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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金行业报告精选(九篇)

保险基金行业报告

第1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一)金融监督院的保险统计工作

韩国金融监督院是韩国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机构,其内部分别设有银行监督局、证券监督局和保险监督局等。依照韩国保险业法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按时向金融监督院保险监督局提交包括业务、财务情况、资金运用成果、偿付能力等内容的统计报告。统计报告的格式、编制周期和报告期限等由金融监督院规定。金融监督院以这些统计报告为基础编制反映保险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统计分析报告,按照季度对保险公司实施经营状况计量评价,并建立早期警报指标体系。具体如下:

1.统计报告的内容。各保险公司需要提交的统计报告共分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业务管制遵守状况、区域状况、内部控制和统计问卷调查等六大类,其中包括的指标有机构、人员、大股东持股状况、经营效率指标、合同维持率、资产运用比率、资本适当性、资产健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等。截至2006年3月末,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向金融监督院提交了128个统计报告(见表1)。

从统计报告提交频度来看,按月提交的是以财务报表等为主的统计报告,约占全体报告的51%;按季提交的是以对资本的适当比率、资产的健全性等经营状况计量评价为目的统计报告和再保险交易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状况的统计报告,占全体报告的43%;按半年提交的是为掌握保险设计师的职业稳定率等经营效率指标而制成的不同区域现状的统计报告,占全体报告的3.1%;按年提交的是以会计年度决算为主的统计报告,约占全体报告的2.3%。

2.统计报告的报送。2001年12月,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因特网为载体,建立了金融信息交换网(FINES),通过此网,采集、验证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报告。具体流程是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统计报告,经金融信息交换网传送至金融监督院。金融信息交换网具备对统计报告项目之间验证及报告间相互验证的功能,所传送的数据通过数据错误验证后储存到金融监督信息系统数据库,在这里对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形成统计结果(见图1)。

保险公司提交的统计报告情况

3.统计资料的使用。韩国金融监督院形成的统计资料,一是用于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了解和把握保险业的发展情况。二是了解掌握保险业及个别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水平及今后经营不善的可能性。通过时序分析等,掌握异常变动指标,可对经营不善的公司采取先发制人的对应策略。通过分类评定模型或判别分析等统计性方法,对保险公司进行早期预警。三是金融监督院内保险公司的专管员对所负责公司的一般情况、保险营销及投资经营现状、合同保全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进行一揽子的查询,便于开展常规监察及现场检查业务。四是向外报送或披露统计信息。信息主要是通过发行金融统计月报及在网站上保险统计数据等形式来公布统计信息(见表2)。

统计资料的使用

4.韩国金融监督院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处理较为严厉。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如果不在期限内提交财务报表等,或者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时,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1千万韩币以下的罚款,并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韩国还有相关的法规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遗漏或虚报季度(中期)报告与业务报告的重要事项者。

——明知故意遗漏或虚报季度(中期)报告与业务报告重要事项的情况下签字者。

(二)保险开发院的保险统计工作

韩国保险开发院是根据保险业法第176条所成立的机构,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开发院统计工作的必要性、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统计资料的提供方法等。主要目的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开发院主要职责是厘定纯保险费率、保险商品的确认(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的妥当性)、保险制度及政策研究、保险市场分析、经营分析及咨询、保险经验数据统计的汇总、分析、提供保险信息的管理及利用,保险信息网的运营等。开发院保险统计工作内容具体如下:

1.统计资料的内容及报送周期。开发院统计的内容是基于每份保险合同以及每次保险事故的详细信息。以火灾保险为例,开发院要求保险公司报送每份保险合同的合同号、批单号、处理日期、保险期间、标的类别、保险金额、保险费、折扣及加价事项等多项详尽的信息。保险事故资料要求提交合同号、批单号、处理日期、事故号码、事故日期、风险级别、标的代码、标的类别、事故原因、保险金额、发生损失额、保险责任类别等详尽的信息。根据保费规模的大小,分为基础统计资料和摘要统计资料。机动车保险、火险、水险和人寿保险等15种保费规模较大的险种均属于基础统计资料,汇总周期有按月、按季度、按半年和按年度等多种方式。其它规模较小的险种属于摘要资料的范围,每年汇总一次即可。韩国开发院统计汇总各保险公司的险种情况已有20多年的历史。

2.通过保险信息网收集、汇总及校验统计信息。由共同信息系统、资料传输系统、保险事故信息系统及为国际贸易交易而建的EDI系统构成的保险信息网是收集保险统计信息的主要渠道。保险信息网是国家主干电算网的一部分,由保险开发院与所有的保险公司、有关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及贸易网等联接。韩国保险统计资料的汇总分保险合同及每次事故的资料及摘要资料汇总两部分,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对规模较大的险种的保险合同及每次事故的资料汇总见图2。

对统计资料的校验目的在于检验资料是否是开发院根据统计编撰要求准确地进行编制。采用实施平衡检验、项目检验、分布检验等方法,在发现保险公司未达标时,向其提出更正要求。平衡检索是为了检验资料的准确性,由保险公司与保险开发院对附件资料编制记录件数、金额等进行核对。项目检索是确认基础统计的各个编制项目有无不合适的资料,通过相关项目之间的比较确认资料错误。分布检索是将对象资料实绩与过去实绩相比较,确认有无异常。

3.统计资料编撰要求。统计资料的编撰要求由四个部分构成。一是记载记录的提交方法、记录单位等共同的指示事项。二是格式由保险凭证号、会计处理日等记录管理项目、所涉及合同的风险特征、保费、保险金等项目构成。三是关于格式的各个项目详细的编撰方法说明。四是整理编撰记录时所使用的代码。

4.统计资料的利用。开发院利用采集到的保险统计资料,编制经验生命表及经验住院率,计算保险费率(风险率)。按照合同统计、支付统计、赔付率统计三大类别,编制、提供按照保险年度/商品种类/合同物品/年龄/职业/地区等进行分类的统计资料。对于机动车保险、工伤保险等,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件合同的倾向特点。出刊发行保险统计月报、年报、年鉴、按险种分类的统计资料集以及其他非定期分析统计。建立并运营保险事故信息系统、机动车履历信息系统。从现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我们了解到保险公司可以获得并利用开发院的统计资料,进行公司运营分析、保险费的调整、对历史数据结果的评估等。

