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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独立董事履职报告

第1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独立性:董事会:制度框架

一、审计委员会制度分析

(一)审计委员会的性质

在会计信息披露的框架中,如何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是其中的关键一环。内、外部审计被认为是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模式。然而,在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监督的环境下,外部审计师实质上受雇于公司管理层,严重影响了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层出不穷的会计丑闻表明,仅依靠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并不能保证外部审计忠实履行其“公众利益受托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内部审计传统上被认为是管理层的下属机十勾,缺乏必要的权威支持,无法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发展至董事会中心主义后,如何通过董事会内部监督提高内、外部审计效率,确保会计信息质量一直被人们所关注。在实践中,最普遍的监督机制是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的具有独立性地位的专门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评价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监控公司财务报告体系的运行和内、外部审计过程,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全面确保公司受托责任的履行和解除。

(二)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在美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中期,审计委员会虽然已获得证券监督机构和主要证券交易所的支持,但对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在这段期间内,一些大型的会计事物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少数会计专业组织曾过关于审计委员会职责的指南,但均属个别的研究。针对愈来愈多的财务报表舞弊案的发生而成立的Treadway Commission,在1987年的研究报告强调了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并全面、正式地针对委员会的职责提供了准则和指南。Treadway Commission报告建议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应包括:(1)所有上市公司应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董事会应核并定期复核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必要时应加以修改;(2)审计委员会应对公司报告体系及内部控制制度有充分的了解,并实施有效的监督(3)审计委员会应每年复核管理当局为控制公司经营活动所制定的计划;(4)审计委员会应当为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提供适当支持,并妥善地协调内部审计人员与外部审计师之间沟通(5)审计委员会应有足够的资源和授权范围,使得其必要时能聘请外部专家协助其完成职责(6)审计委员会应复核管理当局在评估外部审计师独立性时所考虑的因素,并与管理当局共同协助外部审计师保持其超然独立性(7)审计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度开始时,复核管理当局与外部审计师就非审计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并对非审计服务的类型及收费进行评估;(8)管理当局对重大会计政策进行调整时,应告知审计委员会;(9)审计委员会应对财务季报的编制过程进行监督。

(二)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的含义

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有效发挥其职能的前提和基础。审计委员会独立性取决于其成员的独立性,因此对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的定义主要是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要求的描述。1999年2月,由美国SEC倡导成立的由Im Millstein和JohnWhitehead领导的蓝带委员会针对如何强化审计委员会在监督财务报告过程中的地位与功能,发表了“蓝带委员会对改进公司审计委员会效率报告与建议”(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Blue Ribhon Committee onhnprov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Corporate Audit Committee)。在该报告中,对审计委员会独立性定义做了详细描述。鉴于美国的审计委员会发展历史较长,其制度建设方面较为成熟,而且蓝带委员会报告中的绝大部分建议,包括对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的定义,被纽约股票交易所与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采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本文以蓝带委员会报告中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的建议作为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定义。

二、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现状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成立时间不长,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再加上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特有情况的存在,使得有相当多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问题。此外,一些上市公司自身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在日常经营中弄虚作假、运作不规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述不正常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出现了问题,甚至是相当严重的问题,致使我国的公司治理受到包括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学术界以及上市公司在内的各界的重视。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就必须提高公司治理的标准。

为促进我国的公司治理改革,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国外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9日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准则的第六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下第五十二条专门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虽然“准则”中未强制规定上市公司需成立审计委员会,但仍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建立,特别是“准则”中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审计委员会扮演着“内部”的“外部人”的角色,承担着对公司日常运营进行评价和监督的责任,这对防止公司内部舞弊,提高财务运营效率,改善公司运行效果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状况看,审计委员会虽发挥着一定作用,但作用不不是非常显著。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股独大”现象较为严重,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所占比例较大,但不能流通,流通股相当分散,机构投资者占的比例较少,形成非流通股股东的过分集中,而流通股股东的过度分散,导致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权由非流通股大股东掌握。这就使得董事会成了大股东的“代言人”,而设于其下的审计委员会,也由于独立性缺失导致了其并未真正发挥其职能,有相当一部分是“装饰门面”,并未真正起到监督和约束作用。

(二)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1、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的欠缺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并且除作为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外,不得从公司中接受任何咨询、顾问费或者其他酬金也不得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关联人士。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根据郭均英(2007)对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以及其中的独立董事人数研究表明深市只有25.64%,沪市只有35.48%的上市公司设立有审计委员会,而且这些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这些公司中独立董事人数占审计委员会全部成员半数以上的是:深市3.93%,沪市7.26%。另外,深市21.35%,沪市27.82%的公司即使设立有审计委员会,也没有任何人数说明。这里的“半数”的含义是指审计委员会全部成员中,独立董事占2名以上。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中只有二成的公司设立有审计委员会,但是在这些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对其中是否有独立董事成员不作任何披露,也就是我国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机构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起到其实质性的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的独立董事通常由大股东、董事会推荐产生,且大都领取一定数额的津贴,个别公司发给独立董事的津贴还相当高,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独立董事依附于大股东,独立性不强,不敢发表与大股东及内部董事不同的独立意见,未能担负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从而弱化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2、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号业性规定比较模糊

审计委员会的建立,可以有效地改善注册会计师与上公司之间的审计关系。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可更好地与注册会计师交流协调,为注册会计师顺利开展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环境。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没有对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下一个严格的定义,只是要求具有相关的财务知识。目前我国有很多财务理论界的学者在上市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但其是否具有实务操作能力我们不得而知。面对经济业务的日新月异以及复杂程度的不断加深,专业知识也需要不断更新。即使目前能够胜任,将来也未必能够胜任。所以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规定不应该是一个静态的指标,而应该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过程。

三、增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独立性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审计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支持

要使审计委员会成为一个有效的组织,必须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中的强硬派。强硬的基础在于法律,因此应呼吁决策者加快考虑对审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在下一轮《公司法》的修订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强化审计委员会的权利,为审计委员会行使职能提供法律的保障和必要的制约,使我国的审计委员会真的能像AICPA的POB的报告“董事会、管理当局与审计人员一保护股东利益的联盟”中所强调的那样,加强审计委员会与注册会计师的互动,增强公司治理的效果,真的能够以超然独立的第二方处理关于注册会计师变更事项,减轻公司管理层对审计人员施加的压力,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二)明确界定审计委员会独立性、专业性以及活跃性的要求

我国《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并至少有一名是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如何定义,以前有相关会计的教育背景,但没有从事会计方面的工作,是否认为为会计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理论界人士还是实务界人士?会计专业人士能否是非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开会次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均没有明确界定。在我国上市公司自治能力较差的情况下,这种实质要件的缺乏可能使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缺乏指导,会使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沦为上市公司树立良好公司治理形象的工具。因此,我国证券监管机构首先要完善对审计委员会独立性、专业性与活跃性的制度规定。

我国上市公司在设立审计委员会时,应尽可能聘请独立于公司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各行业的专家,尤其是财务々家及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聘请的董事应是勤勉、尽职尽责的。

(二)完善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董事会权力过大,而股东大会权力弱化和监视会虚置,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操作企业以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的情况下,具有充分独立性的独立董事通过行使否决权、建议权、披露权,使董事会的决议围绕着公司的长远利益展开,将有效降低内部人控制行为和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同时独立董事制度有效力的发挥,也改变了我国法人内部监督不力的局面。

