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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精选(九篇)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第1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关键词] 矿山; 地质灾害; 生态环境效应; 生态恢复

我国是全球矿业大国之一,现有各类矿山约15万个,个体采矿点约10万个,矿业城市300多个,矿业产值约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7%,从业人员约2000万人,矿业开发总规模居世界第3位。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十分严重,矿山开采不当造成地表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水体污染、矿震等各种地质灾害,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矿藏的不可移动性,以致矿山开采长期占用、破坏、污染土地,改变了区域水系结构,破坏了动植物区系,引发一系列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问题,我国矿山数量众多,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因此,矿山环境治理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特点。

1 当前我国矿山环境的现状

矿山的开发,不仅带来了巨大的生产效益,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它不仅产生大量三废,而且破坏原有地形、地貌和地质结构,引起一系列严重的矿山环境问题。

1.1导致地面塌陷、开裂、崩塌和滑坡等频繁发生。矿山的开采都要剥离覆盖岩层,开掘大量的井巷,将会产出大量的废石、排土和尾砂,堆存它们将需占用大量的地表面积。因此,矿山的长时间开采,累计开采厚度的增大,矿山排放的废渣堆积在山坡或沟谷,废石与泥土混合堆放,使废石的摩擦力减小,透水性变小而出现渍水,极易造成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水土流失、尾矿库溃坝、矿井突水等灾害,更有可能因为堆存不善,治理措施不合理而导致土地荒漠化的危险。

1.2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与水质污染。无论是地下矿还是露天开采,如地下开采常引发地表沉陷,其主要特征是地表下沉、产生附加坡度和裂缝等,导致地下水被疏干,地表水漏失;矿山固体废渣(煤矸石等)经雨水冲刷、淋溶,极易将其中的有毒有害成分渗入土壤中,造成土壤的酸碱污染(主要是强酸性污染)、有机毒物污染与重金属污染。而土壤的纳污和自净能力有限,当污染物超过其临界值时,将向外界环境输出污染物,其自身的组成结构与功能也会发生变化,最终导致土壤资源的枯竭。并且,土壤污染在地表径流和生物地球化学作用下还会发生迁移,危害毗邻地区的环境质量,受污染的农产品则会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存繁衍与人畜生活饮用。

1.3矿区塌陷、裂缝与矿井疏干排水,使矿山开采地段的储水构造发生变化,造成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形成大面积的疏干漏斗;地表径流的变更,使水源枯竭,水利设施丧失原有功能,直接影响农作物耕种。而地面塌陷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土壤裂隙产生。土壤中的营养元素也随着裂隙、地表径流流入采空区或洼地,造成许多地方土壤养分短缺,土壤承载力下降。高潜水位矿区常常由于地表下沉引起土地盐渍化和沼泽化,导致土地丧失耕种能力。

1.4水土流失加剧。矿山开采对山体和自然景观破坏严重,造成森林植被破坏,基岩,使得昔日青山绿地成为荒山秃岭,露天矿坑和井工矿抽排地下水使矿区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造成土地贫瘠,植被退化,最终导致矿区大面积人工裸地的形成,极易被雨水冲刷;由于排土场和尾矿占地,形成地面的起伏及沟槽的分布,增加了地表水的流速,使水土更易移动,冲刷加剧,导致土壤结构以及地表植被的完全破坏,并且造成的土壤环境破坏几乎不可恢复。由此而引发的水土流失加剧,淤塞污染水体,增加扬尘,导致植被破坏、地质遗迹破坏、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影响破坏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1.5生物多样性损失。环境污染由于生产技术水平的限制,矿山开采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三废”,会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植被和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植被清除、土壤退化与污染、水土流失,对矿区生物多样性的维持都是致命打击,严重威胁了动植物生存。

2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因素的影响

2.1对工作量的影响。矿区具有节理裂缝发育的特点,存着较大的坍塌滑坡等安全隐患,周边矿区在受到各种开采活动以及区域范围内地质构造等多方面的影响,矿区的各个安全台的边缘存在较为明显的缝隙;边坡的角度远大于岩层的倾斜角度,随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滑坡等安全事故隐患,矿区开采区域内的底边的边缘沿着斜坡呈现较为复杂的节理性发育特点,岩层破碎情况严重,在安全平台之上可以见到有大量的崩落的岩石存在,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增加了难度,给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开展,增加了较大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

2.2对治理内容的影响。矿区的地质构造被严重打破,增加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的频率,矿山开采原就是一种对山体岩层的破坏行为,开采作业不可避免的打破了矿区边缘岩体内所原有的应力及平衡状态,造成次生应力场的形成,在次生应力场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很容易使矿山的边坡岩体出现变形,使岩体失去最初的稳定性,导致崩落、倾倒坍塌、滑落等现象的发生,这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在巨大内外力的作用下,可能会对其他看似相距遥远而无关的区域带来较大的地质灾害,甚至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质量工程的部署开展造成较大的危害。

2.3对治理目标的影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依靠科技的进步,在矿区发展起循环经济,建立起绿色的矿业;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最大程度的减少有可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因素;对矿山的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到的生态环境实施保护,恢复矿山在开采过程中被破坏地质构造,实施矿山及周边区域各种次生地质灾害的监测与防控。对矿区内的采空区的边坡,以及安全台等岩体滑落类安全风险较高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有效的减少矿山在开采过程中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在对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和落实保护措施之后,适当的种植草和树木等植被,使矿山的地质环境尽快的恢复至良好的状态。

2.4对治理时间的影响。开采活动中造成的地质构造严重破坏,所引发的地质灾害和次生灾害较为严重,甚至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开展中给相关人员和工程落实造成较大的危害,使得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在部署上要切实的提高和重视,也就是在各种开采活动进行的过程中,矿产资源的开采不能以地质结构等地质环境的破坏为代价,开采活动开始之前要先进行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的评估,调整防护措施,将对地质构造造成的破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在恢复质量工程的开展中将地质破坏严重部位的恢复治理订立为重点恢复内容,减少地质破坏因恢复治理不善引发的次生灾害。

3 矿山环境生态恢复的基本原则

3.1坚持以人为本。矿山的环境破坏生态恢复最终目的是避免地质灾害直接或间接的对矿山职工和矿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通过矿山环境治理,让人们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

3.2坚持综合治理。在生态恢复治理过程中要针对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特点、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抓住重点和关键环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拦、排、护、整、填、植等方面的综合措施开展生态治理。

