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保险投资的必要性精选(九篇)

保险投资的必要性

第1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政治风险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一、我国海外投资迅猛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近年来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迅猛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在“走出去”战略的指导下,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迅猛。据统计,2002-200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速度为54.4%。

(二)我国对外投资的需求日益增加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蔓延全球,使全球的贸易环境恶化,粮食、能源等商品的价格居高不下,国际市场需求低迷,出口贸易受阻。直接贸易出口额的下降促使投资者调整投资战略,转向以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入国际市场。金融风暴为中国企业适时参与国际投资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一方面受金融风暴打击严重的国家为尽快恢复经济的良性运行纷纷采取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使融资成本降低;另一方面美元的贬值对不以美元为本币的国家而言,无异于使持有的资本获得了增值。看到机遇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更加严峻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近年来,传统的政治风险如战争、内乱、国有化等都有了新的发展,新兴的政治风险如恐怖主义袭击等也对海外投资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威胁。我国现有的参与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大部分都还不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模式和统筹规避风险的能力,因此,必须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强大的公权力为支撑,使投资企业在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中争取到公平竞争的机会,获得持续快速的发展。

二、我国现有海外投资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国内立法的现状和评析

我国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宏观政策有:2001年由九届全国人大制订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纲要》;2006年由十届全国人大制订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由国务院制订的《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文件有:200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知道意见的通知》。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文件有:2004年由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实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的通知》。关于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文件有:2004年由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2004年由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联合颁布的《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2005年由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2005年由商务部和外汇局联合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从以上的统计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海外投资方面的依据大多数都是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不成系统,并且这些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基本上都是关于海外投资保护的,没有直接针对海外投资保险的。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的评析

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保险业务承保管理暂行规定》对海外投资保险投保的规定中不难发现其现行规定存在如下不足:

1.未对合格的东道国予以明确界定。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未出台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相关的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国家为合格的东道国。在海外投资因遭遇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索赔时,依据的是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担保合同与我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衔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海外投资者在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东道国因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就无法得以行使,对投资者的保护也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2.中国信保并非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承保机构。虽然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但中国信保并不是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专门承保机构。从上文的数据中不难看出:事实上,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只占信保业务的一小部分。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承保对象是财产、人身等,而不是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政治风险。而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虽然是国企,但其本质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体现不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公”的权威性。

3.未对承保险种进行具体说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目前的承保险别包括征用险、汇兑限制险、战争险和政府违约险。 投资者可以在四个险别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进行投保。该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这四种险别,却未对每种险别的具体适用做出说明。应该将承保险种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

4.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不够细化。该《暂行规定》中规定合格的投资者的范围非常宽泛,对“经批准”这类含意模糊的说法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行政色彩浓厚,很容易导致对合格投资者认定的随意性,权力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应该把该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将其放到法律框架下进行规范。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运行状况和评析

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我国已与130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并不是每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议都涉及到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内容,并且投资保险主要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权制度加以体现。做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对资本的双向流动起着鼓励和保护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对外资的吸引,也推动了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但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不能为我国的海外投资提供绝对的保护。海外投资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中,有些是国家行为,如外汇管制、货币贬值等都属于一国的货币,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行为,一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不能绝对的排斥国内立法的效力,对于这种情况,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会做出灵活的规定。 再者,由于东道国没有对不在自己掌控下的行为负责的义务,所以,对于战争和内乱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东道国通常不负责任。

(四)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运行状况和评析

多边投资担保公约(简称miga)是依照《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又称《汉城公约》)组建的。其运作机制为:由miga做为承保人,为成员国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提供政治风险保险服务,在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由miga先行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向风险发生国代位索赔。中国于1988年4月签署并批准该公约,成为miga的创始成员国之一。中国拥有miga3.138%的股份,在所有成员国中排第五。 miga成立以后,在该机制下,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就转化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由于海外投资担保机构和东道国作为国际组织和国家同属于国际法的主体,而不是国家与个人这样的不平等主体,投资者的地位明显得到了改善,有利于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

多边投资担保制度是集合多个国家的力量完成的,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成熟的业务经验不容置疑。但是它在促进了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制约着我国的海外投资,主要表现在:

1.miga对合格海外投资的要求严格且繁琐。miga对合格海外投资的要求包括三个部分:经济上的合理性、投资的发展性和投资的合法性,每个步骤的审查都严格且繁琐,一般的海外投资都很难通过审查,致使我国的海外投资有很大一部分都被排除在外。

2.miga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向发达国家投资。miga要求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必须是“保证外资可以得到公平法律保护和公正待遇的”发展中国家,截止到2009年末,我国海外投资总量的7.4%分布在发达国家,这部分海外投资是得不到miga的担保的,miga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制约了我国向发达国家的投资。

第2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保险资金;投资;意义;风险防范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品种也越来越多样化,保费收入连年递增。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这几年保险业的经营利润越来越低,特别是近年来在全球发生的巨大的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对世界保险业的利润是一大重创,这使得投资的重要性在保险业中愈显重要,因为投资不仅是保险业继续正常运转的基础,而且是保险业一个必不可少的利润增长点,因而如何很好地运用这些资金是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一个课题。

