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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精选(九篇)

法律教育

第1篇: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

第2篇:法律教育范文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完善,人民群众对于日常生活之中的法律现象也开始逐渐习惯。因此,我国的法律院校逐渐增加,从事法律行业的人也逐渐增多。但是,要成为专业的法律从业者,仅仅了解法律知识是不够的,专业的从业者要在对法律有深刻理解的情况下,有较高的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一般是指人们的守法和用法意识,法律素质一般被认为是道德素质的一部分,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的人,一般对于我国的法律法規都有一定的了解,且对于法律的正义性和守法的必要性深信不疑。对于生活之中的涉法行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人会选择以法律手段进行处理。因此,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一个法律行业从业者的必备素质。

在一个完整的法律教育体系之中,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程度甚至要高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只有一个人的法律素质得到较好的培养,具有较高的法律道德素质,这个人才可以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为人民和国家的法律完整作出贡献。法律素质教育作为法律教育之中的一个学科项目,主要面向的是将来要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学习者,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较高的法律素质可以保证他在法律行业之中的工作不受到个人欲望的影响,在遇到困难时,以法律规定为先,并以法律思维方式检视与寻求最佳解决方案,这才是一个法律从业者应该具有的素质。

二、提高法律素质教育水平的措施

要在现代的社会之中推广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就要让民众看到法律教育对于个人生活的有益之处。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法律素质教育可以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职业素养,从而提高业务能力,因此,加强法律素质的培养可以加强法律教育的效果。

1、加强对社会法治环境的优化

在社会法治得到优化的环境之下,人民对于法律的信赖和使用度才会提高。法律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可以促进学生和社会居民学习法律的热情和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需求。因此,提高人民对于法律的诉求和法律的普及度,可以确保以法律素质为引导的法律教育高效顺利进行。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目的是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民众法治意识提升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实行度。优化社会法治环境可以促进人民对于法律的了解和学习,加强民众的生活安全感,增加法律对民众的有益度。要优化社会的法治环境,就要在社会的各方面加强法律体系的完备,对我国的法律进行全方位的完善和加强。

要优化社会的法治建设,就要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之中传递和宣传法治的重要性,改变人们的传统观点之中对于法律的过于敬畏和使用上的误区。同时,为了在社会生活之中改变人们对于法律的传统感官,要对于社会的执法和司法方面进行优化。加强社会生活之中的基础法制建设,加强人们对于国家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完善基层法律体系的普及。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之中,为了提高工作的效率和人民对于法律的热情,工作的过程之中应该大力鼓励人民参与到社会执法的过程之中。通过对于法律武器的实践和使用,加强人民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和对于法律使用热情,激起人们学法热情,提高人民的法律素养,进一步促进社会人民学法过程的高效进行。

2、提高院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力度

在法律从业者的教育之中,法律知识的指导培养在专业院校之中占据很大的比重。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之中,法律专业的学生的基本教育是以法律知识的学习为主,而在非法律专业的院校内,普通大学生一般将法律知识点的学习作为基础课程进行学习。全面的法律知识培养对于我国青少年的法律意识的成长有很大的帮助。

社会居民的法治意识较为薄弱,且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社会法治化的进展较慢,因此,法律教育应该以学校法律素质教育为突破口,对青少年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和法律素质的培养,进而提高社会群体的法律素养。法律素质教育的开展可以提高青少年敬法守法的意识,可以提高青少年对于法治社会的了解和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保证。将法律素质教育加入到基础教育之中,可以促进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效率,改变学校对于法律知识的教育模式,真正做到对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视。

为在学习之中促进学生对于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视程度,学校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在学校的考核之中加入对法律素质教育的问答和题目,检测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情况,并将学生在法律测试之中的得分情况作为学生成绩的加分项目。除此之外,在法律素质教育之中,教师应该加强对学生学习主动程度的推动,让学生主动学习法律,认识法律,这种教育方式可以推进学生的自觉性,对于学生的学习质量有很高的提升作用。

3、加强法治精神的教育

法治精神是社会法治建设的基础,人民群众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意识,才可以在日常的生活之中守法敬法,并且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生活不受到影响。在社会的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之中,对于法治精神的培养应该贯穿整个过程,其应用应该体现在整个课程的内容之中,课程的内容应该以介绍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提高法律素质为课程的主要目标,促进法律素质的培养,提高法律教育的效率。

同时,为了提高人民的法律本文由收集整理学习热情,提高人民的法律情感也是教育行业之中常用的一种方法。通过发挥法律情感在社会法律教育之中的作用,人民可以在教育之中感受法律对于自身生命和生活的保障作用,从而使学生的法律学习由被动转向主动,在法律情感的推动之下,实现法律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教育的高效进行。

第3篇:法律教育范文

(一)对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重视程度不够

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一般可分为应用型人才培养和研究型人才培养,但不论是哪种人才培养目标,都离不开对学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养。而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来说,法律并非他们的专业知识内容,同时,法律也不像英语、数学等课程那样属于基础必修课程,这也导致了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对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基础教育的课程主要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是公共必修课程,包括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教育两方面内容。但是目前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就是,从教材内容来看,思想道德修养内容约占整门课程的2/3,法律基础内容约占整门课程的1/3,这导致了在很多高校将这门课程定位为思想品德课程,从而容易使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将其作为政治课程进行讲授。同时,《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多数为非法律专业教师,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在授课时,很难将法律知识、教学理论与教育实践相结合,很难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知识真正融合到一起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向学生传授。

(二)教育方式单一,以课堂理论讲授为主,缺乏实践性

高校对学生法律教育大多采用课堂讲授形式,易倾向“填鸭式”的教学方式,以理论教学为主的课堂,往往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使得学生被动获取相关知识。另一方面,学生在学习时多为应付考试,对于书本中的法律知识只是死记硬背,没有深入的思考和理解,容易遗忘且很难将所学知识运用到日常工作生活中。此外,这种局限于课堂理论教学方式的法律教育,缺乏实践经验,导致大学生缺乏对法律直接的体验和实践,很难从心理和思维的角度树立法律意识,从而未能完全达到法律教育的真正目的。

(三)法律教育师资力量不足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高校法律教育需要一支具备专业法学背景、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在高校当中,对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教师主要还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这部分教师多数为非法律专业教师,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实践经验,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很难将法律知识、教学理论与教育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在进行相关案例分析时,难以结合道德与法律,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关联延伸,从而降低了法律教育课程的实效性。

(四)法律咨询机构建设不健全

高校中法律咨询相关机构的设置不健全。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高校都已拥有大学生心理健康咨询中心,但是,在高校里却很难看到大学生法律咨询中心。高校中以提供法律咨询及帮助服务的机构建设尚不健全,当大学生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很难通过有效途径获得帮助,不利于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及学校法治氛围的形成。

