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教育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教育法律法规

第1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一、法律课程与德育课程平衡的必要性

从课程的性质出发,道德与法律从来都是联系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法律的制定首先需要依据的是社会的道德准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础的。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和调节关系的事物,法律可以被看做是道德规范的集中且强制的体现。

从具体实践来看,道德是社会认可的行为准则,但是它不带有强制性,这就造成人们在实践过程中的表现良莠不齐。而法律则是具有强制力的,它需要在最大程度内保护人们利益的平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培养目的性强,所以需要通过强制手段保证职业素质对职业行为的完成。

从改革的作用来说,德育教育是和法律课程相辅相成、共同推进的。在我国的课堂教育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传统的教育意识与教育模式对课堂有着绝对的主宰性,不仅是教师,学校与社会也更多地看重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而关于职业道德与技能的相关法律,常常不能和实际需要紧密结合。这就使得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步入社会后不能很快地适应社会的需要,在无意识中触犯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德育教育的渗透力强,它强调的是两种力量集合后产生的效果,这就帮助课程在实际进行中获得了改革的动力。

二、法律法规与德育教育的平衡路径

1.淡化学科框架

传统的职业院校并没有将法律作为一门单独的学科进行课程设立,所以在实施目标与方向上存在着不确定性,随着教育教学形式的不断发展,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下的职业教育已经把法律教育摆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这就使得教育教学的目的不再等同于思想品德课的教学定位。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必须凸显出其独立性,承担着普法和实践的双重目的。这就需要在课程的构建中打破可能因为传统思维方式带来的框架的限制。

反观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总是以“渗入”的姿态出现在学科类教学活动中,不能独立地构成教学的主体内容,或者说,它们无处不在的属性使它们必须以一种结合的形式出现在各种各样的课程之中。这样看来,法律法规的教育与思想政治的教育应该是殊途同归的,其目的指向都是规范人们的道德意识和实际言行,所以可以看做是学科内部打破壁垒的深度融合。

课程设置的改革可以将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合二为一,学界常常对于课程名称的设置争论不休,其实这样的争论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作为一条课程转化的途径,只要可以达到对法律基础知识和思想道德认识的规范,这样看来就是成功的。

2.学科性质转化

在传统的思想道德教育领域,德育教育呈现出说教性和隐形性的矛盾,这大概是源于早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如果要进行改革就要把学科的这些属性进行一种实际意义的转化。对于教师而言,思想道德的教育和法律规范的教育不能再是无意识的渗透,转而应该成为有意识的规划与发展。或者说是用一种直接的方式进行渗透。为了保持学科的独立性,教育会逐渐从隐性走向显性。就像对核心价值观的学习一样,这种学习也就变成了一种需要专门的途径去实现的教育。这也使得法律教学与德育教育的关系日渐紧密。法律教学与思想道德教育就不再只是单纯的思维方式上的差别,抑或是简单的逻辑推理,它上升到人们的道德修养,并与其共同保持这种完整性。因此,道德教育――法律教育――法律修养――道德修养就成为一种由表及里的教育,最终会规范人们内在修养与外在言行的一致性,成为职业学校学生思想素质结构中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

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德育教育,其教学价值与地位已经淡化了此消彼长的争论,着重于职业学校学生对法律制度的依赖性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一个人在法律面前能够做出选择的能力实际上也体现了他在职业行为上的选择与决策能力。当一个人的法律基础知识与思想政治意识相互匹配时,这种“里应外合”的一致性就形成了。

3.整合教育目标

?牡赖潞头?律的渊源上看,法是一种权利要求,反映的是社会经济生活要求的权利体系。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是起源于人们的道德行为规则的,也就是传统文化中所提倡的德行的力量。人类将善良看作是德行的终极追求和最高目标。进入到现代社会,人权观念、法制观念又成为伦理道德新的逻辑起点与终点,法律对于各种道德权利的追求体现出了人们的价值感和秩序判断能力。这也就再次强调了任何权利的生成必须是以道德的正当性作为原始起点。

一般来说,道德是启迪人们心灵的善意,重在培养人的自觉性和激发善念。法律则是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规范一种外在的形式上的自律。把法律的基础内容与道德的伦理教育内容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种相互交叉而成的知识的融合点,现代教育领域更加看重的是二者的融合性。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地对受教育者施加思想、政治和道德影响,通过受教育者积极的认识、体验与践行,形成他们的品德能力和自我修养能力。无论是内在还是外在都在这一途径上得到了有效的整合,法律和道德不用再纠结程度的深浅。

4.突出教育实效

法律知识的学习,更多地强调对思维的培养与训练,注重的是学生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和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法律的能力。尽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也是重在突出德育教育的效果,但是道德并不是书本上知识的传授,它更看重的还是如何将这种知识转化成为运用的能力。也就是说在平衡的路径上,看重的是知行合一。有的时候强行将法律和思想政治分割,实际上就是在把知与行分割。所以,法律课程实际上是将德育课程作为一种强制性践行的课程,反言之,德育方法也在为法律的学习服务。

所谓的德育方法是一种集合性的名称,在这个名称之中包含着各个门类的教养技巧,这也使得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共同受教成为一种现实,进一步促进了教育活动的丰富性和多样性。直接的道德教学有着系统性,需要讲究向教育者进行传授与施教的办法,认知性教学方法对于理论性较强的法律知识学习是最为适用的,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理性的思维教育模式,这种模式恰恰就是从理论向实践过渡的过程,它使德育和法律的结合成为现实。在德育教育的研究中,德育方法的合理性只有建立在正确理解德育本质,把德育任务的完成当做第一要素,法律与德育的平等对话才有可能在道德教育中得到实现,而实现的表现形式就是学生自主构建道德价值标准,自主建立道德人格体系,教师也会在这一过程中,和学生获得同步的成长。这就是认知能力对于职业学生实现法律尊严最大的意义。

