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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全文(5篇)

合同登记管理

第1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关键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管理

引言

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合同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以此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做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1-3]。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作用

对于技术合同而言,主要是由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早在20世纪末,我国就对其相应的领域提出了具体的文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2012年全国启动“营改增”试点,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增值税。《合同法》规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在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取得科技部门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4]。科技部负责全国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全国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科技型企业而言,签订的技术合同需要及时到相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首先,进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之后,可以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这样只要通过了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相关认定,就可以利用其技术合同帮助企业实现技术性经济收益,因此本质上也是一种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所形成的高效技术服务的经济效益。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能够帮助科技型企业或者科研人员享受到税收优惠。依据我国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与技术合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其中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5]。在这方面,例如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后,通过申请,成为“国家高新”企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在市场中有着较高的优势,因此成功中标项目投资,并与用户进行了技术合同的签订。该项目主要是为客户进行某工程的关键技术研发,在技术合同中设定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在进行技术合同签订开始需要支付总金额的30%,在完成第一阶段的工程之后,再支付30%,第二阶段结束支付30%,最后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后结付尾款。经过该公司两年的努力,对关键技术的研究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在设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任务,在技术合同执行的最后阶段,还受到了相应的表彰和奖励,但是在最后的这个时期才发现,签订的技术合同没有到相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因此该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2影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影响因素

2.1技术供需因素分析

对于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来说,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因素主要是其技术交易以及技术合同是否符合认定登记的具体要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即技术合同的卖方),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现在是买方强势的社会,并且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专业的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熟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和相关政策要求,技术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条款如果不符合认定登记要求,技术合同的卖方很难说服买方重新签订技术合同,从而影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完成[6]。

2.2技术交易方的积极性分析

我国针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出台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有较高的积极性。但是在技术交易过程中,其实还有大量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这个技术合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此类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缺少积极性,从而影响了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开展。

2.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积极性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全国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单位性质多样,存在自收自支型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等多种情况。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一项纯公益服务工作,不涉及任何收费项目,不会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带来任何创收。因此无论是对于没有创收压力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是对于存在创收压力的自收自支型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都影响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同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众多,专业性很强,工作量也比较繁重,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的要求较高。在工作人员配置上,各登记机构存在人员配备不足、不专业、业务水平不过硬等情况,不能满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要求,影响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质量。

3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措施

3.1提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及建设

对于各地的科技部门而言,需要进一步提升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对于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需要及时取消其认定登记的资质。建议扶持各登记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开展,对其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资质认定,帮助相关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开展。对于建立起来的登记机构而言,需要定期对其资质进行考评,以此能够起到帮助机构进行完善建设和管理的作用。

3.2加强制度建设,提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业务能力

对于各级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而言,需要重视起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加强相应的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力度。在日常的工作开展过程中,积极进行多种业务培训的组织,以此起到加强登记员学习以及交流的途径,这样的工作氛围下,可以很好地对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以及服务能力进行提升。之后还需要建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岗位的责任制,以此有效地规范化工作行为,并定期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保障在进行业务办理的过程中有较高的工作质量。

3.3强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意识

对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而言,需要在工作的过程中,建立完善的工作服务流程,以此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过程中,针对企业、高校以及科研院所,加强合同法及技术合同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介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流程要要求,加强服务的主动性和专业性,这样便可以尽可能地提升企业、高校以及科研院所对于技术合同税收优惠政策和认定登记工作的了解,促使其主动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以此保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完成。

3.4建立多部门协同办公模式、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交流

在工作的过程中,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与当地的税务部门进行积极的沟通交流,以此保障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可以建立起相应多部门联网办公模式,实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数据互联互通,多部门数据共享。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效率,促进技术合同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

3.5设立出台促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专项奖补资金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需要积极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配套资金调配,以此能够使用“后补助”的形式对其进行技术输出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奖补,根据一定时期内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累计成交额按一定比例给予奖补。并应出台细则明确各单位应从奖补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从事具体技术合同认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4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随着经济高速的发展,使得在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技术方面越发重视,一个企业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拥有着较高的技术水平,才可以拥有较高的竞争力,因此对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研究,有着重要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本刊通讯员.2018年上半年四川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进展顺利[J].内江科技,2018(8):3.

[2]本刊通讯员.四川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推进及培训会顺利举行[J].内江科技,2017(1):3.

[3]本刊通讯员.四川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推进会在成都召开[J].内江科技,2015(11):2.

