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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精选(九篇)

合同义务

第1篇:合同义务范文

「关 键 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这两者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合同责任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是衔接关系,(注:合同责任体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等。)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错发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效力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特殊过程中。大多数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因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绝大多数合同缔约过程,而效力过失责任则只是少数合同中的特殊责任形态。

第2篇:合同义务范文

[论文摘要]在法律领域,绝对的合同自由主义原则已不复存在,传统民法上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逐步被社会权利和社会利益所修正,公法开始介入私法领域。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文章意在分析附随义务的涵义的争议及其特征,附随义务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文章的目的是建议加大对债权人债权的完整保护,促使民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健全。

[论文关键词]附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责任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涵义和基本特征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定义

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渊源历史悠久,它是德国著名学者霍恩在探索合同给付义务时首先提出的。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群,由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通知义务等组成。而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的解释过程中。日本学者松阪左一认为:对目的之达成并非不可或缺之给付,为附随义务。

学者王泽鉴先生将附随义务界定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史尚宽将附随义务定义为: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义务。学者张广兴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的义务。费安玲教授认为: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债的关系发展逐渐产生的,主要包括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保护义务等,其义务类型的不同主要取决于主给付义务的类型和性质。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根据债法理论,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和效力,附随义务在合同的发展变化中起辅助作用,且最大限度地圆满完成当事人的债权利益。在法律效力方面,一般情况下违反主合同的义务会导致违约责任,也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对合同的效力不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就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存在给付义务,也就无所谓的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的前提和基础,附随义务是给付义务的补充和延伸,附随义务有两种功能,一种为辅助功能,另一种是保护功能。

2.不确定性

依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以法定和约定义务为限,除此以外当事人不负有任何义务,且合同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但是,附随义务并非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其存在具有或然性,并非每个合同都会存在附随义务,并且在合同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的内容亦是不断变化的。再者,它在合同中表现形式也是不相同的,不同的合同类型存在不同的附随义务类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并非自始至终不能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或法官根据个案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一经确定,附随义务就具体化,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能力。

3.法定性

附随义务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但附随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间接的法定义务,间接的法定义务是指介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之间,有它的理论和实践的价值。首先,不管是义务群体系还是附随义务体系都是十分丰富和复杂的,更何况社会生活环境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我们很难穷尽附随义务;其次,目前我国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未成熟,尤其对附随义务的定义、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法律效果等,很难精准认定,更多的是借助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造成滥用私法权,综上所述,当事人很难约定和认定。

二、合同附随义务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一)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当事人所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是合同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目前,对两者的涵义界定学术界争议比较大。通说为德国的——可以独立诉请求履行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可以独立诉请求履行义务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俗称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为独立的诉请求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至今,理论和实务都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说这种分类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只不过存在实行上的意义而已。

1.救济手段不同。违反从给付义务,非违约方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通过诉讼手段,请求法院依法强制履行,在违约方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非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反附随义务的救济手段比较单一,一般为损害赔偿,因此不利于从多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法源基础不同,从给付义务来源比较广泛,可以基于法定,也可以基于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而附随义务只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体现它渊源的单一性,更体现了它的法定性,不容当事人通过约定任意改变或排除。

2.归责原则不同。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一样,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过错原则,二是无过错原则,三是公平原则。

(二)合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不是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而是在缔约阶段,后合同义务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产生的。目前,关于附随义务是否存在于整个合同过程中,还是仅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否认附随义务具有统一性质,在合同的不同发展阶段,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迫使合同不能成立,产生如期的合同效力,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与他人的客观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产生不完全给付,违约方须负违约责任。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学说认为附随义务只能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不能纳入附随义务体系。

持统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各种法律制度。

1.产生的时间不同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时,附随义务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到履行时,而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完毕后。

2.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的功能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信赖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为订立合同作出的准备工作以及为此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附随义务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后合同义务保护的是维护给付的效果。

3.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

违反先合同义务后,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这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目前通说为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产生不完全给付效果,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产生于违约责任。

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违反附随义务一般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违约行为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根据交易习惯或有关法律的规定的义务,既包括主给付义务,也包括从给付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附随义务是一种间接的法定义务,不同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注意义务,但是在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保护的是维护利益,而附随义务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因此,大多数学者把违反附随义务界定为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违反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比较大。不假思索,一般情况下,既然违反附随义务为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在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很显然广义的附随义务的涵义与违反附随义务的严格责任之间存在矛盾,狭义的附随义务只存在于合同的履行阶段,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与狭义的附随义务前后一致不相矛盾,我国学术界对此尚无定论。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两大法系都没有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这主要是源于涉及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因此必须兼顾社会的各种利益。

