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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精选(九篇)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

第1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合规风险;合规管理;合规部门;合规制度;合规理念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8-0083-04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Recently, studies of compliance management has been done in some insurance companies in China, but many problems exist, such as lack of skills, experts and professional agents as well as the lagged conception. Detailed regulations are established by China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in September, 2007, so advanced concept and management department should be set up, sound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 so as to improve the effect of management, intensify internal control and avoid operation risks.

Key Words: Compliance Risk; Compliance Management; Compliance Department; Compliance System; Compliance Concept

近年来,保监会不断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但违法违规行为仍屡禁不止。违规企业在受到各种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声誉也造成很坏的影响。实践证明,仅有外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培育良好的合规意识,真正做到主动合规,才能确保整个保险市场的规范和有序。

为此,2006年1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对“合规”、“内控”和“风险”负最终责任。2007年9月7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合规管理的概念,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各个层面的合规职责,以及合规管理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该《指引》的,为保险公司构建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必将大大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合规管理工作。

一、合规管理的概念

《指引》对“合规”、“合规风险”以及“合规管理”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合规中的“合”可以理解为“符合、适合、遵守”,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求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二是要求企业的经营行为不仅要遵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还要遵守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合规中的“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的内容:

1.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指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保险公司应遵循的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指引和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等);

2.行业自律规则:包括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的适用于全行业的规范、标准、惯例等;

3.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以及企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

4.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包括保险公司必须恪守的诚信经营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员工和营销员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正直、不弄虚作假的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简单说,就是通过建立一整套机制,使公司能够有效识别、评估、监测、防范、控制、化解合规风险,从而免受法律制裁或财务、声誉损失的活动。合规管理属于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既有重合的部分,又有不同的地方。比如,保险公司因某项业务的开展违反了国家法律或保监会的强制性监管规定而遭受处罚时,它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风险;但是,如果公司的经营行为因不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而可能遭受经济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只能称为合规风险,而不是法律风险。相应的,企业因合同纠纷而导致损失的风险也只能称为法律风险,而不是合规风险。

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内部控制的重点是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主要是财务、业管、IT等)的操作流程进行科学设计和严格执行来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营运的效率、效果。而合规管理更加侧重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已有的外部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有效的识别和监控,以避免企业遭受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可以说,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一个侧重外部监管遵循,另一个侧重内部流程监控,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实现长远发展的基石。

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上相继发生了一系列重大财务丑闻和案件。这些案件的产生大多是由于企业自身合规风险管理失控所致。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先后出台了一些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内部合规管理的指引或规定。在银行领域比较著名的有200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高级文件。在保险行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04年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或数名官员负责公司的合规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2005年的《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引》中指出,在良好的公司治理下,确保企业行为合规(符合法律特别是保险法的规定,比如投资规则、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等)是董事会职责中必须涵盖的基本内容。

实际上,各个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历来都非常重视合规管理体系和合规机构的建设。如美国国际集团(AIG)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和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设总法律顾问和首席合规官,形成双重的合规管理领导和监督体制。法国安盛集团由总部法律部负责集团的合规工作,起草合规指南和相关的规则流程,下发到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执行,各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对本公司的合规工作负责,子公司的法律部则扮演确保本级业务运作安全和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角色。荷兰国际集团(ING)在总部设置了合规部,负责监控因违规而导致的有关企业声誉和商业信誉方面的风险,在集团的各个层级安插了375名合规官,分别监控本地本级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日本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日本兴亚保险公司的合规委员会则设置在CEO之下,虽然不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但合规委员会下同样设有专门的合规部门负责管理合规事务。

在国内,近几年各个保险公司也逐步开始了合规管理方面的探索。比如,平安保险公司在2004年底成立了“法律与合规部”,在保险业中率先进行了合规管理的实践。2006年初,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将“法律部”改造为“法律与合规部”,积极开展合规管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将原属内控合规部的合规经营管理处合并到法律事务部,由变更后的“法律与合规部”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此外,诸如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业的新兴力量也纷纷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开始进行合规管理方面的工作。

可以说,国内保险业的合规管理已经从无到有,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各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与国际先进企业相比,甚至是与国内开展合规管理较早的银行业相比,都有不小的差距。首先是观念落后。大多数人对合规的理解仍然停留在通常的“依法合规”层面,没有真正认识到合规管理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性。其次是机构缺失。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建立合规管理部门,更谈不上构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即使建立了合规管理部门或机构,也仍然存在合规管理与原有的法律事务管理、内部控制等职责界定不清晰,相互协调配合不力等问题。再次是人才不足。按照《指引》的要求,“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而实际上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这类人才严重不足。最后是技术匮乏。保险公司要想实现有效的合规管理,做到主动合规,必须设计一整套严密、高效的流程来实现,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甚至要借助IT系统来进行合规管理。而国内的保险公司目前还远远未能达到这个标准,只能采取一种模糊低效的运作方式,合规管理的效果自然无法令人满意。

三、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关键环节

(一)树立先进的合规理念

首先,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首先在公司倡导诚信、正直的道德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并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虽然合规管理本身并不能直接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完善的合规管理体制却是公司得以长期健康发展的保障。同时,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保险公司将大大减少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本回报,最终为企业创造价值。

其次,合规人人有责。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应主动识别、评估和监测潜在的合规问题或合规风险,并给出及时、合理的合规建议;业务部门和人员也应当积极查找自身经营活动中可能隐藏的合规风险,有效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岗位的合规检查,还应自觉参加合规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内部控制水平。

