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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规心得体会精选(九篇)

保险合规心得体会

第1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第2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文化建设作为现代管理的重要内容,对行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显著。可以说,文化是推动行业前进的原动力,是行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文化内涵有自己的特色。保险文化是保险行业在长期发展中逐步形成的稳定的文化观念、历史传统、特有的经营精神和风格,电是民族历史文化在保险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浓缩。我国保险行业经过多年的艰苦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实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跨越,理论创新取得突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整体实力明显增强,企业竞争力不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逐步增强,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不断提高,人才建设不断加强。这么庞大的一个行业群体,其共同遵循的行业理念、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正是保险行业文化所涵盖的内容。

二、我国当前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建立,文化建设初显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无论是行业的管控能力、创新意识,还是服务水平,尤其是诚信状况,都还存在较大差距。

(一)诚信体系不健全加深了社会对保险的误解

保险经营的是一种承诺式产品,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不仅大于一般工商业,而且还要高于其他金融部门。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的诚信问题逐步凸显出来。首先,在保险快速扩张的背景下,保险从业人员迅速增加,出现员工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一些营销人员为了个人私利,误导欺诈,展业时随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不明确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相关内容,诱导客户投保,甚至侵占、挪用或携保费潜逃。其次,部分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为了在短期内快速扩大保费规模,不惜进行虚假宣传,在展业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虚假承诺各项服务,存在严重的短期行为。还有,在保险赔付阶段,惜赔、少赔、拖延不赔、无理拒赔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破坏了行业信誉,从根本上影响着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二)保险经营不合规范的现象增加了经营风险

“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李祝用,2006)。当前我国保险业在合规经营方面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保险公司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有些保险机构甚至不惜冒着违规操作的风险以实现短期目标和任务,忽视合规经营风险。还有些保险机构有章不循,不执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的现象突出。这些都反映了合规文化在我国保险业的缺失,合规文化还远远没有浸润到保险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中。

(三)忽视外在环境建设,行业文化宣传不到位

我国公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消费观念很不成熟,国民保险需求还不能得到有效释放。这一方面导致很多地区保险市场增长缓慢,另一方面表现为销售人员误导致使保险过度消费或消费错位。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保险业后,很长一段时间保险展业靠的是行政推动,保险的运行机制并不为公众所了解。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期保险市场对内开放和90年代初期对外开放,保险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各保险公司采取的对外宣传形式包括各类广告、公共关系等,这些形式无疑对提高人们对保险的认知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保险公司为追求短期利益,各自为战,侧重对公司自身形象、产品的宣传,缺乏对保险基本知识及整体行业的宣传,甚至误导扭曲,片面强调保险的某些功能,例如某些产品的投资理财功能,从而导致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独有的保障功能,购买保险的动机进一步扭曲。

(四)行业文化建设没有有效结合保险行业的其他主体

保险行业主体包括保险企业、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和保险院校等。当前的保险行业文化建设更多地停留在政府监管层面,而其他主体游离于行业文化建设之外,其力量和主动性没有得到有效整合,往往是上面有通知、命令,下面就开会对付,不能主动地参与到行业文化建设中。我们的监管制度框架还不够完善,距离国际保险核心监管原则还有较大差距,政府监管落后于市场,导致市场发展不规范。

(五)文化创新能力薄弱,制约了保险行业的发展

从现实讲,我国当前保险行业普遍缺少一种创新文化(宋福兴,2007)。不少企业创新意识不强,创新动力不足,紧迫感不够。一些保险企业只满足于传统式的“打拼”方式和惯性思维,缺乏崇尚良性竞争的氛围;创新主要停留在简单引进和模仿上,人们迫切需要的一些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提供;创新思路不宽,没有充分认识到保险经营的各个方面都存在创新的可能;创新机制不活,创新活动缺乏足够的资源支持和利益保障机制。如果这种局面不及时改观,将会严重制约保险行业的创新能力,甚至会抑制优秀企业的创新动力和追求。