[4]黄黎,刘然.浅析湖北省“军转民”技术合同登记认定创新工作模式[J].科技创业月刊,2015(20):3-4.

[5]曹荔能,曾维周.广西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现状和对策[J].大众科技,2014(5):206-209.

第2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一、债权出资的现行法律规定

1.《公司法》。债转股究其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公司法》对债转股并无直接的规定,而是在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需要具备“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由此可以决定债权可以出资。首先,债权具有“可估价性”,既包括对非货币标的物的债权予以货币化,也包括对债权实际价值的市场化估价。我国已经对债权的评估了规范文件,对相应的评估方法、技术路径提供了具体指导。其次,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此条明确了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对债务人本公司的债权,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出资,且当事人自行约定债转股的债权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但经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可以不受此限制。

二、破产程序中的转股债权分析

(一)对《公司法》规定的分析根据上述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解读,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与法理上均不存在障碍,但必须具备“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那么这个判断标准是否全部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转股债权?笔者认为并不完全适用。1.破产程序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必须具备“可估价性”,这点毫无疑问。若债权的价值、金额不能评估确定,相应也就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股的比例和股权价值,这不符合公司法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制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时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不可以债转股,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2.破产程序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可不具备“可转让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在第三人受让后脱离原债权人而无法实现。而“债转股”实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债务抵消,即债权人在获得股权的同时,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应当交付出资的债务;当然也有人将“债转股”理解为债因混同而灭失,即在债权人将债权出资交付公司后获得对应股权,而债务人则因接受出资使债权与债务合于同一主体,债因主体身份的混同而消灭。不管是哪个过程,均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如在美国通用汽车破产案件中,抚恤金、养老金等职工债权即转为公司股权而使工会组织成为了第二大股东。

(二)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分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将转股债权限定为合同之债,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其他类型的债权诸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如果使存在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形式具有任意性、内容具有非公开性的债权进行出资,将对公司本身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债权虚构、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可能扰乱市场交易安全。而防范债权出资的风险,最好的措施是使所出资债权的真实情况公诸于众,相关各方能够充分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在了解真实信息后各方仍然接受债权出资的,则表明其对风险已有足够的认识,法律没有必要再过多干涉。而公司破产期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以有效防范此种风险,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转为股权的债权在经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可以不仅限于合同之债。1.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等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可以认为债权在真实性、确定性和公开性上的风险是极小的。2.《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是需经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除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如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含有债转股内容的,该内容是债权人、债务人、原股东各方能够充分了解的。诚然,有学者认为债转股不应受重整程序限制、应由债权人自愿选择行使权利,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既不受债权人会议关于债转股决议的限制,即不受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原则的约束,也不受法院批准或强制批准包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的限制。但至少对于在了解真实信息后仍然愿意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而言,其转股债权不应该仅限于合同之债。3.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公司设立之前,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业务的多样化,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目的公司,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经计划好由即将出资的投资者代为支付某些款项,这些款项在公司成立后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即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可以预计将来的股东会对公司享有债权。最典型的就是房地产行业的项目公司,在股东出资拍得项目地块后成立项目公司,此时原由股东支付的土地款项构成了项目公司对股东的一项负债。笔者认为,此类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视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实缴形式与货币出资并无实质性区别,应该允许这种债权作为原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而非一定要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需要增加但书条款以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债权转股权可适用于公司的设立。

(三)特殊债权的类别分析通过上述分析,在破产程序中,只要是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除非债权金额不能确定,都可以选择债权转为股权,但笔者认为,至少还需要考虑以下类别的债权:1.民间借贷债权。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第五条的规定,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因此,民间借贷类债权是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2.税款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税款债权的清偿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其有机会获得全额清偿,且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不得担任企业的股东,因此税款债权无论是从主观意愿上还是客观规定上,都不适合实施债转股。3.有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对此类债权债转股违背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在未取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此类债权不可以进行强制的债转股。而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愿意放弃优先受偿,释放更多偿债资源,力助债务人的重整,那就另当别论了。4.担保债权。王欣新教授认为企业作为保证人的债务不应进行债转股。理由是此类债权转股后对债权人而言将使债权多重实现的可能性被取消,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对保证人来说,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后对主债务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如进行债转股,其以转股方式履行的保证责任就难以再向主债务人追索,主债务人则脱逃债务责任。而从企业运营、资本充足的角度来分析担保债权是否适合转股,当担保人实际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其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无果或追索金额无法覆盖其承担的担保金额时,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核算规则在财务账面上形成的是“营业外支出”,也就是说担保债务与其日常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仅仅是形成了一项损失,对公司资产形成、企业运营、资本积累并无直接贡献。而资本的首要和本质功能就是经营功能,如将此种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转为公司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必然会使作为衡量公司综合实力重要指标之一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出现泡沫,违背企业资本充足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不仅是担保债权,诸如罚息、滞纳金、损失赔偿等所有类似的形成“营业外支出”的“非经营性债权”均不适合作为转股债权,即使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禁止。当然,有些担保债权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全额或者部分追回,但一般破产程序中这种追回的可能性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所以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不适合进行债转股。

