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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精选(九篇)

合同法解释三

第1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主要围绕利他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展开。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因此,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阐述,关键是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笔者将采从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1.文义解释梁彗星先生论述“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7]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文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从字面解释分析,显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之中根本没有第三人有请求权或类似的表述。字面解释尚且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使用限制解释更不可能。在文义解释中只有通过扩充解释或许能够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不得超过可能的文义。根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定过程中,该条款中是否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立法者对于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这项内容并不明确。因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2.目的解释在合同法的几稿立法草案中曾有过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合同法通过时该内容却被删除,而成为现在的表述。由于我国从未全面公开过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所有讨论的资料,立法者的目的也无法通过立法史料得以了解。同时,从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不采用草案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的表述,虽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因此,通过该种解释方式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以请求权。3.体系解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将其视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只是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本未涉及。故以体系解释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4.比较法解释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而德国民法典是将之规定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契约的效力之中。其次,利他合同所设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各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或债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因此,通过比较法解释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承认了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的结论。

(二)从司法实务部门的阐述中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请求权这一命题有最直接关联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该第三人应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若只是履行辅助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第二,该第三人应当不属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也不属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人,或者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8]故在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当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得以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就能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从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二、笔者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第2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进入千家万户已逐渐成为现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作为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呢?正如英国的P.S.阿蒂亚所指出:“合同解释决不是形式上或技术性的服务,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由此看出,认真理解合同的解释,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能正确解释合同,成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一)涵义

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任何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说明。从狭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因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成为有权解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

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又称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即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和约定条款。但基于保险合同应尽可能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条款在保险合同上并不多见;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由约定条款所构成。

(三)主体

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的划分,普遍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1)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理论界的学者或从事法律研究工作的专家;(3)其他社会组织;(4)法院或仲裁机关。

上述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不同,可能对同一保险条文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又可称之为有权解释。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文字组成的,当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前,首先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解释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无异议“解释”这一事实,只不过保险合同的解释并没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释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推断保险合同的确切内容的专用语。

故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文字出现文义不清或者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该讲,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种意图解释,因此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格式保险合同是由表意强势方即保险公司订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而格式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体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在现代合同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由于该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时另一方可以精确计算风险,相比较而言,意思表示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丧失平等、公平的原则。甚至在合同中出现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故格式保险合同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还有特殊解释原则,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理解解释,即依意思表示弱势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释;其二是歧义不利表意者解释,即作对决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是严格责任解释,即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责最小的解释。在实践中上述解释的适用是有顺序的,因而各原则的适用顺序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真意为序。从学理角度讲,通常而言,对于具体合同,合同目的应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实性、文义次之、习惯解释更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先适用解释,只有法院认为合同有疑问或缺漏时,才适用其他方法,即多种原则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三、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有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解释的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又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四、在保险合同中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仍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本。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仅是指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况。进一步地讲,就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时,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文义不明的条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经明了的;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证实的。

(二)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经济上的弱者”仅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况。而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企业,该企业又委托具有专业保险水准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比如,因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故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专业、专门术语的解释,则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应以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释来解释该术语;但当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专业、专门知识的商人时,可依该术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加以解释,即第二种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其所的保险合同基本保险条款是用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说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保险法》第106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因此,依据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认真判断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审判实践之中。

五、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合同解释的方法首先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官如果按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常常难以探究。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对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释原则,单一的合同解释原则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能使保险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总结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并结合相关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应确认该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如果属于前文所述的几种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之情况,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应采取以下多种解释原则并用的方法,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加以解释:

第一,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重大误解、含混不清的文字与词句。

第3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1 ] 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著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2 ] 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一、最小介入原则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3 ] 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4 ] 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 5 ] 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契约理论的最终完成。它虽然没有以明确的言词表明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但却处处体现出契约自由的底蕴。[ 6 ] 契约自由具体可以分解为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来源于习惯法,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部门法分立的过程。司法制度也从首领(君主)一身数任走向司法职业化。审判模式呈现出从纠问式向对抗制发展的态势。司法具有被动性,法官不诉不理,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裁判;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应该居中裁判。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下,法官积极主动,过分介入当事人的争端,在中国古代甚至以刑讯手段审理民事案件,其结果往往导致误判。合同解释的最小介入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法官应该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其次,在合同解释的对象方面,应仅限于争议的条款。关于解释的对象,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释的客体不仅仅是发生争议的条款,没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同样需要解释。[ 7 ]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仅限于争议条款,非争议条款只可作为解释的参照,而不是解释的对象本身。理由是如果允许法官对合同的非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容易造成公权对私法的过分干预,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打开方便之门甚至是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同时,合同的解释毕竟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争议,就应该认为事实清楚。[ 8 ]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合同解释的整体性,也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积极主动的实情,可以成为法官行为合理化的理论支撑。但是,这种做法除了可能导致公权的滥用外,还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增大了误判的可能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9 ]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 10 ] 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全部无效、绝对无效。法官应依法直接判定无效,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合同的效力都是清晰易辨的。由于词语的多义性和词义的不确定性,按不同的义项解释可能得出效力完全相反的结果。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一项条款可作两种解释时,宁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的解释,而不取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那种解释。” [ 11 ]意大利民法典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应当在可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 [ 12 ]英美法系判例也确立了“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规则(ut res mangis valeat cum pe

reat)。[ 13 ]美国学者科宾认为:这一规则意译过来就是:一个文书,应按使其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使其无效的方式来赋予意思。这并非一个要求法院必须对文书赋予这样的意思的规则,而只是在其他因素并不导致相反的确信时,赋予文书以这样的意思较为妥当的政策。[14]科宾的观点似乎认为首先要考查合同无效是否成立,强调确定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这一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的运用乃是政策选择的结果。我国学者何宝王认为:如果对协议进行某一种特定的解释将使合同无效,从而使当事人明显的合同意图受挫,另一种解释虽然从字面上看不那么恰当,却能产生不同的效果,那么,只要后一种解释能够得到合同中任何东西的支持,就应当采用后一种解释,使当事人的合同意图生效。[15] 这一规则的内容可以具体化为两个方面。首先,在合法性方面,当使合同合法的解释与不合法的解释均有理由或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合法的解释。其次,在有效性方面,当使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解释均有理由成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宁使合同有效原则的出现乃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合同只要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有利于促进流通,稳定交易秩序。何宝玉教授的解释强调了应该尽可能寻找依据使合同有效而不是先考查无效是否成立,更符合这一原则的精神。