但是独立董事的局限性也不容疏忽。障碍独立董事发挥效用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信息沟通问题,另一个是时间精力问题。独立董事想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地获取企业信息并对公司情况的了解显然是其中关键,而管理阶层是董事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不过管理阶层不完全称歪曲的信息披露及非欺骗性的信息误导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两类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独立董事的判断。因此,独立董事要依据公司的完全信息作出判断,就必须深入到管理层、内外部审计人员中,掌握决策的第一手资料,进而成为管理层、内外部审计机构的桥梁,做好管理层与内外部审计机构的信息沟通工作。

独立董事因为来自不同于行业的上市公司,这样就会出现独立董事并不完全了解上市公司的具体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业务经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必须获得必要的公司信息以外,独立董事由于不是上市公司的专有独立董事,不必全职为上市公司带来不同的问题思考方式和大量的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是花在上市公司上的时间不足和给予的注意力不够,再加上公司业务日趋复杂专业化,这就使得独立董事没有足够的时间对上市公司做更深入的了解。于是独立董事进行判断就会依赖一般的经验、常识以及敏锐的商业头脑,而不是主要依赖具体的专业知识。因此,审计委员会应在相应的职能、运行机制和人员方面进行规范,是对其进一步完善。

(四)建立健全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披露机制

1、通过要求披露履职活动信息来增强外部规范制度的约束力

由于审计委员会履职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从公司外部不具有可观察性,因此,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活动有必要对外披露。披露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情况一方面可以给公司董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以外在的强制性压力,迫使其加强审计委员会履职活动的有效性,以及提高审计委员会工作的勤勉程度;另一方面审计委员会履职活动的对外披露可以增强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2、通过要求披露履职活动信息来加强审计委员会内部运行机制

现实条件下,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在没有强制要求的情况下未披露其履职活动,通常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履行了职责但是未对外披露,另一种情况则是审计委员会可能并未很好地履行其职责。

审计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的披露除了能够增强外部制度的约束力外,还可以促使公司董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改进其内部运行机制。原因在于审计委员会信息披露的外在规范约束,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审计委员会乃至董事会以压力,从而使他们更清楚地意识到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性,并考虑如何通过改进审计委员会的内部运行机制来改善其履职效果,以满足在相关报告中披露履职活动信息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谭艳艳审计委员会效率影响因素分析[J].财会月刊2007(05).

[2]邱国峰严海宁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互动关系研究[J].财会月刊2007(11).

第2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从2016年万科独董张利平自称因存在潜在关联利益回避表决,到今年5月12日深交所修订独董备案制度强化独董忠实履职,再到5月22日民生银行因未按相关规定聘任独董受到上交所监管关注处理,与独董相关的事件似乎从未离开过人们的视线。

自2001年8月证监会颁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独董指导意见》),独立董事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标配。然而在此后该制度实行的16年里,从红顶独董到高校独董再到专家独董,从独董不“懂”到独董不“独”,独立董事制度暴露出来的缺陷被不少市场人士诟病。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为此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高明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再升科技独董范伟红,瑞益荣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东湖高新独董马传刚,围绕独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上市公司独董为何不“独”、该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等进行探讨。

地位“尴尬”的独董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项从国外引进的制度。然而自在国内建立以来,似乎一直面临着窘境和尴尬。

“2005年10月,立法机关把独董制度写进了《公司法》。如果从证监会《独董指导意见》算起,独董制度已经走过了16年的历程。”马传刚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然而,从独董制度建立之日起,人们对其议论就不绝于耳,且几乎所有与独董有关联的当事方,都对这一制度颇有微词。

马传刚分析说,“一些上市公司认为独董制度只是个工具,独董只是凑凑数、签签字、领领钱;中小股东和市场人士认为独董是个花瓶,中看不中用;监管机构也经常说,独董未能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独立’和‘董事’做得不到位;很多独董也常常抱怨,上市公司及大股东没把他们当回事,得不到尊重,责任太重,权力太小。”

各关联方的吐槽并非没有根据。以独立董事为例,今年3月13日成城股份因未按期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证监会对其下发了行政处罚书,独董郑江明、姜明辉、艾勇等3人也被给予警告,并领到3万元罚单。独董艾勇申辩说,自己任职时间短,年度报告并非其所能控制,成城股份也尚未支付独董报酬,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其未享有权利,应减免责任义务。这种说辞似乎不是没有道理,但证监会并未采纳认可。

与以往在类似事件中独董只受到警告等行政处罚不同,这次对独董进行了罚款,独董的责任认定在加强。事实上,今年以来,有关加强独董监管的信号也频频出现。

5月22日,上交所对民生银行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的违规行为下发了监管关注函。其中比较严重的是民生银行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聘任独董:其一,公司董事会由18名董事组成,按规定应聘任至少6名独董,但实际独董仅3名,且长期未能补充;其二,这3名独董中有两名任期超过6年,违反独董任期年限规定。

在此之前的5月12日,深交所修订了2011年以来实施的独董备案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相关要求。这被不少市场人士解读为监管层在独董制度方面监管将趋严的信号。

更早之前的5月4日,上交所公告称,旗滨集团独董周金明在股份买卖方面存在违规事项,对其公开谴责,并通报湖南省政府,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不过,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监管层对独董制度缺陷的修补以及对违规公司和独董的轻微处罚,很难从根本上阻止上市公司和独董违规现象的发生。据相关统计,独董违规主要表现为内幕交易、超限兼职、兼职不报和隐瞒不报等行为。

“任性”的独董津贴,差距近2000倍

独董的津贴一直被市场关注,也被认为是影响独董积极性和独立性的重要因素。范伟红教授告诉记者:“独董津贴很重要,津贴过高势必影响独立性,津贴过低又不能覆盖履职成本,不符合市场规律。”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根据Wind资讯数据,对3115家上市公司2016年的独董津贴进行了统计分析:这些公司总共支出独董津贴7.85亿元,平均每家公司支出津贴为25.21万元;从单个公司的独董津贴支出来看,中国平安支出394万元,位居第一;从独董人均津贴来看,分众传媒以69.24万元位居第一。

总体分布来看,有2790家上市公司独董津贴支出在10万元~49.99万元,独董人均津贴在1万元~10万元的上市公司有2580家。

分行业来看,无论是每家公司独董津贴支出,还是每家公司独董人均津贴支出,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上市公司均位居前列。

在2016年报告期内,共有8923名独董领取津贴(不包含0元)。如果不考虑一人兼任多家公司独董情况,曾任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的郑海泉在民生银行所领取津贴为95万元,位居A股独董津贴第一名;大华会计师事账合伙人叶金福和上海汇石投资董事长王晋勇在利亚德所领取津贴仅为500元,垫底A股独董津贴;最高独董津贴是最低独董津贴的1900倍。

根据《独董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中国经济周刊》记者统计发现,大多数的独董在不超过5家上市公司任职,不过,在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也有个别独董违规兼职超过5家上市公司的,如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教授邵瑞庆兼职6家公司独董,包括城投、东方航空、华域汽车、广聚能源、凯众股份和第一医药。

如果考虑一人兼职多家公司独董情况,北京华明富龙财会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葛明从分众传媒和中国平安两家公司领取津贴137.48万元,位居A股独董津贴第一名;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丁小银在*ST智慧(601519.SH)领取津贴为600元,最高独董津贴是最低独董津贴的2291倍。

在《独董指导意见》中,对津贴有简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董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不过,有一些专家认为,这项规定存在很大缺陷,“一是对于独董的津贴问题缺乏强制性规范,而是交由公司自行处理;二是规定模糊,对于独董津贴的支付形式、来源及标准等问题缺乏统一规定。”

