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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制改革精选(九篇)

法律体制改革

第1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职能;行政执法模式;

正文:

一、市场经济及其特点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社会中最太的所有者、经营者、投资者、管理者和社会产品各个层次的分配者。行政权力无所不及.行政管理的范围比任何一个西方国家都要广泛。政府主要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对企业活动进行指挥和控制。使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庸,丧失了自主经营的活力,从而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不容。

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造就了单一的行政命令——行政服从。市场经济具有企业经营自主化、经济关系市场化、竞争的平等、公平化、宏观调控间接化、经济活动的法制化、经济生活的开放化的特点。其本身的特点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要求行政命令与行政服从转向多元化的关系。这正符合现代民主建设的要求,因为市场经济作为一种配置资源和引导经济运行的手段。也会在政治上有所表现,政治在一定的程度上还要为其服务。市场经济在政治上的表现就是民主。市场经济促进了民主主体的发展和成熟。广大群众是民主的主体。主体得不到发展成熟,是没有任何民主可言的。在民主主体发展成熟的过程中,市场经济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在谈到商品、市场关系高度发展条件下的生产对人发展的影响时指出:它“培养社会的人的一切属性,并且把他作为具有尽可能丰富的属性和联系的人。因而尽可能广泛需要的人生产出来——把他作为尽可能完整的和全面的社会产品生产出来(因为要多方面享受。他就必须有享受的能力,因此他必须是具有高度文明的人’市场经济同时还导致人的依赖关系的解体。造就出具有“独立性”的人,使人从狭隘的地域中走出来,成为具有开阔视野的人。使人告别了惰性心理。成为具有奋发进取精神的人。市场经济促进了民主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实质是自由、平等和独立。这与作为民主基本原则的平等、自由和法制是相统一的。市场经济要求尊重每个人自由、独立的发展。尊重每个人的意志权利。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经济的这一实质与我们今天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又是相符的。所谓“以人为本”的本来意义就是以人为根本,就是以人为中心,因为人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根本。马克思认为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今天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保护人的生命,保障人的幸福。促进人的发展。要求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在任何场合中。都要把人作为人来对待。因此,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必须从“尊重人”这个最基本的要求做起。

市场经济的特点和实质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和行政体制已不再适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我国政府进行职能转变和进行行政体制改革。

二、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体制改革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是命令——服从模式,手段多为直接干预和管理。过程大多缺乏公衙棼羼l1缺民主参与机制,在整体上则缺乏有效的限制归责机制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箭敢权酌运行实现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不可否认,传统行敢体制(改革以前的行政体制)在我国的形成具有某种必然性。

也曾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回头来看,传统体制在形成时就孕育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全能政府,目标多元性与手段单一性麟盾镦府的角色冲突和角色错位,大一统要求和协调困难矛盾。从结果上看,传统行政体制的内在矛盾是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人们常常在‘真理’的名义下捍卫谬误,用良好热忱的主观愿望代替冷静自处的客观规律。然而。悲剧正是孕育在从良好愿望出发的美妙构想之中。并不是逻辑和理论迫使我们相信市场经济。……而是现实迫使我们不能不相信市场经济。因为我们不能忍受贫穷和落后。’当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被提上议事日程之后,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并为之羼务的行敢体制的转轨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体制的改革必然要求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职能的转变。主要是指从过去政府机关直接组织管理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身份.转变为间接地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行政主体身份。在新形势下的政府职能,主要是宏观调控,即统筹规殳I。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高服务和检查监督。采用符合市场规律的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壤进行宏观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轻济体制本质上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决定了行政权在这种体剽的夏个基本特征。第一,范围的广泛性;第二,作用的单方性;第三。权力行使的非规范性。市场经济的建立对行政权提出了与此完全不同的要求。即行政权与市场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承认并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从而必须转变政府原有职能。行政权对市场的调控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列,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褥发生报应的转变所谓的“全能政府”不可能在社会的各方蕊全部镞到拉。以达到与执法模式相匹配,市场经济的建立要求玻府职铂必须从强制性命令到非强制性命令、从刚性到非刚性的转变。这也是行政体制改革本身的应有之义。对此,我国已着手转变政府职能。使原来政府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的管理转向服务。监督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转变。

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形式、手段上看,体制转轨要求行政权克服其行使过程中的片面性、任意性及非规范性,在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基于理性选择而行使。

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我国的改革尤为如此。西方行政改革具有渐进韵性质,我国的改革则属于“转轨”性的根本变革;西方行政改革基本上是一个自然适应的过程,我国的改革则更多一些人为创新的成分;西方行政改革的动力源于社会.我国改革的动力则主要源于政府本身。政府在体制转攮程中扮演着制度设计者、资源调动者、变革推动者、利益协调煮等多重角色,因而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政府既是改革的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客体;改革的目标是克服社会萎缩,但社会的强化却依赖政府的自我克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看不见的手”,而看不见的手却要靠政府这只“看得见的簪羹去创造o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这样一种行政体制,它角色本分,行为规范,职能范围适度,职能结构合理,权力范围有限但权力效力很高,在完善的责任保障机制的基上保持权力的必要集中,精干、廉洁、高效并充满活力。为此政府必须进行正确的角色定位。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角色定位

所谓政府角色,是指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身份、地位和行为模式。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是很大的,而且是高度集中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是依据于市场。而是服从于政府统一制定的短期、中期和长期国民经济计划,人、财、物统一由政府分配。从计划的制定实施到财政投资、信贷规模的控制。从产业结构的调整到收入政策的制定执行。从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到对经济活动的引导,莫不纳入政府统一的行政管控之下。不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插手,如政府部门直接干预企业人事安排和内部管理。过多地参与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政府职能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复。机构“重复建设”带来政府管理行为的不合理交错、重叠:应由中央政府提供的邮政、铁路、水利、生态环境和其他区际性础设施,医疗、养老、失业和其他社会保障服务.由各级地方政府提供的城市公共事业服务如公交、水电气供应、公共性文体卫生服务等。这些。‘公共物品”十分短缺不能满足企业和个人的需要。这种政府角色定位的弊端已经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使得社会经济长期停滞不前政府不是万能的。所以政府不能充当万能者的角色。特别是在市场化改革取向已经明朗的今日中国,不承认这一点,最终是要吃苦头的。这决不是什么危言耸听。审视中国各项改革的路径和由来。不难看出政府主导和主管始终是决定性力量这种决定力量在改革的初步阶段。曾发挥过巨大的积极效应放松了长期来束缚人们手脚的绳索。但并未从根本上建立起一种规范的、符合经济发展自然规律内在要求的游戏规则,同时.长期来形成的“婆婆”偏好使政府习惯于大包大揽,在包揽的过程中忽视了对自身能力的冷静审视。“过程管理”还是“规则管理”一直是我国政府未能做好的选择题,传统的“过程管理”曾经低成本地解决了困扰全社会的一些难题,如成功地抵制了金融风暴.但这种靠政府、靠中央银行与市场进行博弈的做法是否会造成对市场法则的破坏,并由此产生政府随意干涉市场、干涉企业的制度空间,是值得深思的,并且。这种做法的长期制度成本如何,在我国的实践中已有明显的答案。

