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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劳动价值精选(九篇)

家庭劳动价值

第1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传统经济学认为,家务劳动不像其他可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那样具有交换价值,只是在家庭内部有价值,各国也未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民生产总值核算体系。法经济学分析指出,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本着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收益的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第2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论文论文摘要: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我国《女昏姻法》作了具体规定,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还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增加了新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但这种承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仍有许多盲点。在怎样评估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支持另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资本,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 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 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中国传统习惯,往往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她们一边从事社会兼职工作,一边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优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来操持家务,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或执照或资格证书,家庭有形财产随着日常开支和支付一方获取知识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种职业技能或者专业知识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时提出离婚,另一方所付出的无形劳动和支出的费用付诸东流;而我国法律未将诸如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列人财产范畴,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几乎没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给“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给予付出家务劳动一方以一定经济补偿,等于摸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偿的“剥削和掠夺”。这与我国宪法提倡的实现“男女平等”、《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基于夫妻身份而确立的。由婚姻关系而建立的家庭,是一个自由人联合体。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每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家庭创造收益。作为收益的部分,用于家庭开支消耗。这种支出可能会随着社会生产方式和生产者相应的历史发展程度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大家都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其变化也有多种形式。其一是消费,如生活消费;其二是处分,如赠与等;再次是转化,是指财产表面看起来是不可逆转的消耗掉了,其实质上是为创造更大价值打下基础。在一部分家庭中,或者一方放弃自己的学习、深造、晋升和工作等机会,全部精力用于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发展;或者一方既要从事社会职业,又要操持家务,为了整个家庭的发展,任劳任怨。无论是有职业还是无职业的一方,在从事家务劳动过程中表面上看投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但实际上新增加了价值。一方面她节约了家庭聘请保姆的开支,另一方面因为从事家务劳动,其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已投 人到了接受技能培训的一方身上,其贡献和努力增加了一方事业的价值。比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全身心地攻读硕士直到读完博士后,通过其努力获得了成功,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应,外出讲座出场费就是数千甚至上万元,这种无形智力资本带来的效益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劳动创造的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观点,夫妻一方投人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支付另一方必要的学习、培训费、设备费,供对方进行智力开发投资获得更大的收益。如果说作为夫妻一方投人的货币资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另一方拥有的智力资本创造的现实价值和预期价值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因为从事家庭劳动的一方对维持婚姻所作的无形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在无形资产愈来愈重要的知识经济时代,因从事家务劳动失去自己工作和发展的另一方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人。因此,在我国各类财产的确认和分割当中,不仅要承认夫妻一方所从事职业劳动的社会价值,也要承认夫妻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牺牲自己的机会或事业,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或途径从事家务劳动,支持另一方的发展,从法理学角度看,如此形成的无形财产权益或预期利益的确认,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坚持《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家庭分工,对从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外延应扩大到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中。同时,建议国家出台《家务劳动评估实施办法》,从制度上加以保证。洛克谈到:“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理所当然地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由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确认,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标准,但又不能简单地以此来计算,既要考虑家务劳动者个体维持家用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还需考虑花费在接受支持一方获得某种技能及给社会带来预期效益的成本,充分考虑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等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根据每个地区,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考虑家庭人口数量,正常的劳动长度或者劳动的内含量,即一定时间内耗费一定量的劳动等因素;另一方面,将能带来高收人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的无形资本规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

第3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摘要:关于家务劳动概念的范畴、家务劳动是否存在价值以及是否应为其付酬,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家务劳动在家庭内部的分配存在着明显的性别差异和分配不公平现象,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文章综述了国内外有关家务劳动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中图分类号:D669.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2-0073-06

从经济学角度对家务劳动的概念、价值、性别分工不均原因的研究,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就出现了相关的学术文献。1974年Ann Oakley发表的The Sociology of Housework在社会学领域得到认可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家务劳动作出研究,20世纪八、九十年代更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而中国学术界关于家务劳动的专题研究较少,且大部分集中在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化的论证以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研究之上。

一、家务劳动的概念

理论界关于家务劳动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关于照看孩子是否属于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否有价值,应该是有酬还是无酬劳动也存在着分歧。

(一)家务劳动的定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家庭中存在着自然劳动分工,其基础等同于具有不同生产方式的社会劳动分工。Yanagisako和Collier认为,家务劳动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家庭的还是公共的、生产还是再生产,是家务劳动清晰定义的基础。众多学者认同家务劳动是为了满足人的各种生理需要,基于女性生产、早期哺育的“自然的”、“家庭的”、有性别分工的活动。经验主义者则从实践角度对家务劳动作出了定义:家务劳动是一系列的任务,按每天的、每周的、偶尔的来划分,包括:每天的――准备三餐以及餐后的清洗;每周的――整理和清洁房子、洗衣服;偶尔的――日常用具的保养和修理、装饰和车辆保养。并将家务劳动分为“男性气质的”(如传统的整理院子、修理房屋以及车辆的保养)和“女性气质的”(如做饭、清洁、洗衣服以及购物)。但经验主义者的定义并没有包含情感工作和性工作。

到20世纪90年代,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把照看小孩、情感投入纳入到家务劳动的范畴内。这一时期,家务劳动被广义地定义为: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而为了家庭)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小孩、购物、开车等。家务劳动会随着人的生活轨迹变动而变动,第一个或两个孩子的出生会使家务劳动发生很大的改变,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务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但脑力劳动部分是不容易被观察的。

中国学者关于家务劳动定义的研究比较少,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性质作深层次的探讨,大部分学者认为家务劳动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完成生育职能、履行赡养职能的服务性活动的总和。朱梅、应若平对农村妇女“家务劳动”作出了广义界定:农妇“家务劳动”是指农妇从事的为家庭无偿付出的非货币化劳动,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家务杂事,还包括经营承包地的劳动中用于家庭自用的那部分劳动成果所对应的劳务。

(二)价值确认和计量

关于家务劳动是否存在价值、是否为有偿劳动的争论,在早期以日本为代表。19世纪60年代,矶野富士子在“妇女解放的混迷”中从提高妇女的社会、家庭地位,承认妻子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指出“尽可能使主妇劳动不仅有用,而且亦生价值”。中川淳则认为“家事劳动之无偿性”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其不产生任何的价值”。相反,有地亨则主张从经济学以外的观点来评价家务劳动:“家务劳动为无价值的,乃是经济原论上的问题,不可因妻之家事劳动不生价值,即断言妻之家事劳动为无偿劳动,不能获得金钱的评价”。Beck-er则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认为“把家务劳动同样看作是一个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中象商品和服务那样的组成部分,现在是时候了。花在家务劳动上的大量时间表明,家庭生产在国家的生产总值中都占有可观的百分比。”

中国台湾学者林秀雄认为,家务劳动虽然“为商品交换社会之外之私的劳动,不具有商品交换社会之经济价值”,但从法学角度否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偿性,认为“应为家事劳动寻求一给予适当评价之途径。”其他学者如沙吉才、夏吟兰、刘茂松等充分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沙吉才认为家务劳动“凝结了一定量的人类劳动,是人类抽象劳动的结晶,因而它也是有价值的。”同时,“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过程中的追加劳动构成社会总劳动的必要部分,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同样是社会总价值的一部分。”刘茂松教授则从经济学家角度更加深入地进行了分析,认为家务劳动具有边际价值、替代价值和家庭内部交换价值。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量,由于其范畴的不确定性、量的模糊性,缺乏质的比较,在计量方面存在许多操作性的困难。在英美,20世纪后期就如何衡量家务劳动的生产价值提出过几种解决措施,包括将之与一位全日制的仆人的工资相等;列出一位家庭主妇的所有活动,然后在货币经济中找到与每一种活动最接近的专门的职业,进行二者的工资级别的比对;或者使家务劳动的价值与家庭主妇走出家庭从事一份全日制工作所挣的工资相等。但这些做法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真实准确地计量家务劳动。

二、家务劳动分配

Cowan指出,在1800年前,男人和女人都要做大量的家务劳动。她写道“如果你是个生活在1800年前的家庭主妇,你要做饭,烘烤足够的食物,你的丈夫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例如劈柴、谷子脱壳、将谷物弄碎;同时,你的孩子还需要照顾”。事实上,直到19世纪中期,家庭内外的劳动没有区别,但工业革命使得许多重体力劳动转移出家庭,男人所做的家务劳动减少,在当时的主导意识形态下,男人主要从事家庭外面的工作,而妇女的活动空间是家庭。