二、高校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建议

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教育,首先要明确培养目的。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要培养专业法学人才,而是要通过法律教育让其对法律体系结构有整体的认识,并且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素养,提高其用法律思维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要达到以上目标,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

(一)拓宽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在《利维坦》一书中,托马斯•霍布斯提到“法律仅仅对广泛了解的人来说才是法律,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可见,在法治社会建设这个大环境之下,我们的高校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应首先要以法律知识的传授为基础。对于高校而言,拓宽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一方面,除了一些法律必修课程以外,还可开设法律相关选修课程,让学生可以根据自身不同的需求和兴趣选择法律课程进行修读,让其有更多的机会拓宽法律知识面。同时,学校可充分利用社会中的优质资源,从社会中聘请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官等进入校园,通过课堂教学、专题讲座等形式为学生传授法律知识,让授课者的实践经验真正与理论讲授相融合,增强法律教育的趣味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优化师资队伍是提高教学效益的重要前提,高校法律教育需要良好的师资队伍来推行。对于一些非政法类高校来说,在现有师资的情形下,应加大法律基础课程教师的专业化培训,鼓励教师进修学习和深造,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实践能力。同时,还应吸收具备扎实教学功底、良好专业修养和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加入法律教育队伍,真正将法律理论知识转化为指导法律实践的力量。

(二)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达到由内而外的素质教育

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世界,法律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所以新形势的教育,就是培养具有现代道德意识和法律观念的人才,将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才能更有效地达到对学生进行由内而外素质教育的目的。2005年,《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要求,将《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两门课程整合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其目的也正是在于将学生的道德修养教育与法律基础知识教育有机融合,相辅相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全国高校内是规定的公共必修课程,它也是一门旨在培养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学生法律道德素养的重要课程,要将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达到培养目标,高校应当考虑加强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把控及教学质量管理。一是,课程承担单位应当对课程进行准确定位,在进行授课内容安排时,注意法律教育内容与道德教育内容的平衡统一,从而避免顾此失彼的现象发生;二是,在授课过程中,教师应当将法律知识与道德教育进行融合,例如在讲解婚姻法、民法等法律知识的时候,可以适当结合相关道德规范的内容,将道德修养与法律教育作为统一整体进行讲解,让学生理解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来规范自身的行为;三是,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应当增加《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讲授的趣味性,对于一些法律概念应当避免过于专业化的阐述方式,可适当增加法律案例分析,这不仅有利于培养学生对社会问题法律案件的独立思考能力与自主学习能力,同时还能增强课堂的趣味性,提高学生对法律学习的积极性,并且有助于非法律专业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消化吸收。

(三)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注重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由于传统教育体制和教学模式的影响,法律教育通常重视课堂教学,忽视实践教育环节。然而,对非法律专业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学生在拥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心理和思想上培养学生的法律观念、感觉和情绪。否则,理论的法律教育只能让学生对知识概念有所了解,很难让其在思想和情感上与法律思维保持一致,从而无法达到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的目的。通过对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教育模式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法律教育途径相对较多且更注重实践性。例如,新加坡高校在法制教育过程中融入了家长合作、社区合作、政府合作等途径,为高校的法制教育提供更多便利的环境和优秀的教学资源。借鉴国外不同法律教育方式,高校可通过以下几方面工作的开展推动非法律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的实践工作。一是,组织学生观看诸如《今日说法》、《法网》等类似的普法栏目,用贴近现实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让学生产生对法律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憎恶感,在认知上了解守法、用法的重要性;二是,让学生“走出课堂”,积极在校园内开展法律活动,让学生参与其中,鼓励高校建立法律社团等学生组织,在学生会等社团中增设法律部,为社团活动提供法律意见,通过校内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三是,学校应积极与政府法律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联系,为学生“走出校门”进行法律实践提供机会和平台,例如动员学生以志愿者的身份积极参与到社区的普法工作中,让学生在做法律宣传工作的过程中自身也受到法律的教育与熏陶。鼓励学生到法律援助中心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实践,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真实案件审判等,让学生更近距离接触法律,增进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在法律教育的过程中,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运用实践教学手段,有效促使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充分发挥实践的综合教育功能,对学生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学习积极性的培养更加有利。

(四)建立高校法律咨询机构,营造高校法制氛围

对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及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对学生自身内在法律素养的提高,与此同时,在高校当中,还应当积极推进法律咨询机构的建设工作,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因为对于高校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并非学习法学的专业人才,虽然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但是当真正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还需要得到相关机构的意见与帮助。因此,建立高效法律咨询机构,一方面可以让学生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让学生对法律产生信赖感,当学生在遇到问题时,可以第一时间想到通过对相关机构进行咨询、寻求帮助,利用法律的途径对问题进行解决,对于其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积极的作用。法律咨询机构的人员结构可由法律专业教师及学生助理构成,还可聘请校外专业人士参与到高校法律咨询工作中。机构的职责应是积极为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切实加强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还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常用法律知识的宣传活动,达到法律知识的普及目的。除此之外,法律咨询机构的建立可以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机会,学生通过参与到法律咨询工作中,更加熟悉法律内容及相关法律流程,让学生可以走出课堂,充分实践。

三、结语

第4篇: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成人法律 教育理念 法律思维 行为养成

对于法律思维而言,主要会包含经济思维、政治思维以及道德思维这三个部分,通过这几种思维的展现可以充分体现出社会的基本发展方向。对于经济思维而言,主要是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益形势,因此,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有序性发展;政治思维主要是指在问题选择的过程中,其追求的价值观念中利会大于弊,因此,只有在各种条件成熟时,才可以实施这种思维模式,而对于这种思想内容而言,对于主体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道德思维主要是为了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终于行为实施者的内心,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惩恶扬善的最终目的。因此,在社会市场经济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应该对基本的思维模式进行充分性的了解,建立合理性的法律思维教学理念,从而为成人法制教育内容的建立提供充分性的保证[1]。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内涵及成人教育中法律思维的种类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内涵

在现阶段法律理念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体系的缺陷性,人们对法律思维的认知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主要可以通过两种理念进行展现:其中一种是指法律思维的基本性理论、实践工作人员以及通过对法学原理的应用实现事物内容的认知,从而呈现出一种特定性的思维理念;而另外一种思维模式主要是指,在法律制度构建的同时,充分展现人们对法律形态的认识,通过对法律内容的分析,使人们充分掌握问题的解决形势,从而通过法律的运用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我国在十的会议中,明确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所以,对于法律思维的主体而言,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内容的转变,发生一定的变化,因此,在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就为我国成人法律教育的法律思维培养树立了科学性的发展方向[2]。

