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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精选(九篇)

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

第1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关键词]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建议

一、引言

1968年,美国会计学家戴维·f·林诺维斯在《会计杂志》第11期上发表了《社会经济会计》一文,首次提出了“社会责任会计”的概念,指出“社会责任会计是会计在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社会学中的运用”,从而揭开了社会责任会计研究的序幕。社会责任会计是探讨、研究如何更好地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管理当局、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和社会公众等相关利益集团和个人决策提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会计信息系统。其任务在于测定企业的经营活动对社会各方面所带来的效益和损耗,并提供经济、社会指标,以利于企业决定其经营方针,评价其经营成果,揭示其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会计在国外四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对我国来说,社会责任会计还处于初级阶段,社会责任会计理论与实务都相对落后,现有的会计报表体系无法充分反映企业的社会贡献及社会损害情况,无法满足有关各方对企业信息的需求。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是指通过运用会计特有的方法和技术,向企业内部和外部利害关系人反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以及由此引发的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等信息的过程。Www.133229.cOM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为了比较直观地了解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状况,本文选取宝山钢铁、中远集团和中石化为研究对象,对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进行分析。,通过搜集案例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公司网站、招股说明书等资料中关于社会责任会计方面的信息,可以看出三个企业都在其网站设有社会责任专栏,并编制有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介绍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在其年度报表中也零星披露了社会责任会计的相关信息,已经初步具有了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进行披露的意识。但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披露内容不全面

中石化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社会的奉献,宝钢则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员工、环境等信息,在报告中,基本都是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正面信息的披露;几乎没有企业对社会责任会计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披露,企业报喜不报忧,只披露其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很少提及其对社会的不利影响或忽略其应该承担而未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以定性信息披露为主

宝钢、中石化、中远的会计报表定量信息中仅涉及企业对职工的责任、对政府税收的责任等,在其相关社会责任报告中,定量信息更少;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时,大部分企业采用大篇幅的文字叙述介绍,而没有通过运用具体的会计方法加以量化披露,且没有纳入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中。

(三)会计核算中没有设置相关的社会责任会计科目

例如,案例企业对社会福利事业的赞助和捐赠等均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予以披露,这样的会计信息处理方式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企业虽然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相关的信息却无法在会计报告中体现。

(四)缺乏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进行独立报告的动机

会计信息披露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社会责任会计相对传统会计比较复杂,社会责任会计不能像传统企业会计那样单纯地使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它采用多种计量单位而且对社会责任会计事项的确认和计量难度较大,成本较高,企业往往不愿单独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进行披露,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发展滞后,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正处于研究和摸索阶段,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也是众说纷纭,企业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主要通过财务会计体系,采取自愿的原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零散分布于企业财务报告内,而且很不规范、

三、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

(一)美国

美国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发源地,无论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还是会计实务界都比较重视社会责任会计的研究和实践。其政府机构和民间组织都对社会责任会计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如美国会计协会先后成立了社会项目的效果计量委员会、组织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委员会、社会成本委员会等各种研究社会责任会计的委员会,加强对社会责任的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研究,推动了社会责任会计理论的发展。在会计实务方面,社会责任会计也取得了公司管理当局的重视,美国法律规定每个公司必须披露环境方面的信息,尤其是关于土壤污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直接财务后果的问题,包括环境负债、环境成本与费用、环境法规及遵守情况等信息。

(二)法国

法国被认为是对社会责任会计最为重视的国家。早在1975年,法国就建议各家公司每年公布“社会资产负债表”,即“社会报告”。1977年法国政府正式颁布法律,规定雇员超过250人的组织必须编报年度社会资产负债表,用货币金额揭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其主要内容侧重于职工福利等方面七大类项目实施情况。从1984年起,该表必须列示三年的数据,并按整个公司和所属行业分别编制,要求提供的信息更加具体。法国受宏观经济导向和社会福利主义影响,社会责任会计报告作为其主要会计报表之一,其规定是世界上最完整也是最有特色的。法国的社会资产负债表应披露以下七方面内容:雇员人数、工资及福利、健康和安全保护、其他工作条件、雇员培训、行业关系、企业为雇员提供的房屋和交通条件。在具体披露时,这些项目还需要进一步分解为若干具体的报表指标,而且指标的内容十分详尽。

(三)英国

英国公司普遍对社会受托责任比较关注,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大型公司的年报中就出现了自愿披露的有关社会和环境方面的信息。自1975年起,一些大型企业编制了增值表,其目的在于改进公司的态度、精神和行为。近年来,在英国,具有特定规模的公司被强迫报告有关他们慈善捐赠情况等具有社会责任性质的信息,并提供有关职员条件和就业实践的可靠信息。英国财务报告准则建议企业除了编制传统的财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增值表、雇员报告、企业与政府之间货币往来报表、外币交易报表、未来前景报表、公司目标报表等一系列社会报告,以满足企业外部投资者、债权人、职工、政府等不同利益集团的信息需要。

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 息披露的内容

通过对西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内容的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及会计现状,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它主要反映各利益集团在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从企业获得的报酬。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既是企业追求的首要经济目标,又是种社会目标。

2.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信息。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以及企业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保护环境方面的贡献。它是对传统信息披露的有效补充,

3.人力资源的开发与使用情况。如职工结构、技术培训、职务轮换、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企业文化等。

4.产品或服务的性能与安全方面的信息。产品的使用效能、使用年限、产品的安全信息、产品的售后服务、公众对产品满意度、产品受罚额等,在信息披露中强化产品的服务性能与安全指标,将有助于信息使用者更加全面地了解企业的信息。

5.企业对社会福利贡献方面的信息。比如支援灾区,扶贫助学,对下岗失业、老弱病残人员提供服务等等,这既是企业的责任,同时也是企业树立自己良好形象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建立和完善与社会责任有关的立法工作

社会责任会计实务与社会责任法规之间联系密切,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在短期利益的驱使下,大多数企业将不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要推动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建立与完善与社会责任有关的立法工作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构建社会责任会计核算体系

会计实务界与理论界都应当充分认识到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必要性和紧迫感,共同努力构建我国社会责任会计核算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聘请专家对不同企业、地区的社会责任情况进行调研,及时制定出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和指南,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模式、原则等予以明确界定,为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提供依据。

(四)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企业是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主体,企业是否具有社会责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的强弱程度直接关系到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能否披露,披露是否全面的问题。作为企业,不只是个别领导者和管理决策部门要具备社会责任意识,更依赖于企业全体员工很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五)实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审计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树立和社会责任的履行有赖于严格的约束机制,没有经过审核的社会责任报告,比广告好不了多少。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该通过审计确立公信力。目前我国企业审计主要侧重于财务收支方面的审计,还没有专门的社会责任方面的审计,所以各级政府审计机构应主动承担起监督职能,加紧研究和实施社会责任审计制度,借鉴国际已有标准,建立适用于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标准,使社会责任审计有据可依。

(六)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

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规模分别采用不同的披露模式。

1.对于小型企业可以采用叙述性的披露模式,这是报告企业社会经济活动最简单的方法,以非正规的形式或文字说明企业经营活动对社会的影响,这种方法虽然没有用货币计量,但仍能向公众提供有关以上几方面的信息。

2.对于中型和大型企业可以在现有的四大财务报表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项目或者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例如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社会责任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用来核算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而购建的固定资产;在“其他应交款”下设“应交排污费”、“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交矿产资源占用费”等明细科目,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环境治理等费用,这种形式可以与传统会计报表相衔接。

3.对于上市公司应当编制独立的社会责任会计报告。社会责任会计报告可包括:“社会责任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因为社会责任问题拥有多少资产存量,背负了多少债务以及它们各自的构成情况;“社会责任利润表”用以反映会计主体因承担社会责任而发生的收支情况以及利润的形成情况;“社会责任现金流量表”动态地反映了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使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发生变动的情况。除上述三大报表以外,作为企业会计信息的~部分,企业可以编制“社会影响报告表”等辅助报表。

[参考文献]

第2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近年来,消费者对我国食品企业的信任度不断被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在媒体的曝光冲击着。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对食品行业可持续发展是巨大的考验,并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由于这种现状,在充分考虑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设计评价体系,更能使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情况得以加强。同时积极督促食品行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它有助于利益相关者更直接更全面地了解食品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和重视程度。因此,本文尝试着构建出基于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绩效评价体系,以便于更好地分析我国食品行业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和重视程度。

二、文献回顾

国外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考察企业社会责任对财务绩效的影响。国外研究结果表明一个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下基本可以促进企业财务绩效的增长;另一种则是基于利益相关者评价模型来评价企业社会责任绩效,影响最大的两种模式分别是: Jeffrey Sonnenfeld(1982)提出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评价模式和Clarkson(1995)提出的RDAP评价模式。但是这两种模式大都取自企业内部的数据,缺乏真实可靠性,不利于企业内部和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沟通。

国内现存的文献主要是对评价体系的内容进行研究,而怎样将指标体系定量化以及如何应用到企业实践中的研究比较少。大多数的情况下,研究只提出了指标体系,而没有针对指标体系进行行业划分,指标的选取上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三、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绩效评价指标的构建

