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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的特征精选(九篇)

社会控制的特征

第1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工作特征;DC模型;JD-R模型

分类号 B849:C93

在职业健康领域,工作特征与工作者身心健康的关系广受关注。对此,心理学家提出了一系列模型来予以解释。其中,Karasek(1979)提出的要求一控制模型(Demand-Control Model,简称DC模型)与Demerouti,Bakker,Nachreiner和$chaufeli(2001)提出的工作要求,资源模型(J0bDemands-Resources Model,简称JD-R模型)被认为是两种影响极为广泛的模型。

1 DC模型与JD,R模型提出的背景

1.1 社会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世界出现了以滞涨经济为特点的结构性危机,开始进行企业调整和改革。与此同时,对于工作场所民主化的关注也成为工会的关注重点,工作的全球化和复杂化的时代开始(Johnson,2008)。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工作压力的研究成为热点,DC模型应运而生。

与此同时,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职业倦怠现象也逐渐进入研究者的视野(Angerer,2003),JD-R模型的提出与对倦怠的研究密切相关。

不难看出,两个模型的提出有着类似的社会背景,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挑战、危机或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给工作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并导致职业倦怠现象的出现。

1.2 学术研究背景

Karasek(1979)认为传统压力研究缺少对工作决策维度和工作压力源之间关系的综合考虑。他认为压力研究应该区分工作环境中个体层面的两个重要因素:①工作要求,即工作对员工造成的压力;②工作控制,即员工对工作的自主控制。Karasek指出,如不能将这两个重要的因素进行有效的区分,一方面会影响对研究结论的正确解释,另一方面会造成一种将两者混为一谈的趋势。DC模型的提出,在理论和操作层面区分了工作的要求特征和控制特征,并提出对职业心理健康的主效应和交互作用假设,该模型是工作特征和压力领域的重要研究成果之一。

JD-R模型的提出始于倦怠研究的深化。早期研究者将倦怠看作助人行业工作者因面临情绪和人际压力而体验到的一组负面综合症状(引自Maslach,Schaufeli,&Leiter,2001)。然而,研究发现倦怠现象也出现在非助人行业/Leiter&Schaufeli,1996)。此外,在助人行业内,倦怠与工作超负荷、时间压力等工作要求的关系已得到证明(引自Cordes&Dougherty,1993;De Jonge&Schaufeli,1998),而倦怠与(缺少)社会支持、(低)工作控制等工作资源的关系也已被发现(DeJonge&Schaufeli,1998;Leiter&Maslach,1988)。由此可知,倦怠并非仅存于助人行业,其起因也并非仅为情绪和人际要求,工作的其他特征也可能与倦怠密切相关。JD-R模型正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其核心假设是每种职业都有其特定的影响倦怠的因素。所有这些影响因素都可归为两类:工作要求和工作资源(Demerouti,Bakker,Nachreiner,&Schaufeli,2001)。

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作特征对工作者的影响已被广为关注。无论是DC模型还是JD―R模型的提出,都是为了更好地对此进行研究。

2 DC模型与JD-R模型内涵的对比

2.1 结果变量的对比

DC模型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研究工作者的压力反应,其结果变量的测量指标涉及:①心理健康状况;情绪衰竭、抑郁、王作满意度;②身体健康状况:服药量、心血管疾病;⑧组织结果:因病离职(Karasek,1979),后来的研究者将关注点扩展到:焦虑、倦怠、个人成就感、酗酒情况、工家冲突、工作表现、更换工作、组织承诺、利他主义等等(Quiek,2003)。

JD-R模型最初关注的是倦怠(Demerouti,Bakker,Nachreineh&Schaufeli,2001),后来发展到关注工作投入及更为广泛的身心健康指标,如心血管疾病、幸福感、工作满意度等。此外,一系列组织层面的结果变量也被JD-R模型所关注。如离职率、组织承诺、工作绩效等(引自Bakker&Demerouti,2007)。

不难看出。两模型关注的结果变量均属压力反应范畴,且操作层面愈加趋同。DC模型最初未关注倦怠,后来对此有所关注。JD-R模型则由初期只关注倦怠扩展到关注更多的压力反应,两模型关注的众多指标都可归为心理反应、生理反应和组织结果三类。

2.2 预测变量的对比

DC模型认为有两种工作特征会影响个体的职业健康。一个是“工作要求”,即个体感知到的工作压力源;另一个是“工作控制”,指个体感知到的控制自身工作和技能运用的水平,随着研究的深入,Johnson和Hall在1988年的研究中将社会支持(social suppo~)加入模型,作为模型中的第三个维度,即将DC模型发展为DCS模型(Johnson&Hall,1988),其中,“工作要求”主要指工作负担、时间压力等;“工作控制”主要包括技能运用性和决策自主性两个成分:“社会支持”常采用的维度划分有以下两种:①情感支持、评价支持、信息支持、工具支持,②上级支持、同事支持、家庭或朋友支持(Quick,2003)。

JD-R模型将与工作压力相关联的工作特征分为工作要求与工作资源。工作要求指工作中的物质、心理、社会或组织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需要持续不断的身体或心理上的努力或技能,并因此与一定的生理、心理消耗相关。其操作指标包括:情绪要求、人际要求、工作量、时间压力、工作职责、角色冲突、工家冲突、工作物理环境等,工作资源指工作中的物质、心理、社会或组织方面的资源,其作用为:①有助于达成工作目标;②减轻工作要求及相关身心消耗;⑧激励个

人成长、学习和发展,操作指标有:工作控制、社会支持、反馈、报酬、职业机会、任务重要性、监督指导、组织公正等(引自Bakker&Demerouti,2007;Demerouti,Bakker,Nachreine~&Schaufeli,2001;Dollard,LaMontagne。Caulfield,Blewett,&Shaw,2007)。

对比发现,DC模型的预测变量更为精、窄,这有利于精细刻画前因变量与结果变量的关系,但也因此未能全面考察各项工作特征对工作者的影响,未注意到职业的特异性。JD-R模型则全面考察了对不同职业起重要作用的工作特征,但其对前因变量与结果变量的精细刻画有待加强,23两模型假设的对比

DC模型认为工作要求和工作控制的不同组合,会预测健康的不同状况。如图!(Karasek,1979、所示。

该模型有两个假设:①压力假设:压力感随工作要求的增加而增强,此过程与工作控制的降低有关,即高要求一低控制,预测高工作压力感。②缓冲假设:工作控制能够调节工作要求对心理健康的消极影响。当工作控制水平较高时,高工作要求反而会促进个体的积极工作,即高要求一高控制,预测积极工作(Karasek,1979),在DCS模型中,社会支持和工作控制的作用类同

JD-R模型初期仅关注倦怠,认为工作要求正向预测倦怠,工作资源负向预测倦怠(Demcrouti,Bakkcr,Nachreiner,&Sehaufcli,2001),工作资源在工作要求与倦怠的关系中起缓冲作用(Bakkcr,Dcmcrouti,&Euwcma,2005),后来其关注范围渐广,如图2田akker&Dcmerout乙2007)所示。其假设可归为:①在压力感和动机的发展过程中,有两个根本的心理过程在起作用。过程一,持续的工作要求可能耗尽工作者的身心资源,并因此可能导致焦虑、精力耗竭、健康受损等问题,带来低绩效、高离职率等不良组织结果。过程二与动机相关,即假定工作资源具有动机潜能,能带来高工作投入,低水平犬儒主义,并引发高绩效、低离职率等结果,②工作资源可以缓冲工作要求对工作压力感(如焦虑、倦怠等)的影响。⑧当工作要求很高时,工作资源更能影响到工作者的动机(如工作投入、与工作相关的学习等),并带来良好的组织结果(引自Bakkcr&Demerouti,2007)。

