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

第1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一、在工作场所挂牌公示政务公开内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银监分局的授权,向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项目公开、内容上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让被监管单位明明白白办理业务。

二、员工挂牌上岗,实行首问责任制

为了便于社会监督,办事处要求职工挂牌上岗。并且实行了首问责任制,凡是来银监分局监管办事处办事或通过通讯工具联络接触到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做到热情接待,对属于职责范围或本人能够答复的事项,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告知答复期限;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本人不能答复的,负责向询问人指明有关科室或及时请示报告。一人责任客户全程服务,改变了以前客户办理一项业务要找几个工作人员的问题,解决了客户办理业务的环节,节约了客户办理业务的时间,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客户的认可。

三、依法、照章办事,限时办结

办事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的规定进行监管,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初审等市场准入事项,基本上做到了依法、照章办事,限时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回复。

四、廉正监管履职问责

第2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论文关键词:持续监管 高管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正式行使对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十年高管管理的历程。从人民银行到银监会。经历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高管范围由初期金融机构负责人扩大到包括机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内审和财会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从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及业务工作能力延伸到个人品行、从业纪录等方面;高管人员所需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也从笼统的、抽象的要求过渡为针对每一类机构每一类高管的分解细化而又具体的制度安排。十年中,监管当局对高管管理的探索从未停止过,通过抓高管管理进而保持银行业稳健运行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显著的。然而。从目前高管管理办法来衡量,符合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很多,但业已担任高管的又未必全部称职。这就需要监管者用持续监管的理念。对高管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一、高管管理应坚持静态审查与动态考核相结合,重在动态考核

为保证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和存款人的利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静态审查十分必要。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所指出的:“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银行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平、能稳健与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银行业这类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机构,其高管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即静态审查。主要内容是历史的从业记录和现实的知识水平、管理能力及个人品行。但仅仅这样还远远不够,监管的实践告诉我们:1.静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条件要求并不高;2.任职资格某些条件规定还不太具体。缺乏量化标准,难以掌握。如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3.任职资格的通过与否,有时还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干预的压力;4.即使任职资格严格照章办事、严格审查通过,也只能说明这一时点、某高管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并不等于担任这一职务后情况恒久不变。因而,对高管人员动态考核十分必要。

对高管任期内的动态考核,一是严格按审查时的条件掌握,即所谓“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二是要重点考核任期内在经营管理中的实际业绩和风险控制能力;三是监管当局考核的结果应与银行业机构的上级行或董事会见面,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四是监管当局应根据同质同类比较的原则,制定动态考核若干量化标准,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之所以提出以动态考核为主,主要是静态审查只能说明过去和现在,而动态考核则是代表未来。要保护好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必须把握未来,将未来高管任职期内的现实表现进行科学评估,以判断高管所管理的机构未来是否能正常运行并做好风险控制。

二、高管管理应坚持“硬件”与“软件”相结合。重在“软件”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办法所规定的学历、经济和金融工作年限、所要求具备的知识及管理能力。我们可以把它们统称为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的“硬件”,而高管人员履职过程中应具备的心理素质、应变能力、道德水准、行为规范和品行操守等,可以称之为“软件”。一名合格的高管,必须“硬件”和“软件”同时达到相应的标准,尤以考核“软件”为重。同时。“软件”是以德为主要内容。以道德品行为主要范畴的素质。重视“软件”就是解决一个为谁经营与管理、为谁服务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监管当局和银行业机构内部处理的高管人员,因“软件”过不了关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以西部某市为例,银监分局成立以来,共取消高管任职资格13人,其中9人是“软件”出了问题,占整个被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69.2%。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第3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基层央行;反腐倡廉;工作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6-0069-03

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作为派出机构,扎扎实实做好基层央行各项工作,以业务发展成果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应当立足当前,着眼现有职能,探索具体的、可操作的模式,把应该而且能够做好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一、履行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职能工作重点

根据相关法律与规章,当前,地(市)人民银行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现金、国库、反洗钱、银行卡、账户、征信、外汇、支付结算等。这些业务和管理职能,作为资金活动的载体,也是容易滋生社会腐败现象的重要渠道。只有厘清履职过程中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解决潜在问题,才能更好地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工作。

(一)现金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业务的,未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未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未留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违规向不得办理现金支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现金支付业务,为不法分子套取现金或开展现金交易活动提供可乘之机,监管部门对现金存取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滋生腐败温床。

(二)国库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个别财税部门为完成任务,采取“空转”手法虚收税款,给国库预算收入增加“水分”;未按审批权限、退库范围、退库程序和政策依据,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财政部门为无年度预算、无用款计划或未附相关文件依据的非预算单位办理拨款手续;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擅自开设税款过渡户,延压、截留预算收入;行政执法部门将其征收的各类行政性收入转入其基本账户,长时间不办理入库手续,坐收利息,将所收非税收入转移、挪用,跨年度缴库调节收入。

(三)反洗钱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对资金交易的记录核查多,对客户背景深入了解少;金融机构未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没有对客户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监测、跟踪客户资金来源、去向、资金性质等工作不到位;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反洗钱协调机制缺乏统一的信息收集与甄别机构,司法、财政、商务、税务、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在信息收集、情报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尚未全面铺开;证券、保险行业没有规范的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和交易报告制度,没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可能成为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场所。反洗钱工作科技含量较低,手段较为缺乏,尚未建立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系统。

(四)银行卡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用卡安全宣传工作不到位或案情通报不及时,给社会公众的安全用卡留下隐患;对银行卡申领人的资格审查不严,致使银行卡成为个别腐败行为的资金运作渠道;对ATM和POS机的安全维护和管理不到位,导致用卡环境较差,妨碍了公务卡的推行。

(五)账户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开立其它账户按基本账户使用;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规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违规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违规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六)征信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数据或信息采集失真;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不真实的信用评级报告;有关社会各方面的守信失信记录、反腐倡廉信息未导入征信系统,导致系统功效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对借款人申请资料审查不严,贷款卡发卡及年审手续不全,或擅自发卡、年审,致使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客户信息失真、信贷决策失误;借发卡或年审之机乱收费,私设“小金库”,造成贪污或挪用隐患。