一、保险资金投资的意义

一般而言,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机构投资者,而不是个人投资者。从国际发展趋势看,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代表的各类外部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比重迅速增大,如美国保险公司的证券化资产已超过80%。因此保险公司已成为发达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保险资金投资对保险公司及资本市场均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保险资金投资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1)保险资金投资增加了资本市场的资金来源。保险资金是发达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相比于财险公司而言,寿险公司因为其经营业务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更是为资本市场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例如,在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保险公司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最重要的持有人。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刺激并满足资本市场主体的投资需求,改善资本市场结构,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刺激资本市场主体的成熟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促进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2)保险资金投资的安全性要求拓展了资本市场的金融工具。保险资金运用要求符合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原则,其中盈利性是目标,安全性、流动性是基础,因为保险资金担负着随时补偿灾害损失和给付保险金的任务,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应付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的投资过程中对股票指数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的需求非常强烈,而这些需求是稳定资本市场的重要因素。而且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是崇尚长期投资、战略投资的市场,因此,保险资金投资能够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保险资金投资能够促进我国保险业的长期发展。(1)保险资金投资增强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充足是对保险公司的最基本要求。随着我国保险公司的增加,特别是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保险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保费的降低,经营成本大幅度上升,使承保利润明显下降。我国当前的保险资金多为长期资金,特别是人寿保险资金,有的长达三四十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如果把这笔资金大部分存放于银行,通过银行利息保值、增值,就可能使保险业务入不敷出,如由于我国近十几年来利率持续下降,使很多公司的原有业务出现亏损,因此如何很好地利用保险资金以增强企业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面临的问题。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统计,2005年全年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平均收益率高于6%,单家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票的最好成绩高达20%。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相比较于国际保险业还是很低的,因此,保险资金入市,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新业务,提高投资收益,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2)保险资金投资增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保险资金是一种特种资金,专门用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收益。由于保险责任是连续的、不确定的,随时可能承担各种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时,要全面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将保险资产进行合理投资,使资产与负债想匹配,增强保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此外,保险投资收益为公司降低保费提供了可能性,而保费的降低有助于提高保险的深度,激发市场的潜在需求,增加保费收入,改善保险业的经营环境,增强保险公司竞争力,使保险行业进入一个良性发展的状态。

2004年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正式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机构投资者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据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2月底,保险资金投资证券的投资基金总额达1099.2亿元,比2004年同期增加63.3%。保险资金投资在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空间扩大的同时,也使各保险公司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因此如何防范投资风险是保险业面临的另一重大课题。

二、我国保险资金投资的风险防范

任何一项高收益的投资总是与高风险相联结的,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不是很发达,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因此其潜在风险更不能低估。对于刚刚可以入市的保险公司来说,尽管新政策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同时也加大了潜在风险。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在进行投资时要考虑以下问题以进行风险防范。

1.合理安排投资期限,加强资金的流动性。任何资金在投资时,都要遵循收益性、流动性及安全性原则,但是保险资金在投资时对资金的流动性要予以特别的关注,这与保险资金的性质有关。

保险企业的资金与其他行业的资金一样来源于两个方面,即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及企业的负债,企业的股本是不可赎回的,故可以进行长期投资。但是企业的负债则不然,除了应根据其偿还期的长短进行不同的投资外,作为负债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的赔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不能满足上述赔付需要时,则必须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因此而承担的损失,就是流动性风险,这种风险或者表现为以较高的成本借入资金或者表现为将投资提前回收而发生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损失外,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保险公司在对外进行投资时应对企业资金来源的风险结构进行重点分析研究,合理安排投资期限,使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相匹配,确保资金的流动性。

2.进行分散投资,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率。在资本市场,安全性和收益率是一对矛盾,一般而言,注重安全性的投资的收益率不会太高,而高收益通常是与高风险联结在一起的。对于保险资金来说,因为其投资资金的很大一部分来源是负债,而负债又是要偿还的,故资金的安全性是其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当被保险人所受到的风险损失的赔款超过其所缴纳的保费时,对收益率就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时,要兼顾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率,这就要求企业不能将资金过分集中地进行投资,而是要兼顾安全及收益,进行分散投资,即将资金投入不同的行业、部门、地区,或者进行不同的投资组合,如同时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以分散风险。

当然根据现资理论,任何投资都不可能实现最优的投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只能在三者中达到一个平衡,即在某一目标最大化的前提下,力争使其他目标朝最优的方向发展,使其综合收益最高。因此保险公司在进行投资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公司投资的根本目标,以寻求最佳的投资组合。

3.设立证券投资保险基金,进行专业化投资。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法有以下三种:一是保险公司自己作为机构投资者,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二是保险公司将资金委托给其他投资主体进行投资;三是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设立证券投资保险基金,从事证券投资。