二、统计在韩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作用

(一)保险统计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

从上面的介绍中可以知道,保险统计在韩国对保险业起到强有力的支撑作用,是保险监督管理的重要支柱。以保险统计报告为基础编制的统计资料,应用于金融监督院、保险开发院、保险公司各个环节。从大的方面看是整个业界对保险公司实施经营状况计量评价,是对保险公司分类评定并进行早期预警的基础,从小的方面看是纯保险费率的厘定、经验生命表的制定、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的妥当性、对象指标评价等的基础。

(二)保险统计范围广、内容多

韩国的保险统计范围广泛、内涵丰富,例如从各保险公司定期向金融监督院保险监督局提交的统计报告来看,不仅包含我们通常所说的业务财务等一般经营过程中的数据统计,而且还包括股东变更、关联交易、内部控制、问卷调查和金融事故等重要事项和各项经营记录。金融监督院可以凭借这些统计报告建立一揽子统计指标,全面分析衡量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各种基本情况。又如各保险公司向保险开发院报送的保险合同资料的内容十分详尽,不但包括公司代码、时间、合同状态号码、批单号码和保险期间等基本事项,还包括结构级别、物品代码和物品类别等风险特征,更包含了投保金额事项、保费折扣或加价原因事项以及保费更正变动事项等内容,是一种基于每份保单和每次保险事故的统计资料。

(三)保险统计对整个保险行业加强资源共享、进而做到保险经营的精细、科学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代保险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基于大数法则等原理的运用,利用保险统计手段在各公司之间做到资源共享,建立整个社会的损失率和赔付率等数据资料库,从而做到针对不同人群或不同保险标的提供不同的差别费率,十分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科学稳健经营。韩国的保险开发院在这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作用。

1.保险费率的计算与验证。开发院利用各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合同的有关信息资料,在人寿保险行业,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事故发生率,编制经验生命表及经验住院率,供各人寿保险公司确定险种费率时使用,经验生命表一般是每三年编制一次。在财产保险行业,主要是汇总计算各种社会风险损失率,并以次为依据来计算整个行业参照执行的保险费率。

2.建立行业核保核赔资料数据库。保险开发院按照保险合同统计、支付统计和赔付率统计等三大类别,编制和提供按照保险年度、商品种类、合同物品、被保险人年龄和职业、区域分布等因素进行分类的统计资料,并将这些风险因素数据库的内容提供给各家保险公司进行参考使用。通过各家保险公司定期制度性进行信息交流,有助于确定实际损失的赔偿,进行资料交换,有助于预防和防止保险欺诈。

3.建立费率等级,体现结构性差异费率。保险开发院还针对个别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建立不同的费率等级,例如开发院要针对机动车辆保险、工伤保险等主要险种,向保险公司

提供每件保险合同的趋向特点。

(四)保险统计在体现社会管理功能中发挥着独特作用

汽车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基本交通工具之一,汽车行业在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现代企业和人类的联系十分紧密,再加之汽车保险的强制性,因此,机动车保险统计对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韩国保险开发院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统计就是从机动车开始的,最早始于1985年7月。保险开发院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管理电算网等连接全国256个市、郡、区的建设交通部等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向其通报未投保责任保险的汽车名单,并与交通部门共享违反交通法规者的信息资料。此外,保险开发院还通过统计数据构建和运营保险事故信息系统和机动车履历信息系统等,积极支援社会公益活动。

三、韩国保险统计对我国的启示

(一)继续加强保险统计工作

近年来,我国保险统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制度建设、标准构建、手段创新和人员配备等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基于大数法则原理发展起来的现代保险业,其统计工作与其他行业相比,重要性更为突出和迫切。无论是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还是科学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积极开发新险种扩大保险覆盖面,均离不开保险统计的支持和保障。因此,我们要继续重视与加强监管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指导力度,积极督促其切实加强保险统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安排等方面优先考虑进一步促进保险统计工作的开展。

(二)进一步加强统计法规建设

韩国科学丰富的统计内容,统一协调的统计体制,高度集中的数据管理,高效先进的统计平台,高素质的统计队伍等,对我们拓展创新统计工作思路帮助很大。因此,建议结合此次我国保险法修改的有利时机,进一步明确保险统计工作的相关责任和要求,从而为保险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尽快完善保险统计内容

自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开发使用以来,在收集汇总并整理分析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尤其是在数据集中管理、高效查询使用等方面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但通过与韩国保险统计内容广泛、内涵丰富的现状相比,我们的保险统计还存在数据偏少、内容不全、不成体系等诸多问题,因此,建议借鉴韩国保险统计的先进做法,尤其是韩国详尽统计保险合同内容、每次赔付事故信息等方面的先进做法,本着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尽快补充完善保险统计的内容和范围,做好保险合同信息、保险机构信息、保险从业人员记录等全方位、多角度的统计工作,为建立动态性监管措施提供详实全面的数据资料。

(四)创新保险统计工作手段

统计工作与IT信息化建设息息相关,现代化IT信息技术是做好保险统计工作的重要手段。中国保险行业的统计数据信息量和工作量远远大于韩国保险开发院,因此,当务之急是在借鉴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同时,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统计信息收集、传输、管理等方面的rr技术要求,通过利用先进的丌技术手段促进保险统计工作取得更大的发展。

(五)加强保险统计数据集中管理

从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来看,保险行业已经初步积累了一些行业数据,但保险监管机构在带领和协助各家保险公司积累整个行业的公共数据方面做得还不够,尤其是在集中统一管理保险行业的相关数据资料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从韩国保险统计数据的管理方式来看,监管部门集中统一收取相关的保险统计数据,并在组织体系内部共享使用,因此建议保监会进一步明确我国保险统计数据的统一集中,避免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的多头管理,强化数据和分析依据的一致性,做到数据资料的统一、规范,从业务发展、偿付能力评估、风险管理和政策研究等诸多方面实现保险行业数据资源的统一一致和信息资源的共享,并切实减轻各保险公司多次重复向监管机构报送数据的工作任务量。

