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法律援助的性质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性质

第1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个国家认可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国家的法律建设都有着重大且深远的意义。近些年,中国法律援助在实际中对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上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从理论上讲仍需加强深入,特别是法律援助本质上的认识。本文从法律援助的定性角度来讨论,希望能起到理论上深化认识的指导意义。

 

Legal aid has become a nationally recognized legal system, the system on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s well as the construction of national laws have a significant and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In recent years, China's legal aid in practice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justice and equity to make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and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but awareness of legal aid, need to be strengthened in-depth theory, in particular legal aid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essence. This article discussed from a qualitative point of view of the legal aid, hoping to play in theory, to deepen understanding of the significance.

第2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一、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现状

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于成立,正式核定全额事业编制人员2人。法律援助办案义务主要由区司法局行政编制调节的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

目前,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尚没有制定法律援助案件标准和案件质量评估办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构。但是,区司法局成立了法规股,安排了法规专干,法规股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纳入了指导、检查、监督范围,并且受理和处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投诉。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区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审查受理指派流程、检查案卷材料、回访办案单位、要求当事人填写质量监督卡、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来保证办案质量。依据益阳市司法局6月制定的《关于律师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界定为人数多、事关群体利益、涉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以及因历史、政策等因素形成的积案需要以诉讼或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为保证此类案件的质量,我们制定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制度》,明确了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各项原则性要求,如向上级政法部门报告备案,事先调查了解案情,召集资深集体研讨,通过调解前置努力做好工作,如何协调配合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担《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错案赔偿责任。律师协会对于如何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没有明确的奖惩规定。由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属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办案补贴、奖惩金额对他们没有深层次的触动,绩效评估和综合工作考核对他没有实质影响,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数量的完成,对质量的好坏没有要求,因此历年来采取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与办案补贴、评优奖励挂钩等措施,收效都不明显。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如杯水车薪,我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中没有安排质量评估专家补贴或监督员补贴等专项经费。

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及监管措施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上级对口部门的考核只重“量”的增加,忽视“质”的提升;二是办理援助案件主要依托中介机构人员,管理职能对非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根本的约束力;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无法保证办案成本,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四是没有建立完整、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没有制定科学的、操作性强的评估办法。

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少统一的评估操作体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指导性意见。省、市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省、市案件质量评估的统一的标准。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具体的评查办法。

二、没有专门的质量监督评估机构或者专业评估员。起湖南省政法系统推出的执法档案考评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没有针对性,市、区进行执法质量检查没有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考评范围。从开始,我区司法局成立的法规股将法律援助案件并入司法系统案件质量考评,但市司法局法规管理没有作相应要求。区法律援助中心负有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履行案件质量把关职能时,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

三、缺乏对质量监评结果的有效控制。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考评对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实质影响。奖惩机制直接关系法官、检察官的评先评优、晋升晋级,而中介机构人员以追求经济价值为从业主要目的,从本来就不多的办案补贴中扣发部分作为奖惩对他们没有吸引力。目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仅仅作为一项业务工作来进行管理。要实行有效的控制,必须理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与事务所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管理、司法行政管理的关系,必须与法律服务有关的管理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依托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强化控制力度和效果。

三、对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几点建议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系统的建立要保证整个体系的设计、指标取舍具有科学性,要保证评估系统所用数据的科学性,要保证评估工作逐步开展、稳步发展,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评估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估工作。同时整合各级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资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目标任务和评估标准,制定上下统一、科学具体的可行性方案。

(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

制定《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指导性意见》。可以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流程公正、办案效率、办案效果三个二级指标。流程公正由受理申请率、复审批准率、不予受审复议率、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率、违法收费率、拒绝指派率等内容构成;办案效率指标由法定期限内受理率、特殊情况先予受理率、年人均结案数等内容构成;办案效果指标由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诉率、受援人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等内容构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实际增加或者减少三级指标内容,也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别,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非诉讼援助案件四个二级指标。刑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率、申请率、申请受理率、会见次数、受援人拒绝辩护率、新证据调查、法院采用新证据、辩护意见采纳、受援人满意度、受援人上诉率、抗诉率、未成年人案件主动提前介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教育效果、法律文书质量等内容构成。民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与援助中心复审程序公正、审请受理指派程序公正、特殊情况先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率、复议维持率、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程度、调查证据采信率、意见采纳、案件胜诉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案件(履行)执行到位率、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请再审率、受援人满意度、案件卷宗质量(包括法律文书质量)、接受异地协作等内容构成。