对比发现,首先,在主效应假设上,JD-R模型将工作要求与工作资源对身心健康的影响视为两个过程。分别考虑了要求与资源各自的主效应。而DC模型假设随着工作要求的增强和工作控制的降低,压力感会增强。从这个意义上讲,两个模型有一定的相似性。

其次,两个模型都关注工作资源的缓冲作用,DC模型将工作按工作要求和工作控制的不同组合进行划分,将工作分为不同类型,关注何种组合更易使工作者感到高压力或工作积极。而JD-R模型将人的成长、动机与健康问题融于同一个模型,这或许更有助于连通“消极”与“积极”心理学之间的关系。

最后,DC(或DCS)模型只考虑了工作特征中工作要求、工作控制和社会支持等,可推广性有待验证。JD-R模型关注工作特征中不同变量的作用,可以在不同的职业中具体进行更为细致的考察。

3 DC模型与JD,R模型的研究进展

自DC模型与JD-R模型提出以来。研究者开展了大量相关研究,以验证模型的有效性和可推广性。

3.1 DC模型的研究进展

DC模型的压力假设得到了某些研究的支持,例如Siegrist(2008)对1998-2008年间基于DC模型研究社会心理压力与抑郁症的关系的8篇论文进行综合分析后发现,在工作中常暴露于高要求和低控制下的工作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将显著升高。但是,也有研究者对DC模型的压力假设存疑――在横向研究中,对工作要求、工作控制和社会支持对不同因变量的主效应,并没有得到一致的结论(Van der Doef&Maes,1999)。相似地,在dc Lange,Taris,Kompier,Houtman和Bongers(2003)对45篇DC模型纵向研究的综述中发现:19篇高质量的文献中只有8篇文献验证了该模型的压力假设,DC模型的压力假设只得到了中度的支持。为此,有研究者试图加入个体变量对此进行解释,并发现工作要求与相应因变量之间的关系会受到个体变量的调节,例如,O'Brien,Terry和Jimmieson(2008)发现,在高要求情形下,高负向情感者(negative affectivity,简称NA、较低负向情感者更易体验到消极情绪;类似的结论,也出现在以满意感为因变量的探讨中,尤其是在高要求一低控制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同样,也有研究发现对于不同特点人群,工作控制与健康之间的关系呈现不同模式,如有研究发现(Xie,Schaubroeck,&Lam,2008),对于低传统性人群而言,在工作控制和健康之间存在正向预测关系;相反,对于高传统性人群而言,则可能是负向预测关系,也就是说,对于高传统性人群而言,提高工作控制水平可能并不会带来积极效果,相反可能对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关于DC模型的缓冲假设,Quick(2003)总结前人研究发现:工作要求、工作控制和社会支持的三阶交互作用较少得到支持,对于模型的二阶交互作用的假设部分得到了验证。但de Lang等人的研究认为缓冲假设较少得到验证,并发现这一结论与大量横向研究的结论相一致,同时,有部分研究结论并不支持该模型的全部假设(Rafferty,Friend,&Landsbergis,2001;Searle,Bright,&Bochner,1999)。为此,研究者试图对DC模型进行扩展,在考虑不同部门分类的情况下,验证了工作要求、工作控制、社会支持和部门对胜任感和心理压力的交互作用(Dollard,Winefield,H,R,。Winefield,A,H。,&dc Jonge。2000),也有研究者发现,在加入如控制点、自我效能感、传统性等变量的情况下,DC模型中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式会有所变化。Meier,Semmer,Elfering和Jacobshagen(2008)发现,工作控制会减弱压力的影响的假设仅对于内控型个体适用;而针对外控型个体,随着压力的增加,工作控制实际上预测了更糟健康状况。在以情感紧张为因变量的考察中,对于自我效能感这一个体变量而言,也发现了类似的交互作用模式,Xie,Schaubroeck和Lam(2008)在一项针对中国国有企业职工的研究中也发现,传统性这一变量可能调节工作要求与工作控制对健康的交互作用,即在低传统性人群中,高工作控制能减轻工作要求

对健康的损害作用,但对于高传统性人群而言,工作控制却可能加剧工作要求对健康的损害作用。

尽管Mo~ison等人对DC模型研究结论的不一致尝试进行解释(Morrison,Payne,&Wall,2003)。但由于全球化的影响,工作和工作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再加上模型假设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验证和支持,因此模型的过于简单化被认为是DC(或DCS)模型的最大问题(Johnson。2008;Bakker&Demerouti,2007)

大量关于DC模型的实证研究集中在美国、瑞典、英国等西方国家,研究者对模型的有效性和可推广性在不同群体中进行了验证。职业领域涉及助人行业和非助人行业,如健康中心、社会福利机构、软件工程师、技术维修公司等等(Quiek,2003);同时被试的选取也考虑了不同性别和工作阶段(Bishop,ct a1,,2003)的影响。

3.2 JD-R模型的研究进展

JD-R模型最重要的双过程假设,在多项研究中得到了较有力证明。研究发现,工作要求能预测情绪衰竭,而缺乏工作资源能预测犬儒主义(Demerouti,Bakker,Nachreiner,&Schaufeli,2001)。Bakker,Demcrouti和Schaufeli(1003)发现,在与压力感及健康相关的过程中,工作要求是相关问题的最重要预测指标,而这些问题又与请病假相关;在动机过程中,工作资源是工作投入的唯一预测指标,而工作投入与离职意向相关,此外,工作要求是倦怠的显著预测指标,并与长期的旷工间接相关;而工作资源则是组织承诺的显著预测指标,且与短暂的旷工间接相关(Bakker,Demerouti,De Boer,&Schaufeli,2003)。Bakker,Demerouti和Verbeke(2004)的研究还发现,工作要求是倦怠中情绪衰竭这一维度的最重要前因变量,而情绪衰竭能负向预测其角色内绩效;而工作资源则经由与投入的关系,成为了角色外绩效的最重要正向预测变量。Hakanen,Bakker和Schaufeli(2006)在一项对芬兰教师的研究中发现了类似结论,即倦怠在工作要求与疾病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而工作投入在工作资源与组织承诺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纵向研究方面,也有文献支持了双过程假设(Hakanen,Schaufeli,&Ahola,2008)。

关于工作资源的缓冲假设,也有研究对此给予支持。Dollard,LaMontagne,Caulfield,Blewett和Shaw(2007、通过对1999至2004年间35篇论文的回顾分析发现,高要求与低资源的组合能预测不良健康状况和组织结果,类似地,研究发现,如果工作者拥有自主性,得到反馈,拥有社会支持,或者与上级拥有高质量的关系,则工作负荷、情绪要求、体力要求及工家冲突并不会导致高水平的倦怠(Bakker,Demerouti,&Euwema,2005)。Xanthopoulou,Bakker,Demerouti和Schaufeli(2007)的研究也验证了缓冲假设。

最后,基于JD-R模型的研究还发现,在高工作要求情况下,工作资源对工作投入的影响作用会更大(Bakker,Hakanen,Demerouti,&Xanthopoulou,2007;Hakanen,Bakker,&Demerouti,2005)。

在模型的推广性方面,JD-R模型已在各行各业得到验证,如:教师、医生、产业工人、警察、电信局员工等,过往研究绝大部分是针对带薪的普通员工而对JD-R模型进行验证,近期有两项分别针对组织领导者和志愿者的研究,也为JD-R模型提供了支持(Knudsen,Ducharme,&Roman, 2009; Lewig, Xanthopoulou, BakkerDo[1ard,&Metzer,2007)。此外,还有研究者进行了跨国度的比较研究,并得到了支持JD-R模型的结论(Llorens,Bakker,Schau~li,&Salanova,2006、。然而,就目前来看,大部分研究主要仍集中在荷兰、德国、芬兰等西欧或北欧国家。JD-R模型由于其全面性和包容性。很少会被证伪。因此,更有意义的是以模型为基础,探索和发现不同职业中起关键作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资源是什么,不过,目前此类的研究还不多。

