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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担保书精选(九篇)

保险担保书

第1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原告诉称:XX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XX年10月25日,有32名购车借款人未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共欠借款本息993475.21元。XX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农业银行将其对32名购车借款人中的27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27户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书及收贷凭证。原告按约向农业银行支付了27名借款人贷款本息959054.34元后,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债权法律文书,向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催收贷款本息,但各保证人均以农业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农业银行明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却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原告对债权的状况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受让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农业银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恢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状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条撤销的理由:一是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亦未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所有债务人,致使债权转让未生效;二是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对32名借款人中的5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剩余27名借款人的保险责任完全予以免除,由此造成原告代位追偿权的落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相比要重得多,显失公平。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谓欺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代27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并非受让农业银行对27名借款人的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农业银行故意隐瞒债权情况,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者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对原告而言,《协议书》是单务、无偿合同,原告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出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其无经验而与其订立所谓“显失公平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没有在1年内行使,其撤销权消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抛弃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应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XX年8月7日《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农业银行设立不低于汽车消费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账户,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原告先期代借款人偿还,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借款同样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借款人、保证人和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和受偿权。

2、XX年10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债权转让的关系,农业银行隐瞒了大部分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30万元,与原告承担的近96万元相比,相差太多,显失公平。

3、(XX)南民初字第573号、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业银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但并未向借款人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而不再承担责任,而农业银行没有告知原告这些事实,属于故意欺诈。

4、邹孝伦等32名购车借款人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重庆市双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江运输公司)等本案之外的相关运输公司,其中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XX年10月28日前已经届满。

5、银行债权转让书12份。证明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

6、原告及双江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诉状、双江运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XX)九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李长生不再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致双江运输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双江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江运输公司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予以拒绝。

农业银行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责任份额为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总额的10%,只要借款人未还款,农业银行就有权就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可向借款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证据2约定原告承担的责任仍是保证责任,是对证据1的延续和明确。认可证据4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5中的债权转让书,认为都是应原告的一再要求才出具的,实无必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自动取得追偿权。对证据6,认为李长生一直以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虽然之后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农业银行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对证据7,认可双江运输公司可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贷款总额10%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仅针对借款人和借款合同保证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仅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认为证据2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别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农业银行相同。认为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农业银行举证:

1、农业银行向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清单。证明从XX年8月7日至XX年7月,农业银行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共向200多名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3198200元。

2、XX年7月24日李长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长生于XX年7月24日收到12名购车借款人的债权转让书。

3、XX年3月6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补充约定。

原告对农业银行证据1不认可,认为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总额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对农业银行证据1的真实性及贷款总额23198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按原告所称XX年7月3日知道“欺诈”事由,但其在XX年7月24日仍要求农业银行转让债权,可见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

1、XX年7月25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对三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2、XX年8月19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3、营运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实际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银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

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300000元保证保险款。

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1,认为其显示的形成时间是XX年7月25日,并载明是对“XX年7月31日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与保险公司所称是对XX年8月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不相符,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农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

第2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一)招标阶段,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的真实性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3.4.1规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的形式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我区大中型路网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的形式有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及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形式,可任选一种。由于从投标到开标到定标,时间短,查询银行保函真实性存在困难。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虑,银行保函真伪查询只能通过电话及银行查询系统两种途径。又由于受信息安全因素及时间和人力的制约,效果不佳。以某公路工程项目招标为例,40个投标人,仅有9个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为现金担保,占总投标人的23%,其余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这些银行保函中,大部分出自区外同一家商业银行。中标结果公布后,未中标的投标人中很多对提交的银行保函弃之不理,没有办理退还银行保函手续。潜在的风险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提交虚假银行保函等,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

(二)履约阶段,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履约阶段是整个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阶段,涉及工程进度、安全、质量、投资控制等各个方面。以我区大中型新建公路工程项目为例,担保的种类主要有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担保形式有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或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形式,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书。此阶段担保的特点是保证的金额特别大。近年来,不少公路工程项目出现很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虽然其性质与银行保函相同,均是保证担保,但是保证能力大不相同,蕴藏的风险大不相同。原因如下:

1.业主对担保审核的着眼点是担保保证书是否真实,忽视对保证人保证能力的审核。

2.信息不对称。

(1)据自治区金融办统计,2012年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168家,经年检合格的仅36家,其余公司处于监管甚至停业整顿状态。即便是检查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能消除风险隐患,例如广西柳州正菱集团下属的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老板跑路即是明证。

(2)真实的担保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无法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也就是说,假如业主收到的某一合同段履约担保保证书,其担保的金额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那么该担保保证书即为无效。资信良莠不齐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不加优选就入围公路工程担保。

3.业主对近年出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性质及风险不了解

我国融资性担保业是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属高风险、低收益行业。近年来,担保行业暴露出运作不规范、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业主对投标人要求高(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或以上资质的企业),以高速公路为例,施工企业均为大型企业。有的大型国有施工企业提交担保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且涵盖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保证金额特别巨大。对担保行业本身存在的风险,业主不一定关注到。如果遇上运作不规范、保证能力差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则无法为业主提供有效的保证,其中的风险显而易见。

(三)假保函带来真风险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商业银行开出真实的银行保函,承包人提交变造的银行保函。另一种是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与承包人合谋,提交虚假保函。潜在的风险是一旦承包人违约就无法对银行保函进行收兑。