5.认清发展趋势

德育教育是具有双边性的多维度自主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学生们的发展是显而易见的。具体体现在教师的引导和学生的参与上。无论是德育教育还是法律教育,学生和教师都是要在不断地互动中完成的。最好的办法是我们寻找到一个能够激发两者的兴奋点,这个兴奋点可能就存在于两者最为契合的一点上,它可以促使教学的法律内容内化为学生的知行内涵,集中体现在人们的品德意?R上。它的范围很广,涵盖的意义比较深刻,从当前的教育形势判断,未来的德育教育趋势大致有几个特性:第一,社会和时代的多样性造就了对人的多元化的素养需求,所以,德育教育必须从单纯的知识传授向培养良好的知言行进行转化。第二,间接的道德教育将逐渐取代直接的道德教育。课程之间的深度融合已经是必然的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必然拥有着更加持久的渗透力。第三,教学的空间范畴将被逐渐弱化,封闭性的学科将逐渐被具有情境的开放性学科取代,教育活动的当事人将转变成为具有自我经验与自我意识的行为能力人。第四,教师训导者的角色属性将被弱化,小组内的角色扮演与讨论将成为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学生会在德育体系中主动形成自我规范的能力。法律的教育也要遵循严密的逻辑体系,重视日常生活中多渠道的渗透,贴近现实与生活的实际需要,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的主体在道德意识上的需求。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远离实际问题所开展的纯理论探索与职业教育中的道德教育想要最终达成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为道德教育所不允许的。无论在形式上呈现怎样的丰富性,一旦脱离实际,就是没有实效和针对性的,这样的道德教育就是应该被放弃的。

第2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我从事了几年的幼儿教育工作,但关于《教育法律法规》这方面的知识,我自己认为还是需要进一步学习提高。经过这段时间的学习,我获益良多,对教师这个职业有了更深一层的了解。最让我印象深刻的就是关于教师基本修养与师德。谈到修养与师德,其实每一个职业都要求具备一定的职业修养与道德。但是对于教师这个职业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作为一名教师,一言一行都是学生眼中的榜样和标准。教师在学生心目中的地位是很高的,所以必须具备良好的修养与师德,这一点非常重要。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而且还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我知道不管是老师还是学生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我也更清楚地认识到作为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我们教师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这些都是我们最应该好好学习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方法,要求我们做到: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老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我们每位教师必须认真贯彻这一方针。

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基本内容,知道了《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自己的所得,也让我在行为上有了准则,只有好好学习才能保证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实施的,国家一直都十分重视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把普及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因此它具有全社会性、普遍性、强制性、统一性和基础性。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教师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内容,让我知道在今后的教育工作中,要让学生喜欢,家长满意,校长认同,就必须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做到不体罚、不挖苦、不讽刺、不威胁学生等等,要时刻关心后进生,公平对待每一位幼儿,发现他们的闪光点大胆鼓励,做到因材施教。

教师的工作是神圣的,也是艰苦的,教书育人需要感情、时间、精力乃至全部心血的付出,这种付出是要以强烈的使命感为基础的。一个热爱教育事业的人,是要甘于寂寞,甘于辛劳的,必须受得住挫折,将自己的所有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教学实践中去。

教师必须关爱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都得到发展,我们应多与学生进行情感方面的交流,做学生的知心朋友,这需要我们对学生倾注相称的热情,对其各方面给予关注。“爱”要一视同仁,持之以恒;“爱”要面向全体学生。“金凤凰”固然可爱,而“丑小鸭”更需要阳光,多给他们一份爱心,一声赞美,一个微笑,少一些说教,要更多和他们交心谈心,帮助他们查找“后进”的原因,真正做到对症下药,在学习和生活细节上关心他们。老师对学生不要体罚,不要训斥,不要高高在上,而应该做一个和气的人,一个严谨的人,一个值得尊敬的人,一个堪为师范的人。学生也有自尊心,而且是很强烈的。老师对学生的批评,恰当的,就是一种激励;不恰当的,就会成为一种伤害,甚至还会导致逆反心理产生。绝大部分幼儿不喜欢老师批评时讥讽、损伤幼儿,伤害幼儿的自尊心。因此在日常生活的教育工作中,我们应掌握批评的“度”,变“忠言逆耳”为“忠言悦耳”。

教育家和教书匠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教育家有一种追求卓越的精神和创新精神。在实际生活中要给给予学生独立思索的机会,刻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批判性思维。更重要的是,要诚心诚意地欢迎学生的质疑和挑战。中国传统文化具有推崇权威、崇尚特权的行为倾向,使得人们缺乏对先辈和权威的怀疑、批判精神。创新思维的核心特征是“求异”,是打破常规,调整视角,突破思维惯性。才能培养出全面发展的人才,而不是只知道读书上知识的书呆子。

当然,教学过程不仅仅是学生学习的过程,也是一位老师学习的过程。教师要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学识,博学多才对一位教师来说当然很重要。我们是直接面对幼儿的教育者,幼儿什么问题都会提出来,而且往往“打破沙锅问到底”。没有广博的知识,就不能很好地解幼儿之“惑”,传为人之“道”。知识绝不是处于静止的状态,它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每时每刻都在日新月异地发生着量和质的变化,特殊是被称作“知识爆炸时代”、“数字时代”、“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因而,我们这些为师者让自己的知识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跟上时展趋势,不断更新教育观念,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显得更为重要。否则,不去更新,不去充实,你那点知识就是一桶死水,终会走向腐化。

