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合同书真实范文

合同书真实精选(九篇)

合同书真实

第1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一、书证真实性规则的必要

书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明确分开,这是书证的一大特点。书证的证据力判断须经两个阶段。首先,应认定文书不是伪造,而是真正成立。其次,应当认定该人的思想在何种程度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所作用 .即第一是形式上的证据力问题,第二是事实上的证据力问题。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在其他证据方法中很少加以分开区别。

书证的证据意义取决于其真实性。因而,通常需要针对真实性的问题提出证据,供法官考虑。换句话说,书证只有当其真实性被确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书证真实性规则必要性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215条216条219条220条221条 ;意大利《民法典》2716条 ;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296条310条312条 313条314条315条 ; 日本《民事诉讼法》229条230条 ; 韩国《民事诉讼法》330条331条332条334条; 巴西《民事诉讼法》372条386条 ; 法国《民事诉讼法》287条288条290条291条292条295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419条441条442条  ;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471条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360条;美国《加州证据法典》1415条1416条1417条1418条  ;加拿大《证据法》8条 ; 菲律宾《证据规则》132第23条。 从本文以上归纳的条文数量可以看出,各国多比较重视书证真实性规则。各国用如此多的条文来规定书证真实性规则原因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采取陪审团制度,首先要向法官证明书证的真实性,这是初始步骤,然后再由法官予以考虑提交评审团加以认定。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误导陪审团的情况。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上述情况,但是书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明确分开的特点使得各国没有理由不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在大多数法官的素质比较低下的情况,更应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虽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革,但在长期以来 “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强职权以及擅断仍是一个严重的大问题。书证真实性规则的立法阙如,书证的识别以及运用规则全部委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不乏存在自由擅断的一面。况且由于实务中很多法官素质低下,忽视书证的形式证明力,而片面的考虑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因此对书证的真实性规则单独研究加以规定完全有必要。

二、书证真实性基本原则

书证真实规则与书证的勘验不同,在此仅指原作者的证明。书证可采性的先决条件,首先必须证明书证的原作者就是此人。例如,一份原始书面合同在形式要件上体现在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均系双方当事人所签注、遗留的原始痕迹。这种原始的签注或痕迹是法律上对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真实性的一种要求。书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于证据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人们往往按照逻辑习惯和日常情理从合同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上据以推定合同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产生足以反证的效力时为止。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50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里所涉及的“质证”,就是证据辩论主义的一种庭审方式,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既涉及到对书证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也涉及到对书证的实质要件提出质疑。在审判实务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最为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如何发生的,而都提供了一些书证的复制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这些书证复制件在形式要件:并不存在争议,法官在审判上就应该视其为真实,而不得采取依职权干预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关书证的原始件。反之,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经法院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制件,那么在质证过程中,相对一方当事人亦可以该书证上的签名或者印章有瑕疵为由,要求提供书证复制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原始件,以便通过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来确定其形式要件上真实性。可见,在审判上,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以提供书证的复制件来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就这种书证在形式要件上的质证态度,而不能够、也不应当取决于法院对该种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态度,这是由证据的辩论主义所决定的。另外,证据辩沦主义是法官产生自由心证以便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与基础。

三、真实性与事实的区别

真实性与事实是有本质区别的。必须明确,书证真实性的显示并不一定是其中包含的事实显示。比如一封信可能确是某个特定的当事人所写,但其内容可能都是假的。从反面讲,书证真实性与刑法上的伪造证据是不同的。也就是,该证据即使是伪造的,如被认定为是原作者所作时,也应认定为书证真实成立。

四、真实性证明的方法

书证真实性的证明是一种辅助事实。书证真实性的证明,可以使用证人,也可以对该书证的笔迹加以勘验核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列举了十项鉴识或辨认的实例,包括:(1)知情人的证言;(2)关于笔迹的非专家意见;(3)审理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对比;(4)独特的特征以及诸如此类;(5)声音辨认;(6)电话交谈;(7)公共记录或者报告;(8)陈旧文件或者资料汇编;(9)程序或者系统;(10)规则规定的方法。当然规则同时也指出,并非是说鉴识或辨认的方法仅局限于此。对以上方法进行分析总结,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类:用直接证据证明,如上述的第一款;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如上述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依据法律规则的规定,一些文书本身可分出真伪,或设定出真实性的先决条件,如上述的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法国《民事诉讼法》287条到29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441条

44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229条主要规定了对照笔迹或印迹的方法。当然其他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可以使用。

五、推定在证明真实性中的应用

有关书证的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在推定。而推定的分类 “形形色色”。在英国,律师界一般把推定分为三类: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通过证据加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仅仅是推断的事实推定, 而英国有的学者则认为推定可分为两类:一是依据法律必须进行的推定,直到被反证推翻;二是从其他已被证实或承认的事实中得出推定事实。 很多学者习惯根据推定的效力把推定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其中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是指法律上的推定关于这种分类,理论界存有不同意见,现在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不可反驳的推定”不是推定。美国学者认为这种推定经常被称为结论性推定,实际上它并非推定,因为它确立了一项实体性规则,这种推定的决定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决定性推定,“成为法律拟制的推定,实无推定的性质”。 其实笔者认为只要是推定都应是可以反驳的,可反驳性是推定的固有特性之一,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推定本质上并不是推定,而是一种法律拟制。这一点对于研究推定至关重要。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在此所指的是事实推定,可反驳的推定。

一般来讲,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成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规则902中共列举了10款(1)加盖公章的国内公文;(2)未加盖公章的国内公文;(3)外国公文;(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5)官方出版物;(6)报纸和期刊;(7)商品标志以及诸如此类;(8)确认的文件;(9)商业票据与相关文件;(10)依据国会立法所作的推定。如果对该认定有争议时相对方必须提出反证。法院也可依职权向有关机关核实。 19世纪上半叶,英国人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在书证一章就各种文书的推定作了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437条438条分别对本国和外国的公文书的真实性的推定作了规定,同样奥地利《民事诉讼法》310条、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事诉讼法》22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2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关键词] 课外 真读 策略

[中图分类号] G6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68(2016)10-037

目前大部分教师都在指导孩子进行大阅读,但是阅读的过程仍缺乏有序的组织和有效的管理,因此阅读的质量难以保证,出现了一定意义上的“假读”。那在教学过程中如何促使孩子课外“真读”呢?

一、 阅读内容适切推荐,促“真读”

读什么?别林斯基说得好:“阅读一本不适合自己阅读的书,比不读还要坏。我们必须学会这样一种本领,选择最有价值,最适合自己所需要的读物。”因此,要对拟推介给学生的图书加以甄别,以求达到最佳阅读的效果。

(一)阅读书目分年级推荐,促“真读”

1.教材链接推荐:教材链接推荐给孩子阅读的书,有助于孩子深化对课文的学习。教师集中筛选每册教材中推荐的书目,作为首要推荐书目。

2.教师经验推荐:教师根据孩子的阅读兴趣,选择性地每月推荐一本书,每学期推荐4本。(1)名校名师推荐:参考特级教师蒋军晶、窦桂梅等名师的阅读推荐书目,选择适合自己班级孩子的阅读书目进行推荐。(2)一线教师推荐:一线教师根据自己的教学经验和平时的观察,比较了解适合孩子阅读的书目,加以整理推荐给孩子阅读。

3.同伴推荐:同伴的影响是巨大而且是可以接受的,同伴包括同学、朋友、学长等。①学长推荐:学长看过的书推荐给下届的孩子看。每学期开学,到班里调查读书情况:我最喜欢读的书(1-3本)。语文教师负责搜集,男孩女孩喜欢的书分开整理好,推荐给低一个年级的孩子阅读。②同学推荐:同学在看的书比较容易引起孩子的关注,好看的书容易风靡全班,所以同学间推荐的书是最适合孩子阅读的。

4.网络参考推荐:不同版本的网络推荐书目,如,2011年的小学生基础阅读书目;《人民日报》推荐的“100本适合孩子阅读的精品书”。参考这些推荐并选择适合自己班级孩子阅读的书推荐给学生。

(二)经典语文适时推荐,促“真读”

语文学了大量的阅读外,积累一些经典语文知识也非常有必要。经典语文内容的选择要符合学生的理解水平,不能太难或过易。经典语文积累的方法要靠背诵。

1.唐诗宋词分年级推荐。小学生必背的唐诗宋词80首安排在小学一、二年级背诵考核,每学期安排20首,每学期另外推荐20首选背的古诗;到了三、四年级,每学期安排20首必背古诗的默写,另外每学期再推荐选背古诗20首;五、六年级。每学期推荐20首选背古诗。这样的安排相当于每周背诵一首古诗。