(二)设置适当的合规管理部门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三种方式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有的设立了单独的合规部门;有的在原有法律部的基础上增加合规管理职能,改为“法律与合规部”;有的成立了统筹负责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内控合规部”。成立单独的合规部门有利于清晰地界定公司合规管理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合规管理以对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解释为基础,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合规风险和法律风险是重合的,这就使得法律部门与合规部门的职责划分成为难题;而将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放在一个部门,不仅仍然难以解决法律事务工作与合规管理的职责划分问题,还容易造成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职责也相互混淆,最终影响到合规管理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从合规管理的特点和工作实践来看,保险公司在已有法律部门的基础上组建合规管理部门应是较好的选择。在国外一些大的金融保险企业中,法律部门与合规机构的职责界限往往也是比较模糊的。美国银行业协会的统计结果表明:银行规模越大,越希望由银行法律部门履行银行合规职责。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CC)则认为,合规是公司法律顾问或者公司律师职责的一部分,因此合规管理和法律部门密不可分是很自然的事情。

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后,还要确保其独立性。按照《指引》的要求,公司的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并且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以确保其独立性。另外,应对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实行独立预算和绩效考核,并且预算和考核应与合规部门的工作目标保持一致,而非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增长状况。

在合规人员方面,按照《指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能力的合规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对合规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与对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是类似的,但由于合规工作中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和业务流程的比重远远大于传统的法律事务工作,合规人员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因此,加强对现有法律工作人员在业务经验和管理才干方面的培养,无疑是在短期内建设一支高水平合规人才队伍的捷径。

(三)建立科学的合规管理机制

1.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首先,要制定科学的合规政策。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明确界定以下内容: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等。

其次,要以《合规政策》为统领,制定《合规管理办法》等合规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对合规风险的范围、合规管理的具体任务、职责、程序等加以详细规定。

再次,要制定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等文件,为员工和营销员执行合规政策及公司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提供指引。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机制

所谓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就是指通过制定和执行科学的合规风险审查程序,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合规风险进行有效的跟踪、分析,并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是合规管理的关键环节之一。这里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层次,公司在制定下发内部管理制度之前,首先要经过合规部门的审核认可,确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自律规则。

第二层次,合规部门应按照既定的合规风险审查程序,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经常性的、主动的监控和审核,并对违规行为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

第三层次,合规部门应当对国家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密切跟踪,并且要做同步分析整理和归纳,提出相应的法律合规要点,及时提醒公司各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前预防合规风险。

3.建立顺畅的合规风险报告机制

合规风险被识别和评估之后,能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管理层或相关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消除,就成为合规管理的又一个关键环节。这就是合规风险的报告机制。首先,保险公司要对合规风险的报告程序和路线进行明确,这种路线不仅包括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还包括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员工、营销员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其次,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只有报告的路线和程序得以明确,合规风险才能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防范和控制。

4.建立严格的合规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合规管理机制中还应包括违规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应急处理机制是确保违规行为发生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并进行恰当的应对和处理,争取将违规带来的损失和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通过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加以有效地贯彻落实,做到“奖惩分明、违规必究”,才能给违规操作的机构和人员以适当的惩罚和教育,防止类似合规风险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课题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美)普拉卡什A.希马皮等.整合风险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3]王一佳,马泓,陈秉正.寿险公司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4]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4):22-27.

第2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保险;保险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0-0052-0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总法条由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新《保险法》吸收了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新鲜经验和有益探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一、强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相比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是较为弱势的一方。为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均将消费者利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新《保险法》从保险业发展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宗旨出发,在这方面下了大功夫,尤其是极大加强了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解决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但保险合同中的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而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进行说明;《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强调保险人要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也有过规定。[2]

(二)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予告知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体现了过错归责的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

(三)设立不可抗辩、禁止反言规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如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即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避免保险人怠以行使解除权,并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逃避保险责任。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两年,此为不可争辩条款,即两年以后保险合同即被视为不可争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不告知、不如实陈述等理由拒绝索赔要求。新《保险法》还明确,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让保险人充分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正确评估风险,如果保险人已知晓相关信息,就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所作出的新规定。

(四)规范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申请理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理赔时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保险人经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反映较多的是保险公司拖赔、惜赔、无理拒赔,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核定期限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此处需注意的是,考虑到保险业务的差异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就理赔时间进行约定,避免“一刀切”给保险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五)明确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提高而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等事项。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的转让过程中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不确定该不该承担保险责任,这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上述规定既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又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也无害于保险公司。

二、强化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坚持规范经营,另一方面也要与时俱进,加强保险创新,做大做强。新《保险法》根据保险业发展和经济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一)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新《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明确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并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加强对其资质的审核。新《保险法》更加严格地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如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也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人员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主导作用,目前行业内出现的不少保险违法违规行为,都是因为高管人员管理不善甚至纵容违法行为所致。为防止有违法行为或经营劣迹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管,新《保险法》强化了任职资格限制。新《保险法》还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二)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扩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规定保险资金可以在银行存款,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且投资于不动产,还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运作。保险承保与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两个轮子,保险资金运用如能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取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不但可以增强保险公司实力,而且也可以间接促进保险费率的下调,使消费者享受到低费率。为防范保险资金投资风险,原《保险法》规定的运用渠道较窄。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当前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也不断提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在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方面作了较大的突破。从保险资金的投资匹配来说,投资不动产等也符合保险资金长期负债的特点。此外,新《保险法》还明确,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运作保险资金。当然,保险资金的运用首要的还是要防范风险,为此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和不动产的比例。

