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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精选(九篇)

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

第1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建立;改进建议

近年来,在上级农经部门的指导下,孝义市始终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当作维护稳定、保障农户合法权益的大事来抓,为市委政府解决了很多热点难点,让很多群众的合理诉求得到解决。

1市级仲裁、乡村调解体系建设

1.1健全体系

孝义市建立健全了市、乡、村三级纠纷调处机制,2011年以孝政办发【2011】140号文件成立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主任,副主任2名,委员有6名,其中有农民代表2人。办公室设在市农经中心,5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聘请仲裁员20名。同时全市17个乡镇、街道相继以政府文件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调解庭。全市379个村,成立了土地纠纷调解小组,并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形成了“村协商、乡调解、市仲裁”的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

1.2提升能力

孝义市早在2011年9月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有属于自己的仲裁庭、合议庭、档案室等工作场所,办公办案配套设备,以及仲裁委员会专用桌椅、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开庭、取证、存档设备,还有相关仲裁规章制度建设(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工作规范),仲裁员培训计划等,调解仲裁工作可以顺利开展。

1.3规范工作

为提高调解仲裁员素质,增强纠纷调处能力,强化调解仲裁员培训力度,孝义市以孝农经字【2012】14号文件出台《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实施方案》,确保调解仲裁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市局每周二组织仲裁工作人员进行仲裁业务知识学习,派业务主干参加省经管局组织仲裁培训,切实提高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为了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一是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操作能力;二是以孝义市农经网为依托,搭建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和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既便于及时公布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又便于各级农经部门管理农村各业承包合同,特别是二轮延包合同,实现了土地承包管理的网络化,解决了土地延包中的遗留问题;三是为了规范流转,根据山西省农业厅指定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设置了3种流转合同文本,指导和帮助农户签订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确保了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案件受理、调处及

2.1完善制度,规范体系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多,管理混乱,仲裁无规则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流程》、《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庭建设标准》、《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制度和调解员工作职责》,使孝义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走上了程序规范、有章可依的路子,走在了吕梁市乃至全省的前列。2009年国家颁布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书格式,结合孝义实际,进一步修正完善,使孝义市的仲裁工作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健康轨道。2013年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被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先进单位。

2.2公平调处,有效化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纠纷情况错综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在调处土地承包纠纷时,坚持“以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说服当事人,在调解不力的情况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重在维护农民权益”的原则审理案件,力求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不留后遗症。截至2016年底,全市共受理调处纠纷89件,纠纷结案率达到100%。没有发生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重大恶性案件。

3开展调解仲裁综治考评工作

根据省农业厅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评工作的通知》(晋农土管发【2016】号)文件精神,孝义市仲裁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核指标》开展自查自评,考核打分。在此次考评工作中,认真收集准备了调解仲裁考评的各项资料,如市政府批准仲裁委设立文件、仲裁委员会20名仲裁员文件、仲裁办5名工作人员文件、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的文件等;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情况文字材料;仲裁员5年培训计划文件、仲裁委章程、工作规范;对仲裁场所及齐全的办公办案设备、调处纠纷的案卷进行拍照上传。

4存在的问题与意见建议

4.1存在问题

4.1.1执法意识淡薄仲裁工作的特性决定了仲裁人员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的办案经验,但目前的仲裁员虽然都是从事农经工作的专门人员,但大部分未接触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业务素质和办案经验都有所欠缺。同时,部分仲裁员无资格证,缺乏持证上岗资格。培养高素质的仲裁队伍是当前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当务之急。4.1.2快速处置乏力自二轮土地延包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及农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在仲裁案件受理实践中发现,有部分农村土地地形、地貌发生了很大改变,人地矛盾比较突出,增加了纠纷仲裁的数量及难度。

4.2意见与建议

第2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 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9日《农民日报》)

第3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新农村建设;法律适用;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35―04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成败。近几年来,由于国家“一免四补”政策的出台,农民对承包地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土地的价值重新被发现,再加上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国家建设用地增加,大量土地被征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等多种原因造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矛盾日益凸显,甚至激化,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于提高土地仲裁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实效,保持农村稳定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部于2006年8月批准安徽省的舒城县、祁门县、太和县、固镇县、泾县、凤阳县、肥东县、和县、凤台县、铜陵县、东至县和谯城区等12个县(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试点。

