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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论文精选(九篇)

农业税收论文

第1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产品加工;现代农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和现阶段农业发展的重点,农产品加工业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核心,近年来,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总量最大、发展最快、对“三农”带动最大的支柱产业之一。到2007年底,全国达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7万多家,总产值4.2万亿元,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1.1万亿元,约占GDP的8%,农产品加工业的产值与农业产值之比大于1:1,主要农产品加工转化率达45%,从业人员1785万人,占全部工业从业人员的28%。据测算,我国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的比值每增加0.1个点,就可以带动230万人就业,带动农民人均增收193元。因此,大力支持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对农产品进行精深加工,不仅可以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现代农业建设,还可以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和增加农民收益,提高农业综合效益。自2004年以来,中央5个一号文件都提及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的主要工具和手段,在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方面具有较大的作用空间。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结构升级,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税收支持政策”,明确提出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性以及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因此,从现代农业的角度出发,分析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的税收问题,研究和探讨如何实现税收政策的优化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进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农产品加工业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产业支撑和战略选择

现代农业突破了传统农业仅仅或主要从事初级农产品原料生产的局限性,实现产前、产中、产后紧密结合,使农业的内涵不断拓宽,链条更加完整,整体素质和比较效益不断提高。农业现代化的过程实质是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过程,按照21世纪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目标,到2030年前后我国初步实现农业现代化时,农业内部传统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将由现在的近70%下降到30%以下,而农产品加工业、乡镇企业等非农产业的比重将由现在的30%上升到70%以上,农业的主导产业及其相关的产业综合体系都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和转换,实现产业结构升级换代的飞跃和革命。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农产品加工业是提升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关键环节,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核心和枢纽。

我国当前正处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发达国家和先进地区的历史轨迹表明,当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恩格尔系数降到40%左右的时候,市场对农产品的需求开始由直接消费向间接加工食品消费转变;当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消费将进入快速增长期。2007年,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2456美元,农村恩格尔系数为43.1%,城镇恩格尔系数为36.3%,正处在这样一个新的阶段。食品消费需求呈现多样化、方便化、营养化、安全化等新特点,作为食品工业基础的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着新的挑战。农产品加工业应向着有利于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动农业产业升级,引领农业向着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有利于实现分散农户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拓展农产品市场,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二、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的税收问题

近年来,由于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加剧,国内农产品市场体系不健全,致使我国现代农业的进一步发展面临许多挑战。农产品加工业作为连接农业与工业的桥梁,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纽带,是政府支持的重要产业领域,但是就税收政策而言,在支持范围、力度、效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的地方。其主要表现在:

(一)农产品加工总量水平和增值率低,税收政策潜力有待挖掘

1税收政策不统一,优惠面过窄,制约着农产品加工总量水平的提高。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产品加工业又是食品工业的基础。目前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的总产值已经超过农业总产值的2~3倍,而我国的农产品加工产值仅占农业总产值的43%,发达国家农业初级产品与加工产品的产值比为1:3.4,而我国为1: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产品加工业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明显,潜力巨大。

税收政策不统一,优惠面过窄,成为制约加工水平的因素之一。一是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部级重点龙头企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省级及以下认定的龙头企业没有此项优惠政策。而且国家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所依据的规模和效益需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确定,要求较高,大多数企业无法达到认定标准,结果是只有大型涉农企业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无疑会制约占农产品加工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二是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重点民营企业不能享受同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等的税收待遇,造成了税收优惠资格的差别,影响了中小企业生产加工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税收政策的刺激效应。三是国家确定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过于狭窄,免征增值税的效果不明显。四是对农业投入物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没有优惠税率或还不够优惠,保护支持力度不够,制约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2关于农产品深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农产品加工增值率低下。在我国,各类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产品以鲜销为主,其中2次以上深加工还不足20%。且贮藏水平较低,损耗一般在20%左右,比发达国家高出5~6倍。而随着加工的深入,农产品的附加值将越来越高。据专家测算,农产品深加工在产值为3亿元的水平上,其中加工附加值可以达到1.2亿元。价值1元的初级农产品,经加工处理后,在美国可增值3.72元,日本为2.20元,而我国仅为0.38元。若根据发达国家对农产品加工深度为70%的平均数据,如果以20%为一个增值基数计算,理想的增值为原产值的2倍,是现行增值的5.26倍。2004年农业部《农产品加工行动方案》计划通过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向纵深方向发展,力争每年为农民增收人均贡献20元,每年吸纳农民就业100万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现行税收政策存在与国家行动方案不协调的地方:其一,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没有优惠政策,影响深加工的发展。《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精深加工项目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没有激励从农产品的初加工向深加工转变的机制,割裂了农业产业链条的连续性,也相应提高了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负。其三,规定只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除不予以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而且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80%的加工设备仍处于发达国家上世纪80年代的水平,这也使得农产品加工增值空间大为减小。其四,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重。表现为农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如竹木产品加工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等,其作为原料购进的大部分农产品按13%税率计提进项税金,销售时却按17%计提销项税金,税率差达4%。在这种税制下,即使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增值也要交纳增值税。而只要企业加工增值,其增值税负就要高于其他工业品的17%的一般水平,且加工增值率越小,增值税税负就越大。税费负担重,制约了农产品深加工的产业化发展。

(二)农产品加工体系链条不紧,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未成体系

1支持农产品基地建设的相关税收优惠措施不具体。农产品加工业是从基地建设、原材料生产、加工、营销的一体化过程,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体系,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税收。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看,政府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基地建设,一是可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二是可以为加工企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原料,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更可以看出高标准的农产品基地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目前,虽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房产税、契税等税种都规定有对农民和农业生产实行减免税的政策,但都还不够具体;流转税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制定也不够细致,没有具体的优惠措施予以配套,优惠对象的覆盖面比较窄,缺乏对农业专业化生产、区域化生产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基地、提升农业生产规模。

2“以税惠农”政策成效有限,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及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全部废除,并结合农村税费改革,降低了农产品经销和加工的增值税税率,减免了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服务实体的所得税,对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按现行增值税制,农民仍需承担购买生产资料的税收,特别是农民得不到出口退税的好处,影响其作为最基础的生产环节的积极性。因此,仅从农业生产方面减轻农民税收负担,靠农业增产提高农民收入水平的效果已十分有限,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之比从1991年的2.4扩大到2007年的3.3,收入差距继续呈扩大趋势。

而制约农民参与农产品加工和收入增加的主要因素,除这些直接税费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的教育层次低,文化素质不高。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文化程度分别为文盲、小学、初中、高中的农户,其人均收入比前者依次分别高出32.9%、30.3%、12.7%。而据世界银行专家研究,劳动力受教育的平均时间增加1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就会增加9%。因此,通过提高农户的教育层次有利于提高其收入水平,税收政策可以寻求宏观调控作用的空间。

3现行涉农增值税制对农产品经营支持效果欠佳。虽然对农产品经营企业收购农产品减免了该环节的增值税,并可按规定税率实行进项抵扣,但该减免政策执行起来比较繁琐,税务部门很难核查其真假,不利于农产品市场流通;增值税发票难以获取,影响进项税额的抵扣,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税负。

4现行所得税制对农产品加工业投资的激励作用有待加强。农产品加工业的特殊属性和地位决定其投资主体的积极性一般不高,资金来源窄,数量有限,而税收政策的助推作用没有发挥好也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是对个人来源于农业企业的投资分红收益,按现行政策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收益低、风险大的农业企业投资者而言,宁愿改变资金投向。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收入、社会捐赠等是否给予免税没有明确规定;对社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时遇到严格的政策限制。三是税收优惠形式单一。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税收豁免和优惠税率。单一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但不利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投资增长和技术进步。

5农业科技税收政策不协调,农产品加工产业后劲不足。农产品附加值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其生产、加工、包装以及销售全过程的科技含量。在农产品的精深加工过程中,需要积聚更多的技术含量和以农产品贸易标准为主的知识含量,使精深加工后的农产品能持续在市场销售中获取理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目前我国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为49%,真正能够形成产业化规模的还不到20%,而发达国家农业科技对农业增长贡献率为70%~80%,美国更高达80%~90%。一方面,国家农业科技研发投入少,农业科研经费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只有0.2%~0.5%,而发达国家为2%~4%,发展中国家平均约为1%;农业科技推广经费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不足0.2%,而发达国家为0.6%,发展中国家平均为0.4%。另一方面,农业科技供给中,专业技术人员投入不足,发达国家技术推广人员占农业人口之比为1:100,而我国为1:1200,平均1万亩耕地不足1名专业技术人员。从财政科技支农的角度看,农产品加工业基本不存在特殊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企业提供职业技术培训、就业服务的中介组织、教育培训机构等也缺少税收激励。

(三)农产品加工业制度环境有待优化,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不强

1环境税收制度不健全,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农产品精深加工的最终产品必须是安全、优质的消费品,相应为其配套的大面积基地必须实现标准化生产,大大减少和控制农药、化肥、污染水源的产生;同时在收购、储藏、加工过程中,也要避免农产品损耗污染。而随着加工水平的不断提高,不仅可减轻25%~30%的农产品损耗产生的污染,而且还会由于其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实现变废为宝。但是,我国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大多作为废弃物扔掉。现行税法规定,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可,可享受减半征收、免税或先征后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暂时没有专门针对农业生态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引导农业生产和投资的良性循环。

2税收管理和服务意识不够强,优惠政策有待于进一步落实。调研中发现,一些税务部门税收管理和服务的意识不强,政策宣传不够到位。一些地方并没有兑现或没有全部兑现国家出台的有关农产品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个别地方还存在不管企业有无利润,强行给企业分配定额税收任务的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加重了企业税负。三、优化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运用税收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充分释放农产品加工业对农业的带动作用,成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在发达国家,与产值相对应,对产后加工环节的投入比例要大于对农业的投入,而我国财政支农侧重于生产环节。因此,要强化政府对农业产后环节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和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制度和机制。在出台鼓励发展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网络和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给予一定期限的特殊优惠的同时,发挥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快速、高效、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挖掘税收政策扶持农产品加工业的潜力,大幅提高加工水平和增值率

1实行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尽可能降低农业产业化企业税收优惠的准入门槛,取消规模、效益等认定规则的限制,中小型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导向就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增强其发展后劲。二是对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民营加工企业,应当享受《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的国民待遇。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重点民营企业,享受与《关于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同等的税收待遇。三是对于精深加工项目享受与初级农产品同等的待遇。

