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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规划方法精选(九篇)

土地利用规划方法

第1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利用规划 实施评估 评估因子 模型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3(c)-0073-03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实施进行定期的跟踪、监测[1]。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至今已9年有余,规划近期目标年2010年已经结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由“十一五”迈入了“十二五”时期,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城市定位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该研究区内南崇经济带建设、打造中国(凭祥)边境自由贸易示范区,中泰(崇左)产业园的提出等。该文拟对崇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全面地了解规划实施进展与成效,为促进规划的有效实施提供依据。

1 研究区概况

崇左市地处广西西南部,是桂西南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地跨北纬21°36′~23°22′,东经106°33′~107°24′之间,下辖江州区、扶绥县、凭祥市、宁明县、大新县、天等县、龙州县,具有沿边境、通铁路、邻首府、近机场、连东盟的区位优势和地缘优势,是中国通向东盟最便捷的陆路大通道上的重要节点城市。2013年崇左市土地总面积为1 733 176.48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为1 367 473.06 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78.90%;建设用地面积为56 089.86 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3.24%;其他土地面积为309 613.56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7.86%。崇左市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0年2月编制完成并批准实施,规划基期年是2005年,规划期限是2006―2020年,规划近期年是2010年。

2 指标体系及模型

2.1 评估指标体系构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方面,为了更好地评价规划实施以来的成效,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评估指标体系。该文在借鉴国内相关研究[2-4]的基础上,根据科学性、目标一致性、可操作性、全面性、高相关性等原则,结合崇左市的实际情况,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实现程度、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实施情况、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规划实施综合效益5个方面内容进行评估,最终选取了27个评估构建成崇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指标体系,如表1~5所示。

由于不同的评估指标对评估总目标的贡献不同,因此在进行综合评价时必须对各指标进行标准化[5]。标准化后各指标的影响分值在0~100之间,指标影响分值越大,表示该评估指标的规划实施效果越佳。在确定各指标的权重时采用专家主观赋权法和客观赋权法确定指标权重。

2.2 评估模型的构建

假设X1 ,X2……Xm代表崇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m 个指标,则规划实施综合评价计算方法如式(1)所示。

(1)

式(1)中:f(x)为规划实施综合评价函数;Xm为第i 个规划实施评价指标的标准化值;ai为第i个规划实施评价指标的权重值。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得到的规划实施综合评价结果是一个0~100的数值,划分土地规划实施评估标准,如表6所示。

3 结果与分析

该文运用2013年《崇左市统计年鉴》以及崇左市国土局提供的原始数据,运用表1~5中的指标体系结合表7中的标准值、权重值进行测算。

经过赋值计算后,崇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综合评价得分80.44分。对照表6中的土地规划实施评估标准,得出崇左市土地规划执行的评估结果良好,各项指标任务满足要求或与预期基本一致,规划执行效果良好,土地效益和土地利用程度有所提高。

4 结语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是规划修编的必备环节,规划实施的结果是调整规划目标、修改规划内容的依据。该文对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方法进行了探讨,设计了具体的评估技术路线,并以崇左市为例,对评估方法的实施进行了介绍。该方法可为地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 董祚继,吴运娟.中国现代土地利用规划――理论、方法与实践[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8.

[2] 倪永华,徐忠国,章鸣,等.浅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以莲都区为例[J].浙江国土资源,2012(6):36-38.

[3] 吴祥福,史学军,杨志强,等.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以东阳市为例[J].安徽农业科学,2014,42(21):7220-7224.

第2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经部领导审定,现将《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规划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二、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地质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矿山勘察和开发有关规定;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六)省(区、市)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

三、审查重点

(一)规划指导思想。规划是否体现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规划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重点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规划协调情况。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是否衔接到位。

(五)规划的实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六)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规划图内容是否全面及编绘方法是否正确。

(七)规划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基础数据是否翔实、可靠。

四、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规划司在收到办公厅转交的国务院批转的规划报件后,分送部内各会审单位审查,同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二)审查

会审单位应根据审查要求和本部门职责,分别审查有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内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意见提交规划司进行综合。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时限为两周。

(三)会审

规划司应于第三周内负责规划会审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前应综合各方面意见,并提出规划司倾向意见。会审会议应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批准的意见。

送审规划相对集中时,可以几个规划合并召开一次会审会议。

(四)报批

规划司应于会审会议后一周内,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规划综合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的起草,经部领导审签后,报国务院。

五、其他规定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会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为加强各类用地审查,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保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参与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凡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耕地保护司牵头组织和协调。凡不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牵头组织和协调。

二、会审范围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审查依据

会审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四、审查内容

(一)用地是否在项目立项前经过预审,并有《用地预审报告书》。没有预审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农地转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是否合理和节约。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五)划拨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有偿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政策,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规定。

(六)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

(七)适用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八)是否涉及矿产开发和地质环境问题。

各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上述审查内容提出意见。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由办公厅统一接收报批用地的资料、图件,转牵头单位进行登记,并对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司局;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向报批单位及时提出在规定期限内补全;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有关司局在收到牵头单位送审的《××××会审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牵头单位汇总。

(三)汇总

牵头单位在汇总各有关司局和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查意见》报部会审。审查意见要综合反映有关司局的意见。

(四)会审

部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研究《××××审查意见》。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牵头单位负责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司局和办公厅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会前,审查意见要分送到会的有关司(局、厅)负责人。

(五)报批

《××××审查意见》经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后,由牵头单位根据部领导决定的意见负责修改,在会审会议后的4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

对规模小、情况简单的用地,经各有关司局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也可由牵头单位直接起草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但上报后要在部会审会议上通报。

(六)发文

用地报批件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后,由牵头单位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并分送有关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厅)。

六、其他规定

(一)需听取汇报或赴现场踏察的用地,经主管部领导同意,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进行。

(二)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在收件后及时办文送有关部门,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如出现意见分歧,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协调工作。

(三)用地审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后,由牵头单位负责与国务院办公厅的联系工作。

(四)本办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为了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提高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为: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执法监察局。

二、会审范围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的审批。

三、审查依据

(一)有关土地、房屋、资产、城市规划等管理的法律;

(二)国家有关权属、估价、用地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有关土地评估、处置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程;

(四)报批文件、估价报告及附件等规范格式和标准。

四、审查内容

(一)报批文件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备;

(二)估价报告的合法性、格式的规范性、评估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三)待估宗地来源的合法性、宗地权属的合法性(权属证明、位置、面积、四至、登记现状);

(四)待估宗地的使用现状和评估设定用途;

(五)待估宗地的实际开发程度和设定开发程度;

(六)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七)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八)处置范围的准确性;

(九)处置价格;