(七)外汇领域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

地方政府片面引资,给地下钱庄资金通过假投资渠道注入境内提供可乘之机;外贸公司专门注册虚假公司从外汇局骗取核销单用于倒卖,骗取出口退税、政府出口奖励,牟取暴利;不法外商串通资产评估公司虚增资产,指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非法逃汇;企业通过其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办理公司外汇收支的“公款私存”,减少企业收入,转移经营收入,逃避国家税收。

二、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的现实操作

综合以上问题,地市人民银行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放在对履职权限的管理和约束中,既要加强内部的反腐倡廉工作,防止监管和行政许可过程中滋生腐败,又要对社会反腐倡廉发挥协防作用。同时,还要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研究制定相应的履职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形成有效遏制腐败的坚固屏障,保障经济肌体的健康发展

(一)推广非现金结算工具,从源头上加大监督力度

加强对金融机构现金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有关规定对办理现金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核对、登记、留存复印件,并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的,要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推行“三票一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为治理商业贿赂、预防腐败打好基础;严格按有关规定做好专用账户支取现金的审批工作;发挥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功能,利用新券调拨号码协助有关部门核查嫌疑线索。

(二)加强国库资金监管,保证财政资金合法使用

履行国库监管职能,严格执行现场检查程序,发现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截留、占压、挪用预算收入的,应及时有关部门协商,及时查究处理;加强对拨款、退库资金的后续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国库处罚权力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上级国库部门、财监办、审计特派办提出书面意见进行反映;做好对预算收入凭证的审核工作,加强柜面监督,有效制止和纠正预算收入收纳中的一些违规行为,和财政、征收机关等各方面协调和沟通,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惩处经收处占压财政资金和违规开设过渡户的行为,确保国库资金安全完整;规范财政资金和税务部门的账户管理工作;国库部门与财政国库部门、预算征收机关要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发现可疑情况一查到底。

(三)加强反洗钱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和腐败行为

督促金融机构制定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内部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好反洗钱义务,做好客户身份的识别、核对和登记工作,认真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异常资金流动和客户交易背景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工作,收集、分析、甄别和及时发现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交易线索;加强对金融机构落实《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使其切实履行反洗钱职责提升反洗钱能力;严格执行非现场监管信息报告制度,认真做好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工作;主动与当地公安及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信息交流与沟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反洗钱协作机制,共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适时将房地产业、典当业、业纳入反洗钱监测体系。

(四)推行公务用卡,扩大银行卡支付的适用范围和区域

组织开展推广和使用银行卡宣传工作,减少现金使用率,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用卡意识;发卡银行要加强对银行卡申领人的资格审核,严格实行账户实名制及银行卡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加强对ATM的安全维护和POS机具的日常监控管理,进一步消除银行卡支付体系存在的风险隐患,营造安全、良好的银行卡支付结算环境;宣传和推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商务人士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

(五)加强账户管理,落实账户实名制

严格审查开户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按规定核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账户;监督开户银行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制度,明确专人审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开展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工作,落实个人存款实名制;督促监督开户银行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认真开展对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六)加强征信管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认真核对相关报表数据信息,确保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更新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继续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拓展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功能,与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质检、环保、公积金管理中心、法院、电力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合作,推进征信平台建设,为金融案件侦查和腐败行为的惩治提供信息支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贷款卡发放及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按规定在系统中予以年审不合格记录;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因不查询信用记录而导致腐败案件隐患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禁贷款卡发放、年审乱收费和私设“小金库”。

(七)加强外汇管理,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

改进地方政府考核机制,不给骗取出口奖励留有空间;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规定为企业办理验资业务,外汇局与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的监管,共同打击非法验资和评估行为;加强对个人异常收汇的分析监测,遏制个人利用外汇收付途径进行逃税现象。

三、履行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职能的组织机制

推进地市人民银行履行社会反腐倡廉建设的责任,实现当地经济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践行“两方责任、三方联动”的组织管理机制。

(一)党委应承担起反腐倡廉建设的社会责任

履行社会反腐职责领导是关键。党委要高度重视社会反腐工作,把践行社会反腐工作列入单位总体工作规划,成立支持社会反腐工作领导机构,建立支持社会反腐工作例会制度,形成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纪委要担负起组织、检查、督促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责任

纪委要把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作为工作重点,建立职能部门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工作记载及公示制度,采取问卷调查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反腐工作状况做出等级评价,对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好的职能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履行社会反腐倡廉建设职责的良好氛围。

(三)实行“条块联动”

完善以支持和服务社会反腐倡廉建设监管小组为“条”,以地市中心支行各职能科室为“块”,纵横交错的矩阵式监管网络格局。

(四)实行“协作联动”

协调公安、安检、商务、工商、税务以及地方政府与经济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反洗钱联络员制度、情报汇商制度等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形成单位间通力合作、共同服务的工作格局。

第4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1.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一直致力于解决银行监管问题和提升银行的管理水平,为此,委员会现发表这份咨询性文件,探讨有关银行合规部门(compliance function )的相关问题。银行合规部门的作用主要是辅助管理银行的合规风险(Compliance Risks)。这里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的风险、遭受金融损失的风险以及因银行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惯例标准(统称为“法律”、“规则”和“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的风险。有时,合规风险也指诚信风险(integrity risk),因为银行的商誉有时与其一贯遵循的诚实廉正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密切相关。为了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银行必须采取有效的合规政策和流程规定,以确保在违反法律、规则和标准的情形发生时,银行管理人员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2. 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有助于维护银行的商誉,符合银行客户、市场及整个社会对银行的要求。尽管遵守法律、规则及标准一直以来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过去几年里,合规风险的管理还是变得越来越正式化,并已经成为一项独特的风险管理准则(risk management discipline)。

3. 作为银行的基本指引,本文件从银行监管部门的角度,对合规部门在银行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说明。本文件规定的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它们必须在特定的法律和规章框架内适用。关于银行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责范围,各银行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有些银行的合规部门采取集中管理模式,所有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都集中在一个合规部门工作;但有些银行的合规部门则采取分散管理模式,其工作人员分布在不同的业务部门。许多银行已经设立了一位负责整体合规的负责人(a group compliance officer)。而在一些银行中,法律部门可能单独承担咨询职责。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规部门的组织架构和职责范围同样存在许多差别。在有些法律体系中,合规部门须承担一些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合规部门则无类似责任和义务。

