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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细则精选(九篇)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

第1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摘要】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2005年新《证券法[m] 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文章梳理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立法发展,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对于实施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动因要素,提出在实施初期应采用专业化融资模式,逐渐完善我国的融资融券法律制度构建。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 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 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 或借入上市证券供其卖出, 并交付担保物的交易活动。 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新《证券法》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然而资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风险较大,需要尽早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细致的业务操作规程和严格的监管体系,其给中国资本市场无疑将带来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一、立法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在我国并不是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 早在90年代初期, 我国某些券商就开始为客户提供“ 透支”服务, 即客户向营业部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来卖。 1996 年证监会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业务。1998 年, 在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起草的过程中, 正值亚洲“ 金融危机”爆发, 《证券法》的制定以防范风险为主导思想,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性转变和市场需求,2000 年2 月, 央行和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此办法被业内认为是券商拓宽融资渠道的开始。2004 年11 月5 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放宽了可进行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条件,同时,借款人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质押物的种类以及质押期限也得以增加和延长。2005 年10 月27 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 年1 月9 日 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2006 年1 月25 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2006 年1 月27 日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2006 年7 月2 日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并于2006 年8 月1 日起实施。这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内在机制, 正式在我国起动,证监会随后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8月1日起实施。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8 月29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式并实施, 至此, 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基本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形。

二、建立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动因分析

(一)、中国证券市场对融资融券的制度需求,

融资融券交易增强了市场流动性, 平衡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证券市场交易机制的需要。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 并且, 这种证券市场本身就具备价格稳定器的作用, 融资融券制度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还原价值观律在股价形成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完善市场发现功能。

(二)规范地下信用交易市场

尽管我国的各级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基于利益与竞争的驱动, 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及向投资者“透支”始终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止。这种地下融资融券交易不仅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性过强, 而且往往引起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 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 将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合法、公开、透明、有序的活动, 纳入正常的监管体系。

(三)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

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后, 整个金融市场结构将会发生变化: 在货币市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主营货币存贷款业务及相关中间业务;在证券市场,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主营各类有价证券业务;再一个是以证券融资公司为主体的, 主营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融入融出业务的金融机构融资市场。这将促进证券公司行业盈利模式的转型,拓展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空间。三个市场有机联系与贯通, 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 资金能够顺畅良性循环, 降低银行和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 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 进一步优化金融市场结构。

三、比较借鉴:法律制度的完善

国际市场主要的基本交易模式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模式。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就是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 而由市场中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的市场工具完成。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市场效率非常高,融资融券高度市场化。专业化的融资模式,通常由证券监管机构下属的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门融资融券公司, 对会员单位提供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但非市场化容易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美国对信用交易的法律体制主要由两大法律即《1933 年证券法》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联储对信用交易管理的四个规范构成: 规则g,规则 t,规则 u,规则 x。美国的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体现了立法、监管和自律的三位一体,监管的重点放在立法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上,以充分发挥市场对交易的主导调节作用。

日本195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随后成立了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为信用交易的融资或融券提供支持和融通,1955年日本修改法律确立了大藏省对信用交易活动的监管权。其交易模式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证券商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是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商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日本设立了的证券金融公司是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 。

四、我国的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法律制度之构想

首先, 在法规层面上, 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 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要做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完善修订工作, 确保可控性和操作性, 并适时出台《融资融券交易法》, 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结算、存管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

第二、在模式选择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我国的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所以, 在融资融券试点初期, 我国宜采取专业化融资模式, 挑选部分实力雄厚的全国性证券公司作为试点, 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 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式改革路径。 同时,由于融券较为复杂,融资融券业务将先进行融资试点后逐步开展融券业务。

第三、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的控制。信用交易保证金管理是对整个信用交易监管的一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比率和维持保证金比率。世界各国都是由中央银行来确定保证金比率。笔者建议初始保证金比率由中央银行来控制,维持保证金比率由交易所来控制,而证券公司则决定与客户交易时提供的利率水平。

第四、融资期限的限制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外经验,融资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一下比较合适。建议普通信用交易的每一笔融资期限为半年,新股承销可以为一年。另外,为便于结算和风险控制,各国法律皆要求设置信用交易账户。为了防止现金交易账户中的证券被证券公司任意挪用,或者被证券公司任意抵押,必须设立现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通过不同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其分离。

第五,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分工,建立协调机制。证监会、央行、银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主要监管主体,其中证监会起主导监管作用。应当尽快制定和实施监管机构相关的法规和细致的业务规则。在监管分工上, 证监会集中精力负责融资券交易发展的长远规划、重大事件的处理, 交易所、证券协会等自律组织对市场进行实时监控, 随时提出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 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等。

【参考文献】

[1]邓娟.浅析我国发展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j].经济金融观察,2006,(11).

第2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关键词】融资融券 标的证券 交易成本

一、引言

融资融券,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向具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保证金可抵充物,从证券公司融得资金进行证券买入或者容得证券进行卖出的交易行为。融资融券作为一种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展已经成熟,并对本国的证券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推行时间较晚,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但仍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参照国外发展经验,全面探析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现状。

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现状

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试点当日两市融资余额为649万元,其中沪市融资余额为582万元,深市融资余额为67万元;两市融券余额金额总量为9万元,沪市占比22.2%,深市占比77.8%。试点初期,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券商共有6家,标的股票包括上证50成分股以及深成指40只股票。截止2014年3月31日,两市融资融券余额达到了3926亿元,其中沪市占比65.9%,深市占比34.1%;相比试点当日的649万的融资余额总量,扩大了近6万倍。而两市的融券余量也高达3.3万股,两市融券余量金额总额也达到了27亿元;获批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超过了70家,4000多家的营业部在我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可交易标的股票达到了700只。

三、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融资融券业务整体发展情况来看,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处于稳步向前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融资融券业务发展严重失衡,融券业务发展严重滞后

从融资融券业务推出以来,融资业务的发展规模与业务增长速度就远远大于融券业务,融资交易规模占了整个融资融券交易的99%以上。试点初期,我国的融资余额总量约是融券余额总量的72倍,经过4年的发展,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在规模上发生了质的飞越,相比于试点初期,我国的融资业务扩张了近6万倍,融资余额总量达到了近4000亿的水平;反观我国的融券业务,尽管融券余额总量也达到了30亿元的水平,但就其增长速度来看,远远落后融资业务的增长速度,融资余额规模总量也远远超过融券余额总量,而且从目前情况来看,两者之间的差距不但没有缩减反而在逐步扩大。

(二)标的证券仍有扩容的空间

目前我国融资融券可交易标的证券有700多只,标的证券数量约占我国股市股票总数的23%。尽管我国在标的证券扩容方面有了较大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仍有扩容的空间。以国际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为例,美国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占上市证券的比例超过了50%,日本标的证券的数量超过了上市股票总数的70%,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标的证券占比更高,达到了90%。因此,我国仍有进一步扩大标的证券范围的必要。

(三)融资融券费率偏高

融资融券交易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或融入证券的交易,其主要交易成本是相应的融资利率和融券利率。我国融资利率以及融券利率普遍为8.6%,部分证券公司的融券费率达到了10.6%。与美国相比,美国的融资利率以及融券利率均维持在2%左右,利率相对较低。日本与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机制相近,但其融资融券费率却只维持在2%~3%水平。因此,我国的融资融券利率是显著高于海外的,高昂的交易成本也会大大降低整个融资融券市场的活跃程度。

(四)融资融券交易细则有待完善

从我国现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规定来看,沪深两市均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并且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能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该规定的制定旨在严格控制融券卖出风险。但是,随着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融券交易日渐频繁,沿用当前交易细则不仅使得融券交易活跃程度受到一定限制,由于交易不能及时进行,投资者则面临追加更多保证金的风险,降低投资者交易意向。

四、完善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建议

(一)有序扩大标的证券范围,大力发展转融通业务

目前我国的标的证券数目虽然超过了700只,但相对整个证券市场来讲,仍有大量扩容的空间。标的证券扩容,应该包括数量以及品种两个方面的扩容。在标的证券选择上可以适当纳入新题材、新股、ST股票以及ETF等,相对来讲这些品种投资价值较大,更能吸引投资者。转融通业务作为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发挥其相应的职能作用。但我国转融通试点业务以来,市场的转融通业务却一直没有新的突破。因此,在有序扩大标的证券范围的同时,应该大力发展转融通业务,逐渐完善融资融券市场交易机制。

(二)降低融资融券交易成本

相对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融资融券交易费率,我国的融资融券交易成本要高出许多,融资融券费率应当逐步过渡到让市场自身供求决定,完善市场定价机制,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推出时间还不长,因此可以借鉴国外融资融券发展相对成熟国家的经验,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收取不同类别的交易费率,提升投资者的交易热情,促进融资融券市场的活跃程度。

(三)逐步放宽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

从我国融资融券的交易机制来看,对融资融券交易有着严格的限制,间接也提升了市场整体的交易成本,特别是针对融券卖出交易,现行的交易规则对其设置了种种的路障,对本就清淡的融券交易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从国外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经验来看,可以适当下调50%的保证金比例,提高杠杆交易效率。

参考文献

[1]汤龙艳,王栋.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存在的问题探析[J].时代金融,2013(10).