在20世纪后半叶,妇女在家庭和劳动力市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妇女的劳动参与率有所增加,从事家务劳动的数量和比例有所下降,但关于男性是否正在做越来越多的家务劳动(包括实际的任务和所花费的时间),家务劳动的分配是否越来越公平,存在很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肯定了男性对家务劳动的贡献:在60年代,妇女做的家务劳动是男性的6到7倍多,现在做的家务劳动只是男性的2倍多,男性正越来越多地参与家务劳动,尤其是在照看孩子方面。然而,Coverman和Shelley以及Cowan则认为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男性所做的家务劳动并没有很大的变化,变化的只是和妇女比较而言的男性的相对贡献。妇女比过去做的家务劳动少是因为现代化的家用设备(如洗衣机)和低出生率。男性并没有做到和妇女等同的家务劳动量,家务劳动只是在夫妻间进行了极小量的重新分配,大部分家务

劳动,照看小孩仍然主要由妇女来完成。Oakley指出,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是77小时,几乎是男士每周工作40小时的2倍,只有少数丈夫会帮妻子做点家务,但这种帮忙常会被视作对妻子的疼爱,而非丈夫的责任。因此,妇女不得不在家庭和市场中做两份工作。

三、家务劳动分配不均的原因

家务劳动的分配公平就是家务劳动的分配没有性别差异。Gregson和Lowe认为家务劳动的充分分享(除性别中立的劳动外,3/5的有性别隔离的劳动被分享)预示着家务劳动的重新分配。技术发明使得妇女无需主要从事照看家庭的劳动,但妇女要想推掉家务劳动和照看孩子的“责任”,还要克服许多历史因素和文化因素。家务劳动分配不均现象普遍存在,就其原因有以下几种解释:

(一)相对资源的讨价还价能力

这一理论认为家务劳动是根据夫妻双方相对经济资源讨价还价的过程,经济资源相对较多的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较少。Blood和Wolfe用两种方法来解释已婚夫妇家务劳动的分配:资源依赖和资源议价。两种方式都表明男性家务劳动的参与是源于男性可以获得更多的资源。“资源依赖”假说认为妻子提供有价值资源的方式少之又少,虽然妻子提供的家务劳动也是有价值的,然而,能够提供更多可变现资源的一方才拥有家务劳动分配的决定权,而丈夫往往在经济资源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他们在决定家务劳动分配中也就具有强有力的权力。“资源议价”假说则认为、丈夫和妻子提供了不同的资源,丈夫和妻子的相对贡献是平衡的,目的是家庭利益最佳和家庭产出的高效率,而非控制或权力。但这仍然会在家庭内产生潜在的控制力和不同的交换价值。家务劳动是枯燥的,提供很少的满意感。那么,不做家务劳动的一方将会在议价时处于优势。

基于这一理论,拥有越多市场资源――教育程度、潜在收入、职业地位等在资源议价时就处于有利地位。经验主义者支持这一理论,研究人员发现,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越小,家务劳动分配越公平,妻子有高收入的丈夫会做更多的家务。职业地位也是可交换的资源之一,但学者们的发现却不统一:McAllister通过对澳大利亚家庭的研究,发现具有相对较高职业地位的男性所做的家务劳动较少;在美国,Deutsch发现具有较高职业地位的男性所作的家务劳动的比例更高;而另一些学者却发现职业地位对男性所做的家务劳动没有影响。关于受教育程度和家务劳动间的关系,大部分学者认为男性的受教育程度对其家务劳动时间具有正的影响。而关于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对其家务劳动时间的影响,却没有统一结论。部分学者也对受教育程度和家务劳动效率间的关系作出了研究,Gronau认为妇女受教育程度和家务劳动效率间呈正相关关系,但Graham和Green却得出妇女受教育程度和家务劳动效率间呈负相关关系,受教育程度越高的妇女对家务劳动越不满意,进而家务劳动的效率也不高。

(二)时间的可用性

家务劳动是在做完所有重要任务才去做的事情,并且其分配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空闲时间而定,由工作的“时间约束”,常用职业地位、每一方每周工作小时数、工作进程的灵活性,双方是否有不同的工作时间进度来衡量。关于妻子已就业的男性是否比妻子没有就业的男性做更多的家务,Goldscheider与Waite发现,对妻子就业本身而言,与男性家务劳动的参与没有联系,必须与他们相对工作时间的总量结合。妇女总的工作时间对男性家务劳动参与有正的影响,而男性的工作时间对其所作的“女性的家务劳动”(如做饭)有负的影响。若妻子和丈夫在不同的时间工作,男性会做更多的家务劳动,晚上工作的男性会做更多的家务,但对于女性来讲,却没有这样的特征。

(三)性别意识形态

此观点认为家务劳动是性别信仰的特定象征符号,性别意识形态对家务劳动分工决定会有一定作用:自由主义的性别角色态度会导致平等的家务劳动分工,有较少传统性别角色态度的丈夫会做更多的家务劳动,尤其是“女性特征的家务杂事”。虽然大多数相关文献认为男性对性别角色的态度和信仰对理解家务劳动的分工尤为重要,家务劳动分配不均也体现了性别不平等,但也有学者发现男性对家务劳动是否应在双职工家庭平分的态度与所做的家务劳动量没有联系,有时妇女的态度比男性更具有决定性。

(四)社会制度和社会政策

Fuwa和Cohen利用Chang对于妇女就业的社会政策的定义,通过在33个国家相关数据的分析,研究社会政策对家务劳动分工的影响,发现旨在缓减性别不平等和工作家庭冲突的社会政策对夫妻家务劳动平等分配有积极的影响。在不考虑妇女个体特征的情况下,消除性别差别的政策和双亲社会抚养政策,会使家务劳动的分配更公平。传统的研究并没有涉及到社会环境尤其是国家相关政策对家务劳动决定的影响。

四、其他相关研究

(一)家务劳动和工资的关系

关于家务劳动和妇女低工资之间有什么样的联系,哪个是因哪个是果,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Becker的精力分配理论认为: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精力又和工作产出进而和工资联系在一起,在家务劳动上花的功夫多,在工作上的努力就会少,进而工资也会低,甚至造成职业上的性别隔离。Bielby对Becker的理论提出了质疑,他在Quality of Employ-ment Surveys(QES)中发现,妇女自己报告花在工作上的精力要多于类似家庭状况的男性。他提出了另一个解释原理:妇女个体期望在家务劳动上花更多的时间,尤其是在每周工作日想获得时间安排灵活的工作,而这种工作时间的灵活安置对雇主来讲就是一种成本,低工资就是对这种成本的补偿。

Hersch and Stratton通过研究说明家务劳动对妇女的工作效率有影响,家务劳动时间和妇女的工资收入呈负相关关系,而与丈夫的收入没有明显的关系。但部分学者认为,妇女做更多的家务并不是妇女低工资的原因,反而,妇女比男性做更多的家务劳动是因为家庭约束和低市场工资。

(二)家务劳动和公平感、婚姻满意度

Robinson和Godbey指出,最不受欢迎的家务劳动是洗熨,接着是每天必做的洗碗、买菜。做饭、洗碗、洗熨、清洁,这些工作是重复的、无聊的、不需要计划的,90%是由妇女完成的,男人更喜欢做一些户外的家务,汽车维修、账户管理。家务劳动的性别隔离使得丈夫认为大多数家务劳动是“妇女的工作”。有研究表明,妻子对家务分工是否公平较丈夫更敏感,男性承担家务劳动特别是承担在传统意义上被认为“女性的劳动”越多,夫妻双方的家务贡献越平衡,女性对家务劳动的公平感就越强。

事实上,夫妻间的家务劳动分配并不用50%作为“公平点”,家务劳动分配的不公平感与事实上的

不均关系很小,而是源于现实中做的家务比预期多。尽管妻子和丈夫对于“公平”的看法有所不同,家务劳动分工主要通过公平感来影响婚姻满意度,男性是否参与日常家务劳动已成为婚姻满意的主要预警器。但Coltrane却认为,不公平感多数来自婚姻的其它冲突,家务劳动分工只是催化剂。

性别意识在很多方面也会影响着劳动分工公平感和婚姻满意度。当丈夫的平等意识更强时,婚姻的不满意较少,但是当妻子比丈夫更具平等主义时,婚姻冲突通常更多。妻子对家务劳动分工的满意度在没有生育前和子女离家后的阶段最高,在养育孩子阶段最低。而丈夫对家务劳动分工的公平感与满意度在不同生命周期阶段并无多少变化。