在以往的关于政府角色定位问题的争论中。往往限于运动员与裁判员之分,认为政府不能同时充当两种角色。政府的合理角色应定位于裁判员,或者说。是要充当“夜航灯塔的守护者”。这种观点当然不错。但进一步的问题是裁判员或守夜人是否就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有相当一部分理论家和政府官员对此是持肯定判断的。而这恰好是中国改革以来许多问题积年不能妥善解决的根本原因之所在。政府的角色应该是裁判员还是运动员。是政府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在政府执法模式上的一种体现。在中国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下.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是以政府的机构和职能为中心.企业或公众围绕着政府部门转,企业或公众要办一件事,就必须了解各个政府部门的职能杈限.处室分工,然后到多个邪门反复报批,结果政府公共服务的水平与质量难以保证,与我国社会以及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公民、与社会的关系是多样的,政府的角色是多样的,因此,在行政执法的模式上也是多样的。

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应当侧重于抓大事、要事,侧重于宏观调控。在政府角色定位时,应侧重抓人力资源培养。扶持教育与科技发展,尽可能地加强人力资源培养的投入.为国有企业培养大量的管理和技术人才:政府在当前国企改革工作中最迫切是扶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该政府管的事坚决不管,需要政府管的事政府不能缺位,不当“运动员”、不当“裁判员”、只当好“场地维护员”、“监督员”,营造激励环境推动企业扮起自主创新的主角。

四、对行政执法模式改革的思考

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体制的改革要求建立相应的行政执法模式。近几年.全国各地进行了行政执法模式改革的尝试。比较典型的有行政综合执法模式和一站式服务模式。根据理论界的权威提法。“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行政事务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或需要调整的管理关系具有职能交叉的状况时,由相关机关转让一定职权,并形成一个新的执法主体.对事态进行处理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执法活动。”行政综合执法要求不仅将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等职能进一步综合起来,而且据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进行相应调整。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弊病,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一站式服务就是通过部门精简和数据整合。将分属于政府不同部门的业务受理网点集成到一个统一的政务平台上.向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包括咨询、申报交费、注册、审批、报关、投诉等在内的一整套服务项目的行为。2O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些政府部门尝试改革政府与公众的关系,以公众为中心提供政府服务。常见的做法是,政府职能部门把与企业和公众密切相关的本部门的办事窗口设置在同一个场所,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决定权和审批权。各办事窗口受理企业和公众的申请。解答咨询。依权限办理相关事项,以及送达批复结果。

不管是行政综合执法还是一站式服务,都是为了克服以下行政工作中的弊端,如政府机构臃肿、层次重叠、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尤其是少数行政职能部门运用手中的权力,以履行行政职能的形式,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进行操纵.甚至形成“行政垄断”而进行的行政执法模式改革的尝试。行政综合执法和一站式服务执法模式的使用确实克服了以前存在的部门扯皮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效率,改善了服务质量,降低了社会成本,可以极大地方便“顾客”,加快民主建设步伐,使整个行政工作得到一定程度的好转,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克服以往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行政综合执法和一站式服务仍是单一制的执法模式,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到政府角色职能转变的问题和政府体制改革的问题.只是行政体制改革中一种形式上的创新。

因此。只是执法模式形式上的创新对于行政体制改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建立一种遵循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坚持“以公众利益”为本的行政执法模式。

1、保护公民的公众利益——行政法建立的前提。

2、控制行政权力——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当前的任务。

第2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关键词预算法 立法主体

「正文

一、预算法改革的必要性

预算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一定期间的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1] 是国民经济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2]

1994年3月22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我国财政管理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有力地促进了各级人大对财政预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各级政府、财税部门和各单位依法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促进了财政职能转变及我国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建立,对于强化我国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www.lw881.com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预算法》已日益显露出一些弊端,同时也出现了新的法律空白。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预算法》的权威性,[3] 作为我国民主政治重要组成部分的预算制度需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由此可见,预算制度改革是依法治国、建设法制现代化的需要。[4] 因此,在《预算法》及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颁布施行以来,广大的专业学者和相关工作人员都积极呼吁现行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新中国第一部《预算法》实施10周年纪念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对外了《预算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的消息。

要对我国现行的预算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改革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不仅需要深入实际的科学调查,专业系统的理论论证分析,而且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制度改造,保证此次改革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本文中,笔者仅就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立法主体的确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我国现行《预算法》的立法主体

(一)法定立法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职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预算法》作为财政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存在并发挥相应的作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预算法》的法定立法主体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实际立法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和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定放行法规和决议。[5]

由此可见,我国《预算法》实际规定是,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则语焉不详。从预算管理的实践来看,人大实际上只能就预算草案的同意与否行使审批权,不能对预算草案实行科目流用。政府对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也必须执行,即使预算被否决或久拖不决也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6] 换而言之,《预算法》的内容实际上是由行政部门制定的,人大所享有得胜批表决通过权并不能真正实际到法律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预算法》的实际立法主体并非国家立法机关,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 (三)立法主体不一致所带来的问题

根据我国《预算法》的规定,各级人大都有权批准本级政府制定的预算、决算草案,也就是说,各级政府以及相应的行政部门都拥有实际上的预算立法权。

预算制度直接决定着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制度,直接关系到其经济利益的实现问题,因而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制定预算法草案时必然会追求实现本部本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可以肯定的说,在一个国家总的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各个部门都想在这有限的财政收入中尽最大可能使得自己拥有的份额达到最大,这就是必导致不同级的部门之间和同一级的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每个部门都由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的“法律依据”,其间的冲突就将难以解决,如此一来,整个国家的财政和预算体系将混乱不堪,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稳定,破坏我国的经济秩序。

三、《预算法》立法主体的改革

(一)立法权力的归属

根据前文所述,立法权的法定权限的归属毫无疑问应当归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力归属的关键问题应当是如何解决法定立法主体与实际立法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从而避免因为立法主体而导致的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立法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亲自完成起草法律草案的工作,而是通过法律赋予其对于行政部门所提交审议的草案可以改变不当内容的权力。

(二)权力冲突的解决

仅仅解决立法权力的归属是不能完全解决预算立法问题的,还应当避免各因为各级人大自行制定预算法律而导致的不同行政区划之间的财政冲突,笔者认为,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大对预算分配的意见之后,综合协调各方利益,站在全局性的高度制定一部合理分配财政收入的统筹性预算计划,作为各级人大制定预算法律的基本依据,各级预算制度都不得与这一全国性的预算统筹计划相抵触,否则应当宣布为无效,也就是说各个部门职能再不影响全局利益和其他部门利益的允许范围内通过合理筹划实现自己的部门利益。

第3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1我国农业科技创新的主要问题

1.1农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低

根据相关资料,我国获奖的农业科技成果的平均转化率仅为53.5%,全国农业科技成果的平均转化率只有30%~40%。而发达国家农业科研成果转化率已经达到80%以上,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农业科研院所和农业高等院校大部分课题结题后,其成果束之高阁或采用率不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归根到底是没有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业技术创新体制。

1.2农业科技创新资金不足

资金不足是所有技术创新不力的普遍原因,而在农业技术创新中尤为突出。首先是农业科研资金不足,我国农业科研经费占整个国家科研经费的比例只有3%~4%;农业科研投资仅占农业生产总值的0.2%~0.25%,而世界平均水平为1%,发达国家一般水平为2.5%~3%。其次是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缺乏,经费来源渠道单一,来源不稳,使推广工作受到影响。

