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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精选(九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

第1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改革开放激荡30年,弹指一挥间。而灵活、激进、创造力无穷的民间资本,不仅积淀下了足以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财富,更形成了特定的文化和思维模式。在面对急速发展而暴露出的诸如增值速度减慢、经营模式受束缚、投资方向变得迷茫等种种问题以及整体经济面临转型、提升的大背景下,中国民间投资群,也在对前景众多选择的徘徊中,在当初的澎湃回归于对自身的拷问后,积极寻找新的发展支点。

如何促进民间资本正确投资,引导民间资本的有序流动,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所必然要思考的问题。其原因并不仅仅因为中国的各个产业领域已经成为国际资本的“蚕食”目标,更重要的是民间资本发展过程的自主需要。在我国,民间充裕的资本,多数时候都是以借贷、私下募资、股权扩充、合伙创业等途径来达到快速积累的目的,我们把这称之为“自由民间资本管理方式”。随着现资管理理念的深入和运用,国际通行的私募基金管理方式逐渐被引入我国民间投融资体系。

私募基金:民间资本下一个热潮?

当一种管理方式伴随一个产业迅速发展时,必定是社会需求快速膨胀使然。通常每个国家的投融资体系,都是放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内的,无论是银行、信贷、证券、保险、典当等,都是以国家资本和大型合法合规的集团资本为主构架投融资体系,除此以外,则可能产生违背法律法规的地下钱庄,或其他通过非法集资等超出法律底线的途径、违规运作的资金组合。法律底线的存在,制约了民间资本自由走向规范途径。这并非只发生在中国,全世界都不例外。但大量民间资本以游资的方式自由流动,不能有效地纳入国家投融资体系内进行监管,会给国家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带来无穷的风险与后患。私募基金的管理方式几乎可以用“应运而生”来形容,其在国际上逐步试行、推广、流行、规范也是顺势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又称为“产业投资基金”,它最早起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出现大量新兴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诞生;后来,“创业”的概念扩展到“创造新企业和老企业再创业”,由此出现了“企业并购基金”。当创业投资基金在80年代传入亚洲后,又出现了专门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经过不断演变,这几类基金形式组成了现在所谓“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的外延。 200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私募股本市场国际研讨会上发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把富人的钱筹集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她的表述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PE)的典型性描述。私募股权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并获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它通过发行基金单位,汇集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这笔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投资者与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运作方式。私募则意味着这类基金以有限合伙人方式,只能通过私下定向募集股份。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在于私募股权投资相对于“公众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这里的“私募”指的是所投资公司为未上市的“私”有公司;而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向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管理并投资于证券市场(多为公共二级市场)的基金,主要区别于共同基金(mutual fund)等公募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产品,是以二级市场债权等流动性远高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在美国,私募股权市场出现于1945年,参与其中的各家基金表现始终超过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市场的参与者。

民资私募基金的发展趋势

资本流动的实质在于保值和增值,资本流动方向以产业投资为基石、以市场投资为导向。目前,国家大力提倡民间资本进入产业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资本投资市场,为民间投资开拓了全新的局面,为民间投资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未来的民间资本,必将以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形式长久存在和发展下去。以下三个方面不可避免地成为近阶段民间资本家需要慎重思考的重点:

首先,整合产业将形成细分产业链中的产业龙头,抢占这些行业龙头,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铺路搭桥。无论是传统产业,还是现代高科技产业,都有自身发展的空间。国际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中, 英联、霸菱投资了蒙牛、李宁,华平基金给国美投资1.5亿美元等,都是以传统产业为主;联想控股为实际投资人的广源传媒,是一家生产3G通信列车电视技术为主的高科技企业,获美国私募股本基金莲花注资1600万美元。

其次,融合资本,梳理民间资金流动方向,倡导先行理念,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创立积蓄力量。以高科技产业为主导的中星资本在对青岛软控(002073)实施了五年的辅导和支持后,已使后者在深圳中小企业板成功挂牌上市;浙江的网盛科技也以“中国第一概念股”成功登录资本市场。可见证券市场是民间资本流动的重要领域。索罗斯在1995年投资海南航空约2400万美元,取得14.8%股权后,又于2005年10月对中国海南航空增加投资2500万美元。

最后,有效跨接,把握产业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规范出入制度,全面服务于产业投资市场和证券投资市场的对接。 被称之为“美国总统基金”的凯雷投资集团, 管理着总额超过 89 亿美元的资产,旗下共有 26 个基金产品。按照计划,凯雷收购徐工机械50%的股权,徐工机械则持有徐工科技19367.94万股国有法人股,并通过控股子公司徐州重工持有徐工科技4103.15万股境内法人股,合计约23471万股,约占徐工科技总股本的43%,仅仅通过徐工科技的10送3.1的股改对价方案,凯雷投资集团就可以获得直接账面价值1.8亿人民币。

若按照凯雷投资对徐工科技的下一步包装上市计划,一旦徐工机械在美国证券市场成功上市,其产业投资与证券投资的市场对接,就使凯雷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

目前我国民间资本正走在由混沌向有序的进程中。一些先知先觉的民营资本集团和民间资本倡导者,已经从引导和梳理民间资金流的进程中,发展和壮大了自己。但发展和壮大以后的民营集团,也遇到了发展过程不可避免的困扰:资金流下一步的流向与归宿在哪里? 民间资本如果仅仅停留在炒作概念层面,尽管很热,却始终都不可能得到政策的明确保障。对于个人而言缺乏事业的基础,而对于监管层则谈不上有序和规范。