[2]刘强.新情况下融资融券的风险控制欲管理[J].中国连锁,2014(01).

第3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关键词】 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因金融资产的分类不同而有较大差异,按照第22号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金融资产应在初始确认时分为四大类: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投资,这类金融资产的外延接近旧准则中的长期债权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金融资产分类的难点在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划分。

一、三种金融资产的划分

企业对外投资在初始计量时,若投资目的为赚取差价而短期持有的,应当划分为第一类――交易性金融资产,如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若投资目的为长期持有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应当划分为第二类――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固定利率国债、浮动利率公司债券等,都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通常具有长期性质,但期限较短(一年以内)的债券投资,符合持有至到期投资条件的,也可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企业常规经营业务的金融资产应当划分为第三类――贷款和应收款项。投资初始计量时没有划分为以上三类,即投资初始计量时目的不明确或持有能力不确定的投资,应当划分为第四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换言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通常是指企业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如企业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没有划归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可归为此类。

二、三种金融资产设置账户的比较

上述三种金融资产分别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总账账户核算。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类别和品种,企业应当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下分别设置“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明细科目核算。“持有至到期投资”下设“成本”、“利息调整”等明细科目核算。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还应当设置“应计利息”明细科目核算。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股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下设“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明细科目核算,此时明细科目的设置与“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分别设置“成本”、“公允价值变动”、“利息调整”等明细科目核算。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还应当设置“应计利息”明细科目核算。此时明细科目的设置与“持有至到期投资”基本相同,但是还要增设“公允价值变动”明细科目。

三、三种金融资产会计处理之比较

1.初始确认时相关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即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投资收益”科目的借方。

[例1]2010年1月1日,甲企业从二级市场支付价款1020000元(含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20 000元)购入某公司发行的债券,另支付交易费用20000元。该债券面值1000000元,剩余期限为2年,票面年利率为4%,每半年付息一次,甲企业将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甲企业2010年1月1日购入债券时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 000 000

应收利息20 000

投资收益20 000

贷:银行存款1 040 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其初始入账金额。即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初始入账金额,具体应当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科目的借方或者贷方。

[例2]2010年1月1日,乙公司支付买价10 600元,交易费用63.6元,从活跃市场上购入某公司2年期债券,面值10 000元,票面利率10%,本息到期一次支付。假设该债券符合持有到期投资的确认条件,不考虑所得税、减值损失等因素。

2010年1月1日,乙公司购入债券时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 10 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663.6

贷:银行存款10 663.6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取得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即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初始入账金额,具体情况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股票的,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科目的借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券,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的借方或者贷方。

[例3]丙公司于2010年3月13 日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2 000 000股,每股市价15元,每股含已宣告发放未领取的股利0.1元,手续费30 000元;初始确认时,该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010年3月13日,丙公司购入股票时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9 830 000

应收股利200 000

贷:银行存款 30 030 000

2.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应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同时在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应将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转回。

[例4]丁公司持有的一项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00万元,年终时该项资产公允价值增涨20万元,此时会计分录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000

假定该公司处置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净现金流量为130万元,则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 300 00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 000 00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000

投资收益 300 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与交易性金融资产不同,其公允价值变动不是计入当期损益,而应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在处置该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将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转回。与前几项金融资产不同的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置时公允价值的变动是从所有者权益科目转回的,对当期损益不构成影响,由于该项转回,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额与对利润表的影响额是一致的。

假定前例中该项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公允价值变动时的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000

处置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的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 300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0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1 000 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000

投资收益 300 000

某项金融资产具体应分为哪一类,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风险管理、投资决策等因素。金融资产的分类不同,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将会有较大差异。希望通过上述比较,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

第4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06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支付出总交易额中的一部分资金或证券,而余下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经纪商负责提供,以此帮助投资者顺利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方式[1]。2005年我国《证券法》修改后,在该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自此拉开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序幕。随后,为了促进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上海、深证交易所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管理条例。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在融资融券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行纪关系,以及担保法律关系[2]。债权债务关系和行纪关系已甚为明确,但对最具融资融券交易特色,也是最为重要的担保性质却一直存在争议而未能确定。各种学说层出不穷,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让与担保说”、“信托说”以及“最高额质权说”。这三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本文将对这三种学说进行详细评述,并在此基础上论证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性质。

一、“让与担保说”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冲突

我国目前虽然对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性质存在极大的争议,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将该担保的性质界定为让与担保。该说是在分析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的特点后所得出的。首先,依据《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的规定,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有一级账户均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设。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其中包括投资者交存保证金的信用账户以及存放融得资金(证券)的账户。因此,从对外关系上看,证券公司享有账户中资金及证券的所有权。其次,《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即从内部关系上看,存放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属于投资者提供的担保物。最后,《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当投资者无法维持最低保证金比例时,证券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处分担保物。所以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是将其缴纳的初始保证金以及融得的资金或证券全部作为担保物,以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当投资者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法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可以基于所有权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这种交易担保行为属于典型的让与担保行为[3]。

(一)“让与担保说”的合理性

让与担保理论符合融资融券的交易特点和交易目的,并且能够合理有效地解决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因担保物而产生的纠纷。首先,以让与担保方式设立交易担保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特点,能够促进融资融券交易的发展。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允许投资者以较少的保证金按一定比例向证券公司融入相应的资金或证券进行“买空”、“卖空”交易使缺乏足额担保的证券公司面临极大的风险,以让与担保的形式设立担保,将全部的保证金及交易融入的资金(证券)移转到证券公司的名下,不仅使证券公司获得了足额的担保,也可以使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降到最低。此外,这种转移所有权的担保形式还为证券公司因投资者无法及时追加担保物而处分担保物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以该种形式设立交易担保能增加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积极性。其次,设立让与担保能够使融资融券交易程序更为简便,提高交易效率。在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证券(须按一定比例折算)。若投资者以证券作为担保物设立质押,那么,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上市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无论是提供担保物或处分担保物时都需要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这使交易程序变得复杂化,会降低交易效率。而设立让与担保就可以避免股权登记所带来的不便。最后,设立让与担保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双方对担保物的合法权益。当投资者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时,证券公司可以基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地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让与担保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让与担保物,担保权人是否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问题,德、日存在不同学说。有“第三人异议之诉肯定说”、“优先受偿请求权说”以及“折衷说”。目前“第三人异议之诉肯定说”为德、日学界通说。(参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9-417.)当证券公司破产时,投资者可以行使取回权将担保物取回。因为从让与担保的内部法律关系来看,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目的仅仅是为了起到担保的作用,所以对内而言投资者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诚:融资融券担保性质的界定(二)“让与担保说”法律依据的缺失

“让与担保说”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该说也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硬伤”――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未被我国法律所规定。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之目的的担保制度[4]。包括让与担保和买卖式担保。而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给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而学界普遍认为让与担保应指狭义上的让与担保[5]。依据《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所称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我国《物权法》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仅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的形式,并未规定让与担保。而在《担保法》第2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中也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也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作为一个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指引下,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形式设立担保物权必然无效。即便《管理办法》规定融资融券的担保行为属于让与担保,但由于《管理办法》并不属于狭义的法律,不能创设担保物权,所以,严格地说,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以让与担保的形式设立担保是无效的。正因为如此以该说认定融资融券担保行为的性质饱受批判。