此外,强调影响工作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特征具有职业特异性是JD-R模型的重要特点,然而。研究也发现,尽管身处同一职业,由于个人的特点不同,也可能面临不同的工作要求与工作资源。研究发现,与低传统性人群不同,对高传统性人群而言,高工作控制不仅未能起到工作资源的作用,反倒成为了一种工作要求;而组织分配上的公正性,则能对高传统性人群起到工作资源的作用(Xie,Schaubroeck,&Lam,2008)。

综上所述:尽管基于DC模型的实证研究并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但仍然启发研究者关注具体工作特征之间的复杂关系对工作者的影响。JD-R模型得到了较好的实证支持,这说明,并非所有职业中起关键作用的特征都是工作要求(主要指工作负担、时间压力等)、工作控制和社会支持,研究者应更加具体地去考虑某一特定职业中的关键工作特征,同时综合考虑个体特点这一因素。

4 DC模型与JD―R模型对比的启示

通过对DC模型与JD-R模型的产生与发展进行梳理和对比,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工作特征对工作者的影响是复杂的,对此需进一步研究。DC模型具有简洁的特点,尽管其将工作要求、工作控制视为通用于各种职业的最重要工作特征的看法并不完全符合现实情况,但该模型的研究模式启示研究者不仅要关注某种工作特征对工作者的影响,更需要关注多种工作特征的组合对工作者的综合作用,尤其是关注特定工作资源对工作要求的缓冲作用。JD-R模型则启示研究者,在不同职业中起关键作用的工作特征存在特异性。

未来的研究可考虑从两方面展开,首先,从JD―R模型工作特征具有职业特异性的观点出发,深入探讨不同职业中起关键作用的工作特征(工作要求与工作资源),这将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特定职业的压力及资源来源的了解,其次,借助于DC模型研究工作要求与工作控制组合对工作者影响的思路。去探讨不同资源(如工作控制、社会支持、反馈、薪酬福利等)与要求(如工作负荷、时间压力、情绪要求、人际要求等)组合的作用,并发现特定职业中起关键作用的组合,将颇具意义。

第二,基于文化与个体特征,发展并完善工作特征模型。DC模型与JD-R模型是目前职业健康领域研究的主流模型,然而它们都只关注环境对工作者的影响,缺少对个体变量的考虑。个体

并非环境刺激的简单反映者,个体的过往经验、人格特点、价值观念等均有可能影响其对工作特征做出的反应。此外,两个模型都是在西方工业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一方面,其适用性需要在国内进行验证;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考虑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状况,提出更为适用的理论模型。某些研究(Xie,Schaubroeck,&Lam,2008)已经启示我们,真正接近于客观现实的工作特征模型或许不仅随着职业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并且也该是随着人群特点的不同、文化习俗的不同而有所权变的模型。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通常被认为是工作要求的因素完全可能成为工作资源,反之亦然。例如,工作控制是低传统性人群的资源,却可能成为高传统性人群的要求。

第2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黑社会 有组织 犯罪 犯罪组织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的时侯,未出现大量的黑社会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一改以往经验型立法的方法,在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犯罪,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超前立法。当然,正是由于当时我国尚无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因而在黑社会犯罪的法律规定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别出心裁地创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个概念。之所以在我国刑法中不直接称黑社会组织,[1]主要是基于立法机关的以下认识:当前,我国还没有像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己经出现并日趋严重,一些犯罪组织己基本具备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等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典型的组织特点和犯罪手法。如山西侯百万、郭千万、海南王英汉等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组织严密,成员人数众多,具有暴力武装,拥有相当庞大的资产,操纵一定行业和选区域的经济,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相当数量和级别的国家干部充当其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2]因此,在立法机关看来,当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己经存在具有黑社会雏形的组织,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保留态度。二是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定上,立法机关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加以描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由此可见,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

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没有被广泛的适用。只是从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才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法院开始大规模地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意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该说,这四个特征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但在这一司法解释颁行以后,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上述第三个特征,即保护伞的特征提出质疑,认为保护伞不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否则,不利于及早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我国犯罪学界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无保护伞,是认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保护伞只是一个或然性条件。[4]由此可见,保护伞的特征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对保护伞问题上的争议,立法机关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立法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比较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就在于:保护伞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而立法解释则并未将保护伞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只是在特征中论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立法机关之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立法解释,除了立法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立法应予明确的问题以外,主要的还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此存在争议。立法解释明显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标准予以放宽,这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这里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到底是一种组织的犯罪还是一种犯罪的组织?这是一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性质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而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一词容易使人误解,因为一切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都是有组织的犯罪。这从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对犯罪集团的定义中可以得出佐证: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是一种犯罪组织,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当然也就是有组织的犯罪。实际上,有组织的犯罪作为黑社会犯罪的代称,并不能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应当从特定意义上理解。对此,我国学者曾经正确地指出: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犯罪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除黑社会性质犯罪外,有组织犯罪还包括集团犯罪和组织程度较低的团伙犯罪。因此,组织性只是黑社会犯罪的特征之一,而决不是其全部特征,这也正是黑社会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重要区别之所在。