2.《三字经》和谚语、歇后语、格言适时推荐。根据人教版教材二年级上册园地中的《三字经》学习,适时选择《三字经》中一些适合孩子学习背诵的内容推荐给孩子。同时,谚语、歇后语、格言也安排一些内容让孩子背诵积累。

3.《论语》和小古文中小衔接推荐。学完《孔子拜师》这课,课后有几句《论语》的学习,借此机会每学期向学生推荐20句适合孩子背诵积累的《论语》。

(三)特别的需要针对性地推荐,促“真读”

1.心理特殊的孩子,针对性地推荐。特殊的孩子每个班都有。而有些书的阅读也许能改变孩子的很多问题。我们班有个孩子特别自卑。为了让他走出生活的阴影,克服心理上的自卑,我推荐他阅读《草房子》。

2.爱好特殊的孩子,特殊推荐。有些孩子有一些特殊的爱好,或者爱好探险、 或者爱好猎奇……对这些孩子,教师就要推荐一些相对应的书给孩子阅读,增加孩子的阅读量。

二、阅读过程优化管理,促“真读”

(一)编制《阅读手册》,促“真读”

每个学期编写一本课外《阅读手册》。《阅读手册》包括每学期读书推荐书目、古诗背诵篇目、谚语、格言、歇后语、小古文,还包括快乐读书单(阅读时间、书目、内容、好词佳句、心得体会等)、读书考核单。教师可以有具体的操作方案和操作内容,做到内容上的连贯性,避免内容上的重复性。每个学期、每个学生一本。

(二) 保证阅读时间,促“真读”

孩子的课外读书要有时间保证,因此要合理利用校内时间,不同年级一天的阅读时间安排有序。学校统一落实指导的时间,每周安排一定的时间开设阅读指导课;学校统一学生自由阅读的时间,并与其他学科相互协调,减少课后作业,使课外自由阅读的时间得到保证。

(三)推动阅读活动,促“真读”

1.教师课内导读,促“真读。课堂上,教师以适当的方式导读课,精心组织和指导学生的课外阅读。

2.阅读成果常规展示活动,促“真读”。可在学校组织针对阅读的集体活动,也可以开展各种活动推荐阅读,如小组、班级、年级之间的交流展示活动。

3.串门阅读,促“真读”。 假日“串门阅读”是指组织居住靠近的孩子在假日集中到某个孩子的家里进行阅读,可以几个孩子共读一本书,也可以几个孩子分别读自己感兴趣的书。这个活动实现了阅读资源共享的目的,增加了孩子的阅读兴趣。

4.亲子阅读模范家庭评选活动,促“真读”。通过家长和孩子一起阅读,孩子很轻松地就扩大了自己的词汇量。可以在班级里开展了“亲子阅读模范家庭”的评选活动。

(四)指导阅读方法,促“真读”

教师做好导读工作,教给学生大量的阅读方法,如怎样略读和精读、怎样做摘录笔记、怎样写读书体会等,并对学生的阅读活动进行及时的指导、督促、检查和评定。还可以向孩子介绍名人的读书方法。

三、阅读考核梯度实施,促“真读”

(一)分类细化过程考核,促“真读”

每学期一册《阅读手册》,推荐课外书12本,外加教材链接的推荐书目,每读完一本课外书写一张快乐读书单,写完交给教师考核、签字。为了保证每天看书,有一张《每日读书记载卡》督促孩子坚持看书。 古诗后面也有一页考核表,一二年级每学期安排了必背古诗、选背古诗的考核,一个学期考核一次。谚语、格言、小古文等后面也有一页考核表,每学期考核一次。孩子们在一次次细化的考核中坚持认真的读书,达到了“真读”的目的。

(二) 梯度实行星级考核,促“真读”

阅读考级分为1―8星级。毕业时大部分学生应基本通过六星级水平考核,达到《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对阅读提出的11项目标,落实具体的量化指标。注重学生的阅读情感和阅读态度,强调独立阅读、探究性阅读。考试前由个人提出等级申请,语文教师审核后报考。考试通过后,颁发星级证书。不能按期晋级的学生到下学期重新申请原等级考核,不得越级报考。原则上每年只允许学生自然晋升一级,以确保学生的课外阅读的质量。对确具有跳级能力的学生,在征得教师的同意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课题组组织教师对其进行一次考试,成绩合格后确任所报级别。

(三) 自选难度挑战考核,促“真读”

孩子们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我们在编写《阅读手册》时就安排了挑战性的内容,阅读书目有必读书目、选读书目,唐诗宋词分年级推荐,《论语》和其他小古文都有选背的内容。因此,考核时,让孩子自选难度挑战考核,能保证孩子阅读的长效性兴趣。

第3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关键词:票据背书伪造;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效力;风险承担;缺陷;立法完善

票据背书伪造通过伪造他人签章等方式进行,对票据流通环节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研究此伪造行为意义重大,有利于减少票据纠纷,促进票据的正常流通。目前立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对于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尤为重要。

一、票据背书伪造的概述

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制度的灵魂。[1]这句话足以体现背书在票据制度中的重要性,票据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如果票据背书一旦出现伪造,就会牵扯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从定义上去界定票据背书的范围。

(一)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起源及概念票据起源于12世纪的商人法。随着经贸的进步,票据在交易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而原本的票据流通难以满足频繁的交易,背书制度于16世纪应运而生。而在交易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在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票据背书伪造,到了17世纪该行为更加普遍化。票据伪造是指未经票据债务人的同意,签字人以票据债务人的名义签署票据。[2]梁宇贤教授的这一解释仅仅指票据出票的伪造行为,与背书伪造有着根本差异。票据背书伪造则是指伪造人伪造他人签名或者私刻、盗用他人印鉴以及滥用其所保管的印鉴在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3]关键是伪造他人签名并且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因此在票据上并没有伪造人真实的签章,缺乏实质要件也正是伪造人在票据法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构成要件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是符合票据背书的基本要求的,在此基础上,票据受让人才会因重大误解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受让票据。关于票据背书伪造,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亦或是目的要件都具有其特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形式要件。票据背书伪造,顾名思义是伪造背书行为,这就要求伪造人必须有票据背书行为,否则就不构成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其与真实的票据背书行为应无差别;2.实质要件。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关键要件就是伪造人必须有伪造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缺少伪造他人签章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票据背书伪造都是不成立的。3.目的要件。伪造人必须出于故意,出于一种恶意而企图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如果伪造人是因过失所为,则不能简单定义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

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与相关行为的界定

票据行为作为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复杂法律关系,必然涉及与许多相关行为的牵扯,而界定好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与相关行为的范围划分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至关重要。

(一)与票据出票伪造行为的界定出票伪造行为中的行为人伪造出票人的签名,在出票人未知的情况下签发票据。这与背书伪造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被伪造签章的主体不同,票据出票伪造行为在票据出票时就不符合合法票据的生效要件,因此票据在签发时就是无效的。

(二)与票据无权背书行为的界定无权背书行为与背书伪造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伪造了他人的签章。票据无权背书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被人的签名,而是以被人的真实签章进行的背书行为,因此并不影响票据的正常效力。

三、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效力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涉及方较广,因此伪造票据背书会对多方当事人产生具有差异性的效力。而分析清楚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有利于确定票据背书伪造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一)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并不是票据上的利害关系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本身不能使其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伪造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一般票据背书的效力,更不会引起票据权利的转移。[4]票据没有伪造人的签章,因此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虽然票据背书时的签章是被伪造人的签章,但该签章是被伪造的,被伪造人并没有真正在该票据上签章,所以被伪造人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的。被伪造人可以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为抗辩理由。

(三)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坚持“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因此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在票据上没有签章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5]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伪造签章的效力范围,因此可以肯定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四)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以后,其是否享有完全的持票人权利呢?票据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五点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却并不包括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票人、付款人等不得以票据经过伪造背书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相应义务。

(五)对持票人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说,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就是证明票据背书是否是连续的,只要票据背书是连续的,那么持票人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

(六)对付款人的效力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处都会有出票人的预留签章,因此如果付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则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四、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以及日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最终的票据责任承担,那么为什么票据流通环节会出现这一伪造行为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呢?原因在于目前立法对票据规定尚不够完善。法律一旦出现漏洞,钻法律空子的行为自然不能杜绝。随着经济贸易的复杂化,要想使票据更好地发挥其流通工具的价值,完善立法就迫在眉睫。