独董提名的“熟人机制”是祸根

独董不“独”被不少市场人士认为是独董制度的缺陷。在范伟红教授看来,除了津贴会影响独董不“独”外,独董选任、独董地位、独董权威性和执业上的规范性等都与独董的独立性相关。

范伟红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分析:“无论是盛极一时的官员独董,抑或是高校独董,还是专家独董,都没有改变提名上的熟人机制。尽管经过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选聘表决程序,但根据‘由谁选任,对谁负责’的选举逻辑,独董履职的独立性还是会受到一定影响。人家控股股东或董事长请你来,你若把独董做成‘对立董事’,至少面子上会有顾虑。”

因此,范伟红向监管层建言,“可将独董归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管理,改选任制为委任制,按照行业地区建立独董花名册,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委任并统一收取上市公司独董费,这样一来,一方面能强化独董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另一方面,也能解放独董的束缚和顾虑,让独董真正独立履职。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统一独董这一服务手段和服务途径,加强对独董的服务与监督也是顺理成章的。”

高明华也认为,当前对独董制度的修修补补起不到多大作用,“长效的解决办法是建立董事会备忘录制度。该制度是把董事会集体责任转化为个人责任的制度,即每次董事会上,都要求董秘把每位董事的发言、投票、会前与其他董事和相关者(如股东、员工等)的沟通、是否做了可行性报告等行为都记录在案,并经每位董事核实无误后签字。这样,一旦决策出现错误或失误,可以判定谁负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需要注意的是,对责任的处罚力度要足够大,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三重责任,要使每位董事认识到违规、犯错的成本很大,不值得。”

第3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一、独立董事的一般权利———对知情权及信赖权的探讨

对独立董事权利的规定是其发挥作用的法律保障,也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保障。《指导意见》第5条第1项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独立董事享有的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基础,因为上市公司一般规模庞大业务繁杂,即使单一的监督任务也要求大量时间和精力,又由于信息屏障问题,因此独立董事应当享有知情权和信赖权的保护。同时,对独立董事持怀疑态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在于独立董事的信息问题和时间问题。①因此,赋予独立董事知情权,使独立董事能及时获取公司信息并了解公司情况,是独立董事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

1.如何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限于时间和精力,不可能亲自对公司经营情况作深入了解,只能通过董事会获取公司信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中的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知情权的规定比较详尽可行,可资借鉴。具体规定为:(1)管理机关的执行成员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就公司业务的进展情况向非执行成员提交书面报告;(2)管理机关的执行成员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5个月之内,向非执行成员提交规定的年度财务报表草案和年度报告草案;(3)应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请求,执行成员应当就公司业务或者特定事项提交特别报告;(4)管理机关的非执行成员有权独立开展或者请求开展所有必要的调查活动,应1/3以上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请求,执行成员应当提交为行使监督职责所必要的所有信息与文件;(5)管理机关中的每位非执行成员都有权查阅执行成员向其他非执行成员提交的全部报告、文件与信息。②

《指导意见》第7条也具体规定了独立董事知情权的保障,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的《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中的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知情权的规定,“足够的资料”应该包括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半年财务会计报告、年终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 ③ 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资料。

2.《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但在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可能是如阿尔钦(Armen.A.A1chian)所说的“非欺骗性的信息误导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也就是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 ④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对独立董事知情权的救济问题,即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提供的信息如果不是充分的、完全的、“足够”的,如何救济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因为独立董事如果据此做出非独立的甚至错误的判断、决策,不仅会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且会损害独立董事自己的声誉。因此,我们不仅要强调完善《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知情权的保障问题,更要关注独立董事知情权的救济问题。

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足够”,谁负有审查义务?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提供足够的资料不充分,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这是对独立董事知情权救济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审查资料是否“足够”的义务。这个义务对于独立董事来说,是可以而且应当做到的。因为资料是否“足够”,只要《指导意见》如前文论述的那样将资料内容予以明确,“足够”的审查是比较客观的。不过,《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够周全。当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的要求如果不被董事会采纳,《指导意见》就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笔者认为,此时可以考虑以下救济措施:一方面赋予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以否决权,以制约董事会;另一方面独立董事此时可以不履行职责,并将此情形予以公开披露,以对上市公司形成舆论制约。

(二)信赖权

知情权和信赖权围绕的都是上市公司提供给独立董事的资料问题,但知情权强调的是资料的完全、充分和足够,信赖权强调的是资料的真实、可信,因此两者的义务承担主体和责任分配机制不同,所以在此将信赖权单独论述。

在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可能是如威廉姆森(Oliver.E.Willianmson)所说的“不完全或歪曲的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有目的的误导、歪曲、掩盖和混淆等企图的信息” ⑤ .但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形足以引起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警惕从而进行特别调查,独立董事有权信赖公司提供的信息。特别是信赖独立董事聘请的外部专家发表的财务报告、咨询意见、审计意见等。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独立董事不应该负有审查义务。从权利的角度看,也就是要保护独立董事的信赖利益,赋予独立董事以信赖权。遗憾的是,《指导意见》没有规定。

既然独立董事享有信赖权,不负有对资料真实性的审查义务,那么独立董事因信赖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而做出的判断和决策造成公司损害的

,独立董事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给独立董事本人造成损失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独立董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资料是不真实的,而据此做出判断和决策造成公司损害的,则不能免除独立董事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特别权利

笔者认为,要使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必须享有以下特别权利:关联交易审查权、否决权、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审查权等权利。

(一)关联交易审查权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士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⑥ 财政部1997年5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下列情况为关联人:(1)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的;(2)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的。许多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模糊,关联人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包括大股东或控制性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不当的关联交易中,处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安排,以牺牲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代价给自己带来额外利益,同时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一般都采取措施来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如股东表决权回避、股东派生诉讼或者尽量减少关联交易等等。独立董事地位超脱、利益独立,由其审查公司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信息优势进行的不当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体现为独立于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代表公司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享有审查权,更具重要意义。

(二)否决权

要使独立董事真正发挥效用,还应赋予独立董事否决权。比如对公司的重大投资、交易和分配行为,独立董事应具有一票否决权。并从程序上予以保障,如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多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对独立董事赋予否决权,才能对公司控制性股东和经营层形成制约和威慑力。否则,独立董事仅仅是建议,是起不到监督作用的,就真是成了批评者所说的“花瓶董事”或“橡皮图章”。

(三)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审查和批准权

独立董事不仅对关联交易享有审查权,还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享有审查批准权。如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公司管理者的薪酬、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与审计师商讨有关会计和内部控制事宜等事项。《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此类似,遗憾的是,独立董事只能发表独立意见。建议以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或上市公司在章程中予以完善,明确赋予独立董事以审查、批准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

三、独立董事的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独立董事享有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也应该负有相应的义务。《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探究《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关于独立董事的诚信 ⑦ 勤勉义务的意图,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勤勉义务而要在此予以补足,还是在此着重强调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笔者认为是后者,独立董事享有其他内部董事所没有的特别权利,在义务上就应该比内部董事承担更严格的义务。的确,“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这一义务(勤勉、注意)对现代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⑧ 因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在强调该义务与独立董事特别权利的对应。这并不像有些学者批评的《指导意见》更多地是赋予独立董事以权利,而较少的有得力的义务的约束。⑨ 鉴于勤勉义务对独立董事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此笔者在此予以探讨。而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共同负有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在此就不赘述。