3.3坚持因地制宜。矿山地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在遵循生态社会效益优先的基础上,区别不同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同时根据资金情况、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危害大小、轻重缓急,分期、分阶段进行治理。

3.4坚持多措结合。矿山环境治理只有将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紧密结合,才能达到矿山环境治理的最终目标。各种工程措施只要配置合理,就能根治地质灾害。但工程措施投资过大,而生物措施恰好弥补工程措施的缺点,其投资较小,能改善小气候的特点,使其广泛应用于矿山环境治理中。

4 矿山环境生态恢复的相应措施

4.1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立法建设要建立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之间的有机联系,实行矿山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政府严格的矿山环境保护责任制,绩效考核与问题责任追究制,健全矿山环境保护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三同时制度、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标准制度等,以坚持从源头上防治破坏矿山环境和扭转矿山生态恶化的趋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矿山环境监管工作模式、职能分工,以确保矿山环境保护工作高效、有序的进行。在矿山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目标评估程序和决策模式,鼓励企业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治理矿山环境。大力提倡清洁的投入,注重绿色科技在环保和资源开发中的作用,从根本上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2加强科学技术应用,促进矿山环境恢复从源头上放弃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矿业模式。同时采取相应的矿山环境修复技术,促进矿山环境的恢复。根据矿区的气候和土壤条件,植被筛选应着眼于植被品种的近期表现,兼顾其长期优势,植物品种的选择首先要根据生物学特性,考虑适地适树原则,尤以选择根系发达、成活率高、速生的乡土植物。在配置植物时要考虑边坡结构、种植后的管护要求、自然条件等,以决定种植的形式和品种。同时要考虑与设计目的相适应与附近的植被和风景等条件相适应。

4.3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在堆弃场地建设挡渣墙、拦渣坝和排水工程等,进行拦挡与防漏处理。对影响矿山安全的坡面,根据坡长分段布设截流沟、排洪渠等工程,并配以防护林草带,增加植被覆盖,减少坡面径流对地表的冲刷,保证矿业生产安全运行。矿山开采形成的各类边坡,除尽可能采取措施恢复植被外,根据边坡稳定程度及对周围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进行防护。坡面防护根据坡度不同而采用石砌护坡或植被护坡。对矿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石堆、废弃工业场地及尾矿库,采取排蓄结合的办法,排水拦渣,有效解决“三废”污染。同时对服务期满的弃渣场、尾矿库采取复垦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各类面,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加速植被恢复。

4.4矿区土壤培肥改良技术。国内外矿区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主要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治理技术三类。土壤培肥改良技术就是对土壤团粒结构、pH值等理化性质的改良及土壤养分、有机质等营养状况的改善,在采矿前先把表层及亚表层土壤取走并加以保存,待工程结束后再放回原处,这样虽破坏了植被,但土壤的物理性质、营养条件与种子库基本保

持原样,本土植物能迅速定居。废弃地土层较薄时,可采用异地熟土覆盖,直接固定地表土层,并对土壤理化特性进行改良,特别是引进氮素、微生物和植物种子,为矿区重建植被提供了有利条件。对于pH值不太低的酸性土壤可施用碳酸氢盐或石灰来调节酸性,增加土壤中的钙含量,改善土壤结构,主要包括化学肥料、有机废弃物、固氮植物、绿肥、微生物等。

5 结束语

我国当前矿区生态恢复的典型技术体系主要包括矿区土壤污染的治理及土壤环境质量的改善,矿区植被的恢复,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等。必须强调的是,矿区生态恢复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工程层面的问题,而且与矿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密不可分,是一项耦合了社会、经济、资源与环境的系统工程。因此,矿区土地复垦是以人类发展为核心,对土地自然、经济与社会属性的综合整治,在消除环境危害的同时重建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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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长期以来,由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立法缺乏、监管手段乏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等问题,使我国矿山开采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十分严重。其背后的原因,是我国各级政府和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设计及开采过程中,只重视矿产资源开采工艺、技术以及产量的提高等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工作而对矿山地质环境及矿区生态系统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地质环境这类从短期看具有“负经济效益”的工作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导致我国因采矿活动造成了采空区地面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这些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解决。目前,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得到国家的重视,例如国土资源部已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列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现有法律制度

(一)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概念

由于土地资源匮乏,长期以来,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一直是以土地利用为主要目的。20世纪50年代末,称为“复田”、“造地复田”、“垦复”等,2011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对“土地复垦”进行了界定:“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显然这个概念主要还是以土地利用为目的生态恢复。随着人们对土地复垦的认识不断加深,从近年研究和实施工程来看,其目标趋向于更综合性的生态问题,我国矿山恢复的内涵也由单纯强调将毁损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上升到矿山地质环境的生态恢复。因此,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是对因采矿活动所破坏的生态系统,采用整治措施,因地制宜地使其恢复到一个符合代际间需求和价值的可持续生态系统的过程。其目标既要求恢复土地价值,又要求恢复生态环境。

(二)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层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明确指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土地复垦条例》也规定了政府、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治理被毁损土地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资金来源。除此以外,近年来各地也纷纷出台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对矿山环境保护及生态恢复治理以及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等进行了规定。从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主要法律制度包括:补偿制度、方案编制审批制度、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等。

二、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在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方面已制定了各层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初步形成了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主要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缺乏系统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对矿山环境问题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虽然我国在2009年3月份出台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弥补了《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但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生态恢复仍没有专门立法的保护,而且我国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生态恢复的法律,尽管在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土地复垦条例》相比1989年的《土地复垦规定》有了较大改进,但立法思想仍停留在以土地利用为目的的层面,缺乏全局性、系统性,未遵从生态系统规律,忽视了生物多样性保育和自维持生态系统的复原。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仅有分散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导致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

(二)未建立完善的环境准入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是矿山环保对策中的一项技术较强的措施之一,它既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功能,又有污染控制的功能,所以要有科学依据而非盲目地进行生态恢复,因此在矿山开采前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就要对生态恢复这一措施进行评价,提出合理的恢复模式。但在我国以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评价的内容重点放在废水治理措施和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部分,没有进一步深入地提出生态恢复措施,并对其进行评价。同时,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的专项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也仅对环境影响评价一笔带过,没有具体规定环境听证制度,没有体现公众参与的原则,未通过论证、辩论等形式保障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有待完善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保证金制度是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一项核心制度。我国大多数省市区都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保证金,例如2005年《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出台;2010年10月,太原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二审审议通过《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2011年1月经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施行)。但目前我国的保证金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各省出台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具体名称表述不一,例如安徽省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山西省表述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吉林省表述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其次,保证金的征收标准各省不一致。有些省份是按照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面积收取,有的省份是依据建设规模收取,也有的省份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少量保证金。再次,《土地复垦条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关于保证金的缴纳时间等规定不一致,在《条例》中是在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但是在《规定》中规定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及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纵观各省市的规定,是在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尽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说明“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但涉及到保证金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费用的叠加。