第2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 私募证券 转售 规则144

一、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私募制度的演变私募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证券发行方式成为推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年来,以“私募”为核心词的各种术语在金融市场上十分流行,但是何为私募证券,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存模糊之处。无论是1933年美国的《证券法》、SEC、还是美国的最高法院都试图对私募做出明确的界定。

“私募”一词在英文中有两种表达,“private placement”或“private offering”,又可译为“非公开发行”,相对于“公开发行”而言,是一种证券的发行方式。

1935年,SEC也以函件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了私募的标准,即证券受要约人数、受要约人之间的关系、受要约人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证券的数量、募资金额、发行方式等。此次界定的“人数标准”(不超过25人)后被美国各级法院作为判定私募的一个重要的标准,直到1953年的SEC v. Ralston Purina Co 案。为了更好的协调各州法院对私募的界定,1953年美国的最高法院确定了私募的标准,明确界定私募的唯一标准是购买人是否需要根据《1933年的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保护,否定了以购买人数作为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标准。我国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也没有给私募做出概括性的定义。但在第3条第3款中确认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还在第10章用10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不仅顺应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问题、新趋势,而且从制度上规范与促进证券业和财富行业管理。

(二)私募证券转售:限制与流通之间平衡的必要性清科2010年PE年度报告显示,2010年共有82只PE完成募集,募集资金1759亿元,募集规模为2009年的2.13倍。2012年私募证券基金总的规模达到了2000个亿,相比2011年的1600亿仍有近400亿的增长。中国的私募市场如火如荼的向前发展,使私募证券转售的各种问题浮出水面。对私募证券来说,由于发行环节的非公开性,必然要求其在转售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基于证券流通属性的要求,限制并不意味着要禁止私募证券的转售。转售的核心问题在于“流通与限制”之间的平衡。一个有效的政策并非投资者保护的最大化,也非证券持有人自由的最大化,而是兼顾这两个目标的中庸之道。因此,寻求一种既能满足私募发行人对融资的需求,保障私募证券投资者流通性的需求,又能不架空发行行为的私募性质的平衡制度至关重要。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第4(2)条和D条例规则506对转售者的控制做出了限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过程中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不是以转售的目的获得证券,不是“承销商”的角色。Rule506还指出私募发行人在证券正式销售前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如在证券上设计标志、主动询问等以相信购买者不是为了转售而买证券。要求实际购买者在取得证券时签署一份声明或相关证书上做特殊标志,以提醒证券的非转让性。之所以这样做源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他们认为私募证券的购买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合格的投资者,从而免于登记注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如果购买者可以随心所欲的转让证券,势必违反了立法者的对私募的立法本意。

二、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具体操作

(一)规则144的继承与发展从1933年的《证券法》到1982年的D条例,从1972通过的Rule144到1990年的Rule144A,美国在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等方面不断完善。在国际金融创新领域走在了世界前列,为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提供帮助和参考。

Rule144是一个非排他性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规定所有人转售其所持有的“受限制证券”,以及发行人的关系人转售其所持有的非受限制证券,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获得豁免交易的地位,不视为证券法第2(11)中所规定的承销商。Rule144所设定的条件如下:(1)须持有一定的期限。若发行人为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6个月以上;若发行人为非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1年以上。(2)信息披露。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有关信息。(3)转售数量的限制。转售者在3个月内转售量不可超过该证券总量的1%或该证券周平均交易量,取两者的最大值。(4)转售方式。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符合任意三个月内,按照rule144豁免规定销售限定性证券超过5000股或交易金额累计超过5万美元条件的,还需向SEC交3份144表格进行转售申报。

(二)Rule144A 1990年通过的Rule144A致力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自由交易。较之Rule144进一步提高了私募证券的流通性,降低了转售时的成本。Rule144A最核心的问题是对“合格机构买家”(简称QIB)的界定。此外Rule144A还对转售对象、转售证券的性质、信息要求等做出了规定。Rule144A采取第4(1)豁免的设计,通过把私募证券投资者锁定为QIB,从而创造了一个封闭的QIB的“公开市场”。它和Rule144最大的区别就是对QIB没有持有期限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证券受让人的范围。

三、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现状和问题

2013年6月1日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新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 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条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200人。笔者认为“200人”的标准源于《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要求。第九十二条也规定了私募发行的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新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以及托管人的职责、非公开募集基金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做出了规定。

但新法并未对私募证券的相关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对证券私募的界定倾向于采取结构主义方式,这与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相。此外,对转售者的规制也相对较少。

四、完善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美国法借鉴

(一)私募证券转售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需确定《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版)对私募的界定侧重于结构主义,如“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际上,该种界定方式不能准确的界定私募的本质,应该兼顾功能性主义界定。诚然,结构性界定,易于判断,节约成本,而功能性界定,虽然界定更为准确,但司法成本较高。此外“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计算方法也需要确定。

第3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两所《试点办法》旨在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沪深交易所通知,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且未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据深交所人士表示,首批中小企业私募债品种有望6月中旬推出。

两所《试点办法》明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期限在一年(含)以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