2扩大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对一些没有纳入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初加工项目或不合理的项目重新进行界定。技术含量较少的各类加工农产品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由国税部门出具免税单免税。

3减轻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参照实行抵扣率和征收率相同的抵扣办法,按17%或13%进行抵扣。对深加工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企业,建议3年内免征增值税,3年后除执行农产品加工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在目前两种税率中,统一使用初加工农产品的税率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4提高农产品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现行13%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到17%,达到工业品出口退税的平均水平。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国内没有的高新技术和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集成和优化产业政策,增强政府支农税收的扶持力度

1大力支持农产品基地建设,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在现有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上,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如减免基地建设的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鼓励优质专用农产品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发展一批布局合理、专用、优质、稳定的优势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对所有企业和个人转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鼓励农业用地的合理流动和集中。加快制定增值税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产业化龙头企业,特别是种子种苗培植基地、蔬菜生产基地、特色农产品培育基地、牲畜及水产品养殖基地等,在产品深加工以及经营和销售上,给予相应的优惠,强化集约化效应,提升农产品附加值。

2逐步统一城乡税制,使农民从农产品加工业中真正受益。首先,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消除税收方面的城乡差别。其次,制定和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减少个人对教育的现金投入,在增加受教育机会的同时,腾出更多的资金用于发展其他农业生产加工。再次,可比照下岗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提供更多就业岗位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最后,由于新一轮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近期返乡的失业农民增多,可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方面鼓励他们以个体或农民合作社的形式回农村投资新建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取得多方面的效果。

3完善涉农产品经营的增值税政策,促进农产品流通。对现行农产品收购税收政策进行改革,取消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收购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抵扣规定,以利于搞活农产品市场流通,促进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增加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对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实行超税负返还或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加强对农产品收购行为的监督管理,杜绝虚假的农产品收购行为。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税收进销项税额“倒挂”,防止一批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长期无税的现象。

4优化所得税政策,提高个人和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一是对个人来源于农业企业的投资分红收益减免个人所得税。二是对农民合作组织或行业协会的经营性收入、会费收入、服务收入和接受捐赠的收入等实行免税支持政策。三是鼓励采取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实现以税收豁免、优惠税率等直接优惠为主向以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税收扣除、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为主的转变,鼓励和促进企业引进外资、民营资本和工商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从而提高税式支出效果。

5完善农业科技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可持续发展。首先,税收对农业科技进步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有利于农业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建立科技创新机制,鼓励企业和社会增加科研技术运用与推广的投资,提高农产品加工的深度和品质,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可以考虑与农产品加工质量体系的建立配套实施,在保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将税收优惠的重点转移到科技孵化器培育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建立起符合国际规范和要求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促进农业的科技创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其次,加大对农业科技人员的税收优惠力度,如对农业科技人才的科技收入减免所得税。再次,对社会各界向农村教育培训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的捐赠不设最高捐赠限额,可据实在税前列支等。最后,对专门服务于农村的教育、科技、文化等服务产业予以适当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优化农产品加工业的制度环境,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效应

1扩大税收调控空间,促进生态农业发展。首先,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农业和生态示范区的建设,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把生态农业建设和保护自然资源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内容。其次,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对于副产品研发成果转让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购买副产品加工设备用于生产允许其加速折旧,若为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农业设施和设备,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生产有利于环境的绿色环保产品的,给予企业所得税减税甚至免税的规定,促使农业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调整。最后,对农产品创新项目、科研产品要在税收上给予支持和优惠,促进其培养附加值高的新农业产品。大力支持和发展“生态农业”,促进其出口,增强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增强“外向型农业”的经济实力。

第2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

,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第3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财税扶持;综述

中图分类号:F812.42;F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2-33-03

农业产业化是改造我国传统农业。引进现代农业生产要素。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其发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龙头企业被赋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者滞动者、市场开拓者和技术创新主体等职能。国家给予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扶持。本文主要探讨财政和税收政策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影响。其中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减免、出口退税和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而享有的财政优惠政策包括:出口创汇贴息、财政补助两类。自从2001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做出“扶持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论断。扶持龙头企业的各项政策在全国各地迅速升温。而国内学者针对财税扶持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及其效率的讨论也持续升温。

一、关于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综述

曹利群和周立群(2001)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搜集过程中的一些特征,给作为信息搜集主体的龙头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一系列难题。由于龙头企业在搜集信息时会有正的外部效应,因此。通过财税政策应对龙头企业进行扶持。

王春玲(2005)从社会分工理论角度。依照新兴古典经济理论。“交易效率是市场生产力的推动力量。流通效率则决定着社会总的生产力水平,亦即当分工的好处大于分工演进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费用时,社会分工才能逐步演进并不断完善,从而使社会总的生产力水平得到综合提升”。因此她认为,农业综合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不能片面着眼于一个或几个龙头企业的发展,而应着力于提高地区性农业分工水平的演进。而由于社会分工层次的缺失。给龙头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极高的外生交易费用,加大了企业运行成本,因此,需要财税补贴给龙头企业扶持。

彭熠(2005)从发展极理论出发,说明龙头企业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系统中的发展极,需要三方面形成条件并且有三方面作用,同时在建设过程中呈现出三大效应。他具体指出。按照佩鲁的“发展极”理论。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所需要的龙头企业就是能起到“发展极”这种经济活动中心作用的企业。即龙头企业必须具有创新能力、规模效益和适宜的经济环境三方面条件,并且需要龙头企业起到技术创新和扩散作用、资本集中和输出作用、规模效益三方面的作用,最终发挥极化效应、扩散效应、回浪效应三大效应。因此政府应大力扶持龙头企业以发挥其作为发展极的作用。在资金支持、税收减免以及其他配套优惠政策上做出努力。为市场选择创造外部条件。

杨明洪(2009)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定性研究,指出农业“三性”(基础性、弱质性、多功能性)和龙头企业的“三性”(主导性、涉农性、低效益性)是建立分析理论依据的前提。继而对龙头企业和政府行为进行了假定性分析,假定龙头企业和政府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并得出结论:扶持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的构建是从出于对中国农业和龙头企业基本经济特征的深刻认识,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而不是简单地考虑龙头企业的产出贡献、就业贡献、收入贡献、技术贡献。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农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弱质性”和农业在社会关系环境中的“多功能性”决定了实施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必要性。龙头企业的“低效益性”决定了政府扶持的必要。基于此。一方面。政府要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决不动摇,不要因为扶持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就否定扶持龙头企业实施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要以挟持理论依据为核心展开。并努力提高龙头企业扶持的政策效率。

二、关于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效率研究综述

由于农业上市公司的样本数据具有代表性,同时又容易获取。目前国内学者主要以农业上市公司为代表。对财税补贴农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效率展开研究,研究方法基本分为两种,在补贴政策出台之初。学者们主要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研究;自林万龙(2004)开创了“扶持龙头企业政策效率”实证研究之路后,诸多国内学者开始运用计量模型去探讨并评价补贴政策对龙头企业的效率。

(一)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的研究

沈晓明(2002)较早地系统论述了财政补贴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以59家上市农业公司为样本。运用统计方法研究了农业上市公司的补贴现状及其影响。得出结论:农业上市公司过分依赖补贴收入。补贴收入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是消极而深远的。首先,在短期内它掩盖了上市公司的经营困境。使之不能及时进行内部治理,而且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其次。这样长期下去使上市公司形成不找市场找政府的惯性,这种惯性是龙头企业完全市场化的最大心理障碍。

沈晓明(2002)同期通过对上市公司由盛而衰过程的研究得出:农业产业化政策目标中。强调企业是农民利益代表的公益性政策目标,与培养国际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性目标产生冲突,是导致企业缺乏竞争性的主要外部原因。因此,政府应将原来用于管理的行政支出和补贴给龙头企业的收入用于专业的农业协会运作,农业专业协会按公益性目标运作,而龙头企业按市场性目标运作。

金赛美(2003)通过数据统计分析认为,财税补贴优惠政策因直接提升了农业上市公司利润。已经成为支撑农业上市公司利润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是优惠政策对不同上市公司的经营利润却产生不完全相同的结果:有些上市公司因这些优惠政策的支持,其经营利润不断提升。有些上市公司在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时,利润不仅没有提升。反而出现较大幅度的下滑,因此,她指出:应将有限的优惠政策给予诸如上述具有优势且有竞争力的上市公司。

汤新华(2003)通过描述性统计分析1999-2001年农业类上市公司受财税扶持政策的影响,说明农业上市公司的补贴大大高于全部上市公司的平均补贴水平,相当于全部上市公司补贴水平的2倍多,但整体业绩并没有表现增长的态势。反而呈现出大幅下滑的态势。

(二)运用计量实证方法的研究

林万龙(2004)通过对2002年2月58家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分析了补贴对上市农业公司产出增长的影响(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作为替代变量),这一研究开启了“扶持龙头企业政策效率”实证研究之路。做了比较规范的实证分析,重点研究了针对特定企业进行优惠补贴的“专向性补贴政策”,认为我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

业财税补贴扶持政策缺乏效率,因而也就谈不上对当地农产品原料产销的带动作用。这个结论意味着我国现行的龙头企业扶持政策在操作上存在很大的偏差。

邹彩芬(2006)从经营效率、企业成长性、偿债能力、获利能力4个维度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度量,采用非均衡面板数据,选取1998年之前(含1998年)在深沪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35家农业上市公司对其1998-2003年的财务数据进行了计量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产出无明显效果,而直接财政补贴政策带来的副效应是增加了企业的偿债能力。

冷建飞(2007)通过收集农业上市公司2002-2005年的财务数据,把补贴政策作为研究的核心,运用严格的计量经济方法基于上市公司的面板数据实证分析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影响,结果发现税收补贴对上市公司盈利影响显著,但对提高农业上市公司的盈利作用非常小;收入补贴对上市公司盈利影响不显著,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提高没有帮助。税收补贴与收入补贴有助于增加农业上市公司当期的利润,但对农业上市公司提高长期的竞争能力不利,从长期看会降低农业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彭熠(2009)选取2002年和2004年两年样本农业上市公司的混合数据做实证分析,主要运用所得税减免和补贴收入两个指标。在因子分析法的基础上,运用多元回归模型分析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综合绩效的表面影响与实际影响。目前的政策扶持方式并未对农业上市公司实际经营绩效改善产生显著促进作用;相反。在许多方面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

王昌(2009)通过选择2004-2006年4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采用平衡面板数据模型,分析了国家的财政补贴及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绩效的影响。结果表明,所得税优惠对龙头上市公司盈利有显著影响,但从长期看对其发展能力并无明显效应:补贴收入对龙头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影响均不显著。

