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农业农村工作条例精选(九篇)

农业农村工作条例

第1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但是,当前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目前仍有近3亿农村人口饮用水不安全(其中2.03亿为规划内人口),农村饮用水安全体制机制仍不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普遍存在着运营困难问题,饮用水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同时,农村供水领域也积累了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农村水资源配置不合理,供水水源缺乏有效保护,供水管网老化失修,供水水质得不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仍存在着潜在威胁。上述矛盾和问题,与经济社会发展对农村供水工作的要求极不适应,迫切需要制定《农村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在更高层次上对农村供水工作予以规范。

第一,制定《条例》是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历来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和农村供水工作。总书记主席多次对饮用水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科学规划,落实措施,统筹考虑城乡饮用水,统筹考虑水量水质,重点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等饮用水水质不达标的问题以及局部地区饮用水严重不足的问题。”总理在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提出要提前五年,也即在“十一五”和“十二五”两个五年内基本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五年内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和农村供水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中央、国务院的这些举措,既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更是保障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为此,有必要尽快制定《条例》,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制定《条例》是长效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问题、切实保障国家投入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大幅度增加了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投入。各级水利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群策群力,兴建了大量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然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普遍存在着运营困难现象。这既有水价偏低、水费收取困难的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广大农村地形复杂,人口分散,经济落后,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普遍偏小,工程运行成本高昂,公益性强,经营性差,用水户承受力普遍偏低,无法单纯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运营管理。同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不清、责任主体缺位现象比较普遍,制约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体制机制问题的解决。为此,有必要尽快制定《条例》,根据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需要,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严格政府、工程运营管理者、用水户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公益性支出部分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体系,进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农村饮用水安全体制机制。

第三,制定《条例》是严格规范农村供水行业管理、切实加强农村供水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5号)规定水利部的职责之一是“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乡镇供水工作”,这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农村供水行业管理内容广泛,不仅包括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而且包括所有农村地区供水的行业管理,如研究政策,编制规划,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监督检查等。由于农村供水工程具有准公益性,承担着广大农村群众饮用水安全的重大任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保障用水户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农村供水、尤其是规模较大的集中式供水进行必要的监管,包括准入监管、经营监管、供水价格监管以及水质、水压、水量等供水服务质量监管等。为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还有必要加强相关社会管理,如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严惩;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对破坏供水设施行为进行处罚,对供水设施周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进行规范等。同时,按照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还有必要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社会管理进行规范,加强对权力运作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为此,有必要尽快制定《条例》,对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进行规范,使农村供水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四,制定《条例》是有效解决农村供水法律缺位、大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在规范农村供水工作上缺少相应的法规保障,管理工作只能靠一些分散的涉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作支撑。然而,既有的涉水法律法规中,《水法》内容全面,但过于原则,而《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等法律,以及《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都是针对专项事务进行专门立法,对农村供水中的许多事项均未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卫生部虽然制订过政策和规章,对农村饮水解困和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作过部署和安排,但国务院办公厅制订的政策比较原则,难以全面、持续地

指导农村供水工作,而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则因其效力层次比较低,适用范围比较窄,无法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面临的各种难题。为此,有必要尽快制定《条例》,解决农村供水法律缺位,保障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进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五,制定《条例》是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管理与设施维护、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经过多年发展,除了近年来国家投入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之外,广大农村地区还存在近400万处供应农村居民饮用水、生活用水和其它经营用水的供水工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些供水工程大多缺乏有效监管,供水设备简陋,水处理措施不全,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缺乏规范,二次供水比较混乱,用水户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存在潜在威胁。同时,由于缺乏法律约束,供水水源难以保证,供水设施得不到有效保护,水费收取困难,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应有保障。因此,要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管理与设施维护得到有效规范,有必要尽快制定《条例》,规范农村供水行为和用水行为,规范社会公众行为,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经营管理与设施维护走上规范化轨道,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

第六,制定《条例》是合理开发利用农村水资源、有效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必然要求

第2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 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3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问:为什么甘肃省要制定这样一部条例?

