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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范围精选(九篇)

法律效力的范围

第1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一)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自民事法律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不需要准备工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4条规定,该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2.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一定准备时间才便于实施的,法律明文规定颁布后经过一定时间才生效。例如《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失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也就是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或者被废止的时间。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类型:

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例如,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1987年11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批准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及报告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l 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由于调整对象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执行的29件,其中有民事法规,例如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

另外,如果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在学理上称为默示废止。

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通常我国民法的追溯力,体现为“有利追溯”原则。所谓有利追溯原则,是指如果民法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该法律具有追溯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领土、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等。

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不同,其适用的领域也不同,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除外。

2.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地方性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之内。

3.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三)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的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民法对人的效力,包括对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用许多国家所采用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第2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一、经营范围的含义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1.经营范围的含义。所谓经营范围意思就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事业范围,在国外公司法上对此进行规定的条款称为目的条款,我国公司法称其为经营范围条款。2.关于经营范围的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及其评判。(1)权利能力限制说。该法律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采此说,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即使公司经章程修改也无补正余地。学者认为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意义在于,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只受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仅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类似无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的行为,属效力待定。若事后修改章程取得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具有完全效力。该说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主张的超经营范围行为一律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方及交易的安全,且给了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此说的缺陷在于违背了法人理论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完全一致的基本原则;(3)代表权限制说。即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而且肯定准用表见的余地。该说的缺陷在于不利于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4)内部责任说。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所以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是善意或恶意。因此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该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这个学说并不能解释作为内部责任划分经营范围为何是公司登记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笔者对经营范围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却并不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决定因素,或者说,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应当包括公司经营范围的因素,理由如下。1.法人与自然人有不同之处,自然人之产生,并不具有目的性,但自然人存在于社会中后,会产生各种目的,并为目的而行为。但作为法人的公司,其产生的主要目的,甚至可以说其惟一目的,就是营利,而该目的也是公司法人组建之本意,所以,将国外公司法规范中的目的条款单一理解为“经营范围”,从而将其认为是公司产生及其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值得商讨。2.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一,与自然人一起,都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都是来自于法律赋予。自然人自出生就拥有权利能力,而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自然现象,与自然人之“目的”无关,更无须自然人阐明其“目的”。3.法律最高价值是自由,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对自然人自由的实现作了大量的规定。相比之下,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就是营业自由,公司法律规范制度的设计应充分服务于这个理念并积极促进这一理念的实现。最后,在法理层面上解决了公司经营范围和权利能力的关系,这些“行为能力限制说”也就无需批驳,因为作为法人组织公司,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二者不存在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问题。

三、关于经营范围的其他问题

1.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设立及成立。从法理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将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法定记载事项,并没有理论上的充分根据和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且,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这些国家先后废除越权原则,目的条款对这些国家早已没有什么作用了。2.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名称。在取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强行规定后,并不与关于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法规冲突,公司名称的确定,仍需遵守公司法规相关规定。这样,不仅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司名称的传统习惯,而且维护了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性和一致性。3.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信用。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在不守信用的情况下,规定经营范围也难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在守信用的情况下,即使不规定经营范围,也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何况,到第三人去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交易的安全,便捷的要求向悖,而且,在实践中也并不具有可行性。

第3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国外公司法中,超越经营范围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公司从事未经政府批准的行业而经营的,这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采取措施;二是公司超越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股东对此有诉权,法院根本不必考虑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前,股东得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得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请求法院禁止越权行为,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公司负赔偿责任。越权行为可归咎于董事、经理的疏忽或故意的,由董事、经理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已经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后,股东、公司均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签约时明知或应知公司或公司董事、经理超越了经营范围。

国外公司法关于越权理论的最新观点很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单纯地宣告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弊大于利。

第一, 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善意相对人可能不知道对方企业法人与之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法律一概确认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与履行的合同无效,极易发生由于越权法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却要由善意相对人承担的情况,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二,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认定为无效,这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中,因而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极有可能破坏合同必须信守原则。

第三,如果将全部超经营范围而为的交易都宣布为无效,不仅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还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浪费,增加交易成本。

针对我国实际生活中“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特殊性,即因多数企业的章程和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非常笼统、简单而不能完全涵盖其实际的经营范围,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条是对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的规定,但该条是否是对越权无效理论的诠释,不无疑问。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决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他组织也是如此。应当承认,合同法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越权无效理论。但其与传统的越权无效理论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它只是有条件地承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即只有当相对人是善意时合同方有效。第二,它规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才有效。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该法并未规定,还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4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1)法律规定的限制(下文简称“法定限制”);