我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的正确理解,在于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WORLD-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我国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5]这种观点虽然试图从组织形态上对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分,但仅此是不能够完全使两者得以正确区分的。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就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总是对抗合法控制,并消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加以掩护。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打进去拉出来”。“打进去”是指利用金钱获得各种政治头衔,使其罩上政治光环。“拉出来”是指采取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我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期阶段,反秩序性质表现得较为明显。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种犯罪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可以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是普通刑事犯罪。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时,首先应当根据一定的特征将某一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在83年“严打”中,曾经提出过流氓团伙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团伙犯罪一词。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简单地将犯罪团伙等同于犯罪集团的倾向。但在刑法理论上,并不认同犯罪团伙一词,认为它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中既包括犯罪集团又包括犯罪结伙,应当将两者加以区分。司法解释也采纳了刑法学界的这一观点,因而对犯罪集团的认定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进入90年代以后,黑社会犯罪的概念逐渐流行,因而又出现了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的概念。据有关方面统计,广东省司法机关仅在1991年到1993年3月就查获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800多个,成员达3917人。[6]那么,这些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是根据什么标准认定的呢?其根据是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惩治黑社会组织活动的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这一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虽然论及黑社会组织的组织性以及以帮会形式存在的特征,但根本没有涉及黑社会组织对于社会进行非法控制这一特征。即使是帮会形式,也并非黑社会组织的一般特征。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帮会是指具有封建行帮色彩、结构紧密、成员稳固、犯罪目标明确、规律性强、纪律森严、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组织。帮会犯罪组织具有较高的组织程序和显著的犯罪文化特征而具黑社会色彩,但并非只有帮会组织才具有黑社会性质。有些黑社会组织是以帮会形式存在,有些则不一定,如以公司的名义出现,许多帮会也并非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帮会的内涵与外延皆有不同,不应混为一谈。[7]由此可见,广东省的这一地方性法规对于黑社会组织的界定是不严密的,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上的扩大化。仅广东一个省,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就有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的犯罪团伙800多个,如果这800多个都是黑社会,那还不黑道横行,其实这800多个大多只不过是犯罪团伙而己,甚至连犯罪集团都算不上。即使是被公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山西侯百万、郭千万两个贩卖文物团伙,也值得分析。根据介绍,自1986年来,侯村山、郭秉霖两个犯罪团伙大肆走私文物,经营数额达832.5万元,实获289万元,同时还犯有诈骗罪、抢劫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侯、郭通过犯罪活动积累了巨额财富。郭在侯马市有豪华别墅一座,桑塔纳等汽车3辆,摩托车1辆,还有、艺术学校等4个经济实体,实际仅固定资产就接近一千万。而且郭在香港、澳门有房产和经济实体。为盗窃、走私文物和实施大规模犯罪,侯、郭网罗了五六十人,组织机构严密,为其组织成员配备了有相当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并装备了传真机、对讲机、无线电台、无线监听器等先进的通讯联络工具。同时从各种渠道搜集许多警用装备、内部书籍和公安机关无线电通讯频率,形成了非法武装力量,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对社会、对政法机关构成了威胁。侯出门时配备有真枪实弹的保镖,前有摩托车开道,后有豪华轿车,一路对讲机联络、耀武扬威。侯百万、郭千万贩卖文物团伙作案10余年,气焰极为嚣张,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侯、郭利用大量钱财向党政领导机关渗透,以地方政府官员作为保护伞。政权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的腐败,不仅纵容了该犯罪集团活动的横行和存在,而且还有人直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生协作关系,助长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反社会势力的扩张。该犯罪组织的破获,牵连侯马市公安局局长、副局长以及省公安厅一名科长等。这一触目惊心的事实告诉我们,政府官员特别是政法机关本身的腐败,往往是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的最适宜的社会环境。[8]这个案例,笔者认为只不过是一个走私、贩卖文物的犯罪集团而已。在这种集团犯罪中,即使是有所谓的保护伞,也不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因为目前我国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提供保护的案件时有发生。按照社会上的一种形象的称谓,这就是“警匪勾结”。这种警匪勾结的犯罪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判断一个有组织犯罪案件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关键在于这个组织是否有对社会(社会的某一个局部,例如某一特定区域或者行业等)的非法控制性,而不能简单地把有组织实施的犯罪,一概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时尚的提法,叫做“黑恶势力”,针对这种黑恶势力的是“打黑除恶”,因而往往将“黑”与“恶”相提并论,从而也互相混淆。其实,“黑”的必然“恶”,“恶”的却未必都是“黑”。而“黑恶势力”的提法却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因而就会将一些穷凶极恶的集团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例如海南王英汉案,往往被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典型,但其性质仍然是值得商榷的。王英汉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王宅村人。80年代初,王英汉凭借自己会两招武术,以开武馆教授武功为名,网罗门徒。1985年至1989年,他凭借多种手段当上了王宅村村长,进一步网罗流氓烂仔,为其充当打手和保镖。1988年,海南办经济特区后,王英汉马上变“武教关”为“包工头”,利用他纠集的黑社会性质帮会势力,强占工程项目。凡金江镇内的建筑工程,绝大多数得由他做,不做也得挂名分利,由此一举成为暴发户。这个带有宗教、行帮性质的黑势力,其骨干成员都是“两抓两放”或“三抓三放”的刑事犯罪分子。几年内,这个团伙共打死2人,打残13人,遭其侮辱、殴打、抢劫、敲诈者不计其数。一位主持正义的公安局副局长,想依法处理王家的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就被莫明其妙地免了职,罪犯也在15天后获释。这个团伙在其鼎盛时期,对当地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和政府的某些部门也进行公开威胁和敲诈勒索。1993年12月,海南顺安实业公司经理李某与某县政府签订了一个修路合同,修建县政府门前至电视塔一段水泥路面。王英汉得知后要求分一部分工程做,遭拒绝后竟用武力威胁工人停工,李某某最后被迫送18万元钱给王英汉,才将此事了结。[9]在这个被引述的案情叙述中,我们就会发现存在几种不同的称谓“黑社会性质帮会势力”,“带有宗教、行帮性质的黑势力”、“团伙”等。在这种叙事中,黑社会、黑势力和团伙是可以置换的概念,因而表明叙述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将三者相等同的。就王英汉案而言,定性为黑势力是较为妥贴的。但黑势力毕竟还未达到黑社会的程度,只能作为普通刑事犯罪处理。黑势力与犯罪团伙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有性质上的区别。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泛化,在很大程度上与黑恶势力相提并论有关。

黑社会组织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似乎是无法定义的。正如同我国学者提出:从国外学者是对有组织犯罪所作的表述来看,由于对有组织犯罪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迄今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科学且为大多数学者所公认的概念。这种现象不仅在世界范围内是如此,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不例外。[10]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刑法中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一种极其特殊的表述,也就不足为奇。事实上,肯定存在着一种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模型,然而这一模型是不清晰的,对此犯罪学理论当然是要负某种责任的。既然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模型本身在犯罪学理论上没有得到清晰的描述,因而各国都会从自身需要出发构造黑社会组织的法律形象,这也正反映了各国刑事政策上的特点。以此为视角分析我国目前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理解,被认为是体现了对黑社会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思想。然而,当犯罪团伙没有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我们把它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打,打的到底是犯罪团伙还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不能不是一个问题。正如同鸡蛋在没有孵化成小鸡之前毕竟是蛋而不是鸡。因此,吃蛋也决不能等同于吃鸡,尽管在每一只蛋中都潜存着一只鸡。

最后需要指出,笔者并不认为当前中国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远远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多。我们更应当把黑社会性组织当作一种组织而不是当作一种犯罪。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建构一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认程序,确认以后予以公布,而不是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注释

[1] 刑法第294条第2款对境外则称黑社会组织,由此而与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相对应。可见立法对两者加以区别的良苦用心。

[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9页。

[3] 公安部于2000年12月11日召开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令,决定从2000年12月开始,在全国开展一项为期10月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4] 庄永康:《关注前沿问题,寻求治理良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一届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检察日报》2002年5月21日。

[5] 李文燕、田宏杰:《“打黑除恶”刑事法律适用解说》,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6] 李文燕、田宏杰:《“打黑除恶”刑事法律适用解说》,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7] 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8] 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6页。

第3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一、税收本身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用法律手段,强制地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人的一种形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税收体现着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马克思说:“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且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而并非一种自愿献纳;其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无偿课征,是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再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固定征收,非经国家法律调整、纳税人和征收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这个固定比例或数额。税收的这种强制、无偿和固定征收的特征,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政收人。而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税的同时又要严格治队,保证队伍清正廉洁,不断增强队伍的战斗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理解,思想政治建设规定着税收业务工作,促进税收工作的完成,税收业务工作成果则是思想政治业绩的最终体现,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工作在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起重要,税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干部队伍建设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机遇和严峻挑战并存的局面,在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中,必须注重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努力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建设,做到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税务人员形象。

二、新时期治税思想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新时期治税思想要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纳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才能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环境。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各项税收工作进行管理的同时,还要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如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定期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咨询和纳税指南,在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等。对纳税人来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获得优质服务,税务机关优质服务搞得好,纳税人才能舒心、愉快、高效。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促使纳税申报率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企业纳税申报率普遍在90%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在城区达85%左右,在农村也在70%左右。另一方面,纳税人违反税法会受到法律制裁,税务机关违反税法同样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新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量刑的标准,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那些偷、逃、抗税者,要狠狠打击和严厉地制裁,同时也要完善内部执法机制,加大监控力度,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干部,也要分清情况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真正把依法治税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三、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征管改革是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改革。包括对征管制度、征管机构、征管模式、征管方法、征管环节、征管手段等方面的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依据,以征管改革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现代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和惯例,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切实改善服务,促进依法纳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确保税收宏观调控和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双层服务体系,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建立人机结合的稽核、稽查体系,建立以征管功能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责的组织体系。

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改革的目标都要求税收工作重点必须转向基层、转向征管,狠抓基层征管单位、税收征管基础。税务干部基本技能的“三基”建设,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办事程序,真心实意为基层排忧解难,提供方便,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和服务环境。同时,结合深化征管改革工作的实际,把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征管工作中,才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税,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现代化,促进税务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当前全国税务战线工作的同志一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面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确保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稳步增长。据统计,1994年全国工商税收3,981亿元,比上年增长20.7%,占GDP8.8%;1995年全国工商税收5,3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1%,占GDP9.2%;1996年全国工商税收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占GDP9.4%。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开放性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税收,增强了综合国力,丰富了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需要税收杠杆进行调控,如对社会供求总量的调控、对社会供求结构的调控、对产业结构的调控、对地区分布的调控、对收人分配差距的调控等。通过调控,保持平等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也会影响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如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搞权钱交易;市场经济中的金钱观念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拜金思想;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贪图享受、吃喝玩乐的思想。据统计,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查出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1442起,查出涉案人1482人,拘捕453人,判处死刑25人。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涉及税额60多亿元。涉及税款6亿多元。所有这些都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税务队伍廉政建设,打击腐败现象,弥扬廉政之风,维护公正廉洁的行业道德。