4. 委员会认识到,就某个具体的国家而言,银行采用何种模式设立其合规部门须取决于多种因素,如银行的规模、经营的混合程度、银行业务的性质及其地理分布等。但是,不管银行的合规部门如何组织,银行均应遵循下列两大原则:(1)银行合规部门的职责应当明确界定;(2)银行合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银行的经营活动。

5. 如果银行全行上下都严格遵守高标准的道德行为准则,那么该银行合规风险的管理是最为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银行的组织文化建设,促使所有员工(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在开展银行业务时都能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银行在组建内部的合规部门时,应遵循本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而合规部门则应支持管理部门推进以职业操守为基础,建设蓬勃向上富有活力的合规文化,从而促进形成高效的公司治理环境。

6. 在理解本文件时,应联系委员会制订的其他相关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

《银行组织中内控体系框架规定》(1988年9月制订)

《提升银行组织中的公司治理结构》(1999年9月制订)

《银行内部审计及监管部门与审计人员关系》(2001年8月制订)

《银行客户尽职调查》(2001年10月制订)

《健全银行经营风险的管理及监督机制》(2003年2月制订)

7. 在说明有关原则时,本文件假设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关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经济组织都有不同的立法和监管结构框架。因此,在适用本文件所规定的原则时,应考虑具体国家及经济组织中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

8. 本文件首先开门见山地提出“合规部门”(compliance function)的定义,之后提出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合规方面应履行的职责。接下来的章节标题为“合规部门的几项原则”(compliance function principles),该部分主要说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职责及其他相关内容。

9. 本文件所规定的原则适用于银行、银行集团以及子公司主要为银行的控股公司等。

合规部门的定义

10. 银行合规部门可作如下定义:

“银行合规部门是识别、评估、通报、监控并报告银行合规风险的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银行合规风险(compliance risks)则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的风险、遭受金融损失的风险以及因银行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惯例标准(统称为”法律“、”规则“和”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的风险。”

11. 本文件所称之法律、规则及标准主要是指与银行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则及标准,主要包括反洗钱、防止进行融资活动的相关规定,以及涉及银行经营的准则(conduct of business)(包括避免或减少利益冲突等问题),隐私及数据保护以及消费者信信贷(如果银行从事消费者信贷业务)等方面的规定;此外,依据监管部门或银行自身采取的不同监督管理模式,上述法律、规则及标准还可延伸至银行经营范围之外的法律、规则及标准,如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税法等。

12. 本文件所称之法律、规则及标准可能有不同的渊源,包括监管部门制定的法律、规则及标准,市场公约(market convention),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守则(codes of practice)以及适用于银行内部员工的内部行为守则(internal codes of conduct)。它们不仅包括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还可能包括更广义上的诚实廉正和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norms of integrity and fair trading)。

董事会在银行合规管理方面的职责

原则1:银行董事会有责任指导(oversee)银行合规风险的管理工作。董事会应当审核银行有关合规方面的制度,如章程或者其他规定设立银行合规部门的正式文件。董事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银行合规方面的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从而对银行有效管理合规风险的程度进行评估。

13. 银行的董事会只有确定目标,在银行组织中不断倡导并提升诚信与正直这种价值观念(values of honesty and integrity),银行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才有可能有效实施。遵守有关法律、规则及标准应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一个重要途径。董事会有责任制定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控制银行的合规风险。董事会还应监控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包括合规方面的问题是否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等。

高级管理人员在银行合规管理方面的职责

原则2: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负责建立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确保这些规章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并将有关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还应负责对有关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进行可行性评估。

14. 银行应当制定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成文的规章制度,以便对银行面临的主要合规风险问题进行识别,并就银行如何控制这些风险进行说明。这些规章制度应当包括所有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情况需要,还应根据上述基本原则为员工制订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银行应当对适用所有员工的一般标准与只适用特定员工群体的规则进行区别,这样才有助于提高有关规则的明确度和透明度。

15. 高级管理人员在确保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同时,还有责任保证在发现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或进行纪律处罚。

16.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每年至少对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确保有关规章制度一直具有可行性。

每年至少向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报告一次有关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相关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包括对有关规章制度的必要修改提出建议等;上述报告应当有助于董事会成员就银行是否有效管理其合规风险问题作出全面正确的判断。

在发生任何重大违反法律、规则及标准的行为时,及时向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报告。

原则3: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负责在银行内部设立高效的常设性的合规部门,并应作为银行合规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予以明确。

17.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合规部门提供足够的资源,保证银行能够依靠常设性的、高效的合规部门(进行相关决策)。

合规部门应遵循的原则

地位

原则4:银行内设的合规部门应当在银行内部享有正式地位。为此,银行应在经其董事会批准的性文件(章程)或其他正式文件中对合规部门的地位、职权及独立性进行明确规定。

18. 银行性文件(章程)及其他正式文件应解决下列问题:

制定相关措施,保证合规部门独立于银行经营业务;

合规部门的职责;

合规部门与银行内部其他部门或组织的关系问题;

合规部门为履行其职责而获得有关必要信息资料的权利;

合规部门对可能违反合规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利,以及(如合适)指定外聘律师实施上述调查的权利;

合规部门承担向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作正式报告的义务;以及

直接进入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的权利。

19. 涉及合规管理方面的(章程)或其他正式文件应当传达给银行所有员工。

独立性

原则5:银行合规部门应当独立于银行经营业务。

20. 合规部门应有能力主动对所有可能存在合规风险的银行部门履行合规风险管理的职责。合规部门还应有权随时就其调查发现的任何违规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向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报告,银行应确保合规部门不因实施上述行为而遭受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打击报复或冷遇。