(三)强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及保险条款制定的公平性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属于较为强势一方,其掌握着较多的交易信息,为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误导,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必要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保险信息。新《保险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费率,首先是保险条款费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是保险条款应能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显失公平,使消费者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另外条款应科学严谨、通俗易懂;最后是保险费率的厘定应当合理,不得过高,使消费者承担不公平的高保费,也不得过低,这将有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保险合同得不到切实履行,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完善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新《保险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增加规定,如出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如保险公司已丧失偿付能力,允许其继续经营将损害公众利益,必须建立相应的申请退出及强制退出机制。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新《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或者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或者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统筹使用。国务院已于2007年10月批准成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目前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三、强化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新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增多,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已经不能适应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为此,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职权、保险监管措施手段、对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和强化。

(一)增加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7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包括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等,并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原《保险法》对保险行为禁止性规定过窄,违法行为形式单一,使保险监管机构在实践中难于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归类,影响了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增加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形式。

(二)加强了偿付能力监管

新《保险法》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目前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日益加强,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分为三类:一是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二是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是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公司。[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属保险监管措施,不属行政处罚,也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度规定。

(三)强化监管措施手段

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可以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等。保险监管措施针对的对象不但包括保险机构,还包括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保险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保险监管权得到极大延伸和强化。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在有重大风险情况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监管

新《保险法》明确将保险兼业机构列入保险机构范围,规范其经营管理。要求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明确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增加规定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包括不得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等。

(五)完善了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新《保险法》结合保险经营规则要求,一一对应地规定了相关主体违反保险经营管理禁止性规定时的罚则,对保险公司、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如完善了对违反保险禁止的处罚规定;完善了对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新增加了对个人人的处罚规定等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Z].2009.

第3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合规;经营

党的十报告指出,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科学发展。对于这一科学论述,落实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上就是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在金融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农业保障体系、防灾减灾体系、社会管理体系等关系全局的“五大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些都表明保险业将站在一个新的起点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为了适应这种新情况新变化,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便变得日益重要起来。

一、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依法合规经营就是保险公司要坚持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自身行业行为,保证正确的经营方向,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经营原则。“依法”就是要守法,不违法;“合规”就是要符合政策要求和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1]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在保险企业的发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

第一,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的根本要求。保险公司与一般的企业不同,其基本责任和义务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障和有效地管理社会风险,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依法合规经营就是整个行业健康运转的奠基石;离开这个基石,就没有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永续经营。

第二,依法合规经营是整个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需求。面对整个金融市场,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可以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稳定发展。依法合规经营,可以阻止保险公司内部的意外事件及问题发生,全面监控公司业务流程,降低公司内部风险,从而可以更好地规范保险业务管理。[2]

第三,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经营发展的有力保障。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保险公司面对的市场风险也在变大。要在风险变幻的市场经济大潮中站下阵脚并取得大的发展,必须通过认真地辨识、区分、回应和监控风险,有效地了解真实信息,降低企业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

联系当前保险业现实,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大部分的保险企业进行了依法合规经营机制的有益探索,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准则,还没有得到深入的普及和推广,尚未根植于每个员工的思想中,依法合规经营尚未得到有效落实和健康发展。特别是现今的保险市场中还存在较严重的问题。例如,采取非理性政策冲规模、抢业务,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违规经营行为普遍存在,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甚至给企业和国家带来经济损失。

二、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的有力措施

第一,加大学习力度,切实把依法合规经营落到实处。要想把依法合规经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准则植根到每个保险业从业人员的思想中,必须加强对相关内容的学习培训。可以采取尽可能多的学习宣传方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认识,特别是通过网络、手机报等新媒介对员工进行教育,使上到企业管理层,下到销售人员都能时刻自觉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员工的主动依法合规意识,提升依法合规工作水平,使广大员工不愿意违规,不能够违规,也不敢违规。

第二,加强保险企业内部管理,提升企业内部治理水平。首先,要加强企业内部纪检监察管理。通过保险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发挥督查管理作用,可以有效保证依法合规经营的顺利实施。如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的法律与合规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控合规部及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的法律合规部都能够很好地发挥督查管理作用,在建立严格的督查管理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整合企业内部系统资源,有效避免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的出现。其次,培育健康的依法合规文化。依法合规文化应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影响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通过明确企业员工的行为准则,增强员工识别违规行为的能力,让员工沐浴在健康的依法合规文化下,从而使得依法合规经营成为企业员工的自觉行为,使其风险意识、内控意识、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不断加强。再次,落实预警提示、风险提示制度,这是把好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关口。通过组织预警监测,找出问题保单,排查掉风险;把好回访关和面世关,把好风险预警第一道关口。可以在公司内部推行风险提示报告制度,通过区分不同的风险状况,提出差异化的管理建议,从而从整体上控制与防范销售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发挥连接保险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的合力作用。外部监管可以分为两种监管。一是要自觉地接受保监会、银监会等有关机构的监管。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等都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加强对合规风险的管控。这些都有助于实现保险企业的依法合规经营。二是自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是检验企业服务的最终的试金石,他们的满意才是企业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要切实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围绕客户需求,不断完善相应产品和业务流程,突出公平性、合法性和业务流程的透明度,坚持不懈地提高和改进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保险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最终目的和最高的检验标准。

如何做好依法合规经营是我国保险业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一个新挑战。实现依法合规经营,可以推动公司制度的充分落实和员工素质的逐渐提升,从而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在依法合规经营的道路上,促进企业发展和依法合规的有机统一,通过学习宣传,通过内外部监管的有机统一,有效地控制风险,规避风险,完成保险企业速度、规模、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最终实现保险企业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史长兰.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实现科学发展[J].现代企业,2012,(9):46-47.

[2]段雪军.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J].辽宁经济,2011,(6):86-87.

[3]吴焰.依法合规经营建设一流现代金融保险集团[J].中国金融,2009,(21):13-14.