进行证券投资注重的是资金的安全性、价值增值和回报率,这就要求保险企业必须单独评价预测所投入企业的经营前景,并据此选择投资方向。由于行业差别,保险公司一般缺乏专业的投资人才和投资经验,特别是我国保险业的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故保险公司还远未建立科学、规范的投资管理体系,投资理念不成熟,因此国外先进的投资经验和方法无法有效地运用到中国的保险投资管理实践中,因此笔者以为保险公司进行自行投资是不可行的。如过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他方投资,在这种委托、机制下,保险公司对资金的监控和对受托者的激励机制可能存在障碍,故易引发道德风险。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是保险资金投资的最有效方式。因为设立单独的证券投资保险基金,一方面有利于吸收和培养优秀的专业投资人才,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保险公司与证券投资保险基金公司的责任和权利,加强对投资管理的考核,促进专业化运作。而且因为基金运作过程透明度高,运作机制、组织机构、法律框架都比较规范,能较好地保证投资者资金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拓宽对保险业是机遇也是挑战,进行有效的资金投资是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立于不败之地的基本保证。在保险资金投资过程中,企业的投资理念、运作方式固然非常重要,但国家的监管也是必须的。多数国家都规定禁止或限制保险资金投资于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非上市股票以及未经担保的贷款,如美国各州对投资于普通股票的最高限制在总资产的2%~20%之间,对不动产投资限额一般不超过20%,对投资于抵押贷款的最高限额一般为40%~50%。因为保险关系到千家万户,如保险公司进行高风险投资而引发亏损甚至倒闭,必然会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在保险资金渠道进一步拓展后,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应同时建立,以规范保险投资,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1.孙祁祥,周奕.保险投资风险理论研究.金融与保险,2004,(2).

2.戴锦平.保险投资效益风险分析.保险研究,2004,(8).

第3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费的缴纳将大量资金交由保险人进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单合同中产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资事项。保险人完全掌控了投资信息等重要事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给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说明义务却没有含盖投资事项的全面信息。当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新的风险分担分配规制尚存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依然对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还是主要针对传统保险产品而设定。①十七条的内容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等。对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重新规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产品之间的风险分担,维护交易的公平。“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②从性质上讲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美国保险法专家RobertE.Keeton对说明义务提出了三条法理原则,即“一是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优势;二是一个保险契约里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条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③三原则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当保险人对所解释的合同条款与投保人所理解的条款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据以上三原则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因此,三原则可以用来作为投资型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扩张的法律正当性基础,重新调整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担体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其达到何种说明程度。在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投资风险、账户管理、保单收益、除外责任等等各种关于产品的全部信息。针对保单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资事项条款,投保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具有与保险人相同的专业知识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须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以延伸扩张,体现出投保人的非专业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制定说明程度规制的标准,“必须将投保人视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④,这样才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影响了投保人对保单合同重要事项的认识程度,也影响了其购买与选择何种产品。说明事项的设计对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确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取决于对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利益损失标准。由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导致投保人利益损失的,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虽不知情但未受损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对保单合同中所有的投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说明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关投资风险的分担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被允许进行扩张,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主动的特别提示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能是完全履行了。关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日本金融监管局规定:“一是必须强调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保险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详细说明该产品的特殊性;二是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以及投资类保险专项资金运用的情况;三是必须在产品计划书里向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虽然保单合同并没有记载要求保险人提供关于自身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将其作为重要事项加以说明。此规定体现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说明义务的扩张。保险人采用何种说明方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说明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采取什么样的说明方式。我国保监会规定的书面认可并没有具体规定到投保人如何认可的程度,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并没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身条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险人的宣传催促下,投保人往往还没有清晰确认就糊里糊涂地做出书面认可。英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计具体是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合同各条款。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和解释说明时提出疑义,保险人通常应当以口头形式做以答复。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单合同条款和说明解释内容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在保单上记载自己的有效说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为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醒义务,可以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②而在格式条款与书写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因为书写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拟定的。“法院将对明显不适合用于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印刷条款不予考虑。”③实际中,英国的保单合同通常会出现背书条款,这些背书条款往往比那些主体格式条款效力更高,背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背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讨论和协商,其只能作为记录主合同格式条款整体协商和讨论的结果,以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为主。此种说明方式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双方协商的效力强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保险人应当遵循口头和书面二者结合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晓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做以书面认可,并双方留存。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以此证明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⑤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者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②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③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三、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第4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必要性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包括经济)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坚持经济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原则,出于对东道国经济(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应有的尊重,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形式上看,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的体现。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促进全球合作。

(2)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5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类保险产品包括投资连接保险、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具有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能,其中分红保险在国外属于传统产品而不属于投资类产品,我国之所以归于投资类保险产品是因为相对于传统的纯粹保障型产品来说,它具有投资的功能。从性质上说,分红保险给予投保人享受保险公司的盈利分配权,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运作情况来确定投资收益,但从投资的角度来看,不管购买了上述保险中的哪些产品,除了得到保险的保障之外都存在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可能。

中外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差异

将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与国外的同类产品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区别:

1、推出背景上的差别。国外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是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我国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直接原因是降低利差损。在20世纪70年代,受通货膨胀的压力,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纷纷寻求创新,保险公司传统的固定预定利率的长期寿险保单由于缺乏竞争力,导致长期寿险保单持有人纷纷退保,造成保险资金外流,保险公司受到严重冲击,为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各保险公司开始研究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近20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投资型保险发达的国家,其保费收入已经占到寿险保费收入的30-55%,目前投资型寿险产品已成为各国寿险业同其他金融业竞争的工具,并日益成为未来寿险业的发展方向。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收入以年均超过30%的速度飞速发展,而寿险保费收入在1997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后,其增长速度一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与此同时,央行连续8次降息,寿险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失。为扭转不利局面,保险公司纷纷从传统业务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于是投资型保险产品就应运而生了。由此可见,国外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原因,为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而我国各保险公司是在不断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

2、投资账户方面存在的差异。国外的投资保险产品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也具有灵活性,而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型保险,如投资连接保险仅仅提供一个投资账户,投保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而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产品的灵活性。