安徽凤阳县在2006年被农业部列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首批试点县之一,并在安徽省率先开展了仲裁试点工作,也是目前安徽省土地仲裁试点工作开展最好的地区之一。截至2008年,仲裁案件百余件,裁决和调解结案各半,不服裁决提出诉讼24件,占全部仲裁案件的28%,多元化和多渠道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已逐渐形成。此外,安徽肥东县、谯城区、东至县等县区在土地仲裁试点工作中也有十分突出的成绩,为进一步在安徽全省开展土地仲裁工作积累许多宝贵的经验。

土地仲裁毕竟是一个新兴事物,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目前,试点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无法可依的情况十分严重。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规则和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致使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本无法可依。从安徽试点县的情况来看,多数地区的做法是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订本地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自行确定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规则、法律适用、裁决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项。这种做法虽然可解燃眉之急,但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农村土地仲裁由于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和授权,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安徽省的仲裁受案范围、仲裁规则、法律适用、裁决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等方面与其他省的规定不一致,安徽省内各地区也不一致,这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第三,由于农村土地仲裁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仲裁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还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此外,国家土地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亟待厘清。

2,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还没有为广大群众(包括地方干部)所熟知,有利于开展土地仲裁的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首先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土地仲裁工作对农村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意义,不少地方政府对如何开展土地仲裁尚处于观望状态。课题组调查表明,虽然安徽省的所有试点地区均建立了土地仲裁机构,但有些地区只是在当地的农业主管部门下的经管部门挂了仲裁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的仲裁人员,也不具备仲裁条件,实际上也没有真正开展过仲裁工作。其次是农民群众还缺乏对土地仲裁的了解和起码的信任。调查表明,90%以上的受访人没有听说过土地仲裁,也不知道土地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各地相关机构也基本上没有对土地仲裁进行有效的宣传。同时,约40.7%的受访人表示不会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原因主要是对土地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没有信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仲裁的实效性和进一步发展。

3,各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能力不足,仲裁机构还不能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仲裁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安徽省进行了两次仲裁人员培训,但受训人不到100人次,并且培训时间短,受训人又基本没有法律基础,导致目前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仲裁的实践经验严重不足。另外,由于仲裁人员主要来自农经工作人员,除了担任仲裁员外还要承担大量日常管理工作,在时间、精力、程序上不能保证仲裁工作的规范开展,影响了仲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目前对土地仲裁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安徽省的东至县和风阳县早在1999年就进行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效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总结并在全省推广。至于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相关理论问题(如仲裁机构如何设立、仲裁员的培训和聘用规则,如何协调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等)的研究成果更是凤毛麟角,不多的研究成果也是对其他省份的某些地区的土地仲裁活动的经验总结类的文章(如《东台土地仲裁的实践与探索》),缺乏理论深度和系统性。由此,对于仲裁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缺乏成熟理论的支撑,土地仲裁的进一步发展面临严峻考验。

二、完善土地仲裁解决机制的相关对策及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1,明确土地仲裁的功能定位,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仲裁机制指明方向。正确的功能定位是做好土地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对解决当前仲裁实践中出现的困惑是十分有益的。土地仲裁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所设立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其意义在于弥补原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分流土地案件减轻法院负担,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由此可见,土地仲裁只是多种土地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而不是完全取代和解、调解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方法,并企图通过仲裁将所有的土地纠纷毕其功于一役。既然土地仲裁只是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环节,那么,它应当具有自己的不同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率;程序简便、时效短以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中立、公正、公平以及专业的仲裁人员以提高仲裁的权威性――这样才能起到相互弥补、相互配合的作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仲裁在解决纠纷当中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完善程度,也取决于土地案件及当事人本身的特点是不是适合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不管是什么样的土地纠纷,也

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强制仲裁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另外,盲目学习法院诉讼模式,导致仲裁诉讼化并试图把土地仲裁建设成另一个法院的做法不但有悖仲裁的本质也背离了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制的初衷。

2,积极推进仲裁立法,改变土地仲裁无法可依的现状。为解决土地仲裁无法可依的问题,农业部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该草案已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原则通过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但毋庸讳言的是,目前的《草案》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比如草案没有把土地征地补偿纠纷列入仲裁受案范围,这样做法既不符合目前的仲裁实际(在某些试点地区已经对该类纠纷进行了仲裁实践并取得一定的成效),在理论上也值得进一步推敲;再如《草案》对仲裁机构如何独立裁决(尤其是如何不受行政机构的干扰)的保障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从而缺乏操作性等等。因此,进一步加强对《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完善是一项十分艰巨和紧迫的任务。对于安徽省的仲裁实践来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一时难以颁行的情况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所确定的仲裁规则、程序、方法为基础并在吸收其他地区(如浙江温州)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和试点期间的仲裁受案件范围、仲裁程序及主要的法律文书范本来指导目前的仲裁试点工作,这一方面可以解决基层仲裁工作中无章可循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统一仲裁标准,减少因为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隐患。

