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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合同管理精选(九篇)

合同法与合同管理

第1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会接触许多法律问题,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随着企业所面临的法律事务的增加而增大。作为法律风险的一种,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制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面临的法律风险。企业是盈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其需要以合同为纽带进行对外经营,可以说合同为其获取经济利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因此,合同对一个企业的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分析

1.企业合同签订的风险

企业合同签订的风险有两种体现,一种是由合同签订工作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造成的,如对合同相对方的商业信誉、履行能力等方面的审查不仔细;另一种是由合同内容、签订程序的不明确、不公平、不合法等原因造成的,如合同中的条款不够齐备,对签订合同双方的经济责任缺少明确规定。两类法律风险来源中不论是哪一种,只要有一点考虑不周,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2.企业合同履行的风险

合同履行风险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相对方违约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量的影响而导致的企业损失。其来源如下:一方面,由于疏于合同履行的管理,企业未能对相对方的动态进行及时了解与掌握,因而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与对方发生纠纷,从而使企业利益受损;另一方面,由于企业自身的反应滞后而未能及时进行维权也会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3.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

由于不够重视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许多企业对合同缺少动态管理,有的企业则是在企业管理工作上流于形式,导致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证据保留不完善,甚至没有保留,因而在纠纷发生时企业即使有理,却因为缺少有力的证据而陷入了尴尬局面,这对企业利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1.企业提高合同法律风险意识

一方面,提高合同法律风险意识是企业识别法律风险,进而化解法律风险的前提;另一方面,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意识为企业合同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奠定了思想基础。企业可以通过集中授课、经验交流等形式来加强对各级管理者的培训,提高管理者的合同法律风险意识,让他们对合同法律风险及其危害有充分的认识,从而使管理者的对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增强。与此同时,企业还应加强对管理者谈判技巧、合同起草及其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培训,不断增强管理者的业务水平,做到从根源上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的出现。

2.实施合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

由于企业合同从洽谈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中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对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应从合同的每个环节入手,实施全过程的监控和管理。首先,在合同签订之前,企业管理者要对合同相对方的商业信誉、履行能力等各种情况进行仔细了解,做好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审查工作。与此同时,企业管理者要做好企业合同标准文本的编辑工作,不断提高企业管理的效率。其次,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企业管理者要仔细对合同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以及合同中各种权利、义务、经济责任等一些列内容的明确、清楚表达,同时还要确保签约手续的齐全。最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旦企业因合同的履行效果出现无法达到预想效果,甚至根本无法履行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企业应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与此同时,企业还应该及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搜集,以为日后纠纷的解决作出充足的准备。

3.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使企业合同管理体系得到完善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实现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企业只有制定了合理的规章制度,合同管理体系才能不断完善,企业合同的管理工作才能切实得到落实。在实践中,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从多种方面入手,用强a有力的规章制度来激励和约束合同签订、履行的每一个环节,对每一个环节进行深入管理。此外,企业应实行合同管理责任制,将合同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一层工作岗位上,实现合同的分层管理,让企业员工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努力将合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从而实现企业合同管理的系统化,使企业合同管理体系得到不断完善。

第2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人事 管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先后施行。从国家宏观管理层面看,其对于构建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企业的人事管理层面看,对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完善企业用工制度、提高企业法制意识、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纠纷等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其权力、责任、义务也得到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劳动者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使劳动者有法可依。本文将从企业层面对《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和对企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对新时期企业人事管理工作提出对策。

一、《劳动合同法》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较之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可以说是在继承中得到了发展,在改革中进行了革新,更加突出以人为本,强化劳动者的合法地位、更加注重实际问题的解决和规范,强化企业的科学发展,对促进企业人事双方的协调、和谐、稳定关系的有效建立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以人为本,强化了对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劳动合同法》在积极调整劳资双方和谐、稳定关系的基础上,更加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其实施前企业在用工行为中存在的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条款进行规范和限制。如:新员工试用期限有新规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受到限制、劳务派遣有章可循、合同中止要有补偿、拖付工资加付赔偿金、违法裁员要承担责任、职业危害要事先声明等。并通过加大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赔偿和法律惩处力度,来强化条款的严肃性,增强条款执行力,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结合实际。增加了企业台法权益的内容。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竞争的秩序,《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对竟业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为了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新规定了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三)注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协调发展。

企业与员工间的和谐、稳定、协调发展是建设和谐社会和企业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倡导就业的稳定性,不提倡劳动合同短期化,并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制度时,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企业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事管理产生的影响

从《劳动合同法》一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其对企业的人事工作的确具有一定的影响,多数企业都感受到这部法律从不同方面对企业所带来的压力,其中对企业自身影响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劳资双方纠纷不断,不和谐因素影响了企业了发展。

由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及双方的立场不同,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事纠纷在各企业之中时常出现,对企业形成了不和谐的因素,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企业对员工的合理配置权受到限制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放宽了条件,只要条件成立,劳动者提出要求,企业就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规定了其法定的解除条件,但变更劳动合同需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企业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用工自受到一定程度制约。

(三)员工的职业选择权加大,给企业管理带来风险。

《劳动法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企业员工可以随意离开企业,这必然会对企业带来一定的管理风险,一些核心业务的能否泄密成为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适应《劳动合同法》,及时调整企业人事管理工作的对策。

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及其对企业产生的影响,那么企业人事管理工作应如何适应法律、完善自身呢?笔者认为应着重注重以下几点:

(一)通过提高人事管理队伍的法律意识,来平衡劳资双方的关系。

人事关系的法制化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必然趋势,建立一支熟知劳动法律知识的人事管理队伍对于企业尤为重要,同时培养员工的法律意识也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一种有效方式。这样劳资双方均能够以法律为准绳,衡量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避免劳资双方的纠纷永远比解决更重要。