二、加强工程担保管理的措施

分析公路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承包人而言,存在的风险有违约、欺骗、故意或无意侵权等。引入第三方保证——工程担保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是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之一。根据不同的风险点,加强工程担保管理,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1.投标阶段选择风险小的担保形式

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3.4规定:投标人必须选择下列任一种形式:电汇、银行保函或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形式。结合我区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实际情况,以大中型项目土建招标为例,路网每个标段30万元,高速公路每个标段80万元。对比通常的做法: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可见,现行的投标保证金比以前的要求低了很多。综合这些情况,业主可选择风险小的投标担保形式:电汇,确保投标保证金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若采用银行保函,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如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真正发挥投标保证金筛选投标人的作用。

2.严格审核保证人资格,发挥工程担保为工程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

业主、承包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因契约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处在资合状态。保证的实质是以保证人的财产、信誉来担保建设合同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而经济政策及市场的变化,可能让保证人措手不及,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业主必须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选择保证能力强的做保证人,确保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保证人能够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代偿责任。如果对保证人的财产能力、资信没有把握,尽量避免选择那种风险大的担保形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写明。

3.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近年来,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建设领域实行“黑名单”制度,可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例如浙江省和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分别开设《信用交通》、《阳光工程》栏目,我区的《广西公路建设市场施工企业信用评估结果》等,把有提交虚假保函、变造保函、保证能力不足却出具担保保证书情形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及时录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供业主及公众查询。对失信的及违约的承包人、保证人加强监管和惩戒,对守信的给予优惠。

三、结束语

第3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

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某市场内发生火灾,车辆被毁。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重新进行认定,最终决定认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持该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火灾属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处理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维持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即起火原因不明。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中重新认定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从最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原因不明”是该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不明。

第4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关键词: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可保利益;索赔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紧密相关。同时,保险利益的转让和货物所有权转让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关系。明确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保险人才能更好判定何时应有效地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何时可对不享有可保利益的权利要求人予以拒绝。被保险人也才能更好地把握自己的保险利益。

一、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某年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术语为CIF波士顿,付款条件是T/T。8月8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8月10日,上述货物被装入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开航之后两天货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全损。美国买方得到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CIF术语下,美国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风险,卖方已无任何风险且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进出口公司已不享有可保利益,因此不享有索赔权和诉讼权,不应当向其索赔。对于到底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发生了争议。

二、对基本概念的有关规定

(一)CIF贸易术语

CIF是指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中的一个比较常用的贸易术语,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的“使用说明”中指出:“该术语仅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以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卖方还要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卖方按照所选择的术语规定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成其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由于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不同,该术语有两个关键点。虽然合同通常都会指定目的港,但不一定都会指定装运港,而这里是风险转移至买方的地方。卖方需要将货物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运往目的港的货物方式交货。”

(二)货物所有权转移

有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在第二章第三十条有关“卖方的义务”中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海运提单的转让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七十九条指出:“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货物风险转移

《Incoterms·2010》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中指出:“除按照B5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外,卖方承担按照 A4完成交货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中指出:“买方承担按照A4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未按照B7通知卖方,则买方必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者为限。”《公约》第四章有关“风险移转”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指出:“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第六十七条:(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第六十八条: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第六十九条:(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四)可保利益及转让

可保利益,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后更准确地应该称为“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节第十二条对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外,第三节第四十八条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节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条有关“保险利益的定义”规定:“(1)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2)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或招致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第6条有关“何时应具有利益”规定:“(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利益。(2)如果被保险人在灭损当时不具有利益,他不能在他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利益。”第15条有关“利益转让”规定:“被保险人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其保险标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将其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订有转让保险权益的明示或默示协议。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第50条有关“何时及如何转让保险单”规定:“(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2)在海上保险已经转让,以便转移此种保险单中的利益之场合,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被告有权援用该合同引起的任何抗辩,好像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代表他提起的一样。(3)海上保险单可以用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第51条有关“无保险利益者不能转让保险单”:“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丧失利益,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保险单之情况下,则随后保险单的任何转让均属无效。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三、CIF术语下货物风险、货物所有权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在CIF贸易术语下,货物风险转移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来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来承担。货物风险转移之后才会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指示提单的背书转让来实现。

(二)货物风险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当时可保利益也相应地转移给买方。货物风险转移与可保利益转移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联系。但是,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在货物装船之后,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持续地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而不受到货物已经装上船即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的约束。

(三)货物所有权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保利益转让是以保险单的背书转让来实现的。在CIF贸易术语下,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卖方,从而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卖方对被保险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当卖方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时,买方就享有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所以,可保利益转移发生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者当时,如果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再转让保险利益,则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四、对本文案例的解读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当货物发生了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之后造成了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有三个:第一,索赔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合法持有人主要是指投保人或受让人);第二,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第二,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

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推理得知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保险公司和卖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保险单,按照以上理论分析卖方已经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且货物是在装船之后出现的损失从而卖方按说也对货物没有了可保利益,从而卖方不具备索赔的条件,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在本案例中,美国买方得到货物发生全损后拒绝支付货款。CIF贸易术语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美国买方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款拿到合格单据,然后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保险公司必须进行赔偿。但是,美国买方拒收的根本违约行为下,卖方又具有什么权利呢?针对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对于卖方根本违约情况下,风险承担的规定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例中,因为美国买方根本违约从而货物风险又回转到了卖方手中,从而被保险货物的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回转,而不受到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的约束。因此,本案例中卖方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该积极给予赔偿。