1.3农业科技创新体制和机制不完善

农业科技体制在宏观管理上条块分割、组织布局分散、管理效率低下、学科设置陈旧、专业单一、跨专业综合性的项目较少、研发方向与市场需求脱节,运行机制、分配机制、激励机制落后等,使得我国农业科研与经济发展未能紧密结合,农业科技与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脱节状况严重。农业科研单位取得了大量的科研成果,但许多成果却没有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这些问题的存在归根到底是没有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业技术创新体制。

2强化法律建设,建立农村经济科技创新保障机制

2.1建立规范的政府对农业科技创新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农业重中之重的地位,农业已经发展到必须加大投入和支持保护的新阶段。而国家有关法律的缺失决定了需要制定农业投入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可以督促政府切实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建立农业投入稳定增长的保障机制。农业投资立法除应就投资关系、投资主体做出规定外,还应就投资比例主要是政府向农业投资占整个投资比例及农口内部农业基建、农用工业、农林水气各系统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及投资方向、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只有依法强化对农业的投入和扶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大农村经济科技创新的发展。

2.2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有很多,多部知识产权法律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冲突,从法律层面来讲,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建立健全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为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速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立法进程,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全面与国际标准相衔接。耍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氛围,纯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

2.3完善农业经济科技创新的相关服务

第4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关键词:修法;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公正;法治中国

中图分类号:DFOI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6-0013-06

收稿日期:2014-06-28

作者简介:刘风景(1965-),男,辽宁大连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在我国,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执政党越发重视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十七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则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全面、深入的部署和安排。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数量可观。但这些研究绝大部分都只关注“改什么”,即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至于“如何改”,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少有深入的研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本文试图从改革方法论,特别是修法这一角度,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策略。还有,就修法而言,只有联系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属性,所进行的分析研究才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对象决定方法。只有准确把握司法体制改革的特征,才能发现、运用合适的修法技术。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及特征

司法体制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待。“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些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虽然各方面都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直接动机,就是围绕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呼声和期待。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体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内容:

――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蓝图,目标明确,立意高远,关键突出,布局全面,因而,只有把握其核心及主要特征,才能对症下药,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司法”性。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相区分,以及司法权自身划分与配置的基本制度。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应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而应由中央集中、统一推进、实施。这是因为:(1)任务特殊。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是使经济组织摆脱政府不合理的约束,成为充满活力的经济主体,这就决定了作为经济主体的农户和企业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自行运作。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在于改善和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与其他权力的关系而独立运行。(2)约束严格。经济体制改革虽然面临一些制度性约束,但各经济组织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而司法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体系业已形成、法律覆盖全面、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架以及司法活动的主要程序已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受法律的严格约束。(3)涉及面广。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需要从全局出发进行全面的综合规划和协调。基层进行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针对性,但由于受其级别地位、工作范围等限制,其方案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须统一规划,自上而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顶层设计,从总体上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方案,通过法律的途径推进、实施。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体制”性。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对原有司法体制枝节的、细微的改变或修补,而是针对司法体制的深层结构和根本问题动手术。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的司法改革就以民事审判为起始点而展开。民事司法改革大致是沿着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完善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的线路次第展开。从这些司法机关自己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改革措施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内设机构,合理配置各项司法职能。(2)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诉讼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制度等。(3)完善有关程序,即从技术上完善诉讼程序,提高公正执法的总体水平,如法院受案程序、检务公开制度等。④这些措施对于提高司法工作质量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基本上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属于工作、技术层面的尝试,并没有触碰司法的“体制”性问题。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还需要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和其他主体的权力界线,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如果严格地依循现行法律操作,司法体制改革难有大幅度的推进。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适时地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改革”性。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基本上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重要贡献。这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能以极端的方式原有制度框架和基本原则,重新设计与再造另一种类型的司法体制;只能在总体上肯定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对司法权的配置及运行方式进行改良革新。另外,司法体制改革的“改革”性又要求它指向拟解决的问题具有很深的层次性。“应当注意,须是改革底必要引起变更而不是喜新厌故的心理矫饰出改革底必要来。”司法体制改革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做泛化的理解。《决定》内容的安排,“以改革为主线,突出全面深化改革新举措,一般性举措不写,重复性举措不写,纯属发展性举措不写”。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明显区别于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改变、强化审判管理之处,是它针对司法体制的“顽症”、“痼疾”动刀子,为解决深层次矛盾而做文章。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司法”性、“体制”性和“改革”性,它的推进手段必须“基于”这些特性,才能有的放矢,取得成效。必须看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主要是通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规范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绕不开这些现行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要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法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作用

所谓修法,就是法律修改的简称,是指以增加、删减、替代的方式,部分地修改、废弃、补充原有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内容和效力的立法行为。《立法法》第2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与法律制定、法律废止不同,法律修改是一种以原有法律的部分存在为前提的立法活动。法律公布施行后,因为立法指导思想、执政党和国家政策的改变,社会生活的迁移,客观事实的更易,法律规定之瑕疵,相关法律之立改废,施行上的阻碍,都需要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完善立法。修法是法律不断适应社会需要,完善自身的重要手段。

司法体制改革可以通过立法、废法、修法、制定司法解释等多种手段合力推进,这些手段都有各自独特的功用,不可相互替代。在当下中国,由于司法体制改革与修法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修法不可缺位。

第一,后体系时代立法职能的变化。经过30多年的不懈奋斗,我们已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一个时期,立法工作“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目前,在我国与司法体制关系密切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出台,司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无需大面积地制定新法、废止旧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刚刚完成“大修”,短期内不宜再做大幅度的变动。在对法律框架、法律原则不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应充分运用修法技术,对不利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将党的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和安排,其性质属于党的政策,需要通过修法的途径,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法律的特点决定了它是实现政策的最有效的手段。首先,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便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具有了普遍约束力,社会各个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加以遵守。这样,就使得政策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其次,法律以国家强制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使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政策一旦转化为法律,就应得到坚决执行,不允许触犯其权威。再次,法律以行为规范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法律化,便成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就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政策的实现。目前,《决定》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主张、新方案,大多属于执政党政策,亟待通过修法的方式,吸纳到国家法律之中,从法律上保证执政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方面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实施。

第三,最高权力机关的角色定位。“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是司法权划分与配置的基本制度,司法体制的规划与改革理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负责。2004年以前,我国司法改革是法院、检察院两个系统“各自为战”,既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参与、指导,也没有国家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实权部门的介入,更谈不上执政党的直接领导,无法形成合力,司法两家出台的改革措施也得不到其他方面的呼应与支持,改革效果大打折扣。更由于司法机关既是改革方案的制定者,又是改革方案的实施者,这样,改革的结果也难到位。例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是由法院系统组织和发动的,目的在于解决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主角的法院,有权力扩张、利益固化的迹象。由司法实务部门启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便利为目的的调整。必须看到,“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法院确实已获得了更多的机会去参与解决对于社会至关紧要的重大问题。处理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范围越来越广的民事、经济纠纷,不仅仅是在更多地参与调整经济领域重要而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上获得权能,而且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这意味着法院占有了一种关键的位置”。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机关,应该为了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执行法律,它不应该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是,法院也无法挣脱利益的诱惑,法官也有七情六欲。法官们的行为不单纯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还包含一些自己利益的考虑,如巩固自己的职位并尽快升迁,更高的经济收入,较小的工作负荷,等等。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还应凝聚更多的社会共识,赢得全社会的理解、参与和支持。而司法体制毕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通过修法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第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律。”法治的精义是法律既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的行为,也统治政府自身,否则,公民就对法治丧失信心。“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职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外交等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国家机关在保证法的实施上负有重要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严格守法,自觉维护法的尊严和权威。对于他们而言,守法是绝对的义务。具体言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守法,也是公民守法的前提。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依法推进,任何规避、违反法律规范的“短路式”实施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事关重大,必须依法有序推进。在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过程中,既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又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实施。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在完善法律制度后再全面展开。有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建设法治中国,必然要求司法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对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体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被修改和废止之前,仍应予以尊重并得到遵守。相应地,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通过修改的方式,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综上,考虑到中国政治民主、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以及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等因素,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修法将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显要位置,并将大有作为。