(一)我国立法对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规定的缺陷

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立法中也有不少与我国实际国情不相契合的内容,不同票据当事人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持票人在遇到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时的权利实现问题、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事项存在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等都是我们面临的棘手难题。

1.付款人负有的审查义务在不同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但相关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实质审查,要求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仅要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等手续是否合法,还要审查票据是否存在伪造等违法行为。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方会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会时而出现责任分担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形式审查义务,负担审查签章是否连续、持票人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如果规定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只要付款人没有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背书等行为就属于重大过失,便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对付款人的要求过高,付款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如此做法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地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仅仅为推定的合法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会容易形成责任推诿。

3.关于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分配规定不合理。背书伪造行为之前的票据权利人不负有审查票据的权利,也不参与伪造背书行为的全过程,因此让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伪造背书行为之后的权利人承担同等的票据责任实属不公。尤其对于直接接受被伪造背书的票据的受让人应当负有更大比例的审查责任。

4.持票人的权利实现缺乏有力保障。上文也已提及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而若是当票据上根本不存在其他真实签章人时,持票人在面临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其票据权利如何实现?其实此点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漏洞是颇为相似的,善意第三人为持票人中的一个特例,但归结到本质来说都表现为持票人无法向真实签章人实现票据权利。

5.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过于呆板。现如今大多数国家立法上都倾向于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且从票据的特性和流通价值看这一责任承担原则似乎合情合理,但是这样“一刀切”的做法真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如果被伪造人因为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的印鉴被盗、丢失,或者因为其过于自信的相信伪造人而让别人钻了空子,这些情形下被伪造人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才促成了票据背书伪造,被伪造人一律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似乎就有些不合理法。

(二)我国立法今后的完善方向

找到问题后关键就在于解决问题,对症下药才能事半功倍。当务之急便是针对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同时规定不同的当事人需要履行不同的票据义务。只有一个涵盖了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健康运作,才能使得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得到有效彻底地解决。

1.保护善意付款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善意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应该被规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即付款人只需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核对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连续、是否与预留签章符合等形式义务。付款人并没有参与到票据在付款之间的各个背书流通环节,而要求付款人去为前者伪造背书的事实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科学的,因此应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关于加重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付款人来说过于严苛。

2.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现行《票据法》对于善意第三人享受票据权利规定还没有固定于法条中,只能从相关法条中推定出来,这样的立法现状实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受让人只有在有法律武器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安心地接受票据,实现票据的健康流通。既然要规定就得规定明确、清楚,法条要明确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哪些情形下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仅是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去判断,而且必须结合第三人的行为综合考虑。同时法条还必须明确善意第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范围、需履行的票据义务内容,使善意第三人有法可依。

3.努力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今后立法应当明确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之后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份额比例。票据流通过程中,依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分辨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若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发生在流通中间环节,必定有些人经历了票据背书伪造,有些人没有经历,那么他们需要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相同,区别对待才会显示公平。同时,针对票据上没有真实签章人的情况,不能让持票人独自承担最终的票据损失,如上文所说,“谁签章、谁负责”,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且不能以票据上存在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为不履行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如若票据上自始没有真实签章,立法上可以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由票据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并不是票据上的责任承担,因为如果票据上根本没有真实签章人,那么代表这一票据在出票后的整体流通环节都是无效的,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又何来的票据责任。由于善意持票人是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票据的,因此各方当事人应该公平承担非票据责任,而不是由善意持票人独自承担损失。

4.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要客观对待。如果被伪造人在正常情况下被伪造了签名和盖章,其可以以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签章为由进行抗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被伪造人存在恶意致使他人伪造自己签章、疏忽大意等造成签章被抄袭、盗取或丢失等而发生票据背书伪造时,被伪造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虽然票据法是特殊法,但仍然要秉持着法律最基本的思想。这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思想的体现。五、结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是票据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一个具有相当高研究意义的问题。从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定义、构成要件的界定可以看出,票据背书伪造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取舍、风险承担。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个简单的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就会对票据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效力,也会影响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于防范和打击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因为其起步较晚,不够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并没有完全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相契合,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缺乏。社会经济的发展脚步在不断加快,而票据在经济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就会越来越重要,面对票据背书伪造等不法票据行为,立法上只有更加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予以解决,票据流通市场才能更加净化,更加健康。因此对于票据法的修订完善迫在眉睫,不容小觑,而在修订过程中,不管是针对票据基本当事人亦或是非基本当事人,都应当有针对性的法条加以保护和约束。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内核,建立起以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包括付款人、被伪造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6]这样一来,法律的中立性才能被更好地显现出来,票据的功能性方可充分地被发挥出来。

作者:沈艺 吕斌 单位:安徽大学

参考文献:

[1]黄翔.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1:05-20.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8.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4.

[4]方佳妮.论票据背书伪造[D].宁波:宁波大学,2015:06-18.

第4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一)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3术语

3.1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5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6律师见证的法律特征

6.1见证的主体是律师

律师见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明方式的独到之处,即律师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证明,这与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的民间私证,以及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证,都有根本的区别。

6.2见证是一种对法律及事实的确认

当事人请求见证,往往是出于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了解得不够详细、不够具体或不太放心,因此聘请律师见证,是想寻求多一层保护。律师见证,主要是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6.3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的限制

所谓见证时间,是指对见证行为发生之时进行见证;所谓空间,是指律师亲眼所能见到的范围。律师见证的时间与空间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6.4律师具有独立的地位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但委托的是见证,而不是。在见证过程中,律师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从事见证活动,既不是人也不是调解人,而是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外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见证人,具有证明和监督的双重性质。

7律师见证的效力和范围

7.1律师见证的效力

7.1.1约束效力

律师见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申请见证,且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业已见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见证的事项随意变更、修改或废止,而应自觉履行。

7.1.2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第三者的角度,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这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7.2律师见证的范围

7.2.1律师见证的主要是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等。例如,遗嘱、声明、买卖、赠与等。但是,对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和经历等同样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则不属于律师见证的范围。这些事件的发生,一般是由政府或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确认,而律师在这些法律事件发生时,一般也难亲身所见,因此,这些法律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而不属于律师见证的业务范围。

7.2.2律师见证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公证之外的法律行为

为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的需要,不少行政法规规定有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如国务院明确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我国公证也由自愿公证原则,改为自愿公证与强制公证相结合的原则。这些强制性规定,使公证成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履行。在这个范围之内,律师见让是无效力的,即使当事人请求律师见证,律师也应告知当事人履行公证程序。

7.2.3见证的重点应当是经政府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

实践中,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往往是与我国政治、经济有着密切关系的涉外经济合同。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独资企业合同,产权转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补充修改条款,此类合同期限长、标的大、内容错综复杂,从谈判、起草、审查合同文本,到签字见证,都应有律师参加。

8律师见证的程序

8.1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订委托业务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时,首先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说明委托见证的事项,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和证据。律师在接待委托见证的当事人时应制作笔录,然后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要求和材料,审查见证是否属于见证范围。符合见证条件的,由本所与当事人签订业务委托书。(见TY/GL02.03《收案办法》)业务委托书的内容包括:(1)申请见证的事项;(2)合同双方的责任;(3)申请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4)合同双方签名、盖章,注明日期。(见附件1)对不符合律师见证条件或不属于律师见证范围,以及见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则不予见证,本所应作出不予见证的书面说明送交委托人。

8.2审查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可信,有关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律师认为不完善或者有疑义,应让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还应审查当事人及其人的资格。

8.3见证见证行为发生时,见证律师应监督法律文件的制作、复制,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时,见证律师必须亲临现场,目睹该项法律行为的完成。律师见证仅是就其亲自经历某一事件过程中的所见所闻进行客观的证明,不需要进行分析研究、判断推理。因此,律师见证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个人主观臆断。

8.4出具见证意见

对经律师见证,见证事项真实、合法的,律师应在业务委托书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当在见证书上签名。

8.5本所盖章

提交给委托人的见证书,应经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审阅并签署“同意”意见后,本所方可在见证书上盖章。

9律师见证书

9.1概述

律师见证书是律师开展见证业务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结构主要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参见附件2)

9.2首部,包括标题、文书编号、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

(1)标题。应当写明“律师见证书”。

(2)文书编号。文书编号应当写在标题的右下方,按年度、律师事务所简称、文书简称以及编号的顺序排列。如(2002)新同源见字第XX号,即指2002年度本所见证书第XX号。