3、投资收益上存在的区别。在国外,保险新品种积聚的保险资金一般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而且国外保险公司的发展一直秉承投保和承保并重的理念,所以即使是部分保险公司自己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也比较强,普遍推行资产负债管理,所以一般都有较好的投资收益。在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近年才逐步推出,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模糊容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

4、产品在监管和营销上存在的差别。在国外,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督,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而在国内,投资类保险产品只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在选择保险营销人员时没有具体的身份鉴定。

投资类保险产品面临的制约因素

纵观世界范围内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发展可以发现,投资类保险产品与证券市场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兴起对证券市场的扩张起一定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兴旺可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购买与证券市场相连接的保险产品。

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有关实证研究表明,尽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呈下降的趋势,但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再加上有关政策因素的影响,所以系统风险仍然偏高。另外,从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来看,由于受制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和资本市场的总体水平较低,保险资金运用空间和渠道都处在较低层次。投资类保险产品的资金只能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这样就限制了投资类保险的获利能力。由于我国股票市场的投机气氛太重,价格波动大,即使允许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市,其投资风险也很难为保险投资所接受。从目前的现状看,保险资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还没有达到有关法规所规定的比例上限就是明显的例证。

[NextPage]

正是因为资本市场不成熟和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狭窄导致我国的投资类保险产品面临较大的风险,特别是投资连接保险。例如,产品收益波动性与消费者预期刚性的矛盾,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的大小随投资帐户的表现而发生波动,即同一投资连接保险资金的投资单位价值在不同时点会高低起伏的。与此相冲突的是,消费者对投资连接保险产品收益的预期却呈现出明显的刚性。这种冲突在证券市场状况好、投资产品价值上升时不易表现出来。但是,一旦证券市场表现不好,投资产品价值下降,这一潜在冲突就会显现出来,而且,由于产品收益上浮的历史往往会强化消费者的刚性预期,所以在证券市场由好转坏时这种冲突变得非常强烈。

发展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策略选择从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对保费收入增长的贡献来看,投资类保险产品已成为推动保费收入增长的决定要素,因而投资类保险产品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制约因素和矛盾必须解决,发展投资类保险产品须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策略。

1、从投资类保险产品自身的角度来看。

第一,加大投资类产品的创新。受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政策及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水平的限制,目前国内的投资类产品与欧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相比差距较大,针对性不强,一家公司推出,其他公司纷纷效仿,市场细分不明显。因此中国的投资类产品创新必须结合国情进行,创新方式应该多样化,实现属地型创新,针对性创新和适应性创新。

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收入水平对于保险需求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必须适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的需要,实行属地型创新。例如在国内保险市场起步较早经济较好的上海、广州以及北京等城市,保险产品可以采用“保险+投资理财”的产品为主,在其他城市,由于经济不发达,保险市场的产品结构在近年应该以风险较小保障型产品为主;随着家庭结构日益小型化和倒塔型的赡养老人义务,国家提供基本保障的数额的降低,人们转向商业保险,力图能够得到保险保障,又能实现投资的目的,因此保险产品的设计要针对市场不断变化的需求,实现针对性创新;证券市场的发展决定了保险产品创新的程度和发展时机与规模。目前证券市场不规范,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少,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渠道不断拓宽,应该根据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的变化,开发新的投资类产品,实现适应性创新。

第二,加强对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监管。我国保险业目前的监管侧重于市场行为的监管,监管方式滞后。针对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险监管要提高保险监管的信息透明度,保证客户能够及时查阅保险单的保险成本、费用支出以及账户资产的价值,便于投资决策以及外部监管。另外,投资类保险产品虽然属于保险业,但是投资收益分配又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证券监管也是投资类保险产品监管的重要部分,所以要加强对投资类保险产品必要的证券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管,以免出现监管真空。

第三,谨防投资类产品的风险。从目前各公司实际情况看,风险产生在于保险公司投资能力不足。因此,根据投资类产品的本质特征,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支具有较强投资能力的投资队伍,分设多个投资账户,让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在投资机制中引入激励机制。此外,要防止退保风险。退保将引起保险资金长期运用计划中断,导致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率,因此要增强投资类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服务功能,增强保险产品的吸引力。

2、从投资类保险产品消费者的角度看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城市居民处理闲置资金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如购买证券、投资房产等,但储蓄仍是居民主要的投资方式,所以对投资类产品的消费群体必须有一个正确的定位。由于投资型保险产品除了保障外,增加了投资的功能,有些产品还需要投保人承担投资的风险,因此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不适用于中低收入的消费者。从这几年销售情况的统计数字来看,投资型保险的客户群分布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有显著的区别,那些拥有较高知识水平,对投资和风险理念有一定认识,收人中等偏上的人员是这类产品的最佳客户。因此,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应定位于这类消费者。

第6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然而,保险资金的运用具有特殊性,目前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难以满足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因此,设立保险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按保险资金负债特性进行组合,已成可行且有必要。

一、建立我国保险投资基金的必要性

(一)建立保险投资基金有利于保险金的保值、增值。基金投资是国际上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通常方式。基金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80年代以来,在全球范围迅速发展。基金的卓越表现深受发达国家的成熟保险业的青睐。基金通过组合投资的方式避免或减少投资风险,同时由于基金的投资方式将以国债、股票等证券投资为主,从而使其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较强的流动性和较高的收益性,这恰恰与保险资金的运用特点相一致,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投资基金经营稳定,收益可观,一般来说,基金风险比股票低、收益比债券高。例如,香港股票基金回报率,1991年为40.5%,远东认股权证基金回报率为37.8%。而且基金上市后,还有可能获得供求差价。