三、改善修法机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有序,坚持统筹兼顾,等等。更具体地说,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有效利用修法手段,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制定的精准性和实施的可控性。“无论何时,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在修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标。打铁还需自身硬。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手段的修法,其自身的品质优良与正确运用,也至关重要。

第一,明确修法主体。有人主张,应鼓励司法改革的局部性“经验”,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来检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并根据实验结果对改革建议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切合实际。这种改革推进方法,是以试点项目为核心,从一个具体问题入手,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始终注意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分为项目规划、实施试点项目、评估与调整、推广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最终上升为法律制度。日前,深圳市公布的《深圳市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并对各类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法官将直接作为第四类别公务员,单独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以法官等级定待遇。深圳市许多做法已经超出法院内部管理、司法工作机制的层次,属于司法体制范围的事项,如果没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直接由地方来操作,值得商榷。《立法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在我国,司法体制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确立的,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对这些法律文件进行修改。按照“谁制定,谁修改”的原则,主要由最高权力机关担任主角,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完善。

第5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中国共产党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闭幕。为期四天的全会听取讨论了同志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包括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市场体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城乡发展一体化、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等重大政策方向。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这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6次三中全会都不同。尽管前几次三中全会也都聚焦改革,但主题仅是某一方面的改革,而这次全会定位全面深化改革,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国防和军队、党的建设制度等多方面改革。

作为一名在基层工作的乡镇工作人员,我对于《决定》中所提出的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有很深的感悟。《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现实社会问题为政策导向,其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举措,包括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并以此为基点落实了具体的改革措施,如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等。

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是全面深化的改革,一方面注重国家政策的延续性,一方面又是在以前的基础上更深层次触及到社会根本问题的改革。而我认为推进法治改革对于会议提出的其他方面的改革具有重大的影响,或者说这些一系列的改革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就如同木桶理论中各块木板,每一项改革代表其中的一块木板,而改革的总体目标既国家的总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则可以视为木桶之中的水,任何一项改革的确实都将导致整体改革效益的下降,各项改革之间相互具有很大的牵连性。从推进法治改革的角度来看,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需要法律的支撑。《决定》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而宪法是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进一步强化宪法的权威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地位,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现代市场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之对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法律。在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构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经济。通过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外部环境,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民主稳定的政治局面、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和切实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三、加快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保障。建设生态文明,要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而这些基本的资源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实施都需要法律予以最终的保障,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第一要务。

第6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仅仅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是无法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它已经涉及到了国家体制层面和政治体制层面。如果从国家的治理方式层面,国家可以分为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两类,相应的司法也可以分为法治下的司法和人治下的司法。人治下的司法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强调司法的从属性以及工具性,此种司法所遵循的最高准则不是法,而是权力。若想使我国的司法实现法治下的司法的最终目标,我们就需要确认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处于何种位置,到底属于国家权还是地方权;在政治体制层面,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又是何种关系。如果这些深层次的问题得不到确认,司法体制改革便只是涂于表面,无法深入进行,真正实现只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行独立依法居中裁判的司法便只是全社会遥遥无期的期盼。所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并不仅仅涉及到司法自身的改革,更涉及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党的领导方式同司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各项事业建设的领导者,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引领者和推动者。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走在了由人治型司法向法治型司法转折的关键期,这就需要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执政党的作用,充分论证,从国家体制及政治体制层面做好顶层设计,领导、组织和协调好各方力量协同司法机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治司法的最终目标。缺少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与协调,就无法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2014 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共召开24 次全体会议,有17 次涉及司法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37 个。由此可见,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所持有的决心。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这就要求我党要下大力气、大决心,按照法治的根本要求统筹安排,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避免左摇右摆,根据法治的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将体现法治基本要求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及时提交人大,以立法的方式贯彻实施,并及时地以立法的方式固化改革成果,推进法治司法的最终实现。

二、坚持司法的基本原则

从客观上来讲,我国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传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设置了很多障碍,我国并不具备像许多自发型法治国家那样在政治传统上、法律意识上以及法律人才队伍等方面的法治建设条件。所以,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司法改革来讲,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处于改革的过程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能否使我国的司法真正地走上法治型司法的道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则。就司法的两个核心原则而言,其一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其二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只有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法的权威性才能够得以实现。虽然这两个基本的司法原则早已被写入宪法和诉讼法,但是我国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或者说是法律与制度的总体设计中,对此并没有做很好的法律及制度配合,这使得司法的基本原则很难得到彻底的实现。比如说,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但是以法律为准绳时,法律却时常被强加给了一些其他的考量,比如说维稳、和谐、政府利益等等,当以法律为准绳受到这些因素的干扰时,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国家关于党组织、人大、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上述组织及机关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性因素没有做好足够的法律及制度上的排除性设计,所以司法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司法时所司的便也就不仅仅是法。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成为了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强调司法改革应该切实贯彻保障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的独立地位,做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及法律设计,并不是要否定党以及立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而是要求国家要做好详尽合理的设计,既保证领导权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使司法的基本原则遭到破坏,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法律及制度设计时,选择好是由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人事与财政等事务的管理,还是在配套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在国家及政治体制中的独立性?其他机关与组织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和领导,还是只对司法机关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对于司法案件是进行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是注重对于司法过程的实质进行领导与监督还是只应对于司法过程的形式进行领导与监督?如果都选择后者进行法律及制度的设计,司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够得到保障,法治型的司法才能够实现。所以,司法改革不应仅局限在司法领域,更应该将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国家与政治体制层面的配套法律及制度的设计上。

三、坚持体制改革与人员队伍建设齐抓并进

自古就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论断。法律是不可能自我运行的,最终还要依赖于人的操作。司法的实现也要有赖于司法人员对于法的运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各种司法改革的成果不断得到制度上和法律上的确认。司法变得越来越正规化、法治化。同时,这也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谁审理,谁裁判、排除司法干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确认,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正在全面展开。可以说,制度上的改革是喜人的,但是,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一直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往往是通过庭长、审委会等层层把关,最后才形成判决,而此次对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谁审理,谁裁判,并以终身责任制来保障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队伍中人员的成分比较复杂,有些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些甚至并没有专业学习过法律,可想而知,对于一直习惯了团体作战的司法人员来讲,突然所承受的压力有多大。所以,司法改革以来,也出现了比较高的司法人员离职率。拿上海为例,2015 年第一季度,法院系统有50 人离职,其中,法官流失18 人;2014 年105 人离开法院系统,其中法官流失86 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司法系统本来就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困难局面,如果不能保证有优良的司法队伍作为后盾,那么正如前面所强调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改革再成功也是徒劳。所以,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所需的司法人员素质相匹配的司法队伍,是和司法体制改革同等重要的大事,这也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能否实现。对于司法队伍的建设而言,一方面我们要留住人才。另一方面,我们要培养人才。就留住人才而言,司法人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防线的守护者,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得到充分的职业保障。尤其在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还不是很高,司法公信力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站在纠纷的风口浪尖,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伤害甚至杀害司法人员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人员所承担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都比较大。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正在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司法人员要对自己所裁决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司法人员理应获得充足的职业保障和物质保障,如果责大于权,优秀的司法人员的流失现象必然普遍发生,只有权责一致,才能形成稳定的司法人员队伍。