(2)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下文简称“章程限制”)。在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上,普遍存在着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定限制,此项限制的性质,学者看法不一,大体有三种观点:

(1)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发生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相类似的法律效果;

(3)行为限制说,认为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并非是对其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其行为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可能因为欠缺法律行为内容适法的要件而归于无效。行为能力限制说的优点在于,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而确定无效,其效力事后有因公司经营范围扩大而得到补正的可能。行为能力限制说的缺陷在于理论构建上的不严谨;对于法人的本质,《民法通则》和我国学界通说均采法人实在说,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法人机关而进行。可见,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该依据主体的自身情况(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而做事实上的判断,此主体内部的事实状态不会因为是否存在外部的限制而有所不同。行为限制说的优点在于简洁,它强调只要某限制是源于强行法(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违反该限制,即属违反强行法而无效。行为限制说的缺陷在于与法律行为传统理论体系的冲突。为了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传统理论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划分为三个方面,即主体因素(当事人的能力)、意思表示因素(当事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性)、标的因素(意思表示的内容)。据此划分,主体资格的限制无疑应该属于第一方面的因素,即当事人能力问题。

而行为限制说将主体资格的限制作为对主体行为的限制,其所谓“对行为的限制”,可以有两种解释:

第5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一、对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确认规定之检讨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越权合同一律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很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也不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国家计划在行业管理、市场管理方面的体现。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至少有如下不足之处:

第一、与市场经济的观念相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有进行市场交易的自主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市场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应能够充分自由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即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是否设立某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谁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设立何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准则。然而,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全然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效力,恰恰是人为地制造当事人选择的障碍,扼杀了公司经营的自主性,使 其难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地进行生产、交换和经营决策,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条件进行灵活经营,从而有碍于企业闯出适合自身特点、适合市场需要的生存和发展的路子。事实上,一概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目的只是在于维护经营范围的 神圣性,以实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计划管理。

第二、与合同法的基本目标相违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以鼓励交易为重要目标。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 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公司即使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也标志着一项交易的达成,而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交易的消灭。因此,从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考虑,除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外,不宜简单地将 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也宣告无效。这既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它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第三、不利于实现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公司明确经营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够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同时也约束董事和经理拿投资者的钱去冒险。然而,公司越权经营,却未必都是拿股东的投资去冒风险,相反,它一般都是出于获取最大利润的动机,可能会给股东带来丰厚的回报。而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却是对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否认,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经营,而且会使投资者失去许多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一概确认公司越权合同无效,从法律上消灭该合同所达成的交易,就可能极大地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交易发生时,善意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对方公司与他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一 旦该合同被宣告无效,就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尽管依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将受到惩罚,却无补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有失公正的做法无疑是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二、西方两大法系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及其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也有关于公司目的事业范围(即经营范围)的规定。但是,西方两大法系基于不同时期对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与公司能力之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代表,曾经严格要求公司法人必须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活动,根据1875年英国“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一案确立的“越权行为原则”,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无效,即“凡越权订立的会同一律无效,订约的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追认”[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达,这项原则越来越不适应商业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本世纪以来,“越权行为原则”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严厉批评。多数人认为,该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则是一个“陷井”,因而坚决主张废除这一原则。1968年“欧洲共同体第一号指令”对此作了正式修改。凡经 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应承认其法律效力。随后,英国公司法据此对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作了修正,美国许多州公司法更是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至此,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承认了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 外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处理,从来没有采取类似英美法上“越权行为原则”的做法。法国民法典没有法人能力的规定。法国1966年公司法第98条则规定:“董事会在以公司名义活动的各种场合被授予广泛的权力,它要在公司目的限度内行使这些权力,不能 损害股东会议规章所授予的权力。在同第三人的交易中,公司受与公司目标无关的董事会活动的约束,除非它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其活动不符合这些目标或者在那种情况下他不应忽视这些目标,仅章程本身的公布并不足以构成这种证据。限制董事会权力的章程条款 对第三人无效”。德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情况比较特殊。日本商法对公司越权交易没有明文规定,但其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解释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商法学界近时的通说认为,由于公司的活动范围广泛,且判断其活动是否在公司的目的范围内,又十分困难,因此,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3条应不适用于公司”[2].很显然,随着商业交易的日趋复杂,日本法学界也倾向于认为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是有效的。

从西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转变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商业交易的发达发生了两个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无疑对完善我国的立法有着深刻的启示。