(二)建立保险投资基金有利于实现保险资金集中运用,专业管理。通过设立保险投资基金,同时设立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把各家保险公司的资金相对集中运用,减少管理成本和交易费用,实现规模效益,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一心一意办理保险业务。

(三)建立保险投资基金,有利于我国基金市场与国际接轨。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自由化是未来全球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一个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国,其金融业的发展必然也将融入国际化的发展潮流之中。成立保险投资基金是我国市场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

(四)建立保险投资基金,有利于为国内保险公司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保险资金管理队伍,为民族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打下基础。国外保险公司的经验表明,成功的保险公司都应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投资专业人才,通过科学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回报。同时,保险公司良好的资金管理经验和业绩也有利于保险销售业务的发展。

(五)建立保险投资基金,有利于保险险种创新。保障与投资相结合的保险应成为保险险种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一些长期性寿险险种,其主要特点是寿险与投资相结合,使被保险人既可享受寿险保障又可取得投资收益,减轻通货膨胀的影响。如香港北美人寿保险公司的“金牌计划”既是一个终身寿险保单,又是一个简单稳健的投资计划。可供选择的投资方式有三种基金,分别为高风险高收益,中等风险中等收益和低风险固定最低收益。

成立保险投资基金,使国内寿险公司开发出适合保户需求的现代非保证型产品成为可能。该产品的特点是:保户利益不事先确定,而是以寿险公司的投资业绩为基础进行调整。现代非保证型产品主要有分红保单和万能保险。分红保单采用较低的预定利率,将利率变动的风险转嫁给保单持有人,当公司收益上升时可以给予保单持有人一定的红利。万能保险是在保证寿险公司规避利率风险的同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二、建立我国保险投资基金的构想

(一)保险投资基金的设立。

保险投资基金是为满足保险资金的投资需求而设立的。其基金来源主要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

1、基金的发起人与募集方向。国内主要保险公司应作为发起人,发起人中也可包括专门设立的保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待条件成熟时,也可由一家保险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发行保险投资基金。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从基金中得到稳定的回报,而且可以通过管理基金得到丰厚的管理收入,从销售、赎回基金等业务中获得可观的中介费用。

还可考虑由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的投资机构同时作为发起人,这可以使我们学习到国外先进的投资管理经验并加以借鉴。在选择国外的投资机构时应选择那些历史悠久,有丰富的保险投资基金管理经验,业绩较佳的投资机构。

2、基金的类型。应采用开放式契约型基金。国外的开放式基金是专为保险资金的投资而设立的。发行在外的基金单位可以随时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策略而增加或减少。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增加基金单位或决定退回基金单位。

从基金开元、金泰到目前为止,我国证券市场已有17只基金,规模已达400多亿元。特别是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必然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育和成长产生积极影响,这为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3、基金的投资范围及组合。保险投资基金也属证券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主要是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考虑到我国目前保险资金的大部分资金是存银行和买国债,因此在保险投资基金中的国债比例可适当降低,适当增加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比例。保险投资基金的资产主要应是国内股票,同时,应逐步创造条件,允许保险投资基金在海外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进行投资,这样可以减少投资风险,获得最佳投资组合。

(二)保险投资基金的投资策略。

保险公司的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三方面:(1)资本金;(2)非寿险保费收入;(3)寿险保费收入。

由于资金来源不同,不同的保险投资基金对于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承受能力的需求是不同的。在运用时,既要寻求尽可能高的收益,又要采取适当措施准备应付未来的结构性支付。保险公司为了追求降低非系统风险和收益最大化目标,必然要求投资的广泛性,追求在风险一定的情况下使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或者是在风险一定的情况下使收益最大化的资产组合。因此,根据经营目标和投资目标的不同,收入型基金、收入成长混合型基金、成长价值型基金及平衡型基金较适合于保险投资基金。

(1)收入型基金:主要投资于债券、优先股或经常以现金形式分红派息的普通股,以获得最大的当期收入,并使资金本金的风险降至最低。这将使股市上经营业绩稳定、派现较多的上市公司成为首选。

(2)收入成长混合型基金:主要投资于可带来收入的证券及有成长潜力的股票,以达到控制风险基础上的既有收入又能成长的目的。这类基金一方面投资于能够分配股利的股票,同时又投资于股价波动较小的成长潜力股。

(3)平衡型基金:较成长型基金保守,较以上两种基金又表现激进,能够做到弱市抗跌、强市获利,既保证了当期收益,又兼顾成长。其投资对策较分散,既有成长股,又有业绩稳定的价值类股票。

(4)成长价值复合型基金:类似于平衡型基金,与之不同的是更注重于价值型投资。其投资对象较偏重于价值型股票,兼顾成长类股票。

(三)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法律环境的完善。

1、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股市后,保险资金的运作渠道已经拓宽。因此,必须对现行的《保险法》进行修改,将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列为保险

第7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02

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公报,截至2013年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1275亿元。2007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基金年均收益率2.2%,远低于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3.8%的涨幅,每年因贬值造成的损失上百亿。基金贬值主要受到政策约束,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目前只能投资国债和银行存款,基金贬值压力巨大。以山东省为例,2014年目前山东省省级管理的社保基金收益率仅在4%左右,而根据2012年的情况,全省估算下来收益率只有2%。