    

    三、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意思是合同的灵魂。意思表示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内心意思具有主观性、抽象性,表示行为具有客观性、具体性。一个完美的合同应该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高度一致的结晶。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误解、疏忽、故意或者语言本身的歧义,表示行为和内心意思总会有一定的偏差。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理解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又称意思说或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又称表示说或客观解释)的争论。[ 16 ]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解释技术上注重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想法。[ 17 ] 这一理论源自德国,后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予以确认。表示主义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但作为系统理论于19世纪末在德国产生。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条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 18 ] 质言之,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表示意思。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采取客观主义解释原则的典型。[ 19 ] 这种说法失之武断。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是都存在的。在19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 20 ] 在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根据科宾的介绍,在理论界,常有人试图区分“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严格的解释者是探求单词和短语的意思并加以宣示,而不考虑这样做的结果的人;而自由的解释者尽管知道单词的确实的、明确的意思却宁愿不顾它们,以使产生他认为合乎社会的,道德的原望的结果。[ 21 ]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依据,维护法律正义。内心意思的产生是表示行为的基础,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化。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没有表示行为的内心意思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没有意思因素的行为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运动,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通常是当事人利益的博弈和分配,内心意思在缔约过程中是动态的,合同只是不过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在特定时点的妥协。法官即使站在合理第三人的立场,也不可能克隆出双方的内心意思。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将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主观解释可能为法官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表示行为存在偏离内心意思的可能,一个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示,一个行为可以表达多个意思。当事人由于个人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的局限,可能辞不达意;作为合同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存在歧义,由此产生理解的分歧;用孤立、静止、片面、表面的观点去看待契约行为,翻着字典解释条款,则将戴上形而上学的枷锁;因此,合同解释无论是采取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是不足取的,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注释】

[1]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2]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普及本,第418页。

[3]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页。

[4]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5]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6]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7] 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3页。

[8]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页。

[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10]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1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12]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13] 何宝王:《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页。

[14] [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页。

[15] 何宝王:《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6]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第202页

[17]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第32页,法律出版社,1997

[18]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转引自李543页。

[19]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页

第4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解释;赠与;出资

在一片争议声中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各方关注,社会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争论不休,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掀起了一场"加名风"。"公婆买房,儿媳没份"一时间成为了公众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为朴素的理解。随着房价飙升,不动产日益增值,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夫妻财产尤其是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影响颇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梳理,评析利弊。

一、体系解释视角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立新或是具体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不得不以上述法条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为背景,作系统分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婚前父母购房出资原则上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例外为对双方的赠与,而婚后则相反,原则上是对双方的赠与,例外为对一方的赠与。该条解释遵循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细化。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若要适用该条解释,其构成要件之一为"婚后"。以这一时间节点对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要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需要父母明确表示。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侧重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更加偏向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不需要其他明确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1]也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乃一脉相承,遵循了婚后所得共有的基本原则,法条中的"登记"隐含了父母明确表示的意思,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例外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2]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并非想要背离原有立法与基本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应是解释三第七条的原型。该条指导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三第七条均认为出资人将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依据。确实,依照社会常理,为维护家庭关系和谐,家庭生活更加注重感情而非利益。许多利益的考量并不能直言不讳。倘若父母真心实意地愿意将房产赠与夫妻双方,则没有必要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见,登记行为之下有许多真意的表达。将登记作为认定依据具有普遍的合理性。因此,从法律的继承性而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应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将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

二、语义解释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问题

解释三第七条存在语焉不详之处,有待明确。

(一)赠与标的物为出资亦或不动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赠与的标的物为出资。而解释三第七条从语义上看赠与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然而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言,赠与的标的物都不可能是不动产。依照解释三第七条所言,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那么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究竟是父母还是子女?若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子女,那么该不动产自然登记在子女名下,其中完全不存在父母赠与不动产这一环节。若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父母,那么该不动产首先应登记在父母名下,然后再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登记于子女名下,才有赠与一说。解释三第七条的表述并不符合法律语言严谨性的要求,容易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将赠与客体表述为不动产实为不妥。实践中,父母仅为出资人,而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动产亦非首先登记于父母名下再变更登记于子女名下。若在实践中不加修正适用解释三第七条将会架空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二)出资为全部出资亦或是部分出资

解释三第七条只提及出资二字,并未言明该出资须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即可。有的学者认为该出资包括全部出资与部分出资。[3]另有学者认为,该出资必须是全部出资。[4]该问题看似无关痛痒,实则意义重大。笔者可作一个极端的假设,若夫妻购买一套价值300万的商品房,男方父母为购买该商品房30万,其余款项由夫妻用共同财产付清,产权登记于男方名下。离婚时,依据解释三第七条裁判,该商品房为男方个人财产。在此情形下,由于一方父母微乎其乎的出资,就置夫妻协力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此类裁判也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防止类似情形发生,应当对"出资"作限缩解释,只有由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不动产时,才能使用解释三第七条。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部分出资时,笔者认为,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父母有明确表示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除此之外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该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功能解释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可能引发的不公平