第4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征税权由立法机关保留,但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应笼统地适用于所有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以及仅涉及部分行业、部分地区的税收调控措施。同时,应当设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负责审查和批准税收调控中的所有行政立法,并且在宏观调控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前提条件、行政立法中可选择的调控措施及调控幅度。 【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征税权 税收调控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宪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现代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工业社会之发展,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 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历史产物。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宪政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宪政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宪政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 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乳交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11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 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自然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科学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 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经济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 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参见[美〕曼昆:《宏观经济学》(第5版),张帆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 - 376页。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第17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页。[11]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2]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3]在一种较为完善的政治哲学体系中,应存在两种契约:一种使国家产生(社会契约),另一种调节其统治方式(宪政契约)。宪政契约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授权契约,它将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目标和运行以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表现出来。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14]〔美]詹妮弗·内德尔斯基:《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载于埃尔斯特主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7页。[1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16]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代商品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数量关系及信号传递过程表现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宏观经济变量、市场运行变量和企业微观经营变量。而宏观经济政策的直接调整对象,是内在地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参见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 -2页。[17]参见李刚:《论税收调控法与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18]See Sec. 1022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19]See Sec. 3117(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20]See See.3132 (a)(c) (d)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 rowth Act of 1978.[21]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页。[22]以法律规则确保宏观调控措施在时间序列上保持动态一致性的必要性,已经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所证明。See : Kydland&Prescott, Rules Rather Than Discretion: The Inconsistency of Optimal Plans, Journal ofPolitical Economy 1977 , 85 : pp. 473~491。[23]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24]§ 51 Abs. 3 des Einkommensteuergesetzes.[25]§ 23 Abs. 2 des K? rperschaftsteuergesetzes.[2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2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年版,第303页。

第5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限制规则;规范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0.2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0-78-03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要素。”①从等同原则的概念可以得出等同原则的适用结果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外。

等同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不确定性,不加限制地适用等同原则可能会不适当的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创新能力。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等同原则的适用受到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捐献原则等规则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仅起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的作用,还起到规范专利申请文件的作用。

一、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

(一)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等同侵权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将多余指定的情况排除在外。②应当注意的是,强调考虑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各个技术特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是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几个技术特征组成的集合,这时,应当将几个技术特征组成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没有产生忽略技术特征的结果。

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否定了备受争议的多余指定原则。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的实质是限制等同判断的比较对象,不允许忽略权利要求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二)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解释的一个原则,他要求解释专利时应当根据专利审查档案进行,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而放弃的内容不能通过作为等同物而重新进入专利的保护范围。”③

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和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

导致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尤其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申请人为获得较大范围的专利权,通常采用“讨价还价”方式的申请策略,开始先写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权利要求,收到审查意见后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删除、放弃有关权利要求或是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即使申请人不采取“讨价还价”的申请策略,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修改、放弃也是经常发生的。在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需要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尤其是修改权利要求书,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或是删除或放弃有关权利要求。这些申请文件的修改、权利要求的删除或放弃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陈述意见也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在专利申请程序中,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见,申请人需要进行答复。答复审查意见不一定修改申请文件,但一般需要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说明,如果这些解释、说明对原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缩小或限制,这种陈述就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另外,在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进行的限制性陈述也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判定是否适用该原则,不应当考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修改或陈述的主观目的,也不应当考虑是否与专利授权条件或维持专利有效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只需判断修改或者陈述是否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要修改或者陈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表明,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缩小了其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必考虑该修改或者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④ 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将使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起到非常大的限制作用。

(三)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明显相近的技术,就可免除侵权责任。⑤从现有技术抗辩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抗辩的内涵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他的实施行为就不构成专利侵权,就得以免除侵权责任。现有技术抗辩的实质并不是去否定专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或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否定原告专利权的行使。

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如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则无需再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较了。

为增加《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条规定,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为,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确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然后再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确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司法解释确立的对比方式有自己的特点和优点,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是直接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也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而是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被对比的技术特征范围要受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只对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这对正确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意义。⑥

《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比方式与《专利法》规定的对比方式是不冲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对《专利法》规定的细化,而是对《专利法》规定的补充。⑦具体应当适用哪种对比方式,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根据自己实施的被控技术与掌握的现有技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选择。如果被控侵权人掌握的现有技术披露了被控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按《专利法》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否则,可以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因为《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在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理论界主要有相同或明显近似标准说、⑧新颖性标准说、⑨相同或等同标准说、⑩创造性标准说。11

从我国现有国情考虑,采用相同或等同标准更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新颖性标准尽管容易掌握,但是新颖性标准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限制在与现有技术相比无新颖性的较小范围内,不符合我国目前需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的现实需要。创造性标准能够扩大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能够更严格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对被控侵权人也更有利,但是,创造性标准过于复杂,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几项现有技术对比,现阶段我国法官尚缺乏创造性判断的经验,采用创造性标准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相反,采用相同或等同标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比新颖性标准大,而且,我国法官对相同或等同的判断经验比较丰富,能够实现标准的统一。另外,相同或等同标准与《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法官认为,《司法解释》第14条所称的“无实质性差异”,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等同的标准掌握。12

(四)捐献原则

捐献原则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另一个重要限制原则。捐献原则的含义是,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这些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

适用捐献原则的基础在于:专利申请人不能通过提交范围较窄的权利要求的方式来规避专利局的审查,在专利授权之后再以说明书中已公开了等同物为理由,试图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来认定侵权。专利权人不能“两头得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009〕21号司法解释规定了捐献原则。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捐献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利于改善等同原则过度过滥适用的现状。

二、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009〕21号司法解释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从而彻底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该司法解释实施后,专利权人不可能指望通过多余指定原则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了。专利申请人可能会采用在权利要求中少写入技术特征的方式,来追求专利保护范围的最大化。但是,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缩小了其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必考虑该修改或者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这样,申请人一般不会在权利要求中少写入技术特征以追求保护范围的最大化,而不考虑授权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再采取“讨价还价”的申请策略了,而是在申请时就确定合理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捐献原则的确立,申请人会将可行的技术方案都写入权利要求中以获得保护,而不是像以前一样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将未要求保护而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披露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的确立,对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会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对权利要求撰写的规范作用更加明显,增强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增强社会整体的创新能力。

注释:

①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一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86.

② 李晓明.专利侵权中等同原则适用的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③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的适用(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5.

④12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01).

⑤ 杨志敏.关于“公知技术抗辩”若干问题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2).

⑥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第一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706—708.

⑦ 张广良.现有技术抗辩适用规则:法律规定中的差异及其解析[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02).

⑧ 学者认为“近似性”=无创造性,参见杨志敏.关于“公知技术抗辩”若干问题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2).

⑨ 张鹏、崔国振.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和对比标准探析[J].知识产权,2009,(01).