(六)强化保险统计执法检查

数据的真实性、一致性和完整性是做好制定保险行业政策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从韩国考察情况来看,保险产品的设计定价、偿付能力评估、保险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安排和资产负债管理等均需要积累多年的承保和理赔的历史数据。这些数据至少需要5年左右的积累才会有相应的效果,而且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十分重要。韩国保险监督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经常对公司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检查核对,主要采取与公司以前历史数据核对、与其它公司对应数据相互比较和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等方法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并对其中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实施相应处罚并直接追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这对我们加强保险统计执法检查、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七)做好保险数据标准化工作

要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中的数据采集、数据管理、决策支持和分析研究,就必须首先解决好保险数据标准化的问题。当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系统都相互独立,差别很大,统计口径不尽一致,采用的数据库也不尽相同,这些问题的最根本原因是统计数据标准不完善甚至缺失,因此我们应该抓住保险标准化建设的有利时机,采用“急用先行”的原则,首先花大力气重点解决好保险基础数据标准缺位、数据接口标准缺失等主要问题。

第2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关键词:企业年金;风险管理;管理体系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1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由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发展而来,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也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其性质决定企业年金运营管理必须遵循收益性和安全性兼顾的原则,企业年金比基本养老保险复杂,投资领域更宽,投资工具更多,所面临的管理和投资决策也更加复杂。因此,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过程中,要全方面识别风险,分析风险,采取应对措施,引入全面风险管理理念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有效防范风险,达到运行安全,保值增值的目标。如何建立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本文从我国企业年金管理现状、面临的形势、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流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体系现状

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体系, 主要包括《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及随后颁发的配套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制度确立了我国企业年金的基本框架结构,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运作模式。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包括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四个角色,资金运作涉及缴费、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管理机构分布在保险、银行、信托、基金、资产管理和证券等多个行业。由于企业年金分布范围广、运作环节多以及参与主体复杂使得企业年金风险点多,风险链长,风险面大,风险管理相当困难。

二、我国企业年金管理面临的形势

我国企业年金正处于初始阶段,识别管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是企业年金健康发展的要求,构建基于全面风险管理理念的企业年金管控体系是我国企业年金面临的形势决定的。

一是现阶段企业年金管理机构重视业务发展而忽视风险管理的做法,为企业年金的长期发展埋下隐患。随着企业年金市场的逐步发展, 提供出色的企业年金产品和服务就成为竞争的重要手段。

二是金融机构出现混业经营,传统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差异逐渐消失,机构风险特征正在趋同。在金融混业情况下,如何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其背后的集团之间建立防火墙,防范集团侵蚀企业年金基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其特性决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低风险要求。各管理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和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可能会给企业年金基金稳定发展带来影响。因此,必须从长期风险管理出发,加强业务的监管。

三、构建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控体系

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是指以受托人为企业年金运作的核心, 应用于企业年金战略制定并贯穿于各种经营管理活动之中,识别、整合、评估、应对、监控与报告企业年金面临的各种风险,为实现企业年金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一)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的原则

构建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管控体系,应遵循全面性、重要性、适应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全过程,覆盖企业年金各管理机构的各种业务和事项。

重要性原则。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特殊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制定风险应对措施,防范重大风险。

适应性原则。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应当与法律法规、市场环境、投资政策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二)构建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管控体系的流程

为了达到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可以按照构建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收集风险信息、开展风险评估、提出和实施风险应对措施、编制风险管理报告、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的流程实施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构建一个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的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闭环管控体系。

1.构建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机构

建立企业年金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立由企业、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组成的企业年金风险管理小组,负责审议企业年金风险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由受托人设立专门风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年金风险管理日常业务管理。

2.收集风险信息

风险管理机构组织各管理机构收集风险信息,包括企业年金有关的外部信息和内部信息。各管理机构对收集的风险信息应进行必要的筛选、提炼、对比、分类、组合,以便进行风险评估。风险管理机构负责收集各机构风险,建立风险信息库。

3.开展风险评估

制定风险评估标准,将风险分为重大风险、中等风险和一般风险。依据风险评估标准,对所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系统分析,评价风险影响,确定风险等级。风险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应组织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工作。

4.提出和实施风险应对措施

各管理机构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和风险偏好,确定风险管理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

5.编制风险管理报告

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报告制度。风险管理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风险管理机构每年组织编制风险管理报告,向委托人及各管理机构汇报风险管理情况。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风险事件或重大风险隐患,应及时报企业及相关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6.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3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一、美国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

美国的保险企业必须遵守专门的保险会计规范,而不适用一般会计准则。美国保险会计规范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会计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规范;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专门的基于通常目的的保险会计准则颁布至今,法定保险会计与保险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第一阶段:1982年以前单一的法定保险会计规范阶段。

由于美国各州保险监管当局对保险企业有偿付能力的要求,各州立法机关对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法律上加以强制约束,形成了法定保险会计规范。其核心是采用了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NAIC)规范的标准格式文件。标准格式文件分寿险企业和非寿险企业两种,对保险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应该提供的信息种类和采用的会计方法都作了具体规定。标准格式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计算明细书。计算明细书对财务报告上的仅列总额的各项目提供充分帐载资料,比较重要的项目有:保费收入、投资收益、资产出售损益、营业费用、税金、责任准备金、保险给付、寿险的新契约额、解约失效颇、有效契约额、不动产、抵押贷款、有价证券等资产。

美国寿险会计科目的结构、编表的程序及帐项的估价均以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的规定为首要依据,与GAAP有很大不同。

2.第二阶段:(1982年6月至今)法定保险会计规范与保险GAAP并存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财务会计准则第叫号公告《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该准则对保险企业基于通常目的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进行了规范,适用于股份制的寿险企业、股份制以及相互制的财产与责任保险企业、保险交易所、不动产所有权保险企业,部分地适用于抵押保证保险企业,但不适用于相互制的人寿保险企业。1982年6月后,保险企业除了要按法定保险会计原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外,还要按FASBNO.60编制基于通常目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

二、美国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与公认会计准则的区别

1.保险公认会计准则是将保险企业作为一般企业,它要处理作为一般企业所面临的各种财务关系,如与所有者。借款人、政府的财务关系,要报告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和报表日的财务状况。因而保险公认会计准则遵循着真实与公允的基本观点,其财务报告的对象为一般的外部使用者。保险法定会计原则是将保险企业作为特殊企业,充分考虑了保险产品成本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而提出的,其财务报告的使用对象为国家的保险监督管理当局。法定会计原则采用比公认会计准则更保守的观点,要求保险企业根据法定会计原则通过法定会计报表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成果和财务状况。