一些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利大于弊。如有学者认为,通过变更出资方父母无言时的默认产权配置方式,会优化婚姻市场中的资源配置并促进更多的"门当户对"的正常婚姻的实现。另有学者指出,在"啃老"已经成为年轻人主流选择的今天,司法解释三采取强化保护父母一代的立场尤其现实意义。[5]不可否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出现并非空穴来风,而有其现实针对性。在难以遏制的高房价背景下,普通80后夫妻根本无力负担买房对的压力,往往都是一个家庭或者两个家庭倾其所有承担购房款。而闪婚闪离现象也是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父母子女之间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违背当事人的初衷,甚至会对出资购房父母将来的生活造成影响,造成"人散财失"的状况。

然而,不区分不同情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不动产的归属是否真的公平?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方式看似为了实质公平而将法律的天平向不利益方有所倾斜,但是可能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解释三第七条与当前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绝不可能仅仅是闪婚闪离一族。中国传统历来是男方买房,因此在解释三出台前一方父母买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数不胜数。一些夫妻可能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离婚时,由于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方极有可能是女方,虽然对家庭做出了很多贡献,但是对原法律规定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失去了所有权,这可以说是一种掠夺。因此,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时,应当区分不同案情,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做到审判公平。从这一角度而言,解释三第七条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四、小结

从体系上看,解释三第七条应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解释三的出台并非为了创造新的规则,但是由于解释三第七条相关内容语义尚待明确,在适用中备受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出台与当前特殊社会背景相关,因此对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不能教条地依据解释三第七条统一裁判,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康慧.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J].法制博览,2012,(10).

[2]李昂澍.父母的意见是不可忽略的意思表示要件-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解读[J].吉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4).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2.

[4]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 17).

第5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适用范围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0-0110-04中图分类号:F840.66文献标识码:A

文首案例:

美国纽约世贸大楼的管理机构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人向四家保险公司寻求保险,保险公司的中介人就设计了一个保险条款,一次事故最高理赔35亿美元,所谓一次事故是指一次的碰撞或者相同、类似原因的一连串的碰撞。约保时,前三家保险公司都把中介人设计的保险条款纳入了保险单。而第四家保险公司出具了自己设计好的正式的保单,没有把中介人设计的保险条款纳入到该保单中。在“9.11”事件当中,两架飞机在很短的时间内两次碰撞世贸大楼,前三家保险公司就对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当作一次事故来处理,最高理赔限额是35亿美元。但是第四家对两架飞机先后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算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出现了争议。最后法院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判定第四家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两次碰撞的事故保险即必须负担70亿美元的理赔数额。

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 保险合同解释一般应遵循客观标准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普通词意原则、尊重保险惯例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而一旦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合同用语的含义时就要采用合同解释标准的第二位选择――“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有诸多模糊之处,本文试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诸多问题作一澄清。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反立约人”原则或“反作者解释”原则,源自于罗马法的“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在保险法领域,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该原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一方的“有利”实际上也就是对另一方的“不利”,显然,我国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事实上亦遵循了此一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不利解释规则。

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渊源

(一)“附和契约说”。 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有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已拟定的条款的自由,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这便是附和合同的含义之所在。拟约者通常有较为足够的时间及较为优越的专业知识,自然可以期待其作周详、周延而且明确的拟定,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居然其所起草的契约条款出现歧义,不能说拟约者毫无责任。因此,附和合同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拟约者的解释广为各国所接受。

如文首案例,最后法院解释为,对于两架飞机先后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算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虽存在争议,但是约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拟约者的解释,保单是由第四家保险公司起草的,所以需要承担两次碰撞的事故保险。

(二)“专有技术说”。保险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已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业行为,它是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计算费率,集合各个领域专有技术知识来拟定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远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其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如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20条释义将“重大疾病”解释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其中第7项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注7注释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合同签订后,王某因病在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术后,王某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寿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而寿险公司以申请不属条款所规定重大疾病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王某不服,引讼。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即心脏瓣膜置换能否理解为心脏移植。笔者认为:关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20条用释义的方法将重大疾病名词解释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并用注释的方法对十种重大疾病一一作出再列举解释。两次解释均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并没有概念性解释。重大疾病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另一方面关于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人们存在着一般的理解和专业理解,不能将专业人员的理解等同于非专业人员理解和人们一般的认识水平。 所以本案中心脏移植属有争议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若不适用不利解释使保险人可利用其专业知识使投保人在未理解合同条款确切含义的情形下投保却得不到相应的利益保障。

(三)“合理期待说”。 这是现代英美保险法发展出的一个原则。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要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只要要保人的期待合理,则此种差距的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因此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

如有一人从洛杉矶搭乘飞机到芝加哥,他在登机之前购买了旅客平安险的保险单并邮寄出去。不巧的是航空公司因故把开往芝加哥的航班给取消了,几位顾客与航空公司进行交涉,最后航空公司另外安排了一架小飞机让他们搭乘。小飞机起飞以后发生了意外事故,人员全部遇难。这位顾客的家属在两三天以后收到了保单,于是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给付,结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理由就是在飞机时刻表上所列的航班才是承保的范围,加班机不在所承保的范围。这个案件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理赔,因为旅客是在登机前很仓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他期待的是他乘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都是应该理赔的。假如航空公司认为加班机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话,他必须用非常鲜明的标识凸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非常明显的标识,就由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来决定。

但笔者始终认为该学说有背离传统合同法的嫌疑,因为:保单中严格的术语可能并不支持这些预期,这种“背离”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甚至使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们没有预期的保险保障,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描述的“合理期待说”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决的保险”。

以上三个理论渊源实际上是一脉相承,不利解释原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有的文献中将其归纳统称“弱者保护说”。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一种矫正工具,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欺诈”的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恰恰暴露了该条款的潜在缺陷。