答:农民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体,农民掌握和运用现代农业科技的水平和能力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决定因素。甘肃省现有农村劳动力1300.37万人,从业人员1113.99万人。从业人员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9.36%,初中文化程度的占35.9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14.73%。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7.2%,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由于全省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村经营活动的农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掌握和应用新技术、新品种的能力弱,科技的应用率和贡献率低,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严重制约了全省现代农业的发展。

近年来,甘肃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民教育培训,把农民教育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围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农民创业开展了培训。从农民的务农技术、务工技能和创业能力三个方面大力推进,培养了一批农业科研领军人才、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农村生产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技能服务型人才,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业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成果、新技术的不断应用,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农民教育培训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但农民教育培训“多口”管理,培训资源不足且缺乏有效整合利用,农民教育培训资金短缺,培训内容与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培训机构管理不规范,培训质量和效益不高等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依法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把农民培养成为与发展现代农业相适应的结构合理、数量充足、觉悟高、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的新型农民,把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把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全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是甘肃省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因此,制定出台《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十分必要。

问:农民教育培训执法主体有哪些?

答:《条例》明确规定,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规划农民教育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同时,由于农民教育培训的重点在乡村,《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问:《条例》中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进行了怎样的规范?

答:《条例》规定对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实行认定,规范了教育培训机构在资金、师资、设备、场地等方面的必备条件。同时,为营造公平、公正的农民教育培训项目和资金下达环境,要求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全社会选择或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确定其承担的培训项目、工种和数量,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建立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问:关于农民教育培训资金来源与使用,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转5页)

(上接4页)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并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针对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普遍存在的条件差、培训设施不足和培训教师缺乏的实际,要求各级政府有计划地投入资金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问:对农民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做了哪些细化?

答:《条例》明确规定,农民教育培训应当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兼顾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创新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充分运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大力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开展农民教育培训。

第4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作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特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5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完整版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范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

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 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

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实施方案。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

(三)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

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业节水,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并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田水利的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6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有无完备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是否成熟的基本标志,只有社会保障法规健全,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而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给农村的社会保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成为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瓶颈性障碍。因此,健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目前不管是专门针对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还是相关的法学研究,都要远远落后于城镇社会保障。因此,全面、系统、深入地研究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问题是十分紧迫的。

一、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从来都以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而有所区别,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尤其表现出“城乡二元制”的特征,从而导致农村社会保障缺乏法律的规定性。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一)立法滞后法律体系不健全

立法滞后,制约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从总体来讲,立法还缺乏合理的理念,社会保障立法的机制和程序也有问题。如法律法规的起草由不同的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的立法由劳动保障部承担,社会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这不仅使法律法规增加了很多部门色彩,有时甚至法律本身服务于部门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制度非常不自信的表现,很容易造成各地各自为政、层次低、制度统一难等问题。尽管《宪法》对社会保障作了明文规定,但迄今为止,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农村社会保障法》,仅有一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五保对象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性。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村社会保障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标准不一致、保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又如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等等,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无法可依,元章可循。

(二)立法层次低法律规范强制力差

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应该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同时,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现行社会保障法规适用范围窄

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如《劳动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覆盖面仅限于城市的一部分人,农村劳动者等未被纳入保障范畴。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等有关法律,也把广大的农民排斥在外,这种享受社会保障对象的有限性客观上剥夺了农民应当享有的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

(四)管理制度欠缺监督机制薄弱

管理机制欠缺,监督机制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当前,由于缺少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规范,混乱无序,缺乏约束,影响了农村社会保障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的保值增值和安全可靠。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的社会保障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基金正常运转。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严谨的操作管理程序,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督机制极为薄弱,随意性大,给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消极影响。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