其一、立法应从过分强调秩序的价值转向自由与秩序的协调统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越来越需要从法律上破除“身份”特权的种种限制,以使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地参与竞争,形成统一的大市场。而原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种种限制,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能力的不同,形成身份等级特权,究其目的,充其量是为了维护市场秩 序。然而,现实已经表明,以牺牲平等和自由来维护的所谓“秩序”,只会窒息企业的活力,妨碍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本世纪中叶以来,原先奉行“越权行为原则”的国家纷纷取消这一限制,赋予公司充分的经营自由。我国原来实行高度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尤其重视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致出现管得过死,企业普遍缺乏活力的状况。如今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协调“自由”与“秩序”这两种价值,努力实现这二者的统一。

其二、立法应从单纯强调对投资者(股东)利益的保护转向兼顾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立法特别强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行为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思想的产物。根据“越权行为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目 的事业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而第三人则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因章程是公开性文件)仍与其进行交易而丧失了请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股东就能在越权合同对本公司有利时促使公司履行合同,从中获利;而当该合同对本公司不利时则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很显然,这将使善意第三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在商品交易复杂多样的今天,上述危害交易安全的做法,无疑是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的。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交易的持久繁荣,法律“不仅要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要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权益以保障其必要的安全性”[3].这一点,对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我国立法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三、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认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做法,存在种种弊端,而且与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相违背。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确认这类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两大法系共同的立法取向,确立新的认定标准。既不能一概否认这类合同 的法律效力,也不宜不加区别地一概承认其效力,即应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具体处理公司越权合同时,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标准:

1、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即在认定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首先推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只有当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无权进行该交易时,得确认该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本身的公布,不应当构成交易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因为,为了鼓励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我们不应当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调查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义务。

由于公司本身对自己的能力范围是明知的,由公司本身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更为经济有效。因此,应当由公司方面来证明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公司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于订约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越权,则该越权合同应认定有效,即使该合同的履行于公司不利也应依约履行。至于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股东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进行追究,交易相对人概不负责。

2、越权行为的性质。即在确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根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只是一般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性规范,考虑到我国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在未损及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规则,且合同已经或能够实际履行,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2)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管理法规,例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指定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注释:

[1] 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61页。

第6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现行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存在弊端的原因

(一)历史惯性和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检察解释的效力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困境,是与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惯性和固有的制度缺陷分不开的。第一,我国检察解释源于社会关系剧变的1979年,这一时期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立法技术也较为粗糙。第二,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我国立法过程中常常借鉴国外的经验,这又势必会与本土经验相冲突。第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正在发生重大改变,鉴于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律不可能完全对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可能时刻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只有通过司法解释对变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上述各种因素的综合存在,导致检察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不仅具有对法条进行解释的作用,同时还有创制法律的功能。(二)理论研究的混乱加剧了检察解释效力的困惑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理论研究中,对检察解释的法律定位、权限界定,甚至对检察解释权的存废都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无疑掣肘了检察解释权的运用与发展,导致检察解释在法律实施活动中处于尴尬境地。例如,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法律运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但是,在我国理论研究中,大多数观点却是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批判,并呼吁取消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只有少数来自检察系统的学者,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表示支持。因此,对于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现实困惑,难以在理论研究中寻找到解决的方法和依据,这就使得问题的解决缺乏正确的理论导向。(三)缺乏现代法治理念司法制度没有体现现代法治理念是造成检察解释效力困境的又一诱因。我国检察解释制度是建立在法治社会断层的环境中的,具有较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解释条件过于抽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院在“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范围内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混乱。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竞相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形。这就导致无解释权的检察机关制定的解释也具有合法的外衣,从而造成各自为政、适用法律的混乱。第三,缺少检察解释的运行与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缺乏必要的运行与监督机制,在制定过程中出现无序的状态,一些实质上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也被冠以“解释”的名称,甚至有些解释还存在论证不充分、说理不透彻等,“从而出现下级检察机关对检察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④。第四,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也是导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出现效力问题的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错误理念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对待,而忽视将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致使检察解释的方法单一。二是相关立法文件对各个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以及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等问题没有加以规定,致使检察解释混乱,这就造成各检察机关从本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出发制定司法解释。三是囿于我国司法体制,司法独立观念淡薄,使得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往往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四)检察解释本身缺乏监督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是《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考了《立法法》中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了规制,如有与相关法律相抵触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今后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须更谨慎、严格,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监督和主动、自觉地接受监督的运行规范,人大对检察解释工作监督不力、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司法制度和理念能够对检察解释的效力产生影响,立法技术的落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导致检察解释的泛滥,理论研究的落后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没有能够及时作出正确的导向。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面临的困境,是上述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要解决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问题,也必须运用综合手段,从多方面入手共同解决。