第7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我对于《决定》中所提出的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有很深的感悟。《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现实社会问题为政策导向,其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举措,包括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并以此为基点落实了具体的改革措施,如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等。

十八届五中全会所提出的是全面深化的改革,一方面注重国家政策的延续性,一方面又是在以前的基础上更深层次触及到社会根本问题的改革。而我认为推进法治改革对于会议提出的其他方面的改革具有重大的影响,或者说这些一系列的改革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就如同木桶理论中各块木板,每一项改革代表其中的一块木板,而改革的总体目标既国家的总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则可以视为木桶之中的水,任何一项改革的确实都将导致整体改革效益的下降,各项改革之间相互具有很大的牵连性。从推进法治改革的角度来看,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需要法律的支撑。《决定》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而宪法是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进一步强化宪法的权威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地位,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现代市场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之对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法律。在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构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经济。通过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外部环境,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民主稳定的政治局面、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和切实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第8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30多年巨大的制度转变和市场化改革使得我国在所有制结构方面总体上已经建立起公有制和非公有制“齐头并进”的基本经济体制,在政策导向上也始终强调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都取得了显著成绩。其实,混合所有制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国企改革也是个老话题:国企改革自1984年以来一直被当作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之一,当前继续坚持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制度法治化的国企改革道路已成为基本共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以及继续深化国企改革。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也为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画出了路线图。新一轮国企改革的时代大剧已然如火如荼地展开。那么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当我们讨论国企改革,我们究竟是在说什么?国有资本应该具体地如何监管,国有企业股东分配红利的比例如何确定等等细节性和技术性问题的讨论无疑非常重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实用主义的思路能够解决一些迫在眉睫的问题,但却容易滑向机会主义而对长远的改革和发展并无益处。如何理解《决定》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国企改革”的新内涵、新思路,从而求索国企改革的新路径,开启国企改革的新征程无疑是包括法律人在内的重大研究课题。在全面构建一个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时代大框架下,对我国体量庞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改革走向和路径选择进行更加深刻而全局性的法律检讨和审视亦十分必要。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囿于篇幅和讨论重点,在我们假定中国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必要性不需被质疑后,本文的思考将遵循从理论分析到经验研究再到规则构建的逻辑,试图运用较为宏观叙事的手法并站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高度对下述两个问题进行回答:一是,国企改革宏观上所依据的基本理论一一千头万绪、纷繁复杂的国企改革究竟本质上需要处理的是什么法律关系?需要平衡的是什么法律利益?解决的是什么根本性的法律问题?从法律理论上又该如何展开?二是,国企改革这一宏大的叙事史诗亦决定了我们不能局限于从法律规定看法律问题,否则容易陷人规则的密林而无法洞悉全局,如果我们能够准确把握住国企改革的法律理论内核,那么如何根植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去构建和完善国企改革的宏观法律体系以达成国家通过法治方略实现对国企改革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大命题?

 

二、国企改革理论基础的经济法逻辑与思辨

 

国企改革相比财税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舞台上更受大众关注,大抵是源于企业与人们的直接互动更为密切。而国企改革一直犹如“过山车”般“潮起潮落”、“跌跌撞撞”实际上是由于理论界与实践界在国企改革的实质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所导致的。“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国企改革的法学思考必然不需拘泥于经济学所使用的实证分析工具,而需在经济学、企业管理学都不那么擅长的哲学思辨和制度构建上下足功夫。

 

(一)国企改革的法理基础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调整

 

从更广泛的意义来审视国企改革的话题,实际上也是对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这一经济法永恒命题的撷取。简单的道理不言自明:市场号列车并不直达天堂,政府规制也只是它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现代治理有三大要素:一是强政府,二是法治,三是民主问责。中国的政治体制处在少年期,它具有巨大的活力——也就是改革的能力。@庞大的国有成分,以及强大的政府规制无疑是所谓“中国模式”的核心要素。如此,问题的关键便转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上来。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国企改革的关键即在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和政府参与企业的法律规范。中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困难主要还在于政府自身。对当前国企改革中政府定位的现状进行反思,进而合理界定政府职能,并从制度层面对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进行调整,应成为今后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立足点之一。

 

其实政府参与市场与企业的程度,既没有科学的应答,也不存在精确的答案。作为政府,当然无须为参与企业而道歉,但是必须清楚自身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政府是庞大财政资金的管理和安排者;是出于经济增长的需要促进企业的发展、构建支持投资的环境,甚至是直接面向企业的主要客户;同时作为规制者行使规制权力、重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最后政府亦可能是股东。政府在上述角色中的转换应当避免教条主义的立场和预设,避免受困于这样的观念:对于企业的绝对控制,只能通过传统方式——直接拥有所有权才能确保,而忽略了探索其他可施加影响力的手段和方式。也许我们应该更少地争论政府参与企业的程度应有多深这一哲学问题,而把目光更多地放在如何建立一个以市场为导向、具有社会敏感性、能够动态反应的胜任政府之上——而这根本在于政府经济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法治化。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要求政府干预经济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都必须转化为法律手段。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都不是国家的任意行为,都需要法律化,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施。“在转型时期,经济法的使命是促使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当前我国的全面深化改革仍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引领,并以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为关键,而核心问题则是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权让利。无论是发挥市场作用,还是发挥政府作用,实践中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与约束。法律制度可以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为政府与市场主体提供行为的准则。法治要促进市场交易自由,同时要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要严格约束政府权力,同时要保障政府正确履行职能。两者不可偏废。

 

(二)国企改革的法理实质是公共性与营利性的平衡协调

 

