护者。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不能主动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之以类似“息事宁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消极的态度来处理,更甚者采取极端的手段来报复,反而使自己走上违法的道路。

3、近几年大学生犯罪明显上升

从以往发生的大学生违法案例来看,大学生犯罪率要远低于其他人群,从犯罪手段、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大学生犯罪大多数属轻微刑事犯罪。但是新世纪以来,大学生经常和杀人、伤人、涉毒等严重的罪行联系在一起,刑事犯罪明显多于以往。从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到清华大学刘海洋硫酸泼熊,再到“药家鑫”撞人后杀人案,以及2015年发生在西安两所高校的因恋爱失败而杀人的案件,种种恶性案件已经由社会转向了高校,除过这些,大学校园内经常发生的违法现象就是盗窃,很多学生低估了随手拿走同学财物的严重性,同宿舍,同班或者在图书馆拿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等进了审讯室,才后悔自己的行为与无知已经让自己走向犯罪的歧途。

二、如何将法律常识教育纳入目标教育考核体系

1、在价值目标中重点培养法律素养

高等院校的思想政治教师在日常的思政课程以及普法宣传中,一方面可以利用法律的道德根源性,挖掘传统道德中的法律因素进行法律素养的培养。比如“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路不拾遗”等既是传统道德思想,也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基本精神所在,在大学生的思想教育过程中要利用道德常识对学生法律宿舍的培养。另一方面,在道德之外,培养学生使之明白,法律必须脱离道德而存在。但是,人类基本的伦理精神、道德目标是作为法律存在的价值准则。所以,培养大学生内心的良知以及道德评判力与责任感,才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法律只有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同,从而自觉遵守,那将是社会最理想的状态。[1]

2、在生活目标中培养利用正当规范解决纠纷的意识

广义来讲,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的是法律,对影响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惩处。而狭义来讲,学校内的法律则是学校的校纪校规,在学校内遇到任何问题以及纠纷,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应该懂得用校纪校规来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法律及任何规范一样,学生拥有维护校纪校规的义务,同样,也拥有校纪校规所赋予的权利。所以,在大学生的日常管理中,应当重点普及学校的日常规范,以及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学生入校后纪律教育与法律宣传,使学生从入校第一天起,就切身感受到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体会到遵守纪律的重要性,懂得遇到问题采取正当的解决方法而不是感情用事或者想当然地采取违反纪律甚至法律的行为。另外,学校应当对学生权利保持高度重视,结合各个学校的情况,吸收学生反馈的意见和诉求,不断修改和完善学校的规章制度以及校纪校规,切实可行的改进学校的法制氛围。做到对大学生的日常管理“有法可议、有章可循”。[2]

3、在学业目标中将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第二专业重点培养

今天,以数字信息化为标志的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包括了比以往任何阶段都丰富得多的内容,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使得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充满科学和技术问题。社会呼唤着能胜任新挑战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我们要改变过去理工院校法学专业与政法类院校法学专业在培养目标上重复,明确定位为培养复合人才,在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教育的同时,重点培植学生的实践水平。

相应的在课程方面,理工科院校在法律课设置上,首先应重新整合自身的教育资源和优势,从学科综合平衡着手建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这种教学内容主要由两个模块组成:第一模块为法律知识,其中含法学专业知识和运用法律及法律实践的知识;第二模块为工科专业基础知识,其中含工科学科基础知识和交叉学科基础知识两大部分。其次,应该以社会和市场发展为导向,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在师资方面,增加负责学生的法律通识教育老师,主要培养学生的法律常识和树立法律精神。同时引进或邀请具有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或者教师进行学生的实践意识培养。

4、在职业目标中树立学生选择从业法律的意识

法学人才的培养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与科技结合,显然理工科大学又提供了法学与科技结合的优良场所。科技的发展影响了法学教育的转变,逐步由学科本位向市场本位发展,理工科院校有着极其身后的科技背景作为支撑,因此可以培养出的学生既要掌握所学工学专业的技术,也要深谙法律知识。

在此类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方面,理工科院校应结合自己的办学特色,将法律教育纳入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课程中,并制定适合的职业规划教材。针对法律实务方面开展,增加职业训练阶段,包含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分析研究以及咨询调解,使学生在本科学习阶段在真实情境下接触真实的法律案件,分析和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真正做好以市场为本位,既增强学生兴趣,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是学生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一扇窗口。

总而言之,目前我国高校开展的法学教育只能是对学生普及基本法律常识及专门法的基本理论灌输,培养学生作为复合型人才的法律实际操作以及司法实践很难和本科教育兼顾,导致学生最后既不具备专业技术优势,又不具备法律专长,所以,就现行的教育制度而言,应当将法律教育定位为储备性教育,或者成为基础性法律品质教育。笔者一直认为,法律常识尤其是私法知识的传播对于我们这个民族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我们的文化基因太缺乏私法的知识与精神:平等、公平、自由、尊重、信任、自治与责任。[3]符合人类良知的法律制度、知识、意识与精神的常识,及其传播、认同、吸收与践行,在时下的吾国吾民,是最紧迫最重要的事情。

【参考文献】

[1] 张正瑞.理工科院校辅导员如何培育大学生的法律素养[M].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2)114-116.

[2] 连宏.理工科院校法学专业法律职业教育探索[M].教育与职业,2011(30)91-93.

[3] 李连伟.常识,及其获得的路径[A].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Z].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3)1-9.

第8篇:法律常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离休、退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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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9篇:法律常识范文

第二条下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一)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四)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市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上述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已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因职务调整需提请任命新职务时,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未经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经补考一次仍不及格的),不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属第二条中(一)、(二)、(三)项所列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任前法律知识学习、考试,换届或大批调整任命时,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短期培训学习班,组织以上提请任命人员集中培训学习,统一考试;届中提请个别任命时,不集中进行培训。第二条第(四)项所列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负责组织学习,市人大常委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统一组织考试,并将成绩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成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牵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及市司法局等部门具体配合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应考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辅导,印发学习资料;组织命题、监考和评卷;并将考试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反馈给提请任命单位。

第七条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遵守制度,廉洁自律。试题经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组长审定后指定专人进行打印、校对,试卷印制后应立即封存保管,有关人员在考试前对试题负有保密的责任。凡泄露试题内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八条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的范围是: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民法、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述职评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与任职岗位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第九条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百分制计分,60分以上为及格,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十条提请任命人员应认真做好准备,按时参加任前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另行安排考试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