首先,不利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优先使用甚至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

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加上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不利解释原则可以优先甚至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

其次,不利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不恰当地任意引用甚至滥用。

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对该原则的适用无限扩大,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且一些法官完全受所谓的“强势群体”、“弱势群体”的理念所左右,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有争议,就应引用“不利解释”原则,甚至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在诉讼程序和实际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如该案例:某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限额”为“100000”。保险单附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期内,该公司的司机驾驶本田车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某撞伤。花医疗费9607.90元,后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该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保险公司核查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该公司66527.90元,该公司不接受,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是赔偿限额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解释原则进行处理,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不认同该法院判决。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10万元,即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应理解为不管损失多少都赔10万元。该案保险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本案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结果,对保险公司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借鉴意义,但是,本案涉及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非常值得我们反思。该案中法院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苛刻到几近丧失公平的境地,这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更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且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四、对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限缩式解释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应当从《保险法》第31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点作限缩式解释,即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设定条件和范围限制,以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益。

第一,“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疑义条款,即条款所用文字语义含糊不清或有歧义的情况。

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或优先适用,而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在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先作通常解释,只有在其他通常解释原则穷尽而争议局面仍然存在时,才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而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那么,保险合同用语是否疑义、是否含糊的标准如何确定呢?结合国际上做法,笔者认为,其考虑因素不仅取决于有关词汇,而且取决于阅读者。美国法院通常将合同的“读者”确定为“普通人”,英国法院也改变了以“普通律师”作为标准的做法,认为应以“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为标准。德国则是将拟定的保险条款拿给一般的潜在的投保人去阅读,调查一般的投保人会作出什么反应,以使用对象群一般了解为准。例如宁小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套餐,保险期内,她做了视网膜脱落修复手术,当向保险公司索赔手术费用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条款的119条规定“视网膜及玻璃体手术属于赔付等级第六等”;故投保人必须做以上两种手术,才能享受此赔付。这个“及”字,成了保险公司拒保的理由。该条款有故意运用模糊概念的嫌疑,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赔付的假信息;在这种条件下,一旦被提讼,根据“使用对象群一般了解”为主原则,保险人将败诉。

再比如,有一个台胞到大陆来旅游,购买旅游平安险的保险期间是从5月1日到5月15日,但他玩了十天就回台湾了。回去以后的第二天,发生了意外事故死亡。现在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从5月1日到5月15日都算承保期间的话,这位游客就变成保险期间内死亡了,保险公司就必须理赔。但是这位游客已经旅游回来了,这个算不算旅游平安险承保的范围?这个解释已经不能根据文字的意思去解释了,应该从一般人的理解来判断,所谓旅游平安是什么意思?就是搭乘飞机开始或者准备旅游一直到回到台湾家里面,这期间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后来法院就判决不予理赔。

第二,不利解释原则是建立在保险人强势地位与被保险人弱势地位的认定的基础之上,那么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

国外审判实践一般认为应从被保险人的规模、律师的参与、保险经纪人的参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及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等因素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弱势。

那么,在保险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是一个有专业保险顾问公司,可以委托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其与保险人谈判的大型企业,或者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结合上述分析,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及充分的判断力,该种情况下,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不能适用。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1条应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被保险人”前提予以明确。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一般只适用于附和性的格式条款。

保险契约最大的特色是它可以由两种条款:格式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这是由于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格式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议商条款。

个别商议条款可以由保险公司起草,但是有一些特别约定的条款法律事务所或者保险公司里的专业人员可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比如电子工厂、生物化学的工厂,这个时候某一些商议条款可能是由投保人自己进行起草的;还有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反复谈判、共同协商的结果,通常表现为手写保单的协商合同;还有一种情形叫做由格式条款转换的个别商议约款,比如现在一个保险契约书的某一条款,投保人认为不妥当,经保险人同意进行了改动,这个条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就转换成个别商议条款了。

我国《保险法》第19、20、21条也允许了非格式条款的存在。对于非格式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世界各国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个别合同是完全由保险人订立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无疑问的,但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时候,二者在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就已消失了,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这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来进行评判。这样的规则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则中找不到对应的规定,从某种意义来说,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所存在的漏洞。

统观全文,我们换个角度思考,要使不利解释原则无用武之地,就要尽量减少甚至避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歧义,而提高保险合同通俗化程度将是一个捷径。

参考文献:

[1]郑美琴.保险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2]刘峰.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J].金融与保险,2005,(6).

[3]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J].法学,2004,(9).

[4]季钰.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J].保险研究,2005,(5).

第6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内容提要: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历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肯定说中又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之别。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区分标准的综合性。因此,宜采综合标准说,并应将其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

一、分歧: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讼争聚焦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是刑法理论尚待解决的难题。一般认为,“刑法当中,尽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禁止类推解释而要求严格解释,但是,刑法解释也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只允许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合目的的目的解释也是可以的,其中不仅包括从立法宗旨、目的出发,缩小法条内容的限定(缩小)解释,也包括扩大用语意义的内容的扩张解释在内”。{1}然而,由于扩张解释扩大了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使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包含在该条文之中,这一解释方法与类推解释的类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于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的关系问题,遂成为刑法学界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否定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仅存在论理形式上的差异,既然刑法解释论容许扩张解释,那么也应容许类推解释。因此,解决两者的界限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解决与否以及如何解决均无关紧要。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曾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是毫厘之差,其区别的标准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允许类推解释,“根据注重刑法整体目的的目的论解释,合理确定类推解释的范围”。wWW.133229.coM{3}但是,由于否定说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且易被人利用成为践踏人权的帮凶,因此,一直并无多大的市场。即使是否定说的有力倡导者木村龟二教授,在经历了二战的洗礼之后,也改变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上的基本立场,转而认为“类推解释则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张禁止类推解释,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持保留的态度。{4}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说基本观点的演变趋势。除此之外,否定说还存在另一种倾向,即“由于扩张解释和类推很难区分,有些国家(主要是拉美国家)干脆连扩张解释与类推一样纳入禁止之列”。{5}