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的对策

(一)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检察机关司法解释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解释制定的主体、程序以及解释本身的形式、效力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规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合法性。针对目前检察解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则》。(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具备合法正当性之后,应当明确其具体的效力适用范围,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内容。为避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混乱,应明确其适用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以及溯及效力。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时间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时间范围,主要包含明确其生效时间及失效时间。一是明确生效时间。何时生效,直接决定解释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点。笔者认为,应当对生效时间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1)司法解释颁布之时,明确该解释生效时间;(2)没有规定生效时间的,自颁布之日起即时生效。二是明确失效时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失效,意味着解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失效时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1)所解释的法律失效或者变更,内容与原法律规定冲突的,该解释自行失效;(2)司法解释规定的失效时间到达,该解释自行失效;(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该解释失效;(4)就相同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新的解释,内容与该解释冲突的,该解释失效。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一是地域范围。对于所解释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生效范围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范围做进一步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二是事项范围。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限定最高司法机关法律解释的事项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属于自身 职责方面的有关法律性事项进行解释;对于两者都涉及的法律内容应当由两者共同解释;两高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第三,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的溯及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溯及力应当“从旧兼从轻”,即对于解释生效以前的行为,新的司法解释一般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对被告人有利。(三)严格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产生的程序和形式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不仅在于其实体上的法律约束力,也来源于其产生的程序和形式。因此,对于其产生过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应当予以解决。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主体。一是严格界定有权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明确检察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包括社会团体、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无权检察解释。二是正确界定一元单级制的主体范围。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解释权应当在一级配置范围内进行。对于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的在二级配置的范围内进行解释,无论是从实践来看,还是从法制理论来看,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相关部门应当承认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享有检察解释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具有检察解释的主体资格。三是正确处理地方检察解释的效力范围。针对各级检察机关的确存在的具体问题,可以统一由各地省级检察机关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之上,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解释的,可以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颁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以保障其权威性和合法性,防止地方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第二,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形式。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检察权在我们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讲,目前更应该注重发挥其检察职能,尤其是对特定问题、案件的解释。因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心地位的不断确立,以及法院对案件具有最终裁决权,往往导致检察解释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最高检对特定问题、特定案件所做的有关批复或者解释,因为时效性较强,并且具有针对性,就常常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第三,公开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制定的程序。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六个方面内容。一是制定解释的提起。对于法律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委员会或者其各业务部门、各省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公民向最高检提出。二是制定解释的立项。确实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室进行审查,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三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司法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各业务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建议。四是司法解释的审核。对于已经制定好草案的,应将草案送交研究室进行初步审核。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属于权限范围之内,同其他解释是否存有冲突,制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五是司法解释的决定。对于最高检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草案符合条件的,可以报主管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六是司法解释的公布与备案。对于检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在各大媒体上进行公布,并宣布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之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四,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一是与立法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立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其效力层级较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因此,当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同立法解释效力相冲突时,其当然无效。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的解决。首先,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问题。我国政治体制是一府两院制,最高法与最高检同属我国司法机关,并且在层级上相同,在宪法地位上平等,因此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法与最高检分别就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发生分歧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决定。因此,检察解释和法院解释的效力并无高低大小之分⑤。当法院解释和检察解释发生冲突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其次,检察解释(法院解释)能否适用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家都不具有凌驾于另一家之上的权力、权威。如果其中任何一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仅仅对其自身系统有效力的话,那么将直接对检察工作、法院工作造成极为严重的阻碍。例如,关于民行案件的审判监督问题,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作出相关规定,允许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是,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相应解释,由于法院对此具有最终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法院拒不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行政、民事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造成检察机关抗诉失灵或无效的后果,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冲击。因此,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领域和审判工作领域的司法解释,应当由两院共同制定;无法制定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综上所述,为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保障其效力的正当性,应当在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则的大前提下,从完善立法、明确其效力的内涵以及完善制定程序、解决同其他法律解释冲突方面共同着手,从立体层面,保障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检察机关具体运用法律过程中,发挥效力,维护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

第7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关键字: 经营范围 内部责任 营业自由

一引言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对此态度亦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权利能力限制说到合同法的代表权限制说,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代表权限制说否为最佳之选择呢?本文试就此进行分析。

二经营范围性质学说概述

所谓经营范围亦称营业范围,国外立法一般称之为目的或宗旨。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的学说,大体而言,计有四种[2],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三为代表权限制说,四为内部责任说。因所持观点不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无效时是否有补正之可能,将的出不同结论。

(一) 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乃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该说依其对法人实质所持态度不同又可细分为两派,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无行为能力经营范围自仅仅限制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属之。《日本民法典》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所定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但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不仅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则经营范围限制的不仅是权利能力也包括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属之。我国《民法通则》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即使公司经修改章程亦无补正之余地。可谓犹如死胎,纵妙手回春也回天无术。