21. 合规部门应有权主动与任何员工进行交谈和沟通,并有权为履行职责之需获取任何记录或档案材料。

22. 为确保合规部门的独立性,银行应为合规部门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高效履行职责。合规部门的预算及合规部门工作人员的补偿机制应与合规部门的宗旨保持一致,而不应依赖于业务部门的经营状况。

23. 银行内部的合规部门可采取集中管理的模式,也可采取分散管理的模式。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合规部门都应设一位负责人(head of compliance)具体负责合规部门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合规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向该负责人报告工作。 在合规部门采取分散式管理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合规部门工作人员向具体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报告工作,而不是向合规部门的负责人报告工作,那么,合规部门工作人员的独立性就有可能被削弱。

24. 合规部门的负责人可以是高级管理人员之一,也可以不是。如果合规部门的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那么他/她不应直接负责银行业务部门。如果合规部门的负责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那么,他/她应享有直接向不负责具体业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的渠道,如情况需要,他/她还应有权绕开通常的通报渠道,直接向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报告工作。

25. 在一些小银行,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与其合规管理职责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例如,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创利(revenue-generating)工作,如交易、市场营销或客户咨询等),可以同时从事非合规部门的工作。

职责

原则6:银行合规部门的作用应作如下界定:识别、评估及监控银行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并向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建议或报告上述风险。

26. 合规部门的责任应包括以下各项(或者是下面所列的大多数)。如有关职责未规定由合规部门履行,则应规定由其他独立的部门履行。

合规部门主动识别和评估与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这些经营活动包括:与新产品和新业务开发相关的银行业务,提议建立新业务或建立新的客户关系或者导致这种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等活动;

就适用法律、规则及标准等向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包括及时掌握有关法律、规则及标准的最新变动情况,并就上述变动情况向管理人员提出相关建议;

为正确实施有关法律、规则及标准,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流程(procedures)及有关文件(如合规手册、内部行为守则及行为指引等),并为员工制定书面指引;

在发现银行规章制度及流程存在缺陷时,立即对有关内部流程和方针的可行性(appropriateness)进行评估;在必要时,还应对上述流程和方针提出修改建议或方案;

监督银行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为此,合规部门可实施定期和全面的合规风险的评估及测试,定期向高级管理人员(必要时,向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报告;报告应提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报告期间开展的关于合规风险的评估和检查工作,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和/或存在的不足,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报告还应包括向合规部门人员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培训方面的信息;

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例如,履行反洗钱职责等);

就遵守法律、规则及标准等合规要求对员工进行教育 ,并且在银行员工提出合规方面的问题时(进行解答),充当联络站(contact point)的角色;以及

与银行外部的相关组织保持联系,这些组织包括监管当局、标准制定组织以及外部律师等。

27. 上文已述,并非所有上述列举的职责均须由合规部门履行。例如,有些银行的法律部门(legal function)和合规部门(compliance function)就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律部门负责向管理人员提供法律、规则及标准方面的建议咨询以及为工作人员制订相关工作指引等工作,而合规部门则负责监控有关制度和流程的合规性,并就有关合规问题向管理人员报告。如果不同部门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划分,那么,每个部门的职能划分必须清晰。如果合适的话,每个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正式的合作机制和相关信息互通机制。如果合规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内部审计部门或自我评估管理控制“management control self assessment”)进行相关检查(testing),并发现存在违规行为,那么,该测试部门应当及时将上述测试结果向合规部门的负责人报告。

28. 合规部门应根据合规管理方案(compliance programme)履行其职责,该方案可规定合规部门的行动方案和计划,如具体制度和流程的实施和复核、合规检查以及就合规问题对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等。

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

原则7:合规部门的负责人根据本文件规定的原则负责合规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29. 该原则要求合规部门的负责人对合规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适当的监督。

30. 合规部门的负责人调离岗位时,银行应将该情况报告银行监管部门。

原则8:为确保高效地履行合规管理工作,负责合规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资质、工作经验、专业素质和个人素质。

31. 工作人员具有较强(appropriate)的专业素质,如能全面理解法律、规则及标准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为保证合规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应当对他们进行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和培训,使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法律、规则及标准等方面的最新发展。

32. 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个人素质(此要求与其他银行员工是一样的),主要包括:综合素质、思考能力、中立和独立判断的能力、良好的沟通能力、较强的判断力和灵活性,同时在处理合规问题上还应具有勇于挑战组织内其他工作人员的能力。

跨境问题

原则9:如果银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开展业务,那么,银行应当通过构建合理的合规部门,确保在银行合规管理的统一框架内圆满解决银行业务经营所在地的合规风险问题。

33. 银行可能通过其当地分行或附属机构,或在其没有实体存在(physical presence)的地区开展全球性的业务。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及监管要求千差万别,跨国银行在建立集团内普遍适用的合规管理组织框架的同时,也应重视协调和解决在特定区域内的合规风险问题。

34. 银行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责应与当地的法律及监管要求保持一致。

与银行内部审计的关系

原则10:合规部门的权限和范围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的审核而定。

35. 合规风险应被列入内部审计部门的风险评估范围,而审计方案应与风险级别相当。内部审计部门考核合规部门工作时,应检查(test)合规部门为保证银行遵守相关法律、规则及标准而在银行内部实施的控制合规风险的措施。

36. 本原则表明,审计部门只有与合规部门保持独立,才能保证对合规部门的工作进行独立的考核。

与外聘人员的关系

原则11:有些特定的工作可能需要聘请外聘人员办理,合规部门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应当为银行职员)应对此外聘行为进行适当的监控。

第5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下称《反洗钱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法律的颁布实施,表明中国已经将反洗钱的国际义务转换为国内法律,因而为明年上半年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特别工作组(下称FATF)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2005年初,中国已被FATF接纳为观察员;今年11月,该组织将在中国进行现场评估。据悉,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是决定能否成为FATF正式成员的最重要标准之一,但并非惟一条件。其他标准,还包括有关法律的完备性、执法效果和反洗钱金融监管的程度。如若顺利,中国有望在2007年6月前后加入FATF。

从今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承担监督和管理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制度的职责,人民银行实现了对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统一监测和统一处罚。

“进行反洗钱国际合作既是中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也是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订、增大国际事务话语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在接受《财经》的独家专访时,主管反洗钱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项俊波如是表示。

洗钱犯罪呈蔓延之势

《财经》:作为央行主管反洗钱的副行长,以你的角度看,应该如何解读《反洗钱法》出台的意义?

