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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精选(九篇)

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

第1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征地程序;补偿制度

由于现行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等制度缺陷及政府在征地实践中的弊端,导致农民土地权益频繁受损。失去土地的同时,农民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社会身份无所依托,就会成为一个就业困难、没有保障的社会新群体,这将是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难题,这一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集体土地征收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保护耕地与非农建设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征地引发的信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都暴露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上制度性的缺陷,有关法规规定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以下就来分析一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土地征收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国宪法中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更是简单、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规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规定,导致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收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还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很有可能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导致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这就难免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以征地年产值为标准。因我国农业粗放经营、农业效率不高,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费用必定偏低。这也是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农民对过低的征地补偿难以理解。而与此相对比的是,集体土地被低价征收后,土地出让收益则高出很多。这种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补偿费与土地出让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着政府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

(四)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权力集中,暗箱操作,腐败滋生

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集众多角色与一身,既是征收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制定者,还是正义的裁决者,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征收权得不到程序的制约,权力容易被滥用。在完全市场化的土地出让市场,通过出让土地能够获得巨大利益,这就驱动了一些地方政府为卖地而征地的行为。地方政府成为“卖地财政”。政府官员与开发商“共同运作”使许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义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员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违法的征收行为保驾护航,部分政府将土地以低廉的价格用来招商引资以实现自己的政绩。

二、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议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历史客观原因,也有其现实的利益因素驱导,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现阶段的任务是尽可能多地发现存在问题,并着手去应对解决,在保持社会和谐、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一)提升农民的法制观念及了解政策的意识

在现实中了解到,因为农民的法制意识薄弱或者对国家相关的征地及征地补偿制度不了解,虽然觉得征地的程序或者补偿不合理,可往往拿不出相关知识出来而蒙受损失。这就不仅需要农民自己主动去了解国家的一些切实关乎自身利益的法规政策,而且,各级政府应该将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及时宣传到位,提升村民的法律意识,避免在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和谐的事件发生。

第2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 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性质

一、“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含义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形式上看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从单一的“征用”阶段到“征收”与“征用”并用阶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一般均将“征地”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均同时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集体的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即为国家所有;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是属于“征收”还是属于“征用”,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且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土地征收而提出的,尚未就“土地征用”立法,此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是空白点[1];但也有人认为目前在我国“征收”和“征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无论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针对土地的使用权而进行的,所以目前不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征用都是指因为国家需要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即属于土地征收的概念[2]。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征收”和“征用”从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只是在补偿的标准上有所不同。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决定着土地征收的性质。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其中,农村土地被定义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的含义模糊不清,集体所有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3]。长期以来,理论界对集体土地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集体土地性质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我国资深经济学家周诚教授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就经历了“共同共有制”(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安置补助费)、“按份共有制”(在此观点下, 每个农民平等地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平等地获得补偿)、“等额享有制”[4]( 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所获得的整个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便自然而然地占绝大部分,而集体经济所获得的,便只能是极少部分)这样一个过程;还有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政府想什么时候拿地就什么时候拿地的‘二公有’ 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和收益权力,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政府手中[5]。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不同,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也就不同,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分配方法和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额也就有很大的不同。

其实,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争论的焦点可归结为“集体”(或者是村民个人)对“土地”是否拥有最终的权利。土地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存在不同的独立物权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独立存在的主体或权利之间,才能确定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因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方的需要和意志,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土地的征收应以物权即土地所有权的独立为前提。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看,国家并没有赋予“集体”对土地的独立物权,而是将其作为特殊物权来处理的,如《物权法》就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在赋予农民长期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又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6],这事实上是对“集体”土地权利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农村集体并不能对土地行使完全的土地处分权[3]。因此,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受限制、受约束的,也是不充分也是不完整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公有制形式。国家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既非完整意义上的“公权”也非“私权”,是以“准公权”或“集体公权”的性质来对待的,笔者本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研究也以这种性质为前提。但这并不等于笔者就赞成将集体土地作为“集体公权”来看待。事实上,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诸多问题恰恰是这种原因造成的,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土地补偿与其他许多物权的补偿性质的根本不同。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决定着征收补偿的性质与分配方式。在现代法治国家,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占有私人财产,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为公共利益而征收、予以公正的补偿和经过正当法律手续[7]。这事实上是确定了对土地征收的性质。但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性质的定位,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的见解[8],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是产生诸多补偿问题的根源。基于目前的法制体系,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一)主体缺位

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中,主要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在这三者之中,集体土地的主体是谁?谁对土地拥有最终的处置权?理论上,宪法和有关法律似乎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土地的主体是“集体”,但实际上理论和实际是脱节的。现实中不仅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到位、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问题[9],而且问题很复杂[10]。目前从总体上讲,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国家主体说[11],村集体主体说[9],村民个人主体说[12]。

国家主体说是从其现实性和实质性上而言的。根据“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名义上虽然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民并没有处置权,实质上仍是国家在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命运。国家对“农民集体” 超越法律强制行使土地所有权,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国家是否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目前争议最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

集体主体说是从现行法律意义上而言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该观点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的范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争议较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就是对“集体”范围的一种含糊提法。基于不同的认识,“集体主体说”又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按集体的范围不同,“农民集体”有“乡(镇)集体 + 村集体”[9]、“村集体”[16]和“村民小组”[10]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村集体说”占主流;按集体的性质“农民集体”有“村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等不同的观点。