行政诉讼由案情研究、决定受理率、受行政干预因素拒绝受理率、拒绝受理复议率、复议维持率、附带行政赔偿调解率、维持行政行为率、判决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率、受援人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获得国家赔偿率等内容构成。非诉讼案件由咨询接待台帐、接待笔录、一次性告知书、首问负责制、代书审查、诉前调解、人民调解、非诉案件卷宗统一标准、受援人满意度、调解案件履行率、重新率等内容构成。咨询和代书均应纳入评估范畴,提供咨询意见、代书诉状设定诉讼请求等非诉业务决定受援人对合法权益的取舍。咨询和代书的评估质量应当通过咨询台帐、首问负责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律师值班制度、接待笔录、非诉案件档案评比、非诉风险告知制度等内容来评估服务质量。

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指标的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和指数编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和实时更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的干扰。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由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开发。应评估目的多元化的要求,采用模块化的指标设计方法,除对办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外,通过评估指标、评估指数的转换和组合,实现对案件办理各环节、各类别的评估,以及对援助工作者个人办案质量的评估。建立和完善与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管理需要相适应的统计制度.统一统计指标的名称、统计口径、统计时间、计算方法和计量单位。

(二)、省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建立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全省、全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目标考核标准》。

成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安排专业人员。因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既承担管理职能又承担服务职能,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应该独立于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与司法行政其他管理系统进行整合,依托省市两级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单位现有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扩大监管职能,如法规处、法规科等机构,完全可以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统一管理、考核、评估。

有效控制办案质量,整合司法行政和法律行业协会的资源进行管理。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联合制定各省、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明确为年度考核内容,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决定执业人员年度考核、人员异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将案件质量纳入司法行政、法律行业对从业人员的奖励处罚范围;建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律师年度考核执业终身档案,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评纳入档案管理内容。

(三)、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成立案件质量自评专门小组,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主任三类人员组成,负责对所有案件全程跟踪,全程监测。

第3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及不足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美国法律援助服务公司曾作过一个研究,结论是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澳大利亚的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在1989 年审查并回顾了法律援助的现状后,致力于鼓励广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区援助、社会福利、政府资助的私人组织、法官、社会组织等。可见,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势所趋。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从我国法律援助的需求状况、资源状况和经费等方面考察,单一进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应当以市场化运作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为辅,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等非诉讼法律援助、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将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纳入管理和监督体制以便发挥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第4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我们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载体,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氛围,推动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触角向多层次延伸,向特定人群延伸。

一是媒体有影有声。在《如皋动态》上公布“12348”法律服务专线值班律师个人信息;在如皋电视台《媒体民生》《法制纵横》等栏目讲述法律援助

案例;组织律师定期参与如皋电台《走进政风行风热线》等栏目解答咨询。

二是载体有模有样。考虑基层群众实际需要,结合季节等因素,创新宣传模式,免费发放口杯、雨伞、购物袋,小扇子,新年年历等法援公益宣传产品,确保法律援助宣传真正进村入户。

三是故事有血有肉。“把每个案件办成精品案件”,号召每个受援人在获得援助的同时,义务向周边群众宣传法律援助,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众媒体,向皋城老百姓讲述身边由法律援助真实案件改编的感人故事,以案示法,以案促宣,使市民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二、加强质量控制实现应援优援

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我们将在现有的基础上坚持不懈抓质量。

1.关口前移,建立案件受理优配制。加强对专职援助律师培训,为每一名律师有所侧重的确定一个研究方向,指派案件时,充分考虑法律工作者的业务专长、执业水平及履行义务量,将法律援助义务与自愿相结合,做到合理分配、有的放矢。一是开通申请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授权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方便群众就近获得法律援助;二是实施“点援制”,建立“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信息库”,由受援人挑选自己满意的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全程跟踪,建立案件办理质量监控制。通过“三三五”模式加大对援助案件的流程管理。即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加强“三个环节”监控,对援助前、援助中、援助后等三个环节加强办案质量管理,强化办案监督;在“五性”上见成效,即从“服务能力的可靠性,服务行为的规范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受援人的满意性”等五个方面下功夫,着力解决“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标准与普通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一致性”问题。

