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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公证精选(九篇)

合同公证

第1篇:合同公证范文

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简言之,也就是担保的担保,其性质为求偿担保。

反担保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人签署具有反担保性质的声明、承诺等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一、解读反担保的特点

(一)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时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在实际工作中,值得注意的是,反担保合同在签订时并不是债权文书,只有在条件成立时,即担保人履行义务后,反担保合同才成为债权文书,才能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反担保合同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同样,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不相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即反担保人),即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

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能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反担保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和广泛,其原因无非是债权人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权、质押等繁琐手续和麻烦而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认为满意和更快、更好实现债权的保证担保。而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又担心自己提供担保债权的实现问题,故出现反担保。实际上反担保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件中,出现一个担保的前提和基础上,又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设定一个担保的情况。本担保于反担保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反担保也是担保,或者说反担保就是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应明确和保护反担保中反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使反担保发挥其更大作用,促进我国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

二、搞好反担保公证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商业银行为活化信贷资金,并尽量减少金融风险,贷款方向借款方要求提供担保形式的合同越来越多,并申请办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公证。如何依法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顺利实施,是公证处当前面临的一项新课题、新任务。如何搞好反担保合同公证,笔者在实践中认为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应做好反担保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

公证员在受理反担保合同公证后,应首先审查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是看营业执照是否注册年检。二是看注册资金、评估文件,审查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三是其委托手续是否真实、有效。

(二)做好反担保合同的修改、完善工作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我们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特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一、担保人、反担保人的自然情况;二、担保的内容、方式;三、反担保的范围;四、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五、反担保人的抗辩权利规定和负连带责任的限定;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三)在谈话笔录中要做好告知义务

在制作谈话笔录时,除正常询问外,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反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其生效条件。另外,有些反担保合同中设定抵押物的,承办公证员还应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告知。

(四)遇有重大、复杂公证事项,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2篇:合同公证范文

关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有认为订立的主体必须是一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订立的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除此之外,一些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特定的成立要件,如要式合同就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完成。[1]

按照这种理解一定的形式包括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我国法律、法规中是否具有公证形式的要求存在一定的争议。虽然我国学者明确承认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但是对于具体情形没有列举。[2]对于个别的条文存在争议,例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有的观点认为这是关于合同公证具有合同成立要件的效力的例证之一。即认为合同公证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有经过公证才能够发生效力。[3]即合同公证是影响合同生效的要件。按照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区分基础,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其余要求都是关于合同生效的要求。所以在此姑且不论拆迁合同的性质,在此条规定中,公证是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4]

在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公证生效的情形,但到时候未去公正,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二、合同公证实体效力的历史考察

追溯合同公证制度的渊源必然要考察合同的形式要求,合同的形式经历了从重形式主义到重意思主义的发展过程。

在习惯法时期,交易行为都是向神宣誓的严格程序和固定套语,只有完成了这些形式,交易行为才有效力。此后古罗马上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契约,即诺成合同,它的产生使得合意表现为独立的法律意义,是契约逐渐和形式的外壳脱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契约自由成为民法基本原则,但是公证的作用仍然有所体现,尤其在法国,1802年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这是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公证法律,并且1804年《拿破仑法典》对公证也做出相应的规定。

三、合同公证实体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律中,对公司的许多活动,例如章程、股东大会的记录和决议、股份的转让、公司资产变更的诸多重要事宜和合同,都规定了必须或者应当登记,例如德国相关的公司法、奥地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法,比利时同意商事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日本商法、韩国商法等都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公证。一些国家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必须经过公证。[2]

有些国家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合同契约也需要经过公证。例如收养关系子女应得到子女及其生父母及其监护人的同意,这些同意需要经过公证证明。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瑞士民法典》第521条就是相类似的规定。

在许多国家关于不动产买卖中的一切民事、经济关系中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必须以公证的形式。大陆法系中的许多法典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都规定了必须或者应当公证。

四、我国合同公证的实体效力的构建

(一)合同法中合同公证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一些重大的合同,已经采取了相关的法律形式进行监督,例如《担保法》将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进行转贷的,以担保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应由国务院批准才能生效。《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规定,石油合同,经批准有效。《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技术引进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这些合同一般设计国际事务,或者对经济发展影响巨大,法律、法规对合同的批准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一种价值性判断。

(二)物权法中公证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但是在物权立法中引入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普遍做法,国内法学界及其公证实务界对此一直密切关注,对物权立法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加以理性思考。目前,在物权立法中设立法定公证制度已成为多数专家学者们的共识。[2]

