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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方式精选(九篇)

社会治理方式

第1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社会治理方式 创新 法治合法性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社会治理创新一直是我国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议题。尤其是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将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纳入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战略之后,实践层面的社会治理方式创新也如雨后春笋般开展起来,其表现形式可谓是各式各样,不一而足。

较为典型的是,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城市治理的难题,纷纷推出颇具本地特色的社会治理举措。如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通过开设城管执法服务大厅、设置陈述申辩窗口和听证室、在慈善协会设立城管专项救助基金等措施创新城管执法体制机制,创建了执法和服务治理新模式取得了良好效果。

我国当前社会治理的诸多问题中,城管执法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如何有效应对民众的法治呼声,是加强社会治理创新的前锋阵地。上述案例中西安市莲湖区所采取的全新服务模式正是为了便于群众反映意见、保障城管执法顺畅所进行的社会治理方式创新,那些便民、利民的举措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好u,其合法性亦得到了高度的肯定。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方式创新才能具备其应有的合法性?政府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这些关切社会现实的法治疑问成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亟需解答的重大议题。

社会治理方式创新合法性评价体系的二元化

当前理论上关于社会治理方式创新与法治关系的研究都提到了社会治理方式要依法创新。这一点固然是正确的,但究竟怎样才是依法创新?是不是对于所有的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其合法性的评价标准都是一样的?答案是否定的。在现代行政法学理上,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合法性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例如,莫于川教授认为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领域采用新方法、创立新制度,必然涉及一些规则或者界限问题。

实际上,对不同性质的社会治理方式设置不同的法律要求这一观点的思想渊源为德国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一项子原则,其基本含义简单说就是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需要法律的授权。在早期,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政府所有的行为都要同时有组织法依据和行为法依据,但随着公共行政的变迁,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兴起,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基本的思路是对干预行政和服务行政进行区分,对于干预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有组织法依据和行为法依据,而服务行政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有预算支持并且不违反平等原则即可。也就是说,依法行政原则的演变已经放松了对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对公民授予利益的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不需要有明确的行为法依据。

由于社会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共行政实现的,社会治理体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因此,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也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具体要求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对那些会给公民的权益造成不利或者侵害的社会治理方式,必须同时具备组织法依据和行为法依据,才能创新,即除了该创新的方式在职权范围内,还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使用这种方式。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对公民有利的社会治理方式,只要符合预算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一般只要该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行政机关即可进行创新。本文开篇所提到的西安市莲湖区设立城管专项救助基金等一些方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系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现实需要,自我创设出一系列有效解决城管执法难题的新型行为方式。从法律依据来看,这些方式创新的确不具备行为法依据,但是,由于其属于给付行政、服务行政这类授益范畴,因此,只要这些方式遵循平等原则,并且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便是合法的。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法治理论对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合法性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总体而言,对干预行政的要求要严于服务行政,因此,对于服务行政中的非强制社会治理方式,政府的创新空间是相对较大的。

社会治理方式创新合法化的决策程序控制

第2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法治解决问题方式;“二选一”;社会管理创新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2-0060-05

一、法治解决问题方式及特征

人类社会存在着不同的权利和利益,在交往与互动中,诸多权益之间必定会有碰撞和冲突,这是一个时时处处均存在的、不容争辩的事实。对相互冲突的权益进行调整、对由此产生的问题加以解决,这不但必需,而且解决方式也多种多样,法治就是其中一种。法治解决问题的方式是:面对权益互相冲突的双方主张,必须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抉断。特别是在立法、司法环节,法治必须抉断,或肯定或否定、或黑或白、或是或非、或侵权或不侵权、或犯罪或不犯罪,等等。这是一种“二选一”的判断与抉择,因此,可简称法治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

先看立法环节的“二选一”及其艰难性。作为法治的首要环节,周旺生指出:“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其直接目的是要产生和变更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在“产生和变更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判断与选择。例如,是否需要用法来调整;对某种意见立法是肯定还是否定;在程度上是增加还是减少;在范围上是扩大还是缩小;如此等等。立法时对这些正、反双方的判断已属不易,进行抉择更是艰难。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主管全国人大立法工作的彭真曾指出,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为了社会矛盾的解决而去划一个合理的界限,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立法中判断与选择的艰难性、痛苦性,美国学者昂格尔也有论述:“在不同的规则解释中,在不同的法律中,在立法的不同程序中所做出每一项选择必然会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些人的利益。”立法中的二难选择,在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往往以牺牲一方的利益为代价。

再分析司法环节的“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司法直接用来解决纠纷,对于诉求的案件需要确定受理或者不受理;受理后还需要判断义务是否被履行、权利是否被侵犯、合同是否被违反,抉择财产属于某甲还是属于某乙、继承权丧失还是没有丧失等;特别是司法需要最终确定胜诉或者败诉,而不能“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司法的所有这些活动都运用了“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作为一个原则,法律可以采取黑白分明的方法并用只确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对诉讼案中相互对立的请求作出答复。”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也谈到过“二选一”的研究课题:“在困扰着法院的大多数案件中,无论是法规中的规则,还是判例中的规则,它们所包含的可能结果都不止一个。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总是有一个选择的问题。在此,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理解,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作出选择。”

进一步分析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从属性上看,其具有明显的武断性特征。因为法治是一种正方与反方二元对决的零和游戏,讲究的是输赢,类似于体育比赛中的淘汰赛;法治以“铁面”现身,不和稀泥;法治以“高压线”为界,越线违法,甚至犯罪。正是法治的严格“二选一”、“铁面”与“高压线”,保证了国家的和谐有序,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从而获得“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尊重。正如季卫东所指出的:“法律职业的思维方式还有要求黑白分明、是非分明的特征,不含糊,尽量不容许妥协。这种特征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化很重要,有些卫道士的色彩。”正是法治的武断性特征,提供了公平正义的基本标准,使得芸芸众生能够清楚地将其作为行为准则,使得社会生活简便而不复杂。

、法治解决问题方式产生的原因

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以抉断或正方或反方、或黑或白、或是或非为代表,看到这点的同时也应看到:法治是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的一种,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规范和准则本身并不存在大与小、优与劣、先进与落后的区别。但是为了统一协调以及在统一协调基础上社会活动的展开,法治必须进行规则一致化、统一化活动。因为不同的主体可以有不同的信仰,但却必须具有共同的规则进行交往。作为一种陌生人之间进行交往的规则,其前提是对相互主体资格的承认和对交往规则的信仰。

其次还应看到: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明显不同于政治解决问题方式。如果说政治解决问题重在“向前看”,那么法治解决问题则重在“向后看”。面对过去的“文化大革命”和将来的改革开放,邓小平于1978年发表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从讲话标题上就可明确看出“向前看”的政治思路。对此,邓小平还有更明确的直接论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三中全会所说,是为了团结一致向前看。不能在旧账上纠缠,要把大家的思想和目光引到搞四个现代化上面来。如果不能得到团结一致向前看的结果,就说明我们的工作有缺陷。”对于法治“向后看”的解决问题方式,季卫东有过研究:“首先就是倾向于‘向后看’,着眼于过去的事实,立足于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当然,审判者并非完全不考虑一个判决对今后的影响,但他主要不是为了今后的影响而作出对某一案件的判决。”从法治与政治的简单比较可见,法治重在事后解决,而非事前解决;法治主要是反思性控制,而非建构性控制。