(二)通过对细节的管理。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

在《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企业应更加注重通过注重细节来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如:在招聘期间对岗位条件要细化,要应聘人员要全面考察;在签订合同时条款要明确具体;用工形式尽量使用劳务派遣,以降低人工成本;对于涉及企业核心秘密的岗位要分环节安排人员,避免一人全盘操作,以避免核心技术的泄露。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3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合同管理;法律管理;工程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合同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性

(一)合同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现状

合同管理是对合同以监督省察等方法,依法进行履行、变更、转让等行为的过程,在工程管理中,已成为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的重要因素,其成败与否,对项目的命运有决定性影响。合同规定了工程参与各方所应履行的义务与能够享受的权利,决定了项目的走向。

然而以目前的形势来看,在合同管理方面,由于管理人才的缺乏、管理意识的薄弱、管理制度不科学、管理强度不严厉,以至于合同纠纷屡见不鲜,违约现象层出不穷。

例如,笔者曾参与过的一个工程项目,就因为缺乏管理人才,未进行正常的合同管理,以至于在交底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采购部工作人员购买了错误的安装材料,最终使施工方蒙受了重大损失。

(二)合同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性

上例已从反面充分表现出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对此,我们还能从以下四个方面,正面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1、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项目参与各方的合同意识。合同管理工作涉及面比较广,不仅包括管理合同本身,还包括建立与维护管理组织、对工作制度与程序的管理,其执行过程需要全体工程成员的配合。每个人的工作完成状况都直接影响合同按计划执行的可行性,进而直接影响合同的管理活动,这极大地考验着项目参与各方的合同意识。如果有任何一个人不能自觉严格遵循合同,都可能会增加整个项目的失误量。

2、合同管理能规范项目参与各方的工作。合同界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详细指明了实施工程的依据与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实施依据使得工程的实施更为有效,问题的处理更为及时,进度的控制更为科学,是合同管理的基本,也是规范各方工作所必须的;明确了违反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促进各方严格按合同规定分配工作,摆正合同中自己所处的位置,彻底防止各种职责争议,从另一方面规范了各方的工作范围。

3、合同管理能促进施工者与管理者对合同理解的统一。在工程动工之前,施工者的首要任务,就是熟悉合同,对全部条款产生一个理性的认识,尤其不能在内部就出现理解不一致的现象。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施工部门内部成员知识水平的差异,合同条款的繁杂,难以保证每个人都能正确理解整个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强化合同管理,由合同管理人员与施工部门密切交流,自然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4、合同管理有利于及早发现合同问题,控制合同风险。合同管理要求管理人员及时主动地向全体项目成员介绍合同的各项基本内容,这是一个反复的过程,还包括听取技术人员反馈,并提出、分析、解决问题的过程,在这种集思广益的大背景下,合同中的任何风险、矛盾以及含糊不清的条款都能及时被发现。由此可见,合同管理可以避免工作过程中突然发现错误导致的工程失控,有利于控制合同风险。

大量的工程实践表明,合同管理在整个项目的工程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是项目的基础,直接影响项目的成败,因此,在工程管理中,我们要给予合同管理足够的重视。

二、 法律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性

(一)法律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现状

合同管理是工程管理的核心,而赋予合同强制效力的,却是法律,所以法律管理在工程管理中也占据着同样重要的地位。

各项相关法律条款严格限定了施工企业可为与不可为的行为,能有效防止施工方随意修改合同或完全不按合同行事,然而,在我国工程项目的建设中,管理者往往缺乏法律意识,以至于法律管理无法达到效果,严重滞后了工程项目建设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可分为如下两点,一是施工单位没有正确理解相关法律,甚至完全不了解相关法律;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政府监督不严厉。

法律管理不当,以致最终损害多方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2001年武汉江滩花园的建设因违反《防洪法》,最终被炸毁的事件,这既说明施工单位法律意识欠缺,又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法律管理需要政府的严厉监督。

(二)法律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性

法律管理的重要性通过上例的说明,已不言而喻,对此,我们还能从以下四个方面具体认识法律管理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性。

1、法律管理有助于规范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法律明确了违反合同所需承担的责任,使合同管理具备了强制性,促使项目参与各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有助于项目的正常进展。同时,法律也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参与者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进而能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被不良风气影响。总之,法律即是合同管理的强有力后台,又是合同管理的强大推进力,对规范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有重要意义。

2、法律管理有助于维护相关工程市场的秩序。以建筑工程为例,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建筑法规进行工程管理,使得全国几乎所有地级以上城市,都拥有了规范而迅猛发展的有形建筑市场。各级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提高了整个行业的素质,改善了建筑企业的结构,促进了建筑业的宏观发展。《建筑法》中各条强制性法规,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保证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

3、法律管理提高了工程质量,加强了工程的安全性。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是法律管理的重要方面,也是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保证。法律管理进一步明确了工程项目各方面质量责任的归属,强化了工程建设的程序管理,提高了全国工程建设的总体质量水平。政府机构,以及在政府指导下依法建立的举报部门,已成为质量监督的外部力量,与此同时,施工单位内部按照法律要求自觉保证施工质量,使法律管理拥有了内部力量,双管齐下,是工程质量的有力保证。

4、法律管理有效遏制了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整顿了市场。自2010年以来,政府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建筑领域的各类突出问题进行了重点治理,累计查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共1.6万余家。通过治理,有力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各方的权益,使我国工程建设行业走上了依法守法的道路,最终提高了整体质量,整顿了市场秩序,保证了整个行业的蓬勃发展。在这样的威慑作用下,施工单位必然会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由此可见,法律管理能有力推动工程建设的发展。

理论和实践都证明,法律管理在各项事务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工程管理中尤为突出,强化法律管理能杜绝各种不稳定因素,回避各类隐含风险,能大力推动工程建设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加强工程管理中的法律管理力度,并严格执行法律管理。

结束语

工程项目的管理是一个全方位的管理过程,在具体施工之外也有很重要的工作需要做,其中合同管理和法律管理严格界定了工程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为工程正常施工提供了先决条件,是工程成功与否的生命线,只有提起了足够的重视,才能大力推动我国工程项目相关市场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泽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措施探讨[J].广东建材,2010(05).