二、“信托说”的选择与理论困境

由于让与担保说的适用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障碍,我国证监会为解决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性质问题,在2006年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中将客户交易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界定为信托财产。在随后颁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6条中规定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并对双方协议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证监会寄希望于通过信托理论来解决担保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信托理论,融资融券交易双方就担保物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投资者作为委托人,而担保物则作为信托财产由证券公司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一)“信托说”的理由

“信托说”首先可以脱离“让与担保说”所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信托理论客户交易担保账户中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其特有的独立性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执行法律强制措施时,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相分离,不属于破产财产。参见:《信托法》第16条。最后,证券公司依据《信托法》作为担保物的所有者,为其在投资者无法追加保证金而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形式与融资融券担保物转移至证券公司名下的交易形式相同,符合融资融券的交易特点。

(二)交易制度与基本信托理论相违背

虽然依据信托理论解决融资融券担保性质问题存在以上优势,但该理论在适用上也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 Law)的定义:信托,除慈善信托、结果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外,是指以明示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财产上的所有权,并负有为另一方在衡平法上的利益处分和管理财产的义务[6]。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根据受托人的授信义务,受托人既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也不能使自己的职责与利益相冲突[7]。首先,考查美、日等发达国家及地区的融资融券制度后,我们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普遍允许证券公司将投资者担保的证券再次融出,以此来加强金融市场的流通性,进一步发挥融资融券的积极作用。由于我国融资融券正处于试行阶段,市场监管制度还不健全,所以目前我国禁止证券公司进行转融通。 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8条。但当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稳定,监管制度健全之后,必将允许证券公司再次融券。而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将投资者融券所得的证券再次融出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流动性,也可以从中再次收取融券费用。如果将担保行为定性为信托,则证券公司的再次融券行为就违反了信托理论中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原则。其次,当担保物价值下跌投资者无法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会将担保物出售强制平仓。这种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也违背了受托人不能使自己职责与利益相冲突的义务。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措施不仅是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所以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无法尽到授信责任。此外,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试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因此,能够从事信托行业的机构不得从事其他金融行业。若融资融券的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那么也就从侧面承认了证券公司具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所以,如果采用信托理论,还会使证券公司因从事混业经营而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三、“最高额质权说”的创新与实际运用的悖论

持“最高额质权说”的学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2条,认为在融资融券的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交易担保达成了最高额质押协议[8]。双方协议将初始保证金(或证券)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获得的资金(证券)作为质押物,担保证券公司债权的实现。其中最高额是指初始保证金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度。当交易过程中,质押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增加保证金。如果投资者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则证券公司有权处分担保物,并从中优先受偿。

(一)“最高额质权说”的创新

“最高额质权说”与“信托说”和“让与担保说”的最本质区别在于:该说认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中证券及资金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仍然是属于投资者的财产。该说认为,根据现有《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交易账户的设立是采用穿透式一级账户体制。该账户结合了一、二级账户特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二级托管操作,但可以(穿过券商)看到所有客户的明细账户。其原理是“在现有一级账户托管的监管模式下,引入二级账户的法律框架。在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一级账户)为投资者开立独立的授信账户(二级账户)。该二级账户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是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6条。鉴于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所以投资人才是担保物的实际所有人。

依据“最高额质权说”可以解决“信托说”和“让与担保说”所带来的法律困惑。首先,最高额质押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该说不会像“让与担保说”那样遇到担保形式无法律规定的困境。其次,如果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双方可以简化追加担保证券时的登记程序。只要追加担保证券的数额在最高额抵押数额之内,追加的担保证券便无需再次办理质押登记,简化了交易程序。再次,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可以事先约定证券公司对担保物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这样可以突破一般质权效力的限制,使证券公司能够在投资者无法提供担保时,及时处分担保物防止风险。最后,当融资融券协议一方遭受法律强制措施时,另一方能有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当证券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时,投资者可以基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地位要求在其债务确定之前停止执行担保物。而当投资者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时,证券公司可以基于质权人的身份享有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最高额质权说”与融资融券交易特点相悖

“最高额质权说”虽然具有以上优点,但该理论亦存在极大的缺陷。第一,最高额质权的设立违背了融资融券制度创立的本质。从经济学角度看,融资融券交易的最本质特点就是允许投资者“以小博大”。即在确定债权数额之后,投资者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供低于债权总额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权是指对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押[9]。所以预定担保的数额一般都高于初始债权额。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最低融资比例50%为例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细则》第34条、第35条。:假设投资者现有资金1千万元人民币。根据50% 的最低融资比例,投资者以1千万元作为保证金可以向证券公司融入2千万元。投资者利用融入的2千万元购买证券,并以所购入的证券,一并作为担保物(总价值3千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采用最高额质押理论,将初始保证金及其比例确定为最高授信额,那么,会使投资者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大大超过正常交易的需要。若采用最高额质押担保融资融券交易,在确定质权最高额时如果以最低保证金比例计算,那么质权的担保最高额就为3千万元(1千万保证金+融资获得1千万)。一旦证券价格下跌证券公司就会要求投资者继续追加保证金,而新追加的保证金已经超过了质权的最高额,所以对新追加的保证金(证券)必须重新办理质押登记。因此,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减少追加保证金(证券)的登记程序,担保最高额一定要以高于最低保证金的比例计算。如此一来,投资者若想融资购买价值2千万元的证券,其初始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必然高于1千万元。普通投资者都想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多的回报。若以最高额质权的形式担保交易,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降低了该交易的吸引力。此外,采用最高额质押使最低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从而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促进资金流通的作用。第二, 依据最高额质权说,担保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投资者。其理由为我国融资融券账户设立是依据穿透式一级账户体制。依据我国《证券法》第158条,我国证券账户登记制度采用直接持有原则。即投资者持有证券即对证券享有直接、独立的所有权。而证券账户的所有权人则是依据开设账户的名义人来判断。依据《管理办法》,融资融券的所有一级账户均以证券公司名义设立。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以客户名义设立的二级账户仅为记录客户的交易明细。因此,从对外关系来看,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应当属于证券公司所有。

四、我国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之认定

(一)比较法研究

虽然国内学界对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性质争论激烈,但是考查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该交易担保的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它们都将其认定为让与担保。融资融券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在经历了1930年代的“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对融资融券交易经行规制。于是在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7章保证金要求(Margin Requirements)中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了首次规定[10]。随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章制定了详尽的规则T、规则U、规则G(后经修改被废止)和规则X。此外,该委员会还在《基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则》(《General Rule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under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中对卖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美国的上述法律,投资者存入交易信用账户的担保物其所有权移转给证券公司[11]。当投资者无法维持最低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可以出售担保物。法律还允许证券公司将信用担保账户中的证券转融通给其他投资者。日本在1951年引入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并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投资者提供的担保物都要求过户到证券公司的名下。此外,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及《日本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交易贷出规程》的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将收取的担保物进行转融通。转融通的担保物包括融资融券交易融得的资金、证券以及投资者以证券缴纳的保证金[3]。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融资融券担保性质的认定亦存在争论[12]。但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却确定了该交易担保的让与担保性。对于金钱担保法律性质,“最高法院”认为投资者以缴纳的保证金及融券卖出获得的资金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物虽移转所有权于证券公司,但该担保物的获得负有以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为停止条件的返还义务。而对于证券担保的法律性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同样认定证券担保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2920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7年度上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757号民事判决。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信托的让与担保”概念不仅被明确而且强调了债权人清算义务,可以说在判例中已经形成了信托让与担保这一契约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13]。随后台湾地区又颁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如“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2000年12月27日修正)、“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3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2006年8月23日修正)。这些规定均认定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行为属于让与担保。但祖国大陆学者就我国台湾地区的两则判例亦有相反见解[14]。