(四)生态效益评估制度不健全

退化生态系统的恢复要求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基础上,通过人类的作用,根据技术上适当、经济上可行、社会上能够接受的原则,使退化生态系统重新获得健康,并有益于人类生存与生活的生态系统重构或再生过程。但是恢复后的生态环境到底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人们对这个标准的研究还很不够。长期以来,我国矿业废弃地生态恢复的目标基本局限于农业或林业的土地利用,任何类型的废弃地,第一考虑就是将其复垦为农林用地,并以获得经济利益为主要出发点。这些做法对推动我国的复垦工作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引起了一些问题,比如矿山改土造田,尤其是大量挖掘周边地区的表土,用以覆盖矿业废弃地的造田方式,导致了更大面积的土地破坏和生态系统退化。另一方面,重金属等有毒元素向表土迁移和在农作物中的积累情况也没有予以足够重视。因地,在我国的矿山生态系统恢复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生态恢复状况的指标体系不完善,生态效益评估制度不健全。

(五)缺乏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后的维护制度

生态恢复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不是一抓就灵的短期行为。在生态恢复过程中往往涉及产业结构的调整与转移等等涉及经济、社会的重大事项。因此,如何维持与巩固生态恢复的成果,使人们在进行生态恢复的同时不降低自身的生活质量,产业结构调整可以发展下去,就需要有相关的经济、社会配套措施来支持生态重建,同时也要有相关的生态新技术运用于生态恢复区。

三、完善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中的生态恢复立法

我国有关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笔者认为应在整合各项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确定环境治理的生态理念,结合我国部分地区的地方法规,制定《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条例(或办法)》或将“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作为专章写入《矿产资源法》,进行具体合理的规范,辅之以详细的的实施程序、科学的技术标准,明确规定生态恢复所需的资金来源及管理制度等。为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提供实用性强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听证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中开展生态恢复评价。生态恢复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如没有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文件作指导,自发、盲目地进行这项开发活动,其潜在的后果是严重的。发达国家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发展,制定了严格的矿山开发管理规定,规定矿山在开发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有生态恢复内容,项目实施的同时,须设立专门的生态恢复研究机构,以保证矿山边开采边恢复被破坏了的自然生态,使矿山的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状况。我国在开展矿山环评中,应对生态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价,环评报告中有专门论述生态恢复的可行性评价及影响分析的内容,分析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指导矿山正确的生态恢复方法。2.确立并完善环境听证制度。在许多国家特别是美国、澳大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通常都包含了必要时召开公开听证会的条款,吸收公众参与制度,取得了很好的管理效果。比如在澳大利亚,矿业权申请人向州矿业能源部提交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业能源部将该项目在报纸上公告,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召开听证会,有关部门参与审查批准,最后矿业能源部慎重地做出矿业授权的决定。我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应当采纳公众参与措施,参与的形式可以尽可能的丰富多彩,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之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对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三)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是一项专门针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而设计的制度,许多矿业大国都在其矿业法中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规定,比如,美国的《露天采矿控制与恢复法》建立了矿山恢复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数额规定上采取了灵活的立法方式,根据不同地方矿区的情况上下浮动。这些情况包括了矿区的水文、地理、生物、地质和植被,同时规定了最小数额保证金数量为不低于10000美元。保证金返还分为全程保证金的返还和阶段性保证金的返还。此外,美国在1980年颁布了《超级基金法》,主要用于治理闲置不用或被抛弃的危险废物处理场,依据该法,当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无力或不愿承担治理费用时,超级基金可被用来支付治理费用,之后超级基金将提讼,向其能找到的责任主体追索支付的治理费用。针对我国目前的保证金收取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四点:第一,确定保证金的收缴标准。黄德林教授等认为,我国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保证金收缴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单位面积缴纳标准×影响系数。其中,影响系数根据矿种、矿产资源开采方式和矿山的地质、地貌、水文、植被等情况来确定。我们赞同依此办法来确定收缴标准。第二,确定保证金的收缴返还时间及方式。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目前不少省市的保证金收缴方式分为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短的矿山,采用一次性收取方式和对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的矿山可采用分期缴纳两种方式。用保证金开展的生态恢复工程完成后,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多少,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效益评估制度的规定组织验收后决定。国家在出台有关保证金制度时可借鉴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第三,加强保证金的管理。目前我国已确立了保证金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设置和职权分配模式,保证金缴存的监督管理主体应为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的收缴、返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基金制度。对于历史上废弃的矿山以及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的小矿山来说,这样减轻了他们的经济压力,提高了生态治理的积极性。

(四)健全生态效益评估制度

由于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及动态性,使得恢复成功的标准也复杂化了,因此在制定恢复标准时,要严格遵循生态规律,不能一味要求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生态恢复的标准要取决于自身理化性质、自然条件以及社会需求。国际恢复生态学会(2004)建议用9个反映生态系统属性的指标如生物多样性、群落结构、生态系统功能、干扰体系以及非生物的生态服务功能等通过与对照系统的比较来进行评价。在我国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过程中,鉴于生态科学的专业性特点,在进行立法时,要邀请生态学专家参与立法,并建立一个科学的、可行的验收标准。

第3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作者简介:李国平,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通讯作者:郭江,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矿区生态补偿。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编号:12&ZD072)。

摘要从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和政府财政支出两个角度探讨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生态环境的补偿费偏少的问题。煤炭企业每开采1 t煤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约为11.12-12.9元,最多只能补偿因煤炭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的1/3,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远低于煤炭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的水平要求。能源资源富集区地方财政的生态环境支出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难以为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其中的原因:一方面,地方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生态环境治理经费所占比重偏小,限制了生态环境治理经费的支出;另一方面,现行财税体制的不完善导致地方财政增收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导致地方财政支出资金来源不足,造成地方财政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要求。最后,从明确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的原则、改革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税费体系、增强地方财政的增收能力三个方面提出完善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费来源渠道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补偿费