两所《试点办法》指出,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沪深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需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交易所申报,并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根据两所《试点办法》,私募债券的认购和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须签署风险认知书。上交所《试点办法》列出对合格机构投资者和合格个人投资者具体条件要求。其中,合格个人投资者的条件包括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与上交所不同的是,深交所《试点办法》对合格个人投资者的要求没有明确列示。

除合格的投资者外,两所《试点办法》表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两所《试点办法》在借鉴公司债现有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大会等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基础上,要求发行人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建立偿债保障金机制,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4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

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目前我国的证券法

并未对事后报备作出规定,而美国等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均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作出了规定,将其作为私募发行的重要因素,我国也应对其做出规范。可对上市公司的小额私募发行的股票,给予注册豁免,并于股款缴纳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票,则无需报备,只要在私募发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即可。

总之,目前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对私募发行的规范尚未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鼓励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制度,改进现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向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较先进的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使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我国的证券私募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迎春,王东.论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学院学报,2010(1):80.

[2]周贤日,钟远珊.关于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的一些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76.

第5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保底约定;监管立法

引 言

汉语中的私募基金一词在英语中并没有相应的词与之对应。英语中的“privateIyofferedfund”虽也可以翻译成私募基金,但是人们仅在美国的一些文件及关于私募性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中发现了类似说法。在其他场合中并未发现。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所谓“私募基金”一词是中国的独创,它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是指通过不公开的方式,面向少数特定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本质特征在于其募集方式的不公开性。从此概念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并非是地下的非法的不受监管的基金,私募的“私”在这里仅仅是指它在募集方式上的非公开性。

按照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主要投资于非上市流通的公司股权或项目;后者主要投资于可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本文仅讨论后一类私募基金的发展问题。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产生背景及必要性

尽管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国外已有很长的发展历程,但它在我国引起关注却是1999年前后的事,因而它是一个新事物。我国投资基金业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产生的,由于它的出现是适应当时的投资体制改革,为一些地方投资项目筹集资金并从事部分证券投资,故最初的基金都是公募的或者说是公开发行的,监管机关也未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做严格限制。即使1997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至以后据此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也都是公募基金。此前,人们并没有感到私募基金的存在或必要。只是在《投资基金法(草案)》起草过程中,由于起草中按以投资对象划分的基金类型(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立法遇到尖锐矛盾而改按基金资金募集方式进行规划时,人们才意识到:原来基金中还有这样一个方便而灵活的投资方式可供选择,随之在学界和媒体上逐渐形成一个讨论高潮。

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必要性。首先,自1984年开始进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开始进行战略转移,要从某些领域退出,这些国有投资退出的领域,需要有新的机构投资者替代国家退出以后的投资主体缺位。其次,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科技投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进行必要的科技基础投入,另一方面,鼓励民间各类投资者积极投资于科技领域。与此同时,风险投资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两方面民间资本需要有比较方便的形式进入高科技投资领域。第三,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以调整我国证券投资者结构,取得合法地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基金带来竞争压力,促进了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第四,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险机构集中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用于有关保障事业的同时,尚有部分闲置,且希望投资于收益较稳定的市场品种,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保险事业。第五,改革开放使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积蓄逐渐增多,而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和储蓄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又使部分人不愿将积蓄存入银行,希望寻求增值更快的投资方式。以上情况说明,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要性。

二、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私募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亟需法律予以承认。但是,众所期盼的《投资基金法》被《证券投资基金法》所取代,新法也完全删去了草案中关于私募基金的内容,这使得我国目前市场上被称为“私募基金”的投资工具,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地位,使得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私幕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

我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有单独的立法,但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公开发售”的限定,正是针对私募基金而言的,明确表明整部法律都是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而在《公司法》、《信托法》与《证券法》中同样找不到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条款。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当前私募基金不得不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准生证”。虽然目前我国私募基金规模庞大,已远超公募基金,民间的委托理财活动也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私募基金未取得合法地位,导致相关主体不合格,一旦发生争执,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影响社会稳定,进而也严重制约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普遍存在的保底约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募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人利益一致。

我国的私募基金由于没有法律地位,除了公开、比较规范的信托计划外,还大量存在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这些机构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私募服务,其运作方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抵触,特别是基金经理为了吸引公众投资,普遍向投资者承诺“保底分红”。但这一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造成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合法性的模糊,致使其中潜伏着较大的风险。

(三)私募基金的资金灰色来源

由于我国私募基金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私募基金没有合法、正常的融资渠道,反倒成为灰色资金聚集的场所:(1)依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从二级市场通过配股、增发等形式募集的资金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以及通过发行债券所募资金不得用于证券市场。(2)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者通过公开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这很容易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混淆;另一方面,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进行经济诈骗的工具,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损害很多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四)内幕交易

严重,操纵股价现象普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自发的产物,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我国私募基金处于地下状态,运作极不规范,投资理念不成熟。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或募集到资金,部分管理人承诺高收益,为达此目的,其操作手法多以“短、平、快”为主,投机行为严重,是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主要推手。