(一)注意义务的基本含义及其必要性

勤勉义务其实就是指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⑩ 其基本含义是: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指导意见》强调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的非执行董事,限于时间和精力,容易疏忽其职责,发生“道德危险”。 因此,对独立董事规定注意义务,可以促使独立董事尽心尽责的为上市公司服务。第二,独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这就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知识,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提供了保障。这一点在《指导意见》第2条得到了体现,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二)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这一点,《指导意见》没有规定。“注意”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在相同之地位与状况下所应行使之注意程度而为已足”,其核心是董事应具有“谨慎的品质”。国外一些公司立法对此作了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营业及业务执行的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应尽“通常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注意”。笔者认为,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高,他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并且在有关董事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争议中,董事应负特殊的举证责任,不能只限于其应履行注意技能的场合。在德国,董事的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违反义务的责任。

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初期,不能借鉴德国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严格认定标准。太严格的注意程度认定标准,会抑制担任独立董事的积极性,不利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

从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节第30条和其他州的《公司法》的规定看,“注意程度”的认定包括如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的善意性;第二,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属于以其合理相信的、致公司最佳利益目的的方式。美国公司采取的客观性标准将董事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该标准一般采取社会上董事经营水平的平均值,但由于董事水平高低不同,有失公允。

按照英国的衡平法判例,对非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判定有两类标准:(1)对于不具有某项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采用主观性标准,即只有在该董事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这一原则确立于1925年城市公平火险确认之诉。(2)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当适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或注意程度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但主观性标准完全信赖于董事是否忠诚地贡献了其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该标准不利于督促董事积极向上,努力

提高自己的经营能力。 如前文所述,国外公司立法和判例衡量董事注意义务的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都有自身的不足,我们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判例经验的同时,应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据一项对我国上市公司的104位独立董事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构成如下,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的技术类约占39.6%,法律类约占11.9%,经济类约占22.8%,管理类约占10.9%,金融保险类约占5%,财会类约占5%,其他专业类约占2%,另有3%的专业背景不详。由此看出,我国独立董事不一定具有与其任职公司业务背景相同的某项专业资格。

第4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独立董事 拟上市公司 公司治理

一、概述

2001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即仅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与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的董事。但《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拟上市公司因希望在境内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为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要求,其也参照该《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董事会设置独立董事。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独立董事,《公司法》亦没有针对独立董事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拟上市公司均参照《指导意见》中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提名、任职期限等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由于拟上市公司尚未成为公众公司,在其参照《指导意见》规定设置独立董事至其获得证监会核准文件期间,独立董事暂不能履行独立董事职责,限制了在此期间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挥其特殊职能参与公司治理的作用。

二、独立董事与拟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

(一)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指导意见》规定:各境内上市公司应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上市公司董事会一般常设审计委员会,且审计委员会中须有一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任职。与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发表意见的,不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对于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只要不存在《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的情形,即可担任公司董事。但拟上市公司为确保公司能够按照上市公司的标准及要求进行规范治理,在其选择独立董事时,除要求其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任职要求外,也会要求独立董事符合《指导意见》等法规的相关要求。该种做法提高了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标准,有利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独立发表意见的作用,《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外,还在关联交易审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方面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还应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其也设置独立董事这一职务,但由于公司尚未上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所享有的特殊职权,拟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暂不享有,其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务。因此拟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范围远小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

(三)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

关于独立董事因未能正常履行职责而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规定比较简单;《公司法》也仅规定公司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往往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关系,如审议公司上一年度年报,判断公司资产负债表是否遵循适当的会计准则、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等。独立董事需要充分发挥其独立性,运用其专业知识,独立判断相关经营决策是否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规定过于宽松 (如在任职公司工作时间过短等),导致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不深,不能深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正掌握相关交易的背景,致使其发表的独立意见丧失客观的可参考性。

在非上市公司中,上述工作通常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发表独立意见的依据。一般来讲,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或专业判断承担责任,如果其出具的意见存在差错而引致公司决策错误或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独立董事因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错误,而错误的发表独立意见的,存在独立董事将责任推卸至相关中介机构的可能。该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实质依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发表意见,不符合设置独立董事的初衷。基于此,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独立董事因发表错误意见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如“虽然独立董事聘请外部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但独立董事仍需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相关中介出具的意见进行判断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其依据外部中介机构相关结论而发表的意见承担全部责任”,以避免独立董事推卸责任的可能。

三、结语

目前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拟上市公司出于发行上市及公司经营的需要,其设置独立董事存在利弊并行的局面。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及我国经济制度的完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发地选择设置独立董事也将成为一种必然,而随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更好的服务于资本市场。

参考文献:

[1]《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作者:邱永红

第5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现将本人2009年度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评议。

(一)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总体情况

2009年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独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独立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独立意见如下: (1)关于傅静坤赵文娟辞去公司独立董事及吴雪芳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杨如生李晓帆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高建柏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2007年度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深圳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 明和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新增担保0.35亿元,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担保余额为22.76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87.76%,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为9.79亿元。报告期内,公司未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未向集团外任何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为所属全资子公司对外融资及办理各类工程保函提供的担保,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融资的需要,担保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现象。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属于行业内正常业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3、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2)根据2009年度效益情况和《公司管理人员年度薪酬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均按照其岗位职务领取薪酬,其中董事长的薪酬已经由深圳市国资委核定。

(3)财务总监孙静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了30万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监事会主席赵宁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向

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18万元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其薪酬。

 

(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4、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的议案》《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议案》《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本次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是推动物业公司主辅分离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实际,同时兼顾了主辅分离企业员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

(2)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方案,符合国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关于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会对本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构成影响。

(3)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转让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资效益不明显,同时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房地产主业,以缓解公司目前的资金压力。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2、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调查。2009年度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善,规范运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经董事会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本人都能认真进行审核,如有疑问能主动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详细情况,有效地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3、落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公司能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6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我行新一届董事会上任伊始,就着手制定公司《五年发展纲要》,描绘未来发展的“线路图”,借此统一思想认识,为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履行职能提供决策导向。新一届董事会认真回顾了本行十年发展历程,研究分析了国际国内金融发展趋势,设立由独立董事牵头的专门工作小组,研究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五年发展纲要》,确定了战略转型阶段的总体目标及其实施策略。在《中国民生银行五年发展纲要》中,把优化公司治理作为未来发展的重要目标,明确指出“尽管目前民生银行公司治理在国内处于相对领先水平,但要想跻身国际合格竞争者行列,实现成功转型,民生银行提升公司治理显得非常必要”,未来要进一步明晰“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要强化董事会在银行发展和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努力打造高效董事会,并通过做实做强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高专门委员会的专业水平,真正实现董事会在银行经营发展中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和决策效率。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我们注重制度创新,强化制度建设。近两年我行先后制定或修订了30多项公司治理制度,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运作规范和工作流程,为构建高效、透明、和谐的公司治理机制点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比如,重新修订了《董事会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议事方式、规范议事程序,并首创“董事会非决策性会议制度”,使董事会非决策性会议成为全体董事信息交流、沟通协调、达成共识的平台。重新修订六个《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细化了各个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授权范围,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使各委员会工作更具有可作操作性。

为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我们重新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完善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明确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关联交易的审批管理程序、关联交易的审计、报告及其披露、法律责任等管理操作规程,使关联交易管理工作透明化、公开化。

为强化董事自律约束,促进董事勤勉尽责,提高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水平,我行在业内率先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董事履职尽责自律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全体董事的义务,规定了基本职责、尽职要求、不当行为及失职问责,并增加了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价与通报等内容。

为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我们制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尽职考评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重新修订了《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制度》,设定关键绩效指标和领导力评价指标,明晰高级管理人员尽职考评的工作程序,保障了高管人员尽职考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