第3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婚姻法》对家庭关系中的父母教育职责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总则部分提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提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抚养强调的是经济和物质上的义务,教育强调的是心理和精神上的义务。同时,该章还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一章规定,即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主要强调的是父母的教育义务,是基于监护制度上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相对零散,并且多为引导性规定。我国自古便有家事内省的传统,这些方针性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法文化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对家庭教育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缺乏健全的追责与救济制度的家庭教育法律越发显得苍白无力,大量儿童被伤害案件的调查分析结果印证了这一说法。

2我国家庭教育法律存在的问题

2.1家庭教育内容不科学

在不少儿童被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心理扭曲和手段残忍使受害儿童受伤严重,不少受害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匮乏,使一些本可避免或伤害程度能减轻的情形没能出现。以安徽天明小学校长杨某小学生的案件为例,杨某被指在12年间先后对9名四年级以下女学生实施。12年是个不短的时间,受侵害的学生也不是少数,然而杨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被发现,年幼的女童大多不懂或不敢向家长反映,少数女童向父母透露的只言片语,也被大意的家长忽视。纵观当前我国的家庭教育,主要集中在学业教育上,其他生活和养成教育依旧是薄弱环节]。例如,性教育依旧像亚当和夏娃的禁果,被家长难于启齿,孩子不主动提及,鲜有家长会主动进行性教育,即使对于主动发问的孩子,很多家长也会选择用回避或者遮掩的方式回应。我国目前涉及家庭教育的法律,仅在原则上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至于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检测,没有更加详尽的法律规定。

2.2监护人时而出现实际缺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父母,但是现实中,有很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能很好的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留守儿童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的挑选与考察,没有相应的补充说明。对留守儿童而言,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是父母,而实际监护留守儿童的是其他亲友,在外的父母教育无力,一旦实际监护人教育无心或教育无方,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便出现空档。

2.3教育缺失后的追责制度不完备

法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大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教诲;二是积极地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良好的条件和机会;三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义务。如果父母没能很好的履行这些义务会如何呢?对于受教育义务而言,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提供了违反其的救济,即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婚姻法》,如若父母未能很好的管教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未履行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父母对于子女的安全教育问题,和其他思想、品质教育一样,仅属于道德层面和家庭内部问题,未能做好安全教育的家长,也仅在事发后得到一声叹息,没有追责制度来约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

3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制

对于家庭教育问题,如果说讨论是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是方式问题,那么讨论由社会介入还是家庭自治便是维度的问题,儿童被伤害是一个需要多方式、多维度解决的问题。在各种方式和维度中,从法律层面着手,对当前零散的家庭教育法律进行规制,不仅是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当前形势下完善家庭教育最有效率的方式。

3.1明晰家庭教育的内涵

我国法律虽明确指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但是对于家庭教育一词的内涵未作明晰规定,如何界定父母有没有教育孩子?如何界定父母是否教育好了孩子?这些问题不仅对于法律领域是个难以界定的难题,对于教育领域,也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但是不能因为他难,我们就不去界定,以致于在道德自律效果不佳的情形下,作为道德最低限的法律也无章可循。《婚姻法》所指的父母的家庭教育义务,仅为原则性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家庭教育义务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比如应该包括安全意识教育、性教育等等。尽管有观点认为,法律不能事无巨细的什么都规定,比如“常回家看看”入法引起广泛争议,但是法的引导作用,首先需要通过文字的法律条文公布于众,再潜移默化入人心,切实发挥作用。通过法律规定家庭教育的具体内涵,能有效引导家庭教育内容趋于科学化,也能令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家庭教育内容的合理性。

3.2改变对家文化的曲解

对于家的描述,如“家是温暖的港湾”、“家丑不可外扬”等,体现了社会对于家的理解,家是一个相对狭小的空间,很多家庭事务需要在家庭内部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意通过外部途径。这些观念的形成和沉淀已久的中国式家文化以及面子因素息息相关。在这种家的观念之下,儿童的抗伤害能力培养,成为家庭的主要职责,社会培养被弱化甚至被忽视,一旦家庭职责缺位,儿童受伤害的几率大大增加。一旦伤害发生,对于可能会影响家庭声誉的案件,一些家庭会选择隐瞒,而一些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案件,往往被认为是家事而自行解决,并未递交到有关部门。就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通过立法手段来强制要求受伤害儿童的家庭不得隐瞒受伤害事实并不合适,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问题,告发可能引发对儿童的二度伤害并对整个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不告发则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制裁,危害更多的儿童。目前法律能做到的是,通过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让更多民间组织发挥作用,改变多数家庭对家文化的曲解,使其能够勇敢的站出来举报犯罪嫌疑人,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到伤害,法律的天平在家庭利益与社会正义间进行均衡,这种曲线手段会更加人性化与合理化。

3.3监护人缺位的补救

留守儿童是社会城市化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可以用必然二字形容,这种现象带来的实际监护人的缺失,家庭教育的缺失,看似必然,实则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当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时,法律是否应该有所作为,对监护职责做出一个让渡或委托,让能真正履行它的人,作为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重合的监护人。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让法定监护的人以利相导,让其主动、积极地履行监护义务。法律顺势引导,而不是视而不见或强迫接受,对于留守儿童等类似监护人缺位的情形,是有效的补救方式之一。