三、我国私募基金的合法化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一股重要的力量。人们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呼声日渐高涨,因此,给予私募基金明确法律地位、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已是刻不容缓。但是我国目前根本没有对私募基金加以管理的经验,因此对海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参考和借鉴应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也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的明确的法律定义,具体的私募基金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节(c)(1)和第3节(c)(7)条成立的。美国的私募基金一方面在其证券法下享受品种、载体、管理人等三重注册豁免;另一方面,美国证监会实施或拟议了注册规则、反欺诈规则、投资者资格规则等加强对其监管。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是“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和“私人股权基金”。英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中大多体现了自律和法律监管并用的原则。2000年7月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此后,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允许契约型的证券类投资基金存在,并从法律上对其募集程序、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限制、投资运作、资金安全及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私募基金管理和规制模式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缺失,是阻碍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优化我国资本市场的竞争环境,必须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给予私募基金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民间私募基金可以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

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法律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执业资格与条件及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等。

(二)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

合格投资人制度是海外私募基金监管中通行的做法。我国对于“阳光化”的私募基金,为了控制其风险的外部性,对私募基金应设立最低投资额以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资金量和承担风险能力,建立相应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在未来制定法律和法规时首先要着眼于规范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个人而言,应该规定自然人是具有一定投资规模、资产数量或其年净收入及与其配偶的共同年净收入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并且对于本年度的净收入有一个达到一定水平的合理预期;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规定相应的投资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同时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

(三)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定

私募基金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募集资金的非公开性,这也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在我国,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通过公共汽车内外广告、网络等传播途径向公众进行一般性广告宣传是经常可见的。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发行方式限定的经验的基础上,应明确规定:在私募发行中,要约或销售都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引诱或广告的方式。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宣传品,或者以促销为目的举办任何会议等。

(四)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于公募基金要宽松得多。但是,基于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历程较短,且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应强化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应在立法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其募集对象——投资者和基金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具体内容主要是公开其资本、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

第二,在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私募基金存在的风险,如在每年出具的年报和每季度出具的季度报告中,除了报告常规内容以外,尤其要讲明原来投资目标同实际收益的差异;要向投资者描述投资对象所属市场的现实情况、面临的风险和机会以及基金管理人准备如何应对市场变化的投资策略。这样可以让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员和基金所投资的市场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把握,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对管理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同时,也让投资者对将要承担的风险做好心理准备。

(五)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的限定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一般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而被证券交易委员会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情形。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等原因,我国应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市场准入做出严格限定,建立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

(六)收益分配的规定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或者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但针对我国存在的“保底收益”约定,不论是选择那一种模式,都应该禁止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如此,才能对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影响,一方面保持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竞争的优势,另一方面作为业绩激励的一种方式使私募基金经理更加全心负责地选择投资组合,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七)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加大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创造良好的基金业发展环境

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做空机制、信息披露不规范、违规操作依然存在、处罚不合理、监管不到位、执行不力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建设来完善。发展私募基金,让私募基金合法化。目前最大阻力来自于私募基金投资不受限制,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制定私募基金监管政策时,一方面要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所有投资者都是平等的,都不能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处罚,私募基金当然也不例外,但与此同时也不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歧视。

第6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 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 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 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 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

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

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在程序上,上市公司开股东大会,就私募新股的种类及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作出决议,如果发行对象是关联方,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根据2004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决议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果发行后的持股比例触发要约收购,可以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如上市公司置入的资产数量超过《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比例,还须履行相应程序。

第7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关键词:私募证券基金 阳光私募 投资行为 影响因素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其蕴含的巨大的资本能量,已经成为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稳定的重要力量之一,因此研究其投资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其行为特征,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监管,对中国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尤为必要。但长期以来因私募基金私募性所决定的其特有的信息披露透明度低等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证方面的研究成果比较缺乏,本文拟以“阳光私募”为研究标的从实证角度研究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及影响因素,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私募基金行为理论辨析

至今并没有学者从实证的角度特别研究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特征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但私募基金毕竟是机构投资者中的一类,机构投资者的行为特征对于研究私募基金的行为特征应具有参考价值。

(一)视界理论

视界理论是行为金融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 Kahne man和Tversky通过价值函数的引进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严密和完善的表述,该理论否定了新古典金融理论的预期效用理论。Kahne man和Tversky的研究证明:其一,人们在风险条件下的选择过程分为编辑阶段和估值阶段两个阶段。其二,投资者的价值函数并不总是凹的,在某一基准点之上(获利区间)投资者的价值函数是凹的,此时投资者是风险厌恶的。在某一参考点之下(亏损区间)投资者的价值函数是凸的,此时投资者是风险偏好的。其三,人们对损失产生的负效用,大于同等金额的盈利产生的正效用。

(二)典型示范偏差

典型示范偏差理论,是1986年由A.Tversky 和D.Kahneman的实验研究证明的,该理论指出:人们在对不确定性事件进行判断时不是以全部信息为依据,而是以事件发生时所伴随的部分典型信息为依据,推断预测事件进展和结果,并采取相应行为。投资者这种行为会导致金融市场“相反原理”、“反应过度”和“趋势追逐”等非理,造成股价波动。该理论否定了有效市场理论关于投资者都是理性人的假设,有效市场理论理性人的典型特征是投资者能够根据全部相关信息,对证券价格作出推断。

(三)锚定效应和保守主义偏差

锚定效应是指人们面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某些特定的数值,如:股票的买入价格、以前某个时点的股票价格)会成为判断的参照值,而不是根据全部信息作出理性判断。保守主义偏差是指人们在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过程中,当市场外在环境发生改变出现新的信息时,人们不愿因根据新的信息理性的更改他们现有的判断,采取合理的行为。