(十)其他合法的审查内容。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办公厅收到有关文件和材料后批转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办理,土地利用管理司首先检查申报材料和申报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如申报材料和手续齐备,正式受理,将有关土地权属材料送地籍管理司进行土地权属审查;如申报材料和手续不完备,在3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通知申请单位补报材料、补办手续。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地籍管理司在收到土地利用司转来的有关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权属审查意见交土地利用管理司;同时,土地利用管理司组织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根据确认和处置的有关规定和办文制度,在8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权属、土地价格和处置方案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总的审查意见和初步结论。

(三)会审

土地利用管理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在第9个工作日内报请会审。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有关会审单位负责人参加,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进行审定,对土地估价结果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对处置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其他决定。

(四)批复

根据会审决议,同意确认和处置方案的,由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办文批复;不予确认和处置的,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将有关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决定转办公厅,由办公厅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单位。会审决议和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六、其他规定

(一)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的审批从正式受理到办文批复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3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的效果进行分析、比较与综合所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目前,新一轮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编制完成,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明确要求“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致力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技术方法的研究,缺乏对评估管理制度方面的剖析。本文意在总结国内相关理论及其实践经验,剖析目前评估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为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1]

国土资发[2004]133号《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修编前期调研工作的通知》文中明确指出:开展规划实施评价,是为了全面分析规划实施效果,促进有关地方落实规划目标、任务和各项措施,同时通过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提出改进规划工作的对策建议,作为编制规划和加强规划实施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200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文中再次强调规划实施评价工作的重要性,明确指出“做好现行规划实施评价工作是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基础与前提,是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上述要求是开展规划实施评价最重要的工作依据,也点明了此项工作对新一轮规划修编的深远意义。

国发[2008]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文中明确指出: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评价机制,规划实施评价报告经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规划的修改。

2009年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3号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中第八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点内容包括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稿研究提出:在规划期限内,由规划编制机关定期组织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等条款的动议。

2011年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精神》明确提出:建立规划和项目节地评价制度和考核评价体系。

国土资厅发[2011]41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中明确提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试点工作的目的、原则、内容及程序要求等。”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开展实施提供了指导依据。

国土资发[201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文件明确提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建设方面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毕竟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时间不长,还是属于一个新生事物,在规划评估理念,规划评估体系,规划评估内容方法,规划评估程序制度等方面,还亟需改革、健全与完善。

3. 1 政府重项目建设,轻规划实施评估

我国目前土地利用规划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规划的权威性不够,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对规划编制不重视、规划调整随意性大、规划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由于地方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往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干扰。尤其是在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保护耕地之间,地方政府习惯于从短期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面积,使土地利用规划流于形式,造成恶性循环。人为因素的干扰,使得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难度较大。

3. 2 政策执行不到位,体制制度不完善

纵观发达国家的规划、计划或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大多含有监控和评估的内容。近些年,国内的各类、各业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都开展了针对不同时期、不同目的的规划评估研究和评估实践。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综合性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国家的规划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重规划编制、轻规划实施、忽视规划评估的现象在现行土地利用规划中仍普遍存在。《土地管理法》虽对评估制度提出了条款,但未能有详细的可供实际操作的法律规章制度。缺少土地规划国家立法,不利于全面发挥规划评估制度的作用,与其他相关法律体系相比,明显滞后。

3. 3 相关技术标准缺失,从业人员技术薄弱

由于我国现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处于初级阶段,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制度,管理办法,工作指南,技术标准,实施细则等。行政部门管理者缺乏评估管理制度依据,无法判定评估结论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鉴别图、数和实地是否保持一致的统一性,从业人员在具体的工作中缺乏评估技术依据[2],依据自身水平,编制水平层次不齐,成果结论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备受质疑。规划评估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实施工作是国土部门,编制是国土部门聘请的编制单位,审查规划评估的是国土部门,这种“自己审查自己”,极不科学的审查方式,使得规划评估流于形式,审查不出根本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利用规划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

3. 4 宣传工作不到位,公众参与不健全

规划评估的过程监督主体包括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应该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然而,公众参与往往流于表面化、形式化。公众参与渠道不畅,仅仅只是评估后期的听证,则由于此时规划评估的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主要内容基本已经确定,即使公众发现问题也难以改变已经成文的规划评估及其修改方案。另一方面,公众参加规划的意识薄弱和能力不够,从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公众往往是处于“被参与”的位置,即被动地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或者组织参加相关的听证会。

4.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

要实现规划实施评估的目标,必须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手段和宣传教育的配套措施,调动政府、部门、社会的积极性,全面推进规划评估工作。

4. 1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善之区的高度,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土地利用之间的关系,真正把规划评估作为硬任务来抓。建立好完善引咎辞职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将规划评估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政府部门负责人考核的内容之一。建立健全配套行政问责和惩罚机制,明确问责及惩罚责任主体,明确具体的问责及惩罚内容,科学设置问责及惩罚程序,严肃对待问责处理结果。

4. 2 加快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建设,提高执行力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对规划评估制度亦相当重视,但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偏低。要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能够落到实处,真正起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保护耕地、优化资源配置、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作用,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就必须建立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鉴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进一步完善规划评估制度,特别是制定一部专业的土地利用规划法律法规已刻不容缓。通过立法明确规划的目的、适用对象、内容、审批程序、编制资质、公众参与、法律责任,提高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威性。加快制定符合地方特点的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和行业规范性制度,强化各项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通过不断完善土地规划行业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推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科学发展营造规范合理的法制环境。对于一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且不符合程序的行为,将严厉查处和惩处责任人,绝不姑息。

4. 3 加强规划评估的专业技术性

加强与发改、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的沟通,尽快联合制定明确的技术评估程序,技术审查要求和质量等方面的技术与规定,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建议建立行业专家库,邀请专家参与规划评估。全面深入推开试点工作,在典型行政区、重点行业和重要专项规划等特征类型的地区开展规划评估试点,探索机制、培养队伍、制定完善的技术标准、工作指南、实施细则等方面,健全和完善规划评估工作的技术评估方法,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使其评估更客观,结果更准确。大力推进以3S技术运用于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为规划数据的收集和适时更新、海量信息的及时处理、规划方案的调整修改及上下协调反馈、规划实施的动态跟踪管理等提供先进技术支撑,提高规划的工作效率,为规划管理提供决策依据。建立健全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作为规划成果的主要载体。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提供了一套科学化、程序化、定量化[3]的手段和方法。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动态管理和监测。加强行业人员教育培训,提升队伍管理能力,规范从业机构资质,构建信息交流平台,整体提高从业技术水平。