中图分类号F0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3)07-0042-07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3.07.007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资源的开采,往往都是以牺牲当地的生态环境为代价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外部不经济现象。为了有效地矫正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现象,通常采取生态补偿的手段使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加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力度,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生态环境补偿已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任务。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践多属于“抑损”型的生态补偿,是获益的经济系统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系统的补偿[1]。恢复治理因资源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需要大量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保障。当前我国能源资源富集区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来自来两个途径:一是资源开采企业上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二是政府财政拨款。但是补偿费远不能满足资源开采带来的巨大生态环境破坏[2]。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不足,直接导致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为了进一步研究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问题,本文以榆林市作为研究对象。榆林市位于陕西省的最北部,拥有世界七大煤田之一的神府煤田,有我国陆上探明的最大整装气田,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随着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受了巨大的破坏。截止到2010年,榆林市煤炭采空区达499.41 km2,每年新增70-80 km2;已塌陷118.14 km2,每年新增30-40 km2。至2007年,榆林市因煤矿采空区塌陷造成2 805户、9 585人受灾,损毁房屋4 500多间、耕地2.4万多亩、林草地65 800多亩;湖泊由煤田开发前的869个减少到79个。目前,榆林市的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未达到治理的要求,其中生态补偿费不足是影响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基于此,本文结合榆林市的实际情况,从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和政府财政两个角度探讨能源资源开采中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偏少的问题及对策。

1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分析1.1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

我国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有两类,一是生态环境治理费,二是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生态环境治理费属于事后行为,能源资源开采企业缴纳生态环境治理费后,政府将代替企业承担起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征收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事前行为,该行为一方面能够激励企业认真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以获得保证金的全额返还;另一方面,约束企业规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的行为,使其为忽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付出代价。虽然,生态环境治理费体现了“谁破坏、谁付费”的原则,使得能源资源开采企业为自己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买单,但是,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往往治理难度大、周期长,甚至有些破坏是不可逆转的,所以,企业上缴的生态环境治理费可能不能满足整个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的费用开支。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作为生态补偿费的有效补充,能有效地激励和约束企业参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为。生态环境治理费和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能够从事前、事后两个阶段,有效地保证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的完成。

根据各级政府部门的规定,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涉及以下名目:水土流失补偿费、煤炭矿井废水处理费、煤矸石排污费、地表塌陷补偿费、煤炭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具体标准见表1。

综上,榆林市每开采1 t煤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为11.12-12.9元。

李国平等: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7期1.2能源资源开采中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损失水平

李国平等[3]根据煤炭开采给当矿区大气、水、土壤、植被等造成污染破坏的统计资料,以2003年为计算口径,估计出陕北地区平均每开采1 t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约为34.63元。茅于轼、盛洪和杨富强[4]以2005年为计算口径,估计全国开采1 t煤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约为69.47元。吴文洁和高黎红[5]从环境污染损失和生态破坏损失两个方面对榆林能源资源开采的环境代价进行估算,得出,2008年榆林地区平均每开采1 t煤炭会带来约 78元的生态环境破坏损失。

本文以2009年为计算口径,分别对李国平等、茅于轼等、吴文洁等的计算结果进行了折算,得出他们三人的估算值分别为:41.40元/t、78.52元/t、77.45元/t。需要指出的是,煤炭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破坏状况的估计的复杂性、计量数据收集的难度和计量方法的差异,是引致以上研究结果存在较大偏差的原因。

1.3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与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价值的比较从当前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标准来看,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远小于生态环境破坏的损失价值。如果以李国平等估算的生态环境破坏

表1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

Tab.1Compensation paid by coal mining

enterprise in Yulin City

项目

Item征收标准

Collection

standards依据

Basis生态环境

治理费水土

流失

补偿费5元/t2009年实施的《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得知陕北地区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标准:原煤5元/t、石油30元/t、天然气0.008元/m3。矿井

废水

第4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二、本规定所称非经营性采矿是指为铁路、公路、开发区、码头、水库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供原材料而对山体砂石土的开采行为。

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采矿权价款,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应说明工程项目规格、内容:属于哪类工程,并有企业证明文书当地政府或市政府专项工作组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2.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3.生产能力,开采期限及进度安排;

4.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2.开采矿种,矿区位置及范围,采矿期限;

3.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现状(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4.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5.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6.恢复治理时间和经费概算;

7.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五、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7——10日内初审是否可以取土、取石,初审同意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业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监督、林业及水土保持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采矿。初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六、非经营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非经营性采矿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5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1.矿山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新进展

1.1制定标准规范矿山环境保护行为

目前,关于矿山环境规范管理的一些内容已被列入国土资源部的标准化工作当中。近年来,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并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工作要求》、《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技术要求》和《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为规范矿山环境保护行为和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9月7日,国土资源部与环保总局、科技部还联合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2探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2005年8月18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要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同时,《通知》还要求建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制定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与综合治理方案,以确保采矿权人能切实履行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的责任。

2006年2月1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保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从2006年起要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提出达到矿山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目标的具体措施。

1.3专门立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长期以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范10。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适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走上法制化的道路。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建立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注重成效,确保中央财政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实施效果。

2.有关矿山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思考

随着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公布实施,我国矿山环境保护立法取得可喜进展,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已有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我国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还不够完善,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并加以完善。

2.1《矿产资源法》中未明确矿山环境保护制度

作为矿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矿山环境保护制度应当在《矿产资源法》中予以明确。但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山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完整,存在内容缺位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只是原则性地体现了矿山环境保护的精神,没有具体规定矿山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方式,矿山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制度在矿法中没有明确表示出来,无法为关于矿山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提供法律上的有效依据。

2.2矿山环境保护的内容在法律层面的规定分散

我国有关矿山环境保护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多部法律中对矿山环境保护都有规定。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并且矿山环境保护由多个部门管理,存在多个执法主体,职责交叉,容易造成彼此间推诿扯皮,法律责任不清,对执法责任追究制和违法处罚责任追究制的监管责任不到位等问题0,不利于矿山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落实。

2009年5月1日起生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系统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规划、恢复治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是第一部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必将有助于保护矿山环境和促进矿区可持续发展。但其仅仅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无法有效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环境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只在国土资源系统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而矿山环境保护要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部门规章难以作出有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这造成了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低于地方性法规,在客观上影响和制约了部门规章作用的发挥。