首先,从各国立法中,公证制度作为物权登记的得到了各国的承认,例如《法国民法》第931条规定,《德国民法》第313条规定,《瑞士民法》第680的规定等。其次,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一效力规则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善意的交易方能够得到保护。而公证机关可以方便相关权利人的查询、登记,并且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最后,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根据所谓地域进行登记的方法和我国公证机关的地域设置也相符合,不必要单独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这可以节省国家资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松义.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第3篇:合同公证范文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

1.此格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2.内容符合《××××法》援引上述三个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

3.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4.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第4篇:合同公证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商;资金借贷;合同公证

对于房地产开发行业来说,资金借贷涉及额度很大,少则几百万,多则几十亿,如何维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利,必须要通过借贷合同作为法律约定。公证处可办理各类法律行为公证,借助公证处管理借贷合同可降低双方的风险损失。

一、商业借贷合同的风险性

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的纸面协议,用文字条款把合作事项逐一标明,合作双方签字后生效。就借贷合同来说,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是“违约”,有两种情况:一是贷款方无法定期向借款方偿还资金,甚至没有能力偿还,这对于贷款人来说是很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是借款方无法向贷款方提供资金帮助,或者未按合同规定额度给予帮助,导致借款方生产链、营销链中断;分析这一风险的原因,大部分是由于借贷关系缺乏公证保护,前期没有对借贷双方进行综合公证与考核。

二、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作用

社会经济环境正处于良好局势,各个行业正不断地调整营运对策,拟定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方案。房地产是从事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行业,大部分项目集中于房地产开发与利用,进而销售商品房屋以赚取丰厚的利润。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主要作用:

(一)保障利益。项目开发前期,开发商往往会选择银行借贷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为新项目建设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进而满足了项目建造中的资金需求。为了避免各种风险损失,借贷双方会选择公证机构作为鉴证,强化借贷合同公证管理是极为关键的。公证机关参与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的制定、审核、修改等流程,降低了借贷合同的风险系数,保障了借贷款双方的经济利益。

(二)处理纠纷。我国公证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公证机构,严格遵循法律前提下执行公证职能,其能够为各类合同项目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为合同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在合同期内推动借贷双方履行各自的职责。例如,若借贷关系中的某一方无法执行合同条款,公证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公证,并且把有关情况汇报给工商部门进一步处理,从而规范了房地产市场的经营秩序。

(三)依法经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参与公证管理,也是在宣传法律对经济事业的调控作用,“依法经营”才是企业长期创造收益的根本保障。当前,国家正对房地产行业实施“限购”措施,这极大地限制了开发商“拿地”。部分开发商为了赚取市场利润,而盲目地筹集资金、违规经营,破坏了房地产行业的良好秩序。公证机关参与借贷合同的审查,减少了违法经营行为。

三、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研究

借贷合同是针对“借款、贷款”行为的法律约束,签订借贷合同后按照协议履行各自职责。尽管借贷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了保护,但进入合同履行期却面临着诸多的风险。房地产开发商借贷资金的额度较大,必须要在法律规范内执行借贷责任,公证处参与借贷合同管理有效提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借贷合同公证管理措施:

(一)公证程序规则。(1)公证处依事实、法律、规章等要求,独立办理与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相关的公证事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这些都是借贷合同管理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向公证处提出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如属公证处业务范围,公证处应受理。公证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书证等方法对提供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属真实、合法、充分,应拟出审批报告,送领导审批。(3)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从当事人提供材料齐全时起十天内办结(不含寄送副本),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证书由当事人到公证处领取。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必须要双方同时到场,按照合同规定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

(二)贷款人公证。根据我国公证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商业借贷合同管理必须从贷款方开始公证。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项目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此外,具有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借款人公证。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借款方,其应当受到公证处的综合考察,以免借款资质不足而影响到公证效率。首先,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房地产项目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借款为无偿时,房地产开发商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有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

四、结语

借贷合同是针对某项贷款行为编制的合约,其可以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等多种主体组合方式,并且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借款人作为经济补偿。公证处对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进行公证管理,大大减小了资金借贷过程中的风险,全面提高了开发商及公证处的办事效率,这些都为房产项目开发提供了多项帮助。

参考文献

[1] 周军.商业借贷合同编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时代,2011,15(3).

[2] 唐颖东.我国房地产开发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必要性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11,19(12).