在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和独立董事作用方面,我们制定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我行首创了独立董事上班制度,强化独立董事作用。依据国际经验,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强化董事会工作的有效性。但是,独立董事一般为兼职董事,多为社会名流或专家,工作繁忙,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去履行董事义务,因此,独立董事及以独立董事为主席的专门委员会就很难有效地开展工作。为解决这一矛盾,我行实施了独立董事到行内上班制度,规定独立董事每月上班1-2天。我行为独立董事安排专门办公室和办公设备,目前6名独立董事均能够按规定执行上班制度。我行董事会下设6个专门委员会,其中5个专门委员会的主席由独立董事出任,独立董事上班制度将有利于推动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开展。从实施情况看,独立董事上班的主要工作是:研究所属委员会的工作事项;研究并确定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听取管理层或总行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制定相关制度等。

要发挥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应有专门的办事机构提供支持与保障。去年,我们专设了董事会办公室,将其与监事会办公室职能分离。董事会办公室下设4个处室,即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秘书处、治理考评处、证券事务与投资者关系处和综合管理处,并为专门委员会和独立董事配备了工作秘书。此外,还组建了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办公室,专门负责发展战略的研究策划及组织实施。这些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主要工作是负责前期研究、收集信息、起草议案、会议安排、日常联络及相关决议的落实等。

实践表明,影响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缺乏足够的信息,信息不及时、不对称,直接影响对议案的讨论和决策,而保障信息传递畅通、信息沟通交流及时充分,有利于构建高效、透明、和谐的公司治理机制。为此我行建立了多层次的信息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之间的信息共享及沟通,比如我们逐步完善了经营管理层向董事会的经营报告制度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了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与总行相关部室工作对接联系制度;定期编辑《董事会工作通讯》、《内部参考》,及时反映董事会重大决策、中心工作及热点问题,从而促进董事会与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的沟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内部调研与座谈;利用董事会非决策性会议平台沟通交流观点等。

第7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2009年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独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1、出席会议情况:2009年度公司共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含临时会议2次)和股东大会2次,本人均能亲自出席会议。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独立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独立意见如下:

1、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年度报告等进行了审查,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关于傅静坤赵文娟辞去公司独立董事及吴雪芳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杨如生李晓帆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高建柏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2007年度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深圳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明和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新增担保0.35亿元,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担保余额为22.76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87.76%,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为9.79亿元。报告期内,公司未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未向集团外任何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为所属全资子公司对外融资及办理各类工程保函提供的担保,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融资的需要,担保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现象。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属于行业内正常业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3、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的薪酬是由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薪酬构成基本合理,薪酬方案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2)根据2009年度效益情况和《公司管理人员年度薪酬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均按照其岗位职务领取薪酬,其中董事长的薪酬已经由深圳市国资委核定。

(3)财务总监孙静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了30万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监事会主席赵宁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18万元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其薪酬。

(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4、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的议案》《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议案》《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本次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是推动物业公司主辅分离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实际,同时兼顾了主辅分离企业员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

(2)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方案,符合国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关于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会对本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构成影响。

(3)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转让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资效益不明显,同时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房地产主业,以缓解公司目前的资金压力。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的调查。2009年度,本人通过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等相关人员的沟通,能及时获取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资料。公司能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调查。2009年度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善,规范运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经董事会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本人都能认真进行审核,如有疑问能主动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详细情况,有效地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第8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近年来,为解决国有企业中存在的董事与经理人员的高度重合、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职责不分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决定自2005年试点引进外部董事,三年多的实践证明,外部董事为任职公司带来了活力,提高了决策水平,维护了各方的利益,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由于社会各界对外部董事制度心存疑虑,再加上对外部董事职责认识不足,造成试点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出现反对推行外部董事制度的现象,有些公司索性撤销了董事会。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引进外部董事前后董事会履行职责情况认为,引进外部董事是完善董事会良方的结论,建议加快引进外部董事的步伐。

“形似神不至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改制成为国家独资公司,根据规定成立了董事会,原来的总经理变为董事长,经理层其他成员则兼任董事,全部为内部董事。引进外部董事前的董事会处于“形似而神不至”的管理状态,无法真正履行董事会的职责,亦无法发挥董事会的功能。主要问题体现如下:

董事与经理人员高度重合,公司决策权和执行权无法分离

有些国企无论董事会、总经理会,还是党委会,开会的都是同一拨人,所有问题一起说,搞不清楚开的是董事会、总经理会还是党委会,干脆就叫“班子会”。兼任副职的董事与“一把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工作中应服从“一把手”的领导和指挥,很难真正履行董事职责,无法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曾对“三会不分”的现象明确表示,“搞好企业的关键,就是把董事选派好,总经理由董事会来聘用,如果总经理不在状态,董事会就可以请他走人,从而真正实现用机制管人、制度管人。”

采取行政手段管理干部,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均为组织任命,分工无法明确

采取行政手段管理干部,董事长、董事、经理层成员有官本位的思想,为保住官位,缺乏创新精神,有共同粉饰公司和个人业绩的动机。行政任命的董事长往往被认为是公司的“一把手”,与公司其他人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长事无巨细地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行政任命的总经理在总经理的考核、薪酬等方面均由出资人决定,公司董事会无法决定涉及总经理利害关系的事项,总经理也不对董事会负责。如果总经理与董事会意见不合,总经理有可能不执行董事会决策,而造成工作停滞,不利于各种问题的及早暴露和及时解决,很难防范企业风险、化解危机,也很难维护出资人、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把手”文化盛行

企业权力制衡的机制还不够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还没有普遍建立,很多企业还是“一把手”体制。 最近中央纪委查办了安徽古井集团高管腐败“窝案”,并向党中央提交了案件剖析报告,等中央领导同志都作了批示。剖析报告反映,由于古井集团“一把手”原董事长王效金独断专行,有关部门对高管人员疏于监管,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致使腐败渗透于生产经营各个环节,最终导致这个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绝大多数中层干部涉案,几乎“全军覆没”,教训极其深刻。

2004年陈久霖导致的中航油新加坡巨亏事件和2007年中石化被事件,均是“一把手”说了算酿下的恶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深刻反思。没有董事会的制约,国企传统的“一把手”文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将难以衡量。

此外,“一把手”说了算的董事会,兼任副职的内部董事由于在行政级别上与“一把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保住职位,不可能在董事会上提不同意见,即内部董事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内部审计、税后利润、经理层报酬等方面无法客观公正地行使表决权。这样的董事会只是摆设,董事存在着得过且过、不负责任、“一把手”说了算等不良现象。

董事会无法独立,董事无法履行监督职责

由于董事和经理层高度重合,在“一把手”文化的影响下,董事只能“不懂事”,董事不可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部分国企存在乱投资、乱理财、乱做账、乱放权等不规范行为,2004年中航油事件就是一例。在完全是内部人的情况下,大家都在同一艘船上,很难严格地互相考核和评价。业绩是混淆在一起的,甚至有些利益也是一致的,这样的董事会能独立吗?