之所以产生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原因很多,首先是事物、主体、行为等的本性使然。从哲学上讲,事物、主体、行为等必须具有只有其本身才特有的、稳定的本质属性。正是这种特有的、稳定的本质属性构成了事物、主体、行为等的确定性,使事物成为事物、主体成为主体、行为成为行为,也由此构成了事物之间、主体之间、行为之间的不同。面向事物、主体、行为的法治,首先要回答的是确定事物、主体、行为等的身份本身,并且不得模棱两可地回答既是该事物又不是该事物,既是该主体又不是该主体,既是该行为又不是该行为。 本性使然。从静态上看,法治是社会规则;从动态上看,法治属于规则之治,要依规则办事。规则由行为模式与规则后果组成,缺失了后果的规则不是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一行为模式,规则必须明确地告诉规则后果——是肯定还是否定,是支持还是反对,不得语焉不详,模糊不清。比如,某甲从某乙处偷来一辆自行车后,以特定价格卖给了某丙。法律必须回答某乙可否从某丙处索回自行车?假如为了促进市场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可以规定某乙不得索回,某乙仅可以向某甲主张权利。假如为了促进公序良俗,打击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可以规定某乙有权索回。但不管法律怎样规定,只能选择其一,要么某乙有权索回自行车,要么无权索回自行车,不得含糊。

第三,为了社会生活的清楚、简便、高效。社会生活多种多样,作为行为准则的法治必须清楚明白地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告示作用;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作为使社会生活简便宜行的法治还要进行简要回答,使人们能够成本低、效率高地生活。在法治阳光的普照下,人的外在行为极其简单,只须依法办事即可,而非复杂的,需要既考虑法,还要考虑关系、人情、身份等因素。正是由于法治能给社会生活带来清楚性、简便性等高效率优势,符合人们的稳定性、连续性等心理预期,所以人们才选择法治,甚至将法治视为一种生活方式。沈宗灵的研究成果也指明了这一点:法治“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高效率的优点,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即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所以,法治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意味高效率。”

第四,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是通过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所形成的。法学教育往往强调:法治首先是一种依规则办事的精神。严格地依规则办事无非有两种情况:要么是“依”,要么是“不依”,不会出现第三种情况。这是防止权力(或权利)越界、滥用、侵权等的关键控制点,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再分析法律实践,其往往重视通过双方的对抗讨论程序,对法的运用流程进行监控。在对抗中,以当事人是否合格为根据进行取舍,以案件关联性为标准决定证据的进入与

退出;在讨论中,必须将自认为有理的正义主张转化为权利与义务的两分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在针锋相对、控辩对抗基础上作出的。所有这一切均是法律实践的真实写照,体现了强烈的“二选一”解决问题色彩。

三、法治解决问题方式的不足

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的方式如同其他任何解决问题的方式一样,具有自身难以避免的不足之处,主要是:突出的僵硬性与明显的呆板性。

对于源自于“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法治之僵硬性与呆板性,博登海默在《法理学》一书中将其称为“法律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这既是优点,也是法律的弊端之一。应该看到,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或者全对或者全错,而是部分对、部分错,如果用法律方式加以解决,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了法治的不足或缺陷,往往是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社会生活已经时过境迁,而法律制度还在原地踏步;法治所追求的普遍正义有时会成为个别公正的桎梏。

从逻辑上分析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其类似于形式逻辑,“是”为“是”,“是”不得同时为“不是”,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形式逻辑“同一律”。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模棱两可”中间状态则类似于辩证逻辑,在“是”为“是”的同时可以为“不是”,“动”在“动”的同时可以处于“静止”状态。例如飞行中的箭就处于“动”与“静”的辩证状态。换言之,对于飞行中的箭只有用辩证逻辑方可理解,而用形式逻辑则行不通。形式逻辑具有严格、僵硬、呆板等特质,而辩证逻辑则具有灵活、机动、易变等优势。

从社会生活上看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其与现实社会生活有不相称之处:社会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截然对立的内容,但也存在着“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既黑又白、既是又非、既侵权又不侵权、既犯罪又不犯罪,等等。其中的关键与要害之处往往在于:“你”怎么认识和理解这些现象,“你”在法治上又是如何区分与界定这些现象。这里之所以用带引号的“你”,除了强调之意(是“你”在评价“我”,而不是“我”之“本我”)外,还明确表明这是不同于事物本身的“我”,而是在“我”之外的“你”。社会生活是法律的大背景,是法律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如果法律与社会生活出现严重背离,那么最终败下阵来的只能是法律,而不是社会生活。因此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不足之处必须得以完善。

四、法治解决问题方式的完善——内部补偿与外部补偿

有不足就需要完善,有缺陷就需要采取措施加以弥补。对于包括由“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引发的法治不足、弊端或缺陷,郭道晖总结出了法律外部的补偿和内部的补偿两种途径。法律外部的补偿途径包括:(1)法治与民主政治结合,并辅以德治;(2)实行综合治理,多种社会调整手段并用;(3)以政策补偿法律的缺陷。法律内部的补偿包括:(1)立法方略上以灵活具体的弹性,补偿法律的过度概括性与僵硬性;(2)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上的完善,以防止人为的疏漏;(3)健全和改革司法制度,使“个别正义”得到保障,以补立法“一般正义”之缺漏。

就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所产生的不足、弊端或缺陷,博登海默提出法院可进行有条件的裁决,即要求原告以某种形式公平地对待被告,并以此作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人们还可以通过将司法制度完全个别化来避免“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僵化性。博登海默还将目光转向中国传统的调解手段和仲裁手段,认为解决冲突和争议不能只靠司法措施,还要靠调解、仲裁等手段。仲裁是将争议交给普通法院制度以外的人,从而使所作的裁决适用于争议的特定情形;调解是将当事人召到一起并用自愿和解的方式调和争议。一句话,综合运用多种措施。

就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完善,本文着重强调,要重视与法之执行相适应的软法、自治的法、民间法、文化氛围等的力量。以“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为例,以实证观察为视角,到底哪里执行得好?哪里在“吸烟”与“不吸烟”中自觉选择了“不吸烟”的呢?从场所上看,在麦当劳、肯得鸡、高级宾馆等涉外场所执行得好,主要因为有外来的“不吸烟”文化氛围在支撑着法律发挥作用。从人员上看,在领导干部或其他德高望重之人带头不抽烟甚至力主戒烟的群体中执行得好,主要是因为中国的文化强调上行下效,日常生活中如不以“上”为圭臬,往往还会受到软法、潜规则等

的惩罚。从经历上看,往往家族中有曾因吸烟而致癌的家族中执行得好,主要因为教训是深刻而沉重的,不吸烟对自己是有利的。总之,作为公共政策的法治,其面向的是民众,必须考虑到民众这一受体。对于作为政策的法治,权益相关人(法治之受体)也是有应对之策(对策)的,因此,如果针对政策的对策是不需要付出代价的,那么这部法律的执行就要大打折扣,形成法治秩序的目的就难以达到。换个角度,如果法治对应对之策没有充分考虑、没有预案、没有准备,那么,这样的法治必定其不足之处愈显突出,社会上对其不满得以加重。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超出自身,来到社会,在社会管理及社会管理创新中显示其独到的魅力与价值。 治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善治

如果说通过内部补偿与外部补偿完善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不足,其更多是就法治谈法治因而仅局限于自身的话,那么,超出法治谈法治、跳出法治看待法治的“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则是将法治置身于社会之中,从社会之总体看待法治之部分,这样意义与价值就昭然若揭了。

第一,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的意义——供给良法。如果通过总体看待部分,透过宏观分析微观,那么,置身于社会之中的法治必定是“优良之法治(良法)”。法治要不断地完善自身,弥补不足,力求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尽力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制度需要,这才是当前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当务之急和着力重点。