项俊波:《反洗钱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法律,是奠定中国反洗钱制度的基石。《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保证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财经》:这一法律确定的反洗钱监管体制是怎样的?

项俊波:《反洗钱法》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职责。

同时,《反洗钱法》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这样就形成了确定一个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反洗钱事务,其它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我国反洗钱监督机制。

《财经》:过去中国法律对洗钱的上游犯罪存在认定过窄的问题,目前的最新进展是什么呢?

项俊波:洗钱犯罪在我国已经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反洗钱法》将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由原来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扩充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根据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1997年,我国制定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犯罪为核心的打击和惩治洗钱的刑事法律规定;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所有清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都纳入了刑事打击的范围。

《财经》:《反洗钱法》出台后,还要修改和出台哪些相关的法规规章?

项俊波:随着我国反洗钱工作开展的深入,人民银行于2003年1月3日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反洗钱规章需要作相应调整。

目前,人民银行已组织起草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法》确定的原则,人民银行还将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制订有关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的有关规定。

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待提高

《财经》:从总体看,你如何评价当前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的现状和挑战?

项俊波: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的主要渠道之一,也是反洗钱的前沿,是反洗钱体系中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控制、客户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宣传和培训等反洗钱制度,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2004年以来,人民银行连续三年检查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总体而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明显增强,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反洗钱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根据反洗钱检查情况,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和全国不同地区之间对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和主动性还很不平衡,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还有待提高。

《财经》:不得不承认,迄今中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并不强,往往会认为反洗钱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义务和负担。如何认识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义务?

项俊波:首先要明确,反洗钱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是国家意志的要求。

同时也要看到,《反洗钱法》有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风险,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资产托收和转移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金融机构往往是探测非法交易的先知先觉者。从各国反洗钱体系的构架看,各国金融系统都处于反洗钱体系的前沿,承担着预防和控制洗钱的重要职责。同时,一旦数额巨大的“脏钱”流入信贷金融机构,也会对这些机构及整个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 年12月在其发表的《防止将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目的》报告中指出,如果银行漫不经心地与犯罪分子卷到一块,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会严重损坏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从而危及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同时,银行亦可能因其甄别客户方面的疏忽或其官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而招致严重的损失。

《财经》:2004年,反洗钱局曾对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中出现违规的金融机构做了查处,之后情况有否改善?最新的查处情况如何?

项俊波: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633个分支行现场检查了3351个银行类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发现违规问题主要有:涉及违反客户尽职调查规定的账户86794个,占被查账户的2.21%;涉及违反大额交易报告规定的交易155640笔,占被查交易的0.12%;涉及违反可疑交易报告规定的交易1379082笔,占被查交易的1.08%。同时,查出保存资料不合格账户66726个,占被查账户的0.58%;查出保存资料不合格交易18712笔,占被查交易的0.02%。对上述违规情况,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进行了处罚。

从今年上半年反洗钱现场检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看,无论违规数量还是被处罚银行数量都有明显下降。

反洗钱将列入现金交易管理

《财经》:中国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入管理比较松,未来这方面从反洗钱的角度要如何改进?

项俊波:加强对大额和可疑现金的监测,始终是现金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新颁布的《反洗钱法》对现金出入境管理作出了规定,即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正在组织修订《人民币现金管理条例》,将反洗钱增加为现金交易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财经》:如何开展对证券、保险、期货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比如,证券行业未能真正做到实名制,是否对未来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项俊波: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由2003年《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规定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

长期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成为洗钱分子的首选。但随着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不断完善,洗钱分子通过银行业进行洗钱的难度和成本越来越大,从而把目标逐渐转移到证券业、保险业等其他金融领域。

《反洗钱法》配套规章出台后,人民银行将依法全面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执行情况。

《财经》:如何定义特定非金融机构?这次法律里规定比较模糊,未来将如何监管?

项俊波:2003年版的反洗钱40项建议,明确规定了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商、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者等。《反洗钱法》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是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迫切要求。

《反洗钱法》出台之前,对于金融业以外的房地产业、珠宝业、律师业等特定非金融行业,在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的职责、义务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但在反洗钱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中国参加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四个与反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

因此,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使其承担预防和控制洗钱的义务,已经成为我国的国际义务。

《反洗钱法》已授权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人民银行将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刊记者段宏庆对此文亦有贡献

资料:反洗钱查处纪录及涉案金额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30余起有价值的涉嫌洗钱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线索。这些案件部分仍在跟踪调查,部分已移交公安机关。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线索3195宗,涉案金额426亿元;配合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余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上百亿元。

第6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其实,银行监管者的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由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对象(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具体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可以采取的一系列的纠正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说明其权力的来源,“按照法定程序”说明监管者应依法监管,不可滥用权力。

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能否对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银行监管当局“正式监管权力”,以及监管当局能否依据法律的授权充分、及时、公平、公正地行使相应的权力。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原则22具体体现了“正式监管权力”的内容。该原则强调:银行监管者必须以法律或法规为后盾,并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和建议撤销银行执照。

对监管者正式权力的阐述

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

原则22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概述如下:(一)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即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存在。否则,监管者无权对被监管对象实施任何监管手段、监管措施以及行政处罚。

(二)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即监管者必须有充分的自,及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不受任何干扰(包括政府的行政干预)。

(三)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以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最终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纠正措施中既包括比较温和的处理,如当所发现的问题相对较小时,监管者可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特别报告、专项审计等非正式措施;也包括其他的挽救措施或整改措施;还包括其他具有惩罚性的处理,如有权力对银行的业务进行限制(如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对银行实现盈利的分配进行干预(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对银行的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提出禁止性要求(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银行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银行控股方、银行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监管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情况严重时,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可对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采取严厉的强制处罚措施,参与该机构的重组或合并,直至最终吊销其执照,以保证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