(二)成人教育中法律思维培养的基本类型

在成人法律思维的教育过程中,其思维能力的培养会存在着很多差异性,因此,将其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对于法律人而言他们具有特定性的思维形式,被称之为职业法律思维,在运用的过程中会将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性的术语、逻辑分析以及对问题的判断等过程进行充分性的融合,从而形成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对于这一部分的法律主体而言主要包括司法人员以及律师等,在教育的过程中会设有专业性的法律院校,而且,在每一年还会举办大型的司法考试。其次,是公共层面的法律思维培养,这种思维能力是一种大众化的思维形式,在形成的过程中会形成大众性的思维,强化自然人的主体意识,通过监督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工作理念的形成。但是,在这种思维培养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思维还较为落后,因此,应该逐渐强化基本的教育理念,建立科学性的制度管理模式,从而为整个问题的实践提供充分性的保证。

二、成人法律思维教育中的基本现状

(一)成人法律思维教育培养的目标较为模糊

随着现阶段社会经济的逐渐发展,对于人才的需要逐渐出现了多样化的需求,但是,在整个教育的过程中确没有形成科学性的发展目标,从而为整个法律思维的确立带来了一定制约性的发展。而且,在成人法律教育的过程中,由于文凭的贬值,成人教育与普通高校的课程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差异性的变化,很事业单位对于成人教育的文凭的信任度会逐渐降低,而且,也有很多人会认为待遇也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与此同时,在法律内容教育的过程中,特定性的法律思维的教育也并没有特定性的教育理念,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仅会需要专业性的法律人员,对于边缘性的法律人员的需求也是较为广泛的,例如,企业中的法律顾问、法律秘书等职位,因此,在成人教育的过程中,应该逐渐优化教学目标的建立,通过与社会发展趋势的充分性结合,建立多样化的教育理念,使人们在学习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核心行价值,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人才的专业性发展[3]。

(二)成教法律教学中法律思维严重缺失

由于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内容的教学中,教育内容的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首先在专业性课程建立的过程中其种类相对较多,层次相对复杂,在教育的过程中仍然会存在着对法律思维的模糊性认识,而且,在成人教育的过程中,其课程内容建立的实践性相对较强,很多人员在学习的过程中对于法律思维会存在着较为陌生的现象。其次,在我国法制内容教学建立的过程中,其基本的教学理念相对较为落后,在知识传授的过程中主要有案例式、问答式以及传统灌输性的教学理念,很多教学内容较为单一性,从而为学生们的学习带来了一定的制约性,从而为整个教育内容的建立带来了一定的制约性。

三、成人教育中法律思维内容的构建

(一)建立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教育理念

在我国社会经济逐渐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市场化的需求逐渐增多,对专业性人才的培养就成为社会发展中最核心性的内容。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时期,内容分配的过程中会兼顾公平性的理念,因此,造成了经济发展中财务差距性。所以,在现阶段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和合理的经济社会法制中潜在性的矛盾,就成为社会发展中最重要的问题。在现阶段成教法制思想教育内容建立的过程中,应该逐渐强化内化权利及义务之间的核心性关系,使人们形成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发展观念,如果人们在发展的过程中要想获得更多的权利,就应该相应的履行与之对应的义务,优化人们的基本思维,从而将基本的观念逐渐融入到个体的行为之中[4]。

(二)注重法律思维逻辑性的教育理念培养

对于法制教育内容而言,在整个课程内容建立的过程中,应该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合理的优化人们之间的关系,而在法律内容制定的过程中应该通过法律内容的建立,激发他们对法律承担责任的思考,这种问题形式就是法律的思维逻辑。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该将法律思维作为成人法律,从而为整个思维体系的建立提供充分性的保证。与此同时,应该注意的是,道德领域会将基本的权利及义务进行充分性的结合,通过多角度问题的分析,建立多样化的教学理念,从而使成人教育中的学习人员,在学习的过程中可以形成严密性的思维逻辑,从而为整个法律意识的养成提供充分性的保证。

(三)教育中应该注意程序公正性的思维培养

对于成人教育内容而言,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应该充分的注意实践性的教学理念,通过与社会发展动态的紧密性结合,建立公正性的程序内容,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基本程序内容的合法性。对于法制程序而言,在法制内容实施的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成人法律教育内容建立的过程中,良好的思维养成对整个教育事业的建立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通过整个教育是事业的建立,可以为整个法律课堂营造一种法律至上、平等互利的教学现象,从而为整个成教课程内容的设计提供充分性的保证。与此同时,法制教育工作者应该充分的认清社会发展的基本现状,建立科学性的教学理念,从而为整个成教教学事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发展空间[6]。

参考文献

第5篇:法律教育范文

一、教育法律法规附录板块(全国通用)

(一)每部法律的颁布与修订及实施时间

《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

《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施行,2006年6月29日修订,2006年9月1日实施。

 

《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2007年6月1日施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实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6月25日,2002年9月1日施行。

(二)敏感数字

1.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2.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3.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8.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9.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10.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11.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2.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3.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4.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15.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16.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

17.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18.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19.到2020年,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从12.4年提高到13.5年;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9.5年提高到11.2年,其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20%。

20.到2020年,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

21.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22.接送学生的机动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23.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24.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5.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6.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7.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28.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实效是2年。

   (三)地位

1.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4.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5.学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7.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8.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9.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6.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7.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18.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9.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20.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1.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22.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3.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6.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7.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28.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29.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32.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33.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35.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36.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是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7.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38.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39.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40.教育公平的关键是机会公平,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根本措施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

41.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

42.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43.高中阶段教育是学生个性形成、自主发展的关键时期,对提高国民素质和培养创新人才具有特殊意义。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满足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需求。

44.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励个性发展,不拘一格培养人才。

45.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46.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47.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48.造有利条件,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造就一批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大力表彰和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国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设立荣誉称号。

 

 49.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5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5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追究法律责任。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52.学校应当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耐心教育,不得歧视。

53.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54.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5.我国中小学不是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也没有授权中小学,因此,中小学学校或教师根本就无权实施罚款。

56.无论教师是否亲自亲手实施惩罚行为,只要学生身体受到损害或产生不适,都可以归为体罚。

第6篇:法律教育范文

关键词: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比较

中图分类号:G40-05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11―156-03

法治社会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职业教育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解读法律职业教育诸多关系的路径。