三、建设先进的保险行业文化的对策建议

(一)培育细致入微的服务文化

构建服务文化,提升服务品质及顾客满意度,打造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已是各行各业面临的战略任务。保险行业是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其客户既有企事业单位又有家庭和个人,服务范围与其他行业相比更具有广泛性,服务就是主要工作。因此,更应当大力推行服务文化。一是实行服务革命,促进传统服务向现代服务跨越。倡导由单项的理赔服务拓展为险种设计、开发、展业、防损、理赔、救助、回访、反馈的售前、售中、售后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化的服务;由被动的坐等服务转变为主动服务;由基础服务延伸到智能服务等。二是创新服务手段,构建反应敏捷的服务平台。着力推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网络建设,制定和完善统一的标准化、电子化理赔服务流程,在较大范围内实现“统保统赔”。同时,在报立案、查勘检验、单证收集、理算、核赔、赔款支付等环节实行“限时服务标准”,提高理赔速度,彻底解除客户“投保易、索赔难”的顾虑,使客户真正享受到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

(二)弘扬诚信为本的诚信文化

保险从产生那一天起就和信用密不可分,保险公司卖的不是实物型产品而是信用和承诺,没有信用便没有一切,因此诚信文化是保险行业最根本的行业文化(陶红,2006)。诚信文化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为客户创造价值,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培育保险业的诚信文化要从三个方面做起:首先,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对客户要诚信;其次,保险销售人员对公司要诚信;再次,鼓励消费者对保险公司诚信。另外,信用仅靠觉悟和自律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制度和手段的保证,如制定保险行业营销人员从业行为规范标准等,使职业道德的教育和诚信意识的培养具体化。

(三)构建人人有责的合规文化

经过不断的发展,合规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保险行业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追求盈利的同时重视方式的正确性,防止出现为了片面追求高速业务增长而忽视合规要求。二是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始终把制度建设放在突出位置,注重用制度来约束人,用制度规范日常行为。为此,要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并完善一系列规章制度,坚持用制度来规范业务经营过程,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切实堵住各种漏洞,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建立自我调整、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制衡机制,要在追求自我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不断自我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操作风险防范。

(四)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本文化

从行业角度看,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业,保险公司员工多属于知识型员工,对知识型员工的管理要比生产线上的工人复杂得多。保险行业员工素质的提高,不仅包括体质素质、保险专业素质、智力素质的开发,还包括理想信念、道德品质、行为准则等直接调节、规范人本身行为的人本素质的开发。两者的完美组合将有助于保险行业精神的形成,并成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基础。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一是要实现员工的共同进取,这是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根本特征。通过组织氛围的建立,塑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每个员工都自觉地努力工作。二是要把行业文化建设与建立学习型组织结合起来,提高干部职工队伍创新能力,不断推进行业文化创新。三是要强调“以人为本”和员工的成就导向,这是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

(五)建立多方参与的协作文化

一是充分发挥监管机构引导作用。监管部门应把握行业文化发展方向,坚持正确的建设目标,制定行业文化建设规划,健全长效机制。二是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协调作用。督促和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认真履行建设先进行业文化的重要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三是充分发挥保险机构主体作用。引导保险机构结合自身特点,把企业文化建设与行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把行业文化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加快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富有行业特色的体制机制,将行业文化的实质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中,提升企业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最后,推动保险院校积极参与保险行业文化建设。

(六)营造引领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文化

在现代的市场环境中,保险宣传对社会舆论的导向和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十分明显。要想充分挖掘保险业的潜力,必须考虑对消费者开展普及性宣传教育,让人们了解保险产品的价值和作用以及如何使用。第一,政府应重视并倡导行业文化建设,以学校为依托,以教育为切入点,普及保险知识,优化公众保险意识。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大学课程,让人们普遍了解保险产品的价值、作用以及如何使用。第二,宣传时应以行业为主体,整合宣传资源,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功效。在宣传时要注意区分城镇和农村、不同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充分利用各类媒体与宣传手段。第三,在内容上加大对保险运行机制宣传,突出保险独特的保障功能。第四,各保险经营主体要切实从维护、珍惜保险行业的利益和信誉出发,准确宣传保险知识,力避相互排斥、诋毁,以增强公众对保险的信任和信心。第五,注重引导和培养理性投资者,引导投资者全面了解保险业的经营规律和特点,客观看待行业发展,培养理性投资心理,使保险业在获得稳定的资本注入以外,也得到成熟的投资理念和优秀的管理文化。