食品企业对各方利益相关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组成了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框架。英国学者约翰?埃尔金顿的三重底线理论认为,在日常生产运营过程中企业要同时满足三重底线:即社会底线、经济底线、和环境底线,也就是说把企业责任分为社会责任、经济责任和环境责任。

由于食品企业具有行业特殊性,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焦点。所以在构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框架时,把食品安全从三重底线中单独剥离出来,并将食品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划分为食品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公共责任和环境责任。同时结合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更具体的细分:将食品安全责任划分为供应商责任与消费者责任,将经济责任划分为员工责任与投资者责任,同样,将公共责任划分为社会责任与政府责任。

根据科学性,重要性,行业针对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会计指标构建原则,在借鉴国内外设计的企业社会责任指标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食品企业的发展现状和行业特色,本文认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于消费者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销售增长率。食品企业执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可通过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反映。商家为消费者提供越多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越多的消费者会购买产品。2、媒体曝光率。该指数用于反映公司在全年的生产过程有没有由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情况的存在,较高的媒体曝光,说明企业更有可能的食品安全隐患。3、单位收入销售服务费。该指数是用来反映企业对售后服务的成本负担。

(二)基于供应商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纠纷诉讼发生率。供应商社会责任包括是否发生纠纷和诉讼、仲裁等活动,较小的指标值,表明公司更加专注于与供应商巩固和谐关系,更好地履行供应商社会责任。2、应付账款周转率。该指标是企业占据的供应商反映的资金时间的长度。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应付账款周转率越高,表明企业的资金占用供应商的时间越短。3、原材料定价合适度。该指数是专为广大农村地区的食品原料提供商设定的。该指数值越大,表明企业更加关注供应商的价值同时实现自己的生存和发展。

(三)基于投资者的具体评价指标:1、每股收益。每股收益反映每股全年创造的净利润。该指数越高,表示越好地保护股东利益,即更好地履行股东责任。2、净资产收益率。ROE反映每份股权资本可以得到的企业整体盈利份额。指数越高,反映了股东在公司的投入资本由更好的收益率。

(四)基于员工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人均小时工资。该指数公司分配给员工薪酬的额度。越大的指数,更好反映了保障员工基本工资的程度。2、人均年教育经费。该指标反映了企业在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未来发展的重视程度。该指数值表现越好,越高反映了该公司对提高员工教育质量关注的程度。3、人均工资增长率。该指数反映了公司成长的同时实现有否关注员工收益的增长。

(五)基于政府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罚款支出比例。该指数反映了企业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之付出的代价,指的是企业因违法经营,罚款,赔偿费和其他款项。较高的指数值,越表明企业和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糟糕关系。2、资产纳税率。该指标反映每单位资产缴纳税费的比例,可以反映企业纳税水平以及对国家的贡献程度。指数值越高,表明该企业越好地执行政府责任。

(六)基于社会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捐款支出比率。该指标指的对社区建设,希望工程等群体的捐助,该指标反映了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公民,回馈社会的程度。指数值表现越好,表明企业较高的参与社会公益。2、科技创新投入比率。该指标是指每年企业由于科技创新的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3、提供就业岗位年增长率。该指数反映每年都出企业在成长的同时是否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提供的就业机会是否得到持续的增加。

(七)基于环境责任的具体评价指标:1、环保费用占收入比例。该指标指的是销售收入与环境保护经费的比值。环境保护成本包括企业在购买和维护环保设施开支以及环境绿化、污染治理的投入。2、原料及主要材料成本比率。该指数是指企业原料及主要材料与每单位的产品成本比值。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企业每单位成本中对自然资料的珍惜和节约程度越高。3、单位收入排废量。指的是每个单位的营业收入因为所付出的环境污染代价程度。该指标的可以督促企业尽量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从源头做起,也有利于加快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步伐。这项指标值变现值越小,说明企业对环境的损害越少。

第3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日前,山西省商务厅向全省企业下发文件,与《WTO经济导刊》杂志社联合寻找山西省“蜜蜂型企业”。此举标志着山西省开始整体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同时也标志着由《WTO经济导刊》杂志社推出的“寻找蜜蜂型企业”活动得到了地方政府的高度认可。

“蜜蜂型企业”,即是具有蜜蜂精神、蜜蜂特性的企业,它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既为自身创造经济利益,又满足了社会需求,实现了企业自身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今年4月,《WTO经济导刊》杂志社首次“2007金蜜蜂企业社会责任・中国榜”,上榜企业被认为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典范。

山西省一直高度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推进。前不久,《山西省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南》,太原钢铁集团等企业也获得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表彰。与此同时,山西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整体状况还不能满足山西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

据了解,主办单位将通过填写金蜜蜂企业社会责任评估问卷以及发掘责任竞争力案例的方式,推动山西省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寻找履行社会责任优秀企业――“蜜蜂型企业”。同时,主办单位将于10月举办“2008企业社会责任与地区可持续发展(山西)论坛”,在全省范围内表彰“蜜蜂型企业”,并希望更多的企业能够通过示范作用,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贡献。受表彰的优秀企业还将被推荐参加“2008金蜜蜂企业社会责任・中国榜”活动。

山西是我国能源大省,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煤炭开采过程中,山西省的可持续发展还面临严峻的压力,这突出表现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4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内容提要: “问责制”是一种超越“违法责任”的责任机制,代表着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责任”作为一种系统性的制度结构所具有的整合和调节功能。“问责制”的要义在于每一个扮演一定角色的社会成员都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权责,并加以常规化的督促,若有违背或落空则必当追究,不允许“脱法”。“问责制”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失责任的高级发展,并经由社会契约和公共选择理论的深化而获得了普适性意义。“问责制”的制度结构由角色承担、说明回应和违法责任的三段式构成。在政府对经济的调控监管、国有财产管理经营等诸多领域,问责制对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完善和创新均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近年政府公共管理改革的深化,塑造“可问责政府”、弘扬“问责制”作为一个可欲的目标引起了各方重视。但目前对“问责”的理解主要针对政府,而且局限于党政体系内的责任追究,比如“可问责政府”被理解为对政府追究法律责任、地方行政长官被中央或上级免职以对其“问责”等。这样理解虽然并非谬误,但却削弱了问责制的应有功能。实际上,“问责制”是一种超越“违法责任”的高级的管理机制,它代表着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责任”作为一种系统性的制度结构所具有的整合和调节功能。问责制不限于违法责任,也不局限于政府等公共主体,而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人皆可问责是一个基本理念,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都可以也需要适用问责制。本文拟对“问责制”的概念、理论基础、制度结构以及实践应用等作一探讨。

一、问责制的含义和意义

(一)问责制的含义

在汉语中,问责制的“责”与一般所称责任的“责”相同,但是“责”的含义比较复杂,汉语的“责”已不敷现代公共管理和法治发展的实际所需。在英语中,有众多的“责”或“责任”概念。比如表示问责制或问责的accountability,具有全权负责、可问责、对问责应予说明回应之意;有时也被译为“问责”的answerability,则是指问责和回应的过程或者具体的可问责、可回应性。Responsibility 是指相对具体的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承担,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如企业社会责任(CSR)[1]、政治人物宣称对人民“有承担”(responsible for people)。duty 更为具体,也有职责、义务、负担的意思。而liability对于国人来说较为熟悉,意指违法责任及其追究。另外还有obligation,在债务、义务的意义上也被称为“责”或“责任”。概念的区分并不仅出于研究的谨慎,不同的概念也指代不同的事物,当概念与其所指事物或具体的制度相联系,产生的差异就不容忽视了。

再看问责的“问”。所谓“问”,英文中常用ask,与之对应的是answer。有问有答、一问一答显示出“问责”的关键在于构建一种动态的督促和回应机制。缺少常规性、制度性的监督,正是政府公共管理中种种问题的症结所在。在不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角色错位、越位、缺位、从利益冲突中牟利、贪腐依然普遍存在,人们习惯性地将其归结于执法和司法不力,即liability 不落实,而殊不知,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 与liability 之间的衔接并非易事。近年来,民众和舆论监督对政府公共管理的透明、公正、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问”的具体表现。而且不仅对于政府公共管理,在社会性甚至私人领域如私人投资经营中的股东、董事等角色的担当和实现,都离不开“问”责。

综上,问责制(accountability)是将概括的和具体的角色担当、问和责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代社会中的角色及其义务,在其位谋其政、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并施以有效的经常性督促,若有违背或落空则必当追究责任,不允许其“脱法”。