国企改革的法律定位,是指调整国有企业与参加国企改革的其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指从法律角度,清晰明确地界定国企改革两大基本属性——公共性与营利性。如果说前述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道出了国企改革的关键在于政府自身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的话,那么对国有企业两大基本属性的研究则是从国有企业的视角指明了国企改革的法理实质:寻求公共性与营利性的平衡协调。随着国有企业产生的国民经济效应日益增强,公共性的重要意义逐渐显现。如果对国企改革两大基本属性的研究依然单纯地从经营体制、公司治理角度切人的话,国企改革实践已经证明,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改革没能根本消除公共性与营利性的矛盾——这是因为我们惯常地把“公益性”等同于“公共性”,但公益性却是一个十分模糊的、不确定的概念。“公益性国企的边界不清。一些在公益和市场边缘打游击的庞然大物,往往让民众产生巨大的痛感。”@我们应当警惕并在理论上界定清晰和实践中区分清楚“公益性”和“公共性”的不同内涵和要求。政府总是趋向于利用国有企业完成其政治目标。国有企业具有作为国家宏观政策付诸实施的主要载体和工具的属性,即公共性。国有企业公共的产生根源即国家对发展经济、引导经济、调控经济的治理需要。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国有企业通常被作为政策实施的工具,对公共目的的实现起着促进作用。当然尽管政府应保证这类国有企业履行其应.然的公共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绝不意味着二者间还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主要通过如下两种途径来实现国有企业的公共性目标:一是作为出资人通过出资人权能的行使来实现政府设立该类企业的意图;二是作为治理者从企业外部对这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和经济的、社会的规制。同时,国有企业既然称之为“企业”那么这个道理无可辩驳:企业以营利为其活动宗旨。而公共企业的特征在于必须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同时公共企业是一个经济实体,以企业的方式运行必然强调运营效率和一定的营利,强调投入和产出的实际收益,其本质要求是追求经济利益。如果国有企业自身没有效率,也无法更好地完成提供公共产品的任务,几乎所有的国家政府举办国有企业的最直接动因和目的,不是首先谋求国企的营利目标,而是首先满足整个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战略需要。追求经济利益和履行公共义务之间矛盾的解决,在于政府的科学规制。

 

国有企业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总是不断寻求着两大目标的平衡,但是在不同时期又有着不同侧重,各国国有企业演变和国际经验莫不如此。国有企业既不能离开市场机制,又不能完全依赖于市场机制。在我国的特殊国情语境下,国有企业合理的经营范式应当是:基于公共性和营利性的理论界分,对目前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功能性的分类,对纯粹公共政策性国企以外的国有企业将更多地担负起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责任,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同时,寻求营利。只有在理论上正确认识、深刻理解国有企业的两大属性——营利性与公共性,进而认识营利性与公共性的关系,才可能基于法律上“平衡协调”的重要理念而展开二者平衡协调的可能路径的探索。

 

(三)国企改革的法律逻辑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制度优化

 

以经济法的维度建构、阐释国企改革的理论依据和法理基础,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国企改革的历史脉络和治理时代所赋予其的改革方向和路径逻辑其实是与经济法的起源、演进、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和权义结构、经济法的运作机制、价值诉求等等理论问题一脉相承的。实际上,一言以敝,国企改革的理论逻辑也即是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渐次展开,也即是包括方法论、发生论、本体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等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制度化和具体规则化。更重要的是,把国企改革这个过程放在更为宏大的“治理时代”背景下的经济法视域中也将深化我们对当今政府职能转变和创新经济治理机制的认识:我们需要经济法的规制、需要正确理解规制、需要实践好的规制—-我们要建立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环境下依法规制的理念和体系,摆脱过去行政管理体制中政府权力无边、不受约束的思维,确立起依法规制、独立规制的理念,构建对规制机构有效问责的机制,即经济责任制的构建。

 

“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已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产权逻辑,公司法已经展现出作为规制工具的存在。”@总体而言,国企改革对政府规制的领域和范围以及规制手段都会提出新的要求,需要放松某些规制,或者强化某些规制。放松规制的关键就在于科学地确定政府规制的边界。我们担忧国企改革进程中在经济调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四个方面所可能出现的治理能力不足的局面,更多情况下可能是由过度规制造成的。因此,面对当前混合所有制为导向之一的国企改革可能出现的市场秩序重构,要冷静地分析,更为科学地界定规制的边界,构建一个有效治理的良性结构。具体对我国而言,放松规制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我国政府“越位”的现象严重存在,使得政府规制中往往行政审批过多、进人规制过严,过多的干预限制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要对这些环节放松规制,并且遏制政府部门“部门立法”、“红头文件”的泛滥。要把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规定为规制国有资本的配置,而不是国有企业的运作。另一方面是创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平制度环境,民营企业还需要有政府的支持和扶助。在这方面,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⑦强化规制也有两个侧重点:一是实现有效规制。存在企业外部的规制机构应当充分协同,主要是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审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协同配合,避免“九龙治水”。国有企业内部的监督资源也需要进一步整合以及法规支撑。二是需要规制重建。对自然垄断产业的非竞争性业务引人竞争后,政府要面对新的规制问题,因为引人竞争后,竞争本身需要一些重要的新的制度性补充来加以保障,政府特别要在保障有效竞争、防止“国进民退”方面加强规制。此外,政府实施规制后,要对规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反馈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例如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设立了规制影响评价体系。最后,政府在规制行为中,政府集执行权、自由裁量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等于一身。因而伴随着规制的过程可能出现大量的寻租行为和规制俘获现象.。因此,要防止规制失灵,就必须要确立并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减少规制行为的模糊空间,减少规制者的自由裁量空间。

 

三、国企改革的制度构建与完善的经济法进路(一)过往之鉴的法律反思作为公有制经济代表的国有经济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融合一直是国有经济改革需要破解的根本性问题。如何通过改革,解决国有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定位布局、实现形式等方面的矛盾,使得国有经济能够适应市场机制并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提高效率、发展壮大从而发挥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构成了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治理体制改革的主线。沿着这个改革主线,尽管学界对三十多年漫长而曲折的改革之路有不同的解读和分析,但都认为国企改革所涉及的理论与实践都相当复杂,尤其是在中国特殊的市场环境下,很多问题总会牵扯诸如政治、执政党等因素。

 

往者既可鉴,来者尤可追。我国的国企改革注定是一场极其伟大的变革,有待于人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成这一未竟事业。回溯我国国企改革惊心动魄的历史与进程,不难发现一种“中国范式”:在公司控制权和公司治理机制改革方面较为激进,而所有权改革方面却相较保守甚至长期刻意回避,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改革道路的选择并不是事先设计而更多依赖于经验教训的总结和探索——这种范式有其积极的一面,但难以根本解决一些深层次问题,致使国企改革在我国久拖不决、并越拖越难。深化国企改革要与正确发挥市场与政府的作用,正确处理公共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关键理论为指导。“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事实上,国有企业改革的每一步推进,都是以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改革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和制度建设问题都是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阐述清楚。”经济学家在国企改革中的话语主导权而法律人鲜有参与,使得国企改革的研究往往陷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迷思,导致了国企改革历程的经济政策主导和立法滞后的现状——这样一来,政府和学界更多地关注于国企改革的“经济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在我国国情语境下的“经济问题”,又常因其中的政治力量和意识形态约束导致国企改革在具体操作中难免矫枉过正或者寸步难行。当然,毋庸讳言,改革就是要不断突破现有的条条框框,先行一步,造成既定事实,然后倒逼立法:这一直是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精髓。因此毫不奇怪,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与中国法治的漏洞百出是可以同时并存的,毋宁说两者必须并存,市场经济改革是急风骤雨的,追求稳健品格的法制有时只能瞠乎其后,所以法治不能过于苛求。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国企30余年的历史变革的最大遗憾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是依靠“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推动。并且,如前所述,国企改革从来不能是就局部而局部的“小修小改”,历史也证明只关注于国有企业某一方面的问题而不进行全局性的战略改革肯定不可能成功。新一轮的国企改革显然意识到了这点,因此,国企改革不应也不能再是国有企业微观维度的治理机制或者非公有制经济“简单粗暴”的混合,其势必牵涉到国有企业之外的整个国有经济体制机制。由此,本文认为,除了强调法律的视角看待问题外,一种宏观的思考维度也必不可少,否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和“管窥蠡测”的弊端又将再一次上演,新的国企改革之路又将令人失望地归于不彻底和不完满。国企改革的道路充满着矛盾的斗争和妥协,而法律是利益的博弈与妥协,是一整套具有制度刚性的强大力量。从而,建构一套完善的国企改革理论体系乃至完整的法律体系,对于解决中国特殊的国情所形成的改革操作层面多重利益平衡、纠葛的问题和决策者的意志能否有效传达的问题,使得国企改革所牵涉到的方方面面能够较好地在合乎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境下推进,最终与其他部分的经济体制深化改革一起,共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一个体系安排与制度设计的综合性框架