(三)家务劳动社会化

恩格斯主张“把私人的家务劳动溶化在公共事业中”,夫妻通常接受有偿劳动的帮助或从他人(往往是父母)那里得到的无偿帮助。Cohen在Con-sumer Expenditure Survey中发现美国6%的家务劳动是花钱的有偿服务,而德国不来梅的相关调查显示有1/8的家庭会使用有偿家务劳动;荷兰的一项研究发现何兰有12%的家庭支付有偿的家务劳动。

中国也有部分学者提倡家政业的发展,认为应积极实现家务劳动的社会化。柴效武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清晰地分析对比了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和现代化:家务劳动社会化是用大工业生产和大社会服务的方式,使家务劳动逐渐脱离开家庭,成为社会性劳动;家务劳动现代化则是用现代化处理方式实现家务劳动的机械电器化操作。并从经济学的角度,引用前苏联经济学副博士威廉・阿扎尔《家庭和空闲时间》中的数据,说明前者是“大而专”后者是“小而全”,认为前者要大大优越于后者,提倡在家务劳动现代化的同时更需要大力发展社会化。李秋芳则认为要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须努力发展三个市场:家庭事务劳动力市场、家务劳动设备市场、家务劳动加工市场。

五、简短评述

Beeker认为,家庭实际上是个小型工厂,即使在能够提供各种重要服务的、生产许多昂贵商品的最发达国家里,情况也是如此: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项辅助任务。因此,日常琐事(洗衣、做饭、清洁等)、照看孩子、老人、病人属于家务劳动都得到的大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情感投入是否属于家务劳动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情感投入并不可以划入家务劳动的范畴内,在一个家庭中,有情感投入的不仅是妻子,丈夫、孩子、老人甚至投入更多,并且这种投入是人类特有的也是人类的本能,情感的投入不会因相对资源多寡、国家政策、社会观念等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投入,情感的投入是内在的、不外露的、不易观察的,是维护一个家庭的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并不能将其等同于洗衣做饭,划入家务劳动的范畴。

从技术角度讲,家务劳动的计量存在很大的困难,家务劳动并没有统一的范畴、也没有规范的程序和质量标准,并且因个体家庭状况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实际上,为妻子家务劳动付酬只是停留在理论的争辩中,而要在现实中真正实现为妻子的家务劳动的付酬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不仅因为计量的困难,更是因为观念转变需要漫长的时间。由于科技的发展和家政业的繁荣,使得家务劳动部分的实现了现代化和社会化,夫妻的家务劳动量有了明显的减少,同时也为家务劳动的计量带来统计上的便利。但理论界有关家务劳动的现代化和社会化的研究太少,大多数文献在关注家政业的发展和从事家政业人员的工作状态,很少有人关注雇主(家庭)的状态,家庭使用有偿家务劳动的状况并不明朗,有偿家务劳动对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状态的影响也并不清晰。因此,家务劳动现代化和社会化对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状况的影响状况成为以后相关研究的一个方向。

第4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 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 ,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 ,新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 ,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 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 ,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 出: “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 、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 ”’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 (主要指妻子 )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 “劳动” “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 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 ,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 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 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 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 ,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 ,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 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 《德国民法典 》采取剩余共同制 , 《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 (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 ,多余一方的部分 ,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 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 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加 条的规定 ,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 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 出的数据发现 ,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 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 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 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 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 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 ,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 ,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 ,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 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 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 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 ,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 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 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 15年的妇女为例 ,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 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公平公正”、 “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 ,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 “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 ,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 ,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 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 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第5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1.1经济效益发展家庭林场的经济效益首先表现在促进林农增收上。家庭林场的经济收益主要来自以下方面:一是进行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维护所得的政府补贴;二是开展林下种、养殖业务(如蘑菇、木耳、中药材、竹木编制品、家禽家畜养殖等)获得的收益;三是依法按规采伐获得的木材销售和果林、油树产品(如水果、坚果、茶油、棕榈油、橄榄油等)销售收益;四是开展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获得的收益;五是参与林业碳汇交易获得的收益。其次,发展家庭林场能够促进林业产业和林业经济的转型升级[6]。从林业第一产业来看,以树木森林为载体的家庭林场生产经营活动会从客观上淘汰原有依靠砍伐林木获得局部与眼前利益的做法,取而代之造林营林、森林抚育维护,从而提升林业第一产业内部基础产业(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产业地位,优化林业第一产业内部的产业结构;从林业第二产业来看,随着家庭林场经济的发展,林业第二产业内部附加值高的生产中间产品、最终产品的深加工资金、技术、知识密集型产业将逐步取代原有附加值低的生产原材料、初级产品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从而优化林业第二产业内部的产业结构;从林业第三产业来看,家庭林场的发展将带动林业第三产业重点产业森林旅游与休闲服务的发展,进而优化林业第三产业内部的产业结构。再次,发展家庭林场,将带动产前林业生产资料生产、采购,产中林业技术指导与生产管理,产后林产品加工、销售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拓展完善林业经济产业链。

1.2社会效益首先,发展家庭林场能够解决农村劳动力短缺问题,促进就近就业。随着城镇化、工业化不断加快推进,我国农村劳动力数量已经从早期的过剩,演变为如今的短缺。引导劳动力从城镇向农村适度回流,是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繁荣,破解“三农”问题的第一步。发展家庭林场,将在经济收益、发展机会、自然及社会生活质量方面产生不低于城镇的比较优势,促进劳动力回流。其次,发展家庭林场可以解决由“空心”带来的农村社会问题。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一方面在推动中国经济腾飞的过程中“农民工”立下了汗马功劳,另一方面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也给城市和农村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农村,留守老人无人照顾赡养;留守儿童缺少父母关爱;留守妇女则面临独自支撑家庭的重担和情感空间的空白。发展家庭林场,让林农在自家附近劳作,既获得较高的经济收益,又照顾了家庭,增进了家人之间的情感,重构了涣散的家庭文化,解决了留守老人、留守儿童和留守妇女面临的严峻的心理和生理问题。再次,发展家庭林场将在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增加碳汇等方面带来正的外部效应,增加全社会的福利。

1.3生态效益中国今天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并非一朝形成的,一方面在于经济人在眼前利益驱使下的急功近利,另一方面也源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生态文明价值观并没有形成一种文化基因植根于广大社会人的内心,缺乏对生产经营实践的影响力和指导性。党的十报告指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而美丽中国的构建则需要全国人民共同努力。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家庭林场以林木为发展载体,林木旺则林场兴,林木失则林场亡,林场对林木的依存关系必然导致林农对林木培植维护的重视,走一条获得可持续财产性收入的“绿色致富之路”。其次,发展家庭林场,能够提高森林在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森林防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森林旅游等方面的生态服务功能。再次,发展家庭林场,还能够通过林场经营者内化的生态文明价值观来影响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参与者的价值取向,让游客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价值观。

2目前家庭林场发展存在的问题

2.1对生态文明价值观的认知不足目前而言,家庭林场生产经营者对生态文明价值观的认知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没有将林业可持续经营上升到生态文明的高度,更没有将生态文明吸收内化成意识形态的价值观,体现在生产经营活动上,则表现为生产工艺落后、经营理念呆滞、经营模式单一。在生产工艺上,由于家庭林场的发展缺乏科学指导,林农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生产方式粗放,生产效率不高,对生态环境的不当和超载利用较为严重;在经营理念与经营模式上,由于获取信息的意识不足、途径有限,导致家庭林场经营者的经营理念僵化,观念转变缓慢,家庭林场依然依赖传统的经营模式,对于现代物联网、互联网、订单等经营模式不够了解,窄化了家庭林场的产品销售路径。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林农的文化素质不高,既造成从內源出发对既有生产工艺、流程、方法、经营理念进行革新的困难,同时又阻碍了对来自外部力量驱动的先进生产工艺、现代经营理念和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推广和普及,是导致家庭林场生产经营者对生态文明价值观认知不足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弱质的产业性质导致林农对林业产业投入的热情不高,阻碍了从生产经营实践中提升生态文明价值观的途径。林业产业前期投入成本大,存在大量沉没成本,产业生产周期长,收益滞后,御灾能力弱,导致林农对林业生产经营的信心不足,热情不高。此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前,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分离,导致林农对林木的经营处置困难,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林农发展林业经济的积极性。