三、简 评

早期国内学者主要从信息经济学、社会分工及发展极角度去研究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虽然对后来学者的研究作出探索性贡献,但研究的文章仍然较少,角度单一。杨明洪(2009)较为全面地从农业的“三性”和农业龙头企业的“三性”出发为财税政策挟持农业龙头企业寻找了一般理论依据,并科学地制定出龙头企业扶持的理论框架。国内学者基于农业弱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发展极理论、规模效益理论等。以及结合中国农业和农业龙头企业基本经济特征和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得出结论:我国财税政策要持续对农业龙头企业扶持。

在确定了财税政策要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扶持后,就要确保政策扶持是具有效率的,但依据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效率研究表明: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普遍缺乏效率。早期沈晓明、金塞美、汤新华通过描述性统计分析方法。之后林万龙、邹彩芬、冷建飞、彭熠、王昌通过实证分析方法,普遍发现财税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经营有着巨大影响,财税补贴政策对于农业上市公司经营会带来消极影响。

通过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政策效率的探讨,可以得知:首先。我国财税补贴政策对于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高过其他行业的企业的支持水平,财税补贴收入直接构成了农业龙头企业的利润。提高了龙头企业的盈利水平,但是对其绩效的积极影响是表面的。研究表明现行的财税政策扶持方式并未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实际经营绩效起到显著的改善和促进作用,相反在很多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政府对农业龙头企业的财税补贴优惠政策出发点是好的。希望通过财税补贴增强龙头企业的经营能力,但实际上是通过了非经营手段增加了企业利润同时虚增了企业盈利能力。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困境。其次,正如沈晓明(2002)指出,农业龙头企业承担的市场性目标与带动农民增收的公益性目标相冲突,这样一方面,政府意图通过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让农业龙头企业承担更多的公益性责任。在扶持的同时。农业龙头企业势必会受到过多的公益性责任的束缚而难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提高企业自身的绩效;另一方面,农业龙头企业对财税扶持政策产生较强的依赖性,为了获得持续的财税补贴,农业龙头企业不惜通过“寻租”行为来争取更多补贴优惠,这样造成严重的市场资源配置失效。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研究为后人的继续研究作出巨大的贡献。依据他们的研究,首先,政府在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财税扶持整体上应坚持市场为主导,着重为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提高良好的财税宏观环境。变直接补贴为间接补贴;其次,应该分离农业龙头企业的市场性目标和公益性目标,将代表农民利益。带动农民致富的公益性目标交给农业专业合作社,政府应该加大对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财税扶持。学者的研究和呼吁得到政府的回应,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用较大篇幅重点强调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而对农业龙头企业一改政策基调由“扶持”转为“支持”,这说明今后随着“公司+合作社+农户”这种农业产业化组织形式被广泛应用。我国政府将大力扶持农业专业合作社。鼓励其带动农户完成公益性目标,同时由于农业的“弱质性”以及农业龙头企业特有的属性,政府还会继续支持具有辐射带动能力的农业龙头企业。

同时,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研究存在着不足之处:首先。研究财税扶持效率时,重点考虑到市场效率。自从沈晓明(2002)提出农业龙头企业的公益性目标和市场性目标冲突之后,学者们在研究财税扶持效率时,仅是探讨其市场效率即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龙头企业本身经营绩效的影响,而并未考虑财税扶持政策的出发点,即200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的“扶持龙头企业就是农业产业化,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也就是说目前缺少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效应方面的研究。其次。虽然学者们通过选取典型样本进行规范的实证研究来检验财税扶持效率,但大多数学者还主要是以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由于上市公司的资金一部分来自于资本市场,面临的经济环境更为复杂,单纯考虑上市公司的效率可能会使估计的结果有偏,需要后来学者继续完善补充。

参考文献:

[1]曾利群、周立群,扶持龙头企业:从信息角度的研究[J],中国农村观察,2001,(05)

[2]王春玲,对优先扶持我国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的理论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5,(05)

[3]彭熠、和丕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一个发展极理论视野中的观点[J],浙江大学学报,2005,(11)

[4]扬明洪,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一般性的理论分析框架[J],南京社会科学,2009,(05)

[5]沈晓明、谭再刚等,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与调整[J],中国农村经济,2006,(06)

[6]沈晓明,论农业产业化政策的市场性目标与公益性目标的冲突――兼析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减弱现象[J],农业经济问题,2002,(05):18-22

[7]金赛美、汤新华,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J],农业与技术,2003,(12)

[8]汤新华,政策扶持时农业类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03,(06):33-35

[9]林万龙、张莉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政府财税补贴政策效率,中国农村经济,2004,(10)

[10]邹彩芬、许家林等,政府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绩效影响实证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6,(03)

[11]冷建飞、王凯,补贴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影响研究――基于面板数据模型的分析[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07,(19)

第4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费改革 农民收入 实证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从2000年开始,中央政府首先在安徽省进行税费改革的试点;2002年,中央政府又将税费改革推广到其他省市;2004年初,中央政府决定将在五年内取消全部农业税,2006年1月1日废除《农业税条例》的行为表示我国提前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全部农业税的目标。

税费改革自2000年实施以来,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学者们就税费改革的实施效果以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了大量探讨。从研究内容上来看,学者们关注较多的问题之一是税费改革能否增加农民收入。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一些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税费改革是提高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税费改革的重点不在税费本身。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税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农民收入,他们不反对税费改革,但反对过分强调税费改革。第三种观点认为税费改革对提高农民收入作用不大。

对于税费改革能否增加农民收入这一问题的现有研究成果,总的来说呈现如下两个特点:(1)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较少;(2)从全国角度来探讨税费改革对农民增收的影响的文章居多,只有个别学者从省市及税费改革试验点的角度来探讨税费改革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总体上体现的特点是针对地区的实证分析较少。

模型介绍、数据的选取及来源

笔者所采用的模型是典型的事件研究模型,选取事件前后两个截面的数据进行分析,以探讨事件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在本文中,事件即为税费改革,是一虚拟变量,在文中用T表示,当某市在特定年份进行了税费改革自变量取1,否则取0。被解释变量为用来衡量农民收入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文中用inc表示,并对其取了对数。解释变量除了税费改革这一虚拟变量外,笔者还选取了农业(狭义的农业)总产值、林业总产值、渔业总产值、牧业总产值以及在农林牧渔业以外行业工作的人数五个变量,在文中分别用nonye、Linye、Yuye、muye、nunemp来表示。用a表示影响农民人均纯收入但是不会发生变化或是变化很小的因素的集合,如一个地方的地形。用u表示除a外影响人均纯收入的其他因素。具体模型如下:

差分后得到:

笔者选取的是四川省21个市在2000年和2006年两个截面的相关数据。将2000年视为政策实施前的对照组,2006年的作为政策实施后的处理组。模型中的所有变量的数据均来源于《四川统计年鉴》。 

二  、计量结果分析

将2006年和2000年的相关数据进行差分后,带入差分后的模型中,得到如下结果

= .5390948-.0039289nonye+.0385225 linye+ .0032284 muye

          (.0342444)    (.0036461)  (.0208848)      (.0022224)     

          -.0367789 yuye+.0021801 nunemp

            (.0169671)  (.0011354)

由于每个截面上的数据较少,因此,我们取较大的显著性水平10%来判断各个变量的统计显著性。通过表二可以看出

(1) 农业总产值和牧业总产值是统计不显著的,即通过样本做出来的回归结果显示在税改期间,农业总产值和牧业总产值的增加对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增加几乎没什么影响。关于这一现象的解释比较容易,农牧品本身就是低附加值的产品,其价格本来就不高,另外农牧业生产具有较长的周期性,这期间农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变动较大,这种价格的波动很有可能导致农民入不敷出。而且,农牧生产对自然的依赖性较高,易受灾,更容易导致农牧民受损。

(2) 林业总产值和渔业总产值的回归结果是统计显著的,即税改期间,林业总产值和渔业总产值对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加有影响,结果显示:林业总产值的增加对农民人均纯收入具有积极的影响,渔业总产值的增加对农民人均收入具有消极的影响,但是二者对农民纯收入的影响并不大。笔者猜测,渔业总产值增加对农民纯收入增加的负面影响可能会和川内气候有关,对于渔产品来说,这里可能不是“宜居”的。

(3) 用来衡量非务农因素的nunemp是统计显著的。即当更多的人们从事务农以外的工作时,农民人均纯收入会有所增加,但是增加的量较小。

(4) 我们的关键解释变量“税费改革”在统计上是非常显著的。即税费改革在2000——2006年有效的增加了农民纯收入。

参考文献:

[1]张娟.《农村税费改革对农民增收影响的实证分析——以江苏为例》,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1期

[2]彭代彦,《农村税费改革与村支书的分化和社会矛盾转型———基于湖北农村调查的分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第5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农业税

作者简介:孟丽君(1963-),女,吉林长春人,长春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伦理学。

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6.5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122-02

一、制度安排的伦理评价标准

社会制度是与社会结构相适应的、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而由社会管理者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形式或规范体系,是人类社会正常运转和发展进步的重要保障。制度安排是社会管理组织根据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理性要求,通过制度的设计、选择、创新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的活动。公共伦理学对社会制度的关注与研究有别于政治学和经济学,它所涉及的是社会制度中关于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的价值评价及公共伦理属性等问题。

制度与伦理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该说,政府组织的制度选择、设计和制定活动并不是单纯的伦理活动,但其中存在着丰富的伦理思想,因为,任何社会的管理者、组织者制定任何制度都将以一定的伦理价值为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社会制度的变革历史。历史告诉我们,凡是能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和支持的社会制度都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它能激发人的积极性,产生预期的效率。所以,我们说制度的道德性要求制度必须接受道德评价。制度安排的伦理评价标准最主要的原则有两个: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

正义是伦理学最基本的概念,是道德的最基本构成要素,他是人类美德的全部,它为人类道德的各种表现形式以及道德行为提供支持和评价标准。公正原则要求,一项社会制度的选择、设计和制定都应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体现出社会的公平与合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评价公正的标准有所不同,因此,公正表现为一个历史范畴,伴随着人类前进的脚步不断的变化和丰富。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关于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强调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有内容相同的平等权利;二是在社会客观存在不平等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差等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去尽可能地实现平等。这两个原则不是平行的,平等自由原则必须优先于差等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因为平等自由原则的目的是保障所有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脱离了平等自由权利,也就无法享有其他基本权利。

社会科学范畴的效率表现为伦理价值关系,它与经济学的效率概念有着质的区别,它绝不用数字简单地表达投入与产出的比率,而是以社会价值为目标用正义、公平价值观念来评价某一社会制度的运行效果。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 可见,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作为制度安排的伦理评价最基本、最重要的两个杠杆,二者不是平行的,社会公平原则仍然是效率原则的核心价值。我们分析评价一项社会制度的优劣,首先看它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否则效率再高也必须修正或废除。

二、农业税制的伦理评价

农业税是指国家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民间称作“公粮”。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这一以农业税命名的税制在我国实施了。我国的农业税有两大特点,一是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并不是对农业生产的净收益进行征税,征税范围具有广泛性;二是以常年产量为计税依据,税额来源具有了稳定性。这两点对于靠天吃饭的农业生产活动来讲是极其重要的,它们珠联璧合使得农民不存在不交税的可能,绝对地确保了农业税税收收入。据此,我国的农业税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这一税制高效率的社会效果。新中国建国伊始百废待兴,面对刚刚起步的工业化建设,政府通过税制这种强制性手段从农业“抽血”灌溉工业。专家测算,1952—1990年间,我国农业部门为工业化建设提供净资金贡献达9530亿元。[2]随着我国工业化规模不断扩大和日渐成熟,国民经济对农业的依赖逐步降低,1979年,我国农业税只占财政收入的5.5%,而1950年,农业税占当时财政收入的39%。[3]由此可见农业税的制定和实施,确保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加速发展。但是它符合社会公正原则吗?