一、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解析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除美国之外,英国、德国、日本都存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因此,美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是并行的,学生在“法学院”接受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学生在结束“法学院”的学习后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并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英国、德国、日本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存在着并行与衔接的关系,除了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涉及的法律职业教育,英国、德国、日本法学本科毕业生和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能部门之前,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各国法律职业准入的标准之一,除英国之外,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不同的是,各国在限定法律职业准入标准时又附加了其他限定条件。美国规定只有“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学生进人律师行业,都要完成相应的职业课程,并通过考试。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通过“转换课程”的学习,也可以进入到职业教育课程的学习当中,在通过相应的考试后从事法律职业。德国法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要通过两次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完成相应的见习可以成为律师,或者从事其他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工作,想要成为法官则要通过第二次考试,且通过率很低。对于低层次的法律从业人员则有高等行政学院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养。日本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既包括法学本科毕业生也包括非法学本科毕业生。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教育课程标准规定了学生参加法律实践的时间与内容,法律实践的地点与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受限。英国、德国、日本除了法学本科教育中的部分法律实践课程,对法律职业教育中的法律实践有着不同的规定。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直接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所以学生根据拟任职位的不同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批准的法律场所完成1―2年时间不等的实习。《德国法官法》规定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工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完成2年的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其毕业高校所在的州高等法院管理。日本“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后要进入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究修所完成1年实习,同时,学生在“法科大学院”也接受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各种法律实践教育,参加各种法律实践活动。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大都经过了漫长的改革与探索,美国法学教育来源于法学学士教育,20世纪60年起,“法学院”才开始法律职业博士教育。传统的英国法律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律师会馆也由此成为剑桥、牛津之外的“第三所大学”。19世纪后,改革的推进,律师会馆教育职能逐渐减退,大学法律教育的规模则不断壮大。2003年7月,德国颁布了《法学教育改革法》,修订了《德国法官法》与《联邦律师条例》,进行了一些列的改革,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到见习制度,德国法学教育力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双轨制”。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更是对传统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模式的改革,摒弃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通才”的方式,注重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树立了“知识型职业”教育的理念。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受法律保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每年必须接受时间不等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英国,获得从业资格的律师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德国在联邦和州都有培训基地。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局每年都有一个培训计划,由法官和检察官自愿报名。培训时间一般在两周左右,内容不固定,一般是新法培训和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研讨。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JFBA),针对本国律师的管理也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继续教育模式,包括特别培训(现场直播培训)、暑期培训、网上培训、职业道德培训、针对新注册律师的培训等等,以保持律师职业水平提升。

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分离

我国法学教育也始于本科阶段,法学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延伸属于“学术型”研究生教育,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为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开设,属于“专业型”研究生教育。因此,从教育体系上看,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联结是缺失的。为改变我国法学教育过于注重学术性的问题,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目前,各大法学院校都加强了职业能力的教育,从培养目标、课程体制、教学方法等多方面力图实现法学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并行。但我国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法学本科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很难达到法律职业的要求。而硕士研究生阶段的法学教育则仍然由各大法学院校完成,其定位摇摆于“学术型”与“专业型”之间。同时,也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来承担相应的职业教育职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基本是分离的。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错位

2002年,我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或者从事其他法律相关工作。对于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加之司法考试内容重理论轻实践的弊端,因此,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是错位的。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不能有效建立的原因之一。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断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实践作为课程体系的一部分由法学院校来组织安排,这与美国法学教育似乎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我国法制体系、历史传统、教育体制都不同于美国,因此,学生在法学教育阶段的法律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略显不足。我国规定获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后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虽然在职业准入时也要求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时限,但并没有专门、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学生法律实践期间的管理、评价与考核,没有将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列为工作经验的―部分,或者职业准入的一部分。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混淆

我国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比较混乱,除了部分法学院校的法律职业教育,各法律职业团体纷纷开办了自己的职业学校,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层次定位不统一,培养对象人员构成复杂,培养主体的师资力量差异较大,培养内容以“职业培训”、理论学习为主;培养模式也比较单一,主要是讲授式的教育方式。这种传统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与国外高层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相比较就显得层次过低,且与法学教育的关联性不强。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独立

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之间是密切关联的,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从业者必须接受专门性的职业培训,而且这种培训应该是终身的。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培训分成三种类型: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分别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则(草案)》规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律师可以选择不同层级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完成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律师继续教育学习,否则无法通过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此外,其他职能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继续教育组织机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我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也较为分散,没有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职业培训管理,职业培训的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力度也不强,继续教育并没有作为法律职业教育的有效延伸,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原有基础上得以深入与升华。

三、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启示

基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及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发展历史与国情等的不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就教育目标本身而言,其本质应该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与思考。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应该是并行与衔接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博弈存在已久,虽然各国都在加大法律职业教育的比重,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也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基于现状,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学教育的经验,保留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教育部分,并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融入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课程,实现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并行。同时,借鉴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设立法科研究生阶段的独立的职业教育体系,而不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由研究生院与二级学院共同培养的教育模式。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效衔接,在完成本科阶段基础理论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进入职业教育阶段,并结合中国国情与美国的经验,授予相应的学位,在学历层次上确保这种高级职业教育的级别与水平。

(二)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

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国外法律职业的准人除了通过司法考试或者相关考试的规定,还限定了进入法律职业必须完成相应法律职业教育的规定,甚至司法考试的内容也日益凸显法律实践的部分。因此,我国必须改变目前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断裂的现状,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的必然联结,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当然,它的前提是法律职业教育教育体系的建立,这就需要整改司法改革的有效推进,包括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改革、司法考试内容的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的改革等。

(三)法律职业教育应该与法律实践密切联合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法律实践在法律职业教育的中的地位显而易见,为凸显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明确规定学生接受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同时,或者之后,必须到法律实务部门参加法律实践,并规定相应的时限与内容,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密切联合。同时,建立独立的法律实践活动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的管理监督、管理、考核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避免学校管理与法律实务部门管理的缺失与滞后,保障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联合的有效延续与发展。

(四)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对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进行扬弃与超越

法律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部分,并不只是职业后的培训,它应该是一种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国外法律职业教育大都建立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之上,并且是在进入法律职业之前,对职业能力的要求也较高,层次定位较高。因此,我们要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的基础之上,建立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相统一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整合各种职业教育资源,依据不同的需求建立层次分明、体系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创新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实现法律职业教育超越式的发展。

(五)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向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延伸与升华