[2]刘冰.工程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33).

第4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法律风险  合同  签订与管理

        0 引言

        市场经济即是法律经济、契约经济。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更是通过合同来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约束对方进行经济活动,达到交易目的。企业经营管理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然而,由于企业因未能建立和完善一套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合同管理体制,造成合同法律风险接连发生,而法律风险一旦产生,企业自身又没有掌控和处理的措施,往往会给企业带来难于挽回的损失。

        1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概念及特征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在内的合同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其特征除了具备风险所共有的客观性、偶然性、可变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①企业合同风险产生的缘由是市场交易和企业运营的各种因素所致,带有明显的复杂多变性;②企业合同风险存在于市场交易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全过程;③企业合同风险发生导致的后果是企业承担合同法律责任;④合同法律风险是可以避免、可以预防、可以控制的。

        2 存在着的主要法律风险问题及成因

        2.1 缔约过失。据调查统计,缔约过失责任占合同法律风险的25%以上。主要反映在没有对合同签订者进行主体资格、资信、授权、有效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致使当事人主体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或是没有履行能力造成合同签订无效或不能履约;自身没有建立授权制度,或是对联系业务的经营人员的相关授权不明确,造成未经授权者也对外签订合同,所导致的货款结算、物资采购结果往往是对企业不利;不懂得签订合同前也有“先合同义务”如互负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诚实信用义务,片面认为承担责任是“有合同才有义务”。其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合同法律意识差,而且没有意识到缔约也是关键的一环,从而埋下合同法律风险。

        2.2 不签书面合同现象突出。据权威部门,62%的中小企业仅凭对方的电报、电话、发货通知单就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的金额不足经济往来总额的40%。因企业盲目轻信“口头承诺”,轻视书面合同,一旦一方陷入经济困境或失信,便纠缠不清;没有正式书面合同,形成各执一说而没有任何凭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明确,给合同履行带来隐患,也不利于见薄法庭证据采信,法律风险极为严重严重。其原因是主观上混淆了要约、要约邀请的规定,既有出于信任对方的可能,也有图省事的可能,没有重视交易中书面承诺的价值。

        2.3 合同签订不规范、约定不明确。许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也注意签订相关的合同,但却没有使用成文的格式合同文本;双方合意的目标指向物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含糊不清,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确,主要条款不完善,责权利表述不明确;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没有明确;以上这些合同极容易造成约定、履行不完全,甚至陷入欺诈圈套,致使合同无效,或是引发合同纠纷。其原因在于当事双方没有注重使用规范格式合同,不熟悉《合同法》的主要条款、责任和规定,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商讨来订立合同条款。

        2.4 合同管理不完善,履约效果差。企业基本上没有把合同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之中,没有建立相应的合同管理机构或管理制度,更为突出的是企业的公章和空白合同等重要的法律文书没有专人管理或被他人盗用、借用。签订前没有进行合同评审;签订后认为“合同一签就完事”,没有专人来做履行监控或只是流于形式;在履约当中,对于遇到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时,管理者不能与业务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没有具体执行和监控,而且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束手无策。其原因在于企业不重视合同管理,特别是履约管理。

        3 加强合同签订与管理,降低法律风险,提高履约率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加快,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市场竞争环境不断变化,企业面临更多的机会和风险。合同法律风险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其发生的概率有时更高,负面影响可能更大,但相比之下,法律风险是最具有可控。如果我们能够重视和加强合同签订和管理,对其存在着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构建起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制,通过发现、识别、分析、控制、监控和处理好各项法律风险,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按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那就可以最大程度回避和防范合同法律风险。

第5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概念,在世界其他国家并不常见。简单地说,事业单位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提供各种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它一般分布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领域。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但是又具备国家机关的一些属性,这种特点使得事业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难度,其中人事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质,聘用合同制度全国范围内做法不一,奖惩制度不够健全,发生人事争议处理的依据也不够明确,鉴于此,《条例》应运而生。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积极意义及作用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建立了更加规范与灵活的用人机制。《条例》的颁布真正实现了事业单位员工能进能出、职务上能上能下的灵活转换机制,形成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双向选择制度,为实现从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的转变提供了政策依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切实引进人才,更有利于单位本身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规定了聘用合同是唯一能够确立或者终止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人事关系的依据,打破了长久以来的户籍身份、地域等限制,将身份管理转化为岗位管理,既能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大大提高对事业单位的人力管理效能,又能够激励人才的自我发展进步。

其次,《条例》是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中央提出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的新要求。虽然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已经推行了12年之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问题与矛盾凸显。事业单位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才流动,身份壁垒、地域壁垒障碍依然存在;招聘时信息不公开现象严重;激励制度和奖惩制度不够完善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无法通过事业单位本身自发调节,也不能仅仅靠微调纠正,必须在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条例》的颁布实施正是在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探索,是有利于事业单位长期稳定发展的。

再次,《条例》的颁布是对人才的有效激励,也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推行的12年来,个别事业单位萝卜招聘、吃空饷等不公平、不公正的选人用人现象频繁曝光,身份和地域成为制约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的巨大屏障。而在准出制度上的不明确,也影响着人才的发展空间和工作积极性。另外在工作中遇到不公正的待遇,员工并没有很好的途径进行解决。《条例》的出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到了平等的主体范畴内,发生人事争议可以依照劳动争议等规定处理,既能够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加强对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力度,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腐败、歧视等不正之风,为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除了上文所说,《条例》还规定了事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兼顾了社会分配公平。

二、聘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首先要从适用主体的身份上分析。不是所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分析。