第二,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管理的意义——形成基础。

党的十七大报告在重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同时,还提出要“更加注重社会建设”,并确认其重点在“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的背景下,社会管理必然要融入“法治”要素,要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进行社会管理。因为社会管理是在法律的公平正义基础上的社会管理,这是法治的基本功能;而在法治基础上的社会管理也因此具有了合法性、权威性、公信力等,这是社会管理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法治为基础进行社会管理,并不由此而否认社会中道德、纪律、风俗、习惯,甚至宗教等的作用。恰恰相反,要在法治基础上自觉地借助于道德之力、纪律之力、风俗之力、习惯之力,由此形成综合之力,以促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管理内含有“社会最后一道防线”之意,但却并不由此而否认私力救济、双方自行和解、有第三人参与的调解、到专门机构进行的仲裁、行政复议等前沿性阵地的作用。恰恰相反,正是有了这些前沿性阵地,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才会更加牢固,社会管理的纵深才令人放心。

具体到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管理的意义,首先应当明确法治的定位,法治在用来保护权利的同时,也担当着“惩治邪恶”的重要职能。也因此,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必须超出自己本身,并在此基础上勇于担当社会责任。比如说,采用“二选一”的法治解决问题方式必须要有助于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更有力地促进社会公平、更坚定地维护社会稳定。从某个角度看,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

第三,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管理创新(或创新社会管理)的意义——促进善治。

融入“法治”要素的社会管理,不但是“戴着镣铐跳舞”、“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要进行社会管理的重构与创新,形成良法善治。从信息角度看,良法善治强调的是双向信息的交流与选择,而非单向的信息不对称甚至信息强制。从主体角度看,良法善治强调的是主体众多的“社会管理”而非主体单一的“政府管理”,前者实行的是社会本位,而后者则实行政府本位。从关系角度分析,良法善治强调的是多方互动、合作共赢,而非中心突出,边缘模糊,甚至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视而不见,以至抹杀。

具体到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首先要明确社会管理创新的范围与边界,处理好创新与守规(遵守规则)之间的关系。虽然创新是民族发展的永恒动力,一个没有创新的民族是必然要走下坡路的,但是遵守规则,依规则办事则是创新的民族所必须坚持的,应当认真对待现有的规则,依照规则创新社会管理。如果现有规则有待完善,则要及时启动规则修正程序,而非视规则仅仅为办事的参考,可有可无,甚至认为规则是

新的垫脚石。在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获得广泛认同时,必须通过规则得以法治化。

从某个角度看,法治“二选一”解决问题方式的不足及其完善正好契合了社会管理“需要”创新的需要,有助于由国家主导的解决问题方式向社会主导的解决问题方式提升。过去中国盛行的是政府主导的解决问题方式,这种方式,具有速度快、效率高、刚性强的优势,但也存在着基础薄弱、容易侵犯私权利、扩大公权力的内在缺陷。相比之下,由社会主导的解决问题方式强调社会的力量,突出社会的地位,尊重社会主体的创造性,虽然可能短时间内速度慢,但推进得扎实,通常不走回头路。之所以倡导由社会主导的解决问题方式,是因为其重视协商民主,强调对话讨论,提倡权益表达与官方回应的有效互动,而非简单生硬的“二选一”、僵化呆板的“刚性”。即使存在必须的“二选一”或“刚性”,其也应是极其罕见而稀有的;即使一旦出现,其前置程序也应是极其漫长而复杂的。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社会的直接冲突,增强相互之间的理解尊重,有助于在协商对话的和谐氛围中解决问题,最终形成良法善治。

参考文献:

[1]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彭真,在全国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的讲话[a],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c],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

[3][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季卫东,审判的推理与裁量权[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01):123-137,

[7]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第3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是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矛盾的调节器。

    中国社会科学院一项最新研究成果表明“中国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依据对“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将当代中国的社会人群划分为十大社会阶层。很显然社会阶层的分化,多元利益集团的出现有利于推进中国社会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社会各阶层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矛盾的发展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这一现象已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重视,2002年3月朱róng@①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要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这些问题固然要靠发展生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工作来加以解决,但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忽视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去说服强势群体自觉出让部分利益,帮助其它社会阶层致富,这就是江泽民所要求的“富而思源,富而思进”。同时思想政治教育可以帮助弱势人群纠正心理偏差,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改变命运。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是沟通人际关系的润滑剂。

    良好的人际关系不仅对个人成功非常重要,同时也是社会管理所追求的直接目标之一。在现代社会,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实践经验、知识水平、认识能力、观察问题的角度等各不相同,对利益的追求,对事物的认识都存在着许多差异,因而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是大量的,有时甚至会以激烈对抗的形式出现,因此协调人际关系是新时期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的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对此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使人们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等方面达成更多的“共识”,人们在对问题的看法、对处理问题的方法的选择上就会有很多相似的观点和相近的做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人际摩擦,减少人际“内耗”,从而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形成一种团结互助的社会风气。

第4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并首次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从而为开启一个社会治理的新时代树立了风向标。

由于特殊的国情,改革开放前30年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特征是“全能型国家管理”和“总体性社会治理”的重叠并行,致使社会严重依附于国家,社会治理与国家管理高度一体化和政治化。基于此而建构的“国家―单位―个人”的一元主体、单线条的社会治理格局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有效地维控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基本秩序和稳定局势,但也同时窒息了应有的社会活力。改革开放后30多年由于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和利益群体的深度分化,我国社会结构已由“总体性社会”演变成了“多元化社会”,并在阶层结构方面表现出了某种“分化”与“断裂”的特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再次构建起较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新格局,更新管理理念、改进治理方式、拓宽公共服务领域,对我国当前及未来的社会建设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从社会管理实践向社会治理创新的转变既表明了国家治理的有效性积累,也体现了国家治理的策略性、阶段性与能动性。通过回溯社会主义中国的社会治理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在单位制社会时期,虽然国家也非常注重各个发展阶段的社会管理问题,但从总体上来看,国家并未针对社会领域的新变化而做出重大的管理布局,最终导致一直沿用旧有的思维框架来处理社会领域的新问题成为各项管理工作的“惯习”。而即使是在利益分化的单位制社会解体时期,由于诸种因素的羁绊,国家也未能建构起较为系统而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国家与社会的同构性在某种意义上导致了社会治理实际上被长期淹没在国家管理体系之中,因此对许多社会问题的治理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新时期,党和政府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宗旨在于:试图通过有效的制度供给,实现社会治理从“总体-支配型”的管制模式向“技术-治理型”共治模式的转变,以实现治理效能和服务效果的显著提升。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将以往突出强调的“社会管理”改为了“社会治理”,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表明了党和政府社会管理理念和方式的一种变化。“社会治理”不同于传统的“社会管理”:(1)从主体构成上来看,传统的“社会管理”主体主要是政府和国家,一般带有强制性,而“社会治理”除了国家和政府之外还特别强调社会组织、企业、公民个体等社会力量的参与;(2)从方式上来看,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一般都以带有行政性的管制方式为主,而“社会治理”的方式除了行政方式以外还强调法律、市场、社会自助互助、思想道德建设等多种方式和手段的运用,强调各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倡导公开、透明、法治化的管理活动;(3)从方向来看,传统的“社会管理”一般是单向式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比较多,而“社会治理”强调的是双向的多元主体间的平等互动;(4)从内容来看,“社会管理”多以行政管控的内容为主,而“社会治理”则是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5)从目的来看,“社会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维稳”几乎成了其最终归宿和最高要求,而“社会治理”则是为了培育更大范围的公民社会和提供更广泛的社会参与渠道;(6)从权利配置来看,传统的“社会管理”多是以政府的集权式管理为主,以单纯的强制性秩序维持为核心目标,而“社会治理”则强调政府管理要多给社会放权,并为公民的增权提供机会和便利。针对社会治理的这些特征,笔者认为,其相关的策略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实现“为民服务”思维向“与民服务”理念的转变。社会治理创新需要从自身的优势视角出发来进行思考。以基层社区为例,可尝试改变以往的“社区需求或社区缺失”为取向的“需求模式”,而替代以社区优势或社区强项为取向的“优势模式”,强调应该用一种“优势视角”或“能力镜片”去了解基层居民的实际需求。