第7篇:法律教育范文

一、案例诊断法的内涵分析

“诊断”,原为医学术语,是指根据患者的症状来识别所患何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诊,二是断。所谓“诊”,即分析;“断”,即判断。用来认识疾病的诊断最广泛,是治疗、预后、预防的前提。本文所述“案例诊断”,是指根据具体的个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案件可能的结果作出的一种分析和判断。案例诊断法来源于法律专业教育中的“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或临床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诊所式法律教育是指法科学生在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的指导下,对于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通过对其“望”“闻”“问”“切”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分析、判断法律关系,进而确定采取何种方法来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教育方法。“法律诊所”已在美国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律院校广泛采用。在课堂上,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现场咨询,教师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诊所起步较晚。部分政法院校也在逐步探索法律诊所教育,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等院校。本文所述“案例诊断法”,类似于“法律诊所”的教育教学法,但又有所不同。“法律诊所”适用于针对法科生的法律专业教育,适用范围较窄;“案例诊断法”适用于对所有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案例诊断法”又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案例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只针对具体案件提出分析意见,并不进行法律判断和决策,也即本文开头所述只“诊”不“断”。本文所述“案例诊断法”,是指学生在法律专家的指导下,根据具体的个案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并采取法律手段减少、制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教育方法。

二、当前高校法律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对法律教育普遍不重视,法律教育理念认识不到位

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我们党从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到十八大、一直重申、强调“依法治国”,说明法律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中的重要性。青年大学生作为未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承担着非常重要的历史使命;而法治素养在大学生整体素质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长期以来实际上是缺位的。虽然我们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和战略,但没有切实可行的步骤和措施。从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更重视德育工作,而往往忽略法律教育。在不少学生和教师的观念里,法律教育是一项专业性学科,而不是一个普及的教育科目,这种教育理念认识上的不够直接导致不少高校开设有德育教研室而没有法律教研室,可见高校法律教育实践起来还是困难重重。

(二)法律教育没有单独设置专门的课程,而是渗透在思想政治课中,教育内容不成体系,充斥着艰涩的理论,不能适应社会需求,不能结合普通高校学生实际

当前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律教育,课堂教学仍然是根据、教育部要求,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渗透进行法律教育,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教育课程。该方案很好地将德育和法律教育进行结合,最新修订的2018年版教材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前的文风,更加贴近社会和学生实际,但仍偏重于理论逻辑的完整性和严谨性,注重法学理论的阐述,忽略了普通大学生的接受程度,这种风格适合于少数科研型高校或法律类高校师生,不适合广大普通教学型高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导致教材内容本身可读性、趣味性不强,教师和学生参与度不够。同时,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将以前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程进行合并的,合并后将“法律基础”部分放在教材最后,同时相应减少法律教育的课时,淡化了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这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能解决当代大学生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高校法律教育教学方式单一,不能适应新时代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目前,在我国政法类院校,因有专门的法律专业,有模拟法庭等硬件设施的配备,部分院校根据课程具体安排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来进行法律教育教学;另有少数院校采用“法律诊所”方式开展法律教育,这种方式仅在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比较好的政法院校开展,并未在法科院校全面展开。对于大部分非法律类普通高等院校,法律教育课程仅仅属于普法性质的公共选修课程,并不属于必须开设的必修课,因此对于这些高校学生,法律教育教学方式大多采用课堂讲授、“满堂灌”的“填鸭式”方法进行,学生参与度、获得感不强,课堂教学方式单一、乏味,课堂效果不佳,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需求。

(四)高校法律教育教学师资队伍参差不齐

如前所述,由于认识上的差距、理念上的不足,加之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对于法律教育不够重视,导致高校法律教育师资力量严重不足。主要表现为:法律教师数量严重不足、教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笔者了解到,除政法类院校外,其他普通高校法律教师配备普遍存在师资力量不足的情况。更有甚者,部分院校法律教育课程由其他学科或专业教师代替进行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法律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果。

三、新时代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路径选择

构建新时代我国高校法律教育模式,完善法律教育制度体系,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时代优秀人才,是国家长治久安,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一)中国高校法律教育目标和方法的重构

针对以上我国高校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应重新审视我国高校法律教育体系,重构高校法律教育方法和目标。1.应坚持分类、分层次的原则,构建法律教育体系。在重构法律教育体系过程中,应根据不同的院校性质和高校的办学层次来分类、分层次施教。如根据是否属于法律专业,区分政法类(法律类)和非法律类(普通高校);根据生源质量和学生层次实际情况,区分普通高校和高等职业类院校。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法律教育教学方法,根据学校、教师、学生实际情况,采用“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融知识性、实践性、趣味性于课堂教学中,使学生通过教学项目或活动能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哈佛大学法学院郎代尔认为:“有效掌握法律原理的最快最好的途径之一是学习那些包含这些原理的案例”。3.通过学习,树立宪法和法律意识,确立宪法法律至上的理念。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深刻论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具体举措,党的进一步强调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性,而法律(法治)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高校法律教育教学课堂作为法治教育的主阵地,更应承担起全社会法治教育先锋的旗帜。

第8篇:法律教育范文

1986年9月,国家教委下发《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的通知》,高校正式开设“法律基础课”。1995年10月,国家教委下发《关于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相品德课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即通称的“两课”,以下也简称“两课”),统一规定:思想品德课设置“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教育”。1998年教育部要求在本科开设8门课程,将“法律基础”列入“人生观价值观教育”这一层次中,与“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思想道德与修养”并列,这一点尤其重要,它表示官方将法律教育列为德育课的一个组成部分。2005年按教育部公布的意见,以“思想政治理论课”概括原来的“两课”,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目的在于突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从高校法律教育形式的演变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学专业以外的法律教育逐步的从一门独立的课程———《法律基础》,被逐渐的融合到德育课程中去了,且不论最初设立这门课程的初衷何在。要指出的是,笔者并非是想争辩说法律教育与思想品德教育原本就应当相互独立,因为即便在法学知识体系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依然是被频繁争论的问题,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笔者想指出的是,各高校按教育部的统一要求,将法学专业以外的法律教育列入思想品德课教学课程后,担负这一课程教学任务的专业教师们在处理涉及法律问题的教学内容时,或多或少会受自己专业知识背景的牵引,习惯于从道德的立场来阐述法律问题。在这样的教育方式下,教师与学生都习惯于用“好”或者“坏”、“对”或者“不对”等二元对立观点来评判法律事件与行为,其实质是中国法律伦理化传统的现实表现。这种带着些许的德育色彩的法律教育,也许仍然秉承中国传统,强调社会整体的步调一致性,却没有对实践中个体的差异需求给予必要的关注。这种教育所塑造的心理若向极端发展,必定会有人一面屈服于社会整体的一致性需要,内心却为自身的个性被抹杀而耿耿于怀。这显然不是我们当下教育所希望看到的,无论是德育或是法律教育。从课程内容设置上看,法律教育的内容也在不断减少。1986年,时逢法律基础课教育起步,当时的法律基础课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行政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法、婚姻和继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律师和公证制度。到了1995年以后,教育部不断调整法律基础课的课程设置,在“法的基本理论”一章,有了较大篇幅的删减,但法律基础课仍然是一门独立的课程。2005年以后,法律基础课被合并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涉及法律教育的章节被归入两个专章,尽管在其他章节也略有涉及,其内容仍涵盖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方面,但总篇幅约为80页,能否将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阐述清楚是值得怀疑的。