第3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自然界中,生态系统由多条生态链构成,呈相互交错、复杂的关系,以维系生命的存在。属于社会经济学科的保险业亦存在多条“生态链”,而“核心理念”则是该系统中最重要的“生态链”。该“生态链”由守信用因子、担风险因子、重服务因子和合规范因子四个要素连接构成,相互间既各自独立,又互补、互动。

(一)守信用因子是“核心理念”的核心,是保险业的道德规范。保险业作为经营无形产品的行业,若单纯追求极端、个人或小团体利益,违背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其守信用因子一旦改变,健康因子必然受到损害,最终将导致保险业的“生态链”畸形、变异,甚至断裂。

(二)担风险因子是“核心理念”的价值保障,是保险业的责任担当。保险业是经营风险、保障风险的行业,是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及时有力地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以达到稳定社会的目标。特别是面对实体经济的快速发展,担风险因子更加活跃于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在推进社会现代化建设进程,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推进保险业改革创新,加强内控,转变发展方式,不断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与核心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重服务因子是“核心理念”的形象展示,是保险业的服务宗旨。保险服务与其他商品服务具有本质区别,保险商品服务是无形的,是通过签约合同来实现的一种特殊服务,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保险服务是售前、售中、售后的连续、不可中断的服务,要做到周全、精细、到位,体现以人为本、仁心善举,传递出保险关爱和造福人民的人性情怀。所以,重服务因子具有交融性、情感性和回应性的功能。可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可信度,以展示保险信用的印记,培育行业良好的形象。

(四)合规范因子是“核心理念”的行为要求。没有合规范因子,保险“生态链”难以生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和职业道德,要合规行事,知行统一,操守有序,以良好的道德风尚、道德品行,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可;要通过制定严格可行的制度,来培育和维系保险市场健康良好的“生态链”,才能推进保险业理性、合规发展。综上所述,“核心理念”中的四因子作用独特,相互影响,任何一个因子受到外界的影响都可能发生变化,并导致其他因子的变化。如“守信用”因子受到外界的干扰与破坏,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因子都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和冲击。因此,四个因子应有机结合,共生共存,发挥其潜在的正能量,才能维护整个保险“生态链”的健康发展。

二、制约“核心理念”形成的原因

(一)守信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误导消费者和相互诋毁。如,部分保险营销员在推销产品时,存在着夸大产品功能和不实说明等现象;部分保险公司不靠服务和产品来提升竞争力,而是靠诋毁损耗对手的形象来获取利润。二是储户存款变保险,高息办理,底息发放,对老年人偷梁换柱,混淆概念;对年轻人强调高收益,淡化风险,采用各种手段获取利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车险高保低赔。

(二)担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风险意识培育不足;二是防范风险措施不利,设施投入少;三是缺乏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四是防灾防损的有效措施机制流失;五是重业务,轻防范,对经济发展的全局观念淡薄。

(三)重服务的问题。表现为服务不落实、手段单一、创新产品少,甚至电话扰民现象。

(四)合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虚挂中介业务套取资金和假设费用支出。二是车险市场违规经营问题突出,如2012年福建省保险投诉案中,车险投诉占到98%。三是市场混乱,培训不规范,发放展业证不严格,管理不完善,如在协议、保费结算、用章等方面都发生诸多问题。四是公司报批、高管任命问题突出,擅自任命高管人员仍占相当比例。截至2013年末,全国保险公司新任命的1万余位高管中,未经认证资格审查的占20%;全国1万多家各类经营性机构中,违规设立的占4%等等。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保险宣传教育滞后,没有把保险当作一项事业来经营;二是市场诚信意识不足,保险诚信体系缺失,法规体制不完善,缺乏必要的惩治机制;三是受市场主体利益驱动,保险主体丧失理性竞争;四是监管措施不到位,违规惩罚力度不够,对高管诚信考评指标体系与失信惩治机制乏力;五是社会舆论监督不力;六是保险业创新后劲不足。