引进外部董事构建有效董事会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引进外部董事的意义重大。外部董事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经理层的事务。外部董事与其任职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在经理层的薪酬、提名、聘用、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根据公司法规定涉及利害关系的内部董事应执行回避表决制度,外部董事享有决定权。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外部董事对重大经营决策等也享有决定权。这样外部董事在很大程度上对董事长起到了制衡作用,增强了董事会决策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全面性。

外部董事由出资人选聘和发放薪酬,出资人负责对外部董事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外部董事失职、渎职的,由出资人解聘,违法行为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引进外部董事后公司能够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董事会,能较好的履行董事会职责,发挥董事会的功能,其优点主要表现在:

避免了董事与经理人员高度重合,企业决策权和执行权基本实现分离

引入外部董事后,中国传统心理上乐于接受的“一把手”文化正在改变。董事长与经理层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如果总经理不在状态,董事会就可以请他走人,从而真正实现用机制管人、制度管人。外部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可以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保证董事会能够做出独立于经理层的判断与选择。

采取市场化手段选聘和管理外部董事,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分工明确合理,风险管理控制能力明显增强

由出资人面向市场公开选聘外部董事,决定并发放其薪酬,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与其留任、更换相挂钩。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与经理层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合理。使出资人更及时、更准确、更深入地了解公司,真正实现出资人与董事会对公司的携手管理,有利于各种问题的及早暴露和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防范企业风险,化解危机,维护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终结“一把手”文化,提高了决策水准与质量

董事长与外部董事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平等协作关系,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从而终结了“一把手”文化。如某国企的董事长兼任子公司董事长,一次母公司开董事会,董事长把子公司那个没有通过的方案直接又提了出来,结果被外部董事一致否决,这在过去“一把手”说了算的企业氛围中这种结果是不可想像的事。

外部董事往往是出资人精心选配的境内外“高人”,能够为董事会带来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来自公司外部的专业经验,可以向董事会提供有价值的见解。

外部董事的加盟增加了民主气氛,强化了董事的主人翁责任感,摒弃了得过且过、不负责任、“一把手”说了算等不良现象。使董事会对各项议题的审议更加深入、更加规范,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准确度大大提高。如一家国企老总看中了澳大利亚的一个旅游项目,准备投资3亿元,但是在董事会的讨论上,董事们经过仔细调查,发现这个项目投资风险极大,于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将这个项目否决了。

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

外部董事的薪酬由出资人发放,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又不负责公司的执行性事务,有利于更好地代表出资人的利益。

外部董事发挥了其在公司的内部审计、税后利润、经理层的聘用、考核、报酬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立性作用,确保有足够的保护系统保障公司的利益,董事会履行职责更加独立了。在董事会中引进超过半数的外部董事,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使董事会的独立性得到加强。

经营管理水平提高

外部董事大多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这给公司经理层带来了实质性帮助。如果经理层经营管理水平不高,外部董事可以通过董事会解聘经理层,给经理层施加压力,促使经营与管理水平的提高。通过引进具有国际化背景和跨国公司工作经验的外部董事,可以促进公司在管理理念和经营方式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促进公司,特别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公司走全球化发展道路。

提高董事会履职能力

外部董事有了实际权力,可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削弱内部人控制,弥补董事会的功能缺陷,提高了董事会的履职能力。外部董事可发挥独立性和在企业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税后利润分配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并及时向出资人提供必要的、真实的信息,确保公司和董事会运作的透明度,从而避免了“董事不懂事”。

开拓董事会的决策视野

外部董事开拓了内部董事的决策视野,促进了内部董事对公司的深入了解。同时内部董事对公司的深入了解也为外部董事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帮助。所以说,比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不仅具有监督作用,还可出谋划策;比起咨询中介,外部董事花费极少,作用巨大,让公司又省了大笔咨询费。

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外部董事兼有社会义务和公共责任,由他们参与公司治理将有利于把社会对公司的公共管理、法制管理同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公司与社会的进一步融通,增加公司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从而保证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提高董事会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

外部董事的加盟有利于构筑董事会的知识基础、能力基础和经验基础,实现内外部董事的优势互补,促进了董事会结构的合理化,提高了董事会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

外部董事应恪尽职守

在公司治理层面,外部董事代表出资人对公司、经理层进行监督,履行监督职责;而作为董事会的一员,外部董事又必须履行好战略职责;作为一名董事,应做到忠实、勤勉尽责。

监督职责

针对现在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内部人控制和“形似而神不至”的董事会等问题,现阶段外部董事的职责应更多地定位于监督职责上。

外部董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出资人负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外部董事监督经理层,不能让经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出资人的利益。

外部董事决定经理层的提名、聘用、考核,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债权人、用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

监督公司经营战略是否符合公司长期发展需要,分析并监督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

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财务情况,发现问题提醒经理层及时纠正,使其符合相关规定。督促经理层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资人的决定和董事会决议。

及时向出资人提供必要的、真实的信息,向出资人报告工作,确保公司和董事会运作的透明度。特别是及时、如实向出资人报告公司有关经营决策、财务状况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出资人的知情权。

战略职责

参与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行监控,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对于经理层提出的战略计划和业务目标进行评估和审批,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督促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关注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的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忠实职责

外部董事必须具有忠实的职业操守,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资人的决定和董事会决议。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职责。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任职公司利益的活动。

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任职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勤勉尽责

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一样,对公司、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负有勤勉责任。勤勉是指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尽一个处于相同地位的人的合理义务。勤勉尽责主要指外部董事是否尽职和是否到位。

外部董事要积极参与管理,主动关注、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要在心中有数的情况下积极发表意见。不能成为甘做摆设、不闻不问,甚至不参加会议的“花瓶董事”。

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特别是有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应以该外部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勤勉的标准。由于董事会决策失误等需要追究董事责任时,法庭在审议外部董事是否履行职责时,亦会以一名具有该董事所具有的知识、技巧及经验的合理人士行事时所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做出考虑。如追究董事会决策失误时,法庭对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董事认定责任时,就会以一般注册会计师应具有的素质能力和谨慎、技巧及努力为标准去判断该外部董事是否勤勉尽职。

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多了解与公司有关的行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理层的个人能力方面的情况。

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方案或发表意见。

主动提议召开没有经理层参加的董事会来对经理层的行为进行公开的讨论和批判,以了解更多公司的经营情况。

外部董事应不断学习、了解公司涉及的行业、经营和财务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自己在这些方面的认识。

第9篇:独立董事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美国公司经济丑闻公司治理信用机制重构

经济丑闻案中美国公司暴露的信用与信用机制问题

信用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核心在于信赖、信任。一方面是指经济活动主体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履行义务的水平与表现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于社会的评价。

作为法律义务的履行,信用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义务的履行,二是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履行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对自己所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兑现,这是信用的精髓之所在。法定义务履行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法定义务是经济活动主体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尺度,是行为的必要性,其特点是无条件性和严格性,它由经济活动主体特定的社会角色产生,如因担任特定职务所依法产生。无论是约定性的义务履行,还是法定性的义务履行,其最终落实主要通过法律的制度安排来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信用实质上是通过法律义务的设定、履行而建构的一种法律机制,这种法律机制主要是通过义务设定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来防止出现违反信用义务的情形。这种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既包括经济活动主体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也包括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制约机制。在前一种制衡机制情况下,法律对诸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其行为发生及行为过程相互制约,一方的行为形成对另一方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按信用要求行事。在后一种制衡机制下,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使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行为发生和行为过程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从而通过外部约束促使各方当事人严格履行法定义务。

作为一种法律机制,信用是通过信息的传递、披露、监督等环节良性运作来发挥作用。因此,也可以说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与监督机制。作为信息服务机制,要求相关利益主体及专业的信息咨询、信息提供机构与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地传递和披露信息。只有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地传递和披露信息,才能展示、反映信用的原貌,才能切实有效地改善经济活动中的信息不完备、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全面性。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其各个环节、各个主体均贯穿着上述信用机制,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为例,首先会在公司内部形成保障信息披露真实的制约机制,其中有股东、股东会对董事、董事会制约,有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为的制约,有董事会内部各董事之间以及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之间的制约,还有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制约等。与此同时,在公司外部还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制约,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还存在监督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相互制约,从而保障最后摆在公众面前的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达到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在这种信用制约机制得以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即如能充分、有效发挥各相关当事人的制约作用情况下,是可以防止信息披露的不真实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信用机制也因此可以得以维护。在后一种制约机制的情况下,通常是通过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来防止或减少市场主体不守信用情况的发生。可见,信用的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相关各方必须切实、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一方义务履行有瑕疵、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导致整个信用制约机制的瘫痪。