二、法律教育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教材内容表述过于空洞,过于专业,不适于法学专业以外的学生学习现行的法律基础课程教材,与其说是法律基础,倒不如说是法律术语与法律条文的集合体。例如,在论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中国地方政权问题时,全部转述了《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条文,但却没有对至关重要的“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这两个概念进行阐明。有人可能争辩这两个概念过于专业,可是在教材中却列出了“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并进行了相当专业且精简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概念根本就没有必要在法律基础这门课中提出来,这一专业的术语即便是在法学专业内部也是少有提及的一个概念,可是涉及选举权———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两个基本概念却不着一丝笔墨。这本是对学生进行公民权利教育的最有利机会,却被轻易放过。这一点也已经有文章指出,要“……力图改变过去压缩饼干式的内容体系框架,创建……以‘相关权利与义务’为重点的大学生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体系”。[5]

(二)缺乏针对中国的法律现实问题的关注,无视学生头脑中已具备的但不系统的法学理论,也没有在教材中对学生可能会出现的疑虑给予应有关注我们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重要内容为例,在这一问题的阐述上,基本是围绕“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展开的。然而,最为微妙,最难以讲清楚的莫过于“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因为非但是学生,社会大众在理解“党的领导”这一论述时,也会不自觉的将其和“依法治国”联系起来,得出一个令人并不愉快的结论。在这里本应当讲清楚“党”与“政府”的关系,但教材没有给予关注。学生最为困惑的是“服务大局”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因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已经成为一个彰显个人权利的时代,学生的困惑就在于:到底是要个人的公平正义,还是要以服务大局优先?现行的法律教育传授给学生的是一种理念,但却忽视学生大量接受并关注的是社会现实,这两者其实是有矛盾的,教材必须对这些类似的问题给予充分关注。

(三)缺乏恰当的批判立场这实际上是我国分析法律问题时的一个通病,学生对中国当下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浅尝辄止的停留于“法治意识淡薄”、“陋习”、“亟需改进”、“人治残余”之类的负面评价上,不去分析背后的原因;或者对国外标榜的法治范例津津乐道,例如了解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仅作表面考查,没有完全掌握美国宪法的制度安排和该案的历史背景,就觉得这个制度新颖,中国也应该建立,这完全是用西方的法治标准来要求中国的法治实践,却忽视对西方法律的批判。

三、高校法律教育的转向

(一)将高校法学专业以外的法律教育定位为通识教育

中国的高等教育最初模仿前苏联的高等教育思想,强调以专业学习为主的教育,这明显的带着一种功利色彩。不可否认,在建国之初,百业待举之时,这种目的性极强的高等教育思想是非常合理的选择。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权威部门以及大批学者就已经强调单纯的专业教育并不是大学的唯一使命,呼吁大学更应当致力于培养一个知识体系全面的人才,在实践中让学生可以接触到跨学科的知识领域。而恰逢此时,“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等主流概念的提出,加速了作为独立课程的“法律基础课”朝向“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融合过程。但遗憾的是,接纳“法律基础课”的载体———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并没有真正的准备好,而是下意识的将原本是法学专业内容的知识体系浓缩后,变为“法律基础”,并没有认真的考虑如何切实有效的开展“法律基础”教育。将法律教育定位为通识教育,可以避免以功利性的思维来评判高校法律教育的成败的片面性。在功利性的评判标准的指引下,人们会追问“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了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就会引申出“法律素质、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还存在着相当薄弱的环节”这样一种论断。笔者认为这种论断过于武断,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很难用一个客观的尺度来衡量一个人的法律素质是不是真的提高了。一个人依法而行,未必就是法律教育的结果使然;一个人任意妄为,也未必就是法律教育的缺失而致,“因为一个缺乏理性的法治观念的人,不仅不会认真地对待和遵守法律,还有可能以邪恶的方式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以,马加爵案、付成励案、郭力维案、药家鑫案等等牵涉高校学生的重大案件,笔者认为,恐怕公众不能单纯的指责这是由于他们法律素质不高、学校的法律教育缺失造成的。否则,按照这样的逻辑,三十年以来我国的普法岂不是也不怎么成功?只要以“犯罪率趋势是走高”这一理由就可以否定已开展的普法活动?再者,现行的法律教育,实际上在向学生讲授一部浓缩的法律法规大全,很少将这些知识与学生的本专业结合起来,去拓宽学生的思路。在法学领域,学者们已将法学与文学、法学与经济学、法学与历史学结合起来研究,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展现了更为广阔的天地。反倒是法学专业以外的学生把法律教育还停留在规则的记忆层面。这无论如何都不是开展法律教育的初衷。笔者并不是否定在高校开设法律教育课程的必要性,而是想强调,不能够赋予法律教育过多的功利性目标,而是应当把法律教育还原为一种通识教育,有利于我们更为科学的去展开法律教育。

(二)高校法律教育与意识形态教育要结合进行

“意识形态”是一个令人异常敏感的词汇,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受西方思潮的影响,有很多人从潜意识里以贬义的角度来看待“意识形态”,更遑论“意识形态教育”了。然而,法律本身就是意识形态的一个方面,通识教育也正是克服生硬的意识形态教育的渠道之一。笔者坚定不移的支持国家在高校开展法律教育,因为这就是要强化法律意识形态乃至整个国家意识形态的权威性,形成一种观念上的共同确信,从而对依法治国这一方略的外在运行和内在运行起到促进作用。而另一方面,实际上的法治实践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又包含着冲突,实践中的众多问题会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和合理进行抵消,诸如法律制定的不科学、法律执行过程产生的有失公正、传统观念和本土资源对法治运行的阻却等。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高校开展法律教育的同时,应该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要把握马克思主义的、当下的、中国的基本立场,并以此为出发点,阐述中国的法律问题,而不只是进行简单的法律概念与法律条文的解说。要力争使中国自有的法律意识形态取得主流的地位。笔者一贯认为,在政治和法治问题上,中国犯不起错误,特别是中国正在崛起的当下。

(三)高校法律教育的教材编排要调整,不能仅从纯粹的法律知识教育展开如前所述,不能将法律教育等同于法学教育,一方面追求大而全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又要顾虑法律教育课程总学时的安排,如此一来,法律教育的教材无非就是一本浓缩的法学百科全书。我们在编写法律教育的教材时,要果断的舍弃一些专业性强的概念和理论,要尝试让学生用法律的方法去分析解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焦点问题,比如在阐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时,可以引导学生从平等权的角度讨论异地高考政策、户籍迁移政策,并且抓住此类机会阐述政府的公共政策。再比如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去阐述被无限拔高的道德争议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不反对仍然将法律教育整合在德育课中,德育课专业教师尽管会受专业知识背景的牵引,但是当学生遭遇到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冲突时,德育专业教师的引导也许比法学专业教师更为有效。西方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陪审团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陪审团的成员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审判却要倚重这些非专业人士的判断。这当然很难,但必须要做,否则法律教育又会落入教条主义的俗套。