三、践行“核心理念”,打造保险“生态链”

(一)坚持以守信用作为保险业树形象、维护“生态链”的第一要义1.坚守诚信原则的底线。引导保险从业者诚实守信,通过多样化教育,使保险从业者深刻领会讲诚信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从而树立企业和行业诚信经营的理念,并将其作为企业经营之魂。2.坚守企业职业道德底线。保险是人类文明的朝阳事业,更应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仁信”之道德。一要“守真”。坚守人的“真诚”德性,不搞虚假,真诚待人,才能拥有顾客、立足市场。二要“守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能靠歪门邪道,取不义之财;要光明磊落,辛勤劳动创造财富。三要“守德”。自觉遵守职业道德,提倡“八荣八耻”,不以个人私利损害消费者利益,让消费者明明白白买保险,实实在在得保障。3.坚守法律规范的底线。一个规范有序的市场,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还需行业成员的共同维护。若保险业出现各种违规乱象,必然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保险从业者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等对不法者给予严厉惩处。

(二)坚持以“担风险”作为保险业生存发展、维护“生态链”的第一要务1.对外要担负保险保障风险补偿的职能。保险风险补偿是通过聚众之财,补偿个体所遭受灾害的经济损失,达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补偿保障目的。保险人在承担转嫁风险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单纯进行经济补偿,还要承担诸多风险管理义务,以达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因此,一要增强民众的风险意识。通过采用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开展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全方位地宣传保险知识,使广大民众自觉树立赚钱买保险,而不是买保险赚钱的意识。二要担负起防范风险的义务。要把防风险贯穿到行业经营的全过程,通过各种高效、有力的渠道,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在全社会形成合力,始终把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三要担负起参与社会管理的义务。保险业要面向社会,在现代金融、社会保障、农业保障、防灾减灾、社会管理五大体系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充分发挥保险业作为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的作用。四要承担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义务。风险补偿是保险业的经营要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风险,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承诺,真诚、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使广大保险消费者真正感受到“有风险,找保险”的好处。2.对内要担当起管理行业风险的职责。一要提升保险人的综合素质。要通过风险意识教育,使保险从业者意识到风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隐蔽性,意识到在当今保险市场与经济社会联系日趋紧密,与金融市场互动日益深入的情况下,保险风险呈现出更加复杂的走势。要真正在思想上树立居安思危的意识,主动掌握风险的管控权,始终做到防微杜渐。二要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要从大局着眼,从底线思维着手,进行风险管理的顶层设计,通过建立完善的行业风险管理体系,保证将风险置于可控范围内。三要强化内控合规部门管理。内控合规工作能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行业的风险动态,及时发现制度上的漏洞,有利于决策者掌握风险管理的主动权,有效遏制风险。四要尽快恢复防灾防损机构。防灾防损是保险业配合政府和企业将风险关口前移,跟踪风险苗头,及时制定相应措施的有效手段,可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将经济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不仅可减少管理成本,还可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益。