美国一系列公司丑闻案已经证实了上述的分析,在安然事件中,审计委员会委员中有些人或在安然赞助的机构工作,或直接担任安然公司一个部门的咨询人员,这种业务联系使得审计委员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真正履行审计职责、把好审计关,虚假的公司经营信息难以生成,相应的虚假信息的披露机制也就没有生成的基础,安然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报告恐怕就难以出现在公众面前。

信用机制重建的理念基础与制度安排

强化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信义义务,构建公司治理中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信用责任机制。丑闻案表明,公司治理中的信用机制构建的核心在于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信义义务,建构公司治理中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信用责任机制。

在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强化了对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及相应的信用责任机制的规定。首先,法案要求公司的经营者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要对股东和公司尽诚信义务。法案第302节明确规定了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责任,要求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提交的定期报表的真实准确性提供书面保证。该法案第906节规定,自2002年7月30日开始,所有依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规定定期向证监会提交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包括美国本国公司和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都要由其CEO和CFO个人书面保证:(1)公司所提交的定期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要求,而且(2)该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在所有实质方面公平地反映了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结果”。根据这一要求,2002年7月30日后所有根据证券交易法提交年报和季报的美国上市公司,以及所有提交年报的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都必须在提交报告的同时提交CEO和CFO签署的书面保证。其次,法案第906节更是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CEO和CFO们如果在“知晓”公司的定期报告不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但仍然提供书面保证,将被处以高达1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10年的监禁;而“故意”违反第906节而提供不当书面保证的CEO和CFO们将被处以可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这种刑事责任制度的安排甚至突破了传统证券欺诈条款的范畴,以往与证券相关的刑事罚则大都规定在证券法框架当中,而这次国会在通过时则直接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906节置于了美国法典第18编中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无论是第302节下的“民事”书证要求,还是第906节下的“刑事”书证要求,事实上都是要求上市公司的CEO和CFO个人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出面担保上市公司年报和季报等披露性法律文件的真实准确性,并为此承担个人的法律责任。这样CEO和CFO个人信用作为公司治理机制有机组成部分便贯彻于公司的经济活动始终,公司治理也由此形成了一种基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股东、公司和社会的承诺的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信用机制,使股东、公司、社会与公司高层人员之间基于公司高层的承诺而产生一种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关系。实现和构成这种信赖、信任关系的要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公司高层人员主观上忠诚、勤勉,具有值得股东、公司和社会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其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个人业务素质、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履行义务的水平与表现为公司治理中客观上能为股东、公司和社会所信任的程度,即他们对高层人员的社会认同力、肯定性社会评价力。可见,通过上述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安排,上市公司的信用责任与CEO和CFO的个人信用责任得以有机地结合。

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强化信息披露的信用机制。信用作为一种服务和监督机制,其基础是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然而,发生经济丑闻案的大公司,信息披露均严重失真。这就更加剧了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不对称。公司治理中的信息披露的信用机制也因此遭到严重损害。对此,《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强调要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提出了公司治理中新的信息披露规则。该法案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在迅速的、现行的基础上披露公司财务状况或财务经营状况的实质性变化;在提交给SEC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所有的资产负债表外交易;提高证券发行公司对预测的财务状况的披露;证券发行公司制定对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守则,如果没有制定道德守则,应当说明为什么,在道德守则出现变化或者废弃时进行及时披露;审计财务报表要反映所有由审计师指认的“实质性的校正调整”;年度报告应包含“内部控制报告”。该法案还强调要加强SEC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查权,SEC将要求公众公司达到所谓的“永久性”信息披露要求,SEC必须在三年期限内对每个上市公司提交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对于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的制定,该法案第406条要求SEC制定相关规则,规定每个上市公司必须在其递交给SEC的定期报告的同时披露该公司是否已经制定了适用于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道德法典”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诚实、道德的行为,包括私人利益与职责发生明显冲突时的道德准则;(2)在公众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充分的、公正的、准确的、及时的和易懂的信息披露;(3)与政府的有关法规相符合;对于违反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的行为,对个人的处罚额由5000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并可同时判处的监禁期限由1年延长到10年,对团体的处罚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该法案还提出要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适应这一要求,美国SEC在2002年8月做出规定,缩短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其中年度报告第一年仍为90天,第二年改为75天,第三年起改为60天;季度报告第一年仍为45天,第二年改为40天,第三年起改为35天。2003年12月15日为截止日的年度报告披露期限将改为75天,季度报告披露期限将改为45天。

美国的SEC还就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向纽约证券交易所提出了加强公司责任和建立上市新标准的建议,为纽约证交所采纳。新标准通过规范信息产生和的全过程来保证公告信息的及时、客观、真实、准确、全面。新标准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建立一套经营与伦理守则,并将该守则向公众进行公告。对公司董事或管理层中出现的任何违反守则的行为应当即时披露。公司还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聘任委员会的规程指南。这些指南也在应当公告的文件之列。标准还要求,非执行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的行政纪律。CEO必须在每年的年报中确认他们没有发现违反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情况,这项确认不仅是一种道德约束,更是一种责任指向。

强化董事会、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独立性,建构公司治理参与者的信用机制。根据耶鲁大学终身教授陈志武的说法,在美国市场上,行使监管任务的监督者有五种人:董事会、证券市场参与者(其中包括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分析师)、媒体、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在这五种监督者中,“越靠前面的起的作用越直接、成本越低、越有纠错效果;越靠后的渠道,最后补救的性质越强。”所以在美国的公司治理中,一直强调董事会、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独立性,以便把损失控制、消灭在萌发之时。因而,在经济丑闻案后,其着力通过强化董事会、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独立性,来建构公司治理参与者的信用机制。

首先,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建构公司治理中董事、董事会的信用机制。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用义务,在法律上,公司和股东将公司事务托付于董事,便与董事之间建立起了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基础是董事、董事会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所谓董事与公司及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首先是一种以信用为内核的信任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必须要能够获取公司及股东的信任。这就要求董事必须有其值得信任之处,即有信用。信用的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相关各方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一方失职,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导致整个制约机制的瘫痪。一系列经济丑闻案之后,2002年6月,纽约证券交易所“公司责任和上市标准委员会”在其受托撰写的《关于改进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制度的若干建议》的报告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美国的制度依赖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们的能力和诚信,依赖于他们能够坚持无懈可击的道德标准勤勉地负起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报告中所有的建议都是为了给予那些诚实、勤勉的董事以更好的工具来加强他们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能力,也为了鼓励尽可能多的诚实正直的人作为董事、管理层和雇员为上市公司服务”。而这又离不开董事的独立性。可见,建立董事的信用机制对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的重要意义。然而,美国一系列大公司丑闻案表明,美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大多都与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管理层通常通过老关系、赞助、签订咨询合同、支付咨询费等手段把公司的董事变成“自己人”,甚至独立董事也不例外,导致很多公司董事会的监管作用形同虚设,董事会的信用机制也因此失灵。适应美国政府公司治理机制改革的要求,纳斯达克、纽约证券交易所颁布了一系列新规则通过制度安排强化董事会独立性。