3.跟踪回访,建立案件后续服务制。结案后,对需要后续帮助的受援人发送信函或上门走访,掌握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情况,确保办案实效。一是发放“法律援助案

件服务质量监督卡”,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跟踪回访;二是对法院判决或调解分期给付的已结案件进行登记造册,适时了解履行给付义务情况,及时提醒、帮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三、强化便民举措,做亮文化品牌

法律援助文化是如皋法律援助工作的品牌特色。我们将发挥文化导向功能,通过行为文化将法律援助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我们将通过人性化服务,做亮窗口,做实服务,做大品牌,使“法是尺,律是度,援是阳光,助是雨露”的法律援助精神深植民心。

做亮窗口。在市民服务中心交通要道设置法律援助指示牌,推进市法律援助机构临街“落地”接待窗口标示建设,方便困难群众申请并及时获得帮助。以“创一流服务,让群众满意”为主题,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积极打造爱心窗口、文明窗口、温馨窗口、便民窗口、效能窗口,将“12348”法律服务品牌打造成司法行政系统的“110”。

第5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

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矛盾增多,各类纠纷频发。一些困难群众由于种种原因,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困难群众能够借助国家力量,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直接体现“为民”精神的制度。

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核心内涵。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原本没有能力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公民,可以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进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得以彰显。

促进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虽然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也主要来源于政府,但由于政府的财力有限,因而需要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捐助。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自1997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接受国(境)内外的捐赠资金,为众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资助。这大大缓解了我国法律援助需求巨大与经费短缺之间的矛盾,体现出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形成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的和谐局面。

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良好,保持安定团结,这是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差异客观存在,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如果把握和解决不好,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社会混乱和动荡。保持社会安定有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社会冲突。在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中,诉讼是规范性、程序性最强的手段。法律援助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在利益冲突中处于劣势的公民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帮助和保护,这有利于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时间还不长,法律援助工作仍存在一些不足,有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

协调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法规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法规体系中既有全国性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又有地方性法规,如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等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或办法。由于大部分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是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的,其中有的内容与《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统一适用,需要对地方性立法进行修改,以使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相协调。

第6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一、加强保障,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积极争取法律援助工作“三个纳入”。区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并将法律援助纳入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借助“清风行动”重要内容的有利时机,着重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完善了实施方法,增强了工作力度。一是认真制订了本年度法律援助目标实施方案,将法律援助任务进行了分解,明确了责任人,通过签订法律援助目标任务分解书,将详细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纳入年底目标考核项目。二是继续将法律援助作为本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12348”热线的咨询接待工作,积极推行六项便民服务方法。三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直通车“六进”活动,即进学校、进社区、进工地、进工厂、进集市;新华网、人民网、法制报等各级媒体对我区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了报道。

二、健全组织,保障援助工作协调发展

中心以民服务为宗旨,把便民、利民、优质服务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积极践行“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完善各项工作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中心各项制度健全,法律援助活动规范,“应援尽援”的原则得到严格贯彻,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稳步提高。

组织网络。全区设有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委等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为依托的法律援助工作三级网络体系。

人员配备。中心配有专职人员三人,两人为法律专业,一人具有律师资格。中心还配备了两名援助专职律师值班。几年来,他们积极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为辖区申请援助的困难群众,提供耐心细致的法律论证,受到受援人的一致好评。

三、营造氛围,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在辖区18个行政村悬挂条幅,加大对“12348”法律援助热线的宣传工作,加强法律援助联络点以及法律援助联络员建设,借助媒体平台加强宣传,通过多种形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使更多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援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依托“法制宣传月”、“法援直通车”、和“QQ”视频法律援助等专项宣传活动,在人群密集的广场、车站、社区、学校等进行现场咨询答疑,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

与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文《关于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扶残助残”活动的实施意见》,做好对辖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与区工会、妇联、民政等部门联系,印发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卡、婚姻家庭、农民工维权法律知识彩页、小册子丰富宣传内容。通过定向的宣传,使群众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申请途径,方便他提够得到快捷及时的法律援助服务。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四、建章立制,加强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我们以“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的主题活动为抓手,从抓管理、抓规范入手,我们坚持以制度规范行为,以行为体现作风。中心重视制度建设,在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上实现了“四个注重”:

先后建立了学习制度、职业道德规范、案件讨论制度、奖惩制度、办案补贴制度、统计报表制度等,使法律援助人员从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到廉洁自律都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完善了接待登记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文明用语制度、窗口值班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并免费发放法律援助指南、便民联络卡活动,使便民利民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