村民个人主体说是从改革的方向上而言,该观点认为中国现行的农村用地制度只能算是一种临时性安排,因为它和真正的市场经济原则仍有极不相容之处,应该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为农民个人所有,有序地推动农村用地私有化,将农村用地私有化和城市化有机结合起来。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征地主体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法律在实际执行中的变形,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将农民集体作为征地主体,虽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但集体的概念过于宽泛和空洞,既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同时也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复杂化,其结果是主体不明,谁都有权,谁也都无权。把村民个人作为目前征地的主体看似可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涉及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的方向性调整。尽管近年“两会”期间屡有代表或委员提出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固定给农民的建议或提案,但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原因,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是缺位和虚化的。

(二)国家主导性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及对社会生活的重大意义决定了国家对其征收的必要性和主导性。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政府是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的唯一仲裁者,它拥有从农村获得土地并将其转换给城市使用者的排他性权力,所有土地进入市场都必须首先由政府进行强制征收,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再将其配置给土地的使用者。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不一定都是国家,还可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甚至是私人企业,但如果要使用集体土地,都必须也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代表国家的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国家征收后转供,而不能由用地单位直接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购进”。 在土地转换用途的过程中,不需要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拥有者和最终获得土地的城市新使用者之间进行直接交易。除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无论是土地被作为公共目的、准公共用途还是明确作为私人使用,都是如此。因此,国家自始至终主导着这一市场。

(三)强制性

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具有强制性,取决于对农村土地征收行为的理解。总的来看,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为行政行为说[17],二是民事行为说[8]。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在土地征收关系中,征地方以国家名义,行使公权力强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征地方既没有与之自由协商的权利,亦无对之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在平等基础产生的,应该具有强制性。而民事行为理论认为,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应为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的国家主导性决定了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国家作为征地者在征地时,不以被征地者是否同意为必要,被征地者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虽然在征收土地时集体有权按一定的程序争取合法权益,但争取合法权益并不能对抗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强制性,除非土地所有权真正归集体或归村民个人所有。

(四)公益性

土地征收是不需要经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同意而强制性取得其土地的行为,这显然与法律平等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立法原则相冲突,进而引发人们对征收权合宪性的怀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仅成功地消除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征收权合宪性得以成立,而且它还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实质性合法的根本标准及防止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虽然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具有强制性,但国家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滥用“公权”,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条件,土地征收权只有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有详细的限定,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18],并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为标准作为判定土地征用是否合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依据。虽然征地用于“公共利益”还存在争议,其范围还有待明确和界定[19],确定原则和方法也不明确,《土地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但这些并不影响“为了公共利益”这一征地限制条件和立法原则。对集体土地用于非公益性和科学界定公益性用地的性质目前在法律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五)程序性

土地征收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性一是指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遵从一定的程序;二是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严格要求。但我国立法及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内容、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表现在征地中,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程序的情况屡有发生,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化整为零、下放审批权、分级限额审、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边报边批、未批先征,未批先用、越权审批等情况较为普遍[18],不按程序办事的案例更是随处可见[20]。

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就容易产生“强权性”和“非公平性”。强制性如果不以严格的程序为前提,就很容易演变成以强权对农民财产的“剥夺”,成为“剥夺”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去满足另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规范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和少数人的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征地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国家、村集体和村民个人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对土地进行处置,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就是非法的。法制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对国家征地有一套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土地持有者的利益免受非法征地的侵害。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毕竟是对农民所拥有土地的“剥夺”,会给其生产和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土地征收不能仅仅是政府的单方面的强制行为,而是有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不是村集体干部等少数人的行为,而是全体村民参与的行为。这样既可以保证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可以积极参与进来,及时了解征地过程中来自各方的信息,也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

我国虽未出台关于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但其相关规定却分别体现在《土地管理法》(2004年)、《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8年)、《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2004年)等以及各地方制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流程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用地。其中《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还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6月《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对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和程序也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六)有偿性

有偿性也可称之为补偿性。土地征收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既不同于没收土地,也不同于征购土地,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征收,而是有偿地强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是建立在独立物权前提下的“等价交换”,而是建立在土地作为“集体公权”基础上的特殊买卖。《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政府均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至于补偿的标准,争议较大,一般人认为是“适当补偿”,它以对征地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虽然对“适当补偿”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应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总之,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性质有别于一般物权的转让,这些特殊的性质进而影响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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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第4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我们可以将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为:为了国家、人民公众的利益,可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补偿的标准并没有硬性规定。

2.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国家征用土地之后,会给与一定补偿,并且经土地归还原有的土地拥有者。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现状及补偿措施的建议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土地,材料经过受理之后拟定征地的方案,接着是进行公告和确认,接下来是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审查并且逐级上报,在此之后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并举行听证会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当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实施之后才能颁发建设用地的批准书。

2.我国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人员失业,他们涌进城市,但是城镇化的发展不完善并没有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岗位,,会造成城市竞争更加激烈,社会问题突出,严重的更会危及社会治安,他们当中很多人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小、对文化素质要求低的行业这也就相当于他们是“隐性失业”,而政府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并不考虑以后土地升值的潜力,对于这一大笔钱财很多人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打理,会造成这些人一夜暴富,从而失去生活的目标。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土地给与他们的保障,同时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会保障,他们成了“社会夹心层”,这些没有给与他们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数降低。在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导,市场的规律并没有发挥作用,造成农民得不偿失严重侵害他们的权益。