首先,参公人员不应当适用。参公人员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论是本身具备公务员身份委派到事业单位的人员还是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其都具备公务员的属性,严格来说都算作公务员,那么该部分工作人员只能由《公务员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其次,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要灵活地适用。从法理上来说,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合同的一种,分别由《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很大差别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也就是说,《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是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条例》中关于聘用合同未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举例来说,《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方面并没有规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聘用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也不宜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这是因为,现阶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还处于人事、劳动二元化的背景下,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没有完成之前,很容易在具体实践中引发混乱。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除了上述两类人员,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必须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很重要的细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首先,养老问题依然没有突破。《条例》第36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这仅仅是笼统地将大原则进行规定,没有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清晰,暂时回避了养老保险的问题。目前,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仍是双轨制运行,但是《条例》模糊处理了这方面的内容。

其次,事业单位仍然缺乏用人方面的自。目前来说,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用人管的过严,制约着事业单位发展活力。事业单位不同于国家机关,它涉及科教文卫等与公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需要的专业人才也涉及多个领域。《条例》虽然规定了事业单位具备设置岗位的权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事权是被政府部门当作管理事业单位的重要手段,该条原则在各地的具体实施仍然任重道远。

最后,工资增长机制依然任重道远。目前,绝大多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仅远远低于公务员,某些单位工资甚至已经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完全脱节。工资水平低不仅打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制约了事业单位本身对人才的吸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但是从现实来看,这仍然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增长幅度,以及对该增长幅度的监督机制并未完善。

四、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的举措

随着聘用制度的实行发展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意识也随之加强,各种因聘用合同或者辞职等引发的人事矛盾和争议越来越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内容。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换句话来说,依然是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在聘用制度下,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过去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类似企业平等的双向管理关系。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属性,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在处理上并不像企业那样简单。另外,与公务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公务员法》相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的法律层级明显偏低。

要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单纯依靠《条例》中原则性的寥寥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更加具体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规定。首先,应当完善人事争议立法。比照劳动法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并不是科学的最优解。企业人事争议有劳动法,公务员人事争议有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专门立法也应当提上立法日程,将事业单位管理的立法层级提升才是立法者应当考量的重点。其次应当实行多元化的人事争议解决方式,建立复核申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层次分明的争议解决方案,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再次,应当完善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将事业单位按照其属性合理分类,将部分履行国家机关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将其他履行社会职能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进行管理。只有事业单位概念明晰,分类明确,处理具体的人事争议时才不致因管理混乱而不能及时解决。最后即是应当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制度,并且与时俱进地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制度。

五、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随着《条例》的颁布,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事业单位的深化改革的重视和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我们可以从《条例》的规定看出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首先是以人为本,人才为本,切实保障人才的利益。无论是可进可出的灵活制度,还是完善的激励奖惩制度,都强化了平等、竞争的工作环境,将事业单位与市场经济接轨,运用市场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注重人才的发展,将人力资源市场化,为人才发展提供平台。

其次是逐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也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已经从原则上规定了其工作人员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权益,下一步应当完善事业单位独有的社会保险体系,与企业社会保险接轨。但是这个体系需要长期的发展,需要国家的政策支持,也需要事业单位本身的改革。

再次是管理者的行政属性将大大削弱,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管理者将成为未来事业单位的管理主体。传统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偏行政而轻管理,管理水平低、知识水平低,日常管理围绕“事”而不是“人”,在深化改革事业单位的进程中,适应现代市场需求的管理者将成为促进事业单位向前发展的重要引领者。

参考文献:

[1]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Z].广东农业科学,2014-04-25.

[3] 刘霞.事业单位聘用制特点分析[J].前瞻与思考,2009.

[4] 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第6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是工程管理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跨越相关的技术、经济、法律与管理领域,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应用性学科,与学生毕业后的工作息息相关。工程招投标是企事业单位获取工程或项目的主要途径,而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贯穿于整个工程始末,无论学生刚刚毕业的时候做什么,将来必然会涉及到与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相关的工作。

本文拟将案例教学法应用于《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的教学中,目的是让学生了解目前的建设市场的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的具体状况,实际情形,需要注意的事项,实现理论与实践、工程和教学的结合,为学生日后从事该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案例教学法

(一) 概述

案例教学法是由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最早开创。原是讨论问题的方式,即从意见对立中寻求矛盾,在矛盾中寻找新的意见,在归纳的基础上,形成对真理的表述,也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需要,利用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学习、研究,以锻炼学生的分析、归纳、总结的能力。现代案例教学兴起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后被广泛运用医学、工商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和教学之中。

所谓案例教学法,就是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通过引导学生对具体的特殊性的实际案例进行讨论分析,提出见解,作出判断和决策,籍以提高学生独立思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二)优点

(1)实践性强。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与实际相结合的问题,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由于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在实际工作中的保密性质,不能给学生提供实践场所和机会,尽管有了一些理论基础,但对其实际情形是非常茫然的。在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模式下,来学习如何进行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有助于学生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

(2)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教学中的主角,由过去被动接受知识转变为接受知识与主动探索并行不悖。在案例教学中,案例讨论可以大胆假设,可以从多个反面寻找答案,这大大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

(3)综合性强。以往老师“满堂灌”,学生是不能牢固地掌握知识的。在案例教学模式下,初始阶段教师一般只是给予引导,并不提供正确答案,这就要求学生在上案例讨论课之前广泛阅读参考书,培养自己的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和我国传统教学的明显区别在于:没有一个固定的答案。一个案例的正确答案一般不是唯一的,虽然有些久经推敲的案例,总会隐含着教授和企业家们所共同认可的一些行动或对策,但这些行动或对策只对学生们起某种提示或引导作用。答案的非固定化可以避免限制学生的思维,妨碍答案的多元化,这样可以让学生针对环境变化寻找出更好的、更有效的管理手段。

(三)运用

(1)穿插案例,讲清原理,例证观点。案例的引用是证明一定的观点、辅助分析一定的问题。因此,在实施案例前,应设计好案例呈现的时机和方法,可用案例引出本课知识;可用案例化难为易;也可用案例总结提升。千万不可为了说案例而说案例,没有一定的问题是达不到目标的。案例提出后,要让学生去思考,让学生去总结结论,提出观点。