五、案情假设情景下的赔偿问题延伸思考

(一)假设情景一:货物是在装上船之前发生损失

如果货物是在装上船之前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货物尚未装上船从而货物风险未转移,卖方承担风险,可保利益也自然掌握在卖方手中,卖方投保,从而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即合法持有者。因此,此时卖方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假设情景二:美国买方付款之后发生损失

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的前提是保险事故是在卖方背书转让保险单给买方之后发生的,否则即使货物已经装上船买方也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如果美国买方付款之后,发生保险事故当时尚未拿到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他是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此时只有卖方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相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当时买方已经拿到了经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从而就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在实际业务中,保险合同一般是指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发的,因此,它应当和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才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持有人主要是指投保人或受让人。

参考文献:

[1]马有才.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再认识[J].国际贸易问题,2001(7)

第5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证券委托协议;风险揭示书;委托错误;责任承担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始起青萍之末,却得以迅速发展,直至浸淫溪谷。其一分支的网上证券交易,也在包括中国以内的世界范围掀起巨浪,对于长期传统式的证券业务带来颠覆式冲击,可谓革故鼎新。但是,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尤其是网上证券委托却日益突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作为用户的投资者将面临更多的风险。有别于传统的证券交易风险,网上证券交易风险则表现为更大的特殊性,其中存在的最为普遍的问题就是从事网上证券交易的券商 [1](以下简称网络券商,或称在线经纪商)在网络系统容量与交易安全方面无法配合这种交易量的迅速增长下,极易发生系统瘫痪事件,在交易高峰期无法连线、网络堵塞导致无法交易等问题,从而给投资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就有学者提出,因此类技术事故导致网上证券委托发生错误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与负担适宜概括称作为“网上证券委托错误的责任承担”, [2]本文着眼于该损失对应的民事责任部分 [3],故借以引用。

二、风险揭示书与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冲突:一种不尽合理解释的择取?

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开通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时,都会签订网上委托协议书,由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此,网络券商作为受托证券商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由网上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委托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第1条“约定”,作为甲方的投资者了解和认识到因系统故障在内的多项风险。且在第16条规定,“当本协议第1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作为在线交易活动指南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更是在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风险。网络券商使用风险揭示书减轻、甚至免除责任,达到“金蝉脱壳”的实质目的,对投资者的利益(预设潜在风险)造成损害。但是,风险揭示书的法律性质如何?其与证券委托交易的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是否协调一致?下文将作简要分析。

(一)风险揭示书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开展网上在线交易的券商,都在终端的窗口显示证券网上买卖风险揭示书,其内容包括出于线路忙、网络故障、黑客侵入引起的损失赔偿免除,以及投资人不慎泄露或遗失密码锁引起的风险豁免。问题是,是否网络券商按照办法规定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就可以免责?是否可以将风险揭示书中列示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投资者承担?

就《办法》第七条含义来看,只要开展网上交易的券商向投资者及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解释风险,而且在“在线交易协议”中确定了券商与客户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就是合法的。

事实上,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这点殆数无疑,其公平与否应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办法》第28条规定,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应向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与客户签订的网上委托协议书范本、风险揭示书以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由国家证券主管部门审核以后,决定是否允许该券商从事在线交易。亦即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一旦审核通过即具备有效性。可见,我国券商提交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和风险提示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是合法有效的,所载内容是合法的免责事由。

(二)不尽合理的免责条款:基于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的考察

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是网络证券交易风险承担价值的具体体现,是证券委托交易的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化。证券委托交易风险的承担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以下简称三公)的原则,提倡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核心理念,重点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投资者的利益。有学者指出,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包括:(1)可控制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一方;(2)可预见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经验或能力预见风险的一方;(3)效率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风险分配给能够有效率的处置风险的一方在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由最有效率处置风险的人承担风险;(4)经济能力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且风险由任何一方承担均不符合效率规则时,风险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风险具有相对性。 [5]

据此分析上述

“合法化”的免责事由,实难发现其正当化依据所在。因为在风险揭示书所列举的免责风险下,即使证券公司疏虞管理也可能免责,意味着投资者只要选择网上交易这种方式就要承担风险,这有悖于公平原则。从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角度看,如果基于技术本身发展水平的局限等条件限制,网络券商的免责条款无疑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这绝不意味着那些可能由网络券商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失也可免责。网络证券交易的技术风险承担,就是要防止网络券商将风险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在网络券商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故此,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实践的合理性实值商榷。

三、网上证券委托错误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分配及保险机制的引入

当网上交易出现系统故障致使交易指令无法执行时,此即发生网上证券委托错误,通常伴随着会引起利益纠纷,此时责任如何分担也就成为非常现实的问题。要实现网上证券交易的持续发展,就必须建立合理有效的民事责任分担制度。

(一)网上证券委托错误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分配

虽然对于网上证券委托遇到技术事故,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网络券商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各国目前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国外已有理论和判例认为即使系统出错,网络券商仍然要对自己的交易负责。 [6]在遵循“三公”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建立如下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制度:

1. 投资者的电脑系统故障、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的风险承担

投资者的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而导致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的风险,投资者的电脑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的风险,均应由投资者承担。但如果使用的软件本身的质量问题(如设计缺陷、容错能力差等)引起电脑系统故障的风险,由软件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在网络券商提供交易软件时,出现的问题可由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2.网络券商的设备故障、交易系统故障、感染病毒、网上黑客的攻击、电力故障等原因导致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的风险承担

原则上,因网络券商的服务内容发生的风险,应由网络券商承担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的损失。但是,俟于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特殊性,不能不考虑风险来源而无故加重券商的责任,影响网上证券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种情形下,也应该区别对待。

在第三人非法入侵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考虑现有技术水平,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分两种情况归责:一是当前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无法控制的,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二是当前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可以控制的,由证券公司承担。

因供电中断等因素使证券委托出现延迟、停顿或中断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确属不可预测、不可控制或不可抗力的事件的,网络券商可以免责;其余情形可由证券公司先行赔偿,并根据供电部门的供电实际过错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

3.互联网故障导致委托指令、行情信息等中断、迟延、错误,使投资者无法在其指定的委托价位成交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承担

互联网出现故障的原因极为复杂,相较之下,网络券商比一般投资者拥有齐备的专业技术人才、网络风险防范能力更强,由网络券商控制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成本更低,更经济。但在此种情形下,由网络券商承担全部的损失风险又将极大挫伤其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也悖于公平的原则。笔者以为合适的安排应当是,要求网络券商在投资者缴纳的委托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赔偿基金,一次给予限制的最高额度赔付。

4. 通讯线路繁忙、服务器负载过重,投资者不能及时进入行情系统、网上证券委托系统的风险承担

通讯线路繁忙、服务器负载过重,由两种原因引起:一是投资者的网络带宽有限,二是券商的系统容量有限。投资者理应承担由其网络带宽有限引起的风险,但因网络券商的系统容量有限而导致的风险,则应当由网络券商承担。假设此时,网络券商及时提供足够的替代方法,如电话委托等形式,网络券商的责任应当得到部分免除。

第6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我国《保险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让被保险人根据自己对投保人投保动机的判断,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又可以防止道德危险,避免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在保险实务中,就曾发生过丈夫为不知情的妻子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丈夫代妻子签名然后杀死妻子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例。

是否所有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都需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6条仅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作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生存、残疾、疾病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需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无需被保险人亲笔签名。

另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无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还不具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内直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签名就可以了,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北京保监局规定的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

一般认为,如果应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却由投保人代签名的话,将会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代签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利后果吗?可能很多人都认为不会,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导致合同无效即可规避责任。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湖北省宜昌市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例。

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被保险人一栏由王克年代丈夫签名,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于2002年10月9日代儿子屈宝华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请保险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讼,经过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那么,何谓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该案例中,由于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直接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所以导致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已是不可争辩的法律事实。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第139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当属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告知该重要情况。

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履行该项义务。各家保险公司为了监督业务员履行该项义务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专门设计了“业务员声明”专栏,该专栏中有业务员的以下声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有关于“业务员是否见证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的问题,并也设计了“业务员声明”专栏:“本人确认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见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但实际却是投保人代签名的情况下,当属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因此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毕,可再追究业务员的法律责任。

第7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2、投保单:又称投保书,是投保人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

3、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4、批单:是指由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保单载明的合同内容的文件。

5、特别约定: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的基本条款外所作的其他约定,其内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特殊约定,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6、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7、交通事故记录: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的记录。

8、责任限额:是指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 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1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12、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 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 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3、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实际上是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同时也是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和范围。

14、垫付:是指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为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的情形,保险人对于此部分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5、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

16、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范围。

第8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按照最新解释通则,FOB离岸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离岸价进行的交易,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被装上船舶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然而解释通则未规定FOB 下货物保险由谁负责,在实务中一般都是买方负责保险。买方为了防范货物的风险,往往会去购买货物的仓至仓的一切险,即从发货地的仓库起至收货地的仓库止,而这就带来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保人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1) 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2) 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3)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承保风险造成的。在FOB 贸易术语下,如果买方为货物投保仓至仓的一切险,那么当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买方便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时保险公司便会以买方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会认为货物还处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还未装上船舶,也就意味着风险还未转移到买方手中,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害的事故,买方在此时对货物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故索赔便会遭到保险公司以其无保险利益为由的抗辩。但是在FOB 贸易术语下,卖方无需为货物投保,买方也不会把保单背书给卖方,卖方就算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一旦发生了灭失损害,其显然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在陆运阶段按照FOB 贸易术语,买卖双方都没有为货物办理保险的义务,风险划分点为装上船舶,按惯例一般由买方负责投保,而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一般会投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经过上述分析,买方就算为货物投保了仓至仓的一切险,货物一旦在陆运阶段发生灭失损害,买方或者卖方都会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使货物所有人是卖方,其同样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FOB 术语下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