社会公正应首先体现在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对等、统一、平等的制度公正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肯定了公民在人格上和政治待遇上的平等权,无论农民还是城镇职业劳动者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幅度相同的纳税义务。农业税是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税种,具有所得税的性质。然而,同时期城市其他职业劳动者,他们个人所得的纳税情况如何?我们以城镇工薪阶层的薪金收入为例。我国建国初期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政府曾试图尝试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经济不发达,城镇人口收入较少,政府认为还不具备征收的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在对收入更低的农民征收农业税的时候,城镇职业劳动者们无需就其劳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980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于198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是该法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额有800元的扣除额,而当时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月收入远远低于800元,事实上它只是针对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和外商征收,这种状况维持了好多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职业工作者的收入不断增长,月工资收入突破800元的群体逐渐膨胀,国家又数次调整提高扣除额的标准。而农业税从来都是以农业生产收入为征收对象,没有这种税前扣除。那么,农民作为农业税的纳税人是否比城镇职业工作者获得了更多的公共服务或者享受了更高的社会保障?没有。我国户籍管理的二元制度,将农民紧紧地固定在土地上,有很长的时间,他们在教育、医疗、劳动、养老保障等方面无法与城镇人口相提并论。于是问题就出现了:在同一社会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者,面对自己的劳动收入承担如此悬殊的纳税义务,根源就在于有失公正的农业税制,所以我们说农业税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现象。

从效率原则角度上看,农业税对农业“哺育”工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这种缺失公正的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向社会敲响了警钟。农民在沉重的税负下,长时期处于低收入状态,增收困难。1997—2003年的7年中,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每年只增长了4%,只相当于同期城市居民收入增幅的一半左右。[4]农民对农业生产的消极态度致使大量农田荒芜,农业发展受阻。不仅如此,随着城市发展的突飞猛进,城乡差距越来越大,社会矛盾日渐凸显。“在任何一个社会,社会公正都应该有绝对优先性,那种把效率置于公平之上的作法,都只能理解为特定条件之下的权益之计”。[5]建国半个多世纪了,我国社会经济已蓬勃发展,农业税不再是财政依赖的基础,应该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时代了,应该还给农民一个“公道”了。

三、取消农业税的伦理评价

建国初期,政府为了新政权的稳定,为了全国人民的长远利益,在社会财富极其欠缺的情况下,政府在制度安排上无法兼顾公平和效率,政府不得不对农民征收农业税。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仍持续这种强制不仅在经济上是低效的,而且在政治上也会影响广大农业人口对政府的信赖和拥护,它的种种弊端,使取消农业税成为必然。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安徽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安徽的试点收效良好,对全面取消农业税奠定了基础。在2005年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庄严宣布:2006年将在全国全部免征农业税。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取消农业税不仅即刻减轻农民的负担,有利于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而且降低了农业成本,对中国农产品打进国际市场提供了价格优势的空间,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意义所在。那么,我们从伦理学的角度如何看待取消农业税的意义?

首先,取消农业税充分体现了制度安排的平等自由原则,这种源于公正分配利益的需要实现了社会制度向公正原则依归。其次,取消农业税充分体现出政府在制度安排上坚持了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的原则。最后,在取消农业税的同时城镇职业工作者依然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这就体现出了政府在税制安排上的力求公正的差别原则。政府对目前低收入的农业人口实行免税,甚至实行负税,在政治上必将获得更广大的支持与拥护,并通过缩小贫富差距、城乡差别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4]农业研究专家谈我国全面取消农业税[EB/OL].http://.cn/system/2012/06/28/009534838.shtml.

第6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2000 年农税科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局各科室及土地局、房产局等部门的配合支持下,按局里所布置的任务及学习要求,全科同志齐心协办、团结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局下达我科的农业四税征收任务,现把农税科一年来的工作及学习情况总结如下: 一、*及业务学习方面 今年以来,我科按局里布置的学习要求,结合创建文明机关活动,从年初开始就认真学习了元月 15 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在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并指出,中国*党是领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核心力量。中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把握当前党风廉正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并布置了 2000 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接着还学习了朱塎基同志在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中阐述了 2000 年政府工作的方针和任务,报告中说: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扩大内需的方针,以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今年继续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并讲了三个要点,并强调:要分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学习了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等文章。按局党组 [2000] 号文件所列的学习文章、资料。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并结合实地讨论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并结合实际讨论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必得体会等。全科同志还按局里的安排观看了“反腐倡廉”等录像,听取了遵纪守法的法律法规报告,参加了 2000 年柳州市一般干部和职工群众“三五”普法第五单元考试。使大家进一步懂得了对遵纪守法的重要意义,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投身创建文明机关活动。总之我科全体同志按局里布置的学习安排,结合局创建文明机关活动,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通过各种学习活动,一年来,我科没有发生和违反财政法规和其他违法行为。 同时,我科还结合科里业务情况组织业务学习,进行税收工作,政策性强:很多税收政策性问题都必须掌握好,因此,为加强税收的严肃性,碰到问题全科同志认真探讨,并学习税收法律法规知识和原厅有关文件,及时解决,严格按税收审批程序办理,秉公办事,不随意减免人情税款。 二、工作方面 (一)农业四税征收入库情况 2000 年农业税收,市本级农业四税累计收入 2699.8 万元,完成年度预算任务 1400 万元的 192.84% ,与去年同期累计征收入库 2963.9 万元,减少 237.1 万元,减 8.07% ,减少的原因主要是耕地占用税比去年减 583.1 万元。但契税在普通住宅税率从 3% 调为 1.5% 的情况下,还增收 3411.6 万元,这主要是在房地产开发方面增收了部分 ( 大概有 300 万元左右 ) 。房改房从 2000 年 6 月 1 日起可进行交易,收了 45 万元。其中农业四税收入情况如下: 1 、农业税累计征收入库 96.1 万元,完成年度预算任务 100 万元的 96.1% ,与去年度同期累计征收入库 107.4 万元相比,减 11.3 万元,减少 10.52% 。减少的原因主要是公粮结算价格从 53 元 / 担减少 42.75/ 担。 2 、农业特产税累计收入库 202.6 万元,完成年税预算任务 200 万元的 101.3% ,与去年同期累计征收入库 256.9 万元相税征收关,市本级的契税征收收入工作是大头,为把此项工作做好,我们主动与房产、土地部门联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时,严格把关,有政策变动时及时通知他们。避免造成工作上的麻烦(指退税事宜)。 以上是我科一年来的学习和工作情况,在新世纪里,我科全体人员将更加努力,团结协作,克服不足之处,为努力完成 2001 年下达我科的农业四税任务而努力。 农税科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7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出水平;进出口水平;var;方差分解

一、问题的提出

税收水平为税收总量占经济总量的比重,在现有文献中也被称之为税收比重、宏观税负、税收负担水平抑或宏观税收负担水平。它是政府与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既关系到政府能否有效执行其职能,也关系到经济活动主体能否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国内外学者就税收水平问题展开了深入而又系统的研究,对税收水平的决定因素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经验研究上都取得长足的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税收水平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二是政府承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职责范围大小及其变化。一般而言,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决定了宏观税收负担水平的最高限度,而国家财政对税收收入量的需求又决定了宏观税收负担水平的最低限度。

1.理论上,国内学者认为决定税收水平的因素主要有四个方面:政治因素、经济因素、财政因素和税收因素。

(i)政治因素。国际社会历来存在两种国家观,不同国家观确立了各自的政府经济职能范围,而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社会剩余产品的需求量也就不同,反映在税收方面就是宏观税收水平的不同。因此,决定税收水平的政治因素主要体现在国家观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政府职能范围。

(2)经济因素。影响税收水平的经济因素包括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从生产力发展水平这一因素看,宏观税负水平的高低与生产力发展水平正相关。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愈高,社会产品就愈丰富,人均的水平就愈高,税基就愈宽广,整个社会对税收的承受能力就强。因此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的经济发达国家的宏观税负要高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发展

从以上的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出,理论上税收水平变化的决定因素主要有政治因素、经济因素、财政因素和税收因素。但因为理论分析中涉及到的所有决定因素无法全部通过指标或现有统计数据进行反应,所以在经验分析中,分析影响税收水平的因素主要是采用gdp、财政支出规模、农业总产值及进出口规模等宏观指标;另外,检验方法相对比较简单,实证分析结论是否具有较强说服力还有待论证,尤其研究农业水平、财政支出水平以及进出口水平对税收水平的动态影响的文献基本上是缺失的。笔者借鉴现有研究成果及研究思路,通过构建非限制性向量自回归模型var来考察税收水平与其决定因素之间的动态关系,并进一步研究税收水平的各个决定因素对税收水平的影响程度和对税收水平变动所作的贡献大小。