(3)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委托见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写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如果委托见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当写出单位全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9.3正文,这是见证书的主体部分,可依次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和法律依据等四项内容。

(1)见证事项,相当于行政公文中的“事由”,是指委托见证人就何事要求律师见证,应写得简明扼要,一目了然。如“委托律师就遗嘱进行见证。”

(2)见证过程,要概述从接受委托至如何办理见证的全过程,为确认见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做了哪些工作,从而顺理成章地过渡到见证结论。

(3)见证结论,这是见证书的核心部分,指律师对有关见证事项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见证结论可以与见证事项的法律依据结合在一起写,也可以分开写。如:“兹证明XX在书写自书遗属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的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内容出于XX本人的真实意思,符合《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说明见证事项的合法性。

第5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原告:卢赞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铭珠,局长。

立遗嘱人李淑清与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卢赞美系其儿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遗嘱中将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号四间店面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进行处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间,盛中兴(李淑清长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证遗嘱。此后,盛中兴、卢赞美以李淑清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处分了他人财产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其间,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兴立遗嘱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给三个儿子继承。1990年8月,盛中兴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卢赞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淑清的遗嘱公证。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认为李淑清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体现了李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销。卢赞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复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1991)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维持泉州市司法局《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的处理决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泉司行决定(1992)1号行政决定书,维持泉州市公证处(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卢赞美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卢赞美诉称:李淑清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土地所有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所有,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办遗嘱公证明,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当时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提出质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从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客观情况难免会发生变化。要求将遗嘱内容审查清楚再办证,贻误时间,而且要求详细审查遗嘱内容,不符合公证保密原则,容易导致公证遗嘱泄露。因此,公证证明遗嘱,只能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证明遗嘱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只要遗嘱人有行为能力,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责泉州市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产、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查个水落石出,这种指责混淆了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的区别。

法院审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书,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时起生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书,显属适用法规规章错误,该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决撤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

专家评析

(一)《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这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同级公证处发出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本案中,卢赞美认为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诉。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经复查认为不予撤销并函复卢赞美,此函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以公证律师科的名义作出,属行政主体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义作出补正决定。无论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的复函、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还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补正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第6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认识是否应当是某种上升的、越来越精准可循的路径,通过它可以达到外在的、客观的、绝对的真实?或者,是否真实只是人的产物:人在不同时空关系下塑造了具有多样性的它,却错误地将其看作是客观的、绝对的,且外在于人本身的?这两种对待认识/真实关系的基本态度伴随着人类历史的每一个时代,并往往在看似将要得到解决时回溯、重构、延伸,成为下一个时代的哲学中心话题之一。

在西方,无论是“哲学即科学”的古希腊时代,还是哲学成为职业的现代社会;从苏格拉底、托马斯・阿奎那、笛卡尔、康德,直到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德里达、罗蒂……哲学家们以这个问题为核心立论,却彼此陷入无休止的争辩。在中国,儒教的正统地位,特别是朱熹之后“格物致知”观念在知识观层面的统治,使得关于此问题的争议被消解。但是,如若将视界做稍许扩展,则无论是庄子《齐物论》《秋水》篇中的“梦蝶”和“子非鱼安知鱼之乐”,还是王阳明所指的“知行合一”,事实上也都将问题指向这一哲学的元问题。同样,这一问题也成为保罗・博格西昂《对知识的恐惧―――反相对主义和建构主义》一书的研究对象和核心议题。

博格西昂是纽约大学哲学系Silver教席教授,对相对主义持否定意见。但从学术经历上讲,他的老师正是著名的相对主义哲学家罗蒂。如此一种微妙的学术位置使其并非藏身于―――让我们姑且称为―――客观主义的同侪中发表保险且受欢迎的议论,而是站在了绝对/相对之争的前沿发声。因此我们得以见到这样一本短小精悍、易懂却绝非浅显的著作。

二、导读:因素的结构、联系及其他

何为真?如何达到真?如何证明我们认识的为真?为何认识真?这些问题构成了本书的基本问题意识(Problematiques)。如前述,在今天的哲学和科学界,对待认识/真实的关系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基本态度。客观主义者认为真实外在并预先存在,认识本身的任务是使认识主体越来越理性,以尽可能地达到真实。而“同等有效论”则提出,认识在其过程中偶然地改变着世界。那么,要么认识塑造了真实,要么认识至少塑造了关于真实的观念。博格西昂摒弃了如此种种的建构主义/相对主义观念,并着重分析了真理、有效性和理性思维体系独立于任何经验塑成的“内核”。

按照他的观点,建构主义可以分为三种:事实的建构主义、合理性的建构主义和理性解释的建构主义(第20页)。简单解释的话,事实的建构主义否定“真实”的存在,并将所谓“真实”当作是意志或社会的产物,而其存在则面向完成一定的外在实用主义任务。问题是,面对不同经验性生活,外在的实用主义任务也各不相同,那么同时就存在多个不同的“真实”,这些真实之间不但不能调和,并且根本无从质疑相互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这即为“同等有效性”的定义。合理性的建构主义相比之下并未直接支持多个存在的真实,而是认为真实的合理性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建构。换句话说,真实并不是认识可以(甚至必须)直接地、无条件地获取到的;相反,“真实的真实性”应该是社会建构的。而理性解释的建构主义,则面向理性内部的结构问题。在这里,同等有效的―――或说适用性有多种可能的―――既不是外在的真实,也不是认识获取真实的动机问题,而是理性思维体系本身。然而,这三种相对主义/建构主义观念对作者来说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并值得再详细分析和批驳。

本书的九章内容可分为五个部分:作者用导论到第二章详细分析了建构主义的含义及其对待“何为真”的态度问题;第三、四章,第五、六章,第七、八章分别分析并质疑了事实、合理性和理性解释这三个层面的相对主义;尾声中作者则关注了达到真的方式(如何达到真)及其可证性(如何证明我们认识的为真)问题。同时,结论也指出了博格西昂认为适当的认识方式,而后者显然也回应了真实的客观实在性。

略去对相对主义和建构主义的定义,分析事实开始于第三章。“事实的构建主义,即便最为极端和最违反直觉,却是‘影响最大的’”(第22页)。作者对事实建构主义的论述从两个精彩的例子展开。第一个例子是拉图尔关于拉美西斯二世死因的论述。拉图尔认为,既然结核杆菌发现于1882年,那么死于公元前1213年的拉美西斯二世则不可能死于当时不为所知的“肺结核”。第二个例子引用了福柯关于同性恋的论述:“在人们用同性恋这个概念来描述某些男性之前,是没有同性恋者的,有的只是偏爱跟同性发生关系的男性。”(第25页)

事实的构建主义者强调如下关系:认识对外在世界的物体或现象发生作用的过程也是有关这个物体或现象的真实的形成过程。因此,真实依赖于对其的建构而存在。博格西昂直截了当地指出这种理论的三个困境:(1)自然基础使得外部世界的运行必须与精神世界的运行相分离并早于后者;(2)诸如语言等认识的表现中,本就包含着如下意思:一些物体或现象是独立于认识的,绝对地存在的;(3)异见问题。换句话说,时空的自然属性消解了多重有效的可能性。将事实(全部)当作是认识构建的,因而只能是一种错误的观念。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性,这就是认识的相对主义。认识的相对主义也注意到如上所提三个问题,并尝试在修正其理论时,跳出自康德哲学开始的质料/形式二元对立。对于认识相对主义者来说,相对的并非是事实,而是关于事实的认识。同时,由于事实本身无法直接与人发生联系,那么认识才是唯一的建立“从事实到人”的“真实”的渠道。换句话说,即便我们不会认为各种依附于不同认识的“认识之物”都为真,真实也必须依靠认识而存在,而后者的多样性也导致真实的相对性。作为对此观念的回应,博格西昂将认识的相对主义划分为局部和全面两种。对于局部的认识相对主义,作者认为:“他们明确地承认绝对真理的存在,它们只是声称,如果某个特定领域里的判断要有绝对的真值条件,就必须先将它们相对化……经过这样的处理,判断就可以成为绝对的真理或谬误(第50页)。”对于全面的认识建构主义者,如相对主义哲学家罗蒂,作者则是用反例来直观证实其错误:对于“恐龙存在过”这样一个客观主义者认为真的命题,全面相对主义者在任何条件下都会接受。而将其纳入全面相对主义体系的尝试则演变为一系列没有必要的对情境的强调,最后还必须别无选择地完成“恐龙存在过”这一所谓相对认识的绝对化。全面相对主义因此是繁复而没有必要的。由此,基于对象的相对主义要么是伪相对主义,要么是无法被理解的观念。