第4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投保人;承保风险;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56-02

一、承保风险管控的必要性分析

保险公司业务的实质在于将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转移,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从诞生之初就与风险并存,高风险是其行业特色。如果保险公司能深刻认识风险对其运营的重大影响力,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的实施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变风险为机遇,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对公司资本运作的稳定和盈利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首先需要应对的就是承保环节。这是其业务的核心内容。承保环节蕴藏着巨大的风险,这也是保险公司面临众多风险的源头之一,有效地遏制承保风险,在源头上规避风险和减少损失,是各保险公司不应忽视的重要内容。

二、当前保险公司面临的承保风险

(一)投保人的诚信风险

保险公司在对外开展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频繁面对的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客户群体,它最熟悉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对财产保险来说,保险公司不可避免地处于被动之中,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自始至终处在投保人管理和控制之下;对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一般也是较为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投保人基于利益的驱使扭曲人格、失去诚信,采用欺骗手段将原本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保险标的投保,就会导致所保风险实际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如果标的额较大,无疑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实践中,投保人通过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诱使保险公司承保进而虚构事实发生进行骗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已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但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同样做出了两年的期限限制。所以投保人的诚信风险是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面临的一项重大风险。

(二)保险标的风险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风险会从投保人转移到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财产保险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应相当谨慎,要根据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把保险标的划为三种,即可保财产、特别约定可保财产和不可保财产。但条款中只是采用列举方式划分保险标的风险层级,随着社会发展难免会有遗漏;有些保险标的基于自身的特别性质在承保之后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虽然《保险法》第52条对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有明确规定但对不可归咎于投保人的原因或者投保人不应当预见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要面临一定的额外风险。此外,可保风险的概念是相对的,有些情况下可相互转化,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较高的要求,必须根据投保人的需要设置适当的条款,开出相应的承保条件。

(三)社会风险

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不可能独立于社会大环境而单独存在,他们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投保人保险观念、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法制环境、市场发展程度等等。这都或多或少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形成承保风险。以农业保险为例,它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发展既有利于化解农业生产风险、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又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促进保险公司的全面发展。但这个“双赢”保险项目,在我国却发展缓慢。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农民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又缺乏必要的保险观念,农民对该保险险种不认同;二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立法缺位导致社会风险的增加;三是保险覆盖面小,保险水平低,导致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缓慢。

(四)保险人的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一类范围非常广的风险,主要指企业在进行基本操作时经受的风险或者因不充分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和外部事件而发生损失的风险。我们主要讨论保险人的操作风险。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寻找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急于签订保险合同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极易受经济利益驱使,在没有全面、充分了解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相关情况下就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每天面对数量巨大的保单,也很难逐一审查与核对发现其中的潜在风险,给承保风险埋下伏笔。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人才引进中,不顾人才素质、业务品质、展业习惯和队伍结构,更不顾竞争主体间队伍的相对稳定,热衷市场占有率却忽视人力资源的培养与管理。另一方面,一些保险人和相关的业务操作人员自身的风险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对保险行业的认识过于浅薄,只顾业绩好坏忽视风险的防范。

(五)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

如果说投保人诚信风险、保险标的风险和社会风险属于外在风险,那么保险人的操作风险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则属于内在风险。如前所述,保险人如片面追求业绩而忽视风险选择,保险公司热衷于市场占有率不顾风险的防范,在缺乏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和严密的核保制度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经营风险。在经营环节主要表现在:第一,忽视潜在风险,以降低承保条件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不顾自身承保能力盲目承保,诱发财务风险。一般而言,管理风险包括险种策划定位风险、定价风险和决策风险等。一方面,为了开拓市场,扩大业务范围,新险种开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新险种的设计方案存在先天缺陷就会引发险种策划定位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发生容易导致定价风险,因为二者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关联的。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自身管理能力与管理经验不足,在进行保险业务的管理和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失误进而导致决策风险。

三、化解承保风险的措施与制度

(一)加强政府的引导

政府引导,在中国主要是各级政府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保监会的引导。

首先,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制。只有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诚信氛围,做到人人讲诚信、讲道德,才能使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不至于被巨大的经济利益扭曲人格,从根本上降低承保风险的发生。当然,相对政府的舆论引导,依靠法律进行规制是现行有效的最好方法。作为保险业主管机关的保监会和相关立法机构,应从法律层面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做出了一些规制,例如《保险法》第27条就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不诚信时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但大多数情况下,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无疑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例如《保险法》第16条和第32条虽然规定了投保人不诚信时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但却设定了双重期限限制。由此可见,当前的保险立法在利益保护上明显倾向于投保人。所以在今后立法中,保监会和相关立法机构应该出台更加全面和细致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其次,在坚持保监会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应加强与银监会和证监会的交流与合作。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大量资金流转,蕴藏着巨大利益也面临着同样的风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可能拥有同样的客户群体,实现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可以使保险人更加充分了解投保人的资产状况,有效降低承保风险。此外,现有条件和形势下,加强金融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可有效避免单一分业监管的视角狭隘和缺失,有效提高监管绩效,降低社会风险。

(二)在内部经营环节,要加强核保与理赔环节的风险防范

核保环节可以说是保险公司挽回承保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往销售中,保险公司更多地注重市场占有和业绩的提高,对核保环节面临的风险重视不够。自200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后者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前者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足以证明在核保环节法律对承保风险的重视。所以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核保,制定严格可行的核保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使承保风险降到最低。

理赔环节上我国《保险法》也有一些规定。第22条就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相应资料,并且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补充;第27条规定保险人在骗保时保险公司享有的解除权。但这些条文过于笼统,还需要保险公司制定更加合理详尽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可行的政策措施。这就要各保险公司对理赔环节加强风险管理。一是加强理赔受理问题的工作,力争在理赔受理环节能够做到规范无误,最大限度减少理赔受理问题的产生,为后续理赔工作创造便利条件;二是维护好与医院等协作机构的业务合作关系,只有得到良好配合,理赔调查才能有效顺利地进行,保证理赔环节风险的有效控制;三是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合作,做到理赔信息资源共享,减少调查成本,为理赔调查工作提供更多便利。