三、债转股后注册资本的确定

如何确定债转股以后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数额,存在两种学说,即“票面价值说”和“评估价值说”。前者强调应当按照债权的票面价值来折算股份数额;而后者则将债权的评估价值作为公司应发行股份数额的基础。笔者赞同“评估价值说”。例如,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其资产总额为5亿元,负债总额为10亿元,净资产总额为-5亿元,属典型的资不抵债,如按“票面价值说”,将其债务按票面价值折算为股份数额,全部转股,转股后就会造成10亿元的注册资本对应5亿元的资产,注册资本出现严重的泡沫。而“评估价值说”可以有效避免这个问题。虽然2014年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取消了非货币出资一律要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规定,但《公司法》仍然有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应当要评估作价,但这种评估并非一定要经评估机构,也可以由股东协商一致确认,只要确认的价值是公允的。通常地,需要实施债转股的企业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债务清偿困难,有的甚至资不抵债,此时对企业的债权预计能够实现的金额要小于债权的票面价值(账面价值),需要根据债权预计可以实现的金额来评估其公允价值,并以此来确定需要发行的股份数额。上例中,如果采用“价值评估说”,债权的公允价值为5亿(假设无其他优先受偿的债权),以此为基础需要发行公允价值为5亿元的股份,当股份的票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一致时,即发行5亿数量的股份,转股后新增的注册资本为5亿,与对应5亿元的资产一致。这样就确保了股份发行不会有水份,也就是说避免公司发行的股份不是水份股。所以,债转股后增加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债权评估后的价值来定,不一定要求债权数额与股份数额相一致,但是向债权人发行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评估后的债权总额。综上,笔者认为:(1)在破产程序中,并非所有的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除债权金额不能确定的)都可以选择债权转为股权。至少就目前笔者所遇的破产实务案例中有民间借贷债权、税款债权、有财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债权”是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2)债转股以后增加的注册资本应当以债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而不一定要求债权数额与股份数额相一致。

参考文献

1.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2)

2.张萌.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转股债权问题研究.东方企业文化•企业管理.2013(12)

3.戴盛仪.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法学探索•理论月刊.2014(3)

4.王欣新.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中国法学网.2018(12)

5.张斌.再论债权出资—现代公司法视阈下的一个前瞻性视角.上海金融.2016(4)

第3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程材料的验收和实物进行检查。在质量监督实践中,监督机构力量的配备和建设规模爆炸式增长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加上工程材料的品种和种类多、进场批次多、使用周期长,因此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材料的监督覆盖和成效不尽理想。工程材料质量是通过其各项技术指标得以反映的,不同的技术指标对工程质量起着不同的作用,就当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情况来看,监督机构很少对工程材料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深人研究,把工程材料质量作为独立的质量体系进行监督的更少。主要原因一是对现场工程材料基本信息不掌握,本地市场上工程材料有多少生产厂家、有多少种类、有多少供应单位、流通到那些施工现场、质量状况等诸多信息无法掌握。二是质量监督资源有限,即便有的监督机构已开展了对工程材料质量的现场监督,多停留在现场资料的核查上,且也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一部分。合理利用有限的质量监督资源,掌握工程材料市场和施工现场的信息状况,是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当务之急。

2加强信息化建设,掌握工程材料市(现)场信息

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一部分,目前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进行监督抽查是一种点状管理,且以抽查工程资料为主,收集的信息量少,难以对市(现)场的质量状况进行评估,难以制定有效的措施有针对性的实施监督管理。随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工程材料,工程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笔者根据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结合本市在材料监管信息化方面的一些成效,提出了材料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新思路。为此,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随即组织调研,开发了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2.1材料供应商登记与产品登记相结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信息建立内部数据库。一方面,在系统中进行企业登记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材料供应商登记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如企业登记时供应商需提供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材料生产单位颁发的地区销售授权书等信息,对未进行企业登记或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供应商,其提供的工程材料严禁进入施工现场,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9号令第二十八条要求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在系统中进行产品登记时审核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等相关要求,如电线电缆、保护电器等产品需提供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需提供由市级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下发的认定备案证书等,同时,材料供应商必须提供产品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2.2对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实行登记管理