二、数据来源与var模型的设定

1.数据来源和处理

为了增加实证检验的可信度和处于数据选取连续性和权威性考虑,变量税收收入、gdp、财政支出、进 出口总额和农业总产值数据均来自《新

5.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

以上协整检验表明,向量tr、fe、ag和ae之间被证实存在协整关系,根据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的建模理念,可以构造vec模型。本文将tr作为因变量,将fe、ag和ae作为自变量,利用eviews6.0估计的协整方程为:ecm-1=tr(-1)-0.99-3.68*fe(-1)+5.10*ag(-1)+1.13*ae(-1)

同时也可以得到标准的var模型的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ac。出于研究需要,这里从标准的vac模型中分离出tr一阶差分dtr的误差修正模型:

dtr=-0.02ecm-1-0.06dtr(-1)-0.14dtr(-2)+0.25dfe(-1)+0.23dfe(-2)+0.18dag(-1)+0.20dag(-2)+0.003dae(-1)-0.04dae(-2)+0.008

误差修正项系数-o.02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说明当tr(-1)、fe(-1)、ag(-1)和ae(-1)发生波动使tr偏离长期均衡时,系统将以2%的速度将其重新调整到均衡状态中,调整力度相对较大。

6.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var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应用是利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时间序列之间的因果关系。格兰杰因 果关系实质上是检验一个变量的滞后变量是否引入到其他变量方程中,一个变量如果受到其他变量的滞后影响,则称它们具有格兰杰因果关系。利用本文所使用的数据tr、fe、ag和ae,基于var模型检验税收水平、财政支出水平、农业水平以及进出口水平是否有显著的格兰杰因果关系,其结果如表3所示。

从表3我们可以看出:财政支出水平fe是引起税收水平tr变化的granger原因(p=0.0456),同时,税收水平tr也是引起财政支出水平fe变化的granger原因(p=0.0347)。从理论上讲,这个结果与vamvoukas(1997)提出的财政同步学说(财政收支相互依赖、相互影响)是相吻合的。从实践上讲,这一结论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后我国的财政收支状况基本一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居民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和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政府为承担公共产品供给责任所需要筹集的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也将越来越多,在经济总量既定的前提下,必然导致税收水平tr发生变化。因此,财政支出水平tr是引起税收水平变化的granger原因。与此同时,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为我国政府提供了更多的“税收把柄”和更加充足的税源,从而为财政支出变化提供了充沛的财力基础。所以,税收水平tr也是引起财政支出水平fe变化的granger原因。

另外,在税收水平tr方程中,“ag不能granger引起tr”与“ae不能granger引起tr”的p值分别为0.2396和o.2590,这说明农业水平和进出口水平不是引起税收水平变化的格兰杰原因,该结论也是符合当代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农业水平越高意味着一国的工业化水平越低,经济发展的质量越低下,可供政府征税的“税收把柄”越少,税收水平自然相当低;反之,农业水平越低,说明该国的工业化水平越高,社会生产的剩余产品规模就越大,“税收把柄”也就越多,税收水平就相对较高。由于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在一国经济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短期内很难改变,而影响税收水平的因素比较多,波动相对频繁,所以ag不能granger引起tr是和实际情况相符的。ae不能granger引起tr则主要是由于在如今日益开放的年代,税收不再是一国调控进出口规模最主要的手段,而只是一个通用的政策而已,并且使用税收调节还必须考虑到他国反应,否则会使税收干预经济的负面效应以及由此引起的效率损失更加明显。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进出口水平与税收水平之间不存在显著的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而忽略了前者对后者的影响,毕竟将滞后期适当延长,它们之间的granger因果关系可能就会得到改变,这一点在之后的脉冲响应函数和方差分解中将得到求证。

三、脉冲响应函数

由于var模型是一种非理论性的模型,即它无需对变量作任何先验性约束,因此,在建var模型时,往往不分析一个变量的变化对另一个变量的影响如何,而是分析一个误差项发生变化,或者说模型受到某种冲击时对系统的动态影响,这种分析方法称为脉冲响应函数方法(简称irf)。根据irf方法原理。我们通过使用eviews6.0软件分别给予tr以及三个决定tr的因素fe、ag和ae一个单位的正冲击,从而得到关于tr的脉冲响应函数图(图2至图5)。在此系列图示中,横轴表示冲击作用的滞后阶数(单位:年度);纵轴表示税收水平的变化率;实线表示脉冲影响函数,代表税收水平对自身冲击及其相关决定因素冲击的反应;虚线表示正负两倍标准差偏离带。

从图2中可以看出,当在本期给税收水平自身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税收水平在前6期持续下滑.在第7期时达到最低,此时的c1.2=0.003435(其中“1”表示第1个变量、“7”表示滞后阶数);从第8期开始稳定增长。这说明税收水平自身的一个正冲击能在长时间里使税收水平保持一个稳定的增长态势。

从图3中可以看出,当在本期给财政支出水平fe一个正冲击后,税收水平增长率的相对变化幅度比较大,最高时出现在第2期,此时的响应c2.2=0.007979。但从第2期开始,这种响应开始下降,在有些滞后期,例如第6期、第7期的响应甚至为负(c2.66=-0.000328,c2.7=-0.000229)。从第8期开始才恢复稳定增长态势。到第20期时达到至第5期以来的最大值,此时的响应c2.20=0.002083。

从图4中可以看出:在给本期农业水平一个正冲击后,税收水平的增长率在长期范围内将呈现一种负增长的态势,而就这种负增长本身的态势而言是相对稳定的,并未出现较大波动。在前3期里,农业水平ag受到的正冲击使得税收水平tr的降幅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c3.1=-0.003419,c3.3=-0.006142),之后从4期开始这种下降的趋势才得以缓解,并始终保持在-0.004左右。从图5中可以看出,在给本期进出口水平一个正冲击后,税收水平的增长率有一个缓慢上升的过程,在第4期达到最大,此时的响应为c4.4=0.026618,之后保持平稳增长态势。

综合图2到图5可以看出,分别给与税收水平自身、财政支出水平、农业水平以及进出口水平一个正冲击后。税收水平对税收水平自身以及决定税收水平的三个因素的响应是不一样的。撇开税收水平自身的冲击外,从税收水平对其三个决定性因素响应的最大值来看,对进出口水平的响应最为明显,其次是财政支出水平,最后是农业水平。三者的数量比较关系为:c4.4(0.026618)>c2.2(0.007979)>c3.7(-0.002593)。税收水平对进出口冲击的响应高出其他两个决定因素,可能的原因是进出口规模的增加或进出口水平的提高使得进出口“税收把柄”扩大,但这种扩大的过程是缓慢、不显著的。

四、方差分解

脉冲响应函数模型描述的是var模型中的一个内生变量的冲击给其他内生变量所带来的影响,而方差分解(variance decomposition)则是通过每一个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通常用方差来表示)的贡献度,即在分析了每个税收决定因素的一个正冲击给税收收入的增长率带来的影响之后,可以继续用方差分析的原理进一步分析税收收入决定因素的结构冲击对税收收入增长率的贡献程度,以此来实现对税收收入决定因素的动态分析。通过eviews6.0软件,我们可以实现模型的方差分析。采用高铁梅使用的相对方差贡献率(rvc)来表示贡献率。具体的公式表示为:

rvcii(s)为相对方差贡献率,指根据第i个变量基于冲击的方差对变量y;的方差的相对贡献度来观测第j个变量对第i个变量的影响,cij表示由yi的脉冲引起的y.的响应函数,s表示滞后阶数。如果 rvcii(s)大时,意味着第j个变量对第i个变量的影响大;相反地,rvcii(s)较小时,可以认为第j个变量对第i个变量的影响小。图6到图9为税收水平自身及其决定因素对税收水平的方差分解图,即各自的贡献率情况。在此系列图示中,横轴表示滞后阶数(单位:年),纵轴表示税收水平及各决定因素对税收的贡献度(单位:百分数)。

从图6中可以看出,考虑税收水平自身对税收水平的影响,在滞后1期时,税收水平对自身的贡献率达到100%(rvc11(1)=100.0000),之后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在滞后期达到20时,rvc11(20)=46.30946,使贡献率降至最低。这种结果的原因还在于,税收水平自身的变化,如税收征管效率提高、税收努力水平提高、税收法律的完善都可能使税收收入在不侵蚀税基的前提下得到增加,从而使税收水平也得到相应提高。张德志通过数据分析说明了征管因素与税收水平之间的关系,“1995~2003年,因加强征管而提高的税收水平为1.06%,约占整体影响的41%”。由此可以看出,税收水平自身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能够保持在45%以上是符合我国税收收入变化实际的。

从图7中可以看出,财政支出水平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在前12期有一个持续上升的趋势,并在第12期时达到最大,此时的rvc21(12)=16.06456,之后的贡献率处于一个稳定增长状态。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证实,财政支出水平是引起税收水平变化的granger原因。所以,财政支出水平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税收水平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总的来看,这种变化正如图7所示,是一种稳定的增长态势。

农业水平涉及到一国产业结构的优化问题,从图4的脉冲响应函数图中就可以看出,农业水平的提高对税收水平的提高始终处于一个负效应状态。图8中所体现的农业水平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更是证明了这一点。从滞后1期开始直到滞后20期,农业水平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基本上维持在3%左右的水平且有持续增加的趋势,超过4%的时期分别是第16~20期(rvc3(16)=4.322589,rvc31(20)=5.846197)。

从图9中可以看出,进出口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从滞后1期开始自始至终均保持着上升的态势,在第20期时达到最大,此时的贡献率达到34.69704%(rvc41(20)=34.69704)。这主要是进出口规模的增加使得“税收把柄”逐渐扩大造成的。

综合图6至图9可以看出,撇开税收水平自身的贡献率,进出口水平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最高达到34.70%,其次是财政支出水平达到16.06%,最低的是农业水平为5.85%。但若考虑到税收水平自身的影响因素,则其贡献率(最低贡献率)将超过进出口水平的贡献率达11.59%。这从经验分析的角度证实了我国现阶段税收收入超常规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影响税收水平的自身因素,例如税法的完善、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税收成本的降低。

五、结束语

通过构建税收水平、财政支出水平、农业水平和进出口水平的模型,笔者分析了税收水平与其决定因素间的动态关系,具体结论最终如下:

1.我国的税收水平受财政支出水平的影响较大。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国家,财政支出最终由国家税收来承担,因此,如若财政支出水平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则税收水平也将随之上升。本文所构建的模型中的向量误差修正模型一财政支出水平对税收水平短期波动的“纠正”一方差分析中,财政支出水平对税收水平的贡献率都证明了这一结论。