(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特性与让与担保说之认定

国内三种学说之争除因各自理论适用存在缺陷外,在笔者看来争论之中还存在着一个本质问题――即在融资融券担保行为中,是否有必要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到证券公司。因此,我们可以将上述三种学说归为两类:“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说”和“所有权非转移说”。从比较法分析看,各国及地区都认同担保物的所有权需移转到证券公司名下。其理由虽未言明,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将担保物所有权移转使证券公司能够及时处分担保物,降低业务风险。如前所述,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承担着极大的风险。证券市场瞬息万变,一点“风吹草动”都会影响证券市场的走向。这就使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价值难以维持稳定。一旦证券价值大幅下跌,而证券公司无法及时出售担保证券将面临巨大的损失。融资业务也存在同样的风险。如果借入股票卖出后该股票价格大幅上涨,在投资者无法及时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不及时利用担保资金回购该种股票亦将面临巨大损失。所以证券公司在享有担保物所有权后,可以简化交易手续,提高操作效率。即便投资者无法提供追加保证金,证券公司也可以及时出售担保物防止风险进一步增加。若依最高额质权说,即使在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时双方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有权处分担保物,但是上市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登记,在出售前需要先撤销登记。而登记撤销程序进行必定会耽误证券出售的时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第二,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普遍允许证券公司转融通投资者提供的担保物。我国目前禁止证券公司挪用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因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处于起步阶段,与融资融券业务发达国家在监管体制上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所以不允许证券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不断完善,转融通业务必将随之展开。因为转融通业务不仅能增强融资融券的作用还能促进证券市场流通的业务。证券公司若想开展这一业务必须获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第5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在最新的窗口指导中,监管部门基本确立了对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的标准。硬性指标方面,要求参加融资融券业务的个人投资者的开户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机构投资者开户资金在200万元以上;此外参与投资者开户时间不低于18个月。

融资融券业务将保守面世

“因为中国股市的特殊性,考虑到投资者的承受力,相比较国外市场,国内即将启动的融资融券肯定将比较谨慎。”中国证监会一位官员对《小康•财智》记者说。

据上述官员介绍首批试点将在11家测试券商中选择六七家作为融资融券业务首批试点,计划于春节前完成评审,“两会”后融资融券业务将正式上线。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文件,券商最新2010年版融资融券方案需要调整的重点包括:投资者准入条件、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担保品折算率、大小非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以及投资者教育等,主要指标相较于2008年版本更加严格。

不难预测,被投资者寄予厚望的融资融券业务势必以较为保守的姿态面世。

证监会基本确立了对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的标准。硬性指标方面,要求参加融资融券业务的个人投资者的开户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机构投资者开户资金在200万元以上;此外参与投资者开户时间不低于18个月。

显然,这一标准较原有试点办法有了明显提高。

早在融资融券工作试点启动之初,监管部门便要求证券公司对参与客户做开户时间限制。2006年6月,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称,对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不过,部分券商计划对融资融券客户资质做出更严格的要求。包括招商证券、东方证券在内的公司均要求客户开户时间在2年以上;部分券商还要求个人投资者资金达到100万元。券商人士介绍,个人投资者还需要接受包括风险评估、承受能力测试、个人征信调查等一系列考验。

与此同时证监会还要求各参与试点券商提高了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

根据2006年沪深交易所分别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有价证券充抵;而投资者融资融券时,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但上述官员透露,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阶段,监管部门建议融资业务保证金从原有的不低于50%调高至不低于80%,而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则要高于融资业务保证金比例。

个人参与融资融券手续繁杂

对于有望参与试点的券商来说,他们需要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个人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承受压力测试和个人征信调查等;对于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投资者和券商股东、关联人,券商都不得向其融资和融券。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在融资融券试点开始之后,需要选定一家试点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每个个人投资者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券商开设一个信用证券账户;同时,在与该券商有三方存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上述完成之后,个人投资者需要接受投资者教育,具体了解融资融券业务。

如果该业务分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两种申报。其中,融资买入需要向开设信用证券账户的券商提供足额的保证金,按照监管部门的窗口指导为不低于80%,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不过各券商的保证金比例可能还有略有差别;同时,投资者还需要注意各试点券商对于担保品的折算率也不尽相同。

同样,对于不同券商来说,根据其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的证券不同,作为个人投资者通过进行融券业务获得的标的物也会不同,不过作为监管部门的交易所会公布一个担保品的范围。

如果投资者进行融资交易,则先向券商提交融资买入报单,如果欲买入证券不在融资标的池,则被视为无效委托;如果证券属于标的股票,则由证券公司考察该投资者账户中保证金可用余额是否满足要求,如果满足,则融资买入成交。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券商偿还融入资金,如果投资者选择卖券还款,则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券商融资专用账户;投资者也可以选择在协议期内继续持有。

这一过程中,投资者需要关注账户保证金状况,一旦保证金比例跌破维持线,券商将向投资者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投资者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追加至初始线,如果未能及时补款,将被券商强行平仓。

融券卖出的流程与融资买入类似,证券是否在融券标的池以及账户保证金充足仍为必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为了防范操纵风险,作为投资者在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否则视为无效申报。

而对于融券卖出之后的个人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还券或者买券还券两种方式偿还融入证券。需要说明的是,在投资者尚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其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了用于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券商和个人投资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中小投资者慎入

从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对市场的影响看,融资融券对市场的总体波动相对有限,但是对个股的波动可能会加剧。

融资融券成倍放大了个股操作的收益,更成倍放大了风险,中小散户谨慎参与,最好不参与。然而即使不参与融资融券的炒作,但是由于市场的主力机构们都参与了,个股的涨跌更具突然性和复杂化,对于普通股民而言,市场风险将大大超过从前,这一点要在心理和手段上都做足准备。

银河证券衍生产品部总经理丁圣元认为,在股市上操作规模没有超过200万的投资者,最好不要做融资融券。人大金融与证券所所长吴晓求也表示,融资融券风险较大,不排除大的机构操纵市场的行为,不建议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参与。

对此,建行资深理财师徐冰建议,如果投资者未完全掌握相关知识和规定的前提下,还是观望为主。投资者在进行融资交易买卖过程中,还需关注账户保证金状况,一旦保证金比例跌破维持线,券商将向投资者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投资者需在规定时间内追加至初始线,如未能及时补款,将被券商强行平仓。

第6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一、市场细分是各国券商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成熟国家证券业发展的情况来看,随着自由竞争和进入壁垒的降低,金融服务价格下降,证券行业平均利润率下降,导致券商并购和整合力度加大,行业竞争格局向寡头垄断演进,一些券商通过挖掘和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从而获得市场超额利润,券商经营模式的分化现象日益明显。美国券商在业务收费完全自由化后,市场竞争加剧,并促使美国券商不得不为寻找新利润来源而重新调整发展战略,由此便产生了券商经营模式的分化现象。目前,一些世界著名的券商同时出现了两种发展趋势:一方面,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十分广泛,已经拓展至投资、融资、保险以及资产管理、财务顾问等各个领域,同时,这些券商通过设立子公司将风险隔离,有效防范各项业务风险在公司内部扩散并危及整个公司的生存,呈现出多样化、集团化、国际化特征,另一方面,又充分利用其具有的比较优势各有所长地向专业化、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方向发展,传统的三大业务也随之出现专业化和细分化趋势。为数不多的现代化大型投资银行占据证券市场主导地位,成为行业龙头与支柱;摩根斯坦利和高盛长于包销证券,以二级市场自营业务和并购中介业务为主,偏向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私人资本投资业务;雷曼兄弟公司擅长固定收益证券的交易;所罗门兄弟公司的特长是商业票据发行和债券交易;美林证券的专长则是项目融资、产权交易以及固定收入的资产管理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即使是以综合服务为主的大型投资银行在业务发展上也各有特色。同时,这种市场细分又使各券商证券研究也形成了不同领域的研究特色。例如[,!],怡富证券、汇丰证券、巴克莱、ING霸菱证券和华宝证券对于蓝筹股的研究遥遥领先;兆富证券、怡富证券、摩根建富等精于研究小型上市公司;而里昂证券、浩威证券和霸菱证券则擅长于研究中国B股市场。他们靠自己的品牌赢得了客户的信赖,也获得了良好的经营效益。

在国外成熟市场上,券商出局现象也时常发生,其关键在于其核心竞争力没有形成或者丧失。据深交所提供的数据,1971-20__年,美国共有299家券商破产,平均每年7家,仅20__年就达12家。在亚洲,香港百富勤、日本三洋证券、山一证券等一大批券商也在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相继被兼并。能够生存下来的券商均具有鲜明的业务特色或经营特色,它们机制灵活、业务特色鲜明、优势突出,实力雄厚。