(2)讨论案例、师生互动、合作研究。案例讨论,可以自由讨论,也可以4-6人一组。讨论后推举代表发言,其他补充。教师还要做好组织、引导工作,对有些问题允许学生提不同的看法,让学生畅所欲言。有些讨论步骤如加上老师的引导会起到画龙点睛作用。

(3)总结性的案例,用于巩固知识。在现在的工程建筑市场,招投标不再只是施工阶段的产物,它贯穿于整个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在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监理阶段、施工阶段等各个阶段都有自己的招投标,其每个阶段的工作都有自己的特色。这就要求在教学过程中,在讲解完相关理论知识之后,辅以相应阶段的案例,便于同学区分,便于更好的学习相关内容,也便于学生归纳总结,一般效果也是比单纯的理论教学要很好。

(4)完整性的案例。合同管理对任何一个单位而言均是保密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学生不可能到相关单位去实地实践,而完整性的案例教学正好弥补了这一缺憾。我们可以搜集不同阶段行业的建筑合同文本,在讲解完相关理论内容之后,按照假定的项目背景,假定各种发生相关情况的可能性,由学生去想办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此外,案例也可用于课后作业、讲稿、试卷中。

第7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合同管理 预防性合同 救济性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本既可包括身为企业雇员、担当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人员,又包括依法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受托从事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社会律师,但进一步考察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的一系列规章,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顾问”似乎专指“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其次,律师受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不对律师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或产生一种新的律师种类。因此,本文就将所要探讨的问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径直表述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应该不会造成管理主体上的误解。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分类

 

(一)合同管理: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法

和国外相似,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同样具有广泛的职能,可归纳为:(1)决策参与;(2)合同管理;(3)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4)企业知识产权保护;(5)诉讼管理,即运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解决已产生的涉及企业利益的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聘请社会律师为企业服务,并代表企业参与工作,行使联络、协助以及监督职责。

合同管理无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此外的(3)至(6)项工作中,起草、审查、管理、监督合同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是企业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既是企业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职责,还是贯穿于企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权利救济等)的管理方法,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内容 

我国合同法学上对合同有各种理论分类,如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等,这些分类在法学研究层面当然各具理论价值,但从企业实务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将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种合同进行如下三类划分: 

1.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视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范围的差异,合同涉及本企业商品或服务正常生产与销售的,则为“业务合同”。 

“劳动合同”为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 

除了上述两类合同以外,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划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见的“其他合同”有银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等,其范围十分广泛,难以也不必逐一罗列。 

2.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合同客体在境外,或者合同内容与境外有关的,则为“涉外合同”。它们同样可以纳入上述涉外业务合同、涉外劳动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项分类当中。

与涉外合同相对应,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无论是业务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均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

从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来看,企业的各种合同仅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便于事后有约可循、操作规范、减少或避免争议、防范合同风险而订立的,另一类则是争议已经发生、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前者称之为“防范性(或规范性)合同”,后者则为“救济性合同”。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常用格式合同,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合同管理也应重在防范,即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担当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员”,而不该只在风险已经产生后充当“灭火员”。不过,企业涉及的合同份数众多、种类复杂,法律顾问人手有限,往往又难以事事参与、件件过问、款款亲为、字字把关。 

为了解决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须从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格式合同开始,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对象审查制度。从合同相对主体究竟如何开始,弄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状况、资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谈、不订连交易对象基本状况都没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准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对于常用、非重大的书面业务合同,区别其性质与种类,由企业法律顾问会同外聘社会律师制定比较规范的合同格式,供业务、劳资管理等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使用;(3)合同条款及法律讲解、培训制度。定期为业务、劳资管理人员讲解条款、研读法律,让他们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风险意识的同时,能够真正理解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机械套用;(4)合同签订前的最终把关制度;(5)已签合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留存备案制度;(6)履行过程中风险出现或极有可能出现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时间报告或通报制度。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从各个环节真正参与其中,必要时与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协同管理

标的较大、法务复杂、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该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乃至于适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从严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业知识、执业经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会同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进行合同协同管理,以真正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合同签订、履行、协商、联络等环节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工作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与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留下证据、打好基础。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第8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识别;控制

一、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界定

(一)企业合同管理

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利用规范来约束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事务,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还应发挥出法律的作用,从法律的角度对企业合同进行管理,并可以起到领导与组织企业各项活动的作用。企业的合同管理主要包括合同准备、合同拟定、合同签署、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撤销并对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解决等。

(二)合同的法律风险

合同的法律风险指的是企业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合同当事方中的一方或是双方利益可能存在的潜在损失等。同时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会涉及不同的范围与领域且管理的过程也比较繁杂,在对企业风险规避的过程中也离不开合同管理,这些风险的合法性、有效性与及时性都应通过合同法律效力来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是否存在,通过管理中的漏洞与表象来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与控制。

二、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识别

(一)合同管理风险的识别

在企业经营与管理的过程中合同管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合同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活动的水平,可以看出法律是保证企业利益的重要手段。如果合同管理出现问题、产生偏差,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改等也会偏离企业的发展,严重的话还会脱离法律轨道,也会导致合同内容实效情况的发生,这样风险也就随之而来。可见企业在进行合同管理时应确保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企业中的实际规章制度都可以对合同中的风险进行识别与判定,这也是企业中的关键。

(二)合同管理的程序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形式上来看,可以将法律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这其中程序法指的是一项制度在执行中的一个标准,同时其具有一定的理论导向性。这样合同管理的整体程序就可以成为企业的管理制度并可以得到落实与执行,而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应在合同管理程序上加大管理力度,以此来保证合同的规范性与务实性,如果在管理程序上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合同在整体执行过程中出现漏洞,也会加大后期执行的难度,并无法为后期的管理提供正确的管理方向与管理指导,这样就会导致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所以从中可以看出,在对合同进行整体管理时就需要形成一个有效的、科学地的、完善的管理程序,并严格地对各个环节进行管理。