2.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有从许资产与非认许资产之分,只有从许资产才能列入保险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方;而在公认会计准则下,所有资产均需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认许资产指那些在短时间内能以合理价值变现的资产,又称有清算价值的资产。其余资产则称为无清算价值资产,即非从许资产,它们的流动性较弱,在企业清算时,难以获得合理的转让价值。非认许资产通常包括:日常用品。办公家具、汽车、仪器设备;预付递延费用;商誉及其他无形资产;应收雇员借款;人往来(此帐户记录保险企业与人间的帐务往来,如人预支佣金等);期满三个月以上的应收保费;再保险中超过90天的应摊回赠款。

3.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有帐载帐户和非帐载帐户之分,保险会计报表的科目除来自帐载帐户外,有很多情形是来自非帐载帐户。而在公认会计准则下,所有的会计报表科目均来自总帐。

帐载帐户是指实际登载于总帐上的帐户,反之,则为非帐载帐户。无论是帐载帐户还是非帐载帐户均包括资产与负债两类。大多数资产均是帐载资产。非帐载资产主要是应计投资收益,如债券利息、股利、抵押放款利息、不动产租金、保单放款利息等。作为负债主体的责任准备金都是非帐载负债。两种资产划分间的关系是:从许资产=帐载资产十非帐载资产。非从许资产。

4.投资资产的计价原则不同。公认会计准则规定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均按该种证券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帐。而在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股票投资按市价计价入帐,该市价由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下设的证券估价委员会在每年年末的股票市价基础上制定而成。但对利息和本金均有保证收回的债券投资按债券的分摊价值(即取得成本加上折价或减去溢价摊销后的价值)计价入帐。采用这种方法,保险企业股票投资尚未实现的资本收益或损失都可直接引起权益的变动,而不必等到这些股票被抛售后才能反映出来。而公认会计准则由于采用成本法,对本实现的资本收益或损失是不能立即被确认的。

5.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标准不同。这是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与公认会计准则间最大的差别。公认会计准则对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均采用权责发生制,预付费用要递延,收入要在实现时才被确认。法定保险会计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保险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费用,即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具体地说就是:所有为获取保险费收入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如寿险保单取得成本,无论其应归属的期间,一经发生就被用来冲抵收入,而不必资产化并在以后期间摊销;而收入的实现只有在已经履行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后才被确认。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企业对其所签发保单的履约偿付能力。

三、启示

通过对美国保险会计模式演变的考察,对我国未来的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启示。

其一,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的,它不是对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在系统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第4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关键词:土地估价;质量控制;风险防范;问题

二0一一年度土地估价师协会举办的估价机构年度信用评审年会中再次提及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及风险防范问题,对于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在日趋激烈的土地评估市场中的确让人深思。随着土地评估机构市场化进程的深入,与土地估价相关的各种风险也日益显现出来,土地评估机构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如何向客户提供一份合格的土地评估报告,不断提升土地评估机构的土地评估报告质量并同时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是值得每个土地评估机构执业人员共同关注的问题,结合几年来的土地估价实务,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控制

1.根据项目的类型和特点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评估项目从技术操作流程上来说,大致是相似的,但每个项目又各有其特点,要将每个项目做好,则应根据受托项目业务类型、特点及其重要性进行分类管理,重大项目应突出项目的工作方案、科学可行的技术路线、严密的质量审核流程、项目后续跟踪服务。

特殊项目如司法鉴定项目,应注重程序的公正,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要优先突出程序公正,在评估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守评估技术操作规程。

2.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评估工作的成果是以评估报告的形式体现的,评估报告是公正、客观、准确的概述估价过程和估价成果的文件,是关于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的研究报告,报告的质量直接体现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只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即为减少及控制风险而设置的一系列保证估价质量的组织模式、制度如估价业务承接制度、估价相关资料搜集制度、现场查勘制度等,才能确保估价报告结果的准确无误。

估价业务承接:估价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考虑机构的胜任能力,如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执业人员是否具备完成委托所需的专业知识等。

估价相关资料收集:估价相关资料的收集是提升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基础,一份好的估价报告应是逻辑推理严密、分析有据,而分析有据应建立在基础资料详实的基础上,基础资料收集可分为一般性基础资料收集及房地产交易资料的收集;一般性基础资料的收集可通过统计年鉴、政府工作报告等载体上获得,房地产交易资料的收集主要包括对区域内土地招、拍、挂一级市场、房地产交易二级市场、楼盘预售资料的收集,基础性资料收集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具体估价项目的评估结果。

实地查勘:尽心尽职做好实地查勘工作是提升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前提,估价人员必须认真、仔细踏勘待估宗地,实时实地了解掌握待估宗地土地坐落位置、现状、土地利用强度状况、基础设施状况、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状况,但在实际土地评估工作中,估价人员往往对实地查勘工作走马观花、走一圈、拍几张照片了事,甚至只是通过与委托方的电话联络对估价对象的情况进行了解,没有尽心尽职进行实地查勘从而不能正确把握估价对象客观合理的价格。要做好实地查勘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做好实地查勘工作前准备工作,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验证核实,罗列需委托方进一步提供的资料,并依据估价对象的用途收集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等一般资料,拟定工作实地调查表。②实地查勘的工作重点:依据拟定的实地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并对地价有重大影响的区域、个别因素进行重点调查,针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收集相关的交易实例资料。

3.建立及完善三级审核制度.

三级审核制度是指估价作业人员初审、项目负责人复审、审核部负责人终审。估价作业人员初审主要从估价对象界定、估价依据、价格定义、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土地利用状况、影响地价因素、估价方法的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去核查、纠偏,如市场比较法中的案例选择是否恰当、价格修正中对交易情况、交易区域及个别因素修正中指数选择是否适当,剩余法估价中建筑物总价估算是否合理充分,开发成本、税费估算是否全面且依据充分等方面进行核查;项目负责人复审主要核查估价主要环节问题的处理,即对估价人员撰写的估价报告及估价技术报告在估价依据是否充足、报告描述是否得当、报告结构是否完整、报告逻辑思维是否矛盾、技术路线选用是否正确、案例及参数选择是否准确、估价结果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及审核;审核部负责人终审主要是对审核初审及复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对估价项目的合规性再度进行审查。

土地估价风险防范

1.加强估价人员的法律意识与风险意识.