保守主义偏差会导致固执效应和偏执偏差。固执效应是指人们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一般会设定一个初始值,然后根据反馈信息对这个初始值进行修正。Robert(1998)指出,固执效应中投资者不是错误的解读新信息,而是忽略新信息,即对新信息视而不见。偏执偏差指的是行为人不但不根据新信息对原有的判断进行修正,而是片面地认为新信息是对其原有错误判断的新证据。

(四)机构投资者行为特征

行为金融学基于行为金融理论,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状况的普遍存在性,及投资者认知上的偏差,认为投资者是有限理性的,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行为上表现为:从众性、投机性、反应过度和反应不足等特征。机构投资者同样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状况,领导者认知偏差等,所以机构投资者同样也表现为有限理性的行为特征。但机构投资者主要采取有组织的决策形式、通过投资组合分散风险,所以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行为特征又完全一致。行为金融学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常表现为如下特征:其一,“有意识”的投机行为、市场操纵;其二,羊群行为和反馈交易策略;其三,窗饰行为。

研究思路

“阳光私募”是对中国目前存在的定期披露业绩的一类证券私募基金的俗称,特指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经过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有定期业绩报告,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重点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基金,阳光私募与一般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化、透明化。从目前中国私募基金的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证券信托计划、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和“民间私募基金”,其中证券信托计划对应业内俗称的“阳光私募”。在上述几类私募基金中,阳光私募无论从资金规模,还是影响力都占据主导地位,其发行运作方式与国外的私募基金,尤其是对冲基金极为相似,是未来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其投资风格和行为模式对其它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可以作为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个代表,以“阳光私募”作标的,从实证的角度研究私募基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本文研究阳光私募的时间边界选取2007年1季度至2011年1季度之间,该时间段A股市场正好经历了一个上升到下跌的周期,因而该时间段的选择使得研究结论更具有普适性。

本文主要通过对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影响因素的Granger因果检验和协整检验,分析影响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主要因素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特征,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建议。

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影响因素的Granger因果检验

(一)时间序列变量的选取

本研究主要以Granger因果检验的方法对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的因果性进行分析。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Granger因果检验的目的是检验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反馈交易,反馈交易的影响因素是什么,以及私募基金的反馈交易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的影响。

指标选取如下:

1.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该指标是通过对市场上300多家阳光私募进行筛选,挑出10家投资期较长的,经历了中国股市牛市期、翻转期和熊市期的阳光私募,分别为中国龙1、中国龙进取、万利富达、Lighthorse稳健增长、东方港湾马拉松、亿龙中国2期、天马、尚诚、平安德丰、明达1,数据来源万维数据库WIND。文章截取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的单位累积均值的季度数据,并分别计算增长率后,对以上10家阳光私募的单位累积均值增长率求算数平均数,意在去量纲化,作为反映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主要指标。

2.深证成指增长率。鉴于现实中阳光私募偏好投资深圳证券市场的特点,本文选取“深证成指”作为代表深圳证券市场表现的指标,并计算指数的增长率,参考时间序列的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

3.上证综指增长率。上证综指作为常用的主要反映沪市甚至中国证券市场变化趋势的指数化指标也被本文纳入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相关性研究的变量中。同样,计算上证综指的季度增长率,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

4.中小盘指数增长率。中小盘股票由于本身流通股数较小,方便阳光私募在内的机构投资者进行“炒作”,也是阳光私募投资的重点之一。本文选取中小盘指数增长率作为反映中小盘走势的指标,并计算增长率去量纲化,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

(二) Granger因果检验分析

1.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深证成指的Granger因果检验。从检验结果可见(见表1),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互为Granger因果关系。这说明,阳光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对深证成指的走势有助长或助跌的作用;深证成指对阳光私募未来投资行为具有显著影响。

2.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上证综指的Granger因果检验。从检验结果可见(见表2),F检验的概率值为0.4839(大于0.05),即在5%的置信区间内,上证综指的增长率不是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而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的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来上证综指的走势,对其具有助长或助跌的作用。而上证指数不是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这是由于大多数阳光私募的投资重心在深圳证券市场而非上海证券市场。

3.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中小盘指数的Granger因果检验。 由检验结果可见(见表3、表4、表5),将中小盘指数的增长率和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Granger因果检验分别滞后2、3、4期后,在5%的置信区间内,二者互不为对方的Granger原因。鉴于阳光私募通常偏好于投资中小盘股票,因此不能以Granger检验的结果完全否认两者的相关关系。而且,二者的散点图表明了二者之间较强的线性关系(见图1)。

(三)Granger因果检验结论

综合上述检验结果,可得如下结论:

结论1: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增长率互为Granger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深证成指的走势,同时,深证成指也显著影响阳光私募未来投资行为,深成指是影响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结论2: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而上证综指增长率不是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上证综指的走势,而上证综指的走势对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没有显著影响,上证综指不是影响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或反馈交易的重要参考因素。

结论3: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中小盘指数间不存在Granger原因,但是二者间存在着显著的线性关系,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阳光私募的投资偏好,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小盘股效应,说明阳光私募的投机性较强。