在我国,要建立起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就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在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制定出一整套集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操作性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加快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立足农村实际,建立起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状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立足农村实际、实事求是原则。具体而言,应当从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在进行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时应坚持“全覆盖”、“低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等具体原则。“全覆盖”要求社会保障立法必须考虑全体公民的平等性,不得把广大农民排斥在外,以便让所有中国公民都充分享受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低水平”要求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明确规定,农民在保障水平方面只可以享受到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并承认不同地方社会福利和救助水平的差别。“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宏观要求,既要从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出发,又要体现出社会保障同经济社会的相互协调与相互促进。“一体化社会保障”要求社会保障体系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但理论体系、社保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必须相互衔接且立法一致。

(二)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首先,尽快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全国人大必须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对农村社会保障应遵循的原则、受保人与社会保障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农村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及形式、管理体制、社会保障的监督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依法对农民实行社会保障。其次,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相关条例。国务院应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农村养老保险条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农村生育保险条例》、《农村失业保险条例》、《农村社会福利工作条例》、《农村社会救济工作条例》,《农村优待抚恤工作条例》等条例,使农村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三,根据各地农村实际情况,抓紧地方立法。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等方面存在不平衡性,因此各地在农村社会保障基本法未出台前,用地方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极为重要。即使基本法出台后,各地区也可根据基本法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适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农村社会保障法要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相衔接

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主要表现在社会保障法要与物权法、劳动法、侵权法、刑法等法律相衔接、相配合才能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等内容。

(四)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保护

第7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

(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

(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

(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

(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

(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8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关键词]齐齐哈尔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

[中图分类号]F30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2 — 0186 — 02

为了全面落实《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推进会计管理工作改革,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农村会计管理工作力度,最近,我们组成调查组,就齐齐哈尔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一、基本情况

目前,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共3,167名,其中乡(镇)级439名,村级2,728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情况。目前,在我市乡(镇)政府中设有财政所(室)和农经站两套会计机构。从2001年开始,部分县(市)区开始实行“村账乡管、乡管村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制度,取消了村级财会室,在乡(镇)成立“村级财务核算委托中心”。村级会计改为报账员,取消原村会计和出纳员。在2003年普遍实行了“村账乡管”制度,村级会计人员都改为报账员,原村级财会室不复存在。

(1)从人员身份看,乡(镇)级会计人员为脱产干部,隶属乡(镇)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村级会计人员为农民身份,农村税费改革之前,他们报酬由村提留费支付。农村税费改革之后,改由财政转移支付进行补贴。

(2)从文化构成来看,乡(镇)会计人员大专以上97人,占20.7%;中专文化程度311人,占66.4%;初中文化60人,占12%。村级会计人员中专以上文化程度1,330人,占48.3%;初中以下文化程度1,421人,占51.6%。

(3)从年龄构成来看,乡(镇)会计人员平均年龄为34.3岁,村级会计人员平均年龄为36.4岁。二者比较,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

(4)从任职时间来看,乡(镇)级会计人员任职时间10年以下的有232人,占49.5%;10-30年的有182人,占38.8%;31年以上有54人,占11.5%。村级会计人员任职时间10年以下的有953人,占34.6%;10-30年的有1,233人,占44.7%;31年以上有568人,占20.6%。从任职时间比较,村级会计人员任职时间比较长,这也是村级会计队伍年龄偏大的主要原因。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情况。由于各县(市)区情况不同,对乡(镇)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有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的由县(市)区农经站负责。而对村级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则都由县(市)区农经站负责。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统计情况看,村级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书2,203人,持证率为80%。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账簿和档案管理情况。到目前,从乡(镇)农经站到村级财会室所使用的总账、现金账、银行账、往来账等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都由省农经总站自上而下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管理,分别由乡镇农经总站和村级财会室自行管理,乡镇农经站和村级财会室的会计档案日常管理和销毁工作都由县(市)区农经站负责。按政策规定,税费改革后相应取消村级财会室,成立乡(镇)“村级财务核算委托中心”,会计档案集中到乡(镇)农经站统一保管。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会计制度情况。近些年来,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执行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农村财务管理制度》,以及《黑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据调查反映,有一部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能较好执行上述会计制度,在民主理财等方面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但也有一部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执行会计制度上有章不循,有制不守,随意性很大。在个别村,会计人员不会记账,也不记账,老百姓称他们是“包包会计”,会计制度执行不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管理工作。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隶属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其领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隶属村民委员会,并接受其领导。乡(镇)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业务指导由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村级会计人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都受各乡(镇)农经站负责,会计人员全部纳入县(市)区农经站备案。