3,进一步加强软硬件建设,满足开展仲裁工作的必备条件。首先,在硬件建设方面,应加快仲裁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尽快为仲裁机构配备仲裁必要的工作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设备器材(如配齐必备的计算机、打印、复印机、照像机、摄像机和各种现场勘验设备),为仲裁人员到农村办案配备必要的效能工具。同时要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对仲裁文书、档案管理等关键环节,要有相应的制度进行规范。在这方面地方政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要改变观念,充分认识到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解决仲裁工作中的经费及设备问题,为仲裁创造良好的条件。

其次,完善土地仲裁机构,进一步提高仲裁人员素质,为进一步提高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提供组织保障。目前安徽省的做法是仲裁人员基本来源于农业部门并且一般是一身兼数职,这样做虽然简便但很难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及办案的质量。课题组调查表明,85%的群众认为土地仲裁公正是首要的,另有26.3%的群众对仲裁庭的裁决公正性表示质疑,尤其是以基层政府和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这种质疑更为普遍。因此,课题组建议应根据仲裁的一般特点及其他地区的经验作出相应的调整。具体来讲,仲裁人员的来源应当尽量广泛,可以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可以缓解当前仲裁员法律素养不高的问题;第二,有利于保证仲裁庭的独立和中立,一方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提高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质量;第三,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不需要地方政府解决仲裁人员编制问题,从而有利于防止机构的膨胀。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加大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力度也是当前十分急迫的任务。

4,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妥善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土地仲裁只有在取得法院的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目前普通商事仲裁的没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仲裁与法院的相互排除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我国土地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一裁两审”制,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土地仲裁与法院如何衔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试点地区一般是参考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处理法院与土地仲裁的关系。即法院对土地仲裁通过撤消裁决的方式进行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及调查取证则申请法院协助,在具体操作中一般也是县(区)域内的自主协调为主,仲裁与法院成熟的衔接机制尚未形成。虽然在调查中课题组没有发现法院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况,但根据其他地区的经验和实践,从长远来看,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土地仲裁深入发展的“瓶颈”所在,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应当对此组织专题研究并在将来的立法中给予明确。

首先,土地仲裁与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目前法院受理的土地纠纷主要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虽然目前各地在仲裁的受案范围方面没有统一规定,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土地仲裁机构一般是受理的。由此可见,仲裁受理的案件要比诉讼广泛,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又另行提讼,法院就会就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如此“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体制将无法贯彻。针对这种情况课题组建议,首先,人民法院应当适当扩大案件的受理范围,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于那些确属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对行政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在处理土地纠纷(尤其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纠纷)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第4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48-0040-02

2007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土地承包纠纷日益增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数量、影响面及其产生的后果,对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如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现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近年来,中共中央出台了多项惠农政策,使农民对土地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转变,由原来的弃地、厌地转为争地、要地,加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合同,在这期间外界客观环境会产生诸多变化,农业生产本身又是一个很容易遭受客观环境影响的产业,其生产与合同的预期不符是很正常的事,这样就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外出人员重新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②人多地少引发的矛盾纠纷;③耕地被征用占用引发的纠纷;④土地流转不规范引发的纠纷;⑤机动地处理不当引发的纠纷;⑥土地承包不规范引发的纠纷;⑦发包方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⑧承包方的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目前这些纠纷呈现出数量急剧增加、覆盖面日益扩大、恶性事件不断出现的特点,从而成为当前涉农问题的热点。因此,及时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当前农村工作的关键所在。

2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第5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途径解决纠纷。

2.1 调解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任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在调解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动员他们互谅互让;②对存在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决,争取群众的谅解;③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主持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④调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事后反悔,依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者。

2.2 仲裁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这里应注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仲裁法》第70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两种仲裁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仲裁的申请程序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管辖,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

(2)仲裁机构不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县乡两级,有的地方只在县一级设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全国5万多个乡镇中,有2万多个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总之都是在基层最接近农村、农民的地方设立仲裁机构,以方便广大群众的仲裁需要。