三、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一)完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在进行经营与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就应做好合同管理法律风险工作,企业应制定出相关管理制度并以此作为管理指导。例如,可以在企业中建立法律风险管理机构,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下应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组织专业的法律人员、管理人员等组成专门的合同管理法律部门,并对企业的法律问题进行协调与指导,对企业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进行统一的判断与决策,因此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出法律风险防范战略计划。此外,管理人员还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完善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控制工作,并对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制定出相关的处理方案及具体的落实情况,并对所执行的法律风险处理方案及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与记录,为以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提供参考。

(二)对企业合同实务实行战略习惯的管理

在之前的合同管理时多是事务性的,多在遇事后再解决。但是随着企业的转型与发展老旧的管理方式在管理时已无法显现出效果。所以企业管理层应做好战略性、规划性的管理,这样的管理形式也是现代企业的发展趋势。企业中的战略管理目标是在确保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内容来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控制能力。企业可以对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性的操作并对合同中的内容利用信息化技术进行统计与分析,统一对合同管理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以确保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与发展。

(三)加强合同信息化、标准化的管理

现代企业中信息化、标准化是合同管理的主要方向,在此基础上来解决合同管理法律风险。企业在进行合同管理时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也就是利用相关的技术手段对合同中所涉及的信息进行固定,并根据信息内容对法律风险进行统一的管理与处理。信息化管理可以将传统的纸质管理转换成电子式管理,通过信息化来处理合同中所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在管理的过程中采用标准化来实现对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控制。

(四)加强对于合同管理的队伍建设力度

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在这个过程中应从各个方面入手,企业管理人员也应给予合同管理部门大力的支持,并将管理渗透到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并提升管理的专业性与科学性。同时企业还应增强人才培训力度,以此来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为企业建立起一支专业性强的合同管理队伍,增强企业对风险的掌控能力。