2.2对生态文明价值观的传承断代家庭林场生态文明价值观的传承断代表现为传承主体和传承客体的双重断代。传承主体断代主要体现在愿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力资源和人力资源流失。传承客体断代是指通过以家庭生产经营为载体积累起来的生产工艺、流程、方法、经营理念,以及护山爱林等朴素的生态文明价值观在代际之间失传。其中,传承主体断代是传承客体断代产生的原因;传承客体断代是传承主体断代的必然结果。家庭林场生态文明价值观传承断代的直接原因在于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效益低下,深层原因则在于社会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从宏观层面来看,政府政策对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和正外部效应的林业产业的扶持力度不够,利益分配机制向弱质产业的倾斜不足。从微观层面看,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机会成本过大,在市场交易中议价能力弱,让微观主体对发展家庭林场望而却步。总体而言,家庭林场生态文明价值观传承断代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在传承主体即人的因素,只有提供了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条件,家庭林场才能够发展壮大,内嵌在家庭林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态文明价值观也才会得以传承延续。

2.3基于生态文明价值观的发展创新乏力家庭林场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创新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本身体现出极强的创新性,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却面临创新乏力的困局。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刚刚结束,改革大幕刚刚开启,我国就出现了第一个上规模的家庭林场,并曾围绕家庭林场的性质、管理体制、利益分配等引起全国性大讨论。通过讨论,促进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加速了中国农业的市场化进程。但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家庭林场的注视不够,围绕家庭林场进行的理论创新几近空无,没有能够形成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其次,在技术创新方面,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和林农的结合度不够,很多技术创新成果脱离实际生产需要,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成果转化推广能力弱。

3发展家庭林场的对策建议

3.1外部驱动与内源修习相结合,促进家庭林场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构建鉴于目前家庭林场发展过程中林农文化水平不高的现实,政府有必要加强对家庭林场生产经营人员的教育培训,从政策法规、生产工艺、机械操作、林业保险、产品营销、生态文明等方面入手,提高林农的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同时,林农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学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探索、发现、总结,将实践经验提炼升华成理论成果。更重要的是,政策制定者、专业研究人员要加强实地调研与试验,听取林农意见,协助林农不断提高生产工艺,拓宽经营视角,强化生态文明价值观,让林农成为生态文明价值理念构建的参与主体,外部驱动与內源修习相结合,共同促进家庭林场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构建。

第6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一)经济基础是孕育文化习俗的土壤

关于男尊女卑的原因分析,大多数研究将原因归结于根深蒂固的文化观念,却没有进一步分析形成“男尊女卑”文化的经济基础。任何文化都不是空中楼阁,必然生长于滋养它的沃土。因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男尊女卑”的文化观念也是由其深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生产关系,为了更好地促进家庭生产力的发展,根据男女体力劳动能力的差别,在家庭内部进行了性别分工。这种“男主外女主内”的生产关系,在过去以体力劳动为主要生产力的社会,提高了家庭生产力从而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也由此产生了为巩固这一生产关系的“文化观念”[5]。男性是家庭内部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这也是构成男性在家庭内部“话语权”的经济基础。因此,性别关系与生产方式有关,或者说与经济发展的方式有关。这也是为什么农村重男轻女思想普遍比城市浓厚的有力解释。

(二)经济基础的形成源于自然的生理差异

这一研究视角的前提是承认男女体力劳动的差异性。女性在体力劳动上的才能不如男性,特别是在在女性的生育期。生育期间的女性,劳动能力的减弱甚至中断,产生了女性对男性的生存依赖。这种依赖也是男女不平等的根源之一。可见,男女如果存在才能上的差异,首先是以体力劳动才能为基础,受男权文化影响而衍生出其他才能的差异[6]。换言之,男女才能上的差异,先是由自然生理上的差别,加之社会文化的建构而派生出其他才能上的差异。而男女才能上的差异是形成男女社会地位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古今中外都不约而同地孕育了“男尊女卑”的文化。因为男女体力劳动才能的自然生理差异是普遍存在的,不分人种不分地域不分国籍。

(三)经济发展方式对女性地位的影响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为女性地位的提高带来了契机,脑力劳动取代体力劳动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第一要素。女性可以通过提高脑力劳动的能力以克服体力劳动的不足,改变女性生产力低于男性的历史,从而逐渐变革家庭生产关系,动摇长期“男尊女卑”的文化观念,最终提高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即便是女性的生育时期,女性的体力劳动能力虽然会随之减弱甚至中断,但女性的脑力劳动能力却能弥补体力劳动的不足,继续参与社会竞争。这使得女性依附男性的生存依赖性大大降低,独立性则为之大幅提升。由此可见,提高女性脑力劳动能力是保障男女平等的基础。然而经常误导女性发展的传统观念,如“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就隐藏着女性的发展依赖于男性的观点。事实上,根据社会交换理论,男女在婚姻市场上往往也是遵循着价值规律,选择与“性价比最高”的人组成家庭。所以,从女性自身出发,“干得好才能真正嫁得好”更符合客观事实。

二、促进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的出发点

在营造性别平等和谐发展的宏观环境方面,以政府为首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显得尤为重要。促进性别平等发展的政策一般应该从两个方面出发。首先,政策要引导和鼓励女性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可简称为内部引导。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女性的独立性和应对外部环境的能力。其次,当女性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政策应维护女性的正当权益,在此简称为外部保护。其作用在于尽可能公平公正地维护女性的合法利益。其中内部引导是促进性别平等发展的关键。因为政策法律的外部保护,相对于女性可能面临的不平等对待,不可避免地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女性权益保护是不断运动发展的,而一定时期的政策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以“不变”是难以应对“万变”的。而从哲学的角度上说,事物的发展是由内外因共同作用形成的,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事物的发展。所以,从政策层面上说,内部引导帮助女性不断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是提高女性地位的核心,使女性摆脱被保护的弱者角色,真正独立勇敢地站起来。而外部保护是承认,现阶段性别不平等的事实,当女性权益遭侵害时,政策法律能给予必要的保护。总之,外部保护是“标”,内部引导是“源”,内外兼具才是“本”。以家务劳动的性别分工为例,探讨内部引导和外部保护的利弊。女性生产力的价值分为家庭价值和家庭之外的社会价值。这里的家庭价值主要是指女性操持家务,为丈夫全身心投入事业提供的支持所产生的价值。社会价值则主要是指女性参与社会竞争所产生的价值。女性的社会价值往往可以通过其参与社会竞争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进行大致地衡量。而以家务劳动为核心的家庭价值则常常被忽略甚至视而不见[7]。家务劳动的繁琐不仅劳心劳力还难以直接换算为经济价值。而在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之下,凡事以经济效益为首的价值判断,很容易无视女性家的家庭价值。在夫妻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时,此矛盾尚不突出。当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时,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这一矛盾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部保护

从外部保护的研究视角出发,探讨如何从政策和法律层面肯定女性的家庭价值,并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家庭是个生产单位,为了生产效益最大化进行了任务分配,所以创造效益之后,家庭成员有权利分享成果。因此,对夫妻公共财产的界定发挥十分重要的影响。有学者呼吁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中[8]。如:男性为提高社会竞争力而进行的教育、培训等人力资本的投资,同时女性操持家务为男性获得更好的个人发展提供支持。当男性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后与女性离婚,女性有权分享用于投资人力资本所带来的回报。因此,法律应该充分重视女性的家庭价值而给予保护[9]。但在离婚时,如何合理公平地对人力资本投入所产生的效益进行分割是一大难题。特别是对尚未转化为经济价值的人力资本投入的评估和分割,实际操作起来的难度都相对较大。如:男性获取文凭以谋求更好的事业发展,女性承担家务劳动而牺牲了个人更好发展的机会。在男性取得文凭之后,所创造的价值,女性当然有权利分享。但是怎么评估男性获取文凭后所创造的价值和未来可能创造的价值?如何比较公平合理地分割?都具有较大的操作难度。当然,操作难度大并不意味着否定外部保护的作用。

(二)内部引导

而从内部引导的角度出发,政策研究则需要思考如何使女性一定程度上摆脱家务的束缚,腾出时间精力用于个人的发展。男性为了更好地投入事业,将繁琐的家务劳动嫁给女性。而女性为了更好地谋取个人发展,也可将家务的负担转让给市场[10]。恩格斯曾指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事业中去。”[11]这再次强调了,女性只有跳出家务的束缚才能有时间精力获取更好的发展。政府可以从减轻女性的家务负担出发,从政策层面鼓励女性回到公共事业中去。例如:提供一些政策支持,鼓励家政服务业的发展,使一部分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先摆脱家务的束缚,一方面刺激家政服务业的需求,另一方面为另一部分女性提供更多兼职性质的就业机会。因为家务劳动十分繁琐,许多家庭主妇在忙完家务劳动之后仍有许多剩余时间。政府可以引导家政服务业,鼓励家政公司充分利用家庭主妇的剩余时间,让其参与社会劳动并创造社会价值。这样不仅避免了对女性家庭价值评估的难题,为女性个人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而且即使发生财产分割难以做到绝对公平的情况,女性也有独立生存的能力,摆脱完全依靠政策保护和男性支助的困境,将离婚所带来的伤害尽可能地降低。离婚,对于女性来说,如果只是情感依赖的失去,恢复起来也比较容易。但如果离婚意味着经济来源的丧失,那么外部保护能做的也十分有限。