二是寻求社会治理方式的柔性化转变。社会稳定的“刚性”思维必定会导致“刚性社会管理”,这种管理的缺陷在于无法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能动性,甚至会导致社会矛盾的积聚。而柔性社会治理则是“以人为本”的治理方式。它采用的是以理解和把握社会治理客体的心理与行为规律而施以的、非强制性的治理手段,其主题是“规律、非强制、潜在以及自觉”,即治理依据是心理和行为的规律、方式方法是非强制性的、对人的影响是潜在的以及最终目标是让民众自觉行动。

三是以“协同政府论”促进社会治理体制的优化。基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运用“协同政府论”,至少可以达成四种目标:一是综合考虑消除治理体制内部的矛盾和张力,提升治理系统的整体效能;二是通过消除不同治理项目方案的重复与冲突来更科学地使用各种资源;三是在相关治理部门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加强合作和传递优秀理念,从而形成一种“协同性”或更加明智的治理方式;四是从服务民众的角度出发,提供一套更为完整或“无缝隙”的服务方式。

四是努力提高广大居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投入度。相关经验研究表明:参与相关决策过程能够赋予参与者对自己的生活方向和周围环境一定程度的控制权,有助于参与者成为负责任的行动者,并产生强烈的荣誉感和归属感。就当前我国社会建设而言,社会治理多依靠政府的宣传与推动,并通过行政手段来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群众的参与,社会参与始终处于浅层化的初级阶段。对此,必须予以改变。

第5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法治;社会治理;路径;目标选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1-0006-03

在当前大力倡导社会治理的背景下,十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法治中国的整体战略布局,翻开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提升到了新的战略高度,这表明我们党在治理国家的思路和方式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和根本改变,也为研究社会治理创新提供了一种思路和视角。

法治既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价值追求之一。“法治”与“人治”相对。我们在本文中所说的“法治”,就是要将宪法和法律看作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任何人和机构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把社会治理的主体、内容以及方式均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对社会治理的各项事务依法治之,并且具体落实。因此,法治既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又可以被理解成社会治理的秩序。”[1]如何科学认识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如何在法治建设中有序推进社会治理,依靠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这都是我们当前要思考的问题。

一、法治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一)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是提出依法治理的根据

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不仅是一字之差,更重要的是指导理念的变化。以国家行政权力运行为主建立起来的社会管理,单一的主体采用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的管理方式,这种模式已然不再适应急剧转型的社会。之所以提出要实现从社会管理到治理的转变,是因为社会管理中缺乏多元主体的公共参与,从而造成社会管理领域诸多问题的存在。

社会治理则强调多元治理主体合作共治,在处理社会事务和多元利益关系方面,法治方式的选择在效果达成上更加有效与合理。社会治理的内涵包括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这就要求政府简政放权,而政府“简放”权力的过程必须依法行使权力,用法律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意义在于:法治既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也是对社会主体权力的保障;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社会治理,又能为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主体赋权,从而推动多元治理主体的形成。

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挖掘可以发现,我国社会目前的发展阶段和国情仍然需要依靠法律来维持秩序。当前社会与工业社会相比较,最明显的特征便是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增多。我国社会体制的急剧转型造成了多元利益需求共存的局面,为了在多元利益中建成统一的秩序就需要法治。较之于人治,法治更加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法治本身具有可预期性、操作性与稳定性等特点,按照规则可以及时处理社会矛盾,并通过程序公开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这更加符合风险社会的特点。因而法治是优于人治的更加公正的一种思维模式。当前中国社会另外一个突出特点是关系社会,法治的公正性使之成为去人情化治理的良策。

(二)法治是衡量社会善治的重要指标,是社会治理的价值取向

社会治理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善治。善治就是一种比较理想的、优化了的社会治理状态,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实现善治有诸多要求,其中法治就是构成要素之一,合法性是善治的重要表现之一。

法治化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社会善治和现代化的指标,是考量一个社会的治理是否实现现代化的关键。善治状态下的社会成员个性的自由发展,个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无不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法治能够为处理社会事务提供权威、公正的法律标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义。法治背后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价值取向的底线,这与社会治理的最终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当前我国改革处于深水区,社会治理所涉及的社会领域之广、面对的社会问题之复杂都前所未有,在错综复杂的事物中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只能以法律为准绳,通过社会公正的程度来衡量社会是否达到善治。在价值多元化的转型时期,解决民生问题,进行社会治理必须要彰显法治价值。

(三)社会治理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是社会治理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保障

意大利政治学家马基雅弗利高度重视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是因为法治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马克思曾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176法治的方式可以使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简单化,将一切的问题都回归到法治的本源上进行解决,能够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法治是一种规则思维,即处理事务中要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办事,这是社会治理应有的基本思维模式。一切社会治理的创新行为都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公共权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社会治理的行为不逾越法律的界限,治理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才能得到保障。若不如此,治理行为就会出现各种越位和错位的现象。法律为社会治理的进行提供了活动范围。

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社会矛盾的调节与社会冲突的管理。当前社会治理领域内存在的突出矛盾都与法律法规不到位、法律权威并未树立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治理需要处理好利益矛盾、协调好利益关系,而传统的治理方式已然不再适合社会矛盾的解决。当前,利益权利的确定、利益关系的确认、利益需求的表达、利益矛盾的调节无不需要依靠法律才能进行。法治强调法律具有至上地位,其有效性能够提升社会治理的效果。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和优势资源,其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使其他方式从属于法律。要以法治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以此提高社会治理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综上所述,不管从中国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来看,还是基于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抑或从法治自身的特点出发,法治理应成为社会治理的路径和首要目标选择。

二、在实践中实现法治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

中国特殊的国情以及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动态,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面展开。当前我国社会治理与法治之间存在着不匹配的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实现社会治理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法治有两项基本要求:既要有完善、良好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能够得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正如所强调的:“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3]144

(一)完善法律法规,在社会治理方面实现科学立法

法律法规是法治的基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必将影响法治的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较之于之前“有法可依”的提法,“科学立法”的提法对法律的好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良法才能实现善治,因此,进行社会治理首先要完善社会治理立法。为了保证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以及社会治理有法可依,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完善社会组织及监管的立法。首先,依法界定社会治理各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和职责范围,依据宪法厘清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以及各自的角色定位。其次,为了让社会组织更有效地发挥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必须尽快为社会组织立法,使之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社会组织依据法律进行社会自治。再次,要时刻关注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保证社会治理内容的合法性。要保证社会立法的规范性,摒弃立法垄断和落后的部门立法。另外,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听取民意,整合不同利益群体的观点,形成为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可行方案,使法律代表大部分人的利益,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愿。不仅如此,还要完善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建立法治化的利益表达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使社会治理的经验上升为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使社会治理的主客体、方式、范围等有法律依据。