在完成对建构主义者“真实是多元的”这一观念的批驳后,博格西昂在第三部分转入另一项任务,这就是批驳构建主义者“有多元方式达到各自的真实”这一观念。作者继续采用具体事例切入的方式,分别评价了贝拉明红衣主教哥白尼,和阿赞德人的认识系统这两个看似与我们相异的合理性评价体系在面对真实时所产生的问题。

“规范循环性的问题,首先并不是在挑战理性本身,而是在挑战某些具体的推理形式的客观有效性。没有必要把茶叶占卜师描绘成非理性主义者,反对理性本身,我们应该把它看成提供了异类的推理形式(第74页)。”作者敏锐地察觉,评价体系必须依托思维体系而发挥作用。问题在于,如果将今天被我们广泛承认的科学体系当作一个评价体系,那么这个体系本身就是依靠同样在今天被广泛承认的理性思维体系。而作者试图表达的是,无论是贝拉明、阿赞德人,还是茶叶占卜师,他们并未成功地塑造出一套反理性的思维体系;相反,他们只是运用理性思维体系的失败例子。换句话说,他们的非科学的评价体系与他们所反对的科学评价体系恰恰依靠同样一套理性思维体系。

合理性因此并非是相对的。并非由于不同的思维体系,我们可以塑造出不同的同样为真的合理性。相反,同一的思维体系―――理性的思维体系,指向的是对合理性的唯一判断:如果评价体系是科学的,那么作为其结果的合理性是证成的;相反,非科学的评价体系无法指向合理性。

那么,是否思维体系是唯一的呢?博格西昂对此给予了肯定的答复,这就是本书第七、八章对于理性解释建构主义的分析和批驳。在第七章中,博格西昂对前述的贝拉明红衣主教和阿赞德人的思维逻辑这两个例子做了分析。如果说在第三部分中,对这两个例子的运用主要面向评价其观念的合理性问题;在第四部分中,博格西昂则力图揭示其合理性判断的渊源。换句话说,贝拉明和阿赞德人的观念并不能支持合理性的社会多样性。那么一种可能性是,他们使用了异于我们的理性解释体系,并使得在我们解释体系中为非真的观念可能在他们的体系中为真。另一种可能性则是,他们与我们使用的是同一套理性解释体系,而他们错了。本书第四部分正是对这两种可能性做出评价和阐释,进而明确指出:可能性之二是正确的。

按照作者的观点,如果说红衣主教贝拉明用查询《圣经》作为驳斥伽利略的依据,这并非如罗蒂所认为,前者采取了一套与后者根本区别的依据。两人只是采取了基于同样原则的认识系统,即理性的思维系统,并不幸地在具体内容上产生了分歧。如果说伽利略通过实证(观察)获取了对外在物体的认识,并将其理解为真实,那么贝拉明“通过实证(将《圣经》当作对创始者启示的忠实记录,并在其中找寻争论的答案)获得认识,并将其理解为真实”所遵循的是同样的理性原则。区别只是在于后者是一次失败因而不科学的尝试。至于阿赞德人的逻辑,也不是与我们的理性思维体系相异的一套体系,有所区别的只是这套体系的标记方式而已。

博格西昂将“理性思维体系是认识的产物”这一观念表述为理性解释的建构主义,并相对将其分为强(第102页)和弱(第107页)两种。强建构主义较易理解。即,认识只能是人的认识建构过程的产物。而这又产生两种可能:要么,认识这一主观内在过程决定我们相信何为真,那么绝对真实并不存在,一切皆无可能;要么,包括认识在内的内部世界本身并不能独立存在,那么有赖认识所判断的真实也不存在,一切皆有可能。无论前者还是后者,这样两种可能都将认识这一内部世界的运行和真实这一外部世界做了人为的割裂。因此,这样两种可能统一在一个错误而无法证成的认识之上:认识和真实是相互独立,并且无法真正互相联系的世界。在博格西昂看来,“我们的认识理由无非是同信念有证成关系的感觉经验和思想”(第106页)……而合理性的对称使我们陷入彻底的虚无主义,无法进行任何认识的判断,并且坚信强建构主义恰恰不能同时坚持强建构主义的认识观。强建构主义因此是完全错误的。

相较于信念决定真实的强建构主义,认为“证据不能完全决定信念”的弱建构主义相对合理。托马斯・库恩指出的范式之争和蒯因-迪昂理论“证据不能完全决定理论”的观念看起来支持弱建构主义。第八章的最后部分致力于对这两种理论的驳斥。对于前者,有理由认为,导致范式之争的多种可能性并不一定指向理性解释的多样性;而对于后者,博格西昂则通过蒯因之口指出:“经验证据在形式上跟不止一个理论都是融贯的。这跟说证据在合理性上跟不止一个理论都是融贯的,并不是一回事。”(第115页)

至此,博格西昂完成了针对构建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整体驳斥:事实不是建构的,也不是相对化的认识所产生的。它预先存在,并且不依靠认识的建构所改变。在认识过程内部,不同的评价并不指向不同的合理性,而是指向是否达到合理性的成败问题。最后,既然合理性是唯一的,作为其评价基础的理性解释也不是相对的,而是同一的。看似多样的理性解释同样只是是否达到理性解释的可能性之多样,而作为其事实结果的理性解释本身面临的同样是成败问题。

尾声部分中,博格西昂指出了最后一个有意思的问题:诸如西蒙娜・德・波伏娃这样极大改变了人类社会思维内容的思想家,不应该被认为是建构主义思想家。他们的工作事实上并未指出认识范式的不可融的多样性,而仅仅是从对象角度,将原本看似理性之外的对象,通过他们的工作纳入了现有的理性思维之中。那么我们或者可以认为,相对主义的观念在被仔细论证分析之后,只是客观主义在其发达状态下的自我修正所产生的幻想而已。

三、评价:厘清之后还有问题吗?

本书特点十分鲜明。首先,短小的篇幅条理分明。构成主要内容的三部分按照从外部到内部、从表现到根源的线索详细发掘了建构主义/相对主义的认识逻辑并逐一加以分析。博格西昂所受严格的哲学逻辑学训练使其对如下的理性论证方法得心应手:将一个命题首先分解为若干子命题,运用严谨的形式逻辑对每一个子命题依次进行证明,在最后形成一个连贯的,可由理性逻辑证明其合理性的认识系统。这是本书的第一魅力所在。如果说“真实是相对的”或“认识是相对的”这样的命题在初接触时显得神秘而高高在上,按照博格西昂的努力将其分解为事实-合理性-作为合理性基础的理性系统,则使得对问题的探讨变得可能。同时,这种严格依照理性主义哲学方法开展分析的努力,至少使对相对主义的思考在理性主义哲学内部变得明晰。

其次,如大多数专业哲学书籍一样,作者强调用词的精准,思维的连贯和严密。但同时,作者并不追求“品位”或“趣味”的咬文嚼字。因此,区别于我们对于哲学类书籍“艰涩难懂”的刻板印象,本书成为大众也可以企及的智慧之池。这与作者所坚持的认识论观念是一致的:只有一种理性思维,而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之下,这种理性思维理论上可以促使每个个体形成一致的合理性。语言因此成为承载信息的工具,而其最主要的指标就是清晰易懂。在这一点上,博格西昂的努力收获了巨大的成功。

第三,本书的易读性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意味着浅显。事实上,无论从作者本人的知识背景还是从所针对的讨论对象,本书都是一本深且广的指导性书籍,正如《华尔街日报》的威廉・埃瓦尔德在其书评中的评价:“本书可以在一个下午读完,却值得我们思索一生。”如果说富足的生活是经济学的终极目的(Finality),和谐的公共生活是政治学的终极目的等,哲学则并不属于这种追求社会某一方面效用的学科。恐怕“有什么用?”这个问题在针对哲学时,并不能直接指向功利性目标。换句话说,哲学问题的所谓“用处”与其旨趣紧密相连。而对功利性目的的摒弃并不意味着“无用”;也正是在这个层次上,这本书不但值得我们思索一生,也实实在在会引起我们―――如博格西昂本人一样进行自我构建的那一部分分享同样旨趣的人―――去思索一生。