我国主要沿袭大陆法系国家,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而以过错责任为补充。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一些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合同:承揽合同、赠与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保管合同等等。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我们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排除适用一般规则原——严格责任原则。其理由主要有:1.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内部隐含着一个道德标准,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当事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这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违反附随义务必然包含着一种可归责性。2.在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与附随义务拥有相同的法源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即无过错便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3.从司法实践看,许多违反附随义务的纠纷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一般都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宾馆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在自己的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客户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宾馆能证明自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可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具备的条件或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是指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附随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2)有损害的发生,它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3)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4)损害事实与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1.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必须首先存在合同关系,且主体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各国对违反附随义务属于何种违约形态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不完全履行或不当履行,日本学者认为构成不完全给付,而德国学者认为属于积极侵害债权。虽然在称谓上不同但实质内容几乎差不多,实质为不完全给付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性质等。

2.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损害结果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是一种常见的分类。两种损失都是赔偿损失的范围。还有一种分类就是将损害结果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时指债权人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失,又可分为财产的不当减少和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非财产损失又称精神损害,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总称。在非财产损失中,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就是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未作出明文规定,同时各国立法也是异彩缤纷,见解更是不相一致,大多数的观点是对此持谨慎的态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主观,如果不能有效确定其赔偿范围,反而会激化当事人的矛盾。

《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该规定明确揭示,非财产上之损害可以源自身体、自由或名誉之受侵害,亦可源自财产之受侵害。

纵观各国立法可知,各国都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适用,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经过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成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从附随义务的理论渊源来看,其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法定原则,同时也是一项道德原则,有利于实现和贯彻公平的价值理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2)精神损害赔偿可成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3.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行为与权益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被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量的程度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有两个阶段: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是指没有此种行为即无此种结果;相当性是指如果有这种行为,通常即足以致此损害。笔者认为在认定违反附随义务的因果关系时,亦采用相当因果关系。

第3篇:合同义务范文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专利权移交给受让人。当然,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并不因专利权的转让而转让。

(2)保证自己是转让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专利权的真实、有效。

(3)按合同约定交付与转让的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向受让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4)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3)交付与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有关的资料,并按约定提供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违反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2)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2)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3)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范本:

技术转让合同

项 目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转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第4篇:合同义务范文

瑕疵告知义务

即二手房的提供者,不管是上家还是中介公司应当将房屋的瑕疵状况告知购房人,不得隐瞒。如该房屋是否设定抵押,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等,都应当如实告诉下家。否则,因为该瑕疵而造成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要向下家赔偿损失。

合同订立通知义务

对于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一方应当如实通知对方。如下家要告诉上家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资金大致状况等。在二手房买卖磋商过程中,有些人并不是房屋产权人,而是背着家里人把房屋拿来挂牌上市,结果造成签约不能或合同无效,使下家因此失去了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最佳时间机会。有的下家经济条件一般,等磋商到签订合同时,才通知对方自己需要以房屋作抵押办理贷款,使上家措手不及。

协助与照顾的义务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上下家应当尽力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任何一方不得滥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劣势,或者胁迫对方,或者乘人之危而取得不当利益。

不得欺诈义务

二手房上市交易,其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或环境,有的是为了投资套现,而有的则怀着欺诈的目的,为达到非法利益。比如有的上家因隔壁工地打桩,造成自家房屋墙体开裂下沉而获得赔偿后,转手就隐瞒该处瑕疵挂牌上市;还有的中介公司甚至故意编造挂牌旧房即将动迁可安置新房等虚假事实,吸引下家。“先合同义务”严格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得利用接触和磋商过程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来谋取不当利益。

第5篇:合同义务范文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的权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第6篇:合同义务范文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

乙方(受赠方):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标的的状况_____

2.赠与方的权利义务_____

3.受赠方的权利义务_____

4.赠与标的的交付_____(包括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的办理等)

5.其它

甲方:_____名称: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盖章:_____

乙方:_____名称: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

第7篇:合同义务范文

关键词:银行卡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一、案情简介

原告许先生向被告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卡,2007年6月7日晚9时许,原告至被告的一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当机器屏幕显示交易成功时,原告所取现金未从取款机的出币口出来,且机器发出异响。原告即用自己手机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56677,电话接通1分零3秒,但无人应答。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提款机边上贴了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的纸条(系犯罪嫌疑人诈骗张贴),上面内容为“各位储户您们好: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www.133229.coM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场,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如因储户在我行工作人员未处理之前离开atm机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我行概不负责。联系电话:213-455-56677”。(有效数字只有前8位,最后的3位数字属于无效数字,用来迷惑用户上当的。)原告即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中对方的指示,自己在取款机上进行了三次转账操作,分三次将其账户上总计150000元的金额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银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手续。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左右,原告至上述分理处时看见“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仍张贴在该自动取款机旁,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卡上余额仅余50元,在和银行人员交涉后,原告方知自己上当,其受骗误为银行卡转账操作而被犯罪嫌疑人骗取了存款。客户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机时,机上显示屏幕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取。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在该显示屏上方也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原告转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50000元转帐约30笔,并在一夜之间提款。公安机关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5000元,但尚未破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察,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