(二)问责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法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一个观点,就是把法律责任与部门法的独立性挂钩。民法对应民事责任,刑法对应刑事责任,行政法对应行政责任,在这种理解之下,经济法务必要造出一个“经济责任”,才能证成其是一个法律部门。其实所谓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仅仅是liability 而已,以此划分法律部门,忽略了责任的其他重要含义。部门法的划分及其“独立性”,本来就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三大法律责任的划分也是一样。比如美国,在法的民刑两分法之下,罚款等我们所谓的行政责任也归属于民事法范畴。现代社会关系的实体内容愈益复杂多样,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新兴法律部门层出不穷,一定要用性质、种类有限的liability 形式来限定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数量,削足适履,连传统的“六法”都囊括不了,遑论涵盖今日丰富多采、日新月异的各种法律制度,从而会对当今的法学、法制和法治产生负面影响。从逻辑上说,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乏相通之处。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在“成因上具有可分性”,而就“经济实质”而言则不易区分。[2]所谓其性质不同,实际上是先验地认为三法的性质不同而反推出来的。本来将法律责任狭隘地理解为违法责任已不尽科学,还要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部门法划分挂钩,就更经不起推敲了。

将责任、法律责任限定于违法责任,在深层次上反映了一种静态、狭隘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外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外生变量”,仅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这种法律观反映了“公私对峙”时代的传统法律生态,当国家仅作为“守夜人”提供“警察”和司法服务时,这种法律观的形成是必然的,至于经济和社会实践,则与法律责任没有必然关系。但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公私融合”已经成为新的时代背景,国家作为一股强大的力量参与到经济和社会的运行中去,“当代国家和法承受空前的经济暨公共职能,日益体现社会的意志和利益及其与社会的高度合作”,[3]从而形成“经济国家”,国家职能不能再局限于追究违法责任;另一方面法律也高度“社会化”,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法律的经济性、社会性日益增强,从注重违法责任的“外生变量”转变为“嵌”在经济和社会实践之中、整合与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生因子”。这样一来,传统的法律观也就必然要让位了。法律是实践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力和解释力在根本上取决于能否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需要。比如经济法就是典型的现代法,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4]问责制对于经济法尤为重要,因为在经济法中没有天然的利益主体,无论是公共经济管理、国有财产管理经营还是政府参与交易,无不依赖角色的设置或模拟,由此也决定了责权利相统一成为经济法的关键性基本原则之一。经济法的责任机制与问责制是高度契合的,它超越传统的违法责任而具有更加深刻的含义。问责制的精髓,就是将责任和法律责任转化为上述“内生因子”,有效衔接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与liability,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改革与发展。通过对问责制的研究,可以证明“责任”具有跨法律部门的法治一般性质,也可见任何部门法的实体关系都不惟一对应于一类或一种性质的违法责任。所以,研究问责制首先可以使我们在理论上重新认识责任和法律责任,特别对基于现代社会的背景来体认在“公私融合”的时代大势下问责制具有的重要意义。

此外,问责制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一点从政府公共管理的改革和进步中,已经可以窥见其一斑了。从根本上说,责任——从角色义务到说明回应再到违法追究——贯穿于人类政治、经济和法律文明的各个环节,贯穿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本逻辑之中。如果把法律责任等同于liability,则责任必然是残缺不全的,责任缺失会使法律丧失其最重要的社会功能,社会也会因为“脱法”而丢却基本的秩序。正是由于角色义务不清,主体行为的可问责和可回应性不明,导致转型期在调控监管、国资利用、政府合同等方面出现诸多问题,相关法律的责任追究条款总是流于纸面上的条文,无法发挥切实功效。凡此种种,无一不凸显问责制之于实践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二、问责制的理论基础和制度结构

(一)问责制的理论基础

就逻辑和历史发展而言,问责制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代的高级发展。《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三大法律原则: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二百余年来,这三大原则在世界各地获得广泛推崇,上升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修宪保护私人财产权、《物权法》制订以及改革开放以来交易大发展和《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人们对前两大原则已给予充分关注,认可了其超越民法和法制的普适价值,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喜人的积极作用。相比之下,由《法国民法典》1382条集中表达的过失责任——“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5]——似乎被国人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从客观上说,正在走出熟人、乡土社会的中国,社会成员普遍还不习惯于在个体自主、自立、自强,以及契约、承诺(信用)、明辨是非曲直基础上的担当,责任意识淡薄。从主观上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汹涌而来,在无数人的矛盾冲突、博弈形成信用的过程中,对每一个理性的个体而言,敢为敢当在短期内并不能为其带来利益,有过失就承担责任反而会减损其既得利益,于是人人都随时会萌发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或者为官等闲、“胡来”或贪腐的冲动,而在信用、监管、法治不彰的条件下,有过失通常也不必承担责任,把后果推给他人和社会了之。最近三聚氰胺问题引发的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售鲜奶时悄悄地加点水和蛋白精,多得几个小钱,哪管之后“洪水滔滔”,社会付出万千倍的外部成本来解决问题,到时也只能将极少数行为人绳之以法,绝大多数始作俑者不仅未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反因自身不义、不法行为导致生活无着而胁迫政府不得不由纳税人买单给予其财政补贴。没有过失责任,何来公平正义与和谐?所以,在当今中国,应当像曾经对《法国民法典》的前两大原则高度重视那样,大力倡导过失责任、弘扬做人敢为敢当(responsiblepeople)。尽管过失责任在《法国民法典》中仅指违法责任,即liability,但其意义在于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可被问责,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王公贵族或黎民百姓,国家、政府、官员、普通公务员、国企抑或私人,毫无例外。这也正是“问责制”的精髓所在。问责制的发展,是把过失责任从个体拉向公共领域和公私组织内部,譬如在私人企业和政府内部强调领导岗位的accountability 和具体岗位的responsibility,并适应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及其复杂性,使人们对过失的认定更趋科学、合理。

对于过失责任向公共领域的过渡,借助社会契约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精神,也可得到印证。

社会契约是一种传统理论,有众多派系,也始终是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理论之一。从总体上而言,社会契约的理论本意是为国家寻求一种合法性的支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契约所主张的“主权在民”、“自由平等”等思想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其应用范围也相应得到了很大的扩展。[6]总体而言,国家与人民、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始终是社会契约论的两个最重要的维度,它的理论视角直指国家合法性这一根本性的问题,绕开众多中间环节而将公民与国家直接联系在一起,用权力与责任、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标准进行衡量和评价。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将每个人视为独立的个体,缔约者即人民让渡自己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交由国家行使从而形成国家权力,人民则保留个人权利作为推翻违约国家或政府的基础,“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7]社会契约论的基本价值判断即在于,每个社会主体——个人、组织和国家都负有特定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或权力,负有不同的义务或职责,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监督这些角色性的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得到遵守。

社会契约论通过“公民—国家”的框架来解释政府责任的基本法理,公共选择理论则从国家内部的行为逻辑出发阐释同样的机理。公共选择是指对应于自由市场中的个人选择,由政府机构内部的组成人员基于“公共利益”做出的行为。从个人选择到公共选择,主体的自然属性并无不同,但是其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假若国家作为一种类似于市场的制度而存在是为了提供公共物品和减少外部性的话,它就必须完成显示公民对公共物品之偏好的工作,就如同市场显示出消费者对私人物品之偏好一样”。[8]因此问题就来了:同样是兼有自利和利他本性的个人,如何在市场和政治结构的转换中保持合法性与正当性?公共选择理论给出的答案是,“政府似乎不仅仅是一种投票规则或把有关选民偏好的信息输入其中的黑箱,而且还是由真实的人们——人、官僚以及选民组成的一种公共机构,且每个人都有他们自己的目标和约束”,[9]从而关键就在于赋予代表公共利益行事的个人以明确的角色义务,并对其进行日常性、制度化的监督,以保证违背角色要求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和解决。

综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过失责任主要针对个体,社会契约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则针对公共领域,显示出责任作为一种系统性的制度约束所具有的重要价值,特别是超越违法责任而对经济和社会实践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二)问责制的制度结构

从制度发生及演进的视角来看,问责制是伴随着20 世纪后期西方国家开展的“新公共管理运动”而出现的。新公共管理的背景,是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民营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0]在这种“公私融合”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公共管理与狭隘的违法责任都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1]由此出现了accountability,即把简单的责任上升为一种立体的结构和多元的机制,显示出实践对于制度创新的要求。

对于究竟如何翻译和界定accountability,有公共责任、受托责任、财务责任等提法,“问责制”则为人们越来越多地采用。它“是一种职责,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2] 需要补充的是,问责制的运用不限于公共领域,笔者就亲见在美国的IT 私人企业和工程承包中,通过组织和工作规章,对accountability 和responsibility 的详细说明及界定。

问责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构成。就其内容而言,除accountability 本身可以理解和界定为领导角色、全权担当,如香港对特定高官实行的狭义问责制外,可将其看作由角色担当(responsibility)、说明回应(answerability)和违法责任(liability)组成的“三段式”。

Responsibility,即角色担当或承担,是指角色义务的具体化、动态化和主体化。在现代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要求其扮演每个角色时都忠实、适当地履行该特定角色所蕴含的义务和要求,否则社会便无法顺畅地运转。Responsibility 要求各种角色、广义上也包括领导或全权负责的角色及其权义的设置必须清晰、明确,不应混乱不明或交叉混同,角色扮演者则勇于担当其专业、本份。当然,在问责制中,重点是那些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的responsibility,比如政府公共管理、公有企事业单位中的角色;至于私人领域的各种、各等角色及其担当,可以主要通过契约、章程、习惯等加以解决。