3.4家庭教育缺失的追责

第4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一)网络行为的概述

网络行为是指在电子网络空间里发生的人的各种各样的行为活动,这类行为活动虽然所依托的“场域”和“平台”不同,但是正好与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活动对应起来。又称为电子行为、虚拟行为、上网行为。

大学生网络行为主要有:其一,利用网络交流沟通的社交行为,主要表现在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微博、人人、facebook等主页、贴吧等论坛。其二,信息查找行为,主页表现在:网络搜索查找与阅读浏览自己有兴趣的资料,获取消息和知识。其三,休闲娱乐行为,主要表现利用网络相关软件娱乐如听音乐、看电影、玩网络游戏。其四,学习行为,凭借网络平台海量信息知识学习,主要表现在网络课堂、网上图书馆、网络学习软件等,其五,消费行为,利用网络平台购买物品如网络购物、竞拍等。其六,网络行为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诈骗、黑客入侵、病毒传播、侵犯人格权、肆意践踏知识产权等行为。

(二)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概述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指网络失范行为的对象是大学生,大学生自身在网络应用的过程中为达到某种目的或者谋求自身利益侵犯他人,表现出来的所有违背道德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行为,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上从网络违背道德到网络违法直至到网络犯罪行为。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是利用电脑病毒入侵、破坏网络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制作传播网络信息垃圾;恶意诽谤,传播谣言,不健康言论;借助网络平台进行诈骗;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浏览、下载、肆意传播不良信息,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人肉搜索,沉迷网络游戏或公开兜售文章、侵犯知识产权等。目前阶段这些行为在大学生网民中不算少数。

二、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

(一)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学习网络法律知识问题

法文化和“法秩序” 在网络环境下还没有培养起来,网络违法犯罪惩罚力度不大,还没有建立起来信誉体系和追责体系,法律惩慑和预防效果甚微;有些大学生总以为网络是虚拟空间,所以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地发帖、转帖,为了博点击率,罔顾公序良俗,目前不少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对其个人网络行为法律性质认识比较模糊,个别大学生存在道德约束自控能力不足,违规的行为相对多,“任何形式的法律活动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意识为引导的自觉活动,人们法律意识的性质、程度、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社会文明的标志”。[1]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是高校学生内在认同网络法律规范的价值基础之上,能够理性地行使权利,积极主动地服从规则。“法制”意识现今并没渗透到每个人的意识行为中,作为虚拟性、隐蔽性并存的网络,脱离了现实社会的约束,网络活动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力更弱,一些大学生往往难以自我遵从法律。在大学生内部甚至存在着对网络法律规范普遍性漠视,出现的是“学但不用”、“知却不信”、“明知故犯”的不接纳、不认同态度,造成了网络法律规范作用效果甚微。

网络法律知识是指人们对网络法律的性质、目的和作用的认识和了解,对网络法律内容的把握以及对网络法律的良好运用”。[2]而“在不了解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网络行为主体遵从规范的可能性就必定要大打折扣了”。[3]

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大学生网络法律知识的匮乏:其一,主观方面,大学生根据实用主义,对网络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缺乏主动性,他们倾向于学习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实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喜欢听案例分析和怎样打官司的知识,对网络法律法规缺少关注度;其二, 客观方面,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网络立法的时间还不太长,不少大学生对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十分了解。目前,在高校的专业设置中,很少能找到调整网络安全行为方面专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高校大学生教学所通用的《法律基础》教材中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内容很少,直接导致了大学生网络法律安全基础知识的缺失,使得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淡薄。结果现今大学生虽热衷于上网,但对于网络法律法规却知之甚少,对网络行为的善恶还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好多人并不清楚哪些网络行为违法,哪些网络行为构成犯罪,极易做出错误的法律判断意识,客观形成淡薄的法制观念。

(二)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适用、网络违法违规问题

法律规范引导、保障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合法性、合规性。而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的依法展开,对网络社会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大学生对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由网络法律实践活动来体现,即大学生按照网络法律法规规范进行网络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网络权利,积极使用网络法律法规来解决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各类麻烦、纠纷。在网络活动中大学生不会主动依法约束自己违法失范的行为,在遇到纠纷时不借助法律反而消极应对,这是致使高等院校网络法制教育困难重重,收效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一是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关,因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快速性等特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难、诉讼审判困难、影响消除艰难”等复杂困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大学生适用网络法律的信心。其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性不健全,个别处存在不一致;高位阶法律侧重比例小;低位阶规范侧重太多,对不良信息行为的执法解释不明确,公众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网络行为无法可依。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传统性网络活动中的守法、用法及承担责任等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规范,但还有一些大学生的网络行为随意性太强,缺失规范性,出现网络行为问题时候,倾向于自认倒霉等非法律手段解决。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关系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四、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

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

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二)优化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内容

要做好大学生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就一定要在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讲授内容进行科学布置,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图索骥的阶段,要“守法”意识深入人心。把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网络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激发起高校大学生们对学习网络法律知识的兴趣,这样就能更好增强他们网络行为法律意识和培养起法律观念。把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引入到课堂教学,开设网络安全法规选修课。选修课可以系统地介绍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通过教学灌输网络安全意识,让每一个走出校园的大学生都具备掌握网络安全知识,了解国家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从根源上有效防范或控制网络安全风险,促使大学生形成自律的规范。完善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考核评价,促使安全教育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并将这种评价纳入学生年度考核中,提高安全教育的成效。