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失系被告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原告的损失系其疏忽所致,与银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已在atm机屏幕上作了风险提示后,原告因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机外张贴的“操作须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指示进行操作,造成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分理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56677,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却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本案系因银行卡用户在发卡行办理开户,后用户在使用atm机存、取款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诈骗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要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从以下二方面着手:一是银行卡开户行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后将钱存入该银行卡上,故用户与开户行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是使用atm机交易的法律属性。atm机是一种主要用于提取现金和存入现金的电子化、职能化银行设备,持卡人可直接通过atm机与银行系统连接接受银行服务。关于atm机的属性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理论界对于atm机或自助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但是在银行界,均普遍认可银行等金融场所以外设置的atm机属于银行自助服务设备,是金融服务延伸的一种体现。因此,atm机服务仍属于银行与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义务而言,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的基本义务[1]。所谓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2]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它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结合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等情况而确定的。相对于给付义务的核心地位,附随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补充从属地位。从上述案情来看,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争议焦点并非合同给付义务,而是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本案审理的关键,系要从诚实信用角度去分析银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应承担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它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我国,虽然《合同法》上有多个条款均对该义务作了规定,但均较为简单、原则,这也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正确适用附随义务,还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论,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则,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功能

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理论的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该理论发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我国台湾学者对附随义务的研究比较活跃。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将附随义务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上述学者对附随义务的解释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认为,附随义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圆满实现,并同时具有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据此,以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一是促进现实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即保护功能。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较为明显:其一主给付义务在债权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二主给付义务以合同的约定产生,其内容自始确定,附随义务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其内容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其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则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四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反附随义务只可能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一直存在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可从义务来源及能否独立于诉讼请求履行加以区分。从给付义务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从在债的发生时就已确定;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大多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且不断变化。可以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而不得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3、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至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理论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统一的义务违反的归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具有归则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

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4]即附随义务的违反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应根据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确定其违反的归则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适用过错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则适用严格责任。[5]还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且《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唯一归则原则,对附随义务应单独适用过错原则。[6]笔者认为还是第三种意见较为符合现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理论基础来看,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对其的价值判断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原则本身就是内含主观因素判断的规则,是否达到诚信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无可责难之处即可。二是从性质来看,附随义务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通其性质。”[7]对于交易安全,实践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立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附随义务适用过错责任更为合理。三是从合同立法上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多采用“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带有主观过错判断的措词。四是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在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存在过错。

4、本案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储户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较大疏忽过失,应自担相应损失。储户的疏忽过失有三:一,银行已在储户使用atm时,分别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但是储户仍因疏忽大意而轻信犯罪嫌疑人张贴的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须知”提供的号码为213-455-56677,储户仅需一般人的认知,即可预见其拨打该号码与拨打号码56677所接通电话不同,然而储户对此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并加以辨别。三,储户银行卡上有大额资金,对于大额资金的操作、转帐更应有足够的警觉和防范,但储户却轻信所谓“操作须知”,并按虚假指示进行了转帐操作。显然,储户以上过失是导致被诈骗的主要原因,对相应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在管理服务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构成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作为金融单位,理应对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对atm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以尽可能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并应当尽可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与专业服务。本案中,银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务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机系银行柜台的延伸,同时也属于银行设备,银行对atm机有管理义务,以保障atm机的交易安全。虽然,银行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可认定其尽了必要的防范义务。但在事发第二天,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在属于银行设备的atm机上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对于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来说,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从一定程度上讲在利益对立的合同关系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和风险防范能力,因此当具体的损失发生时,法院应当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来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课以银行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虽然银行进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认定银行在atm机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据银行相关规定,银行具有审核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义务,那么这种审核客户身份的义务应当承担到什么程度呢?笔者认为,至少要核对身份证件上的相关信息内容,尤其是身份证件照片与客户容貌是否相符。至于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由于普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鉴定知识,在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身份证件的真假进行完全辨认则会过于苛刻,并且这种义务应当随着储户在银行存取款金额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显然银行在开户审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机交易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储户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中的一个主要义务为在atm机发生故障时,储户应及时通知银行。此义务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双方在银行卡领用时的合同中未约定,基于交易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亦负有互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义务,故当atm机交易过程中出现故障,储户有及时通知银行,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合同附随义务,同时银行也负有提供储户及时通知银行的渠道,并应保障该渠道畅通并及时排除故障之义务。本案中,储户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的方式及时履行通知义