三、保障性别平等的政策建议

(一)教育政策是内部引导的基石

从上述对男女不平等的历史渊源和经济基础的分析,以及知识经济时对女性地位的影响,提高女性脑力劳动的能力从而提高社会竞争力是关键。因为女性如果不能提高脑力劳动的能力以弥补体力劳动的先天不足,就不能彻底摆脱对男性的物质依赖,那么男女平等也只能停留在“应然”的理论层面上,不能真正落实到“实然”的实际层面。从社会上流传的一些“俗话”上看,如“男人有钱就变坏,女人变坏就有钱”,透露出男女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本有所不同[12]。女性要想通过自身努力而获取社会认可,提高脑力劳动从而增加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本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教育就成了女性发展的根基。不仅如此,女性政治参与中所面临的许多困境,都与教育息息相关。如:受教育的程度影响着女性的参政意识,文化素养又制约着女性的参政能力和参政后的影响力等等。因此,女性的发展离不开教育政策的支持。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以保障女性的教育权时,不仅要考虑性别平等,还真正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文化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特点,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就中国城市和农村妇女受教育的程度来看,需要公共政策给予不同力度的支持和帮助。例如,根据2011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18-64岁女性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8.8年,其中城镇女性10.1年,农村女性7.1年。女性中接受过大学专科及以上高等教育的占14.3%,接受过高中及以上教育的占33.7%。城镇女性中,25.7%的人受教育程度在大学专科及以上,54.2%的人接受过高中及以上教育;农村女性上述比例分别为2.1%和11.6%[13]。上述数据的差异是因为中国农村相对于城市,受到“男尊女卑”文化观念的影响更大,农村妇女所受到的束缚也更深。不仅如此,中国农村家庭对女性教育投资的客观能力和主观意愿都普遍弱于城市家庭,所以需要公共政策更多的关注和支持,以保障女性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二)就业保障是外部保护的关键

提高女性脑力劳动能力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社会竞争力以谋求经济上的独立。就业则是将知识转化为经济的重要渠道。因此,从政策层面确保男女的平等就业是保证性别平等发展的必经之路。而女性在就业市场上最大的竞争弱势在于要承担生育下一代的重任,这不可避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14]。这是就业市场中性别歧视的重要因素,也是研究政策如何确保平等就业的出发点。政策保障需软硬兼施。一方面,要建立整套保护女性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体系,以保障性别的平等就业。强制手段管治就业市场中的性别歧视,虽然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也具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缺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市场要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单靠立法强制手段无法根本解决性别歧视问题。因此,需要对招聘女员工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特别是女员工在生育期和哺乳期的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完全由用人单位独立承担,政府也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15]。只有这样,政府才能既通过立法明确平等就业的“应然”,发挥监督作用;又通过政策支持营造平等就业的外部环境,将平等就业真正落实到实处。

(三)女性参政是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保证

社会性别主流化是指将性别平等意识纳入政府和社会宏观决策的主流。它已经纳入到联合国的性别发展指标体系和人类发展统计指标,纳入国际社会发展规划,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成为以人为中心的全世界社会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公认为是推进性别平等的有效和成功的战略[16]。要将性别意识纳入到政策决策中去,重视女性权利的保护和倾听女性的声音,必须从政策层面鼓励和保障女性的政治参与。在尊重现阶段基本国情的现实基础上,根据各级政府组织的具体情况,为女性政治参与提高政策支持。如:建立名额保障制度,规定各政府组织中男女比例的最低限度,以保证每级政府组织中都有女性权益的表达[17]。据联合国一项调查研究显示:任何一个群体的代表在决策层只有达到30%以上的比例时,才有可能对公共政策产生实际的影响力[18]。决策层中的男女比例的最低限度可参考这一调查数据。虽然强制规定性别的参政比例,参与政治活动的女性也很可能沦为“政治花瓶”[19]。但这是最终实现性别平等参政的初期阶段。承认女性在政治领域中话语权缺失的事实,以国家干预的形式,提高女性的参政能力,鼓励和帮助一部分女性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逐渐带动更多的女性从关注政治转变到积极参与政治[20]。这一阶段的女性,仍需要借助外界的辅助去适应政治生活。当女性参政形成一定的趋势之后,便可进入到第二个阶段。规范性别平等竞争的用人体制。在用人体制上消除性别意识,实现能者入职或晋升的目标。此时的女性被视为,可脱离外界帮助,积极参与社会竞争的独立群体。

四、性别平等发展趋势的展望

第7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关键词]知识女性;价值实现;中国梦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20-0067-03

每个国家有自己的梦,而中国梦乃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梦;每一个中国人也都有自己的梦,这更是自身价值的充分实现梦。

当前,特殊的中国知识女性群体,已成为推动国家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一支伟大力量,她的地位、权利的实现与成长已经崛起为世界妇女进步的佼佼者。她们既要扮演可敬可佩的职业女性,又要扮演温柔可亲的贤妻良母,这种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历史比较中确立的价值取向,也鲜明地体现了“中国特色”。她们能否恰当平衡好事业与家庭的关系,充分实现自身生命的丰富价值,获得社会的广泛尊重与认可,获得幸福的人生体验,将是每一个中国知识女性的人生梦。

一、时展中中国知识女性生命价值的丰富内涵

知识女性,就其本质而言,是指接受过知识传授、人格塑造、品德素养等社会化过程的女性,主要集中在教育、医疗、科研、金融等领域,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发挥着自己的光和热,她们生命价值的内涵是丰富、全面而多样的。

(一)知识女性的生命价值不单指个人价值,更包括社会价值

知识女性是参与社会的重要活动主体,而且有些已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骨干力量,其生命价值的内涵不仅在于对满足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个人价值,而且更重要的在于满足社会、他人需要的社会价值。如今的知识女性,已不再是传统社会中作为男性附属物的存在,她有自己的思想、主张、意志和需要,有生命价值充分实现的诉求,不仅满足于自身需要,更有参与社会、服务社会、分享成果、获得认可的自觉。

(二)知识女性的总体价值不仅指物质价值,更应涵盖精神价值

冰心老人曾说:“世界上若没有女人,这世界至少要失去十分之五的真、十分之六的善、十分之七的美。”男性以阳刚为美,女性以阴柔为美,她的细致、敏感、耐心、温柔等,她所传递的勇敢、坚韧、智慧、用情等品质,会让人感觉到世界原来如此丰富、温暖、美好,因此,她们常常被视为真善美的化身。比如,当我们品读着如林薇茵、萧红、张爱玲时,当我们欣赏着邓丽君、阮玲玉时,当我们敬仰着秋瑾、刘胡兰、江竹筠时,当我们感动着新时代的张丽莉(最美女教师)、吴菊萍(最美妈妈)时,也会为她们所面对的某些不幸而深深惋惜,但我们无不为她们骄傲和自豪。她们所创造的不仅是生产和生育方面的物质价值,更在于那催人奋进的精神价值――温馨、智慧、不屈。这种精神激励着一代又一代人,为自己的理想和追求,为了爱和真理,勇于担当,百转千回,竭尽全力。

(三)知识女性创造的全部价值不仅体现在社会发展方面,还特别体现在家庭建设方面

人们常说:“教育一个男人,你只是教育了一个人;教育一个女人,你却教育了一个家庭。”的确,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女性越多,社会的整体素质进步也就越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单是获得博士学位的知识女性已有近10万人,如果加上接受过硕士、本科学历的教育的知识女性,已成为社会发展中非常庞大的生力军。她们所产生的全部价值,所传递给家庭的正能量,绝不是男性所创造的价值那么单一,它不仅在于社会发展方面,更在于家庭建设方面。