( 一) 卖方单独为陆运阶段的货物购买一份保险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 下卖方一般不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但货物装运上船舶之前都是由其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风险,因而卖方完全可以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保险公司单独购买货运险。保险期间从卖方仓库开始至装运港装上船舶为止,简言之为仓至港,承保卖方在货物运出其仓库至装船前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遭受灭失损害的风险,这样装船之前的风险也就有了保险公司的担保。一旦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发生灭失损害,卖方便可以依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尤其是卖方发货地距货物装运港距离较远的情形下,风险便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使自己的货物处于保险公司这双大手的保护之下,买方也能依据买卖合同获得相应的补偿。

( 二) 卖方购买全程保险并在货物装上船之时背书转让

保险单虽说在FOB 术语下,买卖双方并没有为货物购买保险的义务,但是为了货物的安全以及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都可以约定购买货物运输险。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卖方单独为货物购买陆运阶段的货物险,但卖方仍有另外的一个选择,那就是为货物购买仓至仓的一切险,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等货物装上船舶之时,再通过背书的方式来转让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将其背书装让给买方。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货物保险问题的解决的好处就在于卖方和买方的保险利益能够完美地衔接起来。经前文分析,买方在装船前除非有特殊约定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卖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由其买保险再合适不过。为了与买方承担装船之后货物风险的通则解释相一致,背书转让便是不错的选择,由此买方承担的风险便有效地转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购买一次货物保险,背书转让一次,卖方承担陆运阶段的货运风险,买方承担海运阶段的货运风险,卖方和买方的风险区间能有效衔接。

( 三)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承担陆运阶段的风险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由于其使用便捷,大大减少和降低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磋商的时间与成本,但并非不可约定改变,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将风险划分点提前或者延后,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买卖双方约定将FOB 术语下风险转移点从货物装上船舶转变为从卖方仓库运出之时,由此买方便承担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整个阶段的风险,简言之仓至仓,这和国际上传统的保险区间完全相同,在此之前所提及的买方在陆运阶段对该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买方对在陆运阶段的货物承担风险就意味着其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便无法以买方对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项下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第9篇:保险担保书范文

借款人: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

目录

第1条 定义

第2条 借款额度及用途

第3条 借款期限及有效提款期

第4条 先决条件

第5条 提款

第6条 保管帐户及净现金收入的使用

第7条 利息存款帐户

第8条 借款利率及计收利息方法

第9条 承担费

第10条 还款,提前还款及迟延还款

第11条 保险

第12条 税款

第13条 费用

第14条 声明及保证

第15条 约定事项

第16条 违约事件

第17条 修改

第18条 适用的法律及诉讼管辖

附件

1.提款通知书

2.工程超支保证书

3.缴资保证书

4.转让书

5.法律意见书

6.还款担保书

7.还款计划(略)

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为_________法郎和_________美元的外汇贷款,经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借款合同中,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下列词语应具有下列含义:

“有效提款期”指本借款合同3.2款中规定的借款人可以提取本“借款额度”的期限;“承包合同”指由借款人与“承包商”签订的关于“本项目”的承包合同(no.)

“建设费用”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海运费以及其他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费用;

“建设期”指从“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初步交付日”为止的一段时间;

“承包商”指法国n公司其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和中国ncc总公司;

“美元(us¥)”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

“违约事件”指本借款合同16.1款中规定的任何一个事件或事实;“最终机械峻工日”指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26个月的最后一天;

“法国法郎”指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利息存款帐户”指专门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内银行利息和费用的美元帐户;

“付息日”指每一个“利息期”的最后一天;

“利息期”指自首次提款日至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和一切费用全部偿清日止,每六个月为一期;“抵押”指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安排;

“净现金收入”指借款人用于偿还本借款的现金收入,其计算方法见本借款合同6.2款的规定;

“提款通知书”指借款人按照附件1格式,向贷款人出具的通知书;

“人”指自然人、法人、合伙人及其类似的组织;

“初步交付日”指自“最终机械竣工日”起四个月的最后一天;

“本项目”指由借款人所有的、在中国q地建设的f工厂;

“保管帐户”指借款人为偿还本借款而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外汇和人民币帐户;

“测量师”指借款人指派的、其资格证明为贷款人满意的、负责向贷款人报告工程进度、质量、预算和决算的项目工程师。

“借款额度(1)部分”指根据协议提供的贷款部分,为_________法郎;

“借款额度(2)部分”指出口信贷部分,为_________法郎;

“借款额度(3)部分”指_________提供的外汇贷款部分,为_________美元。

第2条 借款额度及用途

2.1 根据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_________法郎和_________美元的外汇借款金额。

2.2 本借款只限用于“建设费用”。

第3条 借款期限及有效提款期

3.1 本借款的借款期限如下: (2)“借款额度(2)部分”,自“出口信贷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止,为期13年,其中包括宽限期3年。

(3)“借款额度(3)部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止,为期10年,其中包括宽限期33个月。

3.2 从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下列日期中最早日期止,为本借款的“有效提款期”:

(1)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0个月的最后一天;或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或

(3)借款额度已完全提取之日;或

(4)因借款人的原因而使贷款人继续贷款的责任终止之日。

第4条 先决条件

4.1 借款人在使用本借款之前,必须首先向贷款人提供下列文件:

(1)“合营协议”副本;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_________“合营协议”和章程的文件影印本;

(3)q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_________营业执照副本;

(4)_________章程副本及董事会成员名单;

(5)经注册会计师证明的中国有限公司股东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或在没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时,由股东对此作出声明;

(6)“本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证明文件;