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多变量协整检验

传统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是理性的,其投资策略的选择取决于其对实体经济预期,当实体经济发生变化时机构投资者会对投资组合作出相应的调整。对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进行多变量协整检验,目的是检验宏观经济因素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之间的关系,考察宏观经济因素是否是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重要参考指标,判断阳光私募投资行为,是更多地考虑宏观经济因素、实体经济因素,还是证券市场变化情况,采取反馈交易策略。

(一)研究思路及变量选取

1.研究思路。私募基金投资组合调整,必然反映到私募基金净值上来,基金净值是反映其投资组合的综合指标,因此本文选择基金累积净值作为衡量私募基金投资策略调整的指标,并考察基金净值的变化与实体经济指标的变化相关性。如果二者相关性强,说明实体经济因素是私募基金投资行为的重要参考指标;否则,说明基金选择投资组合时更多考虑市场环境本身,其行为倾向于反馈交易。这种反馈交易不是理性的价值投资行为,会随市场价格变化而随时调整,往往具有短期交易特征。

2.数据及变量选取。本文选取标志实体经济变化情况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阳光私募累积净值增长率,时间序列为季度数据,自2007年3月到2011年3月,考察实体经济变化对阳光私募净值的影响,具体如下:

Y——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

X1——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

X2——货币供应量(M2)增长率

X3——消费价格指数(CPI)增长率

X4——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PMI) 增长率

(二) 时间序列协整检验结果

首先,进行各变量时间序列的ADF检验,检验结果见表6。结果表明,阳光私募累计平均净值增长率和PMI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平稳的,而GDP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2阶单整的,CPI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1阶单整的。由于不满足多变量协整要求的单整条件,故阳光私募累计平均净值与GDP、CPI、PMI间不存在长期均衡关系,无法建立协整模型。

(三)协整检验结论

综合上述检验结果,可得如下结论:

宏观经济因素不是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具体表现为主要宏观经济指标趋势的变化无法显著影响阳光私募投资行为及策略的变化,说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市场本身的因素,短期投资策略、反馈交易策略明显。这样的投资行为往往起到助涨、助跌、助长投资炒作的效果,不利于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价值投资理念的形成,容易造成市场定价扭曲,市场效率低下。因此对阳光私募的行为加以正确的规范引导尤为必要。传统观点认为,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通常被市场参与者认定为利好或利空,并以此对自身的投资行为和投资组合配置做出调整。然而上述检验结果从实证角度表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不显著受到宏观经济指标变化的影响,即存在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结论

结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深证成指的走势,同时,深证成指也显著影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投资行为,深成指是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而上证综指不是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或反馈交易的重要参考因素,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小盘股效应,说明其投机性较强。

结论2:宏观经济因素不是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主要宏观经济指标趋势的变化无法显著影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及策略。说明私募基金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市场本身的因素,短期投资策略、反馈交易策略明显,即存在非理性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行为往往起到助涨、助跌、助长投资炒作的效果,不利于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价值投资理念的形成,容易导致市场定价扭曲、市场效率低下,因此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加以正确的规范引导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1.Juraj Alexander. A New Model of Hedge Fund Regulation: Shorting Federalism or Bernie’s Nightmare.Working Paper, 2009

2.Guidelines for hedge fund,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public employee retirement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http: / /mass.gov/ Perac/ report/ guidelines fund investrnent . pdf

3.Linda Chatman Thomsen, Daniel M. Hawke and Pauline E. Calande, Hedge Funds: An Enforce Perspective, Rutgers Law Journal, 2008

4.Michel Aglietta,Sandra Rigot.The regulation of hedge funds under the prism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Policy implications.Working Paper,2008

5.Tamar Frankel.The Regulation of Private Funds: Article: 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Hedge Funds’ Regulation by Size, Rutgers Law Journal,2008

6.陈磊.基于股市下跌背景的处置效应研究.管理评论,2005(3)

第8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私募基金得到了发展壮大,在调整产业结构、扩大社会就业、繁荣城乡经济及推动社会发展方面,已经成为一个重要力量。尽管在我国私募基金诞生较晚,可发展势头迅猛,当前已拥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巨大的规模,在证券市场中已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本文针对私募基金发展具有的优势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了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

私募基金;二级市场;规范性

国外有名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及保险机构都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包括汇丰、高盛、软银、美林等。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渐渐从国外引进私募基金,我国从九十年代末开始到21世纪初,众多的外资私募基金蜂拥而至,这就包括凯雷、红杉资本等,在近些年因不断完善法规和创富效应的刺激,我国人民币私募基金发展迅猛。从严格上来说我国私募基金是在21世纪才开始逐渐出现的,近十年才大范围开始兴起的,我国以前的私募基金主要是以风险投资的方式而存在的。

1 私募基金发展具有的优势

1.1私募基金具有较高的灵活性

私募基金具有个性化、融合性及较高的灵活性等特点,私募基金的诞生丰富了投资者的选择,使市场交易氛围得到活跃,以更好的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偏好,间接让大量的社会资金投资到证券市场,进而推动证券市场快速发展,使证券市场的资本累积提高效率。除此之外,私募基本没有对募集者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不管募集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历史的长短,规模的大小,效益的好坏,理论上都能够进行私募。并且相对公开募集来说,私募基金的成本较低。公开募集需要负担较高的承销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及注册费用,私募不要求严格的审计评估、注册,甚至不用券商来承销。