最后,对本书的阅读直接联系每位读者对待书的态度:在“尽信书则不如无书”和“那么是否还有必要读书”之间求得何种平衡?我不认为本书肩负着终结知识界的构建主义或相对主义倾向的责任。然而,其所展开的探讨,特别是其所依据的探讨过程,确实有利于我们详细而反复地思考关于客观主义/相对主义的问题。联系到上文对工具性目的和作为旨趣的目的的区分,我们在此有理由认为,“开卷有益”在本书并不指向对问题的终结,而更多地指向对问题意识的开启。套用奇美尔的一个比喻,我们不应该将本书当作一扇门,门外是相对主义的混沌,而通过这扇门,我们可以进入客观主义的室内。相反,我们应该将本书当作一座桥,它联系了相对主义/客观主义两个认识范式,并在往来之间使认识本身得到了贯通。

区别于自然科学和数学那样先解决争议再看是研究的方法论,哲学和社会科学共享类似的方法论:争议和讨论也是学科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对本书我们也可以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首先,博格西昂似乎在哲学体系内先天只承认理性思维体系这一种笛卡尔―黑格尔传统。而对诸如克尔凯郭尔、海德格尔、德里达等人的非理性传统存而不论。事实上,如果说作者在理性主义哲学传统内部做了大量精准而值得尊敬的努力,那么“哲学是否可以,甚或只能采用理性主义思考范式?”这一更为基本的问题则被忽视了。在这一点上,欧陆哲学传统相较于美国的分析哲学传统可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考。

其次,博格西昂敏锐捕获到了拉图尔式的唯名论困境,并因此认为福柯受困于同样的问题。而实际上,福柯所强调的,究竟是“同性恋”这一名词所指代的认识类型的相对性,还是同性这一事实的相对性,还值得再做探讨。

第三,在对事实和合理性的相对主义这两个部分的论述中,我们注意到,每次博格西昂针对“事实”这一对象所展开的例子里,所举对象都是自然事实,诸如山、恐龙的存在等。博格西昂认为,这是事实的唯一可能性,同时缺少对我们所称的社会事实做出探讨;而其据此展开的批评则既包括针对自然事实也包括针对社会事实。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区别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呢?举例来说,如果基督教的存在是一个社会事实,而“基督教徒认为上帝存在”作为前者存在的基础同样是一个社会事实,那么这类事实的建构却并不能仅仅用客观主义的逻辑观念(上帝是否究竟存在)来解决。同样无法回避的由认识构建的社会事实还有婚姻/爱,收入不平等/不公,职务分工/阶级等。对此问题的探讨虽然更为庞杂,却可能同时也是必须的。而博格西昂在此问题上显然与他的导师罗蒂所做的开创性工作―――对此我们可以参考罗蒂的成名作《哲学与自然之境》―――还有一段距离。

最后,在是否只有同一理性思维体系这一问题上,争论似乎也不可避免。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晚近的分析哲学,中间还有笛卡尔、康德、黑格尔等人,博格西昂指称的理性思维体系事实上与希腊-基督教文化传统不无联系,大量宗教史、文明史学者的研究可以证明这一点。而受益于非希腊-基督教起源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影响,中文读者可能恰恰对这一点有更深层次的体会。中医与西医是两套相互很难兼容的系统。中医中的经络无法通过解剖学来解释,而西医的知识也无法纳入气血运行等中医的思维体系中。但是,在现实生活这一现象实在中,大量的中国人可以游刃有余地在两种互不兼容的思维传统中做工具性的取舍,同时并不武断地将其中之一斥为伪。按照博格西昂认为理性的那个范式传统,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将诸如经络学说等不能为现代医学生物学验证的中医内容斥为伪,并将其治愈病患的每个案例都归为偶然或不可知。然而这种做法一方面全然不顾在另一套思维系统中它的成熟程度,另一方面完全无视它的现实效用。那么,中医西医在现实中并行的例子是否暗示了关于“理性思维体系”的另外的可能性呢?

第7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 CA PKI

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被普通百姓所接受,它将逐步取代传统商务活动,并有可能彻底改变贸易活动的本质,形成一套全新的贸易活动框架。但由于多种原因,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世界各国经过多年的研究,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解决方案,即公开密钥基础设施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PKI是基于公开密钥理论和技术建立起来的、提供信息安全服务的具有通用性的安全基础设施,可以保证网络通信、网上交易的安全。它采用证书进行公钥管理,通过

第三方可信任机构―――认证中心CA(Certificate Authority),把用户的公钥和用户的其他标识信息(如用户名、Email地址、身份证号码等)捆绑在一起,从而实现用户身份的验证、密钥的自动管理等安全功能。而电子商务它本质上仍是商务,只是在资讯媒介这一交易手段上有了创新,即以网络数据传递方式代替传统的纸介质的书面形式。电子商务仍须严谨地按照传统交易规则进行。与传统交易模式相比较,除了利用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网络媒介手段外,整个交易流程没有改变,交易各方仍须经过互相确认身份、邀约及承诺、合约履行三个环节。

在商务活动中,公证司法证明权也必需在网上的实现,而这种在网络上进行的证明,有别于纸介质的书面证明方式,我们称之为“网络公证”(CyberNotary)。

一、国内CA的现状

CA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各级CA认证机构的存在组成了整个电子商务的信任链。如果CA机构不安全或发放的数字证书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赖性,电子商务就根本无从谈起。自1998年国内第一家以实体形式运营的上海CA中心成立以来,全国各地、各行业已经建成了几十家不同类型的CA认证机构。从CA中心建设的背景来分,国内的CA中心可以分为三类:行业建立的CA,如CFCA,CTCA等;政府授权建立的CA,如上海CA、北京CA等商业性CA。不难看出,行业性CA不但是数字认证的服务商,也是其他商品交易的服务商,他们不可避免的要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交易过程,这与CA中心本身要求的“第三方”性质又有很大的不同。就应用的范围而言,行业性CA更倾向于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内开展服务。例如,外经贸部的国富安CA认证中心适当完善之后将首先应用于外贸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政府授权建立的第三方认证系统属于地区性CA,除具有地域优势外,在推广应用和总体协调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不过需要指出地区性CA 离不开与银行、邮电等行业的合作。

二、国内CA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系统中,CA 安全认证中心负责所有实体证书的签名和分发。CA安全认证体系由证书审批部门和证书操作部门组成。就目前的情况而言,CA的概念已经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层面,但就其应用而言,还远远不够,都还存在一些问题。

1.在技术层面上

标准不统一,既有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又有自主研发的标准,这必将导致交叉认证过程中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2.在应用层面上

一些CA认证机构对证书的发放和审核不够严谨。从法理上讲这些审核人员不具备法律上所要求的审核证明人资格,也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现在的CA中心本身往往也是交易或合同的一方,难免存在不公正性。在分布格局上,很多CA认证机构还存在明显的地域性和行业性,无法满足充当面向全社会的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而就互联网而言,不应该也不可能存在地域限制。

三、认证的解决方案

在传统的商务贸易中,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以交易信用的第三方中介行使国家证明权,其权威性与统一性历来为法律所确认。公证证明属国际惯例,中国加入WTO后,在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中,公证机构的证明效力日益显现出来。正因如此,将权威的国家证明权引入虚拟的网络世界,实行网络公证能够彻底填补网络世界的法律真空,解决目前国内CA认证的弊端,使现实世界的真实性向网络世界延伸。

网络公证方案首先从网络身份的真实性证明入手,在确认网络主体的真实身份的基础上,对网络交易内容以公正的第三方的角度加以证据保全,对交易履约中的资金支付采用公证行业特有的第三方安全支付加以解决,因此,我认为网络公证方案是电子商务安全与信用的一个整体解决方案。

1.网络中真实身份审核的解决

一个安全、完整的电子商务系统必须建立一个完整、合理的CA安全认证体系。以PKI技术为核心的CA证书能解决网络数据传输中的签名问题,日益显现出其确认网络主体身份的优越性。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网络CA电子身份证书仍然为大家所怀疑。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网络中的CA证书持有人与现实世界中的真实身份是否一致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如不解决这个前提,则用CA证书所做的任何签字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没有一个现实世界的主体与之相对应,并承担网上义务,而法庭更是无从受理。