(7)“承包合同”副本以及中国和_________国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的批件的副本;

(8)使用外汇购买借款人化肥产品的长期销售合同副本;

(9)由“承包商”提供的、经贷款人确认的“本项目”完工履约担保书副本;

(10)工程超支保证书;

(11)d和h出具的担保借款人按时偿还本借款的担保书;

(12)借款人将其一切财产抵押给d和h的抵押书副本;

(13)项目配套工程合同副本或q市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配套工程将按期完成的证明书;

(14)项目技术所有人将全部有关技术转让给“承包商”使用的保证书;

(15)由注册会计师签署的借款人股东已缴入注册资本_________美元的证明文件,以及由借款人按照附件4签署的缴资担保书;

(16)借款人董事会的借款决议和授权的借款合同签字人及其签字样本;

(17)经注册会计师证明的借款人已经汇入的注册资本使用情况报告;

(18)借款人提供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本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

4.2 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各项文件须为贷款人满意,并由借款人指定的一名董事签署。

4.3 借款人应将上述第(7)和(9)项文件中借款主享有的权益转让给贷款人。

第5条 提款 5.2 每次提款前,贷款人在有关提款日前5个“银行工作日”的上午10时(北京时间)以前必须收到下述文件:

(1)由借款人签发的“提款通知书”,其格式见附件1;

(2)由“测量师”签发的“本项目”建设进度及质量报告及实际建设费用估算报告(首次提款除外);

(3)由“测量师”审核并由借款人指定的一名董事签署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本项目”“建设费用”的有关部分已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证明。

5.3 “提款通知书”一经发出便不可撤销,借款人必须提款。如果借款人发出“提款通知书”后未提款或因借款人的原因而未能提款,借款人有义务向贷款人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5.4 在“有效提款期内”的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结束时任何未提取的“借款额度”即告作废,借款人不能再提取。

5.5 在本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的30日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一份“有效提款期”内的提款计划书,此后在“有效提款期”内的每一个12月1日以前,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一年度的提款计划书。

第6条 保管帐户及净现金收入的使用

6.1 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分别开立美元和人民币的有息“保管帐户”以及美元和人民币的存款帐户。美元“保管帐户”利率为三个月或六个月(由贷款人决定)伦敦同业拆放利率(libor)减0.875%(7/8%)。“净现金收入”=纯利+折旧+摊销-当期已偿还之本金金额

折旧应按预计固定资产总值减去残值10%,然后按财政部门批准的直线折旧法进行。

摊销指按直线法将预计无形资产的总值和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在“本项目”开工后的头五年中分开摊销。

6.3 借款人的全部收入必须分别存入其美元和人民币的存款帐户。“净现金收入”由借款人计算,贷款人确认,由贷款人将确认的“净现金收入”转入借款人的“保管帐户”。

6.4 借款人的“净现金收入”须按下列方式使用:

(1)首先保留一笔相当于本期和下一期应予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金额;

(2)在保留了(1)项中规定的金额之后,借款人可以自行决定“净现金收入”其余部分的用途。

6.5 如果一个完整年度经审核的“净现金收入”与根据该年度两个半年期未经审核的财务报表所决定的“净现金收入”总额有所不同,应作出适当差额调整及相应的转入。

第7条 利息存款帐户

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利息存款帐户,其中存款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利息、承担费和手续费。借款人应为此目的于本合同生效后的每半年按提款计划(附件6)提前向该帐户存入下半年的利息、承担费和手续费。

第8条 借款利率及计收利息方法

8.1 借款人应按下列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2)“借款额度(2)部分”为年息7.4%;

(3)“借款额度(3)部分”为有关提款日前2个银行工作日上午11时(伦敦时间)六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年息7/8%。

8.2 利息以360天为一年,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实际用款金额计算,自提款之日起包括“利息期”首日,不包括“利息期”末日,每六个月计息一次。如果“付息日”适为非“银行工作日”,应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计收利息。

第9条 承担费

借款人应就“借款额度(2)部分”和“借款额度(3)部分”的未用余额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借款额度(2)部分”和“借款额度(3)部分”的承担费(按360天计算)年率为0.3%。承担费从“有效提款期”首日起,按未用余额乘已过去的天数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提完本“借款额度”或“有效提款期”的最后一天为止(以其中较早者为准)。首次支付承担费的日期为第一个“付息日”。

第10条 还款,提前还款及迟延还款

10.1 借款人应以半年分期付款方式还清“借款额度”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须在每一还款日前15天通知贷款人。还款日期(建设期内的付息除外)如下: (2)“借款额度(2)部分”借款人应从“有效提款期”开始之后的第36个月的最后一天起,以每半年等额分期付款方式,分20期连续还清“借款额度(2)部分”。

(3)“借款额度(3)部分”借款人应从“有效提款期”开始之后的第33个月的最后一天起,以每半年(最后一期除外)等额付款方式,分15期连续还清“借款额度(3)部分”。 (1)贷款人应在预计提前还款日前35天收到借款人发出的不可撤销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详述拟提前还款的金额及日期;

(2)每次提前还款的金额至少应为300万法郎和60万法郎的完整倍数,或50万美元和10万美元的完整倍数;

(3)任何提前偿还款的款项,应连同截止该提前还款日的全部应付借款利息及本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一并交付;