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合同的监督管理,是建立完善的建筑市场体系的重要保证。工程材料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建设)单位应与材料供应商及时签订购销合同,监理在系统中进行登记后方可进行工程材料进场登记。材料供应商可通过系统查询本单位的合同登记状况,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如果工程材料供应商未进行企业登记或产品登记,系统中将无法显示材料供应商信息,无法进行合同登记,施工现场也无法对该供应商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进场登记。

2.3材料进场验收信息登记上报

工程材料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损失往往是非常严重和难以修复及弥补的,因此,把好材料进场验收这道关卡尤为重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对已经进行过合同登记的工程材料,每次材料进场报验时,监理单位需实时将该批次材料的名称数量、质保信息、委托检测信息等上报至系统中,并在检测报告出具后及时将复检报告的结果录入到系统内,并注明该批次材料的使用部位、使用时间等,如出现复检不合格的情况,还需将不合格材料的处理情况及影像资料及时进行上传。进场验收的整套信息一旦形成,系统自动将其锁定,无法进行修改;材料供应商也可登陆到系统中,查看自己所供材料的质量状况。

3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登记系统成效

3.1强化工程材料源头管理,督促供应商健全质保体系

企业登记与产品登记的结合能够使材料供应商行为更加规范化,一是有效防止材料供应商超越企业经营范围或资质等级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材料,牢牢抓住工程材料的源头;二是一旦相关的证书及型式检验报告过期,系统会自动屏蔽该企业的产品信息,施工现场不得使用该供应商提供的材料,促使材料供应商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延续证书和按标准要求及时进行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保体系,抓好自身所供材料的质量控制;三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对材料供应商的分类统计,掌握本地市场工程材料的供应商名录、生产单位数量、工程材料种类等信息,了解本地当前的工程材料市场状况。

3.2规范建设各方合同行为,明确建设各方责任

工程材料合同登记管理的实行,能够防止工程材料买卖双方出现口头契约或先供货后签约的现象,明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的责任与义务,加强合同双方的自律性,有利于合同双方友好合作,照章办事,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便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监管;合同登记完成后,买卖双方均可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现有的合同状况,可有效防止一些企业或个人假冒其他材料供应商向施工现场供应假冒伪劣材料。规范工程材料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最终能起到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作用。随着工程材料合同管理的逐步完善,建筑市场必然会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3.3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材料状况,合理分配监督资源

第4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关键词: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评析;启示

2017年2月,中央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率先在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6个省(区)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经过2年多的改革试点,2019年底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将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成果在全国推开,同时吸收了油气勘查开采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有关成果。7号文件印发后,目前已有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贵州、云南、甘肃、宁夏等10余个省份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政策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落实7号文件具体要求。经对比分析,多数省份出台的政策文件是对7号文件规定的细化完善,较少突破7号文件框架。相比之下,贵州省作为6个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省之一,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2020年9月印发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以下简称“贵州省4号文件”)[1]则改革创新力度相对较大,在矿业权出让、登记、有偿使用、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新举措,本文试对其改革主要内容及亮点作简要评析,总结提出有关启示和建议。

1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主要内容

贵州省4号文件总体上可分为细化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要求和结合本省实际进一步改革创新两大方面内容。

1.1细化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主要为全面推进竞争出让、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及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3大方面内容[2]。贵州省4号文件对7号文件规定进行了细化落实。一是落实7号文件同一矿种同级管理要求,明确省级及以下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和登记权限所对应的矿种。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管理,同时还明确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权限。二是落实7号文件积极推进“净矿”出让要求,细化了“净矿”出让机制,明确了“净矿”出让中意向提出、汇总提交、联查联审、批准实施等各环节中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三是细化落实7号文件油气探采合一制度及资格准入有关定,明确了煤层气矿业权人应满足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的资格要求,但煤炭矿业权人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的除外,且煤炭采矿权可优先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煤层气实行探采合一制度。四是细化7号文件关于探矿权延续时缩减面积有关规定。补充了因规避生态保护红线等超过应缩减面积的,可在下次探矿权延续时抵扣应缩减面积。补充了探矿权增列矿种有关规定。五是储量管理改革方面,补充了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有关要求。