4.4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

集中抓好政策法律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将组织各方面力量广泛宣传规划评估制度,并分层次、分行业、分部门举办宣讲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充分发挥新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舆论向导,大力宣传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评估的作用和意义,使全社会了解规划评估的重要性、紧迫性,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和参与的积极性,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从而形成以政府为主,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规划评估工作格局。大力加强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设立热线,举报信箱,要把规划评估工作置于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

参考文献:

[1] 邓红蒂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制度建设研究[J]. 中国土地科学2012,7

第4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问题;措施

土地是一切生物繁衍生息的摇篮,人类的一切生产活动都是以它为载体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土地的规划利用后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评价更是给予极大的重视。当今社会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数量也随之快速增加,在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规划中,要注重其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有助于进一步做好生态建设。

一、土地规划中环境影响评价的意义和必要性

虽然我国的社会经济在不断的向前发展,同时也面临很多环境问题,比如泥石流、沙漠化严重、水土流失以及酸雨等问题。但是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人们往往忽视对生态环境的建设,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对土地的利用没有考虑到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最终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环境问题。正确的做法是,在进行土地规划时规划过程和其对环境影响的评价要密切的配合,经过探析得出有利或是不利的影响。对土地进行规划主要是对土地资源以及其用途的组织再利用,这样就会打破其固有的状态,对环境必然产生有利或是无力的影响,进而使当地的生态环境或是人们生活质量受到一定的影响。土地在规划利用前要采用科学的依据,全面、理性的分析研究,以便使土地规划和环境协调发展。

1.土地利用规划对环境的影响深远。

它对环境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并且也是日积月累的,甚至有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如果是不计环境破坏后果的,很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甚至给生物的多样性造成严重的危害,也容易引发水资源的枯竭。因此,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要以科学性为原则,科学合理的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往往对环境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样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也有积极的影响。

2.土地规划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

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但是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存在。我国的生态环境建设任重而道远,目前较为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水土流失现象严重;(2)土地干旱严重,沙漠化现象不断扩展;(3)生态环境恶化,耕地面积在不断减少,人类的居住环境受到严重的威胁等。

二、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1.目前我国只是着重于小区域范围内的对土地规划的环境评价,主要考虑的是土地建设对当地的土壤、地质酸碱度以及水质等方面的影响,只是很小范围内的影响,所以,仅仅靠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很难对其影响进行大范围的研究。

2.对于负面影响没有有效的治理措施。环境保护评价的重要内容就是通过预测评估,对不同的土地规划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提出相应的措施。但是目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这些措施只是存在于评价结果中,缺少对实际解决措施的专门研究。我们应该了解的是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面对的问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并且深层次的探究土地规划给环境带来的各个方面的影响,在这过程中,要善于利用科学的理论成果,比如可持续理论、地质环境学、生态学等,进行深入的、全面的综合分析。

3.目前的情况是,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人们对此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所以,这就使这项研究变得更加紧迫,急需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对于不同类型的土地规划要采取不同的评价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多层次、多因素全方位的进行考虑,这样才能使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更加的科学、合理。

三、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

在国内外已积累了丰富经验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做法,就是综合评价前需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要素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土地规划的环境评价可以借鉴国内外比较有效的针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和理论,举例子来说:回归分析法、加权比较法、灰色预测、有无对比法、费用效益分析法、有无对比法以及敏感性分析等。土地规划利用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依据区域范围的大小,把图形叠置法和指标法紧密结合的方式。图形叠置法主要反映的是土地规划的空间布局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而指标法主要体现的是土地结构数量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部级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研究范围比较广泛,可以着重采用指标法。

四、土地规划的环境评价的类别

土地规划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项目规划。根据以上类别可以把土地利用规划环境评价相应的也分为三种类型。具有全局性影响的规划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它居于最高位,是其他两项规划的主要依据;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手段便是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项目规划这两项规划,这都是一些经常性的工作。

五、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对策

我国的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着巨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环境指标数据的定量化和难获取性以及我国土地规划指标自身的综合性这两大方面。我国的土地规划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刚刚起步,还属于探索阶段,在很多方面的研究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1.建立相对完善的土地规划利用环境评价的指标体系和基础数据库。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数据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那么从广义上来说主要有四大类型,即土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土地规划利用数据库、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土地生态环境本底数据库。

2.对于土地规划环境评价的应用基础要强化研究。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是一门应用性科学技术,而基础数据的质量和数量、评价方法的合理性、评价指标的科学性这三大方面是评价效果的主要依据,除此之外,对土地规划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土地评价的方法研究都极其重要,因此,对这些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应该进一步加强。

3.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需要多学科之间的密切配合的,与此同时也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进来。多学科人才,多学科知识,多学科的力法的结合才能对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的需要,土地的使用主体要积极的参与到对土地的规划利用中来,这就是要提高公众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意识。

4.对土地规划的环境影响的评价方法的研究应该进一步加强。众所周知,土地规划的环境评价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也比较宏观,所以导致很多定量指标的获取存在一定的难度,结合案例的研究探讨规划的方法,然后在对比、分析不同评价方法适用性的基础上加以采用。

第5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利用和实现土地优化配置的关键,而城市规划则在指导城市建设及引导城市建设管理协调发展方面起着决定作用。这两个规划都以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为依据,以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空间资源为原则编制的,但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简称“两规”)分别由国土(土地)管理部门与规划(建设)部门编制,使“两规”相互脱节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因此,对于“两规”应予充分的协调。

一、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1、国土资源部主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起步较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工作中都不成熟,专业人才培养、规划编制队伍、规划管理队伍都在发展建设之中。第一次全国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1988年开始的,1991年和1994年国家土地局相继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试行)》,各地在2000年前相继完成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但由于规划依据、方法等尚不成熟,规划专业队伍良莠不齐,故规划仍侧重于土地类型、用途的数字平衡,而在图面与实际管理的可操作性方面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比较频繁。

2、建设部主管的城市规划

我国的城市规划工作起步较早,新中国成立后为适应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从2O世纪50年代就开始广泛编制城市规划。以后几经波折,2O世纪7O年代后期又开始了大规模编制城市规划。至今,我国的城市规划经过了50多年的发展,在城市规划技术及其实施管理上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形成了相对比较规范的管理体制,打下了一定的专业教育基础,建立了一支数万人的规划师队伍。很多城市都已经完成或开始编制第三轮城市总体规划。总的来说,城市规划经过大量的实践,相对来说比较成熟,无论从规划人才培养、规划编制队伍建设,还是从规划管理队伍来看,都比较强,但在规划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二、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关系