Answerability,即说明回应,是指通过一种日常、动态、制度或非制度化的督促和监管,来保障角色责任的实现。角色担当具有动态的内涵和维度,而不止于静态的角色设置。在当代社会,对许多角色的要求既宏观、复杂,又具体、多变,若不对其担当施以日常的督促、权衡、调整,非要到酿成不良后果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则一方面已经迟矣,另一方面事出匆忙,缺乏对特定角色担当情形的信息累积,也势必会增加责任追究的成本、难度,同时影响责任追究乃至法律实施的效果。

Liability,即违法责任及其追究,这是传统法律责任最为看重的部分。作为法治秩序的底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保障事先确定的角色变成现实的消极而最后的约束。传统的责任主要是事后追究,已不足以应付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需求,而在引入了角色担当和说明回应后,惩戒仍是不可或缺的。同时,liability 也是answerability 的自然延伸,从而将responsibility—answerability—liability 的三段式加以完整的演绎。

问责制是法治的一般性要求,社会关系的运行只有融入了“问责制”这个润滑剂和粘合剂,才能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当然,每个部门法的调整目标、对象各有不同,因此与问责制的契合方式和程度也不尽一致。比如民商法,“过失责任”以外的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answerability 甚至部分的liability,都不妨交由私人意思自治去实现;而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与问责制的联系要内在、直接得多,因为公私融合的经济法特别需要强调责权利相统一。“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13] 三、问责制与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完善——以“国有资产法”为中心

经济法以公共经济管理为中心,以政府为主导,相关社会关系没有天然的人格化主体,也没有天然人格化的利益主体。这在调控、监管和政府采购等交易中都是如此,而在国有财产关系中表现得尤为典型、明显。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在法律上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其占有、利用、收益、处分、决策、监管、保护等任何一个环节的主体都是通过法律或行政拟制的,不像自然人做股东或董事天然就是所有权人、做经理天然就是“打工仔”,国务院和总理、各级地方政府及其首长、各级国资委、国有股股东、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经理等在国有财产体系中都只是模拟的所有权代表、所有权人或“打工仔”的角色,角色扮演均非当然,因而天然缺乏适当的利益驱动和约束,要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存续和有效实现,除社会对它的意义、作用和特性需有高度共识外,关键在于建立一套有效的责任机制。

我国国有财产在运用和管理中,问题和漏洞很多,根本原因就在于角色设置和问责方面的缺失。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出台,这是必要的,但总的来说,仅对已有的做法和制度进行总结是不够的,尚需按照问责制原理加以审视、梳理,以与时俱进、有所进展。

(一)角色担当

在国有财产的运用、管理中,角色担当首先要求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抽象代表、具体出资人(股东)、国资实际占用者的角色予以界分,在此基础上加以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一大进步,是明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都有权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财产出资人的职责,逻辑上无需再自上而下层层授权,以免国资则在等待授权和授权不明中一点点流失。但在立法过程中,对代表国家所有权的监督管理角色和代表具体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角色始终有所混淆。从表面上看,确定国资委由本级政府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就理清了国资的链条,实际上却使国有财产管理经营的主体结构更加混乱。因为所谓出资人就是对企业具体出资或投资的人,也就是股东,任何一级国资委都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在同级政权投资的各行各业范围内进行资本运作、当好具体老板,这样还会架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工商局登记的出资人,使它们依公司法承担的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相分离。设立国资委的初衷,是由它集中行使代表国家所有权的监管职能,改变“九龙治水”的局面,但将它定位为具体“老板”或出资人的话,也会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利益冲突。代表国家所有权的监督管理职能是总老板职能,按照国际惯例,财政部门是专门承担该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将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从中分出来由国资委行使,也未尝不可,这样的话,国资委也就不应做“出资人”了。也就是说,按照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 的要求,国有财产的总“老板”角色和具体老板角色不能由同一个主体来承担,否则就与法治背道而驰了。立法中几经反复和讨论,现在人们终于认识到这个道理,于是确定由国资委专做出资人,不再承担作为总“老板”的监管职能,该职能仍回归财政部门。但是这样一来,从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的成功经验和我国国资经营的改革走向看,国资委这样一个既不是政府也不可能是企业的“出资人”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由各级政权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的需要设置若干集团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开展经营和资本运作,代表国家所有权充当同级政权的最高一级出资人即可。在国有财产体系中,出资人角色在总所有人角色的监督管理下从事活动,在转投资条件下,出资人角色有权也有义务对所属企业做出资人进行监督管理,当然这种监督管理不是依托公权力,而属于私的企业和资本关系。

财政部门是专门代表国家所有权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但不限于此,如在我国,国土资源部承担土地、矿产等资源型国有财产的总所有人职能,审计、检察、公安、行政监察等其他一些机关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国资总所有人角色。总所有人角色所监督管理的,也不限于投资经营条件下出资者依法当好具体“老板”,更多地还要督促任何特定国有财产的占用者管好、用好国有财产,避免损毁、挪用侵占、受骗被盗、贪污浪费等。

只有区分并明确界定国有财产所有权的抽象代表、具体出资人(股东)、国有财产实际占用者这三种不同角色,才能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法治的国有财产和国有经济体系,使国家所有权有效行使和实现的多年追求变为现实。

国有财产所有权的抽象代表的职能就是国有资产总所有人的角色,其任务,是依照宪法、法律,制订政策、规章,监督好任何掌管着一定国有资产的主体,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在其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则监督其当好股东或出资人。明确由一定的机关扮演这种角色,将其区别于工商管理、药品和食品监管、矿山安全监督、劳动监察等承担经济社会公共管理者角色的机关,也是“政资分离”,避免公共管理角色与投资经营角色发生错位和利益冲突的需要。具体出资人(股东)就是在工商局登记的作为企业股东或者出资人的主体,担当该角色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它们按照企业和公司法投资经营,有义务在承担总“老板”职能的机关的监督管理之下,为国家(包括地方)当好股东,经营好国有资本及企业。

国有财产的实际占用者十分广泛,包括任何国家机关、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国有财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它们以国有财产为基础从事行政、经济、立法、司法等活动,其角色范围内的活动受承担相应公共职能的机关管理监督,有关资产占用则受承担国有资产总“老板”职能的机关监管,企事业单位团体还要受制于其具体的出资人(股东)或举办者。

(二)说明回应

在国有财产体系中,为确认、落实、追究责任,说明和回应应当不拘一格,包括体制内外的各种方式和机制。除了上述三种角色间的监管和被监管关系,它们各自也要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和同级政府、上级部门等的监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角色扮演,都负有可问责并说明回应的责任。如国有财产实际占用者对承担总“老板”和具体出资人职责者承担说明责任,承担具体出资人职责者对承担总“老板”职责者承担说明责任,承担总“老板”职责者对同级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承担说明责任,同时它们都应对公众承担说明责任,等等。

与私人领域不同,对私人企业和私人领域的其他主体来说,除涉嫌违法、犯罪外,他人无权就其财产占用、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等加以干预或指责。国有财产、国有资本、国有及国有主体控制的企业则不同,其所有权人是国家,而每一个公民都是构成所有权主体的一分子,这就决定了对于国有财产及其投资经营、所派生的企业活动和日常占用、处分,公众、职工等当然有权提出疑问、质询,表达期待,比如提出福利腐败、高管薪酬等问题,相关角色及其承担者有义务即时地作出回应。

总之,国资体系中的任何角色及扮演角色的人都是可问责的,应当受有权机关和公众的监督,作出解释或说明,也可以主动汇报、反映情况,在说明回应的问责过程中接受评判。这样就升华了对过失责任的判定,以行为的特定条件和背景来判断其是否合理(也即行为人有无过失)成为常态;同时在answerability 之下,角色扮演者如有任何疏失、不轨,就难以遁形,角色扮演者为其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几率和程度大为提高,社会因此可望变得更公平也更有效率。

(三)违法责任

在国资体系中,承担行为的不利后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违反角色义务和说明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的不利后果。除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作为具有显著公共性的法律关系,在国有资产关系中,也应引入公共性、社会性责任,如重大决策失误的引咎辞职、资格剥夺等。二是通过怎样的途径使具体的不利后果得以实现。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对国有财产保护一般而言都是适用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有财产的公共性和缺乏天然的人格化主体,在某个环节的角色模拟失效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对原告资格有所限定,刑事公诉也有特定的条件限制,这就增加了国有财产遭受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风险。对此,首先,要建立、完善民事公诉制度,检察机关对任何侵犯、损害国资的人和事负有总检察职能,可代表国家对任何个人、企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损害国有财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次,任何依法占有、管辖、管理经营着一定国有财产的主体,包括企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可就自身财产权益受损诉诸法院,其中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国家的名义,所以它并非公诉,只是保护国有财产的一般民事诉讼。最后,法律上应当允许热心正直的公民就国有财产受损害而提起诉讼,鼓励公民关心全民、国家的利益,充当“检察官”。当事单位、检察机关应当就国有财产受损起诉而不起诉的,允许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是国有财产全民所有的要求和表现,是人民对国有财产的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的一种必要形式。