学者认为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的意义在于,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公司经营范围不仅表示了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反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股东正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做出投资决策。且交易相对人可根据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其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出了公司经营范围。 [3]

(二) 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受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

依该说,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如果事后竟修改章程取得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具有完全效力。

学者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所主张的凡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且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而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则可以兼顾公司股东及对方当事人利益。梁慧星教授持此观点,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42条和《公司法》11条以及《合同法》50条采行为能力限制说。[4]

(三)代表权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

依此说,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且肯定有准用表见的余地。德国学者拉伦茨采此说,认为法人目的得限制法定代表代表权,显然逾越法人目的时,自成立代表权的滥用[5].我认为我国《合同法》50条采此说。该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故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为善意或非善意。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在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会不应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我国学者谢怀轼先生采此说。[6]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似采此说。

三各学说之评论

(一) 权利能力说之评论

我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足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易导致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如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为交易行为,有利可图,当然不会主张无效,但一旦对其不利或自身不能履行义务,则就会主张该交易超出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从而既不履行依交易所应承担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就会严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只有相对方受交易合同的束缚。实有违合同之本质,民法之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有碍交易安全。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其一切活动之根本目的便在于实现营利。而交易的便捷可靠是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因此必须确保交易的快速便捷。要求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每进行一次交易都查阅章程自是不便。况且某交易究竟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也很难判断。如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究竟是“化工产品”还是“药”的问题,弄得一审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试想连法官都搞不清楚所谓的“经营范围”,怎么指望交易相对人会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公司一旦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为无效,无追认补正之可能。则即使当事人已履行合同,对其并无争议,甚至交易标的物几经转辗,也应返还给对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之今天,其对社会秩序危害之深,可想而知。

第四,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并不等于违法经营。所谓违法经营是指从事法律禁止从事或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才能从事之经营。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或许有可能是违法经营,或许仅仅为一般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前者自应是无效。但若认为后者亦应为无效,则并不符合交易尽量有效原则。只要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间私的关系干涉过严。

第五,而且,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并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发展趋势。如明确以经营范围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日本,自大正时代以来,逐渐放宽了对目的范围外行为的解释,最终形成客观抽象基准说。该说认为,不仅从事章程所定目的事业的行为,属于法人自体的行为,而且为了完成目的事业而从事的一切必要事项均应属于目的范围内行为。并以此为根据解释认为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向政党政治献金的行为非目的范围外行为。到这一步,可以说完全否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了[7].另一典型代表为英国。英国可谓是越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理论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到1972年,英国公司法以制定欧洲共同体法为契机,对该理论大加修改,该法第9条规定,公司机关所为的行为,即使此种行为超出法律所赋予或法律所允许赋予该机关的权利时,不在此限。至此越权理论被完全否定了[8].

(二) 行为能力限制说的批判

本人认为, 行为能力限制说亦不足取。因为

第一,行为能力的本质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的基础,有意思能力者则有行为能力。但法人并不象自然人那样存在意思能力有无之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对法人而言,其只存在完全行为能力且其行为能力范围与权利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公司法人也是如此。如果认为经营范围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公司权利能力范围要大于行为能力范围,在客观上还存在某些公司法人有资格享有但却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取得行使实现的权利了。而这一逻辑结果是完全违反法人理论的。

第二,如果采该说,则在实践中还存一难以处理的问题。即公司的追认必然发生组织法上手续问题。如股东大会变更经营范围的决议(公司法40条107条),主管机关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等。须经过如此复杂手续才能得以追认,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很值怀疑。它完全违反了交易便捷原则。实有概念法学之嫌。

另上文中权利能力限制说之不足亦是对其很有力的批判。

(三)代表权限制说与内部责任说的比较

与代表权限制说相比,内部责任说最大特点便在于对非善意之相对人亦进行保护。批判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对非善意之相对人进行保护不符合民法之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纵容恶意之嫌。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现代商业为农耕式而非狩猎式。19世纪的商人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赢利,而为达此目的可谓是不择手段。犹如猎人,关注的是今天能否猎到猎物,而对于明天如何,山中是否还有猎物并不关心。也就是说,他们追求的只是短期盈利。这种经营方式或许适合于19世纪之社会。然而,现代市场交易日趋复杂,风险日益增大,竞争越来越激烈,迫使商人间不得不共同合作,在双方共同获利的基础上共同发展。形容商人之间的关系为唇齿相依唇亡齿寒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并不为过。也就是说现代商人追求的是长期盈利。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商人必定以极大之诚信而与他人签订交易合同,积极促使双方各自赢利目的之实现。在明知对方超出经营范围亦是如此。正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双方可达共赢之目标,才会签订此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各方之义务。一方受损实为双方之损伤,而此并非其所期待。现实生活中明知对方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不减反增足以证明这一点。由此可知,尽管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超出经营范围,也不能认为其就是恶意。