对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法院指定辩护与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指派与承办、结案与监督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程序清楚;

对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规范、案件归档、案件经费补贴发放情况及受援人回访意见反馈情况全部纳入考核。并对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专人维护、专人录入,保证了录入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加强监督,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区法律援助中心下大力气狠抓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要求所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要树立“质量是生命线”的强烈意识,不走形式,不走过场。今年,中心有两件案件受到省中心的专项资助。

中心以质量为切入点,实行办案质量跟踪,努力做到了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管理,着重抓了案前审查、案中督查、案后检查三个环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向法院发送《案件征询意见函》,由承办法官和受援人填写后反馈到法律援助中心,随时掌握援助律师的服务情况及办案质量,向受援人发送《法律援助来访接待咨询测评表》,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方便社会监督。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达到规范援助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

我局从强化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管理工作入手,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采取“四个加强”全面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四个加强”是: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印发了《关于规范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实施意见》。切实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认识,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服务百姓、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控力度。对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情况联系表,做到及时发放,及时回收,及时反馈;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积极加强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人民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听取意见和建议;四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评查。对今年以来全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抽查。重点检查了律师与援助对象沟通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律师辩护意见质量等方面情况,并根据意见被法庭采纳情况、律师事务所自评意见、案件归档质量、当事人满意程度等情况做出综合评析,以点促面,进入良性循环。

六、高效便民,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

区法律援助机构把特困企业职工、返乡农民工、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以及新失业人员等,纳入重点范围,简化法律援助审批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未成年人、归侨侨眷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即将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或者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中心还积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选择对受援人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受援人意愿,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减轻受援人讼累。

七、开拓思想,创新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QQ视频法律援助。区法援中心从维护和保障贫困和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发挥辖区司法行政整体资源优势,探索实践了一套高效、快捷的便民综合服务模式,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打造了“视频法律援助”积极构建“10分钟便民服务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援助中心将传统的服务方式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借助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网络优势,搭建了法律援助网上QQ视频咨询系统,挑选了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10名法律援助专家律师,在线进行法律援助咨询、解答。每天由一名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为管理员值班,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线申请可以及时在线受理。同时,将法律援助“视频审批”服务延伸至社区。目前,全区共有24个社区的法律援助点具备了“网上视频申请”条件,社区居民可就近直接到社区法律援助点寻求法律援助,受援人在“10分钟”内就可申请成功,实现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一站式、零距离。自网络视频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

为确保社区居民在“10分钟”内获得最新法律援助信息和及时的法律援助,区司法局从全区低保户、残疾人群等弱势群体动态信息管理入手,建立了区、街道、社区为一体的“三级”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社区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低保户、残疾人群的信息库在“10分钟”内了解到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完成信息传送,使区法律援助中心可在第一时间掌握当事人的情况,缩短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流程,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效能,区司法局要求“10分钟”法援服务圈的10名专业律师服务团队要在线值班,使受援人在“10分钟”内通过视频与援助律师进行“面对面”零距离沟通。

自视频援助系统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在线审查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5起,法律援助工作日益高效便捷化。

解决外来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为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区法律援助中心创新工作思路,对流动人口申请人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解决思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农民工、打工者大多为外来流动人员,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比较困难,因为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住所地办事处由于不清楚他们的实际收入情况,所在单位也不愿意开具收入证明,对他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带来的很大的困难。

如果申请人在本市打工,无固定的住所,申请法律援助,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中心要求申请人要其提供两名在本市有固定收入或是固定住所的保证人,保证其经济困难,签定保证书,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对其经济情况予以认定,然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通过审批予以法律援助。在实际援助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与其所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中心首先及时终止法律援助,申请人和保证人连带承担不利后果。新做法实行后,大大方便了广大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这一现实问题,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办事效率,受到了申请人的一致好评。

第7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一、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机制的不完备

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专门立法的必要,而目前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关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自成一家,但因其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并不利于规范的贯彻实施。一方面,当作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具有更高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易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位阶的不对等会导致《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断层,从而严重影响其逻辑衔接。

同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对法律援助制度程序的最为完整和全面的规定,其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三方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并不合理。按照该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时,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此之前全部的指定辩护案件都是由法院来指定辩护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这一程序被提前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安排中还未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具体操作步骤与流程也未及时得到明确,这种断层就易使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行为成为律师办理案件的绊脚石。