2.我国税收制度本身的完善对税收水平的影响是显著的。我国从1994年实施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收入呈快速增长趋势,甚至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超过同期gdp增速,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税收制度尤其是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农业产值占gdp比重不断下滑。从历史和发展的视角看,这种下滑趋势是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相吻合的。因此,农业水平对税收水平所做出的贡献表现为负向贡献也是基本符合实际的。

4.改革开放以来,进出口总额的增加使相关的“税收把柄”有所增加,进而对增加我国税收收入总体规模、提高我国税收水平起到了长期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第8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税费制度;税费改革;公共财政;制度缺陷

一、引言

新世纪之初,开始于安徽的中国农村税费改革正在全国将近2/3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全面试点推行。这场农村改革被广泛认同为继上个世纪50年代的、70年代末的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的第三次重大制度变革。虽然对其历史意义的争议不大,但是从目前大量的有关税费改革的文章和评论来看,人们对这次农村税费改革的性质,改革的实验方案和政策建议的争论颇多。种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和政策设计表明现有的文献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农村税费制度本身的性质和问题之根源认识并不清楚。我们认为有关农村税费制度及其改革的研究与讨论至少应该在四个层面上进行:一是农村税费的性质问题,即农业税费制度设立或存在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征收的问题;二是农村税费的征收程序、方式规范化与财政制度民主化问题,即如何征收,由谁决定和实施征收,征收形式,征税还是收费问题;三是农村税费负担的轻重问题,即征收多少,或征收的数量和农民负担程度问题;四是关于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方案的政策设计与实施评价的问题。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长期实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据此考察目前正在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及其进一步深化改革所面临的挑战。

二、现行农业税制的缺陷

1.农业税制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不合理

我国农业税制重要的主要税种是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其征收的依据基本上是1959年6月颁布的《农业税条例》。农业特产税作为农业税的一部分,其实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其存在的缺陷,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两者重复征收;另一方面,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设计不合理,造成了对应税产品在种植和收购的两道环节的重复征税。

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对粮食等主要农产品征收农业税根据常年产量确定,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农作物的收获量,在实际征收农业税时,计税的常年产量基本上固定不变的,一般低于实际的农业产量,同时,许多地方,新开垦的耕地在减免期并没有及时纳入计税土地面积,造成有地无税,而各种开工的合用耕地使计税土地面积,大量减少的而又未及时核减,造成有税无地。因此,计税常年产量与计税土地面积严重不符,这地造成了农业税的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的不相一致性,如《农业税条例》规定的名义税率为15.5%,而目前全国平均税率仅为3%.

2.农业税的课税对象设定的正当性及其税负过重问题

如果根据上述农业实际税率低于《农业税条例》规定的名义税率来看,正如理论界和决策层经常声称的那样,农业增产却不增税,意味着我国农业实行的是轻税政策,但是如果要和国际其他国家横向相比以及从农业税的课税对象设定的正当性考虑,那么我国的农业税负担就并不是一项轻税的政策了。

首先,在国外,政府一般并不单独征收农业税,而是对农产品和工业品一样征收增值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欧盟和美国等无一例外都对农产品采取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如免税、特别税率等),使农民的实际税负几乎接近于零。而我国目前实际执行的全国平均农业税率为8.8%,实际税收负担率(即农业税及其附加合计占实际农业产量的比例)为2.3%左右。这仅仅是农业税部分,据测算,税外收费负担(三提留五统筹、义务工和积累工等)通常是农民农业税负担的3.2倍。这样,农业税和税外收费负担两项合计的实际负担一般达到10%以上。

其次,就国内城乡比较而言,城镇居民从事工商业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要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规定和间接税的可转嫁性质。如城镇居民年收入在9600元(即月收入为800元)以下不纳税,城镇居民工薪阶层年收入在15600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年收入在14600元以下,其税收负担率不超过2%.城镇居民无收入或低收入不纳税,而农业不管收入多少,不管男女老少一律纳税,城乡居民税收负担相差4倍以上。实际上农民负担8.4%,是以农业总收入作为计税依据,总收入中包含成本、费用,若扣除成本以纯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则农民负担率更高。此外,多数工商企业所承担的营业税和间接税是可以部分转嫁给消费者的,而农民进行农业生产而购置各类生产要素(如农药、种子、药肥、农用汽油、柴油和农业用电等)投入品实质上成了税赋的计征对象,这些投入品所含的增值税已经成为农产品的组成部分。由于农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以及价格较低的特性,农产品所含的投入品税金不仅无法转让出去,而且农民自身还成为工商企业转嫁税收的对象。而且,农民所承担的农业税费负担具有直接税的特性,根本就无法转嫁了。

3.农业税制的负面影响

首先,农业税难以反映土地的级差地租以及农民收入的高低,不同肥瘦、灌溉等条件的土地产生的农民收入也不同,但是统一的征税标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承包劣质土地规模大的农户要明显比承包规模小的优质土地农户承担更多税费负担。根据陶然等人的研究,20世纪90年代以后,农户的税费负担表现出明显的累退性,即收入越高的农户,其经营收入中来自农业的收入比例较低,税费负担也更轻,而那些收入较低农户的收入结构主要以农业收入为主,从而更容易受税负的影响。

其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不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和乡镇财政的稳定。可是一旦某种农产品的特产税开始征收,就会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对该种特产税收入的依赖性。农业特产税征收是按照“种什么,缴什么税”的计划经济思路设计的,如安徽歙县财政局反映,面对茶叶供过于求,有些农民想毁掉茶园改种其他作物,但对茶园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对耕地征农业税,且后者的负担轻于前者,由于农业特产税已纳入乡财政基数,这样改变种植结构,就势必影响乡镇利益而受到阻碍“。此外,随着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各种经济作物以及粮食作物之间的收益率呈现均等化趋势,农业税仍然主要集中于种植业,而养殖业基本上不被征税,这不利于政府鼓励保护粮食等种植业发展的政策。同时,农业结构的频繁调整会引起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征管上的反复调整,不利于乡镇财政的稳定。

三、农村收费制度的性质及其存在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的撤销和乡镇政府的建立,财政预算内资金不能满足乡镇政府的正常运作需要。为了解决乡镇财政的资金缺口,国家授予乡镇政府的收费权,根据《乡(镇)财政管理实行办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政府可以征收用于本乡范围内的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道路建设等公共事业的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费。这实际上是将应由财政预算内资金举办公共事业推给乡镇政府税外收费自筹资金安排支出。而且,由于上级政府划拨的资金不足,按照《乡(镇)财政管理实行办法》规定应由预算内资金负担的乡镇各种行政事业人员工资,也有相当一部分由自筹资金解决“。但是,农村收费制度由于其性质的扭曲以及财政民主制度的缺失而存在很多问题。

1.农村税费体制性质的扭曲

一般说来,收费的立项权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收费标准也由其自定。而税收本身具有固定性,税收立法权集中在最大权力机关。费与税的重要区别在于:费的缴纳者从公共部门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中直接受益,费用的承担主体与受益主体是一致的,其缴纳的费用数量与受益程度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目前农村一些收费项目没有明显的利益报偿性,费用承担主体与受益主体、承担数量与受益程度不一致,不符合收费的一般原则,相反却符合税收的征收原则。如村提留中的公益金部分,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这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益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是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它不仅有助于本地的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还是整个国家兴旺发达,提高国民素质的全社会性的基础工作。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不是哪个乡村的局部性工作。民兵训练是国防事业的组成部分,优抚属于由国家兴办的事关社会安全保障的事业,它们都是为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服务的,是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属于典型的国家财政职能范围。因此,村提留中的公益金和乡统筹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属于集体财务性资金,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以税收的形式征收。

2.农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收费主体机关的确立与规定存在问题

(1)收费项目繁多,不合理达90余项。山东省1984年对99个乡调查列出农民各种集资收费负担11类共计96项农民主要的费用负担,如各种集资项目(22项)、教育经费(20项)、村干部非生产人员补贴(13项)、管理支出(6项)、计划生育支出(4项)、民兵训练支出(3项)、优抚支出(8项)、公益事业支出(5项)、交通建设支出(3项)、文明村建设用工(4项)以及其他22项等。

(2)中央和省两级对收费项目和数额方面的规定不透明。农民根本就不知道哪些是应该的,哪些是不应该的,数额到底是多少。如乡镇打击刑事犯罪经费补助、乡镇建科网、建计划生育宣传站、县城环境改造等各类集资,村办公房修善、差旅费等各类管理费,计划生育小分队等各类补贴收费,都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无法规定清楚的。

(3)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的搭车收费项目。如在征收民办教师工资、学校办公费等各类教育经费时,有些地方政府会顺带收取诸如建设文明村的开街修路费、农村医疗费、建设敬老院费、修路义务工补贴?等等。

(4)重复收费项目多,收费数额严重脱离实际。比如在湖北某市,驾驶员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费就要120元,办个身份证要交费30元。近年国家先后取消了数千个收费项目,绝大部分是部门自行出台的。

3.农村收费制度具有“人头税”的特点,按人头平摊,缺乏社会公正

首先,这种税费制度与农民收入水平、承担能力之间没有正向联系,却和农民的身份有着天然的、终生的联系。许多地方农村每户一册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就明文规定向十几岁的未婚男女,七八十岁的老妪按人头每年征收1.5元的计划生育费。又如虽然各地的“基地民兵”早在十几年前就已销声匿迹,但民兵训练费还是按人头每年0.5元照收不误。而且,即使对于那些早已脱离农业生产进入城市的农民来说,一纸户籍不仅注定了他们这辈子取得的收入都要被家乡的老爷们“统筹提留”,去为“稳定这一大局”作贡献。其次,农村“三提五统”具有明显的累退性,按现行政策规定,农民上缴的“三提五统”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一乡或一村的人均纯收入为计提标准。这样,如果一户的收入超过所在乡或村的人均收入,其负担就会低于5%;反之,就会高于5%,也就是说,收入越低,负担越重。在这个意义上说,“三乱”(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的主要是贫苦农民的负担。在农村贫富悬殊日益扩大的今天,这种劫贫济富的做法只会加剧阶级矛盾,引发冲突。

4.农村税费征收程序与方式的不规范性

由于国务院规定了“三提五统”的征收标准不能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许多地方政府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常常采用“倒推法”,即先根据政府财政的需求和上缴税收任务,确定将要征收的“三提五统”的总目标,再除以5%,从而反向指定当地农民上年纯收入,这就是所谓的虚报农民收入,常常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况且,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式不规范,不仅多部门、多环节容易出现重复收费,而且各级乡镇与村干部在实际过程中很容易制造行为,如随意改变本村(乡)应交(税)费的人口数目或隐瞒实际交纳的人口数等方式扣留私吞“三提五统”的款项。