第5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一、少儿观察的特点

“观察是有目的、有计划、比较持久的知觉。根据人在知觉事物时,有没有预定的目的方向性,可把知觉分为两类:无意知觉和有意知觉。无意知觉是事先没有预定的目的任务,也不需要意志努力的知觉。它可能是由外界事物的系列特点(如对象的鲜明性、异常性等)所引起,也可能由这些对象与人的兴趣需要相符合所引起。有意知觉是按照事先预定的目的任务,并需要一定意志努力的知觉。观察是有意知觉的高级形式”(丁祖荫《儿童图画认识能力的发展》)。观察与随便看看、随意听听不同,它是一种受思维影响的有意识的、主动的和系统的知觉过程,因此也叫“思维的知觉”。它不单纯是对感官信息进行综合,而且包含有理解、思考的成分,是有意知觉的高级形式。观察是人们认识世界、增长知识的主要手段,它在人的一切实践活动中,具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就是从感觉和知觉开始的。所谓观察力就是观察的能力。一个人的观察受到系统的训练和培养,就逐渐形成为稳定的、经常的个性品质观察力。有观察力的人善于发现对象本质的、典型的却不太显著的特征。所以观察力的培养对少儿认识世界具有重要意义。

丁祖荫的研究表明,儿童的观察能力的发展可分为下列四个阶段:(1)认识“个别对象”阶段:儿童只看到各个对象,或各个对象的一个方面。(2)认识“空间联系”阶段:儿童可以看到各个对象之间能直接感知的空间联系。(3)认识“因果联系”阶段:儿童可以认识对象之间不能直接感知到的因果联系。(4)认识“对象总体”阶段:儿童能从意义上完整地把握对象总体,理解图画主题。 一般说来,少儿观察发展具有以下特征:1.一般知觉能力尚未达到成熟水平;少儿一般知觉能力尚未完全发展,知识经验积累不够,因此对事物的理解有待进一步的讲解和启发;2.观察目的不明确;3.观察不系统;4.观察不够深刻和稳定。在书法教育中,必须结合少儿这些特征,再根据书法艺术本身独特的规律性培养少儿观察力。

二、书法教育规律的独特性

(一)学习途径的独特性

书法学习因为没有写生对象可言,其学习途径无非是通过临摹再到独立创作,因此,临摹古人经典作品是学习必经之路,书法范本即是先民遗留下来的优秀作品。临摹分为实临与意临,所谓临写,就是在参考原作的笔法、字法、章法、墨法以至韵味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解,复制原作的一种方法。而摹写,一是指用薄纸覆在原作上,然后用毛笔描摹原作形态;一是指用较厚的纸覆在原作上,借助光线把原作笔画投影在所覆纸上,再用毛笔勾其轮廓,在书法学习中,这叫“双钩”,这是把握书法字体结构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双钩出轮廓后,再填充墨色,这叫做“廓填”或者“响拓”。初学阶段的实临应当以尽量逼近原作为目标。因此,这就要求学生能对临写对象无论从形状还是神气方面都要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怎么才能像,就要求学生对临摹对象各方面做出认真细致的观察。

(二)艺术语言的独特性

所谓艺术语言,是指各种不同艺术门类的具体表现手段和方式,书法的艺术语言包含笔法、字法、墨法、章法四个方面。笔法也称“用笔”,指运笔用锋的方法。字法,也称“结字”、“结构”,指字内点画的搭配、穿插、呼应、避就等关系。章法,也称“布白”,指一幅字的整体布局,包括字间关系、行间关系的处理。墨法,是用墨之法,指墨的浓、淡、干、枯、湿的处理。现代社会由于硬笔以及电脑的出现,书法(特指以毛笔为书写工具的书法)的实用性越来越淡化,书法作为艺术的特性越来越凸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多看到的是实用性强的印刷体,这些字虽然和书法艺术的载体一样,都是汉字,但却不像书法艺术那样有楷行隶篆草等丰富的形式和艺术表现力。此外,相同的书体在不同的书家笔下又有不同的表现,书法艺术由于具有如此丰富的表现形式,让我们既陌生又熟悉,在培养观察能力方面有独特的优势。

三、具体培养方法

根据幼儿心理特征,再结合书法自身独特的规律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少儿观察力进行培养:

(一)明确观察目的

少儿由于认知能力尚未发展全面,在观察活动中普遍存在认识“个别对象”的情况,也就是只看到观察对象的某个方面,因此会造成观察不细致不深入的情况。观察必须是客观的,这是良好的观察力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我们的感觉是能够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错觉可以在各种知觉中发生。在观察一件新事物时,人们往往会在无意中受到过去的记忆或知识的影响,从而使观察对象产生错误,这就需要进行反复的核对,以消除虚假的观察结果。在书法教学中,必须要帮助少儿明确观察目的,例如,在书法教学中,通过“结字”、“笔法”来培养少儿的观察能力就是非常积极有效的。