国际

资本市场发展经验表明,券商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站稳脚跟并持续发展,关键是要通过市场细分,扬长避短,找准自己的定位,打造核心业务,从而实行专业化、特色化经营,以突出某一项业务来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并在特定领域树立起各自公司的品牌。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各券商为求得生存,以客户为导向进行市场细分是一种必然趋势。

二、市场细分是我国券商发展的现实选择

券商发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粗放式经营,一种是细分化经营。我国券商已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历程。由于整体上仍处于成长期,在20__年前几乎所有证券业务都有较高的利润率,券商资金利润率在20__年以前在30以上,大大高于其他行业,因此绝大部分券商均走上了以规模扩张为主的粗放式经营道路。这种模式使绝大多数券商的生存之路维系在股市的系统风险之上。券商之间也未摆脱低水平、低效率的竞争格局,加之长期以来证券市场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因而导致券商之间的非价格竞争较少,各券商没有市场细分,经营范围类似,业务品种趋同,业务结构雷同,所服务的客户及所运用的手段也大致相同,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经营特色,证券业务差别化的影响和作用不明显。

具体来说,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基本上只是利用发行通道为企业发行证券。特别是并购重组、资产管理、财务顾问等业务没有得到重视和发展,使得券商广义投行业务的细化程度和差别化程度较低。

经纪业务也是主要依靠交易所的席位为投资者提供交易通道,佣金收入虽然是券商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但“靠天吃饭”,对投资者的市场细分不够,提供投资咨询的层次不够,投资咨询基本只发挥了吸引客户来营业部交易的功能。

资产管理和自营业务前几年是券商重要的收入来源,但没有形成个性化的投资风格和特色。在20__年下半年股市连续下跌,而市场监管趋于严格的情况下,大多数券商的这块业务成了致命伤。

随着证券市场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证券市场规范化发展进程的加快,证券市场化程度在提高,市场的透明度也在增强,制度保护逐步被削弱,行业进入门槛降低了,新的竞争者的加入使市场竞争进一步激化。适应市场细分需要产生的网络经纪公司、金融财务公司以及合资券商、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不仅会分羹券商的传统业务,还在向传统业务的上下游业务渗透,市场的细分和投资者需求的变化,为新的竞争者加入培育了生存的土壤,传统业务的生存发展受到挑战,开拓市场的难度加大,20__年以后券商资金利润率出现大幅度下降。我国证券行业竞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一是证券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二是证券服务的竞争正在由硬件服务向软件服务转变;三是证券交易由以营业部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转变;四是竞争方式由资产规模的竞争向高效管理、人力资本的竞争转变;五是竞争领域从传统的通道业务向非通道业务扩散。这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已由粗放经营时代进入到市场细分时代,要适应这种新的变化,只有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市场需求勇于创新,不断开拓业务领域,为客户提供差异化、个性化服务,树立专业化、特色化服务优势,争取在部分领域和行业中建立自己的品牌,才能在竞争中取胜。

三、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细分的条件已经具备

20__年以后,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我国券商粗放式经营的问题开始暴露并逐渐恶化,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证监会从去年开始首先实行了监管细分,引导券商向差异化方向发展。根据不同风险承受程度和控制能力,将国内券商分成A、B、C、D四类,对不同市场主体实施不同监管方法、给予券商不同的发展空间,为证券市场细分和实现差异化经营创造了条件。

特别是中国证监会对券商引入了风险准备制度,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分为

两个层次:一是规定净资本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及其标准,使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二是风险准备,即规定券商应根据业务规模计算风险准备,以实现对各项业务规模的间接控制,同时配合对部分高风险业务规模直接控制,建立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将净资本和风险准备挂钩以后,会鼓励券商对不同业务进行净资本配置,为券商发展自己主要业务创造空间。比如偏重投行发展的券商,就应适当收缩资产管理和经纪业务,为投行业务配置更多的净资本。在新的机制下,券商的自主性将更强,差异化的优势也会体现得更明显。

中国证券业协会积极协调解决影响证券市场细分化的路障,通过各种途径为券商差异化经营营造良好的环境。

上交所也将个股板块差异化,还将对部分板块放宽涨跌幅限制、推出T 0和权证等措施,积极推动市场细分,为券商差异化经营创造了条件。

主办投行模式的兴起,有利于券商将其主要精力放在项目研究、业务创新等方面,通过进一步细分投资银行市场,形成自己的业务特色,从而确定和发展自己在某些行业和为某种类型客户提供某种投资银行服务上的优势。

经纪业务在佣金自由化、网上交易盛行、通道垄断权丧失等冲击下,一些券商根据自身的特点逐渐在经纪业务上采取特色化的竞争战略,特别是网上交易的兴起,使券商间业务差别化程度迅速提高。

资产管理业务将会更多地从客户交易行为的特点、投资偏好、期望的投资目标等角度出发来对客户进行细分,进行针对性的服务。

风险投资的发展也将促进券商采取差别化发展战略。风险投资是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相结合的产物,无论是在组织设立方式、产品设计、介入风险企业的程度、开展服务的方式等方面都将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各券商的个性差异。

随着证券行业内并购重组的加速,近年来,我国券商在市场细分和差异化经营方面做了大量尝试。目前,招商、国泰君安等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规模处于领先地位。中金公司除了发行短期债券集合理财产品之外,还开始介入外汇集合理财产品,中金公司和广发证券迈出了资产证券化业务方面创新的第一步。中小型券商则力争在网上交易、证券自营、企业债承销等方面做出特色。目前,网上交易市场份额主要集中在华泰证券等少数优势券商。在巩固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大部分券商也加快了业务差异化竞争的脚步。中信、国泰君安、国信、招商证券等创新类券商基本将业务定位于全面服务型券商。通过便捷的交易通道,标准化的金融产品和覆盖面较广的业务布局为各类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中金公司则将自身业务定位于为高端机构客户服务。中信、国泰君安等老牌券商在债券发行承销业务中巩固了自己的优势,还有一些中小券商在自营业务、投行业务、经纪业务做出了特色,有的券商甚至利用其信托平台开展产业投资。据报道,国海证券、华西证券等券商针对特定地区提供特色服务、形成了地域优势,东吴证券则凭借自己在苏州当地经纪业务的垄断优势,使企业债市场业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可以说,经过前期监管部门对券商的综合治理,大部分券商通过整改使风险得到释放,一些券商在解决生存问题的同时,在证券市场细分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积累了经验,为推进证券市场细分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四、大力推进市场细分,提高我国券商核心竞争力

券商的核心竞争力主要取决于券商的资金能力、研究能力、销售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其中核心是创新能力。如何通过细分市场,形成自己的经营特色,打造核心竞争力,是券商创新能力的重要体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细分还处在萌芽状态,要大力推进市场细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需要在认识上对推行市场细分给予更高的重视,在政策制度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人才培养和储备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在市场细分的可操作性方面进行超前的研究。目前,可重点从以下方面推进证券市场细分:

一是券商定位细分。根据我国券商分化重组的具体情况,目前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券商可根据自身情况,定位为全面服务型券商,在突出某项业务特色,发挥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通过与国内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组建成金融控股集团或证券服务零售商,以便捷的交易通道,标准化的金融产品和覆盖面广泛的业务布局为各类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另一类可定位为专业服务型券商。这些券商可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特定客户提供专业化服务。如有的券商可以专门从事收购兼并业务,有的可以专门发展企业债券业务,有的则可以向专业型的做市商、经纪商方向发展;有的可重点进行股票投资服务,有的则可以进行固定收益证券投资服务,从而确立自己的市场根据地,形成有专业特色的券商。一些中小型券商还可通过市场分割,定位在一个或几个地区、一个或几个行业,在某些特定业务领域,为特定客户的特定需求提供服务,在某一细分市场实行专业化和特色化经营,树立竞争优势。

二是证券客户细分。目前大多数券商80的利润来自其20的客户群,券商就是要通过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特点、投资偏好、期望的投资目标等角度出发来对客户进行细分,找准核心客户群,从而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形成核心竞争力。有的券商通过致力于服务高端机构客户,有的券商则可重点发展个人投资者等,有的可以专门发展