(4)提前还应按到期日倒序偿还,提前偿还部分不得再提取;

(5)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就提前还款额加付0.5%利息。第11条 保险

11.1 借款人应确保“承包商”就“本项目”开工至“初步交付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并以贷款人作为唯一的第一受益人;借款人应就“初步交付日”直到本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偿清之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并以贷款人作为唯一的第一受益人。 11.3 借款人应将11.1款中由“承包商”投保的保险单于该保险单签署之后三天内递交给贷款人。但借款人应确保“承包商”根据“承包合同”10.1条的规定,在现场工程施工实际开始之前,投保该保险。借款人应将自己投保的保险单于“初步交付日”后五日之内转让给贷款人。

第12条 税款

在国内发生的贷款利息预提税等所有税款均由借款人承担。如果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从它付给贷款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任何税款,则借款人应在扣除款项的同时,向贷款人支付一笔相等于被扣除税款的款项。

第13条 费用

13.1 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手续费为0.4%,按贷款余额每6个月收一次。首次支付手续费的日期为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的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 13.3 借款人须负担贷款人为“本项目”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中为起草本借款合同而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_________元应在本借款合同签字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贷款人。贷款人为“本项目”贷款而支付的旅差费,文件费,邮电通讯费,贷款保险费和_________(银行)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和开支,由借款人实报实销。

第14条 声明及保证

借款人向贷款人声明及保证:

(1)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它已获得签订和执行本借款合同所需的一切有关的政府批准文件或确认文件;

(2)它对任何“人”皆无负债;

(3)它已向或将向贷款人提供的一切文件都是真实和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和最新的;

(4)它没有受到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牵连;

(5)它现在没有,将来也不违反任何与它的存在和经营有关的法律;

(6)它保证按优惠条件获得长期稳定的原料供应;

(7)它确保获得长期、稳定的外汇销售收入;

(8)它保证按股东缴资担保书中的规定将注册资本汇入借款人在_________的借款人帐户。

第15条 约定事项

(1)“合营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得到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

(2)董事会作出的与本借款有关的决议应使贷款人满意;

(3)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贷款人不得修改“承包合同”的任何条款;

(4)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贷款人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5)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扩大在本借款合同签署前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出售、转让其任何部分的资产或业务;

(6)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任何财产权益进行抵押或担保;

(7)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向任何“人”借款;

(8)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贷款人不得设立附属机构;

(9)借款人只限于在_________或其他经贷款人同意的银行开户;

(10)借款人的任何其他债务均应从属于本借款合同;

(11)借款人按时或随时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其经营和财务报告及有关资料,为贷款人检查借款使用情况提供方便;

(12)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任何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情况和/或借款人经营能力的任何不利变化;

(13)贷款人有权审查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借款人应为此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6条 违约事件

16.1 下列事件均为违约事件:

(1)借款人未能按本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

(2)借款人违反或不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

(3)“本项目”建设未能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竣工或验收;

(4)借款人停止经营或宣告破产;

(5)任何与本借款合同有关的合同或文件被停止执行;

(6)由于借款人违约,借款人的任何债务在原定到期日之前应予支付或可能被宣布应予支付,或借款人未能立即支付任何需要立即支付的债务。

(7)借款人卷入足以影响本借款合同的执行的任何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

(8)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中的声明及保证以及据此作出或递交的通知、其他文件、证明或声明有实质性失实或不准确。 (1)宣布借款人已借款之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一切其他款项全部到期,必须立即支付;

(2)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应付,贷款人继续提供借款的责任也因此立刻终止。第17条 修改

如果本借款合同在日期、金额、数字和实质性规定方面与“出口信贷协议”和/或“_________协议”有不同之处,贷款人有权自行对本借款合同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18条 适用的法律及诉讼管辖

18.1 本借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第19条 其他

19.1 本借款合同的各个附件是本合同条款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19.3 本借款合同自“_________协议”和“出口信贷协议”均生效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盖章):_________ 贷款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附件1 提款通知书

致:_________银行(贷款人)

敬启者:

关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我公司谨此通知贵行,我公司拟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取“借款额度部分”中的一笔“提款”,款额为_________法郎或/和美元。

请将此次“提款”之款额付入_________(银行帐户)帐号

我公司确认:

(1)“借款合同”第14条所载的声明及保证,如按今日存在的事实和环境予以重申,仍是真实和正确的;

(2)至今并不存在尚未获得纠正的,或贷款人并未放弃追究的任何“违约事件”或可能的“违约事件”。

在“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通知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附件2 工程超支保证书

鉴于本保证书的签署及其向贷款人的递交是借款人与_________(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署并向贷款人递交了本保证书。

(1)本保证书中规定的“超支”指实际建设费用超过预算建设费用_________美元加_________法郎的任何金额。

(2)在_________建设期间,一旦发生“超支”,借款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后九十天内解决该“超支”。

_________代表: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附件3 缴资保证书

鉴于_________(借款人)的注册资本为_________美元(“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为借款人的股东(股东)。借款人在此向_________(贷款人)承诺,除已汇入的“注册资本”的_________美元以外,借款人将保证股东根据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在以下规定的中国银行工作日结束前,按下列程序缴足“注册资本”:

(1)不迟于首次提款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_____美元;

(2)不迟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_____美元;

(3)不迟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_____美元;