对于学生而言,重要的不是牢记规则,而是领会精神,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一个普通人对法律的诉求只不过是寻求一种大方向的指引,具体的细节与他无关,细节是由专业的法律人去掌握的,在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不能刻意培养一个百科全书式的人才。笔者对高校法律教育教材编排的初步设想为四大部分:西方法治理论及其批判、中国的法治之路、宪法常识、三大诉讼法常识。首先对学生饶有兴趣的西方理论进行简要但全面的梳理,更要着重指出西方法治之所以为西方社会所接受的历史原因、经济原因以及文化背景,应当客观的指出西方法治理论背后的荆棘;其次要简述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历程,应当从马克思主义以及一脉相承的思想体系中寻找理论依据来支撑,更应当从经济、政治、文化的角度讲透、讲清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得与失,中国法治问题背后的中国思维,切忌简单武断的评判近代以来的中国法治实践,并指出完善中国法治需要完善的方面以及背后的阻力所在;第三,应该详细阐述中国的现行宪法,但是不应该局限于宪法条款本身,其中应当补充政治学常识、政党制度、各种组织法、选举法的知识,并且要选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社会热点事件交由学生讨论;第四,应当详细的介绍三大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让学生对每一类型诉讼的基本程序有完整的了解。

(四)调整法律教育的教学计划

目前,高校的法律教育主要还是依赖以思想政治课为主导的课程,并且是安排在一个学期内完成,问题在于: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课程模式下,“法律基础”部分所占的学时总量是否足以满足法律教育的要求?要着重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为解决了这部分的学时总量就可以把法律教育的水平提上一个新台阶。我们必须首先要实事求是的综合考虑学生所在专业的培养计划、学校的教育资源配备、师资力量的充实与否等方面的因素。笔者的设想是将法律教育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列入选修课,并适当提高本门课程的学分,以吸引更多的学生学习。

四、结语

第9篇:法律教育范文

法律教育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实现现代化的必要基础。当今中国正建立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以便为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合理与稳定提供可靠的基础。这就需要造就大量具有现代法律观念和法律专门知识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的法律工作者。这一现实无疑给中国的法律教育提出了挑战。为此,认真总结中国法律教育的成败得失,研究法律教育的一般特点和规律,以解决中国法律教育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将是一件极为有益的事情。

本文拟论述中国法律教育的历史演进和现实状况等基本问题,并注意从比较法的角度揭示中国与外国之间法律教育制度上的差异。

二、中国法律教育的历史发展概要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教育

远在公元前2世纪时,中国就产生了古代法律教育的萌芽。据古籍记载,秦朝已有“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而若欲学法令者,“以法为教”或“以吏为师”。 即是说学习法令的人要以谙熟“律学”的幕僚或者官吏为师接受法律教育。公元227年,魏明帝采大臣卫凯上奏,“置律博士,转相教授”。 一般认为,律博士,或律学博士就是我国古代教授法律和保管法令的官员。 唐朝律学属国子监六学之一。“国子监律学博士一人,从八品下。助教一人,从九品上。律学博士掌教文武官八品以下及庶人子之为生者。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助教,掌佐博士之职。” 律学生年龄限18岁以上,25岁以下(国子监其他诸馆学生年龄限14岁以上,19岁以下,在学9年)。 律学学制为6年。 宋代因袭唐制。“国子监律学博士二人,掌传授法律,及校试之事。” 此外,宋代还较唐代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考试制度。 唐宋两代的“律学”,类似我们今天的专门法律教育机构。它的出现,是中国古代法律教育走向鼎盛的一个重要标志。自元以后,洎乎明清,废弃此官,国无专科。古代传统律学和法律教育渐趋衰落。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古典法律传统在两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在世界上独具特色的所谓“中华法系”,但这一系统中的律学和法律教育,与11世纪末波伦亚法学院(Law School at Bologna)出现后形成的近代西方法律教育传统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 由于前一系统自身不具有导入近代法律的某种基因,所以,近代法律教育的出现尚有待于该系统外部不断进步着的因素的强烈介入。

(二)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的开端与演进

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开始由封建社会逐步转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在西方列强不断加重的殖民侵略,以及国内民众广泛要求变法图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带来的压力这一历史背景下,于1902年命沈家本等人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清朝的法律改革。

在修律过程中,另一位著名的修律大臣伍廷芳指出:“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阂,非专门学堂培养人才不可。” 于是,在沈家本和伍廷芳等人的积极推动下,经过几年的努力,1906年在北京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所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专门学校-京师法律学堂。 根据清政府《高等学堂章程》的规定,当时法政科大学的法律专门课程是:法律原理学,大清律例要义,中国历代刑律考,中国古今历代法制考,东西各国法制比较,各国宪法,各国民事及民事诉讼法,各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各国商法,交涉法,泰西各国法。 学堂还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志田钾太郎和松冈义正等人执教。有学员数百人。

这一时期,除建立了一些国内的法律学堂外,还有由政府派遣,或者自费的大批人员赴日本考察或学习法律。此外,西方的政治、法律著作和法律文件也被大量翻译成中文,开始在中国传播。及至清末,法科毕业生已有四千人左右。可见,清政府修律活动的开展,客观上为近代法律教育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条件,使中国的近代法律教育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这一时期,在接受大陆法系法律教育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中国社会进入了中华民国时期(1911-1949年)。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在清末法律教育的原有基础上继续发展。

民国初年公布的大学令规定了法科大学修业四年。法科分设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三门。设有15门法律专门课程以及其他选修课目。以后根据1924年颁布的国立大学条例,扩大了大学的自主权,对各大学的课程设置亦不作统一规定。

1927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开始整顿当时大学教育的混乱状况。1938年教育部拟定了新的大学教学计划。其中规定,大学各学院第一年不分学系,注重基础课目。第二年分系。第三、四年视各院系性质开设实用科目,为就业作准备;大学各院系必修和选修课程一律由教育部规定;大学采用学年学分制,学生必须修满142学分方可毕业。据此,各大学法律系开始实行相应的暂行科目表。内容如下(括号内数字表示学分)。

第一年法学绪论(2-3)宪法(4)民法总则(6)

第二年刑法总则(6)民法债编(8)民法物权(4)国际公法(4-6)中国司法组织(2-3)外国语(6-8)