3.我国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的违法行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质原因。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并且是全国的产粮基地,每年存在因为征收土地造成人员失业和粮食总产量下降的情况,这些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国的历史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势必不造成社会的动荡。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当中存在出现“钉子户”,甚至会暴利执法造成群体性冲突,也有的因为补偿安置不到位的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征地的主体是政府且监督也是政府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行为很容易因为自己的利益的获得而去损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对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败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税收出现卖地的行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监督体质不完善,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难以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根据。其中《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违宪行为,但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违宪审查,所以《宪法》难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在进行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要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听证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信息且听证主体不广泛,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

要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机制,补偿方式要多样化,扩大补偿范围,考虑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将征收土地补偿与就业、养老、实物、等进行结合,以促进“人的城镇化。;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对土地征收救济程序的建设,制定《土地征收法》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时加大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对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进行体制外的监督,并制定征地补偿复议程序;加强公民的参与并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听证权利和表达权利;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用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时建设同地同价公平的补偿制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议

第5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征地程序;补偿制度

由于现行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等制度缺陷及政府在征地实践中的弊端,导致农民土地权益频繁受损。失去土地的同时,农民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社会身份无所依托,就会成为一个就业困难、没有保障的社会新群体,这将是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难题,这一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集体土地征收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保护耕地与非农建设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征地引发的居高不下,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都暴露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上制度性的缺陷,有关法规规定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以下就来分析一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土地征收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国宪法中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更是简单、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规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规定,导致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收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还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很有可能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导致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这就难免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以征地年产值为标准。因我国农业粗放经营、农业效率不高,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费用必定偏低。这也是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农民对过低的征地补偿难以理解。而与此相对比的是,集体土地被低价征收后,土地出让收益则高出很多。这种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补偿费与土地出让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着政府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

(四)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权力集中,暗箱操作,腐败滋生

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集众多角色与一身,既是征收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制定者,还是正义的裁决者,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征收权得不到程序的制约,权力容易被滥用。在完全市场化的土地出让市场,通过出让土地能够获得巨大利益,这就驱动了一些地方政府为卖地而征地的行为。地方政府成为“卖地财政”。政府官员与开发商“共同运作”使许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义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员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违法的征收行为保驾护航,部分政府将土地以低廉的价格用来招商引资以实现自己的政绩。

二、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议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历史客观原因,也有其现实的利益因素驱导,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现阶段的任务是尽可能多地发现存在问题,并着手去应对解决,在保持社会和谐、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一)提升农民的法制观念及了解政策的意识

在现实中了解到,因为农民的法制意识薄弱或者对国家相关的征地及征地补偿制度不了解,虽然觉得征地的程序或者补偿不合理,可往往拿不出相关知识出来而蒙受损失。这就不仅需要农民自己主动去了解国家的一些切实关乎自身利益的法规政策,而且,各级政府应该将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及时宣传到位,提升村民的法律意识,避免在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和谐的事件发生。

(二)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法》,明确土地用途规划的产生和变更程序

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并要求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虽然中国土地管理法也确立了相应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但是对于土地用途规划的制定、变更程序以及用途规划变更的附随补偿义务等都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中国应尽快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法,完善土地用途的产生和变更程序,明确用途规划变更的补偿义务。

(三)制定《土地征收法》,确立科学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按市场价格为补偿计算标准的制度,同时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均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补偿的计算标准,并且同时也建立了完善的市场价格评估机制。中国承认农民对土地的完整转让权后,必然建立与之对应的以土地市场价值为补偿基准的补偿标准。此外,还应当实现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多样化。从中国目前各地的实际做法来看,留地补偿是一种非常受欢迎的补偿安置方式。因此,中国应当确立多元化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

(四)公平合理地进行土地征收补偿

为确保被征收者在因征收而受到权益侵害时可以获得补偿,法律必须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种类等条款。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民权益,首先,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而言,应采公平补偿方式,由被征地方与用地方以平等主体的方式对土地价格、地上物价值、搬迁费用等进行一系列的要约与承诺来完成,这种方式也最能充分体现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的权能,也很好地维护了谈判双方的利益。其次,法律应该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土地的价格,而且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移民安置补助费等都应包括在补偿的范围内。再次,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发放主体,尽管土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组织所有,但土地征收也损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土地补偿费用也应该分配给农民一部分,针对出现的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此部分的收益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的形式实现。集体土地征收对于农民而言,最根本的影响在于其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基本生产资料,而非简单的财产权益丧失。其对于农民长远的生产生活有根本性的改变效果。因此,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仅要考虑农民丧失的集体土地自身的价值,更应当从农民日后生计的维护和可持续发展角度为农民的长远利益提供保障。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自不待言。最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方式也鼓励创新,我国主要实行货币化的安置方式,但由于现在农民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以及农民个体的长远利益,在符合法律规定和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鼓励多种模式的补偿办法。

(五)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听证制度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在涉及到征收公民财产权益的时候,必须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因此必须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听证制度,以减少或消除征用与被征用者的矛盾,也在一定的程度上防止权利的滥用。举行听证会,倾听大众的心声及解释为何要这样做,这不仅是民主的一种体现,更在消除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误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政策的科学性及可行性提供依托。所以,完善我国征地的听证制度,在当前显得迫切而必要,政府可以通过听证会公布相关的政策依据解释相关补偿制度,村民可以提出对项目的疑问和建议,通过这样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征地的矛盾,为决策的合理性提供实在的依据。

通过分析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明确我们完善法律制度的方向,借鉴和吸收国外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先进经验,可以规范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的转变,保护集体、农民的土地权益,缩小城乡差距,加速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的进程,从而为经济的发展提供用地保障的同时,对保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富博.土地征收的私权保护――兼论我国土地立法的完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1).