1、规划依据法律法规相似,并均需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两者关系平行,主体都属于行政法范畴。《鉴于两个规划的重要性和涉及部门、空间的广泛性,两个法律都规定了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依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规划空间和地位具有从属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全面性的,它是对行政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利用结构及其布局所做的安排,而城市规划则属于局部性,它着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及其布局的安排。所以,城市用地只是土地利用中的一种类型,它们之间为点与面,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所有土地做出的全局性规划,对各项用地规划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城市规划仅是一个部门用地的规划,是从属和服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个专项规划,是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个补充和深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由于以上差异导致了二者在规划过程和规划结果上的矛盾。突出表现在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脱节,城市规划并不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城市的建设并不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从而造成了城市建设用地过分扩张,不断侵占耕地。

3、规划均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为核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质上就是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进行的一项综合部署,其中心任务是确定土地利用结构、土地利用布局和土地利用方式,以达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土地的目的。而城市规划重点是用地规模的确定、用地选择和用地分类及布局等,在用地上也是以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为核心。

4、规划理论依据和分析方法基本相似

不论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是城市规划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律,以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同样为自然、经济、社会综合体的土地和城市在规划时就必须遵守一些相同的规律和理论:如土地经济学中的级差地租理论、土地报酬递减理论、土地利用区位理论、生态经济学的地域分布规律、生态经济规律以及价值规律、景观学理论、系统论等。

在分析方法上二者一般都采用系统分析法、统计分析法以及静态与动态、宏观与微观、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协调的思路与途径

城市规划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作用,主要是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协调,确定区域的土地利用结构等。随着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点集约使用土地的程度越来越高,城市用地规模不断扩大。因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尽量为城市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用地保证。以促进城市与区域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是像一些地方部门以保护耕地为理由,限制城市规划。当然,城市规划工作中应该建立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观念,用区域发展的观点来进行城市规划。尤其对城市的人口要进行较为准确的测。以免将城市的架子拉得过大,占地过多。城市规划与士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是谁上谁下的问题。更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谁管谁的问题。而是要在区域规划的指导下相互协调和相互制约,规划的基本指导思想应该是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取得最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两者共同循的原则主要有:发展区域社会和经济,合理利用和珍惜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发挥城市区域的竞争优势,协调区域间、城镇间的矛盾。

第6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利用 规划 计划管理 控制建设

一、我国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管理在控制建设用地,保护耕地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管理特别是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等方面都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体系不完善

第一,重总体规划,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上不具备强制性,是总体规划的补充。有利于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和实施,编制该类规划的驱动力来自于行政命令和用地调整的需要。第二,各级规划的核心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现行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乡(镇)五级,应该说我国土地规划体系在层次上是完整的,但每一级的控制指标和口径基本上是一样,上下级规划之间,大都是由战略到战略的简单重复。

(二)管理机构设置不尽完善,管理人员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主要涉及县乡两级国土管理部门.在规划的编制实施等具体管理上又集中到县级规划管理相关科室,使得乡镇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存在缺位。

(三)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的城乡统筹不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区域各类土地资源利用的时空安排.也是土地资源配置的具体调控手段。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是统筹城乡不足。由于城乡土地利用经济效益的巨大差异,土地规划计划管理也存在显著的城乡差别,而且越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的地区,城乡差别越突出。

(四)规划计划管理信息化水平区域差异巨大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信息化建设严重滞后于城市的信息化建设,主要表现在组织机构建设、专业人员的配备、硬件设施、资金投入、数据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多方面。农村的信息化建设仅停留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将调查区域内信息化程度指数100设为满分,表1-1表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城乡差异。

各地农村土地利用规划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不同地貌条件地区的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及管理信息化建设呈现不同水平。

二、完善农村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的理念指导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是农村土地管理的核心内容。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是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对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整治、保护进行统筹协调所作的战略性、宏观性规划。新时期.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的总体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加强农村土地利用的用途管制,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用地保障,充分发挥农村土地对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农民利益的多重保障作用。

(二)建立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的共同责任机制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的共同责任包括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共同责任,其核心是理顺土地管理部门与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农村土地规划计划编制上的关系,明确各部门在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编制上的共同责任,防止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各级地方政府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各唱各调。

(三)加强相关规划的协调与衔接,发挥规划的整合效益

由于我国各级规划的编制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以及其它的专项规划隶属不同的主管部门,没有一个权威机构进行有效的统筹规划,导致规划问不协调和不衔接,严重削弱了规划的整体功能。因此在编制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时,要完善和加强“三个衔接“和“三大评价机制”,防止规划间脱节,充分实现各规划间的协调与衔接。

(四)健全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俗话说,“三分规划,七分实施”。编得再好的规划.如果没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强有力的实施措施,很难保证规划计划的有效实施。建立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监管制度,不但能对违法用地起到震摄作用,更能体现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严肃性。加大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力度,改进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实施效果,改变行政监管为主的方式,实现从行政监管为主向社会管理为主的转变。

第7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分析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土地利用规划是世界各国土地管理的一种普遍制度安排,是土地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已经完成和实施了两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诸多土地利用专项及详细规划,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国土部门等也已做出了诸多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努力,然而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仍然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尽管如此,已有的关于我国土地利用规划问题和对策方面的诸多研究,为促进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向正确的方向改进和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对这些研究进行回顾,对于促进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中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1.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施中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已有的关于我国土地利用规划问题和对策方面的诸多研究指出了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为进一步改进完善提出了思路和对策,取得了积极的成效,然而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努力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以规划领域分割、多规冲突为表现的规划体系混乱可能是我国规划存在的首要急迫问题,但是对于如何构建统筹协调的空间规划编制体系和实现多规的融合协调仍存在争论,尤其是在“谁来承担统筹性、综合性基础规划的任务”这个问题上存在部门利益之争。

(二)在规划法规体系的完善方面存在不足,尤其是在作为空间规划体系法律保障的规划核心法律建设方面,而这个问题有赖于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尽管均已认同在规划不同层级之间应有功能区分,但我国规划仍然存在宏观上控制性过强而政策引导性不足、微观上控制性不足而又缺乏灵活选择的问题,对于如何解决仍然是众说纷纭。

(三)对于规划实施管理、规划编制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改进没有真正放在我国规划体制改革的大背景和大方向下考虑,结果是进一步强化了部门规划而使综合统筹的规划更加难以建立。

(四)公众参与和可持续规划等在地方尺度上尤其是村级的应用中已取得可喜进展,但是国家和区域层面的应用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存在不足,如何实现仍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五)建立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划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对于市场激励型的规划手段和方法如何引入我国的规划体制中虽有一些探索但总体上仍然十分不足。在规划法治化实施管理方面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均相对缺乏,尤其是在权利保障、利益协调、冲突救济等方面。