肯定说则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有原则的区别。前者是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类比推理适用最相类似事项的刑法条文;而后者是依据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条文本身所包含的内容。肯定说一般都主张禁止类推解释而允许扩张解释,这也是刑法学界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观点。然而,在肯定说内部,对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分标准问题,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单一标准说认为,应以某一种具体的标准简单、明快地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但是,由于各人主观上的见解不同,其相应所采取的具体标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一是法条之意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内阐明其意义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6}二是法条之立法精神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为标准,凡是未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7}三是法条之逻辑含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8}四是法条之事实模型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为标准,凡是现实发生的案件中的事实要素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9}五是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0}六是法律解释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11}七是思考方法说。该说主张应以思考问题的不同方法作为区分标准,“类推解释,是先将从国家社会的立场出发决不能被允许的行为挑选出来,然后寻找类似的法条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扩张解释是从法条的论理解释出发,考虑该行为是不是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从此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上的各种行为的思考方法”。{12}

双重标准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较为复杂,难以用某一种标准将其严格地区分开来,因此,应“双管齐下”,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至于具体适用哪两个标准,则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解释就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3}二是合法限度和合理限度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合理限度)作为限度,凡超出刑法立法基本精神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的扩张解释就属于违背了罪刑法定;而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和不超过字义所能扩张的限度的扩张解释则符合罪刑法定。{14}三是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区别在于解释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不同。{15}扩张解释是对立法意旨最大程度的追问,并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而设定的,所以从逻辑上看,是先有扩张解释,以此根据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该行为是否与解释内容相契合,即先有法律解释的存在后有行为的适用;而类推解释则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即先有行为后有法律解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操作方法,从这一点上说,类推解释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予以摒弃。{16}

综合标准说认为,如何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是一个难题,应综合诸多方面才能得出结论。理论上一般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可以从五个方面加以区分。一是用语含义。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二是概念的相互关系。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类推解释则是将其提升为更上位的概念而作出的解释。三是着重点。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四是论理方法。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五是预测可能性。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17}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单纯的用语含义问题。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具体地说,“ (1)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当然,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2)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在该条文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该用语与相关条文的关系。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3)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例如,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解释的扩大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对于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解释则相反。(4)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本国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本国刑法规定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例如,德国、日本刑法严格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无疑属于类推解释。但在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有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5)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现有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如果解释结论符合用语的发展趋势,一般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18}

二、辨析: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并不是单纯的解释方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的重大原则性问题。“罪刑法定主义只和比附援引及罪刑擅断势不两立。其他任何解释法律的方法,都不可能全面否定罪刑法定主义,仅能予以某种限制或削弱。所以,罪刑法定主义可与任何限制或削弱自己的解释方法并存,形成原则与例外的对立。”{19}而“采用类推解释这一形式的论理,其本身是不应当允许的,因为采用类推的形式本身,含有不当扩大刑罚法规的危险”。{20}因此,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得以实现,防止刑法司法解释“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必须厘清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两者的关系。

由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性区别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在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时,不宜简单地采用某一两种标准,而应坚持综合判断。换言之,即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尽管各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失之片面,难堪区分两者界限之重任,因而应采综合标准说,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何况,上述诸学说所提出的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各种角度、标准之间并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它们完全可以形成一种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因此,上述各种区分的角度、标准必须结合起来,各自在区分两者的界限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而共同在协力之下完成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任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综合标准说。

然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却未必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区分的角度和标准仍失之片面。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未能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及规范体系等方面加以考察,从而导致即使是依该标准进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不确定的。同一种解释,有人觉得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21}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仅应当从刑法条文的用语中客观地寻找,而且还应当结合整个刑法体系进行系统的理解。“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整部刑法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词、术语、概念都是一个条文的基本要素,刑法正文的文字含义应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运用联系的观点加以解释,做到上下文的和谐一致,而不能脱离刑法规范体系机械地进行解释,以免断章取义。”{22}二是有的区分角度或标准未必科学。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所谓“处罚的必要性”标准,尽管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23}但是,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曾根威彦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前没有明文规定的话,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入处罚的必要性的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24}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也提出了相同的见解,即划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的基准不是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而应求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尽地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25}由此可见,在刑法司法解释领域,“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是根本对立的,将它们同时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标准,难免陷入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三是各种角度和标准之间未能形成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尽管各种不同的角度、标准均具有各自的区分功能,但却又都不足以独立地充分完成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重任。因此,必须将各种角度、标准系统化,使之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彻底破解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这道难题。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只是罗列了各种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却忽略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乃至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因而从其整体来看,是不可取的。

三、结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应然标准

鉴于上述综合标准说存在的缺陷,笔者主张,应当将综合标准说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而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必须借助于哲学上的范畴这一概念。