土地估价人员应认识到土地估价风险的广泛性和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强化风险意识。土地估价机构与人员的执业风险就是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是经济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都是依据法律、法规相应的条出的,许多估价人员埋头钻研业务,对估价规范、估价技术估价参数娴熟到家,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导致许多估价人员难以把握是与非、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2.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

土地估价风险防范应在不断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同时加强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估价人员在估价过程中,由于方法、参数选择不合理、市场信息掌握的不全面导致估价报告结果的失真,从而给机构带来风险,因此必须不断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只有执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才能在执业过程中有效地规避风险;同时还须加强土地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如果估价师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即使估价人员精通估价理论及有丰富的估价经验,评估出的价格也不一定会客观公正,当前一些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高估或低估土地价格,有的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接的评估项目。

3.建立土地估价师职业风险保险制度及保障金制度.

第5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2013 年5 月29 日,某物流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保险期间从2013 年5 月25日至2014 年5 月24 日,预计年投保额人民币2亿元。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月15 日前,或自前次申报45 天内(以两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公司书面申报所有起运的货物运输(如果该段期间内没有货物运输,那么必须书面申报该段期间内的货物运输为零),保险公司对不符合申报条款的运输任务不负保险责任。

2014 年4 月11 日,原告受A 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所装载的货物高度超过了路桥高度标准,货物与横跨道路的高速路桥发生刮擦,致使货物严重受损。2014 年5月9 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本案货物运输,前次申报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

另,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了A 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程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A 公司损失792485.58 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尚未履行。2015 年7 月26 日,A 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同意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同时表示,原告取得保险金后,A公司有权优先受偿。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15 年9 月28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款792485.58 元,并另行支付运费2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焦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已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消灭;三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三、案例评析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所谓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因非故意行为所致发生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事故而遭受损失,因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人在享有收取保险金的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其固有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保险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具有专属性,理应可以被转让,因而,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应当是其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合法性。具体到本案中,按照《海运货物/陆上运输预约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原告受A 公司委托运输货物,A 公司成为原告之客户,因而A 公司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原告则是该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A 公司应当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得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保险合同及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A 公司通过签订《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行使,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原则,无论被转让对象是投保人还是其他关系人,都应当充分尊重A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

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合法转让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将该权利转让给被追偿对象是否有效,仍值得探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运输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承担运输任务,并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失误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原告与A 公司之间构成违约之债,因此原告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A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责任已由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履行完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将转移给保险人,意即在本案中,被告将可以对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法理及商业惯例,原告作为被追偿对象,即使被保险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也不具意义,被告可行使抵销权。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所谓抵销,从广义上讲,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按照传统学理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二人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到期;(4)双方债务均适用于抵销。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其取得对第三人求偿权的前提是已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尚未对A 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因而其无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金,那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将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应当允许其实现抵销权。但是,即便被告之后可以实施债务抵销权也不能先前否认和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债务抵销权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由。综上,A 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应认定其有效。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诉讼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当然消失在本案中,原告与A 公司之间成立违约之债,且该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归于消灭?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坏很多情况下是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发生原因而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义务,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名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之债与普通连带之债的不同主要表现为:普通连带之债通过求偿关系实现各自分担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通过追偿关系实现终局责任分配。正因为此,被保险人在维护权益时可以有两种途径进行选择:一是基于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因不同原因而成立不同债务,一旦某债务人全部给付,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消灭。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秉持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因而,在因第三人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赔偿已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消灭。

本案中A 公司已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原告索赔,且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原告作为A 公司、被告与原告三者关系中的终局责任人,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将决定A 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消灭。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保险金归于消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第三人已履行其所负债务,且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填补。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对A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金额能够完全填补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其应负债务,因而A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填补,因而并不能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就简单认定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消失,而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损失填补状况进行实际判断。

因而,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明确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是只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尚未得到全部填补,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仍存在,并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

(三)申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二审中,原告称申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格式条款是一方于订立合同前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定的;(3)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申报条款,该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结合其形式及签订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

首先,该申报条款并非记载于《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而是记载于合同正文,因而可以判断该条款并非保险人预先拟定,且给予原告足够的协商机会,因而不符合保险条款构成要件。

其次,该保险合同是货运预约保险,保险人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按时向保险人申报其运输货物,一方面方便保险人按照约定保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防止投保人逆向选择。具体来说,由于货运预约保险的一大特点在于投保人定期向保险人申报运输的货物,每次申报时间间隔较长,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保费的收取将缺乏明确标准,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另外,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投保人可能为了减少保费支出,瞒报、少报运输货物,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进行集中申报,如此则会大大增加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该申报条款对本案原告具有针对性,而不是为了在其他保险合同上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不应将其定义为格式条款。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申报条款应属于双方协商而成的普通合同条款,并非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因而原告的诉称缺乏法理依据,合同双方应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忠实履行申报条款,并承担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启示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限制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在保险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的对保险人的债权,因而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应当承认被保险人将其转让的合法效力。

但这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呢?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原因在于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与费率大小主要取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及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状况。因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依赖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强烈的信赖关系。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标的安全义务、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等,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金请求权随意转让给任何第三人,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自身权利得不到实现而对其应尽义务持懈怠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可获取更大利益,因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纵容态度,并不积极履行防止、减少损失义务。

此外,保险利益是贯穿整个保险法的核心理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可以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为和道德风险,是公共政策的要求。只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损失,才能防止其主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损失的扩大。二是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损失补偿合同。损失补偿的具体含义为: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为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保险利益明确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而限制了保险人赔偿责任,有效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取利益。因而,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因缺乏保险利益而难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的专业知识缺乏及索赔时间、经济成本较高,索赔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因而专业的保险索赔公司应运而生,这类公司直接购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获取利益。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但是由于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认识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何制止第三人借保险事故谋利的情形发生,实为困难。

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因而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与其他债权相比仍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与其他债权相比,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和行为的产生,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而产生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时,方能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现实性权利。此外,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遵守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补偿量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所以,基于此特性,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像普通债权一样允许随意转让,而应坚持有限让渡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象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方能合法成为保险金请求权的接受人。没有发生利益受损的主体,应限制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以防止道德风险及不当得利。

(二)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第三人违约或者侵权而造成,因而被保险人可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一是基于违约或侵权之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可能有四种情况发生:

1.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填补损失,那么依据保险法理论,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归于消灭。

2.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补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可以行使,只是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可以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4.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小于保险价值的,不但保险人可在已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被保险人也可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补偿,在实务中往往会同时选择向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索赔,以期以最小的时间、经济成本获得赔偿金,尽快恢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承认其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第三者以行使赔偿请求权并获得法院支持,但是第三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而被保险人继续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此,大大浪费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使其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弥补,造成更大损失。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弱势方以及实际损失的承受者,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共识。此外,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担风险和损失补偿,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险目的所在。相较于第三者而言,保险公司有着经济实力雄厚、风险意识较强等特点,如果被保险人优先向保险人索赔,能够以较小成本获得补偿,并尽快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而有效减少损失。此外,相较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的法律意识、索赔能力更强,其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有较大可能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如此,可以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逃脱责任,削弱侵权法对加害人的威慑功能。因而,在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不能,那么保险人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以尽快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而承受的损失。

故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保险人的财力雄厚,较少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优先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以使损失得到尽快弥补。如果被保险人已优先向法院起诉第三者,第三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人并不能以第三人为该债务之终局责任人为由予以拒绝,而应当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以尽最大可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其求偿成本,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

第6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2010年股市的震荡行情,更是让投资业绩不温不火的投连险没有立足之地。而在近期保险三巨头已出炉的年报中,“深入推进寿险业务结构调整”的措辞意味着投连险依然是被调控的对象。此外,保险业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致使投连险不再计入保费收入,投连险进一步失去了翻身的动力。

是产品设计有缺陷?是投资能力不强々抑或是售后服务不到位?在国外保险市场占比过半的投连险在我国生存了十年,却直深陷信任危机,至今仍找不到发展方向。

牛熊皆讨不到好

牛市业绩平平,熊市退保潮袭,投连险在2006年至2009年的牛熊市轮回中均不讨好。

在2008年熊市中,上证指数年跌幅达到65.39%。在这一年中,尽管投连险表现得比较抗跌,但这与之前对投资者的承诺相距甚远,以致引发一场退危机。

据统计。在2008年,股票型投连险账户平均年收益率为-41.19%,混合偏股型账户平均收益率为-29.86%,灵活配置型平均收益率为-18.25%。这样的成绩对于被灌输了“买保险稳赚钱”“存钱不如买保险”的投资者而言,实在难以接受买了一个保险产品却连本金都亏损了的现实。

因此,在2008年9月,投连险退保风波开始上演。退保风潮在天津、山东、广东地区蔓延,部分保险公司退保率甚至达到50%。上海、江浙一带的投连险客户虽未出现大面积退保,但市场销售一落千丈。中国人寿总裁万峰曾公开表示,“在目前的市场水平下,中国并不具备发展投连险市场条件。”

2009年的小牛市也未让投连险的表现出彩。得益于去年A股市场的强劲反弹,投连险在2008年的亏损败绩终于得以洗刷,股票型帐户年度平均收益达54.42%,但这一成绩仍然逊于上证指数79.98%的涨幅。

即使与基金相比,自称“基金中的基金”的投连险,也毫无优势可言。投连险账户基本以配置各类基金为主,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打着具备“优选基金”能力的口号,来说服一部分客户购买投连险。但据Wind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底,179只有一年以上业绩的开放式股票型基金,其年度平均收益高达68.84%;而在37个投连股票型投资账户中,近一年仅有十只收益超过60%。

账户仓位欲说还休

“我们做投资,遇到好产品朋友都会彼此推荐,唯有投连险从未有人宣传过。”一位资深市场人士表示,“投连险在销售环节、投资环节等方面的问题应该好好反思一下。”

和基金严格界定股票、债券投资比例上下限定范围不同,投连险的范围设置及其宽泛。如某大中型保险公司旗下投连险产品的两个积极性账户――积极成长和基金精选,对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分别为20%-100%和0-80%。市场上业绩斐然的某款投连险,其下仅设一个投资账户,但其契约当中对该账户的各类可投资资产比例未作任何规定。

投资业人士称,这种产品设计看似为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留出了足够的空间和自由度,但实际上造成太过依赖投资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判断与操守的局面。

瑞典世德贝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栾成效旨出,过度的自由空间导致保险公司可随意调整仓位,但并不能保证每次调仓都准确及时,另外违背合约规定随意调仓,也让投资者使用资产转换功能以规避风险变得毫无意义,因为账户间的差别已经名不副实。

据介绍,在2010年市场大跌时,某保险公司的投连险产品,混合偏债型账户的净值的下跌幅度甚至超过了混合偏股型账户的下跌幅度,跌幅与股票型账户相仿,这很可能就是偏债型账户持股比例偏高,而又未及时调整“仓位”造成的。

一锤子买卖难立足

“在基金市场上,各类基金投资风格鲜明,激进如华夏,稳健如嘉实,基金市场已经有了品牌效应,投资者可以根据股市风格和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挑选合适的基金。但投连险呢,经过了之前的牛熊市后,给我留下的唯一印象就是暴涨暴跌,更别提什么品牌了。”上述资深市场人士说。

接受采访的投连险投资者普遍认为,投连险更多的是做一锤子买卖,因此很难得到市场认可。

在北京投资房产的王女士买了10万元的投连险。“投连险把保障和投资相结合,产品设计很适合我。但自从缴了保费之后,基本上没有后续服务了。我买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等产品,定期都会有讲客报告,让我跟踪市场行情。投连险倒好,每年只寄一次对账单,而目信息也不全,每个月的账户管理费、转换手续费、买卖差价等费用是怎么扣的都不知道。”王女士抱怨,“2008年行情不好的时候,退保还要扣一笔不小的赎回费,我更是有骑虎难下的感觉。”

卖投连险时吆喝不断,一旦投保却再无人服务。查阅备保险公司的网站,发现普遍存在净值公布不及时、不公布,极少公布投资报告、投资报告有效信息少等诸多关乎投资透明度的问题。这与其他理财产品如公募基金、券商集合理财等存在较大差距。

超过一半的公司没有在其网站上披露有关投连险投资报告。即使有定期报告的,与基金产品动辄几十页的报告相比,投连险的投资报告简约宽泛,很多都没有公开披露投连险账户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投资之上下限。报告中,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判断以及后期投资策略,更是惜墨如金。