2、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第6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法律;行政体制;实施技术

Abstract: urban land reserve is a complex and important engineering, the current land reserve system has a lot to perfect place, this new time how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land reserve system are studied, separately from the laws, administrative, technology and so on, were analyzed.

Keywords: land reserve;law; Administrative system; Implementation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项制度的完善,涉及法律基础、行政体制、实施技术等多个方面,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完善,除了土地储备规模与成本控制问题外,还存在着其他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包括法律法规的健全,融资渠道的拓宽,土地供应的合理引导,以及储备各部门之间协调与沟通工作的加强等。

一、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法律支撑体系

建立健全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支撑体系是保证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手段。土地储备制度作为我国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一项气度创新,目前国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各地以地方法规的方式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都不够完善齐全。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内涵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可以依法收回或调整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收回或调整的国有土地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充分的补偿。

上述规定虽然为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不尽明确和完善,覆盖范围太小,对政府如何建立土地储备机制,行使土地统一收购以及规范土地市场操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定位,储备资金的筹集,旧城区拆迁的货币补偿、土地整理、改造成本的协调,企业土地收购,公益性用地管理和划拨等方面亦缺乏必要的立法。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土地储备进行明确,使土地储备工作有法可依。首先,应当明确土地储备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来源于城市土地储备经营的政策目标。目前,各地土地储备的政策目标主要集中在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国有存量土地和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三个方面,从实践来看,重视经济效益轻视社会效益现象较为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储备的政策目标主要应当包括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证政府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以及合理有效配置国土资源三个方面。其次,应当颁布适用于全国的土地储备法规。该法规中应当对城市土地储备经营的目标、含义及性质、征用与征收、储备、出让、补偿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土地整理提供法律保障。第三,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储备经营的目的对目前涉及土地储备的相关法规进行清理和调整,特别是加强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从土地价格、土地市场、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等方面对土地储备法规进行完善,并构建法律体系。

2011年1月21日,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在经过先后两次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终于正式公布实施。新条例的实施,让实施九年多、广受争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寿终正寝。因此,笔者对《征收补偿条例》进行了检读,就自己的感触与思考谈谈自己的看法。

《征收补偿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其确立的补偿标准市场化、征收程序透明化、公共利益明晰化、强制征收司法化等新制度、新原则,对遏制目前社会中频繁出现的暴力拆迁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化解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长期存在的矛盾与利益冲突,促进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立法理念发生了很大转变。《征收补偿条例》的公布,首先让人们最直接感受到了政府的立法理念明显地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保护,使私权进一步在法律上获得与公权一样应有的平等地位。

(2)房屋征收和拆迁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化。相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和拆迁活动进行了更有效的规范,主要表现为:第一,明确了政府征收补偿的主体地位,理顺了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规定了各级政府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与义务,克服了以往城市拆迁中政府遁形的弊端。这一明确规定有助于化解长期以来因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第二,增强了被征收人的参与性。《征收补偿条例》明确了被征收人多数决、召开听证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赋予被征收人参与权、表决权和复议诉讼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进步;第三,规范了政府征收程序及确立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强制搬迁程序、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救济程序;第四,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明确了征收前提条件。

(3)补偿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确保私人利益不受侵犯。《征收补偿条例》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在强化被拆迁人的补偿规定。该条例最凸显的方面是体现了强化补偿,充分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4)征收补偿的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程序是制度的保障。《征收补偿条例》也正是通过程序的完善,从而保障了征收和拆迁的有序进行,切实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土地储备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7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物权法;农民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国家对于土地的需求量开始迅猛增加。于是,征收农村集体的土地就成为新增建设用地、扩大城市规模的主要途径。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农民又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涉及多方利益,故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能保证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土地使用的公共利益需要,又能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生存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土地征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且我国目前涉及土地征收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行政管理味极浓的规章条例之中,土地征收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土地征收的要件,即:第一,征收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征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第三,征收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但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征收原则、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等方面仍然欠缺可操作性,而且对于土地征收的侵权责任,现行法律更是鲜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

二、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征收的目的――“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法均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土地征收的必要条件,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它包括哪些事项,其范围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这也是《物权法》中最具争议的条款。实践中,各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实为商业性用地或为了进行城市扩张,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征收来的土地办开发区、进行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盖工厂建写字楼,完全背离了征收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二)土地征收程序不合理,违规征收现象时有发生。现行立法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糙,缺乏合理性:其一,征收行为缺乏透明度,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申诉权,完全处于任人宰割地位。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其二,缺乏对土地征收进行有效监督和公平裁决的机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没有规定土地征收的监督和公平裁决机制。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法监督,导致大量违法征占土地的不法行为发生。

(三)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其突出问题表现为:首先,征收补偿范围狭窄,虽然《物权法》在补偿费用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如何安排,缺乏可操作性。其次,补偿标准过低,测算依据不合理。征收补偿仅考虑被征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更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置。而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法定的征地补偿远远不足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再次,补偿分配不合理。《物权法》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三级体制,所有权主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此外,补偿方式单一,“一次性给付货币”的补偿方式,过于简单的补偿机制无助于农民土地经济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失。