1.2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革创新

在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改革要求基础上,贵州省4号文件充分吸收2017年以来该省矿业权管理改革试点成果、矿产资源领域“放管服”改革有关成果及多年来积累的矿业权管理实践经验,聚焦矿产资源管理主责主业,从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简化矿业权登记要件、取消部分管理事项、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加强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有本省特色的一系列新的政策措施,对矿业权管理领域开展系统性改革,把矿业权管理从原来的“重审批”向“重权属”“重服务”“重监管”转变,形成了较大的改革合力,将显著提升矿业权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有利于进一步减轻矿业权人负担,激活矿业市场活力,切实改善矿业领域营商环境。

2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亮点评析

2.1建立了矿业权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施行的是矿业权审批登记制度,随着矿业权竞争出让的全面推开,社会主体竞得矿业权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还需由具有发证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也存在“重审批”“轻物权”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矿业权竞得人的合法权益。贵州省4号文件规定,矿业权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完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后,即可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4号文件中的矿业权人包含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竞得人,批准协议出让的受让人,以及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贵州省4号文件实质上是将需要审查的内容提前在矿业权出让前的基础工作中进行把关,变矿业权审批登记制为出让合同约定登记制。

2.2取消了若干矿业权管理事项

近几年来,矿产资源领域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审批、矿业权协议出让单独审批、招拍挂及协议出让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生产规模变更审批登记、矿业权设置方案备案核准等一系列管理事项,取得显著成效。贵州省4号文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一批管理事项。一是全面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除招拍挂及协议出让外,探矿权转采矿权也不再受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矿区范围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后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改革后探矿权转采矿权减少了“划定矿区范围”这一道审批环节,有效提高管理效力。二是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事项。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是探矿权人开展勘查活动的依据,也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但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通过评审并不一定要作为探矿权登记的前置条件。贵州省4号文件取消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备案,不再将其作为探矿权登记要件,只需探矿权人出具编制方案并按方案进行绿色勘查的承诺书,并将方案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进行监管。

2.3取消了一批矿业权登记要件

矿业权登记要件的准备时间直接影响申请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尤其是一些准备时间较长的要件,直接决定了取得矿业权的快慢。贵州省4号文件围绕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大幅消减登记要件,主要包括:一是不再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作为采矿权登记要件。在采矿权新立登记要件中,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环保部门批复是耗时最长的一个要件之一,尽管国务院241号令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采矿权登记要件,但2016年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该要件的取消将大幅缩短采矿权人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二是不再将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作为登记要件。贵州省是全国较早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并编制的省份[3],合并之后为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贵州省4号文件取消了(三合一)方案要件,仅要求矿业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方案编制评审,并将按照评审通过的方案依法履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修复义务。该要件的取消将进一步缩短获取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三是不再将煤矿核准文件、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等作为矿业权登记前置要件。四是不再要求矿业权人出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终止报告、闭坑地质报告、市县核查意见表等要件。

2.4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

自2017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实施以来,一方面更好地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的(尤其是超过法定发证年限),虽然提出了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的规定,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具体规定,目前仅有少数省份出台了地方政策,多数省份仍统一按价征收,尽管允许分期缴纳,此类情形矿山企业负担仍然较大。贵州省4号文件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进行了改进,不再与矿山服务年限挂钩,而是用发证年限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拟动用资源储量。其中,拟动用资源储量=推荐生产规模×发证年限×1.5(备用系数)。拟动用资源储量的上限是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若拟动用资源储量小于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待采矿权延续时再处置出让收益。这种计算方式一方面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要件及生产规模变更审批取消相衔接,另一方面仅征收发证年限内拟动用资源储量的出让收益,有利于减轻矿山企业负担。

2.5推进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

贵州省4号文件在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方面也有自身特色。一是针对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管理系统,要求省、市、县各级矿业权登记机关统一使用“一个系统”和“一张图”进行评审备案,解决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储量管理数据不共享的问题。二是推进矿业权登记管理系统改造升级,实行矿业权管理“四同”,即各级矿业权登记机关统一使用同一登记系统、网络、底图、数据库,并按照发证权限对底图和数据库及时进行更新和清理,确保各级矿业权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效性。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登记管理数字化建设工作的推进,将为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地提供重要保障,进一步提升矿业权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2.6细化落实措施有自身特点