对于基金报告中必不可少的投资组合的披露,如产品在期末时点上投资于股票、债券和现金等资产的比例,以及进一步的股票投资的行业分布、十大重仓股等信息,绝大部分保险公司的投连险年报对此毫无披露。

此外,多数投连险产品未有任何形式的投资经理报告披露。有基金业人士表示,在基金中,投资经理报告是投资者判断基金投资风格与自身投资需求的契合度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基金年报中,好的基金绍理报告不仅会详尽讨论行业分布和个股选择的原因,还解释影响基金业绩的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

投连险剑指何方

中国平安1999年退出我国首只投连险,2001年随着牛市行情投连险掀起销售热潮,但好景不长,在2002年股市大跌中,投连险因账户亏损严重遭遇退保风波,然后被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叫停。时隔8年,2007年明投连险重回市场,但2008年股市的大跌再次将投连险逼到“退保”绝境。

十年两起两落,投连险已渐失方向。为规避投连险三度再现“过山车”行情,监管部门专门发文对这一险种点名设限,要求全行业规范投资型产品销售,加大保障型产品的比重。

此外,当下资本市场的震荡格局以及保险行而业回归保障的主旋律都让投连险难打翻身仗,包括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泰康人寿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都表示,不会重推投连险。

与国内情形相反,在投连险起源的海外市场上,它早已是保险的主流险种之一。在英国和美国,投连险保费占总寿险保费的比例均在50%以上,中国香港的投连险在寿险市场的占有率超过70%,澳大利亚90%的保单是投连险。

投连险为何会水土不服,导致监管层、保险公司和投资者的“冷眼相对”?人保寿险总裁李良温表示,问题不在产品本身,而在于保险公司。

第7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关键词】 寿险业 反洗险 履职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以来,寿险业在反洗钱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机制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从保险产品的资金流动特点看,洗钱者往往选择一次性投入、具有价值储存功能、资金量大且易于一次性收回现金价值的寿险产品作为洗钱工具。如何尽快提高寿险业反洗钱工作效能,已经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本文以反洗钱工作者的角度,从制度层面、执行层面剖析难点问题及其成因,就进一步提升履职效能提出建议。

一、寿险业反洗钱工作难点分析

1、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是寿险业反洗钱工作的基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1)客户身份识别金额标准偏低,工作重点不突出,工作效率低下。《身份识别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保险机构以订立保险合同形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办理退保赔偿或给付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均规定了一定金额起点标准。其中保险费计算方法,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应缴纳的所有保费来计算,即:既包括客户已缴纳的保费,又包括客户应缴纳但实际尚未缴纳的保费。给付类业务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或是法人、以现金或是转账方式支付保险金1万以上的,均要客户开展身份识别工作。过低的识别标准占用了反洗钱资源,反洗钱工作效率低下。相比之下,银行业为自然人办理人民币业务5万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只需核对客户身份证件。设立客户身份识别标准本意在于区分反洗钱工作的重点对象,标准偏低有悖于反洗钱立法精神。

(2)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规范。《身份识别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框架内容。从实践来看,寿险业的划分标准制度主要由各总公司自行制订并组织实施,造成同行业之间风险因素构成存在明显差异、相同客户在不同公司评估结果不同等问题。从寿险业实务来看,对高保额客户的评估,主要关注投保目的、财务状况、健康状况等风险因素,若客户身体健康、财务状况良好,就可以投保与收入相匹配的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实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工商个体等群体的个人财产难以估量,对资金来源合法性判断缺少可操作性,超出寿险公司的职权。

2、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实施并没有对洗钱犯罪产生预期的显著抑制效果。2008年度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报告6891.50万份,其中向侦察机关移送和报案仅752起,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可疑交易报告的判断标准较为抽象。以保险机构为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行业应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十七类交易,其侧重引导寿险机构加强主观识别,实行客观标准加主观判定的判断标准。其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都将“不能合理解释原因或没有合理的原因”作为可疑交易报送的构成要件,也容易导致漏报的风险。第二款、第十七款为完全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条款,缺少可以量化的标准,则容易造成符合上述完全客观标准的交易全部上报导致产生大量垃圾数据。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等报送标准,对大额发票认定数额标准等未作明确释义,造成识别标准认定上的不统一,引发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争议。

(2)可疑交易报告分析手段落后,质量亟待提高。目前,寿险业的可疑交易报告系统主要按《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办法》规定设定对洗钱活动发生时可能出现的一些异常特征进行预警,按此方式抽取“异常交易”数据量极大。近二年来,监管部门大力推行异常交易人工排查制度。若以2008年度数据为例,全国金融机构需对6891.50万份异常交易逐一按照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开展人工排查,任务十分繁重。寿险业未实现与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联网,信息获取、排查手段落后。同时,寿险公司在承保、理赔等相关环节,工作人员已按实务要求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由于制度要求不同,这些背景资料需再次体现在异常交易排查登记表上作为履职尽责的记录,造成重复劳动、无效劳动的问题。

二、关于提升反洗钱工作履职效能建议

1、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是分行业制定标准。由于银、证、保等金融业务各具行业特色,建议分行业制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从制度层面推动工作方式和手段的创新与提升。遵循国际反洗钱“风险为本的方法”原则,提高寿险业客户身份识别标准,有效引导保险行业根据风险大小进行资源配置。二是注重可操作性。加强与保监会的合作,注重吸收保险机构的意见,充分利用保险机构自律机制,制定符合保险实务特点的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统一标准和操作规范。三是提高识别手段。积极推动实现与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联网,核对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以及身份证件等资料,实现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四是加强培训宣传。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帮助寿险业反洗钱从业人员掌握反洗钱业务知识及政策法规,提高工作技能。

2、修订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办法》实施以来,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巨大,情报价值递减(见图1)。