(四)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未予明确化。有权利,就有救济。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土体征收制度中利益最大受害者,但在面临土体征收侵权行为时却不能通过《民法通则》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即提讼来救济权利,实践中,即便是涉及土地征收(用)与拆迁补偿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多数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多驳回诉讼请求,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不了,农民却多以上访的方式寻求救济,造成混乱。

三、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重构

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合理的分配利益。土地征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均衡各方主体利益,须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重构土地征收制度,必须首先确定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土地征收是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利益之间的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保护,征收除非迫不得已并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不得为之。

2、司法救济原则。任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均得行使一定的救济手段对其进行救济。反之,若一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没有救济手段保护,这一权利只能说是“空权利”。对于被征收了土地的农民而言,土地被征收,意味着其生存权等重要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法律必须赋予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的司法救济手段,这样才能建立起土地征收制度的一道坚实的屏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乃至生存权利。

(二)正确界定公共利益,实现征收启动的法定化。可以选择概括与列举兼采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可以动用征收权的“公共利益”。具体可借鉴梁慧星教授拟定《物权法》草案稿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在为举办下列事业必需时可行使土地征收权:(1)国家机关用地;(2)国防军事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5)法律规定的其他用地。法律还必须规定禁止性的兜底条款,在王利明教授和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关于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征收征用个人和法人财产的条款。

(三)健全土地征收程序,确保征收过程的法制化。

1、建立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认定程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用地申请以后,对征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征收方案,然后在被征地的乡村公告,同时通知被征地农民,告知其如对拟征地项目的公益目的性存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听证的程序可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在充分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民意见之后,制作听证笔录.并连同具体征收方案一起上报至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2、增强征收的公开性、公正性。在土地征收程序中,除了涉及国家的重大秘密外,每一环节调查和收集的情况都应当公开。具体可以采用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告知的内容要具体详细,涵盖被告知对象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向申请用地单位、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社会大众三种群体公开,接受他们的监督,以遏制不良行政。

(四)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土地征收的范围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间接损失补偿,细化社会保障费用。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予补偿,才能把被征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依据土地类型、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3、建立多元化的征地补偿方式。从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除一次性货币补偿外,还可增加以下儿种补偿方式:分期或终身性货币补偿,债券或股权补偿就业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险安置补偿等。

(五)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体系

土地征收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体系,权利主体的权利才能得以有效救济。

首先,明确权利主体。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民又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当发生土地征收侵权时,受害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讼。

其次,明确责任主体。由于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在加害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时还应规定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后,明确救济途径,对超出“公共利益”和违背“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的受害人可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定。

四、结语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失去了赖以生存和保障的生产资料,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必然会加大社会贫富差距,造成社会分配的不公。为了保证被征地农民获得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朱仁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J].改革与战略,2002:12.

[2]周.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2:302.

第8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农民权益

土地征收是征地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并给与相应补偿的行为。土地征收制度,一方面它需要保证国家获得必要的建设用地,重新分配土地资源,保障 经济 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是协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要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 发展 的需要,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作为城市用地最主要的来源。在土地被大量征收的同时,许多农民都面临“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尴尬境遇,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WWw.133229.COm据我们调查,征地补偿到农民头上的,一般平均的17%,最少的才有5%,本来给农民补偿的数量就不大,但是多数的补偿款还落实不到老百姓头上,而老百姓还不得不服从。如果老百姓不服从有些地方还动用了司法力量强迫老百姓服从,他们不允许老百姓上访,对老百姓实行围追堵截,结果矛盾越积越深,甚至在有些地方出现了严重的 政治 性的骚乱①。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固有缺陷。因此,认真研究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分析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问题,对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深入贯彻 科学 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2008年10月19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高度重视土地征收问题,强调要“改革征地制度”,这为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护开辟了新的途径,也为今后农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缺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推进,土地征收现象日渐增多,城市的规模扩大了,城镇化进程加快了,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耕地减少,土地征收权滥用,征收补偿不合理,违法征收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农民权益。主要有:

(一)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模糊,为侵犯农民权益开了口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不得动用国家征地权力。何谓“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法律的不规范、不严密给滥占乱用土地,侵犯农民权益开了一个大口子。在现实当中,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政府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启动土地征收,经常性的做法是,开发商看中了某一地块,找政府进行协商沟通,政府在进行利害 计算 之后就会启动征地程序,其出发点是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及政府自己的利益,有时候,政府低价将土地征收,然后通过拍卖的方式高价出让,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政府热衷于为卖地而征地,使得地方财政成为“卖地财政”。实际上,我国部分地方政府的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土地征收与买卖之间的价格差异。有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基层政府财政收入的30%-40%是从土地出让金中获取的,而土地出让金中80%是从征收农地中获取的②。

(二)征地缺失正当程序,农民权益缺乏监督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从表面看,土地征收的程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就我国目前调整征地的法律法规规章看,不能说没有程序规定,但现存程序规定却并非完全正当。征地程序的非正当性表现主要有:一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参与性。就现行征地程序看,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只需进行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可。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如何确定的,是否公平合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理意见是否应采纳,等等,农民无权过问。二是被征收人没有充分的话语权。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规,政府和需用地人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没有发言权,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国土资源听证制度》等规范,据调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自2004年起施行至今,一些省市很少启动过征地听证程序③。三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监督性。政府是否滥用征地权,是否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后是否得到合理利用等,没有程序保障农民进行有力监督。四是征地程序缺乏司法保障。由于政府征地无不是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由于受当地政府干预等种种因素,一般都不受理征地纠纷案件。