(三)坚持以重服务作为保险业保障民生、维护“生态链”的第一要素1.重在思想观念的更新。据美国《国营营销策略谋划》研究结果显示,80%的人会选择服务质量好的企业。这充分表明,人的需求心态是根据服务质量的好坏来选择企业的。因此,保险业要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不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提升服务质量。从单一服务向全程服务转变,从粗放型服务向精细化服务转变,从低端服务向高端服务转变。目前社会高收入群体持续增加,他们是保险业重要的客户资源,要加以保护和拓展,同时也不能嫌贫爱富,对贫者更要关爱有加。2.重在服务内容方式的创新。随着保险机构的增加,市场竞争将日益激烈,各保险公司纷纷打出服务牌,通过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来增强对客户的吸引力和感召力。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主动提供保险风险咨询、风险管理、风险评估、投资咨询、理财顾问、信息共享、法律顾问等高附加值服务,同时为客户投保和理赔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3.重在产品开发服务的创新。产品服务是关系客户利益最直接的服务。保险业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的标准和费率,进行产品现代化、精细化创新开发。一要积极开发差异化产品,满足不同区域、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职业、不同收入群体的需求。二要大力开发保险保障型产品。根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保障型人身险占比少,70%~80%保险产品都是投资型、分红型险种,保险已偏离了保障的属性。三要重点开发现代人亟需的产品。对产险来说,要开发统一标准、与国际接轨的组合型产品;对寿险来说,要积极开发人本产品,如税务递延型养老保险、大病保险、以房养老保险及养老院护工保险等。

第4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维护劳动者合理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目标。各级政府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扩面工作要一步到位,不留尾巴。今年要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对各地、市、州实行扩面、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具体指标另文分解下达。各级政府要将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订具体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重点。基本养老保险要把港澳台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作为扩大覆盖面的重点。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集体企业、国企联营企业、国企独资公司、港澳台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凡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步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全省范围内所有应参保的单位纳入社会统筹,并定期进行清查,不留“死角”。各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协助支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推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外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商定,但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要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作为工商登记、年审和车辆年检、年审的内容之一。对城镇个体货运、客运及各种机动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车辆和驾驶员年检年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审时,必须先查验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后,方可办理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

(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均属于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认真研究解决有关政策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紧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审批及变更、注销、检查程序,加快登记审核工作,保证所有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2、国有企业转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联营公司等形式后,都要重新进行登记,不得以转制为借口不参加社会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持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参保登记和为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行单列统计。下岗职工离开或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到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再就业的,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3、着力做好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县以下集体企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由于这些企业原来的退休制度、待遇水平很不规范,与统一制度差距较大。因此,在扩面过程中,应注意控制待遇水平。各地、市、州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吸纳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保的统筹办法,将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纳入社会统筹。

4、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社会保险专项执法检查。对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要限期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参保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补缴,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过期仍拒不办理登记者,各级政府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二、努力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

(一)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今年内,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各地要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契机,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财政、 银行、税务、工商、公安、审计等部门都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共同做好征缴和把关工作。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促进基金的征缴。

(二)所有参保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和个人无论哪一方未缴费,均不得记录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缴费单位和个人“协议缴费”,过去已“协议缴费”的,必须限期纠正过来;仍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于6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方式。任何企业都不能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将工作重点转变到对缴费单位登记、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查、稽核上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企业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核,核对企业是否按要求申报,代扣代缴以及缴费情况是否及时足额等;重点抽样检查企业申报与缴费的基础资料,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变动等情况,纠正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缴费的行为,确保申报缴费的真实性和时效性。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

(四)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交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年内要达到50%以上。对少数拒不缴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对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5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jb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二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入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涉及内容极其广泛,特别是在金融综合化、保险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奏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合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他监管机构甚至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助。icp7规定,“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icp8规定,“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对此予以明确,将来有必要予以完善。

第6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维护劳动者合理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目标。各级政府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扩面工作要一步到位,不留尾巴。今年要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对各地、市、州实行扩面、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具体指标另文分解下达。各级政府要将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订具体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重点。基本养老保险要把港澳台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作为扩大覆盖面的重点。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集体企业、国企联营企业、国企独资公司、港澳台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凡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步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全省范围内所有应参保的单位纳入社会统筹,并定期进行清查,不留“死角”。各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协助支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推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外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商定,但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要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作为工商登记、年审和车辆年检、年审的内容之一。对城镇个体货运、客运及各种机动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车辆和驾驶员年检年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审时,必须先查验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后,方可办理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