第9篇:合同法与合同管理范文

[摘 要]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理论与实务界由于对其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在对合同主体、客体、合同解除权等问题上众说纷纭以及对该类纠纷法律适用的各行其是。笔者从民法和合同法等基本理论出发,首先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属于私法上合同的一种,并同时认为,作为一种新型合同,由于其对传统合同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效力规则等提出了挑战,具有较强的个性,应当通过单行立法使其从非典型合同变成典型合同,以适用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 物业服务合同 典型合同 有名化 引 言 物业管理,又称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服务,概括而言,系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①]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物业业主选聘、委托其他主体管理的结合,包括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形态。其中委托管理又分为委托一般主体(自然人或组织)管理和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两种。狭义的物业服务,仅指委托管理的后一种情形,即物业小区的业主通过与专业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其物业所进行的维护和管理。现代意义的物业管理一词仅指狭义物业管理,[②]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也在此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物业管理合同(实践中也称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合同等)为表现形态。在我国,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兴起,各种因物业管理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随之出现并不断增多,统计资料表明[③],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近3年来增长了8﹒78倍,并仍以年20%的速度增长,其中在2009年广东省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中,因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占12%,物业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然而,人们发现,物业服务合同不仅在合同主体、客体、效力等方面与传统私法上的合同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有违传统合同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等基本原则,与传统合同法理论明显相悖。学者指出,契约类型的判断,是解决契约法律问题的首要步骤。[④]由于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行其是,这既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要求,也对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物业服务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还是私法上的合同吗?如果是私法合同,它属于哪一类民事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行使的物业管理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准确定位。本文试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 首先考察第一层次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行政契约还是私法上契约? 契约本为民法所特有的内容,行政契约作为一项行政制度能否从民法中独立出来, 各国学者尚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 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契约的法律特征在于, 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且在行政契约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 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权, 关于行政契约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有学者指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私法上的合同,或者至少不是纯私法上的合同,其理由:(1)从物业管理合同的名称就可以看到,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2)物业管理关系既涉及公权关系,也涉及私权关系,体现公私权关系的混合特征。物业服务的内容非纯民事活动,涉及对人的管理和公共秩序(城市管理)的维护,属社会公共管理(治安、民政)等行政事务和公共利益;(3)在物业管理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服务价格的确定、合同内容的备案审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自动适用的效力等;(4)物业合同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关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一个物业小区只允许一家物业公司从业;(5)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如不受签约主体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性规则,其效力自动适用购买小区物业的业主及其共同居住人甚至出入小区的人,并排 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等。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私权合同的基本特征,而物业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其超越了私法的调整范畴。[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长期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管理合同”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管理”一词虽广泛见诸于公法, 但并非公法上的专利,“管理”同时也为私法制度所确认, 如无因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管理、破产财产管理等等,所以,仅仅从合同名称上望文生义站不住脚。 第二、对人的管理非民法调整的范畴?这一命题也很难成立。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界定。物业管理行为涉及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这两大方面。所谓对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护、保养、修缮等行为,防止发生坏损,以保持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小区环境的整洁美观,譬如电梯安全检查、自来水水箱清洗、日常生活垃圾清运等等。所谓对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 .[⑥] “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上之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⑦]管理的内容为监督业主(含非业主使用人,下同) 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制止危害整体利益或妨害他人使用的不当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管理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譬如查验居住小区出入人员的证件、维持小区治安秩序、制止业主的滥搭滥建行为等等。对人的管理又可细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它人的管理两种情形。 在上述两类物业管理行为当中,对物的管理基本上是一种维护和保护行为,并不带有所谓 “管理”的色彩,体现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只有后者才存在管理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人,但这种对人的管理,是否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呢?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行为中所涉及的对人的管理,其性质不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其本质是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延伸,仍应受私法的调整。上文已论及,物业管理分为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大类,为了能说清楚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自治管理这种管理类型谈起。 在自治管理中,物业管理也涉及到对人的管理等内容,但相信没有人会说业主这种自治“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自治管理中对人的管理同样也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他人的管理两种情形。其中,对业主的管理表现形式为业主之间的自律“管理”,这种管理与其说是“管理”,倒不如说是业主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我约束更为恰当,该类“管理”行为之目的其实在于约束物业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即对个别业主的不当使用方式予以制止,以确保物业的整体利用秩序,这种“管理”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关于共有和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对其他人的“管理”即对出入物业小区的其他人的管理,其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排除物上妨害的行为,是物业所有权人(业主) 行使物业所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根据所有权本质上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的原理, [⑧]管理也当然包涵在支配当中。因此,对其他人的所谓“管理”,其法律基础仍然是民法关于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法律规范,是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与表现形式,亦即物业归谁所有,谁就是有权管理的主体。因而,自治管理场合的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当无疑义。 而在委托管理场合下,业主只不过是把其本身所拥有的这种权利移转给物业公司来行使,物业公司所拥有的对人的管理权既非其所固有,也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委托,而是从业主那里受让渡而来。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订立物业合同的途径,才能获得对他人物业进行管理的资格,享有物业管理权。虽然从形式上看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履行某种义务或禁止业主为某种行为,比如说要求业主定点倾倒垃圾,制止业主在公共走道上堆放杂物以及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查验盘问等,似乎物业公司拥有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权力,而事实上,这种管理权仍源自业主(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是在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和同意下,由物业公司来代表整体业主的意志实施管理活动,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利益,此相当于业主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仍然属于业主对物业所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因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这种所谓管理、被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是否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虽然对物业管理有较多的限制诸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强制效力、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权、管理公约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物业服务价格的确定、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一个小区只允许一个物业公司从业等强制性条款,体现了较浓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但这主要是居于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特殊性考量,即为解决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共服务性与众多业主个体分散性和意志多样性的矛盾在立法上作的特殊规制,并非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物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也居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第四、从契约的主体看,公权契约立约人中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或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团体,且缔约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而物业管理合同并不具有这些特征。 综上,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具有部分公法色彩和比较鲜明的独特个性,但它仍然是私法上的合同,应当由私法来调整。 二 物业合同既是私法合同,那么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给它定性,它是典型契约还是非典型契约?如果是典型契约,属于哪一类契约?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并非出于理论的偏好,更源于实务的需要。 对契约的定性,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立法者在债法体系的建构上,无不在其所认识的契约类型中,选择若干认为有规范必要的契约类型,分别规定于债编各论中。[⑨]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及其实益曾作过精辟的分析。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同,对债权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得订定任何内容的债权契约。民法对债权契约中不采类型强制原则,但立法者对于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见的契约类型,以法律明文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学说上称为典型契约或有名合同。非典型契约,也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未对其类型加以规定且未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契约。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是根据各国在契约立法时对契约类型是否作明确规定所作的一种立法分类。有名合同并非因其“有名气”,而是因其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被经常使用且具有区别于其它合同类型个性特质,而被立法者赋予一定名称的契约类型;无名合同则因其非属常用合同或因其不具有典型性而未被立法者类型化的契约类型。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契约法中的分类,理论与实务界可以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来形容,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之一种,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公司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物业公司受托处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在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⑩]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合同,业主是物业服务的买者,是雇主,物业公司是劳务的提供者,是被雇用者,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是按照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工作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既不是现行法中所规定任一类型的有名合同,也不是一般所谓的无名合同,而是一种类型结合合同,属混合契约之一种;[12]或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一样,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且都为信赖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因此它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复合合同。[13]第四种观点,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 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如果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其结果将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所进行的物业服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物业服务的目的与当事人的意愿;其次,《合同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再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无论是委托人选定受托人还是受托人接受委托都是基于对对方的了解和信任,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物业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随时任意地单方解除合同,这对物业管理行业发 展的影响将是致命的,甚至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一种灾难。试想,只要双方的“信任”有所动摇,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可以随时、任意地行使解除权,这势必造成物业管理企业短期行为,小区管理极度不稳定,从根本上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的损害。