以楷书为例,无论在日常学习中还是在生活中,如小儿所用的课本还有街上的宣传栏,最常见的就是标准的印刷体。这种信息量占据了他们的大脑,让他们形成惯有的记忆模式和知识结构,以为汉字的书写就是这么一种状态。通过对比,他们才会发现,作为书法艺术的书写,在结构方面,不是常见的四平八稳的方块字模式,而是具有非常多样的艺术书写表达方式。举例来说,楷书的结字中有斜画紧结模式,所谓斜画紧结,就是通过倾斜笔画的组合来构成稳定结构的字形处理方法。这种方法常用避就、挪移、错落等手段来达到预期效果。这样就使得书法艺术不同于印刷体的四四方方,从而具有丰富多变的结构。书法艺术与印刷体相比,在笔法方面,也不是笔笔雷同没有变化,由于宣纸、墨汁还有毛笔等独特的书写工具,使得点画不同于常见印刷体而有丰富的变化,如颜体宽博肥厚,柳体瘦硬通神,通称“颜筋柳骨”。因此,在教学中,明确观察目的,让少儿找出所临写对象与记忆中常见的方块字的差异,并明确地告诉他们这些差异,有利于他们观察能力的提高。我们应该明确一点的是,有时候学生临写出来的作品与原作相差很远,并不是手的问题,而是眼的问题,所谓眼的问题,其实就是观察不到位。要想观察到位,得向学生提出观察任务,拟订出详细的观察计划,如在针对某个帖的具体练习中,让学生先不忙下手临写,而是认真读帖,让学生找出该帖的特征,如字体中横画书写是平直还是有一定倾斜度,点的具置在哪里,方框形字体的书写是否一成不变地呈现出方形等等,在学生有一定认识之后,再让学生下手临写,临写完后,在老师的提示下,再将自己临写作品与原作作仔细深入的对照,找出不像之处,然后再找出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差异性。然后再临写、对比。在这个过程中,书法学习途径中的“双钩”、“廓填”是非常重要和有效的一种方法。

(二)培养学习兴趣

少儿喜新奇,求知欲望强,但在观察事物时由于感知能力的不成熟,他们往往不注意事物的特点,不善于区分事物之间的差别,而且注意力稳定的时间有限。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注意积极引导,逐步培养他们观察事物的兴趣,让他们学习有成就感,以此提高观察能力。应当注意的是过高的观察活动,会有可能挫伤少儿的观察兴趣,从而导致观察活动的失败,书法教学中亦然。因此,教师在少儿书法教育中,应该针对其心理特征,一方面积极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另一方面科学设置教学内容和观察对象。

第6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案例教学法是根据教学目标和培养目标的要求,在学生掌握了有关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典型案例并以恰当的形式提供给学生,把学生带入一个特定情境中,在教师的指引下由学生自己依靠其知识结构和背景,在这种案例情境中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并形成技能技巧的一种教学方法。卫生法律法规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应用性都很强的学科,是中职学生的必修课程,但是,由于卫生法律法规的理论抽象难懂、枯燥乏味,学生缺乏学习兴趣,使卫生法律法规的教学不能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为提高卫生法律法规教学效果,笔者在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将我校2009级中职护理专业的128名学生以班为单位分成实验组和对照组各64名,全部为女生,年龄均在18~19岁。学生对本研究均知情同意,自愿参与。两组学生在年龄、性别、入学成绩方面无显著性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1.2.1教学方法两组学生由同一教师授课,教学内容、学时、进度、问卷和测试题均相同。对照组采用传统教学法,即按教材内容顺序安排讲授,以教师讲授为主,中间加以提问,最后教师给予归纳总结。实验组采用案例教学法,即在教学活动中,教师课前先准备典型案例资料,不以教师讲授为主,采用以问题为基础的小组讨论形式,讨论后分组发言,提出本组的见解,最后教师给予点评总结及课后案例分析练习。具体教学方法如下:(1)案例准备:教师根据不同章节的具体内容、教学大纲、教学目标、学生的特点和知识经验,通过多媒体技术精心准备1~2份案例资料,并根据教学大纲提出相应的问题及思考题。问题及思考题要有一定的启发性和诱导性,这样有利于激发学生思考、讨论、深化所学知识;(2)课堂实施:在每一章节理论讲授结束以后,引入病例讨论,教师先用多媒体课件展示案例的背景和发生情况,让学生熟悉案例,了解相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然后学生分组讨论、分析案例资料,让学生面对活生生的案例展开讨论,各抒己见,小组分析问题得出结果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每组选派一名代表,阐述本组对该案例分析的结果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其他成员进行适当补充,最后,教师进行归纳讲评,完整准确地概括知识要点,帮助学生抓住重点、难点、主要解决的问题及如何运用所学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理论知识等;(3)课后案例分析练习:每次授课结束布置案例作业,作业是此次课堂提供的案例,要求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查阅资料,综合分析,独立完成。学生完成后交给教师进行批改,教师将批改作业的情况,反馈给学生。加深学生对所学过的卫生法律法规的记忆以及正确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1.2.2评价方法(1)成绩考核:教学结束后,采用自制的考核成绩调查表对两组学生进行理论知识和案例分析考核,两组学生采取同一时间、统一试卷进行闭卷考试。(2)教学效果满意度调查:课程结束后,采用自制的教学效果满意度调查表,对两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发放问卷128份,回收128份,回收率100%。

1.2.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1.0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以(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χ2检验,P<0.05为两组有显著性差异。

2结果(表略)

3讨论

第7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8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法律纠纷依法办学法律关系学校法律纠纷是指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学校、教师、学生及社会其他主体等行为主体由于违反教育法律规范而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相对人认为其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学校办学在此主要指学校内部办学,即学校内部的管理或运转。在现代中国,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法律的完善,民众对依靠法律来解决纠纷也越来越认同,学校的法律纠纷呈现一种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种将学校诉诸法院的案例已经越来越普遍。学校自古以来就是被认为教书育人的神圣之地,但是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多的法律纠纷,如何来看待这些纠纷背后的教育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关系,怎样防止以后类似的纠纷,努力营造学校优秀的教学环境,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学校法律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学校的各种法律纠纷,不仅种类繁多,而且涉及的法律也十分繁杂。根据学校法律纠纷的权利主体,可以将学校的法律纠纷划分成以下三种。