1.2私募基金易于创新

证券条款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对证券在缺乏流动性的状况下非常有助于投资者运用其他方式来处理收益与风险等问题。尽管这二十年来我们一直在不断创新公开募集的基金,但由于规范化的条款设计,却使其灵活性受到限制。私募基金通常被设计为兼顾债券与股票双重特点的综合性证券,不仅仅表现在为私募基金设计投资回报的方面,也能表现在私募基金的可转换性、回收性等方面。

1.3私募基金目标性较强

私募基金的目标性强,对具体的投资者就会有更强的针对性,这就能够使私募基金的发行价格在某种程度上规避因证券市场的行情波动而引发的不利影响。当整个证券市场行情受挫低迷时,即便一只证券具有很大投资价值,在公开募集时都很难被市场接受,然而私募投资者则更理性,也更专业。例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香港新世界通过汇丰银行私募五亿美元,当时就打破了因对房地产市场缺乏信心,资本市场低迷局面的一个成功之举。

2 制约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问题

虽然在短期内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取得了较快的速度,但因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除税收负担偏重、缺少投资管理人才以外,制约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还存在以下问题。

2.1私募基金的发展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私募基金需要面对的本质性问题就是法律层面的合法地位,至今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立法尚处空白。私募在我国的证券法规中尚未明确概念,对特定的私募基金也缺乏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因法律对其缺少相应的必要的规范,一是带有欺诈性的私募行为存在于部分私募基金中,还有一部分私募行为已然成为公开募集行为,造成了一连串的问题;二是一直以来处于压制状态的我国私募资本市场的不健康发展,造成有些难以从资本市场或银行获取资金的企业遭遇严格的金融约束。因信用资源严重匮乏和不完善的法律法规等问题普遍存在于我国转型期的经济发展中,这就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必须采取强硬的行政方式来对欺诈和圈钱的行为进行治理,保持金融体系健康稳定,以便规避给社会造成系统性风险。然而这种做法是存在成本的,要是为了避免遭遇系统性风险,不管是对场外交易市场还是对私募资本市场都完全隔绝,这就完全丧失了多层次资本市场对不同企业融资需求的满足的功能。

2.2发育不成熟的二级市场资本流动性较差

资本流动性较差是私募基金的一个特征,因私募基金是对被投资企业的中长期持有股权,可见资本流动性差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特征,其追求的是在相对不流动的资本中获得投资收益。尽管资本流动性差是私募基金的一个特征,但这个特征并非是一个优点,反而是一个不利因素,在国外成熟的私募基金国家,它们都有着与私募基金相同份额的市场,即专门为有限合伙人(LP)提供可以转让手中出资额的市场,私募基金的二级市场能够有效发挥出市场对私募基金的定价作用。进而推动私募基金投资市场的稳定发展,但是我国在私募基金产业中,尚未出现二级市场,加之私募基金存在的流动性差问题,这也是造成我国有的LP不想涉足私募基金的一个重要原因。

2.3私募基金的发展缺乏自身的规范性

在我国市场激烈的竞争中私募基金能够不断成长,这就表明了起符合市场发展的要求,在整体规模上我国现阶段私募基金还处于优势,这也说明了它在市场的认同度。然而这不能掩饰其发展中存在的各种自身问题,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形式千姿百态,规模良莠不齐,各种各样的内部结构。不少私募基金缺少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缺少完善的约束激励机制,缺少必要的信息披露机制,这样道德风险的隐患较大,非常容易引起违规、欺诈的行为,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就离不开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力量,在政府有效适度的规范和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下,寻找符合国情的、合理的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与制度架构,找到有效率的运作模式,这些都是保障私募基金实现长远发展的基础。除此之外,制度的缺位与执行力度缺乏,导致我国私募基金缺乏规范化的运行行为,各种违规操作通常具有极大的风险。

3 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应对策略

3.1健全私募基金的相关法规

要想推动私募基金健康长远的发展,就需要对其地位的合法性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私募基金是仅仅制定出实施细则还是对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修订或单独立法的问题。一是当前实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根本就是一部针对公开募集的基金法,然而如果对私募基金进行单独立法就会造成法条过多重复,丢失原则;二是在我国当前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已为各种形式下的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应有的法律规范与法律依据。所以要想使我国私募基金得到有效监管与实现健康发展,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目前应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定或自行制定出标准的私募基金实施细则。

除此之外,还要明确私募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因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私募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他们的信用及资产实力等情况尚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下,要是只对投资者规定条件,而对发起人与管理人不予规定,明显发起人与管理人存在优势地位,这种不平衡的双方地位状态就要求通过立法以保障双方平等的地位。所以对私募基金要严格限定管理主体,乃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经理人还要严格。

3.2大力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依据不同的交易条件、交易产品、交易规则及组织形式,资本市场能够形成不同的层次,为私募基金的有效退出提出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在目前资本市场上,我国要想从中抓住有利时机,并且促进现有资本市场不断壮大规模,对股份报价系统加快发展,积极推进柜台交易系统的建设,不断推动产权交易体系的完善,进而为私募基金的发展建立通畅的退出渠道,培育资本市场体系的良性循环。