(三)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权益缺乏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的。但是,一块土地的价值与原用途并无太大的关系。现实中,征收后的土地因为转变了用途会产生巨大的增值。有关统计表明2000年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为625亿元,二级市场为3158亿元,比一级市场高出5倍。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获得25-30%,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已经不足10%,政府依靠手中的权力从中获得巨大的剪刀差,甚至土地收益成了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而以土地为基本生存资料,在土地上辛勤劳作的农民得到的补偿却少之又少,这就难怪地方政府不断的借各种名目征收土地了。

补偿标准偏低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规定的一大不足,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可能加剧农村村民和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与国外相比,我国农民未能享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所以在补偿问题上国家和农民都希望建立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但现有的补偿方式却是“买断式”一次性给付,不少农民称之为“一脚踢”。由于农民本身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即使给得多一些也难免坐吃山空,更何况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三、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对土地征收范围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法律上保护农民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征地的目的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才可征收土地,但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长期以来把土地征收制度即等同与“国家建设用地”制度,所以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限定在无形中是由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来确定的,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界限。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情,笔者建议:首先,我国在相关的 法律 中,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可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防军事用地;(2)政府机关和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地;(3) 教育 、 科学 、文化、环境、卫生设施用地;(4) 交通 、水利、能源设施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6)城市基础设施用地;(7)其他公认或经听证程序认为是公益事业用地。其次,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通过市场解决,把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对待,给予二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划用途和市场规则,通过土地交易获得土地使用权。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收农业用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 农村 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严格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遏制违法征地行为发生

农地征收程序的欠缺为城市化的良性 发展 设置了障碍,建立规范性的征收程序是加快城市化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规范的征收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收程序要具体化。对农地征收程序的事业认定、土地范围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完成等阶段要规范化和具体化,尤其是对项目的认定程序,要由有关机构对需用土地人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目的进行审查和确定。二是规定听证程序。我国目前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之后,如被征地农村集体 经济 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应将听证程序前移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之前进行,并且应是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举行听证而不是应被征地着请求才举行。三是健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社会监督机制。目前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最大弊端就在于程序的不公开与不透明,社会大众很难得知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具体信息。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不仅要求征地过程中各个阶段行政事务信息的公开,更重要的是通过公众的参与可以有效加强对征地过程的监督,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征地行为的发生。四是拓宽司法救济途径。土地征收补偿的最后一道保护的防线便是司法救济。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机构既要充分尊重行政权力,同时也要勇于表达其对立法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赋予被征地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异议权,建立对异议的复议和诉讼程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补偿制度,充分保障农民利益

补偿问题是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重要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合理”的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在土地定价方式上,应改变由政府定价的不合理做法,引入市场机制,让市场来决定被征收土地的价格;在补偿范围上,征地补偿不仅要包括农民的直接经济损失,还要包括农民的间接经济损失和附带经济损失,并充分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作用;在补偿标准上,笔者认为不能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而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及征收后的用途等 参考 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把大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到农民个体手中,在补偿方式上应实现多样化,在传统的货币补偿、劳动力安置的基础上,开辟新的补偿途径,如农业生产安置、入股分红安置、重新就业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在此基础上,还可考虑设立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对一部分失去耕地后所获得的土地收入不能满足生活保障需要的农民进行援助,以期达到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的目的。

以上是对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拙见,还有许多需要我们分析研究,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否会很大程度影响我国“三农”问题的顺利解决,前面提到事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的,影响的,土地征收制度也是如此,它关系到土地的有效配置,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以及社会的稳定、农民权益的保障,我们决不能等闲视之。

参考 文献

[1]庞洪斌.土地征用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j].河北农业科学.2008.12(4).

[2]刘海云.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变迁论土地征用制度的完善.[j].改革与战略.2008(6).

[3]周华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与对策探讨[j].科技创业月刊,2005,(8).

[4]刘国臻.论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改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7.

[5]于建噪.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杭争的焦点[j].调研世界,2005,3.

第9篇: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农地征收 管制性征收 公共利益 法律程序 补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D97 【文献标识码】A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确定农地征收的国家,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就明确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非依公平补偿,不得征收任何私有财产或土地为公共使用。”第五修正案以最高法的形式确认了农地征收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这个制度设计至今已经有了200多年的历史,是美国农地征收制度中的最高规则。美国联邦及各级政府依照宪法第五修正案比较好地设计了农地征收制度,征收者与农地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情况较少。

而我国与美国相比却是另一番景象。国土资源部在2013年的一组统计数字中表明,仅2013年上半年我国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上访到部门的关于征地纠纷、违法拆迁的情况占到了上访案件总数的80%,这显然是一个惊人的数字,在这80%的案件中有一半涉及到征地纠纷,有90%涉及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当前我国新型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因征地发生纠纷引发的占到全部的60%以上,对新型城镇化的进程及农村地区社会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美国成熟的征地市场机制及良好的征地法治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美国农地征收的制度框架