二、存在问题

我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工作,由农经部门负责的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适应的。长期以来,农经部门在规范和发展农村财务工作方面,下了很大功夫,总结出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由农经部门管理村级会计工作的弊端就不断显露出来:

(一)体制不顺,政出多门。据调查,我市村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账簿监管、会计证书、会计核算等日常管理工作,都由农经部门负责。农经部门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是《黑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这种情况,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会计法》作为全国会计管理工作的基本法,是具有权威性的上位法。当地方法与上位法相矛盾时,无疑地方法律要服从上位法。另外,《黑龙江省会计管理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在《条例》中,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管理工作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前位法要服从后位法。因此,由农经部门负责村级会计管理工作,显然与《会计法》和《条例》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职能重叠,监管弱化。由于农经部门管理村级会计工作,不仅体制不顺,又造成职能与财政部门重叠交叉,互相干扰,使其监管弱化。农村税费改革后,特别是农业税全部免征之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在村级收入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国家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已经成为村级资金来源的支点,应由财政部门直接贯彻落实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但目前由于有农经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这道环节,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使转移支付资金游离于财政部门监管之外。

(三)管理粗放,随意性强。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农经部门管理村级财务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一是会计信息质量不高。在一些村,“白条子”入账十分普遍。二是财务管理混乱,造成村级债务过大。三是账簿监管不严。由于账薄监管不严,导致一些村造假账,编制假财务报表,严重影响了农村会计信息质量,也为少数农村干部私设“小金库”,,开了方便之门。

三、措施与对策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财会〔2010〕4号)精神,加强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认识做好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村级财务属集体性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是村级经济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资产管理、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工作的基础。村级会计委托服务是农村基层实践工作的创新,是管理农村财务、强化会计监督的有效模式,是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体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村级会计委托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规范,把做好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作为推进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的指导。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坚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的基础上,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推进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履行民主程序,依法签订委托协议,确保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一是完善制度建设。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求,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水平。要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服务机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村级会计委托工作;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资金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确保村级集体资金安全;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级资金,要纳入会计委托机构统一管理,建账核算,严格监督使用。二是规范票据管理。要切实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会计委托机构各类票据的管理,特别要规范收支凭证和内部结算凭证等;要逐步规范机构相关账、证、表等各类票据格式,通过会计电算化软件生成的各类凭证、账簿等,格式必须符合统一标准要求;要切实规范机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票据的使用行为,严格按照会计业务流程规定操作,坚决杜绝“白条”入账等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据可查、运行规范。

第9篇:农业农村工作条例范文

工作动员部署会议

2008年1月9日,财政部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财政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贺邦靖表示,推行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理的利益诉求,而且有利于提高财政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工作作风转变和党风廉政建设,下一步,要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机制,明确责任,全面推进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财政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张通主持会议。

贺邦靖指出,财政是党和政府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体制保障、政策工具和监管手段,财政政策、法律法规、收支数据、管理体制等信息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推进财政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加强财政部门与人民群众和谐关系的必然要求;是推进财政部服务型机关建设,促进转变机关作风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构建惩防腐败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是宣传财政、解疑释惑,树立财政机关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手段。广大财政干部职工一定要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求真务实,开拓进取,不断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向前进。