在哲学上,体系的构建被称为范畴系统化。所谓范畴,是主体的思维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或支撑点。{26}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也不可能构建任何科学的理论体系。具体到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首先就是要根据一定的标准选择相应的概念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如“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这两个概念,因其内在的矛盾性,只能选择其一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其次,必须对选择出来的范畴进行分类,将其中的并列从属概念及其下位概念区别开来。如上述学说提出的“法律条文之意义范围”、“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法律条文之逻辑含义范围”、“法律条文之事实模型”等概念,其实都是“法律条文”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它们只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但内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分别说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而已,因而不宜将这些概念作为同位范畴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最后,再根据概念的分类模型,{27}将其进一步系统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标准说体系应由法律文本、预测可能性和思维方法三大范畴构成。这三大范畴既有内在的联系,又有各自的功能,在它们共同协力之下完全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分开来。具体地说,综合标准说体系依次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文本标准。即以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脱离法律文本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至于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则可分别从“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法律条文逻辑含义许可的范围”、“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文本标准是判定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标准,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标准,而不能逾越。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的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因而是不可取的。二是社会标准。即以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超出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所能预测的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社会标准与文本标准虽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通常也具有一致性,如就大多数扩张解释的结论而言,如果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其未超出法律文本文义可能的含义范围,那么,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也就都不会感到意外。但是,社会标准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毕竟与文本标准有所不同,而且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只能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来预测,因此,当某种解释结论是在“法言法语”可能包含的范围内扩大时,两者就难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该解释结论对于一般人而言都感到意外,那么,就应以社会标准作为必要的补充。“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刑事实体法中罪刑法定制度所设计的避免公民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打击之苦的初衷。”{28}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的观点,与其一贯倡导的“尊重人权主义”和“预测可能性原理”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思维标准。即以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为标准,凡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的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在通常情况下,依据文本标准和社会标准,是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的。然而,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之界限“仅系毫厘之差”,“故欲将两者之界限加以严格的区别,颇为困难,此所以同一事例之解释,有认为系属于扩张解释者,亦有认为即系类推解释者之故也”。{29}如张明楷教授即认为:“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既可能被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认定为扩大解释。”{30}笔者认为,在难以判断某一解释结论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辅之以思维标准,这一难题即可迎刃而解。如将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解释为“同居”,其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显然是先作出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31}然后再寻找出“同居”这一类似条款以资适用,因而依据思维标准,该解释明显属于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还提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以前属于类推解释的,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32}如此主张“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实在令人惊讶。揣摩论者的初衷,无非是想强调要用发展的眼光、相对的眼光来看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问题。殊不知,如此一来,就在不经意间偷换了概念,即将所讨论的“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偷换成为“某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诚然,同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文本发生了变化(如法律条文的修改),相同的解释结论,就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同样地,对不同文本中的同一用语所作出的相同解释结论,也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问题在于,“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是针对特定的文本中的解释结论而言的。在此特定的情形中,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固定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也是固定的。那种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看似符合辩证法,但其实质却是不自觉地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无助于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

第7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现行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存在弊端的原因

    (一)历史惯性和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检察解释的效力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困境,是与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惯性和固有的制度缺陷分不开的。第一,我国检察解释源于社会关系剧变的1979年,这一时期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立法技术也较为粗糙。第二,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我国立法过程中常常借鉴国外的经验,这又势必会与本土经验相冲突。第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正在发生重大改变,鉴于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律不可能完全对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可能时刻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只有通过司法解释对变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上述各种因素的综合存在,导致检察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不仅具有对法条进行解释的作用,同时还有创制法律的功能。(二)理论研究的混乱加剧了检察解释效力的困惑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理论研究中,对检察解释的法律定位、权限界定,甚至对检察解释权的存废都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无疑掣肘了检察解释权的运用与发展,导致检察解释在法律实施活动中处于尴尬境地。例如,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法律运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但是,在我国理论研究中,大多数观点却是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批判,并呼吁取消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只有少数来自检察系统的学者,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表示支持。因此,对于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现实困惑,难以在理论研究中寻找到解决的方法和依据,这就使得问题的解决缺乏正确的理论导向。(三)缺乏现代法治理念司法制度没有体现现代法治理念是造成检察解释效力困境的又一诱因。我国检察解释制度是建立在法治社会断层的环境中的,具有较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解释条件过于抽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院在“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范围内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混乱。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竞相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形。这就导致无解释权的检察机关制定的解释也具有合法的外衣,从而造成各自为政、适用法律的混乱。第三,缺少检察解释的运行与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缺乏必要的运行与监督机制,在制定过程中出现无序的状态,一些实质上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也被冠以“解释”的名称,甚至有些解释还存在论证不充分、说理不透彻等,“从而出现下级检察机关对检察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④。第四,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也是导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出现效力问题的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错误理念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对待,而忽视将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致使检察解释的方法单一。二是相关立法文件对各个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以及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等问题没有加以规定,致使检察解释混乱,这就造成各检察机关从本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出发制定司法解释。三是囿于我国司法体制,司法独立观念淡薄,使得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往往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四)检察解释本身缺乏监督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是《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考了《立法法》中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了规制,如有与相关法律相抵触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今后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须更谨慎、严格,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监督和主动、自觉地接受监督的运行规范,人大对检察解释工作监督不力、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司法制度和理念能够对检察解释的效力产生影响,立法技术的落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导致检察解释的泛滥,理论研究的落后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没有能够及时作出正确的导向。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面临的困境,是上述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要解决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问题,也必须运用综合手段,从多方面入手共同解决。