除《企业国有资产法》外,问责制在经济法的制度完善和创新中具有广阔的空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但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仍不无存疑。现行的具体安排是: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商务部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国家发改委则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规制,三者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但不会采用联合执法或者部级会商机制。[15]应当说,它们的角色责任如何确定和落实是一大难题,如未达申报标准但结果可能足以诱致滥用优势的经营者集中是由商务部还是工商总局负责、价格垄断是滥用优势的结果之一时应由工商局抑或发改委来处理、对公用事业的设施和价格等垄断问题不通过特定监管机构能否加以有效规制,等等。在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 上的重叠和可能的推诿、扯皮,无疑会削弱《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再比如,近期引起关注的宏观调控决策失误的法律责任问题,强调宏观调控决策失误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示出对宏观调控施行法治的期望,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宏观调控法治绝不仅是追究违法责任这么简单。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要求灵活应对的宏观调控“,与反垄断法一样,合理的宏观调控决定着它的正当、合法,而不是相反——宏观调控的合理性和正当是不能用法条来证明的”。[16]对宏观调控的“合理性”判断,需要构建完整的问责制及其三段式,并将业务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融入其中,增强其经济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样“科学、稳健、有效的宏观调控就得以、也才能从根本上获得可靠的法治保障”。[17]也惟有如此,探讨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

注释:

[1]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2 期。

[2]张守文:《经济法责任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 年第4 期。

[3]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载史际春:《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 页。

[4]、[10]、[13]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5]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 年版,第189 页。

[6]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载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76 页。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9 页。

[8]、[9][美]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6 页,第7 页。

[11]Donald F. Kettl,Sharing Power:Public Governance and Private Markets Washington, D.C.,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93, pp13. 转引自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 年第3 期。

[12]周志忍、陈庆云:《自律与他律——第三部门监督机制个案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4]参见《大部制未涉国资委,〈国资法〉出台意外加速》,《经济观察报》2008 年3 月31 日,03 版。

第5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体系意义重大。本文在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我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导致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进行深入剖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社会责任会计 信息披露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发展滞后,但是政府、企业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日益关注。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日益受到各界关注,社会责任会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逐渐增强。《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存在于企业的违背社会责任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加深了企业发展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导致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难以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需要。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主要通过财务会计体系,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进行披露,但是企业破坏环境、侵害消费者与员工利益、漠视社会责任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这些都反映了我国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忽视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体系,企业违背社会责任的行为得不到监督与制约,使社会利益成为企业利益的牺牲品。因此,加快建设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能否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

我国社会责任会计研究起步较晚,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正处于探索阶段。目前企业报表基本没有单独反映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指标,如何确认和计量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也无章可循,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基础型处于次要地位,而非会计基础型处于主导地位。部分企业采用大篇幅的文字叙述介绍环境因素对企业发展的影响,而没有通过运用具体的会计方法加以量化披露。因此,需要强化会计基础型披露模式,而把非会计基础型披露模式作为一种补充和完善。

(二)对于企业发生的社会责任项目,会计核算中并不列示相应的社会责任会计科目。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是将该项目归入某个传统的会计科目内,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就看不出哪些企业的收支是因为社会责任目的而发生的。

(三)缺乏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进行独立报告的动机。会计披露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企业往往不愿单独对社会会计责任进行披露。但是社会责任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范围要比传统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范围要大得多,更需要独立的社会责任会计报告作为披露工具。

(四)缺乏社会责任会计人才。我国会计基础较差,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要求会计人员具有多方面知识和经验,以便协助企业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其社会责任信息。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

(一)缺少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与社会责任报表体系。我国信息披露框架的不完善导致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对象都缺乏框架的引导。一方面是由于应用社会责任会计本身存在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与财务会计信息披露体系相互冲突,实践中难以被企业与会计人员接受。

(二)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微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缺乏制度保障;政府对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缺少“强制性”;政府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与审计推动不足。政府还应加强社会责任会计教育,提高利益相关者对社会责任信息的需求。

四、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要发挥宏观调控的管理职能,从维护社会利益和保护社会运转的需要出发,以社会公众利益代表的身份和以法律的形式,及时完善一整套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劳动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法律的高度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进行强制约束。

(二)建立社会责任信息核算体系和披露机制。制定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准则和制度,规定出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的具体内容,以制度的形式要求企业必须提供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并对企业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促使企业变被动履行社会责任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在报告的具体形式上,先通过在表外以附注的形式披露,后逐步过渡到以货币形式编制独立的社会责任资产负债表和社会责任损益表来披露有关企业社会责任信息。

(三)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责任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推广应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必然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能够在真正具有自主决策权力的基础上,自觉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四)加强后续教育,提高实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技术水平。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要求会计人员不仅要有社会责任感,还要具备运用新工具对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的能力。企业应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技术水平和能力,以促进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黎精明.关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04(9):8-13.

[2]阳秋林.中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模式的架构.当代财经.2005(6):121-124.

第6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超级秘书网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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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第7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民意识 宪政精神 公民社会

宪政是与人类政治文明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宪政建设是实现政治文明的必经之路。宪政简单而言即为“限政”,强调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力的限制和规范。而良好宪政秩序的建立不仅仅要求制度建设,更要求作为理念和信仰的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是在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培育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在理念和思想层面上发现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点,发现公民社会与宪政建设的契合点,有助于实现宪政建设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

一、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概念界定

公民意识的概念由来已久,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公民意识有不同的认识。马长山认为“公民意识是对公民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双重组织生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及规范化认同。”焦国成认为,公民意识是“公民个体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政治地位的现实感受和应有的认识。”但是无论哪种认识,都在以下问题上达成共识:首先,公民意识是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网络下对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其次,公民意识在一定的公民社会的背景下讨论的,主要集中在社会、政治领域。根据公民意识的概念界定,公民意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主体意识;主体意识即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对自己与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是作为有独立人格的、独立意识的真正的人对其在国家和社会的地位和身份的认识,而不是作为集体和单位的附属的人的认识。以主体意识为基础还延伸出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其次是责任意识;这里的责任指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责任意识既要求公民利益的追求要以公共性为指导,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又要求承担其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共义务和责任。再次是参与、协商意识;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是公民意识的直接行为表现,作为相对弱势的公民参与国家事务长期以来探索出了诸多协商的模式,这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最好方法。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协商意识是对公民意识的三个角度的解读。

宪政即立宪政体,指政府的权力和行为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的政体。宪政的基本理念是以“限政”为基础建立民主、法治、公正的宪政秩序,从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政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气质等柔性的结构性要件。”这就是宪政的精神层面。根据宪政的要求,宪政精神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对个体的自由保障和权利保护;二是有限政府,即对权力的约束;三是宪法至上。

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在逻辑关系上可以表述为: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在内容上有共通之处;公民意识中某种意识的提高恰恰能促进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共同促进宪政建设。

二、公民主体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权利保护的要求

公民的主体意识首先要求公民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出现在社会、国家的关系网络中的而不是作为集体的附属出现。长期受儒家伦理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以前,集体是社会的主体而不是组成集体的个人,WenfangTang在其《中国民意与公民社会》一书中指出,儒家伦理对公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会带来一些政治障碍,第一个可能发生的障碍就是群体取向。而宪政的首要精神就是防止个人权利被权力侵害。因此培养公民独立的主体意识对我国的宪政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加快了个体摆脱传统身份制束缚的步伐,有效的保护个人的权利。我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宗法血缘制和等级身份制严重压抑了人的主体性和积极性,身份制和宗法血缘制使得每个个体都被容纳在国家这个大的体系中,社会被国家化,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丧失了进取的动力和争取权利的机会。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独立的意识增强、权利意识的增强是对自然经济的否定、对人治的否定、对特权的否定,也就是对身份制的否定;是对市场经济的肯定、人人平等的肯定和法治的肯定,也就是对宪政精神价值理念的肯定。

其次,基于主体意识的平等意识对特权的否定为公民权利提供保障。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社会主体,人和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每个个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理念是对特权的否定。每个个体都应具备罗尔斯所讲的基于平等自由原则的平等自由权利,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追求权利的机会而不被特权所干涉和阻碍。正是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使得公民敢于向特权挑战。

再次,主体意识中的理性思维有效防止混乱秩序对权利造成的损害。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是因为有可以理性思维的大脑,主体之所以称之为主体是因为其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否则就依附于他人或者集体。因此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时应该具备判断是非的能力和理性思维的能力,具备起码的民主素养,而不是容易被说教成功和煽动,从而导致政治狂热和盲目的个人崇拜。而长期依附于群体或者集体的个人是缺乏理性的,极易被权力者的宣传所迷惑,从而助长了权力的专断,而对个人权利造成损害,正是公民自己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正如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说到的一样:“群体永远不欢迎理性,一切文明的主要动力也并不是理性。”因此应该尽可能的摆脱个人对群体的依赖,摆脱群体对个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决定作用。应该强调个人的主体性,从而保障基于主体意识的理性思维,进而约束和限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民个体的权利。