第6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问话 控制 顺应

一、引言

关于交叉询问的研究,目前较多关注的是问者使用的策略,如王汉辉等人的《浅析庭审中的诱导性发问》从策略出发,对诱导性询问形式的研究;伯明翰大学Mark R.Kebbell等人在The Direct and Cross-Examination of Complaints and Defendants I Rape Trials一文中,讨论研究了在对案的审理中不同的问话分别对证人证词精确性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及此特定语境下提出问题的策略。本文旨在通过对语料的定性研究,揭示交叉询问中的问话类型选择及分布特点,及其所反映的文体特征。

二、交叉询问的语言特征

任何有效的语言活动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它既受到社会情境的制约又受到具体交际环境的制约。交叉询问,作为司法语言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独立的语言变体。下面我们先从语域、话语意旨、话语方式等三个方面具体分析一下交叉询问语言的特征:

(1)语域:在法庭审判中,审判长控制整个会话结构,指定说话人话题。发问者(公诉人和律师)在获得发问权后,指定发问内容、长度,控制整个话轮。被告或证人处于被审判地位,在社会地位以及在法庭审判这个具体语境中的作用方面,都低于公诉人和律师。

(2)话语意旨:发问者交叉询问的最终目的在于暴露对方证人证言的不足和矛盾之处,使对方证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

(3)话语方式:口头表达是交叉询问进行的方式。

三、交叉询问中的问话语言特征

语境对语言有制约作用。在不同的语境下,同一问话可以实现不同的功能:获取信息,表示怀疑、肯定、否定等评价意义。正如Verscheuren在1999年出版的《语用学的理解》一书中提出的顺应理论中谈到的,使用语言的过程是一个进行选择的过程。交叉询问的语言特征亦是顺应语境因素的结果。

1交叉询问中问话的分类

(1)宽式开放型问话:给予了答话者较大的表述自己思想的自由。

如:他对你提出抢钱的态度是怎样的。

(2)窄式开放型问话:索要的信息内容具体。

如:是谁提出了抢劫沙坪店的那个想法。

(3)选择问话:问话提出了两个预定选项。

如:你与张某在石狮和在云南时你们俩用钱是张君向你借或者你借给张君。

(4)正反问话和是非问话:本质上来说也是选择问。

如:他去看的时候是不是已经知道你们有一个明确的抢劫计划。

(5)附加问话:带有很强的胁迫性,看起来像质问回答者。

如:你在家里训练过她撬锁,还有从那个盘子里面用很快的速度取首饰是不是?

(6)陈述发问:带有很强的胁迫性。

如:你跟秦直碧共同抢劫沙坪坝金店之后,你所让秦直碧做的每一件事,你都会明确地地告诉她,你不顾忌她?

除了宽式问话以外,其它类型的问话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控制性,或暗示答话人如何作答、或以不容置疑的语气左右答话人迫使答话人做出某种回答。

2交叉询问中问话的分布特点

表中的数据显示:

(1)在整个交叉询问过程中,控制型发问所占比例远远大于非控制型问话。可见,交叉询问中,问答双方的目的是相冲突的,不合作的。为了构建对方有力的实施框架,顺应发问的目的,顺应问话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职责,顺应问答双方的合作关系,问话人有必要选择控制性的语言,以问“作”答。

(2)比较律师和公诉人发问时交叉询问中问句的分布情况,我们看到律师进行的交叉询问中,控制型问话所占比例(85.8%)大于公诉人发问时同类问话的比例(73.5%)。虽然两者的发问在整体上都是侧重选择控制型问话,但相比较而言律师语言表现出更强的策略性和控制性。这一特点是由律师和公诉人在社会地位、询问目的两方面的区别造成的。

四、结论

交叉询问是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庭调查最有力、有效的武器。发问者通过问话类型的选择,巧妙地顺应其在法庭审理中的职能、其自身的特点,如社会地位以及被问话人的特点,适当控制答话人的答话方向,看似简单的无心的问话,映射出的是发问者顺应的语境因素的不同特点(社会世界、心理世界、物理世界)。文化人对问话类型的选择与规划,使交叉询问的语言成为了一种有着其独特魅力的语言形式。

参考文献:

[1]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弗兰西斯・威尔斯.交叉询问的艺术[Z].北京:红旗出版社,1999.

第7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税收制度 税收中性 税收调控 公平与效率

一、21世纪

1.20世纪末市场化程度已明显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已初步建立

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的双重体制格局还没有彻底改变。不过,即使仍然沿用“双重体制”,也是非国有经济这一新的体制成分以及与之相关的市场机制开始占据优势,国有经济的份额处于不断下降的状态,传统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这样,当前的体制格局实际上可以概括为:非国有经济迅猛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所占份额越来越大,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初步形成,新体制已从“边缘”向“中心”靠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体制格局变动基本上是沿着“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迹运行的,这个过程实际上可以概括为市场化进程,因而市场化程度指标可以用来表示体制改革所能达到的水平。

2.21世纪的上半叶,进一步提高市场化程度,构建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过20年的改革,

体是国家,因而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其运用体现着国家的宏观目标与偏好,从而国家运用税收引导经济发展,调节经济运行时,有着其他各种经济手段所无法比拟的调控力,直接有效,强制规范,成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一般认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调节经济周期,实现经济稳定;二是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缩小个人收入差距。在税制建设上,税收调控的要求是:及时、足额、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掌握必要的财力、物力,在我国当前突出的表现应该是提高整个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调节供求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和防范通货紧缩,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矫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包括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世瞩目的1994年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制体系。新税制运行两年来,保证了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促进了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新税制是成功的。如果从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分析,94税改正确把握了两者的关系,在税改主要内容上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从流转税改革来看,取消工商统一税,实行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流转税制: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整个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税率趋向统一,这都体现了税收中性的一面;在普遍开征增值税的同时,对烟酒等11种消费品和石油、天然气等7种矿产品分别开征了消费税和资源税,并实行差别较大的税率,这又体现了税收对特种消费品高额收益和自然资源级差收益的非中性的特殊调节。就增值税本身来说,规定了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以及减免税优惠规定,这又体现了它非中性的一面。再就绝大多数产品适用同一基本税率这一中性特征来看,由于各种产品的供求弹性不同,必然会影响税负转嫁的程度,从而影响产品的相对价格和生产者消费者的抉择,其税制运行结果又会是非中性的。这反过来说明,绝对的中性税收是没有的,税收中性与非中性、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是辩证统一的。从所得税改革来看,通过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税利分流,取消税前还贷,取消国有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取消企业税后征集“两金”,取消奖金税等一系列措施,使所得税向中性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同时仍存在非中性的问题,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一是内外资企业仍实行两套税制,税负不平;二是税率上内资企业仍实行33%、28%、17%三档税率;三是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保留了大量的减免税优惠。从所得税改革的整体来看,既通过税收的中性化为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创造了必要条件,又通过税收的非中性措施体现了对小企业、特殊行业企业(如残疾人企业)的照顾,在这里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与此同时,新税制还通过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理顺分配关系,取消困难性减免,严格控制偷漏税,强化税收征管等方式,在有效地保障了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在进一步完善新税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正确处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例如,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或公司所得税制,体现税收中性的要求。但即便是实行统一税率,现存的内外资企业的大量减免优惠规定也很难取消或统一,有些规定甚至是很必要的,这在事实上表现为一定的非中性。再如,流转税中的增值税被公认为是具有中性优势的税种,但仍在税率(三档)、进项税额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办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非中性。即使今后通过改进完善有关规定也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对待税收中性原则,应坚持相对论,防止绝对化。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关系,也才能建立起既与国际惯例相符、又符合

式,再转向所得税为主体模式。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已为第一步的模式转换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原西德647美元。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700美元左右,这还是根据市场汇率计算出来的,如果根据购买力平价理论,我国的经济实力远超出该水平。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不仅具有从根本上解决经济过剩下需求不足这一重大难题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备模式转换的经济条件。

3.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因而要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有三种最基本的形式,即:业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历和