况且我认为公司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亦不值法律加以优遇。因为(1)超出经营范围为法定代表以公司之名义做出。其明知超出经营范围而仍冒合同“无效”之风险是因为其能从此合同中获取赢利。如果因此而使公司不利,他主张合同无效自属非善意,并不值法律加以保护。(2)监事有监督法定代表之权利,更有监督法定代表之义务。在法定代表为超出经营范围行为之前或当时,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后一定期间内(在对公司之不利并未显现前),他均有权利要求法定代表加以纠正(公司法54条126条)。但现实生活中,监事往往是在给公司造成不利时才主张交易超出经营范围为无效。显然亦存在动机不良。(3)股东也是如此。尽管其只享有监督法定代表之权利,而没有监督法定代表之义务。但现实生活中,那一起争议不是在确定给公司造成不利时才加以主张的呢?在获利时一声不吭,遭遇损失时便“名正言顺”主张无效。法律对这种人亦值得加以特别保护吗?!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代表权限制说主张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对公司加以优遇并不具有充分之合理理由。因此我们有必要转换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何说更优。而现代商业社会所注重者无非交易安全与经济效益。下面以此进行分析

1交易安全。(1)设交易标的仅在双方间流通,二说并无太大差别。但这仅为理论上,实践中之交易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即使存在,亦属少数。(2)设交易标的经过多次流通。这时内部责任说显然较代表权限制说为优。因为后者合同无效导致随后所有合同无效。显然对交易安全不利。而采内部责任说,公司与相对人交易仍为有效,公司必须依合同履行义务,这对随后交易并无影响。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标的在短期内经过多次流通实属常态。由此可知,就交易安全来看,内部责任说显然较代表权限制说为优。

2经济效益。(1)采代表权限制说,合同无效,则法定代表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已经履行合同者须恢复原状。因标的物未进入流通领域,不能产生价值,而且恢复原状须付出成本,这无疑为一种损失。(2)采内部责任说,合同有效。则公司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了合同无效时恢复原状所造成的损失。且公司直接向法定代表追究责任可避免连锁合同无效及要求相对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烦琐。公司法完全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任职期间股份冻结制度,一旦法定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便可以直接以转让法定代表股份的方式获得赔偿。

更何况, 采代表权限制说存在与行为能力限制说同样的致命弱点,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交易行为效力待定,可以补正……而追认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应注意的是,采内部责任说是否会因与无权(狭义)做出不同之价值判断而有违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逻辑呢?我认为不会。因为:(1)委托之社会作用为私法自治之扩张。一个人之精力时间及能力有限,不可能事事躬亲。惟有借助于,才能充分实现私法自治,满足自身社会生活之需要。而这也就决定了被人不可能对人实现有效之监督,以避免人滥用权。但公司代表人则不一样。为避免公司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而给股东甚至国民经济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各国公司法均设置了完善的对公司代表人监督机制。如监事会,独立董事,股东代表诉讼等等。也就是说,公司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股东他们事实上是存在过错的,即完全没有尽到监督职责。让股东承担无权代表的效果也可以说是对其过错的一种惩罚。何况让其还可以通过追究真正应承担责任公司代表人的责任呢。(2)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公司不得主张其已尽选任监督之责任而免责。但则不一样。如果公司对人的选任监督已尽充分的注意,则公司将不负责任 (日本民法典715条)。既然法律对代表人与人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价值判断,让公司就代表课以比更重的责任。那么采内部责任说也就不会因与无权(狭义)做出不同之价值判断而有违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逻辑了。

四内部责任说的实质意义-营业自由

如果内部责任说为对经营范围性质的最佳理论选择,那么肯定还会有人问,既然经营范围仅限定为对公司内部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的法律责任的,那还要工商机关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干吗?-而这也正是我的疑惑!