(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均属于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认真研究解决有关政策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紧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审批及变更、注销、检查程序,加快登记审核工作,保证所有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2、国有企业转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联营公司等形式后,都要重新进行登记,不得以转制为借口不参加社会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持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参保登记和为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行单列统计。下岗职工离开或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到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再就业的,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3、着力做好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县以下集体企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由于这些企业原来的退休制度、待遇水平很不规范,与统一制度差距较大。因此,在扩面过程中,应注意控制待遇水平。各地、市、州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吸纳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保的统筹办法,将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纳入社会统筹。

4、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社会保险专项执法检查。对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要限期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参保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补缴,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过期仍拒不办理登记者,各级政府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二、努力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

(一)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今年内,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各地要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契机,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公安、审计等部门都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共同做好征缴和把关工作。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促进基金的征缴。

(二)所有参保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和个人无论哪一方未缴费,均不得记录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缴费单位和个人“协议缴费”,过去已“协议缴费”的,必须限期纠正过来;仍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于6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方式。任何企业都不能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将工作重点转变到对缴费单位登记、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查、稽核上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企业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核,核对企业是否按要求申报,代扣代缴以及缴费情况是否及时足额等;重点抽样检查企业申报与缴费的基础资料,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变动等情况,纠正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缴费的行为,确保申报缴费的真实性和时效性。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

(四)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交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年内要达到50%以上。对少数拒不缴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对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7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5]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第8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重疾险重疾险定义重疾险保障功能

2007年4月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召开新闻会,引起广泛关注和诸多争议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终于敲定,从4月3日起,中国保险行业开始执行统一的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这是我国针对重大疾病保险建立的第一个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至此,我国成为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后第四个制订并使用行业统一重疾定义的国家。

一、重疾险的起源

重疾险是重大疾病险的简称,1983年在南非问世,其根本宗旨是为了给疾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最先由外科医生马里优斯·巴纳德提出,起因是当他看到许多病人在实施了心脏移植手术或其他重大手术被救活后,却因承担大量债务使生活陷入困境,因而无力维持后续康复治疗而再度面临生命危险,随后他与南非一家保险公司合伙开发了重疾保险,此后重大疾病保险被陆续引入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得到迅速发展。

重大疾病险对于那些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帮助被保险人支付高昂的重疾治疗费用,即使是在社会治疗体系比较成熟完善的国家,重大疾病保险对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也可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因而逐步得到广泛认可和肯定,市场潜力巨大。

二、我国重疾险定义的出台

1995年,我国内地引入重大疾病保险,随着其保障范围逐渐扩大,保障功能日趋完美,已发展成为人身保险市场上重要的保障型产品,但随后实施过程中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其原因是大多国内保险公司对产品的设计都是“各自为政”,而对于赔付标准和原则大部分移植的是国外数据,造成重疾险产品定义混乱,订立赔付标准不符合我国临床医学标准,并由此引发一系列争议,如2006年2月,深圳6名重疾险投保人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告状某知名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全额退保,引起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用危机,不久之后又有25名投保人再次状告该保险公司,集体要求退保,由此,制定统一的重疾险行业标准已势在必行。

为了保证重大疾病保险中的疾病定义与医学发展紧密衔接.减少各保险公司独自操作带来的争议,也为了便于消费者比较和选择该险种,2006年4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专门成立了重大疾病定义办公室,经过了一年的努力,2007年4月3日,中国医师协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对外公布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要求,各保险公司启用行业统一的重大疾病定义,按行业相关规定开发和管理重疾险产品,并要求8月1日后市场销售的所有重疾险产品必须遵照新定义使用行业统一的重疾定义。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深入了解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自行积累重大疾病保险的经验数据,着手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数据难题,促进重疾险产品健康发展。

三、制定重疾险定义必须考虑的因素

保险合同关于重疾险的定义与定价基础是相对等的,保险公司必须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规定,才可能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持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具有公平一致的判定标准,从而才能真正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最大程度维护保险人的诚信。因此,规定重疾险定义必须考虑的因素有:

1﹑重大疾病定义必须依据现代医学的科学定义。重大疾病保险所定义的“重疾”指的是严重的、可能造成死亡的、显著加速生存者提前死亡的,直接影响生存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疾病,这些疾病可能导致死亡,或在死亡之前的某个生理过程中体现,因此,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险有本质区别,这是重疾险设计初衷。

2﹑重疾险是以经济救助为宗旨。重疾险的目的是帮助那些因罹患重大疾病而使经济陷入困境或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病人支付高昂的重疾治疗费用,使他们得到充分的治疗,获得生存下去的希望。

3﹑重大疾病的定价基础。重大疾病的定价基础是重大疾病的风险发生率,而该风险发生率的确定必须与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定义及其限定条件相对应,必须客观、明确,避免主观性的模糊概念并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重疾险风险发生率的确定是对符合重疾定义及其限定条件的重大病疾的实际赔付的长期数理统计和科学计算而得到。

4﹑便于消费者准确了解产品。我国重大疾病保险是在起步阶段,但其产品形态和保障功能与国外重疾险发展成熟国家非常相似,它包括重疾险所涵盖的重疾定义,重疾种类和限定范围,使重疾险中疾病定义与医学发展紧密衔接,减少了保险公司独自操作带来的差异,便于消费者准确深入了解该产品,使得重大疾病保险在我国逐步得到人们的认可和肯定。

四、重疾险定义及保险功能

1、重疾险定义。重大疾病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并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其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药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是健康保险中疾病保险产品的一种,该保险产品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符合重疾险定义的风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重疾险所承保的必须是真正“重大的”、能够明显地影响寿命和生活方式的疾病。这也是为什么在“重大”疾病定义中加入了一些限定条件,甚至除外责任。例如在临床医学中,一系列的症状和检查结果如果符合某种疾病的诊断标准就可做出临床诊断,但是,某种疾病处于不同的阶段,其对整个身体的影响可能截然不同。如部分原位癌,虽然也称为“癌”,但它的治疗和预后与其他阶段的恶性肿瘤大为不同,大部分均可临床治愈,必须能真正体现重大疾病保险的宗旨与意图,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必然不同于临床的诊断,必须能真正体现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被保险人因此而得到的补偿才是合理的、公平的、有依据的。

2、重疾险保障条件。重疾险保障的“重大疾病”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治疗药费巨大,此疾病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药物或手术治疗,需要患者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二是病情严重,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影响到患者及其家庭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3﹑重疾险保障功能。重疾险保障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为被保险人支付因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治疗所花费的高额医疗费用;二是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尽可能减少或避免被保险人家庭经济困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和后续治疗。

4﹑重疾险保险金给付判定标准。从重疾险的起源、目的和它所承担的主要保险责任来看,重疾险保险金给付的判断标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与被保险人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无直接关系。

5﹑重疾险对“重疾”种类明确规定。此次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合作,根据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的特点,对我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最常见的25种疾病作了明确表述和统一规定。这25种产品所包括的都是一些对我国人群威胁较大的疾病,如癌症、心脏病、中风等。

6、重疾险确定六种必保疾病。为何6种疾病必保?因为在重疾险所保障的多种疾病中,发生率和理赔率较高的疾病主要集中在6种,这些疾病对重疾险产品价格影响最大。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充分发挥重疾险的保障功能,本次特别规定重疾险保障范围必须包括25种疾病中发生率最高的6种疾病——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规范》范围内的其他疾病,保险公司也可以选择使用,但必须符合此次统一的定义要求。

五﹑规划重疾险的理由

1、重疾险是一张保活的保单。重大疾病保险,是一张保活的保单,它的生效并不在于生命的终止,相反地,它与被保险人站在同一个阵线,共同对抗病魔,当被保险人不幸罹患重大疾病时,只要凭籍医师诊断书及相关文件就可以申请理赔,被保险人可以利用这笔理赔金,得到最有利的治疗,从而延续宝贵的生命,彻底消除了以往许多消费者认为重疾险“保死不保病”的质疑。