(六) 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任何政策的贯彻落实都需要一定的奖惩机制,农村的土地资源的管理和规划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因此相对于一些农地的整理而言,具有一些特殊性,在农村各种土地资源的管理和规划过程中,对各种政策的贯彻落实,都不能够强制性的采取相关措施,而应该采取有效的激励制度,必须形成有效的利益驱动机制。而目前为止,我国的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和规划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农民和地方政府缺乏积极性和热情。

地的规划整理,要首先对整个农村土地资源的最原始的状况,并结合各种相关的数据资料进行科学的分析评判,编制相关的整理规划,如此可以对整个农村土地资源的整理规划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过程中,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不到位。

2.规划实施难以落实的原因

(一)现行土地利用规划修编本身的原因

其次,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由于人员、技术和社会条件等因素,导致其科学性、操作性、前瞻性和动态性不足。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的时间跨度较大,完成的规划与实际土地利用脱节;纵向信息(上下级政府)和横向信息(土地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之间)不对称,各层级的规划之间难以协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土地信息化的技术研究和机制建设尚未完善,具有动态追踪和即时反馈服务的电子政务建设也尚未完成。

(二)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制度本身的原因

规划实施机制的法律基础比较薄弱,在立法上并没有一套完整的规划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与土地规划应有的法律地位、权威性和严谨性不相适应,规划实施更是难以得到保障。在规划实施工作中,主要还是采取行政方式来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措施实施规划的优点在于集中统一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手段比较灵活,缺点却是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毫无置疑,经济利益与地方利益的驱使,使得违法违规用地现象屡见不鲜,部分地方政府作为土违法违规的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阻碍了规划实施的顺利进行。

(三)土地规划实施工作中存在的原因

从指令性规划上看,地方政府作为规划实施保障的行政主体,很多情况下却是束控无力。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行政手段又是现行规划实施中最主要的手段,政府本是规划实施保障的直接主体,但却因其中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而严重阻碍了规划的有效实施。在土地规划实施问题的研究中,对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关系较少,而利益关系却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问题的主要根源。

三、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的对策分析

1.关于公众参与,要防止其口号化和流于形式,注重专家队伍与公众参与的结合。一方面,特别要引导专家队伍对公众参与的支持和帮助,使公众的意见和需求能够得到真实反映,比如建立专家指导——公众评价反馈机制。另一方面,要鼓励公众参与,提高其参与意识和土地规划意识,使公众参与具有较高的有效指导性和科学性。

2.建立并完善补偿和收益分配机制。在进行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和规划过程中,要对各种和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加以合理科学的处理,比如对产权归属等进行合理调整,同时,要对收益作出公正客观的分配,如果有受到损失的农民,要给予合理的补偿,这样有助于推进各种土地整理措施的贯彻落实,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在这项工作中,要坚持公正,客观的原则。

3.搞好规划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开展

规划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规划管理职能,调整充实规划力量,明确规划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加强规划队伍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开展岗位

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规划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要严格奖惩制度。对在规划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和规划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是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顺利实施的保障。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必须按法律法规进行,并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和规范。因而,必须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5.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可通过用地预审,同时提出规划调整建议。未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四、结束语

未来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改革和发展需要加强以上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尤其是在国家层面要突破部门利益之争进行顶层制度改革设计和分阶段渐进实施,在地方层面充分发挥各地方政府的主动性积极性进行实践探索,操作层面真正按照民主、法治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推进公众深度参与、保障各方权利和协调利益冲突。

参考文献:

[1]李嘉碧 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管理研究 [期刊论文] 《山东国土资源》 -2010年7期

[2]林勇 陈艳 唐建勇 加快经济转型背景下常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研究 [期刊论文] 《国土资源情报》 -2012年8期

[3]刘力 邱继勤 邱道持 重庆市旅游景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研究 [期刊论文] 《安徽农业科学》 ISTIC PKU -2011年32期

[4]袁浩正 天津市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研究 [学位论文]2010 - 天津大学:企业管理

第8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5-0-02

一、公众参与的必要性

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是指在区域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充分调动规划区域内各个利益主体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深入到土地利用规划中来以优化区域土地利用的合理配置,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既得利益,实现区域土地利用的可持续经营,保证区域内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的过程。

首先,公众参与是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在要求。土地利用规划不单是消极的管理,还包含了积极的引导。土地利用规划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涉及规划区域内部每一个人。一个好的土地利用规划,能够切实解决问题,能够通过规划的实施使社会福利有所增进,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因此,编制一个好的土地利用规划,仅靠政府官员的政治抱负、规划专家的精英谋略而缺乏公众的积极参与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土地利用规划之所以会落得“规划规划,不如领导一句话”的境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土地利用规划脱离了社会,甚至连形式上的公众参与也没有。

土地利用规划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只有一个,那就是:增进整个社区福利。政府只能对土地利用作出规划,不可能也没必要包揽全部土地利用,土地的具体利用主要是由公众来实施和完成的。因此土地利用规划一方面理所当然地要吸收公众参与,让公众了解和领会土地利用规划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要让土地利用规划体现公众的意图。土地利用规划仅仅由政府召集专家“垄断操作”、“封闭管理”是不够的,只有吸收公众参与的土地利用规划,才能做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最后批准的规划才能切合实际,才容易实现预期的效果。这就要比由政府部门关起门来苦思冥想搞出的土地利用规划更有生命力,更有权威性和群众基础。

其次,土地利用规划是在对土地资源状况、潜力和各行业用地需求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土地利用、区域经济及社会环境多方面发展所作的统筹安排和综合部署。土地利用规划具有强制性、整体性、战略性和长远性等特点,其规划效应涉及规划区内的每一个人。只有通过公众参与,反映各个利益主体的相关利益,才能实现规划的有效性,达到预期效果,尤其是对规划过程中的弱势利益主体(如农民阶层)的利益保护,更是需要通过公众参与到规划中来才可能实现。

第三,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公众参与,能够使社会各个利益主体均参与到规划中来,这样有利于促使规划过程中调查研究的深入、实现对有关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布局和土地利用方式的优化配置,弥补规划专家在规划过程中难以发现的规划问题,如对人文景观的保护,就要求规划方案的拟订和规划的内容应更为完善,切合区域客观实际。通过公众的积极参与,公务员、多学科专家、不同层次的社会人员与土地利用规划专家的质疑探讨等双向或多向交流,能促使土地利用规划更加合理和完善,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第四,公众参与是通过规划切实保护耕地的重要保障。要对耕地实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向非农用途转变,土地利用规划是基础、是“龙头”,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土地利用规划蓝图要转变为现实,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参与,需要社会成员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意图与精神行事,自觉遵循土地利用规划来实施、调整自己的用地行为。缺乏公众参与的土地利用规划,公众遵照实施的意愿下降,公众对维护土地利用规划权威性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就会减弱,土地利用规划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人们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保护耕地的意愿也就会大打折扣,对滥占耕地的行为也会缺乏监督的意愿。