除上述亮点外,贵州省4号文件一些细化落实7号文件的措施也有自身特点。一是省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幅度大。省级仅保留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个矿种出让登记权限,其中锰为紧缺重要矿种且为贵州省优势矿种,其他11个矿种为自然资源部负责的14个重要战略性矿种以外的战略性矿种。与其他省份相比,贵州省级负责矿种相对较少,其他金属矿种都下放市级,下放力度较大。同时,县级负责的矿种比原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第三类矿种范围稍有扩大,增加了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砂、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石料、砖瓦用砂岩、砖瓦用砂9种普通建筑石料矿种。二是合理调整采矿权有效期确定标准。国务院241号令及自然资源部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定采矿权有效期上限的标准是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考虑到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不再办理生产规模变更登记,以生产建设规模确定采矿权有效期已不适应现实管理需要,贵州省4号文件将采矿权有效期上限标准改为依据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储量规模大、中、小型对应的采矿权有效期上限为30年、20年、10年,并规定砂石土类采矿权上限为10年,使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三是增加了实行“净矿”出让的矿种。贵州省4号文件在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明确的砂石土采矿权须开展“净矿”出让基础上,增加了勘查开采技术条件相对简单的地热、矿泉水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也应实行“净矿”出让。四是对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在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明确的储量评审范围基础上,补充了矿业权人提出评审备案申请的其他情形也可评审备案,有利于更好服务矿业权人。

3启示与建议

贵州省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要求为契机,在全面落实7号文件基础上,结合贵州省实际,充分吸收多年来的管理经验和改革成果,全面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为国家层面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主要启示和建议如下。

3.1增强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汇聚改革合力

贵州省4号文件从矿业权出让、登记、监管各个环节通盘考虑,围绕建立完善矿业权登记制度,通过细化“净矿”出让机制、删减矿业权管理事项和登记要件、完善矿业权登记具体规定、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加强信息化建设等一揽子改革措施,使其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具有很强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汇聚成巨大的改革合力。例如,矿业权登记要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煤矿产能核准、“三合一”方案评审,都是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如果不将其取消,则不可能真正做到“净矿”出让,因为即使出让成交了也还需要进行上述审批,如果不能通过审批则无法办理矿业权登记,也就不可能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此外,加强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也和一些矿业权登记要件的删减关系密切,如市县级核查意见可通过省、市、县级共同使用并联网的矿业权登记管理系统获取等。正是由于贵州省的改革措施较好的注意了政策的系统性和协调性,才能较好地实现提升矿产资源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根本目标。

3.2把简政和监管有机结合,实现管理效率和质量双提升

贵州省4号文件取消的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事项,以及不再将“三合一”方案作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并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同时把监管抓起来,均要求矿业权人出具编制方案并按照方案从事勘查开采及修复活动的承诺书,对不能完成承诺书相关条款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实施联合失信惩戒。同时还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及修复活动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进行监管。此外,在监管方面贵州省已有一定基础,组织开发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批后监管系统”[4],有效提升了监管效能。贵州省放管结合的相关举措符合国务院关于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但仍需由政府进行监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精神和要求。通过把简政和监管结合起来,一方面有效提升了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则保障了管理质量的提升,从而确保矿产资源领域更好的履行自然资源管理“两统一”职责。

3.3一些具体政策措施值得参考借鉴

贵州省4号文件中一些具体政策措施值得借鉴参考。一是围绕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实施的一系列简政措施,包括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取消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取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煤矿核准文件、勘查实施方案、“三合一”方案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等举措,对于显著提升矿业权登记效率具有重要影响,也是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的前提。二是建立“净矿”机制的有关鼓励措施值得借鉴研究,如鼓励将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打包出让,分别计算矿业权出让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鼓励对矿山开采涉及的土地、林地、草地等其它自然资源及人员搬迁安置、有关资产等进行统一确权评估,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分列。这些措施值得深入研究,若能落地将实现真正的“净矿”出让。三是不再将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与矿山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服务年限和生产规模挂钩,而是用发证年限与推荐生产规模计算,有利于减轻矿山企业负担,值得在国家层面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时参考借鉴。

3.4建议加强改革进展跟踪及成效评估,适时推广成功经验

鉴于贵州省4号文件在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基础上改革创新力度较大,诸如不再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三合一”方案作为采矿权登记要件,以及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等力度较大的改革措施,其实施成效及存在问题有待通过实践进行检验。建议在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精神及总体框架下,加强对全国各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展跟踪及实施成效评估,特别对贵州省这样改革创新力度较大省份改革进展的跟踪评估,通过对比分析总结各地成功经验,剖析存在问题和不足,综合提炼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供各地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借鉴参考,对于具有普适性且实施效果良好的措施的在国家层面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时予以吸收推广。实现以地方的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生动实践完善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解决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中存在的操作性不足、新旧制度衔接不畅及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5],推动全国矿产资源管理服务水平实现新的提升。

参考文献

[1]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EB/OL].