美国的土地有公有与私有之分,公有土地包括为联邦政府、州、县及市政府所有,但这部分土地在今天占有的份额不大,不到20%,而且份额随着土地的自由买卖在不断减少,其他的土地皆是归私人所有。但在美国建国初期,绝大部分的土地都是归各级政府所有①,在19世纪西部大开发及后来的土地大流转运动中,政府所有的大部分土地均卖给了公民个人,美国各级政府认为土地的私人所有及自由流转能够提高人们生产的积极性,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既可以带来生产收益,还可以带来资产增值,资产增值必须在交易、流通过程中才能实现。在城市化进程中,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势必有大量的私人拥有的农地被占用,这就是农地征收制度的由来,在农地征收过程中,绝大部分的城市化用地均是与农地拥有者之间自由交易完成的,只要是规划合法及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不会干预这种自由交易的征收行为。但有时为了应对市场失灵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会主动征收农地及其他私人土地。按照联邦宪法及其他法律,政府的土地及不动产征收权主要有三种形式:基本征收权(Eminent Domain)、狭义的警察权(Police Power)及管制性征收权(Regulatory Taking)。

美国农地征收制度的宪法原则

“公共使用”目的原则。公共使用是美国征收制度的前提原则,只有为了公共使用的目的行使政府征收权,这样征收权才是正当的。但“公共使用”的范围难以界定,模糊性比较大,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长期以来,美国有两种对立观点,一是“公共使用”的狭义观点,即以公共使用为目的的征收必须是公众能够直接使用或实际使用的土地或不动产。联邦最高法院的托马斯大法官曾经在相关案件中认为,公共使用最自然、最妥当的解释是,当政府征收占用土地或不动产,而公众能够按照宪法及法律权利去使用这些土地或不动产时,此时征收才是出于“公共使用”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任何公共目的或公共需要去行使征收权力。

但随着美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20世纪初期,狭义的观点被扩大了,成为了第二种广义上的“公共使用”,即公共使用不再是直接使用,而是能够给公众带来实惠的符合公共利用的,即可认定是公共使用。这个广义公共使用的观点持续了近100年,直到2005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凯伦案”中认为公共使用的宽泛理解不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政府征收不动产交给开发商用来发展经济、振兴社会福利是滥用权力。该案件的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得公众认识到限制政府征收权的必要性,截至2013年1月,美国除了阿拉斯加之外,其他的各州均在宪法中确定了“公共使用”目的的直接为公众使用或实际使用的原则,为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出了安全性的保障。

公平补偿原则。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确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美国所有州的宪法均确认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内容,因此,公平补偿是征收制度中一项基本宪法准则。在美国制宪者看来,公平补偿原则是对国家权力的一项实际性的约束,如果在补偿机制中政府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与成本的时候,势必会约束政府的征收行为。公平补偿原则从法律上看,似乎是一个抽象的、模糊性的原则,但实际上,在美国公平补偿的标准在发达的市场体系下是确定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公平补偿进行认定时,提出了依据“公平合理的市场价值”②标准来对被征收的财产进行评估。按照最高法院认定的标准,任何不动产在市场上均有一个相对合理公平的价格,这个价格是客观存在的,不包括主观因素在内。但2005年“凯伦案”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征收不动产除了给所有权人造成了客观上的实际损失,还包括给所有人造成了情感伤害,补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公平合理市场价值”的1.5倍予以补偿。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农地征收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一般有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政府机构首先必须得到国会(地方议会)或者是法院的同意令(当然有些州要求政府在征收之前必须先行与当事人沟通,自愿交易,这是先置程序)。第二,政府有关机构应该将征收农地的范围、用途及补偿标准等告知所有权人。第三,法庭就政府的征收文书举行听证,政府部门应该就征收的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说明及举证,法庭可以允许政府部门先行检查被征收的农地质量,但需要向法庭交纳保证金。但有没有陪审团参与农地征收的听证程序,各州法律规定不同。如果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的职责就是判断补偿的标准是否合理,但判定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是法庭的职责。第四,当法庭裁定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后,政府应该在征收之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至此,农地征收程序结束了。这个程序不属于农地征收纠纷解决程序,如果所有权人不服或者是法庭裁决政府征收令无效,农地所有权人或政府部门皆可以上诉,至此,征地纠纷程序启动。但实际上,在美国这种征地纠纷案件比较少。

农地管制性征收与补偿机制

如前所述,管制性征收是美国农地征收制度中一项特殊的形式,实际上是一种农地管制补偿制度。该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农地流失比较严重,为了保护耕地,美国创立了该制度,在合理范围内的管制是无需补偿的,是属于合法的政府权力。但如果对农地管制过严,就会使得农地失去了增值的机会,超越了私人的承受力度,此时,便属于管制性征收的范畴,即政府在经济发展、区域规划中对土地使用限制使得公民财产遭受损失,政府应该依法给予补偿。

政府对农地用途进行管制,其初衷很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基本耕地,保障粮食安全。但管制制度限制了农地用途,实际上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地的流转权,这毕竟是妨碍了农地所有权人由于农地参与开发增值所带来的收益。因此,为了补偿农地所有权人因农地管制带来的经济损失,美国采取了多种措施及政策对农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以此保证社会发展公平。

一是强制卖出制度。当农地或是房屋等不动产受到经济管制或区域规划等方面立法限制性,使农地或房屋丧失了增值潜力的时候,此时管制性征收便形成,所有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政府必须购买该受到管制的农地或不动产。

二是政府向所有权人征收农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美国农地制度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换句话说,农地发展权是在经营权基础上衍生出的独立性土地权利。政府部门或公共组织基于公共利益、区域发展规划的需要,可以以合同的形式向农地所有人购买农地发展权来限制农地交易的政策,这便是农地发展权的征购。政府通过购买取得了农地发展权之后,便确认了之前的政策限制,不再对此进行开发,农地所有权人卖出了农地发展权之后,仍然可以享有所有权,可以继续耕种,但不能改变之前政策的限制,也因此失去了发展的机会。