第五,公众参与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规划实施的监督,不应该仅仅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将是片面、不科学的,只有在广大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下,规划内容的实施过程才可能避免违背、破坏规划的行为,才能使公众自觉维护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威性,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的有效性。

二、公众参与各层次的地位和作用

土地利用规划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上到下包括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乡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行为主体一般分成三部分:各级政府、土地利用规划专家以及社会公众,他们面对同一规划方案会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不同等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作用和规划侧重点也不同:有些主要起控制作用,有些主要起具体执行、贯彻实施作用。不同公众参与在不同级别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程度必然不同。

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同。作为社会公众的个体,每个人都有着自身的利益,对与自己有切身利害关系的问题,关注程度和参与的积极性无疑更大。低级别的土地利用规划一般都是详细的具体规划,是上一级规划的分解和在更小范围的展开,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更高级别的土地利用规划一般是对下级规划的控制和统筹安排,是更大区域、更大范围的规划,更强调战略意义上的规划,主要考虑长远利益而不是眼前利益,与社会公众的亲密度降低,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也就减弱。

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同。越是高级别的规划,越注重规划的战略意义,更多的是注重平衡,强调对未来的影响和把握,对当前的指导作用降低,所考虑问题的层面、规划方法也是大多数公众所不关心和不了解的。这些必然导致公众参与不同级别土地利用规划的有效性不同。

我们对于不同级别土地利用规划,必须考虑到公众参与规划的地位和作用。例如:乡村级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社区级规划,是规划体系中最详细、最具体的规划,也是与乡村、社区公众的利益最息息相关的规划,所以必须以社会公众的意见为主,使公众成为这类规划的主体,而政府和规划专家们应该起到引导和协调的作用,保证规划的顺利制定和施行;对于全国性或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我们应当更注重政府和规划专家的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公众参与的必要性,社会公众应在其中起到完善和补充作用。

三、当前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第一,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尚未成为土地利用规划中的一个必备环节,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提供制度保证。

第二,土地利用规划过程尚具有一定的不透明性,大部分公众不能直接参与到规划中来。

第三,规划过程中公众参与对象不具有代表性且参与程度较低。规划所涉及的各个利益主体在公众参与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规划中个别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存在被剥夺的现象(如规划区内农民的利益和需求未能得到充分反映等)。

第四,公众意见未能及时反映给规划编制单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地方职能部门在规划决策前也很少征求公众的意见,一味突出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忽略部分规划存在对象利益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隐瞒和欺骗广大群众的现象。

第五,在规划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于规划方案的确立和,存在地区上的差异。

总的来说,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在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建立和实施还处在起步阶段,在实际规划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足,公众参与的对象和范围还不够明确,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很多尚待解决的问题。

四、公众参与的方式和手段

由于公众参与在不同级别、类型土地利用规划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因此在公众参与的方式和手段上,应该根据公众参与的可操作性和成本效益原则等,针对不同级别、类型土地利用规划采取一些不同的方式或组合。

首先,可以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细分为几个层次,例如:第一层次-乡村(社区)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第二层次-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规划。

对于第一层次规划,政府应该大胆放权,管理权限下放实质上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可能性,政府把某些原来由政府包办的社会功能“交还”给社会,让社区公众真正成为规划的主体,政府等主要发挥引导和协调功能。公众参与可以采用一些方式和手段:如利用电视、报纸等多种途径,向公众说明规划意图,发放有关资料及参考材料,公布各种有关法规及情报信息,让社区公众积极参与。设立乡村(社区)规划办公室,专为规划提供信息和资料,以此作为政府和公众沟通的渠道,提供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和空间。努力使政府理解公众的意图,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力求政府与公众之间下意上申、上意下达的渠道通畅;走访听取公众意见,了解规划地区的土地利用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对特殊问题要反复研究,关心少数人的意见,要客观、具体、全面地把群众的真实感受和意愿收集上来,做好多方面参与规划方案的准备,而不仅依靠专家对统计资料的分析;社区公众在规划小组中要占较大比例,这样才能切实保证规划按照社区的长远利益进行。

第二层次规划应该更多体现政府、规划专家的主导作用,公众参与应采取“公众评议”,而不是“公众听证”的方式,使得规划更多的考虑整个省和国家的发展而不是短期的具体利益得失,体现规划的前瞻性和战略性。公众参与主要起着弥补政府、规划专家考虑不周的作用,使得规划方案更完善。规划可以采取:召开说明会和座谈会,土地利用规划专家就其提交的技术报告向社会各界介绍技术数据,分析技术问题背后的政策含义或者把初步规划方案的内容、初步设想等向公众说明,征求公众对初步方案或设想的意见,听取质询,发现遗漏的问题和初步方案需要修改的地方,要从不同角度广泛探讨,进行比较;召集有权利义务的关系者参加协商会,就规划方案中存在的某些有冲突的问题及实施规划的具体办法进行讨论,但要始终贯彻法律法规,对于不适当的要求,用讨论的方式合理协商解决,修改之后再公布,根据公众意见、建议等对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有大的调整或变更,则要再次征询意见,同时可适当简化范围和程序以加快解决问题的速度。

参考文献:

[1]王慧珍,段建南,李萍.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公众参与方法与实践[J].中国土地科学,2008,10.

[2]王利敏,欧名豪,等.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表达机制构建[J].生态经济,2010,01.

[3]许小亮.关于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探讨[J].江西农业学报,2010,03.

第9篇:土地利用规划方法范文

关键字:土地规划、土地私权、干预、正当性

土地规划又称土地利用规划,它是在土地的空间上合理组织土地利用的一项综合性措施[1].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所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规划的一种。按立法者解释,除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外,我国还存在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等,者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土地利用和保护[2].正是基于此,本文所指的土地规划是指一切涉及土地利用和保护的规划。依据内容的不同,土地规划可以分为总体规划(又称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前者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者如城市建设规划。依制定主体的不同,土地规划可以分为部级、省级、县级等不同层次的规划。

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权指的是与土地有关的除国家财产利益之外的其它主体的财产权利。这一定义表明:(1)它是私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公法上的权利,从而国家土地权利不属于其概念范畴,国家对国有土地的权利不是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权”,因为从本质上讲,土地规划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而国家通过土地规划对国家所享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和干预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而它对土地上的民事权利的干预则需要具备法定理由或正当事由,否则便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本文立意即在于从公法上探讨土地规划对私有财产权的影响,故而不涉及国家土地权益;(2)土地私权的外延包括个人对土地的权利和集体对土地的权利,这些权利既有土地所有权,也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特别是房屋权利。之所以要把集体对土地的权利也纳入“土地私权”之内,是因为从本质上讲,集体仍然是一个不具有公法意味、不带有公权力色彩的主体,当与国家权力相对时,它同样是属于私法主体,它的财产权利也是“私权”之一种。