(二)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严格执法

在社会治理中做到有法必依,对各个权利主体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党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任何人不得逾越法律的底线。使得法律成为规范公共权力的工具。国家行政机关自觉将权力运行纳入法制轨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在社会治理中时刻做到按照法律程序严格执法,实现治理程序的法治化。通过法治达到政府职能的转变。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在公正处理法律案件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也要及时纠正。社会公民在维权中也要做到依法有据,不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方式。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要尊重法律的权威,运用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用法律保证人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人民群众要知法、懂法、守法,最终形成多元主体依法共治的良好局面。用法治的方式进行社会治理,这既是将依法治国这一战略方针落到实处的有效途径,也能推动社会治理取得积极效果。

(三)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进行社会治理,在社会治理领域全民守法

同志指出:“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4]也就是说只有人们内心自觉认同法律和自觉接受法律,对法治有信心,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才能使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从而推动社会治理向着良好的方向发展。然而由于特殊国情的限制,法治精神在我国普通公民身上体现得却不是十分明显。“此外,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民众长期浸润在‘德主刑辅’的人治社会环境中,加上多数民众几乎没有信仰,因而我国民众的现代法治精神近于缺乏”[5]。因此,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培养起法治信仰和精神,将法治理念贯穿于社会治理的整个过程之中,让法治成为居主导地位的社会治理方式。使法治思维成为社会成员的潜意识内容与内心认同,并把这种法治意识通过日常行为体现出来,尊重法律的权威地位,让人们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框架内的合理诉求都会得到合法的结果。

运用法治思维进行社会治理,首先要坚持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人们只有在切实地参与社会治理的决策过程中才能发挥法律权利,只有参加到具体的社会治理活动中才能感受到法律责任。在社会治理中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并且权利的行使是以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权利的行使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权利的维护有必要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保障。人们的社会行为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个人自由的实现要以遵守法律为前提。

运用法治思维,还要依法对于社会矛盾和纠纷予以调解和化解。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要用法治思维解决与人们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打破利益固化的现状,激发社会的活力,用法律对社会相对和谐的状态予以保障。运用法治思维还有助于进行舆情分析,使人民共建和谐社会,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崇尚法律的法治精神,以期最终建成法治社会。

三、结语

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在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指导下,法治是创新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法治是当前进行社会治理的基本途径,但不是唯一方式。社会治理应以法治为主,与其他方式相互配合,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共同建设有效、有序的社会秩序,在治理效果上实现社会治理的法制化和科学化。

社会治理从属于国家治理,但也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领域之广、关系之复杂、问题之繁多,要求必须以法治为最优方式。十报告提出“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6]25,就是要让法治成为社会治理的最优方式。社会治理和实现依法治国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把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到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社会治理。我们在社会治理方面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社会管理理论的重大发展,对人类社会的法治事业而言也将是一份宝贵的财富。

参考文献:

[1]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法治与德治[J].学术论坛,2003(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4]十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

第6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对于社会治理而论,软法所起的保障作用是硬法所不能取代的,这既是由社会治理的特性决定的,也是由软法的法律定位所决定的。社会治理中软法保障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下列方面。

以软法形成社会治理新秩序。社会管理的概念中,社会秩序是由行政高权主导而形成的,而在社会治理的理念之下,行政高权越来越淡化,取而代之的是诸多社会主体共同对社会过程的影响,它们能够形成新的行政法关系,进而形成与传统社会秩序所不同的新的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的形成往往取决于某种行为规则的状况,即是说,一定的行为规则形成一定社会秩序。在社会管理的模式之下,能够形成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则大多是刚性的,而在社会治理的模式之下,形成社会秩序的那些规则则发生了深刻变化,传统的刚性行为规则在社会治理中只能够形成一部分社会秩序,而不能够包括社会秩序的全部。换言之,社会治理理念之下新的社会秩序形成的基础性规则已经不是原来的刚性规则,而是现在的柔性规则。这些柔性规则有的存在于民间,有的存在于传统,有的可能存在于域外等。

以软法对硬法的调控进行补充。在社会管理的传统理念之下,硬法的调控就足以使社会过程有序化。而社会治理的新模式则使得硬法是调控社会的法现象之一,软法必须对硬法的调控进行必要的补充。我们注意到,我国有关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就强调了软法在社会治理中对硬法的补充作用。由此可见,软法虽然有着独立的内涵和相对独立的调控方式,但软法也不能够完全离开硬法而存在,它对硬法的调控可以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正。这是软法保障的另一个重要涵义。以软法契合社会过程。社会治理过程可以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自上而下的模式,即率先设定治理大前提进而向下演绎的模式;另一种是由社会主体进行自由选择,国家治理主体仅仅认可这种选择并使治理呈现出自下而上的逻辑过程。目前诸多法治发达国家在经济的社会治理、政治的社会治理和法律的社会治理方面都倾向于第二种模式。我国将社会管理的概念升华为社会治理的概念实际上也包含着对传统模式进行新的选择和考量的内涵,即对我国传统的治理模式要作些微调整,也意味着对第二种模式的默许和认可,这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可以得到佐证。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治理是多元性的社会治理,是以技术规则、自然规则和社会规则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治理,整个社会过程所呈现的就是由原来的人为设计到现在的自然发展的理性运行过程,显然,与这个过程能够契合的只能够是软法而非硬法,软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保障意义便由此得到了体现和证明。

以软法对社会治理行为超前指导。在社会管理中,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公法主体的行为是最主要的行为范畴,也是能够左右社会管理过程的主要行为方式。而社会治理的概念则使得与之相适应的行为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治理中相关主体的行为由于主体的多元性而使得这些行为也是多元的。例如,在社会管理中我们还不曾尝试行政主体和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合作治理,然而,在新的社会治理背景下,合作治理则成了行政法治过程的主流,合作治理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我们可以将合作治理视为新的治理机制和制度,但从整个治理的过程来看,合作治理是一种新的治理行为,是公法运行所出现的新的行为方式,而公法中的硬法要对诸种新的行为方式进行指导具有天然的缺陷。软法却能够对社会治理中的新的行为进行超前指导,这其中的行政法原理是非常清楚的。

第7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治理模式;公共管理;德治;德制;启蒙

   20世纪中期,第三次浪潮悄然兴起,后工业时代来临了。这一变革对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社会结构以及社会关系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使人类又一次面临着社会治理模式解构与重构的重大考验 ,社会转型造成的混乱与迷茫以及新时代治理模式的重构亟待新的启蒙。张康之教授在其著作《公共管理伦理学》中以其独特的视角、宏观的视野运用现实历史主义的方法从社会制度的更替、治理模式的变迁、社会关系的发展、社会价值的变化、社会领域的发展等多个方面系统地阐述了社会的治理发展趋势,并建构性的提出了“公共管理”的社会治理模式,指出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实质是德治,其实现的关键是德制的确立,其思想对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的建构具有十分重大的启蒙意义。

一 、“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内涵

   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以“新公共管理”为旗帜的政府再造运动使公共管理的概念得到了广泛传播。但是张康之教授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概念与前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新公共管理运动是“在政府实施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却又出现政府失灵时寻求的新出路”。它在研究方法上存在许多观点、技术、理论的“生硬拼凑”,在思维方式又陷入了“政府——市场”两极思维的陷阱,[1]在价值上更多是效率取向的;在技术手段上则是广泛的市场化。然而“当我们逐渐加强政府活动的民营化的时候,我们事实上是在增加腐败和不道德行为的倾向”。“政府企业化(市场化)运作的改革让我们付出了相当大的道德代价。”[2](p156,158)可见新公共管理运动忽视了公共价值这一“公共行政”的灵魂。片面强调了社会关系的权力和法律向度而忽视了伦理向度,因此可以说它仍是囿于工业社会的治理模式的建构。