第三年民法亲属继承(4-6)刑法分则(4)行政法(6)中国法制史(4-6)刑事诉讼法(6)商事法概论(6)公司法(2-3)票据法(2-3)保险法(2-3)海商法(2-3)

第四年民事诉讼法(8)国际私法(4-6)法理学(4-6)劳工法(3)毕业论文或专题研究(2-4)

此外,还规定了24门选修课程。

该教学计划基本上代表了民国时期大学法律教育的概貌。后来虽经进一步审查和修订,但均无太大变化。

至1945年,清末到国民政府时期的法科毕业生(包括留学生在内)总计已有三万人左右。

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教育是以其《六法全书》为依托建立起来的。它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为摹本,经过多年的发展,较清末时期的法律教育进一步“西方化”了。与以往相比,在某些方面是一个进步。但随着国民党政权的被推翻,其在大陆的法律教育也随即迅速灭亡了。 然而仍留在大陆的一些法律学者某种意义上也成为发展新中国法学和法律教育事业的一支力量。

(三)中国法律教育从1949年至今的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社会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中国的法律教育也由此走上了一条新的道路。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表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该指示强调,“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六法全书应该废除。”“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又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只有这样做,才能提高我们司法干部的理论知识、政策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水平和工作能力”:“才能彻底粉碎那些学过旧法律而食古不化的人的错误的和有害的思想”,使他们从新学起,“把自己改造成为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人民司法干部。”

这个“指示”是中国共产党关于国家和法律方面问题的一份重要的经典文献。它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根据这一“指示”,在建国初期,一方面为了解决从国民党时期的大学法律系中接受下来的法律界知识分子的出路问题,于1950年初在北京创办了中国新法学研究。 其任务就是对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法律教师等进行思想改造。另外就是创办了训练人民公安和司法干部的学校,包括中国政法大学(不同于现在的同名大学)、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以及中央司法干部训练班。 以上除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于1978年复办外(1984年名称改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其他学校都仅短期存在。

为了创建正规的高等法律教育机构,尽快培养出新中国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学教师和理论研究人员,1950年在北京创办的新中国第一所综合性的社会科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设置了法律系。聘请苏联法学专家担任顾问和教学,介绍苏联的法学教学方法。法律系设法学专业,分本科和研究生两个层次。前者学制四年,后者为二年或三年。此外,还举办多期法学教师进修班。

1952-1953年前后,在全国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同时,对国民党时期遗留下来的法律教育机构进行了两次较大规模的院系调整。前一次对政法学校的调整原则是,“政法学院以培养各种政法干部为任务,目前以附设在大学内,不单独设立学院为原则,但每个大行政区在条件具备时得单独设立一所,由中央或大行政区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后一次的调整原则是,“着重改组旧的庞杂的大学,加强和增强工业学院,并适应设立高等师范学校,对政法财经等各院系原则适当集中、大力整顿和加强师资培养,为以后发展准备条件。” 根据以上方针和原则,在院系调整过程中,除新建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和保留原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武汉大学法律系不变外,另在原东北行政学院司法系的基础上,改设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现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西北大学设司法专修科(1954年改为法律系)。将北京大学法律系和清华大学、燕京大学、辅仁大学的法律系、政治系、社会学系合并成立北京政法学院。将复旦大学、东吴大学、圣约翰大学、厦门大学、南京大学等学校的法律系、政治系和社会学系合并,在上海成立华东政法学院。1953年在武汉原中原大学政治系基础上成立中南政法学院(1958年被撤销并入新建的湖北大学)。1952-1953年间在西南人民革命大学政治系、四川大学、重庆大学等校的法律系、政治学系的基础上,在重庆成立了西南政法学院。

经过院系调整,中国的法律教育机构在结构上和规模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建立了新中国侧重培养两类不同法律工作者的教育模式,即综合大学法律系着重培养法律教学和理论研究人员,而政法学院主要培养政治工作、马克思主义一般政治理论教学或公安、司法工作干部。 前者由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后者则由司法部和教育部门兼管。这种体制一直延续至今。

1954年召开了全国政法教育会议,确定了法学教育的方针任务、培养目标和学制等问题,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教学计划,并决定在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重建法律系。不久又组织修订了法律专业课程的统一教学大纲。到1957年,全国已有六个综合大学法律系和四所政法学院,在校学生(包括法学本科和专科学生)8245人,同时还培养出法学研究生263人,派遣80多人赴苏联学习法律,有700多名教师在上述十所法律院系中从事法律教学工作。

这一时期的法律教育工作,还强调了理论要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重视或加强对国内司法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教学,以期逐步建立起中国的法律科学体系。另外,随着中苏两国关系的剧变,五十年代上半期输入苏联法学的活跃景象到了五十年代末期也开始沉寂下来。总之,法律教学和研究已在开始探索以本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为主的道路了。

1957年以后,由于党的工作指导方针的“左”倾错误影响逐渐严重,法律教育开始衰落。在当时“左”的理论看来,一方面,法律被肯定为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另一方面,又认为这些阶级斗争主要通过政治运动、政治批判、政治斗争来进行。法律或法制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是政治运动的障碍。因而,法律院校被认为实质上具有党校的特点。政治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又红又专,能够作为党的驯服工具的政法工作者”。 法律专业课程有的被合并,有的被取消,政治理论学习基本上代替了专业学习。接连不断的政治运动致使法律教学活动根本无法正常进行。

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使法律教育受到了根本性摧残。在这十年间,除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的法律系仍然保留了行政建制,但实际上一直处于停顿瘫痪状态外,全国其他的法律教育机构一律被撤销。  “文革”伊始,“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便流布全国,使这些机关普遍受到冲击并陷入瘫痪、半瘫痪状态。许多教授被戴上“资产阶级反动学术权威”的帽子并成为审查和批判的对象,进而有的被转业,或者被下放从事体力劳动。法律院校被其他单位占用。法律图书和教学资料也大量散失了。总之,十年“文化大革命”给中国的法律教育造成了严重的灾难和后果。

1976年10月,结束了“文化大革命”。1978年底开始,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教育有了重大转机,特别是以下几个因素给法律教育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带来了强大动力:

第一,确认了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这就为法律教育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于是,自1977年起,原有的法律教育机构迅速得到恢复。“文革”中被下放或转从其他工作的法学教师被重新调回学校任教,法律院系也开始通过全国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招收学生。

第二,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始建立,这使实施稳定而有效的法律教学有了保障。一般来讲,近代较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是以健全的立法为基础的。这一点不言而喻。自1978年以后的短暂几年中,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一些基本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出来。据此编写的法学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其他的法律读物逐步出版,成为相对稳定的和正常的教学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