(三)在内部管理环节,要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注意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做出明确的两点限制。一是保险人解除权自知道投保人不实告知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归于消灭;二是不管什么情况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不得对投保人进行抗辩。这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化解此类风险,第一,要加强对企业员工的职业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升和强化公司员工依法合规的意识。使员工做到不违法、不违规、不变质、不渎职,提高工作责任心,在各个环节都能做到依法合规经营,降低操作风险的发生。第二,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的需要有针对性的制定风险防范制度,并逐渐形成监督机制。实践中,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惩戒,从而建立严格高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第三,在人展业环节,加强对人的风险管控。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规章制度对人的展业行为进行规范,解决人在展业过程中的一些不良作风,树立一种奖罚分明、平等公正的管理理念和展业氛围。

参考文献:

第5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6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一、中国保险市场状况的总体评价

(一)保险业务持续快速发展

2001年,我国保险费收人为2109.36亿元,同比增加513.67亿元,增幅高达32.19%。其中,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1423.97亿元,同比增加426.50亿元,增幅42.76%;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685.39亿元,同比增加87.17亿元,增幅14.57%。在全部保险费收入中,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费分别占67.51%和32.49%,2002年上半年,我国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1—6月,全国保险费收入1612.3亿元,同比增长57.7%。其中,人身保险费收入1186.8亿元,同比增长84.5%;财产险保险费收入425.5亿元,同比增长12.2%。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呈现如下特点:

1.人身保险业务唱主角。从2001年保险费收人情况可以看出,人身保险业务占全部业务比重为2/3.

2.保障兼投资类保险业务超常增长。2002年1—6月,分红保险费收入624.1亿元,同比增长了10.6倍;传统寿险保险费收入只有410.5亿元,同比下降8.7%。表明我国国民传统的人身保险方式观念正在发生变化。

(二)国有保险公司继续保持领先地位,市场主体多元化竞争格局逐步形成

2001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收入占全国的62.7%,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812.36亿元占有了57.04%的人身保险市场份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505.41亿元占有73.74%的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究其原因,尽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管理体制、经营机制以及服务质量上仍不如人意,尤其是直接面向普通民众的人身保险业务。但国有保险公司具有网络遍及全国的优势和多年来造就的国有品牌信誉,使相当多的企业和个人在选择保险公司时,仍然将国有公司作为首选。但是,从整个市场格局的变化趋势分析,从1988年我国出现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以来,由于其在推销、后援支持以及其服务方面有比较大的突破,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转向选择股份制保险公司作为个人终身保障的依托,从而使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总收入为468.02亿元,其中寿险业务收入401.22亿元,占全国人身保险市场的28.1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业务收入143.37亿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收入20.7亿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收入16.4亿元。上述四家我国最大的股份制保险公司200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收入占全国市场的40.85%。在我国营业的各家合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总量约为32亿元,占不到全国保险市场业务总量的2%,没有对我国保险市场造成太大的威胁。但是,随着我国入世的各项承诺逐步兑现,外资保险业将会利用其管理、技术和服务的优势在我国未来的保险市场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三)保险中介机构发展迅速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从无到有,发展迅速。目前全国共有专业中介机构156家,其中公司121家,经纪公司13家,公估公司22家;兼业机构7万个;营销员121万人。2001年,通过保险中介收取的保险费1764.9亿元,占保险费总收入的83.7%。个人营销已成为我国寿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方式,实现保险费收入1145.2亿元,占全国保险费收入的80.4%。

(四)保险法制环境日趋健全,保险监管重心转移

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又陆续制定了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前不久又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基本建立和健全了规范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入世后,随着市场新的变化,还将陆续出台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并将清理和修改与入世承诺不符和不适应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体系。保险监管也将由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转向主要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五)当前保险市场急需解决的问题

1.保险立法要尽快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2.亟待解决对经营行为监管不力、重点不够突出的问题;3.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4.中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和资产规模不成比例,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寿险公司的利差损虽已得到控制,但距离完全化解的要求还相差很远。某些保险公司不良资产还比较集中,清收的任务还很艰巨;6.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应改变粗放型的增长方式为集约型的增长方式,对保险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重视不够;7.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意识不是很强,还存在许多突出的问题:一是保险条款尤其是投资分红等新型保险产品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保险纠纷呈上升趋势。二是账外账、私设小金库、做假赔案等问题在一些公司还较严重。三是违规设立机构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现象普遍。四是个人人整体素质不高,行为不规范,展业有误导行为,社会反映强烈。五是兼业坐支手续费、拖欠保费以及保险资金违规运用等问题在一些公司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六是国内保险高级管理人才,如核保、精算、法律人才短缺,还面临外资保险公司高薪聘请流失的挑战。