张康之教授所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是对“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的全新建构。总体而言,可将“公共管理”理解为后工业社会会中的多元管理主体对以伦理关系为核心的公共管理社会关系的治理,是基于社会道德制度的德治模式;它倡导服务精神以及“合作型”的信任关系,是一种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同时又是一种基于合作理性的合作治理。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本质是德治。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

首先,管理主体多元化。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公共物品只能由公共部门(政府)来提供。[3](p23)也就是说政府是公共事务管理的唯一主体,其对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垄断性的。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市民社会日益壮大,社会自治的程度愈来愈高,打破了原来的行政主体一元化和公共物品供给的垄断性。许多社会自治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也承担起了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政府的许多管理职能转移给社会,可以从繁杂的日常公共事务管理中解脱出来更多的负责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以及监督。随着公共组织的迅速膨胀,“在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竞争伙伴关系中,原先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开始重新走上了一体化的进程。”[4](p36)国家权力日益回归社会,政府逐渐成为一种与众多其它公共组织平等竞争的权威,整个社会在公共管理方面形成了多中心的局面,管理主体呈现多元化。

其次,客体中心主义。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是“主体中心主义”的。因为传统行政的组织体制是官僚制,权力的配置呈金字塔型,权力的运行是自上而下的支配过程。这决定了管理主体必然处于中心地位,而管理客体被置于边缘性的和受支配的地位。公共管理的社会关系基础是开放、平等的伦理关系,是服务导向的,其组织形式是网络化的任务型组织。公共管理治理模式下公共政策的制定源于社会成员的服务需求,即以社会成员的满意为目标。公共管理的服务模式不是把社会和公共管理客体的服务期望当作压力,而是动力。客体的服务期望越强,越能强化伦理关系,推动管理的改善。 

第三,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后工业社会公共权力日益社会化,众多的非政府公共管理组织都成为公共权力的主体。这实际上也意味“管理”的服务化,即公共管理已成为一种为公众服务的活动。因此“服务”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价值,公共管理的体系已经不再是以权力为中心,而是以服务为中心。“在公共管理中,控制关系日渐式微,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日益生成的服务关系,管理主体是服务者,而管理客体是服务的接受者。所以,这是一种完全新型的管理关系,在这种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必然造就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即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 

第四,注重伦理向度的治理模式。完整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的统一体。然而在农业社会中权力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进入工业社会后,法律关系又成为社会关系的中心。后工业社会中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核心意向是服务与合作,它通过治理主体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来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这种意向支配下的社会关系首先必然是伦理关系。伦理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核心,这决定了一切治理形式手段都要围绕“伦理”这一主题来构建。公共管理模式就是伦理关系的制度化,其目标是实现德制,是德治与法制相统一的治理模式。由于公共管理模式具有对工业社会治理模式批判继承的一面,所以公共管理模式下的公共管理者具有较高的管理素质,因此新的治理模式更重视公共管理者的道德能力而非管理能力。后工业时代人们之间是高度的合作型信任关系,德治是公共管理模式的本质特征。

张康之教授用一系列规范化的术语为我们界定了一种全新的“公共管理”治理模式。它使“公共管理”这一全球性的运动有了新的诠释,这一概念的界定,是从历史发展的实际出发的,也是革命性的。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切关于社会治理问题的思考,都会在不远的将来归宗于张康之教授对公共管理这一概念的界定。[5]

二 、公共管理模式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张康之教授运用历史现实主义的方法,从社会形态演进的角度给我们阐述了公共管理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公共管理伦理学》所描绘的社会治理模式的演进及其相关因素的变化可以用下面的图表予以简单的概括。

社会治理模式及其相关因素的历史变迁比较

社会形态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

治理制度权制法制德制

治理模式权 治

(统治型模式)法   治

(管理型模式)德  治

(服务型模式)

社会角色身份契约合作

社会关系权力关系为中心法律关系为中心伦理关系为中心

社会领域一体化(同质性)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生活领域总体性

信任关系习俗型信任

(感性)契约型信任

(工具理性)合作型信任

(实质性) >核心价值秩序效率、公平服务

权威类型权力权威法律权威道德权威

主导精神权力意志法律精神、科学精神服务精神

总体上看,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经历了一个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的历史演进过程。权治是农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用权力去治理社会,属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 。该模式下法治和德制处于边缘地位。就人们的社会角色而言,此时人们之间是身份关系;“法治”是工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人们用法律治理社会,属于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该模式也有权治的内容,然而德治是受到排斥的,此时人们的角色是由契约关系决定的;到了后工业社会社会治理模式发展到了“德治”,即人们用道德治理。这是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当然也有着权治的内容,但是权治已经被边缘化了,此时人们之间是实质性的合作关系。 

社会治理模式从“权治”到“法治”再“德治”的变革,是一个客观的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方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其本质是德治的,并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在伦理精神、理念和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三 、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实现途径:德制

1. 公共管理模式下制度设计的基石:人的道德存在

面对人类面临的向前大跃进的时代,托夫勒坚信:第三次浪潮“将凭借着我们理性的帮助,成为有史以来第一次具有真正人性的文明。”[6](p3)这也意味着“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要实现人性的全面发展。那么人都包括哪些方面呢?纵观人类的思想史,人们大都徘徊在从人的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这种二元分立和同构的立场上来认识人。而张康之教授认为:人不仅是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的同构体,而且人还具有道德存在,即人是物理存在(自然方面)、精神存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如思想、意志、情感)和道德存在的三位一体。人的三个存在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道德存在是人的道德潜能通过直觉的方式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契合。道德存在是人的社会性本质所在,它是人的最深层和最本质的存在,道德存在决定了人的道德行为。

人的存在或本质是决定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重要依据。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人们基于人的物理存在和精神存在所设计的“权制”和“法治”被历史证明是不完善的,无法实现人的自由而充分的发展。根据历史的发展逻辑,后工业社会,人们将从人的道德存在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对人的道德存在的认识和把握就构成了全部社会生活和活动的基础。

2 .“德治”实现的关键:德制

德治思想古已有之,例如孔子有云: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位而众星拱之。但在统治型和管理型的治理模式中德治只能作为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德治绝不可能是一种单单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的社会治理方式。历史上所有的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所谓“德治”都最终都只能是“虚幻的德治”。德治的实现最终是人们道德存在的自觉。人的道德存在是客观的,是不可以教的,只能通过道德潜能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相契合而觉醒。德治的实现不是靠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修养的提升,而是根源于管理客体的服务需求的刺激和约束。德治是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而做出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结果。[4](p108)因此,德治首要的、直接的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这一制度框架能够对人起到激励和惩治作用,从而给人们以客观的约束,人们会得到一种客观化的必然的教育。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具有道德的特征。只有制度和体制的道德才是广泛的,才具有稳定的引导功能的行为规范,在这一点上,是任何个体道德都无法达到的。[7](p210)“以制度为师“ 而非道德说教才是德治实现的根本途径。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稳定的德治。

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是服务导向的,其核心价值是服务。德制建设是公共管理服务精神的物化过程[4](p8),服务精神催生了德制,反之,公共管理的道德制度也要保证公共管理者忠诚的去贯彻服务精神,为服务精神的实现提供保障。

公共管理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体,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下,德治与法治实现了真正的统一,二者不仅仅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而存在,不再从属于工具理性,而成为人的本质的一部分。因此,德制既是法律的道德化也是道德的法律化。

据此德制的建设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原则:其一,在制度安排中有着道德化的合理规范,包含着道德实现的保障机制;并且已经确立的制度应当是有利于道德因素生成和成长的;[7](p212)其二,德制要有成为服务精神贯彻实施的保障;其三,德制应该是同时在德治与法治两种理念指导之下进行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

德制的确立是实现德治的前提,而不是终极目标。德治的确立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逻辑过程。其起点是的道德的制度化。然后通过治理者及其行为的道德化影响整个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实现一切人的道德化。德制作为整个进程的起点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道德化能够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

第三次浪潮的冲击,意味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又在经历一场巨大的变革。 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每一次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有一次的宏大的启蒙运动与之相伴随。后工业时代变革呼唤一场建构性的启蒙,如果说工业社会的启蒙运动确立了法的精神的话,那么它将确立起一种伦理精神;如果说工业社会确立了分工—协作的社会体系的话,那么它将根据合作理念去进行社会建构。[8]《公共管理伦理学》一书描述了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并在服务理念下提出制度设计的构想。《公共管理伦理学》本身就是一本关于第三次浪潮的启蒙性著作,其所蕴含的思想对社会的成功转型以及新时代治理模式的构建有着的重大启蒙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丽莉. 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内在矛盾分析[j]. 社会科学研究. 2004-6 .