5.作为“预算外资金”,农村收费收入的支出缺乏预算制度的约束

一方面,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另一方面,造成地方政府的腐败、寻租行为。农村收费的统一征收和统筹使用意味着跨部门,甚至跨地区的再分配;而收费中的“谁收取、谁所有、谁使用”的权属关系意味着部门间、地区间的苦乐不均。资金统筹使用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分散使用却可能造成收费多的部门浪费资金,而收费少的部门无法履行基本职能。除了加重农民负担外,“三乱”还是造成以权代法、腐败横行、部门分割、政出多门、效率低下和社会不公的制度根源。例如,进入“小金库”的预算外资金就很容易被随意支配和使用。乡镇政府用来盖楼堂馆所、买高级轿车、配置移动电话、发奖金的钱以及乡村干部大吃大喝和请客送礼的钱,几乎全部来自收费和罚款资金。由于难以监管,这类资金被挪用、贪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验与进展

中国农村税费改革早在1994年在安徽太和县搞试点,至今已推广到全国20多个省市已历时九年,虽然作为一种规范而稳定的制度在全国范围还没有建立起来,但是,目前凡是已经进行了税费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区,农民的负担在数量和程度上开始降低了,大部分地区的农民负担降幅都在20—30%以上。同时,除了减轻农民负担之外,更为规范的农业税收制度、乡镇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地方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等改革方案正在探索和试验之中。以‘f,仅以安徽和浙江两省为例,说明目前正在全国农村推行的税费改革的一些基本做法及其所取得的初步成效。

1.安徽与浙江试验方案的对比

安徽省从2000年3月开始的全省费改税的试点方案较为全面,具有典型性,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乡统筹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收费;取消屠宰费;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积累工和义务工,农村公共事业用工由村民大会决定;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征收;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2002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浙江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02]60号)批复同意浙江省上报的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用两年的时间,在全省农村全面地推进税费改革。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减调改稳”。(1)减轻农民负担;(2)调整农业特产税;(3)改革和规范村提留;为了发展村内公益事业,平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负担水平,村级开支通过向全体村民合理收取一定的村公益事业资金解决,按村民认可的办法确定,征收标准不超过现行村提留负担的数额;(4)稳定农业税。两省改革方案的具体对比如表1所示。

2.农村税费改革试验的成效

安徽和浙江两省税费改革最显著的成效是基本取消了屠宰税,绝大部分乡村统筹提留费以及逐步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和义务工、积累工,并相对规范和固定了农业税收及其附加的征收,从而减轻了农民负担。从表2可以看出,改革前,安徽和浙江两省的农民负担总额分别为54.51亿和32.54亿元,农民人均负担分别为109.4元和92元;改革后,两省的农民负担总额分别为37.6亿和11.95亿元,农民人均负担分别为75.5元和34元,两省农民人均负担减轻幅度分别达到31%和63%.其中,改革前,安徽的农民人均负担与浙江农民的负担水平相差不大,人均仅高出17.4元,而改革后,由于浙江农民人均负担减轻幅度高达安徽的两倍,两省农民的人均负担水平明显拉大了,安徽人均负担高出浙江32.5元,高出将近一倍。这表明,农村税费改革的成效、进程可能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政府的财政支持能力密切相关,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也相对较强,从而推进税费改革的阻力和困难就会小一些。

五、结论与评述: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挑战

第9篇:农业税收论文范文

一、减轻农民负担应该以农民税费负担为研究对象,还是应该以农民总负担为研究对象?

这是研究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起点,它决定着研究路径的基本方向。以“费改税”论为代表的主流理论是以农民税费负担而不是以农民总负担作为分析的逻辑起点。

所谓农民总负担是指农民在国民收入分配中无偿向政府、工商企业以及城市居民提供的各种资金、产品、劳务等各种资源总和。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它主要包括税收、税外收费和工农产品剪刀差三部分。

农民税收负担是指农业税收和乡镇企业税收扣除财政支农资金后的余额。

税外收费负担是指农民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种社会组织缴纳的费用。

此外,农民还承担着由于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而形成的负担。由于工农产品之间的比价存在着差距,农民与工商企业交易必然会损失一部分收入,损失的这部分收入实际也是农民的一种负担。由于剪刀差是以收人减少体现出来的隐性负担,因而人们往往将其称为“暗税”。

减轻农民负担显然应以农民总负担为研究对象。然而,在有些文献中,未作任何论证或计算就忽略了剪刀差,认为“农民实际承担的国家税金、提留统筹、义务工及各种集资、摊派的数据资料,是农民实际负担的绝大部分……农民负担总水平是指以上可统计部分的总和”(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课题组,2000)。或者认为“农民负担的复杂性,给统计调查带来了难度。但通过农村住户调查取得的农民实际承担的国家税收、上交集体承包任务、集体提留和摊派,即通常所指的三项负担支出额,基本上可以对农民的负担状况作出判断”(孙梅君,1998)。这样“农民负担”实际被窄化为“农民税费负担”,减轻“农民负担”问题也就转化为减轻“农民税费负担”问题。

如果剪刀差占农民总负担的比重很低,忽略它则不影响农民负担水平,也未尝不可以税费负担代表农民总负担,然而问题恰恰在于,近年来剪刀差已经占农民总负担的40%以上,是农民最主要的负担。因此,忽略了剪刀差,实际上就使研究农民问题失去了可靠的前提。

二、当前农民负担过重仅仅是税外收费负担过重,还是整体负担过重?

这是研究减轻农民负担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农民负担过重性质的评价,直接关系到确定农民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

持主流观点的各种文献普遍认为,我国农业已经改变了为非农产业乃至国民经济“贡献”的地位,甚至开始受到保护,不存在农民总负担过重问题。“以前,农业通过低价和税收等形式向非农产业缴纳了大量的‘贡献’,而获得的国家投入却很少。进入90年代后,这种情况发生逆转。一方面国家连续大幅度增加了农业投资。……另一方面,以前所未有的幅度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意味着非农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由向农业索取或‘征税’转为向农业提供支持和保护”(当前我国农业重大问题研究课题组,1999)。

这种观点不正确。统计资料显示,当前我国农业资源仍在通过财政渠道、价格渠道以及金融渠道流失,国际通用衡量农业政策的“生产者等值补贴”仍是负值,农业并未摆脱向非农业产业“贡献”(农业投入总课题组,1996)。

改革以来中央政府对农业的投入总量虽然不断增加,从1991年的347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938亿元,6年间增加了2.7倍。但同期农业税与乡镇企业税也在逐年增长,其中农业税从90亿元增加到397亿元,增加了4.4倍。由于农业税和乡镇企业税的增加速度大大超过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增长速度,因而导致了农民的税收净额由1991年的197.7亿元增加到1997的879亿元。

提高农产品价格也未能消除剪刀差。理论界虽然对剪刀差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通常是从工农产品价格指数变动的相互比较上衡量剪刀差。因此,“农产品价格由低于转向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并不能说明不存在剪刀差。据统计,在1979-1994年的16年间,政府通过剪刀差从农民那里占有了大约15000亿元收入(农业投入总课题组,1996),平均每年为9375亿元,是改革前175亿元的5.3倍。

持主流观点的各种文献中还一致认为“农民负担重在税外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课题组,2000)。“农村乱收费也加重了农民负担,影响了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农民除了交农业税以外,还有提留给集体经济的‘三提五统’,其余的就是苛捐杂税了,农民对其感受是‘一税轻、税重、三税是个无底洞”’(“税费分流研讨会”1997)。

评价与衡量农民各种负担程度,严格地讲应该有一些量化的标准。如农民税负占农民纯收入的比重等。然而,由于剪刀差的存在,使这种常规的分析手段难以直接使用。因此,我们建议以相对标准评价农民负担水平,即以平等作为评价农民负担是否合理的原则。在我国当前城乡二元体制的条件下,平等负担主要是指城乡居民之间的负担平等。如果农民不再承担超过城市居民的额外负担,就可以认为农民负担合理,反之,就说明农民负担不合理。

以上述标准衡量,不仅各种乱收费是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合法的乡统筹费与剪刀差也是农民的不合理负担。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农业税负担也存在着不合理成分。正是这些不合理的负担构成了农民总负担过重。

乡统筹费是强加给农民的额外负担。按照现行法规的规定,乡统筹费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资金。但实际上是用于乡镇政府举办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道路建设等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举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属于乡镇政府行使职能,其经费应来源于财政支出。乡镇政府征收乡统筹费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公共产品成本转嫁给了农民承担,从而形成了城市公益事业政府花钱办,农村公益事业农民出钱办的不合理现象。

剪刀差也是强加给农民的额外负担。农民与工商业者之间应当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但政府对城乡经济活动有倾向性的干预,破坏了他们之间的平等的分配关系。据统计,近年来剪刀差占农民总负担比重一般在40%左右,最高达70%,是当前农民最主要的负担。

现行农村税制是一种明税与暗税(剪刀差)相结合的征收制度,而且暗税远远重于明税(改革以来剪刀差是农业税的8.5倍)。这种以暗税为主的农村税制本身就有掩盖农民负担的作用,因此,单纯地以农业税衡量农民的税负并不能反映真实状况。何况,即使不考虑剪刀差问题,农民的税负也并不轻。只要对城乡居民之间的税负进行横向比较,就可以看出农民负担远远重于城市居民。

本文赞同张元红(1997提出的比较农民与城市个体工商户税负办法。按现行税制规定,城市居民从事工商业要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但增值税的起征点是月销售额600-2000元,折合年销售额7200-24000元。而一般小农户的年收入都达不到这个起征点,可不考虑增值税问题,而以农民种田承担的各种税收与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相比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一般不超过5000元,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年应税所得不超过5000元适用5%税率。因此,税收负担占纯收入的5%即可作为参照标准。依据农产品成本效益资料计算出1997年主要农作物每亩实际税收负担率(税金/纯收益)为:稻谷:8.63%、小麦11.88%、玉米10.61%、大豆8.59%,计算结果表明,四种重要农产品的农业税实际负担都超过了个体工商户所得税5%负担率。

三、农民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是乡镇政府行为扭曲,还是中央政府实行的城市偏向分配政策和制度?