我们知道公司法其内部充满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甚至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站了主导地位。[9]但却从来没有人怀疑公司法是私法。而私法的基本原理就是私法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做干涉。[10]其表现于公司法中便为营业自由。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是否设立公司,设立何种公司, 经营何种行业,何时解散是否转让股份均依其自由意思自主决定,原则上国家不做干涉。

由此可见,营业自由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公司法律规范制度的设计应充分服务于这一理念并积极促进这一理念的实现。换句话说,尽管公司法中充满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其存在的目的便在于促进营业自由之充分实现并为其实现而创造积极条件。而这也就是我们判断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存在是否合理的依据。

公司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他的营利性。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日趋复杂的今天,如果我们把其选择经营范围的自即营业自由限定的过死,设定一些不必要障碍,则并不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因此完全有必要给予公司营业自由,使其得以随时根据市场的变幻而变更自己的经营范围,而没有必要在每次修改章程时还要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也并非无限制的自由,仍然要经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并符合从事相关行业的必要资金设备等条件。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因不符和相关条件而从事该行业时,行政部门有权给予处分,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可以依照法人否认机制给予处理。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别行业时要经过政府的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在开始这方面的探索。据报道,武汉市工商局规定,在武汉市沌口开发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吴家山海峡两岸投资产业园,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可以不注明经营范围。预计今年底或明年初将在全市推广。另北京市亦有类似规定。即自2004年2月15日起北京市所有内外资企业申请的营业执照上将不在限定其具体登记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应经过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前不得经营外,法律法规未经审批的,经营者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注释:

[1]一般认为,善意指不知情,恶意为知情。但本文恶意采最狭义解,是指故意通过签定合同损害对方利益。

[2]梁慧星著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1-152页。

[3]李功国 主编 《中国公司法学》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33页 梁慧星著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3页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4]同注[2]。

[5]转引自王泽鉴著 《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68页注释3。

[6]谢怀轼 《外国民商法精要》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274页。

[7]邓曾甲著 《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41页。

[8]谢怀轼 《外国民商法精要》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272-273页。

第8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范围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仅对本系统具有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法院系统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检察系统具有效力,双方都没有适用对方司法解释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这两种观点,前者简称“本系统效力说”,后者简称“普遍效力说”。

    笔者赞同“普遍效力说”,并在前几年多次在不同场合阐述过该观点。

    首先,“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具体地说,就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同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制裁。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具有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据此,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也是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而“本系统效力说”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的含义。不能设想,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还可以限制其实施主体和效力范围。

    其次,“本系统效力说”违反法律统一性原则。法律是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允许“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而按照“本系统效力说”,必然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的混乱状况,因为办案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先后由多个部门负责,经过多个环节,如果司法效力仅限于本系统,则势必出现甲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甲机关认为不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种犯罪制定追诉标准为例,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检察系统,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不将达到该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就可以不对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就可以将检察院依据追诉标准起诉的刑事案件宣告无罪,其结果势必使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效力荡然无存,法律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执法、司法活动陷入极度混乱,涉案当事人被时抓时放,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无法正确理解和预期并感到无可适从,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瓦解。

    再次,限定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等于限定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据此,“两高”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也应作相应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误解。“两高”所从事的分别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根据职能法定原则,当然只能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可能对其他部门所从事的工作中的问题作出解释,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他们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否则,又会导致对法律统一性原则的违反。

    综上所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广大公民都应以它和它所解释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执行和适用,那种认为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效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9篇: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关键词:董事越权;效力认定;内部制衡;外部约束

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强劲发展,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并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曾一度使董事会成为公司诸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关。促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掌握了越来越多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公司的代言人。我们知道,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无生命的组织体,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能够亲自为某种行为,法律所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需以董事为其代表才能得以实现。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对其权利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公司。但是,由于制度、经济、对董事职权监督乏力上等多种原因,董事并不是完全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从而导致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便构成了公司法上的董事越权行为。那么怎么来界定董事越权行为?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董事越权行为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该责任如何承担?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会出现责任不明确,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而且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法律在对此部分做出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应保证董事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保证董事越权时,受到损害的公司或者第三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不仅涉及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而且涉及到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问题,进一步讲,董事能否正确行使职权,对公司制在我国顺利推行也存在着密切关系,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提到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但是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也未加以明确,使该问题无法可依。因此,为了健全我国公司法,为公司这种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提供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的法律机制,研究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董事越权代表公司后对公司和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张学文认为,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但2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公司将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当然,如果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都为有效,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可能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方便之门。所以,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研究大都停留在提出概念阶段,所以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的研究的任务还很艰巨。我国法律对董事越权这一行为及其处罚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防止董事越权的措施,并且缺乏有效监督,难以奏效。本文试图从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开始分析,进一步阐明董事越权行为的判定依据、做出效力分析、并明确一旦董事越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怎样预防董事越权等一系列问题,望能对立法和实践能产生一些借鉴意义。

1.2文献综述

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现根据所能得到的资料,对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文献及主要观点简述如下:

1、国内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著作有《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张民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沈四宝,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董事会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日本,森木滋);《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张开平,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雷兴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经营监督与控制》;《现代公司权力机构构造论》(梅慎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目前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论文有:《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李井杓,载《商事法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3版社第1997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张民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李建华,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董峻峰,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张学文,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论企业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郭琼、肖伟志,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论公司行为与越权原则》(徐明,载于《海南大学报》1994年第1期);《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傅延美,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公司越权与董事越权责任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汪公文,载于《甘肃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版第18卷);《董事越权法律问题初探》(勒建丽,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7期);《防止董事越权初探》(黄来纪,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第2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柯菊,载《商事法论文选集》1984年版;《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温世扬、何平,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董竣峰、张学文等一部分学者在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的关系上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同意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观点即法人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应为其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为董事经理之越权行为,所以他们不承认公司之越权行为,而是直接提出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郭琼、肖伟志认为企业法人越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是不同的,对企业法人的越权,法院应该尽量作出有效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分为表见代表和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依民法上之制度来处理。张民安认为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原则时就严格区分了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了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活动也不能生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它并不是该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如果他们是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依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王继军、王炜认为在当代各国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起见而肯定表见代表制度的背景下,若对越权董事侵犯合理信赖其代表权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而由董事个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话,难以自圆其说。马涛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包括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与董事的越权行为。黄来纪认为应该使用弹性目的条款来防治董事越权。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4之董事应在经营目的性条款以内从事交易活动,即使其经营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如果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性条款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不少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经营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经营目的性条款,使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而不至于发生越权行为。由于既没有法律的规范,又没有理论上的深入,在如何认定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原因、效力、防治以及对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会产生种种消极的影响,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试从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效力、原因分析、效力分析、责任分析、法律控制分析等对董事越权进行全面阐述,结合我国的公司的实际做法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一些建议。

1.3研究方法及拟创新点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一是比较和归纳的方法。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发现国家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董事越权的规定更加系统化,而且能够充分的平衡公司、越权董事、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责任。重点对董事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的后果、董事一旦越权给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等进行的比较,结合了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这方面的不同认识,做出系统的分析。二是归纳与演绎的方法。本文注重对各国法律中关于董事越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进而得出一系列结论。由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与被的关系,所以运用演绎的方法得出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时也适用民法上关于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本文的主旨重在提出问题,也在于解决问题。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论述了本文的写作背景,目的在与介绍本选题的依据及意义。第二部分简要地介绍了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主要的阐述一下立法上和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董事的越权行为?区别开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以及董事侵权行为的关系。第三部分阐述了用什么标准去判定董事是否越权,分析哪一种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更能够从根本上去平衡董事、第三人和公司三者的关系。第四部分论述了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5第五部分是分析董事对公司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这里重点的对第三人进行区分,将第三人区分为善意的第三人和恶意的第三人,从而董事对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六部分是构建防范董事越权的制度构架,为我国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

2.1董事越权行为的概念

2.1.1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越权行为的认识较不统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越权行为即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之外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该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越权行为无效。另一部分学者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直接就提出了懂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认为法人之权利能力不应该为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仅为公司董事代表权而已。第三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与公司越权是不同的[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区分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理请其重合和分离关系,在效力上做不同确认。事实上,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行为原则时也是严格区分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的①。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的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种活动也不能有效,因为,在此情况下,它并不是该种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如果它们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2]。结合上述阐述,董事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董事超越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的授权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董事越权仅仅是董事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而无权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行仅仅是董事超越公司授权的行为,而把董事所为的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排除在外,是有缺陷的。《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既然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并且董事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一般都是由公司所承受的,所以董事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公司的行为,也应该属于董事越权行为的范畴,并且是董事越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2.1.2立法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无论英美法的公司合同理论说②,还是大陆法上的法人实在说,都不能否认这样的事实,即公司之活动须通过他人进行,公司不可能真正像自然人自己为①越权原则是对英文ThedoctrineofUltraVires一词的翻译;我国学者有时也翻译为越权行为原则。②该学说认为公司只是一组相关联的合同的组合,董事等经理人员被认为各种合同的粘合剂。7或者不为,通常该他人在英美法上称人,而在大陆法上称法人机关(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代表机关,理所当然,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成了公司的代表人。董事代表公司的活动范围受到法律以及章程和内部决议与规章的限制,其中法律规定的较多,法律会规定哪些行为是代表董事所不能实施的,如果董事违反了法律的一些禁止性规定而从事经营行为,就构成了董事越权。比如《公司法》194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对董事行使职权的限制性规定,一旦公司董事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便构成立法意义上的董事越权行为。

2.2董事越权行为的分类

董事越权行为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越权行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广义的越权行为还包括未经授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