    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的对策

    (一)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检察机关司法解释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解释制定的主体、程序以及解释本身的形式、效力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规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合法性。针对目前检察解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则》。(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具备合法正当性之后,应当明确其具体的效力适用范围,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内容。为避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混乱,应明确其适用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以及溯及效力。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时间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时间范围,主要包含明确其生效时间及失效时间。一是明确生效时间。何时生效,直接决定解释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点。笔者认为,应当对生效时间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1)司法解释颁布之时,明确该解释生效时间;(2)没有规定生效时间的,自颁布之日起即时生效。二是明确失效时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失效,意味着解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失效时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1)所解释的法律失效或者变更,内容与原法律规定冲突的,该解释自行失效;(2)司法解释规定的失效时间到达,该解释自行失效;(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该解释失效;(4)就相同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新的解释,内容与该解释冲突的,该解释失效。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一是地域范围。对于所解释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生效范围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范围做进一步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二是事项范围。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限定最高司法机关法律解释的事项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属于自身职责方面的有关法律性事项进行解释;对于两者都涉及的法律内容应当由两者共同解释;两高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第三,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溯及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溯及力应当“从旧兼从轻”,即对于解释生效以前的行为,新的司法解释一般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对被告人有利。(三)严格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产生的程序和形式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不仅在于其实体上的法律约束力,也来源于其产生的程序和形式。因此,对于其产生过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应当予以解决。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主体。一是严格界定有权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明确检察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包括社会团体、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无权检察解释。二是正确界定一元单级制的主体范围。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解释权应当在一级配置范围内进行。对于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的在二级配置的范围内进行解释,无论是从实践来看,还是从法制理论来看,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相关部门应当承认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享有检察解释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具有检察解释的主体资格。三是正确处理地方检察解释的效力范围。针对各级检察机关的确存在的具体问题,可以统一由各地省级检察机关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之上,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解释的,可以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颁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以保障其权威性和合法性,防止地方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第二,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形式。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检察权在我们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讲,目前更应该注重发挥其检察职能,尤其是对特定问题、案件的解释。因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心地位的不断确立,以及法院对案件具有最终裁决权,往往导致检察解释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最高检对特定问题、特定案件所做的有关批复或者解释,因为时效性较强,并且具有针对性,就常常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第三,公开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制定的程序。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六个方面内容。一是制定解释的提起。对于法律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委员会或者其各业务部门、各省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公民向最高检提出。二是制定解释的立项。确实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室进行审查,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三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司法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各业务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建议。四是司法解释的审核。对于已经制定好草案的,应将草案送交研究室进行初步审核。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属于权限范围之内,同其他解释是否存有冲突,制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五是司法解释的决定。对于最高检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草案符合条件的,可以报主管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六是司法解释的公布与备案。对于检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在各大媒体上进行公布,并宣布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之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四,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一是与立法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立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其效力层级较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因此,当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同立法解释效力相冲突时,其当然无效。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的解决。首先,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问题。我国政治体制是一府两院制,最高法与最高检同属我国司法机关,并且在层级上相同,在宪法地位上平等,因此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法与最高检分别就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发生分歧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决定。因此,检察解释和法院解释的效力并无高低大小之分⑤。当法院解释和检察解释发生冲突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其次,检察解释(法院解释)能否适用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家都不具有凌驾于另一家之上的权力、权威。如果其中任何一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仅仅对其自身系统有效力的话,那么将直接对检察工作、法院工作造成极为严重的阻碍。例如,关于民行案件的审判监督问题,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作出相关规定,允许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是,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相应解释,由于法院对此具有最终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法院拒不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行政、民事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造成检察机关抗诉失灵或无效的后果,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冲击。因此,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领域和审判工作领域的司法解释,应当由两院共同制定;无法制定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综上所述,为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保障其效力的正当性,应当在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则的大前提下,从完

第8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一)行政法解释必须结合具体

个案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其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立法问题,行政法解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合乎宪法的解释。立法与法律解释应当有明确的界限,立法应当由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解释法律则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当中进行,其解释主体也可适当扩大。在一些宪法性案例中,行政机关出台了与宪法精神相背离的行政规章,比如“纳税大户子女中考加分”事件:2006年,福建省漳州市出台规定,给纳税前100名的民营企业家子女中考加20分。宪法赋予公民自由和平等,这是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享有共同的机会和起点是平等权内涵衍生的题中之义。该规定并未明显侵犯具体权利人的权利,但它事实上造成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并且没有合理的上位法作为依据。该规章的适用无论如何都无法做出合宪性解释,该规章在内容上违背了宪法基本价值取向和精神内涵。

(二)行政法解释必须利益制衡

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行政司法阶段,解释者都存在着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的问题,寻找到最为公平的解决办法,以保护公民为主。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在行政关系中具有绝对强势地位。而公民是接受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的相对弱势方。在这样一种地位失衡的状态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很难达到利益均衡状态,实践中行政机关侵害公民利益事件时有发生。而合宪性解释的其中之一的功能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当一切解释方法用尽时,解释法律应该充分考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涉及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利益冲突时,尽可能充分考虑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社会效果及是否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保持与社会主流道德标准一致。

(三)行政法解释必须从严解释

行政法解释属于公法解释。公法主要调整和配置公权力,同时起到制约监督公权力滥用的双效机制。这一基本价值观决定了在行政法解释过程当中,必须严格依据立法者的本意解释法律,行政法律规范涉及社会领域广泛,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其具有较强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其他法律领域更大,解释者的个人价值观,个人经历及思维方式所起的影响因素占有较大比例。此时,解释者应当把握住立法本意,坚持基本的保护普通相对人、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价值观,仅在法律范围内考察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是远远不够的,解释者还应当将社会效果,社会评价,普世价值纳入考量范围内,综合一切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