三、公民责任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的权力监约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发展不仅仅强调对于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强调公民应该具备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梅因曾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一点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这种个人义务就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应该承担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责任。公民责任意识对权力监约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于公民责任意识而建立起来的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意识。权力执行者首先是社会公民,本身作为公民的责任意识可以催促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感的确立。“相信行政人员作为人性的存在,相信他可以为善的本质,就会呼唤他的善的信念和道德良知,通过制度化的行政道德机制的建设,去把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引导到道德化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共同体公共性的方面来。”从而推动责任政府的建立。责任政府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制度意义上的责任,即对行政体制内部的负责;二是宪法体制意义上的责任,即对选民或者代议机关负责。公民的公共责任意识推动政府对更大范围的“公共”负责而不是只对内部的“小公共”负责,实现由行政体制的责任到宪法体制的责任的过渡。

其次,公民责任意识的提高促使公民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推动公共政府的建立。公民责任意识的增强会为公民对权力进行监督提供内在动力。基于公共意识的监督有利于减少权力执行者的特权意识,增加其公共意识,推动全能型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避免权力的暗箱操作。从法律层面上讲,政府是独立具有意志的主体,但是从政治层面上看,政府只是社会契约下的人,“政府对社会而言只具有工具价值”。作为权力执行者的政府应该具备公共人的意识,表达公共意志,尽可能的排私人意志在公共生活中的影响。因此以公民责任意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监督正是宪政精神所要求的。

再次,责任意识指导下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和社会权力的回归,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随着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非政府组织承担的社会职能也越来越多,也就要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但也不乏另外一种情况,即在公民责任意识指导下的公民联合建立起社会慈善组织、社会维权组织等非政府组织,这些非政府组织建立后要必然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随着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这些组织便获得了相应的“社会权力”,也就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从而有效防止在全能政府模式下的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的情况的出现。因此由公民责任意识的提升推动的政府权力的分散、社会权力的回归正是宪政实现对权力监约的必然要求。

四、公民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相契合

何为宪政宽容?要理解宪政宽容就要理解宽容的含义。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宽容就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宪政宽容是指权力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自由的保障,而不擅自干涉。宪政宽容的主要表现一是允许公民为维护权利进行利益表达和参与公共生活,二是政府与公民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参与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命令和一言堂。正如有学者所言“宽容是在价值多元的大背景下,自认无法形成理性共识之后的一种妥协、一种无可奈何。”而正是这种无可奈何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一种机制。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的契合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以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为媒介。参与意识与协商意识都是以个人权利意识为前提的,只有充分的权利意识才有可能促使公民参与公共生活,而妥协和协商又是尽可能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和平、最有效的方法。宪政建设的核心在于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严复所讲的“群己权界”。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就会导致对权利的损害和自由秩序的破坏,而对权力最好的约束来自于权利本身,因此宪政宽容本身也是权利对权力倒逼的结果。所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参与协商意识和宪政宽容有了内在的逻辑关系。

第二,以制度为媒介。公民协商意识的增强促进了近代民主体制的诞生,西方的议会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与公民协商意识的提高不无关系。而宪政宽容恰恰体现在这些制度中,允许不同意见的表达,为自由、平等提供制度保障,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政体宽容”。

第8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律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共机构对抗,在民事诉讼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专制,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律师职业是民主审判的柱石之一,是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份。律师通过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践行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是律师职业的主要和社会意义。此外,随着民族国家现代化的发展,民主、法治得到生长,律师逐渐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更广泛的领域致力于社会民主治理,伸张社会公平与正义,如参政议政、立法建言、政府顾问、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免费法律咨询、奖教助学和慈善事业,[5]以及关注弱势群体、参与、民事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因此,“当一个国家决意要走上民主、法治道路的时候,最需要建立、发展、壮大律师业。…….律师业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具有其他任何职业不可替代的作用。”[6]而无论是律师践行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还是在更广泛领域内践行社会民主,维护社会公正,都必须依赖于三个条件:一是律师践行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主要不是来自律师自身的权利,而是来自于公众的辩护权,是公众将自己法律上的辩护权委托给律师,律师才有机会参与司法,从而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此外,律师广泛的社会活动也可以分为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和针对不特定公众的二类。

践行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活动的前提是特定的相对人知道自己的问题可以或者需要通过法律解决,即相对人需要律师帮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知道律师可以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并寄予信任。二是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更广泛领域的社会民主、社会公正不仅来自于司法裁判、社会治理确实符合民主、正义的价值标准,而且来自于公众的心理感受。而公众心理要感受到司法和社会治理的民主、公正,就必须理解法律,理解司法裁判、社会治理的正当性。①三是实现司法民主、公正与更广泛领域的社会民主、公正,防止司法和公共权力专权,不能仅靠律师的孤军奋战,而必须依靠公众的力量。公众知晓自己的权利,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司法民主、公正与更广泛领域的社会民主、公正,以及实现权利对抗“权力”、监督权力。形成律师的专业参与与公众的广泛参与相结合的社会治理参与体系,律师的专业监督和公众的广泛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体系。而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实现都必须仰赖于公众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观念。只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民主法治观念,公众才知道也愿意将自己的辩护权委托给律师;也才会产生对律师的需要,而在更广泛的社会活动中信任律师;也才会理解、认同律师在司法和广泛社会领域中的行为及其实现民主和公正的作用;也才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与律师共同推动司法民主和更广泛领域的社会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和更广泛领域的社会公正。而公众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民主法治观念“是不会自发形成的,它必须通过包括普法教育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措施有意识地加以培养才能形成。”[7]

因此,律师职业实现司法民主乃至整个社会民主,实现司法公正乃至整个社会公正的意义需要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律师也可以更完美地完成法制教育,因为法制教育过程中,“案例比逻辑给公众更多法律印象;这对认识是很好的”,可以剌激公众的兴趣,[8]而律师恰恰不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能够运用法律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他善于将法律与生活相结合,能够将法律的概括性规定通过生活化的知识、案例等传播给公众。并且因为律师的地位相对独立和良好的公信力,易得到公众的信任。既然律师职业意义的实现需要法制教育,而律师又可以更好地完成法制教育,那么,律师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法制教育的社会责任。由于法制教育,又称普法教育,是指“不以法律职业人而以一般人为对象,进行的理解法、司法及其基础价值,掌握法的思考方式的教育。”[9]因此,律师承担的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是指律师承担的传播法律,促进公众内化法律的,与职业活动有直接、间接关系的法律、道德义务。

律师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路径

律师应当将法制教育内容,运用一定的手段,通过相应的渠道传播给公众,促进公众内化,从而完成法制教育的社会责任。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主要是传播法律信息,以促进公众内化法律。传播的法律信息即是法制教育的内容,是由法律知识、法律理性和法律价值观构成的体系。法律知识是实然的法律制度,当它作为公众化活动的客体时,变成为“知识”。而法律理性是指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个人生活等方面提示法律制度设计、安排的目的,以及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价值观则是法律为满足社会的某种需要而具有的根本态度。一般来说,法律具有秩序、自由、安全、正义等价值观,其中秩序是最基本的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此外,还有次级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观是指导思想,在法律价值观指导下,通过法律理性选择适当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产生法律知识。律师要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首先需要明确法制教育的内容,也就是律师作为特定职业者,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制教育任务。律师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与律师职业活动特点相联系。而律师职业活动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专业服务,是根据法律的已有规定,运用法律对具体行为或活动作出法律评价,一般不能对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应当如何作评价。由此决定了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是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知识的准确理解需要法律理性,只有从法律理性才能回归到法律知识本位点上,也才能让公众理解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律师公众化社会责任的内容还包括法律理性。至于法律价值观,则不能成为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律师业务主要是运用法律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如诉讼,草拟、审议合同、遗嘱等非讼事务,以及出庭辩护或辩论等诉讼事务。律师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不同于律师业务活动:一是律师业务更多是点对点的活动,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活动。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更多是点对面的活动,即律师对不特定的公众的活动;二是律师业务可分为诉讼和非讼业务。诉讼活动中,律师对法庭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与对方进行辩论,至多是人与人的信息交换。在非讼业务中,律师只需要向委托人交付服务成果即可。但法制教育则是律师需要将法律的相关信息输送给公众,并为公众所接收、认同。因此,决定了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履行的恰当手段是传播,可分为传送和解释。其中传送是基础,而解释则是升华。法律的传送是指律师运用一定的语言、文字、图示等符号,通过一定的载体、方法向公众传递法律信息的活动及其过程。要达到传送法律的目的,律师运用传送手段时,要坚持“易于传送”和“易于对象接受”的原则。为此,面对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律师可凭借其在时空上与群众接触的便利,针对服务对象存在着的个体心理、生理、智力、职业、文化程度、知识结构、思想道德修养上的不同特点与水准”,[10]选择适合的内容,恰当的表达符号和传送时间。但公众作为传送对象,不是消极、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客体,而是具有自主性的能动主体、理性者,他会根据自己的兴趣、偏好、需要等主动选择、吸收信息。而且由于法律语言具有词语的专业性、句法结构的模式性、表达方式的特定性、语言风格的庄严性等专业特征,[11]而与日常生活语言存在巨大差异,“但也正是这些与众不同之处增加了人们理解法律的难度,若非法律专业人士较难领会法律的全部精神”。[12]因此,律师传送给公众“法律是什么”的信息要为公众主动选择、吸收,还需要律师进行必要的解释。此处的所谓解释是指律师对传送的法律信息进行必要的说明,主要说明法律理性、法律信息与社会生活、个人生活的关联性,通过这些说明最终让公众准确地理解法律制度及其社会生活意义,从而选择、吸收、内化相关信息。律师的解释是实现法律专业话语体系向公众话语体系转变,要在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之间进行恰当的切换,将深奥的法律专业术语通过生活化的语言、事例等符号表达出来,换言之,要将法律符号转化为公众的生活符号,才能让公众能从生活中理解法律的规定和意义。#p#分页标题#e#