贺邦靖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紧紧围绕“让群众知情,解群众疑惑,保群众满意,促事业进步”这一目标,切实做到公开内容全面、公开重点突出、公开渠道通畅、公开信息及时。要建立一套科学严密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要在已经建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各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监督、有考核、有奖惩、收实效。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放到财政改革与发展全局中去谋划,切实做到政府信息公开与推进政务公开相结合、与强化财政预算管理相结合、与推进依法行政相结合、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相结合,力争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综合效应。

今后一段时期,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和门户网站升级改造是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对此,贺邦靖指出,要依据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可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要做到提纲挈领,分门别类,便于群众查询时能够按图索骥。升级改造财政部门户网站是《条例》实施前要重点做好的另一项工作,要做到技术升级和制度建设两手抓、两手硬,切实把财政部门户网站建设成为“形象展示的窗口,信息的载体,政务公开的平台,交流互动的桥梁,公共服务的门户”。

贺邦靖要求,在《条例》正式施行前的几个月时间里,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单位一定要根据《条例》要求和本次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加强配合,协同作战,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条例》实施前各项准备,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杨学山副主任就《条例》的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制度规定、工作重点为参会人员作了辅导报告。

财政部内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电子政务联络员以及各地专员办的办公室主任共约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新农村信息化建设宁夏模式成为全国样板

宁夏扎实推进“三电(电视、电话、电脑)合一”,形成了形式多样、交互灵活、快速便捷的农业信息服务模式,为农村信息服务突破“最后一公里”探索了一条有效途径。国信办专家认为,宁夏新农村信息化建设方案设计科学、内容合理,技术和理念全国领先,破解了全国性难题。

2006年以来,宁夏采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奖代补”的办法,解决了最棘手的资金问题,构建了行之有效的长效机制。此外,宁夏整合资源,筑起一条信息高速公路,钱往一处花,资源往一个方向整合,形成了“一网打天下”,实现三网融合的局面。据自治区信息产业办主任周金柱介绍,截至2007年底,全区信息中心平台的服务功能初步显现,互联网电视(IPTV)平台已经建成开通,对接宁夏广电总台提供的50套直播电视节目,能为广大农村用户提供包括直播电视、时移电视、视频点播等在内的互联网视频。宁夏电信完成了全区所有乡镇、1160个行政村通宽带的任务。依托信息中心平台建设的宁夏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网,自2007年9月以来农产品供求信息1万多条,直接或间接实现农产品网上销售收入超过8000万元,为农民播放互联网电影3000场次,党员培训2500场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完成

据2008年1月11日召开的全国测绘局长会议上的信息,国家基础测绘工作取得长足发展,我国西部1∶50000地形图空白区测绘工程、国家1∶5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工程全面推进,已分别完成任务总量的20%和40%,1∶50000数据库更新工程将于2010年完成。完成了约160万平方公里的国家基础航空摄影。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国家测绘局局长鹿心社说,1∶50000数据库更新工程是国家“十一五”重大基础测绘项目,涉及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质量要求严。为了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各承担单位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走自主创新之路,在成果内容与形式、技术方法、生产组织模式、数据源资料分析等方面进行了成功的研究和探索。

据鹿心社介绍,2007年我国测绘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2005珠穆朗玛峰高程测量”等3项测绘科研成果刚刚获得2007年度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应用、信息化测绘服务体系、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等信息化关键技术攻关取得了新进展,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航空摄影仪系列产品、航空航天遥感集群并行数据处理系统等重大测绘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并推广使用,促进了测绘水平的提高。同时,标准化水平不断提高,批准并了《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等19项国家标准和9项行业标准,74项标准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2007年村村通电话工程成效显著

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2007年,信息产业部大力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宏伟战略目标,以科学发展观加快农村通信发展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从行政村通电话、自然村通电话、农村信息服务三个方面持续推进村村通电话工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和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在6家基础电信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村村通电话工程各项工作取得了突出成效,本年度各项目标全面实现。