电子商务,为网上交易客户提供一对一的专业化服务,从而形成自己专门的客户群。如中金公司就将客户群定位在大型机构客户。这种客户细分和定位选择,看似放弃了部分市场,但通过有针对性的特色化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相同偏好的人群转换门户,实则因其不可替代性真正在市场中占据了难被取代的一席之地,从而夯实了市场根基,锁定了相应的市场。

三是证券业务细分。证券市场客户的需求丰富多样,不同的客户对于证券业务的需求也不尽一样。因此,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而相应进行业务细分就成为一种必然。目前,需要通过研究细分推动证券业务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细分:(1)拓宽传统的业务领域。如,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仅限于证券承销,国内券商的投资银行业务收入大都来自于发行承销收入,而现代化的投资银行业务除了证券承销业务外、还可大力发展财务顾问、兼并与收购、咨询服务、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广义投资银行业务;(2)用新的技术手段提升传统业务。如,引入网络、强化研究咨询实现服务增值等;(3)开辟全新的业务领域,发掘潜在市场。目前在财富管理,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与交易,资产证券化,国有股、法人股的全流通,金融混业经营等方面券商都有较大的业务开拓空间。

第7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关键词:融资融券;发展历程;动因;意义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5-0165-01

1 我国融资融券发展历程

融资融券从提出到获准试点,基本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证监会在政策法规方面为融资融券的出台进行铺垫。2005 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过,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 年7 月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国起动。此《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沪深交易所、中登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公布了相关实施细则和自律规范文本,确定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基本模式、交易结算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同时,我国证券公司均已实施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完成了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清理规范工作,为融资融券业务奠定了良好的管理基础。就在融资融券的推出呼之欲出之时 ,中国股市的大牛市使得融资融券试点搁置下来。

(2)第二阶段:券商进入的实质性准备阶段,证监会组织多次全网测试。2008年4月,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被正式列入券商业务中,并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随后,中信、海通、东方、光大、华泰、国泰君安、申万、银河、国信、广发和招商共计11家证券公司先后于10月25日和11月8日进行了两次融资融券业务全网测试,测试结果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

(3)第三阶段:2009年1月中旬,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提出要“做好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军也表示上交所基本完成了融资融券准备工作。各大券商热情高涨,将准备升级到对资本金的扩容方面,为获取试点资格后的业务开展创造更大的空间。2010年1月8日,国务院表示原则同意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和推出股指期货品种,证监会将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综合衡量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净资本风险控制等指标和试点实施方案准备情况,择优选择优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首批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状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酝酿多年的融资融券业务终于浮出水面,中国资本市场开启了新的纪元。

2 建立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动因及意义

2.1 可提高市场的流动性

融资融券的启动将为我国资本市场输入新鲜的资金血液,这点将会对市场产生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改善市场参与者的预期。对于还没完全走出金融危机阴影的我国资本市场而言,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无疑有效的激发了参与者的热情,提高了资金的流动性,放大了其使用效用。而信用交易制度也为银行中累计不少的流动性释放到股市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2.2 可完善价格发现功能

从欧美等成熟的资本市场来看,融资融券者往往是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交易者,其对市场机会的把握,对信息的快速反应,和对股价的合理定位都有起到非常好的促进作用。融资融券者成为价格发行功能实现的主要推动力量。融资融券机制的存在,可以将更多的信息融入证券的价格,使之能更充分地反映证券的内在价值。

2.2 可加强市场稳定

完整的融资融券交易,一般要通过方向相反的两次买卖完成,即融资买入证券的投资者,要通过卖出所买入的证券,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融券卖出的投资者,则要通过买入所卖出的证券,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证券。因此,融资融券机制具有一定的减缓证券价格波动的功能。同时,这种双向交易机制的建立,加上机构博弈时代的到来,也有效的降低了单边投机市场走势出现的概率,为维护市场的稳定起到了作用。

2.4 可推进中国金融国际化

中国资本市场对世界的影响越来越大,要想在国际金融的领域里起到领导作用,首先就要与国际市场接轨,完善交易品种和交易机制,逐步发展为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即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融资融券业务推出,从长远来看将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和资源配置优化效率的全面提高,并实现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 资金顺畅良性循环, 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从而有助于未来中国资本市场规模的迅速成长壮大,为中国进入国际化打基础,做准备。

参考文献

[1]简军.融资融券[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第8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一)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内涵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当局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投资银行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形式

1、融资与买空

融资是指客户委托买入证券时,投资银行以自有或融入的资金为客户垫支部分资金以完成交易,以后由客户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投资者这种借入资金购买证券的行为,就是所谓的“买空”。投资者通过融资实现了财务杠杆,证券价格上涨,投资者将加大获利;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也将加重损失。

2、融券与卖空

融券是指客户卖出证券时,投资银行以自有、客户抵押或借入的证券为客户代垫部分或全部证券以完成交易,以后由客户买入归还所借证券且按与证券相当的价款计付利息。投资者这种卖出自己实际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就是所谓的“卖空”。如果投资者后来买入证券的价格低于卖出价格,投资者将获利。与买空一样,由于实施卖空操作,风险和收益对投资者来说都加大了。

二、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识别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交易对收益和风险具有放大作用,在经济出现过度发展时会加剧通货膨胀的发展速度,并对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造成破坏与损失的可能;也可能对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的可能。所以我们应对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

(一)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是指一国金融体系由于缺陷所存在的风险。由于证券信用交易的“助长杀跌”功能,体制风险所导致的危机变本加厉,危害更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交易对手违约给己方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从根源上分析,引发信用风险是由于交易双方拥有信息的不对称性,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机构(或证券交易商、经纪人)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必须解决的风险。

(三)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变动引起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投资银行和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市场风险可能导致投资银行倒闭,甚至引起连锁反应。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风险可以通过量化、定价、交易进行转移,极大地提高了投资银行和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管理。

(四)业务规模风险,以及引发的资金流动性风险

业务规模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投资银行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从而造成投资银行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可能性。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银行可以获得佣金收入。受利润动机的驱使,投资银行会盲目扩大规模,但是融资融券业务同样存在很大风险,如在融资业务中,客户到期不能偿还融资款项,而券商在自有资金有限又不能及时获得新的资金来源时,就会产生资金流动性风险。

(五)业务管理风险

业务管理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投资银行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由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其亏损可能性的发生。如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如果券商缺乏相应的内控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必要的信息技术系统或其功能不健全等,就可能造成券商经营管理上的风险。而对技术系统的操作不当或发平仓错误等,还会产生业务操作风险。

(六)杠杆交易风险

融资融券实行杠杆交易:即无论投资者进行“买空”交易还是“卖空”交易,都需要向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这里的保证金并非通常我们所理解的“预付款”或者“定金”,而是表示交易者有能力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一种经济保证,是利用杠杆比率,扩大交易金额的方法。根据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交付的保证金与“买空”、“卖空”交易的金额比例不能低于50%,若以50%为标准,当投资者有信用账户中100元保证金,便可以向券商最多借入200元资金购买股票做“买空”交易,也可以最多借入200元市值的股票卖出做“卖空”交易,50%的保证金水平对应的杠杆比率是2倍,即放大了本金2倍的收益与风险。如投资者以100万元以普通现货交易买入一只股票,该股票从10元/股下跌到8元/股或上涨到12元/股,投资者的亏损率与收益率都是20%;如果投资者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50%的保证金比例融资200万元买入同一只股票,该股票从10元/股下跌到8元/股或上涨到12元/股,投资者的亏损率与收益率都是40%。可以看到,保证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放大了收益也放大了风险,放大的程度取决于杠杆比率。此外,由于融资融券交易需要支付券商利息与费用,因此,一旦融资融券交易,股票价格朝着不利的方向运动,投资者不仅要承担杠杆交易放大了损失的风险,还要支付高额的融资利息融券费用。因此,投资者要清醒认识融资融券杠杆交易的高收益高风险的特征。

(七)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存在着委托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债权债务产生的担保关系,券商为保护自身债权、防范风险,对投资者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实时监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投资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因此,投资者必须关注可能引起担保资产强制平仓的几种情形:

1、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引起的强制平仓

融资融券交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不得展期,若投资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券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由此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2、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底限未及时追加担保物引起的强制平仓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所欠债务的比例,这个比例即维持担保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中有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这一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的过程是不受投资者控制的,因此,投资者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将会面临强制平仓的风险。