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农民负担的评价。如果认为农民负担重在税外收费,必然围绕乡镇政府与农民的分配关系探寻农民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如果认为农民总负担过重,必然从中央政府的分配政策取向方面分析农民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

国家税务局农税局课题组(2000)认为农民负担过重主要原因是:“农村地方政府巨大支出压力,是农民负担不断膨胀的原动力”;“农村财政分配体制混乱,事权与财政严重分离”;“农村政府行为不规范,部门利益膨胀,损害农民利益”;“平均分摊的农村公共支出筹集制度使一部分低收入农民的负担问题更加突出”。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认为农村税费制度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是:“农村公共物品决策机制不能反映农村公共物品的需求状况”;“对农村公共资源的使用过程监督不力”;“不清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为侵害农民利益提供了可能”;“农村基层组织管理出现‘过度组织化’问题”。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2001)则认为农村税费膨胀的主要原因有:地方政府“有目追求发展速度,超过地方经济能力,以各种方式向农民伸手”;“乡镇机构臃肿庞大,行政经费支出膨胀”;“名目繁多的升级达标活动”,超过了农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承受能力。

上述各项分析各有侧重,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从农村内部的分配关系的视角揭示了农民负担过重的原因。而如果从农民整体负担的视角分析,中央政府实行的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和制度则是农民负担过重最根本最深刻的原因。

中国政府在20世纪50年代实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经济发展战略过程中,为了解决优先发展重工业目标与资本相对稀缺的矛盾,一方面实行占有全部工农业劳动者剩余价值,投入以重工业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高积累分配政策和制度;另一方面实行过度提取农业剩余,为工业发展积累资本和对城市进行补贴的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和制度。

改革后,中国政府放弃了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改革了高积累的分配政策和制度,使国民收入分配不断向城乡居民倾斜。当前城乡居民收入已经占国民总收入的60%以上。

但由于没有改革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从而导致了在城乡居民总收入占国民收入份额增加的情况下,农民收入占国民收入份额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1992-1997年间,除1992年外,其他年份占全国人口70%以上的农民其总收入占城乡居民总收入比重都不足50%,而占全国人口不足30%的城市居民则占有了总收入的51%以上。

城乡居民收入分配之间的巨大差距表明,政府仍在继续实行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假如政府不对城乡的生产活动和要素市场进行干预的话,资本和劳动力的配置将会作出调整,使得两个地区的报酬趋于相等。相反,当观察到在城乡之间同质劳动力之间有很大的收入差异时,就意味着存在政府干预及其相应制度扭曲导致的生产要素的错误配置”(蔡防、杨涛,2000)。

中央政府过度提取农业资源,为城市工业发展积累资本和城市居民补贴的政策手段主要是农业税制度、农产品统购派购制度、制度和城乡隔绝的户籍制度。

实行改革后,中央政府虽然废除了农产品统购派购制度和制度,农产品市场逐渐放开,工农产品可以自由交换。生产要素市场也开始出现,使劳动力和资本在农村内部和城乡之间流动。但由于继续维持城乡隔绝户籍制度,并且一些地方还制定了歧视农民的就业政策,从而严重地阻碍了农民向城市的永久性迁移,使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仍滞留在农村。在这种条件下,实际上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农产品市场价格。因此,尽管政府一再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与限制农用工产品的价格,但这并不能改变工农产品之间的比价。农产品收购价提高后,工业品价格也跟着上涨,产生了工农产品比价复归的现象。工农产品剪刀差不但依然存在,近年来还呈扩大趋势。

中央政府实行的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也是农村税外收费泛滥的重要原因。当前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与农村税外收费泛滥有密切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中央税与地方税结构不合理,预算内收人不能满足基层政府的基本需要,因此不得不允许基层政府通过税外收费筹集资金。按照《乡(镇)财政管理实行办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应由财政预算负担的乡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道路建设等公益事业,都通过征收乡统筹费、教育集资自筹资金或义务工解决,甚至一些行政人员的工资也要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完善,中央财政实际上降低了对农村的资金投入。改革以后,政府虽然开始重视对农业的财政投入,这一时期政府对农业投入的总量不断增加,但1992-1996年间,财政支农支出年均增长16.8%,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年均增长对见,前者比后者低6.2个百分点。财政支农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份额也呈下降趋势,由1978年的13.4%下降到1997年的8.3%;财政支农支出占农业增加值的比重也由1978年的14.79%下降到1997年的5.49%。财政资金支出的城市偏向是农村税外收费泛滥的根源。

四、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是“费改税”,还是改革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

对农民负担过重根本原因的判断,决定了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和措施。凡是认为农民负担过重根本原因在于乡镇政府行为扭曲乱收费的,无疑视“费改税”为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凡是认为现行的中央政府分配政策是农民负担过重根本原因的,自然主张改革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

各种“费改税”方案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核心内容无非是“除费并税加返还”,即废除各种税外收费,将其中的乡统筹费村提留等并入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或者开征“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并且增加对乡镇财政的拨款,以弥补由于改革而造成的资金缺口。“费改税”的实质是继续实行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意图在维持当前国民收入分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通过规范乡镇政府的行为,调整乡镇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以减轻农民负担。

“费改税”不可能彻底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当前农民总负担大约4000亿元,其中各种税外收费约1200亿元,通过除费可以减掉600亿元(按合法收费与乱收费各占一半计算),提高农业税率可增加200亿元,费改税实际可以减少农民负担400亿元,不过占农民总负担的10%。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

本文认为,“费改税”不是减轻农民负担治本之策,改革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实行城乡平等的分配政策才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出路。

实行城乡平等的分配政策是结束非农产业乃至国民经济对农业“征税”,给农业平等发展的地位。市场经济国家经验表明,农业作为一种特殊产业,在市场竞争中是一个弱势产业,完全依靠市场机制的调节农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制约,农业生产者的收入就不可避免地降低,导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而农产品是生活必需

品,农业是一切社会发展的基础,农业萎缩将影响到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鉴于农业这种特殊性质,没有一个发达国家单纯依靠市场指导农业生产,而是以农业保护政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提高农业生产力,稳定农产品市场和农产品价格。通过实行农业保护政策,使农业生产者从纳税变为接受补贴。

我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70%以上,非农产品效益普遍低下,从向农业征税转变为向农业提供保护将有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实行城乡平等的分配政策不是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对农民给予财政补贴,而是停止实行歧视农业和农民的政策,改变农业重税政策,尽快结束农业资源的流失。也就是说,只要政府对城乡居民实行一视同仁的政策就可以认为是减轻了农民负担,解决了农民负担过重问题。

由于中国长期推行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城乡居民的收入与负担差距如此之大,这使得人们面临着两难抉择。如果改变现行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的基本格局,将会造成城市居民的相对收入水平和福利水平下降,损害其既得利益,这必然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的威胁;如果不改变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农民负担问题则难以彻底解决。但应该看到,农民负担问题迟早都要解决,拖延下去不仅两难问题依然存在,而且越往后解决起来难度会越大。现在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真想彻底减轻农民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彻底解决农民负担问题,自然可以在维持现行国民收入分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实行“费改税”这样的治标之法。而如果想彻底解决农民负担的问题,那么只有改变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舍此没有其他出路。

中国改革已经进行了20余年,市场价格机制不断完善、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已经使城市居民增强了对改革的承受能力。城市偏向的国民收入分配政策不仅是非公平的,而且对经济效率也是一种损害,改变这种分配政策,加快经济发展速度最终将有利于城市居民。因此,应尽快改革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

五、坚持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税制,还是取消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和统一城乡税制?

现行的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和财政支出制度都是政府推行城市偏向分配政策的手段。这些歧视农民的制度规定既背离了我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也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平等原则,必须进行改革。

第一,取消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

消除工农产品剪刀差的关键是改革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沟通城乡社会经济,建立统一的要素市场。通过劳动力以及资本自由流动这种市场化的过程修正工农产品的不合理比价,逐步消除剪刀差。这既是提高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也是实现城乡居民负担平等的根本措施。

显而易见,农村劳动力流动对城市经济和居民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并非如一些人想象的那么大。据李实(1999)的研究,农村流动劳动力所产生的就业替代率仅为0.L左右。从长期看,它会压低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和抑制城镇职工工资增长过快的趋势,这对于经济发展是一件好事。同时,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还要受市场的力量的限制。这就是通过城市的“生存成本”的作用,限制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过度流动和城市的过度膨胀。而且劳动力自由流动还引致一种自我调节机制。当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以后,劳动力流动本身就会有助于缩小城乡居民之间的收人和负担差距,自然会减慢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的规模和速度。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实行城市化,不仅要发展小城镇的建设,更重要的是发展大中城市的建设。通过大中城市的承载能力和辐射功能,大力发展劳动力密集产业,以这类产业的扩张增加进城农民的就业数量。

第二,统一城乡税制。

对我国这样有上亿过剩农村劳动力的国家来讲,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流动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改革农村税费制度就成为减轻农民负担的关键措施。

当前改革农村税费制度有两种不同的思路,持“费改税”论者无论是主张将乡统筹费并入农业税,还是主张开征农村公共事业建设税;无论是主张“取消现行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改为单一的土地税”(农村基本制度创新与税费体制改革问题研究课题组,1999);还是“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为农用土地税和农产品收入调节税”(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课题组,2000);都是在坚持城乡元元税制的前提下改革农村税费制度。

本文认为,坚持城乡二元税制不可能彻底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农民税费过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实行传统的农村税费制度条件下,乡镇政府与农民没能形成规范的分配关系。因此,继续实行传统的税制,不论其名称是“农业税”。“土地税”、“农业收入调节税”、“农业产品税”,都不可能改变乡镇政府与农民的分配关系。对减轻农民负担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经过1994年的改革,城市工商税已经成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税制,统一城乡税制将对农业也实行现代税制,这就为实现乡镇政府与农民规范与法治的分配关系奠定了一个制度基础。

统一城乡税制就是废除专门对农民征收的各种农业税和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将种田的农户视同个体工商户,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废除村提留、义务工。村级公共事业所需资金由村民大会自行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提留最高标准,控制提取的数额不得超标,不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分配问题横加干涉。

废除传统的农村税费制度,实行法治和规范的现代税制,不但可以理顺乡镇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而且也理顺了中央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城乡居民之间的分配关系,这就为彻底解决农民负担过重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文的建议实际上是分两个阶段减轻农民负担:第一个阶段是通过对绝大多数小农户依法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减轻农民负担。统一城乡税制初期,由于绝大多数农户生产规模小,经营收入达不到增值税的起征点,纯收人也在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之内可以免税。第二个阶段是在农业经济发展到农民收入不低于城市居民收入80%,国民收入分配呈现城乡居民基本平等格局时,农民再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