(3)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3 诉讼解决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纠纷管辖问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没作具体规定,这个问题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受管辖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了,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并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告知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受理。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这是不同于家庭承包经营的。

(2)发包人侵权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发包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并造成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则上通过合同法救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只要证明发包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发包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定都可以由合同约定,发包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不单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或物权法的规定自主选择,行使物上请求权或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对。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如非法剥夺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土地上挖坑等,承包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承担排除妨碍、确认物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代为耕种的法律界定问题。转让和代为耕种虽然都是土地流转的形式,但却有不同的实质内涵。代为耕种土地并没有改变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人与实际耕种人之间成立委托代为耕种的事实关系。在没有证据显示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解除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实际耕种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情形下,仅仅依据实际耕种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发包人为收取承包费的方便而制作的土地承包费用缴纳登记表,并不能足以得出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人的结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新型的物权,其取得经过了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承包经营权

证书及造册登记等较为严格的程序,其转让在外观上当然也应当采取类似较为严格的手续;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登记与否的法律效力存在明显的区别。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谨慎认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3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极不健全,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现象比较严重。不仅基层法院以各种借口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就连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也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即使有时受理并做出了裁决,村级组织也经常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造成农民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因此,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3.1 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县市仲裁的纠纷调处网络

充分发挥乡村两级的调解作用,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有效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化解的办法应立足于基层调解。乡、村两级组织要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作用,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同时建立市、县两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降低调解纠纷的门槛,及时调节土地承包与流转中出现的争议。

3.2 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仲裁程序、方法、工作规程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为农民依法解决纠纷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3.3 建立仲裁工作协调体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加强同、司法、林业、水利、土地、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多部门配合协作、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的纠纷调节机制。

第5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深入贯彻实施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对于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主要情况

1.广泛宣传,认真落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来,我县采取电视、会议、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传达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熟悉法律并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履行义务。

我县于1998年开始,在全县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延长30年的工作。到2010年底全县307个村委会,2742个村小组,8.6万余户农户全面完成合同重新签订及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通过开展土地承包期的延长30年工作,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得到了长期的保障。

2.加强监督,引导流转,出台相关配套管理办法

我县农业部门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一是2009全县统一制订了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二是引导流转。2011年上半年,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为2.5851万亩,占全县耕地总面积的4.5%。三是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平台。条件成熟的乡镇都建立农村土地规范化服务中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为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起到积极作用。四是出台土地流转奖励办法。吉发[2011]1号文提出落实产业发展奖补政策,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迈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3.严格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凸显和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逐年增加。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每起纠纷都要妥善处理。

二、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法律政策掌握不全面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的时间较短,法律的宣传普及需要很长的过程。要让农民了解和掌握土地流转政策还需要做好广泛宣传。

2.人地矛盾的客观性给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不可避免的难度

土地特别是耕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人口增长,产生的客观矛盾以及在土地承包上“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带来在一段时间内使少数农民的承包权益必然得不到保障。

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不完善

土地流转纠纷大量涌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还未成立。目前纠纷调处的办法一是上访,这就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二是协商调解。三是法院诉讼。

三、进一步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思路

1.妥善做好二轮土地延包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搞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要继续抓好法律的学习宣传。做好二轮土地延包,妥善解决各种遗留问题,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发放的经营权证书不完整、不规范的,要组织人员进行修改、完善,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真正做到“两证到户”,证书面积与实际面积相一致。

2.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

依法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推进农业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制定《吉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3.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资金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核算,严格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规范管理。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内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6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7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永昌县现有人口为25万人,其中:农户数4.78万户,农村人口为19.23万人,占总人口的76.40%,农村劳动力12万人。常年播种面积56000多hm2,主要种植啤酒大麦、优质小麦、高原夏菜、制种玉米、胡麻等优势特色农产品。2010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农民收入的70%来自家庭经营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是一个典型的灌溉农业大县。近年来,永昌县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及时总结土地流转的经验,寻找差距,探索加快农村土地规范流转的对策建议,对我县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永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

1.1取得的成绩

1.1.1土地流转面积取得突破性进展。2010年,全县共完成农村土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2875.06hm2,占家庭承包经营面积的7.70%。其中转包8.13hm2,转让7.20hm2,互换11.60hm2,出租2316.07hm2,入股2.33hm2,代耕529.73hm2。其中签订合同的2318.40hm2。流转面积过万亩的乡镇有两个。