3、标的股票被调整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引起的强制平仓

标的股票交易由于被实行特别处理、终止上市等原因被调整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也就是说这时投资者将面临被券商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物被强制平仓的风 险,由此也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管理

(一)投资银行对融资融券风险的管理

融资融券交易虽然具有很多优势,但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如果融资融券过度,会形成股市上虚假繁荣,人为地促使股价巨大波动。因此,应加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1、加强对客户资质的审查力度

应制订融资融券交易客户选择的标准和开户审查力度,并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从而加强对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投资银行要对投资者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过去的交易记录进行严格审查,筛选出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客户,建立一道有效的防火墙。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和资信变化因素,调整其授信额度,防止信用额度的过度膨胀,如规定最低保证金限制和单个额户融资融券的最高限额等指标来控制客户的信用风险。

2、建立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管理制度

市场风险可能会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等问题,一般证券交易所通过对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的管理,限制单个证券的信用交易量占公司所有流通证券的比例来控制市场风险。

3、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集中监控

投资银行要根据自身自有资金和证券状况,合理确定融资融券的总规模,规模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扩大,并且投资银行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集中控制和风险动态管理。通过集中监控及时查询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客户信用资金帐户的资金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市值及变动情况,随时监控客户帐户的质押比例、警戒线和平仓线等。

4、制订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

融资融券业务基本操作流程包括评估融资融券额度、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实时风险控制、归还资金、补足担保品或平仓等环节。券商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制订融资融券业务每一个环节的详细业务操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同时加强内部控制。对重要的业务流程环节采用双人双岗。加强监督与制约。加强对相关业务部门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同时设立专门机构对融资融券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二)投资者对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管理

如何充分利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实现投资者投资智慧的更高“溢价”,笔者认为,做好风险控制是第一要务,应对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理解融资融券的交易机制与规则,客观评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要全面、正确地理解“买空”、“卖空”的交易机制,充分认识“买空”、“卖空”交易中的业务风险,尤其是杠杆交易放大投资亏损的风险特性;认真学习融资融券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理解券商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条款。

融资融券实质是一种负债经营,投资者必须要将“买空、卖空”交易规模控制在自己的风险承受范围之内。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杠杆比率(即收益或亏损的放大倍数)与保证金比例、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有关系,保证金比例越低,折算率越高,杠杆比率越高,风险就越大。实际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申请,或者部分使用授信额度,以控制风险。

2、立足自身投资分析水平的提高,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

融资融券交易是建立在对未来投资预期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金融工具,正确判断市场及个股价格的运行方向是交易获胜的关键,因此,投资者应充分地了解、研究市场,注重自身投资分析水平的提高,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

提高自身的投资分析水平,具备对市场敏锐判断力,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坚持不懈地学习证券投资分析的各种理论与方法,包括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宏观经济政策、公司经营及景气度为基础的基本分析理论、研究市场大众行为的股票市场心理学、以及以历史规律来判断未来的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法等,并养成持续关注与研究市场的习惯;二是不断总结与思考投资过程中的得与失,不论投资成功还是失败,都应总结经验、思考原因,趋利避害,在实战中提高自己的市场预测分析水平。只有勤于学习与思考,才能博取投资方向选择正确的大概率,减少失误与损失。

另外,投资者还需有与融资融券交易相适应的投资观念与投资纪律,在融资交易的期限性与强制平仓制度下,投资者要改变“单边市”的思维模式,不能奢望像普通交易持有股票一样“捂着”等待“解套”,否则,券商强行平仓将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同时,谨慎融券交易,因“卖空”交易可能会比“买空”交易面临更大的风险。由于市场的多变性与复杂性,投资者还需有良好的投资纪律,掌握止损与止盈的技巧,可避免损失的扩大与追加保证金之苦。

3、时刻关注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及影响维持担保比例变化因素的信息

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关系着投资者是否应追加保证金以及是否被券商强制平仓的问题,因此,投资者必须经常关注自己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当接到证券公司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时,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以免在2个交易日后被强制平仓;另外还要持续关注影响维持担保比例变化因素的信息,能够使维持担保比例降低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比如交易所或券商提高维持担保比例、担保证券价格下跌、证券被调出担保证券范围使得担保证券市值减少、融券卖出股票价格的上涨、利率或费率的上调使负债增加等,这些因素的变化有的反应在公开的信息披露中,有的体现在市场行情变化中,投资者必须对这些信息给予经常的关注,以便在维持担保比例不足之前采取应对措施。

总而言之,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危机造成经济低迷的环境下,利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会对经济产生一个良好的剌激作用,从而加快资金周转,增加投资者的热情,促进经济走出低谷。但融资融券业务又会通过资金周转的加速,带来通货膨胀,甚至造成经济危机的全面爆发,对银行、证券公司、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特别是我国在现行经济过热,通货膨胀压力加大的时期、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还不成熟、制度设计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大背景下,加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风险识别和管理非常必要。因此,我国除了在法律法规、组织机构、制度设计等方面加以完善外,还将更加重视识别融资融券业务中所蕴含的风险因素,并进行准确计量,同时采取有效政策加以控制。

参考文献:

[1]栾华.投资银行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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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志军.胡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带给商业银行的机遇、风险及应对对策[J].Modern Management Science,2006(11):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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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旭.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东北证券研究所.2009-04-20.

第9篇: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

[关键词]融资融券;经纪业务;信用账户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4)01-0053-04

一、我国学界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认识状况

近年来,在我国A股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券商的经营业绩一直不尽如人意。为此,各大券商都在积极地寻找增加收入的渠道。融资融券作为新兴的交易工具和制度逐步被众多券商所重视。因此,明确融资融券对券商经营业务的影响,对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在西方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同家,融资融券作为一种成熟的证券交易模式,学术界的研究起步较早、其理论也趋于完善。对其最早的分析是在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股市大跌中,当时的学者普遍认为缺乏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的泛滥是股市疯狂下跌的罪魁祸首。自此以后,1934年美国政府出台的《证券交易法》第7章专门对融资融券业务做出了规定,规定了美联储负责代为监管融资融券业务,制定管理监督融资融券相关方案和细则,有权根据股市情况例如过度投机或者过度波动调整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此外,美联储还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章详尽地制定了四大规则。此外,该委员会还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做空机制进行了重新具体的定义。此外,美国《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对关于融资融券部分进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经纪人和交易商贷款的自由性。目前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美国融资融券制度就是在上述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

由于我国证券业起步时间较晚,投资者的素质和意识仍然有较多的不足,管理层对于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也较为慎重,学术界也缺少相应的研究。从研究内容上看,国内学者对于融资融券的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首先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介绍阶段。在此期间的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停留在对融资融券业务内容、规则等的介绍层面。例如,王敏玉(2008)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是信用交易内含的两种交易形式。在证券市场上,在投资人认为某股票行情看涨时,准备购进股票而发现手中资金不足或希望借机以少量的资金买进较多的股票进行较大的交易,这时投资人借助保证金交易的方式,可以向证券商借资买进该种股票完成证券交易。

此后,随着市场上预期融资融券业务即将推出,学术界开始探讨融资融券的推出对A股市场的影响。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刘中文、李军(2007)认为融资融券业务填补了“做空”机制的空白,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稳定了市场价格,完善了价格发现体系,增大了市场的波动;明晓磊(2011)则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有利于政策的传导,但同时也认为融资融券的推出将会加剧证券行业的竞争和分化,会带来一定的垄断及低效。

而当融资融券在我国A股市场正式推出之后,有学者开始对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特性下完善融资融券规则展开了讨论。例如黄丽娜(2011)认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应该逐步扩大融资融券证券标的池,尽快建立转融通机制,逐步、适当地放宽投资者资金的利用率,并且在交易保证金中应当规定一定的现金比例。

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是一项较为成熟的交易制度,对其的理论研究在西方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有了丰富的成果。而如何通过这种交易制度使我同证券市场更加有序地发展,如何依靠此项交易制度为我国广大券商寻求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这类更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应该是未来研究的重点。为此,本文将致力于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分析,通过对现阶段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状况的分析结合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结构,对券商提出一些比较切合实际的建议和对策,希望对券商在这次中国证券业的集体转型中如何更快地适应新模式、增加融资融券业务的业务量有所帮助。