3.3对私募基金加强监管力度,推动其加快自身发展

监管部门必须清晰职责分工,尽快扭转多头不管、多头监管的不利局面。特别是在目前私募基金不断发展壮大的时期,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必须加大惩罚力度,要从本质上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夯实基础,打造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需要在资本市场努力防范产权多样化环境下,私权损害与侵占公权,尤其需要防范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之间存在的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的行为。此外,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私募基金需要加快自身的发展,它作为一个竞争性的投资工具、金融产品,其发展要经得起投资者和市场的最终检验。一旦私募基金无法发挥自身优势、展现自身的特点,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回报,就难以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找到立足之处,更说不上发展壮大。因此在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设立方式上必须继续创新、不断优化,以较高水准的运营来赢得投资者和市场,以便进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国际上私募基金已经得到了市场认可,而且在金融市场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私募基金已成为一股不可小觑的重要力量,对证券市场的整体运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管是从国际形势还是从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都需要大力推动私募基金发展,但由于目前尚存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发育不成熟的二级市场资本流动性较差、私募基金的发展缺乏自身的规范性等问题,这增加了私募基金在我国发展的风险,无益于稳定金融市场。这就需要我们采取健全私募基金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对私募基金加强监管力度,推动其加快自身发展等积极的应对措施,以便促进私募基金和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参考文献】

[1]何小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与操作》[M].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8(1).

第9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流程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私募基金的基础概念

最早对“私募”进行法律规定的是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私募是“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也只是对“私募发行”和“私募发行豁免”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私募基金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事实上私募基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私募基金也缺乏统一定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同意,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其销售和赎回都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该定义指出了私募基金几个特点: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过程中投资者仅能利用私下流传的投资信息或直接与相关人士接触以获得信息,与之相对的公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即允许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媒体等形式招揽顾客。二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主要限定于有一定资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公募基金面向的则是不确定的广大公众。三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由于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必须保证其透明、规范,以维护一般公众的利益。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有相当资力的机构和个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较强,基于对投资人信息和投资策略的保密性考虑,信息披露应当宽松。

二、我国私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投资门槛,投资人鱼龙混杂。我国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投资门槛,普遍存在着投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证券法》仅仅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也只是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委托人方面,很多委托人并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权力。依照相关规章条例,公益性基金只能锁定存款,而不少基金管理单位追求利益,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剥离给中介理财,不少子公司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一旦遭遇经济放缓、投资缩水等情况,损失的将是广大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2.运作违规违法,自律监管双缺失。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有完善的运作体系,但是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构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以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不仅如此,很多证券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招揽顾客也纷纷打出“保底收益”或者“高收益”的旗号。私募基金应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保底承诺”这样的虚假承诺近乎于非法集资。此外,对已经运作的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过于宽松。因此大多情况下私募基金既不需接受外部监管也不需披露必要信息,相对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不公平的。

三、域外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要点及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源于证券发行豁免制度。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设立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具有一定的准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全国和各州的证券发行、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第二,1934年建立的自律组织“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主要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交易规则。第三,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确保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被规定为“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其监管原则和美国相同,主体同样为“有资格买家”,同时禁止通过“传播、广告”方式进行募集。但是英国是实行自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他们通过制订一系列的条例和规则实施自我管制。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最高层为国家财政部,主要负责制订基金监管的总体方针;次高层为英国证券投资管理委员会其属性同样为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制订各类基金监管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措施:基本面为全国自律性质的民间管理协会,如基金经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投资基金协会等。协会采用“会员制”模式来规范各类基金市场。

(三)借鉴意义

“均衡”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特点,即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的均衡,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及市场与监管的均衡。也是各国构建制度应当参考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规范。而英国自律性的民间管理协会有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我们也可以借鉴其行业自律,成立投资顾问协会、基金信托协会等民间组织,从而更好的实现资源配置,发挥公募基金所缺少的灵活性和风格化。

四、我国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关键在于投资者资格的限制。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依据是其资产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英国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对象为:由海外人士;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可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两个条件:第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掌握一定的投资信息和相关知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运作有一定的认知。以上设想表明只要符合最低投资限额即可成为合格投资者,但这很容易导致自身实力不足的投资者联合集资,以其中个人名义购买私募基金的状况。这样一来和公募基金便难以区分,因此法律应该禁止投资者集资投资的方式。

(二)完善私募市场监管制度

1.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有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的由证监会监管,较为混乱。考虑到监管的便利和全面,其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证监会是我国公募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在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中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2.对当前非正规“私募基金”的规范。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很多“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室”或者“待客理财”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包含证券投资的理财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其进行规范。(1)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规定基金经理在获取管理费的同时可以根据其运作基金的业绩和事先协商的方法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如果出现亏损,则基金经理不能获得业绩报酬,但亏损的风险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2)严格管理公司的资格,规定未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信托活动;

(三)规范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可以采取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以有限合伙为主的组织形式更为合适。

首先,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约束基金管理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必须对企业尽职尽责,弱化了其道德信用风险。而对投资者来说,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风险是有限的,这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

其次,解决了公司型私募基金负担双重税赋的问题,公司型私募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提高成本费用。而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四)推动私募市场行业自律

2011年12月21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股权投资基金业最佳从业行为准则》。这是我国首个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准则。人民币房地产基金行业也于2011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自律宣言:“房地产私募基金行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与房地产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结合中国房地产市场现状,遵循成熟的基金行业规范,不断完善自己,严格执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是顺应市场规律、民间需求产生的投资工具,只有不断推动行业自律,与法制规范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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