2、保障内容包括了25种对人们威胁较大的疾病,其中6种高危疾病为必保疾病。根据医学资料显示,恶性肿瘤(癌症)﹑脑血管疾病(脑中风﹑瘫痪)、心脏疾病(导致心机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糖尿病(引发肾衰竭)﹑肾炎﹑慢性肾衰竭是现代人群中的高发病和多发病,也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据统计,全世界死亡人数中,66%的人死于疾病,30-45岁患重大疾病的机率超过50%.而重大疾病保险正是承保这类发病率高的疾病的。因此,重大疾病保险几乎可以说是一张人人用得到的保单。

3、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在目前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除一部分可以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外,仍有许多部分必须自费,例如指定用药、检查费差额,还有病房费用差额等,这些都是不给付的部分;尤其在医疗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许多新的医疗技术或是药品都不在社会保险的给付范围内,当一个人一旦不幸罹患了重大疾病,就意味着必须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由此而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如果再加上失去工作能力,病人的基本生活将立刻面临危机,更不用说是维持后续治疗了,在此种情况下,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正好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使被保险人不仅可以获得新生的机会,而且更可以避免家庭经济崩溃,这是目前的社会保险、终身保险、储蓄保险所无法做到的。

第9篇:保险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 保险业;提升;诚实守信;对策

2013年3月,中国保监会向全社会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其中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为“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既是对保险发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凝练,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和要求,体现了全行业的精神文化追求,是全行业的共同意志和行动指南,具有推动行业改革发展、规范约束行为、提供精神动力的作用。

一、保险业不守信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保险业整体的信用程度不高。众多保险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部分寿险公司存在分红和万能险展业中的误导,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理赔难和保险纠纷高发等问题,这些问题和行为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信誉,使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高。

二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违规行为和恶性竞争屡禁不止。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等恶性竞争问题非常突出,保险业内部相互诋毁现象比较严重,行业内部自毁长城的现象,给社会造成保险业内部比较混乱的印象。

三是部分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严重缺失。部分业务人员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部分保险营销员对外误导客户,对内欺瞒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而社会大众不知道是营销员个人行为产生的误导,只是认为是保险公司甚至是保险业的信用问题。

二、保险业需要反思的问题

一是如何解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更多地把保险合同等同于普通的经济合同,殊不知作为个体的被保险人面对可以说是“庞然大物”的保险公司,这种合同关系的本质是不平等的。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要求侧重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业需要重新认识并解读保险合同的平等问题,因为只有让被保险人真正感受到平等才是保险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如何对待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的特征决定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导致纠纷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缺乏了解和理解。但问题的背后却是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的宣传、解释和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

三是如何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业要比其他任何行业更要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只有让广大客户认为他们的利益是绝对有保护的,才会放心并积极地投保。所以要重视被保险人的纠纷解决途径问题,关键是要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和疏导机制,而这个机制必须是简易和便捷的,是低成本和易执行的。

四是需要培育一种共同维护行业形象的氛围。如果我们能够真正理解信誉和形象对于行业的意义,就应当加倍珍惜并维护行业的形象。部分从业人员往往觉得行业的信誉和形象与自己相距遥远。殊不知,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就在每一个从业人员心里和手中,要树立“行业形象,人人有责”的文化。

三、保险业自身一定要做到诚实守信

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又好又快发展。

保险信用体系有其独特性,表现在保险业经营的独立性较强、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履行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保险人一方,而引起保险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主要在行业内部。因此,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是保险公司本身必须真抓实建。

一是思想上要重视。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领会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以及建设保险信用体系的意义,学习信用及保险信用的基本概念,明确保险信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明确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以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自觉成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参与者。

二是文化上要认同。营造保险业信用文化,形成诚实守信的环境氛围,从而影响员工价值取向。企业是树,文化是根,根深才能叶茂。信用在企业文化中占有核心地位。保险公司应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每位员工的意识中,营造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环境,使信用意识逐渐成为员工的一种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