[2]曾凌云.新形势下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思考和建议:面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角[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0,33(7):24-28.

[3]曾凌云,王联军,史登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修复相关方案管理优化分析与建议[J].中国矿业,2020,29(4):16-19.

第5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关键词:矿业权;审批政策;变化研究

作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力举措和落实精神以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成果,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底了3个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了22个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见表1)。新的文件承继了已废止文件中多数经实践检验管理成效显著的条款,删除了已不适用于目前矿产资源管理实际的内容,同时也吸纳了诸多现行矿产资源管理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简化了部分原有政策中不便民利民的程序和环节。3个文件的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和生态文明建设等要求[1]的成果,使得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的配套性逐步加强[2],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审批管理越来越科学、有效和便民。

1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新政出台的背景

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形成了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为基础,以国土资源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各省级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补充的法律法规体系。然而,《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及修订距今已逾20年,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行政法规的至今也已十余年,仅在2014年对部分法规进行过修订,这些法律法规已逐渐不能完全适用和服务于当下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而国土资源部以往出台的部门规章,也已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诸如矿业权重叠处置、勘查矿种变更、二次延续缩减面积、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和清理以及延续超期申请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亟待出台新政策进行有效解决。国务院在2016年全面推进的“放管服”改革,对行政管理体制尤其是行政审批工作的科学、简化、便民提出了变革性的要求,作为处于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核心地位的矿产资源审批管理,两年来国土资源部在取消下放审批事项、清理服务中介事项、精简合并审批材料上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但是许多成熟的做法还未上升到政策层面。同时,随着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矿产资源管理因历史原因出现的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悖的问题日益凸显,如何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维护好矿业权人的权益,也需要相应的政策扶持,矿业权管理政策的改革势在必行。