一是学生的权利被侵犯造成法律纠纷。在教育中,作为主体的数量众多的学生是权利被侵犯的主要对象,这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在总的学校法律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一个比重。二是教师的权利被侵害造成法律纠纷。学校运行中,教师常常也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也是经常被侵犯。三是学校的办学自利问题造成的法律纠纷。学校作为一个社会单位与相关的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办学自问题就是与上级分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发生的纠纷等。

二、学校法律纠纷的原因探讨

1.办学理念的落后以及传统思想下的领导治校

在现代社会,随着法制理念的普及,人类进入到了一个权力和义务的时代,人们开始重视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又被制定成法律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对教育培养人才的进一步重视,法律开始全面介入教育领域,而人民的受教育权也急需要法律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是为了规范教育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现代社会中,没有哪个领域可以离开法律。现在我国的办学思维模式还是一种管理学层面的或者是一种按照教育政策来办学的理念,与现代的依法治校理念还有一定差距,正是这种治校理念问题为如今的学校法律纠纷埋下了隐患。教育是社会的一个系统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应用。当我们没有依法治校的理念时,学校领导很容易按照个人喜好来制定许多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有些学校的规章制度直接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例如,随意地开除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规定取得学位必须要过英语四级,考试作弊就取消学位授予等。教育部多次重申不得将学位与四六级挂钩,但是很多高校打着办学自的旗号,公然无视教育部的规定,如此种种,都是因为缺乏办学治校的法律理念。所以,这种行为就更容易造成法律纠纷。

2.市场经济下学校办学主体的多元化

教育从最早的私人办学到近代的国家承担起教育的义务,直至在如今市场经济下办学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更多的私立学校出现,使得教育中的法律纠纷愈发多见和复杂。由于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公办学校不同,有更大的办学自,关于私立学校的招生、培养和收费等,都会引发争议。如几年前各种高考复习班,号称可以保证孩子上一个什么样的大学,甚至可以签合约保证,当家长交了高昂的费用之后,学生并没有考上大学,但事后学校直接关门,造成家长们维权无门。如此种种,可以说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显然使得法律调节学校法律纠纷更加棘手,但是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多元化的办学,更不能一刀切,因为未来社会发展,教育肯定是走向更加多元化的办学。这就更需要国家制定更加详细和有针对性的法律,对于这些处在特殊地位的学校进行法律的规范。

3.教育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不明确以及缺乏问责机制

我国的学校管理方式经常是很多部门对学校运行都有管理的权利,但当学校出了事情却又找不出一个能负责的部门。这种只规定权利,却无视对各个主体义务的规定也是亟待改进的。在教育学生中,政府、学校及家长三者对学生负有怎样不同的法律责任?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经常由于三者界定不清,互相推诿,使得保护学生往往成为纸上谈兵。国家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条例,但是很多纠纷却找不到负责任的一方。教育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教育中的许多问题正是因为对这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得不够明确,使得在学生出了问题之后,找不到该被问责的人员。国家要保证九年义务教育,可是学校却有劝退学生的惩罚权利,还有近来有些家长希望能自己在家教育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否可以当做九年义务教育,也是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探讨。这样的情况下,义务教育的实施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否则很容易三方都没有尽到义务,从而使得学生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护。

4.教育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与各地规定的差异

虽然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教育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来规范教育中的关系。但是依然缺乏对教育更加细致有效的法律,这点特别是到了市场经济下的教育中,体现更加明显。缺乏与现行法律相配套的下位法律,比如说《学位授予法》、《学校筹备资金法》,比如说各个学校收取择校费、如何收取、收取多少这种情况是完全没有法律规定的。所以制定相应的学校办学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教育因为涉及到不同的地方因素,难以统一管理。近代以来,将教育权逐渐下放到地方,也加大了教育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难度。因为我国地广人多,各地的经济、文化、传统各不相同,直接反映到教育上,就是各地教育政策有很大差别。再加上经济发展的东西部巨大差距,如此一来,也很难从国家层面制定法律来保障和规范各地的教育。就是制定了统一的教育法律,在各地实施中也会面临多种多样的困难。

三、学校法律纠纷解决的对策及途径

1.明确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系

在我国一直以来对学校的地位有很大的争议,学校能否成为一个法人,学校如何履行自己的法人地位,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在教育上又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作为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主体,又该怎样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等。这样权利和义务都要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表述,这样才能减少以后的教育法律纠纷。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教育关系而出现的一种状态,凡是纳入了法律调整的教育关系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教育关系都有法律调整,只有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重大的教育关系,国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以确保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维持教育秩序的稳定,促进教育的健康发展。

2.提高教育工作者的伦理道德水平和加强对学校行政权力的监督

虽然学校纠纷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但是法律与道德联系密切,许多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道德“底线”要求常常会转化为法律规范来加强其对人们行为调节的强制力。紧紧依靠法律不能完全调节学校内部的关系,更多地是要唤醒教育工作者的道德良知,让他们用高尚的道德做出表率,来感染学生,进而在校园内部建成一个人人讲道德、有追求的和谐的求知氛围。关于教师的管理和规范,关于如何保护学生,如何对教师这一职业进行更加严格的挑选和审查,十分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成熟的法律模式。当前各学校必须重视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各地区选拔聘任教师时,首先对其道德予以考察,如有不适合作为教师的,一定要谨慎聘任。入职以后,也要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树立全校以人文本的教育理念,倡导教育工作者对学生的爱护和关怀。要与时俱进,在教育工作者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应该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困难,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在制度保障方面,建立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制度、政策性制度,完善师德建设的五大机制,即培养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淘汰机制、评价机制、运行机制。