⒈行政村村通工程年度任务圆满完成

2007年度,村村通电话工程在云南、贵州、四川、陕西、甘肃、青海、等7个自然条件相对艰苦的西部省区重点展开攻坚战。截至12月底,本年度行政村通电话工程任务全面完成,共为3759个无电话行政村新开通电话,全国行政村通电话比例达到99.5%。此外,还为新疆、内蒙、黑龙江、海南等地的生产建设兵团、林场农场、油田等的2536个基层生产单位新开通了电话。全国(除外)行政村通电话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农村通信发展水平迈上新台阶。

2007年承担行政村通电话任务的7省区均圆满完成预定计划,陕西、云南、贵阳、甘肃、青海克服重重困难实现了所有行政村通电话;四川为1061个行政村新开通电话,村通率达到97%,为751个行政村新开通电话,村通率接近60%,两省区均超额完成年度计划。至此,全国已有29个省区市实现了所有行政村通电话。

⒉自然村村通工程全面启动并取得突出成效

为了进一步完善农村通信基础设施、提高农村电信网络普及程度、为更多的农民解决通信难的问题,2007年5月信息产业部正式在全国启动自然村的村通工程,开辟了村通工程的新战场,形成了行政村和自然村两项工程齐头并进的局面。自然村村通工程启动的头一年即取得开门红,在不到半年时间内,在完成大量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6家基础电信企业边摸索边施工,共计为20036个20户以上无电话自然村新开通电话,超过部里指定的年度基本任务量的7倍多。

全国各省份均完成本年度自然村指定计划,江西、重庆、宁夏、湖南实施力度最大,4省区完成量占各省全部完成量的80%。全国已有上海、天津、江苏、广东、宁夏5省市实现了20户以上自然村通电话。

⒊乡村互联网建设全面提速

村村通电话工程在显著改善农村通信基础设施、电话网基本覆盖到行政村的同时,也使得农村互联网建设突飞猛进。目前全国范围内,97%以上的乡镇具备互联网接入条件,其中92%的乡镇开通宽带,部分行政村也具备了宽带或窄带上网接入能力。目前上海、江苏、广东等省市基本实现行政村通宽带,北京、天津、浙江、贵州、山东、吉林等一批省份已经实现乡乡通宽带。农村电话网与互联网双双发展、相得益彰,构成了农村信息服务的基础平台和主渠道。

⒋农村信息服务形成大好局面

村村通电话工程的实施,带来了农村通信面貌的显著改善,也极大推动了农村信息化建设步伐。在信息产业部大力引导下,几家基础电信企业发挥主力军作用,结合企业战略转型,与相关涉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加强协作,大力推进农村信息服务。一年来,各家电信企业针对农村实际需求推出的“信息田园”、“农技114”、“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网”、“农信通”、“农业新时空”等适农信息平台在广大农村地区得到迅速扩展,语音、短信、彩铃、互联网站、电子邮件、语音信箱等多种业务得到大量应用。目前各类涉农互联网站已经超过6000个,为各地农村提供的形式多样的服务种类达到7万多种,各类农村信息平台注册农户达到2700多万户。农村信息服务的活跃,为广大农民脱贫致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防灾减灾和医疗教育起到了极大作用。

⒌自主创新特色手段,带动民族工业产业链发展

村村通电话工程为了为农村居民提供经济实用的服务、降低建设成本,结合我国农村特点,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在网络建设的技术手段和提供信息化服务的方式上作了不少探索和尝试,SCDMA无线接入系统、卫星电话、宽带机顶盒、农村信息机、“点点通”、天府农业信息网等一批特色技术和特色服务模式得到大量推广应用,并发挥显著作用。同时大力支持民族产业,积极采用国产技术设备,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额达到144亿元,占全部采购量的88%,带动了国内相关产业链和民族产业的发展。村通工程为国内电信运营企业、信息服务企业、设备厂商、软硬件开发机构开拓了一个广阔的、具有长远发展潜力的农村新兴市场。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启用

2008年1月7日,建设部在北京举行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启用仪式。建设部副部长黄卫按动按钮,宣布“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正式开通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