从制度执行情况看,现行的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作为引导型性质设置的客观标准,已不适应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完全有必要对《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办法》中可疑交易报告条款予以修订,逐步改变目前主要依据客观标准报告可疑交易的状况,推进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进而以主观标准为主的报告制度,切实地做到减负提效。一是简化报告标准。现阶段,通过简化可疑交易报告标准,切实减少人工排查工作量,引导机构关注重点、大额交易。二是量化客观标准。对客观标准条款,加入量化的标准,使具可操作性。三是主观判断不可或缺。在已有的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基础上,鼓励报告机构对可疑交易进行主观判断,逐步把可疑交易的识别、判断和处理的主动权交给金融机构,并配套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对已实行的客观标准仍需强调主观判定,否则,可疑交易报告将丧失其情报价值,无法及时发现和挖掘真正的可疑交易和洗钱线索。以温州出国不归官员杨湘洪为例,早在其出境前一个月,央行就已监控到至少2000万元以上的出境可疑资金,由境内汇到杨湘洪在法国的女儿名下,但是杨湘洪依然从容踏上“不归”之旅。

3、依托信息系统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动态评估

将客户风险评估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从而使风险评估成为业务流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一是科学设置权重。建立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操作流程,根据关键要素(客户行业、投保地域、业务类型、国籍、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设置评估权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二是实时综合评估。客户风险等级评定系统必须针对每一业务因素和环节开展实时评估。关注的业务因素包括可疑交易特征、重点关注客户名单(如、组织、外国政要等);关注的业务环节包括投保、变动等。对单一客户,对其所有保单进行平均评估,综合得出该客户的洗钱风险值。根据客户信息变动,如新增保单或发生撤单退保等,重新评估该客户风险值并调整风险等级。三是关注重点。从客户尽职调查入手,对高风险客户进行重点关注,通过定期开展事后审核,开展持续监测。对于评估存在洗钱可能的客户,通过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或其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依托信息系统实现客户风险等级动态评估,使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与客户身份信息识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成为寿险业反洗钱工作流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防范洗钱风险起到风险导向作用。

【参考文献】

[1] 童文俊:我国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分析[J].中国保险,2009(1).

[2] 魏祖元:反洗钱监管实践中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湖南证券、保险业机构现场检查实证分析[J].武汉金融,2009(5).

第8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9篇:保险基金行业报告范文

关键词偿付能力保险监管资金运用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一个综合指标。偿付能力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负债,同时还要求有足够的流动资产以履行所有因债务而导致的财务责任。合理的偿付能力应该在使保单持有人得到充分保障和保险业运营成本较低这两个因素的权衡中达到均衡。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通过对偿付能力有效监管来达到监督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1美国偿付能力监管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保险监管成本,美国最早建立了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和评级制度。这些评级机构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提供了关于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总体信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和财务分析跟踪系统(FATS)作为美国保险监管预警机制的两个重要的信息系统,主要帮助保险公司的无偿付能力进行预测,避免更多保险公司破产。20世纪90年代美国保险监管协会提出了风险资本要求法(RBC),该法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具体数量和类型而变化,使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承担的风险大体匹配。现金流量分析是以利率变动为主要假设来测定寿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分析寿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匹配,属于动态监管方法。为了对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时能及时进行补救,美国建立了保证基金体系,以保护可能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

美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既有事前的预警、事中的控制,又有事后的弥补;即有静态监管,又有动态监管,两种监管相互补充,其体系建设比较完整。

2欧盟偿付能力监管

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内容规定了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其由最低固定保证金和偿付能力额度组成。同时,还规定可计入资本金的资产负债表项目。虽然欧盟投资管制较松,但对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特别关注,注重协调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并规定责任准备金投资的资产类型及各类资产占准备金总额的最大比例,避免风险的过于集中。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监管机构会采取限制公司投资行为等举措进行干预。

欧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属于比较宽松的监管体系,它考虑的因素比美国简单,操作起来比较简便,但其保险监管对行业自律要求很高。

3加拿大偿付能力监管

加拿大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是在给定保险人近期、当前财务状况,以及保险人在未来一系列假设情景下的前提下,对保险人资本金的变动趋势进行分析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测试分析,提供有关可能导致保险人资产损耗的不利事件的信息,预测采取相应纠正措施所产生的影响,以帮助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事件的发生。

4中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与存在问题

4.1现状

我国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表明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检测系统。这种方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中获取信息,综合了影响偿付能力的各方面风险在公司财务状况中的表现形式,解决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专业人才资源相对稀缺的问题,有助于缩小重点监管的范围,提高监管效率。

4.2存在问题

(1)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关于财务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都源自英国的《保险公司法》和相关的法规,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定制度支持。

(2)未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还有诸如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3)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可能会丧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而报告的提交要到第二年度的前6个月内,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4)保险监管报表内容不能适应当前需要。没有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监管要求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所报业务和财务监管报表来测算,只能被动地由保险公司填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由于缺乏真实性制约机制,受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经营指导思想的影响,基于外部市场竞争和内部考核等压力,保险公司人为粉饰报表,主观上造成监管报表数据失真。

(5)我国的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如寿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提取。而这种准备金提取方式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相当不利,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如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所剩余的部分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营业费用。这种准备金的提取方式必然加重了新公司的储蓄负担,致使公司的资金不足,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5加强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5.1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预警系统

所谓建立预警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设立一套关键业绩指标体系,评审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美国设有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根据《保险法》第8条规定,在保险公司经营运行过程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实施监督管理,这为我国建立起一套早期风险预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特点,建立不同的财务指标体系。通过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检查,可以得到评价结果,把该结果与设定预警指标相对照,由保险监督机构对各个保险公司实施预警。

5.2灵活监管保险企业资金的运用

一方面放宽保险资金的渠道,另一方面加强对其合理运用的法律监管。在具体的运用渠道上,可借鉴西方通行作法,允许保险资金按规定比例运用。保险公司应主要投资那些平均违约风险较小、投资收益稳定的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同时为了避免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的利率风险,可以投资于对利率不敏感的短期固定收入证券,或者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对冲来抑制利率风险。还可参加为支持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组织的银团贷款等。

5.3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保监部门应按《保险法》要求,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形成公众的社会监督。监管部门还可以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与资产状况,充分发挥保险同行间互相督促的作用,更能提高保险监管作用。

5.4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目的是保护无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各国对保险保证基金的征收一般有两种方式,即无偿付能力前征收和无偿付能力后征收。在中国实行的是无偿付能力前征收。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目前我国保险保证基金由各保险公司以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缺乏流动性,难以切实发挥其最后保障的功能。可成立专门的保证基金管理机构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在必要时给被保险人以补偿。

参考文献

1郭颂平.论国家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J].保险研究,1997(4)

2黄宇.构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指标体系[J].浙江保险,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