1.1.2土地流转示范园(点)建设成效显著。2010年县上共确立了“五大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其中把河西堡镇确定为“土地集约化经营示范园区”。经过一年的努力,园区现已制定了详尽、可行的《土地集约化经营示范园区建设规划方案》。其中大寨子村核心区以2009年土地复垦项目为依托,完成平整土地133.33hm2,新打机井两眼,铺设膜下滴灌输水管道7.50km,架设起输变电线路,配套绿化林带,铺垫田间道路等基础工程。这片土地先承包给农户,明确权属后,再集中流转给山东客商,种植辣椒86.67hm2、洋葱46.67hm2。通过算对比账,流转初始租金每667m2430元,加上国家统发的农资补贴费、节省的农机具损耗、就近务工收入等每667m2收益在千元以上,比往年增收500多元。示范带动成效显著。在抓好示范园区建设的同时,还在全县范围内,根据土地流转合同完善情况、土地流转规模、流转年限、流转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配备技术力量等十个量化指标,进行综合筛选。选出了土地流转规范化程度高、辐射带动能力强的9个县级示范点。如焦家庄乡陈家寨村村民韩忠祥等5户人联合,集中连片流转本村土地53.33hm2,投资300多万元,连片规模新建日光温室100座、并引进拱棚新材料,新建大拱棚13.33hm2,种植露地蔬菜26.67hm2。为全县土地流转和高效农业建设带了一个好头。

1.1.3加强组织领导,顺势推动。县上成立了以分管县长任组长的“永昌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导小组”和“永昌县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2010年6月4日组织召开了由县、乡、村三级干部240人参加的“永昌县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会议”。会议前现场观摩6个土地流转示范点,之后的大会上6个示范点还分别做了交流发言。2010年9月中旬,县上组织人员到土地流转工作开展较好的河南信阳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2010年全县的经济工作会上,表彰奖励了城关镇大坝村等5个土地流转示范典型,并在县上出台的《2011年特色农业奖补政策》中首次明确对乡镇级土地流转服务站将进行奖补。通过召开会议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不足,到组织干部外地考察学习,更进一步的统一了思想、明确了思路,使基层干部群众深受鼓舞,为“十二五”期间土地流转奠定了思想基础和发展思路。

1.1.4各级干部和农民的思想认识有了深刻变化。通过各种措施的综合作用,各级干部和农民已逐步形成共识,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是现代农业生产的重要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为改造传统农业、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环节,成为联结承包农户与规模经营主体间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土地流转为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农民增收、农业产业化的加速发展探索了新路。各级干部和农民已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观必然性,能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新趋势、新要求,顺势而为,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

1.2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2.1土地承包经营权动态确权工作滞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较多不足。一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报的承包经营权面积是30000hm2,耕地面积是50000hm2,相差20000hm2之多,除了习惯亩(80、90平方丈)因素外,当时考虑要承担农业税、合同款、义务工,相当一部分耕地没有纳入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管理,造成“地证不符”。二是1998年我县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个别乡镇“小调整”过承包地,调整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重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形成“地证不符”。三是第二轮承包以来,许多村社进行土地征用、土地整理,原有的承包地块已灭失,部分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没有及时变更,形成“地证不符”。四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已有十多个年头,期间因农户家庭分立、户主变动,分立、变动后原合同和权证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给家庭经济纠纷埋下了隐患,势必要求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1.2.2流转不规范。有20%的流转面积,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流转合同,但由于合同条款、标的不明确、内容不完整等情况,较易引发矛盾纠纷。

1.2.3流转期限较短。主要受主栽品种轮作倒茬、农产品市场行情大幅波动、劳动力外出务工收入等自然经济条件制约。我县流转土地以短期为主,70%是一年期(一个种植周期)合同。

1.2.4流转机制不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不健全,配套服务滞后,供求信息不对称,市场化程度低。

2加快农村土地规范流转的对策

2.1依法建立权属明晰、“地证相符”的动态管理机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一系列政策法律赋予了农民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基础工作已由承包合同管理发展到土地承包物权管理、流转管理服务的新阶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变更登记、换证、流转备案已成为经常性工作。针对“地证不符”的问题,要按现时的土地承包实际情况确权到户,变更登记承包台账,补(换)发经营权证书,依法建立起权属明晰“、地证相符”的动态管理机制。