二、国内保险市场目前的对外开放状况

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促进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入世后,我国保险市场已进入全面开放的新时期。2002年以来,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推进速度明显加快。继上海、广州、天津等地之后,北京也迎来首家外资保险机构。美国国际集团于2002年5月23日宣布,其全资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获准在北京经营寿险业务。5月28日,美国ACE集团旗下的ACE天平再保险公司、ACE北美洲保险公司和ACE美国公司以股权受让方式,获得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权。据悉,这是入世后外资保险首次以较大比例参股我国保险企业。到目前为止,已有34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在内地营业,还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112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内地的14个城市设立了199个代表处,等待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从地区看,上海仍是目前外资和合资保险最集中的城市,已有外资独资产险公司8家,中外合资保险寿险公司6家。此外,纽约人寿和海尔合资的寿险公司,以及荷兰全球人寿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合资的寿险公司也均选定了上海作为注册地。广州是另一处外资、合资保险公司聚集地,包括信诚人寿、中意人寿等公司在内都看好广州,而中宏人寿等进军广州也已成定局。此外,由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国光大集团合资的光大永明已落户天津,而荷兰保险与北京首创集团合资的寿险公司将定址大连。2001年,外资保险公司在内地的保费总收人为32亿元,在已经开放的上海、广州和深圳市场中,外资公司寿险市场份额分别达到14.4%、11.8%和2.5%;产险市场份额分别在6.7%、1.5%和6.66%。这些情况表明,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

三、外资如何进入中国保险市场

我国稳定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巨大的人口数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外国资本抢滩我国保险市场。根据我国入世的对外承诺,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投资者应为在世贸组织成员国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第二,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第三,在提出申请前1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关于保险经纪申请资格,对总资产的要求逐步降低,即加入时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超过2亿美元。在企业设立形式方面,中国入世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中国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没有企业设立形式限制;中国入世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中方合作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中国入世时,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中国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比不超过51%,加入后5年内,允许设立全资外资子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经批准,允许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对于外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入世时,允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外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应符合上述我国入世对外承诺规定的基本条件。此外,还要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程序。我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如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和独资保险公司,必须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即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是设立外国保险分公司,总公司应当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如果是设立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10%,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四、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时机选择

目前是外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最佳时机。因为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正在逐步形成,竞争日趋激烈。目前,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股份制改造问题已经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公司,并分别制定了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引进外资和社会资本合资,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制公司公开上市,实现股权多元化,解决股权结构单一、投资者对企业监督不到位和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等问题,从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现代企业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国有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为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时机。因为中资保险公司需要与外国历史悠久、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抓住这一契机,与机构网络齐全、资产实力雄厚,并已经形成良好品牌和信誉的大型中资国有保险公司合资,来达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目标,并把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理念带进股份制公司,来打造中国保险业的航空母舰,达到双赢的目的。

五、中国保险市场前景展望

(一)人身保险业务将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势头

根据中央政府的10年规划,2010年我国GDP将在2000年基础上翻一番,按此增长目标推算,2001—2010年我国GDP年增长率将为7%。由于中国的经济改革与开放大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政府将继续推动改革的深化,国有部门的效率将会提高,而民营部门的活力也将继续得到释放,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金融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将有利于消费需求与投资需求的回升。中国经济稳定的增长速度,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随着居民收入的持续增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中国人寿保险市场将会继续保持强劲发展势头。

(二)中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将进一步加剧

随着中国入世对外承诺的兑现,中外资保险公司竞争会进一步加剧,但中资保险公司依然会占优势。因为保险是一个需要与当地的社会文化、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事业,外资保险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了解中国的国情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外资保险进入中国通常需要一段较长的磨合期。当然,外资的进入会对中国境内公司尤其是那些国际化程度不高的公司造成巨大的竞争压力。但外资公司的进入,对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总体发展来说都是有利的。

第7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第8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在美国,跨州的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保险业在美国传统上一直由各州自行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也由州政府颁发。早在1850年以前,由于购买保险者较少,保险市场很小,故各州的保险管理法规很少,如对保险公司并无需要缴纳保证金,以便保证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而且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也不作任何约束。这种松散的管理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不利,对保险的消费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不利。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公众要求保险业加强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1850年,新罕布什尔州首先设立了第一个保险委员会,对该州保险业进行监管,这可认为是美国最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随后,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康乃狄克州和纽约州等纷纷效仿。到1871年,几乎所有州均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而联邦政府仅监管具有全国性、不易由各州自我管辖的险种,如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和变额人寿保险等险种。

一、州保险业监管的模式

美国各州对其州内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方监管模式。

(一)立法监督管理

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均制定保险法规,以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保险经营活动,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些一般都对保险公司的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业务范围,解散、清算和破产以其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准备金,费率的制定标准,资金的运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著名的纽约州保险法 (New York State Consolidated Laws)共99条,约 200万字以上,内容主要以保险业法为主,对保险的经营活动均有详细的规定,对其他州保险法的制定较大。而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保险法主要以保险合同法为主,侧重于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双方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二)司法监督管理

通过州法院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判定得以实现。主要体现在法院具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另外,州法院被赋予其他一些权力,如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和检查州保险监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等。

(三)行政监督管理

州保险的行政最高监督权由州保险监督官 (the 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执行。其中有的监

督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的则由州长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机构批准通过。另外,各州往往另设保险监督副官若干名,以协肋监督官执行工作。保险监督官的权力主要集中于核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管制保险险种的费率,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当然,以各州保险监督官为成员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各州保险监督官执行监管的过程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二、保险业监管的组织体系

1871年,全美各州保险监督官组成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其主要任务是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定期相互交流保险监管的信息与观点,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同时,由于NAIC拥有大量的财务和市场数据,因此它还制定保险和培训计划,起草规范的财务报表,出版保险刊物,以协助各州保险监督官之间分享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技术。虽然 NAIC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NAIC拥有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各州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数据使用者可以通过机从中获取信息。由于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准则,并且有可以压缩90%文件的计算机磁盘存储技术,从而它的数据库信息包括了近 5000家保险公司最近10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以及最近两年的季度财务信息,并且某些年度信息数据可以追溯到70年代中期。NAIC的财务数据库在帮助各州进行保险业监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和实现其他分析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保险业监管的手段