三是农业税收优惠。农业税收优惠是一项普遍的政策,只要是属于基本农地、特种农地的范畴,不限于管制程度、管制用途,也不限于管制时间,按照相关的法律,政府可以减轻农地所有者的赋税来激励所有权人来认同政府农地管制制度。这其实是一项农业支持政策,与农地发展权征购、强制卖出制度并不矛盾,可以叠加使用。

美国农地征收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农地征收制度在征收权设计、征收权运行规则及运作机制、征收补偿等诸多方面有很多可取之处。我国在新型城镇化的进程中,各种征地纠纷及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在不断增加,借鉴美国农地征收制度中的可取之处,可以为完善我国农地征收制度提供参考与借鉴。

设立“管制性征收”制度。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在公法领域只强调管制权力的正当性,却没有涉及到管制权力过当时的责任问题,这是立法的失衡。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土地除了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之外,其他的农地严禁转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物权法》中也确定了农地管制制度的正当性,将农田划分为基本农田与一般耕地,严格了限制了农地用途的流转。③农地用途的限制实际上就构成了管制性征收,我国并没有确定这种管制的过当性,实际上剥夺了农民对未来土地预期增值利益,是对农民享有的土地发展权的一种剥夺。在对农地发展权剥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补偿机制,对农民来说是一种巨大的利益牺牲。因此,在当前新型城镇化的进程中,国家需要考虑到二元分治结构下农民长期以来为了国家粮食安全所做出的巨大牺牲,应该在确立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基础上,创立类似于美国的管制性征收制度,依据管制程度的差异及农民实际损失的大小,国家要给予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规范公权力的征收行为。从宪法的角度看,国家如果对公民不动产行使征收权,其唯一的理由或依据,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因此,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公共利益范围不确定,比较含糊,那么征收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就会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可能会导致征收权的滥用。公共利益的界定比较困难,在美国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2009年,美国的大部分州才以宪法列举的形式确定了政府征收的公共利益界限。我国现在的民主法治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行政权过于庞大,更有必要对于征收行为中的公共利益予以界定。

以美国各州宪法规定及相关实践经验为参考,对于正处于新型城镇化建设阶段的我国而言,可以将公共利益界定在军事国防、公共基础设施、国家大型基础设施、教育与慈善、棚户区改造等建设方面。当然,社会发展在加快,立法列举的方式具有滞后性,为了使得公共利益保持一定的弹性,可以设定一个兜底条款,即包括不属于这五个方面的其他的关涉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但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兜底条款,行政机关在行使征收权的过程中可以就一事一议的方式请求立法机关解释。除了兜底条款之外,还应该设立一个范围排除式条款,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事项应该被排除在农地征收的理由之外,即哪些事由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范畴。④比如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等情形。只有将排除条款与兜底条款结合在一起,才能限制政府征收权的滥用。

设立农地发展权,确立市场化的补偿机制。我国尚未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法律严格限制了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只有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导致了国家完全按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剥夺了农民将自己使用的农地转化为更高收益的非农用地。现有的法律体现了土地发展权的一些理念与做法,比如《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转让的规定体现了土地发展权的影子。我国法律中大部分的制度安排均将土地发展权益归为国有,但在征地制度中也有部分是归于集体所有。法律的缺位与法律规范与实施之间的矛盾,导致土地使用、转让、变更过程屡屡发生冲突,土地发展权的引入是土地产权改革的方向之一。传统的征地制度在国有化程序下严重侵害了农民的权益,应该将这部分权益让渡与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赋予农民及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发展权,通过限定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及改变征地用途等建立公平的土地发展权。因此,应在确定农地发展权的前提下,重构国家征收法律制度及补偿机制,按照市场价格公平确定被征收农地的土地发展权,并以此作为补偿依据,让农民能够在城镇化进程中分享到土地增值的利益。

规范农地征收的基本程序。我国当前行政征收程序不是很规范,主要包括征收决策、补偿及补救等程序,与美国相比,在程序设置上还比较粗放,难以规范征收权的运行。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重构我国的农地征收程序。第一,确定协商谈判为农地征收的前置性程序,并不断完善征收公告制度,对于征收的范围、方式、时间等具体内容予以明示,保证农地权益人的知情权。⑤第二,确立农地征收的听证程序。农地征收对于农地的承包人来说是件大事,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就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及救济途径举行听证会,并确保农地承包人的异议权。第三,完善相关的参与机制。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应该就调查、安置、补偿及评估等事项邀请农地承包人全程参与,并确定财产评估的专业性及补偿的公平性、市场化。第四,法院应该扩大案件受理范围,建立相应的征地纠纷及征地补偿纠纷的司法审查及救济制度。当农地承包人与政府之间发生征地纠纷及征地补偿纠纷时,法院应该保持中立公正的受理及调查态度,做出公平公正的司法审查。

(作者单位:宜春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Joseph Gyourko:The REIT Vehicle Its Value Today and in the Future,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Real,Estate Department The Wharton School,2009.

②许迎春,文贯中:“美国农地征收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华东经济管理》,2011年第5期。

③许迎春:《中美土地征收制度比较研究》,西北农林科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④王海燕:《私有财产权限制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