[2] [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 公共行政的精神[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澳] 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 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 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4]张康之. 公共管理伦理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祖云. 历史与逻辑视野中的“服务型政府”[j] .公共行政,2004-12.

[6][美] 阿尔文·托夫勒 .第三次浪潮[m]. 朱志焱 ,潘琪, 张焱 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96.

第8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领导干部 法治思维 法治能力 国家治理

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是当前国家治理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志在十报告中强调,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纲领,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以及国家治理能力的相关论述是新时期党对领导干部国家治理能力的的基本要求,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升法治能力的新期望,是当前各级领导干部治国理政的行动指南。它不仅对领导干部的国家治理理念、治理方式以及行为准则等方面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于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意义重大。

一、领导干部法治能力的内涵

按照党的十报告的基本精神,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包括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对法治的理念态度,在思想观念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法治方式是行为准则,在操场执行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二者为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

法治思维就是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问题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思维方式。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就是强调领导干部要具有用法治的要求观察、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

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应该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如果没有法治理念,没有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法律逻辑的综合思考与分析,是不可能形成法治思维的。

另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是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法律事务的处理的思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求我们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有清楚的理解,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同时还要有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法律精神。只有有了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确定它们是否与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一致,进而才能决定是否应将之作为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依据。

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需要社会各方面均衡发展,共同进步,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的提高。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最有力的保障,必然要求领导干部普遍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它要求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主动地、积极地学习法律知识,自觉、认真地遵守和实施法律,成为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实践法律、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力量。

第9篇:社会治理方式范文

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需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来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从“一元管理”到“多元治理”要求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服务,并通过基于完全自主的原始创新方式与基于合作创新的集成创新方式相结合的路径,结合目标——计划式的运行机制和监督——服务式的运行机制来实现政策引导、资源配置、信息反馈、组织竞争和绩效评估,从而在新的社会形势下迎接新的挑战。

关键词:

治理体制创新;社会组织;社区管理路径;机制;模式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新的改革方向和新的举措,对于我国未来的发展规划有很强的思想性、理论性、政治性、指导性。这一重要思想体现在社会建设方面,就是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在强调社会多种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方面,还特别提出了要“激发组织活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等。可见,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社区建设的模式选择也就必须适应“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要求才能迎接新的挑战。

一、“治理体制创新”具体内涵及其对社区建设模式选择的启示

1.“治理体制创新”具体内涵。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特别关注包括国家的、政府的和社会的三方面的治理体系和能力。这点颠覆了以往只关注对策和问题的常规做法,而是直接提到了国家要有自己的理念,与此前多用“创新社会管理”相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从“管”到“治”,虽然只是简简单单一个字的变化,但这不仅是术语表述方式的变化,更代表着是一种理念的变革创新。”。在《决定》中频频提到的“治理”一词作为与传统“管理”有所区别的改革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决定》的第十三部分中指出“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一个全新概念,是通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而这正是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具体内涵。2.“治理体制创新”对社区建设的启示。社区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细胞,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它的形式、方法及内容都与当时当地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体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区建设的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内涵和意义也为社区建设带来了新一轮发展的“春天”。

2.1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治理方法的应然选择——从“一元管理”到“多元治理”。回顾党的十关于社会建设的布局,在十的报告中,首次提出构建“政社分开”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和“动态管理”的社会治理体制。相比之下,社会管理的主体是公共权力部门,而社会治理既包含政府管理,也纳入了社会自治,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除了政府外,还包括企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等;在权力运行的向度上,管理是自上而下的,而治理的权力则是并行的、交叉的、网格化的。性质上治理则可以是强制的,但更多是协商的,来源上除了法律外,还包括各种非国家强制的契约;从而在治理体系创新中由政府主导的“一元管理”转变为既有政府又有多级社会组织参与的“多元治理”治理方式,这也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治理方法的应然选择,成为社会建设里微观主体社区建设模式创新的必经之路。

2.2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社区建设的实然模式——呼吁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服务。经济与社会的转型在促进国家整体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政府失效”与“市场失灵”问题,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显现出社会需要第三方,需要有组织的创新,来弥补政府与市场的不足。于是,各种社会组织应运而生,构成并支撑现代社会的骨架。社会组织是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政府职能转换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和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而且社会组织在参与社区管理的过程中,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约束力不是来自外部压力,而是来自因为自愿参与和自主选择而形成的内在动力。社会组织与政府不同,采取“攻心”而不是“洗脑”战术,用生命影响生命,使居民实现了人格的社区化,社会化。同时,社会组织的成员对于居民来讲没有身份地位的差异,又因为每天与居民打交道,成为了最接地气的群众组织,其触角可以延伸到每一类人群,可以覆盖到每一位成员的利益,这样就能真正调动社区成员参与的积极性,有效拓展社区成员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它可以有组织、有目的地进行社会动员同时整合和影响组织成员的价值观及利益表达方式,实现有序的政治参与,减少社会成员的失范行为和对抗性的社会冲突,起到政府和社会成员矛盾“缓冲带”的作用。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社区建设的实践模式。

二、治理体制创新视阈中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路径分析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社会组织是社区治理的主体之一,而且是在地区地域范围内,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NGO组织。通过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是符合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当前的实践过程中通常都是由政府向社会组织出资购买服务,由此也产生不同的创新方式及参与路径。

1.基于完全自主的原始创新方式。完全自主的原始创新方式,顾名思义,是在政府按照要求和职能范围通过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将原来属于政府的管理功能转移,并完全交由社会组织安排、介入,政府不再进行全程干预的创新治理方式。通过此种方法,一些政府不该管、管不了的事项正逐步交由社会组织承接并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重要平台。这样的人性化治理方式,使社会组织在加强社区管理,推进社区自治、拓展社区服务、培育社区意识、链接社会资源、整合社区力量、加强多元化治理建设中显现出独特的优势。完全自主的创新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社会组织的正能量,取得预想不到的结果,既达到了目标,也可能带来意外的惊喜和体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越来越多的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的相关职能。

2.基于合作创新的集成创新方式。但是,我们仍将看到,这种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仍然处于摸索阶段。在传统的自上而下的社会管理模式下,如果管理部门一刀切、一锅端地完全将事务交由社会组织管理,不免要承担一些风险。为尽可能地减少出现损失的几率,最大限度地减少社区治理条件下的非契合点,我们还尝试提出了社会组织与社区政府合作的集成创新方式。此种方式中,社会组织仍然作为独立的操作主体,在政府购买了相关的服务之后,在运营及帮扶方式上,政府起到一定的方向性作用,服务是由社会组织来完成,而预期的结果则是由政府导向的,按照量化指标来分批支付资金的方式。这种方式对于政府来说是省力但不省心型,方向上的指导,也会使社会组织在参与管理的过程中不会过于发散,在收集原始的社会治理有关数据的时候,相关性会更强一些。同时,也可为社会组织积累经验,再与同类项政府合作时,有的放矢,互有裨益。