二、缺少物质保障,刑事援助推进缓慢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不可避免地使人们之间因为所处地区、行业、职业和自身情况等差异而产生收入分配上的距离。尤其是近年来人口和就业压力的激增,越来越多的贫困人口涌入城市,城乡之间的纷争也因此大大增加。同时,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概率也因为社会压力的加大而愈加多样和频繁,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因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捉襟见肘。

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费用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三项,而其中政府拨款占据很大比例。但实行以来,法律援助的开销并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仅是停留在观念上的政府责任。费用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很难有实质性的发展。我国的法治发展刚刚步入正轨,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通过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来弥补法律援助的经济缺口显然杯水车薪。律师从法律援助拿到的酬劳补贴少之又少,这不仅严重打击了援助律师的办案积极性,对受援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如何绕道“节流”,而从“开源”方面提高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投入,是法律援助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之一。

三、司法机关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必要重视

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居中调停的裁判者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抗的控方,二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是造成各种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从职能分配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具备限制司法机关必须配合其工作的强制力,这就为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出于自身方便和利益的考虑而推脱限制援助律师工作提供了借口,大大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难度。对于此类诉讼拖延,司法部与公安部、“两高”虽都曾就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帮助或检察机关在程序中的资料共享都仍是十分困难的事。如何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种尴尬的辩护环境,提供给其足够的辩护利益,是刑事法律援助,乃至刑事辩护推进的又一大难题。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窄,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两类人群:一是经济困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受助人自身诉讼能力缺失,包括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表面看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全面,但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案件却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总体上适用率极低。首先,许多潜在的受援对象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机构为自己无偿提供援助的质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己有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经济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办案质量不足;再次,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过于苛刻,大都规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20%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诉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自己行使诉权的可能。

五、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

第8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层 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对涉及讼诉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1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相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其他法规较为薄弱,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的进度都十分缓慢,在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法律援助尤为匮乏。虽然农村地区拥有我国的大部分农业人口,受限于经济、政治等因素,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却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推进,对我国整体实力的平稳飞升、公民权益的广泛实现带来了巨大阻力。

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与问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体制缺陷,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由于我国国情具有特殊性,农村地区占据全国的大部分面积,农村居民为我国成分最多的人口,但整体的生活水平和法律建设与城镇相比却十分低下,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整体发展。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严峻问题,在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党组织就提出,在农村的发展进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样重要的还有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2这就为农村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思想指导基础。

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有部分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并建立了相关的试点机构;1997年5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3;2003,国务院出台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成为目前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最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他法律条律散见于诉讼法及律师法中。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各级地市、农村地区执行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基本上,我国农村现阶段基层法律援助模式有四种: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协会进行总管理,由当事人择取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设立救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轮流提供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建立下设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体制上来讲,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存在着根本性的先天缺陷,立法缺失让基层法律援助的后天发展缺乏了内驱动力,法律援助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开展,但是并未真正走入、渗透进各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偏远地区。基层法律援助的机构分布严重失衡,建设良好的法律援助机构集中存在于中、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的市级以上地区,我国广大的西部地区及农村边远地区几乎没有任何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至2004年6月底,全国各地已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县区级地方机构建成2486个,占应建数的87%。江苏、广东、伤害、山东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全部建立。4这些多数集中在沿海中东部发达地区市、县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国家编制部门的统一许可,没有专门的人事编制和人员编制,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建立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是并不正规的自营机构,由司法局自行成立,没有统一的国家管理,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就面临着诸多困境。缺乏机构和人员编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的机构性质不明、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为行政编制,有的为事业单位,员工素质水平和福利待遇上千差外别,影响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质量。2002年,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总体上增加了7%,但是机构中拥有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则反而减少。

有些地方虽然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机构编制,但人员和经费则没有具体规定,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扶持力度也非常薄弱。《法律援助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然而目前的状况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的地市能够拨出财政资金扶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大多数县市并没有在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设立专门的财政资金拨出,更多的农村地区,政府财政预算能力有限,更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纳入到财政资金的拨出中。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要解决的问题及要实现的价值内容

(一)实现法律正义、公平、人权价值的普及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子系统,该制度产生于西方,并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得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到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2法律援助在一个国家法律中所占的地位,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