2.3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有待完善

(1) 各省保证金制度的具体名称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2006年国土资源部与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目前绝大多数省份已出台管理办法建立了保证金制度0,但保证金制度的具体名称各省表述不一,安徽省表述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表述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四川、云南等省表述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辽宁、甘肃等省表述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河北、福建等省表述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重庆、江西等省表述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除具体名称外,各省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侧重于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则适用的范围更广,但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执行。

(2)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不尽合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目前各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不尽合理,有些省份是按照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面积收取,有的省份是依据建设规模收取,也有的省份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少量保证金。从实际的运行情况来看,最终收取的保证金有时无法满足保护矿山环境的实际需要。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在缴存标准上缺乏统一的规定,进而导致执行力不强,可操作性欠缺。

3.对策建议

(1) 修改相关法律明确对矿山环境的保护。首先,鉴于《矿产资源法》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规定的缺失,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应当考虑加入这方面的内容,明确矿山环境保护的管理分工、治理恢复方案和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以为相关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据;其次,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建议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并增强有关矿山环境保护条款的可操作性和约束性。

第6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关键词]生态系统 运行机制 恢复

[中图分类号]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1-163-1

1完善退化生态系统恢复政策

退化生态系统恢复政策要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修订补充或制定新的政策。例如,保护土地退化治理者合法权益的政策(如允许继承等)、生态退化严重地区生态移民政策、生态退化地区扶贫开发政策、户包治理小流域优惠政策、贫困户承包“四荒”治理优惠政策等。山区农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防治生态退化的内容纳入乡规村约,以规范生态退化地区的生产建设活动。要积极推动土地产权的市场配置,利用产权价格机制遏制资源的流失和资源生产力的下降。选择优化的制度变迁路径,力求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在不改变土地产权性质的前提下,明晰土地产权,构筑适应市场经济的土地产权制度框架, 体现产权的排他性和对资源的保护性。界定各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在保证农民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分配合理基础上,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2建立政府调控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注重市场经济与政府宏观协调管理相结合,建立退化生态系统恢复运行机制。针对不同类型区,有所侧重地采取不同的生态恢复措施。对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采取生态移民的措施,以减缓环境压力;对生态承载能力较低的地区,进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对生态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政府在生态恢复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在山区退化生态系统恢复的投资过程中,要综合权衡,统筹安排。应稳定增加投入来源,完善多元化、多层次的投入机制。将生态恢复的外部效果内在化,推动其市场化进程。有条件的山区要争取利用外资和世界银行贷款,开展经济效益明显的生态恢复项目。对于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生态恢复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执行。

3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生态恢复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农户的经济效益和获益分配公平性。生态退化地区应建立一套规范的资源有偿使用与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大幅度改善生态环境的资源利用者进行奖励,例如奖励其一定面积的荒地,并在数年内免收缴土地使用税;使退耕户享有生态恢复成果的处置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资源者则实施严罚,罚款数额至少大于其替代收入。通过建立并实行生态退化地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合理调节生态公益经营者与社会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受益区征用生态恢复费继续用于生态系统退化防治;从耕地占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从水库、水电站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库区生态恢复,减少泥沙入库。对于经济基础薄弱的山区,生态恢复初期仍需政府实行补贴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4建立公众与社区参与生态恢复的激励机制

退化生态系统恢复应由自上而下为主的行政运行方式转变为以自下而上为主的改进运行方式。良好的区域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不再仅仅取决于政府的权限,而更多地依赖于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协商和共同行动。在促进区域退化生态系统恢复目标的实现上,单独依靠政府的作用是不够的,应建立生态恢复的激励机制,推动区域相关利益方积极参与生态退化防治决策及其行动计划,使生态退化地区的政府、社区和公众之间形成良好的伙伴关系。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提高参与水平,使公众对退化生态系统恢复包括规划、设计等各个环节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动员农户高度关注其家庭经营、社区发展中出现的自然资源与社会经济方面的问题和制约因素,以此调动其参与生态恢复的积极性。从而使项目设计和实施机制能最大限度地适应社区和农户的现实条件,满足目标群体的需求。这也会使农民对生态恢复产生责任感,由过去单纯的被动执行者转变为社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的主体。

第7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论文摘 要:环境伦理的发展和地球环境的恶化,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诉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与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理论互恰基础上,探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与制度建构具有理论可能性和现实迫切性。

环境保护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根本性问题。环境伦理的发展和地球环境的恶化,为环境侵害的刑事法惩治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诉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被移植的客体在环境刑事违法这一特定土壤中的适用,对在互动中实现二者的发展尤其是完成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过程具有强劲的促进作用。

一、恢复性司法的缘起与本土化

恢复性司法在20世纪70年代肇始于北美国家。随后,其明显的社会控制效果为欧美国家乃至国际犯罪学界所推崇。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①。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补偿以及社区服务等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实现以后,行为人不再进入普通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便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作为以修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1)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2)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3)改变应对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1](P130-136)。恢复性司法把刑事违法看作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刑事违法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行为人不是因为对国家负有“债务”所以必须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而是因为对被害人负有债务所以需要通过修复刑事违法造成的社会关系而给予清偿。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违法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多元化的反应与对策,着重于治疗、平复刑事违法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带来的伤害和破坏。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弥合刑事违法造成的社会关系的意外断裂,通过适当的赔偿和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行为人融入社区的和谐秩序中②,从而促使行为人通过有意义的方式对其行为负责。

随着对刑罚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恢复性司法是对多方主体的尊重和对多元文化的宽容,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实现着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和以文化民主为表征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恢复性司法通过对刑事司法案件的分流,尊重并践行着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追求并实现着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恢复性司法在平衡行为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克服报应性司法以及传统司法模式的弊端,协调国家法律和民间情理的关系[2](P137-143)[3](P83-91)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舶来品的恢复性司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世界各国既有司法实践都不约而同、无可奈何地反映了一种把惩罚变成和解的理论[4](P312)。同时,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中国本土资源的契合和重构也是有条件的——司法资源条件、制度配套条件、文化传统条件、社会现实条件等。因此,恢复性司法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应当而且只能作限制性引进。限制性引进既表现为制度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性,也表现为设计过程中的渐进性。就前者而言,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的划定是依据当前中国法治量体裁衣以实现被移植资源优化的空间保障。就后者而言,则要求在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制度的过程中,恢复性司法应成为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补充,而非体外之物或者体制内的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的是,恢复性司法在作为公法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补充地位,也为清晰划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要求和标准。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与实践通过具体刑事侵害惩治中的理性构建实现,而恢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