务,但是接通一分多钟无人应答,造成储户无法及时获得银行的正确指导,而导致储户转而求助于其它“操作须知”,因此银行在畅通储户求助渠道的服务上存在欠缺。

5、银行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关联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既具备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家依刑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储户可以请求行为人依民法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行为既包括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的约定的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或者交易习惯中形成的义务;既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主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8]损害赔偿乃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上述案例中,储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对银行附随义务之违反提出违约赔偿请求。很显然,银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构成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银行应承担的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的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在于:第一,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务人负有不同的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第二,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并未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共同作出某种约定(如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巧合。第三,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第四,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9]不真正连带债务亦可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侵害了储户的财产权,因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一点不同于连带责任。同时,银行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无任何意思联络,对储户的债务联系在一起属偶合。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基本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储户可向银行主张违反附随义务之赔偿责任;反之,银行则毋需赔偿。银行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须指出的是,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局部性的连带责任,罪犯应将骗取的款项全额返还储户,而银行基于附随义务相应过错,仅就部分金额负赔偿责任,即就此部分金额的给付构成罪犯与银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储户因自己过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对储户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是适当的。银行无论在经济实力、经营利益上,还是技术条件、管理能力上,相对于客户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在如何进一步防范客户利益受损方面,应该更有责任也更有条件采取相应举措,改进提高其服务水准,因而适当从严要求和界定银行的附随义务,有利于合理衡平金融服务合同中的利益关系,刺激与促进银行进一步加大投入改进管理,更有效地保障客户权益。

【注释】

[1]陶希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版,p144。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p201。

[3]林诚二《民法债权论文选辑·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中国台湾月旦书局1992版,p87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4版。

[5]方龙华、吴根发《论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法学论坛》,2001(10)。

[6]罗玉章、陆瓯《浅析附随义务负担的规则原则·律师世界》, 2003(5)。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p84-85。

[8]郭明瑞、房绍坤《违约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版,p36-37。

第8篇:合同义务范文

    被告:丰润县美达家具厂(下称家具厂)。

    被告:黄文士,男,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人搬运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清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经长春市医院创伤治疗中心诊断,闫丽霞伤为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保护医疗费5000元,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付给闫丽霞2500元。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伤害。要求家具厂赔偿我全部医疗费20165.87元,伙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工资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担。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实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以致造成自己伤害。故不同意赔偿。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 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应由我厂赔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认为:家具厂雇用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具厂主张原告是自已不小心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工资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br>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黄文士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文士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黄文士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闫丽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黄文士是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经营者,家具厂与黄文士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黄文士承担。原审判决让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第二项鉴定费由双方负担部分。

    二、 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部分。

    「评析

    本案提出了一个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即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如何区分。

    雇工的侵权责任亦称雇佣人(雇主)的转承责任,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一行为负责。也就是应当由雇工承担的责任转由雇主承担。之所以转承,是由雇主与雇工间的特定关系决定的。这种特定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劳动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在受雇的工作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这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付给雇工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雇主享有占有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劳动风险的义务。再次,雇主与雇工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对雇工在工作中所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独立合同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雇佣人用合同使独立合同工依约从事违法活动,从而致他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合同工与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工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明显的界限则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和独立缔约人间划界,取决于控制问题,而这种控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这种界限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以定义的形式将二者区分开。一般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从受雇时间的长短看:如是长期的,则是雇工;短期的,则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本案中,家具厂找来黄文士等二人,讲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地点,讲好价格,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在运输过程中,致闫丽霞损害,应由黄文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家具厂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因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黄文士与家具厂双方地位平等,在运输家具过程中,黄文士不受家具厂的监督管理,他只受合同约束,即安全运至目的地;受雇时间是短期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运输工具是黄自备的。此外,运输家具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和违法行为。所以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

第9篇:合同义务范文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责任 诚信原则 合同责任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三)附随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区别

界定附随义务,须明确其与合同法上的其他义务之区别,这些义务主要是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1、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甲卖车给乙 ,甲交付车辆并办理 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 ,告之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 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 , 如 ,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 还是附随义务 ,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 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 ,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

2、 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