第5篇:合同公证范文

两地分居家庭负重,丈夫心理失衡找“替补”

1984年,刚满22岁的谭向东就从老家来到某市接了父亲的班,在一家大型的化工厂当工人。在这期间,谭向东通过一位老乡,认识了从老家来打工的谢素芳。年仅21岁的谢素芳虽性格稍显内向了些,但长得却十分漂亮。因此,谭向东第一次看到谢素芳时,便深深喜欢上了对方,并对其发起了猛烈的爱情攻势。身在他乡的谢素芳被这个男人的热情给感动了,就这样,谢素芳跟谭向东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谭向东把自己和谢素芳恋爱的事告诉了远在老家的父母,其父母便催着他于当年“五一”回去跟谢素芳把婚结了。

婚后一年,谭向东和谢素芳有了他们的第一个女儿。有了女儿后,谢素芳便回到老家专门带起了孩子。由于两地路途相距较远,她每年只能抽出两三次时间,带着孩子去某市看望丈夫,顺便一家人在一起享受一下天伦之乐。有时谭向东也请假回老家和妻子呆上两天,又匆匆赶回单位上班。谭向东的同事见了,跟他开玩笑说,老婆远了不能解急,何不就近找上一个。开始,谭向东并不把这些话当回事,他认为妻子在家一个人带着孩子也够辛苦的了,他怎么可以做出对不起她的事呢?一直到了2001年春节,年近不惑的谭向东突然觉得想要个儿子,便和妻子商量着再要一个孩子。考虑到丈夫一个人长年在外也不容易,谢素芳便答应了丈夫的要求。于是,谢素芳把大女儿交给了公婆照看,自己来到丈夫的单位等着怀孕生孩子。2002年2月,谢素芳生下了第二个女儿。一看又是个女孩,夫妇俩都感到非常失望。尤其是丈夫谭向东,他成天抽着闷烟,和妻子的话也少了。孩子刚满月不久,谭向东便和妻子商量,让其带着二女儿回老家去了。

妻子带着小女儿回去后,谭向东突然感到了前所未有的空虚。每个月,他必须把自己工资的三分之二都按时寄回家里,尤其是大女儿进入高中以后,他按原来寄的那点钱已经明显的不够家用了,而他自己拿着仅剩的那点工资过得越是显得孤单寂寞拮据。渐渐地,他那颗进入中年的心开始躁动起来,并由此感觉不平衡起来。

每当夜深人静的时候,他便不停地问自己,为什么自己什么都付出了,还是落得身边连个说话的人都没有?

2002年10月的一个周末,谭向东再也抑制不住内心的压抑和躁动,下班后跟着几个同事走进了一家舞厅,他要让自己那颗疲惫的心在这里得到完全的放松。谭向东在几个同事的怂恿下,拉了一个虽是徐娘半老,但却风韵犹存的寡妇陈某跳起了他们的蹩脚舞来。顿时,谭向东好像又找到了好久不曾有过的感觉。几曲舞毕,他们彼此心照不宣地从舞厅退了出来。在眼前这个几近妩媚的女人面前,谭向东非常惬意地接受着她的与抚摩。谭向东终于有点不能自持,心中激荡起阵阵情感狂潮……谭向东惊喜地发现,原来自己和眼前这个女人有着比妻子更加天衣无缝的默契。

各怀心思,夫妻商订约定合同

那个风情万种的女人走后,谭向东心里却愧疚不已,他觉得生平第一次做了对不起妻子和孩子的事。然而事实上,男女之间的事无论是落寞还是情感外遇,有了这第一次,就不愁没有第二次。尽管谭向东在心里无数次告诫自己,甚至痛下决心不再与那个女人往来。可每当下班后一个人回到家里,他便怎么也控制不住自己身强力壮的生理需求。于是,他又情难自禁地打电话与陈某幽会。正是这样不断的幽会让他在心里没有了当初对妻子女儿的愧疚,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男人在外哪个没有两三个女人的心安理得。从那以后,谭向东便经常借口单位效益不好,很少寄钱回家了。

当谭向东整个单位的人都在谈论其和一个寡妇的桃色事件时,各种说法和传言也传到了远在老家的谢素芳耳朵里,甚至有人说谭向东和那个女人还生了一个孩子。谢素芳顿时心中似翻江倒海,又怒火中烧。她赶忙给丈夫打了电话,质问外面的传言是不是真的。然而,面对丈夫的性格变化和内心的不耐烦,谢素芳突然觉得自己在丈夫面前是那样的卑微,卑微得以至于不堪一击。她开始有些坐立不安了,大女儿正在读高中,小女儿才刚出世不久,自己又没有一技之长,如果这个男人跟别的女人搅和在一起变了心,这个家今后的日子该怎么过啊?于是,谢素芳立即把大女儿安排好,简单收拾了些东西带着小女儿赶到丈夫的工作单位,打算要死死盯着丈夫的一举一动,发誓不让他与那个女人得逞。