(4)不迟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_____美元。

在缴足“注册资本”三十天内,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一份由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验资报告。

本保证书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署。

_________代表:_________(签字)

附件4 转让书

鉴于本转让书的签署和向贷款人的提交是_________(借款人)和_________(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署并递交本转让书。

一、释义:

(1)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合同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2)“各项保险”指“借款合同”11.1所规定的保险,包括“承包商”就“本项目”开工至“初步交付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借款人就“初步交付日”到借款偿清之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3)“履约担保书”指由银行开出的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履约担保书”。

(4)“各合同”指“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诸合同。

二、转让

(1)由于贷款人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彻底转让其对“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的全部权益,作为借款人履行其在借款合同规定项下应履行的一切义务的持续的担保;

(2)虽然本转让书规定了权益的转让,贷款人在此授权借款人按照各合同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并就各合同事项继续与合同当事人往来,如同借款人仍单独享有合同中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一般,但以不发生“违约事件”为条件。为此,

(a)根据“承包合同”,借款人应收取和保留应付给它的任何款项;

(b)根据“各项保险”,在任何保险赔偿应付之时,贷款人可按它决定的方式处分赔款;

(c)贷款人有权得到按“履约担保书”规定应付的一切款项。

三、保证及约定事项

(1)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或适宜的行动,保持“承包合同”和“各项保险”的有效;对于各项保险,它应当支付各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将收据送交贷款人,并按照规定继续办理所有保险或保险合同。四、授权书

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借款人在此委任贷款人为其授权代表,并赋予全权以借款人名义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诉讼或其他性质的行动,以收回按“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规定的任何款项,并采取贷款人行使本合同赋予权利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附件5 法律意见书

敬启者:

我们作为您关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借款合同的专门律师。该合同规定向_________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_________美元的贷款。这里使用的在合同中作出定义而不在本文定义的所有术语具有其在合同中赋予的意义。

作为专门聘请律师,我们已经审查了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们满意的副本: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需要提交的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以下简称票据); (4)根据本合同第8.1条(4)项提交的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即纽约律师意见书)_________;

(5)我们认为作为本意见书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限于根据_________地法律发生的问题。我们不想对根据任何其他管辖地法律产生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我们信赖关于与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相关的纽约法律事宜的纽约律师意见书。经你们允许,我们已经假定所审查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我们对我们的意见书陈述的事宜是就我们所知,未作专门调查,而信赖与上述事宜有关的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根据前述事项,我们的意见如下:

(1)借款人是根据_________地法律正式成立并正在有效存在的公司,有权从事合同规定的交易,而且就我们所知,有权拥有其财产并从事其目前从事的营业。

(2)借款人已采取了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和由其签署与提交的有关本合同的其他文件,履行其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进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交易所必需的一切活动。

(3)本合同已经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票据在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后均构成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义务。根据其各自条款可以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付、改组及类似法律的规定。

(4)为批准贷款所必需的,或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对借款人的执行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政府授权和行动均已得到或履行,具有完全的效力,并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5)本合同和票据的签署和提交免于缴纳由_________地或_________地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任何印花税款或登记税及其他费用,不需要从合同或票据项下借款人的任何付款中依法扣交任何性质的税款。

(6)无论借款人或是其财产均无权以或其他事由就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审理程序享有不受管辖,在判决前后不受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

(7)根据_________地法律,借款人有权并已根据本合同,合法、正当、有效和不可撤销地接受纽约州法院以及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律管辖。

(8)合同当事人选择纽约州法律作为管辖法律是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

除非是或在我们贷款支付之时或之前通知人本意见书有任何变化之前,你们可以从本日起贷款支付之日(包括该日在内)的所有时间内信赖本意见书,如同本意见书每次都在当日作出并提交。

_________谨上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附件6 还款担保书

受益人:_________银行

鉴于本担保书的签署和递交是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人)和_________(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之一,(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签署本还款担保书。

担保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

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为_________法郎和_________美元,担保人在此共同地和分别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担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以下简称担保金额)。在借款人到期应付之日没有或不能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按时支付担保金额任何部分时,担保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出具的履约书面通知(履约通知)后的十五天(履约期限)内如数支付该未付的担保金额。

担保人同意按照以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

(1)担保人的义务是持续的并将保持有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偿还为止; (3)在担保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得取代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不得行使担保人在抵押书(借款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担保人的协议)项下的权利。借款人对担保人的债务须从属于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

(4)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责任。未得到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转让其担保义务;

(5)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融通、宽限,或者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都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6)贷款人将履约通知送达_________,即被视为已送达担保人,由_________通知_________按其约定比例履行担保义务。不论_________由于任何原因在履约期限内不能支付其应支付的担保金额,_________在履约期限内必须将履约通知上注明的全部应付担保金额支付给贷款人。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1)担保人已为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办妥了一切必需的批准手续,并将在担保金额全部偿还之前继续保持本担保书的有效性。

(2)担保人的改组、地位改变和财务状况的变化都不影响担保人履行其担保义务。

(3)本担保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4)如果担保人在接到履约通知后十五天内(包括第十五天)未能或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则担保人立即自动地和无条件地将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资产的抵押权转让给贷款人。该转让并不因此解除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继续按上述担保人义务第(6)项的规定,向担保人追索其应付的担保金额。

本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