因此,物管合同显然不会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第二种观点也难以成立。第一,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虽然它揭示了承揽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似处,却忽略了二者的本质差异,即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后尚须交付工作成果,且其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后还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这与物业管理企业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不须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负担意外毁损灭失风险是决然不同的。第二,它也有别于雇佣合同,从物业管理的内容分析, 物业公司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有一定的独立性, 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受业主的干涉, 不象受雇人那样只是机械地服从, 且提供劳务并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目的, 只是进行物业管理的手段, 而提供劳务则是雇佣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业主也并不能像雇主那样任意解除合同,所以物业管理合同不是雇佣合同。 第三种观点看似一定道理,但这种区分没有任何实益。正如前文所述,对契约的分类,是根据各国契约立法对契约所作的一种分类,而使各类典型契约能在契约法对号入座,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立法除了有名契约外,就是无名契约,并不存在模糊交叉地带,非白即黑。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即介于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的“混合契约”或“复合契约”,但多数学者认为,这类契约事实上还是属于无名契约。而且,即使在承认所谓“混合(复合)契约”的学者中,在关于“混合(复合)契约”的法律适用上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14]说它是一种“混合(复合)合同”,与说它是无名合同并无二致,既不能厘清理论上对物业合同的性质争议,更不能解决其法律适用,对实务无裨益。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物业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并且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我国契约法中提供服务类合同,但它又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现有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合同法》分则共规定了15种典型契约,根据学理及《合同法》分则的编排次序,这15种典型契约又可从理论上分为5大类: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其中,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6种有名合同。学者认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力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第二、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第三、多数提供服务的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提供服务的义务方必须亲自履行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第四,提供服务的合同通常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原则。[15]一般认为,除《合同法》分则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外,还有尚未被典型化的医疗合同、邮政合同、旅游合同、培训合同也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物业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和小区秩序的维护,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物业管理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进行的,它具备上述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所有法律特征,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和尚未被典型化的其它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每一种都有显著区别,很难使其在现行法中对号入座,因而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法分类中无法给它定性。 三 作为一种被千家万户广泛使用、个性鲜明的契约形态,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仍然处于非典型契约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件尴尬的事情,同时,这也是当前我国物业纠纷为何层出不穷并不断酿成群体性事件的主因。 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其意义在于:对于典型契约直接适用法律,非典型契约则适用类似性质的典型契约及一般契约的规则。[16]众所周知,一般契约规则即债法总则高度抽象,可操作性很差;而由于物业合同主体、内 容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复杂性和强烈个性,在民法学者对物业合同定性或类似性质的理解上都五花八门、各执一词难于统一时,作为基层法官在裁判物业合同纠纷那更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自为政了,其后果只会是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破坏法治的统一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因此,只要物业合同处于无名合同的地位,无论适用哪一种合同的处理规则,都不符合物业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一般根据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文化传统和交易习惯等通过立法来规制典型契约。典型契约的一般标准是:第一、一般应是在本国、本地区或某一行业大量、普遍使用的合同类型;第二、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即在合同主体、客体或合同内容上与其它契约类型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第三、需要通过用区别于债法总则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规范或指导性规范等将其特征具体化;第四、一般是通过债法各论(分则)或单行立法作为其表现形式。台湾学者王泽鉴说:[17]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的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通常,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芜杂,千头万绪,交易活动亦频繁多变,法律终有照顾不周之处,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类型的契约,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按王泽鉴先生的分析,非典型合同主要由三种途径发展而来:有就特殊情况而特殊约定者;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效力者;有因应现代化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而创设的。而且,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习惯不同以及法律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动态中,在甲国的无名契约,在其它国家未必法律无名文;在此时为无名契约,未必永远藉藉无名。如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为无名合同的射幸合同在法国民法上是有名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在2009年5月5日修订民法债编时将原为无名合同的旅游、合会及人事保证等无名合同有名化。[18]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都是在民法典或债法典中对契约进行分类。但对不断涌现的新种类的合同,往往通过特别立法使其典型化,其原因一是为了保持民法典或债法典的相对稳定,二是基于该类合同的特殊性,不便在民事法典中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共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但担保合同、保险合同都是以单行法形式规定的典型合同。 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类型。国务院于2009年6月8日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仅在第35条作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笼统规定,无典型契约所必须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能使物业服务合同与其它契约类型相区别的限定条款,对物业合同在当事人主体、客体、效力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等方面所具有的明显个性也未进行规范,因而《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将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并导致多数学者和实务界认为物业合同是委托合同的错觉。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对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其理由在于:第一、它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分类法中很难使其对号入座。第二、物业管理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常态合同的新类型合同,是一种糅合了较强公法关系、物权关系的债法合同,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契约区别明显,由于其个性大强,在现行契约法中很难进行类推适用。第三、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使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以使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具有普遍性。第四、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业管理权,属于物权性质,[19]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应当对其进行立法类型化。第四、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涉及千家万户,而且多数业主往往法律知识欠缺,尤其需要通过立法加强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控制,从而减轻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负担。第五、顺应司法理性化的需要,有益于司法机关办案品质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有益于办案成本的降低。因为经过科学归纳而类型化的一个个有名合同, 其性质、其基本条款、其订立程序乃至违约责任等等, 都给定型化了, 从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能使裁判者自动适用法律之规定。[20]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物业管理合同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其他相似民法制度、行为存 在的重大区别。换言之,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活动在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中具有较大的个性,法律完全应该对其实行个性化的、具体的而非一般化的、概括的调整和规制,使其实现从无名合同向有名合同的转换。对物业合同有名化的具体规则及其立法途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展开探讨,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不宜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而应当通过单行立法予以解决[21],其中,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部分职能,需要相应的行政法规授权,因为物业合同所涉及的公法关系如城市管理、社区管理和保安服务等无法划地自限于民法领域;其次,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将物业管理权物权化,以使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合法化;再次,由物业管理合同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复杂性、效力的广泛性等鲜明个性所决定,不宜将其纳入统一合同法中,而宜用特别立法如《物业管理法》使其典型化。 注释: [①] 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载《中兴法学》(24)第191页;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②] 我国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立法文件也在该意义上使用的“物业管理”一词,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条也称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在笔者所能见到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立法文件中,也均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 当然,也有不少人对立法文件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疑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09年12月14日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赵恒律师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对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进行违宪审查,赵律师要求对其中的13个法律条款进行违法审查,其第一个理由就是“只有物业公司能进行物业管理吗?” ,事实上是对立法文件中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难于接受。有关此事件的详细情况,可参见:[http://npc.people.com.cn/GB/15017/3944608.html]. [③]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④] 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16页。 [⑤] 参见夏善胜:《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25-26页,在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及葛治华等“物业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等文中也有关于此问题的介绍。 [⑥]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 页。 [⑦]同上揭,第209页。 [⑧] 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⑨] 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113—116页。 [⑩]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详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9年第7期;葛治华、邓兴广、葛成“物业管理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8期第14页;范云“论物业管理中的几个关系问题”,《宁波大学学报》2001年9月号,第112页;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第119页;何红峰、尹贻林“析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1期;潘科明、张勇坚“物业管理合同构成要件初探”,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在由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起草的《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中,也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归位于委托合同,该建议稿将“物业管理合同”单列为第五十二章,共十四条,第1318条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1331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327条“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第1328条:“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王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载《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2009年第6期。 [1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3] 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142页;谭玲、廖鹊鸣“物业管理若干问题刍议”,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4期。 [1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5]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44页。 [16]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60页。 [17]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0页。 [18]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33页。 [19] 潘嘉伟:“论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9年第9期。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如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9年第7期。 [20] 参见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45 页。 [21]关于物业管理活动的立法规制,立法例上有以意大利、瑞士为代表的民法模式,以英美法国家为代表的住宅法模式,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模式和我国港台地区为代表的物业管理法模式,详见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