纵观诸多国家的电子交易,数字证书的发放都不是依靠交易双方自己来完成,而是由一个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来完成,该第三方中介机构以提供公正交易环境为目的,应具有中立性。因此,银行所办的CA中心以及其他纯商业性的CA中心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一个身份认证必须满足两种鉴别需要:当面鉴别和网上鉴别。当面鉴别以生物特征为主,网上鉴别则以逻辑特征为主。在CA证书的发放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RA(Registration Authority)证书离线面对面审核,交易当事人最关心的基本信息,如网上的对方究竟是谁,真实的身份与信用状况如何等。然而,目前相当多的CA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或多或少地存在随意性,并未建立起严格的审核要求与流程。申请数字证书的用户只要在网上将相关的表格随意填写后,即可从CA公司那里获得个人CA证书。异地申请的企业只要将相关资料盖上公章邮寄过去,并交足相关费用即可获得CA证书。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要在全国建立几千个面对面的审核点,目前还具有很大的难度,因而建立严格的审核流程是十分困难的。然而网络公证可以彻底解决这一困惑。网络公证可以将传统的公证证明应用到CA证书的身份审核上。其具体解决办法是:将遍布全国的数千家公证机构通过因特网联成一个统一的网络―中国公证网络,以实现将社会公众、公证客户、公证机构与公证相联结。也就是说,通过中国公证网,将遍布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有机地联在一起,彻底解决了异地审核的难度,并确保了网络身份的真实性。当用户需要申请CA证书时,即可到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离线的面对面审核,也即RA审核。该审核严格按照公证机构的审核要求与流程进行,公证机构自然地对所审核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RA审核后的资料统一进入公证机构的中心数据库中进行安全存放。这样,经网络公证RA审核后所颁发的CA证书就自然地与其真实身份相对应,以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网上签名行为即为其真实持有人所为。进行 RA审核的人员不是普通公民,而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承担法定审核工作的公证员,他们负有审核身份的法律责任,行使的是国家的证明权。由此可见,网络公证所构建的网络真实身份审核体系,可以与CA中心以及其他公司相配合,为其发放CA 证书提供审核环节的服务,以解决其审核布点困难以及审核者身份不合法的问题。

就技术而言,CA在现阶段的应用已趋成熟,PKI 公钥管理体系也很实用。它通过给个人、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机构签发公用密钥与私人密钥组成的数字证书,来确认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的身份,并通过加解密方法来实现网络信息传输中的签名问题,以确保交易安全性。

2.网络中的交易数据的安全保存

在确定网络身份后,交易双方就进入了实质谈判,以达成双方认可的条款。在传统交易中,协议的合同化过程是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一旦交易双方日后在履约中出现争议,就可以以当初所签署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来解决存在的争议。与此对应,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也必须能让虚拟的交易数据得以固化并在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中作为证据为法院所采证。网络公证方案可以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提供第三方数据保管服务。当交易双方在网上达成协议后,各自用CA证书对合同进行加密签名,并将合同的电文数据内容提交到网络公证的数据保存中心。由于进行了加密签名,数据保存中心也无法打开并知悉当初的交易合同,这就真正确保了其安全性。事实上,由于第三方公正方的参与,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在制度层面得到安全保障。交易双方一旦出现纠纷,通过解密打开的合同将由公证机构出具其保存的公证书证据。而公证文书在法庭上是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被采纳的。

3.网上合同履行的提存服务

电子商务交易的信任危机除了主体身份确认危机、交易数据的证据危机外,网络交易履行中的支付信任更是阻碍网络交易发展的阻力。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买家担心的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收到货物;卖家担心的是交了货后能否准确、快捷地收到货款。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双方共同关心着网络合同履行中的信用安全问题。网络公证可以依照传统的提存公证思路,结合网络技术展开网络提存业务。在网络电子商务交易中,买方不必将货款直接交付卖方,而是将货款提存到网络公证提存中心,在其收到货物并签署完相关单据后,提存中心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这样,网络公证提供的第三方提存服务彻底解决了网络交易双方对网上合同履行的困惑,尤其是支付的担忧。法律制度和传统贸易中早已有的公证提存方式对网络世界中的交易尤为适用。

可以预见,随着信息安全领域的标准化、法制化建设的日益完善,网络公证依托中国公证网络,运用公证的国家证明力所构建的第三方信用与安全服务以及网上合同履行的提存服务,将彻底解决网络交易主体对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小结

总之,通过向网络主体在经过RA审核后发放CA电子身份证,解决了网上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及网上签名问题,并通过网络公证的数据备份中心为交易双方的网上电子合同提供了证据保全,最终以网上提存电子合同的履行来提供网上支付信用服务。“网络公证”作为一个第三方法律服务平台,以其几个有机连结的在线服务系统、完整地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安全及信用问题,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构建起一座沟通双方的真实桥梁。

参考文献:

[1]谭卫:电子商务中安全技术的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06

[2]卢震宇戴英侠郑江:基于认证中心的多级信任模型的分析与构建仁[J].计算机工程,2001

[3]Mclaughlin. L, Holistic security IEEE Security and Privacy 3 (3),2005

第8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关键词】高校;馆员;价值观;意义

根据当下的理解,价值观被理解为某个人或群体对周围事物意义的看法、评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目标,二为标准。也就是说,价值观一方面可以为个人提供目标,确定目标之后通过个人努力来实现它;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一种标准来约束个人的行为,作为判断个人活动的价值标尺。作为高校的图书工作者,正确的价值观尤为重要。只有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图书馆员个人才能把自身与工作紧密结合,完善自我发展,显现出个人存在的价值。

一、图书馆员价值的内涵

1.保存资料,方便用户。

高等学校图书馆馆员肩负的任务很多,其中最基本的就是采集和保存各种文献材料,同时进行科学的分类、有序整理,统筹全校的文献信息。以某高校图书馆为例:某校图书馆馆藏总量达188万多册, 中文图书115.7万册,外文图书22.7万册,期刊合订本45万册,中文期刊4500种,外文期刊1400多种。这些数据充分体现了该校图书馆藏书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和系统性,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该校的教学特点和学科特色。图书资料的完整性带动了高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在本科、研究生的教学中,教材等文字、数据资料的作用很大。完整的馆藏资料可以带动教研室教学活动的展开;另一方面,教师的科研活动又离不开大量的文章、数据的帮助。因此,作为馆员,应妥善保存并有序分开馆藏资料,做好相关信息的保管员。

2.平等对待,信息畅通。

作为图书馆员,应该公平对待每一位用户,保证用户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取所需信息。“公平”在当下的社会中尤为重要。有了公平,人与人之间才能有效的沟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在图书馆的工作体系中,更是如此。在日常的工作中,公平、平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平地对待每一本书籍、每一份资料、每一份数据。二是公平地对待每一位用户,无论是资深的学者教授还是最初入学的学生。图书馆员的衔接作用也正是体现于此,真正地做好这种桥梁和纽带,才是每一位馆员的职责所在。

3.完善自我,与时俱进。

一个人无论从事什么行业,无论处在什么样的工作岗位上,都必须以身作则,不断地充实自己,才能与瞬息万变的社会轨迹相适应。图书馆工作者更是如此,资料信息的更新速度是超出我们的想像的。因此,作为馆员,要坚持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充分利用有效的资源来完善自身。真正做到目标的导向作用和标准的约束作用,这样,就会在潜移默化中理解自身价值的含义,也会进一步熟知行业价值的内涵。

二、图书馆员价值实现的途径

1.踏实工作,注重业务水平的提高。

高校图书馆工作也有特殊性,具备以下特点。1、知识性。主要是指图书馆专业知识传授与学习。通过这种流通的手段,提高图书馆的工作水平,进而提高图书工作者的业务能力。2、实践性。即:动手操作能力。在信息科技高速发达的今天,图书馆工作更加信息化、科学化,只有将所学的科学知识与现实的劳动联结起来,才能成为真正的图书工作者。3、专业性。图书馆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馆员自身的专业性,要成为一名合格乃至优秀的图书工作者,必须具有专业能力,做到知识和实践的结合。

2. 做好升华,实现价值的超越。

图书资料作为人类传播知识的有效手段,我们必须保证其科学性、系统性和完整性。这样,从国家图书馆到社会图书馆再到高校图书馆,才能真正体现出它自身固有的作用。图书馆员作为图书馆的管理者,在完善自身,提高业务水平的同时,要真正意识到自身存在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又体现一种价值的超越。作为图书馆员,一方面要实现自身对社会、对他人的价值,做好联结教学、科研工作的纽带;另一方面要注重自身价值的呈现,把人自身固有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本质显现出来。