另一方面,2015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障绿皮书: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2015)No.7》指出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适龄劳动人口超出1亿,“十三五”期间必须全部予以覆盖。面对巨大的保障压力,单纯指望财政支持和国有资本转减持只是杯水车薪。

由此可见,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是基金保值增值和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和最佳路径。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近期人社部透露正在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办法。地方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运营的制度设计,必须要解决好几个关键问题。

一、明确投资运营主体的权责

首先应明确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主体。鉴于短期内全国统筹难以实现且目前地方统筹占主体的现实情况(目前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都已建立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基于权力制约和利益均衡的考虑,新组建中央和省两级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是最具可操作性现实选择。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成员可吸纳人社、财政、证监会和审计等部门,有关基金投资和监管制度均由中央层级负责制定,省级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主要人员可由地方任命,业务上归中央投资管理委员会领导,同时赋予省级委员会一定范围内的自,允许对地方划转的国有股资本和已做实的个人账户资金进行自主投资运营,以此增加地方的话语权和积极性。考虑到资金被挤占、挪用风险,在明确地方作为省级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主体的同时,由中央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对地方投资运营做好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次,现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说,这一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特点。同时由于基金投资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管理者在没有硬性规定情形下由于缺乏强烈的利益激励和自然带有的避险意识的双重作用下缺乏基金投资保值增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应修订《社会保险法》对养老金投资运营管理主体负有基金投资保值增值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纳入政绩考核和部门考核予以奖惩,以此激发其责任意识和内在驱动。

再者,基金的管理权和投资权要分开。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经验表明,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比直接投资能避免行政干预和投资能力不足的干扰因素从而获取更高收益。因此,参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的主要做法,应由省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

省投资运营管理委员会的基金管理权主要是对专业基金投资机构资格的遴选、考核和取消,对投资原则和收益目标的设定,对投资业绩的评价和对基金投资机构投资行为的外部监管。

二、明确委托- -投资三者关系

目前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我国大部分省市目前都是统账混合管理的模式,统筹账户资金属于参保人员共同所有,个人账户情况比较复杂,不少省份的个人账户资金被挪用,形成空账。截至2012年,个人账户空账近3万亿元。据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报,年末仅辽宁、浙江、山东等13个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省份,共积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仅4154亿元。这种情况下被集中资金进入投资市场,势必带来收益归属不明晰的问题。因此应规定对不同性质的资金投资作分类处置。政府应实行“名义账户制”,确定职工对其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关系,从法律上明确其个人财产不受侵犯[1],制度要明确赋予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投资的自,并根据个人风险偏好的不同提供不同风险收益的投资选择。在权利人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委托经办机构代为投资。对未做实个人账户的省份,要对财政补贴或国有资本减转持等措施做实个人账户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地区经济和筹资水平差异、管理运营能力等现实因素,应明确以省级为单位统一对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两类账户内资金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分类投资。

三、创新投资运营绩效的激励办法

目前社保保障基金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获得收益的来源主要是管理费收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投资机构可获得最高不超过委托资产净值1.5%的年管理手续费和额外业绩奖励。基金托管机构可获得最高不超过委托资产净值0.25%,同时对业绩奖励也有涉及,但不明确。在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中要作出必要改革。基金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带有逐利性的理性人角色,委托者角色的基金管理者不可避免地处于投资信息判断的相对劣势地位,为防范因目标利益不一致导致的道德风险,应对达到设定目标收益基础之上的超额收益对投资机构进行高比例分配,以此来激励被委托机构的投资和管理绩效;另一方面,宜对基金投资机构设立源于自身资产计提的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由于投资策略失误导致的非系统性风险损失作出规定。因此宜规定投资绩效与业绩奖惩直接挂钩作为受委托方的主要收益来源,管理费收益作为次要来源才能极大提高受委托方的运作积极性和投资业绩。

四、做好基金投资风险控制安排

毋庸置疑,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必须秉承安全第一,兼顾流动性和投资收益的原则。既有规定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的收益率归因于通货膨胀大幅跑输CPI,未来一定时期可能还要面临汇率波动的风险,实际上仍然具有巨大贬值风险。应综合考虑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资本市场的变化,选择合适时机,循序渐进,控制数量和优化投资结构。因此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进行全面系统的风险管控来获取合理流动性规模基础上的不同结构的绝对收益和相对收益才能真正达到基金保值增值的安全。

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范围的规定应更加灵活。投资不仅限于投资股市,种类上可涉及安全性较高的纳入地方担保的地方债、房产投资、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产业资本、股权众筹等,也可考虑发行针对社保基金的特别国债,保证一定的收益水平。尤其参与地方债置换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基金投资和经济发展是双赢选择。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过程中必然面对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波动引起的本金或收益损失。一般而言,市场风险可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指受国家政治和宏观经济变化等社会层面带来的不良影响。非系统性风险是随机发生的由个体因素带来的比如违约和流动性风险等不良影响,一般可以通过分散投资加以防控。解决系统性风险的办法可以通过拓展系统边界进行国外投资予以转化为非系统性风险解决,长远来看,利用金融期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是根本解决之道。制度应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在控制基金投资风险中的地位和作用,还可以规定为养老保险基金购买保险等措施来降低风险损失。