 

新一轮国企改革的逻辑起点是对国企依据一定标准分类,从而遵循体制法、实体法、程序法等分析角度,在系统梳理现有制度规范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域外成功范式和经验,研究对策性的法律进路。对国企改革的功能分类,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业已有较丰富的研究成果,本文赞向以更长远而灵活的眼观,避免保守僵化的视角,依照我国处于经济“新常态”的实情,将国有企业划分为公共政策型、特定功能型和一般商业型。基于此划分,依据前述经济法基础理论和改革逻辑,本文认为国企改革应该有一个综合性的经济法框架,从而以这个框架为基本蓝图,进行宏观的法律体系安排和机制设计;中观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群的构建和检讨;微观的具体规则的设置、完善以及重构。这个综合性的经济法框架应该由以下四个法律制度体系支撑:

 

一是,在企业与公司法律制度层面必须走向特别企业法和商事公司法的界分。

 

“中国现在国企改革的最大问题,已经不是该种企业能否营利的问题,而是国企只是服务于商事目标,不考虑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矫正国企纯粹的商事公司定位,让其回归到‘公共公司’的本质。”“去行政化治理无法成为国企改革应完成的问题,国企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去行政化治理,而是应当在恢复其公共企业本质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行政化治理’的问题。具体来说,是应当坚持公共企业的本质,设计国企的目标导向、法律调控模式、存在领域、治理结构和监管机制,以此来提升国企治理的透明度。”@事实上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普通的商业公司这一公司制度不能作为完成国企改革的企业组织形式,必须制定专门的“公共企业法”。当然,“公共企业法”适合“一企一法”还是应有个普适性的“总则”还可以进一步讨论。此外,相应地,国有企业的治理必须根据不同功能定位而分别适用于差异化的企业治理体制。在法律上建立多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就目前阶段而言,国有一般商业型企业应当逐步退出市场;如果是重要和关键的特定功能型国有企业也应当按照现行企业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尽快规范起来。(并且,继续保留的商事企业能上市的尽量上市;不能上市的,要设法在政府与国有的商事企业之间架设隔离带,避免政府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些长期经营不善和严重亏损的困难国有企业的改革任务仍然非常艰巨。推动国有资本从低效企业、困难企业的退出和盘活,需要在企业破产,职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保护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制度支持。总之,依照功能性标准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在区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根据“权力分配”、“程序安排”、“责任设置”和“争议解决”等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建立不同法律法规,进而设计有区分的改革实施方案。

 

二是,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层面核心是必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公共性决定了国有企业必然承担着体现国家制度特征和国家利益的特定功能,这必然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紧密相连。既然国有企业的本质无外乎是政府的延伸,而国有资本运营是政府配置资源的方式,那么就需要建立起由代议机关监督的体制。由此,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硬约束的机制势在必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是为国有资本运营提供制度基础。一般地看,预算是要解决公共决策、法律控制、责任落实、信息公开等问题。具体地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要解决:通过公共决策调整国有资本的宏观布局;约束退出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变现收人的适当使用;通过预算统筹如何支付国有企业调整、改革的成本;监控国有经济运行中的赤字、债务规模和债务使用。预算天然地与治理强调的理念契合。《预算法》的修订正式在法律上建立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相关的细则和实施方案正在完善之中,未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将是国有经济治理极为重要的方面。

 

三是,在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层面必须完善保障公平竞争的法律机制,努力完善利于混合所有制发展的产权流动、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对于现今具有垄断性的国有企业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对其中的公共政策型、特定功能型国企可以给予适当的豁免或者制定单独条款予以规制;对于一般商业型的国企,则应当与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际上,国企改革亦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与完善的突破口。①总体思路是一方面应通过反垄断与竞争法律制度的改革,避免行政垄断导致政企难分的状况,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间接促成国有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加强和改善对国有企业垄断业务的监管,构建可竞争性市场结构。另一方面应防止矫枉过正,对于公共物品和服务提供市场中政府的行政扶持行为应坚持实施反垄断豁免。目前进一步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企改革还存在许多制度性障碍都需要予以破除。

 

四是,在经济体制法律制度层面必须完善分层分类的国有经济治理体制。

 

“分权”始终是经济法领域非常重要的问题,各个层次的分权关系或体制关系都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体制法”成为影响经济法制度结构的重要因素,以及具体的调控制度和规制制度的运行基础。由此,经济法问题的“政治解释”©成为一种思维方式。从纵向维度来看,在最高层次上,政府层面应该重新定位政府国有经济监督管理部门,©科学厘清和配置其职权职责。在中间层次上,组建和发展若干数量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在第三层级上,即是一般意义的各类国有企业。少数定位于只履行公共政策功能的国有企业恐怕继续运行在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体制中比较合适。而其他为数众多的国有企业将运行在以“管资本”为主的日趋市场化的管理体制中较为妥当。当然,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体制机制改革,不仅涉及国有经济、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功能定位问题还涉及行政法中的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中的劳动人事制度以及宪法和经济法中调整政府与企业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等更为深层次的政治、社会、经济运行的体制机制问题。

 

“在多数情形下,问题并不在于所有制本身,而是因为国有企业缺乏明确、可行以及可实现的目标,或者说目标太多,有时甚至自相矛盾。在另一些情形中,关键问题是缺乏管理和组织体系,也不具备支撑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文化氛围。”通过以上这四个法律体制的构建和其中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进,最终形成以“新型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经济,并日益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成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融合是值得期待和可能的。

 

四、未来之路:从国有资本管理走向国有资本治理

 

前文的分析一直再强调这样一个观点:国企改革不能停留在企业与公司法的局部,必然需要一个正确的、整体的、经济法视野的全局观。而理想的国有经济立法框架尚未建立,整个国有经济法律体系虽然已为过往的国企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撑,使得国有企业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效率低下和政企不分的痼疾,但还存在很多结构性缺陷。“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国有企业的理论塑造研制度构建,都不可避免会反映出法律决策过程中错综复杂的政治推演和潜藏其中的多重利益结构。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保障和实现国企改革中所涉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国有企业改革依旧任重而道远。当然,制度变迁是一个路径依赖的过程,转型又是大规模制度变迁的过程,而制度变迁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系统,它既包括政治——政治约束决定了转型的策略;还包括市场——市场影响资源配置以及企业——企业生存并博弈于制度环境之中。©我国应当把改革建立在自己的国情上,“应该把现代经济学的工具,包括与某一个国家具体的政治背景和对这个国家的政治结构的把握深刻地结合起来。”@国企改革,是一次国有资产从管理走向治理的转变,是深化我国备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推进器。以国企改革为核心和切人点,从传统的国有资本管理转向现代的国有资本治理,这意味着需要一个清晰的国有资本使命和目标的限定及实现机制,需要以法治的思维,严格的程序规范,正确、科学地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国有企业公共性和营利性的关系,并以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为纲要,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权义制衡体系、正当的利益实现机制和利益保护体系等等。能否实现这个转变,取决于能否推进完整的预算改革、深度的国有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相应的政府职能转变。当然改革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国企改革应抓住国家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机遇,以发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本治理体制为突破口,摒除过往的体制机制弊端,从而达成宏大战略。