(一)保证金制度和清算制度

各州保险监管部门一般均规定,保险公司设立时,应按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为基金)的一定比例向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经批准不得动用。较早建立该保证金制度的分别为纽约州(1947),新泽西州(1952),马里兰州(1965)。1989年,NAIC制订了保证金法案,提供了一些各州可共同使用的方案。至1991年,保证金在全美累积已达到42亿美元。当保险公司的盈余账户达到某一不可接受的水平或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州保险监管部门便会介入该保险公司的经营。如果这种介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监管部门便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如涉及的是小保险公司,州监管部门便会让大公司兼并该小公司,或动用保证金对该公司清算。如涉及的是大中型保险公司,就采取包括没收财产、令其停业整顿、清理债务和宣布解散等措施。当然这些都须事先经法院批准。

事实上,无论大小保险公司的经营失败都会使被保险人失去原来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权利。如果是人寿保险公司破产,保单持有人将不能得到保险合同中许诺的投资回报。各州对受损的被保险人将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必须视各自的条件而定出不同的补偿标准。如一些州补偿个人被保险人时明显优于公司被保险人。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提留制度

各州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必须依法提留各种准备金,即保险人必须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偿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资金准备。准备金包括: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准备金不是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企业的负债,保险企业必须有与保险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为后盾,才能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州监管部门正是通过监管保险公司及时、足额提取准备金,合理地使用好准备金,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公司安全经营。

1992年以前,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仅要求保险公司拥有单一的准备金,即强制的证券价值准备金(MSVR)。自1992年起,要求保险公司拥有两种不同的准备金,即资产价值准备金(AVR)和利息保持准备金(1MR),以保护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公司投资失败而带来的损失。AVR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由于保险公司资产在销售时低于资金成本所作的储备,这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股和优先股、抵押贷款、房地产等的投资风险。公司必须在NAIC提出的指导比例下,根据自己的资产情况,在AVR账户下存有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例如,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指导比例是1%,抵押贷款的指导比例是3.5%至10.5%。IMR则是为了由于政府债券利息的变化引起保险公司损失而作的资金准备。

(三)常规审计制度和清偿能力测试制度

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和NAIC都要求保险公司按时递交年度报告。这种报告采用NAIC拟定的基本格式,包括保费收入、费用开支、投资项目、准备金的提取等一系列财务统计资料。各州保险监管部门每三年对这些报告进行审计,并邀请其他州监管部门派代表参加。而NAIC的审计则是把全国分为6个区域,各区域有一名代表参加。

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前,对保险人的清偿能力即已了解,NAIC通过电脑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1992年,NAIC又制定出一套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新的资金要求系统(RBC),以防范新的风险。后来又将之扩展到财产保险公司。RBC的标准和原来IRIS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RBC要求的资本金数额由下列风险因素决定:保险公司的财产风险、信誉风险、承保风险和巨灾风险等。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而言,由下列风险因素决定:保险公司的财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商业风险等。第二,RBC考虑了保险人在承保险种和投资方向上的不同。如两个保险人在规模方面虽然类似,但一个保险公司经营保守,而另一个较为大胆创新。在以前的规定下,两个保险人要求有相同的最低资金额,但在RBC下,后者将被要求更高的资金额。采纳RBC的目的是保障由于保险人的经营失误所带来的风险。

很显然,RBC比以前的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要求更适合当今美国的保险市场。如果现在保险人不能满足RBC的要求,当它达到严重程度时,保险监管当局将会采取相应的对策。虽然NAIC禁止RBC公开使用,以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等级的工具。但这种系统却很容易被公众所了解,而许多保险公司的管理部门也开始想方设法改进RBC测试的结果。这种情况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会引起保险公司过会注重投资和承保的决定,而反过来会影响保险公司今后的盈利。

(四)保险价格的管理制度

保险市场上不能使用开放而无限制的价格竞争,因为保险价格在最终成本出来以前早已制定。价格过低,虽然若干年后才会发现,但仍会导致保险人最终破产。而过高的不必要的高价,又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因此,在保险市场上,保险价格的管理,即保险费率的管理是很有必要的。

美国各州保险价格管理的近期目标是:保险费率公平、足够和无歧视。公平意味着费率对于被保险人存在的风险来说并不太高;足够意味着在精算的基础上,费率又不太低;无歧视意味着相似的风险应有接近的价格。各州保险价格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保险人的清偿能力,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公司的管理漏洞而引起的损失。相对于商业公司的被保险人而言,个人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知识的匮乏,更容易由于保险人管理的缺陷而遭受损失,因此,美国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对个人保险险种的费率管理更加严格。而对于保险人在制定商业财产保险和再保险费率时,由于被保险人往往是企业,所以,保险公司往往有很大的自由度。

现在美国各州一般主要有三种价格管理方式: (1)事先批准式。要求保险公司在使用某险种费率前应得到州监管部门的批准。例如,纽约州规定,劳工赔偿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拥有权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的费率,必须事先向州监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保险公司方可按其申报的费率承保业务。其费率只能在2%幅度内上下浮动。 (2)开放费率式。允许保险公司使用自己选择的费率,但使用后必须将费率在州监管部门归档,并允许监管部门随时提出废除任何正在使用的费率。各州监管部门一般对个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等费率,均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既保留了保险公司享有的自由使用费率的权利,又保留了州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利。(3)统一费率式。在某些险种中,如汽车责任保险和火灾保险,各保险公司往往都使用美国财产保险费率制定局(ISO)、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和全美劳工险联合会 (NCCI)等费率组织提供的统一费率。但这种方式违反了联邦反托拉斯法,有联合制定价格之嫌。而且,由于大公司统计数据齐全,明显在竞争中占有优势。因此,1989年,ISO首先宣布不再向其成员保公司提供费率,以后只是提供损失成本的趋势,成员保险公司可以免费使用这些损失数据,然后结合自己的费用来制定自己的费率。从1990年开始,其他费率组织也相继采取了这种措施。