所谓道德风险,简单来说就是当一方完全不用承担风险成本下所采取的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通常是由信息不对称问题带来的。这一风险可由充分的信息披露和内外部监管来加以解决。要制定严格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必须规定管理人和投资人要将基金管理和投资涉及的重要政策、程序和投资运营收益情况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予以及时充分的披露。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在立法机关预算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下,考虑到目前国内资本市场距离有效市场目标尚远的现实情况下,还应规定除基金管理和投资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内控机制外,采取定量监管原则逐步向“审慎人”的原则过渡。对制度实施风险的危害性要有充分的认识,要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根除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贪污、挪用、浪费等问题[2],确保基金投资平稳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第8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 养老保险金;问题;金融创新;必要性;可能性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一、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面临的问题

我国养老保险金受政府委托投资运营将面临着“怎样利用市场机制来使之保值增值”的问题。

第一,世界经济短时间难以复苏。在2008年,社保基金亏损严重,投资股市的资产损失过半,有悖于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原则。养老金涉及到群众的养老问题,应当进行稳健的投资。第二,热钱涌入,金融市场不稳定因素增加。热钱涌入中国,给我国的经济、金融稳定带来了很多不安定的因素。Everson认为:“热钱是其持有者迅速地从一种投资形式转换为另一种投资形式,以取得国际汇率变化的好处,或获得投资的短期高收益为目的的货币”。热钱通过贸易、外商投资、出入境私带等多种途径,使得我国股市螺旋上升。金融市场不稳定,难以为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三,我国金融市场本身存在许多结构问题。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间存在结构失衡和间接融资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间也存在结构上的不平衡制约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进行金融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方面,我国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有着进行金融创新的必要性。

第一,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无非面临着两个选择:投资实物资本和投资金融资本。着两个选择分别代表着不同的风险和收益。投资实物资本时,养老保险金获得的收益相对比较稳定,坏账损失、市场风险较小,但是不可避免的是流动性差,变现困难。而投资金融资本时,一般选择的国债能够带来比较稳定但是收益率较低的收益。股票类风险高,普通股的风险又高于优先股,但是高风险可能带来的是高收益。综合风险和收益两方面来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应把长期投资的规避风险放在首位,其资产组合应首先考虑没有坏债风险的政府债券等投资工具,在股票投资中,一般情况下应把那些信用好业绩优的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放在首位,其次是优先股最后才是普通股,并通过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

第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模式特点决定了其管理运作模式必须多样化。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社会养老保险金分为两个部分,即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前者实行现收现付的财务制度,后者实行完全积累的财务制度,资金筹集方式与支付方式不同,其相应的管理运作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别。

第三,养老基金运作必须兼顾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使其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借助资本市场,而且还离不开货币市场。

另一方面,我国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进行金融创新有着其可能性。

第一,由于金融创新的加强和衍生工具的发展,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面临着更为多样化的选择。对于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也是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一个发展方向,衍生金融工具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一个有效的金融市场,而这种金融工具的存在同时也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有效性,使风险得以有效的转移,例如利用期权可以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及最优管理等。

第二,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发展,我国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可以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在世界这个舞台上利用资源,不断发展壮大和满足国内需求。

因此,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我国加入世界经贸组织以及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养老基金开展国际养老金互换以实现更大范围的保值增值,将作为一种可以预见的创新方案,为我国养老基金的管理运营提供一种国际化的视野。

三、政策建议

针对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面临的两个大的方面问题,本文结合金融创新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了政策建议。

第一,要健全市场经济体制。

首先,国际金融危机和与之伴随着的热钱的涌入威胁着我国的金融安全。其次,在项目的选择上,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应该集中在国债、企业债、金融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再次,在项目的运营和监管上,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应该设立专门的管理和监管机构。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还应该逐渐允许部分养老基金进行多元化的组合投资,成立多家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允许进行债券等其他投资。

第二,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应该加强立法,针对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建立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出现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

第三,加强信息披露和制定应急方案。政府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对于可能遇见的不同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防范和降低风险,保证居民老有所依,生活保障尽量不受大的经济波动影响。

第四,推出适合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的金融产品。该产品应具有相对较低的风险和较高的收益,有着比较好的增长空间和获利空间。我国的养老保险金还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委托投资运营,用世界舞台为我国的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搜集资源,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最后,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是时代的必然选择。我们在前进过程中必须紧紧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走出适合我国的养老保险金委托投资运营制度,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Eveason P. G. 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Z].Dell Publishing,1994.

[2]王武强,吕雪珂.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特征以及问题与成因分析.中国经贸,2011(14).

第9篇:保险投资的必要性范文

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水平高,则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监管就会相对宽松,即对投资业务范围的限制会相对少一些,从而有利于保险投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反,保险监管水平低,则出于防范保险经营风险的考虑,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限制就会较多且严格,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无疑,后者就是我国目前保险投资业务监管的真实写照。长期以来,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过多限制,已经成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蓬勃发展的严重桎梏。

诚然,我们不可否认严格的保险监管对于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不过很显然,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过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水平的相对低下所造成的。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机构不全、力量不足、人员素质不高等诸多问题,已经成为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薄弱环节。由于保险监管无法适应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使得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相对可控的投资业务,也会因为保险监管的过多限制而无法开展,从而制约了我国保险业通过发展投资业务来大幅度提升竞争力的前进脚步。