我国基本国情是城乡二元对立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生活的分化,与城市相比,农村居民在生活水平和法律保障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务农人口还没有走上小康水平的生活,在发生民事纠纷等法律问题时,大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律费用。这种城乡经济客观存在的贫富差别让农村居民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这正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对象。所谓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尊严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益,农村贫困居民理应享有法律援助,以此实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人权价值。

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律法规则,是为了统治阶级所服务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定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难免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从而妨害法律的公正严明、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补充法律的这一漏洞,帮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公平、正义价值。

(二)提高农民的基本法律意识

物质决定意识,农村匮乏的法律机构、法律体制决定了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淡薄。农民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没有树立起合法、守法的法律观念,农村的社会环境还残留着与现代社会不相符合的一些旧社会做法和风气。再加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自从1994年法律援助的观念提出以来,除了在2003年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家至今没有其他法律动作,而宣传也止于经济发达的省市地区,没有深入到农村,没有在农民意识中建立起法律可以无偿援助弱者的观念。

法律援助深入农村基层组织的目的,是通过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思想意识落后、法律观念淡薄的农村地区慢慢建立起普遍的法律、法治观念,让农村地区人民的思想形态跟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数到普通农民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与政府间的沟通联络,在普遍建立的法律观念中最大可能的消除潜在的动荡因素,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农村地区的精神文明水平增长。

三、推动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向前发展的措施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一)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渗透范围

与国外严明、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律法中法律援助体系的建立显得异常迟缓。早在1424年,苏格兰就制定了向社会贫困人士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一项法案;1945年,英格兰高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章程》免除了诉讼案件中有经济困难的社会人员的诉讼费用,1949年制定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为政府必须承担和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诚然,我国自近代才走上社会主义的发展之路,法律基础与氛围与自古以来便崇法的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我国应学习西方先进国家,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从立法上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渠道、实施细则、实施方式等具体内容,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政策性、程序性、操作性非常强的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规章制度体系,对于规范和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科学发展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要求。5在立法基础之上,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并细化法律援助的领域和对象,让法律援助在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的原则下有机有序的广泛展开,深入到农村各地的基层组织中。同时,要时刻关注农村的变化,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要根据时代和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补充、更改,完善,以保证所有弱势群体都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跟上时代和人民需求。

(二)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上下级机构和机构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

农村地区受限于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险恶的地理环境因素,交通、通讯都不发达,无形中阻碍了现代法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客观环境因素。要将法律援助真正地深入到农村地区内部,必须在农村当地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的分支机构,采用定点形式将法律援助“捆绑”在当地农村。在经济、环境不允许的农村山区或贫困地区,可以考虑将县区、乡镇法律援助机构鱼当地的法律监管机构合并,减轻法律行政工作的同时,扩大了法律机构的作用和智能。同时,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服务范围和上下级关系,协调法律援助机构间的沟通和职责分工,鼓励经济发达或有条件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向落后地区的机构提供法律指导、咨询等帮助服务,机构与机构间形成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力度,避免发生有人以权谋私、走后门从而剥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享有无偿法律援助的资格和权利。

(三)保障资金的筹集与投入力度

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完善和后续发展全部依靠政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植力度。我国农村地区的居民普遍生活不富裕,在当地实现通过个人筹资建立基金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几乎不可能实现。实际上,在社会上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无形中会破坏法律援助本身的公平性,因为法律援助实施的本质目的,是协调统治阶级和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从上而下进行扶助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援助中的一些对象,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罪大恶极的被告,社会公众在心理上未必能够接受为这样的援助对象进行筹资捐款。因此,若要保证农村基层组织中拥有固定数目、长期稳定发展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也只能由政府逐步将法律援助机构纳入财政预算中,保持法律援助机构长期运营的可能性。针对一些尤为贫困的农村基层政府,可以与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结成互帮互助对子,在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形成联网式的配合,从而真正促进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均衡发展。

第9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中国法律援助;多学科;多层次;完善

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我国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生活中法律援助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有关方面的应对措施以及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绝大多数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994年,我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救助社会弱者的制度,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一)符合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

首先,符合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面对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请律师为其出庭辩护等情况下,国家免费为他们提供法律工作人员的资源利用,可以实现与他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实现基本的人权价值。其次,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马克思主义作为一部伟大的思想论述,其中表明了要关注工人阶级的人权,反对资产阶级压榨工人阶级,这只是马克思关注人权的一个小小缩影,马克思恩格斯在后来的很多著作中都以保障人权为其指导思想,始终站在广大人民的利益基础之上。