来到丈夫的单位,谢素芳便经常为“第三者”陈某和谭向东发生矛盾。有一次,夫妻俩大打出手,谭向东一气之下在外面呆了一个多星期都不回家。为此,谢素芳把丈夫看得更紧了,她经常悄悄跟踪丈夫,看丈夫是不是又跟陈某幽会了。有一次早上上班,谭向东跟一个同事的妻子在路上遇到了,多说了几句话,谢素芳便冲出来抓住两人不放,一直闹到了谭向东的办公室里。晚上回到家里,谢素芳还警告谭向东老实点,下次让她抓住了那个真正的“第三者”,她会让俩人更加难堪。早已厌烦了妻子无休止纠缠的谭向东干脆断了谢素芳的经济来源。这一下可急坏了谢素芳,她没想到自己的做法反而加速了丈夫对她们母女的撒 手不管。但她和年幼小女儿又实在离不开对谭向东的经济依赖,无奈之下,她只得又跑到谭向东的办公室哭闹,直到谭向东答应拿钱出来养家。

自谢素芳来单位后,他们这个家就没有过上一天清静日子。为了摆脱妻子无休止的纠缠,谭向东决定以妻子对自己的经济依赖来解决此事,否则就不拿钱回家。经夫妻两人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在夫妻性生活方面,这份责任分工合同约定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3个月,与男方居住在一起,其余时间应自谋职业,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如果女方在某市谋职,应至少住在离男方的居住地200米以外。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的约定是这样的:如男方违反协议约定,就负责两个女儿的所有费用;如女方违反约定,男方可提出离婚,两个女儿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负责照管。为了让夫妻双方对合同约定充分信任,保证其有效性,谢素芳和谭向东又商量拿着签订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前往某市公证处对他们专门针对“第三者”签订的这份合同进行公证。按理说,谢素芳拿着这份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放心地回老家管孩子了,可她左看右想都觉得合同还是不够全面,要是自己回了老家,管不到丈夫了,他突然要跟自己离婚和那女人结婚怎么办?于是,在谢素芳的一再坚持下,2003年8月5日,谭向东和谢素芳对原来那份“第三者”搅出的夫妻荒唐合同作了补充,主要围绕在婚姻损害赔偿和离婚条件上做了补充。其中,在婚姻赔偿方面,规定谭向东与陈某不准有男女关系,更不能生儿育女,终生不能结为夫妻,不能有任何往来。如有上述事实,谭向东赔偿谢素芳现金10万元,等等。

随后,夫妇俩于当日又到某市公证处给“补充合同”也盖上了鲜红的公证大印。第二天,谢素芳拿着那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带着他们的小女儿放心地回老家去了。

妻子疑心求助妇联,违法条款公证也无效

谢素芳回到老家后,她的妹妹就急着问她跟谭向东的事情是不是解决好了。谢素芳一边说着没事,一边把那两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拿了出来给妹妹看。这不看还好,一看她的妹妹就大喊合同的条款不公平。谢的妹妹说:既然是夫妻,为什么不可以随时随地地来往,而是约定每年只能有三个月探亲在一起?在某市找工作还要在男方200米以外的地方?最后,谢素芳的妹妹认为谭向东的这些约法三章,明显是在为自己跟“第三者”提供方便,并开始怀疑合同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听妹妹这样一说,谢素芳也越想越不对劲儿。为了弄清楚这份合同是否公平和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2003年10月26日,谢素芳从老家大老远赶到某市妇联维权部,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询问这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的合法性。这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连妇联的工作人员们都吓了一大跳:这对夫妻居然一个为了防止“第三者”入侵,一个为了给“第三者”制造可趁之机,竟然签订了如此荒唐的合同约定。最让大家吃惊的是,这样的约定居然得到了公证处的大红印公证。于是,妇联的工作人员当即为谢素芳指出了她和丈夫谭向东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中的违法条款,并告知这样的公证是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让人觉得纳闷的是,这样一份因“第三者”搅出来的夫妻荒唐合同,又是怎样得到公证的呢?某市公证处资深公证员、谢素芳和丈夫谭向东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公证人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是这样说的:如此莫名其妙的公证请求,也是他20多年来第一次遇到的。但他确实找不到拒绝的理由才为其作了公证。同时,康××还介绍,公民请求公证的内容,只要具备主题资格、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公证部门均可进行公证。而谢素芳和谭向东曾三次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因合同中一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一直未给予公证。后经二人删改了违法条款,并叫来了其大女儿作证,他才勉强为其出具了公证书。后谢素芳觉得先前公证的条款还不够对丈夫与“第三者”产生约束力,又到公证处对补充条款进行公证。康××说这次他只在补充条款上面注明:本补充是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并未出具公证书。加盖公章仅是为证明确有其事,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作为合同的备案材料保存。至于补充条款的法律效力,干了多年公证员的康××认为要由法院来认定。