(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法律必须明确对不作为以及滥作为的监管者要实施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核心原则》强调的“法律或法规对无故延误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机构不能姑息”。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上述第(一)项、(二)项和第(三)项是一国监管当局有效行使其正式监管权力必须具备的内容,第(四)项则是对监管当局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各国应努力实现的目标。

实施监管权力方面的进展

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2003年5月,中国银监会成立了巴塞尔核心原则自我评估小组。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评估小组对我国银行监管状况进行了自我评估。在对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实施银行监管权力的评估方面,评估小组认为:

(一)近年来,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权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对有问题的机构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并实施了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如对部分违法违规的银行采取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下达监管意见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罚款以及取消相关责任人任职资格或建议银行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等措施,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银行,采取了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措施(如汕头市商业银行),对严重资不抵债、救助无望的银行实施了关闭或撤销等较为严厉的处罚(如海南发展银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撤销及拟撤销机构的多数存款人的利益,阻止了金融风险的蔓延,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银行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有一定的改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明确了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的权力主体。银监会设立前,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设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银行监管职责。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监法》,又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明确了监管机构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为银监会今后更有效地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根据近年来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借鉴《核心原则》的相关条款,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的实践,在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原有的监管权力的基础上,《银监法》赋予监管者可视银行具体情况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原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单一、手段较少的缺陷得到改善,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也得到一定的改进。《银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条款授权中国银监会有权根据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如授权银监会在一定条件下,采取递进的监管强制措施权力,这些措施既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也有对银行业股东的,还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又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严重违法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撤销等行政强制措施权、拥有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或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权。再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权;对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银行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权、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和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等权力等。

三是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银监法》在授予银行监管机构充分的权力的同时,也考虑对其履行监管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不当使用及滥用这一问题。《银监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银监会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等法律、规章、制度等均明确要求银监会要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况进行规范、考核和问责,对银监会工作人员工作拖拉、相互推诿、不作为、滥作为甚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理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银监法》还明确了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外部监督等规定。

四是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要求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时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如制定的规章在前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银监会网站公布监管信息、要在限期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并公开审批结果等等,增加社会公众对监管法规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了解,加强社会公众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

进一步加强监管权力

建立和完善分类纠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结合风险评价和预警结果,根据被监管对象的风险程度及合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纠正与处置措施;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评价,落实问责制.

对照《核心原则》的要求,我国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权力方面尚存在一些差距:如没有建立完整的、可操作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对有问题银行缺乏判断、处置的制度安排;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如部分银行违反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要求)的处罚缺乏力度,基层监管机构行使其正式权力的自主性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法不依(讲人情)、执法不严(处罚不到位)、违法不究(纵容、放任违规行为)的现象;监管问责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等等。

第7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企业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企业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和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企业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前,应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企业之后办理的其他业务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剩余资金调回。

2

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如何进行管理?

答:企业使用人民币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企业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3

银行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过程中,可选择登入RCPMIS(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帮助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应向RCPMIS报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RCPMIS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4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一是严格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可利用RCPMIS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二是按照规定报送信息。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及境外人民币贷款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5

银行如何办理有关境外投资企业或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答: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6

《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规定了哪些风险防范措施?

答:为保障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的平稳发展,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有序的原则,《试点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强化银行的风险防范职责。《试点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以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为办理有关业务的前提和主要依据,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如实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有关信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二是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便利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建立了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定期交换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信息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实际收付信息。RCPMIS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RCPMIS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强调监管合作。为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对银行、企业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企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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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银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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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监事会“负最终责任”

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董事履职尽职要求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对董事的选任与考评作出了明确规定;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对提高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尤其是2010年底,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对规范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

银监会董事履职评价办法颁布后,民生银行根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工作进行了职责分工和界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结果。为此,监事会把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作为重点工作之一,首先着手进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准备,组织监事对银监会办法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同时广泛走访同业银行监事会,交流探讨履职监督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监事会自身近年来开展的对董事履职监督工作的实践,重新修订完善了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办法及实施细则。新办法主要从监督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运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为监事会开展董事履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规范指导。

“量身定制”董事履职档案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层面。民生银行董事会机构强大,高效运行,在银行的战略管理、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由于董事人数较多,董事履职活动相对频繁复杂,要做好对董事履职情况的监督,必须做好基础性工作。

根据履职监督工作需要,监事会不断探索并逐步建立完善了董事履职档案。一是根据银监会办法要求,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实施细则中以表格形式明确了董事履职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出席情况、发表意见和表决情况,以及董事参与课题研究及调研情况等内容。二是根据董事会成员结构,即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执行董事的重点职责,并按照每位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区分并细化对各位董事的履职要求,为每位董事“量身定制”不同的履职档案,如对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增加“到本行工作情况”等内容。三是及时整理并定期核对档案资料。搜集整理董事履职资料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由相关工作人员每季度调阅各位董事履职活动记录,包括董事参加各类会议的会议记录、纪要,董事参加培训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到民生银行工作记录等资料,整理编制董事履职档案,并通过半年度统计、年末汇总,与董事会办事机构和董事本人核对有关信息等环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董事年度履职档案。作为董事履职活动的真实反映,履职档案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独立的评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主客观结合、量化评价

为综合评价董事年度履职情况,民生银行监事会主要采取主、客观评价相结合,并量化评价标准的方式,对董事年度履职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其中,客观评价占70%,主观评价占30%。客观评价主要以监事会日常监督建立的董事履职档案为基础,年末汇总形成董事年度履职情况表,主要包括每位董事年度参加各类会议的出席率、会议发言和提出建议情况,参加考察调研和提出专业报告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坐班情况等项目,并按照不同权重设置各项指标的分值,汇总计算出客观评价得分。主观评价为每年度末监事会组织董事对本人年度履职情况实行自我评价和对其他董事履职情况进行互评的方式,综合了解董事的评价意见。监事会向每位董事发放年度履职情况测评表,要求其对本人和其他董事就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2010年,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量化评价的做法开始试行。经不断改进完善,目前该套评价指标内容相对全面,评价标准比较清晰,实施效果较好,使以往局限于宏观抽象的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有了量化的评价依据和标准,监督评价真正做到了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推动评价结果落到实处