(二)实现社会平等的价值要求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是主体平等,即任何人都不允许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二就是适用平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平等的适用于每一个人,不论其贫富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程度、民族差异以及性别差异等等。这一原则规定的初衷是极好的,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公民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因为他们有些人缴不讼费用无钱请律师,他们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恰到好处的化解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政府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社会弱者得到国家的关怀,获得法律人士的帮助,真正能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平等的适用于需要这些资源的人。

(三)实现社会公平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个社会不仅要强调形式的公平,而且还要注重实质上的公平。实质公平是指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针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加以区别对待。就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禁止妇女从事高度危险矿井下作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童工一样,我国对处于弱势地位、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给予这些人特别的权利保护,既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还是我国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要求,因为只有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加以区别对待,才能实现社会目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和民事诉讼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漏洞。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落于多部法律和《法律援助条例》中,使得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查找相关法条比较麻烦,而且还很可能导致公民遇到受援案件时不知适用哪部法律的现象大有存在。而且,随着社会问题的层出不穷,在修改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规条例时,由于涉及到多部法的修改,会导致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结果,影响多部法律的稳定性。

(二)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分布不平衡

在我国呈现出这样一种现象,经济越发达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越多,而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也更少,沿海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明显更多,在中西部法律援助机构明显更少,这就使某些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得不到援助,使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实现。

(三)法律援助质量低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行免费的义务制,使得律师在法律援助时因为得不到报酬而对法律援助案件随便应付了事,其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其实追踪到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道德素质低、法律修养不高。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面对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增多,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责任主体,它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必须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辅助作用。国外很多国家其实也是以政府作为主导作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作为补充。社会学是理顺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的一门学说,在非政府组织研究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法学角度研究,注重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

大多数学者研究法律援助时对于怎么完善这种制度都有自己的观点,但是一个共同点都认为应该发挥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地位。法律援助制度要在偌大的中国完美施行,必然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我国的法律援助以政府主导,政府负有法律援助的主要责任。法律援助队伍可以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招录的方式来选拔,择优录取,首先保证考试的人员必须是法律专业科班出生,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质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覆盖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开通网上法律援助热线,构建起多元服务平台。”

(二)从经济学角度研究,发挥市场在法律援助中的激励作用

1.针对特定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实有些人是在胜诉后,是有能力缴纳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的,为此我们可以针对这部分人收取定额的费用,对那些经济特别困难的公民还是免除费用,无偿性的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做的好处就是既能够避免法律援助案件泛滥,又能够照顾特定的受援人,还能够彰显出法律援助的平等性价值,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更重要的是还能够收取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可以收归国家财政收入,用来支撑法律援助的机构本身运行。

2.制定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激励机制。比如,2013年后,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该种奖励机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实施,古语有云,奖励之下有勇夫,也就是说有相对应的法律激励机制,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就能够调动起来。其次,在这种激励制度下,针对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者而言,机会都是平等的,只要你认真对待法律援助工作并且取得突出贡献,你就可以获得国家的奖励。再者,既然制定出这种激励机制,国家就应该给满足条件的人给予奖励,比如物质奖励有金钱,精神奖励有证书表彰、荣誉称号等等,而不能够使这些制度形同虚设,如同一张白纸不能发挥实际社会作用。最后,对于这些有突出贡献的人给予奖励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宣传,鼓励更多的法律工作人员参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同时调动他们更大的积极性。

(三)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辅助作用

面对数量繁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单靠政府的力量是明显不够的,还要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力量。首先,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要自觉地组织起来,构建起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的社会团体。并且自觉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文书、作为诉讼或者辩护律师出庭等等。当然要做到这一步必然要求这类主体落实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态度,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以及法律修养,为此政府应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法律援助工作者自觉遵守司法工作人员道德职业准则。

四、结语

本文阐述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价值和诸多缺陷,并基于此希望从多学科多角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要发挥市场的作用。我国当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法制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在自由公平有序的条件下进行自由竞争,允许市场在社会资源中占主导性的支配地位,对法律援助的激励机制就体现出这一点。

作者:陈飞 单位:赣南师范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东骏.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关问题思考[J].中国司法,2014,(01).

[2]李想.为更多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援助[J].法制日报,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