(五)投资活动的范围限制

保险公司并不可随意投资,因为拙劣的投资可以导致保险人破产,最终也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各州监管部门都制定了严格的投资范围、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和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投资种类等。

一般地,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允许保险公司投资的对象为:美国政府债券、州或市政府债券、加拿大债券、抵押贷款、高质量的公司债券、限额的优先股和普通股等。同时,规定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占其总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例如,纽约州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债券(政府债券除外)不得超过其被州监管部门承认的总资产的10%。

另外,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持有大量投保人的储蓄金,而且人寿保险合同持续时间较长,所以监管部门都严格限制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领域,特别是严格规定执有普通股票的比例。比如在纽约州,这比例应是保险人可被承认的财产的10%。而且,如果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以投资为基础的新险种(如变额人寿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还必须遵守其特殊的规定。相反,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范围方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度。

(六)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开办前都必须符合各州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多规定。最为重要的是最低数目的资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资本金要求,不同类型的保险人的资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也会不同。例如在佐治亚州,规定保险公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为300万美元。而有的州标准很低,如科罗拉多州,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仅需60万美元的最低资本金。如果外州保险公司到其他州去营业,还必须拥有该州的营业执照,即也必须符合该州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和盈余金的规定。这种要求便于管理和控制外州保险公司在该州的经营。

总之,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最终目标是:(1)促进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保持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2)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维护保险市场的有序。(3)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和财务状况,并对保险投资人提供一个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

四、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借鉴

随着保险业的高速发展,中国保险业监管的、手段、水平、力度也在逐步提高。但我们也看到,加强保险监管、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我国要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市场上存在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保险业监管系统应借鉴美国先进的监管经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建立保险监管责任制,逐步改进和完善保险监管手段。

1.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规体系 WTO的加入,意味着今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国保险市场向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虽然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在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已取得很大进步,先后制定了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但相关的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的法规和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尚未形成规范保险市场所必须的法律环境。因此,我们现在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状况,参照国际惯例,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出台一系列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以便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业的执法水平,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2.建立我国自己的保险业早期警戒系统指标体系 监管体系的内容具体表现在许多方面,但突出监管偿付能力的核心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控制指标体系,无疑是加强保险监管、改善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我们应参照美国IRIS比率指标体系,建立自己的保险监管指标监控系统,如建立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把对保险公司资本的监管方式,从静态监管变为动态监管,把偿付能力监管由一年一次的年终监管转变为以信息制度为基础的经常性监管,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适时监测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保证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另外,应逐步做到将监管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加强社会监督。

3.加强保险监管报表报送制度的建设 财务报表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首要工具,切实提高报表的质量,充分地利用设计的报表和指标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及时的风险监测及监管,是对保险业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前提。为了达到利用报表进行监管的目的,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险监管部门应配备专业的分析人才,适时、有效地评估报表。第二,充分利用IT技术,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第三,开发财务报告评估系统,及时分析财务报表,将风险抑制在萌芽状态。第四,条件成熟时将监管部门评估系统与保险公司联网,以便早日发现问题。第五,保险监管人员在审核时,不仅要看该保险公司最近年度的情况,还要数年来的模式和趋势,以便提高分析的质量和监管水平。

第9篇:保险公司合规管理范文

    (一)加强合规管理的政策引导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职工应共同努力,构建一套完善高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严格根据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通行做法,制定相匹配的合规管理办法,方便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构建起企业可遵循的合规机制。所以,应不断强化合规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予以规范,这是现代市场环境下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二)组织机构体系

    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实施合规管理工作的时间较早,且构建了相关的组织机构。比如,AIG采取双重合规管理领导与监督机制,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以及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配备了首席合规官。荷兰国际集团在总部中构建了合规部,在集团各个层级任命合规官等。组织机构体系是推行合规管理顺利运行的重要组织保障,一套完善高效的组织体系是促进组织保障作用全面发挥的前提。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组织机构体系涵盖了纵向的合规管理机构与横向的合规执行部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都是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组织体系的纵向环节具体涵盖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合规管理专业岗位;横向环节具体涵盖了:公司的业务管理部门、承办实际业务的工作人员、基层机构。在这样的纵横交错的组织构架中以及公司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基层机构、从业人员均属于合规的执行者,共同进行合规管理。

    (三)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构建制度体系过程中,应确立公司和从业人员实际所要遵守的制度的范围,构建详细的制度清单,以确保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充分的掌握了解和自己业务活动相联系的外部规范与内部制度,这样,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时就会严格执行。由于外部规范的编制和整改不取决于公司,所以,公司必须时刻观察外部规范的变化情况,同时,更新公司中现行的制度清单,防止因执行制度错误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在制定内部制度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实时观察外部规范的立、改、废实况,确立公司所要严格执行的全部规范;其次,按照外部规范的具体要求,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制度,比如,按照保监会对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规定等编制行之有效的相应制度;最后,结合自身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实际需求,制定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如违规的处罚制度等。

    外部规范通常是对公司行为予以规范,比如,保险法中关于公司经营方面的规定,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另外,外部规范还明确指出公司对职工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有义务把外部规范所提出的要求转化为内部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此情况是内部控制度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若缺少了这项工作,那么,公司所构建的制度将存在很大漏洞,进而造成合规风险的发生。外部规范也好,内部制度也好,不管有多完善和清晰,必须开展相关的培训与合理的方式公示,增强职工的认识度,以将其变为约束职工行为的准绳,只有这样,所构建的制度才会充满活力,才会意义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