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障项目多少不一,基金筹集标准高低不同,资金管理分散,筹集成本高,调剂面窄,对资金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监督,普遍存在资金浪费、挪用问题,无法专款专用,难以满足保障支出的需要。较现实的解决办法就是参照国际经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法,开征社会保障税。具体实施方案是:(1)在保障项目上,设立退休、失业和医疗三个必缴税目,对工伤和生育等保障项目,暂时仍由企业或家庭自我保障。(2)结合大多数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为雇主(公司)、雇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现实情况和我国国情,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原则上也应该是所有支付工薪的单位、工薪收入者和个体经营者。(3)按照国际惯例,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为雇员的工薪收入(不包括资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等)、个体经营者的纯收益额或营业利润;在税率上一般按比例税率征收,并且对税基的最高额有限定,当然限征额要根据物价指数适时调整。(4)社会保障税可作为共享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在分享比例上,目前可将税款的大部分划归地方收入,少部分划归中央,供中央在全国范围内调剂。(5)社会保障税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税款入库后再拨付给社会保障部门使用支配,为此必须改变目前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成立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加大费税改革的力度,为市场经济运行与发展提供宽松环境

在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税收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方式,税费的界限和关系也是十分清晰的。但在我国,由于政府职能转换的滞后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政府部门间、单位间、地区间的相互攀比、巧立名目、提高标准、使得非税收入持续快速膨胀,现在已到了严重失控的地步。从全国的情况看,1996年非税收入已达9798亿元,比当年税收收入的6909亿元多出近3000亿元,“费”与“税”的比例高达1:0.704,“费”大于“税”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增长速度看,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1988年为4l 5亿元,1992年为600亿元,1996年高达2900亿元,非税收入增长速度远远快于gdp和税收的增长速度。无论是税费之比还是非税的增长速度在当今世界上都是极其罕见的。

第8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自信心是指个体对自身价值与行为能力进行客观认识和充分估计时产生的一种体验,〔1〕是人格结构中的动力因素,直接影响人格的发展。国内外心理学家对自信心进行过许多研究。例如,王娥蕊(2006)运用因素分析法对3~9岁儿童的自信心进行研究,发现3~9岁儿童的自信心由成就感、自我表现和自我效能感三个维度构成,并认为成就感是儿童自信心的动力因素,自我表现是行为因素,自我效能感是核心因素;〔2〕王娥蕊、杨丽珠(2006)研究表明,3~9岁儿童自信心的总体发展呈现出显著的年龄差异,4岁和7岁是儿童自信心发展的两个转折年龄;〔3〕BrittanyGentile等人(2009)研究表明,青少年在外貌自信方面存在性别差异,而在学业、社会接受性、家庭和情感自信方面不存在性别差异,他人评价对自信心有重要影响。〔4〕气质则是个体所特有的心理活动的动力特征,主要表现在人的行为方式和心理活动中,如认知、情绪情感等。已有研究表明,气质的反应性和专注性维度与自信心呈正相关,社会抑制性维度则与自信心存在极其显著的负相关。具体表现为:低自信心幼儿的反应性水平一般,社会抑制性水平高,专注性水平低;高自信心幼儿的反应性水平高,社会抑制性水平低,专注性水平高。〔5〕3~5岁是幼儿气质发展变化的关键期,4岁是幼儿自信心发展的关键期。因此,我们根据幼儿的气质特点,开展自信心促进实验,以期促进幼儿自信心的提高和气质的改善。这一实验对于教育者从幼儿气质特征出发,促进幼儿的自信心发展,完善幼儿的人格,特别是创造性人格,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一、研究方法

在大连市某幼儿园随机选取两个班(平均年龄为4岁),一个班作为实验班,另一个班作为控制班。实验班30人,控制班30人,共60人。采用《3~9岁儿童气质教师评定问卷》(刘文、杨丽珠,2005)和《3~9岁儿童自信心教师评定问卷》(王娥蕊、杨丽珠,2006),对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进行气质和自信心水平评定。《3~9岁儿童气质教师评定问卷》主要包括五个维度,即情绪性、活动性、反应性、专注性和社会抑制性。问卷由31个项目组成,为5等级评定量表,即从“从不(1分)”到“总是(5分)”共分五个等级。该问卷具有较好的信度、效度。〔6〕《3~9岁儿童自信心教师评定问卷》主要包括自我效能感(包括自我评价)、自我表现和成就感三个维度。该问卷同样具有较好的信度、效度。〔7〕这两份问卷均由带班教师填写。在气质和自信心评定的基础上,将气质的反应性、专注性和社会抑制性三个维度与自信心的自我效能感、自我表现、成就感三个维度相结合,共设计出15个适合4岁幼儿的系列教育活动(每个气质维度有5个活动)。控制班幼儿接受常规教育,不参与研究者专门设计的教育活动。实验班幼儿每周开展两次研究者专门设计的集体教育活动,每次30~40分钟。除此之外,其他一切活动与控制班保持一致。在实验前召开家长会说明有关情况,以避免家庭教育等因素的影响。研究者在实验期间用观察法考察特定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行为表现,用《气质观察记录表》和《自信心观察记录表》进行记录。实验持续10周。10周后,再次采用《3~9岁儿童气质教师评定问卷》和《3~9岁儿童自信心教师评定问卷》,对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水平进行评定。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1.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实验前后的自信心比较前测结果表明,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自信心发展水平差异不显著。经过促进实验后,研究者再次对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自信心水平进行评定,并进行差异显著性检验。由表1可知,实验班幼儿的自信心发展水平在实验前后呈现显著差异,其自信心总体发展水平呈上升趋势;在自我效能感、自我表现和成就感三个维度上,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后测得分差异显著。由表2可知,在自信心总分和各维度得分上,实验班幼儿的后测得分明显高于前测得分,且差异显著。这表明实验班幼儿在接受自信心促进实验后确实提高了自信心。2.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实验前后的气质比较前测结果表明,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气质各维度得分差异不显著。经过促进实验后,在活动性、反应性、专注性和社会抑制性四个维度上,实验班和控制班幼儿的后测得分差异显著(见表3)。由表4可知,实验班幼儿在气质的情绪性、活动性、反应性和专注性维度上的后测得分均高于前测得分,在社会抑制性维度上的后测得分则低于前测得分。在活动性、反应性、专注性和社会抑制性维度上,实验班幼儿的前后测得分差异显著。这表明在接受基于气质评定的幼儿自信心促进实验后,实验班幼儿的活动性、反应性和专注性水平有了一定提高,社会抑制性水平则有一定下降。3.实验班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变化趋势研究者计算出实验班幼儿自信心总得分的平均数和标准差,将实验班幼儿分为高自信心组、中自信心组和低自信心组三组,然后从三组中随机选取幼儿共10名(高自信心幼儿3名,中自信心幼儿4名,低自信心幼儿3名)。研究者采用事件取样观察法对这10名幼儿进行追踪观察。每周对每名幼儿观察2次,每次30分钟。采用《气质观察记录表》和《自信心观察记录表》记录这些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行为表现。研究所关注的气质或自信心行为出现一次,就记1分,不出现就记0分。观察记录同样持续10周。对观察记录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随着实验的进行,三组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都明显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表明促进实验对幼儿的气质和自信心发展都有明显促进作用(见图1~4)。

三、讨论

第9篇:社会控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网络学习社区 情感因素 社会因素 动机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6.03.015

0 简介

随着多媒体时代的到来,计算机辅助社区也逐渐流行起来。网络学习社区是将社会学中的一个概念“社区”用在了教育学中。在进行研究的时候,既要考虑其作为社区的特性,又要考虑其为学习服务的目的。传统意义中,学习分为情感和认知两个层面。学习技巧和学习过程属于认知层面,比如学习过程中的思考和解决问题。认知对动机、态度以及学习感受等情感因素产生影响。尽管学习态度、动机、情感状态在学习过程中非常重要,但由于情感因素的研究比较复杂,所以通常的研究框架中都不包括情感因素,或者与认知层面分开来研究。但如今,情感因素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同时,很多理论也越来越重视学习的社会性。Open University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采用电脑辅助社区补充学生的学习经历。但这种媒介缺乏情感限制,出现了一些 “愤怒”信息。同时,还需要考虑在网上建立社会关系。