我国对保险投资业务的严格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保险投资业务范围的过多限制来实现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虽然1999年10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证券市场,但前提是只能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并且资金比例也有严格限定。因此,目前我国对保险投资业务范围的界定严格而且形式单一,对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在投资方向上均给予同一种限制,这就在无形中造成了保险投资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相当大比重的保险资金至今仍以银行存款的形式进行运用,就是过多强调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而忽视其收益性的必然结果。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没有较好收益的保险资金,其安全性是难以得到长远保证的。一味强调安全性和流动性而忽略收益性的监管思路,是比较消极的,反而不利于保险监管目标的最终实现。

所以,目前我国对保险资金在投资规模和方向上的严格限制,违背了保险公司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无法适应我国入世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亟需加以改革。当然,改革保险投资监管过多过严的现状,并不等于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实际上即便是在国外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保险投资业务的多样性与风险性,要求我们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管,即采取积极的、动态的和科学的监管方法,而不是一味消极地依靠过多过严的限制办法来暂时达到监管的日的。对我国目前而言,迫切需要做的事就是大力提高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水平,使其尽快适应我国入世后保险投资业务监管的形势需要,不应该再在长时间内让监管水平不高成为限制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快速发展的理由。

二、保险公司自身方面的制约因素

1.保险投资人才缺乏,投资水平比较低下。从国际范围来考察,保险投资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投资的所有领域,如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甚至风险投资等等。投资范围的广泛,使得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十分重要,难度也相当大。按照保险企业投资管理的“对称原则”要求,不同的保险品种有不同的偿还期限,因此就需要有不同的投资品种、期限和利率与之相匹配。很显然,只有多元化的投资组合才能满足这一需求,从而实现保险投资风险的最小化和收益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者有机统一的目标。所以,保险投资的这一特点就从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较高的投资管理水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各项权益。然而,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在投资水平方面普遍低下,这主要根源于保险投资人才的缺乏。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具有一支具有较强投资意识以及熟悉投资业务的人才队伍,是保险资金成功运作的重要条件。如果保险公司的决策者和广大职工缺乏必要的投资常识和过硬的投资技能,是无法运用与管理好保险资金的。目前,我国的保险企业由于投资人才的缺乏直接造成投资水平普遍不高,大多数保险公司缺乏有效运用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的能力。而且由于监管方面的严格限制,保险公司也在相当程度上缺乏对保险投资领域的研究与开拓精神,使得即便是在监管部门放宽对某个投资领域的限制时,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赢得主动。

保险公司自身投资水平不高,再加上过于严格的监管限制,都使得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相对单一,结构也很不合理,往往现金和银行存款占据主要比重,而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比重却很低。在发达国家恰恰相反,保险资金的运用是多元化的,而且基本是以有价证券占据主要比重,从而形成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较为合理的保险投资结构。所以,我国保险公司自身投资管理水平低下,也大大制约了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快速发展。而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水平,就要充分利用加入WTO的有利时机,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的办法,大力培养与吸引国内外的优秀保险投资人才,以人为本,尽快扭转我国保险投资水平比较低下的不利局面。

2.保险公司投资主体地位不明确。保险公司投资主体地位的不明确,也成为制约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近些年来,国有保险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在不断推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国有保险公司的重大决策特别是投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主管部门的控制和影响,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地位很不独立也不明确。而投资地位与权责的不明晰,一来造成保险公司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受挫,二来也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防范意识相对缺乏,造成保险投资收益与风险管理的人为弱化。因此,加快国有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改革进程,早日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发展”的真正独立的法人投资主体,增强其用好管好保险资金的风险与责任意识,就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三、证券市场方面的制约因素

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是保险公司开展投资业务的最重要领域,相应地,发达国家的保险资金运用中证券投资占据着主要的比重。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之间有一种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证券市场为保险公司提供较高的投资收益,而保险公司的证券投资也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散户占据绝对多数,机构投资者数目较少,这就使得证券市场上的“投机”气氛浓厚。特别是一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资金优势肆意进行的恶意炒作行为大大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和投机性。由于监管能力有限,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经多年发展但仍不规范,反而是问题多多。而保险投资一般是在专业化操作下进行的长线投资,其对分散风险以及有效运用投资组合的强烈愿望必然要求有一个发达、成熟且规范的证券市场。因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其投机性和利率波动都比较小,可以为保险投资的理性决策和操作提供现实可能。并且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完善的交易机构以及灵活的交易机制还可以充分满足保险资金的流动性需求。不难看出,我国目前不规范的证券市场难以满足保险投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保险投资与证券市场之间还无法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所以今后一段时期,大力规范、整顿与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进而拓宽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领域,就成为推动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发展以及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工作。

四、国家政策方面的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国内保险公司(即内资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即外资保险公司)在税收以及投资业务品种等方面的政策待遇明显不同。由于外资保险公司享有政策方面的“超国民待遇”,使得内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境地,从而也制约了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

首先,在税收政策上,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着较多的税收优惠,可以获得更多的税后收益(包括投资收益)。即便是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相近,获得相同的税前利润,但是由于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税收优惠,其税后收益就要比内资保险公司高得多。这样,外资保险公司就会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再投资,进而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实现良性循环。但是对于内资保险公司来说,由于税收负担的相对沉重,税后收益相对较少,不仅无法放大保险投资的资金规模以实现良性循环,还很有可能因为“高投资、低回报”(仅从税收角度来考虑)的投资业绩“怪圈”而影响其继续进行保险投资的积极性。由此可见,不公平的税收政策待遇,已经严重地束缚着内资保险公司大力开展投资业务的手脚。