3.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现代化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制定更加细致和科学的教育法律,比如说像学校处罚学生的法律、学位授予法律,甚至可以制定招生的法律、学费收缴法律等。当前学校里面很多法律纠纷就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进行校园运行的规定,如当前很多农村开始撤并中小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农村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些都是需要法律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要有相应的监督处罚机制,切不可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修改违反上位法的一些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很多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公然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人们具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教育选择权等。很多地方法律的错误和狭隘也需要我们纠正和整理规范。做到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上位法不违反宪法。一定要将学校里面的所有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予以废除,还有很多法律和规章制度没有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纠纷,一定要以保护弱者的视角出发,这样才能真正地做到公平正义。只有将法律自身的问题解决了,法律才可以更好地调整学校的法律关系,也只有法律合法,人们才会更加认同和遵守法律,才会更容易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校。

三是要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效果性。让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将法律视为神圣不可侵犯,也让所有的受害一方相信法律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靠法律来伸张正义。总之,找出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构建出能够规范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发展的可依、可信、可行的、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

参考文献

[1] 谭细龙.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2] 李晓燕,陈蔚.学校办学法律纠纷现状、成因与对策探讨.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3] 周光礼.大众化条件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重构.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第9篇: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基础工程。笔者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为提高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迅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现代社会的教育已逐渐成为在法制轨道上运行的教育。“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治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绝大多数的教师有较强的教育法律素质。没有这一条件,依法治教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一个法律素质水准不高的民族绝不可能建成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同理,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研究经历了从关注教师素质结构研究到教师法律素质结构研究,再从教师法律素质研究到关注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研究的过程。这一研究历程体现了人们对教师素质认识不断深化,解构与建构交互作用的过程。教师教育法律素质实际上是法律素质在教师行业中的具体体现,教师法律素质的特殊性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不仅强调教师一般的法律素质,更加关注的是教师的职业法律素质。教师教育法律索质是指教师经过学习和培训所获得的关于教师职业法律法规知识、能力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应思想观念、态度、意识等,它由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的行为能力等方面构成。

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首要内容是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指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假定人人都有这种勇气和毅力,经过相当时间,便可行成一种风气,风行即久,便会变成习惯,这种习惯一日不形成,法治实现便一日靠不住,真正的法治是把这种习惯作为条件的。”教师的法治精神是推动教育法治化进程的源动力。中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译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习惯,现行教育管理中人治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如果再不强化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教师队伍的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依法治教就难以实现。因此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一项基础工程,是依法治教的奠基石。

对于教育活动基本的伦理规范地遵守,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来约束教师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规范与教师个体及专业团体本身“德一福”一致的关系缺乏起码的确认。《规范》中更多的是教师的义务,而“教师专业生活和基本权利更需要有专业的道德规范给予保障。以确保教师在行使专业权利时免受非专业人士非理性指责与侵犯。”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出台,不仅是对教师,更是对全社会的人对于教育领域的伦理规范地遵守,提供了基本的要求和底线。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提高,不仅在于他们能够按法律的规定遵守基本的伦理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更在于能够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享受幸福人生。

为准确把握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内容,确立合理的概念维度,笔者以法律素质的理论抽象性、内容涵盖性、形式稳定性为坐标,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又在每一个层次中确定了不同的层次结构。

一、教育法律知识

知法是教师守法、用法和护法的前提条件。法治国家是法律主治而不是权力主治的国家,是法律操作者主导而不是行政官僚主导的国家。同理,以法治教意味着教育正进入法律调节领域,是用法律管理、规范教育活动或教育行为,解决教育领域的矛盾和纠纷,更多的是依靠法治而不是人治。西方社会几百年的法治实践经验和中国二十多年的教育法治建设里程表明,依法治教需要执法公仆,更需要护法、守法的广大教师这要求广大教师首先要知法、懂法,在此基础一L人们才能真正运用法律武器,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实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教育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评价、态度、关注和期待,换句话说,法律意识就是法律知识在人们心中的内化。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是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精神力量。在依法治教的历程中,教育法律规范的贯彻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是教师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完善教育法制是实行以法治教的前提。但依法治教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教育法制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能推动教师自觉守法。教师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教师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同时,良好的法律意识能驱动教师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据此,又可将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分解为法律态度、法律评价、法律关注和法律期待四个层次。法律态度是指教师在教育法律认知的基础上对教育法律所持有的情感,它是教师对法律直观的体验感受。法律评价是指教师依据某种理性的标准,对教育法律的好与坏所做的价值判断,它是教师对教育法律的理性评价。法律关注是指教师对当前的焦点教育法律问题和热点教育法律问题注意留心的程度,它反映了教师主观上参与法制建设的程度。法律期待是指教师对教育法律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的期盼和希望,它反映了教师对未来教育法制建设走向和趋势的期望。

三、教育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在以法律为主体的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在受到法律约束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是法律制约功能,还是法律的保护功能,都存在一个如何最有效地实现法律规则的问题。任何法律不过是一定行为规则而已,规则是法律的存在形式,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离开了法律行为,法律的意义就无法确定。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认为:“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法律仅是纸上的规定,要转化为社会的现实,必须依赖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没有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就会毫无实际意义;没有作为法律调整手段的法律行为,法律就无法贯彻实施,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