二、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

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在本质意义上彰显着对环境侵害的刑事法评价基准,影响着传统环境侵害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变与完善。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恢复性司法在此类刑事违法的预防、惩治以及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修复方面的适用。关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有公共安全说、环境权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多重客体说等多种学说[5](P25-28)[6](P57-61)[7](P116-124)[8](P203)。上述学说都是围绕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抑或是制度以及具体表现为何种法益与何种制度而进行的。对于法益与制度之争,京特•雅各布斯认为,“利益永远仅仅相对的是法益,仅仅处于与另一个人的确定行为的联系之中,这种利益在此已经高度精神化为规范”[9](P96-107),因而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利益高度精神化而形成的规范,即制度。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法益并不孤立于规范。规范性是法益存在的一个内在制约因素或者说条件,法益是具有规范性的法益,但是规范并不能表述法益的全部内涵,二者可能存在实然与应然的时空错位。因此,刑法所保护的、为刑事违法所侵害的是法益而非规范;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而不是作为规范的制度。

环境刑事违法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实体方面是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相关法律法规[10](P179-180)。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程序方面是环境刑事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权的示弱。在英国,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很强大,行政机关被赋予极大的环境保护权力,刑事司法权处于次要地位。在美国,环境执行已经非常强势[11](P916-937),在新的联邦系统中,环境保护署( EPA)确认并调查环境侵害。当环境保护署意图在美国法院系统对侵害者作有罪追诉,它会将案子委托司法部( DOJ)起诉[12](P125)。环境刑事违法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其侵害的客体是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即作为基本人权已经为宪法确定下来的环境权。鉴于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和宪法的基本法性质,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与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权利[13](P146-153),是一种集体权力。环境权为刑法规范所保护形成环境法益。环境刑事违法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行为人违反刑事法的规定、滥用权利而实施的严重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甚至全人类的环境法益的行为。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难以为我国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所包含,环境法益的特殊性要求我国刑法体系中环境刑事违法的地位更加独立。

三、恢复性司法与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理论互恰

在欧美国家恢复性司法最主要适用于青少年刑事违法和一些轻罪案件。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传播,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14](P142)。有学者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15](P32-37)。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环境刑事违法不属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因而不应纳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然而,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违法本质的界定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之间具有互恰性。恢复性司法把刑事违法侵犯的客体视为一种复合客体,认为刑事违法既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也是对社区中的个人的侵害;刑事违法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甚至行为人自己的侵害。这与作为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一致。环境刑事违法实质上是通过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以及公私财产权,最终侵害、破坏了整个社区甚至社会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发展。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不仅表现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个人的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而且表现为对国家、社会甚至人类整体生活环境的破坏。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环境刑事违法问题有利于通过多元化的解决途径、手段、角度实现多方主体矛盾的化解,并最终实现整体和谐。因此,我们必须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相关价值理念对于环境刑事违法的预防、控制与惩治都有重大意义:

(一)恢复性正义与生态伦理的契合性

传统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刑事违法。作为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的恢复性正义,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刑事违法造成的影响。恢复性正义的任务是重建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追求全面的利益平衡,关注的是如何从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弥补刑事违法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被害人的损失及社会的损失。恢复性正义具有前瞻性,是从道德、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方面认识刑事违法,能够缓和以人为中心形成之社会实体的内部紧张关系。

生态伦理是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石。关于生态伦理的学说主要争论点在于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对立上。然而,不论是自然中心主义还是人类中心主义,二者都最终落脚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刑事违法必须关注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对已经遭到刑事违法行为破坏的环境关系进行修复的基础上。单纯的刑罚报应仅仅简单化地处理了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或者说关注不够。总之,生态伦理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础要求充分发挥恢复性正义的作用,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和解、协商等形式,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具有吻合性

恢复性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同意的方式进行。恢复性补偿把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这样既恢复了被害人、社区因刑事违法所受的物质损失,修补了被害人因刑事违法而形成的心理创伤,同时有利于行为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目的具有吻合性。

环境刑事违法通常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污染转嫁等形式,其主体通常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自然人。环境刑事违法作为一种公害违犯,预防与控制的重要性大于单纯的事后惩治行为人。处罚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破坏的环境刑事违法行为,最有效的措施是督促行为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或者阻止危害的发生,单纯地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处罚不利于和谐环境关系的恢复。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不在于报应或威慑,而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治疗和矫正以实现对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四、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与制度建构

(一)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违法本质的界定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之间具有互恰性,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但是由于恢复性司法自身的特点,其在环境刑事违法中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应正确划定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多侧重于结果本位主义或者规范本位主义。结果本位主义要求以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等结果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是道义责任论。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规定之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范本位主义针对单纯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而予以刑事惩罚的行为,此种形态一般仅限于行为存在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可能,如果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则以结果加重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于结果本位主义而规定之环境刑事违法的具体罪名案件,已经造成了严重结果,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难以通过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正义。此类案件应排除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依据规范本位主义立场规定之环境刑事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三种情形:(1)造成了严重后果;(2)造成一定后果但不严重;(3)尚未造成任何后果。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类刑事违法,违背了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轻微性”要件,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予以解决。尚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此类案件,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则会面临被害人缺失或者被害人不特定的境况,无法实现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强调,并通过当事人各方的参与使得行为人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等各个方面认识刑事违法,最终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

综上,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于造成一定后果但后果尚不严重的规范主义之环境刑事违法的情形。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又有利于环境关系的和谐发展以及环境权的最终实现。

(二)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建构

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建构要充分尊重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努力寻找恢复性司法对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积极意义和可能性贡献,将恢复性司法的效用发挥到极致。在恢复性司法实现方式的和解、协商和多方参与中,必须确定和解、协商和参与的主体。一般来说,行为人的确定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前提,因而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行为人的确定无需探讨。对于被害人的确定,由于刑事违法性质的差异而不同。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环境法益,决定了环境刑事违法被害人的确定具有特殊性:(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范主义环境刑事违法的被害人,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例如刑法第339条规定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该刑事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是可以确定的;刑法第341条规定之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刑事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是不明确的。对于后者,恢复性司法适用过程中被害人的确定,可以通过把受到刑事违法影响的地域视为一个社区,并经由特定的程序确定该社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代表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方式。(2)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的参与实现的。恢复性司法的参与者中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还可以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的参与实现。这体现在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中具有更重大的意义:环境法律关系本身具有空间存在的宽广性和侵害主体的规模性,因此被害人的确定应该摆脱传统观点的束缚,对于受到环境侵权行为影响的主体加以重视。