那么,这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又违反那些法律条款呢?四川省某市公证处主任表示:就前一份合同所公证的内容,基本上过得去,只是最后一条“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三个月……”的约定值得商榷。而某市妇联维权部一位女士则认为:作为妇联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谢素芳夫妇所签定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部分条款明显地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和《保护妇女权益法》中的相关条例,妇联肯定不能支持这样荒唐的夫妻合同。

既然得到了公证,那么这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为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陈效博士就此发表了这样的看法:

第6篇:合同公证范文

( )××字第××号

兹证明出让方(或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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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合同公证范文

    2001年10月,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市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公司将近500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三年,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25万元,先付后用;甲公司负责出租房屋的水电正常供应,乙公司按月交纳水电费用;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甲公司在出租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租后才取得。该房屋租赁一直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出租登记。2003年2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称乙公司未交第二年租金,拖欠水电费用,故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

    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既牵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又牵涉及合同生效要件和公证效力等问题,值得研究。笔者拟作一初浅分析。

    二、相关法律分析

    (一)无产权证房屋的出租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租赁房屋合法主体。但没有产权证是否为所有权人?笔者以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等于不是所有权人,因为从不动产登记发证的法律制度的发展看,登记发证是为了将物权进行公示,无证的物权只不过不能对抗有证的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证并不影响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所以,所有权人与所有权证持有人的概念并不相同。房屋在建过程中所有人尚未成为所有权人,而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要隔相当时间才能成为所有权证持有人。在此期间,如果不允许租赁,显然不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违背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原则。《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人并不以所有人为限。应该说凡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的人,原则上均可作为出租人,有权将其使用的标物转由他人使用。况且《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他人之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不过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如出租人不能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则承租人仍应交付租金,而不得以租赁物非为出租人所有而对抗。出租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对标的物所有人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应向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出租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请求承租人返还标的物的,因承租人与其并无租赁关系,所以承租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请求出租人赔偿。当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也不负交付租金的义务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可见,连出租别人的房屋《合同法》也并没有规定无效,而对于权属并无争议,只是因为时间问题暂时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出租,更没有无效的理由。因此,出租无产权证的房屋既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归于无效。至于国家建设部1995年5月9日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该建设部令并不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公证,那么该合同是双方签章后生效,还是经公证后生效,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过去一直认为,如同房屋买卖合同一样,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甚至未办理登记其合同无效,也就是将登记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或有效要件。这种观点由于将债权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现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以认为,批准、登记既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仅仅可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且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前一种登记主要指《担保法》等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登记和权利质押登记等。这种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则合同不生效。后一种登记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汽车过户等。这种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意味着某些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可以补办的,或者说批准登记等手续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即可。因此,认为登记是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己被淘汰。本案中,甲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导致合同未生效。

    那么,本案合同何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由于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故本来房屋租赁合同可自甲乙公司签章后生效。然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将该合同办理了公证,致使合同生效时间又具有不确定性。笔者以为,如果甲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才生效,那么该合同自甲乙公司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如果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才生效,那么该合同应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理由为按照《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合同经公证后始生效的约定条款应视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所以如果未办理公证,则合同未生效。同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经登记为生效要件,那么该合同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房屋租赁合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第8篇:合同公证范文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 1996年 7月 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 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 1996年 7月 1日。被告早于 1996年 5月 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 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 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个月。原告超过了 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 11月 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 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 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5%,以后每年 6月 20日与 12月 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 6月 20日与 12月 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 1995年 11月 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 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 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 11月 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 5月 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 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 1996年 6月 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 1995年 10月 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 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 1996年 5月 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 6月 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 1994年 11月 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 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 50万美元及利息(自 1994年 11月 10日起至1995年 11月 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5%计算)、罚息(自 1995年 11月 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 1995年 11月 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 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 6个月的保证期间。 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 1996年 6月 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 1994年 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 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于 1996年 6月 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它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 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 1月 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 32号。2002年 5月 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 32号该地址。”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 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 40%。 1998年 9月 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05协议”于 1994年 11月 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 1995年 11月 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 1995年 11月 11日起至 1997年 11月 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 1996年 5月 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 1996年 6月 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2年 5月 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9篇:合同公证范文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