在当前中国的大多数家庭,哺育和教育子女、治理家庭的责任仍然主要由女性承担。古时就有孟母三迁、欧母画荻、长孙贤后等贤母贤后教子治家的经典故事,同样今天大多数知识女性的品行、修养等对家庭和子女的影响仍然是至关重要的,其所传递的勤俭、自强、坚韧、正直、善良、担当等品质,在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地滋养着孩子的成长、影响着家庭的发展,决定着家庭的精神面貌,而且这是任何其他人都无法替代的。

二、当前中国知识女性在生命价值实现和推动中国梦实现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相对于传统社会和当前某些较为落后的国家而言,中国女性在价值实现、综合素养、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发展与进步已经令世人瞩目。尽管新时代观念的转变、社会的进步为女性的成长与进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平台,但在目前的中国,作为女性,特别是知识女性,在个人价值的充分实现上,笔者仍深深感到许多的困难和压力。

中国现代绝大多数知识女性集双重角色于一身:社会角色和家庭角色,承担着双重职责:社会职责和家庭职责,并不断努力兼顾二者以达到和谐统一。一个知识女性,既然受了教育,它必然会直接或必然地激发自我发展的需求,如果不工作,将会被社会所抛弃和不认可,也将失去自我价值更好展示并提高自信的机会,这是任何一个知识女性所无法接受的;但如果她只为工作,全身心投入,又可能面临无法顾及家庭和谐的混乱局面,来自这里的痛苦同样会将一个知识女性击垮。而且,如果知识女性因为精力有限无法二者兼顾的话,或者工作受挫,或者干脆回归家庭,那么将会更加印证了“在事业上女性天生不如男性”的说辞。所以,怎样平衡好家庭和事业的关系,将会成为新时代中国知识女性最难应对的主题,也是知识女性生命价值实现梦的难点。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共同、持续地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社会角色的认同度有待加强

社会对男性成功的角色认同是统一的,没有矛盾和冲突,可对女性不一样,它既会指责一个为事业操劳的女性在家庭中的疏忽,又会苛责一个好妻子、好母亲在事业上的平庸。丈夫一方面希望妻子是个里里外外帮能干的好帮手,另一方面又希望知识女性不忘自己是妻子和母亲的角色。这种男性对女性以及女性对自身角色定位无法说清的矛盾和“女强人”家庭或婚姻失败的刻板印象,加上社会舆论的推动必然会减弱女性在事业上的成就动机,也会加深知识女性角色认同的混乱和矛盾,让她们无所适从。她到底是该尽力只扮演社会角色,还是该尽力只扮演家庭角色,或是两个角色都要尽力扮演(可这必然带来精力不济的难题),甚至知识女性自己也很难抉择。

或许大家都听过“白骨精”一词,即白领、骨干、精英的简称。这是一个让人啼笑皆非的称谓,它既反映了女性在事业上有了与男性平起平坐的水平与能力,但却以她们“高高在上”的工作能力而让男性怀疑和嘲讽成为“剩女”为代价。我们期盼,知识女性的角色扮演没有固定模式,无论她们选择什么角色、怎样扮演,社会都能给她们极大的宽容、理解、支持、接纳并认可,并且有效地提供其生命价值实现的平台,这便是知识女性所期望的角色认同梦。

(二)某些传统、落后的观念转变不够彻底

虽然“男女平等”已经被写入宪法,但“男主外女主内”“男强女弱”、“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观念仍在发挥作用,女性作为男权主导的社会观念下被歧视、被怀疑、被欣赏、被附属的地位仍没有彻底改变。加上家庭工作两不误的“新贤妻良母”标准又在日常生活中再次约束女性成为面面俱到的人,以至于知识女性在现实中总是感到力不从心,身心疲惫。有近80%的知识女性会萌生“做女人很累,做知识女性更累”的想法。

正是因为社会面仍存在着大量的就职、升迁等机会的不平等,正是因为家庭中仍存在差距收入、家务压力和无酬等不利于知识女性全面、充分展示自我价值的因素,所以,我们常常要呼吁“男女平等”,努力在工作与家庭的职责划分与认定、职务升迁、就业选择、学习深造、政治参与等各项事务中畅通渠道,摆脱偏见,才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这也便是广大知识女性所热切期盼的平等梦。

(三)法律和制度保障仍需完善

相对于传统社会而言,法律在我国知识女性的权益保障和权利实现上已取得了重大成绩,知识女性的成长和进步令世界瞩目,已成为国家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但在针对性、细致性、完善性等方面还需要不断提升。例如,单就生育而言,由于我国目前人口过剩的事实,生育不仅得不到赞扬和鼓励,且由此可能导致的就业艰难、事业“断挡”、升迁无缘、身心失调等潜在危机仍无处不在,还没有细致的、明确的法律保障。另外,目前一个家庭中计划生育的主要责任由女性承担,无论是哪一种节育方式,一旦出现意外,身体和精神的创伤仍发生在女性身上,这时候法律的可操作性往往并不强。

以上仅是从生育和节育这方面来说明知识女性群体的对法律保护需求的特殊性,还没有考虑家务劳动、教育子女等对女性在工作方面造成的压力和风险,加上现实中男女收入差距、向上一层流动机会的不等、传统观念和就业机制等性别歧视的客观存在,男女实际上仍是不平等,而这些都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断完善和进步。

三、帮助知识女性在自身价值实现以致中国梦实现过程中克服困难、增强自信的建设性意见

(一)加大教育宣传力度,促进传统观念向更科学更进步的方向发展

现有的大众传媒宣传中仍将女性作为物化、对象化的形象,有意夸大女性丰乳瘦身才是美的性特征,或作为洗衣粉、美容护肤品的代言人,始终无法摆脱以男性审美标准为主导的依附形象、从属地位和点缀需要,这样的误导更会加重女性在事业上的不自信,让她们社会角色的选择和作用发挥上产生动摇。这种低俗的迎合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远远大于宣传本身的商业利益。

所以,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要注意加入全新的大众传媒宣传理念,一是明确宣传知识女性的工作能力与男性同样突出。事实上,知识女性在受教育期间和结婚成家之前的学习能力或工作能力的确是有目共睹的,这时要与男性比起来是毫不逊色的,但之所以会出现后期的“能力滑坡”或“女性能力天生比男性弱”等后劲不足现象,一方面是家庭和工作难以平衡所导致的精力不济,另一方面更是社会中传统不良观念和性别歧视所发生作用的负面影响。所以,要让社会大众更加理解、尊重和支持知识女性,就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护并鼓励她们参与社会、实现自身价值的积极性。

二是努力宣传作为男性在家务劳动中负有同等的不可敷衍的责任,提倡男性在家务劳动中要共同分担,而且要更多地关心、尊重并认可这些劳动,从而促进各种社会向更进步、更科学、更人性化的方向迈进。

(二)进一步完善价值评价和激励机制,并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

传统社会男性的事功主要在于立德、立功、立言,当然还有具体的修身、齐家等职责,女性则主要在家庭。可今天,对男性的价值评价主要在事业,甚至齐家的职责也被淡化,而对于女性而言,评价标准却又是双重的,也是矛盾的,既要事业有成,又要家庭称职,方可得到社会的认可,而人的精力却有限,显然这样的评价与激励机制既不公允也不客观。我们不妨设想,如果中国的男性也像现有的知识女性一样,自小受到社会角色教育和传统观念的影响,长大后要工作家庭双肩挑,那么他在做出自己的成绩时是更容易还是更艰难?