恢复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和解(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行为人及其他人参加)、多方参与(由被害人、行为人及多方参与),以及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行为人提供社区义务劳动等五种方式[1](P130-136)。其中,协商和给被害人以补偿应是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的主要形式。较之于“和解”,“协商”的主体范围较宽,不仅包括被害人与行为人,而且还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等。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参加进来,是因为他们或多或少也受到了刑事违法行为的影响和侵害。这恰恰可以解决环境刑事违法空间存在的宽广性和侵害主体的规模性带来的主体的不特定性问题。协商活动的进行同样也有一个协调者,他的作用就是通知各方参加具体协商活动并确保每个拟参与者都能够参与。较之于“协商”,“多方参与”的主体范围更加宽泛,允许社会上任何对本案有兴趣的人参与进来。“多方参与”不符合我国现阶段限制性地引进恢复性司法的需要,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司法资源、配套体制所允许的可能性。给被害人以“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补偿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通过金钱、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是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同意的方式进行补偿,才有可能使环境关系尽快恢复到刑事违法前的状态。通过恢复性补偿,加强了行为人刑事违法的成本,同时使得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为被害人在环境刑事违法预警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经济上的动力,最终有利于预防环境刑事违法。

总之,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是环境保护绿色进程中最具强制性的力量,对环境刑事违法的司法追究是决定环境保护有效与否的关键。然而,一味通过诉讼中的对抗追求严刑峻罚并不是刑事法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因此,应立足于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进行构建,以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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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6).[ZK)][KH*2D]

注释:

① [ZK(#]转引自许春金:《修复式正义的理论与实践——参与式刑事司法》,载《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台湾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② Joy Wundersitz and Sue Hetzel.Family Conferencing for Young Offenders: The South Australian Experience. In Family Group Conferences: Perspectives on Policy & Practice, edited by Joe Hudson,P113-114.

On Recoverable Judicature in the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Infraction

HOU Yan-fang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China)

第8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关键词:露天采矿,污染, 环境,对策

Abstract: open mining has great capacity of production, labor productivity high, low cost, and investment advantages of fast, open pit mining mineral in the proportion of status and improve continuously. But in an open pit mine easy to cause the water pollution, geological disasters, solid waste pollution, air pollution and water environment pollution damage. Put forward specific strategies. 

Keywords: open mining, pollution, environment, 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O74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露天采矿对环境的影响

(1)水体污染。

露天采掘直接破坏大量土地,各类废石、废渣、尾矿的堆放也侵占大量土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矿山累计占压土地达586万hm2,破坏森林约106万hm2,草地26.3万hm2。山西省大的煤研石山有100多座,占地超过2 000 hm2,大小建材矿山(点)1.5万余处,取土采石挖沙破坏土地8万hm2。矿山表土剥离通常忽略了对可耕种土壤的保存,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地表植被破坏后,受风力水力的侵蚀加剧,大片土地出现沙化。此外,矿山选冶排出的酸性废液、洗煤废水污染浸蚀着矿区周围的土地,导致大片农田荒芜损毁。

(2)地质灾害。

地面及边坡开挖影响山体、斜坡稳定,导致岩(土)体变形,诱发崩塌和滑坡等地质灾害。矿山排放的废石(渣)常堆积于山坡或沟谷,在暴雨诱发下极易发生泥石流。抚顺西露天矿曾发生滑坡60余次;白银露天采坑曾发生100万m3的大型滑坡;襄樊万山采石场滑坡造成11人死亡;攀钢石灰石矿发生大滑坡3次,造成设施严重损毁;2003年,铜川矿区因连续降雨诱发大而积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达94起,直接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安太堡露天矿南排土场滑坡造成多人死亡。

(3) 固体废弃物污染。

在风景区附近的露天矿,因采矿对地貌景观的破坏使旅游观光环境极不协调。许多矿山随意倾倒固体排弃物,导致沟壑、河道淤塞,泄洪不畅,水患不断。

(4)对水环境系统的破坏。

采矿废渣、尾矿暴露在大气中,其中的硫化物发生氧化使降水成为酸雨,加上选冶废水的未达标排放,往往造成矿区附近的地表水体遭受污染,甚至无法饮用、灌溉。另外,采场内疏干排水改变了地下水自然流场及补、排条件,打破了大气降水、地表水、地下水的均衡转化,常常形成以采区为中心的大而积降落漏斗,造成泉眼干涸、水源枯竭。

(5) 大气污染。

露天采场生产因大量使用大型移动式机械设备和大爆破,使矿内空气产生一系列尘毒污染,如爆破和采用柴油机为动力的设备等。常见的污染物质主要有粉尘、有害有毒气体[H2S, SO2, C0, NO2等]和放射性气溶胶。由于生产工序的不同,产尘量与所用的机械设备类型、生产能力、岩石性质、作业方法及自然条件等许多因素有关。露天开采强度大,机械化程度高,受地面气象条件影响,产生的气体常具突发性,如爆破,不利的气象条件及不良的自然通风方式,甚至可使局部污染扩散全矿,使大气污染。此外,矿区繁忙的交通运输产生的富含重金属物质的废气,矿区冶炼厂、烧结厂、电厂产生的浓烟以及矿区燃煤产生的有害物质,均构成矿区大气的污染。

2 对策与建议

2.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矿山环境

目前,业内学者对《矿山环境管理条例》的出台呼声很高。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界定各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责权利,依法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复垦土地的有偿转让等,建立垂直领导的矿山环境监管体系,减少重复交叉管理。借鉴美国在露天采矿环境保护标准和配套法规制定方面的经验,在我国的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制定中,应从以下4方面予以考虑。

(1)涵盖矿产开发造成生态影响的每个环节和所有受扰地区。

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包含两方面的技术规定:矿产开发过程中采取哪些适当措施、采取的措施达到什么程度,可以将生态影响减轻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矿产开发过程中和采矿结束后对受扰地区采取什么样的生态恢复措施,将其恢复到何种程度。