我国当前律师法制教育活动渠道呈现多样性、随意性、被动性。多样性是指当前律师承担法制教育社会责任主要的渠道是提供参加社区组织的法律咨询、法律讲座,企业法律培训,给中小学生讲法,给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参加电视法制节目,回答记者的法律咨询,等。随意性即律师进行上述法制教育活动是随机性的分散活动。被动性是指律师从事法制教育活动更多是律师“应邀”被动地参与到法制教育活动中。律师履行自己的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应当主动。为此,首先应当充分了解具体对象,恰当地选择法制教育的内容,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法制教育活动。其次,律师应当选择恰当的渠道。律师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渠道根据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体、群体、公众渠道。个体渠道是法制教育的基本渠道,指律师对个体进行法制教育活动的载体、途径、方法的集合。个体主要有支付费用接受律师法律专业服务的当事人、接受律师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不支付费用而接受律师法制教育的个人。其中支付费用接受律师法律专业服务的当事人作为法制教育对象,是律师在正当的法律专业服务之外,所进行的法制教育活动,比如对当事人提出的与委托事务无关的法律问题的解答,对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专业服务事务有关的法律的解释。在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传播法律的活动。

对个体进行法制教育活动主要是通过谈话、信件等渠道进行。谈话可以是面对面,也可以电话、利用互联网平台等方式。这种渠道和方式是点对点,相对而言,法制教育活动影响较小。但优点在于个体对律师提出法律信息的具体要求,降低了律师法制教育活动选择法律信息的成本;个体会及时对传播的法律信息作出反应,律师可以根据个体的反应决定是否进行更详细、深入的解释活动;律师可以通过语言、表情、声音、面貌等传播一种法律情感、法律信念,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从而提高了法制教育的效率。群体化渠道是指律师对群体进行法制教育活动的载体、途径、方法的集合。群体一般是指具有一定同质关系的人所构成的集合,比如同一学校、同一社区、同一企业,同是大学生,同是中学生,等。律师法制教育活动的群体化渠道主要以讲座、图片、影视、互联网等为载体,运用语言、声音、色彩等符号传播法律信息。如到学校、社区、企业进行法律讲座、法律知识竞赛,与学生、社区成员、企业员工进行座谈,利用学校、社区、企业的宣传空间传播法律信息,展示图片,等。这是点对面的大众化模式,优点是:受众较广,组织性较强,群体可以通过律师的声音、表情、语言等体验到法律情感、信念。但这种法制教育模式受时间、空间限制,并且由于传播同质法律信息,不能满足群体中个体的异质化需要。大众化渠道是指律师对全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法制教育活动的载体、途径、方法的集合。主要以广播电视、文学艺术、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介作为载体,运用语言、文字、图片、声音、形象等符号面向社会公众传送法律信息。

主要方式有参加广播电视法制节目,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有关文章,对广播电视新闻报道中有关问题进行法律解答,互联网中对类似于近年的如陈玉娇案、药家鑫案、许霆案、彭宇案、深圳女工拾金案等一系列公众关心的有关法律的热点案例及时从法律角度进行解答、说明。大众化渠道更象是面对面,因为律师将法律信息初始传播出去后,法律信息还会通过众多的公众传播媒介不断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成千上万次传播,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法制教育效率非常高。但不足之处在于大众化渠道传播法律针对性不强,而且经过广泛多次传播后,律师越来越符号化,而失去人与人之间的亲近感,甚至在传播过程中会出现失真,律师对法制教育活动的控制力逐渐减弱。律师应当主动并善于综合运用个体、群体和大众渠道。律师的“主动”主要表现为有计划、主动向个体或群体、大众传媒等表示无偿提供法律传播的愿望,并且能针对对象特点精心准备,选择恰当方式进行传播。“综合运用”各种渠道就是发挥各种渠道的优点,克服缺点。从而构建系统化的法制教育活动,忠实地践行自己的法制教育社会责任。

律师践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保障条件

律师职业的意义实现的条件是法制教育,而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履行内容、主体、渠道等多样化,决定了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履行需要诸多自身以及社会条件。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践行不同于律师职业活动的“付费———服务”交易模式。由此决定了律师应当将职业交易思维与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思维分立,确立法制教育的社会责任意识。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意识首先是担当意识。任何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及其相应的职业,都必须担当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形成社会完整的生活。律师也不例外,而且律师作为社会精英,他们应当比普通人更勇于担当自己的社会责任,也应当担当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说担当意识是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意识的基础,那么,公益意识则是灵魂。诚如前文所言,法制教育社会责任的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是公益性的。律师在履行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时,坚持公益不仅仅是不收取费用,而且为了公益应当敬业、精业、勤业,不能敷衍塞责。传播意识则是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意识的保障意识。如果说律师职业活动重在运用法律的话,那么,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履行重在传播法律。因此,律师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履行需要律师有运用传播工具、手段和方式、方法向公众传送、解释法律信息的传播意识,懂得传播内容与传播形式的统一,了解公众的心理和传播接收机制,等。

律师在许多国家,都被视为社会的精英。他们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专业知识、能力都较强。但律师承担法制教育社会责任除律师的专业素质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主要应当有主体性选择能力、传播能力和特别的表达能力。律师职业活动的叙事方式诚如法经济学者麦乐怡(Malloy)所言是:(法律事实)+(法律问题)+(法规和正确的形式)+(判例)+(根据)=(正确答案)±(人为过失)。他解释说,首先律师“从一堆事实中筛选出法律事实;其次,从这些法律事实中发现问题或争议所在;再次,确定适当的法律规则及程序形式,在事实、问题、规则及程序确定后,下一步检验是否与判例一致;最后,通过联系传统和自己接受的文化观念得出结论。”[13]实际上,在“法律问题”与“法规和正确的形式”之间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对“法律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只有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后,才能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适用的法律,从而形成关系性选择模式。而律师法制教育活动的叙事方式是:(公众主体)+(选择法律)+(传播行为)+(公众主体的吸收、整理)=(法制教育目标实现)。由于法制教育的对象———公众作为主体,其出身背景、性别、家庭状况、受教育程度、职业、个性心理等存在诸多差异,需要律师根据对象不同选择不同的法律信息进行传播,因此形成了主体性选择模式,即根据法制教育对象进行选择法律。由于律师运用法律与传播法律二种行为叙事方式的差异,决定了律师要承担起法制教育的社会责任,就应当培养主体性选择能力,而关系性选择能力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运用法律和传播法律叙事方式的差异也决定了律师承担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应当培养提高“传播”能力,“运用法律”能力是法律传播的内容。传播能力包括表达能力、运用工具的能力、掌控公众的能力等。应当说律师一般都有良好的表达能力,但作为传播能力之一的表达能力与作为职业素质之一的表达能力不同。作为职业素质之一的表达能力是运用法律符号、严谨的法律逻辑准确、清晰运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而作为传播能力之一的表达能力是律师将法律专业符号转换为公众生活符号,将法律专业思维转化为公众生活思维,在法律符号和公众生活符号、法律逻辑和公众生活逻辑之间自如切换的能力。律师担当法制教育社会责任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的传播能力和特别的表达能力。#p#分页标题#e#

第9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范文

【关键词】 经济责任审计; 治理功能; 实现机理

中图分类号:F239.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3-0078-04

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审计监督制度,是政府治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具有推动完善政府治理的功能。国家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干部管理监督、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惩治和预防腐败等方面的治理作用。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提出“治理危机”的概念以后,治理相关问题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政府治理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引起了各界的高度关注。政府审计与政府治理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秘书长Moser在2008年举行的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会议上就指出,国家审计是良好国家治理的关键要素;2013年举办的世界审计组织第21届大会的两个主要议题之一就是“国家审计与国家治理”。我国亦有诸多学者曾在其文献中提出过“政府审计是政府治理的一种工具、手段或机制,政府审计能够促进政府治理完善”的观点,如张立民、赵彩霞(2009),尹平、戚振东(2010)等。