一、土地规划干预土地私权的背景分析

土地作为民法上的不动产,曾经是个人财产的最主要形式,土地权利的确认是法律上所有权制度的起源[3],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私法(主要是民法)的有力保护。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保护私人财产,包括私人拥有的土地,因此政府对土地的使用不加限制。(张庭伟文)。即使有对个人土地所有权或其它土地上权利的限制,也纯粹是出于私法上的权利相互性要求,因为权利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这让人们相信私法对土地权利的一定限制是正当而合法的,而政府则不得限制私人土地权利。

但自19世纪末以来,公法不断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几个世纪以来法律确认的不受公法干涉的私人权利无一例外地都受到公法上的限制,尤以财产权最为显著[4].反映到立法上的变迁是土地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公私交融的特别法。此时,施于土地上的限制不再只是为了其它私人利益,而且还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通过权力的强行介入和干预来限制土地权利,土地规划就是这种国家权力干预土地私权的体现[5].

从那时开始,国家认为土地权利不只是体现私人利益的私人权利,它还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负有社会义务,这就是所有权的社会化或私法公法化趋势。《德国民法典》就是这一趋势的立法产物。从此,国家干预私人土地权利的行为获得法律依据。一个人实际上绝对地随心所欲地使用土地的权利,正在让位于根据有关当局规定合理地使用土地的首要原则[6].那时,由于土地使用主要是城市土地的使用问题,因此,各国相应制定了其城市规划法来管理和规范私人对城市土地的开发利用行为。如美国在1920年代制定了第一部《城市规划法》[7].

到20世纪60年代,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接二连三的大规模的公害事件在许多国家发生,环境保护运动开始风起云涌。人们开始认识到土地不仅仅是财产,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并且它不可再生。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政府开始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实施进一步规范和控制,土地规划已经具有新的政策目标: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80年代以来它又注入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而成为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政策工具。

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因此国外的土地规划是以土地私有制的社会背景为前提。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并且都是公有制。历史表明,我国的土地规划最初是为控制城市扩张保护耕地而设计[8],而并不是或并不主要是为限制私人土地开发行为而设计,因为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并不存在私人的土地权利,更没有私人土地所有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革命发展的逻辑结果,是由社会制度所决定的。

70年代末广大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民开始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我国最初的私人土地权利。这种权利从一开始就处于国家政策的规范之中,并没有象国外那样成为“绝对权利”。国家实行土地规划的真正动因原于80年代开始的城市化浪潮。我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在1986年制定,但是当时它有关“土地规划”的条文仅有两条,对土地规划制度的真正立法起于1989年《城市规划法》的制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规划制度主要是侧重于城市土地规划[9].只有随着《土地管理法》在1998年的修订-其中专章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计有共14条之多-我国的土地规划制度才真正对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产生影响。

总之,我国土地规划影响土地私权的背景是多方面的,它一方面适应了国际上私权社会化发展趋势和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另一方面由我国土地制度的特点所决定并受到城市化浪潮的推动。本文探讨土地规划对民事财产权利的影响正是基于以上背景。

二、土地规划对土地私权的具体影响

土地规划对土地私权的影响从本质上属于政府行为对私人活动的影响。因为如前所述,土地规划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土地及土地上的活动所实施的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大致而言,土地规划对涉及土地私权的影响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权利取得的影响

在城市市区及其它土地属于国有的地区,由于土地完全属于国家所有,而我国由于禁止土地买卖,因此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只能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要取得这种权利必须经过土地规划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实体上,申请还必须符合政府部门的土地规划,否则就不能获得批准,从而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原始取得”,从而无所谓土地规划对其的影响。问题只在于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个人在取得土地权利时所受到的影响。农民的个人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故一般不受国家土地规划的影响。而其它非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则须经过包括规划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的审批。

对未经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六条和七十七均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出非法侵占的土地。

(二)对权利内容及其行使的影响

由于国家土地规划的对象包括集体土地,因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它的所有权自由已经受到土地规划的限制:它不能只占有而不使用或不授予他人使用;它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变化其土地用途;更不得将所有权移转个人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同样如此,个人取得了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后,必须按照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以及其它规定使用。

在德国,土地权利人行使土地权利时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实行高度、深度许可制度[10].我国《建筑法》也实行建筑规划许可制度,对土地权利人的建筑权实行行政监管。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对农民承包的耕地,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并且第六十五条还规定如果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农村集体组织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还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并不等于永久享有该项权利。依据土地规划,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年限不同,一次使用最长的不超过70年。若要继续使用,必须再次申请,否则权利即为丧失。不仅如此,对权利人不行使土地权利或消极行使土地权利的,法律也给予了限制。按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还要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或者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还有权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另外,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同样有规定了不按规划年限开发土地也要征收土地闲置费甚至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五条等条文还规定权利人因某些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幅土地。

当然,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改变其土地用途,但即使如此,他也不能随意改变。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变更之前,他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已经明显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对后者,如何行使权利、什么时候行使完全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如今,土地使用权人一旦取得权利后,再不能依着自己的“性子”行事了,他的意思和行为已经受到土地规划(和其它国家权力)的有力制约。

(三)对权利处分的影响

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失去了权利行使上的完全自由,在权利处分方面更是举步惟艰。土地所有权不得处分自不必说(集体土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亦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可见土地所有权必须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而不得单独转让。

而且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转让。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其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同样受到限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其土地发包给不同对象时所要求的程序不同:如果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则几无程序限制,;而如果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则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种区别对待的规定,有多大的合理性深具怀疑。

(四)对土地收回或征收的影响

对出让或划拨的国有土地,国家可以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原因而随时收回。收回程序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体上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以外,国家并不给权利人适当的补偿。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征收而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规定了征地的补偿费及其发放程序等事项。征地程序由法律确定,征地的补偿标准除了法律规定了大致范围以及一个上限外,具体内容基本上由地方政府单方面自由裁量,完全剥夺了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权人(农民或其它组织)在此问题上的协商机会和参与机会,从而使征用变成了一个强制交易行为[11].城市房屋折迁同样如此。地方政府依据其城市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民用房屋特别是合法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其操作程序和补偿标准均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拆迁并不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为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拆迁的补偿费远低于房屋的市价;……,总之,私人不知道什么时候它所拥有或使用的土地或房屋会成为“规划”的对象,一旦被“规划”,他毫无选择,只有服从。