二、合宪性解释在行政法解释中的适用

(一)合宪性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合宪性解释作为当代语境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兴法律解释方法,如何化解其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一个关键性问题。甚至有国内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出现是对传统解释方法体系的严重冲击。瑞士学者曾对此问题提出三规则,很好的解决在合宪性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宪法相关规定可直接适用与解释过程当中,此为单纯解释规则;当数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产生的语义产生分歧时,应优先选择与宪法精神相符的,此为冲突规则;最后当法律解释后存在违宪疑虑时,应选择不违反宪法精神的法律解释,此为保全规则。并非所有解释方法的适用都能推导出同一个结果,解释方法的选择及技巧的不同都可能导致得到语意矛盾的结果,解释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关于瑞士学者总结的关于合宪性三项基本规则,结合行政法解释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来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首先,穷尽其他解释方法仍不能明确法律法规具体涵义时,方可使用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本身是将宪法精神纳入法律条文之中,而宪法的大部分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影响较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具有很明显的公法属性,行政法的解释在促进法律适用的同时还起约束、制衡公权力的重要作用。在语言文字含义清晰明了的情况下,不得以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背离语意明确的法律规范,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也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并非一种孤立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综合性解释方法。无论适用哪种解释方法,一旦得出符合宪法精神的结果,便达到合宪性解释之目的,排除与之相违背的解释结果。笔者认为多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极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性,合宪性解释限定在文义范围内,与其结合文义、目的等方法重叠使用,不如严格遵守解释顺序再以合宪性解释作为指导,将宪法精神纳入法律适用之考量范围。其次,作为所有法律解释方法最具原则性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起指引、规范作用。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正当性依据,在对法律法规解释的同时,存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供法律解释者选择时,应当优先选择体现宪法精神的解释方法。最后,有学者认为在个别情形下允许“法的续造”,当出现“法律完全无法保障某项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侵害的救济又极为迫切时”,通过“宪法基本权利”进行“法外”续造。笔者认为此项建议并不可取,若承认法外续造,等于赋予法律解释者立法之权,之前提到过法律解释者与解释结果有利益相关性,若此时赋予解释者法外续造之权力,无非助长公权力滥用之势,无论适用条件如何严苛,终难实现利益均衡,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

(二)合宪性解释限制

1.合宪性解释的适用

始终不能超出法律规范中文字所蕴含的基本内容。合宪性解释作用在于填补法律之漏洞,明晰立法者意图,得出法律条文应有之意,切不可脱离法律条文,否则有立法之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行政法解释中的应用还需注意到,其指向的是一般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而非宪法规范。法律解释一定要有边界,以文字限定为宜。超出了该边界,则类似于刑法上的类推解释,自无根据。

2.合宪性解释方法

第9篇:合同法解释三范文

关键词:刑法解释;对象;目标;罪责刑关系;罪责刑均衡;刑法学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2-0074-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三个阶段。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成文刑法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适用成文刑法时,绝大多数的总则或是分则条款都需要难易程度不等的解释。我国近些年围绕刑法解释的研究异常繁荣,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存在解释对象和目标不合理的缺陷,未能立足于刑法学体系之上,而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目标。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纵观中国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历程及其司法实践,一直在稳定性与适时性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彼此冲突的要求,即一个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试的问题。\[12\]而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为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提供了理论和方法支持,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司法裁判的僵硬。而创造性解释虽然能够弥合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天然缝隙,却扩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与其在两难境地之间徘徊,不如尝试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单纯的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而符合主流价值的罪责刑均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无论解释主体是谁,或者解释方法为何,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必然是整个解释活动中前后的关键连接点所在:确定对象,继而明确目标,这个过程动态地展现了刑法解释的操作范式,也即借助刑法学体系这一媒介,经由罪责刑关系到罪责刑均衡。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法活动,受在其之上的刑法学体系即罪责刑关系之规训。而所有的刑法活动,无非都是为了实现罪责刑均衡,实现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刑法解释的终极归宿。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必须是站在事实和法律之上,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和价值权衡等,针对个案构建适当的裁判规范。\[13\]在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上,早期的刑法规范论和后期的规范与事实论均存在过度形式化和实质化的不良倾向,脱离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没有自觉地将刑法解释这一法律和社会相结合的主观活动纳入到罪责刑均衡及其实现中予以考察。通过导入刑法学体系,有助于锁定刑法解释的本质,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三维互动关系,进而在具体的刑法解释活动中得以具体化和均衡化。需要说明的是,罪责刑均衡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14\]罪责刑均衡是对罪刑均衡的一种超越,与刑法学体系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轮廓。尽管刑法解释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但刑法解释是一项严肃的主客体之间的活动,过度放大非规范性因素的做法不足取。以罪责刑关系为逻辑起点,刑法解释应该如此操作:首先是罪状,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次是法定刑,这一般在罪状分析后进行,即根据犯罪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进一步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最后是复查,即对罪责刑三个部分所得出的结论予以均衡考察,这种考察首先属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同时还有社会价值判断;但以此同时,也还可能会受制于隐形程序和隐形司法等\[15\],如检委会、审委会及政法委等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影响;然而,法官的业务素养显得尤为重要。只要按照通常的定罪量刑逻辑,刑事责任的确定及其实现就合法正当,判决也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围绕主客观立场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刑法解释的对象,偏离了刑法学体系的指导性作用,也忽视了刑法基本原则的全局性影响,这是当前刑法解释陷入无休止之争的根源之一。在倡导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的对象与目标之一致性的基础上,如何发挥刑事责任、刑罚的沟通作用尤为重要。目前的刑法解释似乎仅仅与罪状有关,刑法解释更强调罪名的确定,主要考察和分析罪状。而刑罚往往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定刑的正当性不太被关注,这是不对的。“刑”应当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的之一。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确定罪名困难时,通过审查法定刑的社会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后,可以反过来检验罪名的妥当性,进而通过再次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罪责刑均衡。如许霆案,民众对法定刑的不认同直接导致定罪不被认同,法定刑被“生硬”地理解,罪状与法定刑呈现出剥离状态,而没有根据罪刑关系、罪刑均衡进行有效解释。与此同时,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区分,刑事责任不能仅仅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沟通作用在于促使罪刑关系的均衡化,以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罚的正当性。这需要构建完善的刑事归责体系,尤其是明确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进而将刑事责任实质性地融入刑法解释中。而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阙如,这影响了刑法学体系视域下的刑法解释的顺畅运作,但限于篇幅则不加以详述。简言之,刑法解释中的各部分之间是对立统一、相互制衡的辩证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单向性、静态性关系。基于此,我国刑法解释的操作流程如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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