政府审计的治理功能可以体现在诸多方面。世界银行学者D. Kaufmann等(2008)认为治理功能体现在六个方面:话语权和问责制、政局不稳定和暴力、政府的效率、管制负担、法治、防治腐败。当前,我国学者对政府审计治理功能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包括政府审计推进问责制的研究、政府审计提升行政效率的研究、政府审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研究以及政府审计防治腐败的研究。经济责任审计是政府审计的一种重要类型,是政府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国家对经济责任审计在监控权力运行、防治腐败、提升行政效率以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治理功能寄予了厚望,急需学界进行系统、深入的探究。基于以上背景,本文拟以经济责任审计为切入点对政府审计的治理功能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论证经济责任审计为何具有治理功能,指出经济责任审计的治理功能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揭示经济责任审计的治理功能是如何实现的。

一、经济责任审计具有治理功能的理论与经验依据

(一)理论依据

根据契约理论,国家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产物;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社会契约,政府对公民负有责任并且必须达到契约的约定。政府治理过程是契约的签订和执行过程。政府的契约关系包括公众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契约、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契约、政府部门与消费和供应商之间的契约(政府部门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与顾客、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之间的契约、政府部门与支出部门的契约以及政府部门与政府官员之间的契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确认和解除过程,就是契约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从契约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经济责任审计是对政府官员履行一系列契约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控制的过程。因此,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的有效制度安排和监控手段,可以促进领导干部尽职尽责地履行经济责任,从而使得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之间的契约得到有效执行。

同时,也可以从新公共管理理论的角度来解释经济责任审计具有治理功能的理论依据。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针对政府效率低下、政府运行成本过高、公共服务质量低劣的情况,兴起了新公共管理运动,以改变传统的政府治理模式。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管理应摒弃官僚制,重视服务质量和顾客满意度,提倡改善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能力,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提供成本更低、质量更好的公共服务。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对领导干部财政收支责任等情况的监控,可以促使领导干部有效地经管其受托的公共资源,有效率地提供公务服务,从而改善政府治理。

(二)经验证据

国内一些学者曾对政府审计与政府治理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实证研究,董延安(2006,2007)从预算执行权、税收征管权两方面实证检验了经济权力的审计控制效果,结果表明:审计执行力度、审计任务强度、审计经济处罚力度、审计信息披露力度、经济发达程度对公共经济权力审计控制效果有显著影响;李江涛(2009)对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两个层级的经济权力审计监控效果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审计人员数量、被审单位数量、审计发现的违规金额对经济权力审计监控效果有显著影响;刘更新(2010)实证检验了经济责任审计对政府治理效率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经济责任审计人员数量、审计提交的信息报告数量、审计机构移交司法检察机关案件数量与政府治理效率显著正相关;韦德洪、覃智勇(2010)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政府审计效能对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存在显著影响。上述实证研究都从一程度上验证了政府审计具有改善政府治理的功能。

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涵义及具体表现

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是指经济责任审计具有完善组织治理的功能。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因此,经济责任审计的治理功能可以体现在党的治理、政府治理、非盈利组织治理以及公司治理之中①。

世界银行D. Kaufmann & Aart Kraay(2005)认为治理包含三个“维度”,每个维度分别由两个综合指标来表示,综合指标下涵盖多个具体指标(如表1所示)。表1中的综合指标反映了治理体现的六个方面:表达权和问责、政治稳定性、政府效能、监管质量、法治水平和腐败控制。以治理指标体系为参照,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和一些实证研究的结果,经济责任审计的治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通过对领导干部财政收支责任、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政府债务责任以及重大经济决策责任的审计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2)提升政府效率。通过对领导干部财政收支责任、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责任、政府投资重要项目管理责任、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责任、重大经济决策责任的审计,可以提升政府效率。(3)加强法治。通过对领导干部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责任的审计可以加强法治。(4)防治腐败。通过对领导干部廉政责任的审计可以防治腐败。(5)强化问责。通过对领导应负经济责任的审计可以强化问责。

三、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要素

借鉴公司治理、财务治理等理论研究的要素框架,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要素框架可以从治理主体、治理客体、治理载体以及治理环境四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经济责任审计治理主体

分析经济责任审计治理主体的内涵,要与经济责任审计主体进行区别。经济责任审计主体是指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主体是指拥有特定的审计委托权、实施权或监督权的机构、法人和自然人。具体包括:(1)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人。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为公共财产或资源的所有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选举或任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首长。审计关系人理论认为,审计委托人一般为财产或资源的所有者。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人在理论上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的审计委托人是全体人民,第二层级的审计委托人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层级的审计委托人是各级党委和政府(我们国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因此,审计委托人包括党委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工作中,审计的具体委托权一般由党委部门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来行使,包括组织部门、纪委、审计部门、人事部门、国资委、监察部门等。(2)经济责任审计人。经济责任审计人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具体包括政府审计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国资委以及企业内审部门等。(3)其他拥有监督权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使用者。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使用者一般都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利益相关者,他们需要通过审计报告,了解被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从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决策。其他拥有监督权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使用者具体包括除审计委托人以外的上级部门、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

(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客体

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从具象的角度来分析,是对领导干部履责行为的治理,因此客体是领导干部及其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按照委托人特定的要求和原则(一般指合法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经营、管理受托的公共资金或资源,二是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经营、管理公共资金或资源的情况和结果。

(三)经济责任审计治理载体

经济责任审计治理载体是联系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使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得以发挥并实现的各类信息、作用实现路径和机制等的总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信息主要包括领导干部的履责报告和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作用实现路径和机制等本文将在后述部分进行详细探讨。

(四)经济责任审计治理环境

经济责任审计治理环境主要指政府治理状况。全面地看,政府审计既是内嵌于政府治理结构中的一个要素,也是政府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治理结构和状况是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发挥所依赖的重要环境。政府治理状况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在良好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下,经济责任审计发挥作用的机制就会比较完善,审计的独立性就会比较强,审计风险将更容易把控。反之,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发挥就会更多地受到机制体制方面的限制,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审计风险也会更大。

四、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机理

(一)经济责任审计参与政府治理的方式(见图1)

政府治理的实现需要构建一套完善的治理制度,这些治理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参与机制、监督机制、问责机制、沟通机制(秦荣生,2007)。经济责任审计通过促进社会公众参与政府治理,监督和制约权力的运行,强化领导干部问责以及加强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等方式,可以有效参与政府治理,并推动政府治理的完善。

1.促进社会公众参与政府治理。多元化的治理主体是现代政府治理的主要特征之一,良好的政府治理需要各类不同利益主体的广泛参与。通过文章前述分析可知,经济责任审计的终极委托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政府审计部门的行政长官由人大选举产生,政府审计工作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的宽广性,对权力监督的普遍性,社会公众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关注、支持,甚至是监督,本身就是间接对政府治理的参与。另外,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政府部门权力运行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和建议权,从而代表社会公众参与政府治理。

2.监督和制约权力的运行。公共委托理论认为,政府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垄断性,而且委托方和方在利益目标函数上是不一致的,在拥有的信息量上是不对称的,因此,需要建立内部、外部的监督机制,以对政府的权力形成制衡,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目前,我国设立有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机构,对政府部门的权力使用进行监督和制约。经济责任审计就是侧重于从监督领导干部个人权力使用的角度,对财政收支责任、重大经济决策责任、法律法规执行责任和廉政责任等进行审计,通过发挥威慑预防作用、纠偏整改作用和揭露公开作用,加强对政府公共权力运行的监控。

3.强化领导干部问责。事前的制度体系规范、事中的监督检查和事后的责任追究,是规范权力运行、改善政府治理的一个全过程框架。如果仅有科学的治理制度安排,而不注重执行和问责,治理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国际经验也表明,审计是加强行政问责、完善现代政府治理的重要举措。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与一般类型的审计不同,是领导者个人,极具针对性,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结果可以直接为行政问责提供依据。

4.加强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目前,全国各地正在积极探索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制度,这为经济责任审计加强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一方面,通过事前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予以公告,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审计工作的安排,同时可以为审计提供线索。另一方面,通过事后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予以公告,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领导干部的权力使用情况和责任履行情况。

(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路径(见图2)

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包括4个环节:即审计监督、审计报告、审计问责、审计改善。审计机构接受审计委托人的委托,对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审计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审计委托人通过审计报告,了解领导干部的履责能力、履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据此选拔任用干部、实施审计问责,并采取措施改进政府治理制度安排,最终完善政府治理。各环节之间紧密联系,前一个环节是后一个环节的基础,后一环节是前一环节作用的深化,通过4个环节周而复始的循环,持续改善政府治理。

五、研究结论

本文从契约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的视角阐述了经济责任审计具有治理功能的理论依据,总结了相关实证研究文献的结论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具有治理功能的经验证据;结合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探讨了经济责任治理功能的涵义。并以此为基础,从经济责任审计治理主体、治理客体、治理载体、治理环境四个方面分析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治理功能要素,从经济责任审计参与政府治理的方式和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环节两个方面研究了经济责任审计治理功能的实现机理。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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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春,朱荣,蔡利.国家审计服务国家治理的理论分析与实现路径探讨――基于受托经济责任观的视角[J].审计研究,2012(1).

[3] 刘更新.经济责任审计的运行机制及其治理效率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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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功耀,朱荣,李明,等.国家审计与国家治理理论创新研讨会综述[J].中国审计,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