2.2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体系

2.2.1组建县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县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为依托,建立县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制作LED显示屏,流转信息。主要职责是开展跨乡(镇)域土地流转信息服务、政策法规咨询、纠纷调解仲裁、土地流转的登记、土地流转的司法公正,指导和管理乡(镇)、村两级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促使农村土地流转逐步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发展。

2.2.2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挂牌并落实人员。给各乡镇集中统一授牌,启动乡镇服务站,配备专职人员。主要职责是开展土地流转信息搜集、法律政策咨询、经营权证书变更、流转登记、合同签订鉴证、纠纷调处档案管理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2.2.3聘任土地流转村级辅导员,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给全县111个行政村村文书发放聘书,兼职为土地流转村级辅导员,集中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业务培训。村级辅导员负责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土地承包及流转政策咨询服务;负责本村土地流转统计工作,登记、搜集、核实、上报需流转土地、农户的各类信息;承担本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在村上公布栏中公布流转信息;负责协调土地流转各方关系、流转纠纷的调解等工作。

2.2.4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纠纷调处机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县上已成立了11人组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选举了主任、副主任。接下来培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由经管专干、司法所所长、农民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将依法受理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申请,组建仲裁庭依法开展土地流转纠纷调解工作,建立和完善民间协商、乡村调解、依法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

2.3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程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是农经工作的一项新任务,是广大农经人员面临的一项新课题。积极探索怎么去开展规范服务?开展哪些服务?服务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等?就要建立符合实际,进行规范操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程。

2.3.1规范的土地流转程序。一般来讲,土地流转程序包括:收集流转信息、流转信息、双方对接洽谈、进行资格审查、签订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和资料归档、监督合同履行、纠纷调解仲裁等环节。

2.3.2登记备案制度。分三个梯级层次:一是县级流转服务中心备案。整社(村)全部地块流转的;流入方所需土地面积跨乡镇的;流转期限在8a以上的。二是乡镇流转服务站备案。一个灌溉单元(一眼井、一条支渠)地块全部流转的;流转期限3~7a的。三是村级备案,对本村内个别农户间、转流期限1~2a、小规模流转的,村辅导员指导签订统一发放的合同,登记流转台帐;对需委托发包方(村委会)流转的个别农户(地块),到村辅导员处办理委托手续,进行流转,登记流转台帐。

2.3.3租金的预付、实物折算、动态调整机制。对流转期限一年的,倡导租金一次性支付,先付租金再种地,以保护流出方收益。考虑到农产品价格波动因素和对自然环境的高度依赖性,对流转期限一年以上的,倡导租金分期协商,动态调整,并按实物(当地大宗农产品)量折算,货币支付,提前一年(种植周期)支付租金。

第8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关键词】德惠市 农村 土地流转 态势

1.德惠市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

1.1以转包方式流转 转包是当前德惠市农村土地流转中面积最大、比例最高的一种土地流转形式,全市通过转包形式流转土地总面积9.74万亩,占流转总量的 74.9%。如在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的大户承包造林,全市共流转用来退耕还林的旱地荒地8000多亩。

1.2以转让方式流转 迁入城镇或缺少劳动力的农户,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形式的市场化程度较低,多发生在全面取消农业税之前,流转双方基本不考虑市场和价格问题。全市转让流转土地总面积1.96万亩,占流转总量的15.1%。

1.3以互换方式流转 农户之间为方便耕作,将原承包地块互相兑换,兑换条件及附带的物质利益关系,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是土地流转初期比较流行的方式。目前全市互换流转土地总面积0.15万亩,占流转总量的1.15%。

1.4以出租方式流转 承包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个人、单位用于规模化生产,是目前比较规范、也为各方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符合市场化规律的农村土地流转形式。

2.德惠市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特点

2.1流转主体多元化 在土地流转主体上,由主要在农户间流转发展到向工商企业、机关单位及干部职工流转。全市向工商企业、机关单位及干部职工流转土地达面积2万余亩。

2.2流转方向产业化 土地由主要向小户流转,逐步发展为向规模化经营方向流转,有效促进了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通过土地流转,全市新发展瓜果疏菜种植面积1.9万亩、烤烟2.4万亩、药材3.6万亩、特色红薯2000亩、高油玉米2000亩、优质稻制种3000亩。