民生银行监事会通过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年中评价和年末汇总,形成不同阶段的评价结果。具体为:根据日常持续监督情况,如发现个别董事履职不够勤勉或存在其他问题,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监督提示函,督促相关董事及时改进;每年上半年工作结束后,对董事半年度履职情况作出阶段性评价,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半年度董事履职情况通报,对个别履职不够到位的董事,如存在亲自出席会议较少等情况进行书面提示,督促董事予以改进,认真履行职责;年度末,监事会根据对董事年度履职的主观和客观评价得分,计算得出每位董事年度履职综合得分,并根据相关标准,对董事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如果个别董事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年度履职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情况,监事会将会同董事会对该董事进行诫勉谈话,并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或罢免建议。就监督工作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尚未出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评价结果。

近年来,民生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结果都能及时与董事会和董事本人“见面”,一方面使董事及时了解监事会的监督工作动态以及自身的履职情况,督促其改进提升履职能力;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促进董事更加认真履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监事会通过实施有效监督、形成评价结果、推进结果运用,切实将对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落到了实处。

第9篇:银行向银监局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审计 审计制度

一、立法型:美国的金融监管和金融审计

(一)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立法。美国联邦金融监管的立法在国会。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业发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99年金融服务法》等。相关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上位法制定部门监管规章,这些监管规章主要收集在《美国的联邦监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内。该法典是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颁布的有关监管规章的集大成者。另外,美国各州也有权制定各自辖区的银行监管法规和保险监管法规。这些监管法规未包含在《联邦监管法典》中。

(1)美国的银行业监管。美国设有联邦和州政府两级监管机构。联邦政府有五个主要的监管机构: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设立有银行监管机构。

货币监理署(OCC)隶属美国财政部,1863年国家货币法赋予货币监理署监管美国联邦注册银行的职能。监管职能主要包括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

联邦储备体系(FED)(下称美联储)根据国会1913年联邦储备法设立。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其成员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监管,此外还承担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于1933年设立,旨在通过保护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监管投保机构以及对破产机构进行接管等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公众信心。

储蓄机构监管署(OTS)主要负责储蓄协会及其控股公司的监管。

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负责发放联邦信用合作社的执照并予以监管,并运用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对所有联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予以保护。

此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作为上述5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和报告格式等。

(2)美国的证券业监管。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财政部: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政府债券法案,赋予财政部监管整个政府债券市场的职责,具体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

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美国国会于1975年设立了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赋予其有关监管法规的职责,即监管证券公司和银行承销、交易和销售市政债券等行为的法规。

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SEC以下主要监管职能:1、《1933年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政府债券、非公开发行以及州内发行除外)必须到SEC注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2、《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规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以及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场外交易的公司则必须提交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此外,该法案还赋予SEC监管交易所成员有关交易行为的职责。3、《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规定,SEC根据有关保护公众、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准则对电、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予以监管。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设立于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商品期货和期权市场。

(3)美国的保险业监管。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由各州的保险监管局承担,包括市场准入以及监测检查等日常监管。此外,各州保险监管局于1987年共同设立了全美保险监管协会(NAIC),作为州保险监管局的辅助监管机构。

(二)金融审计

根据美国政府审计准则,GAO主要是对政府机构、项目、活动和功能的审计和鉴证业务,以及对接受政府资助的承包人,非盈利性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审计和鉴证业务。其中主要的鉴证业务是指对被鉴证事项或者与被鉴证事项有关的陈述进行检查、审核或执行商定程序并报告结果。鉴证业务的对象可以有多种形式,包括历史的或预期的业绩或状况,物理特征,各个历史事件,分析,系统和过程或行为。鉴证对象可以是财务信息,也可以是非财务信息。

除此之外,政府审计还可以提供非审计业务,但是必须保持独立性原则。截止2013年5月29日,美国GAO官网公布的审计报告中,有超过3200份审计报告的主题是金融审计。主要分布如图1:

在GAO官网上公布的2013年份的17份审计报告中,有财务审计1份,鉴证业务3份,其他13份皆是绩效审计。根据报告显示,2013年,GAO对美国政府及FDIC及其下属机构DIF的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分别出具可审计报告,对上述机构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公允的并符合美国法律的要求出具了审计意见并提出了审计建议。不仅如此,GAO也对美联储的内部控制及SEC的内部监管控制体系进行了审计并提出审计意见。报告同时显示,上述被审计机构对审计意见的认同度较高,一般是接受意见并积极进行改正。

(三)比较分析

上述可知,美国的金融监管的内容是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或不稳健经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并且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等。而金融审计则是对包括金融监管机构在内的政府机构、项目、活动和功能以及对接受政府资助的承包人,非盈利性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确保被审计对象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公允的且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金融监管和金融审计的重复部分较小。美国作为全球金融和资本运作最复杂、最频繁的区域,其自身的金融监管体制中不同机构的监管范围是有重叠部分的,但是其与GAO的审计分工却较为明确。

二、独立型:德国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审计

(一)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立法。在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和联邦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业进行监管。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集银行、保险、证券监管和资产管理于一体。由于德国实行混业金融制度,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实际上总体负责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市场以及政府资产的监管,隶属财政部,但在行政和监管裁决上享有极大的自。联邦金融监管局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其监管目的是要保证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和安全性,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资产安全。

2.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职能。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其下属的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中央银行是全国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中央银行那儿获得。中央银行也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的方式,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

(1)微观监管机构。1961年通过的银行法授权建立了联邦银行监管局,它是一个独立的联邦监管机制,直接隶属于财政部,多年来在德国银行监管中发挥中心作用。根据《银行法》第6条,银监局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金融监管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风险因素。而银监局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管重大的股权交易等。除此之外,德国财政部还下设联邦保险监管局(FISO)和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FSSO)分别负责保险业和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工作。

(2)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上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不受政府的指令干预,是西方各工业国家中保持央行高度独立性的典型。虽然德国有一个与中央银行分离的银行监管机构,但德国中央银行也在银行监管中扮演重要角色,并对银监局起着重要支持作用,其工作重点是收集和处理相关信息。同时,它在金融市场监管、银行危机管理中也发挥重要作用。