目前,对家庭建设的评价始终没有一个既定的、明确的标准,尤其家务事的琐碎,既耗费精力、时间不说,还不容易被认可。但保姆不一样,她的劳动需要付酬,也就得到了认可与尊重。换句话说,这就是一个“既没有功劳也没有苦劳”的活,谁愿意做?谁又必须做?做完后有没有获得尊重与认可?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因此,我们要建立全新的、较为完善的价值评价和激励机制,以能够科学、合理、细致地评价知识女性在家庭建设和事业追求中的付出和努力,尤其是当她在家务劳动的同时又取得了事业的成绩更应得到鼓励与尊重。这对于增强知识女性的自信、提示男性家务劳动的平等、激发知识女性的工作热情等都有极大帮助。

另外,推动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发展,帮助知识女性能够从家务劳动中完全解放出来。这既是有助于知识女性全身心地投人工作,也给一些技术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女性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女性人力资源分配的合理和优化。

(三)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

第8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1藏族婚姻的发展过程

1.1藏族婚姻的起源

藏族先民的起源有很多种神话传说,最广泛流传的是猕猴与罗刹女和苯教的“卵生说”起源的本质有所不同,但藏族先民最初的婚姻形态是一致的。猕猴与罗刹女结亲产生了六只幼猴,通过婚姻繁衍了藏族先民;苯教的“卵生说”认为藏族先民起源于生物与非生物的结合,产生九个儿子和九个女儿,通过婚姻繁衍了藏族先民,都体现了人类社会初始的婚姻形态,即群婚慢慢繁衍了藏族先民。在藏族先民早期从母系社会发展到父系社会阶段男女地位更替过程中就产生了生殖崇拜现象,属于特殊的自然崇拜现象,是藏族先民重视生活、繁衍后代在宗教观念上的反映。[1]在母系氏族社会的中后期,群婚制逐渐被对偶制婚姻所取代,氏族内部的血缘关系得到进一步加强,母权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女性在氏族部落群体中占有最高的地位,就产生了对女性和女性生殖器官的崇拜。进入父系社会氏族部落以后,男性的地位不断提高,支配权的确立,男性生殖器官开始受到崇拜。藏族先民从母系氏族社会发展到父系氏族社会是生产方式不断提高从采集、狩猎跨越到农耕和游牧的经济生活方式同时婚姻随着生产关系和生产技术的进步不断地更高层次发展。婚姻的形态发展大多数学者基本认为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从低级到高级,依次经历了血缘婚、普纳路亚婚、对偶婚和一夫多妻以及一夫一妻等五种具体婚姻形态。但藏族婚姻形态与一般的人类婚姻形态有所不同,具有藏族独特的婚姻形态,藏族婚姻形态的演进经历了人类社会共同的血缘婚和对偶婚的婚姻形态,对偶婚之后藏族婚姻形态多元化,不仅出现了“一夫多妻”、“一夫一妻”的婚姻形态,还出现了“一妻多夫”的婚姻形态。“一妻多夫”制婚姻形态在历史上的比重较大,有些偏远地区“一妻多夫”的比重大于“一夫一妻”制。至今还很多农牧区存在“一妻多夫”的婚姻形态。

1.2藏族“一妻多夫”制婚姻的形成

藏族“一妻多夫”制婚姻的形成主要可以从藏族的神话传说、民间故事、卜卦巫辞和图腾禁忌等一系列藏族社会生活的载体中可以看到。在敦煌出土的吐蕃文献中,有王尧先生翻译的《礼仪问答写卷》的P.T.1238号[2]讲述了关于吐蕃王朝佛教转入藏族社会之前婚姻价值观的存在,而且出现了“一妻多夫”的婚姻价值观。吐蕃王朝时期赞普赤松德赞与其子牟尼赞普共娶一妻,属于“父子共妻”的婚姻形式。藏族民间故事非常出名的《尸语故事》的内容是源于藏族的社会本身,其中第九个故事《朗昂郎琼》就是关于婚姻爱情的故事。《金翅鸟》的故事是七兄弟都因救弟妻有功,为了得到姑娘争执起来,互不相让,最终以“兄弟共妻”的形式解决了矛盾,众兄弟从此和睦相处,过着幸福的生活。[3]另外还有《俄曲河边的传说》该故事讲述了藏族社会中“朋友共妻”的婚姻形态,故事的主人公琼青尼玛(妻子)、蒙白杰武(丈夫)、商人(丈夫)过着十分美满的生活。[4]可以得出藏族“一妻多夫”制婚姻在早期藏族先民的社会生活中就形成,当时经济条件下对家庭经济生产有积极的作用。

2藏族婚姻法律制度

2.1藏族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

吐蕃王朝松赞干布时期颁布了《十善法》、《法律二十条》等法律制度《十善法》第四条规定了“不奸淫,奸淫者科以罚金”[5]这一条维护了女性的权利,同时对家庭婚姻保护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法律二十条》第三条“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第六条“要孝敬父母,报父母恩”、第十八条“不听妇言,自有主张”等三条关于家庭和女性的法律制度。帕木竹巴地方政权时期大司徒·降曲坚赞制定了《苍龙喧嚣法典十五条》是一部诸法合体性质的法典。[6]该法典的第五条《奸淫罚锾律》和第六条《离异协议律》规定了婚姻的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婚姻法律制度。之后,17世纪初噶玛政权时期的藏巴第悉噶玛丹迥旺布制定了《十六条法律》和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制定的《十三法条》都沿袭了《苍龙喧嚣法典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一直延用到民主改革之前。藏族民间有丰富的不成文约定俗成的习惯法,不同地区就有独一无二的婚姻风俗习惯,适应了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生产方式,对藏族社会发展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维护了阶级、家庭、社会的利益。

2.2藏族婚姻习惯法的废除

1981年4月18日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废除旧的婚姻制度,人民从此获得了婚姻的自由,同时社会形态根本性的变革,不再是剥削底层人民的封建农奴制,而是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共产党创造了新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推动了跨越几千年的经济发展,“一妻多夫”制的婚姻慢慢退出社会历史的舞台。但是“一妻多夫”制婚姻废除多年,偏远农牧民区域还存在“一妻多夫”制婚姻,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农牧区传统的思想观念难以改变,认为“一妻多夫”制婚姻能够维护家庭的势力和地位,不流失家庭财产。事实上这种传统观念阻碍了家庭经济的发展,限制了婚姻自由,也背离了现代人对幸福婚姻的理念。

3“一妻多夫”制婚姻现状的调研

目前昌都、日喀则、那曲及阿里等地区还存在“一妻多夫”制的婚姻,本次对日喀则和昌都地区离县城较远的农牧区域进行了实地调研,收集统计了不同婚姻形态的户数和家庭经济贫富现状。

3.1不同婚姻形态的占比

从图表一中可以发现目前日喀则和昌都农牧区域还存在“一妻多夫”制的婚姻家庭。从整体上“一夫一妻”制婚姻占主导地位,占比为67.2%,“一妻多夫”制家庭也有一定的生命力,占比为32.8%。

3.2不同时期结婚中不同婚姻形态占比

按照不同的结婚时间段对比“一夫一妻”和“一妻多夫”制不同婚姻形态的占比,时间段分为五个阶段1980年之前结婚;1981年--1990年之间结婚;1991年--2000年之间结婚;2001年—2010年之间结婚;2011年—2020年之间结婚。从图表二中可以得出1990年之前结婚中“一夫一妻”制的结婚率占比低于“一妻多夫”的结婚率,1990年之后“一妻多夫”制的婚姻占比加速减少,“一夫一妻”制婚姻快速增加,到2011年之后结婚中无“一妻多夫”制的婚姻,“一夫一妻”制的结婚率占比100%。从实地调研区域的家庭经济现状来看,现在“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的经济并不富于“一夫一妻”制家庭,大多数“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一夫一妻”制家庭。从调研数据来看,“一妻多夫”制的婚姻从占主导地位到最后消亡,什么推动了“一妻多夫”制婚姻的消亡,最主要是家庭经济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变革和生产技术的进步削弱了“一妻多夫”制婚姻对家庭的经济价值,劳动力不再是家庭经济发展的唯一动力。接下来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一妻多夫”制婚姻在不同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中的经济价值。

4“一妻多夫”制婚姻法律经济学分析

4.1家庭的经济理论

家庭在经济生活中具有双重的地位,家庭既是社会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一个社会的生产单位。家庭就像一个企业,既有投入也有产出,家庭通过投入消费品和劳动力生产家庭的产品,最终产品是家庭成员之间牢固的感情、子孙后代的培养和其他家庭产出的有形和无形物品。家庭分工是家庭生产的重要方式,中国古代就有“男耕女织”的传统分工方式,分工能够专业化的管理家庭经济,促进节约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4.2封建农奴制度下“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经济价值