三、治理体制创新视阈中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机制选择

落实建设和谐社会要求,实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不能忽略现存的实际情况。众所周知,通常情况下,制度设计在顶层,政策执行在基层;对策出台在顶层,问题爆发在基层。十八届三中全会为这两方面的改革提出了纲领,政策最终是否能较好落实在基层政府。而作为基层代表的社区政府在治理体制创新的背景下,通过协调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使治理体制创新不再是一句空话,而是有属于自己的运行和实现机制。

1.运行机制。在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过程中,根据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两种不同路径,也衍生出了对应不同治理方式的运行机制,从不同的角度使整个治理过程更加的专业化、职业化。

1.1目标——计划式的运行机制。针对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完全自主的原始创新方式,与此匹配的需采用“目标—计划式的运行机制”。所谓“目标—计划”即在进行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政府列出大致的目标,比如互助养老、公共就业培训、文化卫生、社区法律宣传等等,然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此项事业完全委托给社会组织。在这个机制运行中,目标承担主体和计划承担主体的关系是平行的,但是在操作上是互不干涉的。社会组织在承接了项目之后,按照自身的优势和社区政府的目标需要拟定服务计划,自主地开展所需的活动,以帮助社区政府解决因人手不足导致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下降问题,将社会组织的功能最大程度地发挥。

1.2监督——服务式的运行机制。相比之下,监督——服务式的运行机制则是与社会参与社区管理采取的合作创新的集成创新方式相匹配。所谓“监督——服务”即在进行社会治理过程中,社会服务承接部分社区政府的职能,但是服务内容更加细化,服务过程全程要在政府的体制范围内,不能脱离政府的监督。在这种运行机制当中,监督的施力体是政府,服务的施力体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要在政府的监管范围和规定的额度内开展帮扶工作,关系是平等的,但是在操作上还是要收到政府管理条款的规定,不一定很严格,但是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监督——服务式的运行机制在转型时期是非常必要的,不至使治理体制创新过程发展过于迅速。循序渐进,互生共长。

2.实现机制。众所周知,与人民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障等事务办理均在基层政府,征地、拆迁、物业管理、企业改制、医患纠纷、劳资纠纷、污染纠纷、借贷纠纷、外地人和本地人的纠纷等突出社会矛盾的爆发、解决也在基层政府,基层政府在改善社会治理、建设和谐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新的社会治理环境的呼吁下,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这样一个新的举措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治理体制创新的脚步,帮助基层政府从管理到治理过渡,具体操作起来,我们也不能忽视这些重要的实现机制。

2.1政策引导机制——观念创新。进行资金支持是政府对社会组织最为重要的资助形式和培育手段之一。资金支持除了直接或间接的补贴、税费减免以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的途径加以实现,并以此来引导、扶持社会组织有效参与社区的建设和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是西方许多国家行之有效的制度选择。近年来,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在这方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位于我国西南部的四川省成都市近几年来都在进行着相关的尝试。从2012年起,成都市凡符合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范围的项目,原则上须安排不低于20%的项目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以来,成都市各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就业培训、教师培训、文化卫生、社区法律、社区养老等公益服务项目59个,金额达1.6亿元。2011年,41个项目,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2012年,81个项目,涉及金额7900余万资金。这些都是可喜的转变,也确实给当地带来了很大的改变。因此,国家政策、地方决策等都应该在政策上对于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方面、内容提供方面、双方责任方面、治理成效方面进行引导。在社会治理体制创新过程中,进行政策引导,规划引导,总称为“政策引导机制”。

2.2资源配置机制——效率创新。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地方政府只是界定其为业务主管单位,他们要依托社区社会服务中心推进枢纽式管理模式,融“服务、协调、管理、预警”功能为一体,成为合作共治的平台和党建工作的支撑。资源配置实际上也是针对社会组织来说的,要根据政府需要提供的服务来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最优配置,促进社会组织与社区双向服务、良性互动,走出在当前社会组织管理上存在的“业务部门无力管、登记机关无法管、社区街道无权管”的尴尬困境,逐步形成以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为依托、社区政府指导、民政部门监管的社会组织治理体制。

2.3信息反馈机制——方法创新。社区社会组织的核心特征是民间性,自上而下的生成途径决定了它的发展壮大应该是在政府扶助下、以其自身为主体的自我成长过程,而不是造就一个政府管理职能的者或“准政府组织”。因此在治理的过程中,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要时时调整有关服务信息,并将信息反馈给政府。政府不能“包办”甚至“垄断”社会组织的工作,将其变成为政府机关的延伸或者,而是应该切实尊重和保护社区社会组织的自治性与相对独立性。同时,社会组织是社区群众参与基层民主的一种组织形式。维护权益类社区社会组织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它处于国家和民众之间,政府组织与营利组织之间的领域,自愿、自治、民主、合作是它存在的重要原则。源于群众、为群众服务、反映群众呼声是其最大的特点。因此,信息反馈还有社会组织代表民众将民众诉求反馈之意。

2.4组织竞争机制——激励创新。目前,我国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规范运作和社会服务水平都有待提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必须着眼长远,立足实际。当前全面支持的政治环境下,良莠不齐的社会组织也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出现,然而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水平并不均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最强烈的中西部基层地区,社会组织发展水平却最为薄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除了需要培育扶持一批门类齐全、覆盖广泛、运作规范、信誉度好、服务力强、作用明显的社会组织为目标,实施引导型社会组织综合管理体制改革。同时在选择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时候,也要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下,引入竞争机制;甚至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谁的服务好,就购买谁的服务”,这样才会激励整个社会组织体系通过竞争提高水平,相互学习优点及长处,为整个社会治理体系创新过程中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2.5绩效评估机制——考核创新。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是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中社区建设的有益尝试。社区的发展是社区治理的最终目标,而发展的基础是增加社区所能获取的资源,归根结底,是否实现了社区治理的最终目标才是重中之重。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全过程中引入绩效评估机制,分别在“准备—进行—发展—结束—跟进”四个方面列出有关绩效标准,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得出治理效果的一个相关量;同时也要聘请专门从事监督和评估的组织和部门对于社会组织的服务进行创新。这种考核方面的创新,无疑对于社会组织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方面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

四、结语

社会组织出现在社会治理的视阈中,是由于政府和市场两者在资源配置中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更难以进行有效的治理。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治理就急切呼唤一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的出现,以有效地弥补政府和市场资源配置的不足。因此,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大背景下,我们有力、有礼、有节地针对社区建设提出了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路径与机制,期待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政府和市场的合作伙伴,在社会发展中共同发挥积极作用,合作治理社会。共同推进我国的社会建设事业由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完成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大任务。

参考文献:

[1]骆骁骅,粤社宣,俞可平解读十八届三中全会后的社会建设:从管理到治理代表理念创新,2014年2月20日,第A02版.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3]杨仁忠;从《决定》看社会公共领域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中的独特作用,《理论探讨》,2014年1月,第6页.

[4]刘振国,廖明,王一鸣;关于成都市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的调研报告.

[5]莱斯特.M.萨拉蒙,沃伊切赫.索科沃夫斯基,等;全球公民社会(第三卷),库马力安出版社,2009(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