第9篇:法律体制改革范文

张春生:立法与改革,二者是矛盾的碰撞,这从三十多年前就开始了。你注意到,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时,就启动了法制建设,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个时候,全面的立法工作就开始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还启动了改革,首先是经济体制改革,然后是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改革,因为我当时在人大法工委,参与的立法工作多了,就感到立法和改革存在着一种碰撞。

这个碰撞在什么地方呢?它们两者之间目标一致,但又有内在的不同要求。就立法来说,有一个本质的属性,求稳定。法律跟日常“红头文件”、政策有一个相当大的区别,它要在较长的时期里,保持稳定性,尤其是不能朝令夕改。朝令夕改的法律,客观上是鼓励人们不守法。

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时候讲法制,说要使法律和制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他讲的这三点,把稳定性摆在第一位。法律是要把成熟的东西规定下来,在较长的时期里保持稳定,因为只有稳定的制度才会有权威,总处在不确定状态的制度是没有权威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改革是要把现行制度当中不合理的、阻碍发展的制度加以改变,建立推动健康发展的制度。简单地说,法律与改革是一个“定”与“变”的冲突。

从1979年开始,立和变的关系,是立法的一个难题。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特点,是在改革的环境里立法,二者是同时启动的,包括宪法也是这样。按理说,宪法应该保持高度的稳定,但是我们的宪法也必须要处理好与改革的关系,这一点跟美国不一样,美国从1787年制定宪法以后,为确保宪法的稳定,更多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对不得不改的条文在保持宪法稳定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进行修正。二百多年来,只有27个修正案。而我们现在的四个修正案加起来,涉及了宪法将近三分之一的内容,这也是不可避免的。要发展、要改革,就要处理改革跟修宪的关系,以推进改革。所以,把法律的稳定性绝对化、强调到不适当的地步,是不合适的,对法律进行适当的、及时的修改,也是很必要的。

《检察风云》:那么如何去破除“改革要上路,立法要让路”的舆论呢?

张春生: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中央提出来的“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也就是说,中央提出来的改革的思想、方案,在具体操作起来时,如果跟法律不一致,那必须要先修改法律。比如,1988年《宪法》修改了土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的内容,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重要变革,根本大法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属性,同时肯定和保护了私营企业的合法地位。在宪法修改之后,私营企业就如雨后春笋成长起来了。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把计划经济修改成市场经济,由此开拓了市场经济的新局面。这是宪法修正案中的最大突破,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决定意义的一项进展。还有现在的《计划生育法》,要跟放开二孩相吻合,这就需要及时修改它其中的某一些具体规定。所以说,要改革必须要先立法,改革要有法可依,该立法的要及时立法,该修改法律的要及时修改法律,使改革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要不然就乱了。

要让法律法规与改革相吻合,有两条是要特别注意的。第一,就是尽量把立法的决策跟改革的决策一致起来。中央提出来的某些方面的改革决策,相应的立法决策要跟上去。第二,从立法技术层面上来说,对于某些确定下来但又不可能很细致的改革思想,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应把握一个原则,即看得准的,规定要尽量细致;看不准的,法律条文可以原则一点,为改革留有一定的空间和余地,以便于探索。这样,改革的措施就仍然是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就不至于动不动违法,动不动就修法。这种在立法技术层面上“留空间”的办法,这些年证明还是成功的。

比如1994年制定《劳动法》有一项改革,就是国家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力在进入市场之后,其具体工资是企业与雇员谈判确定,但国家的公权力为了保护职工,要干预、介入,因此规定了一个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即雇主和雇员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国家的保障线。但是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最低工资保障线在中国很难做一个统一的规定,所以在立法上留了一个空间,写了两款:第一,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第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规定。这就比较适应实际情况。这两年,对广东、福建的改革,上海自贸区的试行,国务院提出了新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做出决定,停止某些法律条文的实施,让局部地区去探索,这也是一个办法。

《检察风云》:依法治国首先是要有法,要建成一个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有怎样的特点?立法在改革的路上又是如何演进的?

张春生:法律体系这一概念,常常在两个意义上运用。一个是用在学术上,说的是一个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则排列组合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再一种用法是官方的概念,它是从一个立法任务、政治任务的角度提出来的。这跟我国实现法治的路径密切相关。我们是构建型法治路径,先要有法可依,再进行依法治理,所以要先建成一个法律体系。后来人大对法律体系内容的说明,是既采纳了学术研究的成果又考虑了实际需要,是二者结合的产物。

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也可以从多视角进行研究,可以从法律规范体系研究,也可以从法律文本入手进行体系研究,还可以从法律渊源体系加以研究。我国宣布形成的法律体系,是法律文本体系,是个大略的法律体系框架。

另外一个特点是,我们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过程,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它是开放的、不断完善的。你注意到1984年就提出要为形成法律体系而努力,这是个目标。1987年,十三大报告中讲到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个认识是有局限的,它至少没有预见或估计到两件大事,一个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1987年还没有形成市场经济,那时候叫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使得相当多市场经济的法律没有考虑在内,比如说要不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要不要制定证券法;另外还有一个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们要加入WTO,这还得需要按照WTO的规定,修改一批法律,比如修改知识产权的几个法律,外国投资的法律,外贸方面的法律,还要制定新的反倾销的、反垄断的法律等。所以,在新的形势下,立法任务和修改法律任务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

《检察风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的体制机制”,这是针对当前立法实践中的哪些问题提出的?社会力量怎么参与立法?

张春生:提出人大主导立法很重要。法律案和法规案比较多的是由政府部门起草。部门起草法案,由于立足点的局限,往往夹带着一些部门的偏见,甚至会表现部门的利益,有的时候还会造成在立法过程中相关规定互相矛盾,影响立法质量。在这个背景之下,提出人大主导立法,一个重要出发点就是要克服“部门利益法制化”,使法律法规体现公众的最大利益。

但是,应当提出的是,有人把“人大发挥主导作用”理解为由人大全部承担法律法规的起草,而政府提出法案就不是人大主导立法。这是一种认识上的偏差。

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并不具备起草全部法律法规的能力。从多年来的经验看,某些基本法律和事关全局、综合性的法案,由人大组织起草比较适宜。大多数法案由政府部门起草比较符合实际,好处也是明显的。行政机关处在管理的第一线,最能感受社会对规则的需求和矛盾的焦点所在,人才资源上也具有优势。

人大主导立法,关键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足够的代表性,能够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立法过程中让各方面利益得到充分表达,根据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做出决定。这个过程中,发现并剔除所谓部门利益和倾向,坚持这样做,就体现了主导立法。

提出“社会力量参与立法”,是针对代议民主的不足、代表作用不充分提出的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安排。社会力量参与立法的方式是多方面的,如立法中的民主协商,媒体的参与和引导,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应当常态化。这当中,各方面的专家是重要的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好专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