1 网络学习社区中的情感因素

如今,网络学习社区的许多研究都涵盖了对学习者情感因素的测量,如问卷调查或访谈记录。问卷调查中,研究者经常询问学生学习经历的反应,如是否喜欢?网络学习社区研究需要更深层次的探讨,以更深入地理解情感因素。

本文从好奇心、挑战性、自信与自控四个方面来考虑情感因素在网络学习社区中的作用。让学生感到惊奇、激发学生的好奇心是重要的教育策略。这会让学习者主动学习这些“奇怪”的领域,获取新知识。Malone&Lepper认为“太容易或太困难的学习任务会让学习者丧失动机”。①所以教育策略鼓励具有一定挑战性的学习任务。通过提供适当难度和结果未知的任务,可以激发学习者参与学习活动的乐趣。Keller的模型中,自信的概念与自我效能相关。教育策略强调根据学习者以前的学习成绩选择学习任务,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都比较有信心。学习技巧中,学习者拥有一定的自由,可以选择解读材料的途径,这使得学习过程有一定的吸引力,可以激发动机。但是,学习者必须掌握一定的相关知识,做出可靠的选择,才能执行理性的控制。周勇、董奇认为“自我监控学习行为与表面型学习动机有非常显著的负相关,与深层型学习动机有非常显著的正相关,与成就型学习动机无显著相关”。 ②张津海认为“动机水平高则促进自我监控手段的运用,有效的自我监控又促进动机的维持”。③Keller认为“学习动机体现在两个方面:学习选择(需要完成或避免的目标任务)和学习努力程度。理想学习者应认为自己能控制学习过程。在控制策略中,责任和选择与学习任务的结果相关”。④合作学习环境中学习过程的自我监控尤为重要。

李梦醒认为“控制理论和合作学习策略的融合不仅能发挥合作学习的优势,同时也能借助管理学中的控制理论解决合作学习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从而促进大学英语教学”。⑤笔者发现,控制理论与网络学习社区的结合受到学生的普遍欢迎,实验班学生的学习效果有了提高,课堂气氛更轻松、活跃,课堂教学的组织更为有效。数据分析结果表明,控制理论与网络学习社区的结合在中国的教学环境下有一定的可行性。

2 网络学习社区的社会因素

网络学习社区不仅需要关注技术因素,还需要关注社会因素。这些社会因素需要依靠信任、合作、恰当的交流形式,尤其重视情感。参与者在网上加入陌生的学习社区时,必须拥有足够的安全感。网络学习社区中,个人的成功与失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成功跨越社区的门槛,成为社区一员,而不是隔离在社区之外。这主要与信心相关。网络学习社区必须做到学生一起学习。关注学生的投入程度和满意程度。所以,必须考虑如何激发学生的兴趣,让他们投入到学习之中。

3 网络学习社区影响学习的六个特征。

第一个特征为学习同伴之间的社会亲和力。大家愿意在一起学习并且互相尊重。这对网络学习交流的本质和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习惯于一起学习的同伴会经常讨论学习,并拥有共同的目标。而未一起学习的学习者缺乏沟通的技巧,这会影响学习动机。朋友在一起学习中能够具有集体性。他们更容易相互掌握对方的观点和知识状态,这对网络合作学习的成功至关重要。作为友谊的一部分,同伴之间在融洽的气氛中,采用幽默聊天或亲身示范的方式就可以吸收学习资源,交流学习方式,并成功地应用到学习实践中。在充满友谊的环境中,学习具有可转移性。

第二个特征是认知能力。网络学习社区中,实际认知能力和感知认知能力可以影响学习动机。能力强的学生可能处于控制地位,能力弱的学生参与程度就会低。如果能力弱的学生认为同伴更强就放弃尝试或认为应该让更强的同伴独立完成学习任务,问题就会更加麻烦。另外,缺乏自信的学习者可能更需要高水平同伴的陪伴,以获取小组成功的机会。尽管网络学习社区中小组匹配不一定完美,但仍然可以促进自信缺乏的学习者的个人学习动机。

第三个特征为合理控制。网络学习社区中必须平衡控制学生。教育指令必须准确到位,或利用软件人工控制。包括控制学习过程和学习工具。

第四个特征是任务的本质。一些简单的学习任务可以在不同成员之间分配。如果没有学习任务,一些组员可能就会失去兴趣,网络合作学习环境中,如果学生不能在相同的时间学习,合作就会中断,影响到学生的认知因素和情感因素。

第五个特征为时间。交流的本质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发生重大变化。网络学习社区之初,学习动机的激发程度可能会比较高。之后会出现减弱的特征。实际上,不仅动机的激发程度会发生改变,学习同伴之间的友谊也会发生改变。

4 培养和发展网络学习社区的社会情感技巧

网络学习社区中,参与者可以充分展示思想和观点,进行交流。这可以让学生感受到别人的思想和观点,因此可以让他们学会从别人的角度来感知事物。培养学生沟通交流、解决问题等能力的同时,也在学习任务中诊断自己角色,培养他们审视自己的能力。

网络学习社区中可以提供一些更具真实情境的实践项目,学生可以进行练习、提出问题、开展讨论。与他人一起学习,进行社会交流,这可以满足情感需求。而情感技巧关乎理解和处理自己及他人的情感。网络学习社区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满足了学生的情感需求,还可以锻炼他们的情感技巧。

网络学习社区还可以提供排练这些场景的论坛。也可以提供机会重新回顾、思考这些场景,并重新演习这些场景、在场景中转换角色。通过关注社会情感问题、培养社会交流技巧,学生们也可以更好地发展认知技巧。如学生在讨论社会困境和社会冲突时,可以模拟真实场景,角色扮演,分析问题原因,提出解决方法。同时,让学生在建设性的有意义的场景中讨论,相比参加卷面考试来讲,更容易发表自己的观点,也可以让教师充分了解学生的视角,有效评估学生的社会能力。

5 讨论与结论

本文研究人员认为我们十分必要在网络学习社区中考虑情感因素和社会因素的重要性。由于很多学习理论的根源都是发展心理学,所以,必须考虑发展心理学如何考虑这些因素。发展心里学中,把认知、社会、情感因素分开来研究已经显现其破坏性。由于它们密切相关,研究者们已经意识到综合考量认知、社会、情感发展的重要性。社会建构主义者强调学习的社会属性,比如,Lea提出“社会转向”:“从个体性的研究方法转向更具社会性、文化性的研究方法”。⑥在转向的基础上,研究者们强调交互环境(真实情景)中嵌入式学习。Wenger也认为“社会学习者应加入社会性学习团体”。⑦虽然我们可能更熟悉认知因素,但理论重点的转移意味着越来越多的研究会涵盖社会和情感因素。尽管我们回顾了社会和情感因素的一些研究,认知因素的研究也还是同样重要。

文章中,我们还讨论了网络学习社区影响学习的六个特征。这些特征中,合理控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我们也考虑了一些社会亲和力影响合作环境的研究。同时,为了更好地理解社会因素、情感因素在合作学习中的作用,我们需要跟踪学习活动的变化。如友谊和动机等,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最后,我们还讨论了网络学习社区激发学习动机的本性。

参考文献

① Malone, T., & Lepper, M. R. (1987). Making learning fun. In R. Snow & M. Farr (Eds.), Aptitude, learning and instruction: Conative and affective process analyses (pp. 223-253). Hillsdale, NJ: Erlbaum.

② 周勇,董奇.学习动机、归因、自我效能感与学生自我监控学习行为的关系研究[J].心理发展与教育,1994(3):30-33.

③ 张津海.英语学习动机、自我监控与学习效果的相关研究[J].民族教育研究, 2005.16(1):66-71.

④ Keller, J. M. (1987). Strategies for stimulating the motivation to learn. Performance and Instruction, 26(8), 1-7.

⑤ 李梦醒.大学英语课堂环境中合作学习和控制理论模式相结合的有效性研究[D].东南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