2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政策的主要变化

本次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政策,首先,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在矿业权科学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将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贯穿于矿业权的全周期管理;其次,以问题为导向,对目前矿业权审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科学分类和有效处置,同时,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清理、简化和明确了矿业权审批办理的相关程序,在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上出实招、求实效。2.1根据矿产资源管理现状对部分已有政策进行了调整和修改(1)将生态环境保护落实到矿业权全周期管理。一是源头性防控,新政策将生态环境的保护落实到矿业权管理的源头——探矿权的设立上,严格要求“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二是过程性把控,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三是终端性闭合管理,对于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政策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如申请人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则由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2)对矿业权人法人资格要求的变化。申请探矿权的法人资格要求由以前的“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修改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项目的探矿权人原则应当是营利法人),申请采矿权的法人资格要求由以前的“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修改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3)对探矿权申请区块范围要求的变化。以往对新立探矿权的申请范围,均要求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而新政策中则仅限定于对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做此种要求。(4)对协议取得的非油气矿业权变更主体年限的调整。加强了对协议出让矿业权变更主体的年限限制,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非油气矿业权申请变更主体的年限由5年调整为10年。(5)对非油气矿业权变更勘查开采主矿种政策的调整。对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矿种的规则制定从以矿种勘查的风险高低为界限,变更为以金属类和非金属类矿种为界限,明确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进行勘查矿种变更时,应依据出让时的约定。同时,非油气采矿权的矿种变更明确规定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6)对划定矿区范围需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进行了调整。划定矿区范围需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从以前的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调整为大中型煤矿和大型非煤矿探矿权保留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从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中小型非煤矿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的要求。(7)对第三类矿产相关政策的调整。加强了对普遍来说矿区范围小、资源储量少、出让费用小和开采周期短的第三类矿产的管理[3],增加了3条限制性规定:一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二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三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2.2对以往法规未尽述的矿业权管理问题提出了科学的分类处理办法(1)矿业权之间重叠问题。根据矿业权管理的实际情况,完善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以下简称2011年14号文)第十四条对矿业权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的规定,对新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的勘查或开采范围可以发生重叠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并对不同主体间、油气与非油气间允许重叠的矿业权提供了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以及提交主动避让、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两种处理方式。(2)非油气探矿权延续缩减面积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的要求,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未提高勘查阶段的项目,需缩减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然而在实际管理中,对所有同阶段延续的探矿权并不适宜全部采取“一刀切”。在此次的14号文中充分考虑了矿产资源勘查的规律和矿业权管理的实际,列出了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无需缩减面积的3种情形及一些特殊情况的面积缩减方式,并站在最大限度保护矿业权人利益的角度,明确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相关证明抵扣规定应缩减的面积。(3)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问题。以往关于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只在200号文第九条中要求“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本案的地质报告”,而在新的14号文中,则对探矿权申请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与划定矿区范围应达到的勘查程度进行了有效的衔接。(4)不得转让或单独变更主体的几种情形。一是非油气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二是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的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三是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不得单独转让变更;四是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2.3将目前矿业权审批管理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正式纳入法规体系(1)统一了矿业权延续登记审批后的有效期起始日。在以往的矿业权延续登记中,由于法律法规对审批后有效期的起始日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往往以“合理性”为原则,依循惯例和项目实际情况的不同,或起始于领导签发之日,或起始于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而在新的文件中,将有效期较短、容易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完成审批时间较长的探矿权的起始日统一规定为“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将有效期较长、容易实现无缝衔接的采矿权的起始日统一规定为“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这样既有利于矿业权的完整周期管理,避免出现矿业权状态认定的“灰色地带”,也为矿业权管理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留出了余地。(2)明确了矿业权变更主体申请与延续申请可以合并办理的情形。为方便申请人办事,减少申请人短期内针对一个矿权的多次申请,明确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的,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可同时申请办理延续,同时,将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可以同时合并申请延续办理的时限,由采矿权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4个月调整为6个月。(3)明确了过期矿业权的处理方式。以往,对过期未申报延续的矿业权和过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矿业权,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而此次新政策中明确规定要对过期探矿权和过期采矿权进行及时的清理,对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项目,纳入已自行废止的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2.4精简矿业权审批相关的办理程序,极大地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1)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和持有人变更。以往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均按照《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而实际上,矿业权从划定矿区范围结束到申请采矿权新立所需资料全部准备完成,所需时间较长,期间申请人需要多次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延续,如在此过程中,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名称发生了变更,申请人还需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这种反复的换发新批复,给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在新的16号文中,统一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同时规定,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如探矿权人变更,则只需在申请采矿登记时一并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这种对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科学设置,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延续和持有人变更两大程序,极大地减轻了矿业权人办事成本。(2)取消了采矿权3个月短期延续。目前,在采矿权延续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往往由于储量评审、价款缴纳等原因不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按照2011年14号文的规定,上述项目的采矿权人可以办理采矿证的3个月短期延续。然而,造成不能正常申报延续的因素多数并不能在短期内消除,导致矿业权人往往多次申请3个月短期延续,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小的麻烦,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而新的16号文中将此种情形统一调整为: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这种政策的调整在有效管理矿业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矿业权人的权益。(3)简化了矿业权许可证遗失补办程序。以往矿业权许可证的补办,需要矿业权人在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补办,而新文件中统一简化为:矿业权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许可证。这一程序的简化和调整,将许可证遗失补办的时间缩短为原来的1/3,真正地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

3对政策变化后相关配套工作的建议

3.1加快对矿业权审批办事指南的细化和完善15号文以附件的形式列出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资料的清单及要求,但仍有部分14号文和16号文规定中涉及,但尚未列进的资料,如探矿权审批涉及的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矿业权出让合同、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项目)和延续、保留类矿业权审批项目涉及的使用费发票等,建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针对审批的实际情况,尽可能详尽地对办事指南、资料清单以及资料提交的要求进行细化和完善,严格依法办事,提高申请人一次申报的成功率。3.2加大部省间矿业权审批相关工作的协调力度根据3个文件要求,3月18日后矿业权审批除注销和试采外,所有项目的申报均需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同时涉及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或价款的项目,大都需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因此,建议对矿业权审批中涉及的如实施方案评审意见、核查意见、价款处置意见等需要部省间协同的工作,由部进行统筹考虑,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和协同机制,便于部省间工作的有效衔接,缩短办理时间,减少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成本。3.3加强对已自行废止和经行政机关依职权注销后的矿业权后续义务履行情况的研究目前,矿业权尤其是探矿权存在很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情形,这种按法律已自行废止的项目,多数原矿业权人并不能主动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续的资料汇交等工…作也不能依法进行。此外,对于根据《行政许可法》和16号文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注销手续的矿业权项目,应加强对注销后如何有效履行闭坑、地质资料汇交、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工作的研究,看能否通过设立矿业权企业黑名单、加大准入门槛及加大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额度等方式,保证自行废止和依职权注销后的矿业权的义务履行以及生态环境恢复工作依法依规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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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淑均,段亚敏.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效果评价研究[N].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17,40(3):234-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