矿产开发中造成生态影响的环节很多,对露天开采来说,包括剥离、排土、钻孔、爆破、采装、选矿、排尾砂(矸石)、修路、运输、生活办公区建设、电力设施建设、通讯设施建设、排水设施建设等,对所有这些造成生态影响的环节,均应规定减轻生态影响的技术要求。

对破坏后的生态恢复,除采空区、排土场、尾砂库、矸石堆等主要地区外,对开采期间所使用的临时设施,包括道路、排水沟、挡渣墙等,均应作出技术规定。

(2)尽量考虑各种具体情况。

我国矿山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需要考虑多种具体情况来提出生态保护与恢复的适用技术要求。如我国大多数 矿区对表土未实行单独剥离,在进行生态恢复时就存在表土资源不足的情况。因此,可规定在本系列标准出台前,未对表土实行单独剥离的矿区,可根据剥离物的肥力情况,直接进行植物种植或借土覆盖后种植;而本系列标准出台后,应对表土进行单独剥离、存放和回填。

(3)体现生态恢复的全面性。

为体现生态恢复的全面性,在制定我国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时,应注意以下3点: 

①除恢复土壤层和植被外,生态恢复还包括地形和水系格局的恢复;

②生态恢复时应注意与周围土地利用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③废弃地用作建设用地时,也应有生态恢复的要求。

(4)完善相关法规,保障标准实施。

①完善采矿许可证制度,规定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满足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生态保护与恢复方案;

②制定违反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处罚评估方法及相应的检查与处罚执行制度;

③建立与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相挂钩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将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完成生态恢复的程度作为确定保证金返还比例的依据。

2.2 开展矿山环境调查,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信息系统

通过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估,建设矿山环境监测数据库及信息系统,对矿山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即时预报;建立预警机制,促进政府与矿山企业的及时交流与沟通,保障矿山环境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2.3 加快矿山环境治理技术的科研与转化

着重研究矿业开发过程中引起的环境变化及防治技术、“二废”处理及综合利用回收技术,先进的采、选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快矿山环境保护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转化。引进和开发适于矿区土地复垦的生态重建新技术,开展示范性工程。实行清洁生产,发展绿色矿山。

2.4 强化监管,预防和控制矿山环境的恶化

对新建矿山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环境准入制,行政审批,一票否决。在矿山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二同时”制度,即环境保护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否则不准生产,违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生产矿山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矿山开采行为,确保环保投入,达到“二废”的合理排放与潜在隐患的及早防治。对已破坏的环境,应限期恢复治理。严禁在划定的保护区(禁采区)内开矿,尽可能杜绝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开采行为。对污染大、资源浪费严重、安全性差的矿山(点)应尽早予以关闭取缔。

参考文献

第9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文

关键词:废弃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标,治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TD1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我国是矿业大国,有着数千年的采矿历史记录。矿山开采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贡献,但同时也破坏着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由于过去长期实行粗放型资源开发,忽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我国遗留下了无数的废弃矿山,引发大量的环境地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发改委《“十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重点专项规划》,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列为重点工作。我国在大规模开展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践的同时,也进行了相当广泛的技术探讨与理论研究,发表了大量的案例及综述。这些经验及理论成果对于我国今后的治理实践是极为重要的参考,本文基于这些经验与成果并结合自己参与治理工程设计的体会,系统阐述了废弃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目的与原则,以供此类工程设计参考。

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所谓矿山地质环境,是指矿业活动影响到的地质环境。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局部环境,包括受采矿活动影响的地下环境、地表环境及地表之上的大气环境

由于部分去矿区采用露天开采,造成地

表植被的大量破坏,形成大量的高陡斜坡。这便很容易形成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区。如部分采矿区由于常年开采形成部分直立边坡,高度可达30余米,对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并且在如今耕地面积紧张的时代,也带来了土地的严重浪费。

3 矿山治理原则

3.1 加强立法工作

在矿区治理这一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始终走在前列。欧美国家通进行过广泛而有力立法工作迫使矿山开发责任人必须进行矿山的恢复与治理。发达国家对矿山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研究无论是理论还是应用、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是监督管理体制的选择都已经比较完善[2]。比如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露天采矿管理与土地复垦法》以规范采矿业和解决矿山开采后的生态环境治理问题。法律规定露天矿山生产者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前要向政府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确保是该地区环境恢复到《露天采矿管理与土地复垦法》所规定的标准。之后陆续多个国家先后采取立法手段加强了以行政手段强制性规定了开发者对环境的补偿措施。

总而言之,西方发达国家对矿山环境的治理主要推行的手段是政府管理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者付费,得益者补偿,主要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来调节和保护矿山生态环境[3]。

3.2 因地制宜 辅助自然

如今发达国家如美国,在矿区治理方面要求很严格,强调恢复前的地质地貌。即开发前世农田,治理后也要是农田。开发前世森林,治理后也要恢复成森林。对比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很难做到如同美国那样的要求。就我国目前的条件来看,矿区治理还是要因地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矿区治理要统筹到整个地区规划中进行。治理的目的不仅要满足环境要求,也要满足区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的要求。比较适当的做法是辅助自然,因地制宜,宜绿则绿、宜用则用、宜耕则耕、宜景则景。特别是不应盲目追求较高的绿化覆盖率,做到宜露则露[4]。如对于高陡宕面的绿化,主要进行上攀下悬的绿化处理,绿色中透露出高大的岩体,也能显示自然之美[5]

3.3 动态设计、适时调整

现实当中的矿山由于露天开采成大量的无规则的高陡边坡,地质环境复杂。而现在的设计方法死板,很难满足现场复杂多变的地质环境。这就需要引入新的设计思路,新的方法。然而,局部细节多为施工的难点,有的甚至关系到整个治理工程的成败。所以,施工难以完全按照设计文件操作,有必要引入动态设计与施工的理念。也就是说在施工过程不断地把施工中遇到的新情况及时传递到设计人员手中。设计人员再根据现场的资料及时修改设计文件,使之满足现场环境的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妥善处理设计与施工的关系,经常保持各方面的沟通很有必要。此外,生态恢复是一个比较漫长的动态过程,调整设计方案也是正常的;特别是在矿山废弃地修复的中后期阶段,要适时根据修复效果进行重建方案的调整。

4 结论

矿山环境治理是一个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由于我国在这方面发展比较滞后,虽然近年来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矿区的恢复性治理。但毕竟由于发展时间较短,理论与实践不足,尚未形成一套成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标准体系。关键是做出正确的设计与适当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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