三、图书馆员价值实现的意义

1.提高图书馆员的工作热情。

作为图书馆员,要真正认识到自身价值的存在,同时要领会到价值是图书馆行业的存在之本。这里,我们还要用价值的起初含义来理解。也就是说,图书馆员要真正找到自己职业生涯的坐标,指引着前进的方向。也要形成动力,作为完善自身的养料。同时,这种价值的显现使图书馆员认识到从事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无论就社会进步还是自身发展来说,提供了一种前进的方向和动力。

2.提高图书馆工作的社会地位。

当下时代,信息社会高速发展,信息的准确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诞生了很多通信、传媒等信息机构。尤其是网络化的进一步深入,信息不再为某一固定人群所服务。因此,在当下高度发达的社会,图书工作者要进一步提升自己来适应社会的进步。同时,馆员自身价值的实现彰显出图书馆员职业的内涵和意义,并用这种价值观为每一位用户提高高质量的信息服务。这时,人们会突然发现,图书馆的信息再不想从前那样相对滞后、管理不善,馆员们也会引起社会人群的重视,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中。

3.用价值的升华来促进行业的发展。

在当下社会,人的价值在于他对人以外对象的贡献量的多少,同时也体现在人自身的发展之中。也就是说,作为图书馆员,首先要确证自身的价值,使自己融入到整个图书工作当中。通过知识的积累和实践的锻炼,充实提高自己,使自身有能力使价值得到显现。其次,从个人到群体,从工作到行业,从微观到宏观,真正带动图书馆行业的发展。

总的来说,作为高校图书馆员,认识到自身价值的存在非常重要。同时,把自身价值的实现与图书馆行业的发展结合起来,更为重要。当下是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每一天都会有数以万计的信息传递到各种人群。在这样的环境中,图书馆行业要在变化中求发展,在灵活中求创新,在过程中求价值。

参考文献:

[1] 郑章飞,黎盛荣,王红.[M]中国图书馆学教育概论.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1.

[2] 王知津.[J]中国图书情报学教育20年评述.中国图书馆学报,2001 (2).

[3] 岳剑波.[J]情报学的学科地位问题.情报理论与实践,2000 ,23 (1).

[4] 宋显彪.[J]试论图书馆员职业的核心价值.图书馆杂志.2002,(9).

第9篇:合同书真实范文

大家下午好。

首先,我很荣幸站在这里,参与竞选,我竞选的职位是书法协会会长。我想,在座的各位,和我来说,大部分都早已熟悉,因为时间好像非常的不尽人意,太快了,在交院,在书协已经将近一年了。但是,在这里还是要做一个简单的自我介绍,我,刘涛,河北沧州人,造价5班。

再回到主题上来,今天竞选毕竟就是竞选,避免不了还要夸一夸自己,说一说自己的优势。我,性格比较随和,待人接物比较真诚,处理事情能够按原则办事。最重要的对书法比较热爱,从初二接触书法以来,一直没有间断过练习。高中三年都担任宣传委员,到至今都从事文字板报工作,对文字情有独钟。到交院加入了书协以后,更是学到了很多,懂得了很多。

工作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所以,这里我不想多谈自己的能力,也不想多说过去一年自己有多么的出色。只想静下心来,和大家谈一下未来的工作,让大家看一看可行还是不可行,和大家分享一下我们未来的家。

说起未来工作,我共谈五个方面。第一,下一届纳新工作,我认为纳新是在为书协补充新力量,这对未来书协工作至关重要。纳新最主要的是提高会员质量,让真正会写字,写字好的人进入协会,当然,这里不代表不欢迎写字不好的同学。那么问一下,为什么要这样那,因为书协不同于其他协会,字是协会的门面,在培养新生力量上要做到能够拿的出门,秀的出手,所以纳新会员上,要偏向女生这一边,以提高协会整体实力,为未来工作奠定基础。第二,设施方面,针对协会基础设施老化的问题,初步设想,准备让每一个会员都有一个小毛毡,避免练字之后擦桌子带来的不便。在会费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置办一些毛笔,真正的让会费落到实处,让财务使会员受益。第三,平常的书法练习方面,改变以往的单一毛笔练习,增设硬笔书法练习,每周一节毛笔练习,一节硬笔练习。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毛笔书法和硬笔书法是同源的,一个字的笔画长短和方正字形都与硬笔书法有相当大的联系,然而硬笔书法又在现实生活中更适用,更好学,所以要增加硬笔练习教学是志在必得,但是这里还是要遵循以毛笔练习和教学为主的原则。其次,在练习毛笔书法时,坚持前期的笔画练习和后期单字练习的相结合,让会员不单单会写笔画,更要会写这个字,真正让会员的书法能力得到提高。另外,练习毛笔的同时,多讲解一些作品练习知识,例如三尺宣纸一般怎样布局,四尺宣纸怎样落款比较合适,如何在商店挑选好的毛笔,什么是扇面,哪种宣纸吸水性差,适合写大字,适合写小字等,其目的是为了让会员改变光会写字,不会写作品的弊病。让会员彻彻底底的学到书法,真真切切的得到知识。总之,练字是协会工作的重点,我们的宗旨就是为会员服务,真真正正,实实在在地让每个人的水平都在提高,让会员在参加这个协会和不参加这个协会以前的字提高一大截。当然,这也需要我们自身能力的不断提高,只有我们自己拥有以上所讲的知识,才能分享给下一届会员听,这也需要我们新一届领导班子多加学习书法相关知识,在网上,在图书馆多准备材料,多翻阅资料。真正做到硬笔书法和软笔书法相结合,笔画练习和单字练习相结合,单字练习和作品练习相结合的连环式教学。在练字的问题上,我还有一个更大的设想:就是每周的练字不单单是限于本协会会员,而面向大众,面向全院学生。只要你爱好,你愿意练就一手好字,即使不是协会会员,也可以上书协来练习写字,协会为您提供毛笔和纸张,这样会员练字的时候也可以带本班或宿舍的书法爱好者来练习写字。也就是说无论大一大二,无论会员非会员只要你爱好,你有时间,就可以来学习。这样,不仅能提高书协的练字出勤率,也从潜意识里,让更多的人了解了书协,知道了书协,爱上了书协,提高了书法协会的知名度。让书法不再仅仅属于书法家,让书协不再是一句口号。第四,在活动上我初步设想在原来的书法知识讲座和书画大赛暨书画联展活/!/动上增加两项,调整一项,一是元旦接近时,组织一个书法协会免费送书法活动,在小广场组织会员现场写福字,写春联,让一部分宿舍的门上,室内都张贴上书协为您提供的作品,这样不仅锻炼了会员的现场书法能力,也提高了全院的宿舍文化,更大大提高了书协的声誉和整体实力。二是在书画联展上增加一个开幕式,邀请全院各社团负责人,让所有的社团看一看书协,熟悉熟悉书协,让他们对书协的认识重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让书画联展得到共享,让活动不再单单属于书协,而是属于全院社团。这样一来不仅增近了社团之间的友谊,而且促进了工作的交流。另外,在最近我们书协也要办一些活动,初步计划为一个笔会,当然,活动还需仰仗在座各位同仁的帮忙和支持,真正使活动搞得精彩。第五,协会内部建设方面,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所有可以调动的朋友,让活动我们大家一起参加,让困难我们一起克服,让快乐我们一起分享。书协不是我的书协,书协也不是你的书协,书协属于我们大家,属于全院上下所以关心书协,呵护书协的朋友,属于你,属于他,属于我们在座的各位。

说一千道一万,我们的目标就是把书协做成更具特色,更具文化气息的社团;做成更具魅力,更具让他人信服的社团。我们不做多么庞大的社团,只做精品社团;我们不做多么强悍的协会,只做经典协会。然而,我们在未来的工作道路中也肯定充满挑战,布满泥泞,但是,我深深的相信,只要我们的心在一起,力在一起,肯定能做的更加出色,更加美丽。党中央十以来,曾这样说,空谈误国,实干才能兴邦。这句话放到我们协会里照样行得通,我们在这里讲的再好,不如贯彻到实处,落实到实处。服务于会员,让每个会员受益;服务于大众,提高书协知名度,努力开拓书协的新局面。

回首过去,我们一起走过,共同进步,问心无愧。展望未来,我们充满信心,厉兵秣马,宝剑出鞘,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努力,让书协这块宝地更加肥沃,让书法这块宝玉更加闪光。同学们,朋友们,我不但相信,而且更加坚信,书协的明天会有一个多么美好的新篇章。来,我们一起出发 ! 迎着春光,一起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