根据纳斯达克公司治理新规则,如果一个董事的家庭成员是发行人或者其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过去的三年内是,则这个董事不被认为是独立的。对于前任雇员、审计员和公司间互兼董事,提案规定了三年的“冷却期”。在独立董事资格方面,过去纳斯达克的规定是公司的独立董事获得的年薪不得超过6万美元,而新制定的条例在吸取了安然事件的教训后,将这一规定修订为独立董事不得收取任何薪酬,包括政治捐赠以及其他相关收入。此外,如果公司的独立董事中包括慈善机构的负责人,公司便不得向该慈善机构捐赠超过20万美元或占公司或该慈善机构年收入5%的款项,否则该慈善机构的负责人将被取消独立董事资格。

纽约证券交易所新规则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必须占多数。上市公司必须设立一个聘任委员会、一个薪酬委员会或由公司自行任命的具有相同职能的委员会和一个审计委员会。每个委员会都必须由独立董事组成。在具有特定控制权的公司可以不要求建立这些委员会,但至少应当建立由至少三名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新规则还要求,独立董事与所在上市公司不能有任何实质性的关联。董事会应当建立判断董事独立性的权威性标准。在董事符合该标准时,进行一般性公告,在董事不符合该标准时,要特别公告说明。而现行的标准仅仅规定要根据“现行的定义排除与管理层或公司之间任何可能干扰董事独立行使职责的关系”。为了保证公司董事的独立性,新规则将现行的“三年冷却期“改为“五年”,即公司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同时,为保障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纽约股票交易所提出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获取除董事会津贴以外的任何报酬。所有这些不仅从业务上、地位上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性,而且从形式上、实质上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这就使董事、董事会对股东、公司的忠诚义务、勤勉义务、善管义务及相应的信用机制规范化、制度化。

其次,强化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独立性,建构公司治理外部监督者的信用机制。

从安然事件的发生来看,美国的独立审计师制度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服务之外,还可以提供多种咨询服务。由于害怕得罪大客户,顾及巨额的咨询收入,事务所在财务审计方面自然是网开一面。有证据显示,安达信在安然丑闻案曝光前就已觉察到安然公司存在的会计假账问题,但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采取其他措施。国会调查组获得的一份安达信电子邮件表明,安达信的资深合伙人早在2001年2月就已经在讨论是否解除与安然公司的业务关系,理由是安然公司的会计政策过于激进。安达信在意识到安然会计骗局的严重性时,也没有主动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作为投资银行的中介机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由于银行业务不断拓展,银行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复杂,仅在安然事件中,他们就承担着贷款方、证券承销商、合并顾问等多重角色。在出现利益重叠冲突的时候,双方就相互勾结以共同牟利,投资银行蓄意隐瞒财务真相,帮助公司设计虚假的金融交易,欺骗投资人、股东和评估公司。因此,投资银行对安然等公司的欺骗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见,安然事件中,中介机构丧失诚信、丧失职业的独立性的深层原因在于“贪婪与狂妄”已经使会计师传统上确保股东健全财务报告的使命产生偏离,收费机制和利益驱动不可能使他们具有超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公司治理中中介机构与人员的信用机制也因此丧失殆尽。安然丑闻案及安达信独立性丧失启示人们:如果没有维护和保证会计师独立性的有效机制和法律制度安排,如果不对影响会计师主动丧失职业操守的利益驱动因素进行有效地控制和约束,公司治理中的信用机制将难以建构起来。基于此,《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制度安排,强化了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独立性,以此来建构公司治理外部监督者的信用机制。

在强化审计独立性方面,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注册会计师提供非审计服务进行限制,明确禁止审计师为同一审计客户提供如下业务:(1)与审计客户会计记录或者财务报表编制有关的簿记或者其他服务;(2)财务信息系统设计与执行服务;(3)评估或者估价服务,出具公允性意见或者实物捐赠报告服务;(4)保险精算服务;(5)公司内部审计外包服务;(6)提供管理职能或者人力资源服务;(7)经纪人或者承销商、投资顾问或者投资银行服务;(8)法律服务和与审计无关的专家服务;(9)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依法规定不允许的其他服务。

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的弊端,保证整个公司治理中信用机制不因会计师事务所一个环节的失范而形同虚设。《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成立上市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管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受美国证监会直接监管,但为民间性质,其运行经费由上市公司分担,工作人员也按市场价格付酬。委员会被赋予审计准则制定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权、日常监督权、调查和处罚权(包括永久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执业)等。

为使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落实到实处,丑闻案后,美国强制实行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制,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的监管。因为,会计师事务所长期服务于同一客户,显现出诸多弊病,如由于员工或合伙人的提升和薪水取决于该客户,事务所及其员工有可能和客户发生复杂的利害关系;为留住该客户,会做出各种妥协,甚至帮助造假;由于思维定势,可能难以发现客户的问题等。一系列丑闻案已证明了这一点。鉴于此,《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审合伙人,或者复核审计项目的合伙人,为同一审计客户连续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5年,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这一规定的理念基础在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某一审计客户审计的合伙人在对该客户的审计工作达到一定时间以后,必须轮换,以免审计合伙人与审计客户合作时间过长而影响其独立性。

在内部审计的信用机制完善方面,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强调要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作用。法案第301条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由于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无监事会,为弥补这一制度的弱点,增强对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制约,自20世纪60年代起开始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但安然等案件表明,审计委员会完全有可能形同虚设。据此,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能等做了更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1)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审计和非审计服务,以及报酬如何,都必须事先经过客户审计委员会的批准。(2)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客户审计委员会报告重大的会计事项,包括:拟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惯例;所采用的公认会计原则允许的所有备选会计处理方法,在使用该备选方法上的分歧,以及事务所认为应当优先采用的方法;事务所与客户管理层之间其他重要的交流文件,例如管理人员信件或者未调整差异的明细表等。为保证履行职责,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审计委员会必须具备较高的独立性。为此,该法规定,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独立董事组成,并且除作为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外,不得从公司中接受任何咨询、顾问费或者其他酬金,也不得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关联人士。

在审计师跳槽去被审公司工作时,为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前1年,如果该公司的现任CEO、财务总监、CFO、首席会计官或者担任同等职务的任何人,曾经受雇于该事务所并参与该公司有关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不得担任该公司的审计工作,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总而言之,审计师跳槽去被审公司工作必须有一年冷冻期。

在确保证券分析师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方面,针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废除,商业银行和证券业之间构筑的“防火墙”被拆除,美国大金融机构已发展成金融超市,金融产品繁多。但美国近期爆发的一系列案件都表明,这些金融机构号称在内部有防火墙,事实上存在严重的独立性问题。鉴于此,《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由美国证监会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的规定,避免证券分析师在其研究报告或公开场合向投资者推荐股票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提高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向投资者提供更为客观和可靠的信用信息。其具体制度设计为:(1)禁止公开经纪人和交易商的投资银行业务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以及非直接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2)由经纪人和交易商的非投资银行业务官员负责对证券分析师的监管和评价;(3)经纪人和交易商,及其投资银行业务人员,不得因证券分析师对发行人证券提出了不利的或相反的研究结论而对其进行报复和威胁;(4)在规定一定期限内,承销商或坐市商的经纪人和交易商不得公开关于该股票或发行人的研究报告;(5)在经纪人和交易商内将证券分析师划分为复核、监察等部门,以避免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存有潜在的偏见;(6)要求证券分析师、经纪人和交易商在研究报告公布的同时,披露已知的和应当知晓的利益冲突事项。

参考文献:

1.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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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ec.406.Codeofethicsforseniorfinancialofficer.Sarbanes-OxleyActof2002.ttp://news.findl-/hdocs/docs/gwbush/sarbanesoxley072302.pdf

6.周年洋华尔街为何失去信用?中华财会网200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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