另外,在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确立之后,德意志联邦银行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功能。所以在此背景下,2002年4月30日新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在未改变联邦银行的基本职能的前提下,确立了新的德国联邦银行体系。改组后的联邦银行由设在法兰克福的总部、9个地方事务办公室和分设在德国各地大城镇的118个分支机构组成。总之,随着欧元一体化的逐步扩大,国联邦银行将逐步强化其宏观经济监管职能,淡化其微观监管职能。

(二)金融审计

在德国,联邦审计院绝非审计所有的银行,其审计权仅限于联邦所有的国家银行,包括中央货币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和具有商业银行性质的联邦公共信贷机构。此外,各州和乡也有公共银行,对它们的审计,各州的法律分别作出的规定。

根据德国预算条例,联邦审计院审计联邦直属公法法人的预算执行和非预算资金管理,即联邦审计院原则上可以如同在直属国家管理部门一样,对联邦银行进行审计。联邦银行的年终决算由私人经济审计公司审计。根据联邦银行法,联邦审计院可以将私人经济审计师每年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其自身审计的基础。

联邦银行在金融政策上是独立的,而审计监督也是完备的。联邦审计院将对联邦银行的审计权视为类同对议会和政府政治决策的审计权。而对联邦银行货币与金融政策决定方面的这种审计权,意味着:作为独立性标志的中央银行理事会的货币与金融政策上的事务,不受国家审计监督的评价;国家审计监督所要审计的是联邦银行的管理部门对这类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比较分析

由上文可知,德国金融监管局设置了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保险、证券业务,三个交叉业务部门,负责专门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主要目标是确保整个金融产业的正常功能,保证银行、金融服务机构和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保护客户和投资者利益。而审计方面,联邦审计院对于信贷机构的审计无非是从审计最基本的有效监督方向形式职能。在德国,一直都在很强调监管的独立性和审计的监督性。各有各的目标,各有各的职能,各有各的方法,虽然独立和监督并非那么容易的划清界限,但是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审计两者是否重复混淆方面还是做得很不错的。

三、行政型:中国的金融监管和金融审计

(一)金融监管

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确立以成立国家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为标识。为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更好地进行统一和综合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4年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各自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对合作监管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任何一方与金融业监管相关的重要政策、事项发生变化,或其监管机构行为的重大变化将会对他方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告他方。若政策变化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和监管机构,应在政策调整前通过“会签”方式征询他方意见。对监管活动中出现的不同意见,三方应及时协调解决。目前中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相互合作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适应中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1.金融监管立法。为了深化金融改革和完善金融监管,提高银行的核心竞争力和抵御风险能力,中国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国情制定了一系列金融法规和政策,为金融监管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譬如,除了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之外,根据人民银行转换职能并独立行使货币政策和加强金融监管的客观需要,重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监管法规的基本架构,为监管者提供了业务调控的法律依据并奠定了政策监督的基础。

2.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职能。

我国对金融业实施的监管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其中银行业监管占主要地位:

(1)银行业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中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监管机构,依法统一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职责主要包括:

①明确银监会有规章制定权。

②银监会负责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③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④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⑤银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2)保险业监管。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保监会对保险业监督内容包括组织监管、业务监管和财务监管三方面。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履行以后职责:

①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

②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维护保险市场经济秩序。

③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并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④建立保险业风险评价体系和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并促进保险企业稳健运行。

(3)证券业监管。我国目前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证监会,它是全国证券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①制定规章、规则和有关规范性的文件。

②审批权和核准权。这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中最主要的一项权力,包括对发行股票核准、公司债券的审批;对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上市的核准等等。

③监督管理权。包括对证券、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监督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的实施;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等。

④查处权。包括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金融审计

近年来金融机构违规违法事件仍然难以有效抑制,反显出愈演愈烈之势,银行的违规经营、秩序混乱现象不断增多。所以当务之急是要以国际监管标准指导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特别要理顺金融监管与金融审计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发挥国家金融审计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依据《审计法》规定,接受国家金融审计的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上述部门或机构的有关人员,其中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只能由审计署进行审计。由于金融审计的外延、内涵较为广泛或深刻,因此,难免与其他审计学科有交叉重叠现象。

但客观地讲,金融审计作为行业审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一套自己的特点和监管内容。并且作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在整个国民经济监管体系中已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影响及作用也日益凸现。金融审计要从银行经营的微观人手发现有关金融监管的宏观问题,从有关国家宏观金融政策,法规和制度上分析原因,并提出对策,从而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比较分析

刘家义审计长曾经提出:金融审计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了保证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也就是说金融监管包含了金融审计,并且金融审计能够使金融监管更好的发挥其职能。但是不得不承认,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方面,一直未明确金融审计的定位,出现了金融审计未纳入金融监管理论体系,但又行使着金融监督职能的现象,同时,审计系统内部,也存在着单纯就审计工作谈金融审计的现象,未能跳出审计、立足金融监管谈金融审计。这种现象我们不难看出,相比发达国家,我国的金融监管和金融审计相关内容比较模糊。

四、综合分析及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研究可知,不同国家、不同金融体系、不同审计制度下的金融监管和金融审计的特点和相互关系是不同的。美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日常经营活动等其他保障金融体系的有效运作进行干预和指导;而金融审计则是关注相关机构的财务的真实完整性及合规性,并适当地进行专项审计或评估。就德国而言,德国金融监管局主要是确保整个金融产业的正常功能,保证银行、金融服务机构和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保护客户和投资者利益;而金融审计则是独立地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地监督职能。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美德体质不同,但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审计的运作和合作中,都保持着明朗的独立性和不断完善的合作精神。所以根据美德的分析,我国可以从中借鉴如下几点:

第一,明析金融监管与金融审计的各自定位。金融监管应着力保障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行,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金融机构业务运行的日常监管等。而金融审计则更应着重于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的审计以及配合金融监管的要求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价。

第二,推进金融监管体系的重构。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趋势是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这就亟须我国应推进金融监管体系重构。在重构的过程中应将金融审计纳作金融监管的一部分,与金融监管机构、国家相关单位行为金融体系的大监督体系,以便更好地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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