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对券商业务的影响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始于2006年。从2006年6月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开始,融资融券业务正式登上了我国A股市场的舞台,2006年8月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同月证券业协会了《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08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业务。而2010年1月,首批券商获批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标志着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A股市场上正式开展。

对于券商来说,融资融券业务为其开辟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主要体现有以下三点。一是增加利息收入。融资融券利息收入是稳定的利润来源。在目前佣金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券商依靠单纯佣金收入已很难达到盈利,但是券商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可以获得稳定的利差收益,使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从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2012年度证券公司经营数据来看,融资融券业务利息净收入52.60亿元,对比于证券公司全年收入1294亿元,占收入比重的4%。二是增加佣金收入。无论是融资交易还是融券交易,最终都会回归到证券买卖,而通过融资融券增加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地增加证券成交量,增加券商的佣金收入,从而实现超额收益。从国际成熟证券市场上的经验来看,融资融券显著地增加了市场成交量,直接推动了经纪业务的增长。如日本证券市场中,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总额占证券市场成交总额的12%~21%。而在我国台湾的证券市场依靠融资融券业务则更为明显,其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总额要达到市场成交总额的33%~56%。三是增加中间收入。融资融券业务会产生许多中介服务性的费用,类似于借款费用、咨询费用等等,这些费用与客户信用风险无关,是属于无风险的固定业务收入。

下面我们以2008—2012年的券商收入构成做初步的分析(如图-1)。

从图-1可以看到,2008年由于A股市场的不景气,券商收入仅有1250亿元。但随着市场的逐步回暖,证券业在2009年以及2010年迎来了高峰,收入分别达到了1911亿元以及2053亿元。2010年7月,融资融券业务正式推出之后,可能由于投资者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不熟悉以及第一批获批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较少、可融券标的股票较少等种种原因,在2010年推行后的半年中,融资融券业务并没有得到投资者和券商的重视,半年收入仅仅达到4.82亿元,仅占全年净收入的0.2%。2011年及2012年,由于股市的逐步走弱,券商经营利润又开始萎缩,全年净收入分别下降为1359亿元、1294亿元。但是与前几年明显不同的是,融资融券业务随着逐步地被市场认可,以及增加可融券标的股票和拥有更多的获批试点业务券商之后,业务收入有了明显的增加。2011年相对于2010年来说,业务收入是之前的5.7倍;而2012年则更为明显,相比起2011年增长了近11倍,和初创期相比更是有了68倍的增长,已经成为了券商重要的利润增长点。

从2012年的数据来看,融资融券业务利息净收入52.6亿元,全年实现净利润329.3亿元。其中,利息净收入占券商全年净收入的4.06%,融资融券业务净收入占券商全年净收入的25.4%。而在融资融券业务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中,日本融资融券等利息收入的比重长期稳定在15%左右的水平,而其融资融券收入占全经营收入的八成,其比例要远远高于现在中国证券业所达到的水平。若以日本的融资融券收入占总收入的8成来估算未来的变动趋势,取2012年的券商经营数据计算,可得融资融券还有近700亿元的业务规模的提升空间,也就是说,未来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可能是目前的3倍,因此,融资融券业务将是未来证券业最大的可发展业务。

三、融资融券在券商经营中的地位

与挑战

目前券商五大主营业务分别为经纪业务、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自营业务以及其它业务。其中为经营收入贡献最大的是经纪业务、投行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业务。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通过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客户的要求买卖证券的盈利性业务。随着集中交易的实行,证券经纪业务不断地扩大发展,成为了目前券商中最基本且盈利最高的项目,可以说证券经纪业务是券商盈利的“地基”。投行业务是指包括证券承销、证券交易、兼并收购、资金管理、项目融资、风险投资、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在内的业务。投行业务更多的是针对于大型企业客户,最典型的投行业务包括发行IPO、已上市股票增发等业务,相对于经纪业务来说,投行业务更像是地基上的楼层。资产管理业务则是指客户指定某一券商为其名下资产的管理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的条件和实施方法等,对客户合同名义下的资产进行在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上的投资理财增值管理服务。资产管理业务也更多地倾向于大资金,和投行业务相比,资产管理业务更多地倾向于对私人的资金运作。

在此,我们以海通证券2012年上半年的业务收入构成为样本作进一步的分析。资料显示,海通证券2012年上半年经纪业务上的利润为8.55亿元,占利润总额的3.1%,投行业务在上半年的利润为5.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上半年利润为4.8亿元,三者相加占了海通证券主营收入的一半以上。而2010年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明确了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处理。2012年上半年海通证券新增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模150亿元,内部研究员预计对券商净利润的增厚幅度为3%~4%;长期来看,增厚幅度有望达到8%~15%。海通证券在2011年融资融券、股指期货、大宗交易等新兴业务均为市场交易量第一,其提供的数据应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融资融券业务目前已经成为基础经纪业务中最具潜力的一个业务点。

融资融券业务之所以在实行的三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是因为融资融券具备了以下四个功能。一是套期保值功能。套期工具是投资证券市场长期投资的基本条件,避险工具的缺失,将会导致同一时间内的长期收益和短期受益无法最大化,这使得我国的基金会在短期内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会导致短期内基金价格的极端不稳定,因此造成证券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对短线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拥有稳定的避险工具是健全市场所必需的。二是稳定市场功能。融资融券的出台,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在理论意义上成为了一个双向市场,可以对个股进行做空。对个股的做空,可以防止对股票价格的恶意炒作,并且通过做空者对股票借入卖出的行为,增加卖出量,从而股票供应量明显增加,抑制过度膨胀虚高的股票价格。而当股票下跌时,那些融券客户又因为前期已经借入股票,所以必须得在低点买入相应的股票还给券商,无形中起到了支撑股价的作用。所以融资融券的出台,还有助于稳定市场价格。三是价格发现功能。对个股做空机制的存在,可以使认为个股价格虚高而没有持有该股的人也参与到股票价格的指定之中,通过大量的做空做多双方力量的对比、匹配和博弈,能看到市场上对个股价格的更理性的见解,大大地提高股价的有效性,有效的价格将充分反映买方和卖方的信息。而缺少个股做空机制的话,将会有一部分人因为对个股的价格认定为偏高而选择不参与其中,无法表达自己对个股价格的预期,使得个股定价缺少了一部分投资者供应股票的数量,使股票价格与市场真正认定的价格存在差距。因此,融资融券的出现,更能充分反映股票的内在价值。四是提供流动。流动性本身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对价格的不同见解,在缺少做空机制存在的情况下,一部分的不同见解无法被表达出来,使得流动性无法表达出投资者的不同见解,而只是表现出了投资者的持仓成本。而融资融券的出现,使得投资者可以表达其对价格的不同见解。例如说某些被大资金大机构重仓的股票,若在缺少做空机制的情况下,重仓股将会因为其他投资者的稀少,而导致流动性不足,成交量明显萎靡。而做空机制的出现,可以使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此类股票,增加其股票的成交量,增加流动性。因此,提高流动性,有益于活跃证券交易。

尽管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三年以来,试点的券商以及交易规模不断增长,但是仍然有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制约着它的发展。

首先,市场转融通机制不成熟。截至本文撰述之前,转融通机制已经正式开始试点。2012年8月30日,经中同证监会批准,11家券商首批获得转融资业务试点资格。有关专家预计,将为市场带来1200亿元资金支持,但是这1200亿元相对于沪深两市日均近千亿元的成交量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而已。相对于转融资的1200亿元资金而言,转融券更加不被市场所了解,2013年3月1日,转融券正式开始试点,试点首日,证券公司普遍没有较大的兴趣,当日的成交单数大部分均在10单之内,由于初期客户对业务的认知有限,因此短期内融券规模很难以大幅提升。所以在转融通机制不成熟的现在,券商的融资融券业务几乎都是靠其自有的资金和证券来满足顾客的需求,而证券由于受到自营规模和净资本比例等等的限制,难以进一步扩大融资融券的规模。要想进一步的提升券商融资融券的规模以及收入,完善转融通机制,可以效仿日本的做法,由国家出面建立拥有垄断能力的国营证券金融公司,专门负责集中处理转融通方面的业务,这样有助于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并且拥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提供给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