在封建农奴制度下封建地方政府、寺院和贵族这三大封建领主占有了全部土地和土地上的农奴,没有自耕农,手工业者没有摆脱农奴的身份,生产工具极其落后。广大农区和牧区的产品交换以物易物,商品经济极不发达。4.2.1对家庭劳动力的贡献社会经济生产工具简陋,二牛抬杠方式耕作,人背畜驮运输货物,手工业在农牧区是家庭副业且工具简单以加工为主,导致社会家庭生产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而且产出很低。在这样的社会生产条件下“一妻多夫”制婚姻维护了家庭生产的劳动力,对家庭经济有积极的价值,增加家庭经济的收入。4.2.2少交家庭支差纳税封建领主控制着土地的所有权,通过严密的支差纳税制度控制农奴,主要是通过差地、租地、人头税等方式剥削农奴的劳动力。有些地区以家庭为单位摊派差税,“一夫一妻”制家庭无力承受沉重的差税而导致破产,相比而言,“一妻多夫”制家庭多一个劳动力承受能力强一些。有“一家分开,乞丐一堆”的谚语,一个家庭团结拧成一股力才能生存下去。因此,促成了“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的维持和发展,减少家庭支差纳税的负担。4.2.3农牧业兼顾发展的基础独特的自然资源结构、地貌、气候等条件决定了经济生产方式主要为半农半牧的生产方式,很多地方必须要从事农业和牧业,单靠农业或者牧业很难生存。但是农业和牧业的生产方式和生产环境各不相同,农业在低谷区域,牧业在高山区域很难兼顾农业和牧业共同发展。因此,需要更多的家庭劳动力分工协作同时推进农业和牧业兼顾生产。“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恰恰能够提供更多的劳动力农业和牧业繁荣发展,“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很难兼顾农业和牧业同时生产,牧业基本上委托亲戚管理,最终畜牧量锐减,对家庭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对农牧业兼顾发展能够提供足够的家庭劳动力。

4.3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经济价值

中国共产党坚强的领导下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快速推进,的社会制度和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实现了从封建农奴制社会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跨越,取得了历史上跨越千百年的巨大进步。消灭了农奴主阶级,解放了农奴和奴隶。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改革了农牧业经济制度和生产技术,的经济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4.3.1家庭经济劳动力过剩民主改革至20世纪90年代时期社会主义经济初步奠定基础,出现了诸多新的产业,农业的生产技术提高到了新的高度,二牛抬杠方式的耕作慢慢退出历史的舞台,很多地方使用拖拉机、收割机等机械设备生产农业,机械化生产初步形成。这一时期很多地方还有“一妻多夫”制的婚姻家庭,“一妻多夫”制婚姻结婚率占25%。到了21世纪的经济生产技术进一步提高,很多地方农牧业机械化生产,交通道路和工具的进步,家庭生产对劳动力的需求大大减弱,“一妻多夫”制家庭劳动力过剩,生产效率低。同时“一妻一夫”制的家庭也能够农业和牧业两头兼顾,而且大大提高了家庭生产效率。从图表二中看出21世纪20年代“一妻多夫”制婚姻结婚率为零。充分说明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解放了“一妻多夫”制的婚姻,家庭经济发展不再依赖唯一的劳动力。4.3.2家庭经济产业多元化的作用弱“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在封建农奴制时期对家庭生产提供劳动力发展家庭产业多元化有积极作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生产关系和生产技术不断提高,家庭产业多元化对劳动力的需求并不高。很多地区处于半农半牧的生产方式,过去对劳动力的需求很高而且效率低下。现在由于农牧业机械化生产技术的进步解放了大量的家庭劳动力,同时提高了家庭生产率。农牧业不忙时还可以外出打工或者从事手工艺等工作增加了家庭的收入。4.3.3家庭经济生产效率低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生产技术的进步,同时农牧业产业结构和生产规模一定的条件下,又难以开发新的产业时,家庭劳动力需求的降低,一般情况下家庭劳动生产率提高。但一个家庭的人口数量一般长期处于稳定状态而且“一妻多夫”制家庭人口数量相对比“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多,出现了剩余劳动力的情况,反而“一妻多夫”制家庭每个人创造经济收入低于“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因此,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生产技术的进步对“一妻多夫”制家庭经济生产效力低下,家庭处于贫困的趋势。

5结束语

第9篇:家庭劳动价值范文

[关键词] 农村劳动力 价值取向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 F3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11-0005-01

农民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主体。随着中国城镇化的进展,农村人口呈逐渐减少的趋势,据2012年的统计情况,中国的农村人口不到总人口的50%,只有把现有占全国50%的农民转化为现代农民或转化到第二、三产业,才能摆脱农耕社会,走上工业化、现代化。为此,关键问题在于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重塑农村劳动力的价值观,笔者对农村劳动力中的价值取向及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期找到提高其素质的有效对策。

一、农村劳动力的价值取向

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农村劳动力是指乡村人口中年龄在16岁以上、经常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副业劳务的劳动力。从当前社会转型期来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在家从事农、林、牧、渔等行业获取经济收益的劳动力;另一类是自行外出就业但没有转走户口的劳动力。价值取向是指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总体上来看,对两类农村劳动力进行政治取向、经济取向、文化取向和职业取向分析,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政治取向上,权利意识增强。农村劳动力普遍权利意识增强,尤其是外出就业中的新生代农民工,外出打工动机是寻求个人发展,并不像父兄辈为了解决自身和家庭温饱问题。他们在受教育权、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上要求得到主流社会的认可,优化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是经济取向上,更多关心经济利益的获取。随着大量外出务工劳动力获取经济利益的增多,大多数农村劳动力不认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是很难的事情,不认为致富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因而在获取经济利益上表现得更为自信,对于经济利益的获取也不再难以启齿,而有时候甚至表现得不择手段。

三是文化取向上,逐渐注重精神需求。80年代之前的农村劳动力对文化上的需求较少,主要是经济上需求赚更多的钱,过上更为富足的生活,而80后、90后的农村劳动力由于受教育水平的提高,以及受环境的影响,更多追求精神享受,有调查显示,上网、看电视、阅读报刊在他们的业余文化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听音乐、聊天、KTV的比例也较高;另外,特别是在城市里的新生代农民工,他们对技术和知识的渴望也很强烈,他们深刻意识到技术和知识对于在城市生存和闯荡的重要性,不仅倾向于选择有知识和技术含量的工作,也希望用人单位提供各类培训,希望地方政府举办公益性的培训课程。

四是职业取向上,更多考虑的是收入。留在乡村一般年龄较大的劳动力对于从事劳动的性质,艰苦程度考虑较少,更多的是关心是否能获取高收入,如果进入什么企业、干什么活一般不挑挑拣拣,只要能挣钱就行,对于工作环境、工作安全性等都考虑不多。80后、90后的新生代农民工则不一样,希望获得高品质的就业岗位,较为重视就业单位和岗位的质量,不仅对工作性质,工资收入有考虑,还要求工作性质富于技术性,劳动强度适中,工作环境较好(清洁、舒适、安全等)。

二、农村劳动力价值取向的影响因素分析

农村劳动力表现出以上价值取向,分析其影响因素,既有外在的,也有内在的,外在因素跟农村的传统文化、社会观念、国家政策及自身生存发展现状有密切关系;内在因素,涉及农村劳动力受教育程度、自身素质和个人观念等等。

1.外在影响因素。一是传统文化对农民的影响很深,尤其是年龄更长的农村劳动力,只要经济收入增多,对于政治诉求,民利的事情就关心较少,而新生代农民因为一直在学校读书,然后就是到城市里务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少,因而权利意识较强,对国家政治方向,政策变化较为关心;二是社会观念对农村劳动力的影响较大。当今社会转型期,各种本土的、外来的思想碰撞,交融,使得农村劳动力对自身发展,社会变化较为关切,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在义利权衡,政治理解的多元都有十分明显的观点;三是国家政策影响。国家越来越关注民生、重视经济发展,重视民主政治建设,尤其是在推进现代化的过程中,把农村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因而对增强农村劳动力致富观念、权利意识、生活享受等等的影响很大;四是自身生存发展现状的影响。农村劳动力的生存状况存在很大差异,在农村从事的行业不一样,收入不一样,对自身观念的影响也不一样,留在农村的与外出务工的接受的信息不一样,面临的机遇不一样,这些都会对农村劳动力产生差异性的影响。

2.内在影响因素。一是受教育程度的影响。受教育程度的高低明显对农村劳动价值取向具有重要影响,受过初高中教育的农村劳动力接受新事物、新思想的愿望与能力比没受过教育或只是受过小学教育的农村劳动力要强;二是自身素质的影响。叛逆性更强,适应性更强的农村劳动力对信息的获取,对经济地位的提高,对政治权利的争取都表现得更为激励;三是地域、家庭观念的影响。发达地区相比较欠发达地区或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劳动力,因受地区差异,在价值取向上也有明显差异;另外,家庭观念对农村劳动力的影响也较大,家庭成员都从事商业的,家庭新成员从事商业的居多,因而在价值取向上更趋务实,利益观念更重。

参考文献

[1]翟学伟.中国人的价值取向:类型、转型及其问题[J].南京大学学报,1999,(4).

[2]张志忠. 新生代农民工价值观念透视[J].《浙江日报》2009年07月06日.

[3]刘怀廉.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新论[M].北京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