三、土地规划干预私权的正当性反思

在前面的背景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土地规划是全世界范围内的政府行为,它的推行与土地本身的性质以及政府和社会对土地的观念变迁密不可分。就土地本身而言,它不仅是极其重要的不动产,更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还是生态环境的基础构成[12];就观念变迁而言,政府和社会都认识到,土地不只是负载个体利益,它更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具体包括资源安全、生态平衡、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等等利益考量。正是如此,土地上的开发利用活动才超越个体行为而成为公共行为和社会行为,政府进行土地规划就势所必然并因而具有正当性。

然而同样必须看到,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如前所述-它对私权的干预甚至限制是全面而深刻的。而私权也是受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正是基于这两类利益均具正当性,我们在看到私人行为对土地带来的某些负面影响时,也应该防范政府土地规划所产生的某些问题,包括它干预私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

(一)土地规划的制定: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

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意义,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在于确认它们不同的法律效力并进而对其设计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包括私权受害的救济方式。

一般看来,抽象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一般法律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为;具体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只对该对象具有约束力的个别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等。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规划是行政行为当属无疑。但该法没有明确它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从土地规划的效力范围来看,国家、省级、市级、县级、乡镇、城市和村庄都有自己的土地规划,不同级别的土地规划,其效力范围大小不一。一方面土地规划在各处区域内具有普遍的执行力,(该法第21条第五款),另一方面一些局部土地规划如城市、村庄等规划它所约束的对象又是非常狭小而明确的。土地规划的不同层次很容易模糊其法律定位。

笔者以为,由于政府制定土地规划的初衷在于为整个社会的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提供规范,因而它具有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影响,故而应将土地规划的制定定位于抽象行为,以与其广泛的效力范围相符。至于有些土地规划涉及的地域非常狭小,但政府制定它时并非直接针对该地域内的特定人,故它仍然是该地区内的“普遍”规范。实际上,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包括德国正是把政府的规划行为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看待,它不具有可诉性[13].

将土地规划定位于抽象行为,是我们对其进行制度设计特别是进行法律控制以保证其公正合理的前提。

(二)土地规划的程序问题

我国有关土地的规划很多,并且都有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的规划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由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水法》,江河湖泊规划由水利部门负责。这些规划实际上都涉及到土地,都包括对土地的规划。但是它们共同的一点是,规划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合二为一,属于一个主体。如城市规划方面,建设部门既是城市规划的制定者,同时又是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者。这明显与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原则相违背,从而一方面难以满足规划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要求,使规划成为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也导致在规划决策方面的个人主观意志强加于民众和腐败问题的滋生[14].在城市改造规划中,许多地方发生的市民对规划的不合作甚至抵触态度已经鲜明的体现了上述缺陷。

不仅土地规划的制定缺乏民主程序,其执行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从而为政府滥用权力干预私权创造了可能空间。

我们认为,既然土地规划是抽象行为,涉及行为主体方方面面的利害关系,那么,就应当让不同行政部门以及公众代表等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其制定,从而形成多元主体决策。这样既保证了决策程序的民主性,又有助于决策内容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对土地规划的执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私权受害的救济机制,将有助于规范土地规划对私权的负面影响。

(三)土地规划内容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如前所述,我国涉及土地的规划名目繁多,而不同规划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这样,不同规范在制定上相互独立,内容上互不协调,执行上极易冲突[15].虽然《土地管理法》在规划协调方面有所贡献(体现在该法第22条、23条),但不易操作,在现实中可能扰乱社会公众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合理预期,并使他们的土地权利面临“多头管理和侵犯”的危险。

不仅各个部门涉及土地的规划内容冲突缺乏科学协调,单一部门制定的土地规划在内容上的科学性亦值得怀疑。这很容易理解,单一主体制定的抽象规范,它所依据的信息来源是局部而有限的,它在利益考量方面也会有所偏重[16].

在公正性方面,由于程序的不公,实体上也很难保证公正。因为只有单方利益主体的参与,对其他各方的利益要么不能完全考虑,要么不能平衡考虑。举我国《土地管理法》为例。该法在被规划土地的征用问题上明显不公:不仅程序上由政府单方决定,征用补偿标准也完全由政府自由裁量,补偿费明显偏低[17].不仅如此,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不寻求不到公正的第三方来对征用纠纷进行公正裁决,使私权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

(四)规划目的的正当性问题

我国公权力一直非常发达。而土地规划就是政府以公益为名推行的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这样抽象的表述,很容易成为政府谋取其部门利益甚至为某些私人主体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我国城市规划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商业利益就是明证。

控制动机不能从动机本身出发,而应当通过前述程序机制??规划制定的多元决策机制以及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来保证政府既有良好的动机,又能在该动机支配下办成好事。

四、结语:追求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土地规划

在倡导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今天,政府土地规划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工具。但是基于公权力自我膨胀的天性及其对私权的潜在威胁,合理设计土地规划制度是必要的。

在程序上,必须适应决策多元化要求,促进土地规划制定程序的民主化。民主化不仅要求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相关部门参与,更要求社会公众特别是被规划土地的权利人的有效参与。当前,深圳、上海等地通过地方立法明确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城市规划决策主体就是很好的尝试[18].在规划土地的征用程序方面,应最大限度的满足公众提前信息知情权以及征用过程的有效参与权。这样可以保证土地规划的执行效果,增强其干预私权的合法性和社会可接受程度。

实体上的根本目标在于国家、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合理平衡。它要求土地规划不能只是满足国家、社会利益的政策工具,也要尽可能保证私人土地权益,并为私法自治留下合理空间。如在立法中规定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完善被规划土地的征用程序和标准以及补偿争议的司法可诉性;在城市改造规划中赋予被拆迁者能与拆迁单位(都是私法主体)平等谈判和协商的权利……总之,只有满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才能实现土地规划的法治化,保证国家、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合理平衡。

注释:

[1]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6页;

[2]孙佑海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3]郭洁著:《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4]梅夏英著:《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5]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

[6][美]伯钠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3页;

[7]张庭伟:《构筑21世纪的城市规划法规》,载于《城市规划》2003年第3期;

[8]黄祖辉等著:《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9]同注[8],第102页;

[10]前引孙宪忠书,第208页;

[11]陈映芳:《“城市化”质疑》,载于《读书》2004年第2期,第38页;

[12]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13][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6-158页;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

[14]仇保兴:《从法治的原则来看城市规划法的缺陷》,载于《城市规划》2002年第4期;

[15]前引黄祖辉等著,第118-119页;

[16][美]罗伯特·C·埃利克森等著:《土地管理法》(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