2.3流转效益综合化 一是实现了规模化经营。大房身镇富宁村王凯斌单户租赁180亩旱田进行大规模优质烟开发,成为全市第一大烤烟种植大户。二是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了全面标准化改造,实现了田间路路相通、渠渠相连的“生产规模化、灌溉自流化、耕作机械化”目标,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推进德惠市农村土地流转的建议

3.1产业带动是前提 坚持农业产业项目带动是推进土地流转的前提和基础。一是做大做强优势产业。进一步落实各项惠农政策,大力发展烤烟、高油玉米、优质水稻等优势产业,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低产薄收的问题。二是引进资金和项目,开发新的产业。加大农业招商引资力度,开辟新的农业产业项目。三是利用好农民合作社这个平台。组建土地合作社,提高土地流转综合效益。四是做好项目可行性论证。只有农业产业项目切实可行,农户才能积极参与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才能取得较好的效益,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才有保障。

3.2规范流转是关键 一是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工作机制。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各乡镇成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各村成立信息服务点,在每个村民小组设有一名土地流转信息员。二是制订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土地流转的原则、形式、期限、程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真正使土地流转法制化、规范化。三是坚持土地流转原则。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必须具备相应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

第9篇: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一、基本现状

截至目前,南乐县流转土地总面积1.08万hm2,占全县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29.7%;发展土地托管4206.67hm2(全托900万hm2)。其中2016年全县新增流转面积753.33hm2,托管1620hm2。培育农业新型经营主体1091家。

二、主要做法

(一)政策引导,顺势推进

2010年,南乐县在濮阳市率先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试行)》(乐发〔2010〕5号)和《加快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在税收优惠、用地用电、金融信贷等方面对规模经营主体进行扶持,鼓励土地向种粮大户、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规模经营主体集中。协调有关部门整合项目资金,将高标准粮田建设、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园区提升等农业项目向规模经营主体倾斜,近两年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

(二)完善机制,优化服务

在2011年,南乐县就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和调解仲裁机构建设的意见》(乐办〔2011〕25号),成立了南乐县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经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了南乐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全供事业单位,编制5人,设立了服务大厅;按照县政府要求,各乡镇建立了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落实了办公场所,配齐了工作人员;村级明确了村会计为土地流转信息员,健全了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目前,全县成立土地流转服务组织13个。于2016年3月1日,县农牧局召开全县推进农业社会服务现场会,组织20多家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对接。为加快推进规模经营,县农牧局各业务股站积极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农产品质量认定等服务。农经站积极做好省级、市级、县级优秀示范性合作社评选活动,从特色农业、品牌农业入手,选择一批带动能力较强、发展前景较好的合作社,树立典型,增强影响力。科教股将合作社负责人培养纳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项目,吸纳他们为科技示范户。农广校以合作社的生产园区或基地为依托,以合作社社员、种养大户为主要培训对象,扎实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训。

(三)培育主体,强力带动

随着农村土地流转进程延伸,流转已不仅仅限于在承包农户之间,社会工商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也参与了农村土地流转,使农村土地流转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南乐县因势利导,顺势而为,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育,直接带动了农村土地流转,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区域性特色产业的发展。

(四)创新形式,推动发展

随着流转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流转主体的日趋多元化,农村土地流转的形式由过去的转包为主,逐步向转包、出租、入股、互换等转变,而且出租与入股占的比例也在逐步提高。目前以出租方式流转的耕地占全县流转总面积的60%,转包占33%,互换占5%,入股占2%。除上述几种方式外,托管也正在兴起,成为南乐县规模经营中的一大亮点。土地托管大致可归纳为全程托管、劳务托管和订单托管三种模式。一是全程托管。托管方收取一定托管费用后,为农户提供耕、种、收、管、售等系列服务。张果屯镇的建奎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千口镇的梅兰香种植专业合作社,全程托管农户土地171.33hm2,为农户提供覆盖粮食生产的“一条龙”式全程服务。二是劳务托管。农户将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全部劳务项目委托给托管方承担,农户负责种子、化肥、农药、水电等全部农资投入。鑫农种植专业合作社采用该模式,托管土地1000hm2。三是订单托管。农户将农业生产过程中某个时段的劳务项目委托给托管方,托管方按劳务项目获得报酬,如民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农户提供病虫害防治、机收等环节的服务,服务面积666.67hm2;宏创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全县设立20家分社,为农户